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5-16
“206公斤毒品大案”当事人为何获“不捕释放”
——从李某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谈律师在侦查阶段该如何作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刑事律师黄坚明
2015年4月1日10时30分许,李某奎、李某宏因涉嫌贩卖冰毒206公斤在“包装毒品”现场被抓,可谓人赃俱获。2015年4月2日,李某宏被刑事拘留。事实上,本案背后涉及一个贩卖毒品共408.6千克、19名犯罪嫌疑人的“惊天毒品大案”,大粤网、腾讯网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有专题报道。李某宏归案后,其妻子刘某兴于2015年4月11日委托本律作为李某宏的辩护律师,为此本律介入本案。
2015年4月20日,我们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取保候审申请书》,该局于同年4月22日作出穗公海不变字【(2015)0011号《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2015年5月4日,我们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建议对李某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2015年5月7号,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为由出具穗海看释字2015第00364号《释放证明》,于当天晚上将李某宏释放。2015年5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李某宏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为由,作出穗公海取保字【(2015)0023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作为李某宏的辩护律师,我们将就其为何获“不捕释放”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
一、李某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不利因素
接受李某宏家属委托时,根据家属介绍的情况,我们初步认为这应是一个无罪的案件,但案件面临几个疑难问题:一是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家属陈述的数额是200多克,会见李某宏后了解到的情况是200多公斤。);二是李某奎、李某宏在“包装毒品”现场被抓,可谓“人赃俱获”;三是李某宏与李某奎之间有经济往来,李某宏是否从中谋取经济利益存疑。(李某宏家属反映的情况是李某奎共汇约27万元的款项给李某宏,其中的8万多元是用于支付涉案服装款,其他款项去向不明,且案发前李某宏还欠着李某奎一万多元的债务。);四是李某宏借其车给李某奎,李某奎用该车从东莞将涉案的206千克毒品运输到从化涉案的仓库内。从李某宏家属角度考虑,其认为最有利的“辩点”是李某宏对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事宜完全不知情。
对此,我们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是“有偿交易”毒品,根据其家属陈述的李某宏与李某奎之间有经济往来的情况,若李某宏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案件辩护难度极大;办案机关之所以刑拘李某宏,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因素:一是人赃俱获,毒品数额特别巨大;二是李某奎与李某宏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排除李某宏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可能;三是案件不排除李某宏知情的可能。
二、李某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有利因素
根据李某宏家属陈述的情况,结合会见李某宏过程了解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有利因素亦多,李某宏获不予起诉或无罪判决的可能性亦相当大。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李某宏归案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尿检,尿检结果是阴性,此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李某宏没有吸食过毒品。单凭这一点,本案就足以认定李某宏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货物内藏的是毒品具有不确定性,案件存疑的结论。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认定李某宏无罪。
其二,针对李某奎、李某宏在“包装毒品”现场人赃俱获的不利因素,会见中李某宏向我们陈述其自始至终都不清楚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包装过程”中其没有见过毒品,没有直接接触过毒品,其仅仅是将经严密包装的、内含涉案毒品的盒子重新装入服装袋而已,没有问过涉案货物内是何物品,其根本就无法知悉涉案货物内藏的是毒品。事实上,李某奎与李某宏系一起“重新包装”涉案货物,自始至终李某奎没有告知李某宏涉案货物内藏的是何种物品。
其三,李某宏承认其与李某奎之间存在经济来往情况,但所有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且李某奎将涉案款项汇款进入李某宏的银行账户后,随即便由被李某奎本人取出,用于支付涉案服装款及其他用途。李某宏并没有从中取得一分钱的收益,本案也不存在李某奎许诺高额报酬给李某宏的事实。基于此,本案应认定李某宏涉案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有偿交易毒品”的本质特征。
其四,李某宏之所以愿意借将其车借给李某奎,原因是李某宏买车后因经济紧张曾向李某奎借款1万多元,因债务尚未清偿,且基于信赖关系,基于其与李某奎合作事宜仅仅限于服装交易,与涉案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无关。基于此,本案也应认定李某宏借车给李某奎的事实,具有合理的解释,无法得出李某宏确实参与贩卖毒品的、具有排他性的唯一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无法排除李某宏系被李某奎蒙骗的合理怀疑。
三、辩护律师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针对李某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综合案件不利因素和有利因素,经过详细的法律论证,将涉案不利因素一一排除后,我们认为:本案核心“辩点”应包括:一是李某宏完全对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一事完全不知情,其与本案无关(本案客观事实方面理应如此);二是李某宏完全是被李某奎蒙骗的(本案客观事实方面也应如此);三是李某宏对其涉案行为均能提出合理的解释(针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推定行为人“明知”的相关规定);四是本案有证据、有理由可认定李某宏确实系被蒙骗的;五是本案涉及死刑问题,应适用最高的入罪标准,且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认定李某宏是无罪的。从辩护的功利性角度考虑,本案也只能做无罪辩护,否则因涉案毒品数额十分巨大,李某奎何时能恢复人身自由将是个未知数。在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交涉的过程中,我们对下述问题进行重点论述:
其一,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决定了李某宏对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事宜只能是不知情,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和结论。
若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的是毒品,李某宏必然会询问李某奎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是多少,因为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风险的大小和应得报酬的多少,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二,涉案毒品包装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李某宏对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事宜只能是不知情,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和结论。
若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的是毒品,从涉案包装盒子高达二十多个,每个包装盒子内的货物重量均不轻的客观事实,可以反推出涉案毒品的大概重量,基于此,李某宏必然向李某奎索取相应的高额报酬,包括事先支付高额报酬,事后支付高额报酬或双方就报酬事宜展开磋商并达成协议,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三,李某奎用李某宏的车运输涉案毒品,并不能证明李某宏对李某奎贩卖毒品事宜知情,反而恰好证明其对此是完全不知情的。
若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的是毒品,因李某奎是用李某宏的价值超过10万元的车运输涉案毒品的,基于此,李某宏有理由向李某奎索取远远高于涉案车辆的报酬,或者是远远高于李某宏正常收入(年纯收入15万元左右)的报酬,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四,李某奎与李某宏之间有经济往来,同样得不出李某宏对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事宜知情的结论,反而印证其完全不知情的客观事实。
若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的是毒品,基于生活常理,李某宏必将事先索取高额的报酬,但本案自案发前至其被抓之日止,李伟宏并没有从中获取一分钱的收益,这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毒品交易的常态做法。
其五,李某奎一直没有告知李某宏事实真相,也不会告知李某宏事实真相,本案只能得出李某奎被蒙骗的结论。否则,李某奎应事先支付了高额报酬给李伟宏,或者是双方事前就报酬事宜达成协议,如上所述,本案并非如此。
其六,案发过程中,李某宏之所以没有问李某奎涉案货物内藏的是什么物品,根本原因是李某宏信任李某奎,过分相信李某奎从事的是正当生意,或基于尊重李某奎商业机密的因素而没有过多询问,这完全是合情合理的解释。
据了解,李某奎在其讯问笔录中也明确陈述李某宏对其涉嫌贩卖毒品事宜完全不知情的。
其七,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本案应认定李某宏对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事宜是完全不知情的,核心理由是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李某宏进行尿检,尿检结果证明李某宏没有吸食过毒品。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应认定李某宏与本案无关,其完全是被李某奎蒙骗的。
根据上述案件辩护思路和辩点,根据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和案件进展情况,我们先后向侦查机关出具取保候审申请书和《建议不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最后取得李某宏“不捕释放”良好的辩护效果。
综上所述,针对李某宏涉嫌贩卖206公斤冰毒却获“不捕释放”良好的辩护效果,作为李某宏的辩护律师,我们认为以下几点值得总结和肯定:一是我们期望能接有理由的案件,对有理由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坚决作无罪辩护,力争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充分利用刑拘37天的“黄金时间”,在会见过程中尽可能了解案情和案件争议焦点,尽可能结合案情总结出案件辩点,尽力出具专业、尽职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及建议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为当事人争取“取保候审”或“不捕释放”。在本案中,我们之所以申请取保候审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给检察院,直接目的就是期望形成这样的既成事实:李某宏及其辩护律师一直认定李某宏是无罪的;三是对案件有整体的部署,层层推进,层层狙击,并非一开始就把所有的辩护意见亮出,毕竟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调查取证权,且未经阅卷,对案件并没有全盘掌握,在实操上需留有“后招”;四是“无罪到底”的辩护决心。鉴于案件的特殊性,本案没有办法做有罪辩护,只能无罪辩护到底。显然,李某宏获“不捕释放”,便是我们辩护工作最好的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