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康乐 日期 : 2014-11-25
关于范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的法律意见书(一)
受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委托,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指派康乐律师担任其涉嫌制造毒品罪的辩护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阅卷情况,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起诉意见书查明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充分,理由是:
1、范某某没有与赖某某合伙制造毒品。经查阅案卷,犯罪嫌疑
人中仅赖某某一人供述称自己与范某某合伙制造毒品,其余犯罪嫌疑人一致指认“老板”是赖某某。具体证据如下:
赖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3月06日讯问笔录第2、3页),其与范某某合伙制造冰毒,二人约定如下:范某某负责提供制毒原料、投入资金及出货,赖某某负责找厂房、购买化工原料及联系制毒师傅,利润各占一半。在下面马仔中,肖某(阿晖)、马某某(阿回)、曾某某、阿勇、李某某(阿新)是赖某某通过自己关系物色的制毒师傅,而“黄某某(大飞)、杨某某(阿昌)”则是李某某(阿华)介绍给范某某,再由范某某安排到厂里做制毒师傅的,二人利润由范某某出。
肖某(2013年5月20日讯问笔录第3页)问:“你是否认识一名叫阿强的男子”答:“不认识”。
马某某(2013年5月9日讯问笔录第2页)问:“参与制毒的人具体如何分工”答:“阿文是老板,我帮他购买制毒工具的钱也是他帮我报销的”;(第4页)问:“阿文制毒有无合伙人”答:“我不清楚”;问:“你是否认识一名叫阿强的男子”答“我不认识”。
黄某某(2013年3月06日第1次讯问笔录第3页):阿文是老板,我只是在厂里帮手;(第7页)问:“你们在从化制毒工厂老板是谁”答“老板是阿文,阿晖和阿新都称呼阿文叫老板,而且我和杨某某工资都是阿文给的,每次去工厂也是由阿文安排”;(2013年5月9日讯问笔录第4页)问“你是否认识阿强”答“我不认识”。
综上,赖某某口供有不实之处,其声称黄某某是范某某介绍进制毒工厂且负责黄的利润支出的,但黄某某的口供却称自己是由赖某某安排进厂,工资是赖某某发的。
2、范某某没有提供制毒原料。幕后老板jeky真实存在,无论原料的提供还是成品的验收均由其直接安排,范某某只是“马仔”。具体证据如下:
赖某某(2013年3月19日讯问笔录第5页):我与阿强从珠海拱北过关,去澳门银河大酒店,在那里见到了阿强的老板jeky。(第9页):我与jeky还见过两次面,分别是2013年1月我与阿强、阿晖从深圳皇岗口岸过关,到一个叫金海岸的咖啡厅见面。
范某某(2013年3月6日第1次讯问笔录第4页):制毒的原料主要是“安仔”(jeky)提供给赖某某,我只是安仔马仔,昨天(2013年3月5日)叫我到香港找他,在香港安仔告诉我在今日将那四桶冰油交给一个人。
赖某某与范某某二人的出入境记录:经过比对分析,二人有重合的出入境时间分别是:2012年9月21日从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22日入境、2012年9月30日从罗湖口岸入境;2012年11月18日从天河出境到香港19日从皇岗口岸入境;范某某2013年3月5日23点22分从罗湖口岸入境,3月6日被抓,与其供述的在被抓前应老板安仔要求去香港并于2013年3月5日回广州的事实一致。
关键点是:2012年9月或10月在广州三元里皮具城的那次200公斤制毒原料“细油”到底是范某某提供的还是其他人提供而他负责中转的。
赖某某(2013年3月19日讯问笔录第4页)称:2012年10月一天晚上,阿强租了一辆小货车带他到三元里皮具城接第一批“细油”,赖某某见到有辆台山牌黑色面包车在等他们,见到他们后把2桶蓝色6桶白色大约200公斤左右的“细油”搬到小货车上,然后对方开出走了,而赖某某自己带着小货车拉着8桶“细油”回西华路。
范某某(2013年3月14日讯问笔录第3页)称:是安仔打电话通知他,让他联系赖某某,安仔将派人送一批“细油”到三元里皮具城给赖某某,范某某自己叫了辆出租车去的,而赖某某则带了另两个人开了辆白色车去的,期间双方互换车辆来进行交易,因此,范某某不知道安仔送了多少“细油”给赖某某。
在赖某某与范某某二人口供差距如此巨大的情况下,二者口供必有一假。我们认为范某某口供的可信度较高,理由是:第一,赖某某一直强调自己是没有掌握驾驶技术的(见赖2013年3月15日讯问笔录第3页),他怎么可能交易完成后自己拉着小货车回西华路呢?第二,如果这批原料是范某某自己的,他又怎么可能交易后自己去报案呢?(见补充侦查卷陈志锋等犯罪嫌疑人的起诉意见书)。
由于该细节没有其他同案犯的口供相互印证,提供如下线索供检察机关核查:范某某被扣押的手机号码为00852-65760963,他承认是专门联系老板“安仔”用的,里面应有相关的通话记录。
3、范某某根本没有出资制毒。目前仅有赖某某一人指认用于制毒的玻璃器皿及其他化工原料是范某某报销的,其余各犯罪嫌疑人一致指认,采购物品的费用由老板赖某某报销。滕军章(2013年3月5日讯问笔录第3页)供述称:在第二次送酒石酸的前两日,赖某某叫滕军章到番禺找阿强拿钱,到了番禺后一名开白色商务车的男子将一个胶袋交给阿强,阿强把胶袋给滕说里面有钱,让滕转交赖某某。范某某唯一的一次所谓“出钱机会”就只有这次,而且不是他本人掏的。
4、不是范某某委托赖某某购买酒石酸。分析比对各犯罪嫌疑人口供,基本一致的地方是:确实赖某某购买了两次酒石酸,第一次是赖某某交代由滕军章和龙伟雄(雄仔)去南海黄岐购买了5袋,交接地点在番禺市桥地铁口;第二次是赖某某交代滕军章一人去南海黄岐购买了20袋,交接地点在黄沙大道岭南会。不是范某某委托购买酒石酸的证据是:
第一,结合犯罪嫌疑人陈志锋(涉嫌制造毒品罪)的口供(见补充侦查卷陈志锋2013年8月22日讯问笔录第2页),陈供述称是一个香港老板“傻仔”给电话陈,让陈去接应制毒原料酒石酸。
第二,赖某某声称两次酒石酸均交了范某某是虚假的,连亲自参与送货的滕军章本人均证实,第二次范某某是没有来接应的(见滕军章2013年3月5日讯问笔录第4页);陈志锋也证实第二次只见到一名男子送酒石酸到岭南会交接(见陈志锋2013年8月22日讯问笔录第2页)。
综上,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并没有与赖某某合伙制造毒品,没有提供制毒原料,其只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以上意见,请贵院斟酌参考。
此致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
康 乐 律师
二○一三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