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铭涉嫌合同诈骗案(正在办理)之法律咨询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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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铭涉嫌合同诈骗案(正在办理)之

法律咨询意见书

:咨询人 周止盈 女士

就你到我所咨询关于你儿子黄晓铭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根据你提供的事实和书面材料,结合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兹出具如下法律咨询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基于委托人提交的下列材料而作出:

1. 《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铁岭与南州)

2. 《“9号公馆”酒店经营权转让暨“顶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3. 中环公司与嘉兴公司股东代表朱周签订的《补充协议》

4. 《关于黄晓铭借款及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经营权转让的协议》

5. 《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环、中环与罗海)

6. 《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南州与罗海)

7. 录音光盘情况说明(黄晓铭与黄晓铭的通话记录)

一、本案当事人

    1.广州铁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铁岭公司)

2.广州南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州公司)

3.广州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公司)

4.广州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公司)

5.广州嘉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兴公司)

6.黄晓铭(嘉兴公司隐名股东,财务管理人员)

7.黄晓铭(中环公司、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

8.王玲(中环公司股东,占30%股权;中环公司股东,占20%股权)

9.何杰(中环公司股东,占70%股权)

10.罗海(中环公司股东,占80%股权)

11.朱周(嘉兴公司股东代表)

二、基本事实

根据你口述的有关情况及提供书面材料,现归纳本案如下事实经过:

20073月,广州铁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铁岭公司)与南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州公司)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见附件1),由南州公司承租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期15年;20076月,南州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合同,将前述物业转租给中环公司;随后,中环公司与王玲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州顶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铭,其中中环公司享有70%的股权(该股权后来转给何杰),王玲享有30%的股权;20092月,顶龙公司股东何杰与王玲委托法定代表人黄晓铭将“9号公馆”酒店经营权及顶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朱周、海明、张桂等人,转让后,顶龙公司更名为广州嘉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兴公司),并由嘉兴公司直接与南州公司签订地王广场A区首层及7-15层的租赁合同(见附件2)。为了解决原顶龙公司在股权转让前遗留的债务问题,原股东何杰及王玲拟成立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以承担在股权转让之前顶龙公司的所有一切债务。 2009217,由何明(何杰公公,即黄晓铭父亲)及王玲出资设立的中环公司中,何明享有80%的股权,王玲享有20%的股权。中环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及其负一、负二层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人,并取得物业管理的收益权。 2009330,中环公司与嘉兴公司股东代表朱周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3),约定中环公司承接原顶龙公司股东何杰及王玲与朱周签订的《“9号公馆”酒店经营权转让暨“顶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原属于顶龙公司的义务。

20094月,因黄晓铭做生意的资金周转出现危机,黄晓铭与黄晓铭及中环公司签订了《关于黄晓铭借款及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经营权转让的协议》(见附件4),黄晓铭向黄晓铭借款100万;同时,黄晓铭拟向中环公司处购买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70%的经营管理权。20095月,罗海与黄晓铭协商转让地王广场A区租赁经营权以及中环公司股权的转让事宜,即地王广场A区一楼部分区域、二楼至六楼的租赁及一楼至十五楼的管理、经营、收益权益的转让;同时,为附带取得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罗海主动代替黄晓铭清偿了对黄晓铭的债务,黄晓铭因此同意退出地下停车场的经营。随后罗海与中环公司、中环公司签订了《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见附件5)转让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的租赁、经营、管理及收益权以及中环公司80%股权,同时罗海还要相应地承担中环、中环公司原租赁管理期间拖欠南州公司的租金1285284.00元,租户租期届满时返还的押金3052600.00元的80%以及中环、中环公司对所有租赁区域投资装修、增加设施、设备、时施工单位的工程款200万元。 2009516,罗海出具确认函,对顶龙公司在股东股权转让之前的部分债务进行确认,同意由其个人承担2001994.4元的广州顶龙酒店装饰工程款。 200957,南州公司与罗海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见附件6),确认将原属于中环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罗海。 200977,中环公司向越秀区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对于嘉兴公司拖欠的200万工程款(原顶龙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遗留债务),广州红叶装修工程公司、广州珠源公司及广州华辉公司已经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富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红叶公司及富盈公司与嘉兴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民事判决书及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嘉兴公司正积极地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中环公司在债权人向嘉兴公司追索工程款时,公司股东罗海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责任,不愿意承担上述债务,拒绝履行协议。嘉兴公司于 2010127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环公司。同时,因罗海未能依照其与南州公司签订的《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按期支付租金,还恶意侵占合同约定之外的地王广场二十一至二十二层,导致南州公司于 2010125解除了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了与中环的合作。

20091月,罗海向广州市公安分局越秀分局举报黄晓铭与王玲等人合同诈骗;越秀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冻结了黄晓铭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广九支行帐户上(帐号:6222082602001322632)的银行存款174.5万元,实际冻结金额活期存款697336.75元。

三、法律分析

根据你的描述和客观存在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晓铭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合同具有相对性,黄晓铭并非向罗海转让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经营权的合同当事人;因此黄晓铭与罗海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存在合同诈骗的逻辑前提。

你提供的信息表明: 2009420,因黄晓铭做生意的资金周转出现危机,黄晓铭与黄晓铭及中环公司签订了《关于黄晓铭借款及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经营权转让的协议》,协议中约定,黄晓铭向黄晓铭借款100万(由中环公司担保);同时双方约定,黄晓铭拟向中环公司处购买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70%的经营管理权,有关地下停车场经营权转让的具体事宜将另行签署一份《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经营权转让合同》,因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签订此合同的,应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此后,在不到5天的时间内,黄晓铭因资金周转问题,再次向黄晓铭借款50万(王玲作为担保人)。而此后,罗海在与黄晓铭、何杰协商中环股权转让和地王广场租赁权转让相关事宜时,为附带取得地下停车场的经营权,而代黄晓铭向黄晓铭清偿了174.5万元的债务(包括黄晓铭向黄晓铭借的100万元,后来再借的50万元,以及因无法签订地下停车场转让合同产生的20万元违约金和停车场一个月的租金和押金4.5万元);黄晓铭因此才同意退出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上述过程是一个典型的代为清偿法律关系,罗海与黄晓铭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黄晓铭与黄晓铭、中环公司之间因《关于黄晓铭借款及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经营权转让的协议》而发生借贷关系,当罗海代黄晓铭向黄晓铭清偿债务之后,黄晓铭与黄晓铭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相应消灭(亦即《关于黄晓铭借款及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经营权转让的协议》终止),罗海因此取得向黄晓铭追偿的权利;但合同具有相对性,罗海并不因此与黄晓铭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真正向罗海转让地王广场一至十五楼及地下停车场经营管理权的是黄晓铭、何杰、中环、中环公司。上述过程,皆出于当事人真实内心意思,罗海因对中环公司的物业管理业务有兴趣而自愿代黄晓铭清偿债务,通过协商的方式使黄晓铭自愿退出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所以说,黄晓铭并非是向罗海转让地下停车场经营权的合同当事人,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诈骗的问题。

这其中固然存在一些权利交接的瑕疵问题,但经过与黄晓铭、罗海的积极沟通,黄晓铭主动让出了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在 200956,南州公司发函取消原 420发出的黄晓铭享有地下停车场经营管理确认函,同时又发函确认罗海享有地下停车场70%的收益权,并且在 57,南州公司与罗海签订了《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基于此,罗海已经顺利取得了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黄晓铭、中环公司、中环公司也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

    2.黄晓铭与王玲等人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诈骗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在法条列举的这些典型情况下,方可构成合同诈骗罪。黄晓铭与王玲等人在中环和中环公司与罗海签订股权转让和租赁权转让协议时,既没有伪造虚假的产权文件或合同文件,也没有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的基础事实;而且在签约之后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一些列的合同转让行为都是正常的商业行为,黄晓铭与王玲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

第一,黄晓铭与王玲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嘉兴公司、中环公司、中环公司均是正在运营的实体公司,而非为违法犯罪目的而设的“空壳公司”,公司整体资信情况良好;本案没有出现一般的合同诈骗案中诈骗人骗取财物后逃匿的情形,黄晓铭自始至终都在嘉兴公司担任股东并负责财务管理,王玲也仍在中环、中环公司担任股东;这些都表明黄晓铭与王玲等人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而是从事正当的商业活动。

第二,黄晓铭与王玲等人客观上不存在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合同相对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王玲等人既没有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也没有伪造相关的产权文件或合同文件;中环、中环公司与罗海签订《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罗海代黄晓铭向黄晓铭还清借款等环节均属当事人自愿,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节。

第三,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中环、中环公司等始终保持着良好的履约能力,并一秉善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956,南州公司发函确认罗海享有地下停车场70%的收益权,并于 57双方签订了《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合同书》。罗海已经顺利取得了中环公司80%的股权及地王广场一至十五楼以及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权并实际参与到了地王广场一至十五楼层和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中。

四、法律建议

1.根据你所描述事实,罗海的行为已涉嫌诬告陷害罪,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罗海意欲通过捏造事实的方式,使他人陷入错误的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涉嫌诬告陷害罪。对此可搜集与该事实有关的证据,或寻求律师介入,依法维护黄晓铭的合法权益。

    2.针对罗海、中环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原顶龙公司遗留债务的问题,嘉兴公司可继续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自力救济形式追究罗海的违约责任。

对于嘉兴公司(原顶龙公司)拖欠的200万工程款,根据罗海与中环公司及中环公司签订的《地王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上述债务应由罗海承担。嘉兴公司正积极地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中环公司在债权人向嘉兴公司追索工程款时,公司股东罗海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责任,不愿意承担上述债务,拒绝履行协议。嘉兴公司已于 2010127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环公司。目前,嘉兴公司应积极准备诉讼,继续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自力救济形式追究罗海的违约责任;并可将此信息反映至公安机关,以便公安机关对本案全面把握。

3.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目前公安机关的办案进度,你可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阐明你儿子黄晓铭无罪的立场,请求公安机关撤销立案并解除账户冻结措施,并可依据现行法律向罗海请求赔偿因其错误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

据你反映,黄晓铭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广九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6222082602001322632)系嘉兴公司日常经营所用的帐户,公司的日常开支及其工人工资都由该账户支付。目前嘉兴酒店处于亏损经营状态,除了要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嘉兴公司每月还须支付南州公司的租金、中环公司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以及工人工资等一系列款项。罗海不但没有按照协议承担嘉兴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还向公安机关申请冻结该账户,已严重影响到了嘉兴公司的正常运营。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目前公安机关的办案进度,你可积极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进行沟通,阐明黄晓铭无罪的立场,请求公安机关撤销立案并解除账户冻结措施。此外因黄晓铭实际上并不构成刑事犯罪,故事后黄晓铭可追究罗海错误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法律咨询意见结论

1.黄晓铭并非向罗海转让地王广场地下停车场经营权的合同当事人,与罗海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存在合同诈骗的逻辑前提;

2.黄晓铭与王玲等人既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也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诈骗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黄晓铭可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罗海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拒不履行与嘉兴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错误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赔偿责任;

4.本案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但仅仅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应通过刑事途径解决;若处理不当,将导致两败俱伤的双输局面,你可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阐明黄晓铭无罪的立场,请求公安机关撤销立案并解除账户冻结措施,依法维护黄晓铭的合法权益。

以上法律咨询意见书,仅供咨询人参考,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咨询人对本法律咨询意见书的结论有独立判断之权利。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

                                             律师:杨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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