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涉嫌故意伤害案(缓刑释放)之补充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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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涉嫌故意伤害案(缓刑释放)之

补充意见书

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被告人陈志强、周海城的委托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的指派,在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分别担任被告人陈志强、周海城的辩护人。同时,我们作为广州加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根据本案情况就一些关键性问题再次发表补充意见,望贵院采纳:

一、对于钟赖受到的“轻微伤”,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作为从重或加重的量刑情节予以刑法评价。

本案中,“被害人”之一的钟赖被鉴定为“轻微伤”,并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因此,犯罪嫌疑人对钟赖所造成的伤害不应根据刑法予以评价。故意伤害罪属于结果犯,只有法定结果的出现才可构成此罪;这不同于盗窃罪、受贿罪等数额犯的处理,例如一次受贿一千并不构成受贿罪,但十次受贿一万则可通过累计入其罪。而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轻微伤”并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追诉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即使本案出现数十人“轻微伤”的情形,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同时,本案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致劳海“轻伤”之刑事责任的时候,也不能以造成钟赖“轻微伤”为由,根据结果加重犯来处理。结果加重犯的处理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只有在致人重伤、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才可依法从重、加重处理。但在本案中,不能凭主观臆断对钟赖造成的“轻微伤”以结果加重犯予以刑法评价。

因此,对于钟赖所受到的“轻微伤”,不能以故意伤害罪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作为从重或加重的量刑情结予以刑法评价,而只能由钟赖本人通过协商或自诉等私力救济形式加以解决。否则,以公权代替私权,擅用司法权力,既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漠视,也是对当事人人权的践踏。

二、既然钟赖的“轻微伤”达不到刑事追诉的标准,那么其赔偿请求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范围。

首先,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首要前提就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钟赖受到“轻微伤”,尚未达到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也就不存在成立附带民事诉讼的逻辑前提。因此,对于钟赖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宜通过本案刑事程序附带解决,检察院也没有义务和权力将钟赖的赔偿问题纳入本案进行处理。

其次,对于民事赔偿的数额问题,也应为有法可依的合法、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由当事人举证,以此来确定合法、合理的民事赔偿范围。

此外,即使通过自诉,由于本案被害人一方过错在先,并致犯罪嫌疑人陈志强“轻微伤”,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陈志强也可通过反诉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此一来,被害人一方还极有可能倒贴钱。

总之,“轻微伤”者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即使自行民诉,也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赔偿合理损失;因其自身过错致陈志强“轻微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宜通过协商等其他途径解决。

三、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黄佩玲,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局将不捕之人移送审查起诉,既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也有悖于司法实务惯常做法和无罪推定的要求。

贵院于2010年3月对犯罪嫌疑人黄佩玲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由海珠区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现海珠区公安局直接将黄佩玲移送审查起诉。将不捕之人直接移送起诉,闻所未闻。一般而言,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都应经过刑事逮捕程序,待事实调查清楚之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强制措施再进入移送审查起诉程序;若直接不予批准逮捕,则说明案件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或有特殊情形(如当事人系精神病)……当然,若有新证据或新案情可再由公安机关申请批准逮捕。但将不捕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这将开我国司法实践之先河,甚至对以后的司法工作造成恶劣的影响─追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而是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主观臆断,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在刑事拘留之后做好材料就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监督科将形同虚设;无罪推定原则也无法得到忠实的信守……总之无论如何,本案黄佩玲都不宜列入起诉对象。

以上意见,敬请贵院采纳。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

律师:王思鲁 周峰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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