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炳国涉嫌故意伤害案(无罪释放)之关于吴炳国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律师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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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炳国涉嫌故意伤害案(无罪释放)之

关于吴炳国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律师意见书

(2008)粤环经律意字第589号

致:尊敬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有关领导及办案人员

我们受吴炳国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吴炳国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吴炳国,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鉴江区东方红周塘尾村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XX家商场担任保安员,因涉嫌

我们接受委托后,广泛深入地调查了案件有关情况,经对本案案情研究和综合分析,现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就本案有关问题依法、慎重向贵局出具律师意见如下,供参考。

晚上8点20分左右,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大道XX家商场停车场门口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陈其坤用随身携带的刀具致某医疗门诊部派发传单的被害人林某死亡,确实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吴炳国、朱鼎、冉莫朝、龚再骏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值得商榷。

一、吴炳国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吴炳国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XX家商场的保安员。案发当晚8点20分左右,吴炳国正在商场停车场上班,其与朱鼎、冉莫朝、龚再骏等人看见距离商场停车场入口处处,商场的休班同事陈其坤正与一个派医疗门诊传单的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推撞。基于是同事关系,吴炳国与朱鼎、冉莫朝、龚再骏一起过去了解情况,在此期间,由于被害人林某很嚣张,吴炳国踢了被害人林某一脚并致其跌倒。被害人林某起身后以为是陈其坤踢的,便追着陈其坤打,陈其坤在被追赶过程中使用刀具捅了一刀被害人林某腹部并致其死亡。吴炳国等人并不知晓陈其坤随身携带刀具并突然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林某。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吴炳国等人既没有与陈其坤事前通谋,也没有临时起意共同伤害,对陈其坤随身携带刀具并不知晓,陈其坤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林某的行为更是出乎吴炳国等人预料,吴炳国在本案中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吴炳国没有实施共同伤害被害人林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程度仅限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情况,轻伤以下的轻微伤和一般的殴打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属于治安处罚范围。从犯罪行为看,吴炳国踢了被害人林某一脚,仅仅是肢体推撞的行为,从当时情况看,这一脚连“轻微伤“也难以构成。被害人林某的死亡,完全是犯罪嫌疑人陈其坤在林某追赶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导致,而这突发的伤害行为完全是由于陈其坤临时起意实施的,属临时起意的突发性伤害行为。吴炳国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林某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吴炳国无须对陈其坤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三、吴炳国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工作。

案发后,吴炳国积极配合派出所调查工作,并录了口供。当晚回家后,在凌晨三时接到主管电话后,亦主动回到商场配合调查。从以上事实看,吴炳国主动、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也表明吴炳国“心底无私天地宽”;即使构成犯罪,其行为亦属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从目前的情况看,吴炳国并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林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吴炳国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

吴炳国出身于家境贫困的农民家庭,作为一位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不为生计到XX打工。我们基于律师信仰为吴炳国提供法律帮助,我们认为,吴炳国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仍存在疑问。因此,恳请贵局予以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作出无罪释放的决定,以免给吴炳国家庭雪上加霜,给未成年的吴炳国的心灵添上阴影。我们相信,这与贵局一贯谨慎、专业的办案作风也是高度吻合的。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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