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3-13
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辩护人庭后会提交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庭审中仅就本案定罪量刑的核心争议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结合本案一审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徐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涉案公司的运营模式是与客户签订服务合作协议,为客户提供运营服务,涉案公司与客户之间是培训运营服务关系,涉案公司收取培训服务费,为客户推介项目、指导客户运营项目并跟进售后,为客户争取运营盈利。
本案中涉案公司没有虚构项目骗取客户合同款项,涉案项目是真实的,而且在一定期间内有盈利的现实条件。涉案公司和客户签订真实的服务合同,部分客户甚至要求开具真实的服务费发票,能够证明涉案公司真实经营的情况。
例如根据沈某询问笔录:“其中我还开了一个发票,对方的公司名字叫X网络有限公司。”(8卷P39)
本案在大前提是各项目本身具有真实性、并非虚构,涉案公司确实向客户推介了项目,并指导相应项目的运营等事实,提供真实的客户服务不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涉案公司经营的目的是为了客户获取利益,而非是导致客户损失,涉案公司与客户具有利益一致性,客户收益受限是由于客观原因所导致,不应归责于涉案公司,更不应以诈骗罪来否定涉案公司的主观经营目的。
本案中涉案公司先后向客户推介了A号项目、B问答项目、C挂机项目、D挂机项目等。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夸大收益不等于虚构收益,夸大宣传不等于虚假宣传。涉案的几个项目在特定时间内,应当具备运营获利的条件,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在向客户推介项目的过程中,即使对收益情况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但是对于收益的宣传并非完全虚构,宣传的收益是在有效运营可实现的范围之内,本案不能将夸大宣传等同于虚假宣传,客户无法达到宣传的收益结果,是由于多种客观原因所致,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公司存在虚构收益的情况。
例如被害人朱某、王某、郑某询问笔录均有一致性陈述:“根据该公司的要求一天制作60条视频,通过我们实践,一天制作60条视频难度大,与公司宣传的操作简单、容易上手的广告严重不符。”(3卷P182)
上述笔录表面上是被害人指控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但是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积极有效运营的情况下,一天60条虽不容易,但并未否定完成的可能性。即使一天完成不了60条,亦不能否定仍可能盈利的事实。被害人指出公司宣传的是“操作简单、容易上手”,与客观事实不符。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涉案部分项目运营操作不简单、不容易上手,但在有效经营的情况下,并非是没有盈利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涉案公司的宣传方式是典型的为了促销而使用的夸大宣传手段,并非是虚假宣传。
涉案公司在向客户推介项目后,为什么有些客户最终没有赚钱,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不同的客户运营能力、投入时间、投入精力不同,导致收益结果存在差别,客户最终有多少收益,与自身的运营能力和投入时间有关。
2.涉案公司无法决定的客观原因,导致客户运营过程中的收益条件变化,客户收益受限,部分项目难以继续开展。
例如:涉案的A号项目运营相对正常、B问答项目,由于平台规则变更,要求账号必须实名制,导致客户在规则变更以后,无法多个账号同时运营,因而无法保证收益。C挂机、D挂机项目,由于平台规则变更,导致客户账号被封,或者提现周期变长,导致项目无法运营。
这些由于平台规则变更的原因,导致客户达不到预期收益的情况,涉案公司无法精准预料、也无法有效应对。涉案公司与客户具有利益一致性,涉案公司经营的目的必然是为客户获取收益,而不可能人为的或者故意的导致客户亏损。基于该主观目的,我们不应将平台规则变更等原因导致客户的收益受限,认定为涉案公司的责任,不应据此反推涉案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欺骗手段,涉案公司并不存在导致客户不收益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
第三,《起诉书》全面否定了涉案公司合法经营的目的,但是本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笔录中,有部分证据能反映涉案公司是为了追求合法经营的目的。
辩护人提请贵院注意以下证据:
1.周某讯问笔录:(问:客户跟你或公司有产生纠纷吗?)答:他们来扯皮公司就提出调解方案,客户愿意接着做就继续服务,客户不愿意就协商退款。(2卷P54)周某其后的讯问笔录中,补充了部分客户能够获利的事实。(2卷P63)
2.汪某讯问笔录:“话术本的内容就是手机游戏如果收益变低,就更新一款新的游戏给客户,这样就可以收益稳定。一个手机每天最少可以收益20元钱,收益好的时候一个手机可以收益50元钱。我当时自己也试了一下,发现效益是可以,一天可以收益个20元钱。”(2卷P80)“(问:你认为客户以这种方式可以赚到钱吗?)答:我认为客户是可以赚到钱的,只要客户可以坚持下来。”(2卷P81)
4.徐某讯问笔录:“(问:B问答项目有没有人获得收益?)答:刚开始有人获得收益,后面平台监测到有人挂机,就开始封号,客户就提不了现,后面的客户就没有收益了。(2卷P115)
(问:没获得收益的客户有没有要求你们退款?)答:有要求,接近一半的客户退款了,另外一半的客户,我们就给他们推荐新的开发项目,他们想着可能开发新的项目,就没有退款,我们也尽量不让他们退钱……有的全额退款,有的没有,具体由业务部和售后对接,按照服务时间长短进行退款。(2卷P116)
5.柴某讯问笔录:“(问:在介绍这些项目时,告知别人会出现什么问题吗?)答:客户可能会问这个项目是否是长久性的,我们就会说不是长久性的,但是可以更换项目做,而且操作也简单,只要有电脑有网络就可以了,不需要其他操作。”(2卷P208)
6.徐某讯问笔录:“(问:在介绍这些项目时,告知别人会出现什么问题吗?)答:我们会告诉客户获取收益完全靠播放量,如果没有播放量就没有收益。(3卷P31)(问:客户有获利的情况吗?)答:有少数的客户能够在短时间内获取客观的收益,很快回本,但是大多数的客户是在长时间内获取的收益很少,导致客户失去耐心,就不想做。(3卷P31)
7.杨某讯问笔录:“(问:在介绍这些项目时,告知别人会出现什么问题吗?)答:我会介绍给客户这些项目的红利期不长,就是赚钱就要抓紧时间,平台随时会改规则,改了规则就难赚钱了。
此外,根据被害人笔录:
郭某询问笔录:“然后才给我签订合同,合同上写有盈亏自负字样。”(4卷P114)
蔡某询问笔录:“我在网站显示的可提现金额是3000左右的美金,他们说一个月后可以提现,一个月后我提现,发现提现失败,他们解释说网站改了规则。”(4卷P125)
葛某询问笔录:“(问: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怎么诱导你参与该项目的?)答:先是推广、给我发各种广告,还把别人收益的截图发给我,还给我发别人去公司参观签约的各种视频。”(9卷P160)
上述笔录一方面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在特定时间内,是可以按照宣传的方式运营获利,但是后期因为平台规则变更,要求实名制、提现周期变长、封号等客观原因,导致客户无法正常收益;另一方面能够证明本案存在部分经营获利的客户,甚至包括少数快速回本的客户,而并非是完全按照被害人笔录中陈述的“挣不到一分钱”。
此外,上述笔录也能证明,在客户与公司产生纠纷时,公司会为客户继续推介可经营的项目,或者与客户协商退款,有部分退款的,也有全部退款的,能够证明涉案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合法经营,在为客户实现盈利的情况下赚取服务费用,并非是非法占有客户的款项。
此外,公安机关补侦的证据《业绩抽样调查表》能够反映,本案的被害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主张自己是被害人,受到诈骗的;2.公安机关打电话过去未接电话、无法联系、显示空号等;3.不愿提供、拒绝配合、自称没有被骗的。
本案为什么会有部分客户不愿提供、拒绝配合,或是自称没有被骗,辩护人认为,能够证明本案认定诈骗罪存在的争议。
第四,涉案公司存在积极的售后措施,并与收益低的客户达成解决方案,通过新项目继续为客户获取利益,或者退还部分合同款项,涉案公司没有事后躲避客户、隐匿财产、挥霍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上述项目中,在发现平台规则变更、账号被封、提现周期变长、客户投诉等问题后,涉案公司并未逃匿或者回避问题的解决,而是及时与客户对接协调处理办法。
例如涉案公司在发现客户账号被封后,为客户补充新账号,保障运营条件;在发现部分项目无法运营时,为客户推介其他可运营的新项目;在客户不愿意继续经营要求退款的情况下,与客户达成退款协议,协商退还合同款项。
本案中被告人笔录、被害人笔录,都能证明涉案公司售后处理的事实,虽然部分被害人在笔录中陈述涉案公司没有积极退款,但是不能否认在办案机关介入之前,涉案公司存在一定比例的退款事实,辩护人认为,如果涉案公司基于诈骗的目的骗取客户款项,本案不可能存在协商退款的情况。
由此可见,涉案公司的经营目的,是通过服务协议为客户获取利益,赚取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涉案公司不存在骗取客户或者导致客户不利益的动机和行为。
客户实现收益,涉案公司才能够长期、有效运营,获取更多的经营收益。涉案公司无论是在项目服务过程中,还是在部分项目无法运营时,均与客户正常对接、指导运营、协商解决,并不存在非法占有客户款项的行为和目的。
本案属于典型的以经营为目的,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客户收益受限、项目无法运营等结果,不能仅以结果即否定涉案人员的主观目的,本案不应构成诈骗罪。
第五,针对部分业务员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夸大宣传等问题,应认定属于违规经营、夸大宣传,但不能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
本案中,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在向客户推介项目的过程中,为了达到销售目的,可能会存在夸大收益、夸大宣传等情况,但是本案中业务员宣传的收益情况,可能尚在有效运营可实现的范围之内,即使认为存在涉嫌夸大宣传的违法性,也应属于“从小到大”的夸大宣传范畴,不属于“从无到有”的虚假宣传。
该类夸大收益承诺客户的行为,应纳入违规经营,或者进一步上升到民事欺诈,不足以达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程度。
第六,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认定徐某涉嫌犯罪,徐某应当属于从犯,只对自己经手的客户金额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徐某陈述,其在公司工作了一年左右,工作内容是给客户打电话,徐某并不负责招聘,但临时帮忙面试过几个人。其总共只有几个客户,客户基本没有争议,没有来公司闹过。B问答项目、游戏挂机等两个项目,其没有参与。
其次,根据本案二次退回补侦的证据,在相关业绩表格中,也仅能证明徐某在涉案期间期间,作为话务联系了四个客户,总金额只有X万元,本案应认定徐某为从犯,对自己经手的客户及其金额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徐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认定其涉嫌犯罪,也应当成立从犯,只对自己经手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恳请贵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X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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