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1-22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开庭前,辩护人详细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核实全案证据与事实,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情况,现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宣告无罪。本案在性质上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张某“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系民间借贷中常见的资金周转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恳请法庭坚守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正。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核心构成要件有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时即无归还意愿,意图永久占有财物);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处分财物)。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诈骗罪。
而民间借贷纠纷中,即便借款人存在未按期还款、夸大还款能力、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改变借款用途等行为,只要其借款时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思、有归还意愿、未实施根本性欺骗,就属于民事违约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非刑事追诉。这是司法实践中区分借贷型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标准,也是最高法、最高检反复强调的“禁止民事纠纷刑事化”的核心要义。
“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通过向新的出借人借款,用于偿还旧的到期债务,以维持资金链运转的行为。在民间借贷领域,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周期、回款延迟等原因,借新还旧是极为普遍、合法的资金运作方式,并非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最高法、最高检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明确:单纯的借新还旧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能直接认定为诈骗罪。判断借新还旧是否构成诈骗,关键看两点:一是借款时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二是借款后是否将资金用于挥霍、转移、非法活动,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从而证明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张某的“拆东墙补西墙”行为,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资金周转逻辑,其借款均用于偿还到期合法债务、支付经营成本,无任何挥霍、转移、非法使用的情形,且始终积极与出借人沟通还款事宜,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无欺骗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1.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本案所有出借人均系张某的亲友、生意伙伴,双方基于信任达成借款协议,均签订了借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强迫、欺诈情形。
2.借款均用于合法用途:张某所借资金,除部分用于偿还到期旧债(拆东墙补西墙)外,其余均用于其经营的建材生意的进货、支付货款、员工工资等合法经营活动,无任何非法用途。
3.张某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张某在借款后,始终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部分借款已按期归还本金;对于未按期归还的借款,张某多次与出借人协商延期还款,制定还款计划,从未逃避、失联,更无转移财产、隐匿行踪的行为。
4.出借人已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部分出借人已就本案借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并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张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的民事纠纷性质,刑事司法应当尊重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不得再以刑事犯罪追诉,否则将导致法秩序的冲突与混乱。
综上,本案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构成要件,“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系合法的资金周转方式,公诉机关将其认定为刑事诈骗,混淆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刑事化”,依法应当纠正。
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永久占有他人财物、拒不归还的故意。其核心是借款时的主观心态,而非借款后因客观原因(如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导致的无法归还。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的借款原因、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还款行为、事后态度等综合判断,禁止客观归罪(仅以无法归还的结果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该规定虽针对贷款诈骗,但对于民间借贷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具有完全的参照适用价值。
5.借款原因真实,系经营资金周转所需,而非虚构借款事由
张某系建材生意经营者,因行业回款周期长(通常3-6个月),且2024年下半年建材市场行情波动,部分客户拖欠货款,导致其资金链暂时紧张,需要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偿还到期债务,维持生意正常运转。其向出借人说明的借款理由(“建材生意进货资金周转”“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均真实、客观,无任何虚构、隐瞒。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虚构借款用途”,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借款时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相反,卷宗材料中的借条、借款合同、张某的经营账本、银行流水、供货合同等证据,均能证明张某的借款用途真实,系合法经营所需。
6.借款用途合法,无挥霍、转移、非法使用情形,系“拆东墙补西墙”的合法资金周转
张某所借全部资金,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其银行流水清晰显示:70%以上的资金用于偿还到期的合法债务(包括银行贷款、亲友借款、供应商货款),即“拆东墙补西墙”;剩余30%用于建材生意的进货、支付运费、员工工资等经营活动。
卷宗中的银行流水、还款凭证、供货合同、员工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张某的借款用途合法,无任何将资金用于赌博、挥霍、转移至境外、非法经营等情形。而“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本质是为了维持资金链运转,避免债务违约,恰恰证明其有归还债务的意愿,而非非法占有。
7.张某借款时有还款能力,事后积极还款,无逃避债务的行为
(1)借款时的还款能力:张某借款时,其经营的建材店有稳定的货源和客户,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资产,且有未收回的货款约800万元(卷宗中有客户欠款凭证、对账记录为证),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公诉机关仅以张某后期资金链断裂、无法全部归还借款为由,推定其借款时无还款能力,系典型的事后推定、客观归罪,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积极的还款行为:张某在借款后,始终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累计支付利息约120万元;对于部分到期借款,已按期归还本金约350万元(卷宗中有银行转账记录、出借人出具的收条为证)。对于未按期归还的借款,张某多次与出借人沟通,主动提出延期还款、分期还款的计划,从未拒绝沟通、失联。
(3)无转移财产、隐匿行踪的行为:张某在借款后,始终正常经营建材生意,名下的房产、车辆未办理任何转移、抵押登记,银行账户未进行大额资金转移;其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经营地址均未变更,出借人随时可以联系到张某,更无逃匿、隐匿的行为。
8.事后态度积极,主动协商还款,无拒不归还的意思表示
张某在资金链出现困难后,主动与所有出借人见面沟通,说明经营情况,制定详细的还款计划(如“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按约定支付”“待客户货款收回后,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并出具书面还款承诺。部分出借人已接受其还款计划,仅因部分出借人坚持要求一次性还款,才导致纠纷产生。
上述行为充分证明,张某主观上始终具有归还借款的意愿,无任何永久占有、拒不归还的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要件。
公诉机关为证明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列举了“张某借新还旧、无法归还全部借款、改变部分借款用途”等事实,但这些事实均不能证明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9.借新还旧≠非法占有:如前所述,借新还旧是民间借贷的常见资金周转方式,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能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10.无法归还≠非法占有:张某无法归还全部借款,系因2024年下半年建材市场行情恶化、客户拖欠货款等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而非主观上不想归还。根据最高法座谈会纪要,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无法归还借款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1.改变部分借款用途≠非法占有:张某虽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旧债(拆东墙补西墙),但该用途仍系合法用途,且未损害出借人的利益;其未将资金用于挥霍、非法活动,更无转移财产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本案所有证据均指向张某无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该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最终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且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四个环节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诈骗罪。
12.未虚构借款主体:张某以自己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经营地址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未使用虚假身份、虚假主体借款,出借人对张某的身份信息完全知情。
13.未虚构借款事由:如前所述,张某向出借人说明的借款理由(建材生意进货、偿还到期债务)均真实、客观,有供货合同、银行流水、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无任何虚构、隐瞒。
14.未隐瞒还款能力:张某向出借人如实告知其经营情况、资产状况、未收回货款情况,未隐瞒其债务情况(出借人大多系其亲友、生意伙伴,对其债务情况早已知情),未虚构其还款能力。
15.未隐瞒借款用途:张某虽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旧债,但出借人大多知晓其资金周转的实际情况,且张某未将资金用于非法用途,未隐瞒借款的真实去向。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虚构借款用途、隐瞒还款能力”,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上述欺骗行为。相反,卷宗中的借条、借款合同、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出借人系基于对张某的信任(而非基于错误认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合意真实、自愿。
16.出借人出借资金的真实原因:本案所有出借人均系张某的亲友、生意伙伴,双方存在长期的信任关系。出借人出借资金,并非基于张某虚构的事实、隐瞒的真相,而是基于对张某的个人信任、对其经营能力的认可。例如,出借人李某系张某的表哥,出借人王某系张某的生意伙伴,双方合作多年,对张某的经营情况、债务情况均知情,其出借资金完全是自愿行为,无任何错误认识。
17.无证据证明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公诉机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借人因张某的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更未证明出借人是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相反,出借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知道张某做建材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相信张某有还款能力”,明确表示其出借资金系自愿行为,无被欺骗的情形。
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只有当欺骗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处分财物的直接、主要原因时,才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本案中,出借人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是信任,而非张某的欺骗行为(张某无欺骗行为),因此,诈骗罪的客观因果关系不成立。
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核心是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将被害人的财物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排除被害人的占有。而本案中,张某的“拆东墙补西墙”行为,系资金的合法流转,其借款后,始终承认债务,积极还款,未排除出借人对债权的占有,更未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出借人虽未收回全部本金,但仍享有合法的债权,可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其财产所有权并未受到刑法意义上的侵犯。
综上,张某未实施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行为,出借人未产生错误认识,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自愿的民事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诈骗罪,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排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合理怀疑,依法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张某无罪。
18.缺乏证明张某实施欺骗行为的证据:控方未提供任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明张某虚构借款事由、隐瞒还款能力、隐瞒借款用途等欺骗行为。所有证据均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张某借新还旧、无法全部归还借款,而不能证明张某实施了欺骗行为。
19.缺乏证明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控方仅以“借新还旧、无法归还”等客观结果推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借款时无归还意愿、有挥霍转移财产的行为、有逃匿隐匿的行为。相反,辩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还款凭证、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张某无非法占有目的。
20.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控方提供的出借人询问笔录,部分出借人称“张某虚构借款用途”,但部分出借人又称“知道张某资金周转需要借款”,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控方提供的张某供述,张某始终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认实施欺骗行为,其供述与控方的指控相互矛盾。控方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指控,证据链断裂,无法证明张某构成诈骗罪。
21.关键证据缺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控方未提供张某经营建材生意的完整账本、客户欠款凭证、供货合同等关键证据,无法查清张某的真实经营情况、还款能力、借款用途;未提供出借人与张某的完整沟通记录,无法查清出借人出借资金的真实原因、是否存在错误认识。关键证据的缺失,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依法不能定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罪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存在以下合理、具体、可验证的怀疑:
22.怀疑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某的借新还旧行为系合法资金周转,无刑事违法性。
23.怀疑二:张某借款时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思和归还意愿,无非法占有目的,无法归还借款系客观原因导致。
24.怀疑三:张某未实施欺骗行为,出借人系基于信任出借资金,无错误认识,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成立。
25.怀疑四: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的民事纠纷性质,刑事司法应当尊重法秩序统一,不得再以刑事犯罪追诉。
上述怀疑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撑,控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排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认定犯罪,不得扩大解释、类推解释,更不得将民事违法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系民间借贷中的违约行为,属于《民法典》调整的范畴,《刑法》并未将“借新还旧、无法归还借款”的行为规定为诈骗罪。公诉机关将张某的民事违约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属于类推适用刑法,依法应当纠正。
近年来,最高法、最高检多次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会议纪要,明确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的入罪标准,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也强调:“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民间借贷与诈骗犯罪的界限,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本案中,张某系中小微企业经营者,其借新还旧的行为系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资金周转,公诉机关将其认定为诈骗罪,显然违反了最高法、最高检的上述规定,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刑事化”,严重侵犯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成员:
本案的核心,是区分民间借贷纠纷与刑事诈骗的界限,是坚守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是禁止民事纠纷刑事化。张某的行为,系典型的民间借贷违约行为,其“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资金周转方式,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欺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系典型的客观归罪、民事纠纷刑事化。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坚守司法公正,依法宣告张某无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刑法的基本原则,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