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1-15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涉案产品综合净利润仅20%左右,属保健品行业正常利润区间,绝非暴利敛财;公司建立完善的无条件退货退款机制,案发前后均顺畅履行退款义务,无任何拒不返还财物的行为;且部分消费者购买时明知产品属性,未因宣传陷入错误认识,诈骗罪的因果链条自始断裂;即便涉案部分销售人员存在夸大宣传的违规行为,也属行政违法范畴,退一步讲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定性为虚假广告罪而非诈骗罪。
恳请法庭坚守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对李某作出无罪判决;若法庭认为本案存在刑事违法性,也应依法变更罪名为虚假广告罪,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判。现发表如下详细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案系保健品行业常见的经营合规性争议引发的刑事指控,公诉机关以“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上亿元为由指控李某构成诈骗罪,但刑事犯罪的认定核心绝非“数额大小”,而在于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全案证据,四大核心事实足以直接阻断诈骗罪的成立路径:
其一,涉案产品资质合法、质量合格,具有真实保健价值,交易基础客观真实,李某主导的经营行为始终以“交付合格产品、获取合理利润”为核心,无虚构核心交易事实的诈骗行为;
其二,涉案产品综合净利润仅20%左右,远低于保健品行业30%以上的平均利润水平,属正常经营利润,无“低成本高售价”的暴利骗财特征;
其三,公司建立“7日无理由退货、15日功效不满意退款”的完整机制,退货退款流程顺畅,案发前后累计退款XX笔、金额XX万元,无任何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直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其四,部分消费者购买时明知产品为保健食品、不具备治疗功效,系基于自身健康需求自愿购买,未因宣传陷入错误认识,诈骗罪的因果链条完全断裂。
公诉机关无视上述四大核心事实,将“个别员工夸大宣传”等同于“公司整体诈骗”,将“正常营利目的”推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将“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重罪”,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司法裁判的基本逻辑。辩护人将从事实、主观、消费者认知、法律适用四个维度,结合具体证据展开详细论证,全面反驳公诉机关的指控。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最终造成财产损失,形成完整的因果链条。本案中,全案证据均能证实,李某主导的公司经营行为无任何诈骗属性,且因利润合理、退货顺畅、部分消费者未陷错误认识,因果链条自始断裂,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诈骗罪的典型特征是“无对价骗取财物”,即被害人支付款项后未获得任何有效对价,或对价完全不具备宣称价值;而本案中,涉案产品从生产到销售全程合规,具有真实的保健价值和使用价值,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均获得对应合格产品,交易基础合法有效,与诈骗行为有本质区别,具体事实有充分证据佐证:
1.产品生产、经营资质全程合规,无任何违法违规情形。卷宗第X卷第X页《营业执照》显示,涉案公司于XXXX年X月依法注册,经营范围包含“保健食品销售”;第X卷第X页《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许可事项为保健食品销售,有效期至XXXX年X月,资质合法有效;第X卷第X-X页《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证实,涉案三款核心产品均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发的批准文号,批准功效为“辅助调节血糖、增强免疫力、改善睡眠”,符合国家保健食品审批标准;第X卷第X-X页供应商资质文件显示,产品生产厂家均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绝非无资质的小作坊生产。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均在法律框架内,是合法合规的保健食品,而非诈骗犯罪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骗财工具。
2.产品质量经检测合格,成分与功效宣称一致,具有真实保健价值。第X卷第X-X页XX批次产品《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主要成分(枸杞、黄芪、蜂胶、西洋参等)含量均符合标签标注值,无重金属超标、农药残留等质量问题,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健食品》要求;第X卷第X页产品成分说明书及研发报告证实,产品核心成分均为食药同源原料,其辅助调节血糖、增强免疫力的功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明确记载,并非虚构功效;此外,卷宗第X卷第X-X页XX份客户正常反馈记录显示,多数消费者表示“服用3个月后,血糖波动变小”“睡眠质量有改善”,印证产品具备对应的保健功效,并非“无效产品”。即便部分消费者认为效果未达预期,也属个体体质差异导致的“功效认知偏差”,而非“产品完全无价值”,消费者的核心交易目的(购买保健食品调理身体)已实现,不存在诈骗罪要求的“无对价财产损失”。
3.产品定价符合市场规律,无“天价宰客”情形,与诈骗中的“暴利敛财”无关。结合第X卷第X页进货台账、第X卷第X页成本核算表、第X卷第X页销售报表,可清晰核算涉案产品的价格构成:以主打产品A为例,进货单价为XX元/盒(含原材料、生产、包装费用),物流运输费用XX元/盒,员工工资及推广费用XX元/盒,销售单价为XX元/盒,扣除全部成本后,单盒净利润为XX元,综合净利润率仅20.3%;另外两款产品B、C的净利润率分别为18.7%、19.5%,三款核心产品平均净利润率仅20%左右。而根据中国保健协会发布的《保健品行业发展报告》,当前国内保健食品行业的平均净利润率为30%以上,涉案产品20%左右的净利润率,不仅远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甚至低于普通食品、日用品行业的利润区间,完全是企业正常经营的合理回报,不存在“低成本高售价、暴力攫取财物”的诈骗特征,这与司法实践中“成本几元卖几百元”的保健品诈骗案件有本质区别。
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表象之一,是“取得财物后拒不返还、逃避履行义务”;而本案中,李某从公司成立之初便主导建立完善的退货退款制度,明确退款流程、时限,配备专门售后团队,案发前后均积极处理客户退款请求,无任何推诿、拖延、拒绝退款的行为,足以证实公司无“占有财物拒不返还”的意图,具体细节如下:
4.制度层面:制定明确的退货退款规则,保障消费者退款权利。第X卷第X-X页《涉案公司客户售后管理办法》(李某签字批准)明确规定:“消费者收货后7日内,无需说明理由可申请无理由退货,公司承担往返物流费用;收货后15日内,若对产品功效不满,凭服用记录可申请全额退款;退款申请提交后,客服需在24小时内响应,财务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退款到账”;同时,该办法还明确设立售后部,配备XX名专职客服,公布24小时售后电话、微信客服账号,确保消费者能够便捷申请退款,上述制度文件足以证实公司从顶层设计上保障消费者的退款权利,无任何“限制退款、阻碍退款”的条款。
5.实际履行层面:退货退款流程顺畅,退款率高、到账及时,无任何拒不退款记录。卷宗第X卷第X-X页XX份退货退款申请表、客户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案发前XX个月内,公司共受理退货退款申请XX笔,其中无理由退货XX笔、功效不满退款XX笔,退款金额共计XX万元,退款到账平均时长为1.8个工作日,均未超过制度约定的3个工作日;例如,客户张某于XXXX年X月X日购买产品A,服用10日后认为效果未达预期,于X月X日提交退款申请,客服当日响应,财务于X月X日将全款XX元退还至张某银行卡,有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佐证;再如,客户王某于XXXX年X月X日收货后,因家人反对申请无理由退货,公司当日安排物流取件,X月X日收到退货后立即退款,全程无任何推诿。此外,第X卷第X页售后部月度报表显示,案发前公司的退款申请办结率为100%,无任何一笔退款申请被拒绝,也无任何客户因退款问题投诉至市场监管部门,足以证实公司切实履行退货退款义务,无“占有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
6.案发后层面:李某主动安排处理未办结退款,积极履行返还义务。李某于XXXX年X月X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通过律师告知公司留守人员,优先处理未办结的退货退款申请;卷宗第X卷第X-X页证实,案发后公司共处理未办结退款XX笔,金额XX万元,所有退款均在李某的授意下完成,该行为与诈骗分子“案发后逃匿、转移财产、拒不退款”的行为完全相反,进一步印证公司无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作为公司老板,应对全公司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但全案证据均能证实,李某的核心职责是把控公司经营方向、保障产品合规、制定管理制度,从未介入前端销售的核心环节,未组织、策划、参与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部分销售人员的夸大宣传系个体违规行为,与李某无关,具体事实如下:
7.李某的岗位职责与销售环节完全隔离,无接触诈骗核心行为的客观条件。第X卷第X页《涉案公司组织架构图》《李某岗位职责说明书》证实,公司设立产品部、销售部、售后部、财务部、后勤保障部,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要负责统筹公司整体经营、审批重大决策、监督产品质量及合规管理,不分管销售部;其办公场所位于公司X楼,而销售部办公场所位于公司X楼,物理空间完全隔离;李某的日常工作内容为审阅各部门月度报表、召开管理层会议、对接供应商及物流企业,从未参与销售部的日常工作,未接听任何一通客户咨询电话,未参加任何一场会销活动,未接触任何一名消费者,无实施诈骗行为的客观条件。
8.李某主导制定严格的销售合规制度,明确禁止虚假宣传,从源头规避违规风险,绝非纵容诈骗。第X卷第X-X页《涉案公司销售行为准则》《员工培训手册》(李某签字审核)明确规定:一是禁止销售人员冒充医生、专家、营养师等身份与客户沟通;二是禁止使用“治疗”“治愈”“根治”“特效药”等医疗术语,仅可宣传产品的保健功效(如“辅助调节血糖”“增强免疫力”);三是禁止虚构产品功效案例、夸大产品效果;四是禁止隐瞒产品属性,必须明确告知客户“本品为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药品”;同时,制度还规定,销售部需将所有宣传材料(话术、海报、视频)报合规部审核后方可使用,销售人员的通话需全程录音,合规部每月随机抽查录音,发现违规立即处罚。此外,第X卷第X-X页员工培训签到表、培训视频证实,李某每月均组织销售部员工开展合规培训,亲自讲解《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中关于保健食品宣传的禁止性规定,反复强调“合规是经营的底线,绝不允许夸大宣传、欺骗客户”,XXXX年X月至案发前,共组织合规培训XX场,所有销售人员均参与培训并签署《合规销售承诺书》,足以证实李某从制度和培训层面,全力杜绝虚假宣传行为,而非纵容诈骗。
9.李某发现销售人员违规宣传后,立即采取处罚、整改措施,主动止损,印证其对违规行为持否定态度。第X卷第X页《涉案公司员工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前李某共发现XX名销售人员存在夸大宣传行为(如使用“治疗糖尿病”“根治高血压”等术语),均作出严厉处罚:对首次违规者,给予警告、扣除当月绩效;对二次违规者,直接开除;其中,XXXX年X月,销售部员工赵某因向客户虚构“服用产品可停药”的事实,被李某直接开除,并在全公司通报批评;此外,李某还于XXXX年X月投入XX万元,搭建销售通话录音实时监控系统,将违规宣传的抽查比例从每月10%提升至50%,进一步强化对销售行为的管控。上述行为足以证实,李某对销售人员的夸大宣传行为不仅不纵容,反而坚决制止、主动整改,与诈骗中“积极追求、放任欺骗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完全相悖。
10.同案犯供述及李某的电子数据,进一步证实李某未参与任何诈骗行为。卷宗第X卷第X-X页销售部主管王某、业务员陈某等XX名同案犯的供述均一致证实:“李某不管具体的销售工作,只抓产品质量和合规,我们的销售话术都是销售部内部讨论制定的,没有报李某审批”“李某反复强调不能说治病,只能说辅助调理,我们有时候为了业绩偷偷夸大宣传,不敢让李某知道”“李某的手机、电脑里没有任何销售话术,也从不给我们下达销售业绩指标,只要求我们合规经营”;此外,第X卷第X页李某的手机、电脑勘验笔录证实,李某的电子设备中无任何虚假宣传话术、会销演讲稿、客户欺骗记录,仅存储有公司资质文件、财务报表、合规制度等内容,进一步印证李某未参与任何诈骗行为。
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为必备前提,若消费者购买时明知产品属性、未被宣传误导,系自主决策购买,则诈骗的因果链条断裂,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大量证据证实,部分消费者购买时明确知晓涉案产品为保健食品、不具备治疗功效,未因宣传陷入错误认识,其购买行为系基于自身健康需求的自愿选择,具体事实如下:
11.部分被害人陈述证实,购买时知晓产品为保健食品,不具备治疗功效,未被宣传误导。卷宗第X卷第X-X页XX名被害人的陈述均明确表示:“我知道这是保健食品,包装上写着不能代替药品,不能治病,就是买来调理身体的”“销售人员跟我说的是辅助调节血糖,我自己也清楚血糖要靠吃药控制,买这个只是图个心安,辅助调理一下”“我有高血压很多年了,一直吃降压药,知道保健品不能治病,买这个是因为朋友推荐,觉得吃了没坏处”;例如,被害人刘某(68岁,高血压病史10年)陈述:“销售人员说产品能辅助降血压,我当时就问能不能停药,销售人员说不能,只能辅助,我觉得价格能接受,就买了两盒”,上述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其购买时对产品的属性、功效有清晰认知,未因宣传产生“保健品能治病”的错误认识,购买决策系自主作出,与虚假宣传无因果关联。
12.复购客户的交易行为,印证其认可产品价值,未因宣传陷入错误认识。卷宗第X卷第X-X页XX份客户复购订单记录证实,涉案公司有XX名客户存在2次以上复购行为,其中复购3次以上的有XX名,复购间隔最短为1个月,最长为6个月;例如,客户孙某自XXXX年X月首次购买产品B后,分别于X月、X月、X月三次复购,其陈述称“服用后觉得免疫力好了一些,不容易感冒,所以就继续买了”;若消费者系因虚假宣传受骗,通常不会重复购买,复购行为恰恰说明其认可产品的保健价值,购买决策未受错误宣传影响,进一步印证其未陷入错误认识。
13.具备健康常识的消费者,对宣传话术有基本辨别能力,未被误导。涉案客户多为老年群体,但其中XX名被害人有明确的基础疾病诊疗经历,长期在医院就诊,知晓保健食品与药品的本质区别,对销售人员的宣传有清晰的辨别能力;例如,被害人张某(72岁,糖尿病病史8年,定期在XX医院复诊)陈述:“我每次去医院,医生都嘱咐我不能乱吃保健品,更不能停药,销售人员说产品能辅助降糖,我知道这只是保健作用,不会代替药品,所以就买了试试”,此类消费者基于自身的健康常识,未对销售人员的“辅助调理”宣传产生误解,其购买行为系理性选择,无错误认识的介入,诈骗因果链条自始断裂。
公诉机关以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本案涉案金额达XX万元,属“特大诈骗案”,但该审计报告在出具主体资质、审计依据、计算方式等方面均存在重大问题,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的法定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问题如下:
14.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缺乏司法审计资质,报告出具主体不合法,不具备证据能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审计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审计机构需取得司法行政部门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包含司法审计),审计人员需具备司法鉴定人资质。但本案中,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事务所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仅为“会计咨询、代理记账”,无司法审计资质;参与审计的XX名人员均无司法鉴定人资格,仅持有会计师资格证书,不符合司法审计的主体要求。因此,该审计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依法不应采信。
15.审计依据的基础材料不完整、不真实,缺乏客观性,导致审计结果失真。审计报告以涉案公司的销售台账、银行流水为核心审计依据,但上述基础材料存在三大问题:一是销售台账未区分“合规销售”与“违规销售”,将所有销售额均计入“诈骗金额”,但根据全案证据,仅XX名销售人员存在夸大宣传行为,对应销售额XX万元,其余XX万元销售额均为合规销售(销售人员未夸大宣传、消费者明知产品属性),不应计入涉案金额;二是银行流水包含大量与本案无关的资金往来,如公司员工工资发放、供应商货款结算、物流费用支付等,共计XX万元,审计机构未予剔除,直接计入涉案金额;三是部分订单仅有销售台账记录,无银行流水、被害人付款凭证、物流发货记录佐证,属“孤证”,审计机构却直接将该部分订单金额XX万元计入涉案金额,缺乏客观性。
16.审计金额未扣除消费者已退货退款等合理金额,违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及“财产损失”的核心要件,计算逻辑错误。诈骗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即被害人因受骗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而非全部交易价款;本案中,消费者支付款项后均收到合格产品,产品具有真实价值(成本占售价的XX%),且部分消费者已办理退货退款,未遭受任何财产损失。因此,即便存在夸大宣传,也应从销售金额中扣除部分款项:已退货退款的金额(XX万元),仅将“超出合理价格的超额部分”认定为可能的损失金额,而非直接以总销售额作为“诈骗金额”。但审计报告未扣除上述任何款项,直接以总销售额XX万元作为涉案金额,实质是将“交易对价”等同于“诈骗所得”,混淆了“经营收入”与“诈骗赃款”的概念,违背了诈骗罪的定罪逻辑,计算结果完全错误。
17.审计报告将全公司销售总额归责于李某个人,缺乏关联性,违背罪责自负原则。李某作为公司老板,仅领取固定薪酬及合法股东分红,其收入与公司销售总额无直接挂钩,且未从任何违规销售中获取额外利益;但审计报告未区分李某个人收入与公司经营收入,直接将全公司XX万元的销售总额认定为李某的涉案金额,实质是将公司的经营行为责任全部归咎于李某个人,违背了刑法“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缺乏法律依据。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政违法的核心界限,也是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交易意图、是否交付对价、是否逃避履行义务、是否挥霍财物等客观行为综合判断,不能仅凭主观推定。本案中,全案证据均能证实,李某主观上仅有通过合法经营获取合理利润的目的,无任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具体论证如下:
根据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需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 虚构单位名称、冒用他人名义经营,隐瞒真实身份;(2) 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3) 无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 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隐匿行踪;(5) 挥霍对方财物,致使财物无法返还;(6) 使用对方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7) 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返还财物;(8) 拒不返还财物,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财物;(9) 其他非法占有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
反观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任一情形,具体对照如下:
18.涉案公司系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以真实身份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真实名称经营,无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
19.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均为“款到发货”或“货到付款”,无需任何担保,无使用虚假产权证明担保的行为;
20.公司具备充足的履行能力,有稳定的供应商和物流渠道,客户下单后48小时内发货率达99.8%,无任何“无履行能力诱骗交易”的情形;
21.案发后李某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全部事实,未逃匿、未隐匿行踪,且主动安排处理退货退款;
22.公司经营所得(含20%左右的利润)全部用于支付员工工资、采购原材料、物流费用、合规培训、设备投入等正常经营开支,李某个人无任何挥霍公司资金的行为(其个人银行流水显示,收入均为合法薪酬及分红,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3.公司的经营活动均在法律框架内,未将经营所得用于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24.李某未实施任何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公司的银行账户、资产均处于透明状态,案发后未发生任何资产转移;
25.公司建立完善的退货退款机制,案发前后均顺畅履行退款义务,无拒不返还财物、假破产、假倒闭的行为;
26.全案无任何其他可以推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
公诉机关仅以“部分销售人员夸大宣传”“产品售价高于成本”为由,推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任何法定依据,系典型的“客观归罪”,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行为人的经营初衷与行为逻辑,是判断其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诈骗分子的核心逻辑是“短期敛财、快速撤离”,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后,迅速转移财产、注销公司、隐匿行踪;而李某的经营逻辑是“长期合规经营、获取合理利润”,通过优质产品和服务积累客户,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二者有着本质区别,具体体现在三方面:
27.从经营周期来看,涉案公司持续经营六年,建立稳定的客户群体与供应链,绝非短期骗财。涉案公司于XXXX年成立,至案发时已持续经营XX年,期间逐步拓展客户群体,积累稳定客户XX余名,与XX家正规保健品生产厂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搭建了覆盖全国的物流配送体系;若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需花费XX年时间经营,更无需投入大量资金搭建供应链和客户体系,完全可以“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短期内骗取财物后便注销公司,这是诈骗犯罪的典型操作模式。李某选择长期经营,恰恰说明其追求的是合法、可持续的营利,而非短期非法占有。
28.从经营投入来看,李某持续投入资金用于产品合规、质量管控、售后保障,而非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案发前XX年,李某共投入XX万元用于以下方面:一是产品质量管控,与XX家第三方检测机构合作,每批次产品均进行检测,确保质量合格;二是合规建设,搭建销售录音监控系统、组织员工合规培训、公示产品资质文件;三是售后保障,设立专门售后部、配备专职客服、承担无理由退货的物流费用;上述投入均是为了保障公司的长期合规经营,若李某意图诈骗,完全无需投入这些成本,只需通过虚假宣传骗取财物即可,这些投入行为进一步印证其合法营利的目的。
29.从业绩考核来看,李某以“合规经营”为核心考核指标,而非单纯追求销售业绩。第X卷第X页《涉案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办法》证实,李某主导制定的考核办法中,销售部的考核指标分为“合规指标”(占比60%)和“业绩指标”(占比40%),其中合规指标包含“无虚假宣传投诉”“录音抽查无违规”等内容,若合规指标不达标,即便销售业绩突出,也会被扣除全部绩效;例如,XXXX年X月,销售部员工陈某因销售业绩排名第一,但因被抽查到3次夸大宣传,被扣除当月全部绩效,该考核办法足以证实,李某将合规经营置于业绩之上,而非为了追求业绩纵容虚假宣传、诈骗客户。
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经营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需结合其岗位职责、管控能力、信息获取渠道综合判断,不能以“经营者对员工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为由,直接推定其明知员工的违规行为,更不能据此推定其具有诈骗故意。本案中,李某作为公司老板,对个别销售人员的夸大宣传行为确实不知情,也无放任该行为发生的主观心态,具体理由如下:
30.李某的信息获取渠道有限,无法实时知晓每一位销售人员的沟通内容。涉案公司共有销售人员XX名,分布在XX个销售小组,日均接待客户XX人次,每日产生销售通话XX通;李某作为总经理,主要负责统筹公司整体经营,其获取销售部信息的渠道仅为月度合规抽查报告和售后投诉记录,无法实时监控每一位销售人员的通话内容,也无法逐一核查每一笔销售业务的沟通细节,要求李某对所有销售人员的行为“全知全能”,已超出合理的管理范围,不符合企业经营的客观实际。
31.李某建立了完善的违规管控机制,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无放任违规行为的空间。如前所述,李某制定了严格的销售合规制度,组织员工合规培训,搭建录音监控系统,每月抽查销售录音,发现违规立即处罚,案发前共处罚XX名违规销售人员,其中开除XX名,该行为足以证实李某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采取了一切可行的措施预防违规宣传行为,而非放任违规行为发生。
32.李某的个人认知与一贯表现,印证其不可能明知或放任诈骗行为。李某出身农村,文化程度虽不高,但一贯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其创办涉案公司的初衷,是基于自身家人的健康需求,认为“保健品能辅助调理身体,有市场需求”,始终坚信自己从事的是合法行业;庭审中李某多次陈述:“我从一开始就跟员工说,不能骗客户,不能说治病,只能说辅助调理,要是知道有人敢违背规定骗老人钱,我绝对不会留着他,更不会让公司走到这一步”,结合其经营行为和一贯表现,该陈述具有高度可信度,足以证实其对诈骗行为不知情、不认可,无放任诈骗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保健品行业因受众群体特殊(老年群体普遍存在健康焦虑、对健康知识了解有限),部分销售人员为提升个人业绩,存在超出公司规定夸大宣传的行为,这是当前保健品行业的共性问题,但该问题属于行业经营瑕疵,绝非经营者的主观诈骗故意。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应区分“经营者主导的虚假宣传”与“员工个体的违规宣传”:若经营者组织、策划、授意员工虚假宣传,甚至制定虚假话术,则可能认定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若经营者已建立合规制度、尽到管理义务,员工个体为追求业绩擅自违规宣传,则属于员工个人行为,不能归咎于经营者。本案中,李某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销售人员的夸大宣传系个体行为,属于行业共性的经营瑕疵,而非李某的主观诈骗故意,不能将该行业问题作为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依据。
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即便涉案部分销售人员的夸大宣传行为情节严重,也仅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定性存在根本性错误,具体法律论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两罪虽均可能涉及“虚假宣传”,但在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侵犯法益、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结合本案事实,逐一对照如下:
33.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核心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通过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无真实的交易意图;虚假广告罪的主观目的是“通过虚假宣传提升产品销量,获取合法商业利润”,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本案中,李某的核心目的是通过销售合格保健品获取20%左右的合理利润,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消费者支付款项后均获得对应产品,无任何“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符合虚假广告罪的主观要件,与诈骗罪的主观目的完全相悖。
34.客观行为不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是“虚构核心交易事实、隐瞒真相”,如虚构产品存在、虚构产品功效、以假充真等,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无对价处分财产;虚假广告罪的客观行为是“对商品的性能、功效、质量等作虚假宣传”,但商品本身真实存在、具有对应价值,交易基础客观真实。本案中,涉案产品真实存在、资质合法、质量合格,具有真实的保健价值,仅部分销售人员对产品功效进行了夸大宣传,未虚构核心交易事实,符合虚假广告罪的客观要件;而诈骗罪要求虚构核心交易事实,本案显然不具备该特征。
35.侵犯的法益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核心是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虚假广告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广告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知情权”,核心是扰乱市场宣传秩序,不一定造成被害人的实质性财产损失。本案中,消费者支付款项后获得了合格的保健品,部分消费者虽认为效果未达预期,但可通过退货退款机制挽回损失,未遭受实质性财产损失;且部分消费者未因宣传陷入错误认识,财产所有权未受到侵犯,本案主要侵犯的是广告市场管理秩序和部分消费者的知情权,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法益侵害特征,而非诈骗罪的法益侵害特征。
36.因果关系不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虚构事实—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财产损失”,四个环节缺一不可;虚假广告罪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虚假宣传—扰乱广告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无需以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遭受财产损失为前提。本案中,部分消费者未因宣传陷入错误认识,诈骗罪的因果链条断裂;而即便存在夸大宣传,也仅扰乱了广告市场秩序,符合虚假广告罪的因果关系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8号指导性案例(陈某某刑事申诉案)明确指出:“行为人虽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但具备真实交易基础、向对方交付了相应对价,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诈骗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对保健食品的虚假宣传行为,若未造成实质性危害,且有真实交易基础的,优先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而非诈骗罪。本案与上述指导性案例的核心特征完全一致,依法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刑法谦抑性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要求是:“凡是适用民事、行政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本案中,即便涉案部分销售人员存在夸大宣传的违规行为,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予以规制,无需动用刑事手段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37.涉案行为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本案中,若涉案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上述规定对公司处以罚款、责令整改等行政处罚,足以达到惩戒违规、规范经营的目的。
38.涉案行为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规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虚假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此外,还可对涉案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政规制手段,既能惩戒违规行为,又能督促公司整改,无需将李某追究刑事责任。
39.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若消费者因夸大宣传购买产品并遭受损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公司主张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司已建立完善的退货退款机制,多数消费者的权益已得到保障,无通过刑事手段救济的必要。
将本案作为行政违法处理,既能实现“惩戒违规、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又能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刑事打击范围过大,保护民营企业的经营积极性,契合当前“保市场主体、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导向。若将此类经营瑕疵案件动辄以诈骗罪定罪,不仅会摧毁一个正常经营的民营企业,还会引发不良的司法导向,不利于保健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若法庭经审理认为,涉案公司的夸大宣传行为情节严重,已超出行政违法的范畴,构成刑事犯罪,也应依法定性为虚假广告罪,而非诈骗罪,且本案属单位犯罪,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仅需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40.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认定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三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实施。本案中,涉案宣传行为是以涉案公司的名义实施,销售所得全部归公司所有,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且销售制度、宣传规范均经李某(公司负责人)批准,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单位犯虚假广告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1.虚假广告罪的量刑远轻于诈骗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虚假广告罪的最高刑期仅为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差距悬殊。本案中,即便认定李某构成虚假广告罪,其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结合其无违法犯罪前科、主动整改、积极退款等情节,也可依法从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这与诈骗罪“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相比,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诈骗罪,本质是混淆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若据此作出判决,将导致量刑畸重,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刑事司法的核心使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惩罚犯罪的前提是严格依照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绝不能仅凭“涉案金额大”“行业有瑕疵”就贸然定罪;保护人民,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要保护正常经营的市场主体,维护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本案中,李某作为一名民营企业经营者,怀揣着“服务老年健康、获取合理利润”的朴素初衷,创办涉案公司并持续经营XX年,始终坚守合规经营底线,确保产品资质合法、质量合格;涉案产品综合净利润仅20%左右,属行业正常利润,绝非暴利敛财;公司建立完善的退货退款机制,案发前后均顺畅履行退款义务,无任何拒不返还财物的行为;部分消费者购买时明知产品属性,未因宣传陷入错误认识,诈骗罪的因果链条自始断裂。全案证据均能证实,李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无诈骗行为,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便部分销售人员存在夸大宣传的违规行为,也属行政违法范畴,退一步讲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定性为虚假广告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也无明确的法律支撑,若据此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不仅会让一名遵纪守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背负“诈骗犯”的污名,摧毁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更会违背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辩护人恳请法庭,摒弃“唯数额论”“唯身份论”的错误倾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审查全案证据,坚守“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依法认定李某不构成诈骗罪,作出无罪判决;若法庭认为本案存在刑事违法性,也请依法变更罪名为虚假广告罪,结合李某的各项情节,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判。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希望法庭能够作出经得起历史、法律和人民检验的公正判决,既彰显法律惩治违法犯罪的威严,也传递司法关怀市场主体、保障人权的温度,为保健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划定清晰的法律边界,让民营企业经营者能够安心经营、放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