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庭审发言版)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2-25


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庭审发言版)

尊敬的合议庭:

辩护人庭后会提交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庭审中仅就本案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同时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二者缺一不可。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素,刑法上是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但是必须强调,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所依据的事实,不能与欺骗手段认定依据的事实混同,同样不能直接以欺骗手段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要依据欺骗手段之外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否则会违背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理解为,涉案直播间如果存在夸大宣传,这些宣传方式已经作为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存在欺骗手段的依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再只依据这些事实进行推定,而应当主要根据涉案人员对于涉案款项的态度、处置方式、退还金额、退还比例等事实进行分析和综合客观评价。

第一,本案中涉案公司退货退款机制完善、退货退款比例高,客户申请退货退款基本无障碍,涉案公司对于销售行为是以经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

首先,刚才的质证环节,我们已经针对涉案人员的笔录进行了质证,并强调涉案人员笔录均一致性证明,涉案公司在直播间销售瓷器,虽然存在一定形式的夸大宣传,但是客户购买的瓷器并非是完全无价值的产品。在此基础上,只要客户要求退货退款,公司都会给客户安排退款,很多客户都是全部退款,当然对于购买时间比较久的客户,涉案公司会适当沟通部分退款或是补贴部分款项,这也符合市场规律。

涉案公司对于退货退款制度的设定,客户申请退货退款流程基本无障碍,以及实际运营过程中的退货退款率、退货退款金额比例,都能证明涉案公司追求合法经营营利,而非是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本案立案后的的退款金额应当纳入统计,实际已经退款的金额超过2200万元。同时结合孙某黄某等退货退款协议的约定,本案如果不是因为立案、刑事强制措施,实际的退款金额应当远不止2200多万元。

再者,结合王某陈述,公司有几十份退款协议,部分协议是跟客户约定了分期退款;部分协议是与客户约定不退货、但是退还(补贴)部分款项,这部分客户认可瓷器本身的价值,在涉案公司退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认为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瓷器的价值大致相当,双方实际已无争议。但是办案机关并未对这些没有争议的客户进行区分,而是笼统的将所有的客户、全部的流水金额纳入诈骗犯罪统计。

最后,办案机关在认定涉案金额时,是将销售金额与退款金额进行简单的减法,得出获利金额的结论。但是根据销售行业的特征和一般规律,扣除经营成本(包括产品成本、推广费用、员工工资、场地费、物流费等),再扣除实际退款金额,本案中涉案公司不仅没有盈利,投资人还一直在用个人资金、银行贷款等方式退货退款。

对于这些事实,办案机关不能仅仅依据所谓的“犯罪成本”的理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所支出的成本,都不应当扣减进行片面评价,而应当通过涉案公司实际盈利与亏损情况,涉案公司的退款制度的设定、退款比例、退款金额等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能够认定涉案人员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涉案公司销售的并非是完全无价值的产品,产品的销售价仅仅是成本价的2-3倍,部分违规宣传手段目的是在于促成交易,而非是无对价的非法占有客户款项。

首先,根据涉案人员对于产品价格的陈述可知,本案中涉案公司销售的瓷器产品,并非是完全无价值的产品,按照一个产品的成本价1000元举例,直播间的销售价格大概是2000多元。由此可见,本案明显属于销售产品类型的案件,与其他领域的涉诈骗罪案件中,产品完全无任何价值,或是产品的销售价是成本价的几十倍、上百倍等情况完全不同。本案涉案公司通过对产品的定价,能够看出虽然销售手段有一定的违规、打擦边球,但本质仍是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销售有价值的产品,并不是以完全无价值产品,以“暴利”的销售价格骗取被害人款项。

其次,针对本案中瓷器的成本价与销售价,我们也应当以常识来审查和判断指控的欺骗行为。同样以一个瓷器的成本价1000元举例,涉案公司的销售价格仅为2000多元。试问,以2000多元定价,或是以一个产品的成本价2-3倍定价,被害人是否应当有基本的判断?

在成本价与销售价的基础上,我们应当确认,本案中直播间对瓷器的销售价格并不高,没有冒充古董、文物几十万、几百万卖出一款产品,同类产品直播间销售价格甚至低于淘宝等平台的公开销售价格。

如果涉案公司将单个瓷器卖出几十万、几百万这样的价格,我们有理由相信涉案公司实施了欺骗行为,将瓷器冒充古董、文物,使客户对产品的性质产生了根本的误解,认为这些瓷器是古董、文物才购买。

但是本案中,单个产品的销售价格只有两三千元,甚至低于淘宝等公开平台上的售价,因此,指控消费者对瓷器的性质有根本上的错误认识,我们不能认同。

辩护人认为,多数客户应当能够对产品的价值、性质有基本的判断,不排除客户是出于“瓷器精美、可收藏、价格不高”等这些目的购买产品,并不是真的产生瓷器属于“古董、大师作品”等错误认识。

最后,本案中有近半数的客户没有申请退货退款,其根本原因是因为无法退货退款?还是因为客户认为这个价格买到的产品是可接受的?没有必要退货退款?

辩护人认为,在涉案公司退货退款机制如此完善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将这些没有主动报案、没有主动申请退款,甚至是主观心态未知的客户,全部认定为被害人,将所有销售产品的金额全部审计,并片面认定为诈骗金额,明显不当。

第三,涉案公司部分“带口”宣传方式在当时未必完全不可实现,比如结合张某笔录陈述,刚才质证时我们已经强调,涉案人员认为上展、上拍在特定时间内应当可以实现,如果实现不了就退货退款。

结合辩方举证证据可知,涉案公司确实为部分产品“上展”进行沟通,并支付给艺术研究院相应的费用,证明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根据辩护人申请调取的《退货退款协议》,黄某这个客户,通过涉案公司转卖两件货物共86200元,证明涉案公司针对部分客户,存在带客户变现的情况,当然这份退货退款协议是我们目前拿到的唯一一份书面协议,就已经能够证明这样的事实。

通过这些情况我们知道,涉案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于产品“上展”等情况的陈述,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同时从涉案公司的角度,在达不到对客户预期承诺,或是只要客户要求退款,就积极退款等方式作为解决措施。

也就是说,本案中针对瓷器的买卖合同纠纷,在买方对产品或是对产品变现情况有争议时,甚至不需要通过民事手段,通过联系涉案公司就能解决纠纷矛盾,就能达到退货退款的目的,本案没有必要上升为刑事手段,尤其是以重罪诈骗罪指控。

第四,涉案公司已经尽到直播间销售产品的基本监管责任,销售手段即使存在夸大,但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本案中部分直播间在直播销售产品时,会放上“一比一复刻”的牌子,告知客户瓷器并非古董,同时也是为了遵守直播平台监管规则。

辩护人已经留意到,公安机关在给多名涉案人员做笔录时,涉案人员陈述,直播间放“一比一复刻”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避监管。辩护人认为,不论涉案人员是因为什么样的原因作这样的陈述,但是“一比一复刻”牌子放在直播间,直播间的观众就能够先入为主、第一时间了解到涉案产品的性质,这个事实是不能否认的。

其次,涉案公司微信群要求直播及客服话术三不准:第一不准保年代;第二不准承诺高价回收;第三不准承诺拍卖。(辩方提交证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公司实际是追求合法经营、长久经营,在直播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违规,涉案公司亦在尽力规避。

最后,涉案公司设有客服部处理售后,并开通平台售后通道,平台上有商家缴纳的开店保证金,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平台自动全额退货退款,针对购买时间较长无法通过平台直接退款的客户,客服会跟客户沟通并给予合理退货方案,若客户仍不满意,公司则直接全额退货退款。在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到银行办理贷款、向朋友借款等方式筹措资金,用以客户退款,涉案公司不仅没有逃避,还筹措资金足以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五,本案未对涉案直播间的销售模式进行时间上的区分,而是笼统的全部以诈骗罪指控,如办案机关坚持认为涉案公司的销售手段涉嫌违规,可以虚假广告罪进行处罚。

首先,根据涉案人员的口供可知,部分直播间的销售模式前后并不一致,比如部分直播间前期“带口”,后期调整为“不带口”。本案中办案机关仅仅是通过口供,宏观上确认直播间是否存在违规话术,但并没有调取各个直播间直播时的直播录音录像,证明各个直播间的直播内容。

在案证据只是通过口供,证明涉案直播间曾经存在此类违规话术、夸大宣传等情况,至于这种情况是从头到尾,具有普遍性,还是偶然性出现,我们并不能确认。

其次,办案机关没有对没有对直播间模式调整情况进行确认和核实,不能仅依据口供,就将所有的直播全部认定具有诈骗性质的直播,将所有在直播间购买产品的客户全部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更加不能完全按照流水将全部涉案金额认定为诈骗犯罪金额。

辩护人认为,在办案机关无法对直播间进行时间上、模式上区分,无法对所有的销售行为进行一一确认的情况下,本案不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罚,如坚持定罪,以虚假广告罪对涉案直播间的违规话术、夸大宣传进行规制更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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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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