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9-28
本案一审阶段,我们主要是从罪名、从犯两个方面为苏某进行辩护。本案控方关于苏某构成主犯的指控逻辑,在类案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参考性,在诸多类似的诈骗罪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涉及公司经营、销售产品类型的诈骗罪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我们现单独整理本案从犯方面的辩护意见,供辩护探讨、参考。
苏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X市X区人民法院:
苏某在本案中应当是从犯。
本案不能因为另案处理,而加重苏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应当从李某等人控制的整个保健品销售集团的角度,对所有的涉案人员予以综合认定、综合评价,不能只从X公司内部来衡量部分涉案人员的主次责任,否则就可能错误的将全案的从犯,认定为另案的主犯。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人员有十人,当然后面还有另案处理的业务员,《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人员和涉案事实,都是从苏某开始自上而下,因此苏某被排在“第一位”,被认定为主犯。但实际上,X公司并非是独立存在的,也无法独立经营,X公司是依附于李某等人,以及背后的各方面“资源”存在的。X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李某、黄某等实际控制人,以及背后的供货公司、B公司、C公司各方主体,都有密切关联,本就属于同一案件,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主从犯的划分。苏某虽然名义上是X公司的负责人,但实际上只是一个上传下达的打工者角色,应当认定为从犯。
此外,根据马某、王某等人讯问笔录可知,李某在C和B也有保健品公司,王某的笔录反映,李某配偶是D公司的老板,公司也是卖涉案产品的。
由此可见,本案可以把李某、黄某等人视为保健品销售集团“总公司”的负责人,统筹C、B、X等地的销售行为。X公司是李某等人控制的保健品销售集团中的一个经销点,属于整个保健品销售集团的一个分支,因此本案在认定苏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时,不能将X公司视为一个单独的、完整的犯罪主体,X公司只是依附于李某等人控制的销售集团中的一小部分,应从整体上衡量整个集团所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苏某虽是X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但对X公司不具有实际的经营、决策、分红权,结合其参与的行为,以及在全案中的角色、地位,应认定仅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关于该点,主要由以下四点理由:
其一,苏某不管货——苏某无法决定、控制X公司的货物来源,货物的采购和分配,都是由李某直接安排她的弟弟邵某管理。
根据邵某的讯问笔录可知:涉案公司的产品是李某安排采购的,公司的仓库在C和B,公司旗下的员工会从全国各地来这两个仓库提货。李某安排弟弟邵某负责收发货。
杨某讯问笔录证明:保健产品是由邵总联系的,然后由邵总父亲拿现金过来给我,由我把现金存到供应商账户。”
根据这些证据,我们可以知道,李某实际控制的“旗下”公司遍布各地,X公司仅仅是诸多旗下公司中的一个分支。即使X公司只属于一个经销点,但公司的货物来源、收发货、货款的支付,仍是由李某安排其弟弟直接控制,苏某对公司的货物、产品,并没有控制权、决策权。邵某甚至在笔录里面提到,苏某是公司的“销售人员”。
其二,苏某不管钱——苏某无法决定X公司的收入与支出,X公司的收支,都由李某安排财务,直接跟李某的父亲对接。
根据财务杨某的讯问笔录可知:X公司的业务员收款后,会直接将钱交给财务杨某,杨某每天晚上将钱直接交给李某的父亲,是由李某安排她的父亲,每天过来取钱。X公司员工每月的工资,也是李某安排父亲直接拿给财务。整个公司的收入、支出,不由苏某控制和管理,直接负责人只有李某一人,苏某对X公司的钱,没有任何控制权、决策权。
其三,X公司的经营场地是李某租来的、产品价格是李某和厂家确定的、讲师是李某直接联系安排、业绩核算及后勤工作也是李某安排人员管理,苏某对于X公司核心的经营行为,不具有决策、控制权。
根据陆某、高某等人的讯问笔录可知,X公司的场地是是李某租的。
根据何某某的讯问笔录可知:产品的价格,一般厂家在宣传的时候就把价格定了。
根据王某的笔录,李某直接安排王某到X公司负责后勤,管理员工考勤、员工业绩核算和工资发放、采购、日常支出等。
根据讲师韩某的讯问笔录,是李某直接联系韩某,让他去X公司做讲师。
此外,本案各被告人的笔录,都能一致性证明,本案中讲师并不由X公司管理,而是李某单独从外面请过来的,讲师过来讲课时,同时会带来要销售的产品。本案核心的夸大宣传手段,主要是由讲师实施的,包括冒充医生给消费者问诊,包括向消费者介绍产品具有治疗的功效。因此,从核心涉案行为的角度,苏某等人的作用,明显要弱于讲师。
X公司的核心经营行为,都是由李某直接控制安排,或者直接安排相关责任人员对接,苏某虽然名义上是X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并不具有核心经营行为的管理、控制权,只是上传下达的打工者。
其四,从X公司的职权设定、人员安排上来看,明显属于李某等人控制的“家族公司”,其弟弟负责货物,其父亲对接财务,苏某虽名义上是负责人,但实际上在公司仅仅是拿工资和提成,对X公司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分红,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这个问题,辩护人提交四个类似苏某角色,法院认定为从犯的相关判例,供审判参考。
1.管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2018)苏04刑终508号;
2.谢某某等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7)粤0106刑初1077号;
3.余某某等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6)粤0106刑初514号;
4.张某等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6)粤0106刑初1630号
这四个案例总结的裁判要旨是,在保健品诈骗案件中,对于出资成立公司、实际控制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收益最大的涉案人员认定为主犯,对于受雇从事公司相关业务的涉案人员认定为从犯。
(这里特别强调管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的这个案件,是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例,案情与本案比较类似,也是总公司与经销点之间的销售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分案的第一被告人,就是经销点的负责人为主犯,二审改判为从犯,在这个案件中,最终认定全案都属于从犯。)
此致
X市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