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26
孙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补充辩护词
X市人民法院暨本案合议庭: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已经十分清楚,恳请法院严格依据侦查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卷宗证据对案件进行定性,不能因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在事实上、或是涉案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就无差别的对两个案件进行相同的判罚。
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的证据质证、法庭辩论,能够反映本案是典型的网络高利贷,而不是套路贷犯罪,涉案人员在核心的借款事实上没有欺骗借款人,借款人也没有被骗,孙某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再次强调,根据X市公安局X年2月16日、X年5月3日作出的两份《补充侦查报告书》,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催收贷款过程中有辱骂、滋扰家属朋友等行为的发生,更没有采取线下派专人上门催收的情形。”(证据卷23P8)
“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张某等人有肆意制造被害人认定违约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张某等人有参与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债务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张某等人在贷款前承诺展期后可退回手续费等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贷款的情形。(证据卷29P6)
因此我们可以确认:
1.本案不存在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
2.本案不存在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
3.本案不存在辱骂滋扰借款人家属、朋友,不存在上门催收。
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当庭指出,上述侦查机关已经确认的证据不足之事实,检察机关又在《起诉书》中作为指控依据,明显没有证据支撑、于法无据,恳请法院在判决书中务必予以纠正,以案件事实为裁判依据。
此外,套路贷案件的典型特点是具有欺骗性质,司法解释规定套路贷的五个手段之中,最核心、最关键的手段行为其实只有转单平账和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制造违约两个。
首先,因为只有肆意认定、恶意制造借款人事先预料不到的违约情况,才会导致借款人产生“事先没有预料到”的还款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没有肆意制造、恶意认定违约,所有的还款责任、还款数额都是借款人在签订借条时清清楚楚认识到的、心知肚明的,我们又怎么能将双方约定好的借款数额与还款数额,认定为诈骗犯罪?
其次,转单平账客观上确实会垒高借款人的借款数额,据辩护人了解情况,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的另一个案件中,就存在一定的转单事实,但是孙某这个案件中明显不存在转单平账或是转单的事实,该事实自然不用考虑。但这是两个案件之间的重要区别,恳请法院予以重视。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对认定套路贷、诈骗罪最核心的两个手段行为“转单平账、肆意认定恶意制造违约”本案都明显不存在,那还有什么事实能够证明涉案人员诈骗了借款人?
最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人员通过“利息低、下款快、无抵押、无担保”等宣传方式诱导借款人借款,该行为并不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行为,本案核心的行为是放款收款行为,放款、收款过程中有没有欺骗借款人,才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
借款人可能确实会被这些具有诱导性质的广告吸引过来,如果说借款人直到放款的那一刻,都没有认清能到手多少钱、要还多少钱,那我们可以说这些宣传手段涉嫌诈骗,因为它实实在在的造成了借款人对核心的借款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
但是本案的事实是,借款人看到广告、找到涉案平台后,涉案平台会清楚的告诉借款人实际的借款情况,涉案人员对于核心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都没有欺骗借款人,借款人对于核心的借款事实没有认识错误,怎么可能因为之前吸引客户的宣传手段而构成诈骗罪?
最后一点,辩护人强调,在社会生活中,借了钱之后当然会有还款责任,但只要符合自愿借款的要件,不能因为利息高,就认定属于套路贷犯罪。恳请贵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X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