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涉嫌诈骗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3-10


X市中级人民法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詹某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担任涉嫌诈骗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詹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起诉书》及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詹某,听取其本人对案件的意见后,辩护人认为,詹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走私普通货物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一、宋某、詹某等人在X市实施的“买单出口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詹某、李某、宋某在X市通过一般贸易买单出口的方式领取补贴,是经过X市综保区同意、并经综保区会议通过的完成综保区出口任务的行为,且买单出口的贸易方式亦不属于诈骗行为。

第二,宋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且直接证明宋某如实汇报了“买数”的方式,侦查机关在《提取数据梳理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宋某有提到‘买数’字样,但未说具体‘买数’的操作方式”等观点,明显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

第三,宋某等人联系报关行买单,通过提供有进出口权的涉案公司作为抬头,代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完成出口,以小企业真实的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的海关数据申领出口补贴,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四,买单、代理出口亦能推动进进出口贸易,不应被全盘否定。

二、詹某等人在X市Y市C市等地以5034贸易方式领取专项补贴,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5034属于区内物流货物,并非是货物贸易,5034不需要收付外汇,不用结付,其本身不应属于一线进出口数据,但是海关系统却将5034物流货物认定为一线进出口数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海关系统及其相关部门目的是为了追求一线进出口数据,以达成各地区出口贸易额度的要求,至于是何种“贸易方式”并没有硬性的要求,这也是涉案人员以5034贸易方式完成进出口数据,并领取补贴的政策原因。

第二,综保区需要进出口数据,涉案公司通过5034贸易方式完成进出口数据,是为了综保区完成进出口任务,综保区对于货物的真实情况应当是知情的。

第三,海关监管部门应当清楚涉案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如此大额的进出口数据,但是并未对进出口行为予以否认或者诉诸法律程序,而仅仅是删除部分数据,仍予以部分补贴兑付,说明海关部门明知,未陷入认识错误。

第四,X市公安机关对该类行为作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认定,在本案中应予以重视和参考。

三、詹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詹某作为A公司总经理,其工作职责是招商引资、对接客户、服务客户,其将客户推荐给杜某等人是工作职责的要求,并非是为了实施走私犯罪。

第二,在“詹某、李某为杜某等人在实施跨境电商走私提供帮助”的指控中,詹某、李某参与的行为主要是将B公司提供给杜某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詹某、李某并未参与杜某及其货主的实质走私行为,B公司的确在涉案的走私行为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该作用在涉案的整体行为中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走私犯罪认定。

第三,在奶粉、化妆品走私犯罪的指控中,詹某的主要作用是推介客户以及业务开展的部分流程沟通,该类行为符合其公司职务的身份,其并未参与实质的走私行为,《起诉书》指控的获利金额,詹某也没有获取。

第四,本案中詹某在走私犯罪中的角色,应当认定为推介客户的中间人,同时体现了其公司职务工作的要求,詹某最终获取的款项是推介客户的好处费,而非是走私犯罪的提成。即使认定詹某涉嫌走私犯罪,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其属于从犯。

具体辩护意见及理由如下:

詹某李某宋某X市通过一般贸易买单出口的方式领取补贴,是经过X市综保区同意、并经综保区会议通过的完成综保区出口任务的行为,且买单出口的贸易方式亦不属于诈骗行为。

第一,根据宋某询问笔录:“李某和詹某等人确实领取了补贴,但是我不认为这个属于骗取补贴……这个领取补贴的行为本身是属于综合保税区的政策的,不能说是由谁主导的……(问:李某、詹某等人是否在X市有真实的出口行为?)答:具体在X市有没有出口行为我不清楚,我们只需要这些出口数据,他们有没有实际在X市出口,这件事不重要。”

宋某讯问笔录:“我们的出口指标完成的很不理想,于是要求快速提升X市进出口贸易额,确保完成考核指标……我就汇报我们可以在综合保税区里面注册企业,去一线口岸“揽货”,出口贸易数据就可以算在X市综合保税区……。”

曲某某询问笔录:“我不认为宋某的行为属于诈骗,宋某之前所做的这些“买单”的事情,宋某都是逐级汇报的,当时就是为了完成出口任务。”

通过上述证据可知,宋某詹某等人在X市开展一般贸易买单出口,是由于X市综保区存在出口指标的任务,宋某为完成工作职责、出口指标任务而联系詹某提供帮助,实施买单、代理出口行为。宋某在买单、代理出口之前,已经向综保区汇报了买单行为的事实以及买单行为的性质,综保区以及负责相关工作人员,在明确了解买单事实的情况下,同意以买单、代理出口的形式完成综保区的出口指标任务,并为完成买单出口而提供虚拟注册地址等便利条件。

因此,买单代理出口行为系X市综保区集体意志下,为完成出口指标任务而实施的行为,在综保区明知并发放补贴的情况下,宋某詹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宋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且直接证明宋某如实汇报了“买数”的方式,侦查机关在《提取数据梳理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宋某提到买数字样,但未说具体买数的操作方式”等观点,明显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

第三,宋某等人联系报关行买单,通过提供有进出口权的涉案公司作为抬头,代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完成出口,以小企业真实的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的海关数据申领出口补贴,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我们应当明确的事实是,宋某等人在X市实施的买单出口行为,其用于申领补贴的出口数据,是海关纳入统计的真实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的贸易数据。由于诸多小企业没有进出口权,宋某等人通过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联系报关行提供有进出口权的公司抬头,代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完成出口贸易。

我们应当认可代理出口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认可买单行为事实下海关出口数据本身的真实性,以及涉案公司代理出口情形下,认领小企业进出口数据行为的真实性。在案证据亦能证明,综保区对出口补贴的发放,其本质就是只认海关出口数据,并未否认买单、代理出口数据的真实性,只要提供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就可以向综保区申领补贴。因此在本案中,买单行为的本质就是代理出口,代理出口形成的海关数据,是真实的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的数据、是综保区认可的,不构成诈骗罪。

第四,买单、代理出口亦能推动进进出口贸易,不应被全盘否定。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詹某陈述事实,诸多小企业没有进出口权无法完成进出口贸易,报关行以及相关部门默许买单、代理出口行为,其本质上是推动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通过有进出口权的涉案公司完成进出口贸易,对于小企业的生存发展,以及国家的出口贸易总额,均有正面的积极效应。

同时根据詹某陈述,涉案公司在买单出口时,需要支付报关行买单费用,而报关通过减免和减少报关费用、物流费用或者直接补贴的方式,将涉案公司支付的买单费用,实际又支付给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按照X市综保区的政策,出口一美元补贴四分钱人民币,而詹某陈述涉案公司将出口一美元领取的近两分钱人民币,支付给了报关行,并最终通过报关行支付给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

由此可见,买单、代理出口行为事实上对于推动当地进出口贸易,扶持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发展,以及增加全国性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具有积极的效应,因此被多方部门默许或支持,在此基础上涉案公司领取补贴的行为,不应被全盘否定并指控为诈骗犯罪。

二、詹某等人在X市Y市C市等地以5034贸易方式领取专项补贴,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5034属于区内物流货物,并非是货物贸易,5034不需要收付外汇,不用结付,其本身不应属于一线进出口数据,但是海关系统却将5034物流货物认定为一线进出口数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海关系统及其相关部门目的是为了追求一线进出口数据,以达成各地区出口贸易额度的要求,至于是何种“贸易方式”并没有硬性的要求,这也是涉案人员以5034贸易方式完成进出口数据,并领取补贴的政策原因。

因此,5034物流货物出口数据被认定的要求,只要物流货物行为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其数据就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非是虚假数据。

此外,进出口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由海关部门统计和认定,如果本案将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认定为虚假数据,那么5034本身就不属于“真实”的贸易行为,因为不存在真实的资金交易,那么海关系统只要将5034物流方式的数据,纳入一线统计数据,是否都应当认定为虚假数据?

第二,综保区需要进出口数据,涉案公司通过5034贸易方式完成进出口数据,是为了综保区完成进出口任务,综保区对于货物的真实情况应当是知情的。

根据詹某讯问笔录:“这两种贸易方式以及货物来源、种类、流向我们企业都有向综保区管委会汇报,综保区管委会也有向上级主管部门、商务部门、监管部门汇报,综保区管委会按照上级要求,要求企业新注册多家公司按照综保区的要求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一定数额的一线进出口数据或者二线进出口数据。

马某、齐某等人笔录略。

此外,贾某等人当庭陈述均能证明,在5034开展之前,贾某会提前制作货物清单,由贾某拿给海关审核,审核通过后再走货。

用一般人的生活常识,我们都知道,正常的贸易行为必然是根据企业买卖双方的实际需求选择货物,不可能是按照监管方的要求走货,本案明显不是正常的贸易行为,说明了走货只是海关要求的形式,本质是为了追求各方都需要的、海关可以纳入统计的进出口数据。

结合宋某针对X市买单出口、5034业务的相关陈述可知,詹某、宋某、戴蕾等人在X市、Y市等地开展5034贸易方式,是为了完成各地综保区进出口贸易任务,且在业务开展前,向综保区汇报了5034业务模式、货物来源等问题。詹某陈述管委会工作人员甚至会“参与货物入区的换包装、消杀工作等”,由此可见,综保区对于涉案人员货物情况是清楚的。

此外,涉案人员笔录均能证明,综保区协助涉案人员注册公司并提供虚拟注册地址,要求涉案公司在短时间内完成几千万美金甚至是几个亿美金的进出口额,而这些在综保区刚刚注册的公司,根本不可能通过正常的贸易方式完成如此巨额的进出口额,但是海关、综保区对于最终的出口数据予以认可,也能证明综保区实质上是要求涉案公司完成数据,对于贸易方式、货物来源、是否是真实的货物贸易并未真实关注。

第三,海关监管部门明知涉案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涉案的大额进出口数据,但是并未对进出口行为予以否认或者诉诸法律程序,而仅仅是删除部分数据,仍予以部分补贴兑付,说明海关部门明知,未陷入认识错误。

根据詹某、李某、杜某等人讯问笔录能够证明,针对上述在综保区新成立的公司,海关部门已经认识到,其不可能短时间内完成如此巨额的进出口额度,海关部门已经认识到,涉案公司的进出口数据不可能是通过正常的贸易方式获取,但是海关部门并未予以否认或者移送侦查部门,而仅仅是删除部分数据。

删除部分出口数据的行为,能够证明海关部门已经知情涉案公司出口数据的真实情况,但是综合考虑后,仍选择部分支付出口补贴,仍认可涉案公司的部分出口数据。

第四,X市公安机关对该类行为作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认定,在本案中应予以重视和参考。

X市侦查机关作出的《关于案件线索退还的函》指出:我局于X年X月X日受理为“宋某诈骗案”进行初查。经侦查发现,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将贵单位移交的案件线索及案卷退还至贵单位。

本案针对宋某等人在X市开展的买单、5034贸易行为,X市公安机关在综合审查后,认定涉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X市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均在本案中附卷,恳请法院予以重点审查和重视。

三、詹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詹某作为A公司总经理,其工作职责是招商引资、对接客户、服务客户,其将客户推荐给杜某等人是工作职责的要求,并非是为了实施走私犯罪。

根据A公司《公司发展演变进程分析》等书证材料,能够证明A公司是省跨级电商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单位。

“按照2015年8月C省跨境电商专题会议纪要精神,部署建设C省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推进跨境电商业务开展。在省市、区政府的坚强领导下,C综保区先行先试,积极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工作……并通过C省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招商引资各类跨境电商企业和跨境贸易业务……

平台运营单位主要工作内容为平台的招商和运维工作,积极引入跨境电商和相关企业,提供入驻跟踪、协助企业注册、备案及政策咨询服务;负责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系统对接,提供公共API接口技术、数据信息的筛选审校;负责平台技术运维,机房,网络,相关权限处理以及异常修复,保税区内查验仓运维,涵盖查验系统运维与维护,异常处理等。”

《起诉书》指控“詹某、李某为杜某等人在D市实施跨境电商走私提供帮助”“詹某等人承揽国内货主货物,通过杜某等人的跨境电商平台虚假刷单走私入境”。其本质上,是詹某作为A公司的总经理,其本职招商引资、引入跨境电商的工作要求。

第二,在“詹某李某杜某等人在D市实施跨境电商走私提供帮助”的指控中,詹某李某参与的行为,主要是将B公司提供给杜某等人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詹某李某并未参与杜某等人与货主的实质走私行为,B公司的确在涉案的走私行为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该作用在涉案的整体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走私犯罪认定。

本案中核心的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在杜某等人与李某甲等人之间,在走私犯罪的客观实行行为中,詹某、李某并未参与。B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对涉案的走私行为的确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但是该帮助行为的作用显著轻微,具有可替代性,即使杜某等人没用使用B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同样可能寻找、使用其他平台作为替代,本案的客观事实也证明了,E公司后续也确实与其他平台合作,因此应认定詹某的帮助行为在走私犯罪中的作用显著轻微。

同时,《起诉书》在认定詹某、李某的作用时,使用了“詹某、李某默许、放任E公司以B公司的平台实施跨境电商走私活动”。《起诉书》关于“默许”、“放任”的表述,具有间接故意的性质认定,而不是直接故意。辩护人认为,该类情节显著轻微的帮助行为,同时具有间接故意性质,应认定詹某、李某不构成走私犯罪。

,在奶粉、化妆品走私犯罪的指控中,詹某的主要作用是推介客户以及业务开展的部分流程沟通,该类行为符合其公司职务身份,其并未参与实质的走私行为,且《起诉书》指控的获利金额詹某亦未获取。

关于奶粉、化妆品的走私犯罪指控,詹某的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推荐客户和微信群沟通,前已述及,推荐客户本身符合詹某职务工作内容要求。詹某本人陈述,微信群聊天记录亦是其服务客户、协助客户处理业务、解答相关业务流程,其本人并不清楚涉案的走私犯罪行为,且走私犯罪属于海关监管范畴,不属于A公司以及其个人开展业务的监管要求,詹某的微信聊天内容亦不能证明其直接参与了走私犯罪的沟通。

在走私犯罪的指控中,关于涉案“收益提成”的获取:詹某实际收取的,只有30万元推介客户的费用,该30万元不应认定为走私犯罪的提成收益,应认定为介绍客户的好处费性质。

第五,本案中詹某在走私犯罪中的角色,应当认定为推介客户的中间人,同时体现了其在A公司职务工作的要求,詹某最终获取的款项是推介客户的好处费,而非是走私犯罪的提成。

本案应当认定詹某在走私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即使认定詹某涉嫌走私犯罪,综合上述情况,亦应认定其属于从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詹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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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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