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出口、虚假出口”涉诈骗罪案件一审辩护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5-09


“循环出口、虚假出口”涉诈骗罪案件一审辩护意见

导语:这是肖律师在办理某“循环出口、虚假出口”涉诈骗罪案件一审辩护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通过虚假市场采购贸易”实施诈骗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陆某通过互联网了解到N市采购贸易出口奖励的相关政策,陆某与程某、陈某、张某等人对奖励政策进行了研究并实地考察后,决定在N注册“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地址、无实际经营工作人员、无实际经营业务),通过租用或低价购买货物(三无产品)、虚抬价格、循环出口、购买美元冒充虚假货款的方式诈骗采购贸易的出口奖励。程某、陆某、陈某、张某四人达成了共同投资、股份均分的口头协议,商定了操作流程和人员分工。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程某等人在N市实施了诈骗采购贸易出口奖励的犯罪。

程某、陈某、陆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诈骗N市政府采购贸易出口奖励金3867万元,其中387.98万元既遂,3479万元未遂。程某、陈某、陆某起组织和主要作用,系主犯。

第一,关于“虚假市场采购贸易”的指控,在案证据证明出口的货物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且公司存在真实的贸易出口,陆某等人按政策规定申领奖励金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

首先,本案中涉案的几家商行和公司,存在真实的出口及经营活动,并非《起诉书》指控的“空壳公司”

其一,根据在案证据,用于贸易出口的商行和公司,是在N市政府部门协助下注册的,注册的目的是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市场采购贸易。

证人俞某(N市家纺城管委会市场采购贸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员)证言:“市场采购贸易在我们这里是全国性试点,领导为了推进市场采购贸易的发展,主动为注册商户和公司的客户提供注册地址。”(卷35P20)

因此,证人俞某和其同事姚某成按照其领导张某华的要求,为程某等人注册NJX国际贸易公司、QH百货商行等用于贸易出口的公司和商行,公司的注册过程合法,注册的公司是有进出口权的公司,且是在当地政府的协助下注册成功的。

其二,在案大量报关单、出口明细表等实物证据证明,涉案商行和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存在真实经营活动。

在案卷宗材料,Q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通过调查取证所取得的实物证据中,卷48至卷54的七卷材料是在案的相关书证,包括聚某汇、金某堂、BY、创某丰辉、创某力泰等商行,通过其注册的丰某达、HJ等外贸出口公司,进行外贸出口的货物明细表及报关单,其中载明了各商行和公司出口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和日期,同时,在案书证包括各商行出口、结汇信息明细表。

其三,判断一个公司是否为空壳公司,应当以其是否存在实际经营为标准;具体而言,是否存在实际经营应当依据公司是否存在采购贸易,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为判断标准

本案陈某等从事的市场采购贸易,有真实的货物出口,有商行及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储存货物的仓库,同时有货物的买卖合同和买家(香港LF、HW等境外买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这些公司为指控的被告人所控制)。该等事实能够证明,涉案的商行和公司并非被控的“空壳公司”。

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到涉案注册的公司“零申报、零纳税”以此来否定存在实际经营行为。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根据陆某当庭陈述,是因为当地政府对采购贸易公司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形成的,当地的优惠政策对采购贸易企业是免征、免税的,因此,涉案的商行和公司才会形成“零纳税、零申报”;其次,辩护人进一步指出,即便存在零纳税的情形,那也是欠缴税款的行政法律问题,而不是与诈骗有关的刑事问题。

其次,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用于出口的货物,系程某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而来,并非“虚假采购”

在案詹某衡等证人证言证明,程某曾先后多次通过其购买用于贸易出口的货物,并按照要求支付相应的价款。由此可见,《起诉书》指控程某、陈某等人“虚假采购”是不符合事实的。

詹某衡询问笔录:“程某第一次从我手中购买100万个表栓之后,2016年3月份,程某再次找到我要购买表栓,我通过张某川......以每套表针2元左右的价格,为程某购买了5万套表针......我将张某川农行账号和需支付的金额发给程某,程某向张某川支付了全部20多万货款后......李云峰就派车将200多箱表栓全部取走了。”(卷35P96)

“程某第三次在我这里购买的是手机显示屏。”(卷35P115)

詹某衡证言显示,程某曾先后六次通过其购买用于外贸出口的货物,且程某存在从他人处购买货物的情形。

再次,对于“租用货物”进行出口的指控,其依据仅为个别言词证据,缺乏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实物证据相佐证,该指控证据严重不足

《起诉书》指控程某等人通过“租用货物”进行贸易出口的证据,是基于本案中詹某衡等人作出的言词证据,在案103卷卷宗材料中,并无任何能够证明程某等人“租用货物”进行外贸出口的实物证据,既无货物的租赁合同,也没有能够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

从常理上来说,证人詹某衡与程某之间并不熟悉,证人证言所述租货的内容在无任何合同等凭证情况下,不符合经济往来中的一般情形,在案无其他实物证据对该证言进行佐证。辩护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更不能证明程某等人是通过“租用货物”进行“虚假采购贸易”。

还有,出口货物的价格是在政府部门核定价格范围之内,且通过海关等部门多重审核,不存在“虚抬价格”进行出口的情形

其一,在案证据证明,丰某达等外贸出口公司用于出口货物的价格,在政府核准的价格范围之内,不存在“虚抬价格”以取得较大出口额度的事实。

陈某供述:“LED灯管在海关的监管价格是一元至五元人民币,我们选择报价四元人民币。”(卷4P15)虽然我们在本案中提出了非法证据的排除,但陈某的该供述能够证明,丰某达等公司出口的货物价格,在正常的海关核准的价格范围之内;且在案47卷至54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单价一栏的数额,也能证明陈某该供述的真实性。

根据案卷材料,丰某达等公司出口货物,每一笔都经过海关的严格审查,海关对于出口货物的来源、价格等均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丰某达等公司出口的货物、价格及出口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并未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

另外,证人祁某刚(江苏WH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9月28日《询问笔录》里提到“程某用于出口的货物均经过海关查验,若货物价格等方面存在问题,海关是不会放行的”。

其二,《起诉书》通过价格认定,认为出口货物价格高于其成本价格,属于“虚抬价格”骗取奖励金,这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常理上都是难以成立的。

本案被扣押的部分货物的价格鉴定,因鉴定人欠缺鉴定资质、鉴定方式、鉴定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项鉴定只是对被扣押的部分货物的价值鉴定,不能得出存在“虚抬价格”的结论。

此外,对于出口货物的价格,若真实存在“虚抬价格”的情况,缘何海关审查竟从无异议?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商品的价格是由买卖双方合意确定的,不能把高于一般市场价格定义为非法的“虚抬价格”,而货物的出口价格又在相关部门核准的价格范围之内,难道公司成立经营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承担亏损?

最后,出口贸易存在真实的合同,有真实的出口货物,且有真实的货款汇入外贸公司,实属正常的市场贸易

在案证据材料中,有大量的实物证据证明,陆某等人在N市进行的市场采购贸易,存在真实的香港买家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和款项汇入,采购贸易实属正常的贸易活动,领取奖励金也是符合N市地方政策的规定。

案卷材料中,卷39至卷45是NHK公司与创某力泰等商行,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及HK公司与香港LF、HW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装箱单等书证。

该组证据证明,在丰某达等外贸出口公司尚未注册成功时,创某力泰等商行通过有出口权的HK公司代理货物的出口。HK公司等因此与香港LF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创某力泰等商行的货物出口至香港LF等公司,LF等公司也支付相应的货款,该行为是正常的市场贸易行为,双方贸易行为真实、合法,并非《起诉书》中指控的“虚假市场采购贸易”。

第二,在案并无实物证据能够证明循环出口的事实,“循环出口”的指控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指控“循环出口”的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证人詹某衡证言;“但这些货物都出口到了香港,存储在阿华在香港的仓库里,再由阿华将这些货物运回到我在深圳市的仓库里。”(卷35P121)

根据张某的笔录,出口到香港的货物是由杨某清发回。

因此,上述两人的说法不一、自相矛盾,即便詹某衡与张某的笔录属实,但本案因缺失杨某清、阿华(身份不明)这两名关键证人的证言,故不能证明循环出口的事实存在。

其次,循环出口的指控,其依据仅为言词证据,并无实物证据进行佐证

《起诉书》指控出口货物是由“非法渠道”运回深圳市,该指控仅依据个别言词证据,在案103卷材料中,并无实物证据进行能够证明循环出口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在缺乏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相互矛盾、又缺失关键证人的言词证据来认定循环出口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

最后,出口货物均通过海关审查,海关并未对出口货物提出任何质疑,“循环出口”的指控不符合常理

根据在案证据,对外出口贸易中的每一笔货物,均须通过海关的检验、审查,在案大量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实物证据中,“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处”均有海关盖章。由此可见,对外出口的货物均通过海关审查,且获得放行,海关对货物来源等问题未提出任何质疑。

如果“循环出口”的事实真实存在,在如此频繁的“循环出口”贸易中,海关竟未发现任何货物问题,这不符合常理。我们也因此对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综上,《起诉书》关于虚假市场采购贸易的指控,因本案中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出口的货物系程某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且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合同及货款的汇入,系真实的出口贸易,故“虚假采购贸易”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循环出口”的指控,在案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又缺失关键证人证言,且无实物证据进行佐证,“循环出口”的指控证据不足。

根据“实物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言辞证据,实物证据是检验言辞证据是否真实、准确的重要标准”的证据认定规则,程某等人按照出口贸易奖励政策的要求,以真实的货物出口,获取政府奖励金,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阅读量:243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510485123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