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5-06
(已经删减和进行技术性处理,这是其中一份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胡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在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阶段中担任上诉人胡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自此案二审阶段后方介入本案,经多次会见胡某某本人,详细研读在案卷宗材料,对案件核心事实进行反复推敲、核实,对本案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对此案已有清楚的认识,现针对此案一审判决,提出如下核心辩护观点:
一、“胡某某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及被设局陷害者,本案有相反证据证实向警方线人张三贩毒一案应是胡某某丈夫李四联袂尚未归案涉案女子共同作案,共同假借胡某某名义进行的贩毒案,进而导致胡某某被错抓、错诉及错判,为此我们坚持胡某某并非此案适格被追诉人;
二、胡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从头假到底”的错案,而在案证据和事实足以反证涉嫌向张三贩毒一案是尚未归案涉案女子联袂李四共同实施的涉毒案,而不知晓内情的购毒者张三、网约车司机王五被蒙骗而导致其错误指证、辨认胡某某为此案涉毒“真凶”,进而导致无辜者、案外人胡某某被错拘、错捕、错诉和错判,进而导致一审判决之错案的发生,而胡某某在此案中只能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三、此案核心行为均是胡某某之外的涉案女子所为,李四没有参与向张三贩卖数克一案的客观事实,以及此案有直接证据证实胡某某没有牵涉涉案两宗贩毒案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胡某某涉毒一案是错案。
为此,我们建议贵院依法宣告胡某某无罪,并在第一时间对胡某某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以避免错案的发生,以避免胡某某被错误羁押严重后果的发生,以全力保障胡某某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胡某某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及被设局陷害者,本案有相反证据证实向张三贩毒一案应是胡某某丈夫李四联袂尚未归案涉案女子共同作案,共同假借胡某某名义进行的贩毒案,进而导致胡某某被错抓、错诉及错判,但我们坚持胡某某并非此案适格被追诉人
根据本辩护人会见胡某某所了解的情况,根据胡某某哥哥胡某哥通过电话及转发《澄清书》向辩护人转述的情况,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我们坚持胡某某涉毒一案、张三涉毒一案的基本事实应是:胡某某本人不认识此案购毒者张三,也没有某市本地的朋友,客观上也没有联系过张三,更不存在其于某年12月19 日和20日涉案期间内曾接触、联系过张三本人及其为购毒而雇请的涉案网约车司机王五,更因胡某某与丈夫李四因夫妻感情问题不和而于某年11月期间就带小孩离家出走,一直不再和李四居住的客观事实,以及胡某某到朋友“某东”处住宿,且其实际住宿地址与此案案发地点相隔甚远,特别是案发期间根本不存在胡某某和其丈夫李四存在任何形式联系过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胡某某根本就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而胡某某是在李四被抓归案约半个月之后才回到其原来住处,且系通过和李四母亲联系方知晓李四被刑拘的事实,再度侧面证实胡某某自始至终都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因胡某某离家出走一事事发突然,进而导致其离家出走时并没有携带自己的涉案手机,进而导致其手机及相应的微信号码于涉案期间一直被其丈夫李四及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用于涉毒活动,进而导致此案的发生。这再度证明胡某某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及被设局陷害者。
此案明显是“他人冒用胡某某涉案手机及微信号进行贩毒,进而导致胡某某被错判”的错案。李四因涉毒被刑事拘留及强制戒毒两年,且因胡某某牵涉此案而被立案侦查和长期取保,为此胡某某哥哥胡某哥也专门就此事找胡某某本人及其妹夫李四质问此事,为此胡某哥本人也曾向辩护人反映过,此案实际作案人应是其妹夫李四和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所为。根据我们详细研读在案的卷宗材料,我们也坚持胡某某涉毒一案是彻彻底底的错案,此案实际作案者只能是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及胡某某丈夫李四本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对此,我们将用在案证据和事实详细论证此事实。
二、胡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错案,而在案证据和事实足以反证涉嫌向张三贩毒一案是尚未归案涉案女子联袂李四共同实施的涉毒案,而不知晓内情的购毒者张三、网约车司机王五被蒙骗而导致其错误指证、辨认胡某某为此案涉毒“真凶”,涉嫌蓄意取证不作证及严重渎职的一审阶段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则蓄意有罪推定、先入为主及严重取证不作为,进而导致无辜者、案外人胡某某被错拘、错捕、错诉和错判,进而导致一审判决之错案的发生,而胡某某在此案中只能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一,胡某某涉毒一案“第一假”是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案发前”胡某某与其丈夫李四住在一起的客观事实,也不存在某年12月19日当天胡某某曾和涉案女子“某花”两人“恰巧”在一起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张三联系“某花”在先的事实,自然也不存在因“某花”没有毒品而将此“业务”转介绍给胡某某的客观事实。事实上,本案单凭在案的某年9月3日讯问胡某某的讯问笔录,就足以反证胡某某涉毒一案是彻彻底底的错案,就足以反证此案真正涉毒之人应是涉案女子“某花”。须知,本案单凭胡某某与“某花”相互联系的通话记录或微信记录等一切联系方式之关键证据均缺失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胡某某涉毒一案是彻彻底底的错案。
其二,胡某某涉毒一案“第二假”是如上所述,胡某某自述其通过“某花”的居间介绍而“在先”联系上张三,然后将其手机号码留给张三,但在案的胡某某唯一一次庭前认罪口供并没有陈述到胡某某如何将其丈夫李四的QQ及手机号码告知张三的事实,也没有提到其如何将微信号也告知张三的事实,更没有提到其两人是否通过“某宇”微信号或“某虹”微信号详细沟通两次贩毒案的细节性事实,更没有提到其两人沟通的具体时间。据此,本案单凭上述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胡某某自述其通过“某花”而联系上张三的认罪口供明显虚假,而张三的在案证言也直接证实胡某某作出的上述认罪口供明显虚假。此案一案审判明显是根据核心内容完全虚假的胡某某第一次认罪口供及张三虚假证言而作出的谬误判决。
其三,胡某某涉毒一案“第三假”是胡某某明确陈述涉案毒品上家是“某胖”,且因胡某某删除了与“某胖”的联系方式而无法查实涉案涉案上家某胖的胡某某认罪口供则明显虚假。须知,办案机关已查实胡某某、李四、张三、王五涉案四人所有涉案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胡某某上述认罪口供明显虚假。事实上,本案缺乏胡某某向“某胖”购毒的通话记录书证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此案根本就不存在胡某某向涉案毒品上家“某胖”购毒的客观事实。为此,我们始终坚持:此案真相只能是真正涉毒之人是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某花”,而胡某某本人根本就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
其四,胡某某涉毒一案“第四假”是张三竟然能“未卜先知”,可“提前”准确预知其前往某市可联系上胡某某或其丈夫李四,可“蹊跷”知晓李四将登录其QQ空间,但这些在案证言明显涉及造假,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涉案网约车司机王五于某年12月19日16时从某市出发前往某市一事属实,但本案缺乏当天16时之前张三联系过胡某某本人及其丈夫李四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在“事前”没有约定交易数克毒品细节而贸然前往某市找李四或胡某某情形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此事实再度证实向张三贩毒一案的作案者只能是上述的未归案女子“某花”或其他身份不明的女性,且系涉案女性必须是另用其他不在案的涉案手机、微信或QQ等联系方式和购毒者张三“异地协商”好具体交易细节,或者是直接假冒胡某某的微信号“提前异地”协商此交易案具体细节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此案作案者另有其人,胡某某只能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须知,在案张三的证言可直接证实,其本人是通过李四丈夫介绍或李四QQ头像之后方联系上胡某某,其实际联系胡某某的时间是在某年12月19日17时17分之前,而非之后。须知,本案单凭张三证言与在案通话记录书证不符的客观事实,与此案核心行为案发先后顺序不符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张三证言明显涉及造假,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
其五,胡某某涉毒一案“第五假”是胡某某丈夫李四竟然能蹊跷地、“精准”地找到张三的QQ号码,进而“登录”张三的QQ空间,并且能再度被“未卜先知”张三知晓此事,进而让张三主动联系上李四,然后再通过李四转述,最终让张三和胡某某两人“直接商谈毒品交易事宜”,且明显谬误的是“张三与胡某某尚未开始协商,涉案网约车司机王五已提前一个多小时便出发前往某市”。上述诸多异常情形如此诡秘地“集合”在张三购毒一案,这恰好证实张三涉案证言明显虚假,且这样的购毒案在现实生活中根本就不会发生。
为此,此案“真相”只能是涉案女子“某花”或其他身份不明之女性“事前”跟张三洽谈好毒品交易事宜,然后才是张三联系好涉案网约车司机王五,支付了部分车费给王五,然后王五驾车前往某市。与此同时,涉案女子“某花”或其他不明身份的涉案女性早已将张三的QQ告知了其涉毒伙伴李四,然后是为了逃避侦查,其蓄意不用自己的手机号码等方式直接联系李四、张三和王五三人,而是用登记在胡某某、李四名下的涉案涉案号码,直接实施了向王五交付涉案数克毒品的涉毒行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须知,在张三、王五两人从未联系过胡某某的前提下,张三如何联系上的丈夫李四,其两人之前如何能通过QQ号码或QQ空间本身而联系上的异常事实,就是此案重大疑点所在。但涉案侦查人员明知此案有假,明知涉案女子“某花”有重大作案嫌疑的前提下,还蓄意错抓、错拘、错捕、错诉和错判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此案是错案。
其六,在案的所谓胡某某或李四与购毒者张三之间的通话记录书证本身,就足以反证张三指证胡某某涉毒的关键证言有假,也足以导致此案一审判决认定此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而胡某某涉毒一案“第六假”是张三雇请的、负责接收涉案毒品的网约车王五“出发在前、张三联系上胡某某在后”的证言明显谬误。
如上所述,根据张三与胡某某或李四涉案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根据在案的王五证言,足以证实胡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核心事件发生先后顺序明显颠倒”的错案。
以上所述,涉案网约车司机王五受雇驾车前往某市的时间是某年12月19日16时,而张三第一次联系胡某某或其丈夫李四的时间是同一天的是“17时17分27秒”,而此时王五所驾驶的车辆早已达到某市本地,起码也是准备到达某市本地。但根据张三的证言,此时其本人尚未“联系上”所谓的贩毒者胡某某。“出发在前、达成合意在前、联系胡某某在后”之关键事实错误的客观事实本身,足以反证此案实际作案者另有其人,也足以反证胡某某从未参与此案的无罪辩解属实,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七,胡某某涉毒一案“第七假”是张三自述系通过胡某某丈夫而“通话一次”进而联系上胡某某,然后通过电话方式直接和胡某某沟通交易涉案的数克毒品的客观事实。显然,认定本案第一宗贩毒案是胡某某所为的一审判决明显是谬误判决。本案单凭此事实,也足以反证胡某某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如上所述,张三辨认出其第一次和李四及胡某某通话时间是“17时17分27秒”的客观事实,以及此时王五已提前出发,甚至已到达某市,并要求王五与所谓的贩毒者“胡某某”尽快见面交易毒品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真正涉案毒之女子只能是上述的、身份不明且可直接联系李四本人的涉案女子“某花”或其他身份不明的涉案人员,而非胡某某本人。事实上,李四直接陈述其自己是胡某某名下涉案手机“159XXXXX2524”实际使用人的客观事实,以及李四将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涉案手机号码“159XXXXX2524”作为其QQ上的手机号码,以及张三与李四第一次通话的手机号码也是“159XXXXX2524”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张三、王五证言中所述的贩毒女子并非是胡某某本人,其辨认的贩毒女子也并非是胡某某本人,此案涉毒行为只能是其他女子所为,而非胡某某及其丈夫李四直接所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八,胡某某涉毒一案“第八假”是张三所述的其第一次通过“159XXXXX2524”手机号码而和胡某某认识并直接“开始”沟通交易毒品事宜的时间是“17时17分27秒”,以及涉案贩毒女子通过李四名下手机号码“132XXXXX3876”于某年12月19日17时29分27秒进行第二次通话的客观事实,再结合张三于某年12月19日16时之前早已与某市当地毒品上家一切联系方式均不明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真正涉毒之人应是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且导致张三、王五两人都错误地认定涉案女子本人就是“胡某某”本人;更关键的是,涉案女子先后使用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159XXXXX2524”手机号码及登记在李四名下的“132XXXXX3876”手机号码,且该女子还在张三知晓上述两个可能跟胡某某有关涉案的手机号码之前,便提前知晓张三本人的QQ号码和李四的QQ号码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办案民警在胡某某口供中摘明的涉案女子“某花”,或者是其他不知晓具体身份信息的涉毒女子只能是胡某某本人之外的其他涉案女子,而非胡某某本人。
反之,假定胡某某早已其丈夫李四认识某市毒品买家张三,关键证人张三根本就不用“编造”其通过胡某某丈夫李四及其登录QQ空间等一系列虚假证言的方式,以证实张三是如何联系上胡某某的,也不会出现其证言所述全案时间脉络先后颠倒的常识性错误。更关键的是,李四陈述上述两个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且与胡某某本人无关,且从未陈述过其将上述两部手机于涉案的某年12月19日当天有出借给胡某某使用的客观事实,以及胡某某归案后一直坚持其和李四于涉案期间没有居住在一起的无罪辩解,特别是办案人员无法用新的“铁证”证实其两人具有作案的时空条件的客观事实,再度反证此案涉毒“真凶”只能是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须知,本案单凭胡某某本人明确其于某年11月份开始就与李四分居,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手机“159XXXXX2524”和涉案手机号码“176XXXXX5771”及对应微信号“某虹”实际使用人均不是胡某某的无罪辩解本身,以及办案机关始终无法提供新证据证实其无罪辩解不属实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胡某某涉毒一案是错案。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此案作案者只能是胡某某之外的、与李四关系异常密切的其他未归案涉案女子。根据我们在会见中了解的情况,胡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明确,其丈夫于涉案期间存在“出轨”行为,胡某某本人也是因其丈夫“出轨”而“离家”出走,进而导致登记其名下的涉案手机被他人使用。显然,此案无法排除其他案外人先后假冒胡某某及其丈夫李四上述涉案手机进行贩毒的可能性。李四及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为何蓄意先后假冒胡某某及李四的涉案手机号码,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逃避侦查,此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很常见。
其九,胡某某涉毒一案“第九假”是胡某某被一审判决认定其于某年12月19日18时50分出现在某某餐厅附近,与网约车司机进行交付、接收涉案数克毒品,但这并非是事实。在此案中,实际涉毒之人是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且此案被排除涉案女子就是胡某某丈夫李四实际“出轨”之人,此案也无法排除其胡某某丈夫李四与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共同实施了涉案的两宗毒品案。胡某某的哥哥胡某哥提供的书面证言证实了此事实,在案证据也直接证实了此案真实情况应是如此,否则此案存在诸多疑点而所有涉案办案人员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关键证人张三因其一直在某市本地,且从未在案发现场出现过,进而导致其无法证实涉嫌向其出售涉案数克毒品之人究竟是何人。本案也不能单凭网约车司机王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孤证,便认定实际贩毒之人便是胡某某。本案单凭王五辨认胡某某的照片与胡某某本人案发期间的相片相差甚远的客观事实,以及张三证言明显涉及造假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涉案民警于某年9月3日讯问胡某某口供同样涉及造假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实际与张三、王五交易涉案毒品之人只能是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而非胡某某本人。
其十,胡某某涉毒一案“第十假”是本案第二起交易十多克毒品的交易案出现在案发现场之人是李四,而非胡某某本人。本案单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胡某某本人曾出现在毒品交付、接收现场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胡某某并非此案适格被追诉人。更关键的是,李四始终坚持藏毒物品源自案外人,明确案发时其和胡某某正分居两地,本案也缺乏某年12月20日当天李四与胡某某居住在一起,或其两人存在通话记录的铁证,致使此案在案证据证实胡某某是此案两宗涉毒案的适格追诉人。
其十一,胡某某涉毒一案“第十一假”是根据在案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定案,进而认定胡某某是此案唯一的涉毒真凶,如此断案手法明显谬误。
我们不否认,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从形式上看可初步证实胡某某本人确实也有作案的嫌疑,但胡某某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曾认识过张三,更没有与其进行过微信聊天,特别是某年12月19日17时17分29秒张三才第一次通过电话上胡某某或李四一方,而涉案的“某虹”与某某宝贝开始微信聊天的时间恰好是某年12月19日下午17点23分,张三与涉案女子第二次通话的涉案手机号码是登记在李四名下的手机号码“132XXXXX3876”,涉案通话时间恰好是某年12月19日下午17点29分,且此案存在张三直接和李四联系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致使此案无法排除李四也参与其中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排除李四与其“出轨”涉毒女子共同实施此案的合理怀疑。退一步来说,本案单凭在案通话记录内容而认定胡某某是涉案微信昵称“某虹”实际使用人的做法也明显不妥。须知,涉案手机号码“132XXXXX3876”、“159XXXXX2524”和“176XXXXX5771”实际使用人就是李四,涉案聊天记录也不能排除是李四或尚未女子所为的合理怀疑。本案单凭李四在案发现场被抓,但涉案检察院对李四涉案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此案不能单凭某个证明力不足的证据进行定罪量刑。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本案单凭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在案证据严重不符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胡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三、此案核心行为均是胡某某之外的涉案女子所为,李四没有参与向张三贩卖数克一案的客观事实,以及此案有直接证据证实胡某某没有涉案两宗贩毒案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胡某某涉毒案明显是错案
其一,涉案毒品上家不明,胡某某第一次认罪口供所述的涉案毒品上家“某花”没有归案,且现场被抓之涉毒疑犯、胡某某丈夫李四也否认涉案毒品源自胡某某,而本案单凭涉案藏毒物品源自李四所送包裹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真正涉毒行为系他人所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二,此案最大疑点是张三第一次及第二次联系所谓售毒者李四或胡某某的通话时间是某年12月19日17时17分至29分期间,张三对其本人的通话记录书证辨认笔录也证实了此事实,但涉案网约车司机王五于当天16时从某市出发前往某市交易地点的客观事实,以及网约车司机于当天17时许就到达某市的客观事实,以及网约车司机出发之前张三、王五等涉案人员从未联系过远在某市的胡某某、李四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案发当天于16时之前联系实际和张三沟通交易毒品之人另有其人,实际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微信号或QQ等远程联系方式进行商议毒品交易之人也是另有其人。张三或李四为何能通过QQ的方式进行联系,且其两人实际联系的时间早于张三所述的、其通过李四直接和胡某某进行电话沟通的客观事实,也直接证实此案实际作案者另有其人。事实上,涉案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胡某某时所述的涉毒人员“某花”一事,再度证明涉案侦查人员蓄意隐匿此案作案者是另一名尚未归案涉毒女性的合理怀疑。根据我们在会见胡某某中所了解的情况,此案也不存在胡某某与“某花”认识,且在案发当天曾在一起,或者是胡某某家里一起和张三商议好毒品交易的客观事实,进而导致张三于当天16时之前便安排网约车司机王五前往购毒现场的犯罪事实。这恰好反证此案实际作案者另有其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三,出现在案发现场,且与涉案网约车司机王五见面,并将藏匿十克毒品的涉案物品交付给王五之人是李四,而非胡某某。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反证一审判决明显是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四,此案认定胡某某涉毒的最核心根据是此案购毒者张三坚持其认识的某市贩毒者是胡某某,与其通过电话或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交易之涉案女子应是胡某某,更关键的是第一次直接和王五进行交易涉案数克毒品之人也是胡某某,而网约车司机王五辨认出的交易毒品之人也是胡某某,进而导致此案的发生。对此,胡某某明确否认其曾认识张三,也明确否认其曾和王五见面交易过毒品,更明确案发时其正在离家出走,涉案手机是由其丈夫掌管,进而导致此案无法排除实际作案者是其丈夫及此案涉毒女子的合理怀疑。至于张三及王五蓄意错误指证胡某某涉毒的违法犯罪问题,胡某某本人将依法提出刑事控告。如上所述,我们已用在案证据证实胡某某绝非此案的涉毒真凶、适格被追诉人。
其五,就涉案行为而言,此案最核心的涉案行为包括购毒行为、通过手机联系交易毒品行为、包装涉案毒品行为、交付涉案毒品行为、指示或安排李四到案发现场与王五进行现场交易等核心涉毒行为,但购毒行为无法证实是胡某某所为,使用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涉案手机及微信号进行交易毒品行为要么是李四所为,要么是胡某某所为,但胡某某明确自己当时早已离家出走且没有随身携带涉案手机的前提下,办案人员不能直接推定使用涉案手机的行为是胡某某所为,毕竟其丈夫使用其涉案手机的行为也不异常,其丈夫也承认此事实,在案的张三也承认其和李四本人联系过,在包装涉案十多克毒品行为和交付涉案十多克毒品行为均是李四所为的前提下,除非在涉案毒品内外包装物上提取到胡某某的指纹或基因成分,否则此案不能直接推定涉案毒品源自胡某某,也不能直接推定包装及交付涉案毒品行为系胡某某指示李四所为。须知,李四归案之后,不仅否认自己涉毒,也否认其妻子胡某某涉毒,在此案前提下,本案不能直接推定此案最核心的提供毒品、包装毒品及安排李四交付涉案毒品的行为均是胡某某本人所为。起码,胡某某归案之后,在我们介入此案之前,也一直否认此犯罪事实的。
其六,此案特殊性在于,实际购毒者张三自始至终都没有和李四、胡某某进行面对面沟通过,不管张三能否辨认出胡某某,以及其是否是和头像或昵称为“某宇”的涉案人员进行沟通交易毒品,均不能直接推定涉案手机及对应微信号实际使用人就是胡某某,也不能据此推定李四没有参与其中,更不能排除李四基于逃避侦查而蓄意使用胡某某名下手机号码及涉案微信号的合理怀疑。
其七,此案唯一能直接证实胡某某涉毒的直接证据是王五的证言及其辨认胡某某的辨认笔录。但就在案证据而言,王五辨认胡某某的辨认笔录明显涉及造假,而第二次交易涉案十多克毒品的犯罪行为则系李四所为,起码在案发现场直接进行毒品交易之人是李四。在胡某某一直不认罪的前提下,且将对王五提出控告检举的前提下,本案不能据此得出交易涉案数克、十多克涉毒行为是胡某某所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结论。
据此,我们始终坚持,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此案涉毒行为是胡某某所为,且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胡某某丈夫李四伙同其他未归案女性所为的合理怀疑。
四、所有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胡某某是此案适格被追诉人
(一)本案据以定案的某年9月3日讯问胡某某的讯问笔录,不仅能证实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反而恰好反证该份讯问笔录涉嫌公然造假,恰好反证涉案侦查人员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的问题,恰好反证胡某某不是此案适格被追诉人
其一,此案关键证人或涉案毒品上家“某花”没有到案,本案也缺乏胡某某与“某花”相互联系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及相应的辨认笔录,这恰好反证此案有假,涉案侦控人员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的问题。反之,在案证据和事实均证实,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胡某某借用“某花”手机及微信联系张三的客观事实。
其二,胡某某讯问笔录所述的毒品数量及单价,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毒品数量及单价不符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该份口供明显涉嫌造假,根本就不是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度证明此案基本事实谬误。以上所述,单凭涉案毒品单价明显相互矛盾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在案胡某某认罪口供内容明显虚假。
其三,涉案毒品上家“某胖”身份不明,以及在案手机号码及微信聊天记录缺乏胡某某与“某胖”联系的通话记录书证及辨认笔录,以及胡某某自述的删除通话记录表述则明显违背生活常识,这些事实再度反证此案是彻彻底底的错案。须知,此案案发后,涉案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均办案人员调取在案,何来胡某某删除联系方式便无法核实涉案毒品上家“某胖”的谬误口供?反之,胡某某如何和涉案毒品上家“某胖”商议交易涉案毒品之基本事实不明的客观事实,从侧面反证胡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错案。
因此,从涉案毒品种类、毒品数量、联系方式、涉案毒品上家,以及涉案毒品如何交付给胡某某丈夫李四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明,本案单从上述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明显是错案,也侧面证实胡某某根本就不是此案适格被追诉人。
(二)就现有证据而言,涉案缉毒民警并非是在案发案发现场直接抓获胡某某本人的,而是先是在案发现场直接抓获了胡某某的丈夫李四,在证据不足无法起诉李四的前提下,涉案民警直接推定此案涉毒疑犯是胡某某,进而导致此案的发生,但此认定明显与此案事实不符
其一,本案有相反书证证实此案一案一审判决明显是错案,也足以反证在案的张三证言明显有假,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进而无法认定胡某某是此案的真正贩毒者。
本案单凭张三联系涉案网约车司机王五的时间是在某年19日16时,而王五到达第一次交易场所的时间是某年12月19日17时左右,而此时张三尚添加李四微信号,尚未联系上所谓“某宇”胡某某的谬误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一审判决明显是错案。如上所述,本案单凭李四涉案手机号码“132XXXXX3876”于某年12月19日被使用于联系张三的客观事实,以及张三认识李四在先,认识胡某某在后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真正涉毒之人应是李四及未归案的涉案女子,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需要强调的是,某年12月19日17点17分至29分才联系上涉案女子,结果是胡某某被认定于当天18点56分便出现在某市某某餐厅将涉案毒品交付给远在某市赶过来的网约车司机王五,这逻辑上、时间上明显是荒谬的;更关键的是,张三先拨打的是胡某某丈夫李四的手机号码,然后才是“某宇”接电话继续沟通交易毒品的事情,但在案通话记录书证恰好反证,最先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是“159XXXXX2524”,然后才是登记在李四的涉案手机号码“132XXXXX3876”,而张三拨打159XXXXX2524对应的接收人却是李四的客观事实,以及涉案“某宇”直接过来接电话,也包括后续用登记在李四名下的涉案手机号码“132XXXXX3876”继续通话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张三刚刚联系上“某宇”即可直接进行交易毒品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张三的涉案证言明显有假。此案的真实情况只能是李四及涉案女子利用涉案的QQ聊天等方式进行交易,并蓄意将罪责推卸到胡某某身上,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二,李四归案之后,多次明确否认涉案毒品源自其妻子胡某某,再结合在涉案毒品内外包装物上也没有提取到胡某某的指纹或其基因成分,在李四明确陈述胡某某与此案无关的前提下,在胡某某第一份认罪口供明显虚假且当庭不认罪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判法则明显谬误。
其三,联系张三及王五的涉案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及对应微信聊天记录确实可证实此案存在涉毒的女子,但之前张三的涉案女子并非是胡某某本人,其两人从未面对面沟通过,致使张三本人根本就无法辨别出胡某某的声音,涉案毒品交易案也并非是张三错误认定胡某某所为,对此胡某某本人也作出了合理解释。
其四,关于胡某某名下的涉案电话号码及微信号被用于联系购毒者张三、网约车司机王五的事宜,胡某某归案后已明确否认此事实,强调案发时其正在离家出走,根本就没有实际使用涉案的手机及对应的手机号码及微信号,事实上已对其手机号码及微信号被盗用、冒用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在案的证据,此案实际涉嫌盗用或冒用胡某某涉案手机的涉毒之人应是其丈夫李四及尚未归案的女子,起码其丈夫嫌疑最大。显然,胡某某的辩解不仅具有合理性,胡某某归案之后也明确他们夫妻两人存在相互使用手机的情况。更关键的是,涉案侦控人员轻信张三、王五的证言,严重取证不作为,根本就没有找胡某某案发时实际居住地周边邻居核实其另居他处,不具有作案时空条件的无罪辩解是否属实,反而蓄意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直接认定胡某某就是此案的适格被追诉人。但是,本案单凭李四于某年12月20日当天出现在案发现场,直接向网约车司机王五交付涉毒物品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胡某某的辩解属实,就足以反证此案无法排除实际作案者是其丈夫王则庆及未归案女子所为的合理怀疑。
其五,我们不否认,涉案网约车司机王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直接证实胡某某涉嫌向其交付涉案的数克毒品,但实际交付涉案十多克毒品之人是李四,致使王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法证实该宗犯罪事实成立;更关键的是,王五辨认胡某某的辨认笔录明显涉及造假,拿胡某某历史旧照片,而非胡某某归案之后的近期照片进行辨认的客观事实,反证该辨认笔录证明力存疑,甚至无法排除其公然造假的合理怀疑。同时,胡某某始终否认其曾交付过涉案的数克毒品给王五。
其六,根据胡某哥向我们反馈的情况,此案实际作案者应是李四及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这也是张三及王五一直错误认定胡某某牵涉此案的原因之一。当然,关于胡某哥所述是否属实,以及其信息来源问题是否准确的问题,仍有待贵院予以核实。为此,我们也申请贵院找胡某哥核实此情况,其本人也明确表态愿意出庭作证,愿意对其陈述的真实性负责。因疫情因素,胡某哥暂时无法亲赴法院接受合议庭的询问,但其本人已邮寄出其本人的亲笔《澄清书》。
(三)在案的张三证言及辨认笔录无法证实胡某某系此案适格被追诉人
其一,本案单凭张三与胡某某不相熟的客观事实,单凭涉案两宗毒品交易案并非张三与胡某某两人在案发现场当场交易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单凭此案实际接受涉案毒品之人是网约车司机王五而非张三的客观事实,单凭此案未经侦查实验,无法核实张三能否辨认出胡某某声纹特征的客观事实,单凭某年12月20日张三已被羁押,其无法实际参与此案第二宗十多克毒品交易的客观的事实,就足以反证张三证言及辨认笔录的证明力不足,无法证实此案提供涉案毒品的上家是胡某某本人,更无法排除胡某某丈夫联袂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利用胡某某名下手机号码及微信号进行贩毒的合理怀疑。
其二,张三先通过QQ认识与李四的过程,而非直接联系胡某某的客观事实,特别在整个过程中其从未与胡某某视频聊天过的客观事实,再结合胡某某始终否认其认识张三,而案发时胡某某没有与其丈夫居住在一起的客观事实,足以反证张三所述的涉案毒品上家是胡某某,完全是基于其本人的推测,而无法证实此案真正涉毒之人究竟是何人。
其三,本案单凭在案的张三与“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此案系李四与胡某某共同作案,实施了向张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最核心理由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手机号码及微信号“某宇”的实际使用人系何人。在会见中,胡某某也明确否认案发期间其小孩生病的客观事实,也明确否认其和丈夫居住在一起的客观事实,且直接证实其丈夫李四出轨之涉案女性也涉毒,致使此案无法排除李四与案外女子假冒胡某某名义进行贩毒的合理怀疑。而本案也确实存在证实胡某某与其丈夫分居的证据或线索。在案的聊天记录内容与胡某某、李四相互分居且没有实际联系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其四,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因张三早已因涉毒而被羁押,其参与的仅仅是抓捕过程,而没有参与与涉案毒品上家沟通第二宗贩毒的具体交易事宜,进而导致所有在案的张三证言及辨认笔录,均无法作为此案二宗涉案十多克毒品的定案根据,更无法证实实际其进行毒品交易案的涉毒真凶是何人。
其五,单凭此案缺乏胡某某本人辨认其与张三通话记录书证、QQ聊天记录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实际作案者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此案也足以证实涉案侦控人员明显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的问题。
(四)李四的供述或证言,再度证实胡某某并非此案适格被追诉人
其一,李四的口供证实胡某某与其分居的客观事实,结合本案案发区域与胡某某居住区域相隔甚远,本案更缺乏胡某某于某年12月18日至20日期间联系其丈夫李四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及相应的辨认笔录,办案机关也无法提供证实其两人于涉案期间在胡某某在其第一次认罪口供中所述的某某区某某路5巷1号住处一起居住的相关证据,且此案至今为主,办案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胡某某确实具备和其丈夫一起作案的客观性证据,更无法排除其和李四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辩解成立的合理怀疑。
其二,在案的李四口供或证言,直接证实此案还有其他涉案人员参与其中,涉案手机号码是涉案“客户”所使用,非胡某某在使用。胡某哥也向我们证实,此案还涉及其他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胡某某之外的其他涉案女子参与其中的合理怀疑。李四始终坚持的“客户供货”的陈述,而非其妻子胡某某提供涉案藏毒物品的辩解,再度证明了这一点。退一步来说,关于涉案的176XXXXX5771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的问题,李四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的,致使此案不能单单根据涉案手机号码被使用的情况而推定胡某某涉毒的犯罪事实成立。
其三,李四明确陈述藏毒物品并非源自胡某某的客观事实,就侧面证实胡某某绝非此案适格被追诉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四,李四明确涉案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或者是其夫妻两人共同使用,而非胡某某独立使用。李四否认联系过张三,否认认识张三,但不排除有其他尚未归案女子参与其中的合理怀疑,起码胡某哥转述的情况是如此。据此,我们始终坚持,本案不能因李四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便可推定此案涉毒唯一“真凶”便是胡某某。
(五)在案的讯问胡某某的笔录,也证实其并非此案适格被追诉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就胡某某是否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明的前提下,本案不能直接认定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基于其顾及家里小孩无人看护的客观事实,也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我们恳请合议庭慎重处理此案,此案不排除二审生效即申诉,潜在的作案真凶即投诉自首的可能性
其一,胡某某被讯问时明确其系无辜者,且此案无法排除胡某某基于小孩抚养等现实困难而没有当庭检举真正涉毒人员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排除其没有参与其中而无法检举真正涉毒之人的合理怀疑。但在案证据已证实李四明显参与其中,且其中一名涉案人员是女性,但绝非此案全部涉案行为均是胡某某独立所为,此案一审判决将全部罪责推卸到胡某某身上的做法,无疑是不妥的。
其二,胡某某于某年11月26日被讯问的讯问笔录证实,胡某某明确否认其于某年12月19日给网约车司机王五交付数克毒品的客观事实,明确否认其实际居住地点是案发区域的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广场某某餐厅附近区域的客观事实,以及办案人员蓄意隐匿其实际居住场所,更没有实际调查核实其实际居住场所的客观事实,足以反证此案明显是错案,起码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三,李四否认涉案手机号码归胡某某使用的客观事实,李四明确陈述藏毒涉案物品源自案外人、而非胡某某的客观事实,以及胡某某归案后明确涉案手机号码并非其在使用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作案者另有其人。
其四,胡某某归案后明确此案全部涉毒犯罪事实均与其无关的无罪辩解,特别是其反复明确强调涉案手机使用人是其丈夫或其他涉案女子,而其与丈夫根本就没有居住在一起的无罪辩解,就足以证实其根本就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起码此案无法排除其辩解的合理怀疑。胡某某反复否认其曾和张三沟通过交易毒品事宜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胡某某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及从未牵涉本案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起码办案机关始终无法用客观性证据反驳此事实。
其五,胡某某于某年9月3号被讯问的讯问笔录中已明确其和丈夫分居,致使此案根本就不存在其在夫妻共同住处及案发区域将涉案毒品交付给李四,再让李四交付给网约车司机王五的客观事实,涉案侦控人员没有查明此无罪辩解成立与否,没有查明胡某某案发实际居住地址的基本事实,更没有查明涉案手机及微信号实际被何人使用的基本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是错案。
因此,此案所有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胡某某是此案适格的被追诉人,反之在案证据足以反证其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更关键的是,在涉案侦控人员存在蓄意隐匿证据,蓄意取证不作为,蓄意有罪推定及先入为主的重大嫌疑下,一审判决作出胡某某有罪判决的做法明显谬误。须知,此案完全无法排除胡某某没有作案时空条件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排除李四与其他案外人参与其中的合理怀疑。
五、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此案明显是错案,起码无法排除实际作案者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
其一,本案缺乏可直接证明涉案的1数克毒品均是胡某某提供给其丈夫李四或涉案网约车司机王五的铁证,一审阶段侦控审办案人员认定此案涉毒行为是胡某某所为的犯罪事实均是基于推定而得出的结论,而非基于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所证实的犯罪事实。更关键的是,涉案的张三及网约车司机王五均不是此案第二起交易案与胡某某是否有关键之关键事实的直接证人,在全案缺乏直接证据、关键证据的前提下,在胡某某本人及其哥哥胡某哥均明确涉毒之人另有其人的前提下,在胡某某实际被羁押时间甚短的前提下,我们恳请贵院慎重处理此案,以避免错案的发生,以避免胡某某被长期错误羁押严重后果的发生,以避免将来更多涉案人员遭受追责或投诉的潜在风险。
其二,就此案涉毒“真凶”而言,最初涉案侦查人员就是根据涉案手机号码及微信号以“锁定”李四为此案涉毒疑犯的;在涉案检察院对涉毒疑犯李四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不起诉决定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再次根据涉案手机号码及微信号以锁定此案涉毒“真凶”就是胡某某,但如此有罪推定、非此即彼、二选一的办案思维明显谬误。须知,李四的口供,以及胡某某始终坚持其和丈夫分居,不具备作案时空的无罪辩解,均可证实此案不排除另有其他涉案女子参与其中,且就是尚未归案女子盗用或冒用胡某某涉案手机号码及微信号实施此案涉毒行为的合理怀疑。胡某哥将邮寄给法院的书面陈情书也将侧面证实这一点,起码此案也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反之,在司法实务中,涉毒人员利用自己父亲、夫或妻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手机号码及微信号进行贩毒活动的情形十分常见。在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到案的前提下,此案无法排除李四联系涉案毒品上家共同给张三贩毒的合理怀疑,此案更无法排除李四伙同案外人进行共同作案的合理怀疑。
其三,从铁证视角,从在案证据证明力视角分析,我们至今尚未看到涉案毒品系源自胡某某或胡某某直接向涉案司机交付毒品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看到系胡某某安排其丈夫李四协助其送毒品的铁证,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反证胡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错案。在案的聊天记录也证实李四存在使用涉案159XXXXX2524手机号码的情况,进而导致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手机号码及微信号、聊天记录的实际使用情况。更关键的是,办案机关查获的数克毒品来源不明,且属于间接证据,无法证实此案实际作案者就是胡某某本人。
其四,就现有证据而言,在没有经办案机关书面批准文件的前提下,涉案侦查人员擅自采取的控制下交付措施明显违法;更关键的是,办案人员现场抓获的涉毒人员李四被某市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不构成犯罪,胡某哥也向贵院出具此案作案者是案外人而非胡某某的书面情况说明。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证实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进而导致此案无法得出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
其五,就胡某某涉毒一案,胡某某及辩护人始终坚持此案是主体不适格的错案。退一步来说,本案单凭张三于某年12月19日22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客观事实,以及本案第二起交易于某年20日晚上8点左右案发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涉案侦查人员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客观事实;再退一步来说,本案单凭“警方线人被抓归案在前、涉案毒品交易在后”、“涉案警方线人在案发现场架网布控在先、李四出现在案发现场在后、胡某某被抓归案也在后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整个涉毒案明显属于涉案侦查人员严密控制下的涉案毒,进而导致涉案毒品永远都不会流入终端市场为吸毒者所吸食。据此,本案认定胡某某或李四或其他涉案人员涉案行为构成犯罪,且属于既遂状态,这在法律适应上则明显错误。
(2017)云刑终34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案系王某向公安机关控告了有关其与上诉人周某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具体情况,后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侦破的案件,本案毒品交易不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结合上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可其对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属犯罪未遂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特情介入程序不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参照上述案例,本案一审判决也明显属于错案。
其六,在案的张三证言也证实办案人员违法进行控制下交付,且本案第二宗交易案明显是涉案办案人员蓄意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产物,或者是办案人员蓄意“替代”张三而独立实施的毒品交易案。更关键的是,张三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丈夫李四明显是知情的,但办案机关最终没有对李四提起公诉的客观事实,足以反证张三的证言明显存在公然造假的情况,也足以证实此案背后应另有隐情,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六、在案证据足以反证此案一审阶段公检法办案人员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及蓄意有罪推定的情况,进而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法定案
其一,本案除了涉案毒品来源不明,涉案毒品上家不明且没有归案外,本案第二笔交易案涉及的9500元毒资是否是张三随身携带的现金,或者是其微信账户原有的资金,或者是涉案毒资源自涉案侦查人员的关键事实不明;在涉案毒资根本就没有实际支付给涉案毒品卖家李四、胡某某或其他案外人的前提下,在涉案毒资根本就无法实际支付的前提下,办案人员直接认定胡某某、李四或其他涉案人员涉案行为属于既遂形态,这在法律适用上是明显不妥,也足以反证此案明显存在取证不作为的地方。起码,办案人员没有让胡某某辨认涉案9500元毒资或收付凭证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此案基本事实不明,涉案毒品交易行为永远不会形态既遂形态。
其二,本案缺乏胡某某本人辨认其与张三通话记录或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辨认笔录,也缺乏胡某某辨认张三、王五的辨认笔录,更缺乏其辨认涉案手机物证及案发时涉案手机号码、微信号对应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的辨认笔录,办案人员更没有提取胡某某本人的合理辩解;更关键的是,本案缺乏胡某某案发时实际住处的辨认笔录,更没有找周边邻居或其他知情人员核实案发时胡某某实际居住地的客观事实,进而导致此案无法排除胡某某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合理怀疑,更直接证实涉案侦控人员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的硬伤,进而导致此错案的发生。
其三,在案立案决定书证实胡某某涉毒一案被立案时间是某年12月20日,即本案案发当天,但涉案的胡某某与丈夫李四聊天记录及涉案某某平台订单记录缺失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此案涉案侦查人员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的问题,甚至涉嫌蓄意伪造立案决定书的重大嫌疑,进而导致此案能证实证实胡某某与其丈夫相互联络,进而共同作案的关键事实缺失,进而导致此案无法定案。
其四,在案的张三辨认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足以证实办案人员蓄意造假,起码此事实足以证实办案人员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的问题,进而导致一审判决谬误判决的产生。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我们始终坚持:胡某某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本案也有直接证据及相反证据证实此案真正涉毒之人应是胡某某丈夫李四及尚未归案的涉案女子,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为了维护胡某某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错案的发生,我们恳请贵院再此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宣告胡某某无罪,并于第一时间对胡某某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202X年某月某日
附:1.胡某哥《澄清书》及邮寄回执;
2.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3.经办律师 黄坚明律师 的联系方式;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