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新能源汽车及新型机油非吸案一审之庭后补充辩护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1-29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张王宏律师受车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9月10日开庭后,再次会见了车某某,现结合会见情况与庭审时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在原辩护词的基础上,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退赔金额问题


庭审时,车某某如实供述其在涉案公司的违法所得为270万,其自身投资了110万用于购买涉案公司的股权,辩护人也当庭提供了其购买股权的凭证[①]。根据《最高检座谈会纪要》第11条[②],“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车某某购买涉案公司股权的金额应从其违法所得中予以扣减,退赔金额应以160万为限。


二、职务层级认定问题


在案的言词证据,有证据可以印证车某某当庭辩解,其并非涉案公司的营销总监[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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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四p21、p25,在庄某某的笔录中,一直是刘某某在前,车某某在后,且介绍公司人员架构时候。已明确说明刘某某才是涉案公司的营销总监,车某某仅是营销副总监,起诉书中认定车某某为某奇公司的营销总监指控错误)

图片(证据卷二p18、p21,车某某供述其在涉案公司的职位和职能,其并非营销总监,仅是挂名的营销副总)


三、量刑建议


根据会见时车某某所述以及车某某的当庭辩解,经办案件的检察官在与车某某协商认罪认罚适用问题时,对车某某出具的量刑建议为一年,之后辩护人也通过电话与检察官确认了此事,但在最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量刑建议变更为一年九个月至两个三个月,与之前协商时所确认的一年相差巨大,辩护人认为,检方的做法违背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三十三条的规定[④],建议法院参照检方最初出具的量刑建议,判处车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或参照与车某某犯罪情节相似的同案人谢某,对车某某适用缓刑。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0二0年九月十四日



[①] 详见方提供车某某证据目录

[②] 高检诉【2017】1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简称《最高检座谈会纪要》

[③] 相关论述详见证据卷四p21 庄某某供述

[④]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其第三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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