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秀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之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1-27


〔编者按〕余某秀与陈某文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索赔,2019年5月29日,余某秀被化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起诉至化某市人民法院;2019年8月12日化某市人民法院认定余某秀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余某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阶段,余某秀委托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杨朝新律师为其辩护,2019年11月15日,广东省某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09刑终4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重审之一审,余某秀继续委托杨朝新律师为其辩护,经辩护人的不懈努力,化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化某市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以前,要求撤回对被告人余某秀的起诉,2020 年11月19日,广东省化某市人民法院以(2019)粤0982刑初7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化某市人民检察院撤诉。余某秀依法无罪。

以下是杨朝新律师在重审之一审发表的辩护词,请斧正。

余某秀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之辩护词(删节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余某秀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余某秀近亲属的委托,经余某秀同意,指派我担任余某秀重审之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依法会见余某秀,详细阅读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对本案已有全面而深刻的理解,根据本案证据所凸显的客观事实,余某秀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主要辩护观点:

一、被害人陈某文的施工行为具有违法性,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1、陈某文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2、施工路段属于化州市生态公益林;3、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对化州市生态公益林没有行政审批权限,也无权发包化州市生态公益林给广东某源建设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进行道路施工;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根据《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是合法的,施工行为属于超范围施工、违法施工。

     二 、被害人陈某文的施工队对被告人方面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者存在债之法律关系。

1、案件事实及证据证明陈某文的施工队破坏了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口村余姓的祖坟、生态公益林;2、村民要求施工队对余姓的祖坟进行修复、赔偿林木损失,遭到拒绝;3、为了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自发到施工现场维权,村民不是无缘无故阻止施工队施工;4、陈某文最后支付5000元给余某秀,村民确实花钱做了祖坟修补工作,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5、陈某文的施工队存在过错,被告人余某秀与被害人陈某文存在债之法律关系。

三、请一审法院补充调查陈某文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损毁被告人生态林及损坏余姓祖坟这一关键事实,因为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定性;不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就会出现错判。

    四 、本案是一起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指控余某秀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对法律关系在认识上的严重错误。

五、要用辩证的眼光审视农村的风水文化。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是存在消费市场的,做风水修坟需要花钱,余某秀等人的索赔具有现实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六、 将本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有违刑法谦抑性的立场

阐述如下:

一、被害人陈某文的施工行为具有违法性,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被害人陈某文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并且,该施工路段属于化州市生态公益林,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对化州市生态公益林没有行政审批权限,也无权发包化州市生态公益林给广东某源建设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进行道路施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根据该《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是合法的,该施工行为属于超范围施工、违法施工。

首先,根据案卷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害人陈某文具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的施工主体资格。

    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6日与广东某源建设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公路建设(中垌山口垌四社塘山子佬塘至观音岭路段),由化州市中垌镇公路管理站出具《施工许可申请书》,建设规模及主要技术指标;路段全长2.164公里,砼路面宽3.5米,吼20厘米,两侧土地肩各宽0.5米以上,路面砼抗折强度≥4.0Mpa。

    而广东省化州市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了《转包合同》,该合同由三方主体签订:甲方为广东某诚霖茂林业有限公司、乙方为谭某妹、丙方为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民委员会,内容为甲方将该承包山岭地转包给乙方经营管理。

    从案卷材料中,看不出陈某文是施工方,也得不出被害人陈某文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陈某文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进行施工,是违法施工,对于违法施工的行为,政府相关部门有监督管理的责任,群众予以阻止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其次,被害人陈某文带领的施工队违法超范围施工,不仅损害了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口村余姓位于化州市中垌镇罗泉山岭的祖坟,还破坏了该祖坟所在地的化州市生态公益林,滥伐化州市生态公益林的林木。

    根据家属提供的《中垌山口管区全大队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文的施工队损毁了山岭、山林树木以及余姓祖坟。

    家属表示,这份证明于2019年8月17日由化州市中垌镇山口管区全大队出具,证明被害人陈某文施工方在2018年7月违法超范围施工,将化州市中垌镇下山口第一生产队集体所有的、位于化州市中垌镇罗泉山岭和石沸坡山段的化州市中垌镇下山口村的余姓祖坟进行了损坏,并破坏了属于化州市中垌镇下山口第一生产队集体所有的树木,该林地属于广东省化州市生态公益林;公益林是禁止采伐的,但是陈某文等人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采伐被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生态公益林,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而违法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1998年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为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七条规定:“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省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2.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且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口村村民依法享受化州市人民政府每年下拨的关于化州市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款,这一点也足以证明陈某文等人破坏了化州市人民政府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属于被告人一方村民的生态公益林。

   《中垌山口管区全大队证明》有:化州市中垌镇下山口村、化州市中垌镇里涌村、化州市中垌镇上山口村、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化州市中垌镇竹笋根村、化州市中垌镇茶子根村、化州市中垌镇上莺歌山村、化州市中垌镇下莺歌山村、化州市中垌镇西岸村、化州市中垌镇石子圹村、化州市中垌镇山心村、化州市中垌镇冷水村以及化州市中垌镇下山口村委会,均为此做了证明,并且加盖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公章,足见其具备充分的证明力,证明陈某文施工超范围,违法施工是确实存在的客观事实。

    对于陈某文等人导致的损害事实,请人民法院予以高度重视、认定。

    因此,陈某文等人违法施工、超范围施工、故意损害被告人一方的生态公益林、祖坟;被告人一方已遭受了经济损失。

    二 、被害人陈某文的施工队对被告人方面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者存在债之法律关系

案件事实以及证据证明陈某文的施工队破坏了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口村余姓的祖坟、生态公益林,村民要求施工队对余姓的祖坟进行修复,遭到拒绝;为了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才自发到施工现场维权,村民不是无缘无故阻止施工队施工;即使最后陈某文支付5000元给余某秀,但是村民确实花钱做了祖坟修复工作,说明陈某文的施工队确实破坏了余姓的祖坟,陈某文的施工队存在过错。

首先,余某秀、余某进、余某德等人的讯问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陈某文的施工队破坏了余姓祖坟,陈某文过错在先,导致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口村村民自发到现场维权。

    余某秀于2019年2月13日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讲到:2018年7月份,我村村民余某德、余某标、余某伟等人发现橘红基地施工方在施工的时候破坏我们村祖坟的隔水檐,影响了风水。(文书卷P140)

    余某进于2019年2月13日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讲到:因为橘红基地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毁坏了我村大众坟墓的隔水檐以及树木,他们没有和我们协商处理赔偿问题继续施工。(文书卷P143)

    余某德于2019年3月7作的讯问笔录中,讲到:大约在2018年7月份,当时我们就发现橘红基地施工方在施工时破坏了我村大众坟墓的隔水檐,之后我们村很多人就提出到山上阻止他们施工,要施工方将我们村的祖坟修缮好。(证据2卷P23)

    通过余某秀、余某进、余某德等三人的讯问笔录内容可知,陈某文的施工队违法施工、超范围施工,破坏了属于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村的祖坟,而村民仅是要求施工队进行修缮,遭到陈某文的拒绝,激化了矛盾,导致维权。

    其次,在陈某文等人违法施工破坏了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村余姓祖坟的基础上,余姓村民向陈某文要求进行修缮或者赔偿,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应以刑法惩罚。

    由于陈某文等人的违法施工,破坏了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村余姓祖坟,使被告人一方在精神上、物质上都受到了损失,进行索赔具体正当性,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因为,陈某文等人已经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余姓村民的要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权利人认为其合法所有的财产遭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赔偿的案件。而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村余姓村民向侵权责任方主张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并不存在其他非法诉求,因此,不存在敲诈勒索。更何况,在可以用民事、行政手段进行处理的前提下,不应利用公权力介入普通的民事纠纷,更不应追究余姓村民的刑事责任。

    因此,作为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村村民的余某进、余某秀等人,向侵害他们余姓祖坟的陈某文主张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再次,陈某文支付给余某秀5000元后,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村村民确实用部分赔偿款为被陈某文等人破坏的余姓祖坟作了相应的补救工作,足见祖坟被毁并不是凭空捏造,而是确有其事。

    余某秀于2019年2月13日作的讯问笔录,曾讲到:事后,这5000元中有480元被用于请道士做法事。(文书卷P144)

    余某德于2019年3月7日作的讯问笔录,也讲到:余某秀收到5000元后就给我们村的人看,并花了480元做法事。(证据2卷P24)

    因此,陈某文在施工中,毁坏了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村余姓祖坟是存在的,过错在先;余某秀、余某进以及余某德等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维权,是具有合法理由的,不是无理取闹,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请一审法院补充调查陈某文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损毁被告人生态林及损坏余姓祖坟这一关键事实,因为会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定性;不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就会出现错判

不能回避陈某文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损害余姓祖坟这一关键事实,因为会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定性;不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就会出现错判。

首先,余某秀、余某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均可证明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村余姓祖坟确实遭受破坏。

    化州市人民法院在2019年7月30日的开庭笔录中显示,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机关问:你为什么要他给你五千元?余某秀回答;因为他们没有经过协商就私自扩大他们的路基、破坏我们的树林、祖坟。(开庭笔录P3)

     公诉机关问:你拿了五千元之后怎么处理了?余某秀回答:因为他们挖坏我们的祖坟,所以我们要请道士来做法,要三千多,剩下的交给余某德以后修祖坟。公诉机关问:这笔钱用来修祖坟的为什么要拿来分?余某秀回答:因为想用来当工钱,所以我没有过问了。(开庭笔录P5)

    余某进的辩护律师问:余某进,你为什么要去现场坐?余某进回答:因为伤了我们的祖坟,想着别人也去,祖坟我也有份的,所以我也去那边坐。(开庭笔录P8)

    化州市公安局中垌派出所出具的两张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明确标明“被毁坏的坟墓隔水檐”。而这正是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村村民所说的余姓祖宗坟墓被毁坏的证据。(证据2卷P29-30)

    因此 ,原审的一审庭审笔录足以证明陈某文等人施工造成了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村余姓祖坟的破坏,村民有合理、合法的理由要求陈某文恢复原状或者赔钱给村民用于修缮祖坟;不是无理取闹,也不是威胁、胁迫陈某文支付5000元。

    其次,忽视陈某文违法施工、超范围施工,并且滥伐林木以及破坏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口村余姓祖坟这一基本事实,不客观审查事实,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四 、本案是一起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指控余某秀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对法律关系在认识上的严重错误

首先,陈某文等人违法施工、超范围施工,违法砍伐广东省化州市生态公益林;施工中,损坏了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口村余姓祖坟,村民要求对祖坟进行修缮或者支付5000元作为赔偿,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存在非法使用威胁等手段进行索赔。

    其次,查清陈某文违法施工、超范围施工、违法砍伐广东省化州市生态公益林的事实;认定陈某文等人因为违法施工,损害了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下山口村余姓祖坟这一客观事实。

    再次,本案属于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属于刑法的规制范畴,指控余某秀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对法律的错误适用,造成错案。

    刑罚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以及具备社会危害性。综合本案案卷材料、余某秀的供述以及辩解、余某进的供述以及辩解等材料,余某进、余某秀等人是在陈某文等人损害了余姓祖坟的前提下,依法要求陈某文对祖坟进行修缮,在被陈某文拒绝后,村民要求赔偿5000元,该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也不具有应受惩罚性,更加不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希望贵院能充分发挥以及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排除干扰,依据本案事实、在案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

将本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有违刑法谦抑性的立场

众所周知,刑罚处罚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而非唯一手段,故刑法具有谦抑性的特点。《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列举了“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意在表明一般民事纠纷,不宜认定为犯罪,否则便有违刑法谦抑性的立场。本案系被害人陈某文与被告人余某秀等人之间因债之纠纷所引起,应当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能上升为刑事犯罪加以处罚,否则有违刑法谦抑性的立场。                                                                                                                                                                                                                                                                                                                                                                                                                                                                                                                                                                        

要用辩证的眼光审视农村的风水文化

诚然,从社会管理的角度出发,做风水是不值得提倡的;但是,农村的风水文化是客观存在的,存在消费市场,做风水修坟需要花钱,余某秀等人的索赔具有现实性,审判人员要用辩证的眼光审视农村的风水文化,正确认识余某秀存在向陈某文索赔的权利基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所述,陈某文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了被告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一方实际上也遭受了物质及精神上的损失,其主张陈某文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余某秀无罪,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处罚,以维护余某秀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以上辩护观点,请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杨朝新

2020 年 5月 7日

附:1.敲诈勒索罪相似无罪判例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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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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