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崔某某涉嫌融资租赁、P2P之车贷中介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 之无罪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2-29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张王宏律师受崔某某及其近亲属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崔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崔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崔某某,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

现结合全案证据与事实,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 本案定性的问题: 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 本案中的佰某公司(融资贷款公司)、宝某公司(中介)、偶某公司(购车车行),基于为客户购车提供贷款形成单线联系的商业合作关系,其中,崔某某代表宝某公司以其所提供信息,获取每车 2500 元左右的中介费。
    
. 从客观行为上看,崔某某只负责将偶某车行采集的车辆、购车人资料上传给贷款方佰某公司,具体审核由佰某公司完成,崔某某本人未参与偶某车行采集客户资料和车辆采购的任何运作,根本不存在伪造任何资料的可能,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从崔某某主动退还何某某购车款、代为何某某支付按揭款可知,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四、从主观故意方面看,崔某某主动归案等事实可知,其自始至终没有从事犯罪的主观故意

五、量刑建议

具体意见阐述如下:
     
. 本案定性的问题: 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起诉书的入罪逻辑是,崔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利用虚构事实或假冒他人名义,骗取佰某公司的车贷款,由于合同是由宝某公司与佰某公司签署的,所以无论崔某某是否参与到诈骗行为中,都应对合同履行不能导致佰某公司财产受损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上,本案从报案到移送起诉,罪名曾发生过多次变化。

辩护人认为,基于法庭发问和质证所查明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理由如下:

佰某公司财产受损,崔某某基于合同中约定的宝某公司应对合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而不论这一诈骗行为是否崔某某实施,都要追究崔某某的责任,这一思路,是将合同无因性原则,应用到刑法范畴,显然是错误的。如果可以在本案中沿用这一原则,那么对于签订合同后导致中联某某财产损失的佰某公司,同样要承担提供贷款资料不真实的合同诈骗责任,包括刘某某在内的相关人员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样,与中联某某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东某公司,也要对自己核审与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导致中联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做法当然是不正确的。

实际上,刑法与民法不同,刑法领域执行的是穿透性审查的原则,即穿透表面上的民事、商事违法表相,而追究其中真正实施犯罪的人员。如果经过侦查,发现案件中存在的是诈骗的犯罪事实,就应追究诈骗犯罪的责任。就本案来看,很明显,应以诈骗罪追究马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因为马某某等人伪造车贷资料,骗取金融公司贷款,反而追究作为中介,没有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也不明知马某某是诈骗犯罪在逃人员,并出借了大量资金的崔某某的刑事责任,明显是不公正的。

二、本案中的佰某公司(融资贷款公司)、宝某公司(中介)、偶某公司(车行),基于为客户购车提供贷款形成单线联系的商业合作关系,其中,崔某某代表宝某公司以其所提供信息获取每车 2500 元左右的中介费

第一,仅从商业运作模式上,可知崔某某是基于自己掌握的资源要素,形成正当的生意,目的在于获取合法的商业利润。在会见过程中,辩护人了解到,崔某某2015年11月在跑业务过程中与马某某认识,但双方一直没有合作,2017年10月份,崔某某在总公司(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结束,离开总公司出来自己创业,因其长期从事汽车行业,才与马某某的偶某车行合作经营御某车行。崔某某认为这是一个绝佳的商业合作机会,双方约定崔某某负责装修(前期装修花费接近80余万),而后期的经营一概不用管,结合黄某某的陈述也证实了双方展开合作的情况。由此可以看见,以马某某作为汽车的采购方,佰某公司作为贷款方合作,是基于崔某某对汽车行业资源的积累,从投资的数额可以看出,崔某某是在从事正常的商业行为,而崔某某本人事实上也是马某某诈骗的受害者。暂且不说马某某提供的商业资料真假,仅从商业运作模式上,可知崔某某是基于自己掌握的资源要素从事正常的商业行为,目的在于获取合法的商业利润。

第二,从崔某某支付车款的银行流水可知,直至案发后,崔某某及宝某公司一直有与购车客户间的正常账务往来,可印证崔某某一直是规范合法经营的车贷中介公司。补充侦查期间,公安人员曾到福建,外调福州某某车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车情况。据该公司张某陈述,该公司通过汕头一公司了解到宝某公司有车资源,认为合适后,根据汕头公司提供的宝某公司的账号,于2018年1月30日打款给宝某公司,之后,到宝某公司指定的地方提车,目前已收到车辆。

 (图示内容详见补充卷1 P74)

第三,结合补充卷崔某某的供述,他确实在2018年1月30日转出福州车公司的购车款409908元、江某某车款78000元、杨某车款59700元给偶某公司公账。原因是:我的宝某公司是深圳佰某公司的下线,又与马某某的偶某公司有业务合作,1月30日,马某某说偶某公账无法转提款,所以崔某某替马某某收款后,又转回给偶某公
司。

  (图书内容详见补充卷1 P12)

第四,根据据崔某某使用的,黄某某尾号为0319的民生银行卡流水显示,2018年3月17日、27日,4月14日、18日,崔某某支出173500元车款给陈某某(分别为5万元3次、6000元1次、17500元1次)、175000元给陈某(分别为5万3次、2.5万元1次)、杨某某87350元、谢某某47930元(卷7P 003-007)等多笔车款。由此证明,在崔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其一直从事正常车贷生意。

 第五,根据楚某某的证言与《收款凭证》(卷4p178-p193),可知张某某提交了闫某某的车贷资料,闫某某已提车,宝某也已经发放贷款。

(图示内容详见卷4 p184)

闫某某不是马某某提供的客户,采购的车辆也是在东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宝某与其他公司合作的客户均已提车并正常还贷,可证明宝某公司是规范合法经营,因此崔某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

(图示内容详见卷4 p180)
 
 最后,根据银行流水,2018年1月30日,宝某车行收入江某某车款78000元、杨某车款59700元,后,于1月31日,以江某某车款75500元、杨某车款57200元,转入偶某车行。其中差额,均为2500元。可印证崔某某所述,自己系中介商,赚取2500元中介费的供述。


三、从客观行为上看,崔某某不存在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崔某某在本案的车贷款商业模式中,只负责将偶某车行采集的车辆、购车人资料上传给贷款方佰某公司;其中,具体审核由佰某公司完成,而所有资料均由崔某某的下线偶某公司提供,具体由马某某等人完成,崔某某未参与偶某车行采集客户资料和车辆采购的任何运作,根本不存在伪造车辆资料的可能;从崔某某主动退还何某某购车款、代为何某某支付按揭款可知,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包括五种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构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结合本案来看,基于质证阶段对崔某某不存在逃匿的质证以及举证,足以证明,崔某某不存在逃匿的情形,同样根据质证阶段对崔某某不存在逃匿的质证以及举证,足以证明,崔某某是实实在在做汽车生意经营的,有大量真实的客户,而且直到归案前仍在发展业务、为解决之前的业务纠纷而努力。崔某某可能涉嫌的是第一项,即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然而纵观全案证据,相关指控并不属实。

第一,起诉书指控崔某某诈骗林某某款项,但林某某自己讲,不认识崔某某,也没有过任何联系(卷5 P70)。对于林某某被假冒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能证实系崔某某所为。林某某是由朋友陈某某介绍办理贷款业务的,存在被介绍人假冒签名冒领贷款的可能。由于林某某签名被假冒是本案中唯一一个被假冒签名的情况,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但侦查机关,既没有对崔某某签名与假冒的签名进行比对,也没有对按捺的指纹进行比对,因此,不能排除相关贷款被马某某,或者马某某之外的其他人利用,非法占有的合理怀疑,但根据现有证据无论如何,不能证明系被崔某某以假冒签名的方式诈骗。

 (图示内容详见卷5 p70)

第二,崔某某与马某某均为汽车行业的工作者,两人已认识多年。从崔某某的经历可以看出,其一直都在汽车行业打拼,辩护人在会见崔某某时,了解到,2015年以来崔某某经常向马某某请教汽车行业的知识,马某某也一直很耐心的解释,马某某也经常找崔某某借钱,偶尔崔某某也会帮马某某垫资提车。马某某正是基于崔某某对自己的信任,才考虑崔某某作为居间人,对佰某公司与偶某车行联系车贷等相关事宜。交易中,崔某某只负责将偶某车行采集的车辆、购车人资料上传给贷款方佰某公司,具体审核由佰某公司完成。宝某公司是从马某某处获取的客户资料,后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再提供给佰某公司审核放贷。

第三,根据占某证言“所需资料叫马总(马某某)的人将需要办理车贷的客户资料发到群里,然后我将资料转发给张某某就可以。”(卷4 p73-74)以及温某某证言“负责在外面找需要通过车贷方式购买汽车客户,通过微信发给一名叫马总的男子,推荐了4、5名客户给马总,后期的工作由马安排,自己不清楚。”(补充卷1 p24-25)可知,宝某公司所获取的客户资料都是由马某某提供,结合陆某某与祝某某的证言,可知车贷资料系马某某伪造的。

(图示内容详见卷4 p73-74)
  

  

(图示内容详见补充卷1 p24-25)
 

 
(图示内容详见卷四p28、p39)
 

  (图示内容详见卷四p52-53)

第四,在整个合作过程中,崔某某并不接触受害人,或者与受害人根本无关。

1.受害人李某某报案时称“我被陈某某1、陈总(马某某对外称‘陈总’)骗了”,在公安人员问是否认识崔总时,李某某回答“没见过,不认识。”问她能否辨认得出崔总时,她回答无法辨认。

(图书内容详见补充卷1P41、43)

2.受害人周某某报案称“马某某骗车”,并记得“买车合同盖章,用是的偶某公司公章”。

(图示内容详见补充卷1P127-128)

3.受害人彭某某在公安人员问是否认识崔某某时,回答“不认识”。

(图示内容详见补充卷1P61,彭某某笔录)

4.刘某某系御某员工,也是介绍何某某来宝某公司购车的中间人,他陈述了从2017年11月到2018年4月,从获悉购车人购车意愿,到车辆无法交付的整个过程。在公安人员问崔某某有无诈骗时,刘某某回答“不清楚”,在被问到崔某某有无承诺骗钱后给你多少提成时,刘某某回答“没有。”

(图示内容详见补充卷1 P36)

5.朱某作为马某某所有的偶某公司员工,在被问到车贷程序时,回答“都是马总安排的”。

(图示内容详见补充卷1 P18)
 
6.中间人温某某,讲述其介绍客户办理车贷手续后,无法提取车辆,称找的是马某某,并辩认出马某某。

(图示内容详见补充卷1 P93)
 
第五,崔某某本人未参与偶某车行采集客户资料和车辆采购的任何运作,根本不存在伪造车辆资料的可能,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崔某某与马某某的合作模式是由马某某提供客户资料给宝某公司,宝某公司再提供给张某某,最后张某某再提供给佰某公司,佰某公司把贷款打入宝某的账户,宝某扣除中介费后转入偶某公司的账户。

又根据,崔某某供述客户的资料都是广州偶某公司的马某某、陆某某、朱某提供的(卷2p205),从崔某某辨认的还款数据(卷2p41)显示客户的正常还贷,与宝某的银行流水(卷6p7-p28)、何某某(补充卷2p14)、楚某某(卷4p180)的笔录相印证其是正常经营,对伪造客户资料不知情。

(卷2p205,崔某某供述)

还款数据:
(图示内容详见卷2 p41)

何某某:
(图示内容详见补充卷2 p14)

楚某某:
(图示内容详见卷4 p180)

由此可知,佰某公司与偶某车行的合作系金融公司与车资料公司(车行)的间接合作模式,崔某某以宝某公司作为中介赚取少量居间费用。崔某某本人没有直接参与任何车辆资料提供、车辆资料审核的工作。事实上,崔某某也不具有相应能力,否则,崔某某可以直接与车资源方或金融方合作,赚取更多利润。这一点,根据《银行流水》可印证,崔某某所述自己系中介商,赚取2000元左右中介费的供述,而且崔某某并未占有贷款购车人的款项。

最后,从崔某某主动退还何某某购车款、代为何某某支付按揭款可知,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受害人李某某1讲,自己借老婆何某某名买车,于2018年1月30日转出首付款后,收到了崔某某开出的109356元的发票(卷5P92)。


李某某1在收到中联某某要求还款的通知后,告诉中间人刘某某(宝某公司员工)自己还没收到车不应还款。刘某某答复他,宝某公司会垫付。李某某1于当天收到15578元的垫付按揭款,后偿还15492元给中联某某公司。3月25日、4月25日,车贷按揭款同样由宝某车行垫资。3月12日,在当面与崔某某交涉时,崔出具了《承诺书》给他,承诺3月底还不能交车,会退还首期款给客户,2018年4月24、25日,崔某某如约在分两次退还了共8万元给李某某1、何某某(卷5P91-96)。

上述受害人陈述与辨认与辩护人会见崔某某时,崔某某本人讲述相吻合,2019年1月17日,崔某某的家属,找到李某某1,李某某1基于对崔某某案发前后没有过错,案发后出具《谅解书》(见附件1)。

四、从崔某某主动归案可知,其自始至终没有从事犯罪的主观故意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5月21日,崔某某系收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时,被刑事拘留,从崔某某主动归案可知,崔某某对马某某涉嫌从事伪造客户资料毫不知情。

(图示内容详见卷2 p31)

其次,偶某公司员工陆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负责车贷中合格证、保险等证件,并将购车人姓名、身份证、贷款金额等材料拍照后发给陆某某,再由陆某某通过微信好友,购买车辆发票。

(图示内容详见卷4 P39)

再次,崔某某在供述中讲到,崔某某和宝某公司负责通过上传车行发来的照片、放款,购车、车上牌由马某某的偶某车行负责

(图示内容详见卷2 P27)
 
同时,据受害人廖某某证言,他在2017年12月经陆某某1介绍认识岳某,之后前往偶某公司办理购车手续,而据廖某某所述,宝某公司是负责放款的。

(图示内容详见卷5 P48)

受害人林某某在辨认融资租赁合同、买车合同、合同主条款、交车证明书、款项支付确认函、扣款协议、放款确认书时,看了5分钟,确认“非本人签名”。

(图书内容详见卷5 P70)
 
最后,马某某至今在逃,而崔某某主动归案却被警方控制,从崔某某的归案方式,可推定其截止案发,对马某某伪造证件从事诈骗犯罪并不知情。

其二, 从崔某某稳定供述, 崔某某对八次讯问始终不承认自己构成犯罪

1.第一次,卷2p25 2018.5.21.11:42-12:07。


2.第二次,卷2p30,5.28.09:13-10:41


3.第三次 卷2p204  6.11.10:04-11:07

4.第四次 卷2p227 6.25.15:14-16:02

5.第五次 卷2p231


6.第六次 补充卷1p6 10.26.09:20-10:38


7.第七次 补充卷1p11 11.5.9:44-11:31


8.第八次 补充卷2p8 2019.1.15.09:43-10:43


其三,从崔某某与马某某的合作模式、归案经过,可知,崔某某不知马某某系网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其不具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的主观故意

根据补充卷证据材料,马某某系2016年3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网上追逃的人员,所涉罪名为诈骗。

 (图示内容详见补充卷1 P116)

2018年2月,马某某以检测为名诈骗了周某某价值40多万元的沃尔沃汽车,所盖公章为偶某公司,周某某于2018年11月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图示内容详见补充卷1 P128)

结合偶某公司员工陆某某证言,马某某负责提供车贷中所需合格证、保险等,并将购车客户身份证等拍照后发后陆去办理相关手续,曾劝陆某某工作中不要用真名。

(图示内容详见卷4 p38-39)

综上可知,马某某系负案在逃人员,但崔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从他与马某某的交往可知,崔某某不仅和马某某合作开车行,还出借大量资金给马。

根据崔某某供述、周某某等人问话笔录可知,崔某某与马某某、谢勇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御某国际名车行,其中崔某某负责出资,马某某负责经营(卷2P224)(卷4P5),而由崔某某掌握的银行卡流水可知,相关支出客观存在
(卷6P83、90、91、98,卷7P12,备注:装修款、店面装修)。

根据崔某某辩解,马某某曾以生活消费等为由,向崔某某贷款100-200万,而之后,通过偶某车行公账,归还款项至崔某某使用的黄某某等人的私人银行卡账户。

(图书内容详见卷2 p33)

根据会见时崔某某所述,马某某在2018年初,崔某某被公安机关刑拘前,曾在酒店与崔某某聊天,马对崔说“ 我对不起你”之类的话。

五、量刑建议

首先,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2010〕36号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根据这一规定,定罪与量刑辩护可以分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

其次,鉴于本案犯罪事实不清、指控崔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包括具体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也是不确定的。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就有利于崔某某的较低数额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结合《立案标准(二)》第七十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再次,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立案标准相对原诈骗犯罪3000元相对较高,而且, 统一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立案标准,因此,对自然人犯罪科以刑罚时,应相对较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五)合同诈骗罪,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最后,辩护人认为,即使法院认定崔某某有罪,在对崔某某作出判决时,也应考虑崔某某属初犯、偶犯,且取得了何某某、李某某1的谅解,酌情作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轻判。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案情事实并综合全案证据, 因为刘某某1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不排除在找不到马某某的情况下,刘某某1先找崔某某承担目前的损失。 根据 2018 4 23 日公安机关集体议案,根据《延长立案审查表》《呈请集体议案申请》《集体议案记录表》,可知,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存在复杂、线索不明的严重问题。

结合庭审可知,崔某某在与马某某在交往时,马某某不但隐瞒了自己系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事实,还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崔某某借款。 以私账接受崔某某私人账户转来的款项,再在还款时,从公账转存大量款项至崔某某私人账户,不但侵占了崔某某大量财产,还制造了商业合作中崔某某涉嫌共同犯罪的假象,使崔某某因为涉嫌犯罪而被拘捕,崔某某作为车贷公司与车行间的中介,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崔某某是交友不慎事实上的受害者。

基于此,辩护人坚定地认为崔某某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材料,依法判处崔某某无罪。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在案人员(崔某某除外)言词证据整理表

序号

名称
主要主要陈述内容


1
朱某
(偶某员工)
2017年3月份到2017年12月份在偶某工作,主要工作是跟单收集客户资料,而偶某的实际老板是马某某,朱某的工作内容都是受马安排的,朱某的笔录里面“我可以保证我没有亲手交给崔某某, 并且通过手机微信发给崔某某都是马总安排的(补充卷1p18)”


2
占某
(宝某员工)
曾经是宝某的员工 办理车贷的资料是 马总(马某某)将客户的资料发到群里,有十几个客户群,然后占某再把资料发给张某某(卷4p72、73、74)。


3
温某某
(猎某车行员工)
猎某车行员工。负责在外面找需要通过车贷方式购买汽车客户 ,通过微信发给一名叫马总的男子,推荐了 4 5 名客户给马总,后期的工作由马安排,自己不清楚(补充卷1p23开始)。马总的公司详细姓名叫广州市御某名车公司(补充卷1P23开始)。辨认笔录中,温某某辨认出马某某(补充卷1p91开始)。
补充卷1P27,你跟崔总平时如何沟通?
答:我跟崔总沟通很少,就是来过他们车行见过一次面,沟通也是生活问题。
问:你有无清楚有一间叫宝某公司?
答:不清楚。


4
岳某
(介绍客户给猎某媚姐)
主要是办理车贷,有一部分客户(廖某某,廖某某1、马某某1、邓某某、钟某某、杨某)是介绍给媚姐(温某某)(卷4p82开始)。


5
廖某某1
(虚假购车人)
2017年12月, 我做生意需要一笔资金周转,由于我没有抵押物和固定收入没办法在银行办货款、我就找到朋友廖某某,经廖某某介绍我认识陆总,再由陆总介绍岳总给我办贷款,岳总说我不需要提供抵押物,只要填几份资料以买车的名义就可以办到货款,按照要求填写资料后没过多久被中联某某还款,后知被骗,没有拿到钱(卷5p32)


6
廖某某
(贷款廖的朋友)
廖某某帮廖某某1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找到岳某,说可以贷以购车名义贷款,后来中联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联系到我才知道已经贷到10万元,实际上没有拿到钱与车(卷5P75)。


7
刘某某
(御某员工)
刘某某是御某的员工,负责跟单,只做过何某某这一单,交了首付款115000,后期无法交车,崔通过协商退还首付款以及签订协议,具体内容刘某某不清楚,后期时间的发展也不清楚(补充卷1p49-51)。


8
李某某1
(购车人)
(卷5p90)何某某,崔某某于4月24日还了我5万元,4月25日还了我3万元,至今共计还我8万元,还有约7万元没还。


9
何某某
(购车人)
何某某与李某某1是夫妻,有购车的需要,通过李某某2支付的购车款150390给御某,崔某某帮忙购车, 后期因购车问题,崔某某以王某某名义退款 14 万元,剩余1万元多元至今没有支付,崔某某代支付了三期车贷每期15000多元一共4万多元(补充卷2P25)与卷5P109开始,


10
李某某
(购车人)
受害人李某某报案时称“ 我被陈某某1、陈总(马某某对外称 陈总 )骗了(首付 54336 元,贷款 320000 元) ,在公安人员问是否认识崔总时,李某某回答 没见过,不认识。”问她能否辨认得出崔总时,她回答无法辨认(补充卷2P41、43)。不认识李某某5(出示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受马某某安排)他开走了我的车。于2018年8月23日到佛山市法院民事起诉佛山市濠某汽车有限公司、广州御某汽车有限公司、中联某某公司、瑞某某公司,法院判决出已出,濠某(陈某某1)、御某(陆某某)各承担10万、35万给付责任(补充卷2p57-64).







11
彭某某
无购车需要(注意:无支付首付款,无贷款金额),找李某某2以购车的方式贷款并且已贷到,但自己没有拿到钱,李某某2是作为广州市偶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员工(补充卷2p69), 彭某某在公安人员问是否认识崔某某时,回答 不认识 (补充卷1P61)。
 
卷2P190,彭某某为购买方的由易某汽车公司开出的119800元 的购车发票(书证).
 
卷4p39,陆某某、祝某某证言可得到印证。为彭某某、梁某某等办理伪造的发票5张。其中彭某某的为易某汽车公司的(证言)。


12
陈某某
陈某某公司前期帮林某某前期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给4S店(广州市永安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账户支付。 林某某想购买汽车,征信不过关,陈某某公司业务员梁某某1称能搞定就介绍去宝某做车贷,后有人催林某某还款我就同他去深圳市佰某汽车销售公司,接待的工作人员称已经放贷了(补充卷2p50开始)。


13
林某某
(虚假购车人)
2017年12月11日到广东永安某某车行订购沃尔沃牌汽车,但因资金周转不开,经过朋友陈某某介绍到宝某做贷款,后贷到27万元,一直没有拿到钱, 当被问到是否认识崔某某时,回答是不认识并且也没有联系过(卷 5p70 。受害人林某某在辨认融资租赁合同、买车合同、合同主条款、交车证明书、款项支付确认函、扣款协议、放款确认书时,看了5分钟,确认“非本人签名”(卷5P70)


14
卢某某
(偶某员工)
李某某购买的小汽车是陆某某(是公司业务员)接的单,卢某某负责上牌,预约了但不能上牌,因为没买购置税。 对于承诺交宝马 320Li 的《承诺书》是陈某某2(也叫马某某)指示写的(补充卷2p56开始)。


15
祝某某1
(卖作废发票)
一个叫唐某某联系并开发票,曾经给唐先生(唐某某)开过彭某某、李某某与梁某某的发票分别是119800元、178000元、19500元,开票公司分别是易某汽车公司、太某汽车公司和忆某汽车公司…发票都是虚开的,差不多一个月时,就以开票信息错误,将发票作废了(卷4p51页开始)


16
陆某某
(马某某的人)
马某某(又称陈总)聘请的业务员,并用他的身份证开了多张卡进行转账(卷4p28), 马某某签名用 陈某某2 ,告诉陆某某说用假名字要懂得 保护自己”(卷4p38)后改用假名唐某某(卷4p39页)证实找祝某某1开发票,并且客户都是马某某提供的(卷4p39页)。
金融公司审批需要合格证、发票、保险,马某某负责保险和合格证,我负责发票。马某某把客户名、身份证、金额、车辆合格证、金额、开票费用转我,我通过微信,拍照上述资料发好友,好友开票后将票拍照发我即可。开票后几天,好友会问:发票有无使用,用完要注销的。这些票在行规上叫“月票”,每到月底要注销。手续费低,15万以下1500元,15万以上面额2000元左右(卷4p39页)。
问:马某某提供的车辆信息,是否客户真实要购买车辆?答:不是的。以月票方式去金融公司贷款都是为了骗取金融公司贷款。
问:客户资料谁提供的?
答:是马某某提供给我的。
问:明知月票是用于骗取金融公司的钱,为什么还要配合马某某?答:没意识到是犯罪,为了工资帮马某某(卷4p39页)。


17
黄某某
(崔妻)
崔某某只负责装修御某国际名车, 实际经营的人是马某某(卷4p3 。马某某在公司负责培训公司的人怎样做汽车金融贷款业务(卷4p4)。崔某某是王某某的表哥,童某汇和宝某是崔某某经营的(卷4p3)。
(注:卷4P3、补充卷1p69开始的黄某某的笔录,较多语义歧义和矛盾之处,对此应综合全案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排除合理怀疑后,作出认定)


18
李某某3(偶某名义法人)
证言自己注册了偶某没有实际经营, 实际经营者为马某某(卷5p24开始)


19
张某某
(中介)
2017.11-2018.1,与宝某合作办了14部车,其中阎某某已拿到车,其它13没有。张某某证言和宝某合作,把客户资料(共14个)给佰某,其中闫某某已拿到车(卷5p1开始)


20
张某
(客户)
福州某某车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车情况。据该公司张某陈述,该公司通过汕头一公司了解到宝某公司有车资源,认为合适后,根据汕头公司提供的宝某公司的账号,于2018年1月30日打款给宝某公司,之后,到宝某公司指定的地方提车,目前已收到车辆(补充卷1P72开始)。


21
楚某某
(志某车行员工)
东莞志某车公司员工。闫某某有购车需要就认识了张某某,闫某某已提车并使用。说明宝某一直是合法经营(卷4p178开始)。


22
王某某
(宝某员工)
宝某主要经营销售汽车以及办理购车按揭业务。可证明是合法经营(卷4p14开始)


23
马某某2
(偶某员工)
办理过一张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XXXXXXXXXX6083,是 2016 7 月份左右在白云区办理的,当时是我办理好之后给人家陈总(马某某)使用的(卷5p130)。


24
周某某
(购车人)
报案称,2018年2月,向御某车行购买价值406800元的沃尔沃汽车,支付346800元后收到汽车, 4 月底被御某车行马某某以 检测 为名骗走汽车,损失326800,马某某写了《承诺书》给周某某另外找同款车并取消原车的贷款。并且甲方的盖章是广州市偶某汽车贸易公司,转账也是转给马某某与其弟弟马某某2(通过民生银行转账126800元,招商银行转账160000元,偶某车行刷卡25000元,微信支付给马某某30000元)(补充卷1p126 -129)。
 
补充卷1P177,显示有崔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微信转出给“汽车资源金融平台5000元”,可印证崔某某在庭审时所讲:收取朋友周某某5000元订金后,转给了偶某公司,自己一分钱没赚;也可解释周某某笔录中所讲,周某某转给崔某某的5000元,实际由马某某收取。
 
补充卷1P173开始,《电子回单》(农业银行)显示:佛山市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代付146800元到马某某2帐户(2018.3.23);周某某银行流水(招商银行)显示,支取50000+50000+20000=120000元(2018.2.8)。P179,周某某民生银行流水显示:支付50000+10000+30000=90000给马某某2(2018.2.7),同一账户支付16800元给马某某2(2018.2.2)。以上几笔共计373600元。与崔某某无关。
 
补充卷1P139,《承诺书》,马某某署名,以沃尔沃因运输原因无法提车,承诺2018.5.30给车辆周某某。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张王宏律师;私募、众筹、P2P暴雷潮辩护律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权众筹;债权众筹;P2P平台;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效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票据诈骗罪辩护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律师;暴雷潮

阅读量:2066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