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梁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之 梁某无罪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12


尊敬的合议庭:                        

我受梁某的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梁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梁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对案卷材料进行了充分、详细的分析,并多次与被告人梁某会见沟通案情。在此,严格依据证据、事实、法律,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梁某无罪:
    一、梁某没有在某众公司任职,所谓“供应链总裁”仅仅是一个空头衔,梁某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任何决策、运营、指挥等工作;
    二、梁某在不知道杨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接受杨某某委托帮忙管理公司财务,其行为客观上并非犯罪行为,梁某主观上也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梁某以广州市你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过涉案公司的招商会,属正常的商事活动,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四、梁某没有与孛某等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梁某为某众公司提供商品、短时间帮助管理某众公司财务的行为,与孛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无关,梁某既不与孛某、丁某某、梁某某等人构成共同正犯,也不构成帮助犯;
    五、梁某的供述存在被诱供、指供的情形,关于加油卡套餐、个人任职等涉嫌犯罪的核心部分供述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指控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本案认定的涉案金额为274,935,894.32元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属于证据不足。 

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梁某没有在某众公司任职,所谓“供应链总裁”仅仅是一个空头衔,梁某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任何决策、运营、指挥等工作

梁某是否为某众公司的“供应链总裁”,是本案的争议点之一。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梁某系你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供货给某众公司,并为了商业合作的便利,在某众公司办公。
    首先,全案证据只有证人苏某某、方某、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以及同案人孛某指出:“梁某是某众公司的供应链总裁,负责商品供应。”但是,对于梁某如何管理产品部、如何负责产品部的商品供应事宜、其管理的产品部人员架构为何等具体内容却没有任何描述。
    其次,既没有任何聘任书、工资发放凭证、工资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可以印证梁某任职某众公司,领受工资,也没有任何梁某签名的会议记录可印证梁某担任供应链总裁从事管理工作。
相反,梁某一直辩解:“我本人并没有入职某众公司,而且我也没有在某众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我只是某众公司e惠云商平台的供货商。”、“我当时同意了,后我与杨某某双方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甲方是某众公司,乙方是你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而且我与杨某某约定,由杨某某用现金补偿我撤掉办公室的费用,费用是20万元......”。这些均可以证明梁某与某众公司只是合作关系,梁某为某众公司的“e惠云商平台”提供商品,而且,梁某供述[1],其供应的商品不包括手机充值卡和加油卡,而供货情况都记载在与某众公司的供货清单上。
    同时,亦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梁某实际上与多家公司(如某庭居、某舒康、某怡妃等)均有合作关系,某众公司只是梁某公司的合作伙伴之一。而梁某与某众公司之间的流水明细均为货款支付,例如“e惠云商第三批结算款”等,上述均可以印证梁某供述的真实性。
   并且,同案人丁某某供述:“我只知道某众公司法人是杨某某、总裁是卫星,而梁某某、梁某、桑某某与某众公司只是合作关系,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和管理层。”本案的被害人陈述没有一人提及梁某,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梁某与某众公司只是合作关系。
    既然只是供货商,为什么被戴上“供应链总裁”的帽子呢?
   在被害人材料5号卷中,桑某某陈述:“2017年6月28日参加广州联众咨询有限公司的启动大会,他们说想和我合作,让我负责区块链技术,让我也上台分享了区块链技术约1小时,并且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加入到他们广州市联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通讯录名单中,对外宣称我是他们的区块链总裁我不是他们的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6月28日之后也没有合作成功。”(P3)
    由此可见,“区块链总裁”也好,“供应链总裁”也好,都是某众公司、杨某某为商业需要拿来作宣传的,“未经他人同意,将他人名字加入到某众公司的通讯录”,“对外宣称某某链总裁”,都是杨某某惯用的手法。同样不是某众公司的股东,同样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桑某某至少还在招商会上作了1小时的分享被认定为被害人,梁某连上台露脸的机会都没有,却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这是为什么?对梁某作这样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梁某与某众公司仅仅是合作关系,不能单纯依据一句证人证言 “梁某是某众公司的供应链总裁,负责商品供应”,就认定梁某任职于某众公司,否则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片面采信,违背证据证明规则。
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梁某为所谓某众公司的“供应链副总裁”,但在全案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有实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运营、策划、指挥、运行、管理的情形下,仅凭其所谓的“职务”而认定其构成犯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梁某在不知道杨某某等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接受杨某某委托帮忙管理公司财务,其行为客观上并非犯罪行为,梁某主观上也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梁某接受杨某某委托帮忙管理公司财务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8月20日,只有短短21天。
    其次,在帮忙管理期间,梁某没有任何的获利19号卷杨某某尾号为2675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从2017年7月31日开始,该账户接收杨某某的转账,并陆续将款项转给欧某公司、某众公司及刘某某,直至9月7日,账户内资金全部支出给某众公司人员,账面余额为0。可以证明,梁某在帮忙管理某众公司期间没有任何的获利。
   第三,梁某根本不知道自己接受杨某某委托帮忙管理某众公司会涉嫌犯罪。杨某某于2017年7月份被云南公安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逮捕,与某众公司无关,此时某众公司并没有出现问题,梁某也是基于帮助商业合作伙伴的目的,接受杨某某委托,帮忙管理某众公司。综合所有言词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确系授权梁某等人帮忙管理公司。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某在授权梁某时有提及某众公司非法集资情形,梁某在接受授权时,对于某众公司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是完全不知情的。
   第四,梁某在帮忙管理某众公司期间,主要做了两件事情:一是在资金单上签字,二是将自己控制的杨某某账户作为中转账户,把杨某某转入的款项转给某众公司财务刘某某、欧某公司等。但是,梁某对资金单的内容并不知情,也不记得具体转款的款项数额是多少。在司法实践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自己控制的银行卡为公司转账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2]根据梁某的供述,他并不知道资金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而且梁某之所以使用自己所控制的银行卡为某众公司转账,是因为其在向刘某某咨询以后,才了解到杨某某是通过私人银行卡账户为某众公司进行转账,于是沿袭杨某某的方式,使用自己所控制的银行卡为某众公司转账(梁某诉讼证据卷P13、34页)。因此,即使梁某接受杨某某委托,帮忙管理某众公司的财务,但是其对于某众公司是否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知情,在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下的单纯转账行为,不构成犯罪。
   最后,由于某众公司的人事关系复杂,加上梁某的母亲生病,梁某只帮忙管理了半个月左右就离开某众公司,后来杨某某授权其妻子杨某某管理某众公司。
   因此,梁某基于帮助生意伙伴的目的,在不知杨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正存款罪的情况下,接受杨某某的委托帮忙管理某众公司仅仅半个月的时间,没有任何的获利。梁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梁某以广州市你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过涉案公司的招商会,属正常的商事活动,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根据证人林某某、方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孛某、梁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以及梁某的供述可知,招商会的内容是杨某某对某众公司的经营模式及数字资产的现状和发展前景进行一次公开的招商和宣传,并且会有客户现场出资购买。
    首先,通过梁某的供述可知,梁某参加会议是以广州你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身份出席的,只是会议的参与者,不是作为主办方,没有参与招商会的组织与策划(梁某诉讼证据卷二P33)。
   其次,梳理相关言词证据可知,招商会的策划者是孛某,在招商会上,杨某某、孛某、丁某某分别以“董事长”“总裁”“监事会主席”的名义登场亮相,并且由张某某和桑某某授课,最后有客户与某众公司签订购买协议。
梁某在诉讼证据卷第17页中供述:“桑某某、张某某当时也在招商会上作了演讲和授课,期间有不少客户和某众会员就现场出资购买了中数数字资产,我只记得是一万元起购,而且还要和某众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但具体情况我真还不是很清楚.....”
   孛某在30号卷第10页中供述:“我大概策划了有4、5场的会议,会议内容主要是公司的庆功及向市场部招揽过来的客户介绍公司。会议是在逸林假日酒店、颐和山庄酒店及白云会议中心召开过,每次参加会议的人数300-500人左右,参加会议的人主要是某众公司市场部邀约过来的。”
    其又在第35页中供述:“......是以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裁的名义登场亮相,丁某某是以监事会主席的名义登场亮相,杨某某是以董事长的名义登场亮相,论坛主要是介绍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产品,顺便宣传某众公司所做的公益活动。”
   梁某某在诉讼证据卷第10页中供述:“某众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颐和山庄召开了一个大型招商会,号称500人参加,我当时在场,主持人卫某(某众公司副总裁)在台上......”
    方某在26号卷第28页中供述:“在招商会上,..期间,公司的杨某某、卫某都会在台上介绍公司的油卡充值项目,告诉下面吃饭的客户油卡充值是有到账的......”结合以上言词证据可知,梁某不是招商会的策划者,没有在招商会上授课,吸引客户,只是参加了招商会,并且,梁某对客户与某众公司签订的具体协议内容也不知情。

 四、梁某没有与孛某等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同故意,梁某为某众公司提供商品、短时间帮助管理某众公司财务的行为,与孛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无关,梁某既不与孛某、丁某某、梁某某等人构成共同正犯,也不构成帮助犯
    控方所指控的“被告人孛某、丁某某、梁某、梁某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联合成立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梁某为供应链总裁并负责平台商品的购入”“被告人孛某、丁某某、梁某、梁某某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与事实不符,并且缺乏充分的证据。梁某实施的转账行为,并非犯罪行为,梁某缺乏与孛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故意,不与孛某、丁某某、梁某某等人成立共同犯罪。
    (一)梁某不与孛某、丁某某、梁某某等人构成共同正犯
    首先,起诉书所谓的“联合成立公司”“担任供应链总裁并负责平台商品购入”严重与本案的证据、事实不符。18号卷P13-125的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梁某的名字并没有出现在该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杨某某在21号卷第6页中供述:“工商局登记就我一人,没有其他股东,但是实际上有其他代持股的徐某某(5万元,占20%)、陈某(10万元,占10%)、陈某某(10万元,占5%)、孛某(技术入股,占5%)、丁某某(技术入股,占5%),其中陈某、徐某某、陈某某和公司签了代持股协议,其他人没有签。”孛某、丁某某等同案人在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梁某并未出现。孛某、丁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梁某的供述均没有出现“联合成立某众公司”之类的表述,控方的指控没有依据。同时,依前述,梁某实际上是作为某众公司的商业合作伙伴,为其提供商品,“供应链总裁”系杨某某给的空头衔,无供应链总裁之实,梁某根本没有任职某众公司。
    其次,在本案中,梁某与某众公司有关的行为主要有三个:1.为e惠云商平台提供商品;2.参加招商会;3.在杨某某被捕后帮忙管理某众公司。但是这些行为都不是共同正犯的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正犯的共同行为指的是共同正犯形成功能上的分工、合作关系,各自分担了实现犯罪计划所必要的行为,对犯罪进程的推进发挥了重要作用。
    按照控方指控,梁某的分工行为系为平台提供商品,但该行为与杨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完成没有必然联系,不是该犯罪行为所必要的行为。根据《起诉书》所指,杨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为:以“你加油,我买单”的名义为幌子,依托某众公司网站搭建“e惠云商”会员管理平台,推出两种加油卡充值套餐,以高额返还和发展会员等为诱饵,采取招商会,组织上课,微信传播、介绍入会等形式,建立会员制度及会员升级,代理间相互推荐模式,大肆拉人入会、收取服务费和代理费,骗取钱财。根据梁某供述,梁某所提供的商品为日常用品,而非加油卡或充值卡,《起诉书》指控的也只是销售加油卡套餐的行为。并且,梁某为平台提供商品的行为没有在孛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任何一个环节中起到作用,相反,其“提供商品”的行为恰恰在杨某某等人完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后,该行为对先前犯罪行为的进程没有发挥任何的推进作用。
    同理,梁某参加招商会、帮忙管理某众公司的行为也不是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必要之行为。梁某在招商会上既无授课,也无吸引客户投资,之后也没有介绍别人投资;梁某在帮忙管理某众公司期间,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自己控制的银行卡帮忙转账,并且该行为也是发生在杨某某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后,对杨某某等人的行为的进程没有发挥任何的作用。
因此,梁某的行为不符合共同正犯的共同行为,没有与孛某等人形成功能上的合作、分工关系,其行为不是构成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必要要素。
    最后,梁某缺乏与孛某、丁某某、梁某等人结伙的共同故意,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梁某具有与孛某等人结伙的共同故意。
    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之一是必须具备犯罪故意的共同意思,即各个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相同的犯罪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且行为人之间存在着明示或暗示的意思联络。
    在本案中,杨某某涉嫌非法集资案发的过程,正是梁某的你某公司成立的过程,梁某忙于公司申报登记、人员招聘、办公地选择、办公用品及场装修等事宜,梁某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为某众公司提供商品、接受杨某某委托帮忙管理某众公司的行为是参与犯罪,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后果。从梁某诉讼证据卷第10页的供述,杨某某在与梁某谈合作的事情时,讲“某众公司e惠云商平台,提供给某众公司客户用积分进行商品兑换,想让梁某提供相关商品”。也就是说,平台是杨某某的,客户怎样积分的规则也是杨某某定的,涉案的加油卡也是杨某某的,只是平台需要的商品由梁某提供。换句话说,杨某某只是供货商——而且并非涉案加油卡的供货商。如果这样也构成犯罪,是否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公司也构成犯罪?提供加油卡的中石油也构成犯罪?显然,这样的沟通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共谋行为。
    梁某也不存在与孛某等人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如果梁某与孛某等人结伙共同犯罪,则必定有共谋犯罪的行为,但从孛某、丁某某、梁某某、梁某、杨某某的供述均没有发现各行为人之间所存在的犯罪意思联络。相反,丁某某在28号卷B第15页供述:“我只知道某众公司法人是杨某某、总裁是卫星,而梁某某、梁某、桑某某与某众公司只是合作关系,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和管理层。”这证明,梁某与孛某、丁某某等人根本没有结伙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梁某与某众公司只是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
    综上所述,控方指控梁某与孛某等人结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梁某的行为不符合共同正犯的行为,梁某也不具有与孛某等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故意,梁某与孛某、丁某丽、梁某某等人不构成共同正犯。

 (二)梁某不构成帮助犯
    在本案中,由于梁某缺乏帮助杨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即使其具有提供商品、接受杨某某委托帮忙管理某众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
    帮助犯要求具有帮助的故意和帮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梁某与某众公司合作为其提供商品、接受杨某某委托帮忙管理某众公司,均是在不知杨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情况下,不具有帮助杨某某等人进行犯罪活动的故意。同时,梁某提供商品、帮忙管理某众公司的行为,与杨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运营模式是无关的,不能起到实质的帮助作用。 五、梁某的供述存在被诱供、指名问供的情形,关于加油卡套餐、个人任职等涉嫌犯罪的核心部分供述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指控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辩护人之前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梁某关于“某众公司人员架构、某众公司经营项目、各个部门如何运作、自身任职情况”的供述之系侦查人员指供、诱供所得,该供述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比梁某第一次、第二次的讯问笔录,可以发现部分内容完全一致,甚至连笔误之处都完全重复,比如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12页中,梁某在回答“某众公司各个部门是如何运作的”这个问题时,笔录上所记载的内容有一句是“我主要负责e惠云商平台商品的购入,也是该商城商品的供货商,同时他也是某众公司的商务中心代理……”此处的“他也是”为笔误,应是“我也是”,否则出现了语病错误。但是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1页中,笔录中同样出现的是“同时他也是某众公司的商务中心代理”,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笔误完全一致。直至从第三次讯问笔录开始,该笔误才被改正,变成“我也是某众公司的商务中心代理”。这足以印证,梁某关于“某众公司人员架构、某众公司经营项目、各个部门如何运作、自身任职情况”的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指供、诱供所得,该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其次,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指控梁某担任某众公司供应链总裁,并负责平台商品的购入,与孛某等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控方所认定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如前所述,关于梁某在某众公司任职情况的证据,能够认定梁某确系在某众公司任职的,只有相关证人证言的一句描述:“某众公司的供应链副总裁,负责平台商品的购入”,但是这些证言,对于梁某是如何管理产品部、如何负责产品部的商品供应事宜、其管理的产品部人员架构为何等均没有具体阐述。本案在案证据亦没有聘任书、工资发放凭证、工资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有梁某签名的会议记录等书证和电子证据能确切认定梁某在某众公司任职;同案人丁某某亦供述称梁某与某众公司系合作关系,不是某众公司的员工或管理层;同案人梁某某也并未提及梁某的任职情况;被害人陈述中也没有任何人提及梁某的名字;梁某在诉讼证据卷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我没有入职某众公司,而且也没有在某众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我其实只是某众公司e惠云商平台的供货商。”,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梁某并没有在某众公司任职,其与某众公司只是合作关系。
    最后,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梁某与孛某等人结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梁某对杨某某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知情的;结合本案的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也不能证实梁某与孛某等存在共谋,本案亦没有相关会议纪要等书证可证明梁某有参与过某众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策划、商议与运作,不能证明梁某之主观故意。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梁某有与孛某、丁某、梁某某等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能证明梁某确系担任某众公司供应链总裁一职,不能证明梁某在孛某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起到任何作用。相反,在案证据可以印证,本案无法排除梁某仅仅只是与某众公司合作提供商品的合理怀疑,无法解释梁某在接受杨某某委托时确系不知道其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等矛盾。

 六、本案认定孛某、丁某某等人的涉案金额为274,935,894.32元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属于证据不足

 控方依据司法审计报告书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为274,935,894.32元,实际上,该涉案金额是将某众公司账户内收入款项全部进行相加而得出。但是,某众公司账户的全部收入款项并不等同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部分款项如果没有被害人报案或提供足够的转账凭证、购买协议等书证,不应当被计入涉案金额。
   司法审计报告书P3-4页显示,表格明细中有一项款项是“已报案受害人—未提供转入凭证”110,570,930元,虽然被害人已经报案,但却未提供转入凭证,没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
表格明细其中四项款项是“POS机转入”24,654,600.33元、“联众人员”转入21,184,221.17元、“微信转入”338,032.56元、“支付宝”转入15,790,651.85元。这四笔款项均没有提供收款凭证、书面合同,无法识别款项的具体来源,无法对应具体的被害人。
    表格明细其中两项款项是“疑似未报案人员转入”54,872,103.20元、“无法判定具体事由”8,969,516.18元。这两笔款项已经标明“疑似”、“无法判定”,已经说明这两笔款项的来源无法查清,也没有提供收款凭证、书面合同等证据。
    上述七项款项均不能提供收款凭证等书证证明,来源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因此,本案仅有一项款项系由被害人报案并且提供转账资料,涉案金额应为38,498,385.20元,《起诉书》指控孛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4,935,894.32元没有形成书证、被害人陈述、司法审计报告等完整证据链条,控方的指控属于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纵览全案证据,就本案事实来看:梁某没有在某众公司任职,只是名义上的所谓“供应链总裁”,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决策、运营、管理;并且,梁某在不知道杨某某等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接受杨某某委托帮忙管理公司财务,梁某短时间代为管理公司财务的行为,客观上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共犯角度看,梁某缺乏与杨某某、孛某等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同意思联络,梁某既不与孛某、丁某某、梁某某等人构成共同正犯,也不构成帮助犯。
   从证据上来看,梁某的供述存在被诱供、指供的情形,部分供述不具有真实性,有关梁某任职、加油卡套餐等内容,无法排除与梁某辩解、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工商登记等大量证据之间的矛盾;本案指控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涉案金额方面,《起诉书》指控孛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4,935,894.32元,没有与本案书证、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报告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控方的指控亦属证据不足。
   司法审判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为防止冤错案责任追究的发生,恳请贵院合议庭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对梁某做出无罪的判决。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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