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16
周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有删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周某某本人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雷某某、周某某等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周某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研读了全部在案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周某某,并对此案进行适当的调查,对本案有比较清楚的认识。现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和相关司法判例,我们提出如下核心辩护观点:
一、涉案核心行为系雷某某所为,且周某某完全是受雇于、受制于雷某某,其完全是根据雷某某的安排做事,且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远远小于雷某某,在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的前提下,在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等人并非是雷某某、周某某共同的下家,也并非是涉案毒品潜在购买者的前提下,本案明显是事实不清,疑点重重;
二、本案在案证据明显不足,缺乏对雷某某、周某某等人进行立案的决定书,缺乏对雷某某等人进行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文书及批准文书,缺乏检察人员讯问雷某某、周某某等人讯问笔录,缺乏相应的检材称重笔录,缺乏检材的重量数据及进行定性鉴定后剩余检材的重量数据,缺乏含量鉴定检材的确切来源及相关的重量数据,缺乏其他涉案毒品的含量鉴定意见,致使在案的定性鉴定意见和含量鉴定鉴定程序均存在严重违法之处,缺乏指认毒品实物、密码箱实物、案发现场等诸多关键物证、案发现场指认照片,缺乏辨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致使此案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三、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判决对侦控机关诸多严重违法情形置之不理,且对案件定性错误,对周某某的量刑畸重,致使属从犯或次要主犯的周某某与属主要主犯雷某某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为此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处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判处无期徒刑或其他更轻的刑罚。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涉案核心行为系雷某某所为,且周某某完全是受雇于、受制于雷某某,其完全是根据雷某某的安排做事,且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远远小于雷某某,在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的前提下,在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等人并非是雷某某、周某某共同的下家,也并非是涉案毒品潜在购买者的前提下,本案明显是事实不清,疑点重重
(一)在案证据和事实可证实,涉案核心行为系雷某某所为,且周某某完全是受雇于、受制于雷某某,其完全是根据雷某某的安排做事,其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远远小于雷某某。
其一,涉案毒品来源于雷某某的毒品上家,而周某某从未联系过涉案的揭阳毒品上家。
需要强调的是,涉案毒品上家为了逃避侦查,避免被抓归案,蓄意安排其未成年儿子与雷某某具体联系交易毒品等事宜。但周某某既不联系涉案的毒品上家,更没有联系过涉案毒品上家的儿子,事实上也没有联系毒品上家的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更无法提供更多的线索给涉案侦查人员,以便抓获涉案毒品上家;反之,雷某某完全有条件提供更多的线索给侦查人员,以便将其上家抓获归案,并可为雷某某争取立功情节,但雷某某能为、应为却蓄意不为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其存在包庇涉案毒品上家的重大嫌疑。
其二,采购毒品的数量及种类,洽谈毒品的单价及付款方式,以及决定交易毒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接头案号等事宜均为雷某某与涉案毒品上家双方商议后决定的,而周某某并没有参与其中。
何时交易毒品,何地交易毒品,交易过程的接头暗号是什么,甚至是出行的交通线路、交通方式的确定等具体交易细节,以及交易毒品数量的确定等事项,均是雷某某决定的。周某某仅仅负责执行,其本身并没有决策权。
其三,周某某接收毒品后,在雷某某在某市租赁的出租屋过夜,然后根据雷某某所留的大巴司机电话联系回程的具体上车地点,这些是都是雷某某事先安排好的;遇到所接收毒品重量不足的情形,周某某向雷某某汇报的客观事实,进一步证明周某某完全听命于雷某某,其完全是根据雷某某的安排做事。
其四,周某某将涉案毒品带回某市后,也是根据雷某某的安排,将涉案毒品带到涉案出租屋,然后将涉案毒品交付给雷某某,后续的事宜由雷某某独立负责,这进一步证明涉案核心行为是雷某某所为,仅仅是因案发被抓而无法继续实施后续涉案行为而已。
其五,周某某本人没有任何毒品下家,没有向任何人交付过毒品,更没有贩卖过任何毒品,事实上也没有收取过任何毒资;反之,雷某某与许某某、杨某某是狱友关系,在案通话记录亦证实其存在电话沟通的客观事实,这也侧面印证周某某口供所述的雷某某不让周某某接触涉案毒品的上家或下家。上述客观事实再度证明涉案核心行为是雷某某所为。
其六,雷某某独立购买涉案的密码箱,独立购买涉案的彩电,独立联系涉案人员许某某,独自决定使用虚假的名字及电话号码租赁涉案春江某某小区5栋6楼出租屋及在某市和某市长期租赁其他涉案的出租屋,这些客观事实恰好证明雷某某实施的部分涉案行为系完全独立于周某某的,这恰好证明涉案核心行为是雷某某所为,或者是雷某某安排周某某实施的。
在周某某被卷入此案之前,雷某某已租赁多处房屋,这应是客观事实。周某某在案发前前往某市,接收涉案毒品之后,也是临时住在雷某某之前就租赁好的涉案房屋。查获涉案10公斤毒品的房屋,事实上也是雷某某租赁的。
其七,涉案毒品销售的渠道完整掌握在雷某某手中,周某某并没有参与其中。本案不存在周某某联系涉案毒品下家的客观事实,事实上也没有涉案下家的联系方式和相应的通话记录。这进一步证明其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远远小于雷某某。
其八,涉案的毒品价格,是雷某某与涉案毒品上家谈妥的,周某某并没有参与其中;购买涉案毒品可能涉及的销售价格,也是雷某某和毒品上家商议后决定的,周某某并没有参与其中,更不知晓具体价格详情,致使周某某根本就不知晓涉案的毒品差价是多少,销售涉案毒品后其可能获得的毒品报酬金额也不明,且实际决定权完全掌握在雷某某手中。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案发时间是2016年11月27日晚上,但涉案侦查人员于2016年11月26日就开始对雷某某进行严密监控,周某某尚未进入涉案的春江某某小区出租屋前,涉案侦查人员早已在出租屋外架网布控,致使本案根本就不会形成真实的毒品交易行为,涉案毒品也不可能真实地流入社会,加上涉案的所谓毒品下家许某某等人事前没有向雷某某支付过任何购毒定金,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雷某某预订过毒品。因此,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从雷某某、周某某身上查获的现金均非出售涉案毒品的违法所得,周某某、雷某某在本案中事实上也没有赚取任何毒品利润。涉案毒品交易行为尚处于购买环节,尚未进入销售环节。对此,我们恳请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定罪量刑上,与其他性质毒品案的定罪量刑上应有所区别。
其九,从实际所得角度考虑,在案证据可证明雷某某用于购房的、高达几十万元的购房款来源不明;反之,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周某某从中获取了高额毒品报酬。
其十,从涉案时间长短角度考虑,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周某某涉嫌参与最后一起毒品交易,其介入时间短,且有可能是在被欺骗、被利诱、被雇用的情况下被动介入此案,而非主动的,长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周某某从中获取高额毒品利润的客观事实。
其十一,从涉案行为环节角度分析,从证据角度分析,周某某涉嫌实施的行为包括交付毒资、接收毒品、运输毒品,当涉案毒品进入涉案出租房之后,实际控制涉案毒品之人应是雷某某,而非周某某,核心理由是涉案毒品的货源环节和销售渠道均掌握在雷某某手中。
其十二,就涉案行为而言,不可否认,将涉案毒资带到某市,用于交换涉案毒品,然后将涉案毒品运输到涉案出租屋的行为是周某某实施的,但上述行为均是周某某根据雷某某安排而实施的,起主导作用的仍是在幕后指挥的雷某某。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在本案中,周某某完全听命于、受制于雷某某,这是客观事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雷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涉案毒品的犯罪事实,周某某参与其中应是客观事实,但我们认为在该起犯罪事实中,雷某某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远远大于周某某。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一审判决同时判处雷某某、周某某死立刑,两人之间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这明显不妥。
(二)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等人并非是雷某某、周某某共同的下家,更非涉案毒品的潜在购买者
其一,本案涉案的揭阳毒品上家并没有归案,因上家没有归案,致使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雷某某、周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至24日期间是否有向揭阳毒品上家购买过约10公斤冰毒的核心事实存疑,为此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因此,因毒品上家没有归案,加上涉案的雷某某归案后也没有认罪,潜在的毒品购买者系何人存疑,涉案毒品的潜在去向也不明,进而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其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许某某、杨某某就是雷某某、周某某的共同下家。
首先,上述的周某某口供提到的、雷某某和周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至24日期间曾涉嫌贩卖10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明显属孤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其次,涉案侦查人员并没有查获涉案的10公斤冰毒实物,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其毒品的种类及纯度,进而导致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在许某某住处查获的涉案毒品就是来源于雷某某和周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也无法证实杨某某涉案的毒品就是来源于雷某某和周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事实上,在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实物,与雷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的冰毒种类并不同。在案证据亦证实,许某某还有其他毒品进货渠道,起码本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在雷某某不认罪的前提下,在雷某某、周某某与许某某、杨某某之间不存在款项来源的前提下,在周某某与许某某、杨某某之间不存在通话记录往来的前提下,单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许某某、杨某某就是雷某某、周某某共同的毒品下家,事实上也无法排除雷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至24日期间曾独自贩卖毒品给许某某的合理怀疑,但在案证据不足证明该项指控成立。
其三,本案案发前,许某某、杨某某等所谓的毒品下家,没有支付过毒资给雷某某、周某某以预购毒品,也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其有意向雷某某、周某某预购毒品,进而导致许某某、杨某某涉案行为是完全独立于雷某某、周某某的涉案行为,这进一步证明许某某、杨某某等人并非雷某某或周某某的共同下家或雷某某个人的毒品下家。
其四,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雷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涉嫌共同贩卖毒品,雷某某、周某某的讯问也只能作为该案的证言,而非是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事实上,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雷某某、周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后期间贩卖了第一起的10公斤冰毒的指控成立,另一方又将雷某某、周某某作出的真实性存疑的口供作为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定案根据,这不仅前后矛盾,且明显是荒谬的。
其五,虽然侦查人员声称案发前已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且早已对雷某某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因可能存在的涉案10公斤冰毒去向不明,已查获在案的许某某涉案毒品数量过少,纯度不明,且与杨某某涉案毒品则种类明显不符,致使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10公斤冰毒的下家具体是何人,以及所谓的下家是否客观存在。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等人就是涉案约10公斤冰毒的潜在购买者。
(三)尽管涉案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了涉案的约10公斤冰毒,尽管侦查人员还在案发现场当场抓获了雷某某和周某某,但因雷某某不认罪,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潜在下家不明,致使诸多案件核心事实存疑,致使此案疑点重重
其一,涉案毒资来源不明。用于购买涉案10公斤冰毒的毒资来源不明,是单独来源于雷某某,还是单独来源于周某某,还是雷某某、周某某各自出资16万元,单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本案单凭这一点,足以认定此案核心事实存疑。
其二,案发前,雷某某是否实施过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存疑,其是否存在其他贩毒所得及实际所得多寡存疑。
其三,案发前,周某某的经济状况存疑,其是否有分得十多万元贩毒利润存疑,其是否有能力出资16万元参与购买涉案的10公斤冰毒存疑。
其四,周某某参与购买涉案10公斤冰毒是客观事实,但其是否有出资,出售涉案毒品之后潜在的报酬多寡存疑,雷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可能存在的口头约定分配方案不明,进而导致本案核心事实存疑。
其五,本案是否存在共同出资或平均出资租赁涉案的春江某某小区出租屋存疑。
其六,许某某或杨某某涉案毒品来源存疑,许某某、杨某某是否涉嫌从雷某某以外的其他毒品买家处购进涉案毒品存疑。
其七,侦查机关并没有在涉案毒品内外包装物上提取到雷某某、周某某的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致使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雷某某曾碰触过涉案毒品实物本身,致使本案核心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不足。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其八,雷某某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来源不明,是否是贩卖毒品所得存疑,这进一步证明此案疑点重重。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撤销一审判决,对周某某作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或其他更轻的判决。
二、本案在案证据明显不足,缺乏对雷某某、周某某等人进行立案的决定书,缺乏对雷某某等人进行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文书及批准文书,缺乏检察人员讯问雷某某、周某某等人讯问笔录,缺乏检材的重量数据及进行定性鉴定后剩余检材的重量数据,缺乏含量鉴定检材的确切来源及相关的重量数据,缺乏其他涉案毒品的含量鉴定意见,致使在案的定性鉴定意见和含量鉴定鉴定程序均存在严重违法之处,缺乏指认毒品实物、密码箱实物、案发现场等诸多关键物证、案发现场指认照片,缺乏辨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致使此案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其一,本案缺对雷某某、周某某等人涉案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缺将立案决定书告知雷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送达凭证,致使此案立案程序明显违法,致使此案立案涉案侦查人员便违法对雷某某、周某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
其二,本案缺涉案侦查人员对雷某某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材料,以及侦查机关同意对雷某某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文书,致使此案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程序严重违法。
其三,涉案侦查人员根本就没有提取涉案的约10公斤冰毒内外包装物上可能存在的指纹、血液、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致使此案毒品提取程序违法,无法证明雷某某或周某某在客观上是否真的碰触过涉案毒品实物本身,更无法证明雷某某、周某某明知涉案毒品疑似物是毒品而蓄意购买、运输、贩卖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进而导致案件核心事实存疑。
其四,本案缺乏涉案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雷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致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检察人员在起诉前确实讯问过雷某某、周某某等涉案人员,致使此案无法排除审查起诉程序违法、本案还有其他对周某某等人有利口供材料的合理怀疑。本案单凭这一点,足以证明案件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其五,本案涉及的定性鉴定、含量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缺乏涉案10公斤冰毒对应十份检材的具体重量数据,以及涉案侦查人员有对涉案检材进行称量的称量笔录、称量过程的视频或相应的称量过程核心环节的拍摄图片,致使在案定性鉴定检材的重量数据不明,检材重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存疑,进而导致涉案定性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存疑;本案缺乏证实定性鉴定后涉案检材是否有剩余的证据材料,更缺乏剩余检材的重量数据,以及有对剩余检材进行封存的相关证据材料,还缺乏对剩余检材进行封存的同步录音录像及相应照片;本案还缺乏定性鉴定、含量鉴定涉案检材的出库、入库及送检交接手续的相关证据,直接导致涉案检材来源不明,导致含量鉴定涉案检材系来源于定性鉴定时的剩余检材,还是侦查人员重新提取检材的关键事实存疑。若系侦查人员重新提取的检材,则本案缺乏提取检材过程的见证人身份资料,以及重新提取检材的同步录像及照片,也缺乏相应的重新提取检材的提取笔录,致使涉案的含量鉴定意见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根据;若非重新提前提取检材,之前进行定性鉴定后是否有剩余检材的核心事实也是存疑。显然,单凭这一点,足以证实本案的定性鉴定、含量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取样笔录应当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取样笔录中注明。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拆封和取样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单个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方法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一)粉状。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一克作为检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二)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检材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封装。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在检材保管和送检过程中,应当采取妥善措施防止其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在封口处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
其六,本案缺雷某某、周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至24日期间曾涉嫌贩卖10公斤冰毒的毒品实物、毒资物证、运输或交付涉案毒品的交通工具等关键物证,缺乏周某某参与其中通话记录书证,缺乏雷某某、周某某提供的、可用于接收毒资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接收现金后存入银行的存款记录等书证,缺乏毒品交付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据,更缺乏涉案10公斤或9公斤冰毒对应的毒品定性鉴定意见或含量鉴定意见,致使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关键的是,周某某的上述认罪口供明显是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在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起涉嫌运输、贩卖10公斤冰毒案指控不成立的前提下,直接导致周某某作出的所有在案认罪口供真实性存疑。
首先,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中,周某某是否有出资,实际出资金额是多少,其所谓出资的资金来源于何处,是否存在雷某某以高额报酬回报的潜在收益作为出资等诸多案件核心事实存疑。在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在雷某某不认罪的前提下,本案不能单凭周某某的认罪口供孤证,就认定周某某有实际出资购买涉案的毒品,以及实际出资金额是多少,更不能单凭周某某自认有出资,就认定其涉案行为情节与雷某某涉案行为情节相当,均为地位、作用相差不大的主犯,这样的事实认定明显是错误。
其次,在案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周某某涉嫌实施涉案毒品犯罪行为的实际所得是多少,也无法证明雷某某是按怎样的分配标准向周某某实际支付报酬金额多少,更无法排除周某某根本就没有参与其中的合理怀疑。对此,周某某在一审庭审已明确其没有参与该起一审判决根本就没有认定的虚假犯罪事实。
最后,如上所述,一审判决把雷某某的不认罪口供,以及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孤证作为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定案根据,这明显是荒谬的,这也恰好证明该起指控同样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七,本案缺乏许某某、杨某某或雷某1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7日涉案期间曾电话联系你雷某某预订毒品,或通过各种方式向雷某某预付毒资以购买毒品的相关证据,进而导致本案无法认定许某某、杨某某或雷某1就是雷某某、周某某涉案毒品的潜在购买者,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雷某某系许某某、杨某某或雷某1等人唯一毒品上家。
其八,本案缺乏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涉案毒品的含量鉴定意见,直接导致此案无法认定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涉案毒品系来源于雷某某或周某某,更无法证实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涉案人员系雷某某或周某某的毒品下家。
其九,本案缺乏雷某某、周某某指认夹藏涉案毒品的密码箱及指认涉案毒品本身的现场指认图片,缺乏雷某某、周某某指认涉案某某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的现场辨认笔录,缺乏雷某某、周某某辨认涉案通话记录、涉案租赁合同等书证的辨认笔录,更缺乏雷某某、周某某辨认所谓涉案毒品下家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的辨认笔录。
其十,本案缺乏周某某参与联系涉案毒品上家或下家的证据材料,缺乏涉案毒品已进入交易领域的证据,更缺乏周某某曾参与任何一起毒品交易的证据,致使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案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其十一,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侦查人员有对讯问雷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等人的过程均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致使涉案侦查人员讯问行为程序违法,致使在案的雷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等人在侦查阶段作出认罪口供真实性存疑,且雷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在庭审中作出的当庭陈述,与其庭前供述均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其认罪口供与在案的物证、书证、通话记录、乘车车票等在案证据也均存在诸多相互矛盾的地方,致使本案在案证据明显不足。
其十二,在案证据可证明,雷某某还可能涉嫌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其还涉及其他同案犯,还有可能涉嫌独立实施了其他涉案的毒品犯罪行为,起码本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反之,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某某还涉嫌与其他涉案人员,以及还涉嫌实施过其他毒品犯罪行为。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此案有疑点,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为此,我们请求合议庭对此案在量刑上作出妥善处理。
三、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判决对侦控机关诸多严重违法情形置之不理,且对案件定性错误,对周某某的量刑畸重,致使属从犯或次要主犯的周某某与属主要主犯雷某某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为此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处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判处无期徒刑或其他更轻的刑罚
(一)涉案侦控人员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且至今都无法纠正。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涉案侦查人员将荣某某贩毒案的立案决定书和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本案的立案决定书,这明显是错误。本案自然也没有将载明雷某某、周某某等涉案人员涉案信息的立案决定书送达给雷某某、周某某等人,更没有相应送达凭证的诉讼文书。更关键的是,上级侦查机关也明确要求某某县公安局另行立案侦查,而涉案侦查人员明显是能为、应为却蓄意不为。显然,本案立案程序违法,致使本案出现未立案的情况下,涉案侦查人员便违法对雷某某、周某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便违法对雷某某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进而导致整个涉案侦查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其二,涉案侦查人员对雷某某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明显违法,缺乏相应的申请文书,缺乏相应的获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文;反之,涉案侦查人员对荣某某等人进行立案,有相应的立案决定书;对涉案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相应的立案决定书和上级公安部门同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文书。本案单凭这一点,足以证明此案立案程序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程序违法。
需要强调的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雷某某与荣某某等人贩毒案涉案人员存在共同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客观事实,本案也没有任何生效的裁判文书可证实荣某某、雷某某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因此,单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的技术侦查措施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其三,本案缺乏检察人员讯问雷某某、周某某等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或者是制作了相应的讯问笔录却没有随案移送,不管属于那种情形,涉案检察人员的做法均是违法的,且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四,本案提取检材的程序违法,致使本案缺乏定性鉴定检材的重量数据,缺乏含量鉴定检材的合法来源,缺乏涉案检材入库、出库、送检过程的相关交接手续,缺乏鉴定人资质材料,而助理工程师担任鉴定人的做法明显违法,缺乏将含量鉴定告知雷某某、周某某的鉴定结论告知书,致使在案定性鉴定程序和含量鉴定程序均存在严重违法之处。
其五,在本案涉及死刑的前提下,在雷某某不认罪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在提取毒品过程中,并没有提取涉案毒品内外包装物上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的做法明显违法。本案还缺乏雷某某、周某某指认涉案密码箱、涉案毒品实物的指认照片,进而导致办案程序明显违法。
其五,部分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或者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明显是复印件,不仅缺乏提取人签名和提取单位的公章,更缺乏雷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直接导致涉案的哪一份书证、口供等证据与此案有关存疑,且这样的办案做法明显违法。
其六,涉案侦查人员没有带雷某某、周某某等涉案人员到诸多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指认、辨认,没有带许某某或雷某某到涉案交易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在雷某某拒绝签名的情况下没有在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上注明雷某某拒绝签名的做法,明显违法。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笔录和扣押清单应当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注明。”第十三条规定:“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其七,侦查人员蓄意带职业见证人席某某作为本案的见证人,蓄意在不提供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和工作单位信息等信息,致使在案的见证人是否适格存疑。
其八,本案涉及死刑问题,但目前为主,我们仍没有看到在案讯问雷某某、周某某的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致使涉案侦查人员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其九,本案明显是控制下交易的产物,但涉案侦查人员蓄意了该核心事实,这进一步证明办案机关的做法没有做到实事求是。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本案存在诸多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之处。基于本案的情况,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上作出处理。
(二)本案定性错误,应认定雷某某、周某某涉案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运输毒品罪。具体说明如下:
其一,如上所述,在本案中,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涉案毒品下家也没有归案,已归案的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顶多能作为第一起10公斤冰毒案(发生于2016年11月20日至24日期间)的毒品下家,而不能作为涉案的第二起10公斤冰毒案的下家(发生于2016年11月25日至28日期间)。在一审法院认定第一起10公斤冰毒案不成立的前提下,再推定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为第二起10公斤冰毒案件的潜在下家,这明显是多重类推,这样的类推在刑法理论上当然是禁止的。
其二,在司法实务中,在毒品上家和下家均没有归案的前提下,在涉案毒品不存在潜在下家的前提下,在涉案毒品尚未进入交易领域的前提下,在潜在的毒品交易行为尚未开始的前提下,办案机关凭空推定涉案毒品必然将用于有偿交易的做法明显是荒谬的;否则,我们在立法上根本就没有必要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办案机关是在涉案出租房内抓获雷某某和周某某的,也是在涉案房屋内查获涉案毒品的,但案发现场并没有其他涉案人员在现场,既没有上家在出现在案发现场,也没有涉案毒品下家出现在案发现场。显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毒品已进入随时可交易的状态。
其次,涉案毒品被放置在涉案房屋后不久,雷某某、周某某便被抓归案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毒品背后可能涉及的有偿交易毒品行为尚未开始,其便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且在雷某某不认罪、周某某不接触涉案毒品下家或上家的前提下,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毒品必将被贩卖给他人。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因抓捕时机不对,也缺乏其他潜在毒品下家早已支付预付款,或早已达成交易涉案毒品的犯意等方面的证据,致使在案证据只能证明雷某某、周某某涉案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其三,关于涉案毒品源自某市的案件事实,关于周某某将涉案毒品从某市运输到涉案出租屋的客观事实,关于雷某某、周某某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问题,在雷某某不认罪的前提下,在没有其他人目击过涉案毒品的前提下,本案除了周某某的口供孤证外,并没有其他在案的物证、书证、监控视频等证明力强的证据可证实,涉案毒品确实来源于某市及涉案的揭阳毒品上家。
其四,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其部分认罪口供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起10公斤冰毒案(发生于2016年11月20日至24日期间)指控不成立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周某某口供内容真实性存疑。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雷某某、周某某涉案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足以证明其涉案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三)一审判决没有详细区别雷某某、周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没有详细区别何人是主要主犯和次要主犯(或从犯),没有查明涉案核心行为系雷某某所为,而周某某则完全受制于、听命于雷某某的核心事实,进而导致一审判决出现同时判处雷某某、周某某死刑立即执行的错误判法
其一,涉案毒品进货渠道是雷某某控制的。联系毒品上家是雷某某所为,确定交易毒品数量多少是雷某某确定的,购买毒品的进货价是雷某某和毒品上家商议后确定的,关于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交通线路、所要联系的大巴司机、接头暗号等交易细节事宜也都是雷某某确定的,或其和涉案毒品上家敲定的。而周某某只能根据雷某某的安排做事,其他涉案行为都是雷某某独立实施的。
其二,涉案毒品的销售渠道是雷某某掌控的,周某某本人并没有参与其中。周某某本人没有向任何涉案的毒品下家交付过毒品或贩卖过毒品,也没有联系过任何在案的其他涉案人员,如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等涉案人员。我们认为,许某某、杨某某、雷某1等涉案人员并不是涉案毒品的潜在下家,他们涉案的毒品来源不明,无法排除其另有其他购毒渠道的合理怀疑。更关键的是,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和庭审中均明确,雷某某不让周某某接触涉案毒品上家或下家,进而导致周某某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远远小于雷某某。
其三,雷某某明显是实施涉案毒品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而周某某明显是受雇于雷某某的打工者、受雇者。
就周某某而言,不管是携带毒资去交换毒品,还是携带涉案毒品到案发的出租屋,周某某都完全是听命于雷某某的安排而实施的。本案不存在周某某自行联系揭阳毒品上家,自己寻找其他毒品上家或自己可以决定向他人购买毒品的事实。周某某接收毒品后所住的出租屋是雷某某租赁的,将涉案毒品送到涉案的某某小区出租屋,也是听从雷某某的安排,周某某和雷某某在涉案出租屋一并被抓也证实了这一点。在整个涉案过程中,联系出租屋房东用什么电话号码,联系返程汽车司机用什么电话号码,遇到突发情况使用什么电话号码,都是雷某某提前安排的的,事实上去广东的线路,回某市的线路,也都是雷某某事前安排的。因此,周某某完全听命于雷某某,其完全受雇于、受制于雷某某,这都是客观事实。
其四,在整个案件中,周某某涉案行为处于中间环节,既非涉案毒品的提供方、源头者,也不是向诸多毒品下家销售毒品的销售者,而是系受雇于雷某某、完全听命于雷某某的中间环节涉案者,其主要行为是交付毒资,接收毒品,与雷某某涉案售毒行为,以及涉案的揭阳毒品上家的售毒行为相比,周某某涉案行为情节明显轻些。
其五,购买涉案毒品的犯意提出者是雷某某,实际出资者也是雷某某,倘若存在贩卖毒品收益,实际受益者或主要受益者也是雷某某,而周某某仅仅是受雇者、被利诱者和被动卷入者,即便有收益,周某某潜在的收益金额也很少。就本案而言,周某某没有出资,客观上也没有任何实际收益,因此其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远远小于雷某某。
其六,周某某的涉案行为仅仅限于涉案27日查获涉案毒品涉及的涉案行为,但因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是否存在下家存疑,起码涉案的下家并没有归案,而在案证据只能证明雷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或运输毒品;更关键的是,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时间很久,根据某市出租屋房东胡某1、胡某2等人反映的情况,雷某某涉案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其还涉嫌租赁多处房屋,且事实上雷某某与许某某、杨某某等人联系频发,不排除其还独立或伙同其他涉案人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活动的可能;更关键的是,其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不明,不排除其因贩卖毒品而赚取高额利润,进而购买了涉案的房屋的合理怀疑。
其七,周某某回某市之前,其一直在广州开诊所,若非被雷某某利诱、利用,其不会被卷入此案;周某某承认其有错,但相比而言,我们认为周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小于雷某某。
因此,我们始终认为,不管周某某是主犯也好,从犯也好,周某某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雷某某。本案应认定雷某某是主要主犯,而周某某是次要主犯或从犯。我们期望二审法院应对周某某和雷某某涉案行为作出有差异性的刑罚。
(四)在法律适用上,在量刑方面,本案既不应判雷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更不应判周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核心事实和理由如下
其一,如上所述,本案存在诸多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之处。
其二,本案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定性错误,量刑错误的错案。本案明显存在孤证入罪(关于周某某有出资购毒的事实)的情形,根据疑点利益归案被告人的原则,二审法院理应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其三,本案明显是控制下交易的产物,且涉案毒品上家、下家均没有归案,单凭这一点,二审法院也应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首先,涉案毒品实物刚刚被送到涉案的出租屋,周某某、雷某某随即被抓归案,这可直接证明涉案毒品实物尚未进入交易领域,周某某、雷某某便被抓归案,加上涉案的毒品上家没有归案,已归案的所谓毒品下家,并非是涉案毒品的下家,进而导致涉案毒品不可能真正地流向市场,流入社会,致使周某某、雷某某涉案行为与其他毒品犯罪的涉案具有本质的区别。这也足以证明本案明显是控制下交付的案件。
其次,涉案侦查人员监听在前,涉案毒品进入某市某某出租屋在后;侦查人员跟踪雷某某在前,周某某将涉案毒品交付给雷某某在后;涉案侦查人员知悉雷某某等人将交易毒品在前,雷某某、周某某实施购买涉案冰毒在后,这再度证明此案明显是控制下交付的案件。
最后,最关键的是,涉案侦查人员在提交的诉讼文书材料中,也承认此案是控制下交付的案件。在案的搜查证、立案决定书和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办案人员出具的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均可证明此案明显是控制下交付的产物。
在此案明显属于控制下交付的前提下,且未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涉案侦查人员采取控制下交付行为,办案程序明显违法,且导致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因此,此案不应判处雷某某、周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否则,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其四,周某某有立功的情节或表现,且直接证明雷某某、许某某等人另行涉嫌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起码本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五,本案不应单凭涉案毒品数量,就认定雷某某、周某某均被判处死立刑。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2008 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载明:“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毒品死刑案件是极为慎重的,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全面考虑与量刑有关的一切因素,坚持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不能搞唯数量论。
其六,周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情从轻、从宽处理的情节,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周某某在本案中系单纯的被雇佣运输毒品,应认定其为从犯。
周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明显轻于雷某某。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周某某在毒品购买环节有共同出资的行为。因周某某本人否认在本案中有出资,在无其他旁证相互印证的前提下,本案无法排除周某某只是单纯被雇佣运输毒品,系本案从犯的合理怀疑。“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必然的证明对象,且对该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如果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致影响准确判定被告人罪责的,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周某某对于毒品买卖的核心环节,无权干预或介入。除了依雷某某指令去取毒品外,其他信息周某某一概不知晓,对毒品买卖只能起到帮助作用,无法起到决定作用。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周某某为本案的从犯。
一审判决已查明周某某拿到毒品后需要“请示”雷某某,而雷某某也可以随时“指令”周某某实施某些涉案行为。周某某不敢不听从。可见,两人是“指挥与被指挥”、“雇用与被雇用”的主从关系。
周某某对于涉案毒品的来源,涉案毒品上家等情况毫不知情,从未与毒品上家正常沟通、商定或谋划过如何实施涉案的毒品犯罪行为。其什么时候去取毒品,在什么地点取毒品,与什么样的方式与对方交易,在什么情况下与对方交易都是依照雷某某的远程遥控指令进行的。
以上贩卖毒品的关键环节信息都是掌握在雷某某手中。周某某只是听从雷某某的安排,去外地取回毒品的一个“马仔”。周某某相当于雷某某运输毒品的一个工具,只能在客观上帮助雷某某完成毒品交易行为。而真正的核心毒品交易环节,无论买或卖,雷某某并未与其共同协商或共同处理。可见,周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从犯。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雷某某,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涉案被追诉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这完全与最高人民法院慎重使用死刑的精神相悖。对于从犯,应当依法体现从宽精神,不应当判处死刑。
第三,一审判决忽略了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客观事实,致使如实坦白的周某某没有得到相应的从宽处理,与我国刑法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原则相悖。
我们通过查阅卷宗发现,在侦查阶段,周某某对于公安机关的讯问是完全配合的,这对于公安破获本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相对于雷某某的零口供而言,我们完全可以看出两人不同的悔过态度。但是,周某某在最后获得的刑罚中并没有因为如实供述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刑罚,反而与抗拒司法的雷某某获得同样的刑罚,这不仅没有体现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没有让周某某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这样的判决会产生坦白与抗拒后果一样的不良社会影响,会抑制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积极性,不利于打击犯罪。
第四,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而雷某某有过十年刑罚的前科,但两者刑罚没有得到区分处理,不符合刑法处理的法治精神与原则。
对于初犯、偶犯,是刑法规定从宽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周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在被羁押期间,还主动要求见办案人员,称要提供线索立功,提供线索后因为其他原因未能破获案件而未能立功,但是可以完全看出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一审法院未能认定以上事实,而对其判处与抗拒审讯的雷某某同样的刑罚,显然背离刑法鼓励当事人如实供述,坦白从宽的司法精神。显然,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我们期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的相关毒品提取、扣押、称重、送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
2012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被告人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时,应全面考察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多个因素,不能仅依据毒品数量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综上所述,我们始终坚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采信部分证据错误,对侦控机关诸多严重违法情形置之不理,且对案件定性错误,对周某某的量刑畸重,致使属次要主犯或从犯周某某与属主要主犯雷某某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这样的判决明显经不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为此,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处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判处无期徒刑或更轻的刑罚。
此致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李伟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