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1
陈彩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秘书
编者按语:赌博,是指就偶然的输赢以财物进行赌事或者博戏的行为。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赌博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法条具体表述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由此可知,成立赌博罪,仅限于两种类型:一是聚众赌博,即纠集多人从事赌博;二是以赌博为业,即将赌博作为职业或者兼业。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赢得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赌博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只要具备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目录
1. 邢嘉然:刘某被控赌博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0.6.4
2. 王如僧:赖某被控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4.17
3. 王庭根:颜某被控赌博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8.27
4. 潘永明:刘某被控赌博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5.19
正文
刘某被控赌博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刘某某因受孙某某雇佣而卷入本案当中,但其不是赌博的组织者,参赌的人没有一个是其找来的;其不知道赌博的具体情形,也不知道赌资的数额大小以及抽头的多少;其仅仅是受雇看门而且看门的不仅仅是其一个人;其只工作了几天,仅仅获得了一千余元的工资。
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刘某某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
聚众赌博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上的聚众犯罪,其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对于是否构成聚众犯罪的共犯,也不是根据一般的共犯理论来认定,而是根据刑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这一解释,构成赌博罪的共犯应以提供直接帮助为条件。本案当中,刘某某并没有提供直接帮助,因此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当中,棋牌室的服务员王某某和老板朱某某都没有被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刘某某也不应被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
棋牌室的服务员王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买烟、买水等服务,老板朱某某提供了赌博场所,但二人并没有以赌博罪的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指出的是,朱某某提供的属于直接帮助,他都没有被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因此,刘某某也不应被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
综上,刘某某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邢嘉然
2010年6月4日
赖某被控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赖某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赖某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赖某强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赖某强在庭上一再强调其没有向梁某租屋,辩护人认为可以采信此言。理由如下:
(一)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明确表明,梁某是赌博场主,并在赌博现场抽取场水,被告人赖某强只是在场抓摊做庄。
(二)梁某至今仍然没有到案,如果不是做贼心虚的话,其又何必逃匿呢?
(三)审判长在庭上将赌博现场勘验笔录交与被告人赖某强辨认时,被 告人赖某强却辨认不出,这正是其不在梁某家开设赌场,仅是在某某镇 新坡村荔枝林抓摊的最好证明。
二、被告人赖某强的抓摊行为不是开设赌场行为,应该定性聚众赌 博行为,但其行为并没有达到赌博罪的追诉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 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 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 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 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根据事实可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 告人赖某强的行为达到上述追诉标准。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赖某强曾抽头渔利累计达到五千元。本 案证据只是说到参赌人员每赢取一百元,场主就抽取五元作为场水,这 仅是一种抽取场水的规则,并不能证明场主收取场水累计达到五千元; 事实上,就算抽取场水累计达到五千元,由于场主是梁某,被告人赖某 强没有抽取场水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抽取抽头渔利累计达到五千元。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次赌博赌资累计达到五万元。本案证据只是 说到每局参赌人员下注从五十元到三百元不等,仅有下注额并不能说明 赌资累计达到了多少元。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参赌人员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本案证据 只是说到赌场上少时七、八个人,多时十多个人,但到场人员有些仅是围观并不参赌,有的每天均到场参赌,由于参赌人数的确定是指不同的 个人,而不是指参赌人员达到二十以上人次,因此须减去围观者以及重 得到场者才能确定真正的参赌人员数目。由于无法确定到场人员的具体 数目,也无法确定围观者及重复到场者的具体数目,本案参赌人员是否累计达到二十人次也就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四)被告人赖某强没有实施组织人员赴境外赌博的行为,在此不须多言。
由上可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赖某强的行为达到赌博罪的 追诉标准,因此被告人赖某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赌博罪。
三、假设被告人赖某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也极为轻微,建议人民法院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理由如下:
(一)本案赌场开设时间短。被告人赖某强的供述及梁某咚、梁某的证言表明,被告人赖某强开设赌场时间从二 0 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开始到 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每天都是下午两、三点开始,傍晚时分结束,因此开设赌场时间仅为三天,实际开赌时间仅为一天半。
(二)本案参赌人员少。(1)被告人赖某强在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 笔录表示,每天参赌人数为七人到十多人不等,对此供述,公诉方在起 诉书中也予以肯定。正常来说,有的参赌人员应该每天都来,因此实际 参赌人数可能少于三十人(3×10-重复到场的人),保守计算的话,可能 少于二十人(3×7-重复到场的人)。
(三)被告人赖某强没有组织、诱骗民众到场赌博。参赌人员都是知道 了梁某旧屋处有赌场才到那里赌博的,他们之所以到场,不是被告人赖 某强对其进行组织、诱骗的结果,而是自发到来。
(四)案发时,赌场已不存在。三天期满后,被告人赖某强没有继续租 用梁某的旧屋或另外换个场所进行赌博,这说明其已经没有了在此地开 设赌场的故意,不会继续留在当地开设赌场。
(五)本案不会在当地产生恶劣影响。(1)由于赌场地处位置偏僻,被 告人赖某强在当地又是人生地不熟,又没有为赌场进行过任何宣传,因 此,初始之时很少人知道梁某旧屋处有赌场,不可能产生恶劣影响。第 三天过后,被告人赖某强与梁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使即将可能 产生的影响消散于初期之中。(2)事实上,一个影响恶劣的赌场必须有 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 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摇骰子,有专人望风,一旦有警察检查即通知赌场以逃避打击,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凭上 诉人赖某强一人之力根本就做不到上述几点。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上半段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本案持续时间短,参赌人 员少,没有组织、诱骗民众参加赌博行为,影响也不恶劣,并且案发时 赌场已不存在,因此被告人赖某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人民法院在一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赖某强进行量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 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 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 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赖某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该条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理由如下:
1、被告人赖某强犯罪情节较轻。本文第二大点已对此问题进行论述,不再重复。
2、被告人赖某强有悔罪表现。(1)案发时,被告人赖某强认罪态度 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赖某强自 二 0 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采取强制措施,至今已半年有余,在此期间,其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在教育中受到良好的矫正,对其适用 缓刑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3、被告人赖某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被告人赖某强在犯罪以前 都是安分守已,奉公守法,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2)案 发前,被告人赖某强已经自动停止在梁某旧屋开设赌场,在被采取强制 措施期间,其也是认真接受教育,这充分说明被告人赖某强没有再犯罪 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赖某强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1)被告人赖某强并没有涉及暴力犯罪或故意从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 本案发生地是在某某镇新坡村,并不是在被告人赖某强居住地某某镇江 下罗伞村,再加上被告人赖某强平时邻里关系良好,因此对其宣告缓刑 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 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 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 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 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 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综观本案,被告人赖某强罪行造 成的社会危害性很小,其本身犯罪情节很轻,主观恶性也不大,可以根据该条的规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赖某强没有向梁某租屋,其行为是聚众赌博行为,并不是开设赌场行为;由于其行为没有达到赌博罪的追诉标准,依法应不构成犯罪。假设被告人赖某强的行为构成犯罪,由于本案持续时间短,参赌人员少,没有组织、诱骗民众参加赌博行为,影响也不恶劣,并且案发时赌场已不存在,因此情节极其轻微,建议人民法院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同时鉴于被告人赖某强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可能性,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二 0 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颜某被控赌博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颜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聚赌人数最多仅10人,构不上赌博罪司法解释的聚赌人数20人次以上档次,故本案仅为治安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一)本案聚赌人数累计20人次以上是公诉人指控构成赌博罪的唯一事由;事实本案三被告被抓时,除三被告外其余仅10人;且10人中还有未参与赌博者。
(二)公诉人认为本案累计赌博人数20人次以上,是长时间累加的结果。
(三)公诉人累加方法不符法律精神,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若此法可用,监狱将人满为患;将成为别有用心的人打击政治对手或经济竞争对手的锐利“合法”武器。
(一)广州市蒙住双眼一抓就能抓住一大把赌博犯罪分子;广州市收取地租生活的“地主”农民、退休的老人等等大都整日以“小赌博”娱乐生活,警察同志耐心“跟踪”一周左右或一月左右,累计赌博人数20人次极为EASY,警察同志可以自由控制将赌博犯罪分子塞满看守所……
警察同志 “跟踪”一周左右,广州市99%的棋牌娱乐室都可因聚赌人数累计达20人次以上事由中“打击赌博犯罪利剑”腐败落马……
(二)爱好麻将、扑克“小赌博”的公安或法官相信亦不在少数,“自相残杀”时,取证对手一周左右或一月左右的“小赌博”全部历程,还构不上聚赌人数累计达20人次“法定”事由?真的还构不上?再坚持取证一个月,不信不能不让你受赌博刑事处罚?
三、《刑法》第303条惩戒聚众赌博的法律精神是惩戒组织者,而非惩戒普通打工者。
(一)“聚众赌博”重在“聚”,法释(2005)3号赌博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也显然旨在惩处“组织者”;没有法律法规或文件规定赌博犯罪中应当刑事处罚普通打工者。
(二)本案中的组织者显然应当是赌博游戏机的主人,被告颜某属文盲,其法庭“呆相”显示出客观上其根本也没有能力去充当“组织者”。
(三)赌博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属“孪生姐妹”,推而广之,是否卖淫嫖娼案中也要将服务场所的打工者“一网打尽”?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颜某只是普通打工者,其地位与作用无法与“组织者”匹配,受人钱财帮人望望风亦是“职业道德”精神所在,治安拘留几日足以震慑教育劳动者,无需刑事处罚。
四、被告颜某家有70多岁老母、16周岁多的儿子;颜某妻已离婚改嫁,未成年儿子现实际仅由颜某监护;如未成年小孩较长期无人管教,恐很快被学坏。社会需要颜某监护小孩、以及照护老母等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性质仅是赌博违法行为,并非赌博犯罪行为;被告颜某无罪。
如果确实需要敲“刑事”棒教育下颜某同志,恳请能够综合本辩护意见,对被告颜某判处缓刑;以尽量避免未成年小孩无人看管而很快步“老爹”的本案性质的后尘。
罪与非罪,对颜某这个文盲农民无所谓;本案的定罪逻辑方法被学以致用,则危矣;记得辩护人自己也爱好闲暇时玩点“小赌博”,若是被公安同志“掂记”上了,“完蛋”了……
如需定颜某同志的罪,恳请法庭排斥公诉人的本案累加方法,改采其他方法定罪。
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采信。
辩护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
王庭根
2012年8月27日
刘某被控赌博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委托,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刘某某是否构成赌博罪,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一、刑法上构成赌博罪说要有二种表现形式: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对于前一种,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自己以种植为生,有自己的葡萄园和农家乐,收入来源于种植葡萄、草莓等水果。因此,他没有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表现。
关于后一种是否构成开设赌场。刘某某在自己开设的农家乐偶尔收取场地费,其开设的农家乐,是以餐饮为营利方式,并不是用于赌博,开设赌场。这种偶尔收取场地费用的行为,是不能认为是开设赌场的。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仅仅收取了二次场地费用,共计600元(根据其自己的供述),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修改赌博罪数额标准等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2第11号)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赌博罪论处:1、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一年内抽头获利达到5千元以上的;或者一年内抽头获利虽不到5千元,但已经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且聚众赌博三场以上的。2、为不特定人员提供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一年内获利达到5千元以上的。3、嗜赌成性,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主经经济来源,输赢在5万元以上的。4、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给参赌者提供赌资5万元以上,或者营利5千元以上的。
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犯罪标准。
三、退一步讲,即使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有犯罪头发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为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无论从行为表现、从定罪标准,还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均不应当构成犯罪。
谢谢!
辩护人:潘永明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