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8


陈彩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秘书

编者按语: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第48条对本罪进行了修订。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很多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即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招募”,是指协助组织卖淫者招雇、招聘、募集人员,但本身并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运送”,是指为组织卖淫者提供交通工具以接送、输送所招募的人员的行为。“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是指在阻止他人卖淫活动中,起协助、帮助作用的其他行为,如为“老鸨”充当打手,为组织卖淫活动看门望风等。

协助行为本质上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但由于刑法已将此种“帮助”行为作为独立犯罪加以规定,因而它就不再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而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目录

1. 刘绪军:蒋某被判协助组织卖淫案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1.6.10

2. 张书正:黄某被控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11.13

正文

某被判协助组织卖淫案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蒋*树亲属的委托,并在征得被告人蒋*树同意的情况下,指派刘绪军律师担任蒋*树协助组织卖淫案被告人蒋*树的二审辩护人。在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本案卷宗后,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定罪证据不足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有“协助故意”。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被告人蒋*树或许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客观行为,但主观上并不具有“协助故意”,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协助故意”。这种“协助故意”既要求行为人在意识上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又要求行为人在意志方面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本案中,这就不仅要求被告蒋国树在意识上认识到杰云浴都有卖淫行为(准确地说,应该是认识到杰云浴都有组织卖淫的行为),而且在意志方面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蒋*树具有“协助故意”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证据:(一)被告胡*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蒋*树肯定晓得二楼有小姐卖淫的事,否则洗个澡不该收100块钱。”(二)被告李*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蒋*树在浴室的时间比其长多了,许老板肯定跟他交代过,他肯定知道小姐卖淫这个事情。”(三)被告马*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蒋*树知道红单子就是代表敲大背发生性关系,不然凭什么收100块钱。”(四)证人詹*腾的证人证言。“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清清楚楚地知道浴室里面有卖淫嫖娼活动。”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几位被告和证人在主观推测,不符合刑事证据证人证言的一般规范性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客观陈述,不能主观地对案件事实进行猜测、推断、评论。法院更不能根据这些臆断的“猜测、推断、评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况且,被告胡*宽、李*杰、马*群在庭审中都进行了翻供,“他在里面一年多了,他是否知道我不晓得”(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这个具体我不晓得,我搞不清楚”(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公:他(指蒋*树)是否知道杰云浴都有小姐敲大背的事情?被4:我不知道”。辩护人认为,三被告在庭审中的回答应该更符合事实,他们既没有亲口告诉蒋*树杰云浴都有“小姐”卖淫的事实,也没见到蒋*树去过二楼,或听“小姐”与别人说曾告诉过蒋*树有关二楼有人卖淫的事实,那么他们在客观上就无法确定蒋*树是否知道杰云浴都二楼有人卖淫的事实(其实本案仅是知道有卖淫事实还不够,还应知道有他人组织卖淫事实才行)。本案不应该以他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来认定蒋*树知道杰云浴都有卖淫的事实。辩护人认为,相比法院中立条件下得到的被告人供述,侦查机关由于受本身控诉职能的局限决定其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能比法院更准确、可靠。

至于詹*腾的证人证言,我们还应看到,由于其本人没有出庭,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看出其内容仍是个人猜测,没有直接或间接亲身感知蒋*树知道杰云浴都有卖淫的事实,因而其证言不应具有证人证言效力。既不知道杰云浴都有卖淫的事实,更何谈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呢?

蒋*树作为一个来宁打工的五十几岁农民,老实、善良、温顺是其本性,慎言少语是这代农村人普遍的特点。为了能给老板一个好印象,只顾工作不问其他是完全有可能的。如果“协助故意”中的认识因素缺乏,何谈“协助故意”呢!

再者,蒋*树作为收银人员,工作地点是在一楼(卖淫场所在二楼),他既然没上过二楼亲眼见到过卖淫行为,也没听人提起过二楼的非法卖淫行为,那么其对卖淫嫖娼行为不知情完全有可能的。我们不能凭其看到几个“小姐”进进出出浴场,就断定他知道杰云浴都存有卖淫的事实。他凭什么断定这几个“小姐”就在从事卖淫嫖娼的非法活动呢?现在南京乃至全中国浴场都会有身穿不同服饰的女性工作者,谁能告诉国民穿哪一类衣服就一定是小姐,一定在从事非法的卖淫嫖娼活动?显然无法判断。最起码,没有类似经历、经验的人是无法断定的。作为一个五十几岁的农民,如果其没有过嫖娼经历也没有人事先告知,辩护人无法相信他根据衣服能判断出杰云浴都存有卖淫的事实。同样,我们从价钱上也很难看出服务的内容。100元如何就能反映出按摩的实质内容?没有经历过,或没有听人提起过,怎么去判断?按摩的服务内容有很多种,不是每一项按摩服务都是提供“性服务”,是不是只要接近100元左右的按摩服务就一定是在进行非法卖淫活动呢?正规的按摩服务三四百都有,更何况一百呢?如果像上述这样推想,那么中国很多正规的按摩场所都要被定为非法娱乐场所了。

现代法治进行的不是有罪推定,而应是无罪推定。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罪,那么我们就应判决被告无罪。由于刑法的严酷性,我们在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时候对证据要求本应该更为严格。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现代法治的“慎刑”思想。

因而辩护人认为,由于一审判决定罪证据明显不足,在本案存有合理怀疑、缺乏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第3 款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蒋*树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 一审法院定本案被告协助组织罪在逻辑上存有错误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刑法的特别规定。如果刑法没有相关立法规定,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就会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行为,即帮助行为。辩护人认为,在同一案件中,只有在判决确定有行为人触犯组织卖淫罪的情况下再判决认定其他帮助犯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才更符合逻辑。本案中虽有证据共同指认有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但其是否真的犯有组织卖淫罪还应待其归案、提起公诉并由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我们在没有判决确定有行为人触犯组织卖淫罪的情况下就判决其他行为人为协助组织卖淫罪,难免会办成错案。毕竟在有关犯罪嫌疑人没有落网的情况下就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其犯组织卖淫罪成立还是有失偏颇的,因为我们没有一个人敢保证其涉嫌的罪名一定成立,或其所触犯的不是其他罪名,如介绍、容留卖淫罪。

综上认为,一审判决在本案定罪量刑上存有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蒋*树无罪。最后恳请二审法院合议庭斟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刘绪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黄某被控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卷宗材料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证据,听取了被告人本人对案情的陈述和辩解,根据公诉意见,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现提出被告人黄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一、首先,被告人黄某没有“从事核对单据”

(一)鉴定过的十几份手抄纸条,不属于财务上的“单据”。

什么叫“单据”?并不是纸条上写上数字都是单据。

根据财会理论常识,财务上的单据,是配套记账凭证使用,它属于原始凭证。

根据前厅经理朱××在审问中说和连××审问笔录第12页的陈述,卖淫的单据,“……一式三份,第一联白色,吧台交给财务……第二联红颜色,是卖淫小姐拿的……第三联是黄颜色是楼层服务生拿的……”。这三份白红黄的三联,才是记账凭证的原始凭证,才是“单据”。

既然有这三联原始凭证的“单据”,何必多此一举再让黄某抄写一遍?如何能够证明黄某签字的那些纸条就是属于原始凭证?

试想,××天堂是个大公司,干吗不用电脑核对而刻意用人抄写核对?而且还要使用一个小学都没有毕业的人去抄写核对?

退一万步说,就算那些手抄纸条是财务上的“单据”,但其数量之少,也不能充分证明黄某两年多都“从事核对单据”。

(二)“核对”三联原始凭证“单据”的,是张××或出纳,而不是黄某。

连××审问笔录第12页陈述 “……每天中等12时30分,由张××或王××到吧台对前一天所有的现金收入、pos机消费小票、会员卡消费情况与电脑计费系统进行核对……”。张××在审问笔录第6页也陈述“……我说的收账就是指每天12点左右我自己去一楼把每天营业收入的现金和电脑上的营业数据核对之后在吧台把这些数据打印出来连同这些钱都收走……”。

很清楚,核对人不是黄某,而是财务经理或者出纳(出纳之前是张××,张走后是王××);核对方式也不是手抄写(这种核对同时也是监督收银)。

(三)“核对单据” 的供述互相矛盾,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连××、袁××、张××三名被告人陈述黄某核对单子。其中,连××搞外联不常去,袁××听别人说,张××说不知道黄某核对了哪些单子以及怎样核对。

他们的供述与关于张××或出纳每天12点左右去吧台核对三联单据的供述互相矛盾。而且,都不能够说出黄某核对了哪些单据?如何核对的?等等。

二、其次,被告人黄某没有“从事监督收银”

(一)“监督收银”的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监督收银”指控,只有供述。但供述之间互相矛盾,有供述黄某是“负责跑后勤买东西” (袁××供述),有供述是“看监控”。

公诉方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天堂到底安装了多少监控?都安装在什么地方?都监控了哪些对象活动?详细的“监督收银”是如何开展的?到底有多少收银员?等等。

(二)“监督收银”的供述与事实矛盾,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天堂消费单据有白红黄三联。要“监督收银”的话,几份服务消费单核对一下,款项少了,就可以找收银的事了。还用得着再用监控 “监督收银”吗?

退一步说,就算需要用监控去“监督收银”,也应该是前厅经理去“监督收银”。前厅经理职责主管收银员的纪律和考勤。那么,若有收银员从吧台拿钱贪污,这难道不是属于纪律方面的事吗?

再退一步说,就算不是前厅经理“监督收银”,在上有财务经理,下有财务出纳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轮得黄某去“监督”收银”。

××天堂是个大公司,等级、职务分明,每个岗位都有名称。而黄某低微到连个岗位名称都没有。他如何能够去“监督”十几个收银员收银?监督一般都是高级别监督低级别,而不是相反。

三、再次,被告人黄某的跑腿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某在××天堂后勤工程部做维修采购,低微的连具体的职务称呼都没有,工资一月1600元。财务经理张××遇到杂事时,都吩咐黄某去跑腿。前厅经理袁××曾在审问笔录第6页和庭审中陈述“……他(黄某)在××天堂里边是办公室里负责跑后勤买东西的……”,也印证了这点。

一个连小学都没毕业的人,如果有人说他在后勤跑腿,很少有人怀疑;如果有人指控他干了“监督收银” 、“核对单据”一类的象经理一样重要的业务,于情于理,会有多少人去相信?如果这都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这不是在建设法治,而是在破坏法治。

起诉书指控的证据只有相关被告的供述和鉴定过的十几份手抄的纸条。

上已分析,鉴定的纸条不是财务上的单据,而相关供述矛盾重重,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远远不能够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实、充分”。

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修正案已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七条“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黄某跑腿的行为虽属于协助,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工资中也没有卖淫的提成。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

此致

××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张书正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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