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无罪辩例辩护词 精选(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25


《抢劫罪无罪辩例辩护词精选(2018年版)》

陈彩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秘书

编者按语: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特别严重伤残或死亡”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两个情节。

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目录

1. 谢俊:某某星被控抢劫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9.26

2. 王如僧:陈某被判抢劫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7.10.10

正文

某某星被控抢劫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某某星的委托,指派谢俊律师担任涉嫌抢劫罪一案被告人某某星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刑事辩护。为更好的履行职责,我们在庭前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多次踏勘了本案案发现场,多次翻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本案全案案卷材料,查阅了起诉书,参加了本案的三次庭审。

通过上述辩护行为,我们发现公诉人对被告人某某星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犯罪行为根本不是某某星所为,公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某某星无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均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视频并没有记录到本案各被告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相反,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反映的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的运行轨迹和时间进行分析,却可以清晰地推断各被告人不具有作案时间,根本不可能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行为。

(一)该现场监控视频的重要性。

1、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关于调取视频录像的情况说明》记载:“……经办民警经过大范围观看录像后,将有价值的录像进行提取保存,其余时间的录像没有价值不做保存”。通过该描述,应可理解为侦查机关对视频进行观看后,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视频只有这些,即第一侦查机关观看的录像中并未发现受害人的踪迹,第二本案被告人并未出现在侦查机关未作为录像证据提交的其他时间段。

2、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关于案件相关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记载:“……通过翻查某某市公安局‘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和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枪’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时段的监控录像,发现与事主报案时特征相似的嫌疑人出现时间2时23分41秒,发现7名嫌疑人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在该处盘旋,随后加速逃跑。……为此锁定作案嫌疑人相貌特征及其车辆特征。特此说明”。通过该描述,应可理解为侦查机关仅对案发现场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时段的监控录像进行了调取及观看,并发现2时23分41秒出现的本案7名被告人较符合《受案登记表》记载的系6名犯罪嫌疑人、一辆男装摩托车、一辆女装摩托车的特征,以此锁定本案犯罪嫌疑人。

3、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关于便衣大队侦破某某兰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记载:“……随后通过调取2011年某某市公安局视频监控录像系统的视频监控录像,发现2011年4月10日凌晨2时至3时间在案发地出现的与事主供述类似的嫌疑对象在2011年4月10日2时23分42秒在某某市某区派出所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出现。为此,经办民警从该时间点(即案发地嫌疑人出现时的前后时间段)扩展,将嫌疑人经过的路线录像进行提取……”通过侦查机关的如此描述,我们已经可以完全了解当时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大致情况:首先,侦查机关对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在案发地点的现场监控视频进行调取,希望获得能直接反映案发过程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其次,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的该时间段内发现了本案的被告人并认为他们具有重点嫌疑,并调取他们的行车路线,走访某区中学等地进行辨认照片等,希望确定各嫌疑人的身份;最后,通过某某杰的辨认,侦查机关确定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并实施抓捕、审讯。也就是说,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就是通过现场监控视频确认系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对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抓捕。

综合以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当时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工作,是通过翻查某某市公安局‘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和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枪’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时段的监控录像查找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从而在该时间段内保存了侦查机关认为有价值的录像。因本案的案发现场就在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且根据《受案登记表》所显示的接警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2时34分。很显然,侦查机关的上述侦查行为显然是希望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获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换句话说,侦查机关现在就是认为他们保存的这些现场监控视频就是能直接反映罪犯对受害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

因此,该现场监控视频对本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本案被告人是本案案犯的直接证据。

(二)通过对该现场监控视频具体内容的描述,可判断本案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

1、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还原男装车的运行轨迹。

某区大桥云台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1)显示:2:23:23-2:23:33,男装车从某区酒店一侧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于2:23:33秒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2)显示:2:23:38-2:23:50,男装车继续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然后掉头又延二号路从南向北行驶,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视频1显示:2:23:49-52,可见在二号路与一号路交界处,有灯光在二号路从南朝北方向射入,而后转向西,因当时在该位置并无其他车辆,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的灯光,2:23:52-56,该两个光点轨迹在二号路上从东向西移动,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视频2显示:2:23:58-2:24:13,男装车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在三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完成掉头后由东往西,往三号路西行方向行驶,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枪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3)显示:2:24:15,男装车延三号路从东往西行驶。

2、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还原女装车的运行轨迹。

视频1显示:2:23:26-2:23:38,女装车跟随男装车从某区酒店一侧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于2:23:38秒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视频2显示:2:23:41-2:23:52,女装车继续跟随男装车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然后随男装车掉头也延二号路从南向北行驶,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视频1显示:2:23:49-52,在二号路与一号路交界处,有灯光在二号路从南朝北方向射入,而后转向西,因当时在该位置并无其他车辆,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的灯光,2:23:52-56,有两个光点轨迹在二号路上从东向西移动,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视频3显示:2:24:01秒,女装车延三号路从东往西行驶。

通过观看上述案发现场的现场监控视频内容,男装车及女装车在案发现场的运行轨迹已经能够通过视频进行反映,两辆车在盲区内的时间非常短暂,且经过盲区亦需要一定的时间,故综合车辆行驶的情况以及各监控摄像头的位置可得出结论,在上述现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内容中,本案被告人并无作案时间。

(三)辩护人对该现场监控视频的意见。

1、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从侦查伊始就已经误入歧途。首先,侦查机关先入为主的仅调取案发现场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就已经将侦查机关带入错误的方向;其次,在该时间段内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本案7名被告人,因比较符合受害人对罪犯的特征描述,被侦查机关再次先入为主的认为就是嫌疑人员,并展开大量工作查找,也存在严重瑕疵。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忽略了至少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①是受害人报案称案发时间是2时许,但侦查机关却忽略此叙述,自顾自的调取现场2时至3时的现场监控视频;②是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本案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确有在盲区没有被监控的时间段,但如果侦查人员细心观察,则可发现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实施与受害人报案所称的犯罪行为,如果他们没有作案时间,即使他们特征再与受害人所述相符与本案又有什么关联性呢?

同时,侦查机关认为有价值的录像中,居然连受害人的影子都没有。在街面上如此繁多的视频摄像头中,或者在提交给法院的现场监控视频中,如果受害人经过现场,没有可能不被摄像头摄录。现在在现场监控视频证据中,没有受害人的身影,足可判断,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只是可悲,侦查机关至今不愿意承认错误!

2、侦查机关在案发时间段案发现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所有人都应可以得出结论,侦查机关系将该视频作为能直接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因此,若认为系本案的各被告人在本案视频以外的时间段发生的犯罪行为,则侦查机关的办案逻辑就是完全矛盾的,在完全矛盾的办案逻辑中,怎么可能有正确的结果存在?

3、参考[《今日说法》20140713监控下丢失的黄金]第21分39秒至22分45秒以及第37分05秒至38分05秒(侦查机关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中,在1万多公斤的垃圾中寻找一个快递塑料袋);第23分20秒至24分25秒(侦查机关通过反复仔细观看视频查到细微的情节,以发现疑点,确定犯罪嫌疑人)。参考[《撒贝宁时间》20140921案发那晚狗没叫]第41分30秒至34秒,(侦查机关在办理一起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陈述“调出了大概有六七千个小时的监控……”以及调查核实了592个关系人的情况)

以上节目(http://cctv.cntv.cn/lm/jinrishuofa/)中,侦查机关均系通过开展细致的侦查工作,反复观看视频监控,寻找线索,侦查各嫌疑对象的行动轨迹,调取痕迹物证,查找嫌疑对象在视频监控中细微的动作变化,从而锁定犯罪嫌疑人。本案虽然只是很小的一个案件,但侦查机关当然也应当实事求是的开展侦查工作,而不应违背客观事实,不负责任的应付了事。

4、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为何在案发现场转圈行为的大胆假设:按受害人所述,案发在2时许,而《受案登记表》显示报警时间是2时34分,且结合受害人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笔录内容,当时被抢后,其在现场等待其男朋友的情况分析:有可能受害人被抢后一直呆在案发地点等其男朋友过来,2是23分左右,本案被告人经过案发现场,看见本案受害人站在案发现场,因被抢后受害人的神情或动作或受害人本身系女性等原因,而引起了本案被告人的注意,因此本案被告人才在案发现场的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转了一圈了解情况,但没觉得有什么特别之处,于是顺着一号路驶离现场。

综合以上,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而正是侦查机关如此粗糙的侦办行为,未对2点以前的录像进行查阅,导致真正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辩护人恳请贵院,从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便衣大队侦破某某兰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结合现有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认定本案被告人无罪。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的意见

(一)关于本案《受案登记表》及受害人的两份笔录。

1、关于《受案登记表》。

《受案登记表》是案发后第一时间形成的文字记载材料。在《受案登记表》上记载了:“接报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2时34分,接报地点是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市某区街一号路,简要案情是接事主某某兰报称:于2011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市某区街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被6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抢去一台手机,该手机品牌型号:诺基亚N82,颜色黑色,购于2010年4月,购价人民币1700元。”该描述非常确定且具体。

2、关于受害人的两份笔录。

(1)关于受害人2011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

首先,《受案登记表》记载被6名男青年抢手机,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但2011年4月10日这份笔录却记录为被6、7人抢手机,并刻意回避两辆摩托车的颜色,且未作合理解释。

其次,2011年4月10日对受害人的笔录中,公安人员问话“你被抢去了什么物品?”受害人这样回答“一台黑色诺基亚N82手机……当时的手机号码与我现在号码相同,是我在第二天去移动补办的。”谁会在报案当天这样陈述?并且即使去补办,也应是“昨天今天”的说法,而非“第二天”这种说法。这应是后续补做笔录所露出的马脚。

《受案登记表》的形成时间最靠近案发时间,当时受害人的记忆应最完整可信,且结合上述对2011年4月10日受害人笔录的分析,及《受案登记表》与2011年4月10日受害人笔录内容的对比,应以《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为准,辩护人恳请贵院对2011年4月10日受害人的笔录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受害人2013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

首先,2013年12月10日的笔录,不仅保持第一份笔录回避询问车辆颜色的问题,而且已经将人数彻底改为7人,将作案时间改为2时30分许,将案发经过记录为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进行抢劫。该笔录内容与《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及受害人的第一份笔录内容之间都存在实质性冲突,且未做合理解释。

其次,该份笔录的形成时间系2013年12月10日,系在案发后的2年以后,且是已经抓捕了本案的各被告人,不排除侦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引诱性问话,将本案案情记录为存在威胁、暴力等手段,而加重对给被告人的刑罚惩罚。

故辩护人恳请贵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否认,并供述他们的庭前供述是受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或诱供做出,本案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也和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相矛盾,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应被合议庭采信。

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辩护人同时坚持庭审中对各被告人供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已经书面提出申请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提讯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拒不提供,说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违法;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方式等与本案受害人报案情况不同,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与录像所反映的情况存在实质性矛盾,当然应以录像客观反映情况为准,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不真实。

1、关于作案时间的供述。

各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中,均没有对作案时间作出确定的供述。

2、关于作案地点的供述。

各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时,供述的作案地点几乎均不是本案的案发地点。①某某华11月26日18时30分至19时40分的笔录供述“……逛到某区城区某区酒店背后有一个花坛的地方……”②某某星11月27日2时07分至3时38分的笔录供述“……见她拐进某区派出所背后小区,于是我们就掉头跟了进出,跟到某区街某区酒店背后有一个花坛的位置,……”③某某聪12月2日21时10分至22时40分笔录供述“……当去到某区酒店附近的斜坡位置时……”④某某泉12月2日13时10分至14时30分笔录供述“……我们兜到某区派出所附近路段……那名女子就拐进某区派出所背后小区,于是我们也跟了进出,跟到某区酒店背后的花坛位置,……”。⑤某某东与某某君并未供述过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⑥某某杰的有罪供述,在后议论。

在2012年12月10日12时06分至12时48分侦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第二次补充询问之后,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补充讯问,几乎所有被告人关于案发地点的叙述已经全部发生变化,且与受害人所述案发地点一致。①某某华12月10日15时10分至16时45分笔录“……开摩托车去到某甜品店对出路面时……”②某某星12月11日15时25分至16时50分笔录“……我们兜到二号路某甜品店附近……”③某某泉12月10日15时10分至16时40分笔录“……但是后来我们兜到某区派出所往二号路方向走几十米的斜坡处,也就是现在的某甜品店隔壁,……”。④某某东、某某君始终未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某某聪只有一次有罪供述,故均不存在第二次有罪供述的问题。⑤至于被告人某某杰,其在12月10日前并未认罪,在12月11日讯问后,被告人某某杰才承认自己参与犯罪,也就是说某某杰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就是侦查机关第二次对受害人进行补充询问后的供述,2013年12月11日15时20分至16时10分笔录供述“……我们马上调转车头跟上那名女子,在一号路某区派出所路口的人行道上……”其供述的地点具有歧义性,或许侦查机关认为此地点就是某甜品店旁边的人行道,但辩护人综合某某杰此次笔录的全部内容,认为某某杰供述的地点应系某区派出所旁边的人行道(即某某横街人行道)。

各被告人供述的地点与本案案发地点相差几百米,且根本不在同一条马路上,如果没有合理解释,不可能供述有罪供述的几名被告人同时说错案发地点,而且也当然不能仅因被告人记忆错误而发生叙述错误,而随意改变被告人口供。因此,辩护人坚持认为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且这些有罪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3、关于作案方式。

各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时,供述的作案手法也与受害人报案时所称方法不同。①某某华11月26日18时30分至19时40分的笔录供述“……跟住我和某某杰先下车走向那女子,其他人跟住也下车走过来,我们全部人走到那女子前面……”②某某星11月27日2时07分至3时38分的笔录供述“……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泉、某某杰、某某聪下车走近那名女子,……”③某某泉12月2日13时10分至14时30分笔录供述“……然后我和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下车走近那名女子,……”。④某某东与某某君并未供述过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⑤仅有某某聪供述“……当开到那个女子身边时,我看到坐在男装车尾后的人伸手抢了那个女子的手机,……”。⑥某某杰的有罪供述,在后议论。

在2012年12月10日12时06分至12时48分侦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第二次补充询问之后,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补充讯问,几乎所有被告人关于作案手法的供述也几乎全部发生变化,且与受害人报案时所称方法一致。①某某华12月10日15时10分至16时45分笔录“……只记得我们商量过之后再次开回去那个女仔身边,当某某东、某某杰、某某泉、某某聪他们去到那个女仔身边时,我看到某某杰伸手抢了那个女仔的手机。……”②某某星12月11日15时25分至16时50分笔录“……这时我们就开摩托车开到那名女子的旁边,封住那名女子的去路,不让她离开,……然后某某东、某某杰、某某泉他们就有手拉住那名女子,最后某某杰抢了那名女子手中的手机,……”③某某泉12月10日15时10分至16时40分笔录“……然后我们就开车过去停在那名女子的旁边,当时女装摩托车停在前面,男装摩托车停在后面,那名女子走不掉了,……然后某某杰就伸手把那名女子的手机抢了”。④某某东、某某君始终未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某某聪只有一次有罪供述,故均不存在第二次有罪供述的问题。⑤至于被告人某某杰,其在12月10日前并未认罪,在12月11日讯问后,被告人某某杰才承认自己参与犯罪,也就是说某某杰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就是侦查机关第二次对受害人进行补充询问后的供述,2013年12月11日15时20分至16时10分笔录供述“……我们七人坐在摩托车上用两辆摩托车前后拦住那名女子,女装摩托车在前,男装摩托车在后,……跟住我就动手抢了那名女子拿在手上的一台手机。”

侦查机关在第二次补充询问受害人前后,各被告人对作案方式的供述存在明显差别,这种差别始终没有得到合理解释,因此,辩护人依旧坚持认为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且这些有罪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4、对被告人某某泉的供述材料的意见。

(1)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某某泉属于自首。由此,辩护人认为某某泉或许确实参与过犯罪行为,因此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在确认某某泉应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前提下,辩护人认为应首先查阅某某泉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此次讯问笔录或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其为得到侦查机关对其如实供述的确认,而依照侦查机关指示所述。在此次笔录中,其供述“2011年4月份某天凌晨时分,……某某星驾驶一辆黑色无牌125C女装摩托车……我开一辆蓝色125C男装款摩托车……然后我们兜到某区派出所附近路段看见……然后我们就开摩托车靠近她,然后调戏她,……这时那名女子就拐进某区派出所背后小区,于是我们也跟了进出,跟到某区酒店背后的花坛位置,然后我们停在那女子附近,这时某某东、某某杰就提议去抢了那名女子的手机,然后我们两辆车在车上商量了一会,大家都同意了,然后我和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下车走近那名女子,只有某某东没有下车的,某某东负责开车接应,然后我与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六人往那女子走过去的时候,那名女子就想走,这时我们六人将那名女子拦住不让她走,然后某某杰就拉住那名女子,然后某某杰就把那名女子手里拿着的手机抢了……”

(3)某某泉的此次讯问笔录,其内容反映的情况与受害人报案所反映的情况相差甚远,时间不确定、地点完全不同、人数不同、车辆颜色不同、是否停车不同、是否下车进行抢不同、是否有先经过后来又折返回来实施抢不同等。某某泉是自首,其供述的内容应真实可信,如果其供述的内容与受害人供述的内容之间相差如此之大,则应认定某某泉供述的违法行为应并非本案的犯罪行为,即某某泉供述的系另外的案件,并非本案。

虽然后续侦查机关要求某某泉给出解释,但某某泉的解释竟然是这样的“……我之前交代的问题有较多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在我来公安机关自首之前,某某杰已找到我商量有关案件问题,某某杰叫我们被抓后不把承认抢手机的事情,而且还声称谁要是把他供出来,以后要找谁算账,所以当时我没把实情说出来,因为我怕某某杰会报复我。……”这种解释,根本不合理,因为某某泉在第一次讯问中,就已经供述“是某某杰提议去抢手机、是某某杰拉住那名女子、是某某杰把那名女子手里的手机抢了”。后续某某泉没有再加重对某某杰不利的供述,那么某某泉所谓担心某某杰找他算账的理由如何成立?

(4)辩护人认为,某某泉可能确实实施过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当时并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但通过上述分析,应已明确某某泉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本案行为。司法机关如果张冠李戴,从表面上看似乎追求了正义,将实施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人绳之以法,但从实质上,这种行为不仅是侦查人员凌驾于法律之上运用侦查手段,滥用职权破坏法律的权威,而且极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因为,某某泉供述的该行为应定性为犯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发案的时间是在什么时候,当时各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达到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当时有哪些人参与了该行为?当时各参与人应根据自己在其中的地位承担怎样的责任?等等现在都无法评价。如果贵院判决本案各被告人对本案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极可能给侦查机关日后的侦查行为带来极坏的标杆作用,从而促使冤假错案的进一步增大。

(5)特别提请贵院注意:

某某泉2014年2月19日9时05分至11时05分的笔录,有某某泉的如下供述“……某某杰抢了那女子的手机后就坐回摩托车的车尾,之后我们就开车走在三号路与二号路的路口处转了一圈才开车离开的,……”通过某某泉的此供述,可以肯定,侦查机关就是依据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监控视频(即视频2)所显示:2:23:58-2:24:13,男装车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在三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完成掉头后由东往西,往三号路西行方向行驶,对某某泉进行讯问。也就意味着,或者某某泉供述属实,他们在那个时间段实施抢劫行为,抢后车辆还绕了个圈,然后离开现场,其供述与录像反映一致,录像反映的内容就是他们实施抢劫行为的现场录像;或者某某泉的供述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指示所述,目的就是为了吻合视频所反映的内容,也进一步反映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就是认为现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内容就是案发当时的视频。

因此,如果本案现场监控视频不能反映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则本案绝非本案各被告人所实施。

综合以上,通过侦查机关作出的《关于便衣大队侦破某某兰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及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视频录像,足以认定本案并非被告人所实施。若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供述影响贵院对本案的认定,辩护人恳请贵院核对该有罪供述与视频录像之间的矛盾,并重点考量有罪供述是否是当事人真实、完整对另一件案件的陈述,是否受到现场监控视频的暗示,是否受到侦查机关对本案案发经过的指示,另一件案件会是怎样的定性,另一件案件有哪些人参与等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维护正义,不应张冠李戴,就本案情况做出适宜本案各被告人责任的判决。在证据材料欠缺且矛盾的情况下,不可冤枉一个好人,判决本案被告人某某星无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对于我们的上述辩护意见,敬请予以充分的重视和采纳。

谢谢!

辩护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谢俊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陈某被判抢劫一案

二审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某忠及其父亲陈某贵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上诉人陈某忠涉嫌抢劫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陈某忠在原审中以犯有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忠无罪。

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忠原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主要事实互相印证”,而事实上,陈某忠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并不能互相印证且矛盾多多,不能得出陈某忠犯有2010年1月4日20时许抢劫王亚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一)陈某忠在案中供述他拦停的是两台摩托车中的后一辆车,但是王亚雄却说拦停的是两台摩托车中的前车,是他开车在前面,肖旭亮开车在后面,而肖旭亮的陈述是“加完油就往那霍回去,王亚雄开车在我前面,我在后面跟着王亚雄,途经水丰场十五队路口时,后面有两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突然超过我们的摩托车,然后他们就将他们的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拦停王亚雄”,可见陈某忠的供述说他拦停的是后面的一台摩托车,但是王亚雄及肖旭亮却说案犯拦停的是两台摩托车中在前面的摩托车,显然陈某忠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是不相吻合的。

(二)陈某忠的身高有1.75米,属高个子,但是王亚雄、肖旭亮在案中均说两个嫌疑犯的身高大约是1.65米,肖旭亮在案中陈述“对方有两名男青年,年龄约20岁左右,其中一名是165cm,身穿黑色T恤,面部比较黑”,他们的陈述与陈某忠的身高、样貌均是不相吻合的。

二、原审判决认为“且有被害人王亚雄、证人肖旭亮的辨认笔录在案证实,故对此宗抢劫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是,辨认笔录不客观,仅凭辨认笔录就认为本案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显然错误的。

(一)辨认时间是在2010年7月10日,距离案发的2011年1月4日已经隔了将近半年时间,在被害人与案犯接触远距离且是在晚上8点多钟接触的,记忆模糊是记忆规律所致,在事隔半年之后还能对照片进行辨认,应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案发时间是2010年1月4日20时,当时是在冬季,南方地区入夜较早,而案发地点在山区,故在20时许,该地区已经漆黑一片,而2010年1月4日农历为十一月二十,当晚几乎没有月亮照明,而据查询当时天气预报可知当时天气为阴天天气,所以,在被害人与案犯接触时间较短,且时间为漆黑的夜晚,被害人未能完全看清案犯面貌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且辨认出上诉人陈某忠是案犯之一,显然不具有客观性。

(三)王亚雄在案中陈述作案人为两人,王亚雄在案中陈述是“加完油就往那霍回去,途径水丰场十五队路口时,后面有两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突然超过我的摩托车,然后他们将他们的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坐在后面的那名男青年就跳下车,他从他身上拔出一把类似枪的物品并大声叫我下车,我当时就停下车并下了车,只听到还骑在摩托车的那名男青年大声喊‘阿贵,你还不快骑车走’,就这样,他们就把我的摩托车抢走并向云潭方向去了”。王亚雄在2010年7月3日对2010年1月4日被抢劫时的案犯进行辨认,他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那个人就是2010年1月4日晚在那霍镇上狄村委(即水丰农场十五队)路段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6号即为陈某忠。公安机关为了查清6号被辨认人在案中从事何种行为,在2010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对王亚雄进行询问,他答“6号嫌疑犯是拿枪对住我抢摩托车的案犯”,从王亚雄以上辨认和陈述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陈某忠是坐在摩托车后面那名男子,他跳下车从身上拔出类似枪的物品大声叫的。但是,上诉人陈某忠在案中是如何供述的呢?陈某忠在案中供述“当他们过了石担桥大约五十米转弯处,我们便超过后面那辆摩托车拦停(因为看见后面那辆车很新),金龟就下车拿出一支自制滚轮霰弹六连发枪指向该名男子,在前面那辆摩托车的男子也停下了来,两车相距十米左右,但不敢出声,我当时见金龟还不动手抢摩托车,就大喊‘阿龟,快骑上摩托车走啊。’金龟听到我喊就用枪威胁该名男子交出来然后骑上去,我们就往云潭方向逃跑,连同汽车一同载走”(详见公安卷二第27页-28页)。金龟本案尚未归案,从陈某忠的供述来看,是金龟下车用枪指住王亚雄,而王亚雄对用枪指住他的人进行辨认,却辨认出是陈某忠,显然,王亚雄的辨认与陈某忠的供述之间又存在矛盾。

(四)肖旭亮在2010年11月25日对抢劫王亚雄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他辨认出8号(陈某忠)照片的那个人就是2010年1月4日晚在那霍镇上狄村委会(即水丰农场十五队)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那么,肖旭亮辨认出陈某忠这个人在案中又做些什么行为呢?在案中中,公安机关并没有收集这方面的证据以证明肖旭亮所辨认出的陈某忠究竟是用枪指住王亚雄抢劫的人还是骑在摩托车未下车的人,但是,按照王亚雄的陈述以及陈某忠的供述,肖旭亮所骑摩托车与王亚雄的摩托车相距十米,在当时漆黑的冬夜能见度非常地的情况下,其不可能看得清陈某忠的样貌,从而在十个月之后能够一眼从照片上辨认出陈某忠是抢劫王亚雄的犯罪嫌疑人。

因此,从辨认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合理性而言,均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作为陈某忠而言,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判及二审期间,还有重审期间都一直否认此宗控罪,因此,如果从证据上以有辨认笔录为由,坐实上诉人陈某忠参与本案犯罪的话,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被告人陈某忠在公安审讯阶段被刑讯逼供的嫌疑未能得到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条的规定,应当对陈某忠的有罪供述给予排除。

(一)在公安侦查阶段,陈某忠曾经被三次问话,其中第一、第二次是在公安机关的审讯室,第三次是在看守所,其第一、第二次作了有罪供述且在笔录上签名,但是到了看守所之后,其却不再签名,不承认控罪。

(二)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其都作了没有参与本案犯罪的供述和辩解。

由此可见,上诉人陈某忠在公安机关审讯室所作的是有罪供述,而在公安人员不再具备刑讯逼供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某忠即作了无罪供述和辩解,再结合陈某忠在庭上所称曾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因此有其合理性和客观性,因此请求法院将上诉人陈某忠在收押看守所之前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只采信其在看守所羁押之后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而事实上,上诉人陈某忠在被看守所羁押之后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都作了无罪的供述和辩解,因此,上诉人陈某忠对此宗控罪是零口供的。

四、原一审判决及重审判决对此宗犯罪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在没有其他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这种自相矛盾的认定是违反司法严肃性的。

(2010)电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对2010年1月初某天晚上20时陈某忠和金龟被指控抢劫王亚雄摩托车是这样认定的“经审查上述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间不能吻合印证,被害人及证人辨认材料不客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参与此宗抢劫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陈某忠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另一宗抢劫犯罪的判决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之后,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茂电法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检察院指控的此宗犯罪又作了这样的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忠参与2011年1月4日晚对王亚雄抢劫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忠辩解未参与此次作案及辩护人认为此宗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陈某忠现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主要事实相印证且有被害人王亚雄、证人肖旭亮的辨认在案证实,故对此宗抢劫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事实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不但不对2010年1月4日的本案进行撤诉,而且也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给法庭,原审法院却先后作出两份判决,结论截然相反,上诉人不得而知其中的理由,但是原审判决与重审判决分歧巨大,从中可以看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某忠参与了2010年1月4日抢劫王亚雄的案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不能认定。

为此,本辩护人依法为上诉人陈某忠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陈某忠无罪。

多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二0一七年十月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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