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重审辩护词(二)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3


户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重审辩护词(二)

——户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7)粤17刑初14

辩护律师:王思鲁、陈琦

尊敬的合议庭:

某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户某与谢某俊、刘某程等人互相勾结,在明知涉案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不按规定如实制作《贷款调查报告》,并同意发放贷款,因此犯违法发放贷款罪。

辩护人认为某江市人民检察院法律适用错误,户某所构成的是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就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第一,户某虽然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无论是作为信贷员还是业务员副经理,都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审批决定权,无法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罪罪状中规定的“发放”贷款行为,控方没有注意到“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法律规定,忽略了阳某农商行贷款发放流程中调查人和审批人的职责区分,因此户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涉案贷款均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无论是阳某农商行还是其他银行的信贷员在独立审查后均认为涉案公司符合贷款条件,控方认为户某明知涉案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不按规定制作《贷款调查报告》,缺少事实依据,户某默许刘某程、林jh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属于明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三,户某只经办了前面七笔贷款,后面八笔贷款在审批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问题均与户某无关,本案以该起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案件进行定性,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户某的刑事责任既符合“整体法优先适用”的法理原则,也参照遵循了司法解释,控方认为在犯罪竞合的情况下应定性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缺少法律依据;

第四,户某在刘某程等人骗取贷款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且户某经手办理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

第五,户某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庭审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在案件主要事实问题上没有前后反复,属于自动投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以下就各辩护意见展开具体论述。

 

一、户某虽然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无论是作为信贷员还是业务员副经理,都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审批决定权,无法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罪罪状中规定的“发放”贷款行为,控方没有注意到“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法律规定,忽略了阳某农商行贷款发放流程中调查人和审批人的职责区分,因此户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户某虽然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并不具有“发放贷款”的审批决定权,无法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罪罪状中规定的“发放”贷款行为,检方没有注意到“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法律规定,忽略了阳某农商行贷款发放流程中调查人和审批人的职责区分,户某不具有发放贷款的决定权则不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1.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户某无论是作为信贷员还是业务部副经理,都不具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

户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明、王某志、谭某多、谭某、吴某健的证言和书证均证明了,阳某农商行实行审贷分离,户某无论作为信贷员还是业务部副经理,都只是负责审查贷款资料是否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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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书证材料也充分证明了,阳某农商行的贷款发放审批权在授信部门,户某等业务部人员无权决定发放贷款。

 

2.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状、法律适用、司法实践等角度看,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发放贷款的审批决定权,否则将造成罪名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以及适用逻辑的混乱

首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状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从“发放贷款”的罪状表述可知并不是所有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都能够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是还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具备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权力。

如果行为人是银行的财务出纳,由于其不负责发放贷款业务,即使行为人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其亦不可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可知公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并没有限定为贷款的决定者”,并没有正确理解该罪名罪状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发放贷款”之间的逻辑关系。

 

其次,如果认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是特指审批决定贷款的行为,而是将其泛化理解为所有经手办理贷款业务的行为,那么将导致违法发放贷款罪适用范围的扩大和混乱

由于《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各商业银行都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将发放贷款的流程细分为贷前调查、贷前审批、贷款催收、贷后跟踪调查等不同的业务环节,如果按检方的理解,经手办理贷款业务就能认定为“发放贷款”,那么上述各环节的业务员只要违反了其岗位的职责要求,无论其是否对贷款发放有决定权,都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那么,对贷款申请资料没有认真审核,没有及时催收贷款、没有如实进行贷后跟踪检查工作的业务员都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明显扩大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罚范围,由此可知某江市人民检察院将“发放贷款”理解为经手办理贷款业务的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发放贷款”的罪状必然要求行为人对贷款的发放有审批决定权

如果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对贷款的发放有审批决定权,在贷款业务的银行调查人与借款人合谋骗贷的情况,就会出现同一个行为,但借款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贷款调查人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将经手贷款资料的贷款调查人员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表明调查人员已经明知贷款资料虚构了事实,并不存在“错误认识”,那么借款人的“骗取贷款罪”就难以成立;如果认为贷款调查人员和借款人使审查人员形成了“错误认识”从而共同构成骗取贷款罪,则意味着贷款调查人员虽然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本身并无职权可以达到“发放贷款”的效果,仍然需要虚构事实使审查人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才可以实现发放贷款,反过来又证明了贷款调查人员无法“发放贷款”,不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坚持认为没有审批决定权的贷款调查人员对“发放贷款”有职务便利,那么贷款调查人员与他人共同骗贷的行为就符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情况,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这种定性上的分歧不仅使法律适用变得混乱,而且还会在后续的民事案件中对银行追索未归还贷款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银行贷款业务的调查人定性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意味着银行在该笔贷款业务中存在过错责任,而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就会因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涉及犯罪而有合同无效的风险,导致银行可能利益受损

 

最后,司法实践中多有生效裁判证明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如,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见附件1)和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山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见附件2)均将“内外勾结骗贷”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定性为骗取贷款罪。由此可见,检方认为户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观点在实践中并不一定就是主流观点,而且检方也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证明某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罪名错误。

3.由于商业银行法明确要求“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并在贷款发放流程中区分了调查人员和审查人员的职责,户某不具有发放贷款的决定权则不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根据上述国家规定,结合阳某农商行的实际操作流程可知,阳某农商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区分了“贷款调查环节”和“贷款审批环节”,调查人员提供贷款资料后,审查人员仍然有义务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然后才进入按权限分级审批的流程。由于各级审查人员才具有批准贷款的权限,因此只有贷款资料递交到审查人员时,贷款发放审查才实质性地启动

换言之,调查人员负责贷款资料的前期准备和调查,审查人员负责贷款资料的核实、评定,并且审查人员才拥有决定贷款发放的权力。在调查人员和审查人员职责明显区分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审批人与借款人共谋“骗取贷款”的案件也需要在定性上予以区分:调查人员不具有的审批决定权,如果其参与了骗贷行为,那么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审批人具有发放贷款的审批权,其明知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违法的,在不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不适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在国家规定明确区分调查人员和审查人员职责的情况下,户某虽然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并不负责贷款审批工作,不具有发放贷款的决定权,户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控方没有仔细区分银行工作人员不同岗位职责对贷款发放的作用,将户某协助刘某程等人虚构借款用途、冒充贷款抵押物权属人签名的骗贷行为理解为发放贷款的行为,要求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户某的刑事责任明显错误

 

(二)户某在帮助刘某程等人骗取贷款的过程中也没有利用业务部副总经理所具有的职务便利,因此业务部副总经理的身份既没有贷款审批权,而且在户某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时也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

检方在《起诉书》《抗诉书》中认为户某不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也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原因在于,检方认为户某在骗取贷款时利用了自己业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但是,户某担任业务部副经理后不再负责具体经办贷款业务,也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审批发放贷款

首先,户某担任业务部副总经理后,不再负责具体贷款业务的审查工作。阳某商业信用社具体落实审贷分离的国家规定时,对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而户某作为副经理只负责对业务员的工作管理和审查,并不负责具体贷款业务材料的真实性审查。证人刘定邦在2015年6月11日的证言证明(卷6P165):“资料真实性责任在于调查人”。

 

其次,户某没有利用业务部副总经理的便利审批发放贷款,这个身份不仅没有贷款审批权,而且在户某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时也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

公安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针对王某志、谭某、吴某健、谭某多等人的询问也充分反映了户某并没有负责后面8笔贷款的审查工作,而且四名阳某农商行的员工的证言也证明了户某在本案中没有要求他们针对该8笔贷款放宽审查标准,户某不存在利用业务部副总经理职务便利审批发放贷款的情况。

王某志在2015年12月24日的询问笔录(补充侦查(二)卷1P171)说:“(李某明和户某有无特别吩咐你在办理这两贷款中给予关照?)没有”,其他几名业务员的证言也大体相同。这已经证明户某并没有要求他们放宽贷款标准给予刘某程等人特殊照顾,因而户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

 

(三)某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王某志等业务员,可知其指控的逻辑结论是没有贷款审批权的业务员不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检方抗诉意见中认为户某利用了自己作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由于某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户某不具有发放贷款的决定权,否定了检方在《起诉书》中表述的“户某同意发放贷款”,所以检方在《抗诉书》中将户某利用职权的内容调整为“户某不按规定进行贷款调查,撰写调查报告等”。

前已述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状要求行为人是对“发放贷款”有实质性影响力的银行工作人员,户某当时作为阳某农商行的业务员(调查人员),对贷款有前期调查准备的职责,但他并没有同意贷款发放的权限,事实上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对银行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特定要求,因而不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某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户某违法发放15笔贷款,户某以业务员的身份办理了前面7笔贷款,而后面8笔贷款则是由王某志、谭某多、谭某以及吴某健等业务员经手办理。由于工作内容、性质、贷款对象等情况完全相同,户某如果前面7笔贷款进行贷款审查的行为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则王某志等负责后面8笔贷款审查的另外四名业务员也同样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

事实上,公安机关在一开始侦查本案时即已经发现王某志等人没有履行实地考察、审查的义务,而公安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中对王某志等另外四名业务员的询问更是进一步证明王某志等人与户某一样没有履行实地考察、审查的义务。王某志在2015年12月24日的询问笔录(补充侦查(二)卷1P172)说:“(你有没有对两公司贷款资料中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核实?)我只是核对两公司提供相关购销合同的原件并复印。(你有没有对与两贷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对方公司进行核实?)没有。(与宏昌公司、R兴公司签订合同的对方公司有没有真正签订的相关合同?)我不清楚。(银行是否规定业务员要对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否签订过该合同、是否履行该合同等进行审核?)银行要求对贷款公司一方是否有签订合同进行审核,没有明确规定要向签订合同的对方公司进行相关审核。”谭某多、谭某、吴某健等人针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基本相同。

本案在某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三次出具法律意见书强调户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否则王某志等四人的行为同样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漏犯,某江市人民检察院如果坚持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户某刑事责任则应发挥法律监督职责

但是,某江市公安局和某江市人民检察院至今没有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王某志等四名业务员的刑事责任,在当事人和辩护人为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向某江市人民检察院反映意见也不启动追责程序的情况下,这足以说明某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志等人贷款调查的行为并未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就是说户某审查前面7笔贷款的行为同样不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在检方出具的文书中,无论是《起诉书》《抗诉书》还是《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都将户某的行为描述为“为帮助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取得银行贷款,虚构贷款抵押物权属人签名,夸大涉案贷款公司经营能力,使银行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发放贷款决定”,这显然是骗取贷款的行为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另一方面,户某虽然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并不具有“发放贷款”的审批决定权,在帮助刘某程等人骗取贷款的过程中也没有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所带来的职务便利,因此户某无法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罪罪状中规定的“发放”贷款行为,而且户某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在其中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根本不应在行为定性时纳入评价范围,户某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户某仅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涉案贷款均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无论是阳某农商行还是其他银行的信贷员在独立审查后均认为涉案公司符合贷款条件,控方认为户某明知涉案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不按规定制作《贷款调查报告》,缺少事实依据,户某默许刘某程、林jh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属于明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

首先,涉案贷款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卷2第164页),符合阳某农商行的贷款条件,控方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阳某农商行的规范文件证明涉案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其认定户某明知涉案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缺少事实依据。

 

其次,阳某农商行王某志、谭某、谭某多、吴某健,以及东某农商行的陈江华、谭绪忠,江某农商行的st蒙、茹某某等其他信贷员在没有受户某影响而独立审查的情况下,均认为涉案公司符合贷款条件,证明控方认为户某明知涉案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不按规定制作《贷款调查报告》的指控缺少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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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户某默许刘某程、林jh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属于明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刊物《刑事司法指南》第58期刊载的《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参见附件1)对银行工作人员为骗取贷款者提供帮助该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了释明:“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前已述明,户某在本案中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要求贷款公司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而不会对阳某农商行造成经济损失,没有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且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户某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是,户某默许刘某程、林jh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属于明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使阳某农商行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因此户某与刘某程等借款人共同实施的是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其构成的是骗取贷款罪

 

三、户某只经办了前面七笔贷款,后面八笔贷款在审批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问题均与户某无关,本案以该起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案件进行定性,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户某的刑事责任既符合“整体法优先适用”的法理原则,也参照遵循了司法解释,控方认为在犯罪竞合的情况下应定性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缺少法律依据

本案经过法庭调查已经能够查清,户某在帮助刘某程申请贷款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连贯性,属于“一个行为”,只能认定为一个罪名,而户某作为信贷员只经办了前面七笔贷款,后面八笔贷款由王某志等其他信贷员负责,户某并没有利用自己业务部副经理的职权要求他们对相关贷款放松审查标准,没有对其他信贷员的调查工作进行任何负面影响,因此后面八笔贷款在审批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问题均与户某无关,如果将户某的行为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将导致“以偏盖全”,不能对户某的行为作出全面、整体的评价

另一方面,即使户某的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竞合,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竞合时要从一重罪处断,本案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户某刑事责任符合司法解释及法理。

首先,某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户某在既构成骗取贷款罪又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竞合情况下应择一重罪处罚,该理由缺少法律依据。

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检方主张的“法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这一观点,反而在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等法条竞合的刑法条文规定中都体现出“特别法条优先适用”的原则,而且特别法条规定的量刑轻于一般法条的情况也并不少见

例如,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而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如,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而合同诈骗罪各档次量刑的金额标准均高于诈骗罪。

由此可知,检方认为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一律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观点,不仅缺少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也与立法实例相悖。

 

其次,以该起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案件进行定性,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户某的刑事责任既符合“整体法优先适用”的法理原则,也参照遵循了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南英、高憬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庭编著的《刑事审判方法(第二版)》在“法条竞合的处理”一节中已经指出人民法院在处理法条竞合时首先适用“特别法条优先适用”、“整体法条优先适用”的原则,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立法者也可能使整体法的法定刑轻于部分法……故在这种情况下,采用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既符合立法本意,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非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情况下“如果适用轻法更能对行为进行恰当的评价,则应适用轻法”,本案户某的行为在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内能够全面充分地反映竞合的事实,对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就应优先适用整体法,而不是一味地追求重法(见附件3)。

由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并不能将上述户某与刘某程等人所实施的骗取贷款犯罪事实进行评价,而骗取贷款罪却能够将户某在骗取贷款过程所实施的所有犯罪事实予以涵括,因此根据“整体法条优先适用”的原则亦应该将户某的行为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

 

然后,针对“内外勾结型”犯罪,特定身份人与非特定身份人共同犯罪该如何定性的问题在学界有多种观点,如“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身份决定说”等等,而两高在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中体现的倾向性意见并没有采取某江市人民检察院“择一重罪处罚”的观点,而是采取“主犯决定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针对“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 指出:“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问题指出:“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具体针对的是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的认定和适用问题,但该规定的法理逻辑在经济案件中是共通且可以普遍适用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法理可知,在经济案件中,单位内外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相互勾结进行共同犯罪的,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与没有身份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同一罪名定罪处罚,具体的罪名应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确定

在此前提下,纵使如检方所言,在本案中有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户某与非银行工作人员的刘某程等人相互勾结的行为既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也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因此户某与刘某程等人在本案中应按照同一罪名定罪处罚,而具体的罪名则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确定

本案控辩双方对户某的骗取贷款犯罪事实并无争议,即“谢某俊、刘某程与户某互相勾结,通过借用他人公司或成立空壳公司,虚构贸易,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虚假抵押等手段,以阳某市万佳贸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的名义,骗取阳某农商行贷款共4.05亿元,所贷款项用于偿还民间集资及利息、投资国某某本公司和阳某三马水泥厂”,其中所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刘某程、谢某俊等人所为,所得资金全部为谢某俊、刘某程所用,户某从中没有任何获利,因此刘某程、谢某俊等人实施的“虚构借款用途、冒充贷款抵押物权属人的签名”等行为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该起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虚构事实骗取贷款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能够对户某的行为进行全面充分的评价,而且刘某程、谢某俊等人才是主犯,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

 

四、户某在刘某程等人骗取贷款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且户某经手办理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

根据庭审查清的事实,户某并没有参与刘某等人借用他人公司或成立空壳公司、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等骗取贷款的行为,只是默许刘某程、林jh冒充他人在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再结合刘某等人实际支配使用骗取贷款所得的资金而户某在帮助他们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获利的情况,户某在骗取贷款中所起的作用明显低于刘某,因此户某在骗取贷款过程中只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首先,户某只是解决刘某程、谢某俊、刘某从银行贷款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才为其提供“帮助”,刘某程、谢某俊才是骗取贷款活动的犯意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

 

其次,户某既没有参与成立空壳公司作为骗取贷款主体的活动,对谢某俊擅自使用国某某本土地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不知情,也没有像刘某那样提供自己公司名义并借用他人土地证提供抵押的行为,甚至连虚假的会计报表也是刘某程自行操办的,起诉书认为户某与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相互勾结实施上述行为与事实、证据不符

 

然后,刘某明知骗取贷款事宜还提供宏昌公司作为骗取贷款的主体并向他人借用土地证为顺兴公司骗取贷款作抵押,其在共同骗取贷款犯罪中被认为是仅起次要作用,而户某在骗取贷款活动中仅是默许刘某程、林jh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没有积极的作为,其所起的作用更应该是小于刘某。

 

最后,户某在贷款发放后协助刘某程等人走账是骗取贷款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之后的行为,不是认定其在骗取贷款活动中地位作用的情节,而且被骗取的贷款全部用于支付刘某三人国某某本公司的投资款及向社会集资的高额利息,户某从中没有任何获利,由此来说明户某的作用比刘某重要是违背事实的。

 

因此,户某只是为了“帮助”刘某程、谢某俊、刘某从银行贷款解决资金困难才参与骗取贷款活动的事实前提下,忽略了户某既没有参与成立空壳公司作为骗取贷款主体、提供虚假会计报表材料的活动,对谢某俊擅自使用国某某本土地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不知情,也没有像刘某那样提供自己公司名义并借用他人土地证提供抵押的行为等事实细节,户某没有任何获利而仅是默许刘某程、林jh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本案应认定户某在骗取贷款活动中是起次要作用,并应考虑户某经手的贷款已经还清,其他贷款亦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的情节。

 

 

五、户某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庭审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在案件主要事实问题上没有前后反复,属于自动投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户某在本案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后面的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乃至于今天的重审,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都基本一致,在影响定性的事实问题上不存在前后反复的情况。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明确指出户某在两起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和公诉人主要分歧不在案件基本事实上,而是针对案件事实该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有不同的观点。我们对此作出假定,如合议庭最后认定户某构成犯罪,也恳请合议庭考虑户某在自动投案后已经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庭审前后供述一致,公诉人亦当庭肯定了户某的自首情况,应依法对户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此致

某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201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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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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