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 精选(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04


陈彩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秘书

编者按语: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属于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其独立规定为本罪。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

本罪侵犯的客体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目录

1. 张仕龙:张某被控聚众斗殴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6.1

2. 肖小勇:朱某被控聚众斗殴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1.1

3. 张林波:李某被判聚众斗殴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5.5.12

4. 肖峰:刘某被控聚众斗殴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8.1.17

正文

某被控聚众斗殴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小近亲属高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张仕龙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小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了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小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小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其在本次斗殴中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是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中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应以行政案件追究其行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及相关法理,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积极分子指的是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罪主体上来分析,张某小是被动参者,是在他人邀约下参与到斗殴中来的,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一般参加者,所以被告人张某小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条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

其次、从本案发生的起因上看,是斗殴的对方先故意挑衅张某小一方,并冲到其兄弟李XX家门口殴打其近亲属,他才不得不还击,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对于本案的发生他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

最后、在本案中,张某小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其因斗殴一事受伤接受治疗费用近两万多元。在受伤后积极主动和对方协商解决和解的事情。所以从张某小参加斗殴的时间、方式及作用等方面分析,其在斗殴中都没有起到重要作用的程度,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而应以治安案件进行处理。

二、辩护人除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小的定性有异议外,还认为被告人张某小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参考:

其一、被告人张某小属于从犯,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一、从参与到斗殴的方式上看,本案被告人张某小是他人邀约下参与到斗殴,斗殴的首要分子,属于被动参加者,其二,从参与的时间上看,是在第二天中午时,第一时间他没有参与;第三,从发生斗殴的地点上看,是发生在他家兄弟李XX门口,是对方冲到自家门口后在在异常愤怒的无不自控情的情形下参与的,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二、斗殴对方首先挑衅被告人张某小并动手侵害其近亲属是引发本案发生主要原因,而被告人具有被动参与性,对本案的发过错相对较小,依法应该从轻处罚。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确定本案的发生起因是对方李XX先故意挑衅其兄弟李XX,而且先动手打人。第二天,被告人张某小一方要求对方道歉,对方不但拒绝道歉而且还邀约一众人手拿刀、棍、棒等打斗工具冲到李XX家门口并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他才不得不进行自卫和反击。所以从引发本案发生的起因的主观过错来分析,被告人张某小所起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

其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小属于受害者之一。在斗殴中,张某小本人也身受伤害,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到医院治疗其治疗费近两万元,属于受害者,其治疗费用近两万余元,所以本案中案小宏是身心及财产受损最大的一人,法院在量刑上应该考虑这一情节,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其四、本案发生后,在公安刑事侦查阶段阶段,斗殴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双方已经凉解对方,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2011年11月20日,经斗殴双方平等协商,申请人与聚众斗殴另一方李XX、贺XX就双方斗殴一事已经达刑事和解及赔偿的相关协议,并于2011年12月5日经丘北县公证处公证,这从主客观上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轻处罚。

其五、张某小以前未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此次涉嫌聚众斗殴罪,为初犯、偶犯,以前无前科劣迹,更无暴力性犯罪。本次涉嫌的犯罪事出有因,且情况特殊,其并非主动挑衅斗殴,主观恶性不大,其一贯表现良好,有相关工作单位均开具有关证明,其犯罪诱因是因为对方挑衅和殴打其亲属,从法律上来讲,是应该受到惩罚的,从感情上来讲,这是可以理解,这种情况应该和普通的逞强斗狠的聚众斗殴有所区别,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以往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其六、犯罪嫌疑人张小某经医院诊断,身患多种疾病,从人道的角度,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酌情从轻处罚。2011年8月4日,经文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小患有双侧胸膜少量积液、高脂血症、脂肪肝、胆囊血肉、左肾多发性囊仲等多种疾病,其病情需要及时得到治疗。

最后、辩护人最后还想向法庭陈述本案一个重要事实是本案的发生与公安机关现场处置不力有一定关的关系,公安机关干部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发生时丘北县公安局、天星派出所民警及相关领导人员都在事发现场,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职责的国家机关没有依法采取果断措施处置事件,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国家机关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考虑本案发生的特殊情况,全盘考虑,对被告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小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便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又是在对方先挑衅的情况参与到斗殴中来。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相关量刑规定,对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给被告人张某小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张仕龙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朱某被控聚众斗殴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朱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 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为了准确界定“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冤案、错案发生,在此有必要追溯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由来及当时的具体法律规定。因“聚众斗殴罪”来自1979年的旧《刑法》,是从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进一步深入到当时流氓罪司法解释当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聚众斗殴”的界定标准, 该《解答》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界定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明确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第292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中得出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二、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观态势是出于私仇,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成帮结伙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

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为此先回顾一下案件发生的原因,因朱某某所在公司与被拆迁户就拆迁房屋补偿问题协商多年未果。案发时,公司安排一批民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围墙作业,在此过程中与被拆迁户发生冲突,最初单方面造成被拆迁户方两人受轻伤,后被拆迁户王超年等两兄弟发现后,持枪阻击,开车撞人,拆迁方公司人员为了避免事态扩大,进行阻止两人的行为,对其两人实施暴力,故又造成两人受轻伤,车辆受损。我们从案件发生原因、地点和经过来看,其不难得出,朱某某所在公司人员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斗殴的故意,因其主观态势不是出于私仇,不是为了争霸一方,而是为了阻挡被拆迁户等人阻碍围墙的行为采取的一定措施,其所实施的行为没有丝毫流氓动机,为此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方面,朱某某所在公司人员所实施的行为斗殴只是一种形式,事实上不是双方互殴,而是单方殴打,拆迁公司等一群人是殴打方,被拆迁户是被打方,拆迁公司这方面人员没有受伤,另外一名受轻伤的是路边围观的群众,原因是被拆迁户突然鸣枪所致。事实上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上所显示的内容,聚众斗殴罪名指控的只有朱某某一人,另一名被告罪名系非法持有枪支及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为此我们认为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客观要件。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定,朱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为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在庭审时给予参考、采纳。

谢谢!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

二0一四年一月一日

李某被判聚众斗殴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的委托,并受四川大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上诉审理期间的辩护人,由于在一审期间,本人作为被告李某的指定辩护人已经参加了本案的前期审理工作,故对本案的案情和基本事实已有较为深刻的了解,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罪名定性不准,不宜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宜定性为“普通的相互斗殴或者结伙械斗”。

(一)因为从聚众斗殴的本质特征来看,被告李某是不具备的。根据刑法理论的相关解释,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才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而被告李某在参加被指控的“聚众斗殴”时仅是一个16岁的少年,是一个刚刚脱离父母监护的从外地而来绵的一个在饭店当小工的打工者,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都根本不具有所谓的“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

(二)从未成年人保护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而言,一审法院将本案上升为“聚众斗殴罪”,是有悖于《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及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的。因为对未成年人过重的处罚,并不能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相反会使这些未成年人对国家法律形成一种误解和仇视,形成破罐子破摔的烂泥心理。

(三)从国家对“聚众斗殴罪”立法目的来看,该罪名主要是为了打击那些类似黑社会组织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对本案而言,如果上升到这个高度就有点曲解立法的本意了。

二、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轻微,相反斗殴的对方组织者张波却应对这一斗殴行为和后果负完全责任。

在一审的庭审调查中已查明,李某虽然当天因为受到刘某的无理斥责,而又当作龙某的面,怕失去面子,故死充硬汉,硬着头皮应允了刘某的到安昌河堤解决问题的提议。但他毕竟是个未成年人,根本没有财力物力和实力通过以武力解决问题的能力。因而就在当晚被告李某就从主观上把这件事放弃了,在一审的庭审中也查明,当晚李某正拿着酒杯等餐具准备上班,在过道上碰到刘某,于是胆怯地对刘某说“今天晚上可不可以不去(安昌河堤)”,哪知刘某一口回绝,说那不得行,我人都约好了,不去后果自负。从这一细节其实可以看出,李某在此事中其实是相当被动的。而且这一点也可以从其到达现场的表现看出来,到达现场后,也是人高马大的刘某一方掌控着现场的局面,相比较而言,李某一方在现场是势弱的,是胆怯的,是被动的。而李某当时也是一直在旁边观看的,因为斗殴过程也就短短2分钟就因为另一被告刘x东实然抽出刀子砍伤了人就此结束。因而李某在整个斗殴事件中完全是被动的被迫的,而不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将李某列为策划者和组织者。如果是这样那为什么又不起诉另一嫌疑人刘某呢,这不是明显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吗。

三、一审中认定被告李某“持械斗殴”证据严重不足。

在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提出本案中持械的责任应由被告刘x东个人负责,而不应株连到被告李某。理由有二:其一,被告李某从始至终根本没有带过任何器械,包括一根木棒都没有带过,这在一审中是调查核实而得到证实的;其二,被告刘x东持刀这一行为既没有与李某商量共谋,也没有被李某知晓或默许,只是在到达现场在刘x东抽出来砍伤了人后,李某才知道了刘x东持械这一事实。

而一审法院不重事实和证据,将被告刘x东持械伤人的责任也判由李某承担,这明显有悖“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法制原则。而在量刑上,持械与否是有明显的差异,这就导致了刑罚明显偏重的法律后果。

故希二审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事实,依法作出改判。

四、被告李某是未成年人,原判2年的实刑明显偏重,更不利于被告的教育和改造。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三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判处,而根据本案中被告李某的作用、性质及情节来看,也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判处2年的刑罚应属偏重。

综上所述,鉴于从立法精神来讲,被告李某的行为尚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从被告李某在本案的情节来看也属显著轻微,整个斗殴事件他是处于被动的被迫的地位,加之一审中认定李某持械缺乏主要证据。而根据李某系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故希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告李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希合议庭采纳!

谢谢!

辩护人:四川大仁律师事务所

张林波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刘某被控聚众斗殴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接受颍上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出席本庭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刘某进行辩护,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有所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孝国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事实之辩,被告人未参加聚众斗殴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晰,本案是在被告朱树连与王辉之间因练习手球发生矛盾王辉被打后,,李治刚为了帮助王辉出气找到朱树连要求其向朋友王辉道歉,在朱树连未同意的情况之下,双方约定晚上放学后在一中后门打群架,从而引起的这次聚众斗殴起因。

双方回到学校各自寻找自己的同学朋友,为当晚打架作准备,因我的当事人刘某与被告李治刚之间既是同学,又同租一间房屋居住,刘某不可避免的也知道了这样的消息,后来在李治刚的指使下,与同学赵汗清一同去高一(11)班认识朱树连,在回来的路上赵汗清怕刘某出事,便让刘某不要参与此事,并主动帮助刘某向李治刚说情不让刘某参加。晚上放学后刘某就回到自己住的地方,但是他出与对朋友的关心,就到一中附近的公用电话处给李治刚打电话问候平安,李治刚接到刘某的电话就安排刘某回住宿地,将砍刀、钢管拿来给他(这里辩护人要说明一点,这此砍刀、钢管是李政几天前在刘某与李治刚住宿的时候带过去的,并不是为了这起斗欧而特别准备的)由于刘某未满十八周岁思想意思还未成熟,在他看来只要没有参加打架,他就会与这件事情无关,确不能意思到如果被其他被告人使用他所拿的刀伤害了他人,他将会被认定这起案的共犯。但是最终庆兴的是,当他把刀送去的时候双方斗殴已经结束,双方的人都各自散去,他所送去的刀在这起案件中并没有发挥用途。由此也可能看出其行为与这起案件并不关联性。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二、法理之辩,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我们都知道构成犯罪要具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为关系,只有这三者都同时具备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单单从拿刀这一行为结合本案来看看辩护人认为,拿刀的行为并不构成危害行为,因为从犯罪行为理论上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事,由于本案与不作为行为无关,辩护人单单从作为方面作为说明,所谓的作为行为简单的说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

这里我们大家注意一点什么时积极行为,什么样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如果我说行为人拿刀砍向行为人的时候,我相信大家都会认为这是一种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是我想让大家帮助思考一个问题,如果这个行为人拿刀砍人之间带刀去现场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带刀去现场之前在家磨刀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磨刀之前去商店买刀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去商店买刀之前去商店买刀的路上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现在大家会不会在大脑里有个一问,到底从什么时候开始才算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呢?

针对这一点,辩护人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行为人拿刀,如果法律因为行为拿刀而对其禁止,那么在社会生活中就有可能出现卖刀和买刀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因此很简单,因为我们不可能知道卖刀和买刀下一步这些人会干些合法的事情或是违法的事情。回到本案刘某本人不也能意思到他本人所拿的刀会在以后的事情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也不能意思到他拿到会不会因为他所拿的刀造成本案的伤害结果。而事实上本案的伤害结果的确与其拿刀的行为无关。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刘某的拿刀行为,不具备危害行为。

第二小点,刘某的拿刀的行为是否产生了危害结果。

这一点辩护人认为不用作过多的解释,因为在整个聚众斗殴的现场根本就没有刘某的存在,其中的伤害结果完全是由其他几名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刘某带刀去现场的过程中也可能是在带刀去现场之前伤害结果已经产生。刘某对被害人的伤害虽没有参与也不情,所以说危害结果与刘某无关。

第三点,因果关系说,

针对刘某的行为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来看,辩护人认为在法学领域内有一句广为流传达的谚语能够最有力度来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那就是,“有此行为必有此结果,无此行为必无此结果。”根据这句话,结合本案,我想再请大家考虑一下,如果刘某拿刀真的去了现场的行为就一定会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吗?我相信大家可能会认为,结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换句话说,刘某拿刀去现场的行为就不可能会必然造成结果的发生。因此于有此行为必有此结果,这句话不符合。

我想请大家再考虑一下,如果刘某没有去现场,这样的伤害结果就一定不会发生吗?我相信答案一定也是否定的,因为刘某在去现场之后,其伤害的行为结果已经完成,并不会因为他去与不去而改变了伤害结果,或者会对结果产生影响。

因此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与本案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刘某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条之辩。刘某不符合聚众斗殴的主体资格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这里我想问一下,什么是首要分子,什么是积极参加者,可以说在刑法解释中,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但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作出了界定,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

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从这份《纪要》中作出的界定,我们可以分析本案中的刘某在这起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因为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从证据材料上来看这起案件并非因刘某引起的。所有参与人员也并非由刘某纠集的,因此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

至于刘某是否属于积极参加者,辩护人认为应当看他是否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了主要作用。至于什么是发挥主要作用,辩护人认为其主要作用是要看参加者的行为对案件产生的影响,这些人的行为能构产生案件的产生,产生了伤害后果、以极直接加速了加害人伤害及加害人数。

从这一点也可能证明刘某在这案件中不是积极参加者,因为刘孝在所作出的行为根本就无法影响与本案的进展,伤害后果、以急受害人数,换话句说,这起案件有他的行为也会产生现在的后果,无他的行为本案的后果也不会因此所到影响。故此,刘某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退一步说,即使公诉方认定刘某的行为与本案有关的情况,那么他也只能算是一般的参加者。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与一般参加者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对于被告刘某不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四、公安机关收集刘某的证据时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诉法》《未成年保护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都明确提到,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依法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

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到公安机关讯问刘某时在没有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制作了讯问笔录,根据法律规定该份笔录中不利于被告刘某的供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

五、 情理之辩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本案的被告刘某,是一个农村出生的孩子,家庭比较贫困,他是靠着自己的努力学习,考上了颍上县重点一中。如今刘某已是高二学生,再过一年他就要参加高考,也就要展现人身志向的时间,走到今天这一步也是因为社会不良因素及他正处在促步走向成年过程中生理、心理不成熟,对社会认识不足而产生。虽然辩护人一直坚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但是审判权是由法官来决定的,对此辩护人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能够站在保护、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的立场上,作出有利与刘某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

肖峰

二0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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