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刘某被控抢劫罪一案不起诉决定意见书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03


关于刘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接受刘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刘某本人的同意,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刘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中担任刘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与刘某进行多次会见,并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后,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罪轻辩护的法律意见:

1.根据刘某的供述及本案卷宗材料,应属于初犯

2.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刘某从轻处罚;

3.刘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退赔退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刘某从轻处罚;

4.恳请贵院给予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具体事由如下:

一、根据刘某的供述及本案卷宗材料,应属于初犯

根据在案卷宗材料,刘某在此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从未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这次属于第一次犯罪,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对于刘某这种初次涉嫌犯罪的人员,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二、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刘某从轻处罚

刘某归案后,根据侦查人员给刘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刘某均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获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节第六条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案卷材料中,辩护人了解到,刘某从2018年2月7日第一次讯问到2018年2月13日第四次讯问,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到获得赃款等,均如实交代,足可体现其知罪悔罪;刘某配合办案人员交待罪行,也促使本案能够顺利、快速破案。因此,恳请贵院考虑刘某坦白的程度等因素,对刘某减少基准刑20%

三、刘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退赔退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刘某从轻处罚

刘某及其家属已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退赃赔偿给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出具的谅解书,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社会矛盾。

根据2017年6月14日正式施行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等30%以下。

四、恳请贵院给予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对于存在犯罪情节与刘某类似的当事人,甚至犯罪情节比刘某严重的当事人,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或者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先例,这可以印证对刘某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或者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详细内容参照附件一至附件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

通过公开途径,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了8篇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有部分当事人涉案情节比刘某严重,部分当事人抢劫的金额比刘某多,部分当事人还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均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而刘某不仅具有坦白情节,还赔礼道歉、积极退赃退赔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并没有导致被害人受到任何伤害,因此,理应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抢劫罪的司法判例





序号

刑事判决书案号

角色

涉案情节/金额

判决结果

页码

1

(2017)粤0605刑初1216号

主犯

1.抢劫被害人1000元;

2.导致被害人轻微伤;

3.获得谅解。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5-6

2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7号

主犯

1.抢劫被害人700元,随后威胁要15000元;

2.导致被害人轻微伤。

有期徒刑三年

7-8

3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90号

主犯

1.抢劫被害人手机1部,价值1672元。

有期徒刑三年

9-10

4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56号

主犯

1.携带管制刀具;

2.抢劫被害人手机1台及210元现金;

3.导致被害人轻微伤。

有期徒刑三年

11-15

5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105号

主犯

1.抢劫被害人19663元;

2.抢劫摩托车,价值1344元;

3.导致被害人轻微伤;

4.自首。

有期徒刑三年

16-17

6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057号

主犯

1.持刀抢劫;

2.抢劫现金728.5元;

3.坦白。

有期徒刑三年

18-19

7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438号

主犯

1.抢劫氩气瓶,价值570元;

2.致被害人轻微伤。

有期徒刑三年

20-21

8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504号

主犯

1.抢劫铃木牌摩托车,价值2221元;

2.致被害人轻微伤。

有期徒刑三年

22-23

举重以言轻,对刘某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

综上所述及上述司法判例,恳请贵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刘某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吴斌 律师

二0一八年 三月二十六 日

附:

联系人:吴斌律师

工作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2302

附件一: 张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粤0605刑初1216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鑫,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溆浦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珊珊,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书记员彭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鑫同王某某、赵某、钟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西紫村东街26号侧巷道找到被害人方某,以收取赌场的撑场费用为由,对方某进行殴打后抢走方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鑫的口供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某、赵某、钟某、胡某的供述、辩解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1、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鑫是从犯,自愿认罪,是初犯;其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鑫的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据和求情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鑫积极参与抢劫,不属于从犯,本院不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

人民陪审员余?坚

人民陪审员李龙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婉斐

附件二: 杨荣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7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荣某,男,1994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大蒙村纳冷屯21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荣某与“胖子”、“瘦子”(均另案处理)、被害人蓝松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联沙溜冰场下面的桌球台附近赌博。次日凌晨零时许,杨荣某等人得知蓝松某赌博获利。后杨荣某将蓝松某拉到东海广场酷溜溜冰场门前路段,声称蓝松某赢了钱,要其请吃宵夜。蓝松某谎称没钱,“胖子”、“瘦子”伙同杨荣某等人殴打蓝松某,并威胁如不交出钱财就拿刀砍他,蓝被迫交出钱包,“胖子”等人遂将钱包内的700元抢走,并带蓝松某一同去烤鱼店。宵夜期间,“胖子”与杨荣某等人陆续叫来十多人一同吃至凌晨6时许。宵夜后,杨荣某与“胖子”、“瘦子”及一不知名男子将蓝松某带至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水口村基围码头,并以吃宵夜的钱不够为由,要求蓝松某拿出15000元。蓝松某不从,其中一人拿出木棍殴打蓝松某头部致使蓝受伤,并言语威胁蓝松某。后蓝松某谎称以后再给钱,杨荣某等人就驾车将蓝松某送回丹灶镇金沙沙边。

同年8月3日,民警将杨荣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蓝松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受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可帆

人民陪审员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郑悦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敏儿

附件三: 邓富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90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富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防城区那梭镇那饮村马蹄组29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富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邓富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南南台纸箱厂路段,见被害人杨向某独自一人边走边玩手机,遂尾随伺机劫财。杨向某发现后,快步离开。邓富某冲上前抓住杨向某的手机上端往外扯,杨向某紧抓手机不放,二人争夺了二三下,杨向某担心人身受到伤害遂松手。邓富某得手后,杨向某尾随跟踪,并向治安队员求救。后邓富某被抓获。破案后,手机于次日被起获并发还杨向某。

经鉴定,被抢的步步高手机价值167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扬

人民陪审员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周惠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

附件四: 符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56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2015年1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美龙,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4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王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携带弹簧刀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村北门路段,尾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至北门门口时,迅速从李某背后伸手抢其挂包,李某用力拉住挂包不放后摔倒在地,符某继续用力拉扯后将挂包抢走。得手后,符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弹簧刀一把,并起获被抢挂包,包内有一台OPPO牌U529手机及210元现金等物。破案后,被抢物品已发还李某。

经鉴定,李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被抢的OPPO牌U529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起获的弹簧刀为管制刀具。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我一个人下班回到南海区桂城**村北门,当时我的挂包挂在左肩上。我刚走到门口的第二个台阶,突然有一名男子窜到我背后,用手推我后背,并迅速抢我的挂包。我感觉不妙,就立即用手抓住我的挂包并大喊“有人抢劫”。那男子见我喊就用手用力打了我背一拳,这时我的手还用力拉住我的挂包。接着那男子又用脚踢我右脚三脚,顿时我跪在地上。那男子见我被打倒跪在地上,就伸手用力将我的挂包抢走,并往南海妇幼保健院方向逃跑。我见状又大声喊“有人抢劫”,并起来追着那男子。我追了约30米,见那男子跑远了,我追不上,就走回**村北门找保安借电话报警了。我报警后,就有一个路过的女子告诉我说抢我包的男子已经在南海妇幼保健院那里被三名男青年抓住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而那名男子和我被抢的包也被三名男青年扭送到了**村北门旁边的九月连锁酒店路段了,还说从那名男子身上搜出一把弹簧刀。之后我们就到了派出所协助调查了。我被抢了一个深咖啡色的挂包,内有现金210元,一台型号为U529的粉红色翻盖OPPO牌手机。

经辨认,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符某就是抢劫其的人。

2.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我和同事刘某、班某三人下班途经南海区桂城桂平路**村北门旁边的一座人行天桥上时,突然听到一名女子喊“抢劫啊”。我们往该方向看去,发现有一名男子拿着一个挂包从天桥底跑过,我们马上跑下天桥追该男子。这时有一男子驾驶一辆汽车停在我们身旁,驾车男子问我们是否抢了别人的财物,我们跟驾车男子说是前面的男子抢了别人东西,驾车男子马上下车追该男子,我们也追了过去。抢包男子发现有人追他,就将挂包扔到旁边的草地上,再跑了约20米就被驾车男子在南海妇幼保健医院门口捉住了。我们也赶到一起控制该男子,并从男子身上发现一把弹簧刀。这时刘某从草地上捡回被男子扔掉的咖啡色挂包,我们一起将男子带到附近的九月酒店门口。这时警察来了,被抢挂包的女子也来了,将我们一起带回桂城派出所。我们捉住抢包男子时,该男子没有恐吓或殴打我们,也没有拿刀出来。

经辨认,证人郭某辨认出符某就是抢挂包的男子。

3.证人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我和2个新来的同事刘某、郭某从桂城***夜总会步行回去,途经城市广场南面天桥的位置时,听到对面**村北面的路边有一个女人大喊,一个同事说是有人喊抢东西,于是我们四人一起走过人行天桥,向南海妇幼保健院的方向追过去。我追的过程中看到一名男青年跑过妇幼保健院对开的绿化带时,把手上一个手袋扔在地上,刚好一个过路小汽车下来的男青年(姓李)也帮手,他问我们是否被抢东西,我告诉他是前面的男青年抢东西。于是他下车追了几十米左右,就把那个抢东西的人按在地上,我们从抢东西的人身上搜出一把弹簧刀,我的同事把被抢的手提袋从地上捡起来。后来我们一起把那个抢东西的人带到**村旁边的九月酒店门口,见到一名约40岁的女人,她告诉我们被抓的人就是抢她手袋的人。这时有警察过来处理了。那名女子被抢一个棕色手提包,内有一台OPPO手机和一个钱包。抢东西的男子被抓时没有反抗和威胁我们。

证人班某辨认出被告人符某是被他们抓住的抢手袋的男子。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我跟我的朋友郭某、班某三人下班后走到南海区桂城桂平路**村北门旁边的一座人行天桥上时,听到一名女子喊叫“抢劫啊,有人抢劫”,并且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个手提包从**村北门门口往平洲方向跑,我与郭某、班某跑去追那名男子。我们追了约200米,从我们的左后方开来一辆小轿车,从小轿车的副驾驶室下来一名男子,他问我们是不是抢劫的,我们说前面那名男子才是抢劫的人,他跟我们一起追前面抢劫的那名男子。抢劫的那名男子忽然将手里的手提包扔向路边的草地,我们接着追了20米左右,在桂城南海妇幼保健院东门左侧约20米处追到抢劫的男子了,从他身上搜到一把匕首,刀柄为红色。我们将他带回到被抢劫的那名女子身边,问那名女子是不是该男子抢了她的手提包,经该女子确认是该男子抢了其手提包。这时警察就来到了。该女子被抢一个咖啡色手提包,她说包内有一部手机、一个钱包等物品。

经辨认,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符某是被他们抓住的抢手提包的男子。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

6.讯问录像光盘。

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佛山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内容为:经鉴定,起获的弹簧刀为管制刀具。

8.民事赔偿申请书。

9.被告人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因参与赌博,身无分文而无法生活。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我走到桂城城市广场附近,就起意想抢劫搞点钱。我到**村小区门口时,发现有一名单身女子刚刚下车准备走入小区,她左肩挎着一个咖啡色的挂包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她刚走到小区门口时,我就从她背后迅速上前用手抓住她的挂包用力想抢走,但该女子拉住挂包不让我抢,我用力拉扯,将她拉跪倒在地上,我再用力拉了几下就将她的挂包抢过来了。我抢到挂包后就沿着人行道向南海妇幼保健医院方向逃跑,并听到那名女子在后面喊“抢包了,抢包了!”我继续逃跑,当我从医院门口跑过后,发现有几名男子追我,我连忙把手中的挂包丢到路边,继续向前跑,但在路口附近的地方被他们追到并制服,在我上衣口袋搜到一把黑色弹簧刀。他们把我带到**村旁边一个酒店门口附近,找到被抢劫的那个女子,并被该女子指认,等到警察赶到后就把我们一起带到派出所了。弹簧刀是我前段时间从一市场买的。

经辨认,被告人符某指认了作案地点、从其身上起获的弹簧刀及其抢的挂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符某辩称,其有携带刀,但没有持刀抢劫;被害人拉着包不放的时候,其没有继续用力拉扯;其的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

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不构成抢劫。一、被告人针对的是财物,不是被害人,被害人没有见到被告人使用弹簧刀,只是听说被告人有弹簧刀,起诉书没有指出被告人抢夺时使用了弹簧刀。二、被告人在被抓捕的时候没有用暴力威胁,没有使用弹簧刀,没有反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并非在抢夺时只要身上有管制刀具就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不具备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三、被告人对挂包进行拉扯是抢夺的行为之一,在抢夺中即使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只是抢夺罪的量刑情节,不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案情,属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符某提出被害人李某拉着包不放时,其没有继续用力拉扯的辩解意见,经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用力拉住挂包不放后摔倒在地,被告人继续用力拉扯后将挂包抢走”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膝盖等部位的损伤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对此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案中,因从被告人身上起获的弹簧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故被告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刀具进行抢夺,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综上,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抢劫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弹簧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钊

人民陪审员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都海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俊

附件五: 汤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105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自报名),男,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李某、王某、张某等人(均已判刑)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田南沙村村口,假称被害人张某、王某乙夫妇驾驶的无号牌红牛牌二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将张某、王某乙抓上面包车。李某、王某甲开走摩托车,汤某等人则将张某、王某乙带到**发电A厂旁边草地,对二人进行殴打,抢走一台摩托罗拉牌手机,又带二人回到居住的出租屋,抢走王某乙的信用卡,之后带二人到高明区官当村**旅馆303房进行关押,至2010年1月2日释放。期间,陈某甲、陈某乙持上述信用卡用提现、刷卡购买金戒指等方式取走卡内的19663元。事后汤某分得8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汤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1344元。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李某、王某、张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田南沙村村口,假称被害人张某、王某乙夫妇驾驶的无号牌红牛牌摩托车是盗窃所得,将张某、王某乙夫妇抓上面包车。到**发电A厂旁边草地后,陈某甲、汤某等人将张某拉下车殴打,抢走其一台摩托罗拉手机,其后又带两被害人回居住的出租屋,取走王某乙的信用卡,之后将两被害人带到高明区官当村**旅馆303房关押,至2010年1月2日才释放。期间,陈某甲、陈某乙持王某乙的银行卡用提现、刷卡购买金戒指等方式取走该卡内的人民币19663元。事后汤某分得8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汤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张某伤势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汤某的身份信息,**旅馆入住登记表,***珠宝单据、信用社银行卡在***珠宝消费的单据,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杜某民、郭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健康检查笔录,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汤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汤某抢劫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钊

人民陪审员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沈美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绮棋

附件六: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057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渠县鲜渡镇金花村4组133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粤AV****号出租车从广州市海珠区途经穗盐收费站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教表方向行驶。当去到黄岐教表村口一峰木业对面偏僻路段时,坐在副驾驶位的王某从身上拿出两把小刀威胁钟某某,要求交出随身财物。钟某某被迫将身上的现金728.5元交给王某。得手后,王某马上打开车门往外逃跑,刚下车就被尾随的大沥派出所打飞专业队员发现并追赶,后在旁边菜地被抓获,当场被起获全部赃款和作案用的小刀两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丛西

代理审判员李江婧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羿

附件七: 韦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438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兰县巴畴乡纳浪村雄莫屯3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敏、陈宝文,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阿镜”及“阿镜”一朋友(均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岗南海卫校旁一厂房,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电焊机二台、角磨机一台,并搬至厂外三轮车处,由“阿镜”朋友看守。之后,韦某某与“阿镜”返回厂内盗得一个氩气瓶,二人搬运至厂门口时,被被害人发现、追赶。在逃跑途中,韦某某为抗拒抓捕用砖头砸向蔡某某,致蔡某某受伤(经鉴定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被盗角磨机价值98元,电焊机、氩气瓶无法鉴定。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有盗窃的事实,但过程中没有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并以被告人系初犯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盗氩气瓶价值570元。该事实有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现有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陈述及指认,证人魏荣根、魏才金、周志香的证言及指认相互印证,另外被害人蔡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伤照片亦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可帆

审判员何应

审判员黄小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钟绮文

附件八: 黎威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504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威某,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县百合镇江口村委麻埠村182-1号,2011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威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黎威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东碧社区云梯东街13号,见被害人甘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顿起贪念,用携带的工具撬开摩托车电门锁,发动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甘某某发觉后与陈某某等人追捕。当甘某某抓住黎威某时,黎取出辣椒水喷雾器喷射甘某某,并脚踩甘某某右脚,致甘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甘某某趾甲脱落,属轻微伤;经鉴定,被盗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22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威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作案工具磁铁1条、六角匙7条、喷射防卫器1支、扳手2把、螺丝刀1把、剪刀1把、弹簧刀1把、套筒1把、液压剪1把。上述事实有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磁铁1条、六角匙7条、喷射防卫器1支、扳手2把、螺丝刀1把、剪刀1把、弹簧刀1把、套筒1把、液压剪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虹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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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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