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无罪辩例辩护词 精选(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30


陈彩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秘书

编者按语: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不满、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实施的下列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出于寻找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仍然为之,积极追求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无事生非,无正当原因而实施了下列一种或几种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目录

1、张小龙:籍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4.9.3

2、胡进生:王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7.5.28

3、杨学林:孙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8.11.18

4、董振宇:屈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9.6.10

5、南智军:被告人某某被控寻畔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0.7.19

6、蒋举功:孙某立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4.22

7、袁维民、邱冬梅:杨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7.5

8、刘晓原:王某被判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1.9.24

9、王如僧:邓某被判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2.1.5

10、李逸仙:王某被控寻衅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9.24

11、王悦;被告人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9.18

12、刘骏:马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5.27

13、斯伟江:刘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6.16

14、李长青: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8.26

15、黄奥 :徐某被判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4.10.8

16、杨晔蓉: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12.9

17、孟新文:马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2.13

18、龙元富:朱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4.17

19、杨鹏:刘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5.5

20、王飞:朱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9.14

21、王国军:陈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10.22

22、王庆伟:李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6.3

23、王屹然、王义忠:孙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6.7.14

24、褚中喜: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7.3.9

25、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李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7.6.13

26、尹远、李群龙:钟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节选)2017.8.10

27、谢政敏:张某被判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7.9.29

28、王思鲁、孙裕广:被告人ZZG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8.2.9

正文

籍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籍某的母亲的委托,依法指派张小龙律师担任籍某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籍某,经认真研究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籍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兹阐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受害人一方有过错,以上辩护人在刚才的辩护过程中,作了较详尽的阐述,我们赞同其受害人有过错的上述辩护意见,由于时间关系,不在过多的赘述,但是还是要提醒法庭充分注意这一情节。另外,我们还可以假想一下,如果没有其他被告人今天查实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籍某便是受害方谩骂、殴打的过错行为

的受害人。

二、从证据角度分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与王玲“发生口角,后二人撕扯在一起。”的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籍某的陈述与案卷中无利害关系的两位证人高杨、相洋的证言相互印证,也和被告人王建华、以及被害人一方的证人淮森在公安阶段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的是被告人籍某在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害人一方的行为之前,没有与王玲撕扯的行为。高杨证实:“结果先进来的这伙人还和籍某吵着,这时,后进来的有五、六个人就冲上去…”;相洋证实:“第一伙人里边有一个女青年就骂籍某,籍也骂她,随后双方打起来,第二伙用酒瓶和酒杯往第一伙的头部身上打…”;淮森证实:“毕博的对象站起来说了服务员几句,说什么我没听清,结果,从吧台对面过来七、八个人手中拿着酒瓶,口中骂着就冲我们过来就打…”;王建华证实:“那个女的和对面桌的人吵起来了,这时翁彬就过去…”。这些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籍某没有与王玲撕扯的行为。虽然,本案有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口供证明被告人籍某有与王玲撕扯的行为,但这些证人均与被告人籍某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依照刑法的具体规定,被告人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刚才谈到,籍某仅仅是实施了争吵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籍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撕扯”行为,其情节也是显著轻微,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分析,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 一 ) 被告人籍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公共秩序,不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对象,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有特定的对象,是因为王玲/与之发生争吵后,针对王玲实施的行为。( 二 ) 被告人籍某客观方面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 " 情节恶劣的 " ,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 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被告人籍某在本案中没有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王玲,更没有殴打其他被害人,针对与王玲的撕扯行为也完全是事出有因,是因为王玲先骂籍某,进而踢打籍某,挑起事端,造成的。且其“撕扯”情节本身是显著轻微的,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是多次殴打他人,手段也并不残忍,给王玲本人也没造成危害后果。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王玲的伤害后果是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与“撕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2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 情节恶劣的 " ,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 ; 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在本案中,被告人籍某显然没有这些行为;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 ; 造成恶劣影响的 ;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 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在本案中,被告人籍某显然也没有这些行为;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籍某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仅有“撕扯”的行为,无论在什么场合,也是不可能造成秩序混乱的,本案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是其他被告人在“撕扯”行为之后的殴打行为。而其他被告人在“撕扯”行为之后的殴打行为与被告人籍某是没有关系的,他们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行为,这种后果,被告人籍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 ) 被告人籍某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籍某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在高杨的证言中还证明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候,被告人籍某还积极的实施了阻止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是“怕出事”,由此,可以得出籍某在本案中是没有犯罪的故意的。

综上所述,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籍某是不构成本罪的,另外,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被告人籍某的情节显著轻微,是不构成犯罪的。

四、本案伤害后果是其他被告人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籍某不应承担其相应责任。从庭审结果和案卷材料反映的结果均能说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及行为后果与被告人籍某是没有关系的,即便是因“撕扯”的行为 ,其他被告人才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后果是与籍某的“撕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反对株连的 ,本案虽然伤害后果是较严重的,但不应就此株连被告人籍某。无可否认,被告人籍某骂人是不对的,假如要有“撕扯”行为也是不对的,但不能因为仅仅实施了如此轻微的情节便随意追究刑事责任。为了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敬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上述无罪意见,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

张小龙

2004年9月3日

王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依法接受王某及妻子的委托,以亲友〔公民委托代理人身份〕担任王某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承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任务。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特殊性,我和王某妻子常录英在王某被刑拘之后,曾多次直接向公安、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批捕的办案人员了解情况,通过王某在被拘留、批捕、侦查、起诉的各环节上,都曾以书面形式,分别多次向公安和检察机关递交了申诉书、控诉书、控告书。并通过庭审前与王某代理律师的多次接触及了解案情,本辩护人对王某的整个案情比较熟悉,特别是经过今天参加庭审,并认真详细的听取公诉人的案件指控,今天上午在庭审中没有列举出王某有犯罪事实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也不成立。为维护被告人王某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指控王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四个行为之一“〔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规定。公诉指控王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根本就不符合是寻衅滋事罪名的法律要件,不具备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条款的定罪量刑标准,更不具备采取刑拘逮捕起诉定罪的法定条件。指控王某的行为,根本就构不成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其主观方面必然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呢?两者都不是!王某只是因兄弟与他人之间生气的相互辱骂,王某都是在事后才到场,并且在双方相互辱骂中,王某是受到他人连带其父母的辱骂伤害之后,才被迫还口吵骂了几句,这无非在他的人生中,也仅仅只有这么一、两次,寻衅滋事罪必须是主观故意或随意闹事,并且为多次,王某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1-4款的法定条件,更得不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定标准,更不存在有寻衅滋事〔多次〕的犯罪事实。公诉指控王某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也构不成犯罪,因而指控王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根本就不能成立。

二、王某不具有团伙和结伙作案的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原理告诉我们:团伙和结伙的犯罪是有预谋有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指控王某参与团伙或结伙的共同犯罪行为,在本案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他们兄弟之间,在实施犯罪前有过共同预谋的犯罪行为,仅仅是事件发生之后,得知兄弟生气后以兄弟的情份,并且是偶尔几次到场看看而已,根本就不存在有事先预谋并纠集去实施团伙和结伙共同犯罪的事实,王某根本也不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作案时间和事实,也没有结伙共同去故意寻衅滋事的这一犯罪行为, 也不属于是团伙或结伙作案的定罪范畴,以团伙和结伙共同犯罪指控王某追究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指控王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指控王某的行为,没有认真的针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细致地列举具体的犯罪事实,存在有是非不明,混淆黑白的随意指控的行为,指控王某的行为不具有情节恶劣和严重的犯罪特征,且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证据明显不力。因此,本辨护人针对起诉指控所列举的事实,提出具体的辨护意见:

1、指控王某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事实,毫无任何根据,关于2003年2月10日王双全与张新昌的发生口角的打架事件,起诉已定性为故意伤害案,也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范畴。首先,被害人张新昌没有直接指控王某对他进行随意殴打和辱骂,不知公诉人凭什么指控王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呢?第二、公安机关有没有王某对张新昌的原立案记录。公安机关案发当时有没有对王某立案调查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第三、在案发四年之后,凭什么又对原案件的定性进行改变为寻衅滋事呢?为何在四年之后又另立案追究呢?为什么在案发四年之后才调查取证呢?因而四年之后调查的证据,其效力值得质疑,据此对王某追究刑事责任,充分表明了是渎职侵权人为操纵的打击陷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存在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王某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293条〔一〕项的规定,因而不构成犯罪。

2、指控王某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力。王某根本就不存在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关于指控王某在2003年冬的一天晚上,到村委会与田爱明吵骂的问题,是王某在刑拘之后,而且时间跨越长达四年之久,公安机关在近四年后所取的〔回忆〕证言,难免存在与当时的事实不符和出入,所取的证言证据也存在相互矛盾,并有少数个别人存在故意陷害王某的问题,仅仅因为兄弟生气,王某偶尔一次到场后发了几句的相互吵骂,完全属于人们生活中正常行为,也是人之常情,不属于是寻衅滋事罪是主观故意或随意闹事的法律要件。在2003年案发当时,公安机关有没有报案记录,有没有对王某寻衅滋事的询问笔录,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原案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单凭四年后的几个证人的回忆证言,不能证实王某的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公诉指控王某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二〕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因而王某也是无罪。

3、指控王某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三〕〔四〕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行为。完全是无中生有, 凭空捏造,故意陷害,据下陶村广大干部群众对王某〔老二〕的评论是老实忠厚,是长期靠提着瓦刀给人家盖房子,靠出力流汗挣钱为生的老实农民,并说不知王某〔老二〕犯的是啥罪?逮捕王某〔老二〕确实是冤,王某的收入全部都是出力流汗换取的,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过公私财物,没有获取过一分饯的不义之财,王某根本就不具备有公诉指控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条件,下陶村委会对王天会一贯表现并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予以佐证这一事实。指控王某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三〕〔四〕项的行为,毫无根据,纯属栽赃陷害。

4、关于指控王某2006年9月23日晚上,到老五烧店聚众闹事和围攻、辱骂派出所民警的事实,本案的案情是比较清晰,公安机关有报警、出警、处警及询问调查笔录的案卷证据,既然指控王某参与了老五烤店聚众闹事的行为,那么在公安机关出警和处警询问调查的案卷记录中,有没有公安机关案发当时,对王某的询问调查笔录,有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参与老五烤店聚众闹事的直接证据.从王某兄弟的口供和调查目击证人的证词,形成的证据链与整个案件的事实也完全吻合,并完全一致。充分证实了王某、王双全、王双伏在老五烧烤店聚众闹事时,都不在现场的事实,并且都是在打架事后各自分别去的,证实了王某是跟随着众多围观的人群,一起来到派出所大门外等候的事实,王某根本就不存在参与老五烧烤店聚众闹事和围攻民警的行为,只是兄弟出了事到派出所大门外等候了一会,这难道就构成了是寻衅滋事的罪名吗?难道这就叫团伙和结伙犯罪吗?从本案的特殊性表明,不难看出王某在无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而受到刑事侦查和犯罪指控,无疑是一起有预谋、有组织的滥用职权,故枉法追诉,意罗织罪名,人为的陷害打击的渎职侵权行为。为此,本辨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

5、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个正常的人都应当理解《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懂得生命的价值,懂得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都曾有过为兄弟姐妹事帮忙的奔波经历,对兄弟发生事后,作为弟兄都难免会去看看,对事发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辱骂,并涉及到辱骂自己的父母,绝大多数兄弟对别人辱骂自己的父母都不会袖手旁观,即使为兄弟帮帮腔骂上几句甚至是帮兄弟动手打了几下,也是人之常情,这一行为虽然不对,并存在过错,但并不是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行为的法定条件。作为王某偶尔知道兄弟与别人生气,并且是在事后才去,没有主观故意殴打和辱骂他人的情节,其行为就构不成犯罪。我们的司法活动应当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对王某这样老实巴交,长期靠出力流汗的辛勤劳动,靠提着瓦刀给人家盖房子挣钱谋生的农民来说,就仅仅因为兄弟的生气,知道后到场偶尔骂了几句,就因此而被羁押长达近六个月之久,并企图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提出犯罪指控,在法律面前显失公平。王某由于被羁押长达六个月之久,其家庭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来源及劳动所得,导致了正在上高中的孩子王晓鹏被迫停学,不得不去打工挣钱来维持家庭生活。上大学的女儿王银银也被迫无奈几次主动提出了休学。对这个老实农民的家庭来说,对王某的这一迫害,无疑就是天大的损失。王某在不具有犯罪事实和行为的情况下,就被羁押长达六个月之久,国家工作人员无疑存在有渎职侵权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予以认真审查,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本辨护人通过近半年的多方面调查了解。今天,又经过了认真的庭审质证辨论,对于王某被指控寻衅滋事罪一案形成了我的辩护意见。辨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的几个“犯罪实事”不明确,并与客观实际也不相符,由于起诉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罪名也不成立。意图使王某受到刑事追究,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行为,因而王某不构成犯罪。希望一审法院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为国家的法治大局着想,充分考虑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实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当今,认真考虑我的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王某无罪。谢谢!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辩护人:胡进生

2007年5月28日

孙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的委托,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杨学林律师)担任孙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和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事实已经了解。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要感谢睢阳区人民法院批准为孙某办理取保候审,使孙某能够为他的父亲办理后事。这体现了贵院的人道主义精神,这与侦查机关将孙某从北京的病房里抓回来的非人道行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使我相信,贵院一定能够顶住压力,不畏强权,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

孙某的父亲前几天不幸去世了,孙某自己又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今天,孙某强忍着精神和身体的巨大痛苦,坚持配合法庭完成了法庭调查,这是一种对法律无限尊重的表现。对此,我向他致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敬意。

我还要纠正本案侦查机关对孙某身份的认定。《起诉书》称孙某是“原商丘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干警,被辞退”,这个描述是错误的。另外,本案卷宗中有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称孙某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这就更令人费解了。

根据商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的“商人裁字(2005)01号”《裁决书》,商丘市公安局对孙某的辞退决定已被该仲裁委撤销。此后,经过睢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商丘市公安局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虽然商丘市公安局一直拒绝给孙某恢复公职,但这并不影响《裁决书》确认孙某享有商丘市公安局公职的效力。即在法律上,现在坐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孙某,仍然是商丘市公安局的干警。

这个现实使许多善良的人难以接受,但却显露出本案的特殊性:即一个掌握强大公权力的被告,在仲裁案件败诉以后,为了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件,便将一个依法维护自己私权利的原告给抓起来,并且欲将其定罪判刑。这个特殊性,导致本案从侦查阶段开始,就暴露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而,本案不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能认定孙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事实不清

1、关于孙某拿走驾驶学员档案卡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孙某在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1月21日期间,拿走69份学员档案卡,致使驾驶员考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鉴于睢阳检察院已经在2003年1月31日作出“孙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认定。因此,在没有新的事实,也没有新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再次将该行为列为犯罪事实进行指控,是错误的。在此不赘述。

2、关于孙某去北京上访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孙某2005年12月1日以来,多次到公安部信访接待处无理上访,故意在胸前挂上“公安干警检讨书”及写有相关内容的大张白色布条幅,多次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门前高声喧哗,制造影响,造成多人围观,拒不接受听从接访人员的劝阻,严重干扰了公安部信访秩序,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该指控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该条规定所指的行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受流氓心态支配,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希望通过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该条规定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群众恐慌,致使公共场所秩序受到破坏、正常活动无法续继进行的;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使正在进行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又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致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

对照孙某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孙某胸前挂“公安干警检讨书”布条幅站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门前,是否严重干扰了公安部信访秩序,是否导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是否触犯了刑法。

第一,孙某在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的动机和目的。

商丘人事仲裁委裁决给孙某恢复公职的“商人裁字(2005)01号”《裁决书》早在2005年4月1日就已作出,但义务人商丘市公安局拒不履行。为此,权利人孙某多次向全国人大、国家信访局、河南省政府、公安部信访处、河南省人大、商丘市人大等单位反映。2005年9月19日,全国人大信访局专门就商丘市公安局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的问题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访字[2006]第0355号”《函》;国家信访局于2005年6月16日向河南省政府信访局下发了“访转豫字[2006]1246号”《转送来访事项告知单》,均要求依法处理,但商丘市公安局就是拒不履行。鉴于此,孙某多次前往公安部信访接待处进行上访,其目的是解决公职问题,其诉求合理合法,根本不是《起诉书》所说的无理上访,也不是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更不是通过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而是要讨回公道。

第二,身披写有“公安干警检讨书”的白色条幅并不违法。

我们先来看看“公安干警检讨书”的内容:“我叫孙某,河南商丘市公安局干警,因工作中提合理化建议,断了领导财路。刑拘、殴打、带脚镣和体罚,患上严重心脏病,后开除公职。经商丘市政府人事仲裁委员会、法院撤销了对我的辞退决定。公安局不顾信访条例40条,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意见。大接访管屁用,权大法小是真相。工资、医保都截留,重访不断为活命。领导面子千金重,干警性命真不重,解决问题得检讨。为生存,不受苦,保证不再提建议!领导说啥就是啥,叫打狗不撵鸡,闭着眼睛跟着走!请领导多宽容,饶了俺这小民警。”

孙某身披写有上述内容的“公安干警检讨书”白色条幅去上访,可以说不雅观,并且刺激了某些人的神经。但纵观其内容,起码可以肯定:

(1)检讨书没有任何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内容,更不违背宪法。

(2)检讨书所说的事实确已发生,不存在虚构事实。

(3)如有人认为检讨书的个别词句损害其名誉权,他有权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但无权动用国家公权力来报复孙某。

公民穿什么样的衣服去上访,法律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据我了解,采取类似孙某这样的方式去上访,甚至于采取更极端的方式去上访的,屡见不鲜。我们倒是应该反思,本来完全能够以和谐的方式在基层就解决的问题,为什么非得逼的群众采取这种方式到北京来上访?

第三,孙某没有干扰公安部信访秩序。

目前,没有一个证人证明公安部信访接待处的信访工作因孙某的行为而进行不了,也没有一个上访群众出具证言表示其上访行程或安排因孙某的行为而被耽搁了。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和接访人员的证言,有个别关于信访秩序受到干扰的说法,但都是抽象和笼统的说法,既看不到信访工作被干扰的具体事实,也看不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具体事实。

第四,孙某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负责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接访的商丘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在2007年10月14日接受询问时讲:“孙某不但散发传单,还在那发表演讲,有群众围观,但是说造成很大的秩序混乱谈不上,因为那一片上访的人多,平时人都多的很,大多数是上访人员。”(见询问笔录第48页)

我专门去北京东堂子胡同公安部信访接待处观察了一下,并且开车体验了一下。这是一条很窄的胡同,大车根本进不去,小车也只允许单向行使。开车如遇自行车和行人交会,都需减速慢行,格外小心。这里每天全国各地来上访的人跟赶大集似的,如果汽车开进去,一般会造成堵塞。交通堵塞,在北京是经常性的,其原因很多,不能完全怪罪于上访群众。即便因为上访的人多造成交通堵塞和混乱,其责任也不在上访群众。将一个全国性的信访接待处安排在这样的小胡同里,本身就不合理,不是方便群众,而是故意刁难群众。如果出现混乱,应由有关部门承担责任。

我们从本案的照片证据看到,孙某胸前挂着“公安干警检讨书”的布条幅,站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门前,现场秩序井然,旁边的群众几乎没有人围观,也没有发生交通堵塞,更没有发生混乱,比平时的秩序还要好。

可以认定,孙某的上访没有使其他群众的上访活动无法进行;孙某的上访没有使在场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孙某的上访没有使正在进行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因此,孙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五,有关人员所称的“影响交通、群众围观以及秩序混乱”属主观臆断和对上访群众的偏见。

(1)如果当时确实出现了交通堵塞,严重影响了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应当会有交警去维持秩序,疏导交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这个事实。重要的是,如果将交通状况作为被告人的犯罪结果进行指控,不是依据几人的个人看法就可以的,起码也要有交警出具的现场勘验材料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才能认定现场的交通秩序出现了混乱。而本案没有这样的证据。

(2)被群众围观并不违法。群众是否围观某一个人,那是群众的自由,被围观人本人并无法制止,也没有权力制止。将孙某被群众围观作为认定现场混乱的标准,从而认定孙某构成犯罪,其逻辑是荒谬的。许多影视明星也经常被众多群众围观,导致场面陷入混乱,交通中断。没有听说某影视明星也被追究“寻衅滋事”罪。

(3)我了解到,北京的许多信访部门门口经常发生混乱。多数情况是因为地方政府派来截访的人来抓人,造成上访群众四处奔逃。据统计,北京有的信访部门门口有相当比例的人员是截访的。这些截访人员既阻止了上访人员的正当上访,又影响了信访部门的正常接访;既造成了现场秩序混乱,又造成了恶劣影响,这才是真正的寻衅滋事!

3、关于孙某向商丘两会代表递交材料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孙某于2007年3月26日携带大量传单冲到商丘市“两会”会场门口向代表散发,拒不听从执勤干警的劝阻,故意制造事端,并将值勤民警衣服撕破,致使“两会”会场门口秩序严重混乱。

该指控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内涵和认定标准,我在前面已经讲过。

对照孙某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孙某在“两会”会场门口向代表递交材料是否必然致使“两会”会场门口秩序严重混乱,是否触犯了刑法。

第一,孙某在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的动机和目的。

关于商丘市公安局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的问题,不但全国人大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政府信访局、公安部下发了督办函,河南省人大信访办也向商丘市人大常委会下发了督办函。上述机关均督促商丘市公安局依法恢复孙某的公职,但商丘市公安局就是拒不执行。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河南省人大信访办、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也先后十几次介绍孙某前往商丘市人大处理公职问题,但都毫无结果。

因此,孙某继续向商丘市人大代表反映问题。而向代表们递交材料,是反映问题的合法有效手段,其目的和动机是为了讨回公道,而不是寻衅滋事。

第二,孙某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

首先,材料的内容并不违法。孙某的材料全部都是反映商丘市公安局违法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内容,没有任何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内容,并不违反宪法和法律。

其次,孙某向“两会”代表递交材料并不违法。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群众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人民的代表应当是人民群众的代言人,应当接受人民群众递交的材料,难道还害怕群众递交材料?

相反,有关部门以公权力来制止群众向人民代表递交材料,这种做法,一方面剥夺了宪法赋予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另一方面也剥夺了人民代表了解人民群众疾苦的权利。应当说,这种行为才是犯罪。

第三,孙某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有一点可以肯定,孙某在商丘“两会”会场门口递交材料,而商丘市“两会”会议仍正常进行,并没有受到孙某的影响而推迟召开或被耽搁,两会代表的人身安全也没有受到任何威胁。除此之外,孙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其他群众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或受到影响,没有致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因此,孙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而恰恰是有关部门派出大量警察前来对孙某进行“强行制止”和“带离”,导致群众的围观和指责。据《梁园公安分局连续处置七起“两会会场”闹访、上访案件》称,现场还有市种子公司8人集体上访、中州办事处孙某某上访、梁园区环卫一处陈某某上访、平台镇朱某某上访等,这才造成了起诉书所称的所谓“致使“两会”会场门口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如果真是这样,其责任不在上访群众,而是执法机关的野蛮执法。我不禁要问,对这些上访群众,商丘市的执法机关是怎么“处置”的,他们反映的问题解决了吗?

二、证据不足

商丘市公安局与孙某发生了人事争议,并在人事仲裁中败诉。而孙某一直上访控告的对象就是商丘市公安局,该局与孙某存在利益冲突是显而易见的。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是商丘市公安局的分支机构。从该侦查机关对孙某的所作所为来看,我们无法相信其能够客观公正地调取证据。

1、大部分证人与商丘市公安局存在利害关系,其对孙某不利的证言不可采信。

本案中,控方提供的证人基本上都是公安系统警务人员,其中大部分是商丘市公安局的干警。由于这些证人除了在商丘市公安局任职就是与该局有业务关系,因此其作出的对孙某不利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可采信。

2、侦查机关取证时对证人诱供,使其无法真实表达。

侦查机关于2007年10月13日询问证人刘某某时,问到:“孙某的招摇过市,喧闹是否影响了交通堵塞,是否造成了信访秩序的混乱?”刘某某回答:“孙某的行为已造成几十人围观,交通堵塞和信访秩序的混乱,而且影响非常恶劣。”

侦查机关于2007年10月13日询问证人于某某时,问到:“当时是否造成交通拥堵和信访秩序的混乱?”于某某回答:“当时影响了交通,对信访秩序造成了混乱和一定的影响。”

侦查机关于2007年10月13日询问证人祝某某时,问到:“当时是否造成了交通的堵塞和信访秩序的混乱?”祝某某回答:“是的,造成了一定的交通堵塞和信访秩序的混乱。”

从上述几份笔录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全都使用了诱导式提问,先设定了问题的答案,使被询问人处于两难境地,最后只能按照侦查人员设定的答案来回答。

3、缺乏商丘市“两会”代表和公安部信访接待处门口上访群众以及北京警方的证言。

第一,商丘两会会场门口秩序的混乱与否,直接影响到代表能否正常进入会场开会,以及会议能否正常召开。所以,两会代表对于会场门口秩序的评价才是最有说服力的,其他人的单方面评判不客观、不实际。而本案没有两会代表的证言。

第二,信访接待处是为上访群众开设、专门为上访群众服务的,信访秩序是否受到孙某的干扰、群众的上访是否受到孙某的影响,最有发言权的人是上访群众,其他人的评判不客观、不实际。而本案没有上访群众的证言。

第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部信访接待处地处北京警方管辖范围内,如果孙某在该处门前实施过犯罪行为,北京警方应当会在第一时间接到报案并且出警。但本案却没有犯罪地警方关于孙某实施犯罪的证明。

第四,关于公安部信访办公室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河南省商丘市孙某在公安部信访办上访情况》称:“孙某经常挂写有字迹的白布,在侯谈室内外及信访办周边道路上故意出丑滋事,影响交通,招致多人围观,有时躺在信访办院内装死,严重扰乱信访工作秩序,建议对孙某依法予以处理。”因该单位不具有侦查权限,故该材料,只能是一种行政上的建议,并不能算作北京警方关于孙某在北京实施犯罪的证明。

三、程序违法

1、档案卡一案已经处理,不应再次追诉。

侦查机关将检察机关已经不认为是犯罪的所谓案件材料,再次强行提请起诉,而检察机关没有能够制止侦查机关的错误。这在客观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无端耗费纳税人的钱财,造成了法律秩序的混乱。在主观上,暴露了侦查机关一家独大的心理状态:极端不尊重司法机关,为所欲为,对待当事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2、立案过程违法

《起诉书》指控孙某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门前扰乱信访秩序,按照其证据所指的是2005年12月1日和2005年12月28日两次,其后就没有了;在商丘市两会时扰乱秩序的时间是“2007年3月26日”。但侦查机关的立案时间却全都是2007年10月9日。是不是案发当时没有发现,北京上访案过了近两年才发现,商丘两会案过了半年才发现?从本案证据看,当时就发现了,并且“处置”了(见《梁园公安分局连续处置七起“两会会场”闹访、上访案件》及其他证人证言)。那当时为什么不立案侦查,非要等到2007年10月9日才立案?对此,侦查机关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

另外,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孙某在“两会”会场门口寻衅滋事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接警单位、接警人员、接警时间均非常明确,唯独报案人一栏没有任何信息。这只能说明没有人报案,因为当时没有人认为这是犯罪,连在场的公安干警都不认为孙某构成犯罪,所以没有报案。

同样,孙某身披写有“公安干警检讨书”的白色布条幅站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门前的行为,既没有人报案,也没有北京警方的移送材料。这说明,对于孙某的行为,北京警方不认为是犯罪,甚至连违反治安都不构成。本案侦查机关是依据什么对孙某立案侦查的?

实际上,侦查机关对于上述疑点,是不打算进行合理解释的。因为答案众所周知,那就是因为孙某还继续上访。在本案材料(50-52对孙某妻子秦淑红的《询问笔录》)中有一句话:“问:在你家放着的两张明天晚上1488次火车去北京的车票是谁买的?” 侦查机关的这句问话,将其心理状态不打自招了:今天要是不把孙某抓起来,明天他就又要去北京上访了。为了阻止孙某的继续上访,今天必须将他抓起来。而抓人是要有个理由的,那就把两年前的事情来个秋后算账,管他什么程序不程序。因为在侦查机关的眼里,法律是可以随意玩弄的,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可以任意践踏的。

3、侦查机关将在北京治病的孙某抓回商丘关押,违反刑诉法立法本意,违背人道主义精神,违反人权。

鉴于孙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侦查机关于2008年1月28日将强制措施由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

2008年5月,孙某的父亲要到北京看病,孙某本人也要到治疗心脏病的权威医院北京阜外医院治病。孙某与其妻子秦淑红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后,与其父亲一起来到北京看病治疗,此间没有任何上访活动。但是此后发生的事情令人瞠目结舌。

2008年7月26日,侦查机关突然将孙某列为网上在逃通缉犯,并于当日将正在北京阜外医院为其父亲陪床的孙某抓回商丘关押。理由是擅自离开居住地。

据孙某和秦淑红说,在前去北京看病之前,秦淑红代孙某向其驻地的文化路派出所提交了书面申请,该所潘所长要孙某将申请交给了睢阳公安分局董局长,随后秦淑红接到了睢阳公安分局民警的电话,表示同意其外出看病。鉴于孙某患有心脏病的事实是大家都知道的,我相信孙某夫妻所说的是真的,我敢肯定今天在座的所有同志在内心也确认上述事实是真的。因为去北京看病,孙某是没有必要隐瞒的。说其隐瞒,在逻辑上讲不通。

下列事实,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弄清事实真相。

孙某一行人到北京后,恰逢北京进入奥运期间。按照北京的规定,孙某和妻子在海淀区永定路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期限为一年。

2008年7月21日,中国医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阜外医院)向孙某签发了《住院单》,要求孙某住院,并缴纳押金5万元。孙某夫妻即开始筹借住院款项。

综合上述两点,我们已经可以认定,孙某离开商丘去北京是去治病的,而不是所谓在逃。我们还没有听说哪个在逃犯还去到当地派出所登记办理暂住证的。而侦查机关对孙某的去向是明知的,是了如指掌的。不论其抓回孙某的目的是什么,其对孙某采取网上通缉逃犯的手段,可见其用尽了心机。

有必要指出,侦查机关直到今天还隐匿着两份重要证据。一是孙某于2008年2月3日写的《就医申请书》;二是被其查抄的孙某在北京的《暂住证》。并且,文化路派出所竟然出具了一份《证明》,说孙某没有请假。可见其弄虚作假掩盖真相到了何等程度!

从侦查机关在这件事情上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所作所为来看,其目的和手段起码来说是不光彩的。说轻一点,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说严重一点,是违背了宪法和人权,违背了普世公认的人道主义精神。

四、孙某上访的根本原因是商丘市公安局首先违法

从1999年开始,商丘市公安局先是将孙某辞退,后又安排在商丘市公安局驾管科负责驾驶员考试工作。2002年11月30日,驾管科召开干警会议,让大家就如何从根本上堵塞漏洞,杜绝分发“人情驾照”以及受贿现象畅所欲言。在会上,孙某提出:“在驾驶员考试中要流水作业,每个关口要有两人签字,以加强内部监督机制,增加透明度。”结果,这一提议不但未被采纳,孙某还被调离了原岗位。2004年9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政治部领导找到孙某谈话,宣布维持1999年对孙某的辞退决定。

随后,孙某向商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了“商人裁字(2005)0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撤销商丘市公安局对孙某的辞退决定;2、由商丘市公安局恢复申请人的公职,并妥善安排工作;3、鉴于申请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实际困难,由商丘市公安局对以前欠发的工资给予补发。”裁决送达后,商丘市公安局不服提出复议,后又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结果商丘市公安局全部败诉。对孙某来说,这当然是一个好的结果。但事实上,这正是孙某恶梦的开始。

人事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生效后,商丘市公安局一直拒绝履行。后孙某多次到北京、郑州等地进行上访。孙某的人事争议案件得到了全国人大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以及河南人大常委会的重视,这些单位相继下发了督办函。但任凭上级单位如何督办此案,商丘市公安局就是不给孙某恢复公职。不但如此,商丘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还分别以发函方式公然宣称,商人裁字(2005)01号”《裁决书》是无效的。这三机关公然挑衅生效裁决的法律效力,是对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蔑视。

即便如此,直到今天,作出仲裁裁决的商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撤销这个裁决,该仲裁也没有被任何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撤销。也就是说,孙某仍然有权依据该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五、本案揭示的实质是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到践踏

前面,我从事实和法律上对本案进行了分析。实际上,将孙某这样一个上访公民随意地抓了放,放了又抓,并竭力企图将其判刑坐牢,投入监狱,行为者并不是不懂法,也不是对法律有误解,而是明目张胆地公然违法。本案揭示的实质是,有关部门为了维护自己的私利,利用党和人民赋予的公权力,肆意将敢于对其说“不”的上访公民逮捕、审判,既达到其报复的目的,也达到其阻止公民继续上访的目的。毫无疑问,这是对宪法的公然违背。

从起诉书出现的“无理上访”这四个字,我们可以看到本案办案人员在对待上访问题上的理念。按照这种理念,上访和无理是连在一起的。凡上访,均无理。上访群众在他们眼里,就是刁民和贱民。对于这种理念,应当进行批驳。

1、孙某的上访并非无理,而是有理的。

从本案的整个过程来看,孙某多次上访,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佩挂检讨书,在商丘市“两会”会场向代表递交材料,都是无奈之举,都是缘于他的合法权利被某些国家机关侵犯了、漠视了。他除了上访,别无他路。令人痛心的是,如此遭遇的一个社会弱者,竟然因维权而受到刑事追究。

2、即使无理,公民的上访权利也不容剥夺。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人员只要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服就可以进行上访。该规定有两个含义,一是不服即可上访;二是不论有理还是无理。

众所周知,上访有没有理是负责接待的信访部门说了算的。有理的信访部门给予支持,无理的信访部门驳回就是了。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对上访是否有理作出判定,更不得非法干涉公民上访。特别是被上访者控告的一方,更无权干涉。

其实,在有的人的观念里,即使有理,也不能上访,而要通过所谓“正常”途径反映。在他们眼里,上访不是“正常”途径。什么是“正常”途径呢?只有逆来顺受,任他们随意宰割,才是“正常”途径。否则,我就要抓你!本案的发生,就是一个例证。

2006年8月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听取信访工作汇报时指出:“信访工作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的工作,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不断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化解不和谐因素。信访工作要承担起这项任务,力求把一些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把绝大多数矛盾和问题化解在基层,以减轻政府和社会的压力。”

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精神,是要求各部门重视访民反映的问题,并着力化解矛盾,维护人民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绝不是要我们动用国家机器把访民抓起来,营造表面上的和谐。对照胡锦涛总书记的指示和法律的规定,本案侦查机关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

综上所述,从本案事实、证据上来看,孙某的行为是根据宪法而实施的合法维权,而绝不是什么寻衅滋事。孙某是无罪的。因此,我请求各位法官本着对法律的绝对忠诚,本着自己的良心,对孙某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

2008年11月18日

屈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根据法庭调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屈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理由:

一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行。被告人屈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而本案被告人屈某并没有这种犯罪动机。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具有客观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本案中屈某做什么了?反映了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讯问被告人王某笔录第二页,王某答:“陈某说你怎么那么牛*,是单挑还是找人?我说怎么都行!屈某拦着我。”从这可以看出,在王某与陈某开始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屈某下车后没有参加到争执当中,是进行劝解,拦着的,完全是一种息事宁人的态度。

屈某跑进101房间,告诉同伴: “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其目的是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询问屈某笔录第二页:“问:你到歌厅叫人知道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知道,我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从歌厅出来后,屈某在歌厅门口南侧站着,根本没有打人,更谈不上随意殴打他人。亦说明屈某没有有逞强斗狠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在所有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的笔录中,没有被害人与屈某争执的内容。得不出屈某有逞强斗狠耍威风的不良动机结论。

本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屈某进歌厅房间“只是想叫人劝一下”的解释与拦着王某、出来后在门口旁站着没打人等一系列行为表现是一致的,当庭陈述与检察机关笔录记载也是一致的,所以本辩护人认为:是真实、可信的。

本辩护人反对公诉人仅仅因为屈某到歌厅房间告诉其他人“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这一句话,就认为屈某有罪的观点。这样的结论是主观,片面的,是与我国刑法定罪原则相违背的。而应将其主观方面与客观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判断。

总之,以上事实说明:在王某与陈某冲突的整个过程中,屈某始终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与行为,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

二、本辩护人特别请合议庭注意: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有笔录中没有屈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有的只是无罪证据即上面提及的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询问屈某笔录第二页:“问:你到歌厅叫人知道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知道,我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三、屈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主观要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形式表现为两种,一是事前预谋,二是事中联络。在本案中,很显然是没有事前预谋的。

屈某进屋告诉大家“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能不能认定为是一种事中联络行为?本辩护人坚决地认为:不是。

本辩护人认为:联络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他人,使他人认识到他们将一起实施什么犯罪行为。

(2)使他人产生犯意、决意参加该种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屈某进歌厅房间只是想叫人劝一下。“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是一种报道性语言,仅仅是说明了发生了一个现象,并没有指使、提议、唆使、怂恿其他被告人去殴打他人的含义,所表达的不是犯罪意图。也不能使他人产生要实施犯罪的认识和决意。因歌厅房间里正唱歌,人声杂乱,事实上,段某根本没有听清屈某说的是什么,齐某只看到屈某挥了挥手。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屈某与其他人没有意思联络。

请合议庭注意一个事实:屈某进入歌厅,陈某与王某继续相互争吵。大伙在从歌厅出来时第一眼看到的是——王某与陈某正在相互争吵。于是,一些人加入到冲突当中,加入冲突理由是各不同的:有的被告人认为自己先被别人打了,自己是在还手等等。有的没有加入冲突里如李某。这些差别充分说明,其他被告人的犯意不是屈某的语言引起的。

综上,屈某没有寻衅滋事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与其它被告人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事发后屈某到公安机关所谓“自首”,如实陈述了事件事实经过,认为自己犯罪了。是对自己行为性质一种错误认识。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屈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其他被告人造成的后果,屈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议合议庭判决屈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

最后对合议庭成员表示感谢!

辩护人:董振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被告人某某被控寻畔滋事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南智军担任公开开庭审理的XXX涉嫌寻畔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依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法庭今天查明的事实,结合第一次开庭的情况,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本辩护人秉承第一次开庭辩护人的观点,同样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XXX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属定性错误。理由在于:

1、确定一个人犯了什么罪,首先要看他侵害的法益。刑法中的法益是刑法所要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一种抽象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并且该罪名具有补充性质,凡是以侵财为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可能达到敲诈勒索等他犯罪程度的,以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分别认定为相应的犯罪,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再说从本案中公诉机=关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我们可以得知,被告人XXX,第一次随从他人一同前往受害人摊位,是出于职务,受他人指使,不明真相,根本没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犯罪,被告人XXX并没有这种犯罪的主观动机。被告人XXX也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当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更不可能达到情节恶劣、严重的程度。与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不相符合,根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法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2、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供述,被告人XXX在第一次随同他人前往受害人摊位之后,接下来实施的索取保护费的行为,只是单纯地为了“弄点钱”,只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行为方式上至多也就是受害人所讲的言语相威胁,也没有侵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追求精神刺激的意图,亦不可能达到刑法第29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恶劣程度。即不符合刑法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无法认定被告人XXX构成寻衅滋事罪。

3、在卷证据显示,被告人XXX在2007年向受害人收取保护费的行为,至多也就可能构成刑法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被告人X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拟或敲诈勒索罪,根据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和被告人XXX具有立功表现等法定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在本案中,被告人XXX所实施的向受害人要钱,并称受害人有事找他,他们会护着受害人的说法,并与受害人就交多少钱进行协商的行为,并不足以使受害人产生刑法上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所应具备的恐惧心理,其所索取的钱款总共四千元不到,也并未产生什么严重的危害后果,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2、被告人XXX从归案后到本案的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3、按照我国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XXX用电话将其他人约出后,由公安机关抓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依法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X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与我国刑法第293条的构罪要件不相符合,属定性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XXX构成犯罪,也只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且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辩护人依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证据,结合第一次开庭的情况,请求贵院对被告人XXX从轻、减轻处罚,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

南智军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孙某立被控寻衅滋事罪

一审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孙某立之兄孙敏良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孙某立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审判法庭,参与孙某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的庭审活动。我现在依法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孙某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理由是:“虞城县城郊乡政府征收孙某立的土地,已对孙某立按照虞城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进行及时足额的补偿,孙某立已将款项领走,而孙某立却以乡政府补偿款低为由进行上访,是出于滋扰生事的心理,目的是以上访来制造影响向乡政府进行施压、要挟,进而向其索要钱财,客观上扰乱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公共管理秩序以及人们应当遵守的生活准则,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从法理上讲,上诉人孙某立实施的并非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出于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良动机,利用自己的力量或优势实施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法律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都是属于倚强凌弱的行为。但是,依此法理为据,一联系本案实际,就会发现有以下几个问题令人费解:一是本案中实施“施压、要挟”行为的是上诉人孙某立这个土地被虞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征收的平民百姓,被“施压、要挟”的对象(法律上应当称之为受害人的)恰恰是征收孙某立土地的城郊乡人民政府。而这个政府不仅对孙某立这个平民百姓直接拥有管理权,同时还掌控有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国家的专政工具,相比之下无论如何上诉人孙某立都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弱者,强者何以能受到一个弱者的“施压、要挟”?二是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看,上诉人孙某立作为一组之长,既没有带领村民到虞城县城郊乡政府院内起哄、闹事或打、砸、抢,也没有在上访过程中实施《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中所列的六种“不得有”的行为,“施压、要挟”行为之具体表现何在?三是孙某立这个平民百姓所实施的不过是怀揣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从下到上,逐级、有序的向政府专事信访接待的信访部门反映自己的诉求的信访行为,即实施的不过是《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法律提倡或者说允许这种活动进行的目的,也就是《信访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信访条例》第一条中表达的明明白白,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怎么到了虞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那里就成为“向乡政府进行施压、要挟”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了?四是果如原审判决书认定的那样:城郊乡政府所征收的孙某立的土地已经及时足额给付了补偿,应当坚信孙某立无论到哪里上访也不会得到支持的,城郊乡政府何以如此害怕他上访?又怎么能会拱手、或者说“被迫”相送一万元钱,并让其立下书面保证以此罢访呢?

其次,从上诉人孙某立上访的诉求上看,其提出的两项诉求都是合情合理的、正当的要求,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滋扰生事的心理”。

卷中所有证据都证实上诉人孙某立上访的具体请求有两个:一是“电业局建别墅不合理”,二是“对其桑树苗补偿不到位”。

其中第一项诉求已为中央电视台2010年12月19日在《焦点访谈》栏目中播出的“河南国家级贫困县虞城顶风批地违规建别墅区”的报道所确认,这已是地球人都知道的事实,对此无需赘述。但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依据《信访条例》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的规定,上诉人孙某立上访提出的第一项诉求非但不是犯罪行为,而是应当给予奖励的公益行为。

那么,上诉人孙某立上访的第二项诉求是否合情合理呢?这就不得不从上诉人孙某立的土地自1996年至2010年先后四次被征收说起了。

今天庭审中查明:第一次征收孙某立的土地是1996年,第二次是2002年,第三次是2006年,第四次是2010年。因上诉人孙某立是养蚕专业户,所以在四次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的基本上都是胡桑。众所周知,随着物价的普遍上涨,土地征收补偿费是逐年增高的,所以,对上诉人孙某立同一块土地上种植的同样的桑树墩、补偿价款也应当一次比一次高才是合情合理的。但上诉人孙某立实际得到的补偿款却是一次比一次低:其中1996年征收时每墩胡桑补偿15元。2002年征收时每墩补偿10元。到2006年征收时,不再按墩数补偿了,而是按每亩4000-7000元补偿,理由是执行虞城县政府统一制定的补偿标准。这次上诉人孙某立被征收的土地也是四次中最多的一次,孙某立说被征收3亩多,卷中城郊乡政府制作的《领款清单》载明的是2.8611亩;孙某立说这次被征收的土地上有桑树苗10000多墩,就是按每墩10元补偿,仅此一项也应给予补偿款10万多元,而《领款清单》上记载的是“初果:2.3118亩,每亩补偿7000元,经济林0.5493亩,每亩补偿4000元”,加上其他果树和一眼对口抽水井,共计应得“补偿款20293.8元”。上诉人孙某立上访、虞城县城郊乡为此给了孙某立10000元钱,并让孙某立写下“再也不去上访”的《保证书》就是发生在这次土地征收过程中。从前述几个数字上不难看出,加上城郊乡政府最后给上诉人孙某立的10000元在内进行统算,此次对桑树亩的补偿每墩也合不到3元,这就是上诉人孙某立上访的原因之所在!到2010年第四次再征收时,上诉人孙某立学聪明了,先到河南省林业厅进行了咨询,省林业厅给商丘市林业局写了一封信,商丘市林业局给虞城县林业局打个电话,在虞城县林业局的干预下,还是按每墩10元给予补偿的。俗话说,不比不知道,把这四次征收土地的补偿数额摆出来一比,上诉人孙某立为什么上访?该不该上访不就一清二楚了吗?

另外,为证明上诉人孙某立上访行为的正当性,很有必要对虞城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一番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河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的通知》(豫政办〔2009〕152号文件)的抬头便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通知》(豫政文〔1993〕152号)授权由各省辖市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更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于部分省辖市补偿标准制定时间较早,没有及时调整更新,对征地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产生了一定影响。为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避免土地补偿纠纷,加快项目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通知如下”:其中第一条的规定就是:“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继续由各省辖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进行制定和调整。其中,经济林补偿标准由省林业厅制定和调整”。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县政府是无权制定地上附着物,特别是经济林的补偿标准的,因而虞城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经济林按每亩4000元-7000元的标准是无效的。原审判决依据一个无效的规定认定“已对孙某立……进行及时足额的补偿”是错误的。

还有,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立已将款项领走,而孙某立却以乡政府补偿款低为由进行上访,是出于滋扰生事的心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臆断。因为孙某立没有领款就去上访的事实卷中已有2010年8月2日,在对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村党支部书记孙宜平的《询问笔录》为证,其承认“孙某立附着物青苗补偿款领款清单上代领人是我和村会计张文清签的,当时孙某立对这次青苗补偿不服,去市、省上访告状,乡里领导为完善手续,让村委会代领,只是完善手续,孙某立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当时以孙某立的名字办个存折,放在高乡长那里”。此证言能证明孙某立将款领走后再出于滋扰生事的心理上访的吗?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孙某立实施的是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正当的信访行为,也是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原审判决将这一单纯的上访行为进行无限拔高,以致将其提升到属于寻衅滋事的犯罪对待,不是简单的定性错误,而是对《宪法》和法律的肆意践踏。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宣告上诉人孙某立无罪,还上诉人孙某立一个公道!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蒋举功

2011年4月22日

杨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们作为马*、杨*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被告人杨*的辩护律师,现针对杨*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及量刑事宜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由于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任意毁损”财物,这使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相似之处,但两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我们认为杨*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理由如下:

1.从主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常常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或变态心理“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而在本案中,多名被告人都是受过良好的教育、具有较高学历、有着稳定职业和收入的人。杨*今年47岁,家里有两个女儿,家庭和睦,用杨*妻子的原话来说,他是个“过了不惑之年、身负家庭重任、行事一向稳重、理智通达”的人,是“亲朋好友同事们眼中的老好人”,在公司,大家都亲切地称呼他“杨叔”、“杨舅”。杨*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一般事出有因。具体到本案,H公司找R公司协商赔偿一事,R公司每次都泡茶招待,H公司的人在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居然偷偷将R公司大门用U形锁锁上,杨*等被告人出于一时愤慨和讨个说法的朴素想法,才来到H公司。当被告人马*出现在H公司门口时,受害人如果自知理亏,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危机状态即可缓解甚至消除,然而受害人并无意化解己方所挑起的事端,这成了事件进一步恶化的导火索。

3.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故意毁损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即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就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一定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指向对象是非常明确的,从几位被告人的供述和潘*、周*的证人证言来看,在大门被锁之后,大家商量要找对方理论,讨个说法;如果对方态度不好、谈不成就砸了他们的公司,这显然是一种原始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心理,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虽然在拉扯和互相推搡的过程中有四人构成轻微伤,但打击行为直接针对的是财物,肢体冲突只是自然延伸。杨*和马*前往H公司时并未携带任何工具,也完全不知道他人携带了工具。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定性,应主要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犯罪的起因、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所处的环境等方面来区分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不同之处,以保证对被告人罚当其罪。

二、被告人杨*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杨*系初犯、偶犯,在此次犯罪之前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没有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待人接物有理有节,这次因为一时冲动糊涂触犯了刑律,其本人也痛心疾首,多次表示以后要增强法律意识,悔过自新,请求法庭给他一个机会。

2.我们认为,杨*属于从犯,而不应被认定为主犯。杨*主观恶性较小,他并不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在公司商量去H公司讨回公道的时候,杨*并未积极推动,基本上只是附和或者表示沉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杨*并未引起任何人的犯意。杨*对自己部门的周*等人也只是让他们过去看看,并未明确授意他们参与打砸的行为。杨*和他部门的员工没有准备任何犯罪工具,也没有实施打砸行为,当马*开始与对方混战、与杨*走在一起的蒋*准备冲进去的时候,杨*还拦着他,劝阻他“不要打架了”。杨*工程部负责人的身份容易给人造成错觉,把民事上的身份与主犯的身份直接挂钩,但以上种种表明,实际上杨*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即使他当时并不在公司,该案也很有可能发生。以上种种情形表明,杨*属于从犯。

3.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如前所述,被害人把R公司大门锁上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当马*出现在H公司门口时,受害人并无意化解己方所挑起的事端,促使事件进一步升级。虽然被告人难辞其咎、负有主要过错,但明显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前因上及矛盾的激化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试想如果双方都抱着妥善解决问题的态度,相互尊重,彼此谅解,冷静处理,会发生今天这样令人遗憾的结果吗?

4.杨*等被告人一方从侦查阶段至今,一直表示愿意超额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H公司受到的直接损失为38180元,(这一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存在一定的问题请求法庭进行重新鉴定,详见《请求重新鉴定申请书》。)王*等四受害人共花去医药费1817.83元,杨*等被告人一方曾多次表示愿意赔偿对方8万元,赔偿额还一度提高到10万元,相当于以上两项数额总和的两倍还不止,但受害人一方多次提出要求20万元赔偿。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包括程*等在内的许多H员工都是从R公司出去的,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仍然希望能和受害人达成赔偿的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以最小的成本修复社会秩序,让他们在为社会多做贡献中改过自新。

辩护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

袁维民、邱冬梅

2011年7月5日

王某被判寻衅滋事罪一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王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情况和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多人在公共场所聚集,以喊口号、打横幅等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2010年4月16日,从全国各地赶来的网民,是自发到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旁听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诽谤案的庭审。并不是被告人王某一人组织而来,她只是在网上发了开庭消息。

(二)被告人王某围观行为不是起哄闹事。

首先、被告人王某没有起哄闹事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和网民到马尾区法院是为了旁听福建三网民诽谤案庭审,由于旁听席位全被安排了,在无法申请到旁听时,才在警方指定的范围,以“喊口号、唱歌、打公平与公正横幅”形式进行围观。围观的目的,只是为了表达追求司法公平与公正意愿,并不是出于什么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故意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其次,被告人王某围观行为没有造成起哄闹事客观后果。从围观情况来看,没有任何人,包括现场维持秩序在内的警察、便衣、保安受到人身财产损害。附近商铺和民众也没有受到冲击。被告人王某和网民的围观行为,做到了理性、合作、和平与非暴力。否则,维持秩序警方也会把她和网民带离现场。

(三)被告人王某围观行为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其一,被告人王某和网民没有与执行警戒任务的警察、便衣、保安发生任何冲突。当天在警察设立警戒线后,他们听从指挥在警戒线以外围观。证人庄小江在证言中提到“警方设立了警戒线,将这些人请出警戒线外”,此处的“请”字可以看出,围观的网民与维持秩序警方关系融洽,愿意服从警方安排和指挥,没有发生冲突的迹象。

被告人王某和网民围观行为,也没有造成民众恐慌、逃离现象,更没有造成现场秩序脱离警方控制的局面。

其二,被告人王某和网民的围观行为没有影响庭审秩序。2010年4月16日福建三网民诽谤案的庭审,从上午八时半起,在马尾区法院刑事审判大庭进行,至到中午十二时多才结束。在长达近四个小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没有组织网民冲击法院。法庭的庭审没有因为网民在外面围观而中断。

福建三网民诽谤案审判长吴瑞峰在《关于“4.16”被告人范燕琼等三人诽谤一案庭审情况》中称,“庭审从上午8时30分开始到12时结束,法庭内的秩序还井然有序。”

福建三网民诽谤案公诉人林瑜在2010年11月23日询问笔录中,回答侦查人员“聚集的人对你工作有何影响”时称,因为案件的影响在网民中影响比较大,开庭前,估计会有人去法院现场,所以我们提前将近一个小时进入法院。”;侦查人员再问“开庭后聚集的人对庭审有何影响?”,她答“法院里开庭时没听到,也没注意。”

其三,被告人王某和网民围观行为,没有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从一审认定的维持现场秩序警察和保安的证言来看,马尾区法院外面道路实行交通管制,是由福州市马尾区交警部门按照上级机关部署作出。

由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证明这个事实。交警部门称,2010年4月16日,马尾区法院开庭审理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诬告陷害案。根据上级部署,我大队出动41名警力,于4月16日早上07:00至12:00对法院周边的路段进行交通管制。其中在高速引桥口、君竹岛、青洲路铁路口、青洲环岛、中行口、法院口、罗星塔铁路口、电信局门口分别布置警力,设置管制牌,进行交通疏导,尤其针对法院门口的罗星西路进行了交通管制。对途径该路段的各种车辆,包括货运车辆、公交车(73路、37路)及区内的客运车辆(小面的、盛利运输公司中巴)进行疏导分流。

拉警戒线封锁道路是在当天早上七时开始,而被告人王某和网民七时三十分到达现场。在交警封锁道路时,被告人王某和网民没有与交警发生任何冲突。

从当天法院外围的情况来看,马尾区法院车辆进出自如,畅通无阻,围观的网民也没有阻拦。这个事实有监控录像可证明。

现场情况录像和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公交车辆和其他车辆的绕道行驶,不是被告人王某和网民围观行为造成。

在福建三网民诽谤案二审开庭审理时,福州市警方也实行过道路交通管制。

2011年8月12日和9月9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开庭审理和开庭宣判时,朝阳区警方对温榆河法庭外面道路交通实行了一定范围管制。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途经法庭外面道路的公交车辆,从早上七时起至到庭审结束,在离法庭较近公交车站点不停车,抛了旅客两站地路。

重大和有影响力案件开庭时,司法机关出于“维稳”的考虑实行交通管制,这是近年来比较常见做法。联系本案情况来看,对马尾区法院外面交通管制也不例外。因此,把交通管制造成公交车辆绕道行驶,认定是被告人王某围观导致,完全与事实不相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侦办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人王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公共场所有起哄闹事行为,二是起哄闹事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果。从上述对事实的分析来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从本案程序来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行为发生在福州市马尾区,但是,本案却是由朝阳区公安分局立案,在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中,辩护人没有看到报案、立案材料。不知案件是由谁人(谁单位)所报,是在哪年哪月哪日立案。

从询问笔录来看,第一份是在2010年11月16日。刑事拘留是在2011年3月21日,在长达四个月时间里,被告人王某没有任何逃避侦查行为,且在这段时间内,她还多次遭到非法监控和限制人身自由。在今年“两会”结束后,她去了河南省探望被劳教的王译和在看守所羁押的田喜(都没有会见到),返回家中就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拘留,后变更涉嫌罪名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而遭逮捕。

围观行为发生在福州市马尾区,当时福州市警方和马尾区警方,没有把她和网民带离现场,允许他们围观至案件结束,这说明在当地警方看来,这种围观行为是没有涉嫌违法犯罪。否则,就会采取法律措施。在围观发生后,当地警方没有立案侦办,同样也说明这个问题。

多年来,被告人王某就在关注社会公共事件和帮助弱势群体维权,在她介入维权活动后,被户籍地公安机关监控甚至被限制自由不准外出。由于与户籍地公安机关多次冲突,以至这次遭到了“报复性执法”。参与围观的网民很多,从现场视频录像资料看,喊口号、唱歌、打横幅也并不是一人,但现在仅追究她一人的法律责任,这明显是在“选择性执法”。

三、一审判决证据与证明采信不当

(一)证据方面的问题。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本案没有一个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2、本案侦查讯问笔录和书证材料,其中刘浚、李新的第二份证人证言和住宿登记表,是在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即在 2011年7月2日侦查取证的。

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获知,侦查机关是在 2011年6月21日将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受案后并没有退回补充侦查。这几份证据的取证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二)关于刑事证明责任。公诉案件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即“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

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了五十二份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了二十一份证据。从定案的二十一份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果。

1、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多人聚集在公共场所,以喊口号、打条幅等方式,引人围观、制造混乱”(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三自然段,第九行至第十行)。对这个“混乱”局面的认定,并没有令人信服证据。马尾区法院门前的监控录像本可以证实客观情况,但是公诉机关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

2、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仅导致公共场所交通不能正常运行,而且严重影响了机关、居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三自然段,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这个认定也没有令人信服证据来证明。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严重影响了机关、居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的客观状况。

综上所述,除了坚持一审时的基本辩护意见。辩护人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没有构成寻衅滋事罪。

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被告人王某无罪。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

刘晓原

2011年9月24日

邓某被判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邓某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邓某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上诉人邓某强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与客观事实不符。

1、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证明上诉人客观上从事了毁坏财物的行为。理由如下:

(a)通过详细阅读卷宗可知,本案只有被告人林连贵供述曾看见上诉人邓寻雪强在撕毁虾塘里面的薄膜,受害人蔡瑞日、证人林文芳、曾土清等的陈述均只说到虾塘遭到塘下村人破坏,他们连上诉人邓某强是否曾到过现场的陈述都没有,更不用说看到上诉人邓某强曾实施毁坏虾塘行为。

(b)仅凭被告人林连贵的供述就认定上诉人邓某强实施了毁坏虾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因此应该对口供的主观性,虚伪性、易变性予以充分的重视。

(c)根据口供补强规则,本案缺乏对被告人林连贵供述之证明力进行补强的间接证据。口供补强规则要求口供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根据,因此只有被告人林连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邓某强实施了毁坏虾塘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存在串供、刑讯等非正常因素,就算众被告人之间的口供相互一致,没有其他实质证据的,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众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并不一致,在没有其他实质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一份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的被告人供述就认定上诉人邓某强实施了毁坏虾塘的行为,实在是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的刑事诉讼原则。

(d)被告人林连贵是在推卸责任的嫌疑未得到合理排除。被害人蔡瑞日陈述看到被告人林连贵用刀破坏其虾塘薄膜,被告人林连贵却说其没有实施毁坏虾塘的行为,是上诉人邓某强在用手撕毁虾塘薄膜,存在把自己罪责转嫁于给上诉人邓某强的嫌疑,在此嫌疑未得到合理排除的前提下,若以此供述作为唯一的证据而作出上诉人邓某强有罪的认定,实在是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的刑事诉讼原则。

(e)上诉人邓某强没有作案时间。案发时,上诉人邓某强在丈量虾塘面积,其不可能一边丈量面积,一边破坏虾塘薄膜。当其丈量完面积后,霞里派出所民警已经到达现场,控制了当时的局势,因此上诉人邓某强没有撕毁虾塘薄膜的时间。

2、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茂港价鉴字(201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证明被害人蔡潮日所受损失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

(a)《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2.1 款规定:鉴证机构应成立价格鉴定小组,鉴定小组由两名以上鉴证人员组成,其中至少一名为价格鉴证师。在鉴证人员人数为2人的情形下,其组成人员要么两名都是价格鉴证师,要么一名是价格鉴证师,一名是助理价格鉴证师。本次价格鉴定人员均是助理价格鉴证师,不符合《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2.1 款关于“鉴定小组由两名以上鉴证人员组成,其中至少一名为价格鉴证师”的规定。

(b)茂港价鉴字(201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内容不全面,导致无从得知其是如何得出涉案财产价值是11832元。《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5.1.2 (2) 款明确规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应符合内容全面的要求,即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完整地反映价格鉴定所涉及的事实、鉴定过程和结论。可本价格鉴定结论书仅提供本次价格鉴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说明本次价格鉴定中依据的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也没有说明本次价格鉴定中依据的鉴定方收集的资料,更没有对价格鉴定活动从接受委托至得出鉴定结论的各个工作阶段及技术环节进行说明。另本次鉴定也没附专门技术报告书,根据《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对不附技术报告书的结论书:必须对案件背景资料作简要介绍;必须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详细描述,包括:名称、物质实体状况、权益状况等;必须详细说明鉴定过程,包括价格鉴定的调查、鉴定思路、采用的方法、参数的确定、计算过程、价格鉴定结论及其确定的理由等。

(c)本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没附有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的资格证明,那么本次鉴定是否是由有价格鉴定资格的机构接受委托,是否是由有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具体操作也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d)《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2.6款规定:案件当事人对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复议或复核裁定要求,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复核裁定。可本案上诉人邓某强并不曾收到此《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导致其丧失了提出复议或复核裁定申请的机会。

由上可知,茂港价鉴字(201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鉴证人员组成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全面,也没附有鉴证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鉴定结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邓某强,因此其得出涉案财产价格结论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1、原审法院认定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是寻衅滋事罪。也就是说要认定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众被告人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殴打情节恶劣、殴打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根据事实可知,众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本案事出有因,并且众被告人有明确的报复对象,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的特征。

从寻衅滋事罪列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中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使用“随意”一词限制殴打行为可知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那就意味行为人殴打的目标具有概括性,易言之,行为人有殴打他人的动机与冲动,但被其殴打的对象却是随机的,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前,连他们自己也不知道将殴打什么人。本案众被告人认为被害人蔡潮日私自卖光了塘下村的土地和扩宽虾塘,损害了塘下村民的利益,希望通过殴打被害人蔡潮日达到泄愤之目的,也就是说他们有明确的殴打目标,除了被害人蔡潮日之外,他们不会殴打其他人。

(2)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众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情节恶劣。

从殴打的方式来看,众被告人没有使用到枪支、管制刀具等;从殴打对象来看,众被告人没有殴打残疾人士、儿童等弱势群体;从殴打的后果来看,被害人蔡潮日没有受到轻伤或轻伤以上的伤害,更不用说导致被害人自杀之类的了。总之本案众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一般,并没有恶劣情节存在。

(3)本案发生于室内,而非公共场所,不会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

本案发生于被害人蔡潮日院内,没有第三方在场,客观上不会使民众生活及工作秩序,企事业单位工作及生产秩序受到影响;本案也并非严重的暴力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不会造成民众心理上的恐慌,因此本案不会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

2、假设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并实施了殴打行为。

通过阅读卷宗可知,本案被害人陈述中说到上诉人邓某强在殴打现场,可上诉人邓某强及被告人林连贵的供述与辩解却一致否认上诉人邓某强曾在殴打现场,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被害人方提不出其他证据来证明上诉人邓某强曾在殴打现场,那上诉人邓某强是否曾在殴打现场就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1)上诉人邓某强与被告人林连贵的口供能相互印证。

上诉人邓某强供述案发当晚,他喝了很多酒,被一名叫林弟的人驾驶摩托车送他到霞里南宾馆开房睡觉去了,一直到第二天早,其再也没有离开过宾馆(公安证卷二P33)。被告人林连贵供述案发当晚,他与上诉人邓某强一起离开,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蔡潮日等人。公安机关是分别单独讯问上诉人邓某强与被告人林连贵,两人在不具有窜供可能性的前提下供述仍能相互印证,这充分说明两人的供述具有极大的真实性。

(2)仅凭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a)本案指控上诉人在场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本案只有被害人陈述指控上诉人邓某强曾实施殴打行为,但其陈述与上诉人邓某强、被告人林连贵的供述并不一致,其他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曾受到他人殴打并达到轻微伤程度,并不能证明是谁殴打他们,因此本案究竟是谁殴打过被害人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b)本案有合理怀疑未得到排除。本案上诉人邓某强因为虾塘问题,曾与被害人蔡潮日多次发生纠纷,在两人之间素有积怨的前提下,不排除被害人蔡潮日怀恨在心,借此报复上诉人邓某强。

(c)被害人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被殴打细节,于理不合。由于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并且长达十几分钟,因此其对犯罪情况必定比较清楚:上诉人邓某强当时衣着打扮,说过什么话,具体怎样殴打他,双方互殴时是否在上诉人邓某强身上留下痕迹等等,这些详细情况被害人本应向公安机关提供,但其却没有提供,仅是概括地说上诉人邓某强也在现场,这极其于理不合。

由上可知,众被告人报复目标明确,殴打情节一般,而发生于室内,他们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仅凭被害人陈述就认定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并参与了殴打行为,有失慎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

三、关于敲诈勒索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强“多次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强总共参与了三次敲诈勒索行为:第一次是2009年三四月份期,向在茂港共南海街道晏镜村经营皮料生意的老板吴信奖勒索财物,最终得到600元;第二次同年6月24日再次向吴信奖勒索1000元,没有获取到财物;第三次是同年7月16日向在茂港共南海街道晏镜村经营皮料档的老板卢成春勒索财物,没有获取到财物。上诉人邓某强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并且次数达到三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故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可根据事实可知,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邓某强参与了第三次的敲诈勒索行为,理由如下:

1、认定上诉人邓某强曾向被害人卢成春勒索财物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凿。

(1)上诉人邓某强的口供中没有曾向卢成春勒索财物的陈述。其在供述中明确表示他在向皮料档老板要“生活费”的过程中,只打伤过严士全,并不曾有打伤过徐仁喜的供述(公安证卷二P31、32)。被告人林连贵在口供中明确表示他和上诉人邓某强一起去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过程中,没有打伤过人,除了上诉人邓某强等人在向皮料档老板要钱时曾打伤“阿全”(严士全)之外,因此被告人林连贵的口供中也没有涉及到向被害人卢成春敲诈勒索的陈述。

(2)被害人卢成春在报案询问笔录的陈述只能证明曾有五名青年向其敲诈勒索财物,究竟是哪五个人向其敲诈勒索财物却是个未确定的事实。被害人卢成春在报案询问笔录中表示有五个人向敲诈勒索财物,其中一个人“身高一米六五左右,脸白白”(公安证卷二P10),另一个人“身材高大,肤色黑黑” (公安证卷二P10),其他三名青年有什么特征却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因此被害人卢成春的陈述只能证明其曾被敲诈勒索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究竟是谁向其敲诈勒索。

(3)证人徐仁喜对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的指控属于传来证据,并且没有说明这份证据来源。证人徐仁喜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当时我没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殴打我的人的姓名,后为经我了解,我知道了其中两名男青年的姓名”,而这两名男青年中有一名就是上诉人邓某强。(a)证人徐仁喜不是当场指控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而是案发十多天后才到派出所反映当时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相隔多天才去了解得到的信息必然有所失真,影响到证据的客观性。(b)证人徐仁喜声称经过了解,知道了其中两名青年的名字,那是如何了解到的呢?其并没有做出任何说明。此证据来源不清不楚,不明不白,如何保障其是合法得到的呢?如何保障其不是证人徐仁喜或提供信息给证人徐仁喜者主观臆测的结果呢?(c)原审法院以一份无法说明其来源的传来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邓某强曾到现场的依据,实在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

2、刑事案件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可本案有如下合理怀疑未得到排除:

(1)本案涉嫌敲诈勒索的还有林弟、林学锋、林学钦、林成顺、“小弟”、哑子、“雄”、“ 阿弟”、林连贵等九个,根据被害人卢成春、证人徐仁喜的陈述可知,总共有五人参与敲诈勒索,那就意味着这十人当中有五人没有参与本次敲诈勒索,本案证据没有排除上诉人邓某强是这五个不在场的人之一这个合理怀疑。

(2)上诉人邓某强由于下巴有一个比较显著的黑痣,因此另有一个绰号叫“黑痣”,这就意味见过上诉人邓某强的人通常都会将将脸上的黑痣与他本人联系起来,可被害人卢成春在描述参与者的特征只说到有“一名肤色黑黑的,一名面比较白,其他的都是二十岁左右,身高一米六五左右” (公安证卷二P11),并没有说到有一名男子脸上有一颗黑痣。证人徐仁喜也只是说“他们有20多岁,身高都是1.65左右”,也没有说到有一名男子有一颗黑痣(公安证卷二P99)。因此,唯一比较合理的解释就是现场没有一个脸上有黑痣的人,也就是上诉人邓某强不在敲诈勒索的现场。

由上可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邓某强参与了两次敲诈勒索,并且只获取到600元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才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广东省高院、省检、省厅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广东省茂名市地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二千元,本案上诉人邓某强的敲诈勒索行为只获取到600元,并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刑法通说,敲诈勒索次数必须达到三次或三次以上方可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本案上诉人邓某强只敲诈勒索了两次,并不符合多次敲诈勒索的条件,因此上诉人邓某强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而不是对其适用刑法。

综上所述,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证明上诉人邓某强客观上从事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假设上诉人邓某强从事了毁坏财物的行为,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茂港价鉴字(201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证明被害人蔡潮日所受损失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关于寻衅滋事罪部分,由于众人有明确的报复目标,殴打情节一般,没有达到恶劣的程度,并且发生于室内,而非公共场所,不会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因此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假设众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仅凭被害人陈述,也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关于敲诈勒索罪部分,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来源不清的传来证据就认定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并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邓某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谢谢!

辩护人: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王某被控寻衅滋事、非法经营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王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经营罪的一审辩护律师。根据会见王某、认真研读案卷材料及刚才的庭审,结合事实与法律,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非法经营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立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王某“随意殴打王某某与上前制止的姚某某”与事实不符。

(一)从动机看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动机是无理取闹,寻求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满足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本案事情起因及行为动机非常明确,就是王某得知侄子被打后,找到王某某评理。证实此观点,除被告人及证人供述、李某警的出警经过外,王某某同样陈述“问:王某为啥给你打电话?答:王某认为我打他侄子着”(侦查卷p102第15、16行)。可见本案事出有因,而不是随意殴打,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此外,王某既非村委成员又非村民代表,起诉书指控的为达到向xx工厂施压的目的,xxx村支部书记xxx以村委会名义强行拦截车辆和索要补偿之事明显与王某无关,更与2012年8月5日王某与王某某争执无关。

(二)从侵犯对象看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是随意的而不是特定的,如见一个打一个,只为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而本案与王某等人争执的王某某与姚某某均为特定人员,双方因特定事由发生纠纷,动手均有明确原因,而不是挑衅滋事。

(三)从实施行为看,每次纠纷均由王某某伤人在先,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之行为。综合案卷材料,在对2012年8月5日事情经过的描述中,双均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下午,王某听到王小三被王某某打了的消息,遂找到王某某评理,王某某与王某对吵,王某某开车撞向(姚某某称“碰到”)王小二,受伤后的王小二爬起来抓王某某头发,姚某某上前制止时厮打在一起。”可见,整个事件的起因及发展均由王某某伤人在先。如果在xx工厂门前打了两场架,那么很明显第一场系因王某某打王小三王某上门评理引发,第二场系因王某某撞伤王小二引发,而如果没有王某某的先行为,就不会发生其后与姚某某的厮打行为。故王某某明显为事件引发者及过错方,应减轻王某一方的责任。

(四)王某得知侄子王小三被打后,叫上了同村的侄子王小二及外村的外甥徐某某前去评理,而未纠集并指使王小三等人殴打他人。此外,卷内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未殴打王某某及姚某某。

如上述,王某得知亲戚被打后,叫上了亲戚找王某某评理,而王小三及王小二等人同样是在王某某伤人在先的前提下主动动手与王某某姚某某厮打,不存在王某指使殴打他人之事实。此外,关于王某是否殴打王某某及姚某某,综观案卷材料,被告人陈述及不同身份不同立场的证人其证言分成了三派:其一,王某未殴打王某某及姚某某(王某及王小三、王小二、徐某某及部分村民证实);其二,王某殴打了两人(姚某某及xx工厂部分职工证实);其三,没看见(看热闹的群众)。而在打人细节叙述上不仅被告人与被害人完全不符,而且被害人之间亦相互矛盾及自相矛盾。辩护人认为,最接近客观事实的应当是事发当日所做笔录,而现场参与人员的供述最有说服力。下面辩护人引用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当日的供述及拉架人韩纪冰(王某某工厂工作人员)的供述证明王某未殴打王某某及姚某某。“问:都有谁参与打架了?答:当时有四五个男的动手打我和姚某某,打我两场 ,一见面,他们就打我一场,后来我开车走时,他们又打我一场。问:打人时具体情况?答:刚到厂子门口下车时,那四五个男的采住我的头发,从头上和前胸打我,用拳头打的,后被xx工厂的工人拉开。我开车要走的时候,王明福带着那四、五个男的过来采我”“问:打你和姚某某的那四、五小伙子你都认识吗?答:都不认识。问:打你和姚某某的那四五个小伙子里面有截车的人吗?答:有一个截车的人,就是王某的侄儿。问:打人的那四五个人特征?答:都是170厘米的个儿,年龄都是30岁,他们说话都是本地口音”(侦查卷p101第18至24行,p102第21至24行,p103第1行至第4行)。韩纪冰证言“问:姚某某和王某动手着吗?答:没有。问:打姚某某的都是谁?答:还是刚开始打王某某的那四五个人。”(侦查卷p144第10至13行)

(五)从危害后果看,被告人对姚某某轻伤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

姚某某虽经滦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但因该鉴定系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材料未向被告人公开且该意见书中检验过程显示,唐山市人民医院镜检诊断:“左耳外伤、鼓膜穿孔/左”而不是外伤性鼓膜穿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至今未见鉴定结论。故滦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99号鉴定结论尚不能依法作为认定姚某某轻伤的依据。

(六)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达成谅解。

综上所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虽然王某找王某某评理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群众围观以及车辆停在警卫门口影响了部分人员通行,但是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此外,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存在过错、王某未动手殴打王某某及姚某某,且双方已经达成谅解、王某表现良好等情节,法庭应予考虑。

二、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成立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

(一)起诉书指控王某生产“地条钢”与事实不符,在无合法鉴定结论的前提下,王某生产的连铸钢坯不能确定为地条钢。

依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产业函[2002]156号《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的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在无合法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本案无证据证实王某经营的连铸钢坯是“地条钢”。依据滦南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侦查卷p46-47);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结案报告(侦查卷p66-67,70-71,81-82)等证据显示,王某生产的应当是质量合格的“连铸钢坯”而不是“地条钢“。此外查获王某设备中有两台连铸机,其工序是原料----熔炼----铸造----成品,也与地条钢生产条件及工序不同。

(二)即使王某生产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的原则,截止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认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第三项为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条款。而对该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如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作出的《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对使用pos机套现的行为明确为非法经营罪。)因为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四)犯罪和刑罚。”其他任何部门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均不是罪刑法定之“法”。结合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之规定,刑法第225条第四项不应做扩大解释,不应因“欲加之罪”而被滥用。

(三)针对无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目前仅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有关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王某的行为已经受到环保、工商及质监等多部门的行政处罚,其承担的仅应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王某的行为已经受到环保、工商及质监部门的行政处罚,交纳了罚款,且工厂早已停产并被取缔,已经受到了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无照经营小钢厂的行为未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谢谢!

辩护人:李逸仙

2012年9月24日

被告人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根据法庭调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理由如下:

一 、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本案中被告人到工地砸东西,其目的是为了阻止施工,损坏了施工用的挖掘机。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被告人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并不构成对公共秩序的侵害。被告人在派出所的处理下,主动对工地人员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赔偿,并获得工地人员的谅解。

二、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宿豫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此项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中要求,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并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宿豫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的发破案经过表述,被告人之所以会到工地上与工地人员发生纠纷,起因是被告人与他人合作建设小区,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人与他人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他人后擅自施工,故被告人要去工地上阻止工地施工。X年X月X日宿豫区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对方承认背着被告人将另一块土地转包给其他人代建。

被告人曾多次向代建的施工方表明这块地存在争议,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但是施工方不予理会。并且施工方在小区一期的建设中也曾参与部分工程的施工,对于施工工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都知道,施工方明知如此,仍私自承包,进行施工,其与XX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作为受害人,其对此案件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人到工地后损坏财物的行为是为了达成阻止施工的目的,并非随心所欲、任意损坏工地上的财物。故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动机。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具有客观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

被告人在X年X月X日X时X分至X月X日X时X分的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讯问笔录中,民警向其发问为什么砸挖掘机的玻璃时回答“我不给施工的”;被告人在X年X月X日X时X分至X月X日X时X分的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讯问笔录中,民警向其发问其有无考虑到到工地上砸东西会造成什么后果时,被告人回答就是想让工地上没法施工。

公安机关多次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被告人始终表明自己之所以去工地砸东西,是为了阻止工地施工,被告人的这一主观目的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总之,以上事实说明:在被告人进工地砸东西的整个过程中,始终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与行为,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并且被告人对工地上所造成的工地人员的人身、财产的损失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已经做出赔偿,并取得了相应人员的谅解。本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

最后对合议庭成员表示感谢!

辩护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王悦

2013年9月18日

马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马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证据,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请能够予以采纳。

被告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理由如下:

一、客观方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行为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标准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案起诉书以被告触犯《刑法》第293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提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刑法》第293条其中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和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可见,实施上述两种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标准是“情节恶劣”,这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法定标准。对于这一法定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做了明确的界定。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是“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是“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的具体行为:一是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二是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通过法庭审理本案可以确定的实际后果是:一人轻微伤,并非法定标准二人以上轻微伤。

起诉书关于被告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指控标准与上述《司法解释》中该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定标准不相符合。对于“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标准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从通说的层面上讲应该是达到激起民愤的程度。显然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程度。

可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行为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标准,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被告在案发当日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具有“随意性”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的显著特征是“随意性”。一般来讲,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指的是出于争强好胜,抖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既使是“找借口”往往也是那种违背常理,毫无道理可言的借口。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与被害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起因是其妹妹与公司之间劳动纠纷激化,先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然后电话通知其丈夫和被告,并称自己被打。被告则出于帮助其妹妹讨说法的目的,才介入其中的。可以说被告的介入,事出有因,而这个“因”并不违反常理,也不违反公序良俗。从主观上讲,被告在事发当天的行为,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随意性”,既使有过激的行为,也是在其情绪激愤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争强好胜、打人取乐的心理因素。因此,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所受的轻微伤是被告直接殴打所致

首先:被害人受伤的成因存在四种可能:

1、被告直接殴打其面部及右眼部所致。这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2、案外人郭某某殴打所致。理由:事发当天先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是郭某某,且有目击证人明确证明先是郭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面部和头部。

3、被害人与郭某某扭打过程中碰撞所致。理由是郭某某的本人的证言。

4、案外人李某某殴打所致。对此说法被告曾报警指控其亲眼所见。

在庭审中,后三种情况并未得到合理排除,可见被害人所受之伤由被告人直接殴打所致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的唯一性。

其次:控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

指控被告殴打被害人右眼是“一拳”还是“好几拳”说法不一。

被害人在自我陈述中曾两次明确陈述“对着我的右眼就一拳”,但是在其最后一次陈述中却改口称:“用拳头对准我右眼就打了好几拳”。其他证人对此也存在证言前后不一致的问题。特别是两位现场目击证人在事发当日的证言中都没有提到被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右眼的情况,只是在以后的证言中才陆续改口逐步统一到“对准右眼打了好几拳”的说法上来的。

2、指控被告殴打被害人是“用拳头击打”还是“用蓝色长柄伞殴打”说法不一。

仍是上述两位现场目击证人都曾明确证明被告用蓝色长柄伞殴打被害人头部或脸部的事实。虽然,他们在后期的证言中均一致指控被害人的伤是被告“对准右眼打了好几拳”造成的。但是关于“蓝色长柄伞”存在予否的问题关系到本案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更关系到被告是否构成犯罪,被害人的伤是否真的是被拳头击打所致等关键性问题,可见被害人陈述及在场目击证人证言本身就存在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重大疑点,因此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实施的两个行为,其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不足;多次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没有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定标准,因此,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辩护发言结束。

辩护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

刘 骏

2014年5月27日

刘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刘某是无罪的,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来起诉书指控刘某涉嫌非法集会罪,但,开庭审理过去半年多,法院忽然通知我们,要我们为刘某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提交辩护意见,(检察院未起诉的罪名),虽然中国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罪名,我们仍觉得荒唐无比,这种司法解释是完全违背法律的。以下详述。

一、程序问题

法谚说:“当法官本身就是控告者的时候,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

现在,你们就在充当控告者的角色。

刘某和几位朋友在家里吃饭,在自家楼下举牌,拍照,把照片和呼吁释放良心犯的文章发到网上,被检察院起诉的是非法集会罪,但你们发现,实在是够不上,却不肯判她无罪,而是由你们站在公诉人的立场上,看看是不是还能判别的罪?你们事实上成了第二公诉人。

其实,这已经不是第一次,而是第四次换罪名了。袁河公安分局最早是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立案侦查的。当天也是以涉嫌这个罪名传唤的。因为这个罪名不涉及国家安全,拘留的时候,就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但是,刘某被传唤后的第二天就被拘留,拘留证上却变成了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这样,虽然刘某多次强烈要求通知家属,由家属聘请律师,但侦查机关始终以涉及国家安全为由,拒绝通知。可是,侦查机关用足了30天侦查期限后,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罪名又变成了“非法集会”。刘某提出异议,却没有得到任何解释。现在,你们把涉嫌的罪名又从“非法集会”,变成“寻衅滋事”,要求辩护人发表意见,是极其错误的。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明文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有三种情形: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认定有罪;依据法律认定无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无罪。本案事实是清楚的,你们认定检察院指控的非法集会罪名不能成立,就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非法集会罪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还可以并处罚金。这相当于一个连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检察院都认为顶多判5年的行为,却可能被你们判10年,而且还可以罚钱。这是何等荒唐!

公诉人按照非法集会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举证,辩护人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后,经过公开开庭,进行有针对性的反驳和质证。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与非法集会不同,与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没有经过举证、质证,有关的法律问题,也没有经过充分的法庭辩论。在公开开庭和最后陈述后,你们突然提出原来涉嫌的是寻衅滋事罪,要求辩护人另行发表意见,然后关起门来进行书面审理,而非公开开庭审理。这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也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名底下,还分四种不同情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刘某涉嫌的是哪一种,本来,应当由公诉机关提出并加以论证。但现在,公诉机关没提出,法院也不说明,辩护人就只能猜。把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变成打哑谜,又是何等荒唐!

而且,按照你们的逻辑,就算辩护人论证了刘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你们还可以定其他的罪,比如侮辱罪、诽谤罪等等。那么,要为刘某做无罪辩护,我们就要把刑法几百个罪名全部论证一遍。实在是荒唐透顶!

你们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设他罪的尚方宝剑,是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241条第1款第2项,说的是“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问题是,这一“司法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解释。

1982年《宪法》第123条只是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没有授予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权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来自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且不说这个《决议》自身是否违宪,但《决议》明确规定最高院只能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所谓“具体应用”,应当是指个案中如何应用法律,往往是应各级法院个案请示,而进行的解释。而对法律、法令“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我们看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是明确的,在此三种情形之外,另行“发明”一种判决方式,超出了“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范围。最高院显然是自行“立法”,违法自我“授权”。这种公然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的“司法解释”,法官应当坚决抵制,需知法官的上司是法律。《法官法》第三条明文规定,法律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你们应该做到。

二、实体问题

“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

起诉书指控刘某和朋友在家里吃饭,在自家楼下举牌、拍照,并将照片和呼吁释放良心犯的文章发表在网上,对我国现行的社会制度及正常的司法活动表示不满,进行攻击,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但是,造成了什么“恶劣影响”,社会秩序受到了哪些“破坏”,甚至究竟是谁把照片、文章发到了网上,发的人与刘某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都没有查清楚。所以,你们的通知认定检察院指控的“刘某、魏忠平、李思华非法集会罪名项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错误的和不负责任的。

刘某他们在家里聚餐吃饭,这是“私人场所”。在自家楼下举牌、拍照,地点也算不上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连围观的人都没有,拍好照之后,就自行散去,自然也不存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起哄闹事”,更加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恶劣情节,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刘某他们举的标语说,”XXX请停止所有政治迫害,XXX释放良心犯、政治犯,XXX立即结束专职独裁“、“公民要求官员公布财产无罪,当局抓人违宪停止政治迫害,放人、放人、放人”、“释放袁小华、张宝成、聂光、赵常青、袁冬、贾榀、孙含会、丁家喜、刘本琦、陈剑雄、曹海波、马新立、马维权、王登朝、王永红等人”。这些言论,是刘某他们对自己观念的和平表达,没有辱骂、恐吓他人。至于连同举牌照片被一起发到网上的《江西新余公民与广东举牌勇士黄文勋、陕西维权女士康素萍共同呼吁当局释放良心犯、政治犯》的文章,则是对刘某他们这次聚餐、举牌、拍照活动的客观记述,其间亦无辱骂、恐吓的言辞。

刘某他们“释放良心犯、政治犯”、“公民要求官员公布财产无罪”等,是公民行使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建议权的正当行为。按照刘某的说法,她在网上看到四君子(袁冬等人)、丁家喜、赵常青等一批“举牌”人士被当局刑事拘留后,作为一个有良知和正义的公民,尽微薄之力,在江西“举牌”声援他们。要求公布官员财产是无罪的,建议批评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1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上述《宪法》条文,禁止的是在申诉、控告、检举过程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诬告陷害”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刘某他们的言论,显然不是。其实,这个条文在修宪草案讨论稿中的表述是“不得诬陷和诽谤”,当时就有同志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有可能和事实有出入,但不一定是有意诬告。所以修改、突出了要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恶意(蔡定剑:《宪法精解》,2006年6月第2版,268页)。刘某他们所讲丁家喜等被刑拘是事实,刘某他们是为了表示声援而非诬告陷害也是事实,至于丁家喜等是否是政治犯、良心犯,自有公论,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XXX是国家主席,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之一,公民自然有权对其进行批评建议。更何况,XXX主席2013年9月在河北参加民主生活会时也说,批评和自我批评是一剂良药,是对同志、对自己的真正爱护……不能把我们防身治病的武器给丢掉了。忠言逆耳,良药苦口。作为共产党人,有话要放到桌面上来讲。现在刘某他们就把话放到桌面上了,却因合理合法的批评建议,因为对同志的爱护,面临刑事指控,这显然是不妥的,也是违背XXX主席本意的。

XXX是国家主席,也是公众人物,有义务接受公民的批评建议,对于批评言论,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

还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侦查终结后,最高院和最高检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10日实施)。其中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这个司法解释,如前所述,本身就是违法的。因为它已经超出了“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范围,而是直接把《刑法》根本没有规定的行为,入罪,是僭越立法权的自行造法。这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了《立法法》关于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

更加不能接受的是,这个司法解释,完全是乱来的,是完全突破法律人理解法律的基本底线的。自刑法有寻衅滋事罪以来,迄今无一例因网络发言的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条文的文义,杜绝了这种可能,但,两高昨天的司法解释,不但超越了其司法解释权,而且打开了另一个潘多拉盒子,从此,“网络秩序混乱”,就可以成为“社会公共秩序混乱”,公安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抓人,将成为惯例。

最高法院在前述[2013]21号司法解释之前,关于寻衅滋事罪有过5次解释:

1,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也是网下的行为。分别是:硬拿强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2,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也是网下的行为。分别是以大欺小,倚强凌弱,或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

3,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包括网络言论,均是网下行为。分别是A,随意殴打他人;B,追逐拦截、辱骂他人;C,强拿硬要、任意毁损财务;D,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4,2010年9月13日《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所》指寻衅滋事罪,也是网下的行为。分别是,寻衅滋事词素,伤害后果,强拿硬要、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量来增加刑罚量。

5,2013年7月15日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行为分别是,殴打、辱骂、恐吓,或毁损,占用他人财物;追逐、拦截;强拿硬要,毁损财物;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所受的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综合判断是否“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第5的时间点,证实了最高法的发言人说,对依法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的,经过了为期一年多的调研,是谎言。如果真的如此,那么2013年5月份制定,7月份出台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就应该将网络发言包括在里面。事实上,7月份的司法解释,所包含的行为,全部是在网下。

[2013]21号司法解释,完全颠覆了刑法所规定的4种行为,也颠覆了之前两高、公安部自己的解释。从讨论通过到公布时间的急促,也充分表明了这是急就章,而不是准备一年多的司法解释。

[2013]21号司法解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知识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作为刑法293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如果你对照刑法的全文,对照那么多之前的解释,把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明显违背刑法条文本义的。法律解释有多种解释方法,无论是萨维尼的“语法解释,逻辑或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方法,还是,拉伦次的字义、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的目的论及客观的目的论的四种解释。甚至更多的解释方法,都无法得出刑法293条中的公共场所包括网络,这一结论。网络作为社会交往的空间,是有公共空间的性质,但不是刑法293条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罪前身是流氓罪,其本质上是对现实生活中小混混为对象而制定,对网络上的造谣、传谣,只能通过人大立法来解决,最高法院无权越俎代庖。

还有,司法解释是在刘某等人拍照、上传网络之后才实施的,又是打着司法解释旗号的自行立法,是不能溯及既往的,不能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定刘某等人的罪。就算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标准,也定不上刘某等人的罪。起诉书指控,这些照片以及呼吁当局释放良心犯,政治犯的文章,被放到境外维权网进行传播,并被大量转发,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辩护人认为,这些网站,在国内都无法打开,怎么可能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呢?社会上根本就看不到这些照片。至于检察官如果说,在国外有影响,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在国外,什么样的言论没见过,即便看到,对这样的言论,也应该司空见惯。言论的市场琳琅满目,不会大惊小怪。

我们虽然知道,这个辩护词提交的时候,你们已经决定用寻衅滋事罪这个口袋罪判决刘某等人,因为,司法机关错误关押刘某等人太久,必须要找一个理由判,哪怕这个理由是多么的莫须有。国家法律被败坏到这种地步,所有参与该案的人,都是有责任的,岳王庙跪着的铁人,其子孙都曾羞得抬不起头。

刘某等根本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无罪,历史一定会给她平反,宣告她的清白,并真诚感谢她们为这个国家的血泪付出。

辩护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斯伟江

2014年6月16日

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章金火的委托,指派李长青律师作为其涉嫌寻衅滋事案的辩护人。本人接受指派后,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章金火,参加了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章金火上访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程序问题

1、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在北京,本案应当由北京法院管辖。被告人多次进京上访,其控告的对象正是江干区党政机关和四季青街道,江干区公检法系统在现行体制下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来自江干区党政机关的干扰,难以保持中立性。既然江干区公检法已经作为运动员成为章金火的控告对象,就不再适合担任本案的裁判员。这种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江干区人民法院应当自行回避。

2、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71号)指控犯罪事实不明确,仅以所谓“破坏社会秩序”这种抽象的帽子扣在章金火头上,章金火具体怎样实施了所谓的犯罪行为,社会秩序具体的遭到了什么破坏,起诉书并无说明。因此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此为其一。

其二,起诉书没有列明辩护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不应当径直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3、开庭通知

江干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向被告人章金火送达开庭传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五)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送达。江干区人民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通知。

4、复制证据

2014年8月13日,辩护律师到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阅卷,但是审判长宋鲲鹏拒绝给辩护人复制视频证据,导致辩护人无法在开庭前认真研究视频证据,妨碍了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法律并未根据证据材料的种类对律师复制案件材料的权利进行区分。

5、旁听

江干区人民法院限制公民旁听。当天前来法院旁听的市民逾百人,但是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拒不更换大法庭,导致绝大多数前来旁听的市民无法旁听庭审。这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公开审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十、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

6、回避

鉴于江干区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上述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辩护人指出审判人员存在不正当行为,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江干区人民法院院长叶青、审判长宋鲲鹏回避,并依法申请公诉人回避。宋鲲鹏拒不提交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江干区人民法院审批委员会、院长决定,经过所谓的当庭合议,迳直驳回辩护人的回避申请,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合上述六点意见,本次庭审完全是一次非法的审判,是对共和国法律和被告人权利的肆意践踏,本案所有公检法参与办案人员应当以滥用职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实体问题

1、公民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章金火因为认为地方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各级政府和国家行政机关表达诉求、反映问题和检举控告,属于宪法确定的言论自由权和检举控告权范畴,应依法予以保护。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以上规定,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必须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客观结果必须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北京视频证据表明章金火不存在起哄闹事行为,而是处于一种安静状态,即便是在杭州的视频证据中章金火穿戴写有诉求的服装和手持表达诉求的纸张,章金火也没有起哄闹事的行为。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载明“章金火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这说明章金火当时还未实施上访行为,当然更无从引起“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样的后果。所谓起哄闹事,顾名思义,应当有高声喊叫、手舞足蹈等行为方式,但是章金火没有做出这些行为。视频证据显示现场秩序并未受到任何破坏,没有交通堵塞,没有任何一种公共活动受影响不能进行,没有社会公众因恐慌四散奔逃。《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结果犯,而非单纯的行为犯,仅有行为没有法定结果不构成犯罪,更何况章金火连行为都没有,所以起诉书只能以“破坏社会秩序”这个抽象概念来代替对事实的描述,所以公诉人当庭指控只能以章金火“会破坏社会秩序”来狡辩。

3、非正常上访

非正常上访并非法律概念,也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更没有刑事入罪的法律规定。至于什么是非正常上访,官有两张嘴,民有一张嘴,随长官意志而定,公民权利陷入一种极不确定的的危险境地。

4、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

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也不是法律概念,哪里是重点地区,哪里是敏感部位,完全没有法律规定。事先没有法律禁止,事后根据需要随意限制公民活动范围,这完全违背了现代法治精神。一个号称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人民居然不能去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令人匪夷所思。

5、训诫书

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并非一种事后处罚,而是一种防范性的告诫行为,不能证明章金火实施了上访行为,不能证明发生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6、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对章金火进京上访的行为,江干区公安机关都超越法定权限给与了非法的行政处罚,再给与刑事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同一个行为给予两次处罚,这是不公平的。

7、杭州市处理信访问题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

这个名字巨长的机构完全是一个非法机构,它没有设立批准文件,也没有公章的可治备案,其出具的文件是非法的,是无效的。这里存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私刻公章等犯罪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国家一再强调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以司法机关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开展工作,绝不允许刻意制造冤假错案。冤假错案从来都经不住历史的检验,冤假错案就像一个定时炸弹,随时都有可能爆炸,而爆炸后的杀伤范围到底有多大,这是无法估计的,所以任何一个法律人都有责任和义务来避免乃至阻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指控章金火涉嫌寻衅滋事罪,系地方政府对章金火坚定维权行为的打击报复,章金火完全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应当撤回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章金火无罪。

辩护人: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

李长青

2014年8月26日

徐某被判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审理。作为一审和二审的辩护人,我们认为经过侦查特别是通过一审的审理,本案的性质已经清晰。辩护人更加坚定的认为上诉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定案的所有证据取得的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了全面、准确、清晰地表达观点,我们在坚持一审部分辩护意见的基础上,针对一审判决书发表若干补充辩护意见,以求二审法院能够客观认定本案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以下是我们的二审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一审审理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案的起诉书在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中提到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一审判决书在认定第一起寻衅滋事罪的证据(7)中提到舒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赵中军赵中军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于2013年3月18日经鉴定为轻伤。然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并没有将该用作证据的鉴定书告知犯罪嫌疑人王金林,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侦查机关补正、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对该证据予以排除,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足以影响公正审判。《刑事诉讼法》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处理在第二百二十七条做出了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一审定案的所有的证据取得的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证据的取得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的论述中提到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4月2日在讯问被告人徐某时,已告知被告人徐某诉讼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回避,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上述法律规定中出现的两个“应当”和两个“有权”足以说明在回避的法定情形出现时,自行回避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法定义务,申请回避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不能因为当事人放弃权利而免除侦查人员的义务。根据上诉人徐某一审当庭供述,其于2012年6月15日向舒城县检察院、舒城县纪委举报舒城县公安局 民警**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位及其职权足以对徐某涉嫌犯罪行为的侦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前述规定,舒城县公安局人员应当进行回避,因此本案所有的证据取得的程序都是非法的。本案的侦查人员在明知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却不履行法定义务自行回避。这足以说明本案证据取得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

二、上诉人索要正当债务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并且《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明文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也持这种观点,如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应注意将寻衅滋事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闹事行为区别开来。一些公民因民事纠纷或个人恩怨在公共场所殴打、侮辱打他,在路上拦截、追逐他人,或因为索要债务而强行拿走、毁坏、占有他人财物等行为,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犯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伤,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然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分别按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侮辱罪定罪处罚”。[3]

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将起诉书指控的每次殴打他人行为,单独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可否认,一个寻衅滋事罪和五个寻衅滋事罪相比量刑已经减轻了很多。但即使如此,辩护人仍然认为上诉人徐某并非随意而是事出有因——索要正当债务。司法解释规定“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属于情节恶劣,但必须是随意,不能事出有因。一审判决书也认定徐某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事出有因。但是一审判决书接下来又认定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心态,客观上实施了多次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属于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心态属于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这与“事出有因”属于两种完全对立的主观心态,只能取其一,本案一审判决书对完全对立的两种心态同时存在的论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5起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中,上诉人徐某等人的行为皆事出有因,不具又无事生非的、寻求刺激的流氓动机,并且行为也不具备“情节恶劣”的客观要件。根据一审被告人潘明华和黄勇供述:“一般对方能拿出钱,我们是不会动手打人的”,“要钱的时候,如果欠债人不老实,你就要动手,但是不要太重,主要是吓唬”。[4]上诉人徐某等人要债是一般主要是吓唬债务人,只有当被害人不还钱的时候他们才会殴打,并且根据潘明华和黄勇的供述,徐某、王金林事先都会叮嘱要求下手不要太重。徐某等人轻微的殴打行为只是手段,要债才是最终目的。然而一审判决仅仅认为涉及张友照一起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他五起犯罪都作为犯罪来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五起寻衅滋事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余仁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被害人余某某拖欠王金林借款

本案的起因是余某某拖欠王金林的借款并拒不偿还且躲避而不见而引发的。王金林借钱给余某某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借款的利率,余某某在还清王金林的第一次借款后又借了王金林10000元,并一直没有归还。[5]不仅如此,余某某同时还欠李某、邓某的钱,而且在借了李某四、五万元后,同王金林的遭遇一样,债权人再也就联系不上余某某。[6]本案中被害人的确是借钱,而且也存在借钱后赖账不还的事实。

2、上诉人徐某没有参与殴打余某某

案发当日徐某只是带人去要债,而且其并没有参与殴打余某某。关于此节事实,被害人的姐姐余某某和在场人汤某某的证言以及王金林的口供可以证实。[7]

根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徐某等人是因为债务纠纷才实施了殴打余仁平,而且余仁平也确实存在欠钱不还的事实,即使将余仁平支付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还拖欠大量的本金。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张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属于情节犯,只有具备情节恶劣的客观要件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此外,根据潘明华和夏文明的口供,他们二人并没有参与,殴打张某的只有两个人,而且事情持续了一两分钟,因此就本起事实而言,没要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达不到情节恶劣的客观要求。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童志高和周宝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该起事实的起因为童某某和周某某拖欠徐某、王金林的借款。根据童某某自己的陈述,童某某借了王金林4万元,王金林扣了2000元利息,给了童某某38000元,后童某某结了一次利息6000元后,就把手机号码换掉躲起来了。截止案发,即时计算利息,童某某尚拖欠王金林本金32000元;[8]根据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周某某借了王金林5万元本金(欠条打的6万元)就带着全家人跑掉了。虽然徐某,王金林放贷的利息额度较高,但是童某某、周某某借款的绝大部分的本金都没有偿还。徐某等人的殴打童某某和周某某的原因就是因为拖欠借款,而且案发时,黄勇欲殴打宋某某的时候,还被徐某出面制止。由此也可见,徐某等人并非无事生非的、寻求刺激,目的是让债务人还钱。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陶某)因事出有因,情节达不到恶劣程度而不构成犯罪

1、陶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具备真实性,张某某时过三年还能对很多案件的细节记得非常清楚,明显不合常理。而且陶某根本不认识黄勇、王金林。依法应当由陶某对王金林、黄勇的照片进行辨认。王金林在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24起犯罪事实都有回忆,而唯独这一件事情王金林在公安机关的几次讯问笔录中都称没有回忆。

2、黄勇当庭供述,其因为陶某一直拉着徐某的衣服,不让徐某走,黄勇因此而踢了陶某一脚之后就走了。而且如徐某当庭供述,对付陶某也不需要王金林、黄勇出面。所谓的徐某、王金林、黄勇三人同时殴打陶某,与事实和常理也不相符。

3、根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本起犯罪事实经调解,徐某向陶某赔礼道歉,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起事实因为事出有因(债务和纠纷),持续时间很短,情节达不到恶劣程度而不构成犯罪。

(五)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八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汤士福)不构成犯罪

1、仅有汤某某一人的证言证实徐某打了他一拳

根据徐某的供述,其当时并没有动手打人,反而是被汤某某打了一拳,徐翔等人见徐某被打,上前殴打了汤士福,并且徐某还在拉架,没有和徐翔等人一起殴打。在场人孔某某的证言也证明徐某没有殴打汤某某,可以说本案除汤某某的陈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某打过汤某某。

2、即使汤某某的证言属实,徐某打了汤某某一拳,其行为依法也不构成犯罪

(1)徐某的行为初衷是见义勇为,制止汤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不是无事生非。孔某某先向徐某喊救命之后,而且在孔某某明确告知徐某其和汤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之后,徐某才过问此事的。(2)徐翔等人殴打汤某某之前并没有和徐某某经过协商,其完全是因为徐某被打,所以才上去殴打。而且徐某还在拉架,并报警,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相信,短短几秒之内,徐翔等人也无法和徐某之间形成殴打汤某某的合意。

综上,徐某的该起行为,因证据不足而不构成寻衅滋事,且即使徐某打了汤某某一拳,其行为客观和主观上都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要求的条件。

三、上诉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王金林殴打陈某某和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的行为需要分开。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上诉人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时提到徐某的供述,“王金林把房门都打烂了,王金林就打胡某那个网友,王金林在火头上,下手非常狠,其就上去拉架并跟王金林说,你不能打,找他们赔点钱就算了......”。证人胡某某证言,“王金林带着华子和东东去找小明,十几分钟就看到小明和他朋友被押出宾馆,两人脸都肿了。王金林叫徐某开车跟在后面......”。证人潘明华证言,“王用拳头打那网友的脸和身上,徐在给王出点子,徐让胡的网友赔点钱。”由此可以看出以下两点:

(一)上诉人徐某和王金林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王金林和胡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妻子出轨对于一个男人来说是最大的侮辱,所以殴打合情合理,相信这样的事情发生在任何男人身上,都会出现与王金林同样的反应。王金林在极度愤怒之下一心只想要殴打陈,以泄心头之恨,并没有索要钱财的故意和行为。就算事后向被害人索要欠款那也是基于合法权利的行使,因为王金林对陈某某具有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陈膺明与案发时王金林的合法妻子发生了婚外性行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王金林有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的赔偿请求权。根据张明楷的观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9]而且根据徐某的当庭供述,陈某某给徐某所打的借条恰恰就是基于损害王金林家庭关系的赔偿金,而并非是借款。

(二)上诉人徐某的行为化解了矛盾,避免了严重后果出现

上诉人徐某看到“王金林在火头上,下手非常狠”,为避免严重的后果出现,其出面调解纠纷,化解矛盾,避免了可能出现的故意伤害乃至故意杀人的后果。从古至今杀死与妻子通奸者的案例不胜枚举。上诉人徐某并没有以伤害被害人身体或生命为由对其进行威胁,只是提出和平解决问题的方法。因此陈某某并非基于胁迫而书写借条,赔偿的数额,从20万到10万的结果,都是三人协商的结果,且陈某某书写的是赔偿损失协议,而非借条。另外根据叶某某陈述,陈某某后来咨询了律师,律师回答胁迫而打的赔偿协议,法律是不支持的,而且车辆抵押是无效的(车子不是陈膺明的),也就是说即使未报警,徐某等人也不可能取得财产。因此即使本案因胁迫而产生赔偿,那也属于对象不能犯。徐某的行为纯粹是调解民间纠纷,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退一步讲,即使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也属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不可能取得钱财的对象不能犯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害人陈某某明知胡某某已有配偶却与之发生关系,虽然法律对此行为没有规制,但是这种破坏他人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对本案的当事人也是极大的侮辱与伤害。正是被害人的此种应当受到严厉谴责的不道德行为才导致王金林对其殴打,并进而演化成所谓的“敲诈勒索”,对此,被害人具有不可推脱的重大过错。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四、本案存在的问题

本案没有被害人报案、没有被告人自首,没有案件来源,所有案件都是公安局主动介入调查的。侦查人员侦查案件初衷已经不是为了打击犯罪,而是为了打击某一个人。这种先入为主的状态,必然使所有证据丧失客观性。相信也正是因此,本案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检察院的起诉书关于犯罪事实的数量存在如此之大的区别。这些问题希望能够引起二审法院及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

此致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奥

2014您10月8日

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治安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赵XX,并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只是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治安案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该罪名构成要件:(一)主观方面为故意,是为了向社会挑战,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即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内心的空虚,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二)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三)侵犯客体,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不但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且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是侵犯双重客体。公共秩序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人们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及其所维系的正常生活状态。它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四)犯罪对象,从犯罪对象上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不是很明确,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

结合本案,首先,从主观上说,被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动机。被告是在其妻子给游客办理二次返山登记时与西线收费站的工作人员董红伟因为言语的误解而发生冲突时,被告人实施了殴打受害人董红伟的行为。从这可以看出被告人在看到其妻子与受害人发生言语冲突的情况下,其目的很明确,意在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痛苦,以泄私愤,但并非是为了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也根本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更不存在“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下午殴打受害人的行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却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其次,从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因为张XX在进行二次返山登记时,因为董红伟的一句话:“你们开的个这破车,拉着这么多人,也不怕交警查”而引起的,然后因为双方之间对这句话理解的不一致而致被告人赵治安殴打受害人。在上述的案情中可以看出客观方面被告人顺手拿起检票厅门外的拖把,实际也实施了对被害人身体的危害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轻微伤的结果发生,伤害的结果与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这符合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也就是说,从客观行为来分析,被告人并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况,不属于无端滋事、无事生非,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有明确起因的。

再次,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来说。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他人的健康权利即董红伟的身体健康,而没有侵犯公共秩序。从犯罪对象看,被告人采取了违法的方式,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但其在行为时目标很明确,对象也是特定的、非常清楚的。在犯罪过程中其希望侵害的对象只是董XX,而没有其他人,其没有侵犯正常的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被告人殴打董XX造成其轻微伤,只是构成一般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变本案的定性。

二、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人认为受害人董XX人身伤害构成轻微伤,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基于其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8日已经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且被羁押4月有余,故请求对被告人予以释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治安殴打受害人董XX,其实施的侵害行为只是一般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并且因为受害人董XX的损伤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轻伤,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其应当受到行政拘留加罚款的处罚,基于其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8日已经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且被羁押4月有余,故请求对被告人予以释放。

三、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对其量刑时,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被害人在工作中,处于醉酒状态,并且在与张XX行二次返山登记时发生言语冲突,首先,其指责被告驾驶车辆超载语言不当,语气挑衅,以至于导致被告误解而发生冲突;其次,即使被告驾驶车辆超载,其应当采用报警或者举报的方式解决,可见其处理方式不当;再次,在发生冲突后,其“你想砍就砍吧”、“你想砍的话,就再砍一下” (见董红伟询问笔录第2页第13行、第15行)这样的言语,更激怒了被告,可以说本案矛盾是由被害人引发,并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发展以及后果,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正是在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下,才导致了本案的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二)被告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都如实陈述,无翻供,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有目共睹。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和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根据《刑法》第67条:“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予以从轻处罚。

(三)受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

事件发生后,被告家属积极与受害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本辩护人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表被告人以及其家属张建荣向受害人当面赔礼道歉,表达被告悔罪之意,并且拿2000元现金进行民事赔偿,受害人不但不要赔偿金而且自述:“这根本就不是个事,从心底就没认为是件事,早就过去了”,并且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XX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行政责任以及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给予他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赵治安的刑事责任,将他予以释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被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为了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也根本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更不存在“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的行为,本案争执打架事出有因,是因为口角而引发的一起一般治安案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寻衅滋事罪,其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受行政处罚,基于其已经接受行政拘留并且在看守所羁押四月有余,请求法庭判其无罪并对其予以释放。或者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基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受害人又予以了谅解,具备法律上规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事由,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审查与采纳!

辩护人:杨晔蓉

2014年12月9日

马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马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件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庭前交谈、阅卷以及刚才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马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14年5月4日1时许上诉人是否用随身携带的以及是否是一次性打火机划了以及如何划的文二路70号香炉苑小区通道内停放的浙A83C52、浙AG365H、浙AS903A、浙A7298W、浙A2WW92共5辆车辆,划车的线路、划车的现场是什么样?先划那辆车后划那辆车?都没有查清楚,公诉机关的所举证据,疑点太多,特别是有的涉案车辆的很深的划痕根本无法用一次性打火机划得出来,一审判决书无视这些事实,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没有具体的分析和评判,阐述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只是简单笼统的一句话“证人陈必荣的证言与相关书证、现场照片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上诉人在醉酒后实施了使用打火机划伤涉案车辆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是从陈必荣的证词来看,矛盾百出,在缺乏重要证据打火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还表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马某的犯罪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实在令人不能信服;本案上诉人当时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事后不能回忆起当晚的事实经过,这就需要公诉机关更加严谨细致的拿出充分、详实无矛盾的有效证据来指证上诉人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存在,但是本案的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指控上诉人的作案的证据打火机,在一审、二审阶段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证人陈必荣证词是否真实?马某到底有没有划车?划了哪几辆车?哪些是一次性打火机划的痕迹?哪些不是一次性打火机划的痕迹?如果是一次性打火机所划的痕迹,那么修车价格应该定多少?修理车辆的票据中,有些修理费用根本不是划车造成的,都应予合理扣除,这些问题在一审开庭时都已经向法庭提出质疑要求查明,并向法庭详细阐述(庭后提交了辩护意见),但是公诉机关没有答辩,法庭也没有详细查询这些细节,导致判决书实际上和起诉书几乎一模一样,起诉什么判决什么,令人不信服。

(1)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公诉机关一审、二审中没有向法庭出示,亦没有将其作为证据在起诉书中列明,不能不说这是一个严重的证据缺失,导致一审辩护人对该物证无法进行质证,该打火机是什么样的一个材质?质地、硬度如何?打火机的边缘处有无磨损痕迹?痕迹的深浅?痕迹处有无所划车辆的油漆?。。。这些问题由于证据的缺失,都无法得到相对应的明确答案,公诉机关出示的打火机图片根本不能反映上述信息,且该图片是公安机关要求上诉人辨认的物证照片,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但是公安机关给上诉人辨认时就是这一件残次的打火机物品的照片,这样的辨认是违反辨认程序规定的,是无效的辨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划车的事实是没有物证支持的;

(2)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上诉人在这三次的谈话中,没有确定自己如何划车,划了那几辆车?结合本案 八位车主对划痕的描述,一次性塑料打火机根本不可能对车辆的油漆划出那么深的痕迹的事实,上诉人为何会在第二次以后的笔录中承认划车,思想是如何转变的,其中的过程令人深思,不能排除公安机关逼供、诱供的嫌疑;因此,马某的后三次认罪的笔录,是无效笔录;

(3)涉案的83C52车辆,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划;在公安的笔录中,证人陈必荣对浙A83C52的划痕表述是“听到吱吱的一声,像是硬物划东西的声音”,既然是“一声”是不能必然推断出是上诉人划车子的声音呢?这完全是陈必荣的想象,如果是,“吱吱的一声”必然是一根划痕,怎么会出现三处不是连续的划痕呢?辩护人曾两次做过划车实验,打火机划车时不可能发出“吱吱”的声响,而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中,他并没有表述听到“吱吱的一声”,而是继续往北走,发现上诉人突然从83C52车尾钻出来,后看到的仅仅是“车尾有划痕”,没有陈述车子其他部位有划痕;在检察院的笔录中,陈必荣陈述“上诉人从83C52车尾钻出来就一路沿东侧划车,西面就没来过”,那么,83C52车右侧的划痕又是何人所为呢?按照公安机关所作的上诉人划车现场示意图,528车和83C52车之间有空档,上诉人似乎可以“钻出来”,但是陈必荣在检察院的笔录中又陈述“528车当晚停在小区门外的路边西侧。。。。是早上才停进小区的”,那么5月4日凌晨1时左右83c52的南边就没有车辆,不存在空挡,也就不存在看到上诉人“钻出来”的说法,上诉人一直处在陈必荣的视线当中,没有528车的遮挡,要么看到划车,要么看不到划车,为什么要造假说“听到吱吱的一声”和马某“从83C52车尾钻出来”呢,83C52车主裘飞宇陈述“后备箱部位被划出很深的痕迹”,事实上一次性塑料打火机不可能在轿车车身上划出很深的痕迹的,一定是另有他人持其他划车工具划了这辆车,还有按照陈必荣的陈述,36R37这辆车当晚是停在小区门外的东侧,当晚上诉人从出租车下来,就直接进小区,是陈必荣亲眼所见,528和36R37这两辆车在小区门外根本不可能是上诉人所划,但是为什么陈必荣要将这辆车的有划痕的事情告诉车主,说是上诉人所划呢?从这两份笔录中可以看出,陈必荣没有看到上诉人划83C52这辆车,陈述前后矛盾,仅仅是想象猜测,分明是在说谎,明显有嫁祸他人的嫌疑,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83C52车辆上的的划痕是上诉人所为;

(二)本案唯一目击及抓获上诉人的证人陈必荣的证词共两份,上诉人认为陈必荣的笔录陈述之中疑点很多,且矛盾之处也很多,那么陈必荣的陈述哪些是事实,哪些不是事实,就令人很难判断,得不到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具体理由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在提交一审法庭的书面辩护意见里具体阐述;

(三)关于八位车主(实际赔了九位车主)出具谅解书,上诉人认为,如果结合本案 八位车主对划痕的描述,一次性塑料打火机根本不可能对车辆的油漆划出那么深的痕迹,那么谅解书就不是来源于真正事实的基础之上的,所以该谅解书不能作为推定上诉人自认有罪的证据来认定;

(四)关于本案多幅车子被划的照片,上诉人认为,这些车子被划的痕迹,无法确定就是一次性打火机或本案的物证打火机在5月4日凌晨所划的痕迹,公安机关没有对所划车辆的划痕进行痕迹形成时间以及是何种物件所划形成的进行鉴定,特别是这些照片的车辆划痕是否就是本案的物证打火机所划?一审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涉案的最重要的物证打火机,而据证人车主胡海勤、裘飞宇等人的陈述,小区的车子经常被划,涉案的五辆车是否就是上诉人用本案照片上的物证打火机在5月4日1时左右划车所形成以及是打火机周围的哪一个点接触所划就成了本案关键的焦点证据,对照公诉机关提供的车辆划痕照片以及根据浙A7298W车主王永伟对车辆划痕的陈述“左侧后门划痕处已呈线状卷起外翻”,陈必荣也陈述365车前门后门的划痕“很深”,365车主孙亚明陈述“好像是用尖的东西划的...车子被划的白色的东西都漏出来了”,903车主陈述“车子划痕有点深,能看到车子铁皮”,2WW92车主宋连新陈述“一条长达2米多的划痕,油漆被滑落了”,而据保安陈必荣的陈述,上诉人划车时手中持有的是一个完好的一次性普通塑料打火机,这样的打火机四周完全是钝型的,没有尖锐的刺角,这样的打火机无论你花多大的劲,无论用哪个着力点去花车辆的外表,都是绝对不可能在车身上划出“很深的”“划到看到车子油漆下面白色的东西”、“油漆被滑落了”以及看到“呈线状卷起外翻”的划痕的,辩护人曾两次到汽车修理厂,用多个完整的一次性打火机的任何一个部位对将要修理的多辆轿车车身进行任意划痕试验,都无法划出上述痕迹,83C52(后备箱划痕)、2WW92、7298、365、903这五辆车车身的严重划痕,肯定不是一次性打火机所划,是其他物件所划,为了将本案的事实查清,一审庭审时辩护人申请法庭组织控辩双方,到汽车修理厂在将要维修的汽车上做一个用一次性打火机进行一次划车模拟实验,亲自目睹一下划痕的深浅和形状,便可以证实本案的物证打火机能否划出上述描述的痕迹,但是一审法庭没有对此申请予以重视,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只要做一次模拟实验,就会立即知道真相,这么简单的一个实验,为什么一审法庭不组织双方做呢?凭什么在判决书上表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

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涉案的车辆的划痕就是上诉人用涉案的物证打火机所划,没有拿出涉案物证打火机有上诉人指纹的痕迹鉴定、涉案车辆划痕形成时间以及是否是涉案物证打火机所划的鉴定报告,向法庭出示的仅仅是一个残损的打火机照片,因此公诉机关指控83C52、365、903、7298、WW92车辆油漆损坏是上诉人用一次性打火机所划,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

(五)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马某实施了划车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也不足2000元,不够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起点,同样不构成犯罪。涉案的83C52车辆(损失700元)被划不应当认定是上诉人造成,理由以上已经陈述,903车的划痕“已经漏出铁皮(损失300元),”365车划痕“深及油漆下面的白色”(损失800元),7298车划痕“呈线状卷起外翻(损失600元)”,W92车“油漆被滑落了”,均不应当认定是打火机所划,此外365车的修理报价单中的左前门整形费用100元、7298车的钣金费用、W92车的检修门玻璃脱胶、门内饰板拆装费用以及右前车门的油漆费用、903车的右前车门不应当是划车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公诉机关当庭承认上诉人划车线路示意图中所画车辆边上的虚线表示车辆受损部位),应当予以扣除;另外本案的修理发票为两种普通国税机打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税率分别为8%和17%,这些税金都是上诉人所缴纳的,如果上诉人确有划车行为(公诉机关应当拿出充分确实有力的证据),这些税金不应算作划车损失。

(六)在今年元月八日下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承办该案的主审法官和书记员要求被告人马某带几两与本案相类似的轿车去中院,进行划车实验,被告人一共带了四辆轿车,除了法官带的几个一次性塑料打火机,被告人也特意在杭州市街上买了十个不同样的一次性塑料打火机,给法官亲自在车上任意做划痕实验,同在现场的还有本辩护人、马某的父亲和其舅舅,另有两位车辆驾驶员,结果无论用打火机的那个点,用多大的劲(用劲过大打火机部件会损坏),没有一个打火机划出像受害人描述的划痕,只是在汽车表面形成浅白色的划痕,这些划痕,都是打火机的塑料件经过与汽车油漆摩擦而粘在车身上的,用布或纸巾沾点水就可以拭擦处理掉,汽车油漆没有任何损坏,在这样的情况下,保安陈必荣的证词不攻自破,真相已经很清楚,再费口舌显得多余;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证据疑点太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强烈要求法庭查明划车痕迹是何种物件形成,不同划痕损失的价格组成,如果公诉人还认为一次性打火机能对汽车表面划出如受害人描述的痕迹,辩护人请求法庭组织控辩双方,用完整的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再次做汽车划痕实验,真相便可立即知晓,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官详细阅读,重视并望采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孟 新 文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朱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本律师今天辩护词的标题是:“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

首先请允许本律师对辩护词的标题稍作说明。本律师的辩护词为什么取标题为:“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呢?

因为,经过庭前的所有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过程之中与侦控两机关的耐心、专业性的交流、沟通和磋商,我们自始迄今坚定不移地认为朱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仅没有侦查机关最初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也没有检察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有鉴于此而不限于此,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确实没有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书》的所有指控均系诬告陷害,正话反说——本来是司法强拆属于违法犯罪的勾当;更有甚者,朱某家唯一的住房,和唯一的生活来源——在自家楼下开设的一家经营了二十多年的理发店被今天审理此案的镜湖区法院纠集多家政府机构和汀棠街道等的违法犯罪分子野蛮强拆了,之后,朱某一家在芜湖哭诉无门之后,逐级上访至安徽省、中央政府等国家机关,却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多次进行蛮不讲理的“行政处罚”——实际上是彻头彻尾的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而在最惨无人道的野蛮强拆的后遗症——拆迁安置终于在朱某妻子所代表的朱某一家人反反复复的、苦苦哀求的、耐心细致的、求爷爷告奶奶的沟通、交流之后终于得以初步解决。

一年多之后朱某却被“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实施者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当做犯罪嫌疑人抓起来,先是胡乱指控朱某有“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在审查逮捕阶段被本律师的辩护打掉之后;检察机关在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新的证据与事实的情况之下胡乱以有证据证明朱某确有“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为由将朱某非法逮捕;进而不管不顾本律师的强力辩护胡乱对朱某提出“寻衅滋事罪”犯罪指控。有鉴于此而不限于此,本律师忍无可忍地将辩护词取标题为:“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

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暨审委会诸位:

本律师依法担任朱某被指控涉嫌寻衅滋事罪案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身为辩护人,在充分尊重本案可查明之案件事实暨相关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之下,结合两次两天的法庭审理,本律师更加坚定不移地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根本与《刑法》第293条不相干;被指控的朱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及其评判标准体系,被告人朱某的被指控行为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本没有任何犯罪嫌疑。需要被依法追究的恰恰应当是那些制造是非、制造这样无厘头案件的家伙! ——正是这帮家伙实实在在地在实施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而这正是当前国家政治改革、尤其是以 司法规范化 为内核的司法改革所瞄准的焦点问题。

关于案件基本事实,暨相关情况

经过迄今一切可能的调查研究,结合两天的庭审,我们所能认知的该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是:

朱某一家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继受了王义金于1987年建造的一座当此之时属于芜湖市郊区农村的房子。朱某一家的房子被镜湖区建委胡乱地按照所谓航拍图面积38.88平方米【行政裁决和两级法院的判决都为“一层住宅”,在涉嫌敲诈勒索的卷宗中证人证言所述“一层楼下经营理发店,楼上为阁楼居住”。我们提交法院的《强拆录音录像》证明:在“涉嫌寻衅滋事”提交的强拆录音录像证明: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过程中,某位分配工作的领导在分配工作时明确吩咐“一楼由谁谁谁负责,二楼由谁谁谁谁负责”;在强拆现场参与强拆的法院工作人员对朱某一家人的理发用品、生活用品整理装袋,清楚记录为其中多个编织袋所塞的是一楼理发用品,另外多个编织袋所塞的是二楼朱某一家人的生活用品。拆迁安置补偿磋商谈判已经确认的事实是:朱某家房屋面积为87.86平方米】,申请司法强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这个胡乱按照所谓航拍图面积38.88平方米的司法强拆行政裁决申请居然得到了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和芜湖市中院的“支持”;最终,朱某一家的房子居然被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伙同镜湖区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地强拆、黑拆了。

遭遇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正是朱某一家的一切不幸的历史起点与逻辑起点;同时更是解朱某一家遭遇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之后,人世间最凄惨的遭遇便无法躲避了。

上访到安徽省政府住建委等相关职能部门,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所遗留下来的拆迁安置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无可奈何之下只好进京上访,可是问题还是没能及时得到妥善解决。遭遇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的自我维权上访人朱某每次被本案的“报案人”从北京绑架回芜湖之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不仅仅不依法解决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所遗留下来的拆迁安置问题,反而三次以“行政处罚”的名义公然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朱某被本案的“报案人”从北京绑架回芜湖之后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直接送往芜湖市拘留所“行政拘留”,三次均被“非法拘禁”10天······

朱某一家遭遇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之后,虽然朱某一家反反复复、日复一日、月复一月进京上访,与此同时,朱某妻子周琛不断与各级“政府”相关负责人耐心、细致沟通、交流,到2014年5月,拆迁安置初步解决了,《拆迁安置协议》却迄今没有签订······——本来应该在朱某一家遭遇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各级“政府”和汀棠街道等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极端野蛮的强拆、黑拆之前就应该预先协商一致依法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却迄今没有签订。

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荒诞地撤销已经执行完毕的、其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以此已经被荒诞地撤销的、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处罚决定》为唯一依据,2014年8月1日,朱某被之前非法拘禁朱某的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且被正式刑事立案侦查;然后还被镜湖区检察院胡乱逮捕了,然后镜湖区检察院不管不顾本律师的强力辩护,居然胡乱起诉了。【详见本律师另文对该《起诉书》的严厉批判】

以上就是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暨相关情况

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暨审委会诸位:

记得托马斯·潘恩说过:“当一个人已经腐化到侮辱了他思想的纯洁,从而宣扬他自己所不相信的东西,他就已经做好了犯任何其他罪行的准备。”朱某一家所面对的正是一群极端严重地侮辱自己思想的纯洁的家伙。这帮家伙是非不分、黑白颠倒——将朱家反映情况、控告“司法强拆”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相关公权机关违法犯罪的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当做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来进行刑事打击。

今天我们在这个法庭上不需要讲法律、讲法理,只需要讲道理——因为,但凡良知未泯的人,均能一眼看出,朱某一家被“司法强拆”之后,近年时间流离失所、风餐露宿,无可奈何,而且被一而再再而三地无限欺凌之下,只能含着眼泪、强忍住无限的愤怒、拖着身心巨大的创伤,一次又一次地踏上开往北京的火车——他们负担不起稍微好一些的交通工具的差旅费,朱某一家这种反映情况、控告“司法强拆”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公权机关违法犯罪的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根本上就不搭嘎,根本上就“风马牛不相及”——这就是,本律师为什么会当庭控告公诉人徇私枉法罪、和严重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的基本理由与思想渊源【确有需要,本律师肯定会帮助朱某及其近亲属正式指控公诉机关、公诉人明显的、显而易见的徇私枉法罪、和严重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更是本律师将这篇辩护词取标题为《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的基本事由。

如所周知,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经过两天的法庭调查,早已经足以明确判定,今天法庭上的被告人朱某,从未实施过任何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被告人朱某根本没有任何犯罪嫌疑。更准确、更专业的表达应该是,公诉人确实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从犯罪本质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无事生非、恣意侵害任何公共场所秩序,更没有侵犯相关公共场所相关民众的正常活动的自由与生命财产安全,因此,被告人根本就没有任何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

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的指控属于彻头彻尾的信口雌黄、胡说八道,是一种毫无根据的、厚颜无耻的烂诉······这是一宗异常严重的人权事件——芜湖市镜湖区公检法流水线作业模式异常严重地侵犯了朱某的宪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每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和基本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朱某夫妻俩数次风餐露宿、含辛茹苦进京上访所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的是芜湖各级政府、芜湖市镜湖区法院、芜湖市中院,包括报案人芜湖市镜湖区汀棠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在内的某些家伙恣意欺凌朱某一家人,严重侵犯朱某一家人的基本生存权益、严重侵犯朱某一家人的宪法权利——芜湖多个国家公权机关为了利益之争的诸多丧尽天良的家伙仗势欺人、欺人太甚,胡乱强拆、黑拆了朱某一家人的唯一住宅、和唯一赖以谋生的理发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朱某一家人唯一的安身立命的住宅——唯一一个遮风避雨的处所,被以“司法强拆”的名义黑拆之后,拆迁安置基本落实一年多,却迄今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是你院“不能不处理,却是一个迫不得已奉命行事”的一个极具标志性的、影响异常广泛的“特殊案件”、“难办案件”,恭请务必慎之又慎。因为,本案更加严重的违法是,所有刑事诉讼程序均严重违法。稍有法律常识的人均清楚,实体问题可以存在争议,程序违法罪无可恕!!!可以毫不客气地断言,该案所有刑事诉讼程序全部严重违法、根本违法。为了节省时间,兹概述如下:

一、管辖根本错误

如“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和案卷材料所载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9次进京上访,多次在中南海周边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予以训诫。因被告人朱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按照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如此厚颜无耻的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北京,那么,此案应该由北京的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根本轮不到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芜湖市镜湖区法院等擅自立案、胡乱侦查,胡乱逮捕,胡乱起诉,胡乱组织开庭审判,······

更加根本、更加严重的错误是,该案被告人既然是在北京“寻衅滋事”,那么,第一,至少应该有北京公安部门接警的报案记录,绝不是如案卷材料所显示的那样——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荒诞地撤销已经执行完毕的、其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然后以此已经被荒诞地撤销的、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处罚决定》为唯一依据刑事立案侦查;第二,如果确实需要立案侦查,依法理应由北京方面立案侦查。

到了审判阶段如果北京方面认为案件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加合适理应逐级上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则可以依法指定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所有这些,案件材料均毫无显示。也就是说,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强行”管辖和违法审理本案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非法管辖之下的非法审判。

二、应该自行回避,却死皮赖脸硬是不肯回避

我们反反复复申述,该案系征地拆迁纠纷引发的“利益之争”;发生“利益之争”挑起矛盾的正是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既然案件正是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等与朱家人等民众之间的征地拆迁纠纷引发的“利益之争”,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等均系被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紧紧地掐住喉咙的司法机关,所以,依法据实而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等在该案司法活动过程中均应该依法自行回避。

恰恰相反,以今天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为代表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和本案合议庭【包括肯定参与本案裁判制造的审判委员会诸位】所代表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不仅仅没有自行回避,我们反反复复申请合议庭和公诉人回避,你们均采取胡乱应付,蛮不讲理的态度蒙哄过关······说什么辩护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果真是睁着眼睛说瞎话!

三、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庭审等所有程序均存在根本性问题

(一)立案程序严重违法。

“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和所有案卷材料均指控的是被告人在北京地区“寻衅滋事”,而我们有证据证明根本就没有人针对两被告人报案——北京自始迄今从来就没有任何报案记录;这就意味着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的立案侦查明显属于因打击报复朱某一家人“进京上访”而立案侦查,显属严重违法,明显属于地方政府打击报复访民的无法无天的无耻之尤丑恶行径;属于严重挑衅中国法律的根本宗旨和基本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极端恶劣的罪恶行径。正如芜湖市镜湖区政法委书记杨建伟先生所言“如果是你违法肯定是在北京处理”[见朱小红、朱小平寻衅滋事罪案公安卷(二)P207];而绝不应该由芜湖方面恣意处理、违法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

(二)批准逮捕程序严重违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十三条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本律师自2014年8月25日接受委托,一直在为朱某做无罪辩护,多次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交流,提交了《关于朱某的行为绝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显系依法上访要求权利而被构陷,应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检察官未能依法依规“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反而按照某些领导意图随意将罪名变更为“寻衅滋事罪”,胡乱将依法维权访民、公权犯罪的被害人朱某恣意逮捕。

(三)审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

本律师刚才之所以忍无可忍地当庭控告公诉人,首先是公诉人对律师的正确意见置若罔闻,不管不顾,一心一意听从“领导”指示,胡搞乱搞——胡乱起诉——连到底有没有证据、哪些证据材料是其指控朱某寻衅滋事罪的依据都没搞清楚就胡乱起诉,······

“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之违法,比比皆是,触目惊心;确实是侦控机关厚颜无耻的最充分、最确实的证据。

如此特殊案件,“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对相关程序问题丝毫没有交代,没有任何说明与阐释。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那些所谓证据,主要是芜湖方面各级政府机构工作人员抑或芜湖市镜湖区汀棠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等与被告人明显“不共戴天”的仇敌的“询问笔录”,而且所有这些“询问笔录”均系“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均系不适格证言。控方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过“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

一言以蔽之者,“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之指控实在是无稽之谈,显系无中生有、胡搞乱搞——有恃无恐、胡乱指控、胡乱起诉。

更加让人忍无可忍的是,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关于朱某案不可以在芜湖审理的法律意见》之后如“泥牛入海无消息”不理不睬。正在本律师准备提交实体性辩护意见,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找到今天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王欢交流意见的时候,得到的消息是已经起诉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了,王欢检察官公诉的唯一依据是“领导说了”——“领导说了还是要起诉”,于是王欢检察官以“睁着眼睛说瞎话”的模式起诉了······

(四)一审审理程序根本违法,而且审理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案如此特殊,而控方庭审出示的主要证据却只是极具争议的“询问笔录”形式的“书面证人证言”,为了查证这些“书面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控方应该主动让法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应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责令控方让所有证人出庭作证,以便排除案件材料那些明显矛盾的东西——部分案卷材料明明白白告诉我们,朱某一家人一直是理性上访,包括到北京上访;各级领导也多次接访,详谈解决芜湖各级政府严重侵犯朱某一家人的基本生存权益、严重侵犯朱某一家人的宪法权利——仗势欺人、欺人太甚,胡乱强拆、黑拆朱某一家人的唯一住宅及其门面,所制造出来的巨大矛盾和重大问题。让人异常愤怒和异常蹊跷的是,不仅仅控方证人不出庭作证,办案民警不出庭作证,甚至连辩方自己通知新的证人出庭的权利也被公然剥夺了······

审判长、审判员:

对案件的分析与评判,还需要继续展开吗!?我真不想再说,再说下去还是只能揭露、还是只能指责、还是只能批判、还是只能嘲笑,有意思吗?没意思,真没啥意思。

但是,既然是辩护词完全不对证据展开分析与评判,无论如何是不太好的。从证据层面来看,案卷中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某在特定时空(即特定公共场所)实施寻衅滋事罪犯罪行为的证据,换言之,指控证据明显不足。

公诉人庭审举证所出示的主要是芜湖方面各级政府机构工作人员抑或芜湖市镜湖区汀棠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等与朱某一家人之间似乎早已明显“不共戴天”的“仇敌”【所有“询问笔录”均系巨大压力的产物,这压力应该就是这些人对朱某一家人的仇视吧???】的“询问笔录”,而且所有这些“询问笔录”均系“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且其所猜测、评论、推断的内容与相关事实不符,根本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有鉴于此而不仅限于此,我们认为其均系不适格证言。

指控的核心证据之一是几份《训诫书》,稍有法律常识的都知道《训诫书》只是警示性法律文书,是一种宣传教育,恰恰证明了被告人作为被训诫人的行为根本没有达到违法的程度,更不是犯罪,不应、不能、不可以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依据。

寻衅滋事罪属于结果犯,以行为人之行为造成实际的、达到相应法定标准的犯罪后果为定罪量刑之前提条件。“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指控被告人犯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犯罪行为。可是,迄今,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在什么时间什么特定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什么特定公共场所的秩序的严重被破坏。

“镜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指控朱某涉嫌寻衅滋事,没有足够证据,更没有确凿事实依据。我们第一次第一天庭审过程中申请调取朱某三次被行政处罚的三个案件的卷宗,足以证明,朱某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恰恰相反, 朱某三次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行政处罚的三个案件的卷宗充分证明了相关办案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对朱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应该怎么看待这类案件呢!?

身家背景变了,心境随之流转、改变。遥观世相,悬想人情,犹如隔雾看花。在当事人,是严重问题和无穷无尽的问题意识;在我们,在今天的法庭上,则近乎社会历史和思想史,顶多也就是一个案件的审理而已。可是这样的案件我们需要的不是那高深的法律与司法的专业知识技能,而是我们的良知;只需要我们的“恻隐之心”,需要我们的同理心。

寻衅滋事罪是19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的一个罪名。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比较一致的认知就是这样。

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案卷材料,结合我们辩方的举证,和相关事实调查已经足以明确断言,控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过如此这般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更谈不上情节恶劣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控方对我的当事人的指控和追诉,不仅仅没有足够的、适格的证据,没有客观事实,甚至完全没有正当理由,是一个完全不讲道理的蛮横指控;所以本律师曾经将朱小红、朱小平寻衅滋事罪案一审辩护词取标题为:“人兽之分,就在讲不讲理 ;而今天本律师之所以将辩护词的标题确定为《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就是因为这样的指控实在是太卑鄙无耻,太厚颜无耻了——胡乱违法进行行政裁决已经很无耻!胡乱进行的枉法行政裁决居然得到芜湖市镜湖区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更加厚颜无耻!胡乱进行的枉法行政裁决得到芜湖市镜湖区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厚颜无耻的枉法维持之后,朱某一家唯一的住宅和唯一的赖以养家糊口的理发店居然被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伙同芜湖多级“政府”工作人员和汀棠街道的某些厚颜无耻的家伙极端野蛮地强拆、黑拆,如此野蛮登峰造极!强拆、黑拆之后朱某一次又一次地理性上访进京上访,居然被一次又一次地送进芜湖市拘留所一次又一次地被行政处罚——这样的处罚不是正当的处罚是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厚颜无耻地在一次又一次实施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本案几个相关公权力机关的某些违法犯罪分子的厚颜无耻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司法是人类最理性的一种回溯性判断活动。我相信,这一次,镜湖区法院经过本律师以庭审两天的击打为主的强烈批判,理性应当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恢复,所以本律师相信“厚颜无耻应当到此为止!”

“同情共感”(sympathy)首创者亚当·斯密,200多年前在其名著《道德情操论》中讲:人无论多么自私,他的天性中显然会有一些原则使他关心他人的命运,这种本性就是怜悯或同情心,就是当我们看到或想到他人的不幸遭遇时所产生的感情。他接着说,这种情感同人性中所有的其他原始感情一样,绝不是品行高尚的人才具备。最大的恶棍,最顽固的不法分子,也不会全然没有任何同情之心。基于此而不仅仅因此,我相信审判长、两位审判员以及参与本案裁判的所有人不会全然没有任何同情之心、同理之心。

老祖宗孟子谆谆告诫:“恻隐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

据此,本律师郑重其事地建议你院:立即宣告朱某无罪!

谢谢各位!

辩护人: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元富

2015年4月17日

刘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黄某委托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刘某,并参与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实施所有行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有不同意见。

其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起诉书中第1点;其余2、3、4点为第二部分,辩护人将分别予以论述。

一、第一部分

该部分主要围绕刘某违法安葬其父遗体及多次上访问题展开。辩护人认为,在人行道旁安葬亡父虽属不当,但因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引发,系事出有因,非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且政府部门已将坟墓迁移,遗体存放至殡仪馆,已稳妥处理。刘某多次去某区政府、北京上访,按《信访条例》规定,属公民表达诉求的方式,只是囿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存在一定的不当。其也为此而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警告、训诫等处罚。在北京公交车上携带危险品的行为更是承担了刑事责任。因此,刘某的前述行为均受到了处理,其本人也遭受了相应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罚的司法理念,不应再次对其刑事追究。

二、第二部分

主要涉及刘某违法阻止被害人建设返迁房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该行为虽已涉嫌违法,但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刘某的行为系事出有因,系保护私权的自力救济。

1、刘某之所以会阻拦挖机施工,是其认为政府部门违法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挖机施工地点包含了刘某的0.3亩耕地,政府在征收该地时仅与村民理事会达成了协议,将征地款付给理事会,理事会再转至其个人账户。辩护人认为,理事会是村民为将土地出租,收取租金而成立的临时组织,其无权代表村民决定征地补偿事宜,其超越权限与政府达成的征地补偿方案属无权代理,事后也未得到刘某的追认,且反遭其反对,应认定该代理行为违法、无效。

2、理事会虽将补偿款打进了刘某的账户,但并不能认定刘某同意了征地。首先,该款一直放在银行,刘某从未动过。其次,在未征得产权人同意,也未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仅将一定数量的金钱送到其住所或打进其账户,便强行征收其土地,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3、政府强征违法。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丈量了其宅基地面积约为760㎡,却只给与540㎡的安置面积;约为212㎡的老宅基地,却被按照菜地的标准补偿;未经刘某同意,便强行征收。依照我国征收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即使要强行征收,也应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由司法机关审理、判决并执行,而非自行强征。本案政府部门在征收刘某土地时,无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征地的批准文件,未给予其足额补偿及安置,未与刘某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存在实体及程序上的严重瑕疵,存在诸多违法行为。

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侵权,刘某多次上访无果,无法寻求正当方式救济,且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一旦完成便无法逆转。无奈之下,刘某只能依靠自己的能力维权,进行自力救济。

(二)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来满足行为人的变态心里。刘某是一名普通农民,精神正常,在遭遇政府违法强征时,用自己的方式维权,是一个正常人应有的表现,其维权的主观想法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不相符。

2、客观方面。在三次阻拦施工的整个过程中,刘某仅采取站立挖机前面、大声吆喝等阻拦挖机施工的非暴力手段,并未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任何人;未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以耍威风为目的的强拿硬要,没有故意报复占用公私财物;更没有在任何地方,包括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秩序混乱等行为。

综上所述,法律不应对刘某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更不应对其再次处罚。在遭遇不合法的强征时,刘某实施了不甚合适的自力救济维权行为。虽如此,其既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不违法。刘某太容易激动,太过激,希望能通过此事吸取教训,相信国家,相信法律。在遭遇侵权时,应沉着冷静,通过合法方式维权。就本案而言,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辩护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杨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朱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朱某及其家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朱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审慎地分析案卷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无罪。特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且管辖权的滥用导致被告人的一般行为在行为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户籍地公安机关随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实质上可能异化为对被告人上访行为的打击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地均为北京中南海周边,且根据被告人户籍所在地长春街道安居社区出具的《关于上访人朱某情况说明》(刑事侦查第二卷第21-22页)证实被告人朱某在2004年至今长期滞留在北京,可见无论是犯罪地还是经常居住地都是北京,案件与抚顺市顺城区没有任何关联性,故抚顺市顺城区公、检、法无权管辖本案,而且本案亦不存在“居住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审判(管辖)更为适宜”的法定情形。

二、上访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2013—2014年间,被告人是以解决其在辽宁省马三家劳教所受虐待造成精神疾病的问题到有关部门去上访,但其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反映作为一名公民的诉求。故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三、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故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纵观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充其量仅能证明被告人在2013—2014年间到过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却根本无法证明其实施了起诉书中认定的何种“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以及造成了何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

四、本案大量的在案证据(包括控、辩双方的证据)恰恰能够反证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比如公诉机关提供的姜平、赵传良、王国明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在上访的过程中没有过激行为,没有呼喊口号,也没有携带禁止携带的物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也证实在起诉书认定的时间被告人在中南海周边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也没有收集到被告人存在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查获被告人并移交本案侦查机关的手续。可见,被告人在起诉书认定的时间,并未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五、上访(包括非正常上访)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或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上访不是必然地导致扰乱办公秩序(公共秩序),如果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那么,这种上访就不足以扰乱公共秩序;如果上访人本人或其行为结果没有进入到国家机关,那么就失去了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前提。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28页)可以看出,被告人在2014年3月5日8时许,仅仅在民警例行盘问检查时就被训诫并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可见其根本就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既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就谈不上犯罪。

六、训诫书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首先,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公共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

其次,关于训诫书的实际作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说得非常清楚,其仅仅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信访人的一种告知和提示,不是对公民具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作出不意味着被训诫人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中信联发〔2008〕5号)这份信访文件第二条也可以看出训诫书只是针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如果说连治安管理处罚都不构成,又怎么能构成犯罪呢?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上访人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甚至是犯罪,这显然是可笑的;

最后,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即告知上访人应当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不要做违法事情,上面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其与公共场所悬挂或张贴的“此处禁止吸烟,违者罚款200元”的告示牌并无本质区别。实际作用是提示、告知,而不是惩戒。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进京上访,只是其问题在基层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寄希望于通过更高权力者,合法寻回自身权利的无奈之举。作为基层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和保护上访者的权利,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认真对待并切实解决上访者的合法诉求,而不是激化矛盾,一味阻止、打压甚至刑事入罪,这样不仅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还可能将上访人完全推到政府的对立面,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依法治国方针全面深入的今天,行政官员应当更多运用法律思维,用“疏”的方式把群众诉求引入法治轨道,而不是用“堵”的方式来阻断群众的呼声。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王飞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陈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和详细庭审,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并不构成犯罪,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开发商的逼迫性拆迁

所谓逼迫性拆迁,是指开发商在达不成拆迁协议,地上物无法拆迁的情况下,使用侵扰、恐吓、殴打被拆迁人机器亲属,或者破坏被拆迁地上物及拆迁人的其他财产等手段,逼迫被拆迁人就范的行为。逼迫性拆迁有四个特征:一是商黑勾结,二是暴力胁迫,三是侵犯人权,四是毁损财物。本案中逼迫性拆迁的这些特征展现得淋漓尽致。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和其弟弟有一套面积为463平米的3层5间门店楼房。2013年10月前,此楼房作为商住两用房一直合法经营并正常居住,后被划入固安县政府的拆迁改造范围。开发商通过挂靠固安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方式,取得了紧邻陈家楼房地块的开发权。为了不影响其房产开发决意拆除陈家的楼房。与陈家几次协商未果,便开始实施各种逼迫性手段,将陈家大小拖进了无尽的痛苦和磨难之中。

1.严重侵害陈家大小的人身安全

第一,楼房被断水断电,陈家人无法正常居住和生活。第二,家人被围追恐吓。从2013年10月始,开发商经常派人到陈景忠的门店楼房内,跟踪、围堵、恐吓陈家老小及亲属。第三,家人惨遭暴打。2014年8月27日,开发商派出大量人员,用5名彪悍男性对付一名陈家人的方式,将陈某某以及其弟弟、弟媳打的遍体鳞伤。庭上,我方出示的照片已经清晰地展示了每个人身上的斑斑伤痕。刚才陈某某在庭审时的陈述也做了证明。

2.严重威胁陈家的房屋及财产安全

通过视频文件结合我方出具的照片,我们清晰的看到,开发商紧贴着陈家房屋的地基,挖出了一个大坑。此坑南北长约100m、东西宽约25m、深度约为4.5m。此坑紧贴着陈家楼房的西侧,上缘与陈家楼房的西侧房山几乎垂直,陈家的楼房好像悬挂在悬崖峭壁之上。不仅如此,开发商还对着陈家楼房的西侧地基,横向钻洞打眼。碗口粗细的大洞打了47个,每个洞深达4米,深深钻进了陈家楼房的地基中,对房屋构成了严重的破坏。

面对开发商的诸多暴行,陈家人多次报警求助,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每次都不了了之,没有实质效果。开发商依然仗势欺人,我行我素。陈家人忍无可忍,以自己的微薄之力,对开发商进行了一定的抗争。这就是本案的基本背景。

二、陈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ƒ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比陈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任何行为情形。

1.本案发生的直接导火索,是对逼迫性拆迁的阻止和反击

2014年9月3日上午11时,开发商又派出几个所谓的施工人员来到现场。当时,房间内除了陈某某,还有来看望老人的陈家三位亲戚,包括今天的两位被告人。他们认出,这些人就是8月27日暴打家人的彪悍男性。见到他们陈家人既恐惧又愤恨。这帮施工人员到场后,继续在大坑中陈家楼房西侧地基处鼓鼓捣捣。陈某某等见状走出房间,先是劝说他们,说是拆迁的事情还没有谈妥,不要再破坏我们的房子。但对方不仅不听劝阻,还恶语相向,出言不逊。在这种情况下,陈某某及三位亲戚愤恨不过,爬上楼房西侧二层小屋的房顶,才发生了向下抛扔屋顶的砖头的案件。

2.陈某某等人阻止逼迫性拆迁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陈某某是为了阻止逼迫性拆迁而抛扔砖头,并非肆意挑衅或随意殴打他人。一年多来,陈家人深受不法之徒的侵扰之苦,并目睹了自身楼房面临险境并不断遭受破坏的过程。面对再一次的侵扰和破坏,陈某某和其他亲属被迫抛扔砖头阻止不法行径,是对肆意挑衅行为的正当回击。

第二,陈某某是在自家楼顶上向破坏楼房的人员抛扔砖头,并非在公共场所闹事。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大众的活动场所,如公园、饭店、商场、医院等人员相对集中的地方。而公民个人所属房屋以及建筑工地都不属于公共场所。陈某某是门面楼房所有人之一,整个案发过程中,始终没有离开过自家楼房。其抛扔砖头的对象,是建筑工地上破坏楼房地基的不法人员。所以陈某某的行为既不是在公共场所,更不是无事生非,故意闹事。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第三,陈某某抛扔砖头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而非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作为房主之一,当自己的楼房受到他人的任意毁损之际,有权给予一定力度的回击,这是宪法及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陈某某是在依法实施自己的合法权利。

3.开发商有故设圈套,引诱被告人动手的嫌疑

案件发生后,陈家人发现此案发生有很多蹊跷之处。一是施工人员来到现场已经是中午时分,有悖于正常施工的作息时间。二是施工人员手提摄像机来到工地,明显是有备而来。三是施工人员在现场出言不逊,其言行有意激怒被告人。四是李某某受伤后的很短时间,120救护车就赶到了现场,似乎在大门外专门等候李某某的受伤。结合整个案情,被告人认为,开发商确实有插圈弄套,设计陷阱,故意引发的激化矛盾的不法行为。对此案件的发生应当承担重要责任。

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

本案中,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可以分为五类,一是被害人自述,二是证人证言,三是辨认笔录,四是视听资料,五是法医出具的伤情鉴定书。从证据属性上讲,上述五类证据中的前三类属于言词证据,后两类属于实物证据。分析检方的上述证据,我们认为单个证据有瑕疵,证据链条有漏洞,证据效力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1.言词证据真实性不足

经过刚才的质证和庭审,我们已经确认被害人的自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言词证据或内容不真实,或不合乎程序,具有很强的个人倾向性、主观性和臆断性,难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本案中的证人都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视频文件不能作为被告人定罪的证据

检方的视频文件是开发商及施工队自身用监控录像和手提摄像机拍摄下来并交给侦查机关的,是对现场事发经过的真实记录,能直接反映出受害人是否被砸中以及如何被砸伤的案件事实,比较其他证据,此份视频文件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全面性,是本案中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直接证据,也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及关键证据。为了验证视频文件,我方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此鉴定中心系经国家批准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我方委托鉴定内容包括两项,一是确认视频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二是确认视频中受害人是否被楼上抛扔的砖头砸中。针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检验报告书出具了下列鉴定意见:

第一,视频文件是真实完整,没有经过剪辑处理;

第二,无法对视频文件中抛扔物体是否砸中受害人腿部作出确定性意见。

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可以证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我方送检的视频文件真实可信。送检材料是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是检察院提交视频文件的完整版,我方没有做任何增删或修改。

第二,视频文件不能确定李某某被楼上抛扔的砖头砸中。报告显示,通过对视频文件观察处理后的四幅图像可以看到,监控摄像头没有捕捉到抛扔物体与受害人身体接触,不能判断抛扔物体经过受害人腿部时是否有接触及接触的具体部位。也就是说视频文件没有显示出楼上所抛扔的砖头砸中了李某某,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轻伤是上述被告人抛扔砖头的行为所致。

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用以定罪量刑的关键性的证据必须具有准确、客观、唯一性的标准。本案中,作为关键性核心证据的视频文件,必须准确无误的证明是楼上所抛扔的砖头砸中了李某某和王某某,或者说李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就是楼上所抛扔砖头所致,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视频文件并不能确定李某某被楼上抛扔的砖头砸中,也没有显示王某某被抛扔的砖头砸中的情节。作为关键性的核心证据,视频文件缺少刑事证据应具有的准确性和唯一性,故不能以此为据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被害人的伤情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被告人及家属始终对受害人的伤情和认定存有疑问,认为受害人有可能是陈旧性伤害而非现场伤害所致。为此,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办案民警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某某的伤情做出重新鉴定。办案民警张风武、李树鹏签字做出了“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明确规定,只有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才有权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办案民警作出决定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此案移送到法院后,被告人再次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李某某的轻伤重新鉴定,但李某某拒绝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为此,固安县法院出具了《终结对位委托鉴定通知书》,明确了终结的原因,在于李某某不配合,无法进行鉴定。

本案中,受害人是否达到轻伤的程度,直接决定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以伤情鉴定是决定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也是庭审中控辩双方辩论的重点,具有重大意义。《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本案中,被害人不知出于何种考虑,拒绝配合重新鉴定。为此,这份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查清其到底是轻伤还是轻微伤,是新伤还是旧伤。所以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 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就是说,只有造成一人轻伤或者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而构成寻衅滋事罪,否则不能认定构成此罪,本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控告陈某某等被告人为阻止他人施工,随意向施工人员抛掷砖头、瓦片,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及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和王某某的伤情是由于陈某某等被告人抛扔砖头的行为所致,也不能证明李某某的伤情到底是轻伤、轻微伤或者陈旧性伤害。这些关键性的证据都无法查证。《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用以定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而确实、充分就是要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无法查证的,就应当按照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故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布被告人陈某某等被告人无罪。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予以参考,做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王国军

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李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公诉人: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家属范玉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调取并认真审查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去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认真进行了询问了解情况,今天出席了法庭审理。先就本案的审理,本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法律手续卷第2页出现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字样,没有证据支持。所谓的“当场”就应该理解为犯罪的第一现场,究竟被告人当时是在什么地点被抓、如何被抓到的,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

二、法律手续不完备,法律手续第7页、第10页、第12页没有没有审核部门负责人意见和领导审批意见,说明当时对嫌疑人李某的传询和送审程序不合法。

三、预审认定是流窜作案并申请延长拘留期限至2011年10月24日违法, 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本案的被告如果有罪也不能延长拘留期限。

四、关于被告人的口供:(1)在派出所时没有供述自己喝醉酒后做了什么(2)预审处9月25日22时第一次提讯时说“我喝多了砸了别人的车”9月26日9时第二次提讯28页说“我喝多了砸车,但是我喝多了什么都不记得”第29页说“没印象,我醒了,就在派出所了,警察告诉我砸车了”第30页10月5日21时提讯时说:警察告诉我,我喝多了砸车,但是我什么都没记得”31页“我想警察不会骗我,我愿意对自己酒后行为负责任,希望政府从宽处理”。逮捕后,10月21日15时30分提讯时35页说:“开始我不知道,警察跟我说:我把人家一辆宝马汽车,一辆标致汽车砸车了”10月25日15时25分38页“等我清醒后警察跟我说:我把人家一辆宝马汽车、一辆标致汽车砸车了”,“我对我砸车的事没印象了,我真砸车了,我愿意赔偿人家损失”。上述供述中说明被告人是否因砸车被羁押全是听警察说的,无法认定被告人是否砸车。被告人没有供述自己有罪也没有供述自己无罪,是一个比较老实相信政府的公民。

第四, 关于证据材料1-40页:

(1)1-4页,只能够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嫌疑被抓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2)5-8页只能证明有车辆被损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所为,因为既没有录像录音,又没有对损坏物品的相关指纹鉴定佐证。车辆损坏原因、何人所为皆无法证明;

(3)9-20页受害人的报案记录和车损照片和对目击证人高美娇的询问笔录都无法证明是被告所为;

(4)21-21页两份高美娇的辨认笔录属于无效证据即便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过是个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被告人有罪。首先,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警务公开细则》第七十二条 为查明案情,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应当由侦查人员主持,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该两份辨认笔录只有一名侦查员主持,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应属于无效的言辞证据。即便有效,但由于本案中的辨认人和证人证言也只有同一人即高美娇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形不成证据链条。

五、关于车损鉴定结论的报告无疑义,但是无法证明是被告人所为

最好,被告人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且始终配合并相信办案机关,希望贵院充分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请求公诉人撤诉。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王庆伟

二0一六年三月

孙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被告人孙某之子王昊的委托,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屹然律师、王义忠律师担任被告人孙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过向被告人孙某了解案件情况和阅卷,现就本案提出如下无罪的辩护意见,望贵院予以考虑:

一、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程序瑕疵,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训诫书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其来源和真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调查收集原件,如果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原件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该训诫书属于作出行政处罚的关键性证据,系由北京公安机关制作后移交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该证据应当同时符合关于行政执法的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书证的副本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本案中,公诉机关未提交训诫书的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也未提交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的证据材料,亦没有作出训诫书依据的证据材料和移送到永清县公安机关的相关手续。

另,根据辩护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显示:“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这也证明训诫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是存在合理怀疑的。

(二)永清县公安局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明显违法,且依据的证据不足。

永清县公安局制作的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因其所处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违法行为地收集关于违法的证据材料后移交永清县公安局处理,而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关于本案收集、移送证据材料的手续,系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永清县公安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

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永清县公安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笔录皆由永清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调取,而非由违法行为地北京公安机关调取,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

(四)提讯提解证并无回所记录,且没有两名看守所值班民警签字,违反了法定程序。

证据卷第4页中,提讯提解证2016年4月13日和19日两次提讯时,提讯开始时间分别为14时、11时,而没有回所记录,该次提讯是否提出看守所、提讯时间长短无法查证,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本案证据为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存在犯罪事实。

(一)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并非在办理案件中形成,也并非办案人员感知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从案卷中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及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均系在北京产生,而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永清县公安局北辛溜派出所辖区,也并非其执法范围。除非北辛溜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恰巧在北京目睹被告人历次上访,否则是不看见或感知被告人孙某是否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如其“恰巧”目睹历次上访过程及造成的影响,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证据明显系传来证据,北辛溜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只能是听说或推测被告人到北京上访。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看,该《办案说明》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且并非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不具有合法性。

(二)永清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并非在工作中形成,也并非其工作人员感知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从常理上看,即使被告人孙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去上访,也不可能提前告知永清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换句话说,永清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相关工作人员是不可能看到被告人孙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更不可能看见被告人孙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因上访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永清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相关工作人员既未感知孙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而又未看见因上访而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在这样的情况下,靠猜测或听闻而出具如此《证明》,明显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的。

(三)永清县公安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笔录,证人皆为听说或推测性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永清县公安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孙彤、赵忠全、马书峰、王海峰、范永亮、韩晓旭、王彬彬、石文强、尹少林的笔录中,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时间,皆不在北京,也并未目睹或直接感知被告人孙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这些证人作出的被告人孙某到北京上访的结论皆是推测行或猜测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猜测性、推断性证人证言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本案实体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因反映工伤赔偿而到相关机关走访符合法律规定,既非因寻求刺激而制造事端,也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一)寻衅滋事罪应当符合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要件,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发生过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寻衅滋事罪应当存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同时具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种情形之一。本案中并不存在前三种情形,唯一存在争议的是第四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因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应当具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要件。

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踩踏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在2013年11月到2016年3月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从本案案卷中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内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地区发生过群众恐慌、逃离或骚乱、踩踏等影响,辩护人通过查阅该段时间的《人民日报》、《北京日报》等媒体,也未发现在该段时间内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发生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

(二)寻衅滋事罪应当符合基于寻求刺激等非正常动机而到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制造事端的要件,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所反映的工伤赔偿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且至今未解决。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上访系因反映其丈夫因工受伤问题,公诉机关所称的“2012年3月孙某信访问题在得到解决后”并没有事实依据,辩护人通过向被告人及其家属核实,自王长波发生因工受伤事故后至今未领取过任何赔偿,也未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达成过任何赔偿协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王长波有向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而被告人孙某到相关政府机关反应王长波所在的工作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拒不赔偿的行为也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并非无理取闹。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所前往的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并不具备信访接待条件,也无信访接待人员,其到该地区非法上访是不符合常理的。

众所周知,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有中南海、人民大会堂、中国国家博物馆、天安门广场、毛主席纪念堂、故宫、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被告人孙某可以进出的单位也仅仅有中国国家博物馆、天安门广场、毛主席纪念堂、故宫、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其中故宫、中山公园等地点需要购票进入。

辩护人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被告人可以进出的中国国家博物馆、天安门广场、毛主席纪念堂、故宫、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均未设置信访接待室,更无信访接待人员。也就是说,从常理上看,被告人孙某是无法、也不可能到该地区进行上访的。

另,众所周知,北京天安门地区系公开对外开放的场所,法律、行政法规等均未限制被告人孙某前往该场所游玩,国外游客尚可前往,作为中国合法公民的孙某为何不能前往?

(四)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非法上访”的概念,也没有正常上访与非正常上访之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辩护人查遍《信访条例》,并未发现存在非法上访的概念,也没有规定到北京上访属“非法上访”,更没有规定可以进行罚款、拘留或定罪判刑。《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但这里指的是政府的义务,不是对访民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非法上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任何国家机关无权认定公民是否非正常上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非法上访”并构成犯罪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甚至没有合法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曾经到过北京,如因此而认定被告人孙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是绝对错误的。

辩护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王屹然

王义忠

2016年7月14日

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开鲁县人民法院法官阁下: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接受张XX本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与庭审,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张XX提起公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出有因,奈曼旗法院处置不当,且存在明显过错在先。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其表现有以下四种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并非“无事生非”,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情形。而是诉讼路径被奈曼旗法院人为拖延,张XX的一种无奈之举。其过激行为固有不妥,但也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够成所谓的寻衅滋事罪。

2015年12月8日,张XX的儿子张X发生交通事故。直到2016年7月21日,检察机关才提起公诉。奈曼旗人民法院立案后,张XX于2016年8月2日就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承办法官于2016年9月2日才将案件移送技术科委托鉴定。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明明因无法对张XX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却以张XX拒绝缴纳鉴定费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退卷。在张XX找到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后,承办法官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出具鉴定委托书,甚至拒绝与张XX进行任何沟通。由此可见,承办法官的行为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审判程序违法,更加证明奈曼旗法院过错在先。

据张XX本人陈述,为此事其前后共向于法官打了100余次电话,发了无数短信,于法官拒不做任何回复。同时,也向奈曼旗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徐副院长打电话,也是不接,发短信也不回。

2016年10月28日,张XX到奈曼旗人民法院的目的是找于法官沟通鉴定事宜,但于法官既拒绝与其见面,也拒绝在电话中沟通此事,加之立案窗口人员对其提出联系于法官的要求以“我们没有这个义务”为由拒绝。这种冷漠加剧了张XX既伤心又无助的处境,才做出了一些过激的举动。

但究其目的,也是想通过这种方式寻求与于法官或者法院更高领导对话的机会,解决其提出的鉴定申请,而非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因此,张XX的行为主观目的与寻衅滋事有本质区别,其行为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论处。

二、张XX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根据上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只有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符合本案。本辩护人认为,法院属于审判机关,是不对普通公众开放的特定区域,并非公共场所。

根据通常的理解,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人们可以只有出入的商店、饭店、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而进入法院需要安检、登记,其属于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并非公共场所。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便张XX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其行为的地点,也只能适用“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秩序”追究刑事责任。但张XX的行为显然达不到“多次扰乱机关秩序”和“多次被行政处罚”及“造成严重后果”这几个基本要件。

当天到奈曼旗法院,邀约人是尚金玉,不是张XX。一行人中,张XX只认识三位,显然,张XX不可能是所谓的“主谋”。另外,经庭审查明,其他参与人早已约好2016年10月31日将去奈曼旗法院, 10月28日同去奈曼旗法院纯属偶然,这更加说明张XX与其他人并不存在事前串谋、指使一说。

当事人的父亲为了儿子一个普通的交通事故,遇到法官的刁难和法院人为拖延,一气之下和其他人到法院大厅集体下跪,这是无助当事人被逼无奈的选择。逼得当事人到法院集体下跪,蒙羞的不仅仅是奈曼旗法院,还有法律的尊严。即便是封建社会,到衙门告状,尚未听说下跪有罪。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却对备受法院刁难而下跪的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令人匪夷所思。

三、张XX的行为并未导致法院秩序严重混乱。

公诉机关指控,张XX在诉讼服务大厅以及在诉讼服务大厅南侧下跪的行为导致了奈曼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工作秩序混乱。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曼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16年10月28日9时许,张XX等12人到奈曼旗人民法院一楼东侧的诉讼服务中心,张XX将事先准备好的灵位牌等物品带入诉讼服务大厅,要求见办案人员于沿清,于沿清电话回复张XX等人,鉴定的事与技术室联系。随后张XX在诉讼服务大厅大声喊骂,持续约5分钟,而后张XX要求刘庆福等人到诉讼服务大厅南侧跪下,将其事先准备好的死者刘庆祝的灵位、冥币和金元宝摆放在地上,要求与其同去的丘生和尚金玉发放事先准备好的传单并用手机照相,持续5分钟,后张XX又对执法记录的法警进行了谩骂。”

起诉意见书记载,张XX在诉讼服务大厅内整个活动时间为10分钟,期间他并未与法院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也未损坏法院财物,其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并未对诉讼服务大厅的工作产生严重影响。

本辩护人认为,下跪、拿灵位,都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办法的办法,是希望得到法院的怜悯,尽快结案,是出自善意,绝非故意通过这种过激的方式抹黑法院。出现这种情况,作为奈曼旗法院本应在第一时间协调和沟通,而不是一群法警拿着执法记录仪,人为刺激当事人,将事情进一步扩大,这和钓鱼执法无异。

据证人姚淑君的证言,张XX在诉讼服务大厅内“起哄闹事”期间,其为当事人办理了一起立案手续,并接受了几个案件的申请执行手续,一直未停下手头工作。这期间之所以有些人停下手头工作,是为了看热闹,并非因为张XX本人的行为导致了其无法办理业务。

另外,张XX在大厅内的行为仅持续了10分钟左右,此后,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的工作迅速恢复了正常, 据此可知,张XX的行为并未对奈曼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正常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张XX的行为并不存在情节恶劣、严重,且无犯罪动机。

正如前文所述,张XX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暴力伤人和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虽携带冥币等,但并未在诉讼服务大厅进行燃烧。所携带的牌位纯为道具,并非真实的灵牌位。在进入所谓案发地时也没有披麻带孝、携带花圈等物品,这与我国近几年已发生的较有影响的医患事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仅仅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来认定张XX的行为存在法定情节恶劣和严重,这明显与法不符的。

同时,本辩护人认为,张XX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犯罪动机。结合上述事实可看出,2016年10月28日,张XX去奈曼旗法院时本着“先礼后兵”。当天,张XX到奈曼旗法院后并没有直接实施摆灵位等过激行为,而是先与奈曼旗法院的工作人员正常沟通、交涉,但正如前文所述,出现了种种原因,最终导致了本次“悲剧”的发生,如追其责任,也不应该由张XX独自承担。

另外,本辩护人再次提醒法庭注意,本案的诱因是因奈曼旗法院交通事故案承办法官不耐心接待当事人,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工作态度蛮横,再加上案发现场法警的放纵不作为等种种因素,才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严格意义来说,张XX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

需重点提示的,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奈曼旗人民法院对上述交通事故案仍未委托司法鉴定,且该案的审理期早已超过法定审判期限,这一事实更加可说明张XX的行为“情有可原”。

综上,因奈曼旗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中审判程序违法,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张XX儿子与儿媳夫妻关系不和,张XX爱子心切,在多次电话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想通过在人民法院下跪等方式寻求与法官及其领导对话的机会,实系事出有因,并不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所以,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的刑法立法本意为“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在案发时张XX的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且系残疾人,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如继续羁押,必然与上述之立法本意相悖,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尽早作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此外,张XX的行为仅仅是触犯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且已经被行政处罚,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贵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采纳为感。

辩护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2017年3月9日

李某被控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信访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提出信访事项,符合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41条规定,赋予公民有批评和建议权,有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同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有权采用多种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被告李某乘坐火车到北京,将上访材料交到信访局、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通过邮寄的方式,通过中南海邮局,将信访材料邮寄给国家领导人。在信访的过程中,被告人仅仅是向上述部门递交书面材料,并无其他过激的行为发生。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

根据安旭2016年12月9日“第一次我和何彦鹏用电话联系的李某,问她在哪里住的了,他说在北京首科宾馆住的了,我和何彦鹏直接去的宾馆,找到她后经过商谈。她说第一我想给北京各个部门邮寄点上访材料,第二是想在北京转转,在邮寄完上访材料后,我和何彦鹏一直跟着她转,转的过程中因看到她情绪不稳定,为了安抚她能顺利回包,给她买了些衣物之类的东西,具体花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是何彦鹏付的钱。”通过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到达北京后,没有隐藏自己的真实住址欺骗某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与某工作人员商谈的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自己准备给北京各个部门邮寄上访材料,并无非访的行为出现。

(二)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故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纵观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充其量仅能证明被告人到过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却根本无法证明其实施了起诉书中认定的何种“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以及造成了何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训诫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公共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寻衅滋事罪应当存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同时具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种情形之一。本案中并不存在前三种情形,唯一存在争议的是第四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因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应当具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要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踩踏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从本案案卷中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内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外国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发生过群众恐慌、逃离或骚乱、踩踏等影响。本案中,从被告人李某多次的口供中也可以看出,其都是在中南海邮局邮寄上访材料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送往久敬庄救济中心。在其走访的过程中,没有穿着状衣、打横幅、大声叫喊等非访、闹访的行为发生,客观上并未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

(三)公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

公诉机关在开庭举证质证阶段,共出示了三张训诫书,其中,公诉人特别强调在2013年11月14日的训诫书(补充侦查卷一第4页),李某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依据此训诫书,某公安分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市某区政府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

但是通过被告人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获取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141回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西公(2014)第3168号-不存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得知,上述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中心证据是虚假的,不存在的。

2014年7月23日,某公安分局向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李某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访被训诫的相关证据。

2016年11月18日,李某在包头东站准备乘火车前往张家口南站,在未上车时,被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以扰乱公共秩序强制带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此次仅仅是准备乘坐出车,客观上并未扰乱任何公共秩序。

2016年12月4日,李某在北京市中南海邮局邮寄信件,后被安检检查其身份信息是上访人员,被送到久敬庄救济中心,客观上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2013年7月9日,李某呼市新城宾馆中央巡视组驻地被某公安分局以扰乱公共秩序带回,此次事件在呼市发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李某进京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办事处工作人员何彦鹏、安旭的证言证言、李某进京寄信的相关回执可以得出,在其前往北京的过程中,仅仅是为了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公安部等部门提交相关申诉材料,以及通过中南海邮局邮寄信件的方式提交材料,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信访构成犯罪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维护社会秩序是刑法的功能之一,保护人权是更重要的目标。对于某些行为,可以使用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加以约束的,尽量不要动用刑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但这里指的是政府的义务,不是对访民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正常上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任何国家机关无权认定公民是否非正常上访。

我国刑法并未将越级上访等“非正常”上访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非正常上访本质上是公民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公民对有关机关和个人的职务行为不满意而到有关部门的走访行为,该行为并不会直接对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直接的危害。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犯罪和刑法只能够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因而信访条例也不可能直接将上访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将上访行为规定为犯罪,很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信访构成犯罪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

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实际上,现实中的财产关系非常复杂,尤其在财产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财产的控制,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在认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来说,认定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23500元的个人补贴是否明显不属于李某可以占有。

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及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被告人李某因房屋拆迁后迟迟不能回迁,后某区政府政府下发《关于北梁地区旧城改造部分被拆迁居民反映问题答复意见》《关于北梁地区旧城改造部分被拆迁居民反映问题答复意见的补充》。上述两份意见明确表明,被拆迁居民签订安置合同后24个月内还不能入住的,租房补贴每户每月不足500元的,增加至每户每月500元。被告人及其家人名下共有三套房,每套房未支付租房补贴的金额为31个月,原租房补贴为200元,租房补贴增加的部分为300元。因此,被告人及其家人共应当得到的租房补贴为300元×3个月×三户=27900元,某区政府政府作为此次租房补贴的监督方,被告人向某区政府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某办事处索要上述未支付租房补贴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综上分析,被告人李某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被告人李某通过何种途径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都是可以的,被告人李某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被告人李某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1)将信访与与金钱联系一起是民区办事处主动行为的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被告人李某一直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并没有以信访报为条件而直接向某办事处进行所谓“威胁、要挟”,某办事处得到被告人李某信访的信息来源于某办事处在履行维稳职能中所得,而不是来源于李某主动告知,更不是李某附举报条件地向某办事处提出索赔。且某办事处有关人员了解了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联系方式,出于维稳的的压力的才介入此事。也就是说,将信访与与金钱联系一起是民区办事处主动行为的结果。被告人李某信访的初始意图并不以信访作为“威胁、要挟”某办事处手段和条件,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2)某办事处等为平息上访,减轻信访压力而给付现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指抓住了被害人的某种隐私和不可告人的事实,迫使被害人不得已交出财物。本案中,某办事处及某区政府政府是代表人民国家公权力机关,并无任何隐私和不可告人的秘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可能令某办事处及某区政府政府恐惧,并被迫甘愿被敲诈”,因为这些公权力机关是由包括警察、武警、军队等国家暴力机器维护和保护的,不可能会产生恐惧心理。如普通民众的行为能使国家公权力机关产生恐惧,则该民众的行为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有可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了。

根据2016年12月9日何彦鹏询问笔录:“为什么要给李某钱?因为他说她家庭困难,而且我们也希望她早点回来,所以才给了她500元钱,当时说下给1000元,当时没有钱,巴站长给了500元,回来我又给了500元。每次去接她她都强调她家庭困难,没有钱,就是想要钱,我们也是想尽早完成工作任务,不让领导批评,她提出家庭困难想要钱,给她点钱她就和我们回来了。

根据2016年12月9日李广乐询问笔录:“你为什么要给她钱?她提出来要是不给她钱她就不回包头,她在北京形成“非访”,给某办事处和某区政府造成非常坏的影响。又怕她在没离开北京之前又进行第二次“非访”,给我本人和单位以“非访”的形式造成巨大的压力,我本人和党工委班子成员将受到了严厉的批评。”

通过上述某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之所以向被告人支付所谓的敲诈款项,是因为担心被告人的走访行为,给本人以及单位造成工作上的压力,避免受到上级的批评,并非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产生了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

我国现行的信访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上级政府将信访数量与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挂钩并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考核制度,导致地方官员考虑到自己的政治前途,害怕群众上访,害怕行政违法行为被披露。因此,将公民依据宪法和信访条例的合法上访维权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实质上是地方政府创造的一种新的强制息访手段,个别负责人员为了政绩,不惜违法动用手中的公权力剥夺公民的权利。但是,政府官员并不是政府的化身,政府官员的政绩并不等于政府的利益,政府官员陷入恐惧并不代表政府陷入恐惧。

3.关于劝解李某产生费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写明支付给李某的23500元为个人补贴、困难补助、春节慰问,并非李某敲诈勒索的款项。

通过某办事处所提供的信访经费明细(补充侦查卷一第28-32页)可以得知,某办事处共向李某支付12笔款项,金额共计为23674元(包括车票174元)。其中,某办事处以个人补贴的名义,自2014年2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共计向李某支付9笔款项,共计19674元;某办事处以春节慰问的形式,在2015年2月11日向李某支付1000元;某办事处以困难补助的方式,在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7日向李某共计支付3000元。上述12笔款项已经入账报销。

本案的报案人,作为包头市某区政府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所有的经费来源于税收收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财政支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事由、法定程序、真实用途进行,否则就相当于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某办事处在入账报销的时候,已经写明向李某发放的款项用途为个人补贴、春节慰问、困难补助。如果政府相关人员因个人的威胁、要挟而违法动用地方财政,虚报瞒报相关经费流向,已经涉嫌构成犯罪行为。

综上,向李某支付的各项费用,已经经过某区政府人民政府层层审核,入账报销,可以说明所谓被李某敲诈的款项,实质上是某办事处向李某支付的个人补贴、春节慰问、困难补助。

4.政府及其派出或内设机构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敲诈勒索指的“被害人”在法律上为“自然人”、“法人”,其属性具有生命、人身自由、名誉等而政府在汉语词典里的解释为一个政治体系,执行法律和管理的一套机构。广义指社会公共权力,狭义指阶级统治的工具。政府是没有名誉权的,它的天然成分是接受人民监督、批评的,政府不具有“自然人”和“法人”的属性,在法律上政府是不能作为敲诈勒索的对象,更不能作为被敲诈勒索的“被害人”。

政府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法院本身就是国家的机器,相对公民个人而言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由于地位悬殊,老百姓从来都不敢与政府、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器作对;即使是遭到了很大的冤屈,万般无奈之下的老百姓也只会作一些哀求式的“抗争”,怎么敢去“威胁”政府、“敲诈”法院?

三、对信访人的信访极其后继行为,不应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日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向相关部门提交信访材料,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某办事处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某办事处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捆绑处理的结果,将某办事处与被告人李某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习近平对信访作出重要指示,当前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的信访突出问题,既有新动向,也有老难题,但都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担当,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疏导等办法,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

近年来,继寻衅滋事早已成为各级政府社会治理的口袋罪之后,敲诈勒索罪的口袋罪性质凸显。如果被告人李某被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则与习总书记的指示相悖。基于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名成立。望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17年6 月13日

钟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钟某某及其家属XX的委托,指派尹远、李群龙律师担任钟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钟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自侦查阶段介入此案,历经审查起诉,本案已到审判阶段,辩护人经过数十次会见被告人,精研了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经过长达十一天的法庭调查,在全面了解案情、证据的基础上,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五部分: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第1宗,钟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工程是属于华甫一社的,钟某某是华甫二社的人,钟某某与本案的工程没有任何利益瓜葛,也没有任何关联,既不是工程的合伙人,也不是本案工程的管理人员。钟某某也不是某盛公司的股东,某盛公司在一社和其他地方的工程,钟某某均没有参与。

且本案的被害人和本宗涉案人员均没有指认和辩认钟某某有参与阻碍施工和打架的行为,被告人刘志钊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当天发生打架的时候,钟某某不在场。

法庭仍凭现有证据认为钟某某构成犯罪,请合议庭考虑本案发生打架的那次钟某某没有参与也不在场,其仅仅在事后第二天在现场观望了一下,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且本案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双方已和解。

六、钟某某为人和善,有二百个甲村村民自愿为钟某某求情

公诉机关对钟某某采取拘留措施以后,甲村村民认为钟某某在担任华甫二社副社长期间,为人和善,常为村民着想,其不存在着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自愿联手向审判机关出具求情信,证实钟某某平日为人和善,不属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

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态度诚恳,并身患重疾,一直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远

李群龙

2017年8月10日

张某被判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为其提供辩护,在一审、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一审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护理由的基础上,在二审上诉状阐述的无罪理由的基础上,在今天庭审中贾慧平律师、晋玉峰律师发表的无罪辩护理由的基础上,在今天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正如同我的当事人、七十七岁的、年迈多病的被告人张某今天在法庭上所言,“我无罪”。是的,无论是从事实还是从法律来看,无论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看,所有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均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所有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一审对被告人张某及其他二位被告人刘某驼、刘某喜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经过今天当庭审理, 辩护人吃惊地发现,一审除了实体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外,还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被告人刘某驼的上诉权利被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剥夺;本案涉案行为的发生地、结果地均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而且本案是因被告人张某、刘某驼对商某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被打案件中存在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多方维权无果之后而被迫实施的,意在向社会、各级领导控诉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干警的违法、犯罪行为,促使问题依法公正得到处理。商某县公安局作为被控诉对象,又侦查本案,存在报复性执法的嫌疑,商某县公安局不适合管辖本案,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一、被告人刘某驼的辩护权被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剥夺

(一)本案被告人刘某驼的辩护权被有关部门限制剥夺。

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刘某驼、刘某喜向法庭详细陈述了刘某驼的上诉全过程:

1.2017年7月19日,本案一审判决书下发。

2.2017年7月28日,刘某驼及其家人因对一审判决不服,请其辩护人贾慧平律师起草上诉状,贾律师当天起草上诉状后,通过微信发给刘某驼次子刘某良。

3.刘某良于当日上午10时许将上诉状转发给刘某驼三子刘某喜(即本案被告人之一),刘某喜收到并将上诉状打印出来后,委托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张某芹律师会见刘某驼,确定刘某驼上诉后,请刘某驼在上诉状上签字按手印后,将上诉状转交刘某喜。

4.在经过数次联系后,当日下午18时许,刘某喜终于与本案主审法官胡某取得联系,将上诉状交给胡某,代其父亲刘某驼提起上诉。胡某拒绝接收上诉状并告知,刘某驼被商某县看守所羁押,必须通过羁押机关(即商某县看守所)上诉。

5.2017年7月31日上午,刘某喜再次委托张某芹律师会见刘某驼,将上诉状交给刘某驼,当天下午5时许,刘某驼将上诉状交给包号干警任某,正式提起上诉。

6.2017年8月9日,本律师偕同晋玉峰律师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委托代理手续时,意外发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刘某驼的上诉状,时至今日,有关部门仍未将刘某驼上诉状移送二审法院。

(二)有关部门限制剥夺刘某驼的上诉权利构成严重违法。

商某县人民法院胡某法官拒收刘某喜代刘某驼提交的上诉状,存在违法。依《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7月28日下午,刘某驼之子刘某喜在征得刘某驼同意后,持有刘某驼签字按指印的上诉状交给胡某法官,欲代刘某驼提起上诉,却被胡某法官拒收。刘某喜作为刘某驼的儿子,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代替被告人上诉的近亲属的范围,完全可以代替刘某驼提起上诉,胡某法官却拒绝接收上诉状,拒绝为其办理上诉手续。一审相关办案人员此举显然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纠正。

在刘某驼已通过商某县看守所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却未将上诉状移送二审法院,存在严重的违法。在7月28日刘某喜代刘某驼上诉无果的情况下,7月31日下午,刘某喜不得不再次委托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张某芹律师,到商某县看守所会见刘某驼,将上诉状交给刘某驼,告知其通过商某县看守所提起上诉。当天下午五时许,刘某驼将上诉状交给了包号干警任某,正式提起上诉。但是不知何故,至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收到被告人刘某驼的上诉状,致使被告人刘某驼的上诉权受到严重侵犯。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本案被告人刘某驼的上诉却遭到如此重重阻挠:刘某驼之子刘某喜持有刘某驼本人亲笔签名的上诉状交到一审法院,却遭到拒绝;刘某驼只得辗转通过商某县看守所提起上诉。但是不知道是隶属于商某县公安局的商某县看守所没有将上诉状转交给一审法院还是一审法院没有将刘某驼的上诉状移送给二审法院,反正是刘某驼费尽周折、辗转数次提起的上诉就没有了下文,刘某驼的上诉权利居然就这么被莫名奇秒地被剥夺了。商某县有关部门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刘某驼合法的上诉权利,应依法纠正。

二、商某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发生地、结果地均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则本案应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相对应的,本案应由周口市川汇区公安分局管辖、侦查本案。尽管本案三被告人居住地均位于河南省商某县,但是商某县人民法院并不适合管辖本案,原因如下:

(一)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办理刘某驼、张某、刘某清、孔某梅被打及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下简称3·06案件)中存在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应本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3.06案件卷综,卷综显示,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办理3.06案件中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触目惊心,令人发指。辩护人已在一审中,将案件相关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驼等人实施本案所涉行为系因商某县公安局办理3.06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以证明刘、张实施本案涉案行为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也不是出于“逞强耍横、发泄不满、寻找刺激”的动机,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上述证据材料同样也证明商某县公安局作为被控告、反映对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适合管辖本案。

1.商某县个别办案人员在对张某的伤情鉴定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

首先, 存在人为拖延鉴定的情况。

依《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伤害案件受理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可能构成轻微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伤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伤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伤害人到案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鉴定。被伤害人住院治疗的,办案民警应当适时与刑事技术部门联系进行鉴定。”

张某于2016年3月6日10时许被人打伤,公安机关至迟应当于24小时之内,即3月7日11时之前出具委托书,委托技术部门对张某进行伤情鉴定。但是,商某县公安局(商)公(物)鉴(伤)字(2016)0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载明:“委托时间:2016年3月21日(3月29日材料齐全)”。这说明:

1.商某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是在张某受伤15天之后才为其开具委托书,委托技术鉴定部门为其作伤情鉴定的,已超过细则规定期限14天之久;

2.3月21日出具委托书之后,一直到八天之后的3月29日,办案部门才将案件所需“材料齐全”。

从鉴定意见第二部分第一款就医病历材料摘要可见,办案部门一共提供了四份资料给鉴定部门:

1.商某县创伤医院病史记录(2016年3月6日,住院号:7303)

2.周口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6年3月9日,号:C497389)

3.周口市中心医院MR报告单摘抄(2016年3月10日,号:M292727)

4.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会诊记录(2016年3月29日)

从上述资料来看,只有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会诊记录产生于2016年3月21日委托之日以后,其他材料均属张某的病历材料,早在委托之前张某进行治疗活动时就已形成。而正是这份会诊记录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是陈旧性骨折,商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人员认定张某不构成轻微伤的主要依据恰恰就是这份会诊记录。

我们可否认为鉴定意见所载明的“2016年3月29日材料齐全”指的就是这份会诊记录补充完毕?我们可否认为3月21日委托鉴定后直到2016年3月29日长达8天的时间,办案机关补充的所有材料就是这份会诊记录?我们可否认为,长达八天的时间,我们的办案人员就是在等待这份会诊记录?我们的办案人员、鉴定人员为什么在受伤后长达15天时间不受理张某的鉴定委托,为什么要用长达8天的时间来等这份充满争议的专家会诊记录?

商某县公安局督察人员在对办案民警彭某义询问时的笔录告诉了我们答案:

“2016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当时是我值班,110指挥中心指令说……北陈村有人打架,……我和巡防队员陈志刚、贺文池立即去出警,到达现场后,对伤者进行拍照固定证据,并安排到商某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鉴定。

”……2016年3月8日在商某县公安局DR检查单显示省某右手腕挠骨骨折,当天我和省某去周口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显示,右手腕挠骨骨折,2016年3月9日我与张某一块到周口中心医院做CT检查,报告单显示张某腰椎退行性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3月10日我与张某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做MR检查,报告单显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后我拿着鉴定结果到商某县公安医院委托鉴定,当时法医受理了省某委托,张某的没有受理。2016年3月10日我与张某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做MR检查,报告单显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后我拿着鉴定结果到商某县公安医院委托鉴定,当时法医受理了省某委托,张某的没有受理。法医马某霞让我带上张某的检查结果和她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去会诊。2016年3月18日我与马某霞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专家找杜主任会诊后大约过四天我给马某霞打电话询问情况,她说还得去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找张主任研究一下……大约有一个星期后,马某霞电话通知我和她一块去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没有见到张主任,马某霞给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其他人员汇报的,具体啥结论我不清楚。后来经鉴定张某的鉴定结果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可见:

1.张某3月6日10时许被打伤,但办案人员直到两天之后的3月8日,发现省某也被诊断为右手腕挠骨骨折的情况下,才于3月10日同时为省某、张某委托鉴定,已超过细则规定48小时之久。

2.商某县公安局鉴定部门于2016年3月10日仅受理了省某的委托,却没有受理张某的委托,原因不得而知。

3.鉴定部门工作人员之后又是安排张某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作专家会诊,又是到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找相关人员研究汇报,就是不安排鉴定。(直到3月21日才委托有关部门为张某进行鉴定,超过法定期限14天之久)。

原来,商某县公安局有关部门之所以在长达15天的时间里拒绝接受张某的委托,在接受委托后长达8天的时间才“材料齐全”,之所以要“好心”为张某进行专家会诊,出具那张充满争议的会诊记录,原来都是法医马某霞人为安排的,她为什么要这么做?是不是在为张某作出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作准备?

其次,商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

1.认定张某不够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错误。2016年3月6日,张某被打伤住院,先在商某县创伤医院治疗,后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周口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张某的病情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骨质疏松症;3、头部外伤;4、右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周口市中心医院MR报告单也显示:“诊断意见:…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胸腰段背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周口市中心医院还于2016年3月23日为张某作了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经皮骨水泥椎体成形术(即骨水泥手术)。”骨髓水肿是新鲜性骨折的重要特征,骨水泥手术更是为治疗新鲜性骨折所做,陈旧性骨折不可能出现骨髓水肿,更不可能做骨水泥手术。周口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充分说明张某系新鲜骨折,绝非陈旧性骨折。

但是,商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意见却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后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症,及T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并局部骨髓水肿,经本伤情鉴定小组共同讨论认为:…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微伤”。这就是说商某县公安局认为张某的伤是陈旧性骨折,是以前造成的,和这次被打行为无关,不构成轻微伤。

那么我们要问,张某什么时候造成的陈旧性骨折?有无相应的证据和医学资料证实?如果是陈旧性骨折,周口市中心医院为何要为张某作骨水泥手术?为何张某会出现骨髓水肿?既然是陈旧性骨折,必定伴随骨痂生长,请问张某的骨痂在何处?商某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的伤情系陈旧性骨折的依据何在?这样的鉴定意见能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考验吗?

2.认定张某构成轻微伤的补充鉴定意见同样错误。

在张某家人的坚持下,办案人员安排张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又进行了一次专家会诊,会诊记录记载:“张某,女,……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损伤基础上又出现新鲜骨折”。

据此,商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又为张某作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张某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症,及T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并局部骨髓水肿,河南省人民医院影像学会诊意见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损伤基础上又出现新鲜骨折。”补充鉴定意见声称: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及5.9.4d 之规定,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我们且来看下商某县公安局补充鉴定意见所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及5.9.4d是怎么规定的,《标准》4.3.2 规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标准5.9.4d规定:“ 轻伤二级:…d)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上述可见,如果伤者有既往伤病的,并且既往伤病和外力损伤共同作用导致出现新的损伤且二者作用相当的,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若轻伤的,可鉴定为轻微伤。商某县公安局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新鲜性骨折仅构成轻微伤的主要依据就是因为张某患有骨质疏松症,腰椎退行性变等老年性疾病,鉴定认为这些疾病和外力伤害(即被打)共同造成了张某的新鲜性骨折,而且作用同等,所以张某本该构成轻伤的伤情应当降级认定为轻微伤。

张某确实患有椎间盘突出和骨质疏松等常见老年性疾病,这难道就是导致骨折的重要因素吗?判定疾病和外伤共同导致骨折的病例中,疾病和外伤作用程度大小的科学标准是什么?鉴定意见认定张某老年性疾病是导致其骨折的重要原因的依据是什么?难道就是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一纸意见吗?意见也只是说张某的伤情为陈旧性损伤基础上发生的新鲜性骨折,并没有说这些陈旧性损伤就是导致骨折的重要因素,更没有说这些陈旧损伤和外力伤害共同起作用导致骨折且作用同等啊!

专家们都不敢说张某所患的普通老年性疾病是导致其骨折的重要原因,商某县公安局鉴定人员为什么如此肯定地认为老年性疾病是导致张某骨折的重要原因?为什么认定这些老年性疾病和外力伤害对张某的骨折起到了同等作用?那么多患有骨质疏松、椎间盘突出的老年性疾病患者都没有骨折,为什么偏偏张某就骨折了?

3.北京专家的意见印证了商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鉴定中出现的种种怪象显然难以说服张某及其家人,张某家人带着鉴定意见和张某的相关诊疗资料通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了北京云智科鉴中心,请著名法医专家胡志强、庄洪胜教授帮助审查。胡志强、庄洪胜二位专家在认真查看了商某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及张某等人的相关医学资料后,出具了书面的审查意见书(云智科鉴中心(2016)医字第36号),审查意见书一针见血地指出,“77岁的老人,有一些胸腰段椎体退行性变、椎间盘膨出和骨质疏松症是自然的生理性变化,本案的关键是被审查人张某在外伤后发生了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并实施了经皮骨水泥椎体成形术,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必然是外伤所致,如能证实系他人所为,…应当构成轻伤一级。”

审查意见认为“椎体新鲜的压缩性骨折与外伤的作用力有关,而与椎体退行性变、老年性骨质疏松等因素关系不大,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伤病处理原则的降低等级规定。”

审查意见最后认为,“被审查人张某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外伤性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商某县公安局对张某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错误。

其三,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无任何证据证实刘某驼打人的情况下以刘骆骆打伤省某为由将刘某驼以所谓的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刑事拘留达38天之久,已经涉嫌疑非法拘禁罪。

2016年3月6日10时许,刘某驼、孔某梅夫妇和张某、刘某清夫妇与刘中颜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张某、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均被打伤(下称3·06事件),其中孔某梅、刘某清被商某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这说明刘某清也是被害人之一。

但是,让我们疑惑的是,3.06案件出现那么多的问题没有得到纠正,本是被害人的刘某清却被商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给刑事拘留了,理由是殴打了刘中颜的老婆省某,而且一关就是38天。这不能不让我们感到震惊,不能不让我们怀疑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的办案行为是否存在问题。

纵览全部卷综,我们吃惊地发现,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刘某清被控故意伤害案件中存在种种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1.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清是打人者。刘某清,一个七十一岁的受害者却被商某县公安局作为打人者给刑事拘留了,尽管疑点重重,商某县公安局还是以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商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但商某县人民检察院未予批捕,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载明:“现有材料中,证明刘某清涉嫌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省某一人指认,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认定嫌疑人刘某清涉嫌故意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商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也明确要求办案机关“进一步询问在场人员,查明省某受伤情况,补充侦查完毕,可以依法提请本院审查批捕。如撤消案件或者作其他处理,请及时通知本院。”可是我们在卷综中没有发现办案机关提供的任何补充侦查材料,这说明当初那些把刘某清给刑事拘留的神勇的办案人员,直到现在也没有搜集到任何刘某清打人的证据。

2.商某县公安局非法关押刘某清长达38天时间。商某县公安局2016年12月23日发给刘某清的商公(胡)释字(2016)0271号释放通知书载明:“刘某清 ……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15日被执行拘留,现因商某县公安局不批准逮捕, ……予以释放。”从刘某清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12月23日被释放,商某县公安局已经关押刘某清长达38天,

这充分说明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清是打人者的情况下,便将七十一岁的被害人刘某清作为打人者,冠以所谓的故意伤害罪给非法刑事拘留达38天。

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3.06案件中,在明知刘某清是案件被害人,不可能是打人者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证据刘某清是所谓的打人凶手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无辜的、71岁的本是被害人的刘某清投进看守所,非法羁押长达38天,其行为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罪,而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我们提请法庭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立案调查,追究其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

(二)商某县公安局不适合管辖本案。

如上所述,商某县公安局在办理3。06案件中,个别干警存在着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引起了当事人的强烈不满,进而实施了本案涉案行为,向社会、向各有关部门提出了强列的控诉,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是被控告对象,在本案的角色是运动员;另一方面,本是被当事人投诉、控告存在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强烈质疑的商某县公安局,又侦查、办理起了本案,又扮演起了裁判员的角色。如此办案,难逃执法报复嫌疑。商某县公安局作为被告人住所地的办案机关,决不适合管辖本案,商某县公安局应当回避本案的办理,由本案发生地周口市川汇区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本案。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程序正义,就不可能有实体的正义。本案办理中,程序正义丧失殆尽,带来的必定是权利的任性,必定实体的严重错误:商某县公安局因其个别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前有详细阐述,不再赘述)正在被当事人控告、举报,便以当事人的控告、举报中存在过激行为为由,将根本不构成犯罪的刘某驼、张某等人以所谓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事拘留,商某县人民检察院强行批捕后,在移送审查起诉期间,连公诉机关自已都 认为“所谓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能成立,不得已改变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向商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商某县人民法院在所有被告人行为均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情况下,迫于压力,被迫以被告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由,判决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名成立,作出了有罪判决。试问,中州路人行道上何以称之为公共场所?中州路人行道上仅有行为短时间的行人围观何以造成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何以造成严重的长时间的交通堵塞?明明是有关部门的拦截行为造成了行人围观,却非要将屎盆子扣到两个花甲老人头上,硬说是两位老人的行为造成;连一审也不得不认定被告人是因对商某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不满而实施了本案涉案行为(事实上是对商某县安局在办理3,06案件中存在的毫无道理地非法刑拘刘某清38天,错误的鉴定意见不满等种种违法犯罪现象不满),也不得不认定这被告人实施本案涉案行为并非无事生非,而是有正当理由的。遗憾的是,在大量的证据指向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商某县人民法院还是对所有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习近平总书记告诫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十八大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积极贯彻总书记的指示,大刀阔斧地进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司法员额制改革,健立健全了“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错案追究、终身问责制度。

在本案二审期间,我们也感受到了司法改革的春风已经在周口中院荡漾:案件承办人王法官对辩护人的热情接待,耐心倾听辩护人的意见;法庭克服案件多、压力大的困难,毅然决定开庭审理,给了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上说话的机会;在决定开庭时间时,充分征求辩护人的意见,给予辩护人最大的方便;妥善解决了刘某驼的上诉权问题;法庭及法院工作人员对待所有被告人均文明、理性,尤其是对待年逾古稀的被告人张某、刘某驼,更是嘘寒问暧,体贴入微,充分体现了司法人文关怀精神;庭审主持理性、平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辩护人执业权利得到充分尊重,被告人、辩护人的发言基本没有被打断,庭审在平和的氛围中推进,充分体现了法官高超的驾驭庭审的能力,也让我们充分感受到法律共同体大家庭的温暖,让被告人感受到了司法正义的曙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既是你们神圣的权力,更是沉甸甸的责任。本案在案证据非担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反而充分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在一审、二审期间,所有辩护人均作了大量的、充分的无罪辩护,所有这些证据材料 、辩护意见都将保存在案件卷综中,并将长期保存。相信各位尊敬的法官已经看过,对本案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相信你们一定会审慎使用神圣的审判大权,一定会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本案。我们所有辩护人在一审、二审所做的无罪辩护的辩护词及各位尊敬的法官的评判意见将白纸黑字地长期保存在卷综内。各位法官的名字也将载入判决书中,判决书也将公之于众,接受事实与法律的考验,接受历史的考验。

我们相信二审各位尊敬的法官一定能够依法、公正审理本案,能够摆脱干扰,勇敢地作出无愧与事实与法律的,无愧这个依法治国新时代的公正的判决;我们希望二审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宣告所有被告人无罪,让已经遭受不幸的、可怜的年逾古稀的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及无辜卷入本案的刘某喜恢复清白之身,让他们也充分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在一审及二审上诉状陈述的无罪理由的基础上,在刘某驼、刘某喜的辩护人当庭所陈述的无罪理由基础上,本辩护人认为:一审除了实体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外,还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被告人刘某驼的上诉权利被有关部门无理限制剥夺;本案涉案行为发生地、结果地均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而且本案是因被告人张某、刘某驼因对商某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被打案件中存在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多方维权无果之后而被迫实施的,再由商某县公安局侦查本案,存在报复性执法的嫌疑,商某县公安局不适合管辖本案,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请二审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及其他被告人无罪,还被告人清白之身。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广强律师事务所

谢政敏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被告人ZZG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zjh的委托并得以ZZG的确认,受某某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ZZG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ZZG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数十次会见ZZG并调查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向某某区检察院出具了10万余字的、关于应对ZZG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某某区检察院采纳了部分意见,不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各案及部分强迫交易案进行起诉。但是某某区检察院未能依法对ZZG涉嫌的其他罪名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无法论证本案被告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的情况下,仍为本案套上“涉黑”的帽子。进入审判阶段,辩护人参与了2次庭前会议及13天的庭审,与其他72名辩护人一同协助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现辩护人系统归纳本案的辩点,严格依据事实和证据,为ZZG作无罪辩护,望贵院予以采纳:

第四部分关于ZZG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纵观全案关于以上三罪名的各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仅“zwq被强迫交易案”ZZG是参与了事后的协商处理,其余案件ZZG均全程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一、在“zwq被强迫交易案”中,ZZG不但没有指使、默许某某公司员工殴打zwq,也没有强迫他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而且对于案件事发全不知情。事后ZZG与cjh一同采用息事宁人的和平方法,协商赔偿了对方的损失。赔偿zwq之后,这件事就已经以协商解决告终。另外,全案证据反映某某公司员工殴打zwq,是因为口角争执而起,并不是为了强迫对方购买混凝土;赔偿后,某某公司员工也没有强迫zwq的行为。因此,ZZG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ZZG不但没有指使、默许zty等员工殴打zwq并强迫其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而且对于案件事发全不知情,其事后代表某某公司向zwq作出赔偿,仅是息事宁人解决同村人纠纷,也没有强迫对方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

1.ZZG没有指使zty等员工殴打zwq,其对事件发生全不知情

根据ZZG的供述,事发时他和zjq等人在海南,接到zwq的电话并打电话回某某公司调度室了解情况后,才知道zwq被某某公司员工追打一事的发生。而且ZZG在事发当晚就接到了zwq的电话,也得到了zwq证言的印证。zwq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所以我在被打之后立即打了电话给ZZG,向他求情(zwq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64、65)。”kyx则称当晚警察和zwq到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在听取zwq亲口诉说事情经过后,kyx立即打电话给ZZG时,ZZG就已经在电话里跟kyx说他已经知道,并会亲自处理此事。又根据cbf和zht的供述,事发当晚zwq和警察确实到某某公司办公室。从以上相互吻合的言词证据可还原当晚的经过,即zwq在与kyx沟通前已通过手机通讯向ZZG诉说被打一事。从以上事实可知,事发时ZZG并不在违法活动实施现场,而且对于某某公司员工追打zwq一事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的情形。

zty、kyx等人就案发原委的描述也佐证了以上ZZG对事件发生经过不知情的结论。zty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吃完晚饭开车回公司,驱车到公司旁边的一条名叫金马路时发现路边停有两台运输混凝土的搅拌车正在卸货,该两台车有点阻碍我们的车出入,并且这两台搅拌车不是我们公司的,还在我们公司附近承接了工程业务。我们五个都是公司的销售,觉得公司附近的业务都被别的公司拿去做了,面子上过不去。于是,我们五人先后下车……我们五人和zwq发生了口角……接着双方就发生了肢体推搡……(zty个人B卷P42)”。kyx在2016年4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事发第二天,我在办公室听zty讲,昨天晚上他和cbf吃完饭回公司路上,经过ycgc时见有搅拌车在卸料,上前查看后发现不是我们公司的搅拌车,于是便将叫来搅拌车的村民将‘烧鹅剂’打了一顿,随后离开现场(kyx个人B卷P29)。”从以上供述可知,事件发生并非预谋,只是偶然发现其他搅拌车后,基于“面子上过不去”的内心想法,某某公司业务员才发生殴打zwq一事,而事发当时ZZG本人不在现场,而且没有任何供词证实参与本起事件的任何一人曾电话知会ZZG,因此认定ZZG并没有指使某某公司员工殴打zwq具有合理性,因此,诸如kyx、zwq、钟明亮等人关于“zwq被打的事情受ZZG指使”的相关言辞证据是不实供词和不实证词。

zwq关于何时联系ZZG,以何种方式与ZZG交谈,双方交谈的次数,与ZZG对话内容的供述存在根本性矛盾。

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zwq声称是第二天(或第二天以后)才找到ZZG,而且是上门找ZZG对话,其称ZZG当时说可以与洪益混凝土公司同等的价格向其销售混凝土,但从zwq该陈述可知ZZG没有使用任何强迫、威胁交易的言辞。而且zwq在该份询问笔录中就再也没有提到与ZZG交谈的情形,其事后找人向某某公司讨说法的结果是zjq送来赔偿费1万元。

但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zwq则声称是当晚被打后即打电话给ZZG,并称ZZG否决其继续在洪益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决定,之后zwq找人讨说法,但讨说法的结果是接到ZZG要求一定要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的电话。

zwq是与ZZG就此事直接对话的唯一当事人,也是了解ZZG是否有传达强迫交易意思的唯一当事人。但由于其陈述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且ZZG并没有承认其曾强迫zwq购买混凝土。因此zwq的陈述不能被采信,而其儿子声称ZZG电话中要求采购某某公司的混凝土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其儿子与本案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证词的真实性存疑。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ZZG强迫zwq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

2.ZZG没有强迫或者指使他人强迫zwq购买某某公司混凝土,其对强迫交易一事并不知情且不存在默许的情形

ZZG的口供并没有反映任何对于某某公司员工强迫交易的内容,而且对于zwq是否使用某某公司混凝土也不知情。ZZG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打架以后zwq起房子所用的混凝土是不是由我们某某公司提供我不清楚,要问我们某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才知道(ZZG个人B卷)。”因此,应认定ZZG对砼利员工涉嫌强迫交易的行为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参与的行为。

ZZG本人对公司员工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因此不存在“默许”;赔偿zwq损失后,ZZG也没有再追问此事,因此对于公司员工是否有强迫他人购买某某公司混凝土一事并不知情,更不可能持有“默许”态度。

ZZG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公司的业务经理为什么要去实施这种行为?)我也不明白他们为什么会这么做……(你认为通过拦车堵路、阻挠工地施工,最后将工程占为己有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我认为属于违法行为。(你有没有指使公司的业务经理去拦车堵路、阻挠工地施工,最后将工程占为己有的这种行为?)我没有。如果查证属实我有这种行为,我愿意承担相关责任(ZZG个人B卷P77、78)。”可见ZZG对涉案员工追打zwq的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因此不是“默许”。

ZZG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烧鹅剂’和他亲家被cbf等人殴打报警后,就和cjh商量,按照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赔钱给对方解决这件事(ZZG个人B卷P68)。”ZZG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打架以后zwq起房子所用的混凝土是不是由我们某某公司提供我不清楚,要问我们某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才知道(ZZG个人B卷)。”以上供述反映了ZZG代表公司完成理赔后就没有再参与这一件事了,在ZZG看来,赔偿后此事就已经解决了,之后zwq是否有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是否基于砼利员工的暴力、胁逼等手段而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均不知情,所以不存在“默许”的情形。

(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zty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1. zty等人在实施追打行为时并非以强迫交易为目的,且没有通过声明、要挟等方式要求对方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中阐明:“强迫交易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以非法手段强迫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出卖商品、或接受服务、或提供服务而故意实施强迫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一般均有贪图利益的动机。”

zty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们)觉得公司附近的业务都被别的公司拿去做了,面子过不去……我和钟汉新、cbf、lyz、zzq五人觉得zwq在我们公司附近起屋,还找其他公司提供混凝土,不给我们的面子,车停在路边还阻碍我们公司车辆出入,于是就很生气。我们就随后在工地上捡起了棍子,我、cbf和钟汉新就拿起棍子追打zwq和他的亲家……我觉得我们出了口气(zty个人卷P42、43)。”zty在2016年8月18日接受讯问时也稳定了如上供述。从以上供述可知,zty追打zwq是基于“出气”的目的,而不是为了贪图利益,因此不是强迫交易。

2. 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为获得zwq谅解所作出赔偿可知,他们没有再行暴力的意图,且暴力行为已经终了

ZZG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之后,我和cjh出面去跟‘烧鹅剂’交涉,赔了钱给‘烧鹅剂’解决这件事(ZZG个人B卷P77)。”

ZZG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烧鹅剂’和他亲家被cbf等人殴打报警后,就和cjh商量,按照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赔钱给对方解决这件事(ZZG个人B卷P68)。”

zty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二日回公司后,我听公司的人说昨晚对方报警之后,我们公司的老板cjh出面和zwq一方解决好了这件事……(如何解决的?)就是我们公司无偿提供两车混凝土给zwq作为补偿,zwq答应之后房屋修建所需的混凝土在我们公司拿。另外,被打烂的搅拌车车灯也由我们公司负责赔偿(zty个人B卷P43)。”ZZG也当庭供述当时听cjh说,事后向zwq赠送了混凝土。

zwq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之后我们村的治保主任zjq就找到了我,给了我一万元人民币,他说这些钱是搅拌站给你的医药费及搅拌车的损失费,他还说给你这一万元就当扯平了打砸搅拌车的事件,你以后不要再搞事了(zwq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9)。”

从以上言辞证据可知,某某公司负责人ZZG、cjh决定与zwq洽谈并赔偿其损失,目的是与zwq达成和解,双方不再追究某某公司员工zty对其造成人身伤害一事。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为获得zwq谅解所作出的让步可知,他们没有再行暴力的意图,因此zty等人的暴力行为已实施终了。即便zwq是基于如果不购买某某公司混凝土则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假想而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但因为暴力、胁迫并不是真实存在,也不能认定zty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另外,若某某公司相关人员是要强迫zwq购买混凝土,则其赔偿行为完全不合常理。协商赔偿对方损失是息事宁人的和平方法,与强迫交易罪客观表现的暴力、威胁手段相矛盾。因此本案中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并没有施行暴力、威胁的意图。

3. 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向zwq作出赔偿后,也没有强逼交易的行为

前述已论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ZZG具有强迫zwq购买某某公司混凝土的行为。而且zwq供述:“但(赔偿)过了几个月之后,‘牙铰藩’碰到我又威胁我,说再搞事就弄死我(zwq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9)。”这句话也没有强迫交易的意思,并且zwq所说的遭到zty的威胁,是在选用某某公司混凝土几个月之后的事,也就是说选用某某公司混凝土与威胁无关。

因此,在zwq被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中,zty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综上所述,就起诉书指控的砼利员工殴打zwq一案,因不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ZZG没有参与且不知情,故ZZG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二、起诉书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唯一明确列出ZZG参与拦截打砸车辆事件的是“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第五起强迫交易案),然而在该起指控中除kyx在笔录中称ZZG有参与以外,其他涉案被告人均称是受到kyx或stkl的吩咐到达现场,在法庭调查及质证阶段涉案的被告人也称ZZG不在现场,而且侦查人员并没有就本起指控讯问ZZG;考虑到kyx笔录中的供述是被非法收集的,其有向ZZG推卸责任的嫌疑,且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反映ZZG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中证人zxh、zqf、ljg、zhb、zjw均没有指认ZZG到现场拦车挡路。法庭调查及质证阶段涉案的被告人除kyx以外,其他人均称ZZG不在现场,而且均否认ZZG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

kyx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三件事是在2011年某日,cbf打电话给我,说lzz在某某数控拦住并赶走某某公司混凝土公司的搅拌车,问我之后要如何处理。我问对方是否签订合同,cbf说lzz告知他对方已经签订合同了。我就叫cbf先回公司请示ZZG。回公司后,ZZG叫齐我、stkl及所有其他业务员经理开会,问清cbf这件事情的情况,并发火说该工地是属于某村范围,如果不是由我们某强供应混凝土,如何向lyt书记交代,一定要把工程抢接过来,并吩咐zty联系lzz带人出面拦截某某公司公司的搅拌车,同时叫我和stkl带齐公司所有业务经理,以某村村民的身份一起参与拦截……(kyx个人B卷P69、70)”

然而kyx的以上供述并未得到其他涉案人员的印证,而且其他涉案人员中有指认kyx才是当时吩咐其到现场的负责人,相关供述均反映某某公司人员是直接到达现场的,ZZG未曾组织开会商议拦车。

cbf在2016年4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左右某某数控工地二期工程要开始动工,某天下午3点左右,lzz打电话给我说数控那个工地有某某公司混凝土公司过来数控工地供应混凝土,叫我马上过去现场。于是我就马上过去现场,在过去的途中我已经打电话给公司总经理kyx,他和我说让我先到现场看清楚什么环境再和他汇报……于是我就走出去工地门口打电话给kyx,和他说有某某公司混凝土公司的人在现场倒混凝土并已经有人在路口将运送过来的车辆拦住了,kyx就和我说让我在现场等等,也叫我帮忙拦住那些想进入现场的某某公司混凝土公司的运输车,他正在找公司其他销售过来帮忙……于是我又打电话给kyx,kyx就说让我们这些销售人员先轮流在进入工地的路口看着,不让其他混凝土公司进去事故现场(cbf个人B卷P41)。”

zty在2016年5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接到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我,具体是谁我不记得,说是工地有事,叫我过去数控工程工地现场帮忙(zty个人B卷P73)。”

lyj在2016年7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0年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在某某公司办公室上班,当时公司的法人代表stkl过来跟我说,因数控二期工地之前是由我们公司供料,现在换了其他搅拌站供应混凝土,现已有公司其他员工在数控二期工地阻拦其他公司供应混凝土,让我过去看看情况怎样(lyj个人B卷P32)。

lyz在2016年7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时间大概是2012年,具体时间忘记了,有一天我在公司办公室看见stkl,stkl就叫我一起去数控工地(lyz个人B卷P29)。”

lyt在2016年8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0年左右的数控项目工地,kyx通知我们公司12名业务员与我、stkl、钟桂添、zzq、钟汉新、zty、zjx、zht、cbf、zjj、lyj、lyz马上集合(lyt个人B卷P64)。”

综上,从某某公司业务员的供述可知,ZZG并没有参与现场拦车,也没有组织会议召集业务员拦车。kyx对ZZG的指认,因其笔录是侦查人员以威胁、诱供的非法方法取得,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为同步录音录像反映kyx是本案的“污点证人”,其存在向ZZG推卸责任的嫌疑,其供述不具有可信性;而且,其对ZZG的指认是孤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反映ZZG参与拦车事件。又因为ZZG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控方指控的各起“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ZZG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不知情,没有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利;ZZG不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而且起诉书用以指控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构成犯罪;而在部分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公司业务员阻拦施工是为了追讨货款,而不是强迫交易,而且涉案的大部分纠纷都是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或敲诈勒索罪。

(一)控方指控的各起“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ZZG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不知情,没有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利;ZZG不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ZZG本人的供述并没有反映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寻衅滋事案,其对于该等指控并不知情。而根据案卷材料,侦查人员并没有就起诉书所列的事件向ZZG核实其是否参与犯罪并了解其具体参与的情况。因此,起诉书若要指控ZZG在所列的各起事件中构成共犯,则需以查明ZZG是否存在教唆或指使的行为,或者为犯罪提供帮助为前提,然而当前从ZZG的口供及其他相关证据可知,缺乏指控ZZG构成犯罪的证据。

在本案中,讯问笔录及法庭调查阶段均指认ZZG有参与或称其是某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是kyx,但kyx的笔录是侦查人员以威胁、诱供的非法方法取得,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为同步录音录像反映kyx是本案的“污点证人”,kyx存在向ZZG推卸责任的嫌疑,其供述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除kyx以外,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阶段,涉嫌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寻衅滋事案的被告人均否认ZZG参与了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说ZZG并不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

由于ZZG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需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及《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因此ZZG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二)起诉书用以指控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构成犯罪

第一,本案的被害人、证人身份不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笔录中接受询问的主体即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者证人;而且即便不考究被害人或证人的身份,但由于本案中绝大部分施工方均存在拖欠本案被告人工程款、混凝土货款的情况,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存在作伪证逃避债务的高度可能性,又由于该等被害人、证人均没有被通知出庭以核实身份并当庭作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关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相关指控缺乏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本案的所有工程合同、收据不具有合法性,该等书证均是复印件,全案案卷未见有侦查机关为证明其所调取书证合法性而作的笔录,更是没有制作人和原件现存何处的说明,违反《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本无法确定这些合同、凭证的合法性、客观性,因此关于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相关指控缺乏书证。

第三,对施工方、其他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认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济损失属于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专业问题,因此,公司内部统计得出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案件定罪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因此起诉书关于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中施工方或其他混凝土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

综上,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构成犯罪。

(三)在部分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公司业务员阻拦施工是为了追讨货款,而不是强迫交易,而且大部分纠纷都是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或敲诈勒索罪

1.某某公司公司被强迫交易案

在起诉书指控的某某SDK-D-2项目某某公司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强迫交易案第1起指控),某某公司公司在拖欠某某公司货款、且未告知某某公司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即委托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人员以阻拦施工的方式追讨欠款,只是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而作出的私力救济,而不是强迫交易的行为。

在发生纠纷之前,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供货合同。zty在2016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我和某某楼盘施工队杨总签订了关于楼盘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合同共供应混凝土3万方(zty个人B卷P32)。”又根据kyx2016年8月11日的讯问笔录:“某某的工程应该是2012年左右,当时由lyd他们负责承接该工地的土石方工程,后由lyd介绍施工队给zty认识,并洽谈混凝土供应业务,以某强C30混凝土,每方280多元,当时双方都接受这个价格,就签订合同,由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kyx个人B卷P95)。”以上被告人供述与刘自开关于“工地所用的混凝土是由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公司是为了节约成本才考虑更换混凝土公司”(证据卷-某某公司公司被强迫交易案P34)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在发生纠纷之前,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已签订了该项目的供货合同。

zty、zht在法庭调查环节中均供述某某公司公司拖欠某某公司货款,zty在2016年4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去现场的过程中我打电话给施工队的杨总,和他说我们签了合同,他不能违反合同让其他人做。”因此,他们阻拦的目的是为了要求某某公司公司支付货款。

某某公司相关人员是在警方在场的情况下协商解决纠纷的,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并不存在暴力、威胁等行为。证人刘自开在2016年7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报警后大约十分钟某村警务室的李姓警官带着几个辅警来了,李警官了解情况后就叫钟灼根、‘烂燊’到工地办公室谈,让我与他们协调解决此事……(证据卷-某某公司公司被强迫交易案P35)”被害人杨贤明、证人刘自开、吴庆民以及被告人zty等人均陈述“拦车的人并没有带器械,也没有暴力行为”。因此,除非现有证据证明警方包庇某某公司人员或者与某某公司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否则在警方协调下进行的调解,应认定zty等人是合法地进行协商,某某公司公司负责人并没有受到威胁。

被害人杨贤明关于“某某公司人员阻挠混凝土卸货的目的是要其公司使用某某公司的混凝土”的陈述,是其主观猜测,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

某某公司继续获得某某公司公司混凝土供应权,本来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某某公司的权利,而最后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了拖欠货款及后续混凝土的供应问题。zty在2016年4月19日的笔录中供述:“(最后你们公司和杨总是否有达成一致协议?)有的,由之前一个月结清货款改为先月结百分之八十,剩下的三个月后再结清,以此类推,先由对方混凝土公司先供应2000方混凝土,剩下的由我们供应。”

综上,本起指控只是因拖欠货款和违反合同约定而发生的民事经济纠纷,双方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某某公司相关人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

在起诉书指控的某某生命项目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强迫交易罪第23起),本起指控案发原因是某某公司存在拖欠某某公司货款及zjx土石方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本起事件只是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而不是强迫交易的行为。

zjx等人在2015年10月发生纠纷之前,某某某某公司已经与涉案单位签订土石方合同和混凝土合同,而且某某某某公司存在拖欠土石方工程队和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和货款的情况。因此从时间的先后顺序可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过拦车、尤其是zjx打砸办公室、倾倒淤泥的手段,强迫某某公司签订土石方及混凝土合同,根本不可能存在。以上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土石方合同》及《补充协议》《混凝土购销合同》、某某派出所的《案件调查情况》为证。

zjx阻拦建博混凝土公司车辆是依照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所行使的正当权利。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需方的违约责任第(2)款,逾期支付货款,某某公司除了要支付违约金之外,某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第(3)款规定,如果某某公司在未付清某某公司货款之前不得找其他混凝土公司(证据卷-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P77)。因此zjx等人要求某某公司不得找其他混凝土公司供应,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行使的合法行为。

根据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调查情况》记载的案情,工程纠纷已得到解决,施工方支付zjx等人工程款余款60多万元,双方当事人称经济纠纷已经自行协商解决。(证据卷-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P151-153)这证明了zjx等人不存在强迫交易,本案涉案人员只是存在民事上的经济纠纷。

某某公司与同顺土石方服务部在纠纷事件发生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顺土石方服务部赔偿某某公司因拖延工期的损失50多万元,并不得干涉施工方的工程材料供应(证据卷-某某公司被当地黑恶势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P181)。以上内容也证明了涉案被告人没有强迫交易行为,该起指控只是民事经济纠纷,而且纠纷已解决。在涉案被告人“倒赔”被害人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存在强迫交易行为。

综上,ZZG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孙裕广

二0一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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