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余安平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30
余安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金牙大状律师联盟秘书长
吴某扬涉嫌招摇装骗罪辩护词
(201X)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XX号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扬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招摇撞骗罪一案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扬招摇撞骗罪证据不足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招摇撞骗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这也就意味着被告人主观上必须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足以“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向受害人出示过一次伪造的警察证件,其目的并非是通过虚构的警察身份获取非法利益,而仅仅是增加受害人的信任度,显然主观上没有冒充警察骗取非法利益的故意。
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没有对“招摇撞骗”进行解释,《汉语词典》解释“招摇”是指“在公开场合大摇大摆显示声势引人注意”,撞骗是指 “假借名义,进行蒙骗欺诈”。被告人并没有在公开场合公然以警察身份蒙骗欺诈,仅仅是在房间里针对受害人出示过一次伪造的警察证件,而且该警察证件并没有作为被告人试图获取酬金的主要方式(被告人试图获取酬金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深圳户口赚取服务费),将其定性为“招摇撞骗”缺乏客观证据支持。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典型的民事纠纷
1、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是民事代理关系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2013年12月受害人王某平通过QQ群发现了“夏风”(刘某忠)发布的“专门代办超生入户”的广告,随即通过刘某忠与被告人吴某扬见面,委托被告人代办深圳入户事宜,服务费用是4万元。拿到受害人的材料后,被告人即将材料和丁某强垫付的1万元办事费用转交给陈某令,陈某令又将办证材料和垫付款交给刘某祥具体办理深圳入户手续,刘某祥2014年3月6日11时42分的供述中承认“已经差不多办好了, 只不过还差几个办理人柳某的证明材料”。这说明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只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纠纷,被告人是通过帮他人代办深圳入户手续获取中介服务费,只要被告人在实际办理该入户手续而不是虚构中介服务骗取酬金,显然就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纠纷。
2、被告人并没有骗取受害人钱财
被告人与受害人约定代办深圳入户事宜,服务费4万元,这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自愿行为,即使存在“虚构”警察身份的事实也仅仅是民事欺诈而不是刑事欺诈,更何况该欺诈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实际接受被害人委托帮助其代办深圳入户手续。另外,被害人也是帮助他人(柳某)代办深圳入户手续,委托给被告人后,被告人转委托给陈某令、陈某令转委托给刘某祥,最终都是在实际办理深圳入户手续,都是通过中介服务收取酬金,显然单纯追究被告人责任有失公平。被告人与被害人仅仅是口头约定酬金,而且是在办理出入户手续后才收取4万元酬金,前期费用1万元也是被告人的朋友丁某强垫付,这当然不存在任何骗取钱财的成分。置于被告人帮丁某强向被害人索讨丁某强垫付的1万元办事费用,这也是按照委托代理的“交易习惯”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陈某平委托吴某扬代办深圳入户手续,显然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委托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说明被害人陈某平有义务偿还被告人吴某扬垫付的费用及其利息,这也意味着本案完全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应该当做刑事案件处理。
三、被告人最多构成“治安处罚”的招摇撞骗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这意味着即使是构成招摇撞骗,也仅仅是治安处罚而不应该是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倘若一切招摇撞骗行为都作为招摇撞骗罪处罚,显然没有有效区分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危害程度。
公诉机关没有有效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纠纷、招摇撞骗行为与招摇装骗罪,看到被告人有出示伪造的警察证件就认为是“招摇撞骗”,认为牵涉到1万元数额就认为是“数额较大”,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慎刑原则”。本案中1万元不是被告人非法诈取的款项,而是被告人朋友丁某强垫付的办案费用,显然不能以该数额来强行定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典型的民事代理纠纷,即被告人接受被害人的委托帮其朋友柳某办理深圳入户手续,双方约定了服务费用与付款条件。被告人在即将办妥入户手续时,被害人突然解除代理关系,不愿意偿还被告人通过朋友丁某强垫付的前期费用,被告人当然有向其索讨的权利。仅仅因为被告人向被害人私下里出示过一次伪造的警察证件,被害人就与公安机关设局抓获被告人,公诉人就指控被告人构成招摇装骗罪,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且本案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与治安案件,请求法院从本案实际出发,宣告被告人无罪。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余安平律师
二○一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