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无罪辩例辩护词精选 (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6


《开设赌场罪无罪辩例辩护词精选(2018年版)》

陈彩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

(金牙大状律师网)秘书

编者按语:开设赌场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支配下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局、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本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三百零三条的第二款,但该条文仅对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标准进行规定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现行刑法并没有将开设赌场罪归入单位犯罪的范畴,故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责任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上主要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第一款对赌博罪的罪状有“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第二款对开设赌场罪虽然并未明确要“以营利为目的”,但秉承同一语境下的省略表达习惯,以营利为目的同样属于开设赌场罪的主观要件。另外,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罪’”之规定,可以看出开设赌博罪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旨在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开设赌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行为。

目录

1. 晏 辉:被告人某某被控开设赌场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8.28

2. 智豪:蔡某被控开设赌场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8.1.24

正文

被告人某某被控开设赌场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委托,指派我晏辉律师依法为其进行辩护。本律师认真反复查阅案卷,认真倾听了公诉人的发言,本律师请求法庭,认定XX涉嫌的开设赌场罪,罪名不能成立。

“开设赌场罪”是根据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成为新罪名。《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即《刑法》30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和经营赌场,客观方面是表现为营业性地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其实本案在罪名的设定上存在争议,本律师认为,应以经营赌场更适合。因开设只是经营的前置,经营才是开设的最主要更重要的行为,同时开设从字面上理解,只包括开设者,而不能包括经营者,实际上,开设赌场罪理应包括开设以及为开设赌场提供服务和支持的诸多行为,本罪的侵犯的客体是 扰乱公共秩序罪。那么我们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XX没有开设赌场罪的主观故意

XX是通过正规劳务(劳动)中介机构介绍去深圳市慧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的。经网上调查,该公司是正规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且XX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管理者,更不知道该公司是以赌博为业。他与本案赌场——深圳市慧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即不是开设者关系,也不是股东关系,还不是管理者关系,而是员工与公司的关系,即劳动合同关系,其工资待遇是每月1900元。很遗憾,公安案卷中,公安人员竟然忽视了这一重要情节,整个审讯笔录没有发现涉及有关此类问题。当然,即使是劳动者,或者通俗的说是打工者,如果他明知是赌场,公司有赌博行为,他参与其中,哪怕仅仅是扫地,同样构成同案犯罪。就有如一辆贩毒走私的轮船,作为一个受雇于船长的水手,如果他知道该船运输的是走私毒品,仍然上船工作,可以认定其构成走私毒品犯罪,但是,如果他确实不知穿上装载的是毒品,那么他理应不构成犯罪。

本案整个公安案卷,没有证据证明XX明知其工作的公司是赌场,也不知道他服务的机构从事的是赌博犯罪。

关于XX是否明知,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本案没有上述情节,不能认定XX明知。

结论,他没有开设赌场罪的主管故意。

至于以盈利为目的,那就更是谈不上。如前述,XX每月工资就是1900元,涉案赌场是否盈利与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是否盈利XX均拿1900元工资。

二、被告人XX没有开设赌场罪的客观行为

开设赌场罪的表现为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具、资金、设定赌博的各种方式等组织赌博的行为,统称“开设赌场”的行为。该行为还包括利用网络的快速发展开设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网络赌博行为。赌场的全部经营行为均是开设赌场罪的客观行为。但最主要的一块就是以游戏币换取钱。XX没有参与和从事以游戏币换取钱的犯罪,也不知道该公司可以币换钱这一情节,只是帮客人买币和打扫卫生。我们既要严厉打击犯罪,但不能伤及无辜,和有任何扩大刑事打击面的偏差;否则同样是犯罪。况且,本案是否存在以币换钱的情节上不能证实:诸多证据表明涉案人员均不知道能否换钱,少量人员明确不能以币换钱。既然不能以币换钱,那么本案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本律师认为尚存疑难定。

三、XX没有侵犯本罪的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即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或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至于关于赌博犯罪客体的争议在此不予探讨。结论是XX在该公司按部就班的上班,且不到一个月,没有侵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客体。

四、公安的审讯笔录存在不真实的因素。具体表现在审讯时间或者审讯的侦查人员不真实:公安人员第一次对XX的审讯其记录人员是公安人员胡晓,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03时整至同日4时整,但是,该公安人员胡晓在同日2时45分至同日3时50分又在提审另一位被告人杨志慧,以及在同日2时30分至4时又在审讯同案犯叶羽仲(见公安卷对XX和杨志慧以及叶羽仲的第一次审讯笔录)。时间上出现重大重叠,当然反映了公安人员的繁忙,但分身术和同时审讯几位案犯的情况应该不会出现。这样就只有质疑公安的有关证据了。

五、如果本律师的无罪辩护法庭不能支持采纳,那么敬请法庭:1、考虑公诉人当庭的一句话:“几位被告人都是帮助老板从事辅助性的工作。”既然是从事辅助性的工作,那么显然是从犯。不能因为主犯没有抓住就让从犯上升为主犯;2、恳请法庭基于上述事实对XX做出从轻减轻判决。

不胜感谢!

辩护人:国晖律师事务所

晏 辉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蔡某被控开设赌场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蔡某本人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蔡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查阅案卷材料和会见蔡某了解的情况,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有关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观点:蔡某在开设赌场案中作用较小,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她不应认定为犯罪。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蔡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一、蔡某在本案中的作用

(一)除受雇佣外,蔡某与汪某没有其它关系

本案证据中,并未显示蔡某与汪某以前认识。辩护人在会见蔡某时,专门问了她是如何到这个游戏室去工作的。蔡某称她以前并不认识汪某,因其本人是因为患有严重的腰间盘突出,无法长时间站立或坐下,所以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蔡某闲来无事在网吧上网时,网吧工作人员与其交谈后了解到这一情况,于是介绍她到汪某的游戏室工作的。换言之蔡某本人没有与游戏室老板有其它共同的利益,她就是一个纯粹的打工人员。

(二)蔡某在游戏室没有占股份

在本案中无论是蔡某还是汪某,以及证人张某都能证实:本案涉及的游戏室,蔡某只是在那里工作领取工资,而不占有股份,也就是说她并不是老板。

(三)蔡某被汪某利用

汪某作为游戏室老板,连真实的姓名都没有告诉蔡某。而且汪某并不经常去游戏室,而是委托他人去收帐。这说明汪某是在尽量回避与游戏室的关系。而蔡某作为唯一在游戏室工作的人,却要面对客户,面对可能存在游戏室被查禁的情况。汪某之所以利用蔡某,也在于他们之间没有别的利益或熟识的关系。汪某在蔡某被抓后近两个月才到案,也能证明这一点。汪某之所以给蔡某2%的提成,很难说是否有将蔡某拉入犯罪的目的,辩护人不能妄加揣测。汪某利用蔡某这一点当属无疑。

(四)蔡某在游戏室的工资情况

汪某、张某及蔡某本人均证实,蔡某在游戏室的工资是每个月2500元,另外有营业额2%的提成。五个月加起来,也就785元。这个提成,一个月平均也就一百多,基本上算是等于没有。这也就是一个打工人员普通的收入。

二、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蔡某并不是开设赌场罪追究的对象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规定:“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关于这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了重点打击的对象。对于受雇佣的人,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打击开设赌场的老板,以及与赌场开设人有特殊关系并获取高额利润分成,从而在其中起到重要作用的人。本案中蔡某的工资不可能是高额的工资,而对于所谓的“分成”,五个月一共分得七百八十五元钱,基本可以忽略。从司法解释的本意看,蔡某并不是打击的对象。而且本案中还有一个特殊的情况,那就是整个游戏室中雇佣的就只有蔡某一个人。

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谦抑原则是指国家刑罚权的运用要注意克制。在刑事司法方面指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要注意克制,防止定罪量刑过度或过分。需要说明的是,谦抑不是一味地有罪不究或者重罪轻判,而是指对犯罪行为不要反应过度,不得超过公正报应、有效预防和必要矫正所需要的限度配置和适用谈谦抑原则在办案中的运用刑罚。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开设赌场罪,主要是为打击在赌博中的庄家而设。只有没有其它处罚方法时才使用。对于能用其它方式处理,即不必上升到刑法的高度。象蔡某这种受有雇佣,只是纯粹的打工人员,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并不属于打击的对象。

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可以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来处理。

谢谢!

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智豪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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