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无罪辩例辩护词精选 (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0


《故意伤害罪无罪辩例辩护词精选(2018年版)》

编者按语: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具有明确的剥夺他人生命或者伤害他人的目的,后者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采取放任、不作为的态度。行为人采用什么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刑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达到轻伤、重伤或者死亡,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目录

1. 高太领:高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8.10.15

2. 沈英华:王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9.9.16

3. 沈英华:王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一审补充辩护词2009.9.17

4. 毛立新:王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12.9

5. 郭永军:王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5.29

6. 晏依达:张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6.5.22

7. 孔东培:卢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6.7.16

8. 王如僧:文某坚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7.7.3

正文

高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高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中被害人受害人李某被几人殴打,是否是被告人高某打或推后倒地,倒地颅脑损伤与殴打之间有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是否排除了其他倒地的可能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被害人受害人李某到底被哪几个人殴打问题

两个被告人之间供述不一致,且第二被告人乌某自己的供述也前后矛盾。同时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也不符。

高某的5次供述很稳定,均称高某和乌某两个人先打的一个男的,后打的张证人;乌某前两次供述称有高某和另外一个男的两个人打被害人,第三次供述改口称可能两个人,第四次和第五次供述就高某一个人打受害人。

第二被告人乌某还供述还称高某先打的证人王证人,后打的被害人受害人李某,自己只打了王证人。

证人张证人第一次的证言证实4~5个人参与殴打,第二次证言证实几个人殴打受害人李某,且证实先打的受害人李某,之后来打他;证人王证人第一次证言证实5、6个人围打被害人受害人李某,证人王证人第二次证言证实三、四个人打受害人李某,几个男的打,先打受害人李某,后打张证人。而且张证人和王证人都认不清打人的样子;证人吴证人证实有三个人殴打受害人李某,并看见有一个人拿长条东西举得挺高的往下打。

高某共打了两个人,得到第二被告的印证,但第二被告称高某打的第一个人是王证人,打的第二个人是受害人受害人李某,并称被害人受害人李某是被高某打倒的。根据刘证人、王证人、张证人的证实及其他证据显示高某打的第二个人是张证人,那么高某打的第一个人按第二被告所说的就是王证人,根本没有接触过受害人受害人李某。

(公诉机关提供的乌某辨认许武的辨认笔录,与其供述矛盾,证明乌某供述中存在不真实的成分。)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有几个人参与殴打,具体都是谁,供证不符,证人之间也不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害人受害人李某怎么倒地的,“被告人高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倒地摔跌之间是否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大公刑技(法医)[2008]57号鉴定书记载:受害人李某头皮枕部损伤、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出血等其特征符合摔跌形成。依此鉴定,控诉方若要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就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将被害人殴打倒地(摔跌)并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犯罪行为。然而通观控诉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却没有一个有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

(一)两被告人高某和乌某之间供述不一致。

高某供述称殴打完第一个人后,第一个人没有倒地,当将证人张证人打倒后回头发现第一个人倒地。乌某称是高某先打王证人后,又将受害人打倒的。

(二)两被告供述与证言不符之外,证人之间的证言也不一致。

张证人称没有看见受害人李某怎么倒地的;王证人称是被这伙人打倒的;刘证人称可能是高某打的,因为就高某站在他对面;李保安证人称怎么倒地没看见;苟司机证人称是高某推倒的;韩正人称听老吴(乌某)说推了受害人一下;许证人称是被人打倒的,因有人对受害人李某挥拳头;吴证人称有人推了受害人李某在那里摇摇晃晃,当时受害人李某没有倒。

大公刑技(法医)[2008]57号鉴定书记载的受害人受害人李某损伤检验情况与被告人、证人证实的,不一致。鉴定书记载受害人李某除后脑伤外,脸部、耳、右侧腹沟、肘关节、腕关节、脚共有七处外伤;高某、乌某供述难以证明受害人身上的其他7处损伤都与他们的行为有关;证人中有称没看见的,有说推的,还有说打的。总之,七处损伤中有没有能致使受害人倒地的,又都是哪个人加害的,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否醉酒问题,鉴定没有涉及。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究竟是如何倒地的实际上尚是一个未知的待证事实,相互矛盾的供述及说法不一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

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李某的死因是倒地(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但受害人李某在案发时究竟是如何倒地的以及倒地是否致头部损伤均无任何证据证实,致使这一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确定,因为导致受害人李某摔跌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就本案而言至少有三种可能性:一是可能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推、拉、殴打等)所致;二是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可能因受害人李某自己的原因摔跌造成的;三是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可能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摔跌的,如劝架时拉扯行为导致受害人李某倒地。如前所述,公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某倒地(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是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推或拉或殴打等)造成的,也未举证排除致受害人李某摔跌的其他二种可能性的存在。与此相反,辩护人认为后述二种可能性又是难以排除的:1、因受害人李某喝醉了酒,且有证据证明与他人发生过争吵、厮打,因此,受害人李某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自己摔倒的可能性很大;2、当时参与的人很多,受害人李某喝醉酒后又非常冲动,这样在扯架的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致受害人李某倒地受伤的可能性也是客观存在的。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受害人李某已死,就客观归罪。

四、关于本案中苟司机证人、刘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性问题

苟司机证人说现场听不见说什么,苟司机证人在车里,是第二辆车,当时是半夜,看见推倒受害人(与吴证人证言矛盾,吴证人称当时没倒);刘证人也在车里(在韩正人旁边,韩正人说30米远),距离更远,没有做侦查实验,能否看清,无法验证;刘证人不仅看见,而且在现场很乱的情况下,还清楚地听见张证人和报警女的讲话,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明显的有悖常识,应不予认定。(李保安证人黑天又距离很远,就能看见受害人头上出血)

此外,案发现场高某穿深灰色圆领衫;乌某穿深蓝色T恤衫。

证人刘证人却说高某穿一件T恤,辩护人认为刘证人把穿T恤的人认定为第一被告高某,所以才导致证言中称可能是高某打的;乌某说高某穿褐色夹克衫;(证人张证人穿一件蓝灰色夹克衫,刘证人说棕色夹克衫)

证人刘证人还说倒地男子穿蓝色西服,乌某说倒地男子穿深色西服,张证人说受害人李某穿浅色西服。

因此刘传中、刘证人的证言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依法根本不能采信。

五、08/7/10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

关于能全面反映案发时全过程的监控录像问题,距离案发当日2个多月的08/7/10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无法查阅录像,检修,能否说明在案发后录像能保留的有效期间内查阅过。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则当属本案主要证据之一,《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时,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而本案中这一作为指控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却是作为本案证人的张洪飞、孟繁波的签名,不是无关公民签名或者盖章,所以依法不具备证据的效力。

总之,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与量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直接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存在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量的要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必须达到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性结论,排除了其他任何可能性。当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不足以证明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无罪处理。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本案被告人供述之间、证人证言之间、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现场勘验情况与其他证据之间都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直接证据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难以客观准确地确认案件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人高某存在着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远未达到司法审判定罪量刑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为切实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效避免错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慎重审查本案证据,对本案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予以关注,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请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无罪判决。

上述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

高太领

2008年10月15日

王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本案法医鉴定因违法而无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王乙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依据的是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构成轻伤乙级。但鉴定结论是“头面部皮肤裂伤(累计8.6厘米)”,即法医“检验所见”的右侧颞枕部6.1厘米疤痕加上上唇嘴角疤痕2.5厘米,累计8.6厘米。这种头部加面部的累计方式严重违反了“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的规定,并且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六条十三项对面部损伤另有规定: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疤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的,构成轻伤乙级。

显而易见,所谓的法医鉴定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不符事实,法院不应采信。并且非常明显,受害人王乙头皮和面皮所受的损伤均不能构成轻伤乙级。既然受害人的伤情达不到轻伤乙级,那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显然证据不足,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谢谢!

辩护人: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沈英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王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

一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根据第二次开庭审理情况,依法提出以下补充辩护意见:

根据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下称《鉴定标准》)第十六条规定:轻伤乙级是指下列情形之一(共列有十五项,见附项),意思表达非常明确:具有本法条规定的十五项情形之一的构成轻伤乙级,没有规定十五项之间可以任意相加累计构成轻伤乙级。

本案中法医检验所见是:右侧颞枕部见一6.1cm疤痕,上唇疤痕2.5cm,前者是头皮,后者在面部。

依据公安机关初次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的才构成轻伤乙级。显然,“右侧颞枕部见一6.1cm疤痕”不能构成轻伤乙级。初次鉴定把头皮和面部相加累计认为“头面部皮肤裂伤(累计8.6cm)”构成轻伤乙级,明显与上述《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不符,该鉴定结论因违法而无效,法院不应采信。

江西××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适用的是《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 第(十二)项规定“面部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而其援引的公安机关检验所见“头皮6.1cm”,“面部2.5cm”,显然也不符合前列两项规定,不能构成轻伤乙级。鉴定结论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头皮”和第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面部”累计相加同样没有法律依据,该结论同样因违法而无效,法院不应采信。

江西××司法鉴定中心既然明知《鉴定标准》第(二)项及第(十二)项是“分别规定”,说明其明知该两项不能相加。其认为“……说明面部创口对人体损伤的权重比例要高于头部,原鉴定书以头部创 + 面部创长度作为头部累计创口长度的评定方法是恰当的”,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鉴定标准》)第十六条规定的“轻伤乙级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严重相悖。因为《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二)项分别规定的是“头皮”和“面部”,根本没有“头部”的规定或概念。如果说初次鉴定是过失的话,那么重新鉴定只能是明知故犯,知法犯法。

更为荒唐的是,公安机关法医初次鉴定结论依据的法条只有《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二)项,而江西××司法鉴定中心却莫名其妙地认定初次鉴定依据的是《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二)项及(十二)项,并“据此”认定初次鉴定“评定方法是恰当的”,其虚假编造之性质可见一斑。

试想一下,如果《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二)项可以任意相加的话,那么意味着该条所属的十五项之间可以任意相加,该法条规定的“轻伤乙级是指下列情形之一”岂不成了天大的笑话和一纸空文!!!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应当对证据(包括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既然上述两次法医鉴定结论均严重违背鉴定部门引用的法规规定,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并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谢谢!

辩护人: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沈英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王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王某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以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归纳全案情况,辩护人的主要观点是:起诉书所指控的涉及被告人王某的三起刑讯逼供犯罪事实,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全部不能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如下:

一、李政在其陈述中并未指控王某有参与刑讯逼供的具体行为

二、控方提供的证据,仅有李政一人的单方面陈述,证据明显不足

(一)仅有李政的陈述

(二)控方提供其他证据不具有相关性,无证明力

因此,相关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政身上的伤确系“自己骑摩托车时摔倒”所致,显然与本案指控的刑讯逼供犯罪事实无关。

三、辩护人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李政的相关陈述完全虚假,侦查人员在12月14日对李政讯问时,根本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

1、相关书证

(4)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书》,已将李政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的照片全部采信为定罪证据,并对五起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定,这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的方式,确认了公安侦查人员对李政的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也并未将李政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是作为指控其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是免证事实,主张的一方不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如果另一方要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必须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另外,既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已将其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全部认定为合法证据,并用作指控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现在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又认定李政、潘世讨在指认现场、接受讯问时遭受了刑讯逼供、证据非法,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2、相关证人证言

(2)证人方纪新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政身上的伤及相关症状,都是其入所前“骑摩托车摔倒”所致,根本与刑讯逼供无关。

(二)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检察机关在获取潘世讨陈述的过程中,采用了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潘世讨的相关陈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辩护人在调查取证中发现:潘世讨在祁门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多次向管教干部反映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对其提审时,存在威胁、引诱等违法取证行为,导致其作出虚假陈述。具体如下:

2011年8月19日,潘世讨在祁门县看守所《谈话记录》中陈述:“检察官讲我不讲就给我加刑,恫吓我,就是要我讲的和李政讲的一样,不一样就不行”。

针对上述问题,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在昨天的法庭调查中,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专门调查。但遗憾的是,在该程序中,检察机关既未能出示全部原始讯问笔录,也没有播放讯问的录音录像,侦查讯问人员也无一人出庭作证,仅仅以部分侦查人员的一纸说明来否定非法取证的存在。辩护人认为,控方对于获取潘世讨陈述的合法性问题,未履行其举证责任,更没有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潘世讨的相关陈述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潘世讨的《辨认笔录》

2、其他相关书证

(四)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潘世讨的陈述完全虚假,该起刑讯逼供事实纯系捏造

1、相关书证能够证明:潘世讨并无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外伤,其指控纯属捏造

(3)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书》,已将潘世讨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的照片全部采信为定罪证据,并对五起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定,这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的方式,确认了公安侦查人员对潘世讨的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也并未将潘世讨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是作为指控其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是免证事实,主张的一方不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如果另一方要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必须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另外,既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已将其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全部认定为合法证据,并用作指控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现在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又认定李政、潘世讨在指认现场、接受讯问时遭受了刑讯逼供、证据非法,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2、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侦查人员未对潘世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2)证人方纪新的证言,能够证明潘世讨根本没有无任何由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外伤或者症状,给潘世讨开药是用于治疗感冒等其他病症。

(一)被告人将熊某提解出看守所指认现场,符合相关规定,也办理了审批手续

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 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因为侦查工作需要,经公安局长批准,将熊某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完全合法、合规。

(二)被告人将熊某押解至刑警队办公室做思想工作,并将熊某留在办公室过夜,并不构成违法或违规

被告人原本是将熊某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但由于熊某在途中不愿配合,经方卫提议、直属领导王奇某同意后,三人将熊某押至刑警队办公室做思想工作,以便在做通熊某的思想工作后,继续开展指认工作。这是根据侦查工作实际情况作出的正常的、必要的、合理的安排,完全合法、正当。

至于被告人将熊某带到刑警队办公室讯问,而未在专门的讯问室讯问,这是因为祁门县公安局的讯问室刚建成不久,相关配套设备(灯光、审讯椅、电脑等)尚未完善,正在整改之中,并未实际地、正式地、全面地投入使用,

对此,证人王奇某、洪拥军、吴某等人的证言均能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在取得直属领导王奇某同意后,将熊某带到办公室谈话,完全合法、合规。

另外,《提出所外申请表》批准的将熊某提出所外的期限为一天,即24小时,被告人将熊某留在办公室过夜,以待第二天继续指认现场,并未超出批准的期限。检察机关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公安机关并无当天必须还押的要求或者禁止在看守所外过夜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将熊某留在办公室过夜,并不构成违法或违规。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曾对熊某实施过“冻”或“饿”的非法行为。

1、相关证据能够排除“冻”的行为。

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王奇某、江春进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看押熊某的房间确实开了空调、电火桶,室内温度正常,并不存在民警故意“冻”熊某的行为。至于尸检所见的“受冻”症状,其产生的原因并不具唯一性,另外,也不能排除是在熊某濒死期、临床死亡期在室外(气温在零下)抢救时所导致的“生活反应”。

2、相关证据能够排除“饿”的行为。

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奇某、胡团荣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曾给熊某准备晚饭,中间也曾让其吃饼干,但熊某不吃。因此,并不存在被告人故意“饿”熊某的行为。

3、控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曾对熊某实施过“冻”或“饿”的行为。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这份《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明确记载:“黄山市检察部门在提审熊某同案犯时了解到其他犯罪嫌疑人审讯时有被冷冻过程”,实际上,所谓“其他犯罪嫌疑人审讯时有被冷冻过程”并无证据支持,辩护人调取的相关证据、昨天一天的法庭调查,也能完全否定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辨认人认为,由于办案机关向鉴定人提供了未经查证属实的虚假案情,有可能导致鉴定人先入为主,从而影响到其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正确裁判,维护司法公正,辩护人在开庭前已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居生、刘俊熙、汪宏等三人出庭作证。但遗憾的是,三名鉴定人均并未出庭,也未提供相关说明。基于此,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这份《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明显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4、控方提供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尸检中发现熊某有“受冻”、“饥饿”的某些迹象,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故意“冻”、“饿”熊某。

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混淆了以下两个问题:《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只能证明尸体检验中发现熊某有“受冻”、“饥饿”的某些迹象,但并不能用来证明本案被告人曾故意对熊某实施“冻”、“饿”行为。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用什么手段对熊某实施了“冻”的行为,单纯的一纸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

至于尸检所见的“饥饿”状态,其成因可能有二:一是被告人故意不给熊某吃饭;二是给熊某准备了饭,但熊某不吃。检察机关如欲指控被告人故意“饿”熊某,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排除后一种可能性。但控方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故意“饿”熊某的行为,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奇某、胡团荣的证言等,均能证明被告人为熊某准备了晚饭,但熊某不吃。

综上,被告人并未对熊某实施“冻”和“饿”的行为。

(四)被告人将熊某固定在审讯椅上,是依法采取的约束性措施,既不违法,也无不当

1、审讯椅属约束性警械,不是“刑具”

2、看押、审讯熊某时使用审讯椅等警械,符合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公安部监管局2012年7月7日印发的《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对在押人员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5)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在看押、押解、审讯犯罪嫌疑人熊某过程中,被告人使用脚镣、手铐及“审讯椅”等约束性警械,完全合法。

3、被告人并未对熊某实施“捆绑”

除了使用手铐、脚镣和审讯椅等约束性警械外,被告人还用审讯椅上原本装有的皮线,对熊某进行了约束。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这是在熊某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下,为防止其自伤、自残而采取的防范措施。这种皮线只能斜拉在熊某胸前,距离胸部仍有10厘米左右的空间,如何谈得上“捆绑”?如果被告人真是企图捆绑犯罪嫌疑人,使用软质的绳索,岂不更为方便?怎么会选用这种硬质的皮线?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捆绑”熊某,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不存在对熊某“长时间固定体位”的问题

5、被告人对熊某患“窦缓”并不知情

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胡某、王奇某、吴某的证言,祁门县看守所的监控录像等,均能证明:在讯问熊某之前,被告人对熊某患“窦缓”的情况并不知情,看守所民警在熊某出所时也没有告知被告人。而且,控方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也能证明熊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一切表现正常。因而,被告人只能把熊某当作正常的犯罪嫌疑人对待,并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并无失职或渎职。

审判长、审判员,经过一天半的法庭审理,案情已经昭然若揭,对两名被告人有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熊某死亡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相信都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诚然,对熊某的死亡我们表示痛心和遗憾。严禁刑讯逼供、杜绝违法办案,也是维护法治、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不仅是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而且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本案被告人确实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依法当然应该受到法律追究;但是,如果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而是在依法、正常地履行职务,法律和司法机关就应当给予保护和支持。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同样参照执行)第2条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对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必须也只能以合法、有效的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者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就不能认定有犯罪事实。除证据之外,无论是对于案情的想当然的猜测、类比、推论或者主观臆断,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控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要求,而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否定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控方对审讯椅性质的认定(“刑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完全不能成立。因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不能认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谢谢!

辩护人: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

毛立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王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丈夫詹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王某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首先代表王某对其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伤痛深表歉意!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到事发现场进行查看,特别是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证据的质证,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一、认定王某犯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王某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

结合本案分析,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因怀疑其丈夫詹某和赵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赵XX家找詹某,在赵XX家门口见到赵XX后,双方发生辱骂 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将赵XX打伤,其伤情为重伤。证据是: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XX的陈述;3.证人证言,6个人的证人证言。即严XX、陈XX、刘XX彦、刘XX、刘XX、詹某;4.鉴定结论即赵XX的伤情程度;5.书证,即开封县公安局民警朱某富、赵某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被告人王某将赵XX打伤,造成其脾脏破裂并予以切除,属重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辩护人认为,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表面上看,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看似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是实际上除被害人赵XX陈述是王某用砖头打其左腹部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用砖头或其它东西打其部位。而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案发时是2012年2月19日晚,而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被害人赵XX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10时50分。从赵XX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打架后已报警,并有公安到场处理,请问当时的询问笔录在哪里,为何没有提交?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其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定刑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该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王某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此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只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予以印证。实属“孤证”。“孤证”由于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的事实。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任何司法体制的铁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证据理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直接证据也是如此。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更何况本案中是唯一证据“孤证”被害人的陈述,且前后自向矛盾,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互印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按无罪的处理,分别做出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现有定罪的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诸多疑点。

三、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中,关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的情形中的第3项、第4项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这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所做出的王某有罪结论不能排除是赵XX其丈夫到家后将其所打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王某与赵XX在相互厮打中,赵XX自己跌倒有其砖头顶伤的可能性很大,现有证据,现有唯一孤证,不能证明王某的犯罪事实。

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赵XX的重伤,是因双方打架后,发现而导致的脾脏摘除,但赵XX在案发时究竟是如何被打,以及怎样的打击,使用的凶器为何物!均无任何证据证实,致使这一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确定。因为导致受害人赵XX脾脏破裂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就本案而言至少有三种可能性:①是可能因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行为(推、拉、殴打等)所致。②是双方发生争斗过程中可能因赵XX自己的原因摔倒、跌倒有其砖头顶伤造成的。③是在双方厮打结束后,赵XX丈夫刘XX知道詹某与赵XX再次发现通奸后,将赵XX打成脾脏破裂并予以切除。如前所述,公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受害人赵XX脾脏切除的这一重伤,是由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推或拉或怎样殴打等原因)造成的。也未举证排除是被害人赵XX自己摔倒、跌倒的可能性存在。也未举证排除刘XX没有打赵XX。

与此相反,辩护人认为,后述二种可能性难以排除的:1.因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赵XX自己摔倒、跌倒的可能性较大。2.事发后,刘XX再次发现赵XX仍与詹某进行通奸后(此前,春节前一天发现情况),赵XX与詹某有通奸行为,赵XX已承认过,赵并说他俩(指与詹)关系断了。过年初九这一天,刘XX又发现她俩互发信息,刘XX将自己的手指头剁了后,赵XX说坚决改,不再联系。刘手好后,12年2月14日或15日就到郑州干活了,然而,赵XX与詹某却于12年2月19日晚在赵XX家西屋,而就是刘XX走后的第4天或第5天,俩人再次发生通奸行为,请查本案卷宗第40页,询问刘XX笔录。作为受辱而又血气方刚的任何男人,更何况曾将自己手指头剁下的刘XX,已原谅了她,此时见到妻子赵XX后,激情之下,恼羞成怒,将赵XX痛打一阵(而不仅仅是扇了二个耳光而已)造成赵XX脾脏破裂予以切除的可能性很大也是客观存在的。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能因为受害人已造成重伤,就客观归罪。也就是说,本案中,赵XX所陈述是孤证,而该孤证又没有说明怎么打的,用什么砖砸的,是用的右手或是左手,多大的砖,是整个砖、半截头砖或小碎砖头,直径多大?双方距离多远?手拿砖头所打时,砖头是否离手?作为冬天里的春节刚过,赵XX所穿的衣服是薄是厚?为何没有现场勘查笔录!为何没有现场拍照、录像?所以说赵XX的陈述不但是孤证,而且也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我结束发言时,再一次申明自己的辩护观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唯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是受害人赵XX的陈述这一孤证,而这一孤证又存在严重瑕疵,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及审委会充分考虑并采纳。

谢谢!

辩护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郭永军

2012年5月29日

张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的辩解,详阅了全部案卷,参与了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一)被害人张某英陈述前后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应采信。

1、关于打击工具

2015.5.28

第一次笔录

我倒在地上后,张某某又朝我右侧后腰上(用铁锨)拍了一下。(P33)

2015.7.20

第二次笔录

1、张某某又用铁锨(我也不知道用铁锨哪个部位)打了我右腰后侧一下。(P37、P39)

2、我的伤是张某某用铁锨打的,共打了两下。(P39)

2015.10.19

第三次笔录(距离案发145天)

1、我以前笔录中说的是张某某打了我两铁锨,我仔细回想一下,我肯定是被张某某第一铁锨打倒在地的,但第二下打的是最致伤的应该不是铁锨,而是他用脚用力踹的。(P41)

2、第一铁锨打倒我没有任何疑问,但第二下由于我被张某某打倒后看不到后面的情况,只知我又挨打了一下,无法确定是铁锨还是用脚踹的,我现在认为用脚踹的可能性大。(P42)

3、第二下是在我倒地后,不知用脚使劲踹的我后腰右侧部位一脚还是用铁锨用力拍的,总之力量挺大的,我差点疼晕过去,我现在回想应该是用脚踹的可能性大,因为毕竟后腰处没留下明显的外伤却骨折了。(P43)

其实,辩护人认为,即使看不见,但是用脚踹与用铁锨拍给被害人的感受是完全不同的,不致如此难以分辨,被害人之所以在案发后一百多天笔录中改变导致其轻伤的作案工具,完全是因为其致伤原因与铁锨拍打的不吻合。因此其陈述本身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即缺乏客观性。

2、关于张某某所处位置

2015.5.28

第一次笔录

1、我看见张某某在他家门口的搅拌机的南面站着呢。(P33)

2、张某某在搅拌机的南面站着、我往西面走,横着拍到了我的肚子上。(P34)

2015.7.20

第二次笔录

1、当时我站在搅拌机东侧约一米多远的地方,看见张某乙在西边靠山根处的南侧垒墙呢,我就一边往张某乙身边走一边对着张某乙说:“二头啊,咱们村委会昨天说的...”还没等我往下说完呢,站在搅拌机西南方向的张某某就用手里拿着的铁锨用铁锨头儿背面由西向东拍到了我的右侧肋骨处。(P37)

2、我正自东向西走,面朝西侧,在搅拌机东面,距离搅拌机1米左右,张某某也距离我就1米左右,在我的西南方向,也就是他站在搅拌机东南角的位置。(P39)

2015.10.19

第三次笔录(距离案发145天)

1、当时我站在了搅拌机东侧约一米多远的地方,看见张某乙在西边靠山根处的南侧垒墙呢,我就一边往张某乙身边走一边对着张某乙说:“二头啊,咱们村委会昨天说的...”还没等我往下说完呢,站在搅拌机东南方向的张某某就用手里拿着的铁锨用铁锨头儿背面由西向东拍到了我的小肚子(右侧肋骨处)。(P42)

2、我正正自东向西走,面朝西侧,在搅拌机东面,距离搅拌机1米左右,张某某也距离我就1米左右,在我的东南方向,也就是他站在搅拌机东南角的位置。(P43)

在本案中,被害人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改变被告人所处的位置,同样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客观性极差。

3、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的疑点

(1)本案被告突然打击被害人不合理

前一天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甚至连言语冲突都没有。案发当天根据双方及相关证人笔录(李某某除外),双方也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这一点被害人自己也承认),张某某即用铁锨猛力击打(或用脚踹)被害人并致其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明显与常理不符。

(2)被告人对被害人是有戒备心理的

根据被害人自己陈述,当被害人倒地后,本案证人张某甲想扶起被害人,张某某对张某甲说:“你躲开,别赖你身上了”、“你躲开吧,赖你身上就不好了”。张某某对他人尚知警告“躲开、别赖上”,足以证明其避之唯恐不及,不愿引火上身的心理,他自己又怎么可能用铁锨击打(或用脚踹)被害人呢?

(3)现场地面杂物太多,被告在这样的场地不可能挥锨突然击打被害人

根据本案公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见,搅拌机附近特别是搅拌机东侧(根据被害人陈述,张某某在搅拌机东南、被害人位于搅拌机东面实为东北,见P131绘图),地面堆满建筑施工材料,一般人很难站稳,被告在这样的场地不可能突然冲到被害人跟前挥锨击打被害人(见P132页中图)

(4)被告作案空间狭小,不可能挥锨打人

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在搅拌机东南,距离搅拌机1米,被告在搅拌机东南方向,在被害人的西南方向,距离被害人1米,那么被告距离搅拌机的距离应当不足1米,在这么狭小的空间,张某某在这么复杂的地理环境是不可能挥锨突然打击被害人的,更不可能一锨将被害人击倒在地。

综上所述,被害人陈述的所谓的“事发过程”疑点众多,随意性太强,根本不具有客观性,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二)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关键证人李某某未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结论。根据笔录,本案中共有八位证人(假定包括李某某)案发时在场,其中仅有李某某一人指认张某某(打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疑点如下:

1、李某某是否在案发现场?

首先,张某某作为施工的东家,对谁在给自己干活应当是最清楚的,在案发当天晚上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明确说出案发时在场人员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董某某、张某甲、徐某及张某某本人,并不包括李某某(P16)。

下表为笔录中证人案发当晚回答侦查人员都有谁在场的内容:

徐某: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董某某、张某甲、我、张某英(P48)。

张某甲: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还有一个姓董的,我不知道叫什么(董某某),还有一个大约六十多岁的老头(徐某)(P57)。

张某丁: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徐某、董某某、张某甲、我、云子(张某英)。(P75)。

张某戊: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某、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和我。(P85)

张某乙: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我、张某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英(P99)

张某丙: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我、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生的母亲(张某英)。(P103)

董某某: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我、张某乙、张某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徐某、张某乙的叔(张某甲)、那个妇女(张某英)。(P108)

上述七位证人在案发当天晚上谁都没有回答李某某在场,这不是巧合,应当是事实,是可信的。只有被害人及其子张某生证实李某某在场,也只有李某某在两个月后证实听见二人吵架、看见张某某用铁锨拍打及用脚踹被害人,这也不是巧合,很可能是阴谋!

2、李某某案发当时在干什么活?

李某某自己证实“当时与二丰儿(张某丁)在一起,在架子下面给架子上的人递石头”(P112);而张某丁则说“当时张某戊推着推车子,我从车子上往墙上铲灰呢”(P75、P80)。由此可见,李某某和张某丁二人证言完全不一致。但是张某丁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7月30日的两次笔录完全一致,可信度较高。再结合张某某2015年5月27日供述“张某丁、张某戊两人在搅拌机跟前负责搅灰、推灰”(P16);张某戊也证实自己负责从搅拌机处用推车子运水泥灰,我村的张某丁负责往架子上供灰(P84),其与张某丁证言相一致;张某丙也证实说“张某丁、张某戊两人一个负责推灰、一个负责铲灰”。张某丁的证言与众多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是可信的,而李某某的证言则无法与任何一位证人的证言进行印证,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3、李某某是否看见张某某殴打被害人?

据李某某笔录中记载:

问: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这妇女到了张某某家门口的搅拌机旁边1米左右时,因为当时我们正在搅拌机的西面垒墙着,距离张某某与妇女有点远,大约有十多米远,并被搅拌机给挡住了部分视线我也不知道说什么着,当时张某某站在搅拌机的东南方向,手中拿着一把铁锨着,张某某与这妇女就吵了起来,吵了没几句,因离得远点,也没听清都说啥,就看见张某某拿着手中的铁锨就横着朝该妇女拍了过去,正拍在了这妇女肚子上,这名妇女倒在地上,张某某看着挺来气,又狠狠地冲着这妇女的后腰踹了一脚。(P111)

问:张某某用脚踹在了这妇女身体的什么部位着?答:应该后腰的右侧位置,当时这妇女面朝东头向北侧着倒地的,身体多少有点偏向下侧倒着。她被张某某踹了这一脚后就在地上“啊啊”叫,后来就变成头朝北脚向南的仰躺在地上了,正倒在我们能清楚看到的视线内,其实搅拌机也挡不住什么,因为搅拌机的支架有半米多高的空隙。问:她的伤是怎么形成的?答:……说实在的,这一脚确实很重。(P112)

问:你的视力如何?答:我的视力多少有些近视。但是上面说的是我亲眼看到的,能够看清楚的。(P113)

难道这不奇怪吗?距离十几米远,一个近视眼,隔着巨大的水泥搅拌机(被告在东南、被害人在东北)不仅能看到打人的准确部位(架子半米高,打人的部位大约1米,此高度正是搅拌机的中间位置,证人的视线应被搅拌机遮挡)、动作(横着朝这妇女拍过去),甚至连表情(狠狠地、看着挺来气)、力量的大小(这一脚确实挺重),更可疑的是能看到被害人距搅拌机一米左右(被害人在搅拌机东侧,李某某在西侧)。

与李某某一同干活的(据李某某自己讲)张某丁是怎么发现这一共同“视线内”的事情呢?答:我正在张某某家门口西面山下铲灰,忽然我听见在搅拌机附近一位妇女叫了一声,我开始以为是张某某家人谁崴了脚呢,我也没注意,也没回头看。过了大概一分钟左右,我听见有人说:“妈,你怎么了。”这时我才意识到出事情了。我就到搅拌机的东面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到了跟前,我看见我村一位小名叫云子(大名不知道叫什么)的妇女在地上躺着呢……张某生对张某某说:“你把我妈打了?”张某某说:“没人搭理她。”(P74)

一起干活的其他人都没注意,只有李某某从张某英出现到倒地每个细节全都看到了。在干活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是正常的,李某某是不正常的。李某某与张某丁等其他证人的证言存在严重矛盾,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作为现场中八位证人唯一能够证实张某某犯罪事实的直接证人,其证言无法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且漏洞百出,难以自圆其说,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也就是李某某在说谎!

此外,本案另一重要证人王某某出具了书面证言,可以证实证人李某某因裤子扯了,在吃过午饭后即回家了,下午并没有回来干活的事实。

(三) 本案协警李某的证明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案协警李某的证明应属典型的间接证据,证明内容为在前往XX派出所的路上,张某某在车内说过这样一句话,他说:“是我打的我也不承认,行政案子又不是刑事的,要是刑事的我就承认。”(P158)特别需要指出“我所民警贠某某派我和张某某同车跟随”,实际上本案中另有其他三人跟随,但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却没有相关笔录记载,故该证明作为间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法庭依法不应采信。

(四)关于本案的作案工具

据本案中相关证人证实,案发后警车很快就到达现场,但是侦查人员并没有提取到本案中唯一的作案工具——铁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此外《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2条、第1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第225条也都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指出犯罪嫌疑人是使用铁锨将其打伤,那么本案案发后赶到犯罪现场的侦查人员为什么没有提取唯一作案工具铁锨?本案作案工具铁锨是不存在还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渎职?

我国刑法采用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这里就必须提到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要到达“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具体应符合“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条特别指出了刑事案件证据 “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

二、本案的另一种可能

本案中被告与被害人两家之间长期不和,因被告此次修建车库,导致被害人无法借助被告家门前的道路对自家西山上的果树进行管理。被害人为阻止被告的修建行为,先是通过村委会进行劝阻,劝阻不成,于是被害人在第二天即2015年5月27日下午以诬告被告将其打伤的方式进行阻止或报复。辩护人怀疑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误导侦查及检察机关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以上仅为辩护人的一种猜测,望法庭能够查清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张某某的起诉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涉及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有罪的判定,事关张某某自由的剥夺,辩护人恳请法院认真审查全部证据,严格依据刑事证明标准,本着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的原则,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保障无辜之人不被蒙冤入狱,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使本案的判决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晏依达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卢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卢某某的委托,指派孔东培律师担任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的辩护人,经过依法会见、阅卷与今天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同意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叶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观点。由于过失不能构成共犯,如果叶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那么,被告人卢某某、潘某某不构成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在此作无罪辩护。

(一)被告人卢某某、潘某某由始到终没有伤害方某明的故意。

首先,根据叶某某、卢某某的供述,方某明欠叶某某的钱,没有欠卢某某的钱。卢某某有车又没有喝酒,所以才临时受叶某某的请托帮忙开车,没有与叶某某达成共同讨债的合意。卢某某与方某明没有仇恨,没有伤害方某明的动机。

其次,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叶某某与方某明是认识的,可以说得上是朋友关系。案发当晚去方某明家之前,还是方某明主动联系叶某某一起吃饭、聊天、喝酒。从案发当天下午15时相聚到19时许,足有四个小时。在讨债前,气氛是融洽的。说明叶某某本来是没有伤害故意的,卢某某、潘某某就更加不可能产生伤害的故意了。

最后,在公诉证据中,卢某某的口供中有关于“感觉到叶某某可能要打方某明”的表述。但毕竟叶某某由始至终没有犯意的表示,卢某某的想法只是停留于思想层面,只是一种猜测,更加没有与叶某某达成共识,甚至共谋。卢某某没有预料到一下车,叶某某就动手打方某明,更加预料不到方某明落水。

综上所述,卢某某没有产生过伤害方某明的故意,也没有产生过帮忙他人伤害方某明的故意。

(二)被告人卢某某与潘某某没有对方某明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这个是显而易见的,辩护人在此不作论述。

(三)卢某某没有因故意或者过失而置方某明于危险境地。

虽然卢某某按照叶某某的意思开车到案发地,但卢某某毕竟不是有特定义务的人,他既没有与方某明喝过酒,也没有与方某明存在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关系,双方都是成年人,卢某某没有照顾方某明的义务;而且,按照正常人来说,即使开车到案发地也不会置方某明于危险境地,况且,去到案发地才知道有鱼塘。即使有鱼塘,卢某某也难以预料到方某明会掉到水里。退一万步说,假设被置于鱼塘中是一种危险境地的话,那么,卢某某开车到案发地与方某明被弄下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叶某某将方某明弄下水是一个强烈的介入因素。

被害人代理人可能会说,卢某某最懂路,又是驾驶员,是他主导最终到达鱼塘。那纯粹是被害人代理人毫无根据的主观猜测。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是方某明在拒绝去派出所之后又提出去朋友家借钱,引导叶某某等人去中新方向。在路途中变卦,拒绝带路到朋友家,并与叶某某发生口角。叶某某临时看到有拐弯角,就随意地指示卢某某拐弯。去到案发地,直到方某明落水,被告人三人才意识到鱼塘的存在。可以说,去到案发地的鱼塘,是掺和方某明、叶某某等多种因素在内的一种巧合,不是预谋。

(四)被告人卢某某对方某明落水无法预见,对方某明落水后有危险无法预见。

根据叶某某的供述,连离方某明最近距离的叶某某都不清楚方某明落水的具体情况。叶某某也供述,“方某明落水后,其才对卢某某、潘某某说,方某明落水了”。卢某某供述说叶某某与方某明下车后离卢某某两人有一段距离,卢某某在听到巨大响声后才与潘某某过去看。潘某某供述说听到水声后才走过去看。三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卢某某、潘某某在案发当时看不到方某明落水的过程。

所以,方某明落水有突发性,被告人卢某某与潘某某是预见不到的,退一万步说,即使预见到叶某某会有伤害行为,也绝对预见不到方某明落水。

在方某明落水后,叶某某等三人均亲眼看到方某明能够游水。根据证人朱翠玉的证言证实,方某明确实会游水,而且游得很好,刚好印证了叶某某等三人的供述真实。虽然起诉书指出方某明当时醉酒,环境是夜深、偏僻、寒冷,但毕竟方某明会游水,而且游水能力很强,叶某某等人又没有严重伤害行为或者威胁行为(根据尸体检验,方某明是没有外伤的)。方某明落水后,受水的刺激,应当会更加清醒,不主动游回岸边,反而继续游水。潘某某还供述说“看到方某明落水后先是站在水里,后来靠着鱼塘边向斜对面游泳”。说明方某明在落水那一刻,危险性并不高,是他对自己的游泳技术与环境判断失误,认为没有危险,反而自己增大了自身危险。这里不排除方某明自身的过错与责任。特别强调的一点是,起诉书指出“方某明落水后是挣扎游向鱼塘对面”,这是没有证据印证的。叶某某等三人均稳定一致地供述方某明沿着鱼塘边游水,没有挣扎。

而且,叶某某在方某明落水后,还对卢某某、潘某某说,“他会游水,不用管他,一起离开”。叶某某弱化了卢某某、潘某某的判断。卢某某、潘某某也会按照日常经验理解,虽然方某明落水,但也会游水,更是叶某某导致的,危险性没有出现,卢某某、潘某某不施救并没有什么可责性。

从被告人叶某某等三人离开鱼塘后还继续去喝酒、参加其他社会活动,如往常一样的情形可以看出,他们预计不到方某明落水后处于危险境地。这也反过来说明,方某明落水后继续游水的现象并没有产生令正常人都觉得危险的表征。说明叶某某等三人对方某明落水后的危险无法预见。

综上所述,被告人卢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与行为,无法预见特定的危险性,故意伤害罪不成立,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命案,固然要慎重处理,必须严格把握刑诉法的证据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凿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该判无罪就应当判无罪。

三、在法院认定卢某某有罪的情况下,请考虑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自动投案:虽然归案时没有如实供述,但起码是自愿地、自动投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三)侦查阶段后期以及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虽然卢某某口供有反复,投案时有所隐瞒,但在最后的几次口供以及今天的法庭中对案件事实是如实供述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卢某某是家中独子,家中还有接近六十岁的母亲需要赡养;而且还有一个两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庭予以考量。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接纳。谢谢!

辩护人: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

孔东培

2016年7月16日

文某坚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文某坚(以下简称文某坚)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担任文某坚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的基本观点如下:1.对于文某坚是否推了被害人文某盛(以下简称文某盛)这个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2.本案不能排除文某盛是自行跌倒的合理怀疑;3.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一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4.退一万步,假设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由于文某盛住院多次离开医院,也无法排除其重新受伤的可能性;5.退一万步,假设文某坚推了文某盛,且文某盛的轻伤一级是文某坚,文某坚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

一、文某坚是否推过被害人文某盛(以下简称文某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文某坚推过文某盛的证据主要是文某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文某、吴某、文某琼、文某玲、文某英、文某位、文某庆的证言;但是上述被害人、证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各自的说法相互矛盾,与文某坚的辩解、文某武、李某、李某森等人的证人相互矛盾,与文某盛的诊断记录相互矛盾,依法不能采信。

首先,上述被害人、证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文某盛是本案的被害人,证人文某是文某盛的儿子,证人吴某是文某的妻子,文某盛的媳妇,证人文某琼、文某玲、文某英均是文某盛的女儿,上述人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不须多说。

证人文某位由于土地问题、村里修路的财务问题,多次与文某坚发生过争执,同时也是文某盛的亲戚;证人文某庆由于土地问题,也多次与文某坚发生过争执。这两个均是对文某坚怀恨在心,在寻找机会报复文某坚。

其次,文某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文某、吴某、文某琼、文某玲、文某英、文某位、文某庆的证言相互矛盾,与文某坚的辩解、文某武、李某、李某森等人的证人相互矛盾,与文某盛的诊断记录相互矛盾。

关于“跌倒”与失去“扶手杖”顺序,说法不一。证人文某英说先是文某武将文某盛的扶手杖拿走,然后再是文某坚将文某盛推倒;证人文某琼、文某玲则说先是文某坚将文某盛推倒,然后再由文某武将其扶手杖拿走的。

关于如何“推”法,说法不一。证人文某说文某坚是从正面推,证人吴某则说是从侧面推。

证人文某玲还声称文某坚除了推之外,还打了文某盛额头一拳;文某盛则说是打了下巴一拳,可是在某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里只是说到文某盛胁部、左手臂有伤,并没有说到其额头或下巴有伤,这足以说明他们在说谎。

证人文某琼还声称文某盛倒地后,按住肚叫痛;证人文某玲则说按住腹部叫痛,可是根据某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文某盛的腹或肚并没有受伤,这也足以说明他们在说谎。

证人文某庆声称当天早上,他在自家的楼顶上看见文某坚推文某盛,其实他是在说谎。因为他家与案发地点相隔了一百多米,中间有房屋相隔。当文某庆向案发地点望去时,由于中间的房屋挡住了他的视线,他只能看到房屋,根本不可能看到案发地点上发生的事情。此事实,辩护人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文某庆家、文某坚家、争议屋地相片可以证实。

证人文某位声称当天早上,他在邻居文枝全屋背三十多米的空地处看见文某坚推倒文某盛,其实他也是在说谎。因为文某位是在某某东镇居住、生活,除了逢年过节偶尔回老家之外,平时从不回老家。

庭审期间,贵院依法向某某市某某派出所调取了证人李某、李某森的证人证言。上述两证人均明确表示:案发时,他们在现场,看到文某坚没有推文某盛,文某盛是自已跌倒在地。

另外,诉讼证据卷中的文某坚的供述与辩解也是声称没有推过文某盛。同时,诉讼证据卷中证人文某武也明确表示:当时他在现场,他看到文某坚没有推过文某盛,文某盛是自己跌倒在地。

除此之外,证人李某琥、李某佐、李某权、李某像也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证词,明确表示:他们也在现场,看到文某坚没有推过文某盛,文某盛是自己跌倒在地。

由此可知,关于文某坚是否推了文某盛这个问题,既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指证文某坚推了文某盛,也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声称文某坚没有推文某盛。双方各执一词,不分上下,根据目前的证据,文某坚是否推了文某盛是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全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辩方中的李某森、李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李某森、李某的证言具有较大可信度。

二、本案不能排除文某盛是自行跌倒的合理怀疑

本案中有个特殊点,那就是在争执过程中,文某盛曾失去了扶手杖。既然失去了扶手杖,文某盛作为一名七十多岁的老人,在情绪激动,失去扶手杖的情况下,恐怕连站都站不稳,不需有人推他,自已跌倒本就是十分正常的事情。

从文某盛用扶手杖走路的事实本就充分说明了他严重依赖扶手杖,没有扶手杖就难以行走,分分钟钟可能跌倒。由于文某盛跌倒时,他与文某坚距离相近,不排除相关证人没有看清楚,误认为是文某坚推倒文某盛。哪怕清楚看到文某坚没有推文某盛,这些证人由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出于对文某坚的怨恨,也不能排除上述人员借此机会陷害文某坚,报复文某坚的可能性。

三、对于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一级这个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首先,本案的《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不具有鉴定资质。

本案《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上所盖公章是“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鉴定机构是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

根据《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如因技术能力等原因或者法律另有规定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取得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可是,众所周知,医务科不是医院的业务部门,是医院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可能是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更不可能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了。

第二,《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盖的不是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譬如,本案的公安机关对文某盛作了两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在鉴定意见书盖的均是”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专用章”。

因此,退一万步,假设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具有鉴定资质,其在《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上所盖的公章也应该是“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专用章”或“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鉴定专用章”字样,而不能是所谓的“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的李某云、王某民、蔡某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

本案《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没附有上述三位所谓的鉴定人资格证书,不能证明他们有鉴定人资格证书。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由此可知,本案的李某云、王某民、蔡某三位医师不是鉴定人,并且违反了”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规定。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项的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公安机关没有将《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结论告知文某坚,没有履行鉴定意见的告知义务。

本案的《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是本案的最关键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检材材料、样本来源不明。

《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分析”部分第3点内容如下:3.2014年4月19日复查胸部CT片及U盘提供的图像可见左侧第2-6前肋、右侧第6前肋局部有骨折征。

《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内容如下: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队鉴定委托书一份、某某市人民医院2014年3月16日CT片及CT检查报告各一份、某某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19日CT片及CT检查报告各一份。

由此可知,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是CT片及CT检查报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是通过复查胸部CT片及U盘提供的图像,见到文某盛左侧第2-6前肋、右侧第6前肋局部有骨折征,那么U盘里面的图像是什么(很明显不可能是CT检查报告),从那里来的,《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里面并没有说到。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前半段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对于为什么两次验伤结果不一样的这个问题,某某市人民医院拒绝做出解释,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根据诉讼证据卷第5页的《办案说明》可知,对于为什么两次验伤结果不一样这个问题,公安机关也是充满疑问,百思不得其解,并就这个问题专门找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核实,要求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一份说明解释一下这个问题,但是某某市人民医院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拒绝就此问题进行解释,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采信。

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控方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再把《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由于《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控方也在庭审期间明确不把《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失去《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支撑的茂公(司)鉴(法活)字【2014】X2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详见诉讼证据卷第71页-第74页,此下简称补充鉴定书)也将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补充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理由如下:

《补充鉴定书》认定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的检材如下:

(1)文某盛本人相片;

(2)文某盛的住院号:440321的住院病历一份(详见诉讼证据卷第52页-第55页);

(3) 2014年4月19日,某某市人民医院作出的CT号为30091047号《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详见第57页的(以下简称第二份CT报告)】;

(4)2014年5月14日,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

其中,《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是《补充鉴定书》据以认定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的关键检材。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后半段规定,送检材料、样本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作为关键检材的《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将导致《补充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补充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

如前面所述,《补充鉴定书》的结论是根据四份检材得出的。这4份材料中,第(1)份材料,即文某盛本人相片对于其伤情的认定意义不大。如果将第(4)份《某某人民医院鉴定书》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那么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据以认定文某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依据只剩下第(2)份材料文某盛的住院病历及第(3)份材料文某盛的第二份CT检查报告。

在第(2)份材料文某盛的住院病历中,确实有关于“左侧第2-6前肋骨折,右侧第2前肋骨折”之类的记载,但这些记载均是来源于第(3)份材料文某盛的第二份CT检查报告,即《补充鉴定书》的结论是主要根据第(3)份材料作出来的,第二份CT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决定了《补充鉴定书》的真实性,如果第二份CT检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那么《补充鉴定书》将不具有真实性。

那么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定第(3)份材料,即文某盛的第二份CT检查报告的诊断意见真实吗?

辩护人认为未必。理由如下:

2014年3月16日,针对文某盛的伤情,某某市人民医院放射科也作出了CT号为30067763号《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详见诉讼证据卷第56页,(以下简称第一份CT报告)】。

在这份CT检查报告里,某某市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意见为:“1.左侧第4前肋见不全性骨折,余未见明显外伤征。……”

这两份CT检查报告均是由某某市人民医院的放射科出具,证明力大小不分上下,凭什么采信2014年4月19日的CT检查结论,而不采信2014年3月16日的CT检查结论呢?由于无法确定第二份CT检查报告的真实性,那么将无法确定《补充鉴定书》的真实性。

由此可知,《补充鉴定书》关于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结论是根据《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第二份CT检查报告得出来的。由于《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份CT检查报告与第一份CT检查报告结论某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补充鉴定书》的结论也无法确定其合法性、真实性,从而导致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次,就算把《补充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将《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掉,将会导致无法确定应以《补充鉴定书》的结论为准还是应以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茂公(司)鉴(法活)字【2014】X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初次鉴定书》】的结论为准。

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过程如下:

2014年3月16日,文某盛入住某某市人民医院普胸颅脑外科。同日,某某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对文某盛进行CT检查【详见第56页的CT号为30067763号《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诊断结论为”左侧第4前肋见不全性骨折,余未见明显外伤征”。

2017年3月17日,文某盛向某某市公安局申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同年同月20日,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茂公(司)鉴(法活)字【2014】X235号《初次鉴定书》,结论为文某盛”左侧第4前肋见不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详见第65页《初次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第二段及”鉴定意见”部分】。

2014年4月19日,某某市人民医院又一次对文某盛进行CT检查【详见第57页的CT号为30091047号《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诊断结论为”左侧第2-6前肋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折”。

2014年6月25日,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书》结论为”文某盛左侧第2-6前肋、右侧第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如果将《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掉,由于本案的两份CT检查报告都是某某市人民医院放射科作出的,证明力不分上下,将无法确定究竟那一份CT检查报告正确,应以那一份为准。同时,由于《初次鉴定书》与《补充鉴定书》也都是某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证明力也是不分上下,也将无法确定那份鉴定书正确,应以那一份鉴定书为准,从而导致文某盛究竟是轻微伤还是轻伤一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

然后,就算把《补充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将《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掉,那么此《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中关于“骨折处有骨痂生长,骨痂形成时间与受伤时间基本相符”的结论将不复存在,那么《补充鉴定书》中”左侧第2-6前肋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折”这个伤情是什么时候产生的,也将无法确定的,从而不能排除文某盛的轻伤一级2014年3月16日(案发日)之前发生,或者2014年3月16日(案发日)之后发生的可能性。

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文某盛没有正当理由,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无法查清其人体损伤程度的真实情况,应当由其承担不配合重新鉴定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应该以证据不足的方式宣告文某坚无罪

由于无法确定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一级,于是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中止审理,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文某盛明确表态:那怕确定了新的鉴定机构,他也不会到新的鉴定机构那里配合重新鉴定;如果新的鉴定机构派遣鉴定人到其家中找他,在他家中进行重新鉴定,他也不会配合。由于文某盛的不配合,导致了本案的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从而无法确定其人体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一级。

辩护人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那么要保证这种权利的实现,文某盛就有义务配合去做重新鉴定,否则就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文某盛没有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重新鉴定,这是一种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

正是由于文某盛的拒绝配合,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其人体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一级,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之所以不能查清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责任在于文某盛本人,应当由其承担不配合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

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既然无法文某盛是否达到轻伤一级,那就应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方法,宣告文某坚无罪。

五、退一万步,假设《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无法排除文某盛伤的轻伤是重新受伤,即并非是文某坚所致的合理怀疑

首先,《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结论包含着骨痂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以后的可能性。

《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结论里关于骨痂的形成时间用语是“与受伤时间基本相符”,用的是“基本”两字,那就是说骨痂形成时间大体上是那段时间形成的,并不能精准的确定骨痂形成的具体时间。那么骨痂的形成时间有可能是2014年3月16日之前,也可能是2014年3月16日之后,甚至可能是2014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9日这段时间形成的。

其次,《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结论”部分中的第1点是“1.患者2014年3月16日胸部CT片所示的左侧第4前肋是骨折”,即《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也认可文某盛的第一份CT检查报告中文某盛是轻微伤的结论。

既然《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确认第1份CT检查报告是正确的,那就意味着文某盛入院时的的确确只是轻微伤。

既然《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又确认第2份CT检查报告是正确的,那意味着第二次CT检查报告时,文某盛的的确确是轻伤一级。

文某盛从轻微伤变成了轻伤,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文某盛从第1次CT检查到做第2次CT检查这段时间,另外又受了新伤,即文某盛擅自离开医院后重新受伤。

再次,文某盛具有重新受伤的现实条件。

第一,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第一次为文某盛拍CT片的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第二次为文某盛拍CT片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期间相隔了一个月又三天,前后两次拍CT检查报告的时间间隔过长,文某盛有重新受伤的时间。

第二,文某盛曾多次离开医院。

事后,文某盛曾起诉文某坚,要求民事赔偿。开庭期间,文某盛亲口承认其在住院擅自离开医院。以上事实,辩护人提交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

庭审期间,文某盛方也再次承认,其曾两次离开医院。另外,除了文某盛方亲口承认的那两次之外,庭审期间,还确认文某盛还在住院期到某某市某某镇都龙喝喜酒;以及还确认文某盛住院期间,离开医院参与调解。

第三,从文某盛年纪已经七十多岁了,平常活动需要扶手杖可知,其行走不便,活动不灵活,容易发生意外。

从文某盛的第1份CT检查报告书可知,文某盛有“骨质疏松”的迹象,根据医学常识可知,患有“骨质疏松”的人,骨质较脆,遇到外力,比较容易骨折。

第四,从本案的《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可知,文某盛也有重新受伤的迹像。

从2014年3月20日,某某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对文某盛进行影像检查,诊断结论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并上移位”【详见第58页影像号:1161359《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书》正文第二段)】可知,2014年3月16日之后,2014年3月20日之前,文某盛的左、右肱骨均有骨折现象,是不是在这次事故中,肋骨也重新受伤了呢?

从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可知,文某盛在2014年4月27日出现“左前胸部红肿热痛”,突然病情加重,这是不是重新受伤所致呢?

六,退一万步,假设文某坚确实推了文某盛,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依法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却对此结果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具体到本案中,假设文某坚确实推了文某盛一下,由于文某坚只是推了一下,而不是直接殴打,通常情况下只会对文某盛造成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不可能会对其造成轻伤的结果,即文某坚当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文某盛轻伤的结果,其是过失导致文某盛轻伤。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认为将他人推倒在地,导致他人轻伤或重伤的,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

第1起是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1:(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2月7日上午7时许,在位于本区茭陵乡章洼村三组的被告人章某甲家门前,正在刷牙的章某甲与自诉人郭某(女,1955年3月13日生,系章某甲大嫂)及其丈夫章某乙(系章某甲大哥)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章某乙拖拽章某甲,郭某持裤带抽打章某甲,章某甲用左手进行阻挡后,并随即用左手推了郭某的右肩部一下,郭某摔倒在潮湿的水泥地上,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是在与自诉人郭某及其丈夫章某乙发生纠缠,且被自诉人持裤带殴打过程中,其用左手进行阻挡并推了自诉人一下,其目的是为了摆脱自诉人的纠缠,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罪过,对于自诉人轻伤后果,仅能认定章某甲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自诉人受伤后果而未预见,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同时,我国刑法规定过失伤害犯罪的入罪条件之一是行为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被告人章某甲的过失行为造成自诉人轻伤后果,未达到过失伤害犯罪的入罪标准,故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2起是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宁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2:(2014)宁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9点钟左右,被害人郑某某在印山花园旁的人行道过马路时,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85643的东风景逸银色小车正好经过,郑某某责怪欧某某车速过快,并与欧某某发生争执,郑某某持扇对被告人欧某某指指点点,二人在争抢扇子的过程中,欧某某失手将郑某某推到在地,郑某某倒地致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欧某某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3起是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3:(2015)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李某丙母亲被李某甲殴打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因当时雨天地面湿滑,在撕扯时李某甲倒地,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博爱医院救治。经玉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一级。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李某丙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4起是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粤2071刑初1175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4:(2016)粤2071刑初1175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中山市三乡镇快活谷KTV门口,因结帐事宜与醉酒的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随后掌推杨某的身体致使杨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王某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5起是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5:(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昌市东环中路山山平价商店门口和几个朋友在喝酒,期间林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开玩笑说比试力气大,二人在商店门前一块水泥地比试力气,林某甲先将被告人张某甲推倒在地,后被告人张某甲起身用手将林某甲推倒在地,林某甲倒地后头部受伤,短暂休克。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的伤属重伤,九级伤残。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张某甲法律观念意识淡薄,与他人比试力气,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最后,辩护人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辩护人也请求司法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无辜的人免受刑事处罚。因为此事,文某坚一个完整的家庭支离破碎,处于崩溃的边缘;文某坚的父亲、妻子、儿女等善良无辜的人牵肠挂肚,时时刻刻都在担忧。在此,恳请贵院能够重视辩护人的诉求,依法判决文某坚无罪,还文某坚父亲、妻子、儿女一个完整的家庭。

谢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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