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无罪辩例辩护词 精选一则(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1-31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编者按语: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属于空白罪状,是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渊源于玩忽职守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构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利益以及金融机构的声誉和信誉;在客观方面主要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规定的一些重要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这里,违反“规定”的外延,明显较“违反国家规定”较广,它不仅包括最高国家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且包括其他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甚至包括金融机构内部的规则、规章。“信用证”是金融机构开具的有条件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凭证;“保函”是金融机构以其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资信证明”是证明个人或单位金融实力的文件。即这里的违规出具的金融票证包括三类:其一为信用证、其二为金融票据、其三为金融存款单据,而并不包括承兑、付款、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关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4条的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万以上的;(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这一规定,立案追诉标准参照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将“造成较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将“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经过这一改动,导致完全可能在行为人非法出具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却因为出具金融票据涉及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等严重情节而构成本罪。从主观罪过的认定上,主流观点认为故意和过失均可能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与他人具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由于故意内容发生变化,则应另当别论。

 

目录

1. 王海宁:李某被控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7.9

 

正文

李某被控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李某配偶王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海宁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分析了本案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等庭审活动,对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其悔罪态度诚恳,赔偿主动积极,主观恶性程度不高;同时,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应予从轻处罚。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虽为甘肃ⅩⅩ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公司)向兰州Ⅹ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典当公司)借款出具了担保书,但因有借款人优先的质押和抵押担保,并未造成ⅩⅩ银行损失;ⅩⅩ典当公司因至今仍未行使质权,也未行使抵押权,其损失尚不确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据不足。

1、被告人李某为ⅩⅩ公司向ⅩⅩ典当公司借款出具的担保书,并未造成ⅩⅩ银行损失。

兰ⅩⅩ001号、兰ⅩⅩ002号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在2009年10月14日借款时已经偿还,未造成任何一方的损失;

被告人出具的空白担保书因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所要担保的债权等合同要素不明确,尤其对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来说,主合同(担保合同标的)不明,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实际要素不全并未生效。退一万步讲,即使该空白担保书有效,债权人ⅩⅩ典当公司若及时行使其担保物权,则ⅩⅩ银行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人李某的担保行为并未造成ⅩⅩ银行损失。

2、被告人李某为ⅩⅩ公司向ⅩⅩ典当公司借款出具的担保书,因ⅩⅩ典当公司至今仍未行使质权和抵押权,其有无损失及损失数额尚不确定。

本案中,债务人ⅩⅩ公司向ⅩⅩ典当公司的借款本金总额为630万,而ⅩⅩ公司在借款前(2009年9月月29日)即为此债权设定了价值740万元的股权质押担保((甘企)股质登记设字【2009】第ⅩⅩ号),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又提供了价值536万余元的抵押担保(ⅩⅩ水电公司发电机组、变压器等价值536万余元的设备)。其质权及抵押权已足以担保此项债权。

《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ⅩⅩ公司提供了超过债权数额的质押和抵押担保以后,实际上已经解除了李某的保证,如果在借款人ⅩⅩ公司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ⅩⅩ典当公司能及时行使其质权和抵押权,则所谓的损失可能便不会发生。

因《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行为人除了实施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外,尚需“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从本案案卷相关资料来看,ⅩⅩ典当公司至今仍未行使质权和抵押权以保全其债权,其有无损失及损失数额仍是个未知数。因此,断定因李某出具保证书造成被害人ⅩⅩ典当公司“巨大损失”依据不足,亦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程度不高,悔罪态度诚恳,有积极赔偿等情节。

被告人李某一向表现良好,工作业绩出色,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才酿此大错。在归案后悔罪态度诚恳,并通过向亲朋举债等方式,倾其全家所有,为被害人尽力弥补损失,已累计向ⅩⅩ典当公司支付200万元赔偿金。

以上情节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三、被害人ⅩⅩ典当公司在此事件的形成中亦有过错。

在被告人李某出具保证书时,被害人ⅩⅩ典当公司作为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应该知道李某以ⅩⅩ银行ⅩⅩ支行的名义出具保证书系违规行为,而仍予以接受,存在一定的过错。

在借款人ⅩⅩ公司到期不能还款时,被害人ⅩⅩ典当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质权和抵押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致使损失扩大,应存在一定过错。

以上情节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李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由于被告人李某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等原因,已取得被害人ⅩⅩ典当公司的谅解,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了《谅解书》。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其悔罪态度诚恳;赔偿主动积极;主观恶性程度不高;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

王海宁

2012年7月9日

张王宏律师写于2018年1月31日

【关键词】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辩护律师;无罪;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研究;金融犯罪律师;张王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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