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使用假币罪无罪辩例辩护词精选(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1-27


《持有、使用假币罪无罪辩例辩护词精选(2018年版)》

 

整理人: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曾杰

 

编者按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都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非法持有与使用,如受他人的蒙蔽、欺骗误以为是货币而为之携带或保管的,在出卖商品、经济往来等活动中误收了伪造的货币后不知道而持有或使用的等,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持有或者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危害或已经危害国家货币流通秩序,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即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目录

 

1.阮传胜:王某被判持有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之重审辩护词

2.钟某某被控持有、使用假币罪辩护词

3.毛某涉嫌运输、持有假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正文

 

王某被判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之

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家属委托,并经上诉人王某的同意,指派阮传胜律师作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上诉人王某,又经过二审法庭的庭审,对本案案情作了充分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王某不具有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的故意,不成立持有假币罪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7)x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知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172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明知”是区分上诉人王某是否成立持有假币罪的根本界限。也就是说,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明知其被公安人员搜出的家中的保险箱中的153张假钞是伪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之所以承认了其明知家中的保险箱里的假钞,是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其错误地认为其在赌场上的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严重犯罪的行为,以为承认持有假币就可以避重就轻。但事实上,其实施的在赌场上的放高利贷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对此,上诉人在二审的庭审上已作了充分的供述。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确认犯罪时要依客观存在的事实,认真把握犯罪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做到定罪准确、有法有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王某不具有持有假币罪的主观要件,对其不能认定成立持有假币罪。

二,认定上诉人王某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案件情况看,认定上诉人王某的最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王某的口供。而且,在十多次的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上诉人均没有承认其明知其持有的是假币。上诉人辩称,其之所以承认其明知持有的是假币,是由于没有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且自身法律知识淡薄,他以为自己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所以避重就轻地稀里糊涂地承认了。被告人在庭上辩称,其自始至终均不知道其家中保险箱中有假钞,并说如果他知道是假钞就没必要放在保险箱中。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的辩解是符合逻辑关系的。毕竟,与假钞放在一起的,还有其他很多贵重物品,包括数百万的真币。辩护人也注意到,上诉人王某辩称,侦查机关搜查出假钞的时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家属并没有一人在场。根据阅卷材料,确实侦查机关的搜查记录中没有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签字。这些都充分说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明知其家中的保险箱中的钱款是假钞的证据,没有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而言,证明上诉人王某有罪的证据不是确实充分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应作无罪判决。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诸原则,应当贯彻于所有刑事案件之诉讼活动中。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上诉人王某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阮传胜

2017年12月13日

 

钟某某被控持有、使用假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钟XX家属委托,并经被告人钟XX的同意,指派本人及XX律师作为钟XX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钟惠妹,经过法庭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充分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选择的一罪,即可以由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也可以由二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持有、使用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可独立成立一罪,但也可以由两者成立一罪。而本案中:  一、被告人钟X无持有假币的故意,也无持有的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  通过8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除刘X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外,另7被告人对于假币的来源、数量和保管的供述都是一致的,被告人钟XX对假币从何来、有多少不知情,且公安机关、检察院对假币是由刘X提供和保管的事实于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刘X获得假帀后,邀约被告人钟X等7人一同去使用,由被告刘X制定路线、驾驶车辆,由钟X等7人使用假帀,在这一过程中,除被告人刘X到地方后拿出几张假币交给被告人钟X等7人分4组去使用外,其

 

余假币到被抓获时一直是被告人刘X持有和保管的,且所需车旅费、生活费等均由被告人刘X先行支付,换回的真币也都由刘X保管,因此,本案中对假帀的所有、掌握、支配权只属于被告人刘X拥有。 此外,被告人刘X与被告人钟X商议使用假帀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被告人钟X是被告人刘X持有假帀的共有人,且钟X等7人为使用假币而短暂的持有也不能认定为持有假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钟X持有假帀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钟X虽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但起诉状指控其使用假币34000元的证据不足,不构成使用假币罪。  起诉状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一行8人从广州出发途径惠州市、赣州市、抚州市、鹰潭市、上饶市、黄山市、歙县、绩溪县、宁国市、宣城市,沿途使用假币,钟X使用数额高达34000元,然刚刚举证时,辩护人已经对公诉机关用以支持其观点的证据提出合理的怀疑:  1、上饶距离广州900余公里,开车约需9小时左右,且不止一条道路可到达。遂粤A商务车行车轨迹不能排除该车2015年12月5日11:35分后从上饶市开回广州,2015年12月6日9时许又从广州出发、17:52分时再次到达上饶的可能,即不能凭此得出8名被告人不可能于21015年12月6日9时从广州出发的结论。

 

2、用于证明被告人的途径惠州市、赣州市、抚州市、鹰潭市、上饶市、黄山市、歙县、绩溪县、宁国市、宣城市的另两组证据:住宿记录(见卷五P3-P9页)和手机位置记录(见卷四P82-P88页)。其中2015年12月3日刘X、林X、王X于22点多入住抚州的XX宾馆,4号18点35分退房,后8人中只有刘X一人又于45分钟后在横峰县X宾馆登记入住,这至少可以推导出3号、4号8被告人不是一起的。结合钟月X的手机系统位置信息及公安机关从其手机中获取的电子数据信息中的位置图片及图片的记录时间(见补充侦查卷二P11页)一一对应可以得到2015年12月5日钟月X仍在广州。7号出现在上饶、黄山境内、8号到宣城市境内,这也正好于钟月X、钟X、朱X、黄X、谢X等被告人供述的2015年12月6日9时一行8人从广州出发一致。  3、起诉书指控钟X使用假币数额的一组主要证据是从刘X驾驶的案涉粤AX商务车中搜查到的刘X所有的小本及钟月X包内查获的记事本,以及钟X手机记事本上的数字记载,但上述所有数字没有一项明确载明该组数字与本案中使用假币、交还真币的数量等有关,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刘X一人的供述和辩解,加上数字上的巧合来推断的。然仔细分析刘X对该组数据的供述(见卷二P27、P40及补侦一卷P11-P13页)就不难发现,刘X的供述相互矛盾,具体表现为:1】刘X称其小本上前4页记载的是另7个被告人分4组,每组每天在其处拿假币的数字,倒数第二页记得是4组每组在他那拿假币的总数,然把前4页每组所拿数相加确并不等于倒数第二页是记载的该组所拿总数。2】刘X称小本上最后一页数字代表是每组每天交给他真币的数额,倒数第二页还记载其去银行存钱的数字(11000+18800+15500+21300+17500+18800),结合其称12月以来4次工商银行存款记录(分别为11000、18800、36800、17500)及被查获的18800元现金都是该4组被告人交给他的使用假币换回来的真币供述,但把小本上最后一页记载的该4组所交真币的数额全部加一起并不等于倒数第二页记载的存钱总额也不等于银行存款和查获的真币数额之和。遂刘X对该小本所记载的数字的供述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在结合钟X对手机记事本及钟月X对记事本上数字的供述也完全与本案无关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使用数量的依据。  4、卷三中所有被害人的证言所能确定的8被告人所使用假币数额共计1200元,卷五中证人付X的证言不能证明该假币使用人是8被告人一行,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由8被告人使用的假币一共为1200元。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及“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体现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规定,本案中,8被告人从广州出发时间、使用数额等关乎定罪量刑的证据没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也并非具有唯一性,遂依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疑罪从无。

 

综上,被告人钟X无持有假币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虽有使用假币的违法行为,但使用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使用假币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有、使用假币罪不能成立,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我的辩护意见,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毛某涉嫌运输、持有假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黄学军律师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张松律师,作为被告人毛某涉嫌运输、持有假币罪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了贵院组织的于2009年*月*日的庭审。现辩护人根据庭审结束后复印的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进行综合仔细分析论证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依法审查,依法裁判。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持有假币罪、运输假币罪,贵院依法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假币而持有,所谓“53900元假币”的“数额”及事实本身存在严重疑义,导致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毛某犯有“持有假币罪”不能成立。

 

本案认定毛某构成“持有假币罪”的主要证据为:1.破案经过、挡获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假币鉴定结论;4.毛某供述。对于前述证据,辩护人认为:其一,“破案经过”、“挡获经过”均为侦查机关单方描述,不具有证明力。其二,“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证明效力的前提是“搜查证、搜查笔录”合法、真实、有效。因此,“搜查证、搜查笔录”是认定本罪的关键证据、核心证据。其三,“毛某供述”系被告人供述,需要有相关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在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且是有效证据相互佐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此,本案关键在于认定“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毛某供述”的证明力问题。

 

(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间存在诸多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前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 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的违法性及矛盾性(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2页、第53页)。

 

辩护人认为,该“搜查证、搜查笔录”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及重大矛盾,导致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该“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所记载的宣读时间及宣读对象均为虚假,不是事实。毛某不在搜查现场,其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上的签字只能解释为应侦查机关要求事后补签(至于采取何种手段要求毛某补签,不得而知)。

 

依据在于:①“搜查证”记载:“本证已于2009年*月*日3时00分向我宣布”。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的签名为‘毛某’”。本证据显示:毛某本人在此时在甲地的搜查现场。②“搜查笔录”记载搜查时间为:“时间2009年*月*日3时00分至2009年*月*日3时40分”。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签名为“毛某”。本证据显示:毛某本人在此时间段(3时00分至3时40分)在甲地的搜查现场。③“讯问笔录(第一次).毛某”(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11页)记载,讯问时间为:“时间2009年*月*日03时45分至2009年*月*日12时35分”,地点:“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讯问室”,犯罪嫌疑人:“毛某”。本证据显示:毛某本人于2009年*月*日03时45分在位于乙地。

 

根据前述三点可知,毛某本人在2009年*月*日03时00分至03时40分身在甲地,而之后的五分钟后即2009年*月*日03时45分即在位于乙地。试问:此二地点城市路途相隔近二十里,5分钟时间如何能够实现毛某的在此二地点的空间转移?因此,可以证实,该“搜查证、搜查笔录”所记载的宣读时间及宣读对象均为虚假,不是事实。毛某不在搜查现场,其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上的签字系应侦查机关要求的事后补签。

 

其二,事实上,所搜查的“假币”并未经毛某在场的“当面清点”,而是侦查机关“自行清点”!。导致是否真有“假币”事实,及“假币”的实际数额,存在严重疑义,事实不清。

 

依据在于:前已述及,毛某并未在搜查现场,而是位于乙地(或者在去该位置的途中);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侦查机关清点“假币”的现场是甲地。需说明的是,没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当即依法采取了正当的“封存”措施,因此,其他任何时间的清点并制作所谓“扣押清单”,均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三,“搜查证、搜查笔录”记载内容与侦查机关所作的“破案经过”存在重大、关键性矛盾,事实不清。亦即该“搜查笔录”显示所搜查的53900元是分别在纸箱和床头柜中发现的,而侦查机关所作的“毛某涉嫌运输、持有假币罪破案经过”中的描述是仅在一个纸箱中。二者不一致,存在矛盾。

 

依据在于:“破案经过”(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页第2段第3-4行)描述道:“在其家中主卧室内发现一个“伊利优酸乳”的纸箱,并该纸箱中查获假人民币53900元”,而“搜查笔录” (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3页第3段)描述道:“其中,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是在其主卧室的地板上,‘优酸乳’的纸箱中查获,其余假币均在主卧室的床头柜中查获(靠门侧的床头柜)”。

 

其四,“搜查笔录”本身无法证明毛某“明知”其存放于纸箱中,亦或放于床头柜中的东西系假币。而搜出的纸箱的密封的,还是未密封的?放于床头柜中的“假币”是密封包装的,还是裸露散放的?对于此问题,存有重大疑义,事实不清。

 

依据在于:“搜查笔录”(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3页第3段)描述道:“其中,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是在其主卧室的地板上,‘优酸乳’的纸箱中查获,其余假币均在主卧室的床头柜中查获(靠门侧的床头柜)”。由此可知,该搜查笔录并不能证明搜出的纸箱的密封的,还是未密封的?放于床头柜中的“假币”是密封包装的,还是裸露散放的?对于此问题,事实不清。

 

其五,“搜查笔录”中的见证人“赵某、廖某”,只有签字,无身份信息证明(或说明),我们认为此二人身份不明,不符合“见证人”的法定要求。我们亦无法知晓此二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这一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2. 扣押清单的矛盾性及违法性。(注:全称为“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编号:09060)”,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5页)。

 

辩护人认为,由于作为其基础和前提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本身存在严重矛盾及违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份“扣押清单”同样存在毛某并不在搜查现场,并非与毛某在场的“当面清点”,签字亦为事后补签。见证人身份信息不明,无法确定其是否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等重大疑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公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毛某供述”佐证,“毛某供述”所涉持有假币罪的陈述均系“孤证”;加之,本案“毛某供述”中存在多处重大关键性矛盾,其供述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不能以“毛某供述”这一孤证判定被告人毛某构成持有假币罪。

 

1、公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毛某供述”佐证,“毛某供述”供述系“孤证”。

 

(1)前已述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诸多重大矛盾,存在重大疑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破案经过、挡获经过、假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及和合法性是以“搜查权、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基础和前提的,因此,“破案经过、挡获经过、所涉持有假币罪53900元假币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证据目录4”所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行政处罚案与本案相互独立,互不相干,不能以该案所显示信息证明本案毛某即为“明知”系假币而持有假币。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构成加重、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毛某供述本身存在重大关键性矛盾,其真实性本身应受到合理质疑。

 

讯问笔录第一次(见第18页倒数第1行、第19页第1-4行)载明:“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10元面额的是:冠字号GA92539038的1809张,冠字号GA92761103的1608张……,一共是53900元。而实际上,前已述及,毛某根本不再清点现场。

 

(三)关于“持有假币罪”的结论。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假币而持有,所谓“53900元假币”的“数额”及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疑义。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毛某犯有“持有假币罪”不能成立。

 

二、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假币而运输,因此,认定“运输假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本案公诉人提供的侦查机关制作的数份“讯问笔录”中,毛某就同一事实的供述相互间存在多处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合理排除。同时,“毛某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毛某供述”不符合“证据应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

 

辩护人认为,由于毛某就同一事实的供述中存在多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人提供的有关毛某涉嫌运输假币罪的“供述”及相应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均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毛某有罪及量刑的证据。理由详述如下:

 

1.矛盾一:关于毛某参与运输假币的起因事实的供述矛盾。第一次讯问笔录(见第14页倒数第6-5行)中毛某的供述是:“7月份,我找到我的老乡”李烟杆”,提出要帮他“送货”;该供述表明是毛某主动找到“李烟杆”参与运输假币。第六次讯问笔录(见第32页第1-2行)毛某的供述却是:“今年7月份,我和易某的老婆张姐在一起打牌时,张姐就给我说叫我帮她送货”;此次供述表明毛某被“张姐”邀请运输假币。前述两次供述,存在毛某主动还是被邀参与运输假币和与毛某建立运输假币关系的法律主体不同,这两方面的重大矛盾。

 

2.矛盾二:关于公诉人指控的毛某参与案涉假币交易过程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第一次讯问笔录(见第15页倒数第3-1行)毛某供述道:“ 8月6日晚上8、10点钟样子,送货人拿了100万元假币过来给我,我打开箱子,比照着样品假币的标准、挑出了一部分做的不好的假币还给送货人,将剩下的打包,并把9万元货款交给了送货人”。第四次讯问笔录(见第26页第12-17行)记录的毛某相关供述是:“2009年*月*日,我将用信封封好的样品交给了一个小伙子,2009年*月*日晚上九点左右,这个小伙子骑摩托到我住的地方,这个小伙子比较高,还很瘦,就具体年龄不知道,就是他把货带过来的,我就把9万元现金交给他了,再之后这个小伙子就按照假币样品检查了货,取出了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假币,然后把纸箱封好后交给我,之后我就去搭唐天平的卡车回来了”。第六次讯问笔录(见第32页倒数第3-1行,第33页第1-2行)毛某的供述是:“我就把9万元现金交给丘哥,丘哥给了我不认识的小伙子,再这后这个小伙子就按照假币样品检查了货,取出了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假币,之后那个小伙子就把两个纸箱放进他们叫来的出租车尾箱子,之后我就坐这辆出租车去了东升服务站”。前述三份讯问笔录中记录的毛某就案涉假币的交易过程事实的供述,相互间存在重大矛盾,包括:验货人是毛某还是那个送货的小伙子?验货(假币)后,是毛某打包还是送货的小伙子将假币封箱?假币封箱后,送货的小伙子是直接将纸箱交给毛某,还是将封好的纸箱放进送货方叫来的出租车尾箱?是毛某还是“邱哥”将9万元购货款交给送货的小伙子?

 

辩护人发现,除了毛某前述存在重大矛盾的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甚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毛某参与了所运输假币的验货过程,因此,也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运输假币的出发地广东毛某就已经明知假币而运输。

 

3.矛盾三:关于毛某所持9万元购货款的款项来源事实,公诉人提供的由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毛某的相关供述不一致。第一次讯问笔录(见第16页倒数第2-1行)毛某供述:“这9万元货款是“李烟杆”事先打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卡号:9559980462019764812)”。第四次讯问笔录(见第24页倒数第10-2行)毛某供述:“问:你用于购买假币的9万元人民币是从何而来?答:这九万元,都是“李烟杆”给我的,……“李烟杆”给我现金3万元”。(讯问笔录第六次,见第34页第5-6行)毛某供述:“这9万元货款是张姐给我的,其中三万元是张姐给的,当天我交给我的邻居付姐,叫她给我打在我的银行卡上,其余六万元是我到广东后,张姐打给我的。”前述证据间尤为突出矛盾在于,首次交给毛某购货款三万元的法律主体,是“李烟杆”还是“张姐”?按常理,对于从谁手里接收三万元的巨额购货款这一重大案件事实,毛某的相关供述应当具有唯一的客观真实性,但奇怪的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就同一事实却存在完全不同的记录。公诉人提供的讯问笔录之间存在如此重大的矛盾,试问,侦查机关制作相关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如何保证,究竟客观事实为何?本案是否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外,毛某的前述供述,与本案侦查机关的银行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的记载不一致。二OO九年*月*日,某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成公经查询字[2009]686号记载道:“2009年*月*日,卡卡转账,付款人户名:易某,卡号:6228480460228415810,金额陆万元正。”

 

(二) “侦查机关清点涉案假币时,毛某是否在场”这一关键事实不清,加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毛某被侦查机关抓捕之前就明知所运的是假币并明知假币的具体数额,由此,导致公诉人指控毛某涉嫌运输假币的数额为725600这一案件重大事实也不清楚。

 

公诉人指控运输假币罪涉及的725600元假币,确定该数量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侦查机关清点案涉假币数量时,毛某在场;但是,本案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却自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侦查机关清点涉案假币时毛某在场”这一关键事实。

 

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表明“侦查机关清点涉案假币时毛某在场”。这些证据主要是:侦查机关对毛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见第18页第7-18行,2009年*月*日作出):“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我(毛某)从广东运回的假人民币有725600元。这些假币均为2005年版、面额100元。其中,冠字号PA28635739的2702张,冠字号PA28635738的695张……,共计是725600元”。该证据显示,侦查机关清点毛某所运输假币数额时,毛某在场,且当场知道了该运输假币的数额是725600元。

 

但是,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却清楚表明了“侦查机关清点涉案假币时毛某不在场”。这些证据是:侦查机关对毛某的第六次讯问笔录(见第33页第4-5行,2009年*月*日作出)却有不同的记录:“(侦查人员)问:你所携带的红色的印有水果图案的纸箱内装有多少假人民币?(毛某)答:后来办案机关给了我鉴定书才知道的”。而侦查机关将某市公安局假币“鉴定结论通知书”(成公经鉴通字[2009]71号,见卷内文书目录文书卷第12页)送达毛某的时间是2009年8月11日。也就是说,这些证据证明:毛某知道自己所运输假币的数额(金额725600元)的时间是“2009年*月*日她收到侦查机关送达的假币鉴定书之后”。该事实证明了,侦查机关清点毛某所运输假币时,毛某并不在场,甚至侦查机关的清点行为并不知情。

 

此外,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清点毛某所运输假币时,毛某并不在场”。2009年*月*日,侦查机关制作的《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清单在“物品、文件持有人”一栏有被告毛某的签字。),2009年*月*日,中国人民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管理部出具的《2009年3季度假币解缴清单》(该清单上没有毛某的签字)、《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该收据在其“假币来源及制作方法栏”有毛某的签字)、“假币鉴定结论”、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毛某在挡获现场及装有假币的纸箱的照片”等证据,均不能依法证明“侦查机关清点假币时毛某在场”这一事实。尤其是2009年*月*日,侦查机关制作的《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清单是其后产生的《2009年3季度假币解缴清单》等证据产生的基础证据),由于该清单是侦查机关对假币进行清点后制作的,毛某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表明毛某在清点假币的现场。此外,该清单上的“见证人”有一签名是“张某”,但本案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名“张某”这一见证人真实存在,以及该见证人符合现场见证人的资格;庭审中,该张姓见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间存在如此重大的矛盾,足以说明其对毛某涉嫌运输假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对毛某的前述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需特别指出,在庭审中,对审判长所提“是否认为自己有罪?”问题时,毛某所作“自己有罪”的陈述,因毛某缺乏对刑法的正确和适当的理解与运用的能力,加之其内心存在因回答无罪而导致被法院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等主观原因,且被告是否有罪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故,其“认罪”陈述依法不能成为认定毛某有罪的证据或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人提供证明毛某涉嫌持有假币和运输假币罪存在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且对毛某涉嫌持有和运输假币罪的假币数额等相关事实不清,侦查机关对毛某所作讯问笔录存在诱供和虚假记录的嫌疑。另,公诉人在庭审中运用大量推论(如,公诉人认为毛某曾因使用假币被行政处罚,来推断毛某在本案中明知假币而持有和运输,等等),并以“人赃俱获”的客观归罪的错误逻辑,断定毛某明知假币而持有和运输。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毛某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公诉人的对毛某涉嫌持有假币罪和运输假币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以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提交人: 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 黄学军律师

 

                          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 张松律师

 

                                       二OO九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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