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1-02
莫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一审
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莫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莫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中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辩护人已向贵院提交了书面的辩护词,现因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向法院出具新的《情况说明》材料,辩护人基于上述材料、结合在案证据,向贵院提交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第一,《情况说明》材料结合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莫某某构成自首;
第二,本案指控莫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职务调整”证据不足,《情况说明》关于莫某某“主动交代其为了谋取职务的调整”与在案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
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情况说明》材料结合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莫某某构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情况说明》反映:“2016年12月15日,本院(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查秦某受贿一案的过程中,某某市纪委发现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存在向秦某行贿的涉案嫌疑,后莫某某经某某市纪委通知到某某市廉政教育中心配合调查。期间,由本院办案人员对莫某某进行询问。询问期间,在办案人员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向办案人员主动交代其为了谋取职务调整,在2009年向秦某行贿8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由此可见,本案的侦查机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系已认定,在莫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其行贿行为前,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
在案证据证明,2016年12月15日,莫某某在第一次接到某某市纪委通知后,即自行前往某某市廉政教育中心,如实地向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供述了其向秦某行贿80万元的事实。在此之前,关于莫某某存在行贿行为的线索,仅有秦某的个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确系未掌握莫某某的“犯罪事实”。
综合在案证据及《情况说明》材料,莫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首先,莫某某的投案行为具有主动性
某某市纪委通知莫某某到某某市廉政教育中心说明情况,莫某某即自行前往。由此可见,在办案机关尚未对莫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前提下,莫某某接到通知后自行前往,并未逃避或藏匿。
同时,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动向纪委和检察人员供述行贿事实,未进行不实的辩解或企图通过欺骗办案人员逃避刑事责任,如实供述的行为亦能体现其自动投案的性质。莫某某上述行为能够体现其投案行为的主动性,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
其次,莫某某虽对行贿的目的存在辩解,但对其向秦某送钱这一主要行贿事实是予以认可的,相关辩解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莫某某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关于行贿人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即自行前往有关部门,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辩护人通过查阅近期有关法院的判决,多数法院是依法认定为自首的。例如(2017)晋05刑终7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通知去到检察机关,如实交待本案事实,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之后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至法庭审理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莫某某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秦某受贿案时,主动交代了向秦某行贿的事实,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量刑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莫某某应当适用行为时的刑法规定,即1997年《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莫某某行贿的起因、犯罪情节、行贿后的悔罪表现等,充分说明莫某某行贿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免除处罚的规定。
类似的案例有《刑事审判参考》[第787号]袁珏行贿案,袁珏向受贿人刘耀东行贿数十万元,且已经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事后袁珏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刘耀东受贿案,如实交代了自己向刘行贿的事实,最终法院判决袁珏构成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本案指控莫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职务调整”证据不足,《情况说明》关于莫某某“主动交代其为了谋取职务的调整”与在案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
莫某某在2009年中秋前,送给原某州市委书记秦某人民币80万元时,主观上系为了消除秦某对其本人的误会,减少和避免秦某对其无故的刁难和伤害。莫某某在送钱之时及之后,均未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秦某提出职务提拔的要求。《起诉书》认定莫某某主观上系为“谋取职务调整”,证据不足。
首先,证人秦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莫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谋取职务调整
证人秦某陈述莫某某送钱给他的目的时使用的是猜测性、推断性的结论,如秦某在笔录中(卷2,第31页)陈述:“他上了我的车,拿了点东西给我,希望我对他多多关照,意思应该是提拔他一下,当时他没有明确要提拔的职务,我估计他是想换届的时候当副市长”。离开时,莫某某在秦某的车上放了一袋东西,说是过节的一点心意,秦某回去后发现是80万元。
上述笔录,证明莫某某并未向秦某明示或暗示具体的请托事项,至于莫某某想得到职务调整或提拔,完全是秦某的猜测或推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75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因此,秦某对莫某某送钱目的所作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秦某因涉嫌受贿被调查期间所写的自述材料中,秦称莫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领导提拔关照,但秦某的该份自述材料明显与2017年6月8日,其所作笔录中所述情况相互矛盾,也与莫某某本人在自书材料中所作陈述不相吻合,不能排除秦某在被调查期间,可能为了获得立功而夸大的合理怀疑。
其次,莫某某所作四份笔录中关于送钱给秦某的目的是为了提拔或岗位调整,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一,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5月25日对莫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因此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12月15日和2017年3月17日,即本案立案侦查前对莫某某所作二次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合法证据,该二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二,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5月26日与2017年5月31日对莫某某所做二份笔录中,莫某某关于其送钱给秦某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提拔的供述内容系不实记录。莫某某当庭对该记录存在、且不完整的现象进行了解释。即其由于心理压力大,检察人员在向他提问时,说大家送钱给秦某都是为了职位的调整,你也一样吧!莫某某进行辩解,检察人员称这是态度问题,可能会取消对你的取保候审等。在当时的状态下,莫某某由于心理压力大,也不敢多说了。
且本案由于秦某的交代在前,莫某某供述在后,办案人员存在“先入为主”的观念,莫某某大量辩解均未被办案人员如实记录。莫某某在讯问过程中数次向办案人员辩解,其并未向秦某提出任何“谋取职务提拔”的要求,办案人员不仅未如实记录,甚至以“协助侦破秦某受贿案,做好材料就可以回去,以后检察机关不会再找你。”等欺骗手段,让莫某某在不实的讯问笔录上签字,并最终将上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笔录作为指控莫某某构成行贿罪的证据。
其三,莫某某的自书材料中,在没有办案人员施加压力的状态下,其陈述了自己在向秦某送钱的时候是没有向秦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的。关于莫某某是否向秦某提出调整职务,莫某某的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且其庭前供述也与自书材料不一,但其当庭解释了其庭前笔录中,为何会记载其向秦某提出希望得到提拔帮助的原因,该解释也是合理的,且能与其自书材料相印证。因此,应当采信莫某某的当庭供述,认定其并未向秦某提出提拔或岗位调整的请求。
最后,若莫某某向秦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职务调整,为何从2009年中秋至2011年3月秦某将钱退还给莫某某期间,莫某某从未向秦某提出或暗示岗位的调整,这与常理不符合。
通常而言,行贿人在送钱之时或之后一段时间,都会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收钱方提出要求或请托事项。本案中,从莫某某送钱到秦某退钱的这一年半多时间内,某州市委调了干部10多次,共100多人,若莫某某真的有意“谋取职务调整”,其不可能不向秦某提出的。但直至秦某退钱,莫某某也未向秦某提出过职务调整的要求,且莫某某的职务也一直未得到提拔或调整。
综上,由于秦某关于莫某某向其提出调整岗位请求的证言系猜测性、推断性的意见,不应采信,即使莫某某承认其向秦某提出调整岗位的要求,莫某某的供述也系孤证,更何况,莫某某已详细向法庭解释了笔录中为何会记载其向秦某提出提拔或谋取岗位调整的前因后果。因此,《起诉书》认定莫某某向秦某行贿是为了谋取职务调整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结合辩护人向贵院提交的《莫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一审辩护词》,首先,《起诉书》指控莫某某行贿8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谋取职务调整”,证据不足;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莫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行贿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考虑到莫某某行贿行为,并未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未实际谋取到任何不正当利益,情节轻微,且其存在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行贿事实、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的情况及莫某某的悔罪表现等,对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201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