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1-1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编写: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陈彩宜: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

 

编者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经历了两次修改,分别是《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为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编者关注该罪的原因是其与洗钱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满足一定条件的掩、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能构成洗钱罪。故此,为深入发展此类犯罪中的辩护规律,编者通过广泛搜索各类法律类网站、法律数据库等,从辩护力度、法律运用、文书完事性、辩护效果等方面精选部分无罪辩护词,而舍弃没有明确文书形成日期、缺乏辩护人姓名等作品,并汇编成篇供读者参考,必须说明的是,下文中的部分辩护词其观点意见笔者并非完全赞同,更多金融犯罪辩护方向选择与无罪辩护辩点研究成果可网搜《金融犯罪案件该怎样请辩护律师》、《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面临的实务难题与应对策略及方法示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概述》等文。

 

 

目录

1. 杨春平律师:蔡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3

2. 曾导军律师:肖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3.20

3. 夏艳华律师:扶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8.5

4. 李耀辉律师 王浩律师:王晨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4.7

5. 许憬律师:李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8.27

6. 朱亚琳律师:王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12.18

7. 胡光明律师:田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7.1.22

 

 

正文

 

蔡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接受蔡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蔡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依法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依法和被告人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和交流。结合今天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依法对被告人蔡某做无罪辩护,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指认被告人蔡某收购其盗窃的铂金丝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蔡某本人的供述内容,两者完全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蔡某从事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

1、关于收购铂金丝的时间的供述完全不一致: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告人王某2011.8.21亲笔供词,案卷P9,倒数第5行; 2011.8.21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P15,第5行、案卷P16第8行;2011.11.21讯问笔录,案卷P25,倒数第6-7行;2011.8.21王某的对案笔录,案卷P107,第1、2行】,自己先后四次盗窃铂金丝,分别是第一次2011.2.13、第二次2011.3.19、第三次2011.5.7、第四次2011.8.20,其中将第二次盗窃的铂金丝也就是2011.3.19这一次,于第二天卖给了被告人蔡某。但是,被告人蔡某在2011.8.22的两次供述中,第一次供述收购的时间是“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第二次供述收购的时间是“大概是2011年的五、六月份的一天”。关于涉案时间这个至关重要的情形,两人的供述居然完全不同,相差近两个月。当然,被告人王某今天当庭改变了供述,说是“2011年5月”将铂金丝卖给了被告人蔡某,跟之前在公安机关的六次次供述均不相同。辩护人不知道他为什么会改变供述,但这种改变,足以让我们对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极大地怀疑。

2、关于收购铂金丝的重量、价格、付款总额的供述完全不一致:被告人王某供述【王某2011.8.21亲笔供词,案卷P9,倒数第4-5行;2011.8.21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P15,倒数第6-8行;2011.11.21第六次讯问,案卷P25,倒数第3-4行】说,将盗窃的铂金丝卖给被告人蔡某的重量是11克左右,每克280元,一共获得3000多元。可是,被告人王某今天当庭陈述又说,卖给蔡某的铂金丝是9克,每克280元,一共是2900多元。被告人蔡某供述【2011.8.22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P39,倒数1-2行;2011.8.22第二次讯问笔录,案卷P41,第11行,案卷P42,第12行、第14行】说,收购的铂金丝的重量是9克,每克330元,一共付款2970元。按照被告人王某的当庭陈述,他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铂金丝9克,应该是2520元,哪里会得到他所说的2900多元?很明显,被告人王某在撒谎。如果按照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虽然在付款总额上相差不是很大,但是3000多元和不足3000元(2970元),这一点的差别是明显的,如果他们供述属实,就应该是一致的。但是,两人供述所反映的“事实”的具体情况却截然不同,在内容上完全不能相互印证。

上述两点内容,属于被告人蔡某是否从事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最关键、最基本的情节,可是两人的供述居然会有如此大的差别,完全不能相互印证。那么,就不能据此确定被告人蔡某从事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分析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中与被告人蔡某相关的诸多供述存在极大的疑点,不能确定其供述的真实性、更不认定被告人蔡某收购了他的铂金丝。

1、关于是否通过电话:被告人王某2011.8.21供述【案卷P16,第8、9行】说:“某区某路回收店子的老板给我打过电话,说不收了,我这才又卖到汉口那个当铺的。”但是,被告人蔡某说,根本就不认识王某,也从来没有跟王某通过电话。如果王某的说法属实,就应该能够查询到蔡某和王某的通话记录。但是,辩护人从阅卷的情况来看,并没有看到这样的证据材料。那么,王某供述中所说的,那个给他打电话的某区某路回收店的老板,到底是不是蔡某?或者说到底有没有这个跟他打过电话的人?我们均不得而知。

2、关于如何付款:被告人王某2011.8.25供述【案卷P19,倒数第4-7行】说:“当时,谈好价,称完铂金丝后,姓蔡的老板说身上钱不够,说到外面筹点钱。筹到才付给我的。”被告人蔡某在2011.8.22供述【案卷P42,倒数第5-9行】说:“后来我就付钱给他,一算有2970元。我从身上拿出钱一数不够,我就对他说等一下,我到银行取钱。于是我到附近的建设银行取了1000元钱,我是用卡取的,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被告人王某供述说,蔡老板当时说是到外面筹点钱,而并没有直接说是银行取钱,而被告人蔡某供述说,当时说直接是到银行取钱,两人的供述又完全不同。关键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在“收购铂金丝”那天真的到银行取款了,那么他们供述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

3、关于对被告人蔡某店铺的指认:被告人王某在供述中,对收购其铂金丝的店铺的位置表述为:“某区某路某商场对面的一个回收店子(没有名字、当时挂有回收的招牌)”【被告人王某2011.8.21亲笔供词,案卷P9,倒数第5行; 2011.8.21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P15,第5行、案卷P16第8行;2011.11.21讯问笔录,案卷P25,倒数第6-7行;2011.8.21王某的对案笔录,案卷P107,第1、2行】,案卷并没有被告人王某到店铺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事实上,据被告人蔡某的反映,其店铺早就挂有招牌,字号为:“某某某百货”,字体很大、非常醒目,而不是被告人王某说供述的那样店铺没有名字招牌。那么,被告人王某描述的位置,到底有几家回收铂金的店铺?他指认的又到底是哪一家?他这个供述是否准确真实?从案卷中的所有证据来看,均不能确定。

如果被告人王某关于蔡某的指认属实,那么,被告人王某就应该能够详细说明,被告人蔡某的店铺的相关特征,诸如店铺的字号招牌、面积大小、店内陈设等等特点。可是,被告人王某不仅仅没有做到这一点,反而他供述的收购其铂金丝的店铺的特征,与被告人蔡某经营的店铺特征又完全不符。

可见,根据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蔡某店铺的指认内容,并不能认定是被告人蔡某的店铺,其真实性并不能确定,甚至可以说根本就不真实,也就不能确定被告人蔡某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的铂金丝。

三、分析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他于2011.8.22做出的讯问笔录中本身同样存在诸多疑点,关键是他也向法庭说明,所谓的“有罪供述”并不属实。更为重要地是,在2011.8.23、2011.9.23、2011.10.23对蔡某的三次讯问笔录中,蔡某都一再强调,实际上并没有收购铂金丝。

1、被告人蔡某的2011.8.22的两次讯问笔录仅仅相隔十分钟,有些内容就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第一次讯问笔录【2011年8月22日21时30分至22时10分】关于收购时间的供述是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关于是否登记的供述是:“看了身份证,登记在小本子上,小本子掉了。” 第二次讯问笔录【2011年8月22日22时20分至22时55分】关于收购时间的供述是:“大概是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关于是否登记的供述是:“没有登记”。这两次讯问笔录仅仅相隔十分钟,为什么十分钟的时间,就让被告人蔡某进一步明确了收购的时间?为什么十分钟的时间,就让被告人蔡某从之前说“登记在小本子,小本子掉了”变成之后说“没有登记”?这样的变化,足以让我们对其供述的真实性产生极大的怀疑。

还有一点也值得注意,被告人蔡某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案卷P42,倒数第6-9行】说:“我将收购来的铂金丝打造成了二个戒指卖了,以370元一克卖的,卖个了一个女顾客,这个女的二个都买了,一共卖了3300多元,因为不到9克。……”按照该供述,我们可以计算出“卖出的二个戒指”的重量。如果按3300元计算,两个戒指的重量是: 8.92克,如果按照3400元计算,两个戒指的重量是:9.19克。也就是说,按照蔡某的供述,收购了9克的铂金丝,然后以此打造出了几乎也是9克重的两个戒指(如果卖出戒指的钱接近3400元,打造出的两个戒指还超过9克),居然没有什么损耗,这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很明显由此也可以推断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不真实。

2、最为关键的是,被告人蔡某在接下来的三次供述中,均反复强调一句话“实际上我没有收”。【2011.8.23第三次讯问笔录,案卷P44第2行;2011.9.23第四次讯问笔录,倒数第6行;2011.10.23第五次讯问笔录倒数第5行】也就是说,被告人蔡某在2011.8.22做出了两次“认罪”的供述之后,紧接着在第二天2011.8.23及以后的全部供述直至今天的庭审,均表明“实际上并没有收购铂金丝”。

由此可见,被告人蔡某在2011.8.22做出的两次所谓“有罪”供述的内容,从内容本身而言,就不合理、不真实,更何况,他一再明确说明,上述两次供述并不属实,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起诉书对被告人蔡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蔡某收购被告人王某2011.5.7盗窃的铂金丝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按照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1.8.21王某亲笔供词,案卷P9,倒数第4-5行;2011.8.21王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P15,第1-5行;2011.11.21王某第六次讯问笔录,案卷P25,第4-19行】,他是在2011.3.19盗窃铂金丝之后,于第二日卖给了某区某路某商场对面的一个回收的店子,重量是11克左右。很明显,被告人王某在之前的供述中从来没有说,自己将2011.5.7盗窃的铂金丝卖给了被告人蔡某。今天的庭审,他又改变供述,说是自己在2011年5月将铂金丝卖给了蔡某,但这样的改变本身就值得怀疑,更何况关于数量和价款的供述又前后矛盾,与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又是完全不一致。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收购王某2011.5.7盗窃的铂金丝的依据是什么呢?是王某的指认吗?可王某“指认”的内容又并非如此,即便改变供述内容,但又不能自圆其说。是被告人蔡某本人的供述吗?可事实上,被告人蔡某自2011.8.23开始直至现在,都一再反复强调,自己实际上没有收购铂金丝,他于2011.8.22做出的两次“承认”的供述,并不属实。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法律依据。

即便抛开被告人王某和蔡某供述的真实性不谈,单纯从法律上分析,根据两人的供述,也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某是在“明知”王某出卖的铂金丝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还进行收购。被告人蔡某供述【案卷P40第3行、案卷P42第7行】说,“王某称铂金丝是家里留下来的”。根据两人的供述,“收购铂金丝”价款为3000元左右。现根据网络查询,铂金丝的价格就在340元/克左右,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为3240元,可见,蔡某说“以330元/克收购”与市场价值是相当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其他情形可以推定,蔡某是“明知”铂金丝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进行收购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很明显,构成这个罪名,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不能证明这一点,就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再者,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蔡某 “收购铂金丝”的行为,都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是,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据就是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蔡某的口供。但是,他们两人的口供内容又完全不一致,完全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更何况,被告人蔡某自2011.8.23起至今一再反复说明,自己实际上并没有收购铂金丝,之前“承认”的供述并不属实。那么,能够证明起诉书中对被告人蔡某的指控的证据,就更显单薄。从事实上,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某从事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从法律上,更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后,总结一句话:起诉书中对被告人蔡某的指控,完全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恳请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蔡某无罪,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司法的尊严。

谢谢法庭!

此致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杨春平

2012年3月

 

 

 

 

 

肖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肖某的委托,担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此前,我仔细地查阅了案卷、深入进行了调查,并多次会见了被告。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 我不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肖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1、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核心问题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的犯罪构成中最为核心的是:在主观要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并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或不确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4页)。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该解释对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虽然在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又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可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而且在前面有条件加以限制,即“没有正当理由”。可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也是有限制规定,并非所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均认定为有“明知”的故意。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结合本案来看,不能将成交的价格单独作为判断货物是否为“明知”故意的标准,应以是否“没有正当理由”为前提。

2、被告人肖某收购这些货物具有法定意义上的“正当理由”, 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第一、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看:

首先,被告人从收购至朱某被抓赃物被收缴时,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收购的就是赃物(见侦查案卷第5、12、18、21页)。

其次,被告人肖某本身就是开设废品收购店,平常就靠该废品收购店为生,收购废品的目的也就是从中赚取一定差价,图取一定的利润(见侦查案卷第3、5、21、29页)。

第三,被告人为了谨慎起见,在每次收购时都询问了朱某有关货物的来历,而朱某均以公司要求他过来处理予以回答,并且拿出电话假装给所谓的老板打电话汇报,以骗取被告人的信任,在多次接触后,逐渐取得了被告人的信任(见侦查案卷第2、5、8、18、33、36页)。

最后、被告人肖某在收取朱富生的“废品”时都是白天,属正常的开门营业时间,不是晚上偷偷摸摸进行,没有刻意去隐瞒的犯罪故意。

第二、从证人朱某的供述看:

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被告人及朱某的口供。在侦查笔录中,公安人员在几次讯问朱某的笔录中都问到:“肖某问了你它们的来历没有?”朱富生答:“问了,我是讲我公司要处理当废品卖掉。”在本案中被告人及朱某的口供是互相吻合的,且庭上被告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合理地信赖了朱某对货物来源的说明,从收购至朱某被抓赃物被收缴时,被告人对“废品”是不是赃物是“不明知”的(详见侦查案卷第52页、第66页等朱富生的供述)。

第三、价格不能单独成为判断主观是否具有“明知”要件的标准。

如上所述,根据《2009年解释》,既然“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认定为有“明知”的故意,但在前面有条件加以限制,即“没有正当理由”。反之,有“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不被认定有“明知”的故意。可见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换言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不能成为单独判断主观是否具有“明知”的要件的唯一标准。

被告人系专门从事收购废品,不管任何人只要将能够收购的物件进行废品处理,那么被告人按照废品的不同种类,以不同价格收购是合乎情理的,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废铁的收购价格也就是1.1元每斤的样子,上下浮动的空间也不大,因此,被告人收购时的价格是与市场上废品收购的价值是相当的,如果在本案中,被告人肖某当时要是以不是废品的价格收购,或者是以一件整体价格是1000元或500元收购,那才是符合“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收购的”言论。

因此,我认为正确界定被告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被告没有“明知”的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有时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但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也不应滥用。在本案中,无疑也是如此。因为既然被告反复盘问朱某关于货的来历,得到的信息是从老板让他来处理的,那么就可以认定“有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进而就不能认定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二、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还被告人以清白。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也有类似规定,也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他字第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第2条也规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十条也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这表明无论是《答复》还是《司法解释》都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确认。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针对货物来历在反复盘问朱某之后,才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这类似民法中的“善意取得”。我认为即使不算“善意取得”,充其量也是被他人蒙骗而已,被告人也不至于落到触犯刑律的地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对疑案的处理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尽管我国1997年开始实施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有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时有出现。我认为在本案中,在证据方面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而“疑罪从无”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体现,恳请贵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被告人以清白。

辩护人认为:综上所述,不管从被告人收购的交易时间、场所、对象、价格等因素无法推断其系明知,亦没有证据直接或间接证实其明知,故被告人肖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恳求合议庭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曾导军

2014年3月20日

扶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受被告人扶某某的委托,我担任被告人扶某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通过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词,我不同意起诉书对被告人扶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指控,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成立。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有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本案被告人没有“明知”的犯罪故意。200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即要求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隐瞒、掩饰的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被告人扶某某是否“明知”其购买的二手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呢?根据扶某某2013年11月3日00时10分至2013年11月3日00时40分在某某派出所的陈述:问:你们为什么要买下该三轮车?答:因为我们一直想买辆三轮车装货,看见谌某某要卖的三轮车还蛮好的,价钱也不高,就没有想那么多买下了。当时谌某某也说过车是他一个朋友打牌输了后抵押在他那的,还说他能提供该车的发票。后来(买车后过了5天左右),谌某某来某某茶厂边上来找我要100元钱,还说发票已经找不到了,如果找到了会给我送过来。我当时没有想那么多,自己也确实想买一部车运货,再加上已经出了2700元钱的,就又给了100元钱给谌某某。这段陈述充分说明了被告人扶某某购买三轮摩托车时的主观状态,他当时购买车时,是通过朋友介绍,谌某某直接将三轮摩托车开到了被告人的家门口,谌某某说能够提供车的发票,是他的一个朋友打牌输了后抵押在他那的,所以,被告人扶某某给了谌某某2700元钱,还有100元钱要等谌某某拿来车的发票再给他,谌某某也同意啦。所以,当时被告人扶某某并不知道所购买的二手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材料中,办案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诱供情形,在某某派出所的询问和某某刑警大队的讯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多次问两名被告人:问:你知道该车是贼货吗?“贼货”一般人的理解是盗窃的物品,本案中,该三轮摩托车是不是盗窃的物品,只有侦查终结,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后才能进行认定,在没有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诱供从而推定被告人扶某某主观存在明知的故意,明显证据不足。由于“明知”是自然人的一种主观意识状态,故公诉机关应当提供足够的、客观上能够被人感知的证据以支持其指控,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该种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购买。

2、关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及其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扶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这辆二手三轮摩托车是不是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有没有正当的理由呢?根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失主张某的陈述,这辆三轮摩托车购买的时间是2012年5、6月份,当时发票价格为5000元,被告人购买该车时是今年10月份,经过一年多的磨损,车的价值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且机动车市场价格的波动较大,价格鉴定书鉴定的价格高于机动车购买时正式发票载明的价格,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不能做为本案认定这台二手三轮摩托车价值的证据。最主要的是被告人扶某某买车时,谌某某说是朋友打牌抵押在他那的,有正式的发票,谌某某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根据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完全有理由相信购买车时不可能明知这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从失主报案的时间来看,失主张某遗失三轮摩托车后,并没有第一时间报案,在某某加油站时,也是因为两被告人不想与失主私了,在两被告人的要求下失主才报的案。所以,对于一个只会写自己名字的人,不懂车也不会开车的人,用2800元购买一台二手三轮摩托车自用,更符合贪图便宜的主观状态,他的认知能力不可能意识到购买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3、构成本罪的前提是有确实和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上游犯罪成立。2009年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本案中,在上游犯罪未经审判确认甚至是上游犯罪人谌某某尚未归案的情况下,上游犯罪存在与否具有诸多的不确定性。虽然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一辆三轮摩托车就是谌某某盗窃的车辆,也有可能是别人偷了以后卖给谌某某,谌某某再转卖给两被告人的。在上游犯罪事实没有认定时,就推定下游犯罪事实的成立,不管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4、本案更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人扶某某的行为更符合物权法的规定,首先,涉及的物品价值较低,金额较小,其次,购买时的主观目的是自用,而不是通过低价收购后转卖出去赚取差价,第三,谌某某在买卖车辆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所以,本案被告人购买二手三轮摩托车的行为只是不发生《物权法》上规定的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扶某某没有“明知”的犯罪故意,所购买的二手三轮摩托车低于市场价格,是由于出卖人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本案的上游犯罪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抓获归案,被告人扶某某的行为更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成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在中央刚刚召开政法大会之后,全国上下都祈盼有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时,恳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

夏艳华

2014年8月5日

 

 

 

 

 

王晨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晨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王晨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详细阅卷,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以及庭前会议的有关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独立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王晨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晨收购电缆的事实

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王晨收购电缆的犯罪事实直接证据仅有王晨的两次口供、武某祥和周某永的供述。然而,以上三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提出的法律意见及庭审调查了解得知,王晨第一次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不具有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第二次有罪供述系公安侦查机关伪造,甚至连王晨的确认和签名都系伪造,因此这两份有罪供述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排除。而且,王晨在法庭陈述中已充分阐明,其以前的有罪供述不属实,王晨的第三份笔录早已明确供述称收购电缆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其有罪供述也不具有作为证据所应有的稳定性。

2、根据武某祥的当庭供述,武某祥的庭前口供系刑讯逼供所得的非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武某祥供述称“虎子”将他们那车卖给了老王,因为“虎子”没有到案,没有“虎子”的印证,武某祥的这份证据系派生证据,证据来源也无法查明,证据内容真伪也无法查证属实,根据证据规则,在无法查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派生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根据周某永的当庭供述,其口供系被刑讯逼供所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周某永庭前笔录称2014年3月中旬武某祥拉了两车电缆线,我只收了一车,另一车卖给了王福明。因其听武某祥说的,属于派生证据,如前所述,武某祥的口供系非法证据,且证据来源无法查明,武某祥的供述和周某永的供述均系同一来源的母子派生证据,因为印证规则是两个独立来源的证据之间的印证,所以两者无法相互印证,又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周某永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王晨收购电缆的事实。

综上,在案证据证明王晨收购电缆证据的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单个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之间也无法相互印证,因此起诉书指控王晨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前提是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上游盗窃犯罪的成立,而起诉书指控武某祥、程某章等人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因此王晨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而本案起诉书指控武某祥、程某章等人实施盗窃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在案证据中,上游盗窃犯罪直接证据仅有武某祥和程某章的供述,其他涉案人员未到案,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结合上述分析,武某祥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其当庭翻供,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实施盗窃行为,除此之外,只有程某章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与之相印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司法原则,上游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上游犯罪无法成立,因此王晨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能成立。

二、王晨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中最为核心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并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司法解释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态度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一)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晨主观上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

在案证据中,仅有王晨的供述称武某祥打电话对其说是废旧电缆,但该供述也不能证明王晨知道电缆是盗窃所得。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晨主观上知道电缆是盗窃所得,武某祥供述不能证明明确告知电缆是犯罪所得,“虎子”和亢某国未到案更不能证明,王晨也没有目击或参与盗窃犯罪活动,因此不能证明王晨具有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而收购的主观故意。

正如北师大刑法学家赵秉志认为:“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或不确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4页)。以上专家观点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二)本案中所有证据无法推定王晨具有“应当知道”的犯罪故意

对于“应当知道”,即行为人不知道,但其“应当‘去’知道”,从而采用推定的方法,确定明知的存在。本案中,虽然王晨供述称这些电缆可能是他们偷得,来路不明,但由于卖给王晨的“虎子”和亢某国未到案,无法证实这些电缆就是盗窃所得或者明知是盗窃所得仍然反进行贩卖,也就无法证实王晨收购的电缆的前一手来源就是犯罪所得,无法排除“虎子”和亢某国通过合法途径占有电缆,又因仅有王晨供述,无法排除“虎子”和亢某国将电缆卖给王晨之外的他人。

另外,关于涉案电缆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细节只有王晨供述,不能据此推定王晨具有明知故意。因此,王晨主观上不具有“应当知道”的犯罪故意。

综上,本案王晨不具有其所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犯罪故意。

三、本案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的品牌、数量,因此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一)本案中,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因鉴定人员未签名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石价刑鉴字[2014]第0311号鉴定意见书中价格鉴定人员没有签名,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八项的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石价刑鉴字[2014]第0311号价格鉴定意见不能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起诉书认定盗窃电缆190.66米,鉴定价值113633.36元这与石价刑鉴字[2014]第0311号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不符,说明公诉机关已经排除了这份证据,但起诉书又把这份鉴定意见列为证据使用,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排除法庭之外。

(三)侦查实验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起诉书认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价值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在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拟对涉案物品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目的是测定一米240某4+120某1型号铜芯电缆的铜芯重量,决定实验结论准确性的关键在于铜芯电缆的型号,然而实验对象240某4+120某1型号电缆是由被害人乔英平提供,提供来源不确切,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阳光小区丢失电缆是该型号的,因此实验结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此外,侦查实验笔录属于间接证据,只能证明一米铜芯的重量,无法得出涉案物品的数量和价格,一如上述,石价刑鉴字[2014]第0311号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又没有新的价格鉴定意见,因此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物品价格113633.36元没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如何得出的这个结论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本案存在侦查机关诸多违法取证情形,应当排除非法证据

(一)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晨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违法

本案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没有适用监视居住的必要性,侦查机关对本案所有被告人均采取监视居住,且仅仅三天时间,目的很明确就是非法获得口供,因此对王晨采取监视居住目的违法。

对王晨采取监视居住的地点为侦查机关专门办案场所警犬训练基地,根据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因此侦查机关对王晨采取监视居住地点违法,随之取证亦非法。

对王晨采取监视居住未在24小时通知家属,而且本案不具有无法通知家属的客观情形。

正是在这样的一个对被告人人身权利没有基本保障的非法羁押场所,侦查机关才可以随意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获取了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出现了案卷当中的诸多非法证据。

(二)侦查机关对王晨进行严重刑讯逼供行为

在庭前会议和庭审当中,王晨及其辩护人都提出受到了侦查机关严重的刑讯逼供,经受了脚踹、用木棍夹手指、用拳击手套对全身殴打等骇人听闻的刑讯手段,才做了违心的有罪供述。而在法庭上,包括王晨在内的大部分被告人都翻供,否定自己的庭前供述,作出了真实的供述和辩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王晨的第二份笔录系侦查机关伪造,应依法排除

王晨2014年4月1日笔录系伪造,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庭审调查了解,2014年4月1日上午,王晨被从监视居住场所提押到石家庄第二看守所,几位民警就离开了看守所,并没有对王晨做笔录,然而案卷中出现了这份4月1日笔录,很明显本份笔录纯属伪造。

其次,该份笔录与王晨2014年3月30日讯问笔录关键性犯罪事实几乎一字不差,即使王晨记忆再好,两天后其也根本不可能准确复述两天前供认的内容,之所以两份笔录如此雷同,是因为侦查人员为了形成王晨两次供述一致的印象,也为了符合刑诉法第84条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的法律要求,因此这再明显不过地表明侦查人员违背王晨本意形成的王晨有罪供述,应依法排除法庭之外。

另外,通过庭审对证人吴祥警官询问得知,吴祥说8点以后看守所开门,办理换押手续和对被告人进行体检需要两到三个小时时间,但是王晨的第二份讯问笔录是在2014年4月1日9时10分开始做的,由此证明办案警官吴祥是没有时间对王晨做出这份笔录的,因此,王晨的第二份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综上,对于本案中侦查人员获取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王晨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其所涉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王晨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恳请贵院明察秋毫,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宣告王晨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高度关注并采纳。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王浩

2015年4月7日

 

 

 

 

 

 

 

 

李某被控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辩护律师在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且全面阅读本案材料后,就侦查机关以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诉意见提出律师意见,谨供贵院在本案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XX区公安分局指控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李某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经济往来

李某某经营电器商店。2006年前后邀请李某出资48万元合伙经营空调。2009年前后又邀请李某出资100万元共同经营荣事达洗衣机。两次均因经营出现矛盾而散伙。2009年出资100万元时,李某曾向多人借过钱。此节事实有多名借款人,以及李某在经营出现矛盾后,记录的荣事达洗衣机账目明细单作为书证可以证实。且李某某电器商店员工、县域电器经销商、荣事达公司也可证明双方曾经合伙做生意的事实。恳请人民检察院向了解案情的人,依法核实上述情况。

合伙不成之后,双方经协商,均同意李某投资的148万元,转化为李某某向李某的借款本金,李某某按一分利支付利息。此节事实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其在笔记本上亲笔记录的内容可以证实。

在经营洗衣机的过程中,李某建了仓库,后租给李某某存放电器使用。按双方约定计算,李某某欠李某借款本金、利息、租金至今合计有200万元之巨。李某某将住宅、车辆所有权以物抵债,变更至李某及女儿董苗苗名下,并将67.2万元归还李某,是正常的偿还债务行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李某甚至还通过在电器商店当会计的女儿扣了李某某21万元。李某是李某某的最大债权人,即使获得部分财物,仍有几十万元无法追回,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李某某多份讯问笔录中,均供述是因为自己知道已经资不抵债,遂按亲疏远近,选择性的将财物先还给了欠钱最多、关系最亲的李某,其他人对自己诈骗的事情均不知情。李某某的此节供述与李某供述高度吻合,足以相互印证。

(二)侦查机关未全面搜集、提供证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本案侦查机关指控李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违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规定。

起诉意见书第7页载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诈骗来的承兑汇票通过泗县倪某某套取现金后,将67.2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0日分两笔转移至其三哥犯罪嫌疑人李某处。侦查机关对于此节事实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纯属臆测。

同样在起诉意见书的第7页,侦查机关陈述在查询李某的农行账户,犯罪嫌疑人应当明知系赃款,为逃避公安机关追缴,该笔赃款于7月21日被其转移至其他账户。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对于此节事实的认定,不仅是自己的主观臆测,甚至是对李某的构陷,是在故意隐瞒本案的事实真相。首先,侦查机关已经确认李某某以李某之名在证券公司开户炒股的事实,而李某所谓的“接受李某某转移赃款的卡”,正是李某某以李某之名开户,专门用于炒股的银行账户。犯罪嫌疑人已经就此节事实向侦查机关陈述多次,侦查机关只要调取银行卡交易详单(卡号622xxxxxxxxxxxxxxx)对照即可验证。侦查机关似乎并不想查明该卡的实际使用人究竟是谁,拒不核实和调查该卡的使用情况。或是已经查明了,但故意隐瞒相关证据。事实上,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本案卷宗第3卷中李某某的客户编号为33xxxxxxx的股票交易记录吻合。李某将李某某还自己的钱,从李某某使用的银行卡转账到自己的卡里,何来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追缴?如果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追缴,为什么会通过转账,这种可以锁定收款人的方式,而且仍旧转到自己的银行卡里呢?

(三)起诉意见书认定李某明知67.2万元系赃款的依据不足

侦查机关仅凭李某知道“李某某生意失败、在外边欠了很多人的钱”,“到处在还别人的钱”,“以房子抵债”就能推论出李某明知67.2万元系赃款,简直是神一般的逻辑,逻辑学是体育老师教的?侦查机关认为生意失败,欠很多人的钱是犯罪行为吗?因为欠钱变卖财产还钱,也是犯罪行为?李某某诈骗案件本身就有一个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转化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犯罪的过程,李某某的主观故意只有他自己知道。如果李某某不选择跑路,而是积极还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存在欺诈行为,其也只有民事责任。李某看到的,只能是李某某的行为,客观上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外观,不可能知道其主观意愿何时发生了变化。对于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承兑汇票之事更是一无所知。

侦查机关之所以出现基本逻辑错误,以及不提供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关键证据的根本原因,不是责任心不强、办案能力不够,而是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迫使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对侦查机关极度不信任,担心借条原件一旦交出去有被人为毁损的风险,因此没有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因为李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李某善意取得该款,依法无须退还。如果办案机关能认定李某属于恶意取得,大可直接扣划追缴,无须三番五次、兴师动众、软硬兼施的逼李某退钱。李某不退钱,最多使办案机关没有完成领导安排的任务,如何能“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二、请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本案侦查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因李某某涉嫌诈骗案中的受害人,系S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的妻妹赵某,S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不宜过问和办理本案,应集体回避。因本案中XX区公安分局未依法回避,因此影响本案侦查程序的合法性。

事实上,因为这个特殊原因,已经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处理。在证人证言部分可见,最先报案的是赵某丈夫邸某某,以S市新源大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了报案材料,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侦查机关当天就对其丈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均在卷。赵宇2014年11月12日的询问笔录承认其丈夫邸某某是受其委托代为报案,汇票是李某某从赵某处骗取。而在起诉意见书的案件来源中,却故意回避赵某的名字,说是由受害人陈某2014年9月1日报案至我局,我局经审查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侦查,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事实上陈某的报案时间也不是2014年9月1日,而是2014年8月22日。

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文,其中对个别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为了追款而非法抓人;因追不回款项而将无辜者长期关押等问题作出重要指示。其中第五条关于追缴赃款赃物,再次强调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涉嫌违法办案,请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查明本案事实情况。

此致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许憬

2015年8 月27 日

王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三天多的庭审,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尚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现简要阐述如下:

一、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购买的原油是犯罪所得

1、违法所得不等同于犯罪所得

要准确的判定本案的性质,必须明确一个概念,即违法不等于犯罪,两者无论从法律依据、构成要素、惩罚力度还是责任承担方面来看,都有本质区别,这一点毋庸置疑。原油属于国家管控物资,在未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买卖原油,违反了商务部《成品油管理办法》的规定,无疑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这种不明知为犯罪所得情况下的原油买卖行为并未违反《刑法》的规定,所以不是犯罪。不是犯罪,所买卖的原油就不是犯罪所得。值得注意的是,在起诉书中及在公诉意见中,公诉人所表述的均是王某某等人购买的原油是非法所得,通篇未提及“犯罪所得”,不知公诉人是认为“违法所得”就是“犯罪所得”,还是认为“掩饰、隐瞒了违法所得即构成本罪”。无论是哪一种认识,无疑都是对法律的误解,据此得出的结论都必然是错误的。

2、孙某某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原油不是其犯罪所得

证据表明,孙某某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原油是从李某江处购买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原油是前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在不知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买卖原油不是犯罪,因此孙某某购买前手原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原油不是犯罪所得。

3、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等四人销售给王某某的原油是犯罪所得

张某某等四人至今未到案或另案处理,本案卷中没有四人的供述笔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们卖给王某某的油的来源如何,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认定张某某等四人卖给王某某的原油为犯罪所得。

4、油样色谱分析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涉案油品为犯罪所得

公诉人出示《油样色谱分析鉴定报告》意在证明王某某购买的原油系大庆丢失的原油,所以王某某购买的原油一定是犯罪所得,这一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便该鉴定报告能够确认涉案原油是大庆的原油,它也不能证明获取该原油手段如何,是偷?是抢?还是通过其他什么犯罪手段得来的?

其次,根据鉴定结论显示,“燃料公司”五个储油罐中,仅有一罐中的原油与大庆原油色普分析一致,也就是说其余四罐油跟大庆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如何证明其余的四灌油品是犯罪所得?

5、关于市场上流通的管控物资来源是否一定非法

公诉人认为原油属于国家管控物资,一经产出都将统一纳入国家的管控,不会在市面流通,所以只要是市面上流通的油,就一定是非法渠道得来的,只要买了这种原油,就一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人两次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公诉人的第一个推理过程是:市场上流通的原油来源都是非法的,涉案原油是在市场上流通的,涉案原油的来源是非法的。

然而,这一三段论的大前提就是错误的。辩护人举示的几份地方政府规章以及相关的新闻报导已经清楚地证明,油区普遍存在着将不出油的小油井承包给个人,个人按一定的数量上交原油或等值货币后自行处理原油的情况;还存在油田将油井交于地方油区办自行管理创收的情况;更存在地方政府油区办在协助油田回收油罐油、落地油后自行处理回收油品的情况。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不容忽视更毋庸置疑的。公诉人所谓的“市场上流通的原油来源都是非法的”论调明显背离了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推理的前提是错误的,据此得出“涉案原油的来源是非法的”的结论当然也是错误的。

公诉人的第二个推理过程是:购买非法来源的原油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某购买了非法来源的原油,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这同样是一个三段论,其大前提同样是错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绝不等同于非法所得。非法渠道来的原油不等同于犯罪渠道来的原油。显然,公诉人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也就必然导致其推理前提的错误,据此推理出的结果比必然是错误的。

二、王某某主观上不明知购买的原油是犯罪所得

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中的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这些原油是犯罪所得。

1、没有人告诉过王某某其所购原油是犯罪所得

本案从盗窃原油的李开始,在向下游出售油品时,没有一个人明示或暗示所出售的油是偷的,是抢的,或是像公诉人讲到的,通过职务便利等犯罪方式取得的。从第一个倒卖原油的人开始,就不知道油是怎么来的,那么经过几手倒卖之后,王某某更不可能知道油是犯罪得来的。

公诉人举例说明,如果你购买了偷来的馒头,可以说你不明知馒头是偷来的,但如果你买了超医学用量的吗啡、购买了枪支、弹药,你还能说你不知道是犯罪得来的吗?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这种举例是不恰当的。

首先,鉴于市场上私下流通的吗啡有可能是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偷偷积攒下来的,和本案中的原油一样,市场上的吗啡不一定都是犯罪所得,因此,购买了吗啡不当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次,就枪支、弹药而言,《刑法》明确规定了个人生产、贩卖、持有枪支、弹药构成犯罪,因此,市场上私自买卖的枪支、弹药一定是他人犯罪所得,不存在其他可能,这一点任何人都是明知的,那么如果你购买了上述物品,你一定明知所购买的物品是犯罪所得。但是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一个条文规定没有指标购买原油、没有行政许可资质出售、储存原油是犯罪,这就决定了市场上流通的原油不一定都是犯罪所得,所以王某某在市场上购买原油时不必然明知该原油是犯罪所得。

2、各被告人没有供述过所购原油是犯罪所得

公诉人认为,王某某曾供述过“油不是好道来的”、“不是正规渠道来的”,所以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这仅是王某某个人的推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不是好道来的”、“不是正规渠道来的”,这些表述充其量表明王某某知道这些油品是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即“非法所得”,但如前所述,“非法所得”和“犯罪所得”完全是两回事。因此,王某某的这一供述并不能证明他明知所购原油为犯罪所得。

3、市场上流通的原油来源有多种渠道,王某某不必然明知其所购买的原油是犯罪所得

在法庭调查中多个被告人都曾讲到,市场上流通的原油有多种渠道,例如落地油、清罐油、船燃油、清污油、私人小油井开采的原油等等。从山东东营《关于落地原油、清罐油的调拨、管理规定》、《山东省关于油区管理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落地油、清罐油处置的相关内容来看,市场上流通的原油除了犯罪所得外,确实还有一些合法的来源,对此,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予以认可。

在没有人告诉王某某购买的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各被告人没有供述过明知所购原油是犯罪所得,市场上的原油又是多种来源并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原油是犯罪所得。

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明知购买的原油是犯罪所得,这是我们必须面对、必须认可的事实。

三、本案指控的行为是“燃料公司”的单位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为单位犯罪

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已经清楚的了解到,“燃料公司”的前身是“某某石油化工厂”,成立于1997年,2001年该公司改制后一直以加工渣油、生产沥青、批发重油、润滑油、燃料油等为经营项目。截止案发该公司已延续了16年之久。在此期间经营所得的收入,均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添置生产设备、缴纳税款及公司的各项开支。像这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所得收益亦归单位所有的行为,一定是单位行为。在单位行为的前提下,即便是构成犯罪,也应为单位犯罪。

我们很高兴的看到公诉人并不否认“燃料公司”长期从事合法经营业务,但公诉人认为“燃料公司”在相对的时间段内,停止了合法的经营活动,与之替代的是用收购来的原油生产调和油,即是以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不属于单位行为,也不构成单位犯罪。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评价一个单位是否以犯罪为主要活动,要结合该单位整个经营过程中,从事犯罪行为的频率、持续时间、所得收入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节取对指控犯罪有利的一段时间来分析。前面辩护人讲到了,“燃料公司”已经延续了16年,16年来一直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仅仅四个月的时间。在这四个月的时间里,即便是有犯罪行为发生,它持续的时间,发生的频率、获取的收益在“燃料公司”16年的经营过程中所占的比重也仅仅是很小的一部分,绝不是主要活动内容,不应得出“燃料公司”以犯罪为主要活动这一结论。

四、公诉机关指控购买原油的数量和价值不准确

虽然王某某、温某某、王某松等几名被告人曾供述称,过磅单记录为“燃料油”的均是收购的原油,但同时他们也讲到“然料油”包含的种类很多,其他比重轻的油在过磅单上也标记为“燃料油”。孙某某也印证了卖给王某某的,除了原油还有渣油。故以过磅单上“燃料油”的数量认定王某某收购原油的数量是不客观、不准确的,相应的依据燃料油的数量及购油的银行往来账目计算出的犯罪数额也是不准确的。

王某某从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迟某某四人处购买的油品, 因四人未到案,无法证明购买的是除了原油外是否还有其他的油品,更不能证明这些油是不是犯罪所得,因此依据这部分油的数量及价值计算为本案的犯罪数额自然是不准确的。

综上所述,王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坚持不构成本罪的前提下,如果法庭仍认为王某某构成犯罪,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辩护人恳请法庭,对那些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为赚取微薄的工资,机械的听从老板的安排,干着自己分内工作的人员,勇敢的宣告无罪。

此致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亚琳

2015年12月18日

 

 

田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田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为协助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不枉不纵公正的审理本案,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首先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及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一下回应。

公诉人刚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来推定被告人田某主观上的“明知”。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的。本案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之规定,结合该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能够运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来推定明知的行为有且只有“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六种行为。而本案的用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转移财产占有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属于用汽车“质押”的行为。质押的行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因此本案没有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故,在本案中不能以田某未查明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去推定田某主观上具有“明知”。

对于程某的辩护人认为程某是从犯,是田某的员工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程某和田某并没有共同犯罪。他们不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前提条件。程某也不是田某的员工。从公安机关从程某处搜查到的15份借条中可以看出田某的“程某、徐某在九联开汽车抵押借款的店”的信息是确认无疑的。从这15份包括郑某华、姜某州、陈某清、郑某等借款人向程某借款的借条中(总借款为121万元)完全可以看出程某并非像其辩称的是给田某打工的。其身份应该是田某所称的“程某他们是老板,怎么会给我打工?!”而且郑某用浙GR8Q92尼桑天籁质押向程某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而程某用该车质押向田某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日。这完全可以说明三个人之间的两个民间借贷关系。推脱自己责任的最好方式是让别人去承担责任。另外,程某向田某出具的借条只有两张。一张是2015年1月9日用浙GQ3E52丰田车质押借款的15万元借条;一张是2015年1月2日用浙GR8Q92尼桑天籁车质押借款12万元的借条。因此,程某的关于他是田某的员工的供述和辩解根本不可信。另外,程某从田某处质押借款的借去的钱再用于归还田某之前的出借款项。用自己的钱还自己的出借款项,天下没有这样的傻子!这是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和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回应。

起诉书对担保行为的性质的认定有误。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郑某将汽车交付给程某,向程某借款的行为属于质押借款行为而非抵押借款行为。同样,程某将汽车交付给田某,向田某借款的行为也是属于质押借款行为而非起诉书所称的抵押借款行为。这个法律概念在本案中需要理清。

一、关于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是: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主体为单位或者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本案当中,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此田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田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田某主观意图上不具有帮助上游犯罪人郑某或者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直接故意。

对于程某拿来质押借款的质物——汽车,田某并不知道该车辆系被告人郑某通过诈骗犯罪所得。也不知道该车系被告人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程某是田某的好朋友邹某介绍他们认识的。邹某向田某介绍的情况是程某和徐某是在九联开汽车抵押借款的店的也就是在九联开当铺的。程某和徐某是做汽车质押借款的生意的(通俗说就是收车生意)。后来在田某认识程某之后,他跟田某说“他把车子放在我这里,我借钱给他,他会给我三分的利息。后来程某叫我自己开家汽车抵押借款的店,这样赚的钱多一些。”(见公安卷第2卷第97页)。因此,在田某的脑海中,程某和徐某是开汽车抵押店的(实际为质押)老板。程某向其提供的“质物”即汽车都是程某、徐某在九联开的汽车抵押店里车主向他们质押借款所收的“质物”。是程某将在九联汽车抵押店所接受质押的汽车转质押给田某的。

而且根据郑某的供述,“我是通过姜永州介绍认识了程某,我从姜永州处得知,他从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子后抵押到程某那里借钱。”(见公安卷第2卷第14页)“2014年12月份左右的时间,我到外面借钱借不进来了,空借更加不肯借了,当时我听姜永州和我说,可以到租赁公司租辆车子,到程某那里可以借到钱的”(见第2卷第22页)及第一次“程某让我把车开到九联”、第二次“程某还是约在九联同一个地方,我把车交给程某,七分利息”(见第2卷第31页),说明姜永州提供给郑某的信息也是程某在九联开汽车抵押借款的店的。从田某和郑某的供述,可以验证如下事实:那就是程某和徐某在九联开汽车抵押店即“当铺”。郑某向程某交付车辆作为“质物”进行汽车质押借款。作为田某来讲,他一直是认为程某向其质押借款的汽车都是从程某和徐某他们开在九联的当铺中接受他们的客户汽车质押的质物。是程某将他们在九联开的当铺中的进行质押的汽车拿来二次质押即转质押给田某,向田某借款。

根据公安卷第2卷第107页笔录显示,侦查人员问:“为什么程某来抵押的车不用手续”?田某回答:“因为程某是专门做汽车抵押的,程某说他主要是缺钱,想把生意做大,才让我一起来做这个生意。我开始的时候问过程某车是哪里来的,程某说那不可能告诉你的,他说如果告诉我,我不是自己去找车主收车了,那就程某没钱赚了。所以我就相信程某说的。”“徐某、程某、邹某都和我说过,你不要管车的来路,我们在义乌都是有房有车的,不会骗你的。程某还说告诉你了他就赚不了钱了,叫我只管收利息好了。”至于田某为何这么相信程某和徐某的话,那是因为做这个车辆质押借款的生意是邹某介绍的。邹某是田某很好的朋友。“因为我相信邹某,邹某介绍的人我想不会害我。”根据公安卷第2卷第108页的笔录记载,当侦查人员问田某“你是如何认识程某的”?田某回答:“我以前卖布时有个客户叫邹某,他有做过收车生意,我那时候觉得卖布生意不好,就让他介绍我做收车的生意,邹某就把程某和徐某介绍给我认识。说程某和徐某是专门做抵押车生意的。后来程某就开始把别人的车抵押到我这里。”钱借给程某,田某收取三分一个月的利息。“我就是想着赚利息,程某已经签了借条,我还是能从程某那里拿到钱的,我可以放心不去管。因为只要程某还能还钱,其他的都不重要,直到2015年2、3月份,我不相信程某还能还钱了,才不和他做抵押借钱的生意”。当侦查人员问田某“为何相信程某说的”?田某回答:“程某都许诺我会把钱还回来的,也不是不给我钱,他就是每次给我一部分钱,也不给全”。“程某每次都是给我一部分钱,我想着给我钱就好了,应该会把钱还我的,直到2015年3月左右,程某一直没有还钱我才开始不相信他,后来就没有和程某做抵押生意了”。侦查人员问:“你有没有问过程某车的来源”?田某回答:“问过,他说你放心好了,我不会做违法的事情的。如果让我知道车主,他不就赚不了差价了”。当问到:“为什么他不是车主你要收下这些车”?田某回答:“因为程某说他是做汽车抵押生意的,所以手里有车”。问:“程某有没有把车子抵押到你这里”?答:“他说他是做信贷抵押生意的,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钱周转,把车子放在我这里可以放心一点,我也可以赚点利息,我想自己本来的卖布生意也不好,可以赚点利息也好的,所以就同意了他把车子放在我这里。我借钱给他了”。“我相当于是从程某那里转抵押的”。(见公安卷第2卷第121页)

根据邹某提供的证言,“徐某和我一样也是在义乌做塑料生意的。还在九联开了一家当铺。”“我就对田某说我不是做这个生意的,是一个叫徐某的人把车押在我这里的,徐某是开当铺的,比较懂。田某就让我介绍一下。我就把徐某的电话给了田某,后来田某和徐某约了一起吃饭还叫我去。饭店名字我已经忘记了。那天一共来了五个人,我田某,徐某,徐某的女朋友,还有一个徐某的朋友,那个朋友我不认识的(注:该徐某的朋友即为程某)。”侦查人员问“抵押的车辆是哪里来的?”邹某答:“徐某说别人当到他那里的。”(详见公安卷第3卷第11页)。

从上面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邹某提供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田某完全不知道程某向他质押借款的汽车是上游犯罪人郑某或者程某通过诈骗犯罪所得或者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据此,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另外,本案的案发是因为被告人田某在2015年9月11日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称:其被程某和徐某骗了1126800元而导致本案案发。从这一点来看,被告人田某接受程某汽车质押也是心里坦荡荡的,没有做贼心虚的表现。而且从2015年9月11日报案笔录中也显示,田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对象是程某和徐某,当时其并不知道有郑某这个人存在。田某是在2015年5月份左右才知道程某向其交付车辆质押借款的汽车是被告人郑某向程某质押借款而交付程某。可见,田某并不符合“明知”是赃物的情况。只不过相信了程某所称的用来向田某交付质押的汽车都是程某和徐某在九联的当铺收进来的质物。事实上,程某交付给田某的汽车并非是赃物。

综上所述,田某对于程某向其提供质押借款的汽车,并不知道是通过犯罪所得的赃物。田某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意识。主观方面,田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赃物”的构成要件。

(二)、客观上,被告人田某也没有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案当中有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发生,一是郑某和程某之间发生的汽车质押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某以车辆质押向程某借款,利息为七分、八分;二是程某和田某之间发生的汽车质押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程某以车辆质押向田某借款,利息为三分。田某从未从郑某处收到高额的、甚至于一分钱的利息。

从侦查人员问程某“你有没有告诉田某是谁来押车的”?程某回答:“没有”。问:“郑某租来押给你的车,你交给田某的时候有没有将车是租来的告诉田某”?程某回答:“没有”。问:“你收车的手续会交给田某吗”?程某回答:“不会”(详见公安卷第2卷第75页)。从侦查人员讯问程某的该讯问笔录可以证明程某向田某质押借款时,程某并没有告诉田某车是谁来押车的具体情况。同时也证明田某对邹某向他介绍的程某和徐某在九联开汽车抵押借款的店的信息是深信不疑的。因此,对田某来讲,他是不知道程某拿来质押借款的车的性质的。更不可能知道程某拿来质押的汽车是上游犯罪人通过犯罪所得的。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郑某将租来的车辆浙G587GP丰田凯美瑞汽车作为质物开到九联交付给程某,向程某借款7万元。程某明知该车系郑某诈骗所得而接受该车进行质押借款,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没有争议。程某为解决自己资金周转不开的困难,将其收进来的质押车辆转质押给田某,以三分的利息向田某质押借款(详见公安卷第2卷第121页)。辩护人认为程某将车辆进行二次质押的行为属于转移他自己的借款的风险的行为,说句不好听的话,更像是一种空手套白狼的行为。当程某将车辆质押给田某时,田某不知道该作为质物的汽车是由郑某从租赁公司诈骗所得的。田某是不知道的。郑某也从未和田某接触进行汽车质押借款。田某也是在2015年5月份左右才知道郑某抵押了很多车给程某(详见公安卷第2卷第42页记载“2015年5月份左右我还不上钱了,田某向程某催钱,程某就带着田某来找我,那时候田某就知道了我抵押了很多车给程某,钱也是我借去的,我就向田某写了借条”)。而且根据田某的供述及证人邹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田某得到信息是“程某和徐某在九联开汽车抵押借款的店的”。结合郑某的供述,其供述“程某让我把车开到九联”、“程某还是约在九联同一个地方”可以证明田某得到的关于“程某和徐某在九联开汽车抵押借款的店的”信息是正确的。田某不可能知道程某所交付的质物是被告人郑某通过诈骗犯罪所得。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浙G8543Z本田雅阁车作为质物由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月1日交付出借人程某作为债权担保。此时郑某和程某之间用浙G8543Z本田雅阁车质押形成了一个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且在该起指控的事实中,程某是在2015年1月2日用该车向田某转质押借款的。同样,田某根本不知到该车是郑某从租赁公司通过诈骗所得。而且其与郑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田某只是与程某有汽车质押借款的法律关系。田某完全是被程某所欺骗,被程某空手套白狼,田某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郑某将浙GR8Q92尼桑天籁车作为质物向程某借款12万元。程某明知该车是郑某诈骗所得,但他在收下郑某作为质押担保的汽车之后,随后将该车转质押给田某,从田某处借出款项。将借款不还的风险转嫁给了田某。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路虎车并非是由王春妹担保购买,王春妹也不是被害人。王春妹是购车人。虽然郑某是该路虎车的实际车主,但行使证上登记的车主是王春妹。从民事角度上讲,王春妹和郑某都对该辆路虎车有处分权。而且根据郑某在2016年3月17日供述路虎车“牌照做好一段时间后因为程某向我逼债,程某说我可以帮你介绍押路虎车的人,我就和王春妹说需要周转资金,想把路虎车抵押掉,分期的钱我都会付的。接着程某就带上王春妹去签抵押合同。后面2015年4月份的时候,王春妹打我电话,那个老板来向她要钱了”(详见公安卷第2卷第31页)。王春妹拿车向田某质押借款,对田某来说,王春妹是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程某陪王春妹到田某处质押借款,该质押借款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的瑕疵。即便从实际车主郑某的角度考虑,作为该路虎车的实际车主,让王春妹这个名义车主拿车去质押借款也没有违背郑某的真实意思。该笔用路虎车进行质押的质押借款对田某来讲完全是合法的无法律上的任何瑕疵。根据起诉书“被告人程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无力还款仍带被害人王春妹用浙GR995J路虎车(价值41万元)抵押,从田某处借得45万元”的指控,完全可以看出是郑某和程某合伙起来赤裸裸地向田某实施诈骗活动,从田某处骗得人民币45万元。田某才是真正的被害人。该路虎车质押借款作为指控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2015年1月9日,郑某将浙GQ3E52丰田越野车交付程某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借款后,债权人程某随后将该车转质押给田某向田某借款。田某不知道该车是由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的。他只知道程某在九联开汽车抵押借款的店,程某向其质押借款的车都是程某的当铺里收来的车。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5日,郑某将浙GR076RU宝马520轿车(价值人民币36.8万元)作为担保物交付给程某,向程某借款20万元。但被告人程某并没有将该宝马车转质押给田某。该起用宝马车向程某质押借款的行为完全与田某无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田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依法宣告田某无罪。

二、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辩护人仍然坚定地认为被告人田某是无罪的。但是,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请法庭注意被告人田某存在如下从宽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田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田某属自首。

本案是由于田某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而案发的。2015年9月11日14时35分,田某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称“我被程某、徐某以抵押车辆借款的方式骗走1126800元人民币”(见公安卷第二卷P92)。虽然田某对其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但这不影响其自首的构成。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法院不认定为自首,对于能够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被告人,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坦白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无犯罪前科,在实施本次犯罪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对自己的行为从来没有回避,向公检法如实地进行了阐述、交代,虽然其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但对行为没有任何的隐瞒,可以认为田某的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且已经真诚悔罪。

3、被告人田某在义乌有固定的生意的在做。

4、正如起诉意见书所载明的,被告人田某才是真正的受害人。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涉案情形,结合本案田某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15、16、19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要从宽处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基于上述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三、辩护人对公诉人补充的辩护意见的意见。

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田某偷偷录取的,未经程某的同意,而且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删减等不清楚,所以不能采纳。辩护人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偷录的录音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没有侵犯程某的个人隐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控方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比民事案件的证据要严格。辩方提供的录音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使用,但不可以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辩护人认为,控方的这个观点也是错误的。刑事案件的证据严格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以便防止侦查部门违法取证,非法侦查。根据法理,对于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只关心辩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不是合法性。对于辩方提供的证据,只要是真实的、相关的,法庭就应当采纳。法庭对于控方提供的证据必须非常严格。对于控方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否则,控方的指控就不能成立。而本案当中,控方对田某的指控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因此,指控田某构成犯罪不能成立。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司法的权威并非是靠百分之百的定罪率来树立的。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改革中,辩方真的希望“检察官躺着都能赢官司”的局面能够得到一些改善。律师辩护,并不是来找检察官、法官的茬的。在“办案责任终身追究制”的当下,我们是来协助法官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的。恳请合议庭对辩护人的意见能够重视并予以采纳。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

胡光明

2017年1月22日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律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辩护律师;无罪辩护词;无罪辩护研究;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律师;张王宏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金牙大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陈彩宜编订于201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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