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犯罪辩护律师: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办案律师/作者: 何观舒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26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何观舒: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编者按:根据《刑法》(第204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出口货物退税制度,是一个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出口退税主要是通过退还出口货物的国内已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的创汇。骗取出口退税不仅导致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引发了大量其他犯罪,危害极其严重。

笔者认为,在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中做无罪辩护,需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案标准上着手。主观上是否故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因过失而导致多报多领出口退税款的不构成本罪;客观上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如因税务机关错用税率或纳税人申报的错误,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造成多征或误征税收,而按规定把多征或误征的税款退还给原纳税人,这种退税属于正常的退税。如果行为人以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这种退税的,属于一般的骗税;在数额上,骗取的出口退税款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

以下为笔者通过广泛搜索各网络平台,收集的有关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无罪辩护词,以供交流学习。

写于2017年10月26日

目录

杜晓秋:D某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8.13)

王思鲁:德某通物流有限公司等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8.15)

黄坚明:德某公司等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8.15)

D某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D某亲属委托,并指派杜晓秋师作为D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庭审前多次会见被告人D某、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了解有关情况,通过几天的庭审调查质证,辩护人认为D某被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有以下理由:

一、D公司、Y公司日常经营行为与其他外贸公司一致,公司具有真实的已税货物出口,具有真实的增值税发票、货物、价款以及报关记录等,客观上没有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其外贸出口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1、本案中D公司、Y公司进行的出口贸易行为,具有真实的货物买卖,而且已税货物都通过瑞丽海关验讫,真实出口关外,没有“假报出口”行为。虽然D某代表公司与J某、许某等人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但该行为只是约束对方不得回流货物而为,该协议并不具有一般买卖合同的特征,也没有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在案《出口货物海关报关单》等证据充分证实D公司、Y公司出口的货物全部通过瑞丽海关查验,合法离境出口。

2、D公司、Y公司具有合法的出口退税资格;全部货物经瑞丽海关检验,没有虚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涉税要素,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有效。申报退税其他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公司申报退税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的相类似假资格、假货物、假单据等的“其他欺骗手段”。

3、需要说明的是,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6】106号文件规定,“从姐告大桥西侧进入姐告边境贸易区的货物和物品,越过关境线即为出口,执行国家出口管理规定和税收政策”,即“境内关外”政策。本案所涉及的出口货物全部为真实合法出口离境货物。

4、D公司、Y公司以往每年的经营行为都通过海关、税务等审核查验符合法律规定,而以往经营行为与本案一致,只是以往经营涉及的货物没有发生回流而已,其申报退税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

二、D某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其没有在2014年4月18日后刻意安排公司退税员申报退税,D某不应该承担阻止公司员工申报退税义务。

需要注意和重视,走私货物的出口商不得申报该货物退税的义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明显创设了“明知回流不得申报”的规定,该指控依法不成立。

1、芒市D公司(简称D公司)、瑞丽Y公司(简称Y公司)申报退税的工作流程,不是依据月份而定,而是依据是否收到销货单位增值税发票为标准。两公司虽然在2014年4月18日后向德宏国税部门申报退税,但是申报的退税大部分都是之前发生的出口贸易行为。

2、在案证据证实了2014年4月18日后两公司向税局申报退税,是两公司员工自动自觉按照往常程序办理,并没有得到D某的特别指示。

侦查卷11卷157页退税员马某证实:D公司、Y公司报关员将报关单和出口货物发票交马某,经其核对出口货物与进货一致后,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然后进入税局申报系统录入数据,将装订好的退税申报册提交税局审核。

其在11卷166页中证实:我是在2014年5月24日录制退税申报册并在当天向国税提交退税。

13卷4页公司退税员赵某证实,D某和L总平时与他联系不多,D某只是有时问问回函的事,其他退税工作均是依据程序办理。

3、D某在瑞丽海关向其询问有关J某2014年4月18日走私回流手机事实时,仅仅知道J某他们有走私回流行为,但是并不清楚走私具体数量、具体批次等信息,客观上D某无义务确认哪些属于具有回流嫌疑的手机,申报退税是D公司、Y公司依据法规进行的权益利益。D某本人没有退税员资格证,也缺少对申报退税行为结果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D某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4、D某不应该承担阻止公司员工申报退税义务。公司正常出口货物后,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申报退税,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D某没有明确阻止公司退税员申报退税的另一原因,在此时间段,D某父亲病危,D某在保山照顾父亲,直至2014年5月2日去世,D某沉浸在丧父悲痛中,无暇顾及公司事宜。

5、公诉机关指控D某“明知被告人J某、许某、赵某、X某报关出口手机已走私回流,并被相关执法部门查处的情况下,仍然向德宏州国税局申报97668台手机的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42301169.8元”.

但是,《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手段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进行了司法解释,申报退税没有该司法解释中所指的相类似假资格、假货物、假单据等的“其他欺骗手段”,也没有“假报出口”行为。

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中,没有“明知回流不得申报退税”的规定,

三、D某具有以下客观情节,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1、D公司、Y公司与J某等人进行的出口货物交易,首先即被对方扣除货物总价的13%,其实际外贸惯例是退税款中的13%部分被扣除,公司办理退税后仅得货款总价的1.52%。D某所在公司获利轻微,导致公司因此案濒临破产。

2、D公司、Y公司退税员马某在2014年4月18日后向德宏国税申报退税中仅有5000台左右手机属于2014年4月18日以后发生的出口销售行为,该手机涉及的退税款为400万元左右;而且两家公司涉及的退税款仅为400X1.52%=6.08万元左右。而且公诉机关关于此数目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不合法。

依据《刑法》地204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数额犯结果犯,D公司、 Y公司涉及退税款数额达不到单位犯罪数额,而且两公司仅仅是递交资料申报没并未得到税务机关的审核通过,没有实际取得退税款。同时对于数额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不合法,不能采信。

3、D某在与许某、J某、翁某等人交易时,要求他们签订不得回流货物的协议合同,表明D某主观上排斥走私回流。D某在本案的陈述始终如一,如实说明公司的经营情况。

4、在2014年5月中旬,政府有关部门召集D公司、Y公司等公司开会,说明原来的外贸经营模式没有问题,鼓励各家外贸公司正常经营及申报退税。会议给D某提示公司经营申报退税没有没有法律政策问题。

5、2014年5月9日,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向D某调查时,D某即如实说明了公司与J某等人的经营模式和情况,而且本案在案材料证实,D公司、Y公司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如实提供大量商务资料(复印机都印坏两台)。

但是海关和国税等有关部门并没有在2014年4月18日后,通知或者提示D公司、Y公司不得申报退税,而且德宏国税部门仍接受D公司、Y公司的退税申报。这种境况,客观上使人意识到两公司申报退税属于正常经营行为,申报退税没有任何限制和障碍。

6、2014年1月27日,D公司、Y公司与云南省人民政府签订了《2014云南省外贸进出口目标责任书》,努力完成外贸任务,没有更多精力关注公司具体经营细节。同时举债1,3亿元左右进行经营,现在公司欠工行、富滇等银行近亿元债务。

四、《德宏州国家税务局关于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协查函(六)复函》内容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D公司、Y公司申报退税数额有异议。这些统计数目错误,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均属于走私货物数目,没有更多的扣押走私物品在案相印证,仅凭证言和笔记本内容证实走私物品数量是不能采信的。

首先该复函后附《D公司2014年4月18日后申报退税情况统计表》、《Y公司2014年4月18日后申报退税情况统计表》中,明显反映出统计数据错误。致使该复函本身内容不真实。

在补充侦查卷二37、38页中,《Y公司2014年4月18日后申报退税情况统计表》中,序号为30、31项,Y公司2013年9月2日出口,2013年10月29日申报,2013年9月3日出口,2013年10月20日申报,这两项同样统计在2014年4月18日后Y公司退税申报统计中。

2、D某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后,《D公司2014年4月18日后申报退税情况统计表》统计了2014年6月21日后申报的与D某无关的数据。致使该复函本身内容不真实。

在补充侦查卷二35页、36页中,《D公司2014年4月18日后申报退税情况统计表》第31、32、33、34项,将2014年6月24日、2014年10月13日申报退税的数据均统计在内,而此时D某已经被羁押在看守所中了,无法进行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

D某被羁押后公司还有申报退税,再次证明退税申报不是D某安排指使,是员工的自觉行为。

3、对于涉税数额的统计,必然要依据会计法规、准则及专业判断进行,属于专门问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但是公诉机关出示的六份《德宏州国家税务局关于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协查函( )复函》,不是鉴定意见,也不是书证,证据形式、内容都不合法。

五、本案D某与J某等人不是共同犯罪。

《刑法》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是单位明显缺乏共同故意的行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法人与自然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行为人之间没有就骗取出口退税的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故意,更没共同犯罪行为,对D公司Y公司的经营退税,全部是两公司独立完成,没有J某等人的任何意见参与,J某作为境外购货人只是提出货物的要求,这是购货人的本来特征。对于扣除的13%款项,是基于德宏外贸的普遍、通行做法,不是“骗税”的共同行为。

因此D某与J某等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缺乏法律和事实上的支持。

六、本案指控证据存在重大违法问题。请法庭不予采信。

莫某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涉案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德宏州国家税务局关于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协查函()复函》等证据属于违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对本案部分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岩某证言中关于其听匡姓司机说,送到姐告的手机可能被运回瑞丽的说法不予采信,因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匡某甲、匡某乙的证言中没有该说法,该传言显然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同时岩某与公司具有厉害关系,其因丢失5万多元手机受到批评处理。

2、物流公司鹿某、欧阳某、彭某等物流快运公司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所托运的货品与Y公司、D公司报关出口的手机有何联系,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

3、证人莫某其证实签收D公司、Y公司的出口报关货物是真实的,但莫某属于未成年人,其证言的采集程序违反刑诉法270条规定,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没有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其他证实内容不能采信,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关于本案两本笔记本的意见同意其他辩护人观点。本案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该笔记本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无法排除记录有误的合理怀疑。

4、朱某、陈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2014年5月9日海关已经通知D某做过询问,D某知道J某等人走私回流的事实其本人并没有否认,只是说在5月9日后知道。

5、对T云南公司余某证言,说明其公司销售的手机仅在云南贵州销售,指的是他和D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是否符合出口货物的要求应当以海关的核准为准。

对于其他在案证人主观推测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6、本案所有《辨认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没有见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判定见证人身份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7、《涉案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程序不具合法性,不应当采信。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但是本案所有文书中均没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对于鉴定人的回避事项,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既然程序违法,当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核定证明书中除(2014)57号《涉案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有查扣实物外,其他核定证明书(66号、58号)所计核的手机数量,并不是被查扣的走私手机数量,而是依据出口报关账本的统计数据,没有实物予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

8、侦查卷17卷,J某《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中,无检查工作人员信息和签名;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9、侦查卷18卷,对J某iphone5手机的《提取笔录》(2014年5月8日)无见证人信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不具有合法性,

以上8、9两证据不能证实D某收到该信息。

10、《德宏州国家税务局关于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协查函()复函》,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11、《货物销售报关出口协议》、《代理出口协议》只是约束不得回流货物而为,并不具有一般买卖合同的特征,无数量、价格、型号、交货地点等内容;该代理协议在案证据充分证实除约束不得回流外,其他均没有履行。同时需要注意的是,D公司、Y公司与国内销售商签订的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并予以履行;该不具有关联性。

需要说明的是,财税【2012】39号文规定不得在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合同的规定,针对的对象是销售商一方,在案证据证实,D公司、Y公司没有与销售手机的公司既签订代理协议,又签订购买协议;均是真实的自营行为。

12、被告人供述:J某供述中关于2014年4月18日告知D某手机被扣一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D某在5月9日即被通知询问,已经知道该批手机回流被扣。

《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公诉机关指控D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七、请法庭重视本案将产生的影响。

1、D某公司为了完成《云南省外贸进出口目标责任书》任务,举债1.3亿元,涉及工行、富滇等国有银行和其他个人,债权人关注债务的偿还是否能实现,而法庭对公司罚金的裁判必然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2、整个德宏州、瑞丽市的边境贸易、出口退税业务都是与本案相同模式进行的;如果以“明知回流后申报”则入罪,则德宏州、瑞丽市整个国家的外贸经营将发生严重动荡;相关政府部门领导也将被追究渎职责任,整个边境贸易就无法开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D某不顾生活的坎坷,依据外贸惯例经营,为了完成责任目标,为社会增添财富,在疲倦中寻找幸福和安全,而仅仅因为公司员工申报退税,D某陷入囹圄,这种无助,这种无奈,让人无法释怀,但我们不放弃,我们仍期待法庭的正义和公平!

最后,请求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三项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谢谢法庭!

此致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杜晓秋律师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德某通物流有限公司等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王某东的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德某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的被告人王某东辩护。

控方在起诉书中称:“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何永、钱丽在经营达旺制衣公司和达旺轻纺公司时与浩真公司负责人张森商谋,由张森负责为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虚假出口报关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购买美元进行外汇核销及联系代加工企业提供虚假加工费发票,用于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张森为此与被告单位深圳市德某通公司、万通公司、新世界公司的负责人王彬商定,由三家被告单位将他人委托报关的服装类货物,通过王明等人虚假配单的方式为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提供虚假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王某东具体负责该项业务。此外,陈妍、李南及张森还为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购买合计3.4余亿美元,虚开税额为人民币6,070,2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69份,用于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利用虚假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67,107,524元” (起诉书第4、5页)。控方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德某通公司、万通公司、新世界公司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被告人王某东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控方的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东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论证逻辑是:

第一,何永、钱丽、张森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约定由张森负责为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购买外汇进行外汇核销,何永、钱丽、张森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张森为骗取出口退税,与王彬约定由三家被告单位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因此三家被告单位与张森、何永、钱丽等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同犯罪。

第三,王某东是三家被告单位直接负责报关的主管人员,因此需要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控方要认定三家被告单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必须要证明三家被告单位为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能骗取出口退税款而向其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而后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利用三家被告单位提供的虚假出口报关单骗取了较大数额以上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同时,控方认定王某东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必须要证明王某东在被告单位为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的业务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

为此,控方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想证明被告单位与张森、何永、钱丽之间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提交了报关单等书证想证明被告单位虚假报关的事实存在,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想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存在,提交了陈妍等人的记账记录想证明购买外汇用于核销的事实存在,提交了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想证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

我们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三家被告单位是为了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以下会为行文方便统称为达某公司)能骗取出口退税而向其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不足以证明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利用三家被告的虚假出口报关单骗取出较大数额以上的国家出口退税款,不足以证明王某东在被在被告单位为达旺制衣公司、达旺轻纺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的业务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因此不能认定三家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王某东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具体而言:

一、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有为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而假报出口的故意;

二、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单位参与了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

三、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涉及的骗取出口退税数额;

四、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东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且在虚假出口报关单的业务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

下面具体论述这四点意见。

一、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有为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而假报出口的故意

控方根据王彬与张森商定为达某公司虚假报关便认为被告单位与张森、达某公司之间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意思联络,认定被告单位具有为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而假报出口的故意。但所谓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意思的承认和追求。可事实上,王彬作为被告单位的决策者,不仅不知道张森及达旺集团要利用假报出口得到的报关单来骗取出口退税,而且还要求张森及达旺集团不要利用虚假的报关单来骗取出口退税,同时因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而不具有共同的故意内容。换言之,被告单位与达某公司、张森没有意思联络,根本没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故意。

首先,被告单位不知道张森及达旺集团要利用假报出口得到的报关单来骗取出口退税。王彬是三家被告单位的所有者,也是三家被告单位业务开展的决策者,王彬在与张森约定为达旺集团假报出口时张森明确指出达旺集团要虚假报关的原因是其需要完成出口指标,并没有说明是要利用报关单来骗取出口退税。

王彬2013年9月5日的供述(102P14、15)说:“张森第一次就告诉我达某公司是没有货物出口的,但是为了完成出口指标,让我们德某通公司从货代公司找货物以达某公司的名义出口,然后把出口资料交给深圳市浩真公司……至于张森拿了虚假的出口资料以后去干什么我就不清楚了”,2013年9月8日的供述(102P16)说:“一开始就我和张森两个人谈,当时张森告诉我说,浙江的一家叫达旺集团的公司,因为要完成出口指标,需要做抄单业务(意思就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但需要以达旺集团公司的名义搞一些出口资料,因此单据资料需要花钱来买的,也叫买单业务),因为当时深圳市这样搞的情况很多,我也就同意了”,2013年9月29日的供述(102P22)说:“当时我在公司里,张森到我的公司里来和我谈业务,这样我就和张森一起在王某东的办公室里谈,当时张森说浙江省有一家达旺集团要完成国家和政府给的外贸指标,需要我们公司帮助办理报关,因为达旺集团是没有真正的货物出口,因此就需要抄单”,2013年10月17日的供述(证据卷P2)说:“在王某东那里,张森和我们说,浙江有个达旺企业,需要完成业务指标,没有货物出口让我们帮忙做报关单,我说可以的,让王某东和张森进行具体业务联系”,2014年3月10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3、5)中说:“张森问我们如果没有货要完成出口业绩,要怎么报关……张森现在是委托我们报关行帮达某公司完成下出口业绩”。

王彬多次口供的内容非常稳定,只要问到当时王彬与张森如何沟通都在供述中反映出张森是以完成出口业务指标为理由让王彬为达某公司假报出口提供报关单的,由此可见王彬及其代表的被告单位对张森与达某公司利用假报出口而得的报关单骗取出口退税并不知情。

其次,被告单位明确要求张森及达旺集团不要利用虚假的报关单来骗取出口退税,也得到了张森的允诺。王彬作为被告单位的所有者和决策者,曾要求张森不要利用虚假的报关单来骗取出口退税。

王彬在2013年9月29日的供述(102P23)中提到:“出口资料当然可以拿来退税,但我和张森说过这些出口资料不要拿去退税,拿去退税是犯法的,当时张森就口头答应我”,在2014年3月10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6)中说:“我跟张森有强调过的,不能拿去退税”。

从王彬的话语可以看出,王彬与被告单位为不仅不是为了张森和达旺集团可以骗取出口退税而向其提供报关单,而且被告单位反对张森及达旺集团拿自己提供的报关单去骗取出口退税。

再次,被告单位为张森及达旺集团提供虚假报关单的目的是赚取比正规业务更多的利润,并没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意思,因此与张森、达某公司没有共同的故意内容。王彬为张森及达旺集团提供虚假报关单的目的是赚取更多的报关费,而不是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

王彬在2013年9月8日的供述(102P18)中说“(虚假出口报关的获利)要从公司的财务统计账才能统计出来……但我就是为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因此达旺的业务也是这样的”。

因此可见,王彬及被告单位不是出于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而假报出口,只是为了公司利润更大而已。

最后,即使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而为之提供报关单,也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要求的犯罪故意。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而为其提供所需材料便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同犯罪,则完全没有必要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之后再将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的行为规定在第二百零五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之间在表述和法定刑上的差异表明,骗取出口退税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即行为人要以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而积极追求之。除此之外,为骗取出口退税者提供发票之外相关材料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单位并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意思,只是为了赚取更高的报关利益而为张森和达旺集团提供报关单。即便被告单位明知张森及达旺集团骗取出口退税仍为之提供报关单,也因为自己并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所以仍不具有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所需要的犯罪故意。

侦查机关非常清楚骗取出口退税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因此在对王彬、王某东、王明、黄琪等被告单位人员进行通缉、拘留时使用的罪名均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只是侦查机关在后续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开具的不是发票而是报关单,为了定罪才被迫将罪名改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企图用共犯的大帽子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定罪处罚。侦查机关的这一做法也证明了被告单位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意思,而骗取出口退税罪也的确要求行为单位、行为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既不知道张森及达某公司要利用出口报关单骗取出口退税,也已经要求张森及达某公司不能利用出口报关单骗取出口退税并得到张森的承诺,同时也因为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而没有共同的故意内容,因此被告单位与达某公司、张森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根本不具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单位参与了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

控方在起诉书中认为,张森与达旺两家公司的何永、钱丽商谋出口退税,由张森负责为达旺两家公司虚假报关获取报关单、非法购买外汇进行外汇核销以及联系加工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后张森联系了王彬,由王彬负责的三家报关公司(即被告单位)为达某公司虚假报关。但是,控方当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单位参与了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

第一,控方没有充分证明被告哪些报关单是虚假报关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只有同一货柜单号的海运提单、报关单在货主(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一项上不同才能证明被告单位虚假报关。由于真实报关同样会有报关单、海运提单等材料的产生,控方目前只是单纯地罗列出报关单、海运提单、集装箱运输记录,却没有没有指出具体哪张报关单与哪张海运提单货柜号一致却货主不同,缺少一一对照的说明。控方这种简单地罗列材料却不加以具体说明的举证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单位虚假报关,根本不能证明哪些报关单是虚假报关而产生的。

而且,达某公司与浩真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委托加工业务,而这些业务也是由被告单位报关出口的,控方必须要将这部分业务与虚假报关业务相区分。陈妍2013年7月12日的供述(102P105)说:“浙江达某公司与深圳市浩真环保有服装进出口业务”(讯问笔录上原记录的是珍珠业务,后被陈妍本人划掉更正为服装进出口业务,可见侦查机关想掩饰这个事实),2013年12月19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22)说:“我们主要是浩真环保与达某公司有往来,最初应该是2008年的样子,我们公司在美国接了服装订单,交给达旺加工,达旺去哪里加工我不知道,然后由我们自己去委托报关出口,后来因为两家公司已经建立了信任关系,所有我们交由达某公司的订单都是达旺负责出口给客户的,这种关系维持到达旺出事,听张森说每年我们公司有上千万美元的订单交给达旺做”,2014年3月7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25)说:“达某公司与浩真公司是有正规业务的”。李南在2013年7月16日的供述(102P166)说:“张森的哥哥在美国有一家HAO DE NEW YORK .INC,在美国接收服装业务,订单后下给我公司,我公司由我负责去服装加工企业下单,完成生产后,发往美国……2008年初,张森跟我说,把针织的订单给达某公司做……我公司给达某公司的订单是DDP,就是采购、生产、出口都由他们做”,王彬2013年9月5日的供述(102P15)说:“如果货源是张森的浩真公司提供的,这样是按照出口一单150元人民币,如果货源是我们德某通物流去找来的,是按照出口额的一美元收取一分人民币左右的比例收取”,2013年9月8日的供述(102P17)说:“当时我公司帮助张森的浩真公司搞虚假出口获利是按照货源由谁提供算法不同的,如果货源是张森的浩真公司提供,就是每单150元,如果货源是我们的公司去买来的,这样是按照出口额的一美元收取2分到3分左右的比例收取的”,2014年3月10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5)说:“张森说他下订单给达某公司生产,也有卖一些货给达某公司,所以他现在是委托我们报关行帮达某公司完成下出口业绩,有部分货源也是张森公司的”。

由此可见被告单位有向达某公司提供真实的出口报关单,控方如果不能证明哪些出口报关单是假报出口而得的话,就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假报出口,参与了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

第二,控方没有充分证明哪些发票是虚开并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

首先,控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达某公司会计财务账中提取而得的,而不是向国税局调取达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所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便非常值得怀疑。如果达某公司会计财务账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件,那么就意味着这些这些发票从未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复印件,侦查机关既没有证明这些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因其并非从国税局调取的达某公司用以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认为这些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必须将这些发票逐张与国税局的出口退税信息进行核对,才能证明这些发票的确曾被达某公司用于申请出口退税。

其次,许多为达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加工企业与达某公司的确有实际的委托加工业务。万年青的供述(补侦卷P3)说:“我是江西兴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负责人,2010年邓国找到我并介绍李南给我认识,李南在深圳一家叫浩真的公司负责业务,他们让我公司给浩真公司加工服装成衣,这个业务一直做到2010年6月,总业务量大概一千三百万”。

和美服装公司的余武(检察卷二P24)说:“谢列冰和我说他公司的服装单子很多,一年四季做不完,最好找几家加工单位,我说能不能由我来加工,他说好的。于是我准备自己办厂,帮他加工。后来我和陈福商量直接将原料运到深圳加工,基本具体业务由程某负责,我负责接单和开发票,加工发票由我公司直接开给诸暨达某公司,深圳加工的是中东公司和典之奇公司。”

誉诚磊服饰有限公司的雷黎平(检察卷二P27、28)说:“我公司主要做服装加工业务,加工过浙江达旺的服装,应该是2009年吧。这些合同是我公司和达某公司签订的,这些加工发票也是我公司开到达旺的。这些业务是陈雷联系过来的。我公司开票到达某公司的发票一部分是陈雷的加工票,是陈雷到我这里来开票的,一部分是我公司实际为达某公司加工的。陈雷开过去的发票应当比我的多。我公司实际为达旺加工的服装大部分是在安徽加工厂加工的,但那些加工厂没有开票资格,加工的原料是达旺提供的,他们运到安徽。”

上述证人的公司与达某公司之间因真实加工业务而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属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但控方的证据中并没有将这些真实加工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剔除在外,不加区分,根本无法证明哪些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且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

由此可见,控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真实性、关联性上存在严重问题,无法证明哪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且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所以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控方没有充分证明达某公司购买的外汇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

本案虽然有书证证明达某公司与张森之间有外汇款的往来,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达某公司向张森购买外汇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达某公司的管理者何永在2013年8月28日的供述(检察卷P3-4、5-6)中说:“达旺制衣、达旺轻纺的业务订单方面都是我妻子钱丽在操作……达旺制衣和达旺轻纺联系报关、核销、退税是由汤恩君具体操作的,钱丽在管理,这部分我不管也不懂”,而钱丽、张森至今尚未归案,无法得知二人之间购买外汇的目的。

同时,陈妍在2013年7月13日供述(102P67-68、70)说:“我主要负责跟达某公司的财务谢列冰对接,我告诉他把钱打到哪些账号上,谢列冰告诉我把外汇打到哪些账号上,张森告诉我这样做是因为达某公司跟他美国的哥哥有业务往来,他哥哥的利润是他跟达旺要分的。另外达某公司的银行外汇贷款要归还,也要美元”,“有个叫何辉(何永、钱铃之子)的人,也来过我们公司几次他也来向我们要求购买过几次外汇,具体有几次就记不得了。他来购买外汇一般都是他先把钱打过来,打到陈文斌指定的账户上,张森是不赚何辉钱的”可见张森等人购买外汇可能存在其它目的。

综上所述,不能确定达某公司与张森之间买卖外汇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不能排除存在其它目的的合理怀疑。

第四,控方没有充分证明被告单位提供的报关单与虚开的发票一同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的申报需要提交下列原始凭证:(1)出口货物报关单;(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出口收汇核销单;(4)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5)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第十二条:“重点审核的凭证有: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2.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根据上述申请出口退税的要求,只有报关单、发票、核销单等材料一致才能申请出口退税。因此,达某公司只有将被告单位提供的报关单与内容一致的虚开发票、虚假核销单一同递交给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被告单位才算是参与了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换言之,控方只有证明了被告单位提供的报关单与内容一致的虚开发票、虚假核销单等材料一同被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才能证明被告单位参与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

很显然,控方只是单纯地罗列了一堆即使正常退税也会产生的报关单、发票和核销单等材料,却不去证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中最为核心的“单单相符”,控方当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证据材料的论证说明根本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参与了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

第五,被告单位的报关收入不是出口退税款。

被告单位从张森处得到的是报关的代理服务费,即使该服务费的性质是“非法”的也不能认为这就是达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不能认为被告单位收取代理服务费就是与达某公司进行“分赃”。

首先,被告单位从事代理报关本身就是收费的,只是为他人虚假报关的收费更高。被告单位这种较正常合法报关要高的收费实质上是向达某公司出售报关单,是达某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成本,而不是对出口退税款的瓜分,被告单位并没有实际得到达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这种情况就好比为了抢劫而购买枪支,不能认为出售枪支者所得的价款是抢劫所得的一部分。

其次,被告单位收取的代理报关服务费不与出口退税款挂钩。被告单位收取的报关服务费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按1美元收取人民币1分-3分的比例收取报关费,而在政府政策基本稳定不变的情况下,相同出口价值的退税款是一定的。报关费的波动与退税款的稳定说明二者之间不相挂钩,报关费不是退税款的一部分。

因此被告单位的报关收入根本就不是出口退税款,被告单位没有得到达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从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得知,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单位参与了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

三、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涉及的骗取出口退税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由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可知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数额犯,无论是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还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都是由犯罪数额决定的,因此构成该罪必须要确定相应的犯罪数额。但是当前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东的涉案金额,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东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一,本案据以确定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的证据材料在关联性方面存在严重疑问,不能成为确定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的依据。

首先,控方没有充分证明达某公司用以骗取出口退税的报关单全是来自于被告单位,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单位提供的报关单全是虚假报关而得的。

控方提交了诸暨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退税相关数据情况、出口退税信息表(122卷)作为证明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但是诸暨市国税局提供的数据情况和出口退税信息表已经说明(122P1)“现将浙江诸暨达旺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达旺轻纺有限公司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总的出口和抵免退税情况汇总如下”,即相关的数据信息包括了达某公司这个时间段合法出口退税和非法出口退税的内容,这明显会夸大了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而且即使被告单位与达某公司构成共同犯也只对自己提供报关单部分的金额承担责任,但达某公司很可能也从其它报关公司中取得报关单骗取出口退税,控方没有从诸暨市国税局提供的出口退税信息中指出哪部分的出口退税业务是利用被告单位提供的报关单申报的,不能排除控方将其它报关公司的涉案数额计算到被告单位头上的怀疑,因此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单位的涉案金额。

另外,前面已经说过控方没有充分证明被告单位提供的均是虚假报关单,由于合法报关出口的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控方不区分虚假报关单与真实报关单同样没办法充分证明被告单位的涉案金额。

其次,控方没有充分证明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虚开的,也没有充分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达某公司用以申报出口退税。

前面已经提到,控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源于达某公司的会计财务账,其真实性、关联性存在严重的问题,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有相当一部分是与达某公司之间有实际的委托加工业务的,因此该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法开具的,不应作为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但控方并没有将合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区分,导致统计出来的税额不准确,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涉案数额的依据。

另外,控方也没有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全部被达某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而诸暨市国税局在情况说明中已经提到达某公司有部分发票未申报退税。控方并未证明这部分尚未申报的发票是否有虚开的,统计出来的数额是否已经剔除虚开但未申报的部分,因此统计出来的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并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第二,控方确定的涉案数额在真实性方面存在严重的疑问,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

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167107524元,该数字来自于诸暨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卷外,检察卷P79):“根据诸暨市公安局提供的浙江诸暨达旺制衣有限公司公司、浙江达旺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结合浙江诸暨达旺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达旺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已申报的出口数据,2007年10月——2012年4月期间,诸暨达旺制衣有限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计67302281.66元、浙江达旺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计99805242.50元。”然而诸暨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在计算骗取出口退税金额时存在三个严重的问题,使该证明的真实性严重失损:

问题一:未说明诸暨公安局提供了怎样的发票金额,包括哪些发票。诸暨市国税局计算出口退税金额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诸暨市提供了怎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包括了哪些发票是辩护人检验控方指控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但诸暨市国税局和公安局均未对此予以说明,如此笼统的一句话难以让人信服。

问题二:未说明根据诸暨公安局提供的发票金额如何结合达旺两公司的出口退税情况,具体涉及哪几笔退税。诸暨市国税局不明确哪几笔退税是根据公安局提供的发票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样让辩护人无从检验其真实性。

问题三:未说明根据金额和申报出口退税情况计算出骗取出口退税款金额的方法与过程。税额计算是非常复杂的,根据不同的项目和计算方法能得出不同的税额,诸暨市国税局隐瞒了计算本案骗取出口退税额的方法,使得辩护人没有途径去核实和检验,无法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

因此,诸暨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所载的数额不能认定为本案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

第三,缺少中立、专业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提供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以确定本案涉案金额。

本案是涉税案件,税额计算的复杂程度众所周知,必须要由专业人士进行。侦查机关虽然收集了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核销单等大量的书证材料,但这些材料并不能直接反映出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而必须要结合商品退税比例、企业类型、企业抵扣税方式等因素比照公式计算出口退税额,侦查机关显然缺少相关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侦查机关为了确定本案的涉案金额求助于诸暨市国税局,而诸暨市国税局便出具了上述《情况说明及信息表》及《证明》,但我们已经说明这两个文件在真实性、关联性上均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根本不能确定本案的涉案数额,究其原因不外乎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大多是没有专业知识的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国税局内有专业知识的人缺少时间与精力应对工作职责之外的问题而马虎应付了事。

在侦查机关没有能力和国税部门不愿出力的情况下,控方委托中立、专业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对本案的涉案数额进行认定便成为了必要。但控方并没有这样做,或者说控方根本没有意识到需要这样做,而是认为仅靠一堆杂乱无章毫无逻辑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核销单,加上国税局出具的“权威”证明,便足以确定本案的数额,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定罪处罚。对此我们再次强调,控方提交的书证本身并不能说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金额,而诸暨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存在严重问题,缺少中立、专业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的涉案金额进行认定就不足以确定本案的涉案金额,不能认定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王某东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四,没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东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控方在起诉书第7页认定“被告人王某东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杂乱无章,缺少说明,在关联性和真实性上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确定被告单位涉案数额的依据。同样地,在被告单位涉案金额根本没有证据材料可以确定的情况下,王某东即使被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也缺少定罪的数额,“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更是无从说起。

第五,本案的数额认定不能存疑从低,而必须存疑从无。

由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一个基本条件,欠缺一个确定的数额就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的缺失,必须做无罪处理。

本案的数额认定不存在存疑从低(轻)的可能。存疑从低(轻)仅适用于确定有犯罪事实存在但罪轻罪重存在争议的情况,如果根本不能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则必须存疑从无。

本案的数额认定关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而且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仅是数额计算的问题,而是报关单、发票等证明犯罪是否存在的证据材料都在关联性、真实性上存在严重的疑问,控方没有充分证明这些报关单、发票是虚假的且已被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数额的认定依据。

因此,如果控方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的数额,不能以本案数额巨大已经远超骗取出口退税罪标准认定被告构成此罪,只能认定为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

四、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东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且在虚假出口报关单的业务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

被告人王某东并不知道张森与达某公司利用被告单位提供的出口报关单骗取出口退税,也没有参与张森与王彬的商谈,缺少共同犯罪所必需的犯意联络,没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另外,王某东在被告单位虚假报关过程中作用不大,只是对报关公司进行日常行政、人事管理,根本不能对业务的开展与否发表意见,不应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王某东既没有参与王彬与张森的商谈,也不知道张森及达某公司利用报关单骗取出口退税,仅是受王彬指派负责为张森虚假报关的业务,对张森拿报关单为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情并不知情。

王彬在2013年9月8日的供述(102P16)说:“一开始就我和张森两个人谈,当时张森告诉我说,浙江的一家叫达旺集团的公司,因为要完成出口指标,需要做抄单业务(意思就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但需要以达旺集团公司的名义搞一些出口资料,因此单据资料需要花钱来买的,也叫买单业务),因为当时深圳市这样搞的情况很多,我也就同意了,因此我就吩咐我的公司的报关总经理王某东和张森谈具体的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

王某东在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22日、9月5日、12月19日的供述(102P30、33、40、47,检察卷一P11)中都提到,王彬和张森已经谈好了,再让王某东过去交接一下具体事务该如何开展而已,王某东并没有参与到决定为达某公司虚假报关的商谈中,其中2013年7月13日的供述(102P30)说:“我的老板王彬把我叫过去说‘这是张总,张总有一批报关业务,具体你跟张总谈,你去具体负责一下’”,同年9月5日的供述(102P47)说:“开始的时候是张森先和我们老板王彬谈好的,具体谈的情况我不清楚,是他们自己先谈好的,后来老板王彬就跟我说,浩真公司的张森有报关业务要做,具体的他和张森已经谈好了,叫我和张森交接一下”,同年9月29日的供述(102P53)说“因为达某公司是没有实际货物出口的,这些报关单是可以用于退税,创汇上市或者政府奖励等用处,具体达某公司是做什么用我也不是很清楚”,同年12月19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13)说“报关单和核销单具有退税、做业绩等作用,但达某公司拿走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商谋,我不知道王彬与达某公司、浩真公司是怎么在约定的”。

王某东的供述与王彬的相互印证,多次的供述也非常稳定,说明王某东的确没有参与到王彬与张森的商谈,也不知道张森与达旺集团要利用报关单骗取出口退税。

第二,王某东只是猜测达某公司利用报关单来骗取出口退税,实际上不知道公司为什么要向达某公司提供出口报关单。王某东虽然提到他知道达某公司要骗取出口退税,但这种“知道”只是一种基于行业经验对达某公司意图的猜测,不能认定王某东知道达某公司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意图。

王某东在2013年7月13日的供述(102P31)中说:“我知道,应该是去退税吧”,王某东的“应该是”和“吧”明显就是一种对事实并不确定的猜测。王某东在同年7月23日供述(102P44)说:“达某公司应该是去退税用的,但他们退不退税我们就不清楚了”,王某东不仅用了“应该是”这种推断的语言,而且更是明确了自己对达某公司是否退税“不清楚”。

因此,虽然控方认为王某东知道达某公司要利用报关单来骗取出口退税,但王某东在说到达某公司要骗取出口退税时使用的都是一种猜测的语气,是根据行业普遍情况对达某公司使用报关单意图的推测,不是据此作为认定王某东具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故意。

第三,王某东与张森、达旺集团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之间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缺少意思联络的故意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只能就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定罪处罚。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出来的事实,张森、何永、钱丽林等人从来没有就骗取出口退税与王彬、王某东进行过商谈,而王彬也没有告诉王某东为张森及达旺集团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的目的。换言之,王某东根本没有与任何一个可能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人进行过犯意上的沟通,缺少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所必需的意思联络,王某东与王彬、张森、何永、钱丽林等从之间从未形成过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故意。王某东只是受王彬指派而负责为张森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公司交付的任务,为公司谋取利益。因此,王某东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故意,只对自己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的行为负责,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四,王某东在虚假报关过程中作用不大,根本不能对业务的开展与否发表意见,只是进行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是合法成立的报关公司,不以犯罪为目的,实际上也经营着合法的报关业务,即使被告单位构成犯罪也不能据此认定相关业务的所有经手人的业务行为均构成犯罪。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解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控方指控王某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王某东平时只是负责公司的行政日常管理、人事管理,虽然受王彬指派负责为张森提供报关单,但这个负责并非单位犯罪中所指的负责,只是报关业务归王某东管辖而已。王某东根本不能决定虚假报关业务的开展与否,无法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作用,也没有参与实际的业务,在被告单位为达某公司提供报关单的业务过程中并不起主要作用,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王某东并没有参与到为张森及达旺集团提供报关单的业务决策,没有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等作用。

王彬在2013年9月8日的供述(102P16)说:“一开始就我和张森两个人谈,当时张森告诉我说,浙江的一家叫达旺集团的公司,因为要完成出口指标,需要做抄单业务(意思就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但需要以达旺集团公司的名义搞一些出口资料,因此单据资料需要花钱来买的,也叫买单业务),因为当时深圳市这样搞的情况很多,我也就同意了,因此我就吩咐我的公司的报关总经理王某东和张森谈具体的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王某东在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22日、9月5日、12月19日的供述中(102P30、33、40、47,检察卷一P11)都提到,王彬和张森已经谈好了,再让王某东过去交接一下具体事务该如何开展而已,王某东并没有参与到决定为达某公司虚假报关的商谈中,其中2013年9月5日的供述(102P47)说:“开始的时候是张森先和我们老板王彬谈好的,具体谈的情况我不清楚,是他们自己先谈好的”,同年12月19日的供述(102P53)说“我没有参与商谋,我不知道王彬与达某公司、浩真公司是怎么在约定的”。

因此,王彬2013年9月8日的供述与王某东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22日、9月5日、12月19日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东没有参与王彬与张森的商谈,仅是受王彬指派负责为张森落实具体的业务,根本没有起到决定、批准等主要作用。

其次,王某东虽然受单位领导指派而负责为张森提供报关单的业务,但没有介入具体的事务。王某东名义上是负责为张森提供报关单的业务,而且只是起向下传达王彬意图的作用,没有具体操作虚假报关。

王某东2014年3月7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14)说“反正我是王彬叫我负责的,我之后就跟毛雁玲说了一下,说浩真公司拿来的业务是老板的朋友的,让她负责做一下,毛雁玲接受小邹的资料后就交给下面的报关组操作,具体他是交给谁的,我也不清楚”,2013年7月13供述(102P31)说:“我联系好下面的人,就由小邹自己直接去找下面公司的人”,7月22日的供述(102P41)说“主管经理负责这个点所有的事务,具体的报关业务我不是很清楚”,7月23日的供述(102P43)说“王彬让我跟张森谈好为达某公司伪造出口报关材料后,张森安排他们浩真公司的小邹(邹声华)具体跟我联系,我就安排了我们报关部客服毛雁玲跟小邹具体进行业务上的交接,之后就由他们两个人在联系了,我不去管具体事务了。具体下面报关公司是怎么做的就要问黄琪她们了,我只知道大致的一个流程,具体业务的操作我是不做的”,9月22日的供述(102P50)说“一开始做达某公司这个出口报关业务时王彬会跟我说让我把没有退税权的服装出口企业改成以达某公司名义出口,我就照样安排给毛雁玲、黄琪、王爱民他们,具体他们怎么去做不需要我去安排”。

再次,被告单位虚假报关的的流程、工作岗位安排早已经完善,王某东只是对公司进行日常行政管理和人事管理。王某东说被告单位虚假报关的流程及相关岗位在他管理报关组时就已经完善健全,自己只是名义上负责而已。王某东2013年9月22日的供述(102P50)说:“这个公司里每个人的岗位都有固定的工作,哪个人做什么工作都是安排好的,不需要每次都由我安排”。王俊宾2013年9月17日证言(104P1)指出:“报关行老板是王彬,日常工作负责人是王某东。”郑雪原2013年9月17日证言(104P7)指出:“王彬是我们报关行老板,报关行的日常工作是王某东在负责的。”这说明王某东不是公司的决策者,不能决定报关业务的开展,只是负责日常管理,不能认定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由此可见,王某东既没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在被告单位为他人提供报关单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既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最后,被告王某东不参与虚假报关利益的分配,只是按月领取固定工资。王某东没有参与虚假报关利益的分配,只是按月领取固定工资,这说明他在公司虚假报关业务中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王彬在2013年9月8日的供述(102P17)中说:“我作为公司的老板和法人代表,我知道公司所有的业务的获利都是归我的,因此为浙江达旺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和浙江诸暨达旺制衣有限公司虚假出口的获利也是归我的,但我要对公司所有的员工发工资,给公司高管、员工发工资、奖金、提成我是要把关的,都是需要我同意的”;王某东2013年7月23日的供述(102P45)说:“我个人的工资从原来的3000元每个月固定工资,到现在是一万元每个月固定工资”,同年9月24供述(102P52)说“我没有股份,就是纯拿工资的,我没有分得报关行的收益,报关行赚的钱都是王彬的”,同年12月19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12)说:“这个是行业内很普遍的事情,大家都只是在做公司的业务,根本不会考虑违法不违法的问题,对我们公司整体而言,这样的报关方式可以多赚一点钱,对我们个人而言,和做其它正规业务工资是一样的”。

综合以上四点辩护意见,我们认为法院应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与法律,判决被告人王某东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东的确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我们建议法院考虑王某东的自首情节以及王某东并未实际取得骗取出口退税的赃款的情节。

第一,王某东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意见中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

王某东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被定性为单位犯罪,王彬、王某东等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网上通缉。王彬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在知道自己被网上通缉之后主动联系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如实陈述了案件情况(105P46、102P12),除了应认定为个人自首之外也应认定为单位自首。王某东等人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是归案后所做的十三次供述非常稳定,供述之间内容互补且与其它被告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属于如实陈述了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也具有自首情节。

第二,王某东没有实际取得骗取出口退税的赃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东在公司中只是一个普通的职工,只是名义上主管公司的业务,在公司向张森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的业务中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对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的利益没有分配权,没有实际取得骗取出口退税的赃款,应该根据该款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我们可以发现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单位有为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而假报出口的故意,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参与了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更无法证明本案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根本无法认定被告单位有罪。与此同时,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东有为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而事实上王某东在相关业务的开展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因不能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认定被告人王某东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应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未实际收到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情况,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尊请贵院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4年8月15日

德某公司等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杨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深某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中担任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到贵院进行了阅卷,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清楚的认识。

在本案中,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何某某、钱某某在经营达某某衣公司和达某轻纺公司时与深圳市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浩某公司)负责人张某商谋,由张某负责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虚假出口报关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购买美元进行外汇核销及联系代加工企业提供虚假加工费发票,用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张某为此与被告单位深某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德某公司)、深圳市万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万某某公司)、深圳市新某某报关有限公司(下称:新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商定,由德某公司、万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将他人委托报关的服装类货物,以出口价值一美元货物收取人民币1到3分的报关费,通过王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虚假配单、制单的方式,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提供虚假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后来由王某雄具体负责该项业务。”(详见《起诉书》第4、5页)。

在法律适用方面,控方认定:德某公司、万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手段,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王某某、王某雄为德某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涉案行为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详见《起诉书》第7、8页。)

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德某公司、万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既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也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更不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贵院应依法作出杨某某等人彻底无罪的判决。具体论述如下:

一、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要件,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其一,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是“代理报关”行为,而非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

首先,《刑法》第204条明确规定刑法意义上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而“假报出口”,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而采取伪造上述有关单据、凭证等手段,假报出口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假报出口”以外的所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采取的欺骗手段。(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2版第204条的立法释义)。由此可见,不管是“假报出口”手段,还是“其他欺骗手段”,都属于“手段”本身,而非等同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在本案中,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没有实施任何以“假报出口”为手段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庭审中亦已查明,本案不存在“空柜”的情况,更不存在没有出口产品的情形。显然本案不存在“虚假出口”的问题。

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将涉案的“代理报关”行为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符合“假报出口”行为要件的前提是“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但本案并不存在虚假已税货物出口的情况;而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四个条款所规定的行为,均与本案无关。本案也不存在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行为。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是完全按照海关等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以合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并不存在伪造、变造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情形。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为骗取出口退税而采取的“其他欺骗手段”本身,并不等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其他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提供帮助的“帮助行为”本身,也不等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

不可否认,在行为人同时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两个罪名的情况下,存在“从一重处罚”的情形,这属于刑法上的“吸收犯”问题,但不能据此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行为认定为一个行为,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行为。《刑法》之所以在第204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在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与其他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区别开来,且明确规定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帮助行为”仅限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提供的其他帮助行为,并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只能是“代理报关”行为,不能把其行为强行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行为。

其二,从客观行为角度分析,杨某某等人没有实施任何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打单(报关单)”行为,与普通文印店里打字员的打字行为无异,无关犯罪问题。

首先,在本案中,除了将德某公司客服等人员提供的报关单(面单)信息,从文字、文档状态,经过其“打字”输入行为,变成海关报关单格式的报关单电子文档(报关单草单),其他行为均与杨某某等人无关。

控方指控的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购买美元、提供虚假加工费发票、购买增值税发票、获取外汇核销单、向税局申报出口退税等行为,均与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无关。

其次,在德某三公司内部,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根据公司客户提供的报关单信息,进行配单、打单、核单、打印正式报关单、提交报关单等行为,均是德某三公司正常的业务行为,是德某三公司长年累月地进行的程序性、行政性的经营行为,与犯罪无关。

如杨某某的“打单”行为,仅仅是整个正常报关业务流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不能将其行为无限放大,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整个代理报关行为本身,更不能将其报关行为认定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涉嫌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否则,就是将其他涉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强加在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身上,违背起码的罪责自负原则。

最后,杨某某等人根本就不具备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或骗取出口退税帮助行为的时空条件,更不具备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时空条件。

在本案中,控方指控的是共同犯罪,指控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钱某某、何某某等人与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指控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与德某三公司王某某、王某雄等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但杨某某等人仅仅是德某公司中一名普通的“打字员”,一名普通的报关员,每天都在公司内从事程序性的“打单”工作,非下班时间,基本上都不离开公司。从时空角度考虑,其无法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浩某公司的涉案人员进行任何意思联络,更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即便是德某公司的王某某、王某雄或其他业务主管,也不知悉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相关情况,他们也不可能将相关情况告诉杨某某等人,使得杨某某等人根本就不可能知悉涉案报关单最后是否被用于出口退税的情况。

其三,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一直认为其从事的是合法报关行为,而非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只能认定其行为系合法报关行为。

在德某公司代理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出口报关业务之前,杨某某等人早已在德某公司工作,其一直认为其从事的打单工作是合法的,否则其不可能“安于现状”,甘心领取2500元左右的固定工资。在德某公司代理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出口报关业务之后,德某公司也一直从事出口报关业务,客户既包括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也包括其他客户。杨某某等人也一直从事“打单”工作,并不知悉涉案的报关单与其他报关单有何区别。德某三公司也认为两者之间在业务上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应认定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涉案行为为合法代理报关行为。

综上,从客观行为角度考虑,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涉案行为,应认定为合法的代理报关行为,而非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能把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浩某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其他涉案行为,强加在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身上。

二、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不符合《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其一,骗取出口退税罪,同其他诈骗罪一样,必须是故意犯罪,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而杨某某、朱某某等人领取的是固定工资,没有任何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

在本案中,德某三公司送了报关单给浩某公司,浩某公司就立即支付报关费。浩某公司支付报关费给德某三公司的行为,是没有附其他任何条件的,跟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是否申请出口退税,跟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是否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而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工资收入是固定的,是依据报关的业务量来决定其工资收入的。不管做不做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报关业务,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工资待遇是一样的。即便德某三公司从浩某公司、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报关业务中获取报关费收益,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工资收入也没有提高。显然,本案客观事实决定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不可能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

其二,骗取出口退税罪要求行为人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即行为人要以骗取出口退税款为目的而积极追求之,而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不可能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

首先,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及何某某、钱某某等人,能直接取得出口退税款的涉案单位和涉案行为人,认定其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在法理上应说得通。

其次,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是否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是存疑的。若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也直接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及何某某、钱某某等人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固定比例的分成或高数额的非法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张某等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在法理上也可以说得通的。但在本案中,张某没有归案,其获取的收益情况无法查明,且无法排除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存在合法业务的合理怀疑。

最后,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无法认定德某三公司的王某某、王某雄等人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庭审中,王某某明确表态,其根本就不知道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将涉案报关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且其接触的仅仅是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没有任何接触。在王某某有所怀疑的情况下,张某则承诺德某三公司的报关单没有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显然,王某某对骗取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持根本性反对态度。事实上,德某三公司从浩某公司处获取的报关费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并没有查明,本案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德某三公司取得高额的非法收益。更关键的是,庭审中亦已查明,按出口价值一美元货物收取人民币1到3分的报关费,与每单200元左右标准收取报关费,在本质上并无实质性区别,前者相比而言收费标准稍微高些,但因涉及的服务环节更多,涉及支付商检费等相关费用,甚至会出现亏本的情况。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王某某、王某雄等人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更无法证明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

综上,不管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骗不骗得到出口退税款,更不管其最终骗到的出口退税款数额是多少,杨某某、朱某某等人领取的始终都是固定工资的客观事实证明,他们根本就不可能形成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

其三,从客观时空条件分析,杨某某等人不可能“明知”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将涉案报关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首先,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远在浙江,与杨某某等人的工作业务没有任何关联性。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浩某公司与德某三公司之间的生意往来,是如何洽谈成的,是怎样开展的,涉案的报关单是用于什么用途的,杨某某等人不可能知悉。即便张某亲自到德某公司来洽谈相关事宜,作为公司最底层的员工,杨某某等人也不可能知悉相关详情。

其次,在德某公司内部,因业务流程早已成熟,每个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无法得出杨某某等人明知涉案报关单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结论。

在本案中,张某以完成出口指标为理由和王某某谈代理报关事宜,王某某不知道张某拿这些资料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还是用于其他合法的“贴息”业务,且王某某明确反对张某拿涉案的出口报关单去骗取出口退税。更关键的是,王某雄、王某民、黄某某、陈某妍、杨某某等人均反映其不并知悉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将涉案报关单等资料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案发后各被告人作出的猜测性口供,并不能作为其明知涉案报关单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依据。

最后,杨某某等人是否明知,应以案发前杨某某等人所从事工作,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后来为何辞职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单凭本案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被告人口供来认定。

立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在其编写的“九五”规划高等法学教材《刑法学》中写明: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故意、过失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主观心理状态。在此基础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进行判断,先判断客观行为的性质及其结果,然后考察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2)应当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下实施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与之后,总会以不同形式暴露出其心理态度。

具体到本案,除非被抓,甚至是被法院强行判刑,否则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不可能意识到其从事的代理报关行为,系刑法意义上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从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的一般表现、事前的思想流露、事后的态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顶多意识到其行为有违法之处,但断不会意识到其行为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退一步来说,假定杨某某等人意识到涉案的报关单可能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他们也不可能意识到其行为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更不可能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就如商店出卖管制刀具,其可能意识到其行为违法,但其不可能意识到买刀的人买刀后就一定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更不可能意识其卖刀行为,会与买刀人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在本案中,杨某某等人不可能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控方的指控,明显是荒谬的。

综上所述,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不符合《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依法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说明如下:

其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顶多能证明本案案发后,德某三公司的涉案员工,在办案民警的诱供下,对涉案报关单的最终流向问题,作出了主观推断性、猜测性的陈述,但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王某某、王某雄、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妍、李楠、廖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均陈述,其并不知悉涉案报关单被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事实。

王某某在2013年9月5日的口供(102P14、15)中说:“张某第一次就告诉我达某公司是没有货物出口的,但是为了完成出口指标,让我们德某公司从货代公司找货物以达某公司的名义出口,然后把出口资料交给深圳市浩某公司……至于张某拿了虚假的出口资料以后去干什么我就不清楚了。”其在 2013年9月8日的口供(102P16)中说:“一开始就我和张某两个人谈,当时张某告诉我说,浙江的一家叫达某集团的公司,因为要完成出口指标,需要做抄单业务(意思就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但需要以达某集团公司的名义搞一些出口资料,因此单据资料需要花钱来买的,也叫买单业务),因为当时深圳市这样搞的情况很多,我也就同意了”。其在2013年9月29日的口供(102P22)中说:“当时我在公司里,张某到我的公司里来和我谈业务,这样我就和张某一起在王某雄的办公室里谈,当时张某说浙江省有一家达某集团要完成国家和政府给的外贸指标,需要我们公司帮助办理报关,因为达某集团是没有真正的货物出口,因此就需要抄单。”其在2013年10月17日的口供(证据卷P2)中说:“在王某雄那里,张某和我们说,浙江有个达某企业,需要完成业务指标,没有货物出口让我们帮忙做报关单,我说可以的,让王某雄和张某进行具体业务联系。” 其在2014年3月10日的口供(检察卷一P3-5)中说:“张某问我们如果没有货要完成出口业绩,要怎么报关……张某现在是委托我们报关行帮达某公司完成下出口业绩。”王某某在2013年9月29日的口供(102P23)中提到:“出口资料当然可以拿来退税,但我和张某说过这些出口资料不要拿去退税,拿去退税是犯法的,当时张某就口头答应我。”其在2014年3月10日的口供(检察卷一P6)中说:“我跟张某有强调过的,不能拿去退税”。

王某某多次口供的内容非常稳定,只要问到当时王某某与张某如何沟通的,都在口供中反映出张某是以完成出口业务指标为理由,让王某某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提供涉案报关单的。由此可见,王某某及其代表的德某三公司对张某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利用假报出口而得的报关单骗取出口退税并不知情。

王某雄在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22日、9月5日、12月19日的供述(102P30、33、40、47,检察卷一P11)中都提到,王某某和张某已经谈好了,再让王某雄过去交接一下具体事务该如何开展而已,王某雄并没有参与到决定为达某公司虚假报关的商谈中,其中2013年7月13日的供述(102P30)说:“我的老板王某某把我叫过去说‘这是张总,张总有一批报关业务,具体你跟张总谈,你去具体负责一下’。”其在同年9月5日的供述(102P47)说:“开始的时候是张某先和我们老板王某某谈好的,具体谈的情况我不清楚,是他们自己先谈好的,后来老板王某某就跟我说,浩某公司的张某有报关业务要做,具体的他和张某已经谈好了,叫我和张某交接一下。”其在同年9月29日的供述(102P53)中说:“因为达某公司是没有实际货物出口的,这些报关单是可以用于退税,创汇上市或者政府奖励等用处,具体达某公司是做什么用我也不是很清楚。”其在同年12月19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13)说:“报关单和核销单具有退税、做业绩等作用,但达某公司拿走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商谋,我不知道王某某与达某公司、浩某公司是怎么在约定的”。

王某雄的供述与王某某的相互印证,多次的供述也非常稳定,说明王某雄的确没有参与到王某某与张某的商谈,也不知道张某与达某集团要利用报关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王某某只是猜测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拿涉案报关单去骗取出口退税,实际上其不知道公司为什么要向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提供涉案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王某某在2013年8月6日的口供(102P74)中说:“可能是因为出口的是服装类货物,服装类货物是国家规定的退税类货物之一,达某公司如果是外贸公司类型的企业,因为没有退税权,只是为了扩大外贸业绩,应该是去贴息的,如果达某公司是生产企业应该是去退税的,但具体达某公司是外贸企业还是生产企业我就不是很清楚了”。其在8月17日的口供(102P76)中说:“我到诸暨被抓后才知道达某公司的报关过程有问题。”其在8月6日的口供中还亲自在打印的笔录上补写了“可能是”的字样,更表明了他这是他对事实情况的猜测,也表明了侦查机关不如实记录,有骗供的企图。其在2013年12月19日的口供(检察卷一P19-20)中明确:“2013年7月13日、14日的笔录中侦查人员将我讲的做包柜业务的过程,直接就写成给达某公司做虚假出口报关的流程,实际上我并不知道公司怎么给达某做虚假报关,我之所以在笔录上签字,是因为我刚归案很紧张,侦查人员说以后会给我补充,我就签字了,但后来也没机会改过来。”

黄某某只是猜测达某拿虚假报关单去骗取出口退税,实际上不知道公司为什么要向达某公司提供涉案的出口报关单。其在2013年12月19日的口供(检察卷一P25)中说:“退税联是可以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的,但是客人拿了退税联以后到底有没有去退税我们不知道。”其在7月24日的口供中说:“服装是能向国家退税的,达某公司应该是向国家进行退税。”黄某某在提到骗取出口退税时都是一种猜测的口气,并不能证明其明知涉案报关单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真实情况。

就整个案件的“犯罪链条”而言,因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因浩某公司张某的恶意隐瞒和欺骗,德某三公司及员工不可能知道涉案的报关单是被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

其次,控方认定各个被告人明知涉案报关单等单据被用于出口退税的口供,均是本案案发后取得的,不排除侦查机关骗供、诱供的合理怀疑。更关键的是,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妍、李楠、廖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在庭审上明确,其确实不清楚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将涉案的报关单及其他单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

最后,控方的指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出口货物报关单,除了申报出口退税的用途,还有许多其他合法用途,如扩大外贸业绩、创汇上市、完成政府出口指标等合法用途,且单从报关单的面单信息或报关单本身的信息,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是无法认定其最终用途的。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其二,控方提交的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外汇核销单、海运提单等一系列书证,并不能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参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

首先,庭审中已查明,本案不存在“虚假出口”的情况,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虚假出口”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同一货柜单号的海运提单、报关单在货主(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一项上不同才能证明德某三公司在虚假报关。由于真实报关同样会有报关单、海运提单等材料的产生,控方目前只是单纯地罗列出报关单、海运提单、集装箱运输记录,却没有指出具体哪张报关单与哪张海运提单货柜号一致而货主不同,缺少一一对照的说明。控方这种简单地罗列材料却不加以具体说明的举证,根本不能证明德某三公司在虚假报关,根本不能证明哪些报关单是虚假报关而产生的。而且,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与浩某公司之间是存在实际的委托加工业务,而这些业务也是由德某三公司代理报关出口的,控方必须要将这部分业务与虚假报关业务相区分。显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虚假出口”的情况,更无法证明哪些报关单是“虚假出口”而产生的。

其次,控方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哪些增值税发票是虚开并被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

控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财务会计账中提取而得的,而不是向国税局调取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所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财务会计账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件,那么就意味着这些发票从未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复印件,侦查机关既没有证明这些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没有证明该复印件的原件就是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已用以申报出口退税的现正存储在国税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因此,上述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且在案证据反映,许多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加工企业,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确有实际的委托加工业务。万年宝陈述(补侦卷P3):“我是江西兴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负责人,2010年邓国良找到我并介绍李楠给我认识,李楠在深圳一家叫浩德的公司负责业务,他们让我公司给浩某公司加工服装成衣,这个业务一直做到2010年6月,总业务量大概一千三百万”。和美服装公司的余克武陈述(检察卷二P24):“谢烈火和我说他公司的服装单子很多,一年四季做不完,最好找几家加工单位,我说能不能由我来加工,他说好的。于是我准备自己办厂,帮他加工。后来我和陈如福商量直接将原料运到深圳加工,基本具体业务由程某负责,我负责接单和开发票,加工发票由我公司直接开给诸暨达某公司,深圳加工的是中东公司和典之奇公司。”誉诚磊服饰有限公司的雷黎平陈述(检察卷二P27、28):“我公司主要做服装加工业务,加工过浙江达某的服装,应该是2009年吧。这些合同是我公司和达某公司签订的,这些加工发票也是我公司开到达某的。这些业务是陈雷联系过来的。我公司开票到达某公司的发票一部分是陈雷的加工票,是陈雷到我这里来开票的,一部分是我公司实际为达某公司加工的。陈雷开过去的发票应当比我的多。我公司实际为达某加工的服装大部分是在安徽加工厂加工的,但那些加工厂没有开票资格,加工的原料是达某提供的,他们运到安徽。”

上述证人的公司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之间因真实加工业务而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属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但控方的证据中并没有将这些真实加工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剔除在外,不加区分,根本无法证明哪些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且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

由此可见,控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真实性、关联性上存在严重问题,无法证明哪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且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所以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再次,控方没有充分证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购买的外汇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

本案虽然有书证证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与张某之间有外汇款的往来,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向张某购买外汇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达某公司的管理者何某某在2013年8月28日的供述(检察卷P3-4、5-6)中说:“达某制衣、达某轻纺的业务订单方面都是我妻子钱某某在操作,……,达某制衣和达某轻纺联系报关、核销、退税是由汤利君具体操作的,钱某某在管理,这部分我不管也不懂。”而钱某某、张某至今尚未归案,无法得知二人之间购买外汇的目的。

同时,陈某妍在2013年7月13日供述(102P67-68、70)中说:“我主要负责跟达某公司的财务谢烈火对接,我告诉他把钱打到哪些账号上,谢烈火告诉我把外汇打到哪些账号上,张某告诉我这样做是因为达某公司跟他美国的哥哥有业务往来,他哥哥的利润是他跟达某要分的。另外达某公司的银行外汇贷款要归还,也要美元。”“有个叫何烈辉(何某某、钱丽铃之子)的人,也来过我们公司几次,他也来向我们要求购买过几次外汇,具体有几次就记不得了。他来购买外汇一般都是他先把钱打过来,打到陈文斌指定的账户上,张某是不赚何烈辉钱的。”可见,张某等人购买外汇可能存在其它目的。

此外,根据有关规定,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等单据,但在本案中,控方并没有提交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证据明显不足。

如上所述,不能确定达某公司与张某之间买卖外汇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不能排除存在其它目的的合理怀疑。

最后,控方没有充分证明德某三公司提供的涉案报关单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同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的申报需要提交下列原始凭证:(1)出口货物报关单;(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出口收汇核销单;(4)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5)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第十二条:“重点审核的凭证有: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2.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根据上述申请出口退税的要求,只有报关单、发票、核销单等材料一致才能申请出口退税。因此,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只有将德某三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与内容一致的虚开发票、虚假核销单一同递交给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德某三公司才算是参与了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换言之,控方只有证明了德某三公司提供的涉案报关单,与内容一致的虚开发票、虚假核销单等材料一同被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才能证明德某三公司参与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

很显然,控方只是单纯地罗列了一堆即使正常退税也会产生的报关单、发票和核销单等材料,却不去证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中最为核心的“单单相符”问题。控方当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证据材料的论证说明,根本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参与了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实施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其三,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仅是数额犯,还是结果犯,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本案涉案的骗取出口退税款具体数额,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刑法》第204条明确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数额犯,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具体数额,科以不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知,骗取出口退税罪是结果犯,是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为依据,对涉案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但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从诸暨市国税局中实际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数额,更无法证实涉案各被告人涉嫌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具体数额。事实上,德某三公司仅仅是从浩某公司取得报关费,跟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从诸暨市国税局中实际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无法对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按正常办案程序,侦查机关应通过司法会计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的出口退税款具体数额。

本案控方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罪名提起公诉,该罪名往往涉及非常复杂的专业性问题。按正常办案程序,办案机关应到诸暨市国税局进行调查取证,调取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提交的所有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请材料,并对调取过程进行证据固定,应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应有在场人员的签名,取证过程应有书面说明。在此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委托税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确定涉案的具体数额。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经法庭质证程序,由辩控双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最后才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实事求是地说,不是每个案件都要求以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有些案件,案情非常简单,涉及的单据少,数额低,很容易核实到单单相符的程序,可以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甚至连小学生都可以算出涉案的具体数额。在这样的前提下,没有鉴定意见,法院也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决。但本案并非如此。

具体到本案,我们认为,在满足如下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法院也可以对本案进行裁决:一是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向诸暨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材料,与诸暨市国税局核准的由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提交的申报材料,都是清清楚楚、一一对应的,如国税局核准的每一笔出口退税款,涉及的海关盖有“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等相关材料,均是一一对应,单单相符的,达到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二、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与张某的浩德之间的单据、财物等相关证据材料,也是笔笔匹配,达到相互印证的程度;三是浩某公司与德某三公司之间的业务及财务情况,同样是单单相符,一一对应;四是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用了哪一张源于德某三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了哪个报关员制作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最后是否被用于实际的申报出口退税,以及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最后实际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有相关材料都应核实到单单相符的程度,达到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序。显然,本案并非如此,达某公司的钱某某没有归案,浩某公司的张某也没有归案,张某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之间还有其他正常业务,甚至连德某三公司从浩某公司处获取的报关费具体数额是多少都无法查明,更不要说核实哪些报关单被实际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及已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因此,不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本案无法确定涉案的出口退税款数额。对此,我们专门查询了大量的案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实务中,90%以上的案件,特别是数额比较大、案情比较复杂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办案机关都是通过司法会计鉴定的方式来确定案件具体涉案数额。

其次,在本案中,据以定案的增值税发票,在真实性、关联性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主要是依据涉案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来确定涉案的骗取出口退税款具体数额,但涉案的增值税发票,源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财务账册,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便是原件,取证过程也不合法,没有取证过程的情况书面说明,没有在场人员和侦查人员签名,没有加盖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更关键的是,侦查机关没有调取诸暨税务局核准的由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提交的相关申报退税的材料,无法证明涉案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被实际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以及实际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数额,更无法认定杨某某等人的报关行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

再次,本案的数额认定不能“存疑从低”,而必须“存疑从无”,也不能通过“就低不就高”的自认方式予以确定。本案案情非常复杂,没法通过自认方式确定涉案具体数额。

在本案中,涉嫌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是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就如上所说的,涉案公司之间资金来往状况、业务来往情况均无法查明。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根本就不清楚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申报出口退税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德某三公司对其获取的报关费收益情况也不清楚。在此前提下,本案无法通过自认的方式来确认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涉案的具体数额。

由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一个基本条件,欠缺一个确定的数额,就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的缺失,必须做无罪处理。本案的数额认定不存在存疑从低(轻)的可能。存疑从低(轻)仅适用于确定有犯罪事实存在,但罪轻罪重存在争议的案件;如果根本不能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则必须适用存疑从无。本案的数额认定关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仅是数额计算有问题,而且涉及的报关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材料在关联性、真实性上,都存在严重的问题。控方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报关单、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且已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控方提交的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外汇核销单等相关证据,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数额认定的依据。

最后,关于数额问题,控方提交的据以定案的最核心证据是诸暨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不具备基本的证据要件,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根据。

书证是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形成的,且一般是自然人留下的,最典型的是武松在杀人现场留下的“杀人者武松也”书证。《情况说明》根本就不符合书证的特征。《情况说明》也不是鉴定意见,侦查机关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情况说明》的也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更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且《情况说明》没有附有证据材料,没有说明其具体计算方式和依据,更没有明确各个被告人涉案的具体数额。因此,《情况说明》不可能是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只盖单位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名,没有附件,无法证实《情况说明》所附数据的确切来源,这样的证据,即便是行政诉讼,也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依据;否则,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必然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须知,本案是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远高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因此,《情况说明》只能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非法律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至于公诉机关所说的,相关证据已经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本案涉案的具体数额,可以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显然,控方的指控,与案件客观事实、证据情况不符。控方是依据哪些证据材料计算出涉案具体数额的,其计算方式具体是怎样的,其计算方法的依据何在,合理性何在,控方均没有说明。更关键的是,涉案的增值税数额仅仅是6070271.36元,而控方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款是167107524元,两数额之间明显不匹配,有违常理。

综上所述,就整个案件而言,在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有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而假报出口的主观故意,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参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实施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更无法核实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具体的涉案数额。本案明显是证据不足,贵院应依法认定其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既没有实施任何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又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事实上,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在假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也只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外的其他罪责更轻的罪名。显然,本案控方的指控明显是荒谬的,应依法宣告杨某某等人彻底无罪。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涉案的代理报关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更不可能构成骗取出口税罪的共同犯罪;在假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也只能构成骗取出口税罪以外的其他罪责更轻的罪名,而不可能构成罪责更重的骗取出口税罪或骗取出口税罪的共同犯罪;否则,这将违反基本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与《刑法》内在的严密体系性也格格不入。显然,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无关犯罪问题。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假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只能构成骗取出口税罪以外的其他罪责更轻的罪名。

骗取出口税罪保护的法益是税收秩序和国家税金安全。在本案中,基于保护法益的立法本意,我们认为,《刑法》打击犯罪行为的内在逻辑应是:一、行为人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特别是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既遂犯,其罪责最重;二、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为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提供帮助;三、行为人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为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提供帮助。针对本案的情况,针对涉案的上述三种行为,毫无疑问,骗取出口税行为罪责最重,《刑法》将其规定在第204条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次之,《刑法》将其规定第205条中;为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提供报关单的帮助行为,《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该条款,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此种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不可否认,假定德某三公司及员工明知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将其制作的货物出口报关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仍继续为其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根据海关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吊销涉案报关员的报关证,暂停报关行的报关业务,甚至可以认定其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但本案并非如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德某三公司及员工的涉案行为,应属于立法的问题,应通过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立法或修改法律的方式予以解决。不能以德某三公司及员工的涉案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就推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这明显是荒谬的。

退一步来说,假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内在的逻辑体系,根据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只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外的罪责更轻的其他罪名。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直接“越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直接以罪责最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罪名,起诉罪责最轻的、根本就不属于犯罪行为的涉案“代理报关”行为,还认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这明显是荒谬的,违背起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明显与《刑法》内在的严密体系性格格不入。

其次,从基本法理上讲,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同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涉案的出口报关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第204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而为其提供所需材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同犯罪的话,则《刑法》完全没有必要在第204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之后再将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的行为规定在《刑法》第205条。

最后,本案因缺乏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行为要件,缺乏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时空条件,各被告人之间无法形成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涉案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

其二,控方指控的是单位犯罪,假定德某三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无法认定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首先,德某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单位,已持续营业十几年,从事报关业务也有近十年,这使得杨某某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从事的报关行为是合法的。而杨某某等人是通过正规应聘方式进入德某公司的,入职后发现德某公司开设的业务很多,有定仓、货物、物流等业务,有正规的经营场所,一直公开对外营业,从未被行政机关处罚过。因此,杨某某等人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德某公司一直从事的代理报关行为是违法的。难道说员工入职前,要去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或其他机构查询过,确认该拟应聘的公司不涉及犯罪问题才能入职?这明显是荒谬的。

其次,控方起诉德某三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这从侧面印证德某三公司从事的报关行为也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德某三公司从事的报关行为是合法的;退一步来说,也应认定德某三公司从事的报关行为,绝大部分都是合法的。既然德某三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都是合法的,对杨某某等普通员工而言,可以当然认定其行为是合法的。对于领取固定工资的杨某某等报关员而言,他们根本就没有接触浩某公司、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客观时空条件,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认定其行为有罪。我们不能强人所难,要求一个普通报关员对整个案件的“犯罪链条”负全责。

最后,即便德某三公司构成犯罪,也不应对杨某某等普通报关员科以刑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解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杨某某等普通报关员完全按照公司的业务流程进行操作,且其操作的内容完全是按照海关要求进行的,且不容许出现任何不相符之处。因此,不应把杨某某等人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三,基于现实国情,若法院对杨某某等普通报关员进行强行入罪,法院应考虑杨某某等人具有自首、未遂等从轻、减轻的情节。

首先,《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单位自首的认定和处理”部分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杨某某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而言,其所起作用甚微,对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是否骗取得出口退税款,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是从犯(即浩某公司)的从犯(即德某公司)的从犯,无疑是最低层的从犯,根本就不应科以刑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更关键的是,杨某某等人既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更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也不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假定德某三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无法认定杨某某等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为了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我们特请求贵院依法宣告杨某某无罪。

以上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2014年8月15日

【关键词】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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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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