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李代桃僵”的故意伤害案辩护词【高海东被判故意伤害罪一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7


一起“李代桃僵”的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高海东的委托,指派我和马梦佳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法庭为其进行辩护。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

本辩护人担任被告人高海东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辩护律师至今已将近六年另八个月的时间,因此,本辩护人对本案的证据确实比较熟悉和了解。本案被告人高海东两次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一次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今天的开庭审理已是第五次开庭审理。

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关于定罪方面的辩护,另一个方面是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

第一方面,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方面的辩护

一、被告人高海东对其被指控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并致其轻伤一罪不持异议,予以认罪,并自愿接受法庭的处罚。

二、被告人高海东对其被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认罪,原因和理由是该被毁坏的财产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现该房屋已被政府拆迁,本案被害人已得到相应补偿,两被害人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高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故意伤害罪不认罪,被告人高海东认为,本人并未对被害人孟福贵实施任何的故意伤害行为。

(一)、本案被告人高海东客观上根本未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来承担,由此法律确立的是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审判的根本原则。对于没有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控方证据支持的刑事案件,刑事指控便不能成立,被告人便应当被宣告无罪,这是法庭审判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和立场。

庭审实质化要求,一切案件事实应当查明在法庭,一切证据应当查实在法庭。经过一天的庭审,公诉机关并未向法庭出示可以对被告人高海东定罪的证据。从全案证据系统来看,所有指控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控方证据并未达到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均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真凶另有其人。

就本案的书证而言,证实了被告人高海东在案发当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接受晋源区七星安保物业公司指派所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其性质应当与被告人高海东个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

就本案的物证而言,被告人高海东被控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持有的镐把,业经太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该镐把仅存被害人武文元的血迹,并没有被害人孟福贵的血迹。既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致死,既然被害人孟福贵的尸体经过两次尸检,证实其生前经过暴力殴打,头面部出血严重,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如何被告人高海东手持的被控致死凶器——镐把上会没有被害人孟福贵的血迹?唯一的可能就是,被告人高海东并没有持镐把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

就本案的证人证言可见,该证人证言并不证明被告人高海东即是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直接责任人。

就本案鉴定结论而言,太原市公安局经过了两次尸检、经过邀请公安部法医专家、山西省公安厅法医专家参加,太原市公安局法医专家、晋源区公安局法医专家等会诊,查看命案现场,听取侦查人员的介绍案情,最终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根据其骨折的特征及头皮损伤的情况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

在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向鉴定人的发问,专家证人的出庭质证,均无可辩驳的证实,本案的鉴定意见并不能排除除被告人高海东当天在案发现场手持的镐把之外,尚有其余钝性物体形成的可能。

本辩护人多次指出,本案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凶器极有可能为没有查获归案的手电筒或砖块甚至排除不了被害人头部被挤压在墙角形成的意外死亡。既然这样,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本案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之时,本辩护人便强烈要求法庭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但并未得到法庭的允许;直到今日,本辩护人得知被害人的尸骨尚存,存在重新司法鉴定的可能,因此本辩护人继续坚持,本案不开棺验尸,本案的案件事实便无法查明,从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真正的凶手并非被告人高海东。

就本案被告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历次开庭的供述,在本次开庭的供述可见,被告人高海东并非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真凶。

本案在2010年10月30日发生具有其重大的政治背景,当时具有重大的舆论压力,对于一起命案,被告人高海东存在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在办案机关,被告人高海东被侦查人员实施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在侦查机关安排被告人高海东与张俊奇违法对质之后,被告人高海东被迫供述,其对被害人孟福贵实施了故意伤害,但仅限于殴打腿部,这就是我们看到的,从被告人高海东一开始的有罪供述到最后的亲笔供词均被迫供述,其对被害人孟福贵殴打腿部的事实。在当时被告人高海东求生不能求死不得的情况之下,被迫做出有罪供述确是无奈的选择。本辩护人认为,杜宇被告人高海东的有罪供述,应当结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下面本辩护人将向法庭详细分析,被告人高海东庭前有罪供述的非法性。

就当时案发现场与被害人孟福贵直接厮打的张俊奇的庭前供述而言,不仅前后矛盾,而且始终未讲明——被告人高海东持镐把打到被害人孟福贵身体的哪个部位。

正是张俊奇因为说谎编造,才不可能将案件事实说明白,这也是其供述前后矛盾以及未能明确说明被告人高海东持镐把打到被害人孟福贵身体何部位的真实原因。

从本辩护人刚刚向张俊奇的发问可见,张俊奇的供述恰恰证明,被告人高海东并非持镐把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凶手。张俊奇是与被害人孟福贵直接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人,在张俊奇没有亲眼看到被告人高海东持镐把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前提下,被告人高海东是无罪的!

下面本辩护人还将对张俊奇的庭前供述详细地向法庭分析。

因此,经本辩护人对以上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交的控方证据的综合审查可见,本辩护人认为,就被告人高海东被控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而言,该起案件的控方证据并未达到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被告人高海东应当被宣判无罪。

(二)、本案证人武文元并未如实陈述,其证言决定着本案的是非曲折,更决定被告人高海东的生死,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有必要强制其到庭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必要时追究其相应伪证罪的法律责任。

本辩护人在本次庭审前向法庭提交过一份《证人出庭申请书》,本辩护人申请合议庭通知被害人同样也是本案重要证人的武文元到庭作证以说明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

庭审实质化要求,案件人证应当一步到庭。只有所有人证到庭接受法庭的审查,法庭才有条件彻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该法第208条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以上为本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的法律依据。

侦查机关分别在2010年10月30日13时15分到15时20分、2010年11月1日17时30分到18时12分、2010年11月5日11时50分到12时56分、2010年11月21日10时5分到10时46分对具有证人身份的被害人武文元做过四次《询问笔录》。结合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机关向证人武文元所做的四份《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武文元并未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本案的真实客观情况,不仅有所隐瞒客观事实,甚至编造谎言,本辩护人对证人武文元的庭前陈述持有异议。

经过法庭调查可见,本案案发现场的唯一的目击证人便是被害人兼具证人身份的武文元,证人武文元的证人证言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影响,他的证言将决定被害人孟福贵是被何人故意伤害致死,同时也决定着被告人高海东的生死。

以下本辩护人将从四个方面论述被害人兼证人武文元的证人证言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影响。

其一、被害人武文元始终没有讲,他在被告人高海东进入西套房时曾手持自己家的三脚园凳与被告人高海东对打,期间,三角圆凳的凳腿被被告人高海东手持的镐把打坏的情节。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害人武文元在被告人高海东进入西套房门内时曾手持三脚板凳与被告人高海东对打,在双方的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高海东的行为致被害人武文元手指、后背受伤,这个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高海东也予以认可。

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0年10月30日对现场所做的第一次《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经过现场勘验,在案发现场,“在床的南侧地面摆放木凳一个,上有白色背心一件,圆凳三个,其中最南侧一个圆凳凳面朝下,一个凳腿弯曲。”见《现场勘验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见《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十六卷《现场照片》第11页。

被害人武文元故意隐瞒这一事实的目的不得而知,但最起码可以证明被害人武文元当时并未向司法机关对案发经过进行客观如实的陈述,这就是本辩护人请求法庭通知被害人武文元到庭陈述作证的第一个理由。

其二、本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武文元所做的四份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武文元始终没有讲,他看到被害人孟福贵被打的情节。

详细阅读被害人武文元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武文元四次笔录中均陈述,他没有看到被害人孟福贵被打的经过,其实很明显,被害人武文元是在说谎,是在有意回避案件事实。

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文元所受损伤如下——左手裸露的示、中、环指末端可见肿胀淤血,右背上部青紫、右胸下部腋后青紫、右上臂外侧条状青紫。

据临床医学的一般知识可知,就被害人武文元现有所受的人身损害,尤其是其头部未受损伤的前提下,被害人武文元不会在案发现场发生昏迷以至于对案发现场的事实经过无感知力。

据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编号为10180号的《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记载,被害人武文元的正房南北长5.5米,由南到北长度为15米,案发现场为正房西侧的小套房内,西小套房南北距离为9米左右。案发现场当时西侧的套房内开灯,房间内的任何人均可以借助灯光看清整个房屋内所发生的事情经过。

经过勘验现场和法庭审理,可以确定被害人武文元在被被告人高海东制服倒地的地点与被害人孟福贵与张俊奇厮打的地点之间隔有一个单人床,被害人武文元与孟福贵之间基本有6米左右的距离,作为一个正常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看到当时西套房内所发生的案件情况。

据被告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回头看被我打倒的年轻男子,那个男子刚好抬起头来看我,看见我看他,又赶紧继续趴着躺下”见侦查机关2010年10月31日0时30分到2时10分对被告人高海东所做的《讯问笔录》第三页倒数第10行。

据被告人高海东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第49页倒数第六行):“问:他(被害人武文元)为什么趴在地上?回答:我认为他意识很清楚,他趴在地上时,还偷偷地看我,我去了不是要杀人,也不想伤害他。我没有向任何人的头部打,包括武文元,确定没有打过他的头部。”

以上就是本辩护人根据案件证据所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武文元当时意识清醒,还偷偷地抬起头来看案发现场的情况。

在此情况之下,被害人武文元的陈述便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本辩护人认为,可得到证明的是被害人武文元确实主观上有所顾忌,不敢和不愿向司法机关陈述其所看到的真实的案件情况。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一个很简单的问题,不存在非要由被害人武文元讲他看到被害人孟福贵被何人如何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过,只需他如实证明,被告人高海东在控制了他之后没有离开过他的身边。

只要被害人武文元陈述——被告人高海东在将他支付之后从始至终没有离开过他的身边,这个陈述就足以证明本案的原委,完全可以排除被告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可能性。

我们并未看到侦查机关在对被害人武文元所做的四次《询问笔录》中向被害人武文元提出这一问题。

据被告人高海东供述,在他制服被害人武文元之后,他就蹲在武文元的身边,期间直到被害人武文元和孟福贵被人抬到屋外院内的平台上之前,均没有离开过被害人武文元的身边。

被告人高海东在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时供述,其蹲在被害人武文元身旁时将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镐把放在了自己和武文元旁边的折叠方桌上,之后就再也没有动过这根镐把,被告人高海东也没有离开过被害人武文元而到过被害人孟福贵身边。

其三、被害人武文元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四次《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讲实话,他没有讲他家折叠方桌是在何时倒地、是被何人踢倒在地的相关情况。

对于这个案件事实,经过刚才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高海东的当庭供述,本辩护人认为,这个问题已经查明。

本辩护人认为,属于被害人武文元家的折叠方桌倒地的情节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查明具有非常关键和重要的作用。

经过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案发现场的西套房内的南面确实存在一个倒地的折叠方桌,案发现场的折叠方桌情况是桌面朝下,散落一地的象棋棋子,显然,折叠方桌是在案发时被人踢倒的,且被踢倒的折叠方桌就在被害人武文元倒地的头部附近,距离约10厘米左右。

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武文元的西套房间内倒地的桌子细节对于认定被告人高海东是否是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事实至关重要,被害人武文元在四次《询问笔录》中均有意回避这一事实情节,贵法庭非常有必要进行查明。

据侦查机关2010年10月30日5时20分的《现场勘验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三行记载,“其中最南侧一个圆凳凳面朝下的一个凳腿弯曲,在房间西南侧墙下有桌面朝下折叠方桌一张,周围散落象棋棋子。”见《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十六卷《现场照片》第11页。

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高海东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地点是在一进西套房门的南侧窗台及南墙跟附近,再往西便是一张折叠的方桌,房屋正中摆放单人床一张。

被告人高海东供述,他在把被害人武文元制服后,他便蹲在被害人武文元身边,将伤害被害人武文元使用的镐把放在未倒地的折叠方桌上,这时,张俊奇过来一脚将方桌踢倒,折叠方桌上的象棋棋子散落一地,折叠方桌倒地时差点砸伤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

本辩护人认为,作为侦查机关,应将案发现场倒地的折叠方桌的案件情节向当时在案发现场的所有当事人一一调查清楚,有必要对倒地折叠方桌所遗留下的痕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很遗憾,我们在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中并未看到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武文元家的折叠方桌倒地的情况作出任何努力和工作。

本案的折叠方桌倒地存在三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被张俊奇踢倒,在张俊奇踢倒折叠方桌时,被告人张俊奇已完成对被害人孟福贵的故意伤害;第二种可能是被告人高海东与被害人武文元打斗时将旁边的折叠方桌碰倒;第三个可能是被告人高海东在控制住被害人武文元后将身边的折叠方桌推倒。

本辩护人认为,第一种情形,张俊奇将折叠方桌踢倒,被告人高海东在庭审供述中曾讲过,此情形如果属实,完全可以排除被告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可能;第二种情形,被告人高海东与被害人武文元打斗中碰倒,但不管是被害人武文元的供述还是被告人高海东的供述,均没有讲到在打斗中将折叠方桌碰倒的事实;第三种情形,在被告人高海东将被害人武文元控制后又将身旁的折叠方桌推倒,这个事实与一般正常人的思维冲突,不存在任何的可能性,且这种情形在被告人高海东的庭前《讯问笔录》、张俊奇的庭前《讯问笔录》、被害人武文元的庭前《询问笔录》中均未出现。

对于此情节,被害人武文元从一开始直到现在为止均没有将其家折叠方桌倒地的情形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为何被害人武文元对于发生在自己的身边的事情不向司法机关陈述作证?可见,本案的折叠方桌倒地的事实情节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四、在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武文元所做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即2010年11月1日17时30分到18时12分的由晋源公安分局张铁兵、江玉明对其所做的笔录第二页第8行,被害人武文元讲到,“在打我的同时,我听到孟福贵被打时的叫喊声。”

在侦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日8时20分到10时05分对被告人高海东所做的第13次庭前《讯问笔录》中第二页倒数第9行,被告人高海东讲到:“进去以后,我是对的年轻的,年轻的拿起凳子(三条腿的圆凳)要反抗,只是听到张俊奇和老头在打架,也互相叫骂,老头还啊呀啊呀的惨叫的声音。”

由此可见,案发现场发生的厮打过程相当短暂,将近40秒不到一分钟左右的时间。被告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损伤仅有五处明显损伤,且系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进行的伤害,故可见,在被害人武文元被伤害的同时,被害人孟福贵同时受到伤害,系同一时间段内一起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

本辩护人为什么在辩护之始便提到被害人武文元没有如实陈述的问题?本辩护人认为,此项事实非常重要。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案发现场有三个当事人,第一个是被害人武文元,第二个是被告人高海东,第三个人就是张俊奇,被害人武文元是唯一的现场目击证人。可见被害人武文元的证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如何重要!

本辩护人全程参与了此前的四次法庭审理,本辩护律师均请求法庭通知被害人武文元出席法庭陈述,虽然本辩护人很清楚地知道目前被害人武文元不会对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作出真实客观的陈述,但,本辩护人相信,当本辩护人每通知被害人武文元在法庭上陈述一次案发经过,这些经历都会使其良心受到责备和审判。

本辩护人更相信,若干年后,被害人武文元终究会作出一个客观真实的陈述。

本辩护人认为,如果贵合议庭无视被害人武文元的虚假供述的情况下,再次认定被告人高海东系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真凶,再次判处被告人高海东有罪之时,将会制造一起明显的冤假错案!

为了使本案被告人高海东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本辩护人认为,贵院通知被害人武文元到庭陈述案发当时的案件情况有着其可能性和必要性。

(三)、同案张俊奇的庭前供述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前后不一致情况,本案公诉机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均是依据张俊奇的庭前供述所形成,同案张俊奇的庭前供述对于贵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将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故,本辩护人认为,张俊奇前后矛盾的庭前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鉴于本案案件事实证明——同案张俊奇从其一开始进入被害人武文元家的西套房内至最后被害人孟福贵被打到在墙角,均未离开过被害人孟福贵的身边,其作案嫌疑最大。

本辩护人认为,综合同案张俊奇的全部庭前供述,其根本就没有看到被害人孟福贵是被告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头部死亡的。既然张俊奇对侦查机关作出了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死亡的供述,由此推断的是,被害人孟福贵死亡的后果与张俊奇没有太大的利害关系,可为什么,张俊奇要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对案发现场当时的厮打过程所做的供述前后反复呢?

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张俊奇所做《讯问笔录》前后反复矛盾,其本身说明本案的真正案情并非如此简单!

本辩护人在此想提请合议庭准许本辩护人在此指出张俊奇在历次讯问笔录中的关于他本人和被害人孟福贵厮打时的体位特征的供述。

本辩护人确信,张俊奇的庭前供述之矛盾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此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即可以证实,张俊奇在侦查人员的授意之下编造谎言。

此不可排除的编造谎言的合理怀疑对贵合议庭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经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张俊奇在公安机关所做的19次庭前《讯问笔录》以及其本人的一次《供述材料》,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存在太多的矛盾和出入。

张俊奇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0月30日15时19分到18时08分,由义井责任区刑警中队的魏振华、原磊进行的讯问。

“开始对方将我推倒,先把我摁在地上,用拳头打我的腰上,接着我反过来将他摁在地上,用拳头在他身上乱打,我俩在地上滚来滚去。”经法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判定,张俊奇的此次庭前供述属虚假供述。

张俊奇的第二次供述是在2010年10月31日2时到3时20分,由义井责任区刑警中队的王春亮、原磊进行的讯问。

“我过去后,右手抓住那个年纪大的人的左手,左胳膊顶住这个人的胸前把他顶的靠住墙,他的右手拿手电打我的的后背,同时也顶我,我们来回顶了几下,他一直打我的背,我就松开手,与他面对面两个胳膊抱住他腰部往上一些,我两人就来回晃,快要摔倒了,高海东就过来了,拿的棍子打这个年纪大的人的大腿和左胳膊,然后这个人就半坐在地上靠着墙了,这个人就呼呼的喘着气也不乱动了。”

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更要注意的是,张俊奇在此供述了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大腿和左胳膊,而不是其他身体部位。

本辩护人认为,在这份讯问笔录中,就张俊奇供述的与被害人孟福贵的体位特征而言,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是互相面对面,被告人高海东在张俊奇的身后一侧,对面对面互相厮打的被害人孟福贵,被告人高海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张俊奇根本无法看到身处其背后的被告人高海东如何对被害人孟福贵实施故意伤害,其所供述的被告人高海东对被害人孟福贵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很明显,与正常的思维相矛盾,明显属于虚假供述。

张俊奇的第三次供述是在2010年10月31日3时40分到4时50分,由义井责任区刑警中队的魏振华、李俊飞进行的讯问。

“当时老头用手电照我,我就往他跟前走,快到他跟前,大约1米的距离,我用砖头扔去他小腿的下面,具体砸住没有,我没有看见。我用砖头砸完后,我就冲到他跟前,用我的右臂顶住老头的左臂,左手抓住他的右手,接着顶到墙角,由于我瘦,一会儿就被老头翻过来,将我顶到墙角,他还用手电砸我的背,一会儿我又翻过来,我们就这样二三个回合后,老头把我顶到了斜对角的墙角,我又翻过来时,这时高海东拿着镐把过来,当时我的左手抓着老头的右手,我的右手顶着他的前胸,这时,高海东用镐把从老头的左上方斜的打下去,具体打到那个位置,没看见,因为很快又打了2到3下,打完时,老头从墙角滑座到地下,然后就不打了。”

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同案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他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更需要法庭注意的是,张俊奇供述的是被告人高海东从被害人身体的左上方斜的打下去。本辩护人向法庭指出的是,被害人左上方的位置是靠东墙的位置。

本辩护人认为,如在这份讯问笔录中张俊奇的供述,就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的体位特征,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互相面对面互顶在墙角,双方应均站立,没有任何一方低头或弯腰。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孟福贵169cm;张俊奇175cm。(见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第2页正数第8行;2012年6月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笔录第78页倒数第8行),被告人高海东要在隔着比被害人孟福贵身体要高的张俊奇使用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能够击打的现实可能性有几成?本辩护人认为这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

据张俊奇所供述,他在被顶到墙角时,被害人孟福贵还在用手电击打他的后背,张俊奇的后背完全没有空间,被害人孟福贵如何才能实施这一行为?

可见,在同案张俊奇的此次庭前供述中,被告人高海东在张俊奇的身后一侧,面对和张俊奇面对面互相厮打的被害人孟福贵,被告人高海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

张俊奇的第四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1日9时到9时40分,由义井责任区刑警中队的原磊、苗振国进行的讯问。这次讯问笔录中,张俊奇没有提到其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张俊奇的第五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3日14时30分到16时40分,由晋源刑警大队的张铁兵、江玉明进行的讯问。“那两个人又朝屋里跑,我们追上去,我不小心摔了一跤,正好从地上摸着半块砖,我捡起来就继续往里屋追,看到一个年纪大的男子手里拿着手电晃我,还举起手电来,好像要砸我的样子,我就将半砖朝他的方向砸了过去,砸没砸到我没看见,然后我俩就厮打开了,我用胳膊顶住他,他用手抱住我,用手电砸我的后背,我又将他顶到墙上,想抱住他,将他摔倒,但我摔不倒他,这时,高海东过来了,手里拿着镐把,朝老头的肩膀部位自上而下的方向打了两三下,老头便顺着墙滑倒在了地上。………我想说一下,我刚开始做的笔录有不属实的地方,………以上所讲属实。”

本辩护人认为,此次张俊奇的自称是属实的《讯问笔录》,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当时双方的体位特征是张俊奇将被害人孟福贵顶在墙角,既如此,张俊奇应当是站立,不可能是弯腰状态。

在此次的讯问笔录中,张俊奇讲,高海东是手里拿着镐把,朝老头的肩膀部位自上而下的方向打了两三下。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既然是张俊奇已看到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部,为何在此他还要讲假话,说高海东朝被害人孟福贵的肩膀部位由上而下的击打两三下呢?在此次笔录中也未讲被告人高海东持镐把是朝被害人孟福贵的左肩部位还是右肩部位击打。

这样的供述只能证明一点,张俊奇根本就没有看到被告人高海东实施了何种行为,更证明了被告人高海东根本就没有手持镐把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案件事实!

张俊奇的第六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1月12日22时40分到22时55分,本次讯问笔录没有讲,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第七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19日8时20分到9时3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刘旭东、高强平进行的讯问。“从第三次讯问时,我就说的基本上是实话。………我走近房子时,高海东也进来了,跟在我的身后,我推房门,里面的两个人使劲顶着门,我推不开,这时,听见门上的玻璃哗的一声,就碎了。回头一看,高海东手里托着一根镐把,屋里的两个人就往里屋跑,我们进了屋追,进屋时,我被门槛绊了一下,差点跌倒,于是我在地上找到一块半砖,站起来继续往里走,高海东追其中那个年纪轻点儿的,我追那个年老的,这个人拿着手电距离我米左右时,用手电的光一直晃我,我右手举着半砖,左手指着他,告他,你不要叫唤,……我上前一步,把手里的的砖头朝前下方砸去,当时有没有砸到他,我没有注意,反正是听到了砖头落地的声音。他用手电筒打我的肩膀靠近后脖子的部位,我用左胳膊挡住,一边躲,一边用左胳膊顶住他的前胸,右手把它左胳膊抱住,他还继续用手电砸我的后腰、后背,我推他的同时,他也推我,他把我顶到墙角,我转身刚又把他反顶到这个墙角,正准备用右肘顶他前胸的时候,从我的身后伸过来一根镐把,连打了三下他的左肩膀,速度相当快,我也赶紧往后躲,看到他就顺着墙很快就斜倒在地面上。”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请强调的是,同案张俊奇在这次笔录中讲到了被告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被害人的左肩膀部位。

本辩护人向法庭更要提到的是,被告人高海东是在张俊奇的身后伸过来镐把击打的被害人,既然是伸过来的,当然其力度和角度值得考虑。况且在此次笔录中,张俊奇讲,在其未躲避之前,被告人高海东已持镐把打击了被害人孟福贵左肩部位三下。

本辩护人在此还是一句话,既然张俊奇已看到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部,为何在此他还要讲假话?

张俊奇的第八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21日8时20分到10时0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刘旭东、高强平进行的讯问。本次讯问笔录没有谈到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张俊奇的第九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22日8时10分到8时4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刘旭东、高强平进行的讯问。

“进了里屋(西屋)的门之后,离门不到两米的地方,那个年老的在我面前一米左右,他用手电又晃又砸我,我就用半砖向他砸去,是向他腰部以下的部位砸的,砸到那里我真的不敢确定。我俩就抱到一起,用手电砸我的腰,还是他把我顶到墙角的(东北角)。在里屋,这个年老的最后被打倒的位置在墙角(西北角)。我站在他的面前,高海东站在我的右后方一米左右的地方。”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他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而是讲,他站在被害人孟福贵的面前,如此,被告人高海东如何使用镐把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

此次笔录,张俊奇明显没有讲真话,且对案发现场的方位描述混乱。被害人孟福贵最后被打到的位置是在西套房的东北角,而不是西北角。

既然是张俊奇已看到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部,为何在此他还要讲假话?

同案张俊奇的第十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23日16时10分到18时0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钱钺、高强平进行的讯问。本次讯问没有讲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发生厮打的情节。

同案张俊奇的第十一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1月29日15时20分到2011年29日16时10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钱钺、刘旭东进行的讯问。本次讯问笔录没有讲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发生厮打的情节。

被告人张俊奇的第十二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2日10时20分到13时2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刘旭东、钱钺所进行的讯问。

“半砖是在玻璃门一进去,离门一米多不到两米,靠左一点儿的地下,用右手捡起来的………进了西屋后,我朝我的前方砸去的,不知道砸住他没有。……砸完后,我俩就抱到一块,他用手电筒砸我的背,我就用双手抱住他的胳膊。……他先把我顶到东北角的墙角,我翻身顶住他时,高海东用镐把打了他的左肩两三下,他就顺着墙滑下来了。……半躺在地上,斜躺着,呼哧呼哧喘着气,没有看到他有出血。”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在此供述的是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左肩部位两三下的事实情节,注意,是左肩部位。

张俊奇的第十三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3日9时05分到2010年12月3日9时50分所做,由晋源公安分局的刘旭东、钱钺进行的讯问。

“是他先把我顶到墙角的,我反身出来后,才把他顶过去了。”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这个情节充分说明,张俊奇在编假话。

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自己亲身实施的行为。为什么说不清楚?何况是指控被告人高海东所实施的行为?如果自己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孟福贵的故意伤害行为,哪怕侦查人员百般诱供指供!

张俊奇的第十四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10日19时10分到20时1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刘旭东、钱钺进行的讯问。

“我进了西屋(里屋)门,老汉就站在门的对面,离我有一米左右,他面对着我,我扔的砖,是向他前下方仍的。……他往前走,抱住我后,用右手拿手电筒砸我的后背。……我就是抱住她,也没有用手打他,还是他先把我顶到墙角的(西屋的东北角)……老汉把我顶到墙角,我往右转身,把他推到墙角,我刚转出来,左手还抓着他的右胳膊,正准备用右肘顶他前胸时,高海东用镐把打了他的左肩部位两下,速度特别快,我回头看到是高海东打的,等我再回头看老汉,老汉就顺着墙滑下去了,感觉到就是那种脱了手的感觉。人往下沉,然后我就松开手,撤到后面了。……当时老汉靠墙时是站着了,面对着我,右胳膊被我左手控制住了。我也是站着了,身体和他是挨着的。高海东好像是右手提着一根镐把,站在我左后方不到一米远的地方,他好像就是从我身后右后方打的老汉。”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在此并讲的是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左肩部位两下的情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孟福贵169cm;张俊奇175cm。

据张俊奇的陈述,被害人孟福贵站着,既然被害人孟福贵站着,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朝着墙角,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面对面地站着,高海东要在隔着比被害人孟福贵身体要高的张俊奇使用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能击打的现实可能性有几成?本辩护人认为这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

张俊奇的第十五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12日9时到9时40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刘旭东钱钺所进行的讯问。这份讯问笔录中,张俊奇没有讲其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张俊奇的第十六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14日21时10分到22时30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张阳春、钱钺所进行的讯问。

“那两个人就往西屋跑,然后我就在屋里捡了一块砖头指着他,他拿着手电晃我,我就把砖头朝他扔过去,没看清打中他没有,然后我指着他别叫 并让他往外走,他就那手电砸我,然后我就挡,然后我两就抱在一起,然后相互顶了几下,他把我顶到东北墙角,最后我又反过来把他顶到了那墙角边,在我顶那个人时,就看见有一个东西砸过开,我闪了一下,打中了那个老头的左肩膀(朝我的右侧,我当时那个人面对面和),从上往下打了两三下,当时我没有看清是什么东西打得,随后我返过头看见是高海东手上拿着一根镐把打的。”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在此讲的是,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左肩膀的事实。

张俊奇的第十七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25日18时10分到18时50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张阳春、钱钺所进行的讯问。本次笔录未谈及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也没有涉及被告人高海东的案件事实。

张俊奇的第十八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26日10时20到19时4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刘旭东、钱钺所进行的讯问。

“我刚进西面的那个屋子,看见那个老头拿着手电一直晃我,我左手指住老头说,不要叫唤,同时我往他的跟前跑,我跑到他跟前后,他就拿起手电砸我,我就用左手向上挡了一下,右手拿起砖头,朝他的身体的左面扔出,我顺势就过去搂住她,随后我们两个就撕扯在一块,我当时想把他推到西面的墙上控制起来,他当时距离西面墙1米多远的样子,我把他往西面推,他就把我往东面推,因为我身体没他壮,最后我没有推过他,他反而把我推到了房间的东北角上,在他把我推到房间的东北角墙角后,我向左闪了一下身,向下猫了一下腰(弯腰),用右手搬住他的左大腿,想把他放倒在地上,当时感到他的腿上很有劲,搬不动他的腿,但我一直在搬他的腿,在搬他的腿的过程中,突然听到咚咚两声,感觉我的头部差点被打上的样子,那个老头身上就软了,就顺着墙角处溜下去了,把我闪了一下,差点把我的头也撞到墙上,我当时顺势用双手扶住我自己的膝盖,才没有把我的头撞到墙上,那老头顺着墙角往下出溜坐到地上后,我扭头朝左看了一下,看见高海东拿着一根镐把站在我的左侧后相距一步左右,随后我用右手去拍了一下那个老头的脑袋,看见那个老头打呼噜的声音。……我是双手抱住他的,双手抱住他的两个胳膊,我右肩顶住他的左胸上部,我当时想把他往屋子里西面的墙上推……他是拿着整个身体把我往相反的方向推,他在推我的过程中,他右手一直拿手电砸我的左后腰部。……我身上感觉咚咚的,他是用右手拿手电砸我的,前后估计共砸我七八下,都是砸的我的右后腰部。…………那个老头刚把我顶到了东北墙角的时候,我就开始反顶他了,他虽然把我顶到了墙角,但是我一直是抱住他的两只胳膊,到了墙角后,我顺时针方向转到了老头身体的左侧,然后我顺势弯腰用右手去抱老头的左大腿,想把他放倒在地上,我当时右肩顶住他的左胸部,头顶住他的右胸部,然后,一直用右手搬他的左大腿,想把他放倒在地上控制住他。……我左手用力推他的右胳膊。……老头的头部在我的右肩部上方,老头对我说的那句话是在我的右耳方向说的……在我的右耳上方听到了咚咚的两声,感觉快要打中我的右鬓角,……听见咚咚两声后,老头出溜一下就下去了,我向左扭头一看,看见高海东站在我的跟前(左侧后位置一步左右),高海东手里当时拿的一根镐把。……今天交代的都是事实,以前交代的不是事实。”

尊敬的合议庭、尊敬的公诉人,本辩护人需要在此向法庭指出一点事实——这次侦查机关对张俊奇进行讯问的时间最长,仅一次讯问的时间就长达9个小时,这次《讯问笔录》也是在张俊奇的所有庭前供述中第一次出现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的右腿,致使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暴露在张俊奇的头部上面的庭前供述,前后出现了两次强化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事实的供述,也是第一次出现在回郑村的路上,在车上有高海东、张俊奇、逯仙鹤一起谈论在案发现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这两个情节在此次的《讯问笔录》中一起出现非常突兀,本次《讯问笔录》恰值《鉴定书》出来之后,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就是侦查机关先入为主,罗织定罪!

此份证据存在太多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贵合议庭应当给予极大的重视。

由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的事实完全依据此次《讯问笔录》而来。

本辩护人为何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的第十八次庭前供述?

本辩护人想向法庭指出的一点是,太原市公安局是在2010年12月24日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而此份《讯问笔录》所形成的的时间是在太原市公安局《鉴定书》出具之后的第二天。

在这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明确结论——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损伤系致死被害人的根本原因,致死凶器分析为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一次作用所致。

尊敬的合议庭、尊敬的公诉人,本辩护人在此郑重向合议庭指出的是,在太原市公安局2010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书》之前,未经法医鉴定确定被害人的致死身体部位在何处,致死工具为何的情况之下,所有人员包括办案人员对各个被告人的审讯均没有明确的侦查方向,所以在公安机关的《鉴定书》作出之前,张俊奇供述的有关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并不是很清楚,作为侦查机关,也未对张俊奇此前的他没有弯腰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供述持怀疑态度。

本辩护人认为,张俊奇的第十八次《讯问笔录》存在极大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这就非常充分地证明张俊奇根本就不知道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的具体身体部位,其所做的供述均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指示下所形成。

本辩护人认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的前后反复矛盾恰恰证明,被告人高海东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真凶。

本辩护人通过向法庭详细分析张俊奇的历次供述,就是想证明,依据张俊奇在第18次供述之前的供述,根据其所讲的被害人孟福贵、张俊奇、被告人高海东的体位特征均无法形成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由此可以确定侦查机关为了制造被害人孟福贵系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致死的故事,不惜编造罗织!

张俊奇的第十九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28日8时10分到9时0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张阳春、钱钺所进行的讯问,此次讯问未提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2010年12月12日张俊奇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本辩护人认为,这份供述材料明显不是张俊奇的手迹。这份材料的书写明显带有书法习惯,应当为公安机关所伪造的证据。

“我就拿上(砖块)进了里屋,那人拿手电照我,我朝他喊不要叫,同时把砖头朝他的下方砸去,我觉得是砸到地上了,然后他就上来拿手电砸我,我把他抱住来回顶了几下,他就把我顶到墙角,我刚返出来,这时有人过来朝那人打了几下,好像打到左肩膀,我回头看是高海东拿着镐把,那人就顺墙倒下。”

这份亲笔书写的供词系在2010年12月12日形成,太原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尚未作出,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在此供述,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好像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左肩膀的事实情节。

本辩护人为何要将张俊奇的十八次庭前供述和亲笔供词在此向法庭提出的原因无他,就是想向法庭指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前后反复,其庭前的供述反复恰恰证明他的供述虚假,且第十八次的供述明显是在公安机关事先安排好的提纲且在诱供指引的前提下所形成。

本辩护人在此强烈请求合议庭提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2010年12月26日侦查机关对张俊奇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的庭前供述非常不稳定,我们必须注意张俊奇庭前供述的变更时间,这对于本案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办案机关为了冤屈以及嫁祸被告人高海东,不惜通过多种方式诱导张俊奇作出符合侦查人员侦查思路的庭前供述。

本辩护人认为,司法人员的先入为主是导致本案发生冤错的最主要原因,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走的错路确实太远了。

本辩护人在此向贵合议庭提出特别期望,希望贵合议庭尊重本辩护人的意见,尊重客观事实,明察秋毫,慎重断案,能够做出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对得起法律、对得起当事人的裁决!

(四)、关于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主观臆断,凭空捏造,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问题。

本辩护人对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持有严重异议。

本辩护人从2010年11月承接本案开始即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三次提出过正式的书面申请,请求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法庭准许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但均未获批准。

在此次开庭之前,本辩护人依然向贵合议庭提出书面的启动重新司法鉴定、开棺验尸的申请,但是截至到目前的法庭辩论阶段,本辩护人的请求依然没有得到贵合议庭的批准。

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的九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一、本案的法医检验共开展两次,第一次是在2010年12月6日,地点是在山西医科大学解剖室;第二次是在2010年12月23日,地点是在山西省武警总队医院。相关的鉴定人员不仅亲自去案发命案现场,而且还听取了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介绍,甚至接触了所谓的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凶器——镐把。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需要注意的是尸检的时间问题。案发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第一次尸检距离案发时间为37天;第二次尸检的时间距案发时间为53天。时间已经超过最佳的尸检时间。对于超过了最佳尸检时间的尸检,无法查明脑损伤的相关情况,因为相关的脑干组织已经重度自溶。在法庭的调查阶段,本辩护人也向鉴定人员发问过关于对冲伤的判断,因为对冲伤的存在基本可以确定减速损伤的存在,即被告人高海东不具备作案的基本条件。

在本案中,确实存在过舟样损伤的说法,但本辩护人认为,舟样损伤一般出现在软组织丰富的身体部位,而人类的头皮软组织相当薄,如何形成舟样损伤?故,本辩护人认为,太原市公安局在时隔37天后的12月6日对被害人孟福贵尸检过程中所拍摄的尸体头顶枕部表面的照片不具有证明被害人孟福贵的舟样性损害的证据效力。

在刚才法庭调查阶段,本辩护人向鉴定人的发问指出,被害人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非是受力点,也就直接否定了舟状样损伤并非是镐把损伤的典型表征。

此为法医鉴定意见的第一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二、据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孟福贵右上睑结膜淤血、头面部青紫肿胀、左右额部可见两处青紫样改变大小分别为10X6.5cm、9X5cm ,左面颊可见条状表皮剥脱0.8x0.2cm、口腔内可见左上1、左下1、右下1牙齿缺失,左上2牙齿三度松动,左上2牙槽骨骨折,以上牙槽窝可见血迹,口腔前庭粘膜可见挫伤,顶枕部可见13X11cm 塌陷,局部散在擦挫伤,左顶部挫伤2x1.3cm;左额颞部条形挫伤4.5x0.5cm,枕外隆突处挫伤4x1.4cm,左前臂尺侧挫伤青紫10.5x7cm, 左手尺侧挫伤12.5x5cm,右手背两处挫伤分别为6.5x4cm;5.5x4cm,左小腿前下挫伤8.5x7.3cm,右小腿前侧中段有9x7cm挫伤青紫区。以上便是被害人的体表所受损伤。

经本辩护人详细地检阅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并未对被害人孟福贵的尸体表面的如下损伤作出说明——右上睑结膜淤血、头面部青紫肿胀、口腔前庭粘膜可见挫伤、左额颞部条形挫伤4.5x0.5cm,枕外隆突处挫伤4x1.4cm,左前臂尺侧挫伤青紫10.5x7cm, 左手尺侧挫伤12.5x5cm,右手背两处挫伤分别为6.5x4cm;5.5x4cm,左小腿前下挫伤8.5x7.3cm。

本辩护人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既然属于定案的权威证据,为何不对这些挫伤进行相应说明?这些挫伤是如何形成?尤其是这些损伤的形成是否与被害人头后部被固定物体即三角墙面作为支撑,头面部被重击所形成的可能?该《鉴定书》对这些问题均不置可否,此为本辩护人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提出的第二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三、在刚才的法庭调查阶段,本辩护人对出庭的鉴定人郭建军、王大利进行了发问,两位鉴定人明确表明,本《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结论为推断性的主观性评价的意见,不可排除除棍棒钝性物体之外的其他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

既如此,本《鉴定书》便存在第三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四、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一个很容易误导司法工作人员主观判断的意见——“根据其骨折的特征及头皮损伤的情况,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此损伤为致命伤。”

本案案发后,经过侦查人员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5时40分到10时40分、2010年11月5日10时、2010年11月6日10时的对现场进行过三次现场勘验检查,经勘验现场已搜集镐把在案。后侦查机关对镐把上所遗留的血迹进行法医物证鉴定的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经过物证鉴定,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并)公(刑)鉴(物)字(2010)307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该《法医物证鉴定书》明确鉴定85cm的镐把上遗留的血迹为被害人武文元的血迹。

此结论一出,作为太原市公安局的鉴定机构,在不排除具有其他可能性的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的同等条件下,当然先入为主的优先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为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由此不可避免地误导着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本案的真正的凶器。

此为鉴定意见的第四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五、经过仔细检阅该《鉴定书》,本辩护人注意到,该《鉴定书》记载:“根据其骨折的特征及头皮损伤的情况,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此损伤为致命伤。”

本辩护人在此需要向合议庭指出该《鉴定书》所提到的被害人孟福贵的头皮损伤情况。

据《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可见13x11cm的塌陷,局部散在擦挫伤,左顶部挫伤2x1.3cm,枕外隆突处挫伤4x1.4cm”。本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在没有分析此头皮损伤的情况下,断言头皮损伤亦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确实武断,难道可以排除手电、砖块、墙面形成的可能性吗?

此为鉴定意见的第五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六、本辩护人在此有必要向贵合议庭指出一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非是由署名五位法医师郝晋生、王大力、崔清华、郭建军、邢永刚所单独作出,而是在公安部法医王坚、张继宗,山西省公安厅法医牛四平、董祖鑫等签署了《太原市晋源区孟福贵死亡案件专家会诊意见》后才出具的,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法医问题复杂,意见不统一,在当时确有必要聘请公安部和山西省公安厅的法医专家参加才作出了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推断性的结论和意见。

在开庭前,本辩护人请求法庭调取本案关于被害人孟福贵死亡案件的专家会诊的会议纪要,但未获法庭批准。本辩护人在此提出,就是要向法庭提出一种辩护意见,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不是客观性的结论,而是主观性非常强的一种主观意见。对于主观性很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便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故该《鉴定书》所表示的结论并非绝对正确,客观上存在重新司法鉴定的必要。

此为鉴定意见的第六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七、本辩护人认为,该《鉴定书》缺乏必要的基础实验程序,结论全部靠主观推断。如该鉴定过程中应对被害人孟福贵颅骨的骨密度、骨硬度、骨疏松度进行科学测量;应在统计出的各项科学数据基础上做模拟实验,以确定在使用何种钝性物体、使用多大的力量、依照何种角度打击才能发生诸如本案《鉴定书》所表述的损害发生。

本案中,被害人孟福贵的颅骨损伤为大面积的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明显属于挤压型损伤,为何非要鉴定为棍棒类击打的损伤。

依据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孟福贵的受损害的颅骨部位厚度0.25cm,被害人孟福贵的体质特殊,其颅骨厚度仅为普通人颅骨厚度的四分之一。

本辩护人认为,太原市公安局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缺乏基本的实验和检测程序,完全靠主观推测便作出鉴定结论,武断之极!通过本辩护人检阅太原市公安局所做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现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出现最多的并不是对被害人的伤情的客观描述,而是带有主观性色彩的论证、符合、说明、分析等推断性结论。

通过本辩护人检阅有公安部法医专家、山西省公安厅法医专家所签署名字的《太原市晋源区孟福贵死亡案件专家会诊意见》可见,出现最多的同样是综合分析、符合、说明、分析符合、分析、分析符合等主观性的结论。

令本辩护人感到奇怪的是,在同一份专家签署名字的《专家会诊意见》中,竟然10位专家高度同意一个主观性非常强的意见,本辩护人不得不怀疑其真实性和客观性。

主观臆断使该《鉴定书》确实客观上存在严重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此为鉴定意见的第七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八、太原市公安局所做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系公安系统的独家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贵合议庭有必要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在本案中,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存在必要性和可行性。

偏听则暗,兼听则明。

本辩护人听过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讲课,张军副院长在讲到最高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时曾提到过,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撤销的原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所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均是由于该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种种问题甚至是严重错误导致。

本辩护人认为,之所以出现冤错刑事案件,最主要原因就是太过于迷信所谓的专家结论,且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未准许当事人所提出的要求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

如果法庭启动当事人对非常专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所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将会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尤其是跨系统的法医学鉴定。

我们的法律之所以规定法定的回避制度,之所以规定发回重审不得由原合议庭成员审判案件就是出于这方面考虑。

本辩护人在此请求贵合议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准许本辩护人所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委托最高检察院的法医专家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本辩护人认为,单单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如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时尚且可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以及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何况在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确为主观推断性的结论,且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此为鉴定意见的第八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九、本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不存在确立法官内心确证的问题。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非常专业的法医学知识鉴定,而且其司法鉴定结论并非其余较客观可考的司法鉴定意见可比。

本案的法官、检察员、包括在座的辩护律师均没有医学专业的教育背景,无论如何不会建立司法人员对不懂的非常专业的法医学的内心确信。

从来没有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自愿去推翻其所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尤其是随意性非常强的没有任何参照系可资以考核的主观性意见,我们看到的是反而是原鉴定机构多方予以维持自己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哪怕是错误的结论。

本案中,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如维护法律的尊严,如维护被告人高海东的合法权益,必须立即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开棺验尸,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对本案的死亡原因以及致伤方式进行鉴定,如新的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人高海东将服判息诉。此为鉴定意见的第六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此为鉴定意见的第九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五)、关于本案的物证——手电、镐把和帽子等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刑事案件注重证据尤其应当注重物证。物证是所有证据中最为有力的证据,物证将有力地锁定被告人。当一个刑事案件缺乏基本的物证之时,则刑事案件一般不能成立。本案便涉及物证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本案中强有力的物证有三,一为被害人孟福贵案发当晚所使用的可充电的手电;一个是被告人高海东持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镐把;第三个是案发现场遗留的帽子。

一、关于案发现场被害人孟福贵当天所使用的手电问题。

依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害人孟福贵在案发当晚曾经使用一个可充电的手电,在与张俊奇厮打期间,一直使用该手电,张俊奇供述其曾被被害人孟福贵手持手电在左后腰部殴打大概有七八次,(见公安机关在2010年12月28日对张俊奇所做的第19次《讯问笔录》倒数第5行),但经侦查机关之后进行的三次现场勘验,均未在案发现场发现该手电。

经被害人亲属事后辨认,案发当晚,被害人孟福贵所使用的可充电的手电为钝性物体,且一直为被害人孟福贵所使用持有。既然可充电手电为钝性物体,依据现有的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被害人孟福贵系被钝性物体作用导致颅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当然也就无法排除手电作为凶器的可能,本案的作案工具——可充电手电确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二、关于被告人高海东案发当天所持有使用的镐把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问题。

经过法庭审理,侦查机关在现场所收集的完整的一根镐把经太原市公安局的法医物证鉴定后确定确系被告人高海东当天手持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凶器。

本辩护人想向法庭指出的一点是,本案现场所收集的整根镐把确系被告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凶器,但镐把上却没有被害人孟富贵的血迹和毛发组织。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公诉人的举证质证,可见本案被害人孟福贵在案发当时确系被殴出血,这是基本的案件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经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可见,既然本案被害人孟福贵被打掉三颗牙齿,被害人孟福贵焉能不出血?既然从照片上看,被害人孟福贵的左顶部挫伤2x1.3cm,顶枕部局部散在檫挫伤,如被告人高海东使用镐把击打被害人以上的相应身体部位,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镐把上焉能不留有被害人的血迹和毛发?

本案最不可令人思议的是,侦查机关在对案发现场——西套房内进行勘验检查时,竟未发现被害人孟福贵被打掉的三颗牙齿!

由太原市公安局所出具的被害人孟福贵的尸体照片可见,被害人孟福贵被故意伤害之时尚留有约三厘米的头发(见太原市公安局2010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解剖鉴定书》第二页第10行)。案发当时被害人孟福贵没有带帽子,如果确定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用猛力击打被害人的顶枕部两次,无论如何都将会在镐把上留下被害人孟福贵的毛发以及组织细胞。

尊敬的合议庭、尊敬的检察员,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物证——手电和镐把确实存在太多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三、关于案发现场的帽子问题。

据现场勘验检查报告以及照片显示,当时在现场遗留有迷彩类帽子一只,直到现在为止,该迷彩类帽子并未提交法庭。本辩护人在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就谈到了这只迷彩类帽子的问题。

据2010年10月30日太原市晋源公安分局所作出的《现场勘验报告》显示:这只迷彩类帽子是在西套房的东北侧地面上所发现的物证,而西套房东北侧确是被害人孟福贵被打倒的地方。

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对遗留在现场的迷彩类帽子查实是谁的帽子。原因是帽子内一定遗留有使用人的毛发,均可以对当时在案发现场的当事人进行DNA鉴定以确定是谁的帽子。

如果是被害人孟福贵的帽子,就应对帽子上的痕迹进行鉴定,如果上面残留砖屑,便能证明被害人孟福贵系被砖块砸伤致死。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将该遗留在现场的迷彩类帽子收集在案,岂不是侦查机关的失职?

本辩护人在此请求合议庭提请检察员将本案重要的物证——迷彩类帽子向法庭提供,否则本案物证之一——案发现场遗留的迷彩类帽子一只将又面临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六)、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孟福贵所受损伤系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故意伤害的体位特征描述必须经侦查实验验证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问题。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的颅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系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两次击打形成,这是本案讼争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存在严重的错误,同样存在严重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身体体位特征必须进行侦查实验,否则即为主观臆断。

本辩护人为了印证原审法院的裁决,亲自购买了与本案物证——镐把一样的镐把,长为85cm,安排三人模仿张俊奇、被告人高海东、被害人孟福贵的击打当时的体位特征,其中一人身高175cm,与张俊奇相仿,其中一人身高169cm,与被害人孟福贵相仿,击打人站在模仿张俊奇的人的左侧身后一步远的距离,模仿张俊奇的人抱住模仿被害人孟福贵的大腿,隔着模仿张俊奇的人去击打模仿被害人孟福贵的人的顶枕部,事实证明,镐把的把身长度根本不可能击打到身处墙角的模仿被害人孟福贵的人的头顶枕部位。

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不能想当然地确定某项案件事实的存在,尤其是必须通过侦查实验来确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之前,本辩护人多次向原审以及各级法院提交请求进行侦查实验的申请,原审以及各级法院均以辩护律师没有相关申请权利为由而予以驳回;但本辩护人认为,即使本辩护人没有申请贵合议庭进行侦查实验的权利,但本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所提出的相关申请,的确有重大的借鉴意义,法庭的确应当进行相应侦查措施来对指控证据予以印证并不是一无所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缺失了侦查实验程序,在未经侦查实验程序确定案件事实真相之前径行作出认定,纯属主观臆断;公诉机关同样犯了这样一个简单的错误,未经调查核实便予以确定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损伤系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形成,这样认定的客观依据在哪里?

经过本辩护人的现场模拟,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不可能由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打击形成。

故,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致死的事实缺乏基本的侦查实验予以确定,失之于主观臆断,这一结论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七)、关于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之损伤部位为被告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导致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问题。

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被害人孟福贵所受致命损伤部位为顶枕部颅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辩护人在此认为,有必要厘清一个重要问题——人的顶枕部并不是后脑勺,而是处于头顶正中偏后2到4厘米处的位置,头顶枕部一般较平坦,而枕外的颅骨一般隆起。

本辩护人认为,只有明确地理解何为人体的顶枕部位,才能对本案案情进行客观认知和正确裁决。

经本辩护人查阅大量的法医资料可知,被害人的顶枕部位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所形成的体位特征一般为——被害人处于低头状态,致害人持镐把从上到下,正面打击所形成的几率较大,面对面或在头后部位进行打击造成顶枕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的骨折尤为少见。

从本案的所有证据可见,被告人高海东确实没有机会从背后突然袭击被害人孟福贵,尤为被害人孟福贵背后存在墙壁的情况,被告人高海东没有任何空间和机会去实施犯罪;依据张俊奇的供述可知,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当时也是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击打,只能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前额,如何能打到被害人的顶枕部位且造成被害人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导致被害人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原因只能是被害人的平坦的头顶枕部与一个面积相差不多的较大平面接触才能形成,并不是面积小于头顶枕部的镐把所形成。

既然是物理运动,在座的都知道,当一个面积小的物体作用于一个面积大而较松脆的物体时,绝对的是压强小,压力大,所形成一般为一个点,而不是一个平面,如针尖容易刺穿面积大的西瓜物体的表面,形成的是点,而锤子却不容易刺穿西瓜物体的表面,锤子作用于西瓜所形成的就是一个较大的面甚至是大面积的凹陷。

本案中,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被小于受力面积的镐把打击之时不会形成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的骨折,仅仅会在相应的受力点形成洞。

刚才本辩护人向合议庭提到一个事实,被害人孟福贵被害时的年龄为53岁,一般年龄53岁的人骨质疏松,缺乏韧性,且被害人身体特质,颅骨厚度仅为正常人的四分之一。

如果当具备如此身体特质的被害人的顶枕部颅骨遇到压力大、压强小的镐把击打时,只能形成洞或者相应受力部位的塌陷,而不是大面积塌陷的情况。

如果当具备如此身体特质的被害人的顶枕部颅骨遇到压力小压强大的砖块或其他大面积的钝性物体的击打时,就可能形成大面积的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情况。

本辩护人认为,正是由于侦查机关并未做相应的侦查实验,侦查程序缺失,认定案件事实缺乏一个过渡桥梁,缺乏客观的科学鉴定程序,在未对被害人孟福贵的颅骨受压力、骨质疏松度、骨密度进行测量便草率作出完全属于主观性的《法医学尸体检查鉴定书》,贵合议庭不应当对于这份主观臆断的鉴定意见深信不疑,这份鉴定意见,明显违反程序法定原则,公诉机关的指控确属于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八)、关于侦查机关在2010年12月6日在第一次对被害人进行解剖之时所收集的尸体表面的照片尤其是顶枕部为的照片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贵合议庭在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确定被害人的致死工具之时应予以严肃甄别。

本辩护人注意到,本案控方所出示的侦查机关在对被害人孟福贵进行尸体解剖的照片均是在2010年12月6日12时左右于山西医科大学解剖室所拍摄,案发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对尸体拍摄所形成的照片时间距离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已达36天,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孟福贵被送往120急救中心送往医院急救,之后从急救医院转到山西医科大学,尸体几经转移保存,本辩护人相信,被害人孟福贵的尸体被动多次。鉴于本案被害人所受的故意伤害主要为顶枕部位,且尸体保管均为仰卧状态,故本辩护人认为,在2010年12月6日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尸体进行拍摄的部分尸表照片并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如系被何种物体打击形成,拍摄当时的状况是否为被害人当时顶枕部受伤的真实具体情况尚不明了,最可观的结论尚须进行科学测定。

本辩护人认为,这也就是侦查机关对本案采取慎重对待的原因。

正是因为在2010年12月6日侦查机关所拍摄的尸表照片已不能充分客观地反映当时被害人遇害当时的准确情况,由被害人的尸体外观照片来观察和判断损伤由何物体作用形成已失去其客观性,故侦查机关为了查明被害人孟福贵死亡的真实的致死原因和致伤方式,才邀请公安部法医专家、山西省公安厅法医专家共同对被害人的颅骨进行拼接后进行会诊。

基于以上辩护分析,本辩护人希望贵合议庭慎重采纳被害人孟福贵遇害后36天,侦查机关对其被害人尸表所拍摄的相关照片。

(九)、关于本案被告人高海东在庭前由侦查机关向其讯问所做供述不真实的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问题。

本辩护人在2010年11月承接此案之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期间、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期间、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期间均向法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请求法庭排除被告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所做的17次《讯问笔录》和1次《供述材料》。

本辩护人在此向法庭指出,为何本辩护人要向法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因为被告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遭受了侦查机关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尤其是在太原市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被讯问期间。

本辩护人通过查阅被告人高海东的所有庭前供述,被告人高海东在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共做过四次《讯问笔录》,分别是在2010年10月30日17时55到19时43分、2010年10月30日21时到22时、2010年10月31日0时30分到2时10分、2010年10月31日3时30分到4时10分。被告人高海东当庭供述,其在太原市晋源分局刑警队遭受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具体的刑讯逼供干警曾出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法庭审理接受调查,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将被告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的被刑讯逼供形成的庭前供述予以排除。

被告人高海东之后在太原市看守所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8时40分到8时50分、2010年11月3日15时25分到16时、2010年11月10日15时20分到16时30分、2010年11月12日22时25分到22时32分、2010年11月19日14时20分到16时10分、2010年11月21日18时05分到19时50分、2010年11月23日10月10分到11月10分、2010年11月27日11时30分到13时40分、2010年12月2日8时20分到10时05分、2010年12月3日11时05到11时45分、2010年12月10日16时20分到18时05分、2010年12月13日17时32分到18时30分、2010年12月26日8时30分到9时45分共计做过14次《讯问笔录》。被告人高海东供述,其在太原市看守所所做的14次庭前供述中所讲的均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高海东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中所述案情内容不是客观事实,这些内容均是在侦查人员的威逼利诱之下所书写。

被告人高海东明确表态,以自己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为准。被告人高海东自从法庭受审以来,坚称自己没有到过被害人孟福贵的身边,更没有持镐把击打过被害人孟福贵,也没有离开过被害人武文元身边,仅仅持镐把故意伤害过被害人武文元。被告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的庭前供述均是在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之下所陈述,侦查机关对其所作的17次《讯问笔录》以及《供述材料》内容均不真实。

本辩护人认为,基于刑事诉讼所秉持的无罪推定原则,当事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当事人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贵合议庭就应无条件地审查当事人的庭前供述合法性,坚决执行零口供的定案原则,排除当事人庭前供述,由除当事人庭前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当事人是否有罪。

本辩护人在此提出请求贵合议庭排除被告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仅希望贵合议庭摒弃被告人高海东在庭审所做的供述,公正审判裁决此案。

(十)、关于在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法医出庭所提出的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提出的异议问题证实该《鉴定书》纯粹为主观臆断,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在本案审理阶段,本辩护人委托了执业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法医出庭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陈述质证。

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陈述质证意见非常必要。

由于现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的重新鉴定提起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以鉴定人出席法庭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为辅助以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以确定是否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但鉴于本案所涉及的乃是非常专业的法医学问题,甚至聘请公安部的法医专家参加会诊,本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艰深的法医学问题在增加法官内心确信方面确是非常艰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法医出席法庭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陈述了质证意见,其到庭所陈述的质证意见并非一无是处。本辩护人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采取全盘否决的态度,以被害人撞墙挤压说否定被镐把击打破裂说。此说法应当被合议庭认可,况且虽然该说法得不到法庭的认定,但我相信,该质证意见已形成被告人高海东申请法庭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开棺验尸的可能性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可见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申请主体并非局限于辩护人,作为检察员同样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来核实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前述的分析可见,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所做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纯粹为主观分析的意见,是主观价值论证,并非是对客观事物的描述。鉴于本案中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这些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确实贵合议庭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将本案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以增加合议庭的内心确信。

(十一)、关于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反抗的被害人武文元尚不朝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击打,怎么会手持镐把击打已被张俊奇控制住的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部?

本辩护人认为,由在案的所有证据表明,不管是被告人高海东还是张俊奇,进入案发现场,马上判断现场只有两个人需要武力控制。

被告人高海东与张俊奇进入案发现场后,张俊奇第一个进入西套间,并与手持手电的孟福贵发生厮打;被告人高海东则是与另一名被害人武文元发生打斗,当时,被害人武文元一只手持三脚圆凳,另一只手正在打电话。被告人高海东在与被害人武文元的打斗过程中并没有朝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击打。依当时紧急情况以及出于本能反映,被告人高海东完全可以持镐把击打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但被告人高海东却在从一开始到最后控制被害人武文元,始终没有持镐把击打过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0年11月1日所做出的(并晋)公(伤)鉴(2010)字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证明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见,当时的被告人高海东尚神智清醒。这是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

截至目前,没有任何理由,对于一个神智清醒,尚未丧心病狂的被告人高海东,在看到老年人即被害人孟福贵已被张俊奇控制住在墙角后还要继续持镐把过去猛击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这就是本辩护人向法庭所提出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本案的悬念就是被害人孟福贵的塌陷处的顶枕部的颅骨仅0.25cm 。本辩护人想让大家有一个直观的看法,举例复印纸的厚度进行说明。

一包复印纸共500张,厚度为5cm,一张复印纸的厚度为5cm/500张=0,01cm,0.25cm=25张复印纸的厚度。

本辩护人现在现场给予大家现场演示。

如此厚度的颅骨,被害人不慎摔倒即有可能导致顶枕部骨折,如果真得像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所受损伤将更加严重。

第二个方面是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

一、 本案事出有因。

被告人高海东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并对被害人武文

元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接受单位的指派,进入现场控制人的结果,由此可见,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乃是公司行为。

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诸多书证均证实了这一基本案件事实。

受此事实影响的是,贵院对被告人高海东量刑之时就应当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有所区别,可以酌情处罚。

二、被告人高海东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高海东在案发后的第一天就向侦查机关投案,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情节。

从被告人高海东被羁押的2010年10月30日至今已六年八个月,期间,被告人高海东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深的忏悔,但是基本的态度是坚持实事求是。被告人高海东自己并未手持镐把对被害人孟福贵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死亡纯粹是由于其自身的身体特质以及张俊奇的不当处分行为所导致,与被告人高海东的行为无任何关系。在向侦查机关投案之后至今的六年八个月里,不停地伸冤。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海东鸣冤的行为与拒不交代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根本不同。本案中,被告人高海东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投案自首情节。

退一步讲,即使贵院不认定被告人高海东故意伤害罪的投案自首情节,认定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投案自首情节应当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三、被告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轻伤,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害人孟福贵之死承担概括故意的故意伤害罪责,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并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合以上三点,被告人高海东可以被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今,被告人高海东已被羁押六年零八个月,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在本次审判结束后立即释放被告人高海东,给被告人高海东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还被告人高海东清白。

本辩护人在此郑重申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海东变更强制措施,办理取保候审。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东为故意伤害致死孟福贵的行为人严重错误,公诉人向贵合议庭所提供的指控证据存在严重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没有达到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其举证责任无法完成,难以认定被告人高海东确是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真凶,这也是中国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阶段将本案发还贵院重审的根本原因,本辩护人现向贵合议庭提出以上辩护意见,希望贵合议庭予以高度重视,以无罪推定的精神,以证据裁判的原则敢于为受冤屈者洗清冤情。谢谢法庭。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贾慧平律师

马梦佳律师

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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