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佳博 陈彩宜 日期 : 2017-10-17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佳博 陈彩宜
编者按: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五种情形,限于篇幅,在此仅列明出处。从量刑上看,此罪量刑幅度较大,一旦入罪,轻至拘役,重至无期。笔者通过多种公开途径收集关于本罪的无罪辩护词,择佳作数篇,量虽少,对该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还是有一定的参考和学习意义。
目录
1、颜三忠:李某被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的食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1.22
2、王坚:被告人某某被控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5.13
3、张海裕:韦某被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之辩护词2014.9.22
金牙大状律师篇
4、李泽民:杨某被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之辩护词(节选)2015.9.6
李某被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的食品罪
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李文新辩护人,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的食品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新不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客观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已经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即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属于刑法上的危险犯或者结果加重犯,成立犯罪必须造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事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因此,指控被告人李文新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所从罗中华处购进并销售的猪肉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后果的事实。而从本案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李文新所销售的猪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也没有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
尽管公诉人举出了江西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1月6日侦查机关送检样品诊断为猪支原体肺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文新所销售的猪肉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理由如下:
(1)江西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具有法定检疫主体资格,其出具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事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江西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经过江西省卫生厅的委托授权,没有具备食品安全鉴定的资质,不具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定检疫主体资格,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2)江西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疫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由于根据侦查人员对罗中华制作的第五次、第六次讯问笔录以及侦查人员对袁正华的第六次讯问笔录(见侦查卷第3卷)证实,该批送检样品是2012年1月6日凌晨3点,江西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罗中华在南昌市天亮食品有限公司屠宰点进行活猪抽样检验,证明罗中华预备宰杀的生猪患有猪支原体肺炎。该检验报告不是从李文新当时被扣押的猪肉检验出来的,事实上当天凌晨李文新当时被扣押的5片白条猪并没有检测出问题。罗中华屠宰点待杀的活猪检验出猪支原体肺炎,并不能以此推断李文新所销售的猪肉就一定有问题。法律只能认定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能认定尚未发生的事实。
(3)江西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只证明罗中华预备宰杀的生猪患有猪支原体肺炎,但并没有对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的明确鉴定结论。正因为如此,江西省卫生厅法监局委托江西省药物研究所(江西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进行论证,而该中心所作的论证意见已经明确猪支原体肺炎非人畜共患疾病,目前没有人感染发病的临床报告,无证据证明此病可以传染给人;一般患支原体肺炎病猪多继发其它病原体感染,这些继发感染的病原体及其产生的毒素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未提供相关的检验证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文新所销售的猪肉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4)起诉书指控李文新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6日从罗中华所购进的病猪肉36579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罗中华、袁正华、李文新供述与辩解,罗中华出售给李文新的猪肉既有完全合格产品,也有一些有问题的猪肉,但有问题的猪是指长不大或者有残疾的猪,并不一定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不能简单推定为病猪。因此,在没有合法有效鉴定结论证明李文新所销售的猪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前提下,不能简单推断为其销售的猪肉365790元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被告人李文新不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李文新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5日从罗中华处所购进的白条猪,均有加盖南昌市天亮食品有限公司专用章的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以及猪肉上市合格证。被告人罗中华、袁正华在庭审中均供述其所购进的猪肉都是全部经过检验检疫的,包括销售给李文新的猪肉也都是经过检疫的。此外,被告人罗中华、袁正华也庭审中均对其在侦查机关关于李文新知道从罗中华所买的猪肉是病猪的供述进行了明确的否认。因此,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文新存在明知其从罗中华处购买猪肉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或者已经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后果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新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文新无罪。
此致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
颜三忠
2012年11月22日
被告人某某被控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王坚律师为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无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条文明确,处罚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何为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的定义如下: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简而言之,给人食用的才叫“食品”,而给动物吃的那叫做“饲料”,这是有本质区别的。依据本案证据,涉案死猪肉最终的去向是江苏的一个鱼塘,死猪肉是作为饲料投放给鲶鱼吃的,并非是供人食用。所有的有关于死猪肉都是给人吃的猜测和传闻最终由鱼塘的蔡光元澄清,确实是为给鱼吃的,蔡光元也并未列为本案被告人。也就是说,本案多名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是饲料,与法律条文不符,犯罪客体要件不具备。
而这里会产生一个疑点,饲养的鲶鱼,最终会投放市场给人食用,那给鲶鱼喂食死猪肉是否会导致饲养的鲶鱼成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呢?首先,我们了解一下鲶鱼这种鱼类,鲶鱼肉质细嫩,还有一定的药用价值,被视为滋补食品,再加上生长快、抗病力强、产量高,一直是受人欢迎的。但是,鲶鱼生存在水域的中下层,是一种杂食性鱼类,食物以腐肉为主,以及贝类、蝇蛆、蚕蛹、蚯蚓及下脚料等为食,也很喜欢吃血(如杀猪血)、粪便,吃这些生长迅速,因此甚至能在在化粪池中能捕捉到鲶鱼。鲶鱼这种物种经过千万年的进化,野生鲶鱼更是有河道的清道夫之称,垃圾腐尸什么都吃,这种习性并非人为的,这种物种的天然习性就是如此,而且中国人吃鲶鱼的历史也可达成百上千年。难道本案中的鲶鱼少了这些死猪肉作为饲料就彻底干净了吗?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因为即使不投放死猪肉,鲶鱼还是吃腐肉的。难道中国人知道鲶鱼脏就不吃了吗?也不见得,市场上卖得好的就是野生鲶鱼。就这个问题换个例子来说,农家肥传统意义上包括人类的排泄物,当然新丰镇的死猪无害化处理池最终会将死猪变农家肥。它的细菌数量、有害物质、毒素和死猪肉几乎同等。蔬菜施以农家肥长势好也最受人欢迎,鲶鱼吃死猪肉长得快但遭人唾弃,听着顺理成章但细究下谁能说出个所以然来,这究竟是人的心理感情在作怪还是有科学道理,辩护人对此遍寻网络,没有权威的报告、鉴定或者是说法。
其次,从法律角度来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结合本案,死猪肉的去向由食品变成了饲料,死猪肉和人之间加入了鲶鱼这个环节。这样一来,本案就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死猪肉、喂养死猪肉的鲶鱼、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三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换言之,无法认定本案“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综合全案材料,没有相应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鉴定,也没有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来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种情形,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不具备。
综上,本案所定罪名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无相应证据支持。
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他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拟定涉嫌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在死猪肉中没有掺杂掺假的行为,其销售的是死猪肉,证人蔡光元买的就是死猪肉,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该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具备,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综上,被告人***,无罪。
二、本案涉案金额计算错误
即使辩护人做无罪辩护,但是还是需要指出对于本案涉案金额,存有较大异议。根据被告人***自己供述,他在2012年12月15日所做的第三次笔录中说道“算算我从马老板他们那里买来的病死猪肉31500斤肯定不止的”。根据被告人甲2012年12月15日所做的第一次笔录,其加工作坊平均每天400斤的产量,假设其共经营30天计算,也仅仅12000斤的数量。而辩护人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分析统计,多名被告人能够相互印证确认的死猪肉数量为19000多斤,远远不及检察院指控的总计收购数量60000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本案死猪肉数量统计没有明确的说明,且与案件事实相差甚远,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数量不认可。
对于被告人甲向被告人乙“调货”,并销售给被告人***的事实。被告人甲在2012年12月15日的第二次笔录中说“因为我自己货不够,我知道他(乙)也在加工死猪,所以向他调货,我从“王大海”这里结了款之后,按照3元一斤,皮1元一斤的价格再结算给乙的”;被告人甲在2013年1月19日的第四次笔录提到“我在乙那调的货是以2.5元一斤的小肉价格收过来再卖给***的”;被告人甲在2013年3月5日的第六次笔录中再次提到“我就从乙那调货是以2.5元一斤的小肉价格和1元一斤的猪皮价格收过来,再卖给***3元一斤小肉, 1元一斤猪皮的价格卖的。事后,帐是爱根和我结的,不和王老板结的”。再看被告人***于2012年12月15日的第三次笔录中说“我们和老倪在一起把装好袋的病死猪肉装到我么的货车上面,具体装了多少斤老倪没有和我们说,因为最后钱是我和马老板一起算的,所以他们两个之后彼此有多少斤,我是不知道的。”、“老倪是不告诉我他装了多少货的。钱是我和马老板算的,然后马老板再和他们算的”。从上述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与被告人乙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被告人***所有的交易都是与被告人甲发生的。
此外,对于2012年12月15日那次交易,因公安机关抓捕,交易的3089斤死猪肉当场被扣押,该部分死猪肉被告人***与被告人甲尚未完成交易,应当认定为未遂。
综上,本案定性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王坚律师
2014年5月13日
韦某被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之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韦某父亲的委托,并征得韦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所张海裕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韦某被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韦某,根据韦某的陈述,辩护人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韦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韦某向辩护人陈述案件的基本情况为:韦某以前在做搬运工的时候认识了老板(具体名字不知道,只知道电话号码),后来老板自己做了冷冻食品生意,在进货回来的时候需要搬运工把食品从车上搬进冷库,于是老板找到了韦某,希望雇佣韦某为他提供搬运,韦某答应了,双方约定以计件的方式支付劳务费,韦某便和几个工友一起帮老板从事搬运,他们所搬的东西为鸡爪和鸡翅,包装袋上都印有合格字样,且鸡爪和鸡翅看上去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案发时韦某正在搬运货物,被执法人员误以为其就是老板而被刑事拘留。
根据韦某的陈述,辩护人认为:韦某并不存在销售食品的行为,其只是应老板的雇请负责搬运,收取搬运劳务费,韦某并不是老板,韦某也没有参与销售及分配利润,也不知道食品销售给何人。韦某并不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因为食品包装袋上已经标有合格字样,退一步来讲,韦某做为搬运工,并没有义务知晓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分析,韦某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并不知道所搬运的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从犯罪的客观要件分析,韦某不是老板,不具备食品销售的支配权,不存在销售食品行为,其只是老板雇请过来把货物搬进冷库,获取劳务报酬。所以韦某无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不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韦某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韦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希望贵局依法侦查查明,依法无罪释放韦某,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南宁市公安局
辩护人: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
张海裕
2014年9月22日
杨某被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之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本案的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杨XX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保成在本案中有即遂的犯罪行为,仅能证明杨XX在本案中有犯罪预备行为。
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里的食品应该是产品的成品,不能是食品的半成品或者食品原料。所谓成品就是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已经完毕或者已经从生产环节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如果是食品原料或者是半成品,没有最后定型成品的,就不能确定该食品中的安全卫生指标的情况,更不能确定食品中各种有毒有害的成份含量是否能足以造成对人体健康严重损害程度的客观指标。更为重要的是,食品原料和半成品不会进入流通域,不会造成社会危险。
就本案而言,杨XX收购的病死猪肉是为生产香肠,腊肉准备原料,在没有制成产品成品之前,这些病死猪肉不会流入社会。不会发生社会危害性。杨XX购买病死猪肉并冷冻的行为,是采购和储备生产原料,是为生产作准备,由于其原料不合格,辩护人认为是一种犯罪预备行为。
2.杨XX是生产,销售腊肉,香肠,排骨的经营户,其本人或其他人供述的已经生产和销售的由病死猪肉加工而成腊肉,香肠,排骨即食品产品成品,由于公诉机关提供没有食品实物证据及相应的对食品的鉴定结论,无法判定这些已经销售的食品具有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
3.杨XX的行为在本案中是独立的,不与他人发生共同犯罪行为。
4.杨XX本身是合法经营户,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在本案中是预备犯,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免除处罚。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泽民
2015年9月6日
关键词: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经济犯罪律师 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