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4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编者按语:根据《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件中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时,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可以构成这个罪名的特殊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是否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第三、是否数额巨大,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三十四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从根本上找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依据,以此达到无罪辩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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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王思鲁、陈琦:卢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6.4.28
2. 耿立广:王某、徐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6.28
3. 宋一祺:唐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4.29
4. 莫建勋:姚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10.10
5. 张彬:王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5.31
6. 马成:马某被判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04.10.25
卢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各位合议庭法官:
我们受卢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本案中担任卢某的辩护人。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卢某,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并经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现结合庭审情况针对本案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与卢某有关的14名债权人在本案中均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且卢某在筹集资金时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因此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卢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卢某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其为刘某程等人办理贷款申请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对贷款公司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其已经按银行的规定要求贷款公司提供足额的抵押物,因此阳春某行实际上不会产生经济损失,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卢某不仅没有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且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卢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卢某主动投案后如实陈述基本案件事实,庭审前后陈述的内容一致,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卢某在本案中系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施涉案行为是基于对谢某俊等人偿还能力的轻信,事实上其既要求贷款公司提供土地建设使用权作足额抵押担保,也没有在集资的过程或者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对卢某应减轻处罚。
以下就各辩护意见进行具体论述。
第一部分
与卢某有关的14名债权人在本案中均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且卢某在筹集资金时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因此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卢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且要求行为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以其个人所吸收的金额计算,其吸收资金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针对特定亲友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据此,卢某在本案中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与本案的债权人在借款前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其中张某明、李某华、陈某健、王某华、陈某飘、刘某杰等债权人与刘某程、谢某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且王某华、陈某飘出借给刘某程、谢某俊等人的款项并非由卢某介绍
刘某程、刘某养和谢某俊的口供都已经指出,他们与本案的绝大多数债权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认识,张某明、李某华、陈某健、王某华、陈某飘、刘某杰等债权人甚至是刘某程他们熟识多年的朋友,不少债权人的询问笔录已经明确指出他们与刘某程等人相识多年,在证据上能够与刘某程等人的说法相互印证,因此刘某程他们向这些债权人借款本身就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
刘某程在2015年6月5日的笔录(卷17P85)中说:“(在借款前,你是否都认识这38名债权人?)除了翁某池不认识,其他37名债权人我都认识。”
谢某俊在庭审时辩解称,其在借款前已经与李某华、陈某健、王某华、陈某飘形成了朋友关系,并解释了与这些人形成朋友关系的细节。
刘某养在庭审时辩解称,其在借款前已经与李某华、陈某健形成了朋友关系。
王某华在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1月13日向谢某俊等人出借4200万元,但此前王某华与谢某俊等人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王某华在2015年4月30日的询问笔录(卷19P86)说:“(你认识不认识刘某程和谢某俊?)认识,我认识他们有10多年了,他们是阳春市国某本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由于王某华本身就认识借款人谢某俊和刘某程,王某华也是基于对谢某俊和刘某程偿还能力的信任才出借该款项,卢某事实上与王某华也是朋友关系,卢某从中介绍借款并不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事实上,王某华本人在笔录也说了:“我不是来报案的,我与国某本公司的纠纷是民事纠纷,法院已受理。”
陈某飘在2014年8月22日向谢某俊等人出借1000万元,但此前王某华与谢某俊等人已经形成朋友关系。陈某飘在2015年4月17日的笔录(卷10P21)说:“(你是否熟识谢某俊和刘某程这两个人?)认识,大约在六、七年前我就认识了谢某俊和刘某程这两个人”;在2015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卷21P2)说:“(你是否认识阳春某行信贷部的工作人员卢某?)我认识。”
刘某杰在2014年12月2日向刘某程、谢某俊等人出借1000万元,该笔借款并非卢某介绍,而且刘某杰与刘某程、谢某俊、卢某均在借款前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刘某杰在2015年1月29日的笔录(卷5P133)说:“我与谢某俊是朋友关系,又见其在阳春开发的房地产生意规模很大,所以只是想帮其向银行贷款解决其经营上的资金周转……刘某程也是我的朋友,他是谢某俊的手下。”刘某杰在2015年5月6日的笔录(卷5P140)说:“据我所知,刘某程与卢某大约认识了约七、八年,因为我与卢某认识了约六年。(你与卢某是什么关系?)我与卢某是朋友关系。”刘某杰在2015年5月21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43)说:“(你认识吴某源和卢某吗?)认识。(你是在什么时候认识他们的?)因我公司和银行一直有业务联系,我认识在阳春某行工作的卢某也有五、六年时间了。”刘某杰在2015年4月23日的笔录(卷14P26)说:“(刘某程你认识?)我2006年认识刘某程,和他是普通朋友关系”。
另外,肖某彬与卢某也是多年朋友关系,其在2015年5月12日的笔录(卷18P23)说:“我认识刘某杰有七八年了,我认识在阳春某行工作的卢某也有十多年了。”
需要注意的是,王某华、陈某飘出借给刘某程等人的借款并非由卢某介绍。
起诉书认定卢某是王某华的借款介绍人,但王某华在2015年7月8日的笔录(卷21P119)中说:“(谁和你说阳春市国某本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及需要偿还银行贷款的?)是刘某程和谢某俊对我说的,是刘某程和谢某俊与我办理的借款手续。”
起诉书认定卢某是陈某飘的借款介绍人,但陈某飘在2015年4月10日的笔录(卷19P184说):“(你把刘某程和谢某俊借你1000万元人民币的事情经过讲讲?)2014年8月21日,谢某俊打电话给我说需要临时借款周转,我说你借多少利息多少期限多少,谢某俊说借款1000万元,我同意借款。”
第二,与卢某有关的债权人,与卢某在借款发生前就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各个债权人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卢某的说法相互印证,因此卢某与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也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李某霓在2011年12月7日向刘某程出借7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李某霓已经形成朋友关系。李某霓在2015年4月29日的笔录(卷10P213)说:“(你和卢某是什么关系?)是朋友关系……我们三人(李某霓、卢某、严某密)都是比较熟的朋友”;在2015年4月22日的笔录(卷13P213)说:“(你认识卢某吗,和他是什么关系?)我大约2005年认识卢某,他是阳春市人,在阳春市某行工作,和他是朋友关系。”
王某安分别在2012年1月4日、2013年3月18日向卢某出借60万元和1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王某安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王某安在2015年4月15日的笔录(卷10P2)说:“卢某讲有朋友需要钱周转,问我有无现金出借,赚点利息,我和卢某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就分两次借给了卢某”;在2015年3月25日的笔录(卷12P213)的笔录说:“(你与卢某的关系?)我与卢某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4月21日的笔录(卷13P47)说:“因卢某和我是朋友关系,卢某在2011年开始使用我的个人账卢走账”;2015年4月24日(卷14P29)的笔录说:“(你和卢某是什么关系?)我和卢某是朋友”;在2015年6月5日的笔录(卷15P104)说:“我和卢某是朋友……(你再讲讲和卢某的关系?)这个情况在之前的问话时,我已讲清楚了,卢某和我是朋友,经常会借用我的资金使用”;在2015年6月3日的询问笔录(卷18P49)说:“我约在2008年左右认识在阳春某行工作的卢某,我和他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6月9日的笔录(卷18P53)说:“(你认识不认识王某雁和卢某?)认识,王某雁是我叔伯小弟,我约在2008年认识卢某,卢某在阳春市农商行信贷部工作,是我的朋友”。
李某华在2013年9月29日向刘某程等人出借2000万元,而李某华在2015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9P54-57)说:“(2013年9月的一天,阳春某行的信贷业务员卢某在我家里向我提出有笔借钱赚利益的生意是否愿意做,我当时就对卢某讲如果他们是有经济实力偿还的,我可以借钱给他们……(你之前是否与卢某、谢某俊、刘某养、刘某程等人有经济上的往来?)我之前与卢某、谢某俊、刘某养、刘某程等人是有经济上的往来,我也借过资金给他们,他们也还清欠款给我,这些资金往来我在之前的笔录中已向公安机关讲清楚了,至今只有这笔借款他们还未还给我”。由于卢某与李某华之前已经有经济往来,而且卢某能够在李某华家中与李某华沟通借款事宜,虽然李某华因为办案机关没有直接提问而没有指出其与卢某之间系朋友关系,但从其陈述中可以得出二人事实上系朋友关系的推断,这一点从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的供述和辩解中也能够反映出来。
陈某健在2015年3月18日的笔录(卷13P82)说:“2013年9月的一天,阳春市某行工作人员卢某到我阳春市新某海鲜城的办公室,向我讲要我帮帮刘某程他们还旧贷新,我问卢某他们有什么抵押,卢某说可以用土地抵押,还有三维公司加谢某俊、刘某程、刘某养共同借款,后我同意。”事实上,卢某与陈某健是多年朋友关系,而且从卢某与陈某健的沟通过程可以看出陈某健与卢某之间在借款前已经相互认识,属朋友关系。
谭某根在2013年10月9日向卢某出借5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谭某根已经形成朋友关系。谭某根在2015年4月22日的笔录(卷13P128)说:“(你是否认识卢某?)我认识卢某,与他是很要好的朋友关系,卢某是在阳春市某行信贷部工作的。卢某共向我借了50万元,卢某向我借钱时是讲手头紧要我借50万元给他,我当时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帮忙而借给他的。5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在2015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卷18P177)说:“(你认识卢某吗?)认识,我认识他有10多年了,我与他是朋友关系,我知道他在阳春某行工作。”
李某尧在2014年2月21日向卢某出借8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李某尧已经形成朋友关系。李某尧在2015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20P11)说:“(你何时认识卢某的?)我是在8年前因工作关系认识卢某的。”
吕某盛在2014年12月3日向卢某出借6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吕某盛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吕某盛在2015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12)说:“(你与卢某的关系?)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你是如何与卢某认识?)我约是2012年初经刘某跃介绍认识卢某的,我认识卢某的时候他是阳春某行的信贷业务员,约在2013年后卢某任职阳春某行的信贷业务部副经理”。
罗某阳在2014年12月11日向卢某出借11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罗某阳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罗某阳在2015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18)说:“(你与卢某是什么关系?)我和卢某都是春城人,卢某是阳春市农某行信贷部副经理,我七、八年前因自己做生意要到农村信用社贷款时认识卢某的,平时会经常与他一起玩的,和他是朋友关系。”
陈某明在2014年12月27日向润某兴公司出借1200万元,而卢某在此之前与陈某明已经形成朋友关系。陈某明在2015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3)说:“(你和卢某是什么关系?)我2014年约3月在阳春市认识卢某,他老家是高州市的和我是老乡,他在阳春市某行任信贷部副经理,和他有业务往来,和他也是普通朋友关系。”
吴某源在2015年1月9日向润某兴公司出借800万元,卢某在此之前与吴某源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吴某源在2015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3)说:“(你认不认识刘某杰、卢某、刘某程、谢某俊、陈某伟等人?)我认识刘某杰、卢某、陈某伟三人,但我不认识谢某俊和刘某程。(你是在什么时候认识刘某杰、卢某、陈某伟三人的?)因我本人做生意,和银行一直有业务联系,我认识在阳春某行工作的卢某也有几年时间了。”
由此可知,与卢某有关的债权人与卢某在借款发生前就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因此卢某与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也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卢某没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资金,只是因为朋友手上有闲置资金主动向其询问投资渠道后介绍刘某程向其借款,而且刘某程等人与债权人之间也是朋友关系,这种个别的、朋友间的介绍借款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公诉人认为阳春圈子小且刘某程等人许以高利即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要“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在本案中,控方没有证据证明卢某在为刘某程等人筹借资金的过程中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现有证据也已经证明刘某程等人与本案的债权人均系朋友关系,不存在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亲友以外不特定人资金的情况。
卢某的庭审陈述指出其是因为朋友手上有闲置资金主动向其询问投资渠道而知道哪些朋友手上有闲置资金才介绍刘某程向其借款,而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的庭审陈述也指出他们在缺少资金时是先向身边的亲戚朋友进行借款。证据显示,本案的债权人集中在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和卢某的朋友圈子,这就已经充分证明了卢某在为刘某程等人借款时并没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
相信各位法官已经注意到,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承认了几名被告人与债权人之间是朋友关系,但认为几名被告人“许以高利,不考虑其它因素,只要能借到钱就行”属于采取“口口相传”等各种方法对外“公开宣传”吸收资金,但事实上正常的民间借贷也存在高利的情况,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许以高利,而是有否存在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的情况,只要是吸收的资金来自于特定人,不管债权人是基于高利还是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出借款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指出,阳春地方小圈子交叉情况明显,因此被告人与债权人之间即使是朋友关系,但从被告人借款的手段出发,本案的债权人仍然属于不特定人。事实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向亲友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未对“亲友”进行限定,也未对亲友提供资金的原因进行限定,公诉人以阳春地方小圈子交叉情况明显为由否定亲友属于特定人的法律规定,该观点缺少法律依据。
第四,卢某并非主动提出要为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等人借款,而是受他们的委托,相信了他们的偿还能力,为了满足他们入股以及运营国某本公司的需要而对外筹集资金,在整个过程中卢某经手筹集到的款项全部归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三人使用,卢某在其中更是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卢某行为的定性以及其作用地位应明显低于刘某养。
首先,卢某系受刘某养等人委托才对外集资的,不是集资活动的提起者或者组织策划者,其参与到集资活动是基于对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等人偿还能力的足够信任和错误判断,既然委托人和资金收益人刘某养被认定为在共同集资中仅起次要作用,则受刘某养等人委托才对外集资的卢某所具有的作用地位显然更为次要。
卢某在2015年6月2日的笔录(卷17P143)说:“我知道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是阳春国某本公司的股东,我认为他们三人有偿还能力。在借款的过程中,我听刘某程、谢某俊说,一旦大某发项目开发成功,利润可达9-12亿元,我也看过这个大某发项目的设计规划图,我认为是可行的,另外旗某庭小区已经建成并开盘销售,如无意外是有偿还能力的……当时2014年下半年我知道刘某程三人没有偿还能力,但我知道他们三人还是国某本公司的股东,所以我轻信他们还有偿还能力。”
刘某程在2015年6月5日的笔录(卷17P85)中说:“我认为因为卢某曾帮我们向阳春某行贷款而产生本金和利息,而在我们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卢某就帮我们介绍并担保向其他债权人借款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私人借款,卢某相信我们有能力还清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私人借款。”
其次,卢某在集资过程中仅是起中介的作用,并未实质支配和使用资金,所有集资款均被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等人用于公司运营、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然后,卢某在为刘某程等人介绍借款的过程中没有从中获利,这不仅可以从集资款的流水账单得到印证,而且现有的言辞证据也足以证明这一点。
最后,刘某养在本案中除了直接充当借款人角色之外,在姚某钰的这笔借款中也充当了介绍人,因此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性质与卢某基本相同,虽然刘某养直接经手的金额与人数相对较少,但结合前面所说的情况亦可以明显得出卢某在本案中的定性以及作用地位应当比刘某养更低的结论。
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卢某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所吸收的资金均来自于朋友,且卢某在筹借资金的过程中仅起比刘某养更次要作用,因此依法应认定卢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部分
卢某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其为刘某程等人办理贷款申请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对贷款公司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其已经按规定要求贷款公司提供足额的抵押物,因此阳春某行实际上不会产生经济损失,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卢某不仅没有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且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卢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一,卢某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其为刘某程等人办理贷款申请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对贷款公司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已经按规定要求贷款公司提供足额的抵押物,涉案贷款或者已经还清本息,或者有足额的抵押担保,事实上银行不会遭受经济损失。
首先,卢某无论是担任信贷员还是担任业务部副总经理,都没有决定是否同意发放贷款的权限,因此对卢某违法同意发放贷款的指控,已经超出了卢某的工作职权。
其次,卢某在办理贷款时已经要求贷款公司提供足额的担保物,涉案的15笔贷款或已经全部还清本息,或者有土地建设使用权作足额的担保,阳春某行等不会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
第二,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卢某不仅没有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且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卢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首先,卢某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王某志、谭某冬的询问笔录证明卢某在本案中没有要求其他信贷员针对涉案的8笔贷款放宽审查标准。
王某志在2015年3月3日的笔录(卷6P15)说:“(你在办理这两笔贷款时,卢某有没有特别吩咐过你一些事情?)没有”;王某志在2015年12月24日的笔录(二补卷1P171)说:“(李某明和卢某有无特别吩咐你在办理这两笔贷款中给予关照?)没有。(在办理这两公司贷款的时候,李某明或卢某是否有特别吩咐过你如何办理?)没有”。
吴某健在2015年12月24日的笔录(二补卷1P180)说:“(在办理该笔贷款的时候,李某明或卢某是否有特别吩咐过你如何办理?)没有。”
其次,卢某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否则公诉机关也会追究与卢某进行了同样贷款审查工作的王某志等四名信贷员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谭某冬在2015年3月3日的笔录(卷6P41~45)说:“我只是确认柯某湖提供资料的原件,对购销合同中是否有真实交易我没有核实。我没有确认购销合同中实物锰铁的情况。这份调查报告我是根据柯某瑚提供的财务报表和打电话柯某瑚询问情况然后在办公室制作的,实地抽样和封存我并没有做,是否有实物我是不清楚的。我没有向阳春市华某农业有限公司了解双方交易情况。转给上述公司账卢的钱后续情况我没有跟进,他们是否有真实交易我也不清楚。(你仔细想清楚整个过程有什么不足的?)我没有核实两间公司交易的真实情况,对购销合同履行的真假没有确认,对这两间公司贷款之后,贷款的实际用途也没有监管。另外我对提供担保的阳春市国某本公司股东身份没有认真核实,只是由他们提供了身份证的复印件。”
谭某多在2015年3月3日的笔录(卷6P19)说:“对于祥某炉料公司实际上有没有真实履行合同,购买产品我没有审查、核实,东某贸易公司有没有真实履行合同,是否购买产品我没有核实。”谭某多在2015年3月3日的笔录(卷6P128):“我没有到过阳春市祥某炉料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也没有核查该公司是否有真实经营。我没有核实柯某静提供的财务报表里提及内容的真实性,调查报告主要是根据贷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从网上查询该行业的经营前景以及企业的财务分析,按照相关格式进行制作。”
吴某健在2015年5月22日的笔录(卷6P147)说:“我没有监督顺某公司是否有履行这份购销合同,我没有审查了解顺某公司的经营情况。我抄写了卢某写的调查报告内容,我没有核实陈某教的相关情况。”
四名信贷员类似的陈述多次出现,具体可见王某志在2015年12月24日的笔录(二补卷1P172)、谭某冬在2015年12月24日的笔录(二补卷1P176)、谭某多在2015年12月24日的笔录(二补卷1P184)、谭某多在2015年12月24日的笔录(二补卷1P181)。
公安机关在一开始侦查本案时即已经发现王某志等人没有履行实地考察、审查的义务,而公安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中对王某志等另外四名信贷员的询问更是进一步证明王某志等人与卢某一样没有履行实地考察、审查的义务,如果王某志等人审查贷款过程中没有实地调查、核实交易是否真实、没有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则实施了相同行为的卢某也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但是,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提请控方注意法律适用和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等问题,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至今没有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王某志等四名信贷员的刑事责任,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认为王某志等人审查贷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这意味着卢某在贷款审查的过程中即使存在类似的问题也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
最后,阳东农某行、江城农某行在联合贷款中通过独立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行为表明,卢某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所作的调查工作是被银行业的同行所接受和认可的,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
第三,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属于明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刊物《刑事司法指南》第58期刊载的《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参见附件1)对银行工作人员为骗取贷款者提供帮助该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了释明:“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前已述明,卢某在本案中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要求贷款公司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而不会对阳春某行造成经济损失,没有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且其实际进行的贷款审查工作在银行业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卢某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是,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属于明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使阳春某行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因此卢某与刘某程等借款人共同实施的是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其构成的是骗取贷款罪。
第四,纵使卢某该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亦应根据该起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案件进行定性,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卢某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也承认卢某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只是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想象竞合,应以刑罚较重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对卢某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观点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
纵使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想象竞合,根据现有经济犯罪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亦应根据卢某与刘某程等人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案情进行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针对“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指出:“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问题指出:“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具体针对的是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的认定和适用问题,但在经济财产类型刑事案件中的相似司法解释并不罕见,该规定的法理逻辑在经济案件中是共通且可以普遍适用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法理可知,在经济案件中,单位内外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相互勾结进行共同犯罪的,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与没有身份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同一罪名定罪处罚,具体的罪名应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确定。
如果说本案中有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卢某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同时必然也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以上述司法解释的法理为基础,卢某与刘某程等人在本案中应按照同一罪名定罪处罚,而具体的罪名则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确定。
起诉书认定以及庭审查清的犯罪事实是“谢某俊、刘某程与卢某互相勾结,通过借用他人公司或成立空壳公司,虚构贸易,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虚假抵押等手段,以阳春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的名义,骗取阳春某行贷款共4.05亿元,所贷款项用于偿还民间集资及利息、投资国某本公司和阳春某水泥厂”,其中所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刘某程、谢某俊等人所为,所得资金全部为谢某俊、刘某程所用,卢某从中没有任何获利,因此刘某程、谢某俊等人才是该起共同犯罪的主犯,该起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虚构事实骗取贷款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三部分
卢某主动投案后如实陈述基本案件事实,庭审前后陈述的内容一致,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卢某在本案中系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施涉案行为是基于对谢某俊等人偿还能力的轻信,事实上其既要求贷款公司提供土地建设使用权作足额抵押担保,也没有在集资的过程或者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对卢某应减轻处罚
第一,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明确指出卢某在两起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和公诉人主要分歧不在案件基本事实上,而是针对案件事实该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有不同的观点。我们对此作出假定,如合议庭最后认定卢某构成犯罪,也恳请合议庭考虑卢某在自动投案后已经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庭审前后供述一致,公诉人亦当庭肯定了卢某的自首情况,应依法对卢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第二,卢某在集资过程中并非主动提出为刘某程等人借款,也没有在集资以及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获利,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公诉人在庭审时认为卢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我们虽然主张卢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卢某在集资过程中并非主动提出要为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等人借款,而是受他们的委托,相信了他们的偿还能力,为了满足他们入股以及运营国某本公司的需要而对外筹集资金,在整个过程中卢某经手筹集到的款项全部归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养三人使用,卢某在其中更是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卢某集资过程中的确仅起次要作用,如若认定有罪亦可以免除处罚。
另外,根据庭审查清的事实,卢某并没有参与刘某养等人借用他人公司或成立空壳公司、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等骗取贷款的行为,只是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冒充他人在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再结合刘某养等人实际支配使用骗取贷款所得的资金而卢某在帮助他们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获利的情况,卢某在骗取贷款中所起的作用明显低于刘某养,因此卢某在骗取贷款过程中只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卢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其默许刘某程、林某辉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恳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观点,并根据其从犯、自首等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此致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陈琦
2016年4月28日
王某、徐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贵局对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彭某某、刘某某发放货款合法性进行前期调查一案中王某某、徐某某的律师,为二人提供法律帮助,王某某、徐某某向本律师陈述了发放贷款的经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律师现仅根据目前所了解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局参考:
王某某、徐某某二人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客观事实。
违法发放贷款指的是违法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这里的规定有《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本律师经过详细的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未发现王某某、徐某某存在违法之处,本律师的理由和依据如下:
1、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属于商业银行,故不应适用《商业银行法》。
2、该笔贷款不属于《贷款通则》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不得发放贷款的情形,同时不属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发放贷款的情形。
3、《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为自然的,借款人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该笔贷中彭某某夫妻的证件是合法有效的,且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彭某某在贵局进行调查的该笔贷款之前已多次向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均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信用良好的优质客户。
4、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提供的资料范围可以确定,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及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再结合《贷款通则》第三十六的规定,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只是审核,而非排除虚假,同时《贷款通则》并未赋于贷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权,故其只能书面审核。据此,可以确定发放贷款时材料的获取系借款人提供,贷款机构及工作人员只是审核是否符合规定,而不具有排除虚假的法定义务,为此,本律师认为资料的虚假于否与贷款机构及工作人员无关。
5、《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进行审查”,就该笔贷款而言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方面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至于是否违返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本律师对照了《担保法》,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均不具有《担保法》中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情形。
6、《贷款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发放担保货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该笔贷款签订了担保合同。
7、《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个别担保人在贷款出现逾期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提出了一些辩解,这是他们的权利,但其辩解是否成立取决于司法机关(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最终裁决,在法院最终裁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便发表观点,特别是我们公安机关更不宜在法院最终裁决作出之前认定其辩解成立,因为公安机关只是侦查机关,不是裁决机关。另外,贷款担保合同由多个部分组成,如谈话笔录、资料的提交、窗口的录像或拍照等,对合同的理解与审理应综合判断,而不是断章取义。关于个别担保人的担保效力问题,因某某县法院正在审理中,本律师不宜作过多评论,本律师认为包括公安机关也应以法院的裁决为准,而不是抢在法院裁决之前作出超出自己范围的结论。
8、关于彭某某贷款一事中虚假企业及虚假印章的问题,首先应当进行作印章鉴定,在没有作出鉴定之前,不应武果作出结论,其次因企业不是贷款主体也不是担保主体,因《贷款通则》规定审查的是贷款主体与担保主体,故无论企业及印章无论是否存在虚假与王某某、徐某某针对彭某某的贷款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
9、王某某、徐某某二人所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否违法的依据,理由:首先该承诺书属于根据其内部管理而出具的,不是根据法律而出具的,其次该首承诺书针对的借款人(即客户),而非担保人,从目前的情况可以确定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及签字都是真实的,且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即使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存在违法也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
1、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指是的违反国家规定,本律师认为“国家规定”应仅限于全国人大、国务院、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就本律师所撑握的知识而言未发现二人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故本律师认为二人参与发放贷款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2、即使王某某、徐某某二人违反了“国家规定”本案也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理由是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本罪的追诉标准为(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本律师认为首先第一项是可以排除在外的,即发放贷款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其次,本律师认为目前并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该笔贷款逾期后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笔贷款目前正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只有法院驳回起诉或虽然判决但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全部死亡并无任何遗产且法院作出终结执行时损失才能确定,法院作出判决后的执行程序的期限对被执行人“终身”具有约束力,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或作出判决后未执行终结之前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不能取代法院来认定该笔贷款追索无望,更不能取得贷款人将该笔贷款列作为死账。既然损失不存在,即使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存在违法“国家规定”的行为贵局便不能依据该标准对其进行立案侦查。
第三、贷款诈骗或骗取贷款不等于违法发放贷款,就如同错案不等于玩忽职守。
第四、借款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明确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即增加了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相同点都是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不同点是骗取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本律师目前了解的情况,鼓好田在贷款时确实经营的有生意,且贷款也用在了经营上,只是经营不善亏损后暂时无能力支付本息。据此,本律师认为彭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贷款,因骗取贷款的立案标准为一百万元,即使彭某某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资料,其行为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如果其在贷款时伪造了证件或印章(前提是自己伪造,购买的除外)则构成伪造证件或印章罪。
上述意见供贵局在办理时参考,望采纳,并及时作二人作出不立案决定。
此致
辩护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耿立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唐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公诉人:
受犯罪嫌疑人唐某妻子王女士的委托,并征得唐某本人的同意,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指派宋一祺律师担任其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人。在与陈女士初步了解案情后,辩护人在贵院案管部门的帮助下,调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做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并于2015年4月28日、29日两次会见嫌疑人,核实有关案情。在此基础上,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法律依据不足,相关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难称确实、充分。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扩大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责任范围,唐某不应承担本应由信贷员承担的责任
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江宁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的结尾部分,罗列了相关法律依据。其中,侦查机关认为嫌疑人唐某、刘某的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三、四、十、十七、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六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恰恰想要公诉人留意的是,或为侦查机关刻意忽略或为其认为无关而省略的第四十条的规定。《贷款通则》第四十条规定:
建立审贷分离制: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现在,根据该条规定,我们不妨为涉案人员在本案中角色来一个对号入座。根据贷款发放的流程,信贷人员(江宁信用合作社改制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称为客户经理)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主任(或行长)是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事务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根据在证据材料中多次出现的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的责任人在本案中是刘某,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为本案中的各角色限定了其权限和职责范围:嫌疑人刘某既是作为信贷员负责前期调查评估,要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也是作为贷款的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在上述角色和职责派定之后,辩护人发现,报案人(江苏紫金农商行)指控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就让人难以理解了,侦查机关认定唐某构成该罪更是不符合《贷款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固然报案人指控唐某指使刘某违法发放贷款,但现有证据除了报案人的指控,两被告的供述均不能证明所谓“指使”的存在,具体理由后文详述,暂且不表。)辩护人认为,《通则》中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划定一线的信贷人员和审查人员各自的角色和职责的范围:信贷员负责每个贷款项目的前期尽职调查,其之所以要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是由于信贷员有权决定汇报借贷对象是否符合条件,贷款审查人员要信赖信贷员的调查和形成的结论,才能做出对贷款风险的评估。辩护人提请公诉人注意的是,贷款审查人员,在本案中也就是嫌疑人唐某,他要对贷款审查失误承担责任;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何为审查失误?将符合条件的贷款人误判为不符合条件固然是审查失误,但国家并未有规定对该类失误应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是哪类失误呢?就是对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客户审批发放了贷款,但是,随之而来的又一个问题是:审查人员如何才能判断信贷员已确认符合放款条件的客户是否真的符合放款条件呢?审查人员是否有义务就客户是否符合放款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我们发现,首先,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信贷员首先调查核实客户提供的各种证件的原件复印件是否相符,在信贷员审核完成后,交到如唐某这样的审查人员手里的只是一堆复印件。那么唐某是否应该再次就原件复印件等材料是否相符进行实质审核?没有任何规定规定了要这么做,而这么做也不现实,模糊了领导和下属的职责,无疑会降低工作效率;其次,报案人也承认,如唐某这一级别的行长无须这么做,信贷材料是由信贷员去调查后搜集完成的,而信用社主任是不能自己去收集信贷材料的,这不是信用社主任的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见报案人的询问笔录第六页)那么问题又来了,既然这不是信用社主任的工作职责范围,为何要让唐某这个信用社主任对此承担责任??据报案人的说法,是唐某指使刘某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人办理了贷款手续,发放了贷款,所以唐某要承担责任。这即是辩护人下面要提请公诉人注意的问题:
二、唐某确实存在把客户介绍给刘某的事实,但唐某是否存在指使刘某违法办理贷款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上述两个事实,一个是客观事实,一个是唐某是否存在指使刘某违规办理的主观故意,是不容混淆的。不能因为唐某存在把自己认识的客户介绍给刘某,由刘某去审查这些客户是否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就可以在没有任何证据存在情况下,轻率的推定唐某指使了刘某为那些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办理和发放了贷款。
首先,辩护人仔细研读了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及唐某和刘某的讯问笔录,辩护人发现,报案人指控唐某存在指使刘某违规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办理和发放贷款,纯属报案人的主观臆测,报案人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论点;而在唐某和刘某的讯问笔录中,虽然有时出现了所谓“指使刘某去办理贷款”,但综合二人的全部讯问笔录,并不能得出所谓“指使刘某去办理这些贷款”就是指使刘某去违规办理这些贷款这样的结论。在辩护人会见唐某的过程中,唐某坦率的说,他从未向刘某做出这样的表示,只是把自己的资源,自己的客户介绍给刘某,由刘某按照规定流程处理。而在刘某的供述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刘某没有哪怕一次说过唐某曾指使他违规办理贷款甚至指示他无需进行审查即给他介绍的客户办理。吴多次表示,因为觉得唐某是领导,他介绍的客户不会有错,所以就没有按规定进行贷前审查和出具调查报告。但是,这是刘某可以不履行调查职责的理由吗?这是刘某可以用来解释他为何伪造调查报告的理由吗?可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明确指示刘某不履行调查职责?可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指使刘某伪造调查报告?统统没有。唐某表示,任何尾数淘汰都比坐牢要好过,他犯不上为了保住这么一个职位而去冒坐牢的风险,如果他知道刘某根本就没有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涉案的所有调查报告都是他未经调查而捏造出来的,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在这样的审批材料上签字;
其次,对于唐某把客户介绍给刘某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把这种正常的职务和业务行为解读为罪错,是毫无道理的。虽然我国现在已经号称是市场经济,但不可否认的是人情和关系依然有潜在的巨大市场。在业绩和尾数淘汰的压力下,作为一个支行负责人的唐某,尽力利用自己的人脉为单位招揽客户,这又何错之有?他把泥沙俱下、金铜杂糅的原材料交给刘某去处理,由他这个审查员去鉴别真伪,这又何错之有?现在,承担鉴别职责的刘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审核和鉴别的义务,把经过伪造的黄铜包装成黄金,而由于唐某信赖刘某的专业判断,他自己又没有鉴别金铜职责,却要他承担刘某该承担的责任,辩护人认为这并不妥当。如前所述,《贷款通则》第四十条已经对信贷员和审查员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不管这种职责划分是否合理,毕竟是现行有效的制度。而在这样现行有效的制度之下,在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唐某存在指使刘某不尽审查义务和伪造材料的情况下,是不能让唐某承担刘某该承担的责任的。
三、即使唐某知道易志刚是部分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但知道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和是否应该对刘某不履行贷款调查义务承担责任有必然联系?
辩护人在会见唐某的过程中提到了另案处理的易志刚,唐某并不讳言自己认识易志刚,但远没有熟到明知他介绍来的客户里居然使用了变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明知道刘某未经调查即出具伪造的调查报告,还在这些材料上签字那样的程度。如前所述,如果知道了这些情况,一个正常人是不会为了业绩或尾数淘汰的压力甘为一个不熟悉的人冒坐牢的风险的。那么,唐某是否知道易志刚是部分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呢?辩护人认为,如果唐某不知道,那么他的罪责就无从谈起了。但是,即使唐某知道易志刚是部分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他就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吗?辩护人认为,这样的理解无疑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唐某知道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和他是否应该对刘某不履行调查义务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理由如下:
第一种情况,唐某知道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但是假如刘某做了尽职调查,而名义贷款人所提供的文件都属真实全无伪造,就是说,符合放款的条件,那么,又有什么理由不给这些人放款?如果这些人具备贷款的条件,那么他们在放款后,将款项交付易志刚使用,并不代表他们就此失去了还款能力,并不代表一定会对银行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唐某可能要承担的是单位内部的行政责任,但因为没有造成损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情况,唐某知道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他也把易志刚的客户介绍给刘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唐某指使刘某,因为客户是易志刚介绍的,故此不做尽职调查和出具伪造的材料。那么这种情况下唐某毫无疑问的要与刘某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但是如前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指使刘某不惜不做尽职调查和伪造文件也要帮易志刚的客户贷到款。只是刘某在轻信所谓“领导的客户不可能有错”的心理下,出于疏忽大意没有去做尽职调查核实;又出于故意出具了不实的调查文件。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刘某履行了正常的职责权限,这些不良贷款是不可能发生的。唐某所能料到的是,这些钱若通过正常合法的调查贷下来之后实际用款人可能是易志刚,这当然是违规的;但唐某所未能料到的是,刘某未履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就让易志刚获得了这些款项。可以说,刘某未履行其应尽的调查核实义务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已经超出了唐某的合理预期。而要求一个人为其不能合理预期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有违刑法主客观一致原则的。简言之,唐某明知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并不能说明他就一定指使了刘某去进行违规操作,要证明后者,报案人和侦查机关的证据都没有形成证据链。报案人在询问笔录里指出了,但纯属猜测;唐某在讯问笔录里承认了,但仅承认是“指使刘某去办理贷款事宜”,并未提及让吴去违规操作;而刘某在口供里根本就没有提及唐某指使他去违规操作。他自己也在笔录里称自己是“第一责任人”。
四、涉案款项中额度为15万的贷款的发放,由唐某来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合理合法?
辩护人注意到,根据当时报案人的贷款额度审批权限,唐某对于额度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贷款有审批权,即在此额度范围内的贷款,可不报经上级行审批即可在本行发放。超过此额度的贷款,审批权为上级行,唐某所在行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由此可见,根据报案人的内部审批权限,对于本案中涉及的额度为15万元应由唐某所在行的上级行审批的贷款有19笔共计人民币285万元(见卷四,报案人提供的唐某-个人贷款情况表)。据横溪支行原行长周文彪介绍(见卷四周文彪询问笔录第二页)贷款额度十万到拾伍万的,要报到横溪支行由行长周审批,拾伍万以上的由上级行审批。也即在该类额度的贷款发放审批中,正如唐某所说,他只是调查-审查-审批流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在这个流程中间,不论是审查人唐某,还是审批人周文彪,他们的判断均要受制于信贷员刘某的调查报告和其搜集的有关材料的制约。而在之前的体制下,在无法对信贷员的行为实施有效监控的机制下,该类审批,如周文彪所言流于形式,又有什么奇怪的呢?但是奇怪的不在这里,而是报案人和侦查机关,明明知道唐某对于该类额度的贷款没有审批权,也无法核实信贷员所搜集材料的真伪,在这样的情况下,报案人和侦查机关,不去追究最终审批权人的责任,却去追究一个只是具有形式审查权限的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这既称不上合理,更称不上合法。可以说,这个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为该类额度的贷款设置两级双重审查,但在不追究最终审批人责任的情况下追究中间环节的刑事责任,也难称得上公道。
五、现有案例中已判决或正在追诉的均是责任只到信贷员为止,现将本案刑事责任扩大到审批人是否合适?
辩护人注意到,在南京市江宁区类似的案例中,已经判决的有佘思杨违法发放贷款,正在追诉的有本案及柳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本案与其余两个案件不同之处在于,本案在这三个案件中,是唯一不但追究信贷员(客户经理)的调查责任、发放责任和清收责任(见《贷款通则》第四十条),也追究上级审批责任的案件(但像贷款额度15万的19笔贷款,追究上级审批责任只追究了一半)。作为三个案件共同侦查机关的江宁区公安局,如此区别对待不知有何法律依据?如辩护人之前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是受唐某指使违规不履行信贷员应尽的调查义务,报案人和侦查机关的证据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证明此点,甚至都没有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证明此点,因此无论唐某是否明知实际用款人为易志刚,均不能倒因为果,说明唐某指使刘某不履行法定职责。辩护人现在要追问的是,如果无法证明唐某与刘某的共谋或合力(侦查机关就是如此指控的),那么把唐某和刘某一起追究责任是否合适,与佘思杨案和柳建案相比,侦查机关无疑是采取了双重标准,这是与刑事案件依据和标准具有唯一性的特性背道而驰的。简言之,唐某是否明知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与他是否指使了刘某违规操作并不能建立必然联系;唐某是否指使了刘某违规操作,侦查机关的现有证据又不能形成闭合和可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条。因此,侦查机关提请追诉唐某的责任,即使不是适用双重标准,也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的。
六、关于唐某在本案中所做的有罪供述
关于此点,辩护人不拟多说,只想强调的是:
首先,犯罪嫌疑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唐某称其明知易志刚是实际用款人与刘某的违规行为之间的不具备因果关系,侦查机关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此点;刘某的违规行为是否系唐某的指使,侦查机关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此点,难称确实、充分;
其次,纵使犯罪嫌疑人做了此有罪供述,但这也只是他主观上的一种认识错误,并不代表他真的违反了《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法》等国家规定。就如一个将正在进行杀人或强奸的严重暴力犯罪分子打死,就去投案自首,认为自己是故意杀人罪一样,这是一种认识错误,不代表他就真的构成犯罪。难道对于这种见义勇为和无过当防卫的情形,国家还真的把他绳之以“法”不成?
初步结论:尊敬的公诉人,辩护人不是说唐某的行为毫无瑕疵。相反,他的工作不力对刘某这样的信贷员疏于监管是导致呆账坏账的原因之一。但是,这是由于制度的制衡效应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一线信贷员的权限过大而事前监管或即时监管措施不到位或流于形式所致。在唐某担任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调查、发放贷款基本上就是刘某一人自编自导自演,导致唐某这样的看似大权在握的审批者实际上成了睁眼瞎。而且由于权限所限,他亲自审核贷款材料是否原件复印件相符,信贷员的调查报告是否真实也不符合业务发展的客观规律,对于信贷员的必要授权和授信,是为了更好的各司其职提高工作效率。但在现实中,由于监管制度的细化不够,加之执行措施流于表面流于形式,这就不是唐某一人所能扭转的,他在自己职责的范围内,对信贷员所报批的材料必须而且只能尽形式审查义务,否则的话,信用社主任和信贷员的职能就没有区别了。
因此辩护人认为,报案人之所以产生了大量呆账坏账不良资产,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在本案中陶吴支行之所以不能避免上述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如辩护人上文所述,恐怕不外乎一线信贷员权限过大而对其监管流于形式,说到底是权力缺乏制衡所致。加之目前实体经济下行趋势无明显改观,各级银行的放贷压力较重,任务分解到每个客户经理(信贷员)身上,考核指标的催逼,制度的缺位,不免让一些担心被尾数淘汰的信贷员铤而走险。而作为每笔信贷的审批者,像唐某这样的各级支行的负责人,他们只能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所需文件是否齐备)(正如报案人王喆在报案材料(见卷四)所称,实地调查事实上也不是他们<支行主任>的责任,)他们只能选择信赖像刘某这样的一线信贷员对每笔信贷业务的判断,他们又有什么理由不信任他们呢?如今,报案人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做了大量的工作,出台了各项制度。包括现在每笔信贷业务必须有两名信贷员完成相应的流程,这个制度的利弊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辩护人只想强调的是,首先,在2008年-2009年,即侦查机关认为唐某应为在此期间的部分贷款承担违法发放贷款责任的这一时间段,类似制度并未执行,即使执行,唐某既非信贷员,他也没有这个职责为刘某的每个尽职调查实时监控和背书;其次,毕竟,类似的制度只是报案人的内部规定,并非商业银行法或贷款通则等国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既无法律明确规定要其为形式审查承担责任,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指使嫌疑人刘某违反其应尽的尽职调查义务。相反,刘某一再强调,唐某只是把客户介绍给了他,是他觉得领导介绍过来的客户应该不会有问题,所以才没有尽职调查并编造了不符合实际的贷款文件,并且没有尽到审核原件与复印件、申请人与签字人是否相符的义务。但是,他没有尽到实地调查和如实出具报告的义务,就应当让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的唐某也承担本该由刘某承担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吗?这样无疑是扩大了责任的认定范围,而这样的认定,又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贷款通则》40条)。辩护人不想说唐某的行为有多么可取,但是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他不是对调查结果承担风险的责任主体,更不是发放贷款的责任主体和清收不良贷款的责任主体;依据疑罪从无有利嫌疑人的原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侦查机关所称“唐某指使刘某违法发放贷款”,刘某没有指认唐某指使他,唐某更没有说自己指使刘某违背职责出具虚假贷款材料,因此侦查机关所谓“指使云云”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依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退一万步讲,纵使认定唐某有罪,如其本人所述“我毕竟是审批流程的一个环节,我不可能毫无责任,但让我就我没有最终审批权限的额度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由此那19笔每笔15万共计285的不良贷款的最大责任人不是他。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恳请公诉机关能够仔细权衡全案证据,认真考察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刻意忽略的有关国家规定(《贷款通则》第四十条)的适用范围,依法做出客观、公正、合理的处置。请注意,辩护人在此要求的不是宽大,而只是依法的客观和公正。
敬请尊敬的公诉人认真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此致
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
辩护人: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
宋一祺
2015年4月29日
姚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姚新建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法庭调查查证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
起诉书指控,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利息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数额有误。在姚新建违法发放的这10笔贷款中,截止2009年11月20日,郭颖峰已本息全清的有4笔,涉及本金17万元(见《郭颖峰贷款诈骗十笔42万汇总一览表》第1、2、8、9笔),剩余6笔涉及本金25万元即为本案所指控。但郭颖峰在清偿了17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在法院审理期间又退出了15万元的赃款(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19行:“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颖峰已退出赃款15万元”),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赃款是应归还给孟津信用社的,如此,本案的本金损失就不是25万,而是10万。
二、本案的贷款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
姚新建是信用社的信贷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涉案这10笔贷款的发放,不是他一个人行为,他所从事的工作,只是这10笔贷款中的一个环节,他的职责和权力就是负责“两见面四相符”的,尽管他因怠于履行职责现在成了被告人,但卷宗中的书证材料显示,这10笔贷款没有一笔是他背着领导擅自做主发放的,而是每笔贷款都按程序经过了信用社《贷款领导小组》成员的审查和《贷款管理小组》的签章,显然,这10笔贷款的发放,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是单位放贷,而不是姚新建个人放贷。故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构成犯罪,也是应当首先定性为单位犯罪,而后才能追究对10笔贷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姚新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由于本罪属于结果犯,涉案金额的大小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本罪中“数额巨大及重大损失“的标准是多少呢?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虽然,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将2001年4月18日两家公布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从原来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但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一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1月12日就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过明确的规定【即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处理本案是不适用《标准二》“二十万元立案追诉”规定的。而本案中,无论是按个人违法放贷,还是按单位违法放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远没有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显然,公诉机关指控姚新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成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姚新建无罪。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重视。
此致
辩护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
莫建勋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王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伟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上诉人王伟的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履行辩护人的职责。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认真地研读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二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诉讼材料之后,对本案的事实以及判决书存在的问题已有了较清楚的认识。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损失
(一)判决书认定电工公司贷款损失数额错误。
判决书认定,至今尚有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483.396万元贷款逾期无法追回。辩护人经核对并咨询专业人士后认为,该数额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庭调取的“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分户账”证实:
1、截止2003年3月21日,电工公司贷款余额为人民币6483.396万元。
2、2003年3月28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20万元,该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21日到期)。
3、2003年3月31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150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25日到期)。
4、2003年4月21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50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25日到期)。
5、2003年4月21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893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31日到期)。
基于上述事实,电工公司已经将四笔自有资金共计2913万元用于偿还王伟在任期间所发放贷款。故,该款项应当从电工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中扣除。
(二)判决书认定王伟任内的电工公司贷款6483.396万元为“逾期无法收回”,没有事实依据。
1、根据一审法庭调取的“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分户账”证实:王伟在2003年3月21日被免职时,该公司的贷款余额为6483.396万元。但没有一笔是到期未还的贷款;最早到期的一笔贷款期日是2003年3月25日。“逾期”之说没有事实依据。
2、给电工公司的贷款是贸易贷款,实行的是全程跟踪的封闭管理。2003年元月到3月14日,该公司贷款22笔,还款23笔,说明该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有效,也说明该公司的铜材贸易活动很活跃、正常。该贷款符合符合人民银行认定正常贷款的四项条件,属于正常贷款。王伟离任之后,该公司还先后四次归还其任内贷款2913万元。
3、信用社继任领导认定电工公司经常正常后,是按照正常贷款对待的,于3月24日分三笔给该公司新增贷款1400万元,3月28日分二笔贷款3000万元。4月29日和该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增加担保单位,并经公证处公证后,分十五笔以借新还旧的办法将4月29日前所有未还贷款5000万元,全部还清。其中包括王伟任内3570万元(3月14日起息,7月14日到期的1700万元也在内)。6月23日以“流动”为用途,贷款11笔3300万元。根据账户记载,继任领导先后共给该公司新增贷款共计10700万元。这些事实证明:继任领导对电工公司的贷款,是按照正常贷款对待的。根据《2003年检查表》中“信用社基本情况表”显示,2003年度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仍然属于“正常贷款”。
4、继任领导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000万元贷款,是2003年4月29日的借款。应该指出的是,该公司的贷款在2003年内,是正常贷款,在继任领导任期内,不断增加新贷款的情况下,经过近一年时间才变成逾期贷款。如果认定为损失,也是信用社继任领导任期内的经营风险,其责任应由继任者承担。
(三)电工公司借新还旧欠款5000万元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查封有足额财产,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结果不能确定。
2004年元月,信用社申请省法院执行电工公司等多家被执行人。法院依法查封了31套房产和价值4824.94万元的固定资产,信用社的5000万元资金安全已经得到了保障。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贷款管理制度,其中不仅包含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更重要的是威胁到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因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通过各种合法手段,包括法律手段,能使金融机构收回贷款,或使其拥有与贷款金额相应的财产权利,则其资金安全就不能认为受到威胁。换言之,就不能认定对金融机构已“造成较大损失”。
因此,辩护人认为信用社资金损失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或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能够追回的情况下,迫不及待地给王伟定罪处刑与法相悖。
二、关于冯平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贷款
判决书认定,陕西建功公司的《兼并协议》“系无效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辩护人认为,兼并协议是企业法人之间吸收式的合并,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并未损害国家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反而使信用社贷款的归还有了更多的保障。企业法人的合并不是债务的转让,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兼并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陕西建功公司已经成为三家公司贷款的还款责任人,信用社应当积极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以减少损失。
三、关于王伟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方面
1、王伟发放贷款的业务模式,信用联社是知道并允许的。王伟担任信用社主任时,该社是一个亏损300多万元、存款余额仅3000多万元的亏损单位。上任之初,信用联社就给王伟下达了当年消灭全部亏损的任务。而信用社和各家国有专业银行相比是一个弱者,在任务的重压下王伟不得不采取有异于常规的存贷款经营模式—全程跟踪的封闭管理。信用联社对此在资金和业务管理上都给予支持和认可,长期借给3000万资金,在工作检查中,每个月各业务科室(财务、信贷、稽核)业务检查也予以默许。
2、王伟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按照刑法理论,违法发放贷款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从主观方面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既可能是明知违法而为之,也可能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为之。而本案中,王伟是由于对自己采取的封闭管理模式和对冯平的过于自信,才导致贷款损失的后果。王伟并非故意违法发放贷款,其主观罪过较轻。
3、王伟一贯的表现良好,从未谋私利。王伟在担任信用社主任两年多的任期内,在可用资金不到一个亿的情况下,给信用社带来近千万元的收入,到2003年一季度离任时,实现利息收入300万元,各类存款余额3亿多元,盈利70多万元。尽管王伟违法违规发放大量贷款,但其主观上是为信用社获取更多的利润,个人并没有收取任何好处或私利。
四、关于本案量刑的建议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一、如前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了信用社自王伟离任后继续向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贷款10700万元,从而造成现有贷款余额7018万元未能归还的客观事实,这一损失的造成并非王伟所为,与王伟在任期内发放贷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王伟主观恶性不大。王伟在信用联社任务和工作压力下,为了增加信用社的利润而对其所实施的封闭管理模式过于自信,而造成贷款损失。王伟有别于那些不顾国家利益,滥用职权中饱私囊的金融蛀虫。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错误认定了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2913万元偿还了王伟在任期间所发放贷款的事实;遗漏了信用社自王伟离任后继续向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贷款10700万元,从而造成现有贷款余额7018万元未能归还的客观事实;回避了信用社消极不作为也是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重要因素;偏颇地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并等待拍卖的财产认定为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存在着严重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作出合适的量刑。
辩护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张彬
2011年5月31日
马某被判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我的主要辩护观点已经在一审辩护词中进行了阐述,现在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
一、一审判决默认该笔贷款损失形成,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原信用社信贷员米某向锦州个体户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并于1997年12月22日将此笔贷款以现金收讫的形式收回并转到崔某某名下,用价值仅37万元人民币的住宅做抵押,致使信用社信贷资金本金49万元人民币不能收回。”。然而,仔细推敲全部证据材料却很容易发现,这个认定的证据并非确实充分。理由如下:
纵观全卷64份证据材料,涉及贷款损失的只有6份材料,即某信用社2份证实材料、某市联社证明2份,锦州市社证明1份,这5份材料均属于报案人的陈述,还有1份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书,作为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证明。以上四份材料形成的主体,均不是有权认定损失的司法机关,也没有经过法定的核定损失程序,因而都是不能成立的。
某信用社、某市联社和锦州市社作为本案的报案单位,其出具的证词,无疑都带有当事人明显的主观倾向,由于报案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出于其不可为外人道的原因,其陈述容易存在夸大事实的倾向。并且,这些单位的证言中,除了某市联社的一份之外,都没有出证人的署名,也就是说并没有任何个人愿意承担责任。把报案人对于后果的认定作为证据,毫无疑问是不恰当的。
至于锦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这是原审法院判决中唯一认定的贷款损失的证据,也是第三次补充侦查的成果。然而这个鉴定充其量也不过是证明了借款人尚欠49万元本金,并不能证明这49万元就构成了损失。因为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根本没有认定贷款损失的资格和权力。更何况,认定所欠的49万元是以借款人所还的轿车价值51万元为基础的。而这两台轿车价值51万元,又是以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为前提的。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借款人禹某某在还款30万元,并送还两台轿车时,随车还有关于车辆价值120万元的评估报告。如果办案机关认为这个评估报告认定价值不合适,完全有权利拒绝接收这两台车。而如果要重新鉴定价值,就必须征求借款人的认可,否则就有违公平信用原则。因此,这个49万元欠款的认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与事实大相径庭的。此外,会计鉴定的结论本来是“崔某某所欠贷款本金49万元”,然而到了原审法院那里,就成了致使“49万元人民币不能收回”。欠款变成损失应当有证据证明,令人遗憾的是在原审法院那里根本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就大笔一挥予以认定,实在是令人难以理解的,也是有悖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
二、一审判决默认该笔贷款损失形成,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贷款损失,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中明确规定,损失类贷款的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本案中如果说贷款确实没有收回的话,也没有经过任何必要的法律程序,既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经过仲裁机关仲裁,硬要说是形成了损失,毫无法律依据。同一文件中还规定了损失类贷款的六条特征,也是没有一条与本案沾边的。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中第七条还规定了列入呆滞贷款的三种情况,也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同一文件在第三章还详细规定了不良贷款认定的程序。第十四条规定:“对贷款未逾期或逾期贷款未到规定年限需转入呆滞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第十五条规定:“对呆账贷款,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行长办公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账贷款科目。”作为金融机构的有关负责人,对此规定应该说是耳熟能详的,然而,令人难以理解的是,他们对此讳莫如深。人们不禁要问,本案中主管行长的核准在那里,会计部门转入的贷款科目证据在那里,国家税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审批手续又在那里。如果没有上述证据材料,那么就应当有人民法院的关于贷款损失的判决,或者仲裁机关的仲裁。然而,这些证据全部付诸阙如,是没有任何理由说此笔贷款形成损失的。显然,原审法院对本案中贷款损失予以认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认定马某某是此笔贷款的责任人,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任某市某农村信用社主任期间,于1995年8月22日,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伙同原信用社信贷员米某向锦州个体户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并于1997年12月22日将此笔贷款以现金收讫的形式收回并转到崔某某名下,用价值仅37万元人民币的住宅做抵押,”,这一认定证据严重不足。
1、15万元的贷款是县联社任某某主任亲自督办,与马某某无关。这一点任某某本人并未否认,只不过他说是10万元,应属记忆有误,因为禹某某从来没有借过10万元贷款。在时间上也是与这15万元贷款是吻合的。
2、100万元贷款,有证据证明也是县联社的任主任同意的。无论是在贷款合同上,还是在支付手续上,均没有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签字。这就说明,马某某并没有实施未经审批、发放贷款的行为。证据表明,此笔贷款上有联社领导同意,但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下有信贷员催促,并要求履行手续。在实在顶不住的情况下,马某某来了个三十六计走为上,跑到乡下躲了起来,那么他对此笔贷款的发放是不应当负直接责任的。
3、150万元抵押转贷,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避免悬空贷款,造成时效中断,同时通过书写还款计划,将贷款人的诉权推迟到2002年12月31日。这是功而不是过。这不能认为是犯罪。
4、借款人由禹某某转到崔某某名下,这并不能证明此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就是崔某某。在禹某某和崔某某的证言中,二人都承认实际借款人是禹某某而不是崔某某。并且,在公诉机关提起诉讼前后,禹某某都还过贷款。2000年3月还过20万元,在被告人马某某被逮捕之后,2001年8月还过30万元,并同时还过价值120万元的两台轿车。这都再清楚不过地说明,实际借款人是禹某某而不是崔某某。
四、原审法院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除了本辩护人在一审时提出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况之外,原审法院在办案程序上也是严重违法的。公诉机关在2003年4月8日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然而却迟迟不予判决。被告人曾多次向最高法院咨询,到辽宁省高院和市中院上访,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信访同志催促后,原审法院才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前后历时一年零四个月,超过一审审限一年有余,实属罕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存在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证据也并不是确实充分的,因此其适用法律也必然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理念和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充分保障,反映了司法文明的程度,其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案的发生。而原审法院对于认定贷款损失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故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谢谢!
辩护人:马成
2004年10月25日
【关键词】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词;无罪辩护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律师;张王宏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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