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被控组织、领导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补充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第二号被告人朱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补充辩护词

(2017)某0103刑初6XX号

某州市某湾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各委员

暨本案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朱小某的委托并得以朱某某的确认,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朱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从证据、事实、法律等多方面已论证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在本案庭审后的7日内已向贵院提交了近6万字的辩护词以论证朱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之后辩护人又广泛搜集了全国范围内的涉黑无罪案例,现参考所归纳的无罪裁判要旨,严格依据证据和事实,论证朱某某等人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望贵院予以采纳:

一、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一)村民关系、亲属亲戚关系是基于地域、血缘关系而自然形成的社会关系,合伙关系、企业管理关系是市场经济中必然存在的社会关系,不能想当然地将这层关系代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关系中以认定被告人之间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关系,而本案中控方缺乏证据证明朱某某等人纠集成为固定的组织

参考(2011)安龙法刑重字第11号案裁判文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德庆等人“系同村村民,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系纠集成为固定组织”,因此,张德庆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案裁判文书,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邢广献以其村支部书记身份纠集本村部分村民及邢广献亲戚参股而形成的合伙组织,他们时分时合,获得非法利益后,两次分红,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他们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因此,张德庆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组织特征,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只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平时一人或一家有事,其他人都会去帮忙,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组成了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要求。”因此,孙用昌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号裁判文书,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以共同开设赌场为主要犯罪形式,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规则,并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实,与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利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直接将赌场自身所具有的组织形式、规则直接代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关系和组织纪律中,认为需以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利益等方面对是否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判断。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并没有因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村民关系、亲戚关系,甚至是开设赌场的合作关系,就直接推断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的联系。同样,在本案中亦应摒弃主观臆断,应通过审查涉案组织的目的性、核心成员的稳定性、组织纪律与活动规约、分配方式等方面,来确认本案朱某某等人是否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然而,从以上四个方面出发,朱某某等人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8月提交的辩护词中已详细论证),本案中控方是根据村民关系、亲属亲戚关系、合作关系、企业管理关系等社会关系,过度推断出“涉案人员”之间必然形成了组织意义上的紧密联系,建议贵院对这一强盗逻辑不予采信。

(二)本案中大部分被告人之间相互并不认识,根本不可能形成组织结构,因此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参考(2011)温刑初字284-1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多名被告人不认识夏某某,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很多被告人相互不认识,不来往,没有稳定的组织结构,且八名被告人有的是朋友关系,有的有业务往来,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是沙场的工人,且因为工资待遇问题先后离开了夏某某的沙场转到其他沙场打工,显然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因此,夏某某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3)郑刑二终字第83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组织特征分析,杨某某3与涉黑成员的大部分都不相识,而与其相识的小部分成员也只是通过被告人南某某的介绍而到其工地打工的人员;南某某与其他参与人员均系同学或者‘发小’,而非为了违法犯罪而形成的固定组织,故缺乏本罪的组织特征。” 因此,杨某某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认为大部分当事人之间相互不认识、不来往是阻却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由。而在本案的法庭调查阶段中,被指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均称没有听命于刘某某、朱某某、刘某A、陈某A,甚至部分被告人没有与以上四人打过交道,乃至根本不认识,对于其他大部分非组织者、领导者的被告人也根本不认识。根据以上裁判要旨,在“涉案组织”内部大部分被告人之间相互不认识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形成组织结构,被告人之间关系并不紧密,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三)在被告人来去自由并不受“组织”约束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之间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考(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裁判文书,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等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组织架构,但南诚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上下级的关系出于管理的层面和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成员基本是山村村民,虽比较固定,但并没有限制出入的条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因此,文建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认为被告人来去自由并不受“组织”约束是阻却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由。而在本案中,自牛村征地拆迁以来,部分被告人自发投资或投身于工程行业,以个体盈利为导向,在没有组织安排的情况下分别成立建材公司、土石方工程队,或者购买工程车辆用于工程营运。从牛村辖内的工程承包状况来看,被告人在工程合作中是相互独立的主体,没有相对明确的领导者,刘某某、刘某A、陈某A等人没有控制涉案成员的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作为“手下”的被告人中也没有任何一人承认其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刘某某、刘某A、朱某某、陈某A的领导和管理。各被告人合作自由、在企业中来去自由,均不受“组织”或“组织者、领导者”的约束,因此朱某某等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四)被告人之间并没有经常聚集在一起,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紧密性特征

参考(2013)汴刑终字第180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组织特征’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告人‘经常聚集在一起,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因此不符合‘组织特征’的要求。”因此,孔海昌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认为被告人之间并没有经常聚集在一起是阻却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由。

朱某某在2016年9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与刘某某、陈某某、刘某A、陈某A的关系怎样?)我们的关系一般,我与刘某某、陈某某有合作过做生意,而与陈某A、刘某A并没有生意往来,另外陈某某、陈某A是我的老表(朱某某个人B卷P113)。”陈某A在2016年9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与刘某某没有亲属关系,没有经济关系,只是工作关系,我当了某倍村的社长后,刘某某就是我的上级,只是因工作关系接触(陈某A个人B卷P217)。”刘某某在2016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全某搅拌站我不参与管理(刘某某个人B卷P99)。”刘某某、朱某某、陈某A、刘某A当庭陈述中均称与其他3人平时少有联系。刘某某、朱某某、陈某A、刘某A都没有在强某公司持股。刘某A的红某土石方工程队与陈某A的全某某土石方工程队都是各自单独出资,且相互竞争,双方近10年来各自有大量的工程,但合作的工程只有3个。刘某某是村委书记,管的是村民事务,朱某某在全某公司解散后就无业。4人没有工作联系和利益联系。因此,在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不存在紧密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形成组织。

而被指控为“参加者”的被告人不认识“涉案组织”内部的绝大部分被告人,更谈不上聚集在一起。

因此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五)“涉案组织”不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参考(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案裁判文书,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呈现松散性,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胡振铎、张和提、何伟东属于公司职工,犯罪核心成员属性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因此,胡振铎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参考(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案裁判文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纠集在一起,虽然以张某甲为首,但却无明显的层级结构,也无严格的帮规戒律和纪律约束,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严密性。”因此,张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2)解刑初字第1-1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只是为了合伙经营,而组成的合伙经营实体,并非所谓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且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也没有帮规、纪律等约定的规矩”,因此,陈某1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09)平刑终字第74号案裁判文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国民等人“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没有明确的帮规、帮纪”,因此,郭国民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案裁判文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乔广龙等人“内部没有规章制度,无纪律约束,没有严密分工”,因此乔广龙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案裁判文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组织结构看,组织内部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结构松散,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需具有的组织特征。”因此郭治杨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裁判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因此张朝东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等人制定、实施、遵循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他们之间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组织纪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安全和稳定所制定的规则,故本案中划分区域市场的内部协议和公司规章并非组织纪律,“涉案组织”不存在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不符合组织特征

参考(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78号案裁判文书,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公诉机关仅以上述五被告人约定‘喊客的不准跑车,跑车的不准喊客。’、‘上班要准时’等认定具有涉黑组织犯罪的纪律性,显然不符合所指控涉黑组织犯罪的组织要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涉黑犯罪的组织纪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制定或者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规定,违反了这些一般会以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为后盾来保障实施,以此实现对组织成员的约束。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规矩仅仅是负责喊客的五被告人为与参与非法客运的车主划清从业界限形成的规约以及五被告人在非法经营期间的工作纪律,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纪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主要依靠个人‘权威’、江湖义气等手段进行管理和维系。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要有明确层级结构,本案中,张某甲虽然是纠集者,但与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上下级关系,仅仅是作出了一定的分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等被告人涉黑组织犯罪的事实中缺乏组织性。”因此张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而在本案中,从规则的内容来看,“潜规则”是划分区域市场的内部协议,并不是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如果“潜规则”是组织纪律,则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陈某A、刘某A不可能在万某金色梦想一期土石方工程中只能按照“潜规则”拿到低于钟某某的收益,只能在越某岭南雅筑工地土方工程按照“潜规则”拿到与一般参加者梁某某、非涉案人员“崩牙狗”同等的利润分成,陈某A更不可能说:“我不想违背这个行规,我要违背了行规,我就做不下去。”由此可见,“潜规则”并非以有利于“组织者、领导者”形成绝对的控制力、便于组织管理、职责分工的组织目的制作,不是以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为后盾来保障实施,因此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强某公司的管理性规定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暂且不论强某公司是否存在“工地发生冲突,业务员要一同前往工地解决问题”这一规则,单从内容分析,该规则是为了企业能够及时应对工地冲突而制作的企业管理性规定,该规则表述内容只是说一同前往解决,而没有关于如何解决的规定,内容合法,不能等同于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纪律。企业管理性规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规约。

(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78号案的裁判要旨是:涉黑犯罪的组织纪律,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制定或者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规定,违反了这些一般会以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为后盾来保障实施,以此实现对组织成员的约束。然而在朱某某等人的案件中,控方并不能提供符合以上要旨内涵的相关纪律或规约,因此不能为了拼凑组织纪律的要件,而将潜规则和企业管理规则“解释”为组织纪律,更何况当前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的被告人制定了潜规则,以及朱某某制定了企业管理规则。

(七)在“涉案组织”中,刘某某、朱某某、陈某A、刘某A并没有利益分配的绝对控制力和优势,利益分配并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的,这都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参考(2013)开刑初字第388号案裁判文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组织人员也非基本稳定,并且所得赃款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配。”因此,覃和会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非法利益分配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的,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在朱某某等人的案件中,各起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均反映相关被指控的违法收益并没有作为组织经济收入,也未由“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分配,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刘某某、朱某某能从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中获得收益。

另外,本案相关利益分配并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钟某福在2016年8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11月份左右,万某金色梦想一期的土石方工程中由陈某A出面并以他的和兴土石方工程公司名义取得了万某金色梦想一期的土石方工程,由于万某金色梦想工地都是我们洋某村的范围,陈某A就联合了我哥钟某某和牛村的刘某A合作,股份的分配是我哥代表洋某村占50%,陈某A、刘某A占50%。”陈某A在2016年9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3年越某岭南雅筑工地土石方工程,用了钟某福的公司的名义签下分包合同的,利润分成上我占3成,唐某村的‘乌姜’作为代表和洋某村的钟某某作为代表各占3.5成……保某爱特城二期土方工程,我也是用了刘某A公司的名义签下分包合同的,利润分成上我和刘某A、梁某某、‘崩牙狗’四人各占2.5成。”根据钟某成等人的供述,华某二社的工程里,利润的50%由刘某A、刘某某、钟某成、钟某坚、钟某华平分为5份,余下的50%利润,由钟某根、钟某文、钟艺某、钟观某、钟某喜、钟某辉、钟某添、钟某荣、钟之某等施工方人员平分。如果陈某A、刘某A是钟某某、钟某成等人的领导,则陈某A在取得工程后没有必要将最大部分的利润分成交给钟某某,刘某A也没有必要与作为“手下”的钟某成等人平分利润,因为“组织者、领导者”获得最大比例的份额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当中是理所当然且毋容置疑的事情。在利润分配上,陈某A与刘某A没有绝对的控制力和优势。利益分配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综上,参考以上司法裁判案例,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一)即便部分被告人存在实施拦车、强迫交易的行为,但所在单位并非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成立目的,且有合法的经营范围,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参考(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裁判文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多名被告人非为犯罪目的而聚集,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均系亲兄妹,系依附于被告人滕甲的小股东,为公司及自身利益而参与拦车、强迫交易,但并非以犯罪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实际形成的犯罪组织。后在客运过程中,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实施拦车、并购等违法犯罪行为,犯罪目的直接、明显,并非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涉案的多名被告人之间无明确的组织、层次,为了经营客运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管理,股东来去自由,联系松散。各被告人或拿固定工资或不拿工资,主要经济利益都源于分红,即按照最初出资比例享有收益,与犯罪所获利益无关,更与分工、作用无关。”因此,滕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涉案企业有合法经营范围,且设立时并非以从事违法犯罪为目的,则该企业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中涉案的企业是合法设立的企业,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以及土石方工程建设,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其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涉案企业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企业绝大部分的营业收入均为合法所得,涉案的违法阻扰行为不是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它们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因此,被告人所组成的“涉案组织”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二)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组织”或其成员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的,则“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参考(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案裁判文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赵向辉通过敲诈勒索、在赌场收彩头、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财产,但是证明获取的财产用于支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赵向辉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03)佳刑一初字第3号案裁判文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佳明等人“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也没将其非法所得支持其组织”,因此白佳明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08)铜刑初字第60号案裁判文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狄学峰的财产是其独立经营积累的,获得这些财产的手段虽然有非法成分,但该利益没有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因此狄学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必备要件;不存在支持犯罪组织生存、发展的情形,则不符合经济特征。而在本案中,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朱某某等被告人将相关获利用于支持发展组织成员、购置犯罪工具、扩展非法获利途径等方面,或者将获取的非法收入投入市场,通过各种洗钱手段转化为合法收入,或者用于寻求非法保护,故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涉案企业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工资,故本案中涉案企业向被告人发放固定工资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参考(2013)长刑初字第00213号案裁判文书,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将赌博犯罪中该人员的工资发放作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的工资,且邓建锋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大浪淘沙充值消费,用以支持组织的活动并不明显,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不充分”,因此邓建锋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6)最高法刑再2号案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孙宝东单独成立公司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孙宝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因此,孙宝国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经济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虽概括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涉足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领域,攫取经济利益,并以开办东石公司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等事实,但并未认定其中哪部分财产属涉黑行为获取,亦未对涉黑财产进行罚没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为其他原审被告人组织成员提供的工资、奖金等资金,用于组织成员吃喝、吸毒及处理违法犯罪活动善后事宜的费用支出;亦无证据证明前述资金的来源系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因涉黑获取的经济利益。”因此闻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郑刑二终字第112号裁判文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经济特征来看,安永涛以开设赌场和在中原区、二七区一带敲诈多家游戏厅所得钱财,多用于其个人吃喝消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于维系组织活动。”因此,安永涛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案裁判文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吃住等开销,维持其生存,尚不足以使该组织发展、壮大。”因此,张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案裁判文书,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带领该公司人员通过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从事有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获利,且审计报告无法证实南诚公司的资金流向,南诚公司和山村经济联社之间财务关系复杂,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诚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上诉人蔡腾杰等多数被告人也是以提供巡逻、指挥交通、搬运等劳务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南诚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 文建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涉案企业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工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吃住等开销不能简单等同于以非法利益维系组织活动、生存发展。在朱某某等人的案件中,被告人获得利益仅与公司岗位工作相关,而与违法活动无关,且领取的分红或工薪仅供个人使用。强某公司员工钟健某、钟泰某、刘毅某、李阳某、刘永某、钟照某、钟某添均供述月薪为2000至3700元左右,车补1200元,全某某土石方工程队员工刘志某也供述每年收入是6、7万的工资。大多数被告人通过正常的公司职责工作获得固定工资,且收入低于某州地区的平均收入水平。由此可见,涉案的企业并未将非法收入用于豢养组织成员。因此支付工资是合法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组织”或其成员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综上,参考以上司法裁判案例,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一)“涉案组织”的行为不能明显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的,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参考(2011)温刑初字284-1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从被害人报警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看,其暴力程度及手段都十分有限。”因此,夏某某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裁判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朝东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因此张朝东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裁判文书,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实施的一系列的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主要是依靠山村经济联社的支持和地头优势进行要挟和逼迫,暴力程度不深,在此过程中亦曾有基层组织的出现和介入,部分故意伤害案件是个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临时矛盾激化发生,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因此,文建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案,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邢广献等人“以采取胁迫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来实现对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筑路材料供应权的非法控制,但这种没有稳定严密的组织机构和一定经济实力,仅有胁迫手段来实现非法控制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邢广献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涉案组织暴力程度及手段都十分有限,体现收敛性和指向性的,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在朱某某等人的案件中,陈某A等人分别实施的伤害或滋事案是私人纠纷,行为目的并非为了组织利益,故不能以此评定“涉案组织”的行为特征;起诉书中认定的“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均未见持工具阻扰的行为,且在纠纷过程中警方已介入处理,被告人也配合警方撤离现场,不存在暴力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性质和程度均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二)“涉案组织”实施较多犯罪事实的,但并不能简单由此得出“涉案组织”符合行为特征的结论,应从犯罪的现实成因出发判断该犯罪与“涉案组织”的关联性

参考(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行为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实施或参与的31起寻衅滋事、1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均存在其犯罪的现实成因,缺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间的关联性。”因此闻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涉案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较多并不代表被告人的行为就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归根到底是需要判断犯罪的现实成因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朱某某等人的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行为,现实成因包括政府对牛村征地后给予村民优先承建村内项目的优惠政策,还包括施工方本来就存在拖欠货款等过错行为。关于某某生物公司项目阻拦车辆事件,事发原因是某某生物工程建设方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强某公司货款100多万元,在强某公司经理孔某某与项目负责人洽谈货款事宜时,在工地发现其他公司的搅拌车在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为了逼迫建设方偿还混凝土货款,阻拦搅拌车在工地卸载混凝土,后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将事件界定为经济纠纷,要双方通过法院处理该事宜。关于中某誉城工地项目阻拦车辆事件,事发原因是承建商在强某公司已供应混凝土且存在未结货款的情况下,又找到其他搅拌站作替代供应。强某公司经理孔某某因此提出“只要你们公司结清之前的货款,那么我们公司就可以不做你们这个工地”,最后双方协商由强某公司降价并继续提供混凝土。关于凯某楼项目阻拦车辆事件,事发原因是承建商在未还清货款的情况下找到其他搅拌站作替代供应。事发当日全某公司多名业务员拦住搅拌车,警察到场后,全某公司业务员孔某某跟警察理论:“是施工方还没有结清我公司之前供货的账,就再叫其他混凝土公司供货,这样不公平”,警察认定为经济纠纷后并要求双方回派出所协商解决,最后协商结果是施工方一周内还清20多万货款,全某公司在后期工程也不再提供混凝土。而且,从拦截过程来看,被告人均没有携带任何工具拦车,不存在打斗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综上,参考以上司法裁判案例,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体现为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本案中朱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这一特征

参考(2007)甬镇刑初字第1号案裁判文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晏友军等人“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因此晏友军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裁判文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捷豹公司或者说涉案的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且本案系因股东之间纠纷后上访导致案发,并非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感而导致。”因此,腾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1)平刑终字第45号案裁判文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丁增刚等人“缺乏非法控制性特征,涉案人员没有为了争夺利益而打击排斥异己进而对相关行业或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证据不足”,因此丁增刚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证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不是为控制一个行业或领域,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胡振铎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因此,胡振铎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参考(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在非法控制特征方面:捷豹公司通过合并私人车辆,控制盐城至上海的大部分客运市场,但在鼓励公司化经营的政策下,统一经营本身不代表垄断,更不意味着称霸一方,公诉机关提供的物价部门复函也能够证实捷豹公司票价合理,并未通过非法经营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在拦车时,被害人均予以报警。即并不存在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情况。”因此,腾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只有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而在本案中,尽管部分被告人涉嫌通过个别违法犯罪行为获得工程或项目,但其影响尚未达到“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大部分被害人都已经报警,不存在被害人受到心理强制不敢举报的情况,反而是被害人倒过来拖欠被告人货款、工程款,或获得被告人的赔偿款。这都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因此,参考以上司法裁判案例,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涉案组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恳请贵院严格依照证据、事实、法律,参照国内涉黑无罪判例的裁判要旨,依法判决朱某某无罪。

此致

某州市某湾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孙裕广 律师

2017年10月10日

附件:

附件1:(2011)安龙法刑重字第11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2:(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3:(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4:(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号裁判文书

附件5:(2011)温刑初字284-1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6:(2013)郑刑二终字第83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7:(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裁判文书

附件8:(2013)汴刑终字第180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9:(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10:(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11:(2012)解刑初字第1-1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12:(2009)平刑终字第74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13:(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14:(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15:(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裁判文书

附件16:(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78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17:(2013)开刑初字第388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18:(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19:(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20:(2003)佳刑一初字第3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21:(2008)铜刑初字第60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22:(2013)长刑初字第00213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23:(2016)最高法刑再2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24:(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25:(2014)郑刑二终字第112号裁判文书

附件26:(2007)甬镇刑初字第1号案裁判文书

附件27:(2011)平刑终字第45号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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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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