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09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为其提供辩护,在一审、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一审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护理由的基础上,在二审上诉状阐述的无罪理由的基础上,在今天庭审中贾慧平律师、晋玉峰律师发表的无罪辩护理由的基础上,在今天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正如同我的当事人、七十七岁的、年迈多病的被告人张某今天在法庭上所言,“我无罪”。是的,无论是从事实还是从法律来看,无论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看,所有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均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所有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一审对被告人张某及其他二位被告人刘某驼、刘某喜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经过今天当庭审理, 辩护人吃惊地发现,一审除了实体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外,还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被告人刘某驼的上诉权利被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剥夺;本案涉案行为的发生地、结果地均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而且本案是因被告人张某、刘某驼对商某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被打案件中存在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多方维权无果之后而被迫实施的,意在向社会、各级领导控诉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干警的违法、犯罪行为,促使问题依法公正得到处理。商某县公安局作为被控诉对象,又侦查本案,存在报复性执法的嫌疑,商某县公安局不适合管辖本案,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一、被告人刘某驼的辩护权被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剥夺。
(一)本案被告人刘某驼的辩护权被有关部门限制剥夺。
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刘某驼、刘某喜向法庭详细陈述了刘某驼的上诉全过程:
1.2017年7月19日,本案一审判决书下发。
2.2017年7月28日,刘某驼及其家人因对一审判决不服,请其辩护人贾慧平律师起草上诉状,贾律师当天起草上诉状后,通过微信发给刘某驼次子刘某良。
3.刘某良于当日上午10时许将上诉状转发给刘某驼三子刘某喜(即本案被告人之一),刘某喜收到并将上诉状打印出来后,委托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张某芹律师会见刘某驼,确定刘某驼上诉后,请刘某驼在上诉状上签字按手印后,将上诉状转交刘某喜。
4.在经过数次联系后,当日下午18时许,刘某喜终于与本案主审法官胡某取得联系,将上诉状交给胡某,代其父亲刘某驼提起上诉。胡某拒绝接收上诉状并告知,刘某驼被商某县看守所羁押,必须通过羁押机关(即商某县看守所)上诉。
5.2017年7月31日上午,刘某喜再次委托张某芹律师会见刘某驼,将上诉状交给刘某驼,当天下午5时许,刘某驼将上诉状交给包号干警任某,正式提起上诉。
6.2017年8月9日,本律师偕同晋玉峰律师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委托代理手续时,意外发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刘某驼的上诉状,时至今日,有关部门仍未将刘某驼上诉状移送二审法院。
(二)有关部门限制剥夺刘某驼的上诉权利构成严重违法。
商某县人民法院胡某法官拒收刘某喜代刘某驼提交的上诉状,存在违法。依《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7月28日下午,刘某驼之子刘某喜在征得刘某驼同意后,持有刘某驼签字按指印的上诉状交给胡某法官,欲代刘某驼提起上诉,却被胡某法官拒收。刘某喜作为刘某驼的儿子,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代替被告人上诉的近亲属的范围,完全可以代替刘某驼提起上诉,胡某法官却拒绝接收上诉状,拒绝为其办理上诉手续。一审相关办案人员此举显然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纠正。
在刘某驼已通过商某县看守所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却未将上诉状移送二审法院,存在严重的违法。在7月28日刘某喜代刘某驼上诉无果的情况下,7月31日下午,刘某喜不得不再次委托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张某芹律师,到商某县看守所会见刘某驼,将上诉状交给刘某驼,告知其通过商某县看守所提起上诉。当天下午五时许,刘某驼将上诉状交给了包号干警任某,正式提起上诉。但是不知何故,至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收到被告人刘某驼的上诉状,致使被告人刘某驼的上诉权受到严重侵犯。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本案被告人刘某驼的上诉却遭到如此重重阻挠:刘某驼之子刘某喜持有刘某驼本人亲笔签名的上诉状交到一审法院,却遭到拒绝;刘某驼只得辗转通过商某县看守所提起上诉。但是不知道是隶属于商某县公安局的商某县看守所没有将上诉状转交给一审法院还是一审法院没有将刘某驼的上诉状移送给二审法院,反正是刘某驼费尽周折、辗转数次提起的上诉就没有了下文,刘某驼的上诉权利居然就这么被莫名奇秒地被剥夺了。商某县有关部门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刘某驼合法的上诉权利,应依法纠正。
二、商某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发生地、结果地均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则本案应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相对应的,本案应由周口市川汇区公安分局管辖、侦查本案。尽管本案三被告人居住地均位于河南省商某县,但是商某县人民法院并不适合管辖本案,原因如下:
(一)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办理刘某驼、张某、刘某清、孔某梅被打及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下简称3·06案件)中存在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应本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3.06案件卷综,卷综显示,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办理3.06案件中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触目惊心,令人发指。辩护人已在一审中,将案件相关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驼等人实施本案所涉行为系因商某县公安局办理3.06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以证明刘、张实施本案涉案行为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也不是出于“逞强耍横、发泄不满、寻找刺激”的动机,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上述证据材料同样也证明商某县公安局作为被控告、反映对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适合管辖本案。
1.商某县个别办案人员在对张某的伤情鉴定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
首先, 存在人为拖延鉴定的情况。
依《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伤害案件受理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可能构成轻微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伤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伤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伤害人到案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鉴定。被伤害人住院治疗的,办案民警应当适时与刑事技术部门联系进行鉴定。”
张某于2016年3月6日10时许被人打伤,公安机关至迟应当于24小时之内,即3月7日11时之前出具委托书,委托技术部门对张某进行伤情鉴定。但是,商某县公安局(商)公(物)鉴(伤)字(2016)0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载明:“委托时间:2016年3月21日(3月29日材料齐全)”。这说明:
1.商某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是在张某受伤15天之后才为其开具委托书,委托技术鉴定部门为其作伤情鉴定的,已超过细则规定期限14天之久;
2.3月21日出具委托书之后,一直到八天之后的3月29日,办案部门才将案件所需“材料齐全”。
从鉴定意见第二部分第一款就医病历材料摘要可见,办案部门一共提供了四份资料给鉴定部门:
1.商某县创伤医院病史记录(2016年3月6日,住院号:7303)
2.周口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6年3月9日,号:C497389)
3.周口市中心医院MR报告单摘抄(2016年3月10日,号:M292727)
4.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会诊记录(2016年3月29日)
从上述资料来看,只有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会诊记录产生于2016年3月21日委托之日以后,其他材料均属张某的病历材料,早在委托之前张某进行治疗活动时就已形成。而正是这份会诊记录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是陈旧性骨折,商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人员认定张某不构成轻微伤的主要依据恰恰就是这份会诊记录。
我们可否认为鉴定意见所载明的“2016年3月29日材料齐全”指的就是这份会诊记录补充完毕?我们可否认为3月21日委托鉴定后直到2016年3月29日长达8天的时间,办案机关补充的所有材料就是这份会诊记录?我们可否认为,长达八天的时间,我们的办案人员就是在等待这份会诊记录?我们的办案人员、鉴定人员为什么在受伤后长达15天时间不受理张某的鉴定委托,为什么要用长达8天的时间来等这份充满争议的专家会诊记录?
商某县公安局督察人员在对办案民警彭某义询问时的笔录告诉了我们答案:
“2016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当时是我值班,110指挥中心指令说……北陈村有人打架,……我和巡防队员陈志刚、贺文池立即去出警,到达现场后,对伤者进行拍照固定证据,并安排到商某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鉴定。
”……2016年3月8日在商某县公安局DR检查单显示省某右手腕挠骨骨折,当天我和省某去周口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显示,右手腕挠骨骨折,2016年3月9日我与张某一块到周口中心医院做CT检查,报告单显示张某腰椎退行性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3月10日我与张某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做MR检查,报告单显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后我拿着鉴定结果到商某县公安医院委托鉴定,当时法医受理了省某委托,张某的没有受理。2016年3月10日我与张某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做MR检查,报告单显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后我拿着鉴定结果到商某县公安医院委托鉴定,当时法医受理了省某委托,张某的没有受理。法医马某霞让我带上张某的检查结果和她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去会诊。2016年3月18日我与马某霞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专家找杜主任会诊后大约过四天我给马某霞打电话询问情况,她说还得去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找张主任研究一下……大约有一个星期后,马某霞电话通知我和她一块去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没有见到张主任,马某霞给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其他人员汇报的,具体啥结论我不清楚。后来经鉴定张某的鉴定结果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可见:
1.张某3月6日10时许被打伤,但办案人员直到两天之后的3月8日,发现省某也被诊断为右手腕挠骨骨折的情况下,才于3月10日同时为省某、张某委托鉴定,已超过细则规定48小时之久。
2.商某县公安局鉴定部门于2016年3月10日仅受理了省某的委托,却没有受理张某的委托,原因不得而知。
3.鉴定部门工作人员之后又是安排张某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作专家会诊,又是到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找相关人员研究汇报,就是不安排鉴定。(直到3月21日才委托有关部门为张某进行鉴定,超过法定期限14天之久)。
原来,商某县公安局有关部门之所以在长达15天的时间里拒绝接受张某的委托,在接受委托后长达8天的时间才“材料齐全”,之所以要“好心”为张某进行专家会诊,出具那张充满争议的会诊记录,原来都是法医马某霞人为安排的,她为什么要这么做?是不是在为张某作出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作准备?
其次,商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
1.认定张某不够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错误。2016年3月6日,张某被打伤住院,先在商某县创伤医院治疗,后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周口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张某的病情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骨质疏松症;3、头部外伤;4、右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周口市中心医院MR报告单也显示:“诊断意见:…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胸腰段背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周口市中心医院还于2016年3月23日为张某作了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经皮骨水泥椎体成形术(即骨水泥手术)。”骨髓水肿是新鲜性骨折的重要特征,骨水泥手术更是为治疗新鲜性骨折所做,陈旧性骨折不可能出现骨髓水肿,更不可能做骨水泥手术。周口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充分说明张某系新鲜骨折,绝非陈旧性骨折。
但是,商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意见却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后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症,及T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并局部骨髓水肿,经本伤情鉴定小组共同讨论认为:…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微伤”。这就是说商某县公安局认为张某的伤是陈旧性骨折,是以前造成的,和这次被打行为无关,不构成轻微伤。
那么我们要问,张某什么时候造成的陈旧性骨折?有无相应的证据和医学资料证实?如果是陈旧性骨折,周口市中心医院为何要为张某作骨水泥手术?为何张某会出现骨髓水肿?既然是陈旧性骨折,必定伴随骨痂生长,请问张某的骨痂在何处?商某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的伤情系陈旧性骨折的依据何在?这样的鉴定意见能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考验吗?
2.认定张某构成轻微伤的补充鉴定意见同样错误。
在张某家人的坚持下,办案人员安排张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又进行了一次专家会诊,会诊记录记载:“张某,女,……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损伤基础上又出现新鲜骨折”。
据此,商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又为张某作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张某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症,及T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并局部骨髓水肿,河南省人民医院影像学会诊意见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损伤基础上又出现新鲜骨折。”补充鉴定意见声称: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及5.9.4d 之规定,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我们且来看下商某县公安局补充鉴定意见所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及5.9.4d是怎么规定的,《标准》4.3.2 规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标准5.9.4d规定:“ 轻伤二级:…d)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上述可见,如果伤者有既往伤病的,并且既往伤病和外力损伤共同作用导致出现新的损伤且二者作用相当的,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若轻伤的,可鉴定为轻微伤。商某县公安局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新鲜性骨折仅构成轻微伤的主要依据就是因为张某患有骨质疏松症,腰椎退行性变等老年性疾病,鉴定认为这些疾病和外力伤害(即被打)共同造成了张某的新鲜性骨折,而且作用同等,所以张某本该构成轻伤的伤情应当降级认定为轻微伤。
张某确实患有椎间盘突出和骨质疏松等常见老年性疾病,这难道就是导致骨折的重要因素吗?判定疾病和外伤共同导致骨折的病例中,疾病和外伤作用程度大小的科学标准是什么?鉴定意见认定张某老年性疾病是导致其骨折的重要原因的依据是什么?难道就是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一纸意见吗?意见也只是说张某的伤情为陈旧性损伤基础上发生的新鲜性骨折,并没有说这些陈旧性损伤就是导致骨折的重要因素,更没有说这些陈旧损伤和外力伤害共同起作用导致骨折且作用同等啊!
专家们都不敢说张某所患的普通老年性疾病是导致其骨折的重要原因,商某县公安局鉴定人员为什么如此肯定地认为老年性疾病是导致张某骨折的重要原因?为什么认定这些老年性疾病和外力伤害对张某的骨折起到了同等作用?那么多患有骨质疏松、椎间盘突出的老年性疾病患者都没有骨折,为什么偏偏张某就骨折了?
3.北京专家的意见印证了商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鉴定中出现的种种怪象显然难以说服张某及其家人,张某家人带着鉴定意见和张某的相关诊疗资料通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了北京云智科鉴中心,请著名法医专家胡志强、庄洪胜教授帮助审查。胡志强、庄洪胜二位专家在认真查看了商某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及张某等人的相关医学资料后,出具了书面的审查意见书(云智科鉴中心(2016)医字第36号),审查意见书一针见血地指出,“77岁的老人,有一些胸腰段椎体退行性变、椎间盘膨出和骨质疏松症是自然的生理性变化,本案的关键是被审查人张某在外伤后发生了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并实施了经皮骨水泥椎体成形术,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必然是外伤所致,如能证实系他人所为,…应当构成轻伤一级。”
审查意见认为“椎体新鲜的压缩性骨折与外伤的作用力有关,而与椎体退行性变、老年性骨质疏松等因素关系不大,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伤病处理原则的降低等级规定。”
审查意见最后认为,“被审查人张某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外伤性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商某县公安局对张某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错误。
其三,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无任何证据证实刘某驼打人的情况下以刘骆骆打伤省某为由将刘某驼以所谓的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刑事拘留达38天之久,已经涉嫌疑非法拘禁罪。
2016年3月6日10时许,刘某驼、孔某梅夫妇和张某、刘某清夫妇与刘中颜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张某、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均被打伤(下称3·06事件),其中孔某梅、刘某清被商某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这说明刘某清也是被害人之一。
但是,让我们疑惑的是,3.06案件出现那么多的问题没有得到纠正,本是被害人的刘某清却被商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给刑事拘留了,理由是殴打了刘中颜的老婆省某,而且一关就是38天。这不能不让我们感到震惊,不能不让我们怀疑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的办案行为是否存在问题。
纵览全部卷综,我们吃惊地发现,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刘某清被控故意伤害案件中存在种种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1.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清是打人者。刘某清,一个七十一岁的受害者却被商某县公安局作为打人者给刑事拘留了,尽管疑点重重,商某县公安局还是以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商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但商某县人民检察院未予批捕,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载明:“现有材料中,证明刘某清涉嫌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省某一人指认,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认定嫌疑人刘某清涉嫌故意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商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也明确要求办案机关“进一步询问在场人员,查明省某受伤情况,补充侦查完毕,可以依法提请本院审查批捕。如撤消案件或者作其他处理,请及时通知本院。”可是我们在卷综中没有发现办案机关提供的任何补充侦查材料,这说明当初那些把刘某清给刑事拘留的神勇的办案人员,直到现在也没有搜集到任何刘某清打人的证据。
2.商某县公安局非法关押刘某清长达38天时间。商某县公安局2016年12月23日发给刘某清的商公(胡)释字(2016)0271号释放通知书载明:“刘某清 ……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15日被执行拘留,现因商某县公安局不批准逮捕, ……予以释放。”从刘某清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12月23日被释放,商某县公安局已经关押刘某清长达38天,
这充分说明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清是打人者的情况下,便将七十一岁的被害人刘某清作为打人者,冠以所谓的故意伤害罪给非法刑事拘留达38天。
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3.06案件中,在明知刘某清是案件被害人,不可能是打人者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证据刘某清是所谓的打人凶手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无辜的、71岁的本是被害人的刘某清投进看守所,非法羁押长达38天,其行为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罪,而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我们提请法庭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立案调查,追究其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
(二)商某县公安局不适合管辖本案。
如上所述,商某县公安局在办理3。06案件中,个别干警存在着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引起了当事人的强烈不满,进而实施了本案涉案行为,向社会、向各有关部门提出了强列的控诉,商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是被控告对象,在本案的角色是运动员;另一方面,本是被当事人投诉、控告存在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强烈质疑的商某县公安局,又侦查、办理起了本案,又扮演起了裁判员的角色。如此办案,难逃执法报复嫌疑。商某县公安局作为被告人住所地的办案机关,决不适合管辖本案,商某县公安局应当回避本案的办理,由本案发生地周口市川汇区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本案。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程序正义,就不可能有实体的正义。本案办理中,程序正义丧失殆尽,带来的必定是权利的任性,必定实体的严重错误:商某县公安局因其个别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前有详细阐述,不再赘述)正在被当事人控告、举报,便以当事人的控告、举报中存在过激行为为由,将根本不构成犯罪的刘某驼、张某等人以所谓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事拘留,商某县人民检察院强行批捕后,在移送审查起诉期间,连公诉机关自已都 认为“所谓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能成立,不得已改变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向商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商某县人民法院在所有被告人行为均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情况下,迫于压力,被迫以被告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由,判决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名成立,作出了有罪判决。试问,中州路人行道上何以称之为公共场所?中州路人行道上仅有行为短时间的行人围观何以造成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何以造成严重的长时间的交通堵塞?明明是有关部门的拦截行为造成了行人围观,却非要将屎盆子扣到两个花甲老人头上,硬说是两位老人的行为造成;连一审也不得不认定被告人是因对商某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不满而实施了本案涉案行为(事实上是对商某县安局在办理3,06案件中存在的毫无道理地非法刑拘刘某清38天,错误的鉴定意见不满等种种违法犯罪现象不满),也不得不认定这被告人实施本案涉案行为并非无事生非,而是有正当理由的。遗憾的是,在大量的证据指向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商某县人民法院还是对所有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习近平总书记告诫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十八大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积极贯彻总书记的指示,大刀阔斧地进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司法员额制改革,健立健全了“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错案追究、终身问责制度。
在本案二审期间,我们也感受到了司法改革的春风已经在周口中院荡漾:案件承办人王法官对辩护人的热情接待,耐心倾听辩护人的意见;法庭克服案件多、压力大的困难,毅然决定开庭审理,给了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上说话的机会;在决定开庭时间时,充分征求辩护人的意见,给予辩护人最大的方便;妥善解决了刘某驼的上诉权问题;法庭及法院工作人员对待所有被告人均文明、理性,尤其是对待年逾古稀的被告人张某、刘某驼,更是嘘寒问暧,体贴入微,充分体现了司法人文关怀精神;庭审主持理性、平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辩护人执业权利得到充分尊重,被告人、辩护人的发言基本没有被打断,庭审在平和的氛围中推进,充分体现了法官高超的驾驭庭审的能力,也让我们充分感受到法律共同体大家庭的温暖,让被告人感受到了司法正义的曙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既是你们神圣的权力,更是沉甸甸的责任。本案在案证据非担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反而充分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在一审、二审期间,所有辩护人均作了大量的、充分的无罪辩护,所有这些证据材料 、辩护意见都将保存在案件卷综中,并将长期保存。相信各位尊敬的法官已经看过,对本案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相信你们一定会审慎使用神圣的审判大权,一定会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本案。我们所有辩护人在一审、二审所做的无罪辩护的辩护词及各位尊敬的法官的评判意见将白纸黑字地长期保存在卷综内。各位法官的名字也将载入判决书中,判决书也将公之于众,接受事实与法律的考验,接受历史的考验。
我们相信二审各位尊敬的法官一定能够依法、公正审理本案,能够摆脱干扰,勇敢地作出无愧与事实与法律的,无愧这个依法治国新时代的公正的判决;我们希望二审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宣告所有被告人无罪,让已经遭受不幸的、可怜的年逾古稀的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及无辜卷入本案的刘某喜恢复清白之身,让他们也充分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在一审及二审上诉状陈述的无罪理由的基础上,在刘某驼、刘某喜的辩护人当庭所陈述的无罪理由基础上,本辩护人认为:一审除了实体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外,还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被告人刘某驼的上诉权利被有关部门无理限制剥夺;本案涉案行为发生地、结果地均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而且本案是因被告人张某、刘某驼因对商某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被打案件中存在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多方维权无果之后而被迫实施的,再由商某县公安局侦查本案,存在报复性执法的嫌疑,商某县公安局不适合管辖本案,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请二审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及其他被告人无罪,还被告人清白之身。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谢政敏
201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