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律师 | 保险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09


金融犯罪律师 保险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张王宏:金融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首席律师

编者按:保险诈骗罪是随着保险制度建立和保险业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一类新型经济犯罪;保险诈骗罪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

在保险诈骗罪案件中做无罪辩护,需从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保险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上着手,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是否有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从根本上找出当事人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依据,以此达到无罪辩护的结果。

笔者通过广泛搜索各类法律类网站、法律数据文库等,并按专业水平、辩护效果、文字表达等标准筛选数篇佳作供同行学习、参考。

目录

1、白怀君:曹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9.16

2、郭庆东、李新振:邹某被控贪污罪、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4.25

3、郝维国:洪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10.1

4、何训德:王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2.15

5、罗春利:王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12.5

6、刘平凡、肖裔涛:王某被判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0.8.30

7、倪泽仁:王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4.4.21


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经过庭前调查阅卷,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法理依据

诈骗罪是指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有独特的行为过程,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对方由此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取得了财物——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

1、基础事实:被告人曹XX自2007年至今一直挂靠着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淄川营业部,从事保险代理、保险产品的营销业务是事实。被告人通过跑保险、买进卖出保险卡作为经营项目和产品也是事实,对此,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曹XX在经营过程中,引入资金对其经营项目和产品进行最大限度的扩大经营,其目的是谋取经营利润,而不是将他人的投资掠为己有。如被告人所经营的保险卡产品,100万元的卡,进价60万元,利润40%。那么,如果引入社会资金投资,进100万元面值的卡,分利给投资者不到20%的利益,被告人也可获得20%左右的利润。这是本案被告人经营保险业务和产品的直接目的,也就是说,从这些基本事实上看,被告人多年从事保险业务和产品的经营,其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去诈骗他人的财产,而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其直接目的是追求商业利润,不是非法占有。

2、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害人冯XX在淄川公安分局龙泉派出所报案时虽然称“我被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淄川营业部的曹XX用假合同骗了100万”,但随后所陈述的事实过程和被告人、证人赵XX等人陈述的事实,却真实客观的说明了被告人没有诈骗事实。卷宗材料中所反映的被害人对打款100万元的详细过程是:被害人是于2011年3月初通过一个邻居赵XX认识了曹XX。当时赵XX对被害人说曹XX是华康保险代理淄川营业部的,从事内部保险融资业务,盈利很高,并说明自己投资了100万元已收回投资并盈利。基于对朋友赵XX的信任,特别是赵XX投资已盈利的事实,让本案被害人动心,决定投资100万元,投资前,对被告人经营具体什么产品,怎么运作被害人也没有细问,只是心动于朋友已盈利的事实和年息1 分6的利息,被害人就拿出100万元,要求入半年,曹XX表示同意,这样被害人于2011年3月27、29日分两次打入被告人银行帐户100万元,被告人当时打下收据,事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半年利息8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害人打入被告人银行帐户100万元并不是基于假合同的蒙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而主要是基于对赵XX的信任和对其投资获得了可观利润这一事实的正常判断而做出的投资行为,因为赵XX投资和盈利是真实的。根据卷宗材料中被害人所述事实,如果没有朋友赵XX投资盈利事实,被害人不会动心做出投资100万元的决定。而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对融资产品的介绍,只是一种对自己经营项目、产品的夸大宣传,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100万元到帐后,被告人没有直接做保险卡业务,其用于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只是充实经营业务的流动资金,原来的借款都是对保险业务和产品的投资。也就是说被告人将冯XX的100万没有扩大保险卡投资,是因为已经购买了很多保险卡(证据卷第18页“当时我手里有80多万元的保险卡),继续购买保险卡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为了避免损失及时改变经营思路,将冯XX的100万用于其他保险业务和偿还经营借款,这些是经营的需要,实质上也是进行了保险业务和产品的投资,其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挥霍,其所归还的借款都是经营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个人生活借款不可能动辄几十万上百万。

3、关于假合同的问题。被害人100万投资半年到期后,到了10月份被害人在追索债务过程中,被告人交付给被害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的合同,该合同被告人在甲方签名并盖了一枚假章,乙方的签名处也是被告人以被害人名义签的,等于是自己跟自己签合同,制造这份假合同被告人的目的是应付拖延一下被害人的索债,但被害人看到合同时就已识破乙方的签名是被告人签的,被害人对这份假合同并没有作出任何财产性处分行为,即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免除被告人的债务或打款给被告人,因此该假合同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客观方面之行为,这样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况且,应被害人的要求被告人于2011年11份给被害人重新打下10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于2011年12月8日开始,陆续偿还了71万余元,曹XX主动于2012年6月份与被害人进行了对帐,尚余下20万元尾款,被告仍在偿还之中。因此,这份假合同发生在被害人投资到期后追索债务过程中,不是在打款100万元的当时,被告人没有因此得到财物,被害人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失,不能认定为是诈骗行为

三、结论

被告人自2007年就从事保险业务和产品的经营活动,并于2012年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其推销保险或借推销保险产品进行融资,其目的只是为了发展公司业务,提升营销业绩,被告人压根就没有诈骗钱财的主观意识。本案被害人投资前,被告人多年的经营中从来没有投资不兑现的情形,正是基于这些事实,被害人信任的朋友赵XX才向其介绍被告人的业务,正是基于对朋友投资获利的认可,被害人才作出投资100万元的决定,其投资100万元不是基于被告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受到了蒙蔽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被害人客观上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其投资至今没有完全兑现,是由于被告人的经营业绩出现了不理想的状况。本案中,100万元的债务已经履行80万元,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尾款被告人也从未赖帐,并且被告人的财产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不能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

根据以上法理分析,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完全是一种民事法律纠纷。为此,被害人于2013年9月19日已就本案争议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供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该案仍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逢假即诈,亦不可客观归罪,逢损必骗 ,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事实 ,罪刑法定。可见,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曹XX诈骗92万元构成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辩护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白怀君

2014年9月16日


邹某被控贪污罪、保险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邹某近亲属的委托,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为更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我们认真分析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特别是通过两次庭审调查,我们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总的观点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邹某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主要理由有二: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利用职务便利,于1998年4月28日采取隐瞒公司收入、截留单位公款的手段,将其为丈夫投保个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险费62500元非法占为己有而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从犯罪证据学的角度说,认定犯罪事实成立需要充分的确凿的证据,也就是必须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且所有证据应当具有一致性,即从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唯一的、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如果这些证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不能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那么就不能依据这些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结合本案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我们可以作以下的分析和归纳:

首先,从公诉人所举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大量证人证言和书证来看,许多证据是矛盾的,而且许多证据本身也存有疑点,从这些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结论。

其一,公诉人所举的下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邹某已经向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62500元的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1、证人郝兴山证明,被告人邹某已将保费62500元交保险公司;2、保险单正本、收据原件证实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费已交保险公司;3、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证明,保单合法有效,收据真实;4、保险合同条款证实保险合同成立生效;5、证人周毅、王颖证实,保险公司财务科收到保户交纳的保费以后,在客户收据联并不加盖现金收讫章,被告人的收据具有证明保费已交付财务科的证明效力。

其二,部分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邹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后,其他人截留保费、销毁有关单证的可能性。1、证人武勇证实,当时长清县保险公司管理很不规范,业务都是按老传统办理的,未按照上级下发的文件规定办理;2、证人王营建证实,被告人当时确实向他反映过单位空白单证管理混乱的问题,公司分家时确实看到业务单证遍地都是的情况;3、证人陈成新证实,当时的业务是按老传统办理的,未按照上级下发的文件办理;4、长清县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在保险公司财务室门口垃圾堆旁拣到的被撕毁的业务单证碎片,确系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已办理的业务单证;5、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自己证明,其办理的业务单证有在办公室内遗失的现象,既然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办理保险业务违反上级规定,又确实存在业务单证被毁损、遗失的情况,又怎能排除被告人邹某该笔业务档案被销毁、遗失的可能性呢?

其三、公诉人提供的证实被告人未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的有关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从逻辑角度看,不能得出必然的、唯一的结论。1、证人证实被告人未向公司交付保费的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传闻证据。其证词大都是“未听说过”、“未见到过”、“不知道有此事”等等,其主观的否定性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人客观上未交付保费;2、有关保险公司业务统计表、工资发放表及被告人工资单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当月没有业务提成,但这并不能反向推导出被告人必然未交的结论。因为如前所述,不排除别人私吞保费、销毁单证的可能性。若其他人暗中作了手脚,有关统计与工资发放表当然反映不出来;3、证人刘毅、李淑燕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与被告人是一对一的,其否认被告人已交纳保费的证言与被告人陈述相矛盾,不宜采信;4、有关证人证实被告人未要求提成和奖金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上述证据矛盾重重,无法从中推出一个确定的结论。公诉人据此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仅凭主观怀疑、臆断,其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其次,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看,1、被告人办理的该笔业务与以往办理的保险业务都是同一方式,被告人是按照上级单位下发的业务程序办理的,符合有关规定,应当视为被告人已经交纳保费;2、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文件,规定了办理业务的流程,是先交钱后编号,与被告人所述办理此笔业务的事实相符合;3、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能够证实被告人已经交纳此笔保费的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重要空白单证交接书竟然“丢失”!(证人陈成新证实,确实有而且是他亲自监交的)如此关键的证据在如此关键的时候竟然“丢失”了,实在令人怀疑!是真正丢失了还是不便出示,我们不得而知。既然如此重要的交接书都弄丢了,还有什么弄不丢的呢?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被告人的该笔业务档案也有被“弄丢”的可能;4、从被告人所拣到的被撕毁的业务单证碎片来看,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确实存在销毁或遗失已办理的业务单证的情况;5、从事实看,被告人离开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一直未向其要求清理空白单证,这从反面证实保险公司事实上已经承认被告人交纳了保费,手中不再有空白单证。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利用职务便利,于1998年4月28日采取隐瞒公司收入、截留单位公款的手段,将其为丈夫投保个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险费62500元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相关证据互相矛盾,疑点重重,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认定有罪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本案应归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而不属于刑法所调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这62500元的保费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样地,结合“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98版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第三条:“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从以上条款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被告人同保险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即使成立,也是附生效条件的,即只有被告人交纳了保费以后才生效,从本案来看,不论是保险公司,还是公诉人,都在竭力证实并向法庭出示了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已收取了自己投保的保费,但根本没有向公司交纳这62500元的保费。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人责任的开始,是三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也即开始生效,保险人开始负保险责任。但是,如果对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本案中投保人同保险人约定合同生效日期是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之时,同时也是为保险人责任的开始。在这里,还有一个合同履行的概念,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实际地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是按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的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但合同何时履行、如何履行,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投保人,保费交付至保险公司则为履行,否则,合同未履行。如投保人两年内未交纳保费,根据《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如果被告人未交纳保费,合同自始未履行,如果说被告人交纳了保费则须以保险公司的财会部门收到,并且入帐时起,才始为交付,保费的所有权才真正转移,如果没有保险公司财会部门的真实收费凭证,保费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这就是投保人同保险人合二为一时,保费交付的转移点,也是这份62500元保费所有权转移的临界点。否则,一个人左口袋的钞票掏到左口袋中,你总不能说这就是贪污吧,那么贪污的是谁的钱呢?总不能说自己贪污自己的钱吧。被告人邹某现在只是在保险单上写了6万余元,就认定为贪污,那么邹某如果写上62万元,620万元也叫贪污吗?那么,保险责任到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该去保险公司领取多少钱呢?如果认为签定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就已视为合同履行的话,那么甭说有一个中保人寿,就是有一百个中保人寿也支付不起如此贪污犯所投的人身保险吧。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可能受法律保护也不可能带来合法利益。同样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因此而产生合法的利益,这是惩罚犯罪最根本的目的,也是正确理解本案中如果自己同自己所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只有将保费真正交至财会部门,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保险责任才开始的关键所在。《保险法》赋予了保险公司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有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不行使却要求刑侦机关来侦察,真是无稽之谈。本案中,邹某同保险公司的合同纠纷问题应属于民事法庭审理。交与未交,均为民事法庭的法官来判断,而不应由刑事法庭来审理。交了保险金,将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可以领到保险金,领到多少保险金,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均应由民事法庭审理。如果未向财会部门交纳保费,即使合同签定了也未履行,因为所谓的保费只是一个空的。既然如此,何来的犯罪客体呢?更何来的贪污犯罪呢?更何况《保险法》第59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案件,但是错误地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严格适用法律,查清客观事实,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郭庆东

 李新振

2014年4月25日

 

洪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洪XX家属委托,并经本人认可担任其辩护人,指派我们出庭依法行使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庭前认真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会见并认真听取被告人洪XX本人对案情的介绍和辩解,并先后两次到XX保险有险公司进行了调查走访,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在纵观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充分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

我们认为,被告人洪XX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依法宣告洪伟平无罪、当庭释放。

 一、公诉机关指控洪XX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指控洪XX犯罪的下列关键事实未查清:

⑴沃尔沃车事故是孙XX虚构还是伪造的?⑵若是伪造的事故,伪造事故的时间、地点、有无其参与人及现场目击人?若是孙XX虚构,凭当时的条件及正常定损员的技术、工作经验能否明确辨别出是诈保案件?⑶在孙XX唯一的1份口供(孙XX当庭已否认其真实性)内容完全与洪XX4次供述完全冲突,其有无真实性以及能否足以认定洪XX定损的过程、是否明知虚假事故均未进一步核实,仅孙XX的言词便推定洪XX明知虚假事故是错误的。⑷洪XX的行为能否足以导致XX公司做出错误理赔决定,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以及对造成危害后果所起到关联程度有多大,这些足以影响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特别关键的客观要件,均未查清。

2、当庭出示的公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洪XX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洪伟平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导致错误理赔保险金,以及其行为与XX公司损失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仅凭无法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单独口供证据,便推论出洪XX主观有过错,纯属滥用自由心证及主观归罪,这种早在1997年刑法修正时便已被明令禁止的,也不符合现行法定刑事证据认定规则。

实践中,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犯诈骗罪,须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备诈骗五个基本要素方为尽到举证责任,即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现有公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洪XX的行为完全具备诈骗的基本要素,公诉机关应承当举证不能之后果。

二、被告洪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更不构成共同犯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会导致他人发生错误认识而对财产作出错误处理,但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即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从而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洪XX受单位指派,对孙XX的保险索赔事故进行查勘接待和定损工作,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骗取保险金)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或参与伪造或者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在查勘定损发现疑点时如实向上级汇报并建议转专门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理赔,并没有希望或者他人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洪XX并没有明知他人骗保而对其提供便利,其查勘定损行为反而客观上起到了阻止他人实现顺利骗取保险金的作用,行为本身也不能足以导致保险机构据此作出错误理赔的后果,XX公司最终进行赔付完全是依据专职调查员孙XX所做出“事故真实发生,无故意行为,建议赔付”的调查报告(见《特别调查报告》上调查审核经理TOBY.XIAO对该事故的审核备注栏)。该危害后果完全与洪XX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就表明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根据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是认定犯罪的前提,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对他人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更是不公正的。再有,洪XX与刘X、孙XX等人并没共谋,也没参与任何以伪造事故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更没有为其骗保提供任何便利,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定构成要件,指控其构成共同犯诈骗罪明显错误,指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更是无稽之谈。

三、庭审公诉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仅凭其主观推论指控犯罪,而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1、庭审中,公诉指控洪XX明知虚假事故而受理定损的言词证据已被孙XX当庭推翻,指控洪XX收到的1000元钱是从该起事故定损所得好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被同案被告人刘X当庭证实与该起事故无关,其依据不知本案具体情况的证人(经查XX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次指控骗保案件发生较大人事变动,现任定损员马X、查堪主管陆XX均属案发后任现职务)证言,不论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如何,该证言本身并不具有表明洪XX主观具有犯罪故意,顶多只能证明洪XX在查勘定损工作中有违反公司规定流程行为,也不能证明洪XX的行为客观上必然导致公司予以错误理赔危害后果。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孤独的言词证据依法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但公诉人据此推论得出的结论进行指控犯罪,有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2、公诉人认为定损员定损应“先定责后定损”以及调查部门仅是XX公司为防骗保而设的双保险,进而认定查明事故真伪的责任在于定损员而非调查员的观点完全错误。根据我国保监会《机动车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第四条规定和保险理赔实践,一起车险理赔一般包括报案受理、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医疗审核、理算、核赔、结销案、赔款支付、追偿及损余物资处理、投诉处理及特殊案件处理等环节。查勘定损仅是一起事故理赔的前期环节之一,辩明索赔事故真伪以及是否符合理赔条件是贯穿赔款支付前的每一环节之中,而并非仅为查勘定损员岗位的单一职责。现实中,各保险机构的定损员多为低薪岗位,其工作职责主要是估损,查勘仅是前期初步甄别和收集相关资料、线索,为后续核价、核损、理算、决定赔付打基础。若要求其仅凭工作经验和前期接触的材料,就对事故的真伪以及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做出准确判断显然是不现实的,定损员不是火眼金睛也未受过调查技术方面的长期专业培训,要求其直接决定拒赔更是超出其岗位权限的。另外,设立专门的防骗保调查机构或者外聘职业调查机构对特殊索赔事故进行调查,是当前各大保险机构普遍的做法,并非仅XX公司一家自行设立专职调查机构。

3、公诉意见故意混淆查勘定损与事故调查部门在保险理赔中的作用,并非所有理赔事故均需调查,只有经查勘无法辨别或者复杂重大的保险索赔事故才会需要专职调查人员进行专业调查。很明显专业调查对保险理赔的责任和作用远大于定损人员。连专业调查人员凭专业技术无法查明是虚假事故,怎么能认定定损员就应该能判明事故真假呢?但公诉人人为夸大保险定损员的岗位职责,认为洪XX将自己责任推给他人是缪论和荒唐的。

四、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洪XX逮捕羁押的犯罪事实与洪伟平无关、证据不足从而造成对其错误羁押。

侦查机关立案和公诉机关批准对洪XX逮捕时,认定洪XX涉嫌犯罪事实是2012年3月23日刘X等人伙同被保险人李XX在昌平区利用华普朗风轿车与宝马轿车的双方事故骗取XX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325元(见京海公提捕字【2012】第1865--1888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海公起诉字【2012】第3156号”《起诉意见书》)。后经辩护人举证证明该起保险理赔事故与与洪XX没有任何关联,这样公诉机关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才在起诉书中变更了对洪XX指控的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以及批准逮捕部门在一开始对洪伟平逮捕羁押时并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完全是对洪XX进行了错误的逮捕羁押。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经两次补充侦查仍没有证据证明洪XX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立即释放洪XX,但遗憾的是公诉机关不但没有依法纠正侦查中的违法错误行为,立即释放洪XX,反而对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法律意见书》置之不理,仍然坚持起诉到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被告人洪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强烈请求合议庭,依法公正地判决洪伟平无罪、当庭释放,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致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

郝维国

2013年10 月1日

 

王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经过庭前调查阅卷,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是保险诈骗罪规定的适格的主体

秭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湖北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δ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该条款规定的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而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鄂E99031小货车,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是车主李某,而并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由于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该条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投保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虽为父子关系,但李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二、保险诈骗未遂能否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以情节是否严重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数额较大尚不构成情节严重,不能定罪处罚    

首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û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里所说“骗取保险金的”是指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即已经骗得保险金到手。也就是通常所指诈骗一类财产型犯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不仅规定了保险诈骗罪法定的五种行为方式,还明确规定了Σ害结果——“骗取保险金”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保险诈骗罪符合结果犯的特征。本案被告人虽着手实施诈骗行为,但尚未骗得财物,不能适用该条之规定。

那是否未能骗得财物就一定不能定罪处罚呢?非也。根据1996 年 12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6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也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两院的司法解释中看出,保险诈骗未遂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都是看情节是否严重。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 “ 数额巨大 ”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 “ 数额特别巨大 ” 。本案中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何为情节严重该解释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同类财产型犯罪中早有规定。本案“数额较大”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这里明确规定了数额巨大是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同时,《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也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由此可见情节严重至少要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数额较大只是一般情节。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意欲诈骗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金3万余元,数额较大,但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6款之规定不能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规定的犯罪主体,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作为保险诈骗犯罪未遂,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酌情采纳!

辩护人: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何 训 德

2012年2月15日 

 

 

王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特作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构成犯罪需要具备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构成要素,这个四个要素缺一不可。构成诈骗罪,需要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且采取虚构事实、隐瞒***手段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根本不知道中国社会调查所的非法性,甚至对中国社会调查所的正当性及业务的真实性深信不疑,因此从根本上无从往“虚构事实”和“隐瞒***”,更无从想往诈骗钱财。表现在:

1、被告人王某在被招聘之初就以为中国社会调查所是一个“中”字头的正当的国家事业单位。

根据同案被告人尚某所述招聘业务员过程:我们这个项目以中国社会调查所的名义在求职类的报纸和网站打招聘广告,联系人是 尚老师,实际上指的是卧冬联系电话也是我办公电话XXXXXXXX。有人看到广告后就会找我联系,我就要求对方来公司口试。培训时:首先向业务员先容中国社会调查所,我会告诉业务员中国调查所是中国人才研究所治理的单位,我们是在中国社会调查所项目部工作。我会给每个被聘用的业务员先容中国社会调查所的活动内容,给他们***社会调查所的文件……

另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北京人才市场报》招聘信息,尚某以“尚老师”称谓和以中国社会调查所项目部名义在北京人才市场报上公然招聘业务职员。招聘内容先容显示:我所(指中国社会调查所)系国家事业单位,现有团队500多人,项目成熟稳定,良好培训体系,为扩大经营范围诚聘业务员和文案。证实受聘员工受聘时对该业务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应均不知情。

2、被告人王某本人一直以为中国社会调查所及其所属业务均是正当的。

根据2010.4.14,21:20王某口供对社会调查所的正当性,王某答:“是正当单位,我当时是这么以为的,我也考查过。网上保险由于我们单位既有固定办公地点,又有银行帐号,还有公章,所以我以为是正当单位”

3、有的同案犯也以为中国社会调查所及其所属业务均是正当的。

根据2010.年4月25日,14:30李某口供,李某供述:我原来在中国社会调查所工作时一直以为自己进进了国家单位工作,工作很努力,被拘留后知道中国社会调查所是骗人的,但是我觉得很冤枉。证实:尚某招聘的业务员也都是被蒙蔽才为其工作的,他们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2010.4.14,20:10尚某口供,尚某供述社会调查所的情况时说:“中国社会调查所”所长迟某,副所长刘某,主任于某,办公地点在车公庄北京市委党校3-616,“中国社会调查所”是于1985年国家科委批准成立,现录属于中国人才研究会。证实北京国发国才文化交流中心主要负责人尚某都以为中国社会调查所是一个正当的单位,其他中心业务职员更不可能知道中国社会调查所的非法性。

根据2010年.4月.20日20:30尚某口供,尚某供述收款盖章流程时说:就是业务员收到汇款的信息后,直接上报公司,公司会预备空缺证书和牌卦冬其中证书要往中国社会调查所盖章,我往盖过章。

二、说明:尚某一直以为中国社会调查所是一个正当成立并一直存续的正当事业单位,否则他也不可能往与中国社会调查所合作,也不可能一定每次拿到调查所盖一个不存在的单位的所谓公章。因此一定意义上讲,尚某也是受骗者,连尚某都蒙在鼓里,尚某招聘的业务员对中国社会调查所的正当性当然更是深信不疑,法律不能要求每个求职应聘者在求职应聘前必须到相关工商、民政等政府登记机关往查询相关招聘单位有无登记注册,现实社会生活中也几乎没人往查询这些登记资料,对招聘单位是否正当只能凭感觉往认知。

4、作为被告人的业务职员所得收进仍然是低收进。

王某兼任业务员和业务指导两项工作内容的职务,五个月(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4月14日)的收进大约在元左釉冬均匀每个月三千多,还没有超过北京市均匀工资。被告人李某甚至只拿了四百元。然而,根据2010.4.20,20:30尚某口供供述请领导和专家过程:“领导和专家都是由中国社会调查所请的,请领导、专家的用度没有标准,看人家要多少就给多少,每个人一般在5000至2万元之间。”“专家团里能记住的有雷XX、安XX、陈XX、李XX、钟XX。”“名单是所里面提供的,我觉得是真实的,由于2010年1月30日我往国务院第二招待所参加了表彰大会,看见参加会议的有程XX、李XX、苑XX等领导和专家。可见,同样是受了蒙蔽,业务员辛劳几个月的收进不及一个领导的参会颁奖的酬劳,而这些受蒙蔽辛劳工作的业务员却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正当理,亦分歧情理。

5、根据中国社会调查所的有关文件、报纸、照片、宣传资料、活动纪实光盘等均能证实受蒙蔽的业务职员对中国社会调查所事业单位性质和业务范围的正当性深信不疑。

(1)中国社会调查所宣传资料。该资料显示,中国社会调查所成立于1985年,是大陆最早的专业调查机构,其掌门人迟某系社会学研究员,著名***专荚冬社会调查、评价专荚冬著有《社会学方法简论》等九部相关论著。该所与国家有关部、委、局,国内外新闻媒体,部分国家一级社团组织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宣传资料中还有若干迟某与国内外着名人士的合影及调研照片等。上述宣传资料足以迷惑本案的受害者,同时也足以迷惑本案中被雇佣的鉴别能力很低,学历水平很低的普通员工。普通业务员不敢相信非法单位敢如此宣传。

(2)中国社会调查所年会暨行业贡献单位(人物)表彰大会合影。

国务院XX特派员刘X,与中国社会调查所年会暨行业贡献单位(人物)表彰大会参会领奖人合影留念。证实公众和业务职员很轻易依此相信中国社会调查所是一个正当的国家事业单位,也很轻易对其开展的业务的正当性确信不疑。

(3)国务院网站站内搜索网页。

证实中国社会调查所2006、2007、2008、2009年相关其开展社会调查和社会活动相关新闻,国务院网站均予转载。证实中国社会调查所足以让公众和普通业务职员以为其是一个正当的调查机构。国务院网站是最高行政机关官方网站,它的宣传足以肯定中国社会调查所单位和业务活动的正当性。

(4)2009年5月至7月由迟某主编的《中国调查》。

证实由迟某主编,由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社会价值研究所合办的《中国调查》刊物显示,中国社会调查所及所长迟某在2009年5月至7月间还一直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与各种考察调研,迟某与很多政府高级官员、着名企业家、着名学者合影,应邀参加某些着名高峰论坛、着名大会。综上证实,中国社会调查所及所长迟某在2009年仍然足以蒙弊公众让公众以为其是正当单位及正当单位的正当职务。

(5)表彰大会光盘。

该光盘显示:2010年初中国社会调查所年会暨行业贡献单位(人物)表彰大会参会领导、专家和媒体负责人包括:程XX:第九届政协常委,原国家X部副部长,刘X:国务院XX特派员;李XX:原国家X局副局长,现任中国XXX委员会副主任;苑XX:原最高人民***XX局局长;黄XX:全国政协委员,XX委员会委员;闫XX:原全国XXX部长,中国XX杂志社总编,中国社会调查所首席顾问;王XX:XXX杂志社社长;刘某:中国社会调查所副所长

主持人公布的参会媒体:中心电视台、人民政协报,人民网文化中国栏目、中国品牌杂志,长春电视台、国家文化网、人民代表报、中国企业报、科学技术治理杂志、法国吴福高东方艺术会中国会、大众科技报、中国产经新闻报、法制人生杂志、新导报。网上车险

上述前任或者现任国家领导人、政府高级官员纷纷发言赞扬“中国社会调查所及迟某本人。

如原国家XX部副部长程XX赞扬中国社会调查所道:”它立足北京,着眼全国,观察社会,深进调查,精辟分析,提出真知实见,讲真情,讲实情,讲准情,查民情、听民声,问民事,老百姓需要、国家需要,做出应有的积极的贡献,并向‘中国社会调查所’致以崇高的敬意”;赞扬迟某“是一位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有思想,积极热情、勤奋努力,勇于开拓、扎实敬业、勇于创新,是一位好的社会活动荚冬向他表示敬意,并以为刘某副所长及中国社会调查所的(领导)班子很有力,并表示敬意”,“XX所长是我的一位老朋友”;

原国家XX局副局长,现任中国XX委员会副主任李XX:“我也是中国社会调查所的一个老朋友”

以上足以证实公众和业务职员很轻易依此相信中国社会调查所是一个正当的国家事业单位,也很轻易对其开展的业务的正当性确信不疑。试想如此高级别的国家高层领导均对中国社会调查所予以肯定和赞扬并为获奖职员亲身颁奖,怎么可能是一个非法单位和开展非法业务呢?这是本案中的普通业务职员无法也没有能力往识辩的。假如说中国社会调查所是非法的,其开展评审行业贡献单位和人物评选活动是非法的,上述国家相关领导怎么可能往肯定它并还为其颁奖呢?可见就连上述有远见、有高度政治嗅觉、见多识广、阅历丰富、久历政坛的国家相关领导都受蒙蔽,那我们司法机关为什么要过分要求只有小学学历,只知道看事物表面现象的农民往识破这个骗局呢?本案中的业务职员应当更是受了蒙蔽,只是为了挣点辛劳钱养家生活而已,让他们承担诈骗数十万、上百万的法律后果,是分歧适的。

5、即使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也系从犯、且违法所得的收进五个多月来却只有不到两万,没有前科系初犯,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及其他普通业务员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他们也一直梦想着干出一番事业,有所成就,一直深信中国社会调查所是他们发挥才能的广阔天地,他们为了父母、孩子、妻子,不辞劳苦,辛勤工作,就是为了讨口饭吃。他们根本想不到盖着中国社会调查所红章的红头文件是废纸一张,他们根本想不到国家领导人都支持的中国社会调查所是没有登记注册的非法单位,他们根本想不到国务院官方网站上经常有中国社会调查所开展调查活动的报道,实在是非法单位的非法调查,他们根本想不到能请到众多国家相关领导的迟某所长是一个非法单位的所长,有太多的想不到,可以公道推出这些业务员根本就没有诈骗事主的主观故意,更不可能涉嫌犯罪。看尊敬的法官和陪审员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判决这些业务员被告人无罪。谢谢。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罗春利

2011年12月5日

 

 

王某被判保险诈骗一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肖裔涛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王某辩护。辩护人通过分析案卷材料和参加一审庭审后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认定王某指使张某伪造事故现场并收取柯某封口费的证据不足。

据张某供述(《刑事侦查卷宗》第41页):

问:你讲下事情经过?

答:......我打电话向公司保险部经理任某汇报,任某就说拖回去再说。……拖回公司后,我就找到任某,告诉他这车就是刚刚我向他汇报的车。我就忙我的事情了。

据柯某供述(《刑事侦查卷宗》第65页):

问:A汽车贸易公司具体是谁安排的?

答:是一个叫任某的保险理赔部的经理。我问过他,他说可以搞定,不会出什么问题。

另据柯某当庭供述,2009年6月12日伪造事故现场的时候是任某授意张某向柯某收取人民币3000元的封口费,当时任某与张某通电话的时候,柯某在场,并让柯某接电话,在电话里,任某跟柯某说,放心,他可以搞定。

从张某和柯某的以上供述来看,任某是A公司本次保险诈骗活动具体安排人,而不是王某。

在本案中张某、柯某和王某的供述与任某、张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所以不能认定是王某指使张某伪造事故现场并收取柯某封口费。

二、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并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主观上和客观上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

王某对柯某骗保一事并不知情,没有收取过柯某一分钱好处,即使柯某骗取了保证金,王某也不会得到一分钱,所以在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并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主观上和客观上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

三、在保险诈骗犯意最初形成时王某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与柯某产生共同犯罪故意。

当张某与柯某达成骗保的犯意的时候,王某并不知情;并且在本案中,王某与柯某并不相识,王某与柯某并没有达成共同骗保的意识。

四、王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是深圳市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

在张某、柯某伪造事故现场拖回修理厂后,王某作为售后服务总监才介入车辆的维修工作,并于2010年6月13日安排汪某负责办理车辆的维修手续,并按照A公司办理车辆维修的正常手续,嘱咐汪某要向柯某收取全额押金,这点说明王某并不知道柯某骗保一事,并且从A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向柯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清晰盖着A公司的财务章,而且收取的2万押金也全部入了A公司的帐,所以王某只是履行了售后服务总监的职责,其行为应该认定为是A公司的单位行为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行为。

五、柯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主犯柯某适用缓刑,却对王某判处高达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严重不公,更何况还是在对王某存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保险诈骗罪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的,只有投保人等才有条件利用已订立的保险合同进行相关诈骗活动。在本案中,如果不是由于柯某的贪欲作祟,不同意骗保、不去续买保险、不去伪造事故现场,骗保活动根本无法进行,而其他人只是起辅助左右,没有丝毫个人利益,却要承担更重的处罚,于事实于法律都说不过去。在本案中,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主犯柯某适用缓刑,却对王某判处高达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严重不公,更何况还是在对王某存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六、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被告人王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王某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故王某因其主体身份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七、本案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说明诈骗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情节严重,而情节不严重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中的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诈骗犯罪特别是保险诈骗犯罪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1996年上述司法解释仍可参照执行。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高检研发第 20号)中称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答复》可以看出,只有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才应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不严重则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保险金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25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诈骗手段非常恶劣或残忍的;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其诈骗造成保险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手段触犯他罪条文尚未构成他罪的;等等。由此可见,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保险诈骗未遂数额达到巨大以上,才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

而本案涉嫌诈骗保险金额是人民币37750元且属于诈骗未遂,不论是按个人犯罪还是按单位犯罪,都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案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本案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追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予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骗赔行为被及时揭穿,未骗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要行为人承担实施此项欺诈行为尚未骗得保险金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综上,在本案中,认定是王某指使张某伪造事故现场并收取柯某封口费的证据不足,并且根据事实和法律,王某应该认定为无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王某定罪量刑错误且严重不公,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以上意见,希望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刘平凡

肖裔涛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某被控保险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福国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福国的辩护人,经征得其同意,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受理此案后,我查阅了本案的主要卷宗材料,并会见了带着脚镣、躺在病床上的这位晚期癌症病人,昨天至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和示证、质证活动。综合全案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状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福国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其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福国具有诈骗保险的主观故意,即不具有骗取保险并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过辩护人庭前阅卷和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确证明了被告人王福国前去延庆进货、拉货两次、拿回报价单一次,但对实际库存货物数量和帐面货物数量以及投保金额、索赔金额等具体情况一概不知。那么,如果仅仅依据被告人实施了上述进货、取单行为即认定被告人是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这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上述日常经营活动不足以证明或者不能表明其具有了诈骗保险的主观故意,同时,被告人王福国也始终否认其知道他人诈骗保险而给予帮助进货和制作虚假报价单的行为。

客观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也不承认其具有诈保的故意,那么,同案被告人是否能够证明其具有诈保的故意呢,通过昨天的示证和质证,同样没有一个被告人能够证明其明知诈保而故意进货、取报价单的帮助行为。尽管当庭公诉人出示了很多证言和书证,也同样没有证明了被告人王福国具有诈保的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对所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因为这些证据对被告人王福国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没有任何意义。

二、投保人和核保人员失职共同导致的错误投保金额,不能推定被告人王福国具有诈骗保险的故意

更何况被告人对实际库存货物数量和帐面货物数量以及投保金额、索赔金额等具体情况一概不知。辩护人之所以想到这一辩护论据是因为,投保人实施投保是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对投保物品数量和实际价值的最终核定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职责。而本案中恰恰是因为核保人员的失职形成了投保物品数量与实际物品数量严重不符的错误结果。通常情况下,这种错误结果不出现保险事故则罢,一旦出现保险事故要求理赔时,便必然以上述已经错误了的投保金额作为索赔请求,因为从法律形式要件上投保人已经投保,只能据此索赔。但是,我们绝不能据此而推定为:既然你先前投保数量不实,那么你就具有诈保的主观故意,帮助投保的人员也就具有诈保的故意。请注意,这个不实结果是投保人与核保人员共同形成的,而不是基于犯罪目的而故意编造的,更不是投保人故意纵火制造事故骗保的!究竟是由于混合过错而导致的保险理赔纠纷,还是保险诈骗?

三、起诉书指控的保险诈骗犯罪金额错误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估价公司均对火灾事故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当保险公司认为损失只有 900多万元、而投保人认为有1900万元时产生了纠纷,继而引起了民事诉讼。昨天当庭出示的估价报告证实投保物品数额仅有470万元。这里且不说估价的公正性,单就犯罪数额而言让人不可理解,所谓诈骗保险的金额应该是请求理赔的金额减去实际投保的数额,才是诈骗的金额,不能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的金额也作为犯罪金额予以指控,请法庭在认定时给予纠正。

四、由于被告人王福国身患癌症、危及生命,请人民法院尽快为其办理判决前的取保手续,使其尽快得到手术治疗

同时,如果法庭判决其有罪,那么请在刑罚执行上确认其监外执行的方式,以实现人文关怀式的审判理念。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

2004年4月21日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辩护词无罪辩护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律师 

 

张王宏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擅长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等刑事辩护

1998年毕业于中山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曾任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副所长、刑警大队教导员;两届市警察协会特邀研究员、两次荣立(记)个人三等功。

担任执业律师以来,参与多宗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广州市番禺区某跨国企业被境外团伙诈骗案、广州中某大型国企巨额资产被诈骗案等,成功解救番禺区某石油公司法人代表被绑架、被市经侦支队违规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等工作;经办的罗某某故意伤害案、梁某某故意伤害案等,导致被害人或相关人当场死亡、死亡的案件,取得一年三个月、一年两个月的轻判结果;成功为欧阳某秀盗伐林木案、李某某强奸案、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嫌疑人成功取保、无罪释放。有着丰富的刑事案件侦办、辩护、立案、谈判经验。

 

张王宏律师任公职期间承办、参与的部分经典案例:

1.2002年,林某健团伙系列信用卡诈骗案;

2.2004年欧阳某龙等十六人诈骗抢夺团伙;

3.2004年,林某某强奸案;

4.2008年,Jack  Sutton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籍等共八名外国人非法入出境案;

5.2012年姜某明故意殴打他人案;

6.2014年,加拿大籍乘客故意殴打他人案;

 

张王宏律师任专职律师期间承办的部分经典案例:

7.2015年,广西桂林兴安县王某某被控故意杀人案(区高院采信了王某某之弟故意杀人缺乏直接证据的辩护意见);

8.2015年,湖南某市人大代表欧阳某某被控盗伐林木案(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

9.2015年,梁某某被控故意伤害案(相对方死亡,轻判一年两个月);

10.2015年,朱某某被控非法持有34000克毒品案(法院退回补侦近4个月,有效阻击审理);

11.2016年,广州中某公司巨额财产被合同诈骗案(成功立案,并设置相对方为网上追逃人员);

12.2016年,某石油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及非法拘禁案(24小时内解救人质)

13.2016年,李某成被控强奸案(无罪释放)

14.2016年,胡某根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案(无罪释放)

15.2016年,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轻判7个月)

16.2016年,钟某标四人被抢劫案(按委托人意向获得大额赔偿款)

17.2016年,罗某某被控故意伤害案(现场人员意外死亡,轻判一年三个月,实际服刑一年两个月;民事赔偿一审获得75%支持,二审诉请90%免予赔偿仍在审理中)

18.2016年至2017年,千木灵芝广州总监李某某被控3.1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审理中)

19.2017年,余某某数额特别巨大网络诈骗案(无罪释放)

20.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督办的陈某某电信诈骗致蔡某某死亡案(一审审理中)

21.2017年,广西自治区某市因重大征地纠纷引发陈某坚涉嫌妨害公务案(无罪)

22.2017年,广东省某市张某涉嫌妨害公务案(无罪,6天内释放)

23.2017年,广东省某市张某涉嫌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一案(无罪)

24.2017年,朱某某被控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办理中)

25.2017年,公安部督办的詹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一案(办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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