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
辩 护 词(之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李东卫的委托和广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担任被告人李东卫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东卫,查阅庭前控方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并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又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起诉书》中,检方认为:“…李东卫对强制执行、财产整体移交有抵触情绪,打电话指使黄里东组织退休工人到龙宇水泥厂厂区内“静坐”示威未能凑效,于2011年9月9日打电话授意张富、黄里东、李国海纠集社会青年到龙宇水泥厂打架闹事,制造更大影响…(见《起诉书》第2页)”由此认定:“…其中被告人李东卫是起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见《起诉书》第4-5页)
我们认为检察院对李东卫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是不准确的。检察院没有全面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而是人为截取本案整个过程中发生的一个片段,并以此为据认定被告人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根据对案件整个过程的调查和分析,我们认为,本案是在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发生的一次意外冲突,被告人李东卫没有策划、指挥这次冲突,检察院对李东卫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不成立。如果李东卫构成犯罪也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如下:
一、李东卫没有电话授意张富、黄里东、李国海纠集社会青年到龙宇水泥厂“打架闹事”。
第一,李东卫并未电话指使黄里东组织退休工人“静坐”示威或者组织员工“闹事”。
其一,公司退休职工“静坐”是因为他们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和强制执行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自发组织的行为。黄里东向李东卫汇报退休职工“静坐”问题,李东卫表示理解也是人之常情。这里所说的“静坐”是指工人自发聚在办公楼前或站或坐要求保障劳动权益的行为,(见黄里东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求情信》),且“静坐”行为并未产生任何过激行为,李东卫对此并无过错。在开庭当天公诉人已经向法院明确表示对这一项指控进行变更,而且也不作为其他指控事项的依据。
其二,黄里东主管公司行政、后勤和保卫工作,公司的日常事行政务都由黄里东操办,所以李东卫和黄里东电话联系最多(见通话记录单)。
其三,对于2011年9月10日发生的冲突事件,李东卫也没有指使黄里东组织参与闹事。在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笔录中黄里东多次表示对此不清楚,之前也没有和张富就打架的事有任何约定,(见2011年9月14日03时10分至2011年9月14日05时50分,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笔录,第2页),事实上黄里东确实没有参与冲突,并且极力制止(见2011年9月13日21时15分至2011年9月13日23时40分,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笔录,第5、6、7页等),因此这两方面可以相互印证李东卫没有电话指使黄里东组织“闹事”。
第二,李东卫没有电话指使张富组织2011年9月10日冲突事件。
在对李东卫和张富的讯问笔录中,两人均表示李东卫并未指使张富组织“闹事”,在对张富的讯问记录中张富也多次说明是其自己组织。冲突发生后张富电话向李东卫汇报所发生的情况李东卫才知道事情真相,(见李东卫通话清单第13页,李东卫被叫)事实上李东卫一直要求张富不要打架。(见2011年9月29日16时0分至2011年9月29日16时30分,警方对李东卫的讯问笔录,第2页;2011年10月1日15时35分至2011年10月1日16时50分,警方对李东卫的讯问笔录,第2、3页等)。
第三,李东卫没有电话指使李国海组织2011年9月10日冲突事件。
其一,从讯问笔录上我们清楚地看到,在警方对李国海的第一次讯问中李国海明确向警方表明他自己根本没有参与9月10日的冲突事件,第二次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见2011年9月10日20时30分至2011年9月10日22时50分,警方对李国海的讯问笔录;2011年9月11日0时20分至2011年9月11日0时35分,警方对李国海的讯问笔录)。但在之后的讯问中李国海又承认受李东卫指使(但自己没有参与)“闹事”,对此,我们该作何理解?
其二,李东卫只给李国海打过一次电话,时长为48秒(见李东卫通话清单第11页)。试问,一次仅48秒的通话就能指使李国海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通话内容见2011年9月17日16时30分至2011年9月17日20时45分,警方对李国海的讯问笔录,第3页)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二、检察院对李东卫指控的主要证据仅有李东卫的电话记录单以及对四被告的讯问笔录。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我们提出以下质疑:
第一,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过通话这一事实,而不能反映通话内容,因此仅凭通话清单无法证明李东卫曾经指使黄里东、张富、李国海闹事。
第二,在李东卫与上述三人的电话记录当中最多的是黄里东,原因主要是黄里东分管行政后勤,事务较多。事实上黄里东并没有参与冲突,因此可以印证李东卫并没有指使黄里东组织冲突事件(见讯问笔录,不赘述)。
第三,尤其重要的是,在李东卫与张富、李国海的电话记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李东卫不可能完成“指使”对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见李东卫与张富通话清单第6页,李东卫主叫,23秒;第13页,李东卫被叫4秒,1秒;李东卫和李国海通话清单第11页,48秒)
第四,在对黄里东、张富、李国海的讯问笔录都有多处矛盾(详见附件)。
第五,警方为了获得被告的“有效”口供,采取连续(在对黄里东的第二次讯问中,间隔第一次讯问3小时30分,持续2小时40分,并且是在凌晨讯问)、长时间(最长5小时30分)、非正常时间(凌晨)、非正常方式对被告进行“讯问”(见讯问笔录)。对此,黄里东、张富、李国海三人在法庭上都有当庭陈述和回答。
第六,刑事侦查卷宗第贰卷显示,提讯的人并非是进行讯问的人,公安局提讯证上记载的时间、次数等事项与讯问笔录上的相应记载事项存在许多不吻合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因此,从这一点看,这些笔录也是无效的证据。
第七、公安机关提交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也没有证据效力(《祥见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
因此,仅凭电话清单和讯问笔录不足以证明李东卫曾授意其他被告人闹事。该电话记录和讯问笔录没有证明力,以此得出的证明结论是错误的。
纵观案件前因后果,我们认为该案实际上是由于民事判决不公、执行方式不当造成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激烈冲突。但李东卫没有组织、策划或参与此次冲突事件;冲突发生后李东卫及时平息事态,补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积极做好善后工作。因此根据本案发生的背景和经过,李东卫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检察院人为截取整个案件过程的片段,影响对本案性质的正确判断。
(一)本案中的冲突事件是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个意外事件。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在春检诉字(2011)464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中描述了本案的几个主要过程:广东省国营龙宇水泥厂(以下简称“龙宇水泥厂”)和广东龙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水泥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作出判决;龙宇水泥公司对判决表示不满,并拒绝执行该生效判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开始进行强制执行(见《起诉书》第2页);2011年9月10日,龙宇水泥公司员工与龙宇水泥厂保卫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导致对方财产损失和保卫工作人员身体伤害。这几个片段基本完整描述了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可见,从整体因果关系上看,9月10日的冲突事件是整个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前提。
(二)冲突发生原因离不开强制执行这一基本背景。
由于龙宇水泥公司对强制执行过程中一些不当行为强烈不满,龙宇水泥公司先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试图引起重视,获得支持。2011年5月3日,龙宇水泥公司向省、市行政和司法部门提交了《关于请求督促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执行工作中不当行为暨请求督促该院变更评估机构的报告》,2011年5月3日还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紧急情况反映》函件, 2011年8月24日继续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交了《紧急情况反映》报告,但都没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6、第7、第9项等)
本次冲突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龙宇水泥公司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于这一点,检察院和法院都是明知的【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10阳中法执字第15-2号)第1页:“……龙宇水泥公司拒不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阳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9月6日,广东省中山市(此处本应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第二页:“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1项:公告、通知书)。《起诉书》第2页:“……龙宇水泥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开始强制执行……”】。本次冲突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龙宇水泥厂限制龙宇水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员工的正常生活,导致双方发生人员正面对抗(具体情节下述)。
(三)检察院故意截取片段,断章取义,仅以2011年9月10日冲突事件作为本案定罪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见《起诉书》第2页)以及庭审质证辩论阶段都声称:由于本次强制执行工作于“当日(9月7日)下午执行完毕”,因此,冲突事件与强制执行无关(同时又认为冲突事件不是偶然/孤立事件,而是事出有因)。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执行工作是否完毕,应当以法律和事实作为依据。公诉机关试图切断冲突事件与强制执行之间的必然联系,其目的是忽略本案的主要背景,故意回避案发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从而达到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目的。(具体分析见《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
既然执行尚未终结,且与强制执行事项相关,本案就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理由下述分析)。
因此,我们认为,2011年9月10日发生的冲突并不是一件孤立、偶然的事件(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它是在强制执行的大背景下,由于龙宇水泥公司及其员工对执行内容、执行程序的不满,又由于执行机关采取不正当的执行措施直接引发了这次冲突。从本次冲突事件发生的背景、过程、目的和方式上看,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
四、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在整个执行过程以及冲突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一,龙宇水泥厂不遵守资产评估约定为冲突事件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由于执行机关机械执行,完全不顾被执行人的利益及社会效果,龙宇水泥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20日的(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提出:“为了尽可能减少因案件执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加快案件协调和相关标的物的评估工作”(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4项)。此外,针对龙宇水泥厂提出的要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督促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快强制执行工作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通知函中再次强调要“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0项)。但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由于龙宇水泥厂背信弃义、恶意压价和执行机关的有意偏袒,执行工作受到人为破坏:2011年3月17日,在阳春市政法委办公室召开了一次协调会,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法院公开摇珠选定评估公司对龙宇水泥公司的增置资产进行全部评估。龙宇水泥公司同意在评估并获得补偿款之后,离开龙宇水泥厂,将全部生产设备交与龙宇水泥厂。龙宇水泥厂也同意评估,并说可以在评估之后根据评估价格买下来。当事人的陈述都有执行笔录可以佐证。2011年3月24日,在执行局会议室召开的关于是否更换评估公司对龙宇水泥公司粉磨生产线继续进行评估时,龙宇水泥厂毫无理由的坚持不同意更换评估公司。在2011年8月5日由执行局主持的调解会上,龙宇水泥公司愿意作出让步,对评估价值为3860万元的两条粉磨生产线只收取3600万元,后降为3550万元。龙宇水泥厂在开出3000万元的接收价之后,表示也愿意出3300万元。执行局人员建议可否在3500万元成交,龙宇水泥公司为了配合执行工作表示可以商量。在8月22日的调解会上,龙宇水泥厂明确表态作出让步,龙宇水泥厂又来一套,完全不守过去的约定,只同意以2000万元接收,否则就要龙宇水泥公司拆除。龙宇水泥公司一直试图向有关机关反映这些情况,但一直没有得到有关机关和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7、第9项:龙宇水泥公司紧急情况反映函等)。因此,龙宇水泥厂不遵守资产评估约定为冲突事件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第二,冲突事件是由执行机关及龙宇水泥厂的不当行为直接引发。
2011年9月6日下午四点半钟,执行法官给龙宇水泥公司送来一份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和广东省中山市(此处应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公告要求,交接首日(9月7日)未经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宣布停产前,龙宇水泥公司不得擅自停机停产;执行法官未宣布移交前,产品归龙宇水泥公司处置;宣布移交后,归龙宇水泥厂管理、经营、收益;移交后,龙宇水泥公司的所有员工,由龙宇水泥厂负责安置……。但是公告完全不提龙宇水泥公司的增置资产以及大量的库存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对价和补偿问题。相反,却把不属于判决内容的职工安置强制纳入执行范围,直接改变工人身份归属。
2011年9月6日(执行通知、公告送达当天)下午和晚上,龙宇水泥厂即“调来”大量“保安”(身份待查实)进驻到厂内。
9月7日一早,龙宇水泥厂的保安即将进出厂内的所有大路、山上的小路等通道全部封锁,禁止任何车辆、人员随意进出,一些住厂的退休工人都回不了家。由于此时龙宇水泥公司生产还在继续进行,导致龙宇水泥公司大量的送材料车及装运水泥的车无法进出。同时,上下班的交通大巴也被扣押不准接送职工。(可见,致使生产无法进行的不是龙宇水泥公司,而恰恰是龙宇水泥厂的错误行为)。上午十点钟,有七八十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达现场,包括法官、书记员,以及带着盾牌与警棍的司法警察。执行法官到现场通知办理交接手续时,经过立窑车间试机检验后宣布停机停产办理交接,全厂全部停止生产。十五点二十分,执行法官宣布执行移交工作完成(事实上仅是完成执行移交工作的一部分),执行人员要求律师签字确认,然后在五分钟之内全部离开了龙宇厂。
9月8日上午,因赶工期要运送水泥到工地的车辆以及运送月饼进厂发放的车辆被禁止出入,在大门口有冲突,执行法官再次来到现场,龙宇水泥公司的职工把大门口的保安请开来了,龙宇厂保安同意龙宇水泥公司的车辆进出,因此,道路恢复了车辆通行。
9月9日上午,李东卫仍在电话过问是否可以拉水泥和送煤进厂的事情。
9月10日一早,龙宇水泥厂又非法禁止龙宇水泥公司员工和货运车辆通行。上午9时许,龙宇水泥公司员工因运送材料及装运水泥的车辆进出厂内大门等问题与龙宇水泥厂看守道路的保安发生争执,龙宇水泥公司员工强行推开路障,最后演化为激烈冲突(持续时间约十分钟)。在此过程中,龙宇水泥公司有两人受伤,龙宇水泥厂有多名保安被打伤,其中有3名保安被打成轻伤,11名轻微伤,公安机关拘留了数名肇事者,至此本案(冲突)产生。(具体分析见《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
五、由于本案是在对龙宇水泥公司依法进行强制执行(但冲突是龙宇厂保安非法越权行为引发)期间发生冲突事件,并且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尽管情节较轻,但是,龙宇水泥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李东卫对本案的发生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严格言之则无罪,如果司法机关勉强要入李东卫罪,我们认为也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情节轻微,应该判其免予处罚或缓刑。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对此二罪的犯罪构成稍加比较:
首先,从主体上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一般主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当事人(这与本案事实相符)。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但是,本案中被告人是因为不满判决、裁定内容,在法院强制执行判决期间拒不配合执行判决,在对方执行措施失当的情况下引发意外冲突。其目的只是想对自己投入的资金增置的资产获得合理的补偿,仅此而已,并不是无理取闹,更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
我们务必特别提请法庭注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条件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是本案中龙宇水泥公司的行为恰恰是为了维护龙宇水泥公司自己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龙宇水泥厂和执行机关禁止龙宇水泥公司的原材料运输车进入公司恰恰是致使龙宇水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可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本案的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这一背景不符,被告在主观方面也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的构成要件,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应该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从客观方面看:
第一,从客观行为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来确定,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除《立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与本案情形相符)。总之,不论被执行人采取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方式,只要是其确实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的,便应认定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从客观结果看,“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按照司法实践,所谓的严重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间接损失30万元以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仅为2万多元,远未达到严重损失的法定标准,所以,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通过对本案的真实背景、主体资格、主观目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要素分析,本案情形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规定更相符合。
六、从以下特定原因和情节来看,我们认为,本案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规定论处,仍有勉强入罪之嫌疑,应该判被告人李东卫免予处罚或缓刑。
(一)在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东卫因以下原因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1.因为李东卫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导致对裁判文书的不理解乃至误解,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说服后予以配合执行,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判决、裁定本身不公正或者错误,在此情况下应允许被执行人采取适当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两份民事判决没有查明龙宇水泥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所增置的资产设备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考虑龙宇水泥公司增置的这些资产设备都已经安装在龙宇水泥厂内,与原来的资产设备形成配套使用、甚至有一些是与原设备形成难以分割的整体这样一个既成事实。对此,司法部中国司法高级专家委员会就本案件两份民事判决进行过论证,认为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考虑社会效果(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项:法律意见书)。
3.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的裁判文书没有错误,本案中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多有不规范行为,甚至有错误和非法执行活动[(详见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
(二)李东卫本人向来遵纪守法,冲突发生之后通过各种方,, 式将冲突的损害后果降到了最低的程度,积极配合完成执行事项,消除了社会影响。
1.李东卫向来遵纪守法,诚信经营,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李东卫从不与黑社会组织交往,向来诚信、合法经营,为阳春市作出了许多积极贡献。在经营龙宇水泥公司期间,每年为国家缴纳税收一千多万元,2009年度还获得省政府颁发的先进个人奖(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7项:荣誉证书)。李东卫深得职工的拥护,在被采取措施后,纷纷签名请愿,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从轻处理(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4项:《请愿书》)。
2.本次冲突事件发生实乃事出有因 (在开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对此也表示予以确认)。
(1)冲突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龙宇水泥公司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不公平。执行过程中,龙宇水泥公司要求对其添置的资产进行公平合理评估后移交给龙宇水泥厂,但龙宇水泥厂不履行双方关于资产评估达成的协议,单方决定按照严重低于添置资产实际价值的价格接收龙宇水泥公司的添置资产。龙宇水泥公司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见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紧急情况反映等函件),但都没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
(2)从2011年9月6日开始,龙宇水泥厂派保卫人员非法封锁厂区道路,禁止龙宇水泥公司员工及其货运车辆出入,直至9月10日双反产生争执、对抗。这是最终引发冲突的直接原因[见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
3.李东卫作为龙宇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及阳春市政法委工作组的工作,积极做好善后与维稳等工作,已经完成的工作包括:
(1)龙宇水泥公司将库存物资全部转让给龙宇水泥厂,保证了龙宇水泥厂2011年9月28日正常开机生产(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2项:物资盘点表)。
(2)与全部职工达成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并依法给付了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妥善处理了职工安置问题,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3项:《仲裁调解书》)。全体职工对此感到十分满意,并纷纷在《请愿书》上签名,请求对李东卫予以从轻处理(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4项:请愿书)。
(3)应龙宇水泥厂的强烈要求,龙宇水泥公司同意将龙宇水泥厂想要的资产(包括新建的两条粉磨生产线、矿山及龙宇水泥厂向龙宇水泥公司借款的债权在内)打包转让给龙宇水泥厂。龙宇公司作出了巨大让步,评估价值为3860万元的生产线只收取了2000万元,同时移交给龙宇水泥厂的还有生产证件原件及现存的图纸资料(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5项:接收粉磨线与矿山回执单、接收证书与文件回执单)。
(4)积极与受伤人员沟通,派员到医院看望伤者,赔礼道歉,与伤者签订了关于损失补偿的《协议书》,并给付全部补偿款,平息了怨气,取得了伤者的谅解,伤者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龙宇水泥公司也赔偿了龙宇水泥厂的全部财产损失两万多元(见辩护人证据材料第16项: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收款收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次冲突是因据以执行民事判决不公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一些不当行为引发的一次群体性事件。事发后,被告人李东卫作为龙宇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及阳春市政法委工作组的工作,做好善后与维稳等工作,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维护了社会和谐。
在本案中,从证据和法律特征上来看,李东卫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如果要勉强入罪,我们认为构成的应该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其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处罚或缓刑。
本案的背后涉及复杂的社会政治问题、经济利益问题,望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大局出发,秉承公平正义理念,采取比较艺术化的方式处理本案诸被告人的入罪问题,对案件进行公正判决,避免因量刑过重而可能引发的当事人上诉、申诉以及其他一系列负面效应。
上述意见,恳请法院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敬礼
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唐勇
2012年1月19日
附件:讯问笔录以及李东卫与其他被告的电话记录存在多处矛盾和错误(列举):
1.在2011年9月14日06时20分至2011年9月14日07时30分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中,黄里东说:“在打架发生后的当日下午(即9月10日下午)2点左右,李东卫使用他自己的手机打电话问我...”而事实上9月10日下午李东卫根本没有和黄里东通电话(见电话记录单)
2.在2011年9月14日6时00分至2011年9月14日7时50分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中(第5、6页),黄里东说:“到了(2011年9月7日)10点30分,我用我的手机13501493188打李老板李东卫的手机13902524486,通了电话之后...”又说:“到了9月8日早上...大约12时左右我又打李老板李东卫的手机...”事实上黄里东的手机号码并不是13501493188而是13501493811,而且2011年9月7日10点30分和9月8日12时,黄里东根本就没有给李东卫打电话(见电话记录单),我们怀疑这份打印版的讯问记录的真实性(是事前已经写好还是事后补做后直接要黄里东签字的?)我们申请法院调取讯问同步录像。
3.2011年9月18日8时35分至2011年9月18日14时50分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中(第4页)黄里东说:“他(指李东卫)与我商量过这回事(打保安),2011年9月8日...大约早上10时多李东卫打电话给我...” ,又说“他(李东卫)在9月10日打架前7时多打过电话给我...(同上第4页)”。又说:“李东卫10日下午2时多打电话给我(同上第7页)...”事实上李东卫这几个时间根本没有给黄里东打电话(见电话记录单)。
4.2011年9月18日8时35分至2011年9月18日14时50分警方对黄里东的讯问中(第6页)警方采用引诱方式讯问被告,(警方)问:“你在打架时安排好员工及车辆,及示意打架人员进进行打砸的事之前是否与张富商量好”。事实上黄里东并没有“示意打架人员进行打砸”。又问:“在龙宇水泥厂整件事中,是谁组织、策划的?”答:“是老板李东卫组织策划的。”又问:“你在这件事中是什么角色。起什么作用?”答:“我是整件事中是带头角色,起领头作用”(同上第11页)这些回答与黄里东之前的陈述不同,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支持。
5.2011年9月21日15时05分至2011年9月21日18时02分(第2页)在警方对张富的讯问笔录中:“我就用13725612244打给我姐夫李东卫,也是龙宇水泥厂得老板李东卫,他的手机是13902524486,当时是在9月8日得上午...”而事实上李东卫在9月8日上午根本没有跟张富通电话。
6.在2011年9月16日17时25分至2011年9月16日21时05分警方对李国海的讯问中,李国海说:“2011年9月9日晚上,张富曾经给我说过,让我找一帮人第二天上午8点15分到阳春龙宇水泥厂去打厂里的保安(第2页)”。又说:“他(张富)就去到我那里,后给我讲让我找一帮人第二天(9月10日)早上8点15分去到阳春龙宇水泥厂去到厂里的保安...(第5页)”然而,在2011年9月17日16时30分至2011年9月17日20时45分李国海讯问笔录中(第8页),李国海说:“我与黄里东、张富没有具体商量找人到龙宇水泥厂打架的事...”
7.李东卫只给李国海打过一次电话,时长为48秒(见李东卫通话清单第11页)。试问,一次仅48秒的通话就能指使李国海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通话内容见2011年9月17日16时30分至2011年9月17日20时45分,警方对李国海的讯问笔录,第3页)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因此,我们认为这些讯问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