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9-26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魏乐 整理汇编
编者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犯罪中的二个重点罪名。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可知,滥用职权罪必须由适格的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下发生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才能构成。然而,关于何谓滥用职权,行为人是否滥用职权,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往往会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这些要点,通常也是刑事辩护律师重点关注的辩点,诸多无罪辩护成功的滥用职权罪案例,其有效辩护的要点均在于此。辩护词是辩护律师观点的充分展示,一份优秀的辩护词,通常能够详尽地将律师对案件的观点用法言法语详实地加以论证分析,并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分析判断。若辩护律师的论点、论据、论证过程完美无缺,甚至会被法官完全采纳,从而达到成功辩护的目的。研读学友前辈们制作的辩护词,学习他们分析论证的过程与技巧,对自己提高专业学习也是一种帮助。为便于广大办案人员学习借鉴,编者通过广泛搜索各类法律类网站、法律数据库等,特将部分滥用职权罪无罪辩护词汇编出来供大家参考。必须说明的是,下文中的部分辩护词其观点意见笔者并非完全赞同,请大家注意斟酌。错误在所难免,敬请各位指正。
目录
1.武绍智:吴艺珍被判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0年3月18日
2.张羽:朱明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0年10月17日
3.姜建高、李智保:金其良被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0年11月4日
4.朱素明、周如源:汪某某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1年9月2日
5.贾庆玉:王某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2年8月29日
6.应东峰:顾某某被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4年1月16日
7.姜建高、李智保:周天发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4年3月18日
8.姜建高:翁国灿被控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4年12月15日
9.杨财广:刘某被判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5年4月28日
10.梁文明:武某某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6年4月28日
11.贺春林:吴某某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6年7月19日
12.陈亮:林某某被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一审辩护词,X年X月X日
13.柴冠宏:王文军被控故意伤害、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X年X月X日
武绍智:吴艺珍被判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吴艺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艺珍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被告,仔细分析了二审开庭前所能接触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判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关于滥用职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刚刚接受委托的时候,从现有案卷中看到以下情况:城步县人造板厂319.78亩的“国有农用地”在城步县县领导吴艺珍等人的手里变成“国有未利用地”再变成“商居用地”,获得此商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的忠协房地产公司(以上简称忠协公司)以股权置换的方式将这宗地的商居使用权以1698万元转让给朱小尧等人,现实收1528万元,而国家只收到了忠协公司480万元的土地转让金,忠协公司已经获得净利1048万元。一审法院列举了14份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上述见(2009)洞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从上述数字和证据中看,任何人都会认为忠协公司受益了,国家吃亏了,吴艺珍肯定受了忠协公司的贿赂,并因此滥用职权而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如果事实果真如此,我也认为吴艺珍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而当我自以为高明与一审辩护律师有着不同的辩护思路时,我仔细查看了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关于改革土地估计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源部2002年11号令”、“吴艺珍的自我辩护”及相关材料证据,却发现我被自己推翻了,吴艺珍并没有滥用职权,他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请看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见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原文,原文附后)。”城步县人造板厂是2003年9月改制的企业,其申请转让所属的园艺场319.78亩土地(见一审判决书原文),是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其性质显然为“需要转为出让”。根据上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规定,该宗土地不需要进行处置审批,可以直接在城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吴艺珍没有超越职权,更没有违法犯罪,吴艺珍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既然该宗土地是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并且是不用进行处置审批、可以转为出让的土地,那么在2004年11月,吴艺珍依法组织企业改制工作组、县国土局及企业召开关于人造板厂319.7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问题的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做出决定:“受让方可按国有未利用土地性质按政策向有关部门审办该宗土地的用地手续”。会议后,园艺场该宗土地在2004年12月进行了公开招、拍、挂出让(见一审判决书滥用职权罪第13号证据),出让的价格是480万元。但,出让程序是否合法?出让的价格是否合理?答案就在国土资源部2002年11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忠协公司完全按照招、拍、挂等程序交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权属证明。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吴艺珍在处理人造板厂改制中需要转让的319.78亩土地工作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为忠协公司土地权属证明的获得而滥用职权,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反而严格遵守了法律法规。其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从上述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不难看出,吴艺珍在2007年12月修改2004年11月的会议纪要的行为,只是违规,并未违法。
有一点必须强调的是:无论后来土地权证性质及市场价格如何发生变化,都不要忘记,该宗土地是企业改制的土地,逐本求源,该宗土地是依法经过招标、拍卖、挂牌转让而无须进行处置审批可以由县土地行政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吴艺珍在处理该项事务中毫无违法、越权之处,更谈不上构成滥用职权罪。
以上是从国土资源部下发的行政法规方面分析吴艺珍构不成滥用职权罪,下面再从法律、法理及事实上分析:
一、吴艺珍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虽有违规之处,但构不上犯罪。指控吴艺珍犯滥用职权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严重缺失。
(一)吴艺珍没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状态,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
在卷中记载了在2004年上半年,城步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人造板厂进行改制,县政府成立了改制领导小组,由当时分管农、林的副长朱建华任组长,人造板厂原厂长肖明主及其他几名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任副组长。早先的改制方案只是要把人造板厂的厂房进行公开拍卖,在2004年4月份,通过公开拍卖,三和木业以400多万元购买到人造板厂的厂房。但改制领导小组通过测算,要把人造板厂500多名职工的身份全部置换,需要1000来万。朱建华把这一情况向时任县长的吴艺珍作了汇报,并建议由政府出面,将园艺场的320亩土地拍卖给开发商搞房地产开发,把所得的钱用于人造板厂改制。吴艺珍同意了朱建华的建议。
在吴艺珍同意后,朱建华就开始找老板谈这宗地的事,他先是找三和木业的老板,但三和木业没有钱,不愿意买。朱建华向吴艺珍汇报后,吴艺珍又要他去找县国土局,让国土局以土地储备的形式买下来。但后来李邵城对吴艺珍说,银行不愿意贷款,他们也筹不到资金,此事又不了了之。2004年下半年,朱建华向吴艺珍汇报忠协房地产邵银富有购买这宗地的意向,并请吴艺珍再次明确园艺场这宗地的价格和用途。吴艺珍告诉他:忠协公司愿意买,是一件好事,价格还按每亩1万5千元,同意他们用以搞房地产开发……
在卷中记载了2004年12月,吴艺珍在老县政府大楼的四楼政府常务会议室组织召开了一次关于园艺场这宗地的专题会议。会议由吴艺珍主持,参加人有李明亚、段文亮、朱建华、杨锡英四名副县长,国土局局长李邵城,副局长杨向阳等人。
可见,吴艺珍和当时的县政府领导为了解决人造板厂改制中安排工人所需的巨额资金问题,经过数次会议研究讨论,最终于2004年12月份县人造板厂与忠协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园艺场319.78亩的桔园地,以总价480万元转让给忠协公司。从以上事实背景看出,吴艺珍从主观方面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过失。
第一,319.78亩园艺场土地使用权是经过包括吴艺珍在内的县领导人多次研究同意后转让给忠协公司的;人造板厂和忠协公司于2004年12月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务民事行为,不存在吴艺珍等人超越职权的故意行为。
第二,园艺场的320亩土地位置偏僻,所在邵阳城步县是国家扶助的贫困县,经济属于欠发达地区,其2004年每亩15000元的土地价格,公平合理,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不存在吴艺珍因转让土地价格过低而造成直接国家经济损失的故意和过失。
第三,该土地曾在2004年招商于三和木业公司,但该公司没有钱不愿意买。为了解决人造板厂改制、工人安置的资金缺口问题,而需要出售土地使用权,但由于银行不愿意投资购买,只好找到忠协公司。在当时情况下,忠协公司并非主动求购,而是在朱县长的推荐和劝说下才同意购买的,并提出了种种附带条件。忠协公司和园艺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没有给城步县国有资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相反,解决了当时人造板厂安置工人需480万元的燃眉之急,城步县是受益人,何谈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2004年12月份人造板厂与忠协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忠协公司交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城步县政府及人造板厂将土地交付给忠协公司,双方依约履行了自己作为出售方和购买方的义务。2004年12月,人造板厂与忠协公司已完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按照2008年已上涨的土地价格来评估当时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吴艺珍作为一个有作为的政府官员,为了人造板厂的工人安置和社会和谐,敢于从事行政行为,敢于承担责任,既不存在超越职权行为,也不存在为自己捞取好处的心理状态,更谈不上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
(二)吴艺珍没有滥用职权犯罪的客观要件
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其客观构成要件是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造板厂将园艺场320亩土地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即2004年每亩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忠协公司,不存在价格过低情况。但司法鉴定却按照2008年市场价格来评估,此为一。吴艺珍时任县长,负责主持会议,研究有关土地出让的问题,不存在滥用职权,且48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造板厂已经取得,此为二。以上两点足以证明:第一吴艺珍没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也没有违反职权和程序的行为,具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不能归责于县长本人;第二吴艺珍并未给国有资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用2008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来判断2004年园艺场的出让价格偏低而给国家造成了损失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2004年至2008年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几年,土地增值翻番现象显而易见。更何况,忠协公司身为房产开发公司,具有独立经营权,他们以公司发展和盈利为立场,把2004年以480万元价格购买而2008年随市场经济发展增值到1千多万元的土地以股权置换的形式共同开发,纯属公司经营行为,和吴艺珍毫无关系。单单只看到忠协公司因土地增值而盈利,却看不到他们为该宗土地付出的时间和成本,对忠协公司,也显失公平。为了把生地变成熟地,忠协公司在付出480万元后,先后在土地基建配套方面投入了700万元(见卷中)。对时间差下的土地增值情况视而不见,仅以忠协公司卖的钱多就认定吴艺珍使国家蒙受了损失,无疑是刻舟求剑,而关于转让该宗土地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两份评估鉴定更是站不住脚。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法规、法理、事实依据等诸多方面来讲,吴艺珍都没有滥用职权,更没有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其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受贿。(此部分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如果说吴艺珍是否犯滥用职权罪我曾经主观臆断,是我没有深入地研究土地法及国土资源部行政法规以至于出现偏差的结果,那么,从一个专业的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的角度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吴艺珍也构不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一、吴艺珍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没有非法接受他人财物。
从上面分析滥用职权罪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吴艺珍在处理忠协公司土地权证问题上,履行的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忠协公司邵银富等人的供述经法庭质证不能采信。
吴艺珍在法庭上坚称自己因为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使其一步步无辜地变成了受贿贪官。
1、吴艺珍多次申控审查阶段是司法人员连续长时间连夜的突击逼供,使其陷入了供述虚假受贿的第一步。吴艺珍称其在国安宾馆接受审查时,正常的休息和睡眠被剥夺,长时间罚站和罚蹲,身体受到严重摧残,以致精神错乱,神志不清。办案人员连诱带压,直至第四天晚上大约凌晨3、4点钟,他实在经受不住这种折磨,只好迷迷糊糊地编造收受了邵银富的钱。
2、吴艺珍称,身心摧残、体罚和精心设置的逼供诱供造成了吴艺珍生命权益和精神状态的严重损害,其受贿的事实是因为受办案人员的逼迫而产生。
3、在检察院立案后,吴艺珍称由于自己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摧残,在害怕自己生命难保的情况下,只好违心地按办案人员写好的虚假受贿事实进行所谓的交待。
4、当庭质证时,证明吴艺珍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录象带有编辑痕迹,录象带鉴定结果未出。
二、主要受贿事实存在着严重不符合情理、不符合常规等情况,经过法庭质证,邵银富等证言不可采信。
(一)行贿人邵银富的证言有悖常理,证明其证言是虚假的。
1、邵银富在卷中:
(1)我第一次给吴艺珍送钱是在2004年的10月底11月初,是用一个档案袋装5万元人民币,在城步县原来的县政府办公楼,吴艺珍的办公室里送给他的。
(2)邵银富在卷中证言:第二笔是在2005年正月二十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跟吴艺珍约好见面后,是在晚上8点多钟的样子,我用事先在云和就准备好了的一个大红包,装了2万元人民币,在城步县原县政府的吴艺珍办公室里,以拜年的名义,把这2万元钱递给了吴艺珍……第三笔是在2005年5月底、6月初,仍在城步县原县政府办公楼吴艺珍的办公室见面后……临走时我(邵银富)就把这个装有10万人名币的纸袋子递给了他,吴艺珍接过这个袋子时只是说了声不要这么客气,就把这10万元收下了,详见卷中。
第五笔送给吴艺珍的钱亦是在城步县武装部的办公室里。
第六笔是2007年5月左右在吴艺珍设在城步县武装部的办公室里。
从以上邵银富的证言可以看出来,除了3万元是邵银富送到吴艺珍武装部家中之外,其余的52万元受贿款都送到了吴艺珍的办公室。这不符合常理,行受贿毕竟是肮脏之事,邵银富能大胆地在门岗的眼皮下,拿着行贿款直接送到吴艺珍的办公室吗?吴艺珍放着家等隐蔽的场所不用,偏偏爱好在办公室接受邵银富的行贿,难道他们不怕门岗有来访记录及办公室其他人员碰见吗?光天化日之下,公众场所(县长办公室)之中,多次行贿受贿,这也太不符合常理、常规了。最重要的是邵银富在接受当庭质证时,不能说出吴艺珍办公室的具体位置及房间摆设,也不能说出县政府与武装部是否有门卫制度,这不能不表明,邵银富的证言不足采信。
(二)关于杨志送给吴艺珍20万元证据,在卷中吴艺珍的供述中说到,我收受了杨志送的20万元人民币,具体经过是:在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孟小富、杨志和他们的另一个合伙人一起到我(吴艺珍)办公室找我……孟小富和他们的另一个合伙人就出去,这时杨志就递给我一个纸袋子,说是给我带了一些礼物。
20万元不仅又送到了吴艺珍的办公室,而且还有三位陪同人员,如此“光明正大”的行贿受贿,显然与常理相悖,只能让人推断出吴艺珍是在受到某种压力下编造了受贿经历的结论。
三、证据链条不完整,重要证据严重缺失
被告人吴艺珍在卷中多次陈述,称赃款交给了其母亲,但其母亲的证言又证明她没有收到100余万元的赃款。赃款去向不明,说明受贿120万余元的证据链条无法连接,受贿罪是权钱交易的犯罪,120万余元钱找不到,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客体方面严重缺陷,犯罪事实严重不清,无法证明权钱交易,该案只能是疑案和疑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吴艺珍没有接受他人贿赂12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没有查清吴艺珍有罪供词之真伪、赃款是否存在及本案诸多疑问无法排除的状况下,是不能断然判决吴艺珍受贿罪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吴艺珍不翻供,由于赃款未找到,在无法认定存在赃款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吴艺珍受贿。赃款未找到,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赃款确实有,只是被转移了,目前未查出;一是赃款根本就不存在,无论如何也查不出。谁能否认后一种可能性呢?可见本案证据链条严重不完整,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吴艺珍有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推定,被视为确立被告人诉讼地位,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基石性原则,其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目前我国司法部门存在着“‘疑罪从无’会放纵坏人”的顾虑,使“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的贯彻远不能到位。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时候,究竟是“错放”还是“错判”,在法律界曾引起多次争论。就个人的观点,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社会上,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会放纵了真正的罪犯。所以我认为错判的危害远远大于错放的危害。放纵犯罪固然不应该,但当没有足够定罪的证据时,那只有放纵并且必须放纵。况且这样做还未必真的就是放纵,因为被指控人事实上到底有没有罪还是个疑问。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一千倍。再者吴艺珍是一名被党和国家培养出来的优秀干部,涉嫌犯罪之前,为城步县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他在处理农民占地补偿款问题上有些直接”得罪”了杨宗才,而被杨宗才自以为“抓住了吴艺珍贱卖土地问题”以涉嫌滥用职权罪举报,法律知识不扎实的杨宗才和我一样犯了主观臆断错误,没有结合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44号文件来分析判断园艺场土地出让、审办手续及修改会议纪要事件上吴艺珍并没有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要尊重与保护实名举报,那么更要尊重法律与保护人身自由权利。如果一个被更多的群众认可的“清官”就这样在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证据严重缺失的情况下被判处重刑,将是国家的耻辱、法律的耻辱,司法机关将为此付出成本与代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我接受委托之初,我和您一样为又一个领导干部犯罪而感到痛心;可当我查阅了全部卷宗并参与了庭审后,我不得不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而震惊!公诉机关在一个毫无可信度的证据之上建立了整个指控,如前面的分析,公诉机关的指控要么缺乏事实依据,要么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指控被告人吴艺珍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就赃款去向不明问题,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公诉机关大多采取不指控、撤案处理,在吴艺珍案件的处理上,我和您一样尊重公诉机关的辛苦劳动,虽然公诉机关没有做撤案处理,但是我恳请贵院忠实于法律,去伪存真、明断是非、依法审判,还吴艺珍清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认定吴艺珍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且相互矛盾、不合常理,又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我的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吴艺珍无罪。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武绍智
2010年3月18日
张羽:朱明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明亲属的委托,指派张羽律师担任被告人朱明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控方证据没有证明朱明有滥用者职权的行为,即便认为朱明的违规行为属滥用职权的话,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本案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朱明无罪。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判断朱明是否滥用职权的前提是弄清朱明的职权内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的违规行为部分证据不足,或存在定性错误,不能认定为属于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滥用职权罪客观上应当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或在是超越职权,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
本案中朱明的职权是什么?朱明的职务是戒毒所副所长,但是职务并不等于职权,我们认为在都明市看守所、戒毒所、拘留所三所合一这种管理体制下,朱明的职权并不非常明确,但是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他的职权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协助所长处理公务,承办所长交办的任务;2、处理所集体会议或者所领导授权处理的事务;3、轮岗值班期间处理日常性管理事务,不能处理的,请示所领导;4、执行所里面已有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既有明令性的规章制度,也有都明市看守所在多年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性规章制度,包括会见制度,生活管理制度等等。
理清了朱明的职权后,结合本案被告人朱明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事实均不能认定朱明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李力炒股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即使李力为被告人炒股,也与朱明的职权无关;
指控李力为朱明炒股不实,证据上控方没有证明谁决定让李力炒股,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力为朱明炒股,高浩关于炒股的供述属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真实情况是朱明向李力谈起过股票投资事宜,退一步说,即便李力为高浩或者朱明炒股属实,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有违规滥用职权的行为,应该说炒股本身与两被告的职权内容无关。
2、被告人朱明为李力提供账户转款,提取款项为李力购买物品的行为并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与其职权无关;
指控朱明为李力转款以及购买烟酒鱼肉,给予特殊照顾一事,辩护人认为,就转款来讲,朱明并没有违反任何规定,我们没有看到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禁止看守所的干警为被监管人员转款。关于朱明为李力购买烟酒鱼肉这一事实,我们认为要综合考虑庭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来予以定性,第一、都明市看守所内部本身就有小卖部,小卖部就提供烟、酒的出售;第二、都明市看守所为了创收,每餐都提供鸡鸭鱼肉等高标准伙食,只要在押人员支付对价就可以享受这些好的伙食,如果有特殊要求的,看守干警还可以在外面帮在押人员购买;第三、看守所的其他干警也为李力提供了照顾,也为除了李力之外的在押人员提供了照顾。这三点事实说明,朱明的这些行为并不是其本人决定的,也不是其独创的,朱明的所作所为其实是都明市看守所早已存在的惯例,不能因为说为李力代买的物品是名烟名酒就改变了事实的定性。当然,这些做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在目前法治转轨时期,四川省乃至全国的看守所都普遍存在这些现象,如果朱明这种行为以犯罪论处,那么其他的干警是不是也要受到刑事处罚,显然这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就本起事实而言,我们认为,朱明的违规行为,有其特殊背景和缘由,与滥用职权无关,不宜以犯罪论处。
3、朱明将女青年张某某放入看守所会见李力是在李力的一审判决之后,符合都明市看守所一贯以来的会见制度,因此,该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
指控朱明违规准许亲属会见李力一事,我们认为朱明并无违规之处,首先,都明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会见亲属的规定是明确的,就是只要在押人员领取了判决书就可以会见,只要有高浩的同意就可以入所会见,李力的一审判决是在08年底送达,而朱明让张小莉两次入所会见都是发生在09年,此时,李力的情形具备了会见的前提条件,而且每次入所会见都有高浩的批准,因此该起指控事实并不存在违规之处,应属指控失实。如果朱明的行为以犯罪论处,那其他干警违规放入其他人会见李力和其他在押人员,是不是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呢?因此,辩护人认为,就本起指控而言,由于看守所的领导及干警对会见制度在操作层面理解上有偏差,执行会见制度时存在差异,造成了部分违规会见,应属工作上的失误,并不属于违规滥用职权的行为,最多属于一般违规违纪行为,应受行政法的调整,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4、李力到成都会见亲友属所领导高浩决定,被告人朱明没有自行决定,也未参与讨论决定,其与张黎明押解李力至成都是履行所领导安排的任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的行为。
指控朱明违规带李力到成都会见亲友一事,我们认为,朱明无权决定将李力提出看守所,真正的决定权在于高浩,这点从两名被告的供述、张黎明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而朱明只是执行所领导安排的任务而已,其自身并无违规行为,就谈不上滥用职权,这里特别提到一点的是,朱明在这起事实中仅向高浩反映了李力的要求,朱明并没有参与决定或者讨论,朱明的作用就是作为一名押解人员参与押解,因此,不能因为朱明参与了押解就可以说朱明在本次事件种起了一定的作用,否则,对朱明和张黎明来讲都是不公平的。因此,本起事实,我们认为指控失实,不能认定。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的违规行为部分证据不足,或存在定性错误,不能认定为属于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并未达到滥用职权罪要求的“致使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公诉方也没有提出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要求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即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之一。针对该要求,最高检于2005年年底发布了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何为“重大损失”,结合本案和该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达到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
1、本案没有造成直接的物质性损失,不满足司法解释中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
根据全案证据,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造成任何直接的经济损失。
2、本案的损失只能以非物质性损失来认定,公诉机关未举出证据证明本案中非物质性损失达到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根据司法实践和法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不是不着边际的,不可量化的,相反我们认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通过以下情形来加以否定:(1)上述行为没有扰乱都明市看守所的管理秩序;(2)上述行为没有造成被监管人员李力串供、毁灭证据,没有影响司法机关对其审判;(3)上述行为没有造成其他被监管人员的强烈愤慨;(4)上述行为没有影响都明市的形象,更没有影响广安市的形象;(5)上述行为没有引起地方媒体、省级媒体的报道,没有互联网或者网络论坛对此进行披露;(6)上述行为没有造成人民群众就此事上访、静坐,游行示威、围攻政府;(7)上述行为没有造成都明市看守所的民警怨声载道、消极怠工;(8)上述行为也没有致使人民群众对都明市看守所的公信力大幅下降。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控方的证据在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构成要件时,相当缺乏,基本没有,其公诉意见基本上也是一种内心的认为或者臆断,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能证明“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事实部分失实,与职权无关,部分事实属一般行政违规,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即便把违规行为当做滥用职权来处理的话,控方证据在证明这些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查清事实,本着“宽严相济,和谐司法”的刑事政策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朱明无罪。
此致
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张羽律师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姜建高、李智保:金其良被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金其良家属的委托,指派姜建高、李智保律师担任金其良滥用国家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庭前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后,我们认为,被告人金其良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机关及人员变相刑讯逼供所致,依法应予以排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金其良滥用职权与受贿,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现结合本案的证据、庭审调查及询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程序方面
一、被告人、辩护人庭前申请法庭调取被告人金其良的审讯录音录像资料,并当庭陈述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公诉人依法应向法庭提供、播放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接受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
被告人金其良当庭陈述了侦查机关及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1、轮番疲劳审讯:连续12天不间断审讯,加上罚站、晚上值班及白天的劳动任务,尤其是审讯至第二周之后带上脚镣后,被告人每天只能有3、4小时的休息时间,坠上二只铁球的脚镣被带后导致被告人无法睡眠,完全突破被告身体、生理底线;2、审讯语言不文明,方式原始;被告人真实回答或回答不合侦查人员的意图,就罚被告人面壁,自己打自己耳光(必须要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回答);2、对被告人施加强大的精神压力:侦查人员提审时一再强调该案是省检、市检、县检办下来的,被告人不认不可能,也不可能被放出去的;用两项罪名及妻子、女儿哭诉的手机视频截图给被告人看(8月21日12点左右的审讯录像可以证明),想到身处外地,举目无亲的妻子、儿女,以及身陷囹圄,工资停发,170万的房贷无法归还,使被告人精神完全失控,丧失正常的判断;3、诱供、指供:8月21日提审时,利用被告人上厕所的时候侦查人员告之被告人“送的是整数、送的时间是送王卫平之前,送的不止一个人,地点是办公室”,回到提审室,被告人问其到底是多少钱,侦查人员给他一个“五”的手势,编的时间由于和王卫平调离时间相冲突,前后更改了三次,装钱的东西一开始为“信封”装的,在侦查人员提示后又改为“牛皮档案袋”(案件笔录中有修改的痕迹)。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询问笔录、原始的询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询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将检察技术部门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法庭经审查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部门)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讯问过程有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必要时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证明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新证据或者线索,当庭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相关证明,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辩护人认为,从以上规定来看,只要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且庭前申请法庭调取审讯录音录像资料,公诉机关就应当依法提交。至于公诉机关提到的《讯问录音录象工作流程》17条规定的“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公开使用的,由检察长决定”为由,拒绝出示审讯录音录像。对此,辩护人认为,这是对《讯问录音录象工作流程》规定本身的曲解,因为《讯问录音录象工作流程》第15条已经明确当出现“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情况时,“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且如果“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讯问全程同步影像资料复制件提出异议”,“公诉人应当将检察技术部门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案件审结后,经公诉人和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再行封存。”至于《讯问录音录象工作流程》第17条提到需由检察长决定的应为15条规定以外的“公开使用”。只有如此解释才符合《讯问录音录象工作流程》的立法本意,否则,《讯问录音录象工作流程》规定将自相矛盾。此外,检察机关以涉及审判机密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说法,不仅与《排除非法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中录音录像应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辩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讯问过程有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的规定相违背,且造成的后果与影响十分恶劣,势必导致涉及刑讯逼供过程的录像将“因涉及检察机密”被隐匿,而没有刑讯逼供的部分审讯录像将作为证明审讯合法的依据,如此出示、播放将导致《讯问录音录象工作流程》及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
二、本案的立案、拘留、逮捕、审查起诉程序违法。
1、公诉机关没有依法提交金其良涉嫌犯罪的立案来源依据材料,金其良涉嫌犯罪的线索的来源是否确实存疑?
本案中,金其良涉嫌犯罪的线索有无,是不是真实,是不是经过依法审查?立案程序是不是合法?这涉及犯罪的立案及管辖问题。当然也涉及犯罪的基本事实是不是发生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本案件中因为公诉方没有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材料,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无法看到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无法审查,且在一审庭审时要求公诉方提供这方面的材料,否则,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其立案的合法性。
庭审中公诉人提到本案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指令新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辩护人认为,这同样不能免除立案依据的审核义务,否则依据的只是行政命令而不是刑事诉讼法,将不可避免产生冤假错案。
2、公诉机关指控管辖证据没有提交,无法证实立案管辖合法。
公诉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起诉意见书载明本案件是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 2011年8月5日指定本院管辖。但证明这句话的证据是没有提交法庭的。这一程序是不是依法履行也无法看出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是不会主动指定新昌县检察院管辖金其良案件的,一定是新昌县检察院主动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要求管辖金其良案件的。但是在这里辩护人要想法庭说明:新昌县检察院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报告金其良案件的内容是不是真实?报告的手续是不是合法?报告以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内容是什么?一定是要向法庭提交证据的,不可能自己说说我受到了指定管辖,自己的说法是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从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来讲,尽管起诉意见书是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作出,但是,审查起诉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是需要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看是不是依法审查了侦查行为合法性看不出来,或者没有审查,如果是经过审查的,那是需要用证据来说明的。根据现在的指控证据,可以说审查起诉没有对侦查行为是不是合法经过审查的,本来不会没有新昌县检察院的报告内容(辩护人要审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3、侦查机关立案拘留、逮捕时未查明是否达到法律标准。
如上所述,侦查机关拘留被告人时有无达到立案标准不明,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逮捕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但本案中,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其良涉及两个罪名,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这两个罪名事实内容发生的来源都是看不清楚的。受贿罪从指控证据看是俞军江在 2011年7月31日笔录内容中开始涉及的(是怎么涉及的,需要看录音录像), 8月1日又一次涉及, 8月2日笔录内容改变了送钱的时间(这次笔录特别需要印证审讯的录音录像);在这些笔录中,只是俞军江自己说说,到2011年8月4日,侦查机关根据俞军江交代,取证宋国忠。是宋国忠借钱十万给俞军江(但宋国忠的证言与俞军江的证言矛盾百出),俞军江把向宋国忠借的十万元送给王卫平、金其良各五万元(真的假的没有查清楚)。但这些笔录内容主要是涉及受贿犯罪,且证据内容中矛盾百出的内容是需要核查的。涉及滥用职权罪的证据是没有的。从指控的证据看, 2005年1月5日金其良起草的新昌县规划局新规【2005】1号文件核稿是刘伯强副局长,会签是俞柏春副局长,签发是王卫平局长,对于金其良来说是一个公务行为,是受局长王卫平指派所做的一个任务,是经过规划局全体领导同意的规划局的行为,金其良只是按照领导分配的起草稿件而已,不存在滥用职权。如果按照指控证据,那么,王卫平、俞柏春、刘伯强三个正副局长都要定为滥用职权罪,但是新昌县检察院没有定这些人有滥用职权罪啊?更何况,王卫平主持下所做的这一工作是受到副县长、县长指示的。副县长俞柏金的笔录和王卫平的笔录、俞军江的笔录都可以证明这一事实,那么俞柏金是不是滥用职权呢?
从俞柏春 2011年6月23日笔录反映,俞柏春原来是新昌县规划局副局长,是 2005年1月5日文件的会签副局长。我们新昌县检察院在 2011年6月23日已经对俞柏春调查这一文件的发文过程,那么为什么要对金其良起草者直接认定是滥用职权罪,其他的指令文件起草的、同意发文的局长和副局长都不是滥用职权呢?出庭公诉人应该向法庭回答这个问题,这是出于什么考虑?比金其良大的官在这一件发文的过程中都没有涉及滥用职权罪,首先定罪的是金其良,辩护人以为:新昌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选择性执法呢,还是故意栽赃金其良?说选择性执法,假如滥用职权罪成立,那么,俞柏金副县长、王卫平局长、俞柏春副局长、刘伯强副局长都是首当其冲的,在他们这几个人涉嫌犯罪后,再轮到金其良,在对比金其良大的官也没有涉嫌滥用职权时,金其良涉嫌了,那就是选择性执法了;说故意栽赃,那就是说这个罪根本就不能成立,或者说无法成立,就要说你金其良是成立的。现在看证据是后者,是故意栽赃金其良。这在立案程序上违法了。立案:刑事诉讼法83条至87条涉及本案件,那我们的侦查机关是不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呢?在本案件的指控证据里,看不出来。所以,辩护人以为,这是立案的程序错误了。没有证据就立案了。立案的证据材料没有提交法庭,立案的程序材料没有提交法庭,侦查机关逮捕时的证据也没有达到“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的程度,径直逮捕事实不清依据不明。
第二部分 实体部分
一、被告人金其良没有受贿,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金其良受贿的事实。
1、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当庭否认收受俞军江贿赂的事实,并陈述了自己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原因。
被告人当庭否认收受俞军江贿赂的事实,并认为自己是在侦查机关连续12天不间断轮番疲劳审讯审讯并施加强大精神压力后指供、诱供的结果,法庭应先就此调查确认无非法取证的嫌疑后,才能宣读出示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作为指控证据使用,但本案中,如上所述,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嫌疑,径直宣读出示被告人供述材料并作为裁判依据,有违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本案无论是从行贿款项的来源、还是从行贿的时点与理由以及行贿款项的去向都矛盾疑点重重,无法证明被告人金其良收受款项事实。
首先,行贿款项的来源不真实。
第一,俞军江 2011年7月31日笔录材料显示:“之后过了1、2个月的时间,我想想规划条件书已经顺利拿到手了、、、、、、因为当时我经济紧张,所以我就找到我的朋友宋国忠,向他借了10万元钱,准备送给金其良和王卫平、、、、、、因为我跟宋国忠关系比较好,他自己也在做生意,手头比我宽裕、、、、、、我记得借条是写了两张的。第一张是在借的时候就写给他的,借款是10万元,口头讲好月息8厘,利息每月付清。利息我付了2年,后来我没有钱再支付利息,之后过了半年的时间,宋国忠就让我再写张借条给他,金额是15万元,其中的5万元是利息钞票。但在借条上这15万元都是算本金的。第一张借条宋国忠当着我的面撕掉了。但这笔钞票到现在我一直没有还给宋国忠。”
证人宋国忠2011年8月4日的笔录材料显示:“2005年1月,俞均江向我提出借10万元钱,说要急用。当时我不愿意借给他,因为自己要办厂用。俞军江盯牢我,一定要我借给他,多次找到我要我借给他,他当时给我说,我的损失会算给我、、、、、、1月中上旬,我将10万元钱送到俞均江办公室,交给俞均江的。他当时写给我一张借条、、、、、、这笔10万元钱是在2006年年底还给我的、、、、、、以后有没有再向你借过钱?2007年10月份的时再借过钱的。这次借去28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条。我把这张借条的复印件给你们。2005年俞均江向你借去的10万元钱,当时说定利息是多少?当时没有约定,后来还款时付给我一部分利息过,具体多少我记清楚了。”
从俞均江和证人宋国忠的证人来看,存在如下矛盾:
第一、俞军江说“拿到规划条件书之后过了1、2个月的时间”,而宋国忠说“2005年1月”,辩护人认为,如此巨额的款项时间大致应当清楚的,不可能时间相差这么多;
第二、俞军江说“当时口头讲好月息8厘,利息每月付清”,而宋国忠说利息“当时没有约定”,辩护人认为,利息有无约定,关系自身的切身利益以及之后利息的支付,不可能有出入;
第三、俞军江说“利息我付了2年,后来我没有钱再支付利息”,而宋国忠说“后来还款时付给我一部分利息过”,辩护人认为,有无支付利息,什么时候支付利息,记忆也不可能出现如此之差;
第四、俞军江说“这笔钞票到现在我一直没有还给宋国忠”,而宋国忠说“这笔10万元钱是在2006年年底还给我的”, 辩护人认为,有无还款,这是最不可能出现记忆差错的,唯一的解释与可能就是有人说谎;
第五、俞军江说写了两张借条,一张10万,后来过了二年半时间后又写了15万的借条(实际上5万是利息,但都写成本金),前面的借条当面撕掉了,后面的15万借条还在;但宋国忠说只有一张借条,只有10万金额,辩护人认为,连几张借条,借条金额都有出入的证言,本身就不符合常识、逻辑与经验法则;
第六、俞军江说“他自己也在做生意,手头比我宽裕”,而宋国忠说“当时我不愿意借给他,因为自己要办厂用”。
从上述无法排除的矛盾可以确定,俞军江所说的10万借款与宋国忠所说的10万元钱是不是真实?是不是同一笔?是其中一人说谎还是两个人都说谎存在极大的疑问。否则不可能时间,利息、借条、还没有还款都会搞错,这10万到底是不是2005年1月借,宋国忠的证言能否得到其它证据的佐证?是不是从银行取的,银行取款的凭据有没有?这些同样没有查清,又如何能证明其行贿金其良呢?!宋国忠和俞军江笔录之间所讲的冲突点不能够依法排除的矛盾看,送钱的事实是无法成立的。反证:俞军江根本没有送钱给金其良。
二、从行贿的理由及时点不真实。
1、从相关笔录材料来看,对于俞军江的更改规划指标的要求王卫平、金其良都是拒绝的,只是在俞军江找到徐孝西,并通过徐孝西找到俞柏金及夏久传县长之后,在县长及副县长的要求下,王卫平才对金其良下达了测算的要求,在此过程中起作用的是上面的领导,从常理来看,要行贿也是徐孝西、县长、副县长,其不会去感谢下面的办事人员。
2、俞军江在通过徐孝西找到领导并拿到规划书后,其在笔录材料中一强调自己“第二天我到土管局办公室、、、、、、后来我就去催建设局施华南,还有陈国兴,叫他们要么把我土地置换出去,要么容积率高点、要么土地补偿价格高点,但他们叫我去找领导商量。为了这件事,我跑了很多次,但事情还是没有解决。到后来,我就去做土地评估了,我到土管局评估中心,将规划局的规划文件和土地证复印件交给陈士贤,交给评估中心。”
从上述表述来看,俞军江对这份规划能否获得实际利益拿来后还是不清楚确切的,此时俞军江会立马去感谢下面的办事人员金其良吗?补偿协议的时间是元月20日,按常理来看,即使要送钱也应是20日后基本确定后再送,何况元月20日补偿协议也未明确补偿的价款的。
3、从时点来看,元月5日发文, 1月6日文件给俞军江, 1月7日一天金其良去绍兴去开规划年会, 1月8日、9日是周末, 1月10日俞副县长就已经得知俞军江事情不妥,要求王卫平收回(此事金其良、王卫平以及俞柏金都确定的,10号要求收回,金其良说到俞柏金办公室开会决定收回,回来王卫平写了“作废”两个大字;王卫平说在其办公室写了“作废”两个大字;俞柏金说是打电话还是在办公室记不清楚了,但确定那天是叫王卫平收回了),从上可以, 1月10日之前俞军江没有行贿时所说“上午上班时”这一行贿的时点。而1月10已经要求收回,俞军江已经得知,不可能行贿,金其良等也不可能在此时再受贿。
4、“行贿人”俞军江在每一份笔录中讲到,他为了提高土地容积率的事找王卫平、金其良都是拒绝的,只好找徐孝西,徐孝西跟俞柏金关系深,所以,俞军江土地容积率赔款的问题就找徐孝西了。按照情和理分析,俞军江也不会送钱给王卫平、金其良,即使要送钱,应该是送给帮助俞军江搞好容积率的徐孝西和俞柏金副县长。情理都是通不过的说法,怎么可以上升到法律?俞军江所说办理提高容积率的过程与送钱的过程不符合常理,钱根本没有送给王卫平和金其良。侦查机关没有查清楚案件基本事实,就提起公诉,给人有故意栽赃嫌疑;
三、行贿款项的去向不真实。
金其良在自己的笔录中多次提到自己受贿的款项“其中有两、三万用在我滨江新村家里的装修上,剩下的一、两万花在家用电器的购置上”,但从金其良家属提供的发票及支付凭证来看,时间都是2005年元月之前,金其良滨江新村装修在2005前之前,不可能有钱再花在此地方,行贿去向不明,行贿的真实性存在极大疑问。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行贿款项的来源、还是从行贿的时点与理由以及行贿款项的去向都矛盾疑点重重,无法证明被告人金其良收受款项事实,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当庭亦否认收受俞军江贿赂的事实,并合理解释了自己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原因在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征,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俞军江5万元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金其良无法滥用该职权,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亦无法表明其构成滥用职权罪。
1、草拟技术报告是受王卫平指示所为,完成的也是技术测算报告,并未滥用其职权。
从金其良2011年8月21日的笔录材料来看,“王卫平要求我按当时新昌的普遍情况做,就是一层是商铺,上面五层是住宅。我按这个要求做了,做好后将报告交给王局长。”王卫平2011年9月29日的笔录材料显示:“我回规划局后,对分管副局长俞柏春说了夏县长的意思,对俞军江的拆迁地块出个建筑指标。俞柏春没有发表过任何意见。后我到总规划师兼编制科长金其良办公室,我对他说:“对环城南路俞军江的地块按照多层的控制性详规,给他出个指标作收储评估用,你按俞军江5亩地块出个总指标来定700平方米的指标,你把土地的相关资料收集来要存档。”由此可知,测算的要求是王卫平按县里上级的意思指示被告人做的,而完成测算报告是被告人编制科长的职责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也明确“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被告人金其良也并未违反该职权。
2、被告人金其良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完成测算报告的行为与造成国家损失的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首先,造成损失的原因在于文件的“发文”而非“起草”,光“起草”而不“发文”不会造成国家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金其良按照上级的规划要求完成测算并草拟技术测算报告,尚需领导审批会签后“发文”后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如不“发文”俞军江的企图就会落空,就不会造成国家的损失。
其次,如王卫平按照俞柏金副县长的指示收回所发文件,也不会造成国家损失。
关于2011年1月10日收回发文的事实,俞副县长要求王卫平收回是确定的,此事金其良、王卫平以及俞柏金笔录都反映这样的事实。
王卫平 2011年9月29日的笔录材料显示:“ 2005年1月10日,俞伯金副县长打电话给我,叫我把发给土管局的文件收回来还。我就叫金其良让他把新规[2005]1号文件底稿到办公室去拿来,金其良将留档的有发文稿的底稿拿来,我在留档的文件上写了“作废”两个字。”
俞柏金2011年9月2日的笔录材料显示:“问:你是如何要求王卫平收回文件作废?答:具体细节我是想不起来了。是怎么个过程,我记不起来了。是电话打给他,还是叫他到办公室来对他说。我得知俞军江知道了此事,我感觉不妥,我要求规划局收回文件作废,认为规划局只发给土管局一份文件,即把这份文件收回作废就没事了。”
至于梁巍笔录所说是金其良将三份文件给俞军江与被告人金其良的笔录以及当庭供述不一致,俞军江本人截止2011年8月12日的笔录都是“第二天下午,规划局办公室一个女的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你的文件可以拿了’,我马上过去拿了,在女的办公室,那个女的先是给我两份,跟我说叫我送一份到土管局,我跟她说‘再给我一份,我好留个底’,那个女的又给我一份,我总共拿来3份规划文件。文件拿到之后我就回我自己的办公室。”在此之前俞军江都说是梁巍给他的三份文件,直至2011年9月7日梁巍说是金其良交给俞军江之后,2011年9月9日俞军江的笔录材料就改为金其良叫梁巍交给俞军江,被告人、辩护人对此充满疑问,故而申请法院调取审讯俞军江的全程审讯录像,看完录像之后所有疑问将引仞而解,况且在金其良否认的情况下,梁巍说法的真实性有多少,存在极大疑问,且收发文本身就是办公室梁巍的职责,其说是金其良给俞军江极有推卸责任之嫌,有实际职责不符。
至于王卫平所说要求金其良收回只是单方之词,与被告人所说不一致,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发文与收回发文是办公室的职权职责,让金其良去收回本身也与常理与逻辑事实不符。
再次、从新昌县规划局发文的目的看,文件是发给国土局的。对于金其良来说,只是按照王卫平局长的要求起草文件,文件发给谁、怎么发,这与金其良无关。金其良也没有能力和职权管文件怎么发。发文和金其良有关吗?有证据可以证明吗?事实证明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最后,从情理上讲,也不应当追究被告人金其良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
指控证据证明,金其良起草文件是王卫平局长分配的任务,王卫平局长是受到当时的县长、副县长要求做这件事,规划局所有的局长对这件事都没有异议,这样的一个事实,新昌县检察院就是挑选了金其良是滥用职权,其他比金其良大的官都不涉及,岂不违法执法;该追究的不追究,不该追究的已经抓紧来关着了。按照俞柏春2011年6月23日的笔录,说明我们新昌县检察院很早就在关注这个案件了,根据俞柏春这一笔录内容,这个文件发文不是某一个人的问题,是整个规划局的问题,局长、副局长、都是代表国家在履行职务行为,而且在履行这一职务行为的前提是县政府县长和副县长要求做的。从处理这一事务的过程看,不管从什么角度看,追究金其良的责任前提必须要首先追究县长、副县长、局长、副局长的责任,在没有追究这些人的责任之前,直接来追究金其良的刑事犯罪(滥用职权罪),是不是太不讲理?情理上过不去,法律上很冤屈;在这一点上,辩护人以为,应该换位思考?
综上所述,被告人作为编制科长,编制草拟测算技术报告其职责所在,且是按上级指示,奉命所为,最终发文权利与职责并不是其职责所在,国家损失的造成是因为领导决定发文,以及规划局没有按俞柏金副县长的指示及时收回发文所致,与被告人金其良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其良滥用职权罪无法成立。
最后,辩护认为,被告人金其良在浙江工作九年来(2009年12月调到宁波市),一直任劳任怨、兢兢业业、一丝不苟、谨慎做人,并以其杰出的才华、工作自律的态度、过硬的技术为浙江(绍兴、宁波)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受到了两地领导的高度评价。现无辜受到两项罪的指控,不免令人心寒。检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进行法律监督,任何公民都应该配合、支持,但是此冤案的发生,涉及浙江省有关地方对知识分子的政策,涉及到新昌县引进人才的生命安全以及保障,还希望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法还被告人以清白,使他能够重新为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依法判决金其良无罪。
此致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
姜建高、李智保律师
二0一一年十 一月四日
朱素明、周如源:汪某某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和被告人本人沟通,查阅证据和其他案卷材料,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汪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汪某某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定职责,不属于滥用职权。
首先,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条件,缺乏合法依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下位法(法规、规章)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行政许可条件。
然而,综观《城乡规划法》、《人民防空法》等法律,并没有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规定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条件,那么,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任何下位法都无权将其增设为许可条件,否则,即为违法、无效。
那么,分析本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许可证的办理条件是“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以及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包括《人民防空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均没有把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作为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需要考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不具有对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自然也就不会因此而存在被告人滥用职权的情形!
恰恰相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根据县规委会对规划方案的审查通过的会议文件及土地证明文件等,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批的行为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是依法行政!
〔附:《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法〔2008〕4号文)第(九)条规定:“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对于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
其次,被告人担任陆良县规划局局长期间所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符合曲政发【2009】2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滥用职权。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意见》(曲政发【2009】23号)文件系曲靖市政府于2009年2月25日向各级机关印发的文件。文件的执行期限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执行。
该文件于第四部分第十六条中明确指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收费项目可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缴纳,到时不交纳的,不予办理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所有权证”
汪某某担任陆良县规划局局长期间所审批的三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时间分别为:阳光北辰2010年2月15日、金景南苑2010年6月21日、泓泽领域2010年8月19日,均是在曲政发【2009】23号文件的执行期内,其允许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缴纳的审批符合上级政府文件精神及具体条目,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
二、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职责在人防部门,被告人的审批行为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缓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可能造成损失。
《人民防空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文)第(九)条规定:“对于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缴纳异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
可见,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职责在人防部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收取应当首先问责人防部门,如果人防部门向开发商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开发商拒绝缴纳,人防部门作为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缴,甚至自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人的审批行为并没有妨碍人防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又怎么可能会导致重大损失的发生呢?!
如果认定被告人的审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证明通过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1.人防部门曾依法向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2.开发商一直拒绝向人防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3.人防部门已自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缴,但是开发商仍然拒绝缴纳,并且因开发商破产等原因现在和将来都无法收缴;
4.这种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的审批行为所导致。
然而,本案中,公诉人并没有出示这方面的证据,即不能证明有损失存在,而且这些损失和被告人的审批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法庭也就不可能认定被告人的审批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
职权法定,被告人没有理由要代人受过!
三、汪某某担任陆良县规划局局长期间所作的项目审批并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系结果犯,立案标准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直接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损失100万元以上。然而本案中,被告人的审批行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起诉书中指控的所谓200余万元的损失仅仅是缓交未交的费用,不能认定为损失。理由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汪某某在担任陆良县规划局局长一职期间其根据曲政发【2009】23号文件向阳光北辰、金景南苑、泓泽领域、三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没有对三个项目作出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决定,而只是根据曲政发【2009】23号文件允许其缓缴费用,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其次,三个项目的开发商均具有缴纳能力、具有缴纳的意愿、并已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实际缴纳了部分费用,不会存在无法收取而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
第三,根据曲政发【2009】23号文件规定,建设项目“到时不交纳的,不予办理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所有权证”,据此,通过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办理环节的监督管理,被告人所在行政机关完全有条件督促、责令开发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保障不会造成实际损失。
第四,被告人审批的三个建设项目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并未办理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所有权证等,被告人所在行政机关已经依法督促开发商缴纳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告知如果拒绝缴纳,将不予办理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已经实际收到成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汪某某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也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谢谢!
2011年9月2日当庭发表并提交
辩护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朱素明、周如源律师
贾庆玉:王某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有关法律师规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王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刚才的法庭审理。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某县物价局给某县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办理收费审批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但该行为属于一般性的滥用职权,并不能构成犯罪。
一、某县昌华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昌华交易中心)是否超规定收取业主新建商品房交易费与某县物价局的审批收费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卷宗材料收费发票显示,本案涉及的所有收费均系昌华交易中心收取。根据文件规定,新建商品房交易费也只能由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取。某县物价局从未给昌华交易中心审批收费许可证,昌华交易中心是否超规定收取业主新建商品房交易费与某县物价局的审批收费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昌华交易中心收取新建商品房交易费不能使用某县房管处的收费许可证。
昌华交易中心是依国家政策成立的从事房地产交易服务的经营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房管处是具有行政职能的政府职能部门,二者不能混为一体。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的规定,收费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不允许转借。昌华交易中心收取新建商品房交易费用不能使用房管处的收费许可证。昌华交易中心收取房产交易当事人交易中介交易费用,必须依照收费许可证管办法的规定,以自已的名义申办收费许可证。昌华交易中心在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收取业主的交易费属于没有收费依据的收费,也就是乱收费。
三、昌华交易中心收取小区购房户新建商品房交易费没有依据。
1、根据新建商品房交易费收费标准的旧办法及新办法的规定,收费对象均为房屋出卖人,也就是开发商。而昌华交易中心是向购房户收取的新建商品房交易费用。
2、某小区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不属于商品房(商品房原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批准用于市场出售而建造的房屋),他们在办理房产证时不存在交易行为,无须承担新建商品房交易费用。
四、公诉机关统计损失数额624181.1元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认定涉案五小区确权面积63598.3平方米,按新标准每平方3元的收费标准,应收190794.9元,而实际收费814976,从而认定多收624181.1元。这814976元是否是按老标准交易额的1%收取的不清楚。就是按老标准交易额1%收取交易费,涉案五小区业主是否应交814976元?这里面是否包含其他收费项目(评估费)?新建商品房办证是不需要评估的,交易额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价格确定交易价格。昌华交易中心在对新建商品房进行了评估,通过评估多收取了多少交易费?这些事实都需要查清。
五、公诉机关认定的小区业主的损失并是刑法意义上的损失。
昌华交易中心在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超标准、向不应承担交易费用的业主收取新建商品房交易费,属于错误收费。对于交易中心收取的交易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小区业主也有权要求交易中心退还。在交易中心退还交易费用后,小区业主并没有损失。刑法意义上的损失应当是人身损害、实际物质的减损、可期待利益的减损。昌华交易中心向小区业主超标准收费,并不会引发物质的减损,只是利益从业主的兜里到交易中心的兜里,小区业主的所受到的利益损失是暂时的,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所以,小区业主所受损失不是刑法意义上损失。
辩护人建议法院向昌华交易中心及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对于多收取的费用退还业主。
六、本案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从以上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实施了不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二,行为人实施了不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就是说,并不是一切滥用职权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哪些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对于一般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对于造成个人直接经济损失,我国司法机关掌握的刑事追诉标准为10万元。另外,构成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是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本案各被告人在给房管处审批新建商品房交易费时,在有新标准的情况下,仍按旧标准审批,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涉案五小区业主损失624181.1元。涉案五小区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无须交纳一分钱的新建商品房交易费,法律并未要求业主承担此项费用。昌华交易中心向涉案小区收取的814976元交易费用全部为违法收费,与某县物价局的审批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并未造成刑法上的损失后果,依法构不成犯罪。
综上,辩护人建议合议庭,依据不枉不纵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辩护人:贾庆玉 律师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2012年8月29日
应东峰:顾某某被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顾某某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法院提供的案卷材料,与我律师所的一位律师一起会见了被告人,并到金华监狱对服刑人员陈XX、韩X作了必要调查。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刚才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A、被告人顾某某的有罪供述和证人叶某某的相关证言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一、被告人在遭受疲劳审讯的情况下所作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提审证、本辩护人向与被告人同监室的陈XX、韩X调查所作的的调查笔录及被告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侦查人员采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向被告人收集所谓的有罪供述是非法据据:
(一)提审证证明,侦查人员是在被告人按规定应睡眠(包括夜里睡眠和午睡及吃饭时间)进行审讯。请看下面提审证记录:
1、2003.5.9 21:30-5.10 8:45,其中5月9日21:30至5月10日7:30是被告人的睡眠和吃早餐时间。
2、2003.5.10 12:00-14:40 12:00至14:00 是被告人的午休时间。
3、2003.5.10 21:30-5.1?08:30 其中5月10日21:30至5月11日7:30是被告人的睡眠和吃早餐时间。
4、2003.5.11 12:05-5.11 14:30 12:00至14:00是被告人的午休时间。
5、2003.5.11 21:35-5.12 8:30 5月11日21:35至5月12日7:30是被告人睡眠和吃早餐时间。
6、2003.5.12 12:05-5.12 14:30 12:00至14:00是被告人的午休时间。
7、2013.5.12 21:30-5.13 09:05 5月12日21:30至5月13日7:30是被告人睡眠和吃早餐时间。
8、2013.5.13 12:10-5.13 17:07 12:10至14:00是被告人的午睡时间。
9、2013.5.13 22:15-5.14 08:45 5月13日22:15至5月14日7:30是被告人睡眠和吃早餐时间。
10、5.15 09:35-14:35 12:00至14:00是被告人午睡时间。
(二)被告人顾某某当庭供述及在台州市看守所与被告人顾某某关押在同监室的陈XX、韩X二位证人证言证实六天六夜不让顾某某睡觉:
被告人顾某某在台州市看守所每天除中午12点到下午2点午睡,晚上9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可以睡觉外,上班时间不允许睡觉的,连躺在床上都不允许的。这样,被告人顾某某关押在台州看守所,侦查人员从 2013年5月9日晚上9点21分开始提审,2013年5月15日下午14点35分结束,被告人要到5月15日晚上21点才能睡觉,这样连续143.5个小时多(六天六夜)不让被告人睡觉,五天吃不到早饭,显属疲劳审讯,侦查人员采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向被告人收集的有罪供述,显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控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占用顾某某夜晚睡眠和午睡时间进行审讯,而白天上午和下午让顾某某睡觉的证据,控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侦查人员为规避最高院关于疲劳审讯的规定,明知看守所在押人员白天上班时间是不能睡觉的,于是就在晚上睡觉时间和中午午睡时间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这样被告人就连续六天六夜不得睡觉,五天吃不上早饭,被告人的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折磨和痛苦,被迫作出违背意愿的虚假的有罪供述。
因此,被告人在疲劳审讯的情况下所作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二、叶某某的关于向被告人行贿的证言是在被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而被刑拘遭受威胁的情况下收集的,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证人叶某某是一个农民,根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办理国家行政事务的人,根本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顾某某的虚假陈述中只是说张某某送钱,而没有讲叶某某送钱,怎么能说叶某某涉嫌行贿罪呢!
2013年5月15日侦查人员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获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关于收受张某某1万元贿赂的虚假陈述后,于2013年8月28日18时05分到8月29日17时45分用23小时40分钟询问叶某某,在这次询问中,叶某某没有根据侦查人员要求,没有讲所谓向顾某某行贿的事。询问结束后,侦查机关就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而将叶某某予以刑拘,在对叶某某宣布刑拘时,叶某某要求侦查机关公平公正处理。侦查人员指供诱供,说顾某某自已都交代了收了你们行贿的钱,要叶交代。叶某某为免受牢狱之灾,早日解除羈押,就按侦查人员的要求作了所谓有香烟、水果、红包(现金或消费卡)送给顾某某的虚假陈述。此后,侦查机关就对叶某某取保候审,解除羁押。
本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对叶某某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而刑拘的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叶某某上述虚假证言,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份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叶某某的相关证言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三、被告人在正常情况下于2013年5月20日和7月26日作了无罪辩解,但这二份讯问笔录(2013年5月20日王某、项某某对顾某某的讯问,2013年7月26日泮某某、陈某对顾某某的讯问)控方没有移送,本辩护人于2014年1月3日依法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调取这二份笔录,直到今天,本辩护人没有看到这二份讯问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第八十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着重审查的内容之一,而不是可有可无,请合议庭引起重视。。
2014年1月3日,本辩护人还向法院提交了证明疲劳审讯的二份证据(向在金华监狱服刑的陈XX、韩X调查所作的二份调查笔录)和辩方要求八个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要求合议庭排除非法证据 ,要求合议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与被告人对质。
控方没有提交和出示讯问被告人的全过程的全部录像,在辩方提出要求后,控方竟说只能出示辩方对哪一段录像有异议的录像,请问连录像都不让辩护人看,叫辩护人怎么能对录像提出异议呢。
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控方没有提供和出示讯问的全过程录像是与法不符的。
B、关于滥用职权罪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二个要件,一是行为人须有滥用职权行为,二是由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缺其一项就不构罪。让我们分析一下被告人是否具备这二个构罪要件。
一、被告人在处理下张砂场挂牌出让一事上没有滥用职权。
(一)关于仙居县水电局砂场出让的组织管理情况:
仙居县水利局下面设立了“清理整顿砂场遗留问题小组”,王某某为组长,应某某为副组长,顾某某等四人为组员(见戴某某陈述)。2006年10月16日仙居县水利局任命顾某某为河道管理所所长,王某某、冯某为副所长。
河道管理所由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应某某直接分管,2006年至2007年底,局里由局长戴某某直接兼管。也就是说河道管理所(所长顾某某)的上面有二级领导,直接上级是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应某某),再上级是水利局局长戴某某。
(二)2003年1月1日,下张村村委会将下张砂场的采砂发包给张某某(与叶某某等人合伙承包)、承包期为十年即2003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见《下张大溪下段沙石子开采转让协议书》)。承包人一次性支付了承包款72万元,承包后投资200多万元购置采砂的机器设备。
2004年4月,仙居县人民政府发布了仙政发【2004】64号文《仙居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其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与村签宁采砂协议的采砂点,原则上重新实行公开有偿转让,对原承包人已支付的承包款,经核实后妥善处置”。第八条规定:河道采砂采矿权出让由县水利局组织实施。
2006年11月30日,罗盈砂场即下张砂场提出要求挂牌规范的申请,并盖有下张村委会、下各镇政府的公章,证明情况属实。
(三)仙居县水利局经对下张砂场测算确定挂牌价格为42.3万元(见测算报告),于207年1月19日发布下张村河段国有溪滩采砂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标的:溪滩面积169.9亩,部份已采。开采年限3年,开采深度4米。该溪滩于2003年1月由下张村包出。因此涉及所在乡、村及原承包人争议纠纷处理,由竞买者自行负责”。 出让公告盖有仙居县水利局的公章。前来报名竞买的只叶某某一人,叶某某考虑到与下张村的承包合同还有五年多的实际情况,向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应某某提出要求延长开采年限到五年,应某某向局长戴某某汇报请示,局长戴某某明确同意给叶某某的开采年限改为五年,于是,应某某当即就用黑色水笔将出让公告上的3年的3字改为5,并把局长戴某某同意给叶某某的开采年限由3年改为5年的意见向河道所所长顾某某传达并指示河道所按开采年限5年给叶某某办理相关手续(见应某某等人证言)。
2007年1月25日,叶某某以44万元报价(见叶某某报价单)
同日,叶某某与仙居县水利局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出让人仙居县水利局而非河道管理所,盖的是仙居县水利局的公章,而非顾某某个人的签章。
2007年2月5日,出让人仙居县水利局与受让人叶某某签订了《仙县县永安溪下张村国有溪滩采砂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当时的水利局局长戴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盖了仙居县水利局的公章。合同第四条明确,“出让人同意在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将第三条所列范围内的溪滩采砂采矿权出让给受让方”。这进一步说明,开采期限由3年改为5年是县水利局的决定,而不是顾某某滥用职权。从挖砂申请登记表上也可看出,顾某某没有滥用职权,下张张某某砂场提出申请,经下张村委会同意、下各镇政府同意、2008年1月18日,河道管理所副所长王某某在河道管理机构意见栏内签署意见:“该砂场通过公开有偿出让取得采砂权,同意申请人申请报领导审批“。最后一道关,审批发证机关意见栏内,当时的水利局局长戴某某签了字,盖了仙县县水局的公章,2008年1月24日仙居县水利局发给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也是盖着仙居县水利局的公章。仙居县水利局的公章一直在局里,顾某某从没有保管过水利局的公章。
一个行政机关或一个行政领导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签字和盖章。在下张砂场从挂牌保留价的测算,到挂牌出让公告的发布,到开采年限由3年改为5年,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的签订,到出让合同的签订、到采砂许可证的发放,都是仙居县水电局的法人行为。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只在二处签字过,一处是下张某某砂场挂牌出让溪滩的测算报告上签过字,上面有五个人签字,顾某某是最后一个签字;另一处是在挖砂申请登记表(申领采砂许可证用)中河道管理机构意见栏内签字,具体意见是副所长王金微写的,上面明确写着“同意申请人申请报领导申批。这二处签字根本谈不上滥用职权。
从上述事实明显看出,在仙居县水利局挂牌出让下张砂场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根本没有滥用职权。采砂期限由三年改为五年是水利局局长戴某某决定的。
作为县水利局下属的小小的河道管理所所长顾某某当时也认为局里将开采年限由3年改为5年,是为防止挂牌出让落空给国家造成损失,所以没提出异议。控方以下级人员对上级的决定没有提出异议就认为是滥用职权犯罪,辩护人认为控方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如果认为开采年限由3年改为5年是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那么应该追究的是作出这个决定的水利局局长戴某某,而不应追究被告人顾某某。现在控方没有追究局长戴某某的责任反而指控小小的河道所所长犯滥用职权罪,这是有违社会公平和正义的。
二、关于所谓的”损失“的认定:
公诉机关称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下张砂场二年的销售额302.8万元企图作为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 但未明说。本辩护人庭审中请教控方本案的损失认定为多少,公诉人回答说损失没有确定。本辩护人认为:
(一)如果以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下张砂场二年的销售额302.8万元作为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是完全错误的。在砂场出让中,国家的财产收入是出让金,其损失是少收出让金。
所谓的损失与被告人无关,因为被告人没有滥用职权。
(二)所谓损失应是指国家减少的出让费的收入。如果按所谓的超采二年计算损失;原出让时定的三年开采期限出让的挂牌价是42.3万元,42.3万元除以三年,每年国家出让金收入为14.1万元。14.1万元乘以1年11个月,因下张砂场的采砂许可证到2012年1月31日【见《浙仙水河采(2009)第00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没到2012年3月1日,14.1万元乘以1年11个月,损失为27.025万元。也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第(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从损失角度来说,本案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所谓的损失与被告人无关,因为被告人没有滥用职权。
(四)从2004年仙居县人民政府发布了仙政发【2004】64号文《仙居县道采砂管理办法至2006年,下张砂场的采砂一直在进行,国家没有一分钱的收入,这个损失怎么算,是谁在渎职,任凭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反渎职部门为什么不去追究,是不是可以说反渎职者自已渎职呢。
下张河道的拥有的砂石子量是一定的,出让公告只规定面积范围和采砂深度4米,如果受让人采用多台机器设备采砂,有可能三年就开采完,第四年第五年无砂可采了,其损失又怎么计算呢!
如果当时仙居县水利局不把开采期限由三年改为五年,叶某某就不会接受,也无其他人来竞买,造成下张砂场挂牌出让落空,国家得不到一分钱出让金,而下张砂场的采砂仍在继续,并会产生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可能。本辩护人认为应根据当时的历史情况来看问题处理问题。
下张砂场采砂权出让开采期限由三年改为五年是因叶某某的要求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应某某请示局长戴某某,局长戴某某同意的,县水利局许多人都知道,如果是违法的,那么仙居县水利局完全可在三年届满后收回下张砂场的采砂许可证(副局长郑卫国证言证明采砂许可证每年要年审的)。这样的所谓的二年损失怎么能嫁过于一个小小的河道所所长呢。
2011年8月8日至9月2日,浙江省审计厅派出的审计组对仙居县政府对仙居县人民政府2010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专项审计调查,指出:“下张砂场拍卖资料不全、缺少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竞买人情况、挂牌过程等资料;挂牌出让公告开采年限、出让合同中的开采年限、报价单等均有改动;挂牌价格未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仙居县水利局作为仙居县河道采砂的主管管部门,应加强对河道采砂出让的监管工作”。审计组也只是说挂牌出让不够规范,叫水利局加强对河道采砂出让的监管工作,并没有说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审计组指出问题后,如果县水利局将开采年限三年改为五年是违法的话,那么在2011年9月2日后仙居县水利局就应收回2011年9月后下张砂场的采砂权,也不会造成以后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顾某某不具备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顾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C、关于受贿
本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送给被告人1万元的指控不符事实。
1、被告人对此笔事实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用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收集的,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2、张某某的陈述不符事实:(1)没送过(2)2007年春节泥鰍山公园附近没有大转盘。
辩方依法申请张某某出庭当面作证对质。张某某经人民法院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张某某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叶某某的陈述:第一次提讯从2013年8月28日18:05至8月29日17:45共连续讯问了23个小时40分钟,说有否送过,送了多少礼,我没有印像。后侦查机关以叶涉嫌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为由予以刑拘。第二次提讯也没讲给被告送钱的事,只说希望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处理。第三次讯问讲的前后矛盾:开始说有一笔一万元送给顾某某,后来又说具体记不清了,记得有香烟、水果、红包。我没参与送礼。张某某用新华书店的开支单把这一万元做帐,叫我签证明人。第四次提讯说2007年春节送了一万元左右的礼给顾某某。第五次提讯没讲给顾某某送礼的事。第六次提讯在侦查人员提示下讲到2007年3、4月张某某将一张一万元左右的开支单叫我签字证明,是送给顾某某的开支费用。如前所述,叶某某的相关证言是侦查人员以涉嫌滥用职权、行贿对其刑拘的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应予排除。
辩方依法申请叶某某出庭作证对质。叶某某经人民法院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叶某某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顾XX给顾某某的一万元是还款,而不是索贿受贿。
因顾XX欠别人一万元钱,别人急着要顾XX还,顾某某代顾XX还了一万元。后顾XX将这一万元还给顾某某。
1、被告人对此笔事实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收集的,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2、顾XX证言不符事实。
辩方依法申请顾XX出庭作证对质。顾XX经人民法院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顾建敏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吴XX证言:只是我交顾XX一万元,顾XX有否将这一万元交顾某某,我不清楚。所以吴XX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受贿1万元的事实。
三、谷XX给顾某某的4500元是顾某某向谷XX借的。
1、被告人对此笔事实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用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收集的,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2、谷XX证言:4500元汇顾某某指定的张曙坡帐户。当时是说借的。我在汇单后面写“水利局河道管理所所长借款条”及本人签字。
辩方依法申请谷XX出庭作证对质。谷XX经人民法院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谷XX某某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陈XX证言:谷XX叫我在4500元的汇单上签字,谷在上面写“水利局河道管理所所长借款条”,此证言证明4500元属借款而不能证明被告人索贿受贿。
4、张曙坡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索贿受贿。
四、张XX给顾某某的一万元是顾某某向张XX的借款。
1、被告人对此笔事实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用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收集的,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2、张XX、刘X二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张XX、刘X二位证人当庭陈述明确这1万元钱是借给顾某某的,借给他钱不是出于工作关系,不是出于顾某某是河道所所长(当时砂场停着的),而是出于私人感情,因与顾某某的父亲和舅舅关系密切而借给的。本辩护人认为应以这二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定案依据。
五、陈XX给顾某某15000元不符事实。
陈XX与顾某某玩斗牛游戏,顾某某输给陈XX15000元,一次陈XX以他名义出面请客,化了6000元左右,顾某某主动付钱买单,陈XX看顾这么客气,就表示玩斗牛欠的15000元就算了,双方互不相欠了。
1、被告人对此笔事实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用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收集的,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2、陈XX证言不符事实。单证不能证明本笔受贿事实。
辩方依法申请陈XX出庭作证对质。陈XX经人民法院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陈XX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崔XX给顾某某8000元不符事实。
1、被告人对此笔事实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用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收集的,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2、崔XX证言不符事实。单证不能证明本笔受贿事实。
辩方依法申请崔XX出庭作证对质。崔XX经人民法院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崔XX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控方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受贿罪,建议合议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受贿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份考虑,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辩护人: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东峰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姜建高、李智保:周天发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周天发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周天发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一审辩护律师,通过庭前多次会见周天发以及对本案中涉及周天发“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的案件证据材料仔细阅读甄别,经过2014年1月6日、7日,3月17日、18日长达4天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认为周天发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和事实。具体无罪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无事实依据,起诉书内容荒唐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甬海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不仅内容不真实、证据造假,事实扭曲、凭空想象,且有故意颠倒黑白,故意帮助汪向前诬告陷害周天发之虞。该起诉书声称“被告人周天发利用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造成他人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天发为弥补与徐灵祥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明知其与徐灵祥的经济纠纷和汪向前没有直接关系,仍利用已经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过的材料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而事实上,该起诉书对盛毅敏、周天发所谓滥用职权事实的认定不仅完全错误,且纯粹是主观臆造,毫无根据的“欲加之罪”。周天发只是一名普通公民,其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经侦大队控告汪向前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报案权利,并不存在起诉书所描述的“利用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
其一,周天发在发现汪向前、徐灵祥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后,有权依照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的约定向徐灵祥和汪向前追讨750万元款项,并非起诉书所述的“为弥补与徐灵祥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2007年以来,周天发多次借款给天汉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灵祥,累计借款数额达二千余万元,在之前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2007年底,徐灵祥又向周天发表示要其再出借一千余万元,因对徐灵祥的偿债能力产生怀疑,周天发不肯出借。但徐灵祥表示其正在收购汪向前浙江宏运公司100%股权,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可将其受让的浙江宏运公司股份用于抵偿欠款。因为徐灵祥收购汪向前宏运公司股权是周天发介绍的,汪向前后来还成了徐灵祥的总裁助理;为帮助徐灵祥成功借到该笔款项,汪向前也多次在多种场合向周天发表示愿意以徐灵祥天汉公司在浙江宏运的股权或股权款作为担保,如果徐灵祥无力偿还,汪向前愿意用宏运公司的土地和股权偿还欠款。为了打消周天发的顾虑,徐灵祥、汪向前与应国祥、周天发还专门去象山看过宏运公司的土地。眼见宏运公司“有”土地,徐灵祥和汪向前“拥有”宏运公司的100%股权,周天发便答应再借给徐灵祥800万元用于收购宏运公司的100%股权。
2008年初,周天发见徐灵祥未能及时还款,且天汉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于是为追回借款,尽可能挽回损失,便按照约定找徐灵祥、汪向前协商收购宏运公司股权事宜。2008年1月份宏运公司股东金文林与国海船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金文林将其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国海公司,同年5月23 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金文林所持49%股权转让给国海公司,但由宏运公司另一股东陈海青代持。2008年2月5日,天汉公司徐灵祥与宏运公司股东金文林、陈海青签订了100%股权转让协议,在这个协议中,汪向前作为担保人签字(在这里发现金文林作为宏运公司股东第二次转让其49%股权)。2008年5月29日,周天发、汪向前、徐灵祥在广西南宁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汪向前转给徐灵祥的股权(100%)现决定转让给周天发,转让后周天发需在签约后三天内支付原徐灵祥欠汪向前1150万元”,后汪向前以周天发未在三日内支付余款为由,不履行该协议。一个月以后,2008年7月1日,徐灵祥与汪向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汉公司放弃收购宏运公司股权(即2008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以新成立的的浙江天汉船舶有限公司名义以348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宏运公司的土地。2008年11月20日,由宏运公司持股人陈海青出面以1200万元的价格将宏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他人,质押期为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质押借款500万元。2008年12月8日,周天发见天汉公司经营困难且有众多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天汉公司偿还债务,便向宁波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天汉公司及四担保人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该合法债权却依然未能实现;2008年12月26日,宏运公司股东陈海清与天汉公司徐灵祥签订了51%股权转让协议,陈海青在笔录中说,协议是其与徐灵祥签的,但没有说明在这一时间为什么要签订这一协议,而汪向前在笔录中却说这一份协议是假的,为什么是假的没有进行说明。2009年初,周天发认为通过宁波市中级法院的民事诉讼方式亦无法实现债权,便再次找徐灵祥、汪向前要求通过收购宏运股权的方式回收借款,2009年3月13日,徐灵祥与汪向前在已经终止股权转让,宏运公司100%股权已被质押借款的情况下,仍与周天发及徐灵祥的另一债权人沈富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08年5月29日的《三方协议》继续有效,要求周天发与沈富华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代徐灵祥付给汪向前1150万元余款,汪向前则将宏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周天发与沈富华,同时约定“具体账面待整理好后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协议签订后,周天发、沈富华认为账目未清之前拒绝先付余款,要求汪向前先将股权转让,二人再付余款,汪向前不同意。不久,徐灵祥因欠巨额外债无力偿还而潜逃出境。眼见自己的借款可能面临无法追回的风险,周天发去象山工商局查询发现,无论是签订三方协议还是四方协议期间汪向前和徐灵祥都根本不持有宏运公司的股权;既然此二人手上没有股权,其与周天发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与周天发、沈富华签订的四方协议,自始就是无法履行的,汪向前与徐灵祥对此是明知的,且汪向前也完全没有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而,在发现协议内容不真实、100%股权转让系故意欺骗,周天发通过受让股权追回借款的希望与可能性完全落空,又无其他救济方法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时,无奈之下只好选择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因此,周天发依法向海曙公安分局报案的行为并无不当,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报案权利。周天发这一依法控告汪向前、徐灵祥合同诈骗的行为得到了宁波市江北检察院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认可。但是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竟然认为周天发报的是假案,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其二,徐灵祥、汪向前明明不持有宏运公司100%股权却与周天发、沈富华签订无法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不再属于民事意义上的经济纠纷,更非起诉书所说的“明知其与徐灵祥的经济纠纷和汪向前没有直接关系”。
起诉书的这一说法是故意歪曲事实、避重就轻,试图通过将汪向前的合同诈骗行为简单定性为经济纠纷,从而达到指控盛毅敏“滥用职权”“插手民事纠纷”、周天发“伙同盛毅敏向汪向前催讨钱款”的目的,否则,指控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从时间线索以及周天发陆续出借巨额款项给徐灵祥的事实,乃至前述“三方”、“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来看,这一切的一切,不仅与汪向前有关,而且是直接相关、密切相关!
本案中,辩护人举证的蔡月祥2011年7月6日在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07年12月底在华宏国际一楼咖啡厅徐灵祥、周天發谈借款时,印象中汪向前是在场的。当时徐灵祥承诺自己正在收购汪向前的宏运公司,而且已经有好多钱给汪向前了,到时候还不起钱可以将他在宏运公司的股份转给周天發。在此之前和之后汪向前曾多次说过与“如果徐灵祥还不了钱可以将徐灵祥在他公司的股份转让周天發”这样类似的话,“因为我们是经常在一起的,所以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而且应国祥他们也都是可以证明的。说直接一点就是很多人都知道这件事情的。”
辩护人举证的应国祥2011年4月19日在海曙刑大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证明徐灵祥同意把宏运船业的相关股份作为借款的抵押和担保,他们多次沟通,徐灵祥是同意的。
辩护人举证的蒋延春2011年4月7日在海曙刑大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徐灵祥向周天發借款750万元,当时是在华宏国际一楼的咖啡厅谈的,他和应国祥也在场的。同时证明汪向前一直承诺徐灵祥的借款由徐在宏运公司的投资做担保的(“原来徐灵祥在的时候,他告诉周天發说徐灵祥在他哪里有投资的,徐灵祥的借款没有问题的,但是徐灵祥跑了以后,汪向前就说一定要找到徐灵祥才能处理这件事,就一直拖着”)。
辩护人提供的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至21日12时10分沈富华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的笔录,可以证明:2009年3月13日的补充协议是沈富华与周天發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找到徐灵祥与汪向前签订的,四方签订协议明确了徐灵祥同意将在宏运公司的股权款1410万元转给沈富华与周天發以归还徐灵祥的债务,汪向前将宏运公司账户整理经沈、周确认清楚后,沈、周需在三个月内支付1150万元,汪向前将宏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沈、周。
证人应国祥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底,周天发借钱750万元给徐灵祥,周天发是不同意借钱的,是因为汪向前从中策合,汪向前要求周天发借钱给徐灵祥,并在当时陪同周天发、应国祥一起去象山看汪向前宏运公司的土地,告知周天发750万元借钱徐灵祥是没有问题承诺。
辩护人提供的上述应国祥、蔡月祥、沈富华、蒋延春的证言及汪向前签订的2008年5月29日的三方协议及2009年3月13日的四方协议,已经足以证明2007年徐灵祥向周天发借钱时,汪向前说钱在宏运公司这里你放心并承诺以宏运公司股权做抵押与担保,现徐灵祥出逃国外,这个钱凭什么周天发不可以向汪向前追讨呢?!
周天发与汪向前、徐灵祥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周天发、沈富华与汪向前、徐灵祥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都是汪向前进行合同诈骗的协议。因为2008年5月29日徐灵祥和汪向前与周天发签订《三方协议》时,汪向前和徐灵祥都不是宏运公司的股东,更没有宏运公司的任何股权,更遑论100%股权!2008年1月,宏运公司的股东之一金文林将其所持有的49%股权已经转让给浙江国海公司。此时的宏运公司只剩下51%的股权,且并非汪向前所有,汪向前根本无权亦不可能将100%的股权转让给徐灵祥。然而时至2008年2月5日,在宏运公司实际只有51%股权的情况下,汪向前与徐灵祥签订100%股权转让协议,在这一协议中,汪向前作为担保人将100%股权转让给徐灵祥。到了2008年5月29日汪向前、徐灵祥与周天发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汪向前将徐灵祥拟受让宏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周天发,但真实情况是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时无论是汪向前还是徐灵祥都不享有宏运公司的任何股权。也就是说,即使周天发支付了三方协议约定的1150万元,汪向前也是没有任何股权可以转让给周天发的,也是完全不可能转让的,因为汪向前根本没有股权;没有股权却假意签订三方协议,汪向前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试图骗取周天发的1150万元款项。
三方协议如此,那么签订四方协议时又是怎样的情形呢?周天发、沈富华与汪向前、徐灵祥之间签订四方《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3月13日。而根据汪向前自己向海曙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确实充分地证明汪向前是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因为在2008年5月29日签订《三方协议》后, 2009年3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汪向前说徐灵祥已经于2008年7月7日放弃了对宏运公司的股权收购,既然已经放弃了股权收购,为什么汪向前和徐灵祥还要在2009年3月13日与周天发、沈富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呢?不仅如此,在此期间,宏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0日将100%股权低价质押给了项开定等人,质押时间为一年。在这种情况下,汪向前和徐灵祥明明没有股权且宏运公司的股权也已全部质押出去,却依然与周天发和沈富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故意进行合同诈骗。然而,就在2009年3月13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协议内容本来是约定三个月内周天发、沈富华支付给汪向前1150万元,结果在2009年6月5日这一天,也就是三个月期限尚未届满,汪向前就已经将宏运公司100%股权变更为其自己的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了,且并未支付一分钱的对价。也就是说,在签订四方协议时,汪向前不仅隐瞒了“徐灵祥放弃收购股权”的事实,而且隐瞒了宏运公司100%股权已经质押借款的事实,致使四方协议流于纸端,事实上该协议根本就不可能履行!
其三,周天发在发现徐灵祥与汪向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后向海曙公安经侦大队报案的行为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报案权利,而非起诉书所说的对民事“经济纠纷”进行报案。
2009年10月,当发现自己被骗后,周天发依据三方股权转让“协议”和四方“补充协议”等证据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依法报案,海曙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经过初查后发现汪向前的确涉嫌合同诈骗罪,遂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受理并对汪向前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这不仅有胡定华和胡定华的同事两次(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30日)对报案人周天发所做的调查笔录为证,而且有2009年12月1日主办警官胡定华亲自赴象山工商局调取来的宏运公司工商登记及股权变动情况等资料,证明汪向前和徐灵祥在签订前述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时,手上都不持有宏运公司的任何股权,汪向前的确存在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盛毅敏、周天发的笔录及庭审时的陈述也充分证明了立案于法有据的事实;2014年3月17日胡定华出庭作证时亦当庭承认对汪向前的立案的确是初查后发现其确实存在合同诈骗事实后依据法定程序立案的。上述诸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周天发的报案行为乃是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公民的报案权利的行为,既合情合理又合法,并非起诉书所说的对民事“经济纠纷”进行报案。
其四,周天发控告汪向前、徐灵祥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材料有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等证据,并非是起诉书所言的“利用已经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过的材料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报案”,即使是利用宁波中院调解过的材料在发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后依法报案亦并无不可。
首先,周天发控告汪向前、徐灵祥合同诈骗的证据材料为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等证据,并无起诉书所称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过的材料”,这一点不仅有周天发的报案笔录、胡定华询问周天发的笔录为证,亦有周天发、盛毅敏的当庭陈述、胡定华的笔录及当庭证言为证。起诉书的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在发现汪向前、徐灵祥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后,周天发与汪向前、徐灵祥之间已经不再是民事纠纷,汪向前、徐灵祥不持有股权而与周天发签订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的行为亦不再是单纯的民事行为,而是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行为。
再次,在发现汪向前、徐灵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后,即使周天发真的利用宁波中院调解过的材料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亦并无任何不可与不妥。
宁波市中院调解的是周天发与天汉公司徐灵祥之间的借贷纠纷,而周天发控告的是汪向前、徐灵祥的合同诈骗行为,其所依据的主要报案材料是汪向前、徐灵祥与周天发签订的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这完全是两码事!本案诸多证据已经证明汪向前在与周天发签订三方、四方协议时确实隐瞒了事实真相,明明没有股权却故意欺骗周天发试图让其自愿支付115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更何况即使周天发依据宁波市中院调解过的材料向海曙公安报案亦并无不妥。因为750万元系正常民间借贷并不能够也不足以排除以借贷方式实施诈骗的可能,更何况该750万元如果不是在汪向前的一再承诺和主动提出以股权抵偿借款的保证之下,在前期巨额款项尚未收回且风险已经很大的情况下,周天发是不可能再继续出借这笔巨款给徐灵祥的。民事或者经济纠纷案件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这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司法实践表明,大量的刑事案件最初正是从民事或者经济纠纷中发现或转化的。民事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发现了涉嫌诈骗的证据当然可以进行刑事控告,在签订三方协议及四方补充协议时,汪向前、徐灵祥不仅故意向周天发、沈富华隐瞒了2008年7月1日徐灵祥天汉公司与汪向前宏运公司已经终止股权转让的事实;而且故意隐瞒了2008年11月20日宏运公司股权已经以1200万的低价质押给项开定等人的事实;更是在2009年3月13日补充协议中继续认可已经无法履行的2008年5月29日协议,且约定由周天发、沈富华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代徐灵祥继续支付1150万元余款,汪向前则将宏运公司全部股权转给周天发与沈富华,同时约定“具体账目待整理好后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但在协议签订后,周天发、沈富华要求汪向前将宏运公司账面公开核查,汪向前却未同意。周天发、沈富华认为账目未清之前拒绝先付余款,后周天发、沈富华得知宏运公司股权被质押的事实更加拒绝先付余款,要求汪向前先将股权转让给二人,二人再付余款,但汪向前亦未同意。这一切的一切,更加充分的证明汪向前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更遑论履行合同的行为。这一连串的故意隐瞒、一连串的诈骗行为,周天发还不依法报案难道要坐等被骗得更惨、放纵汪向前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吗?
其五,海曙公安对汪向前的立案侦查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并非起诉书所说的“应被告人周天发的要求,被告人盛毅敏利用职务便利,于2009年12月2日对汪向前立案侦查”,更非起诉书所说的“盛毅敏在领导指挥侦办该案过程中,明知此案系民事经济纠纷,仍积极予以插手,且在办案过程中,多次违反办案规定,积极帮助被告人周天发向汪向前催讨钱款”。
海曙公安分局是根据周天发的报案材料进行审核调查后确认汪向前确有合同诈骗的事实且的确存在合同诈骗罪重大犯罪嫌疑的前提下立案侦查的,系依法立案,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滥用职权。
事实上,周天发向海曙公安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三方协议》、《补充协议》都是汪向前进行合同诈骗的协议。周天发系根据自己发现的汪向前、徐灵祥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依法报案,海曙公安受理该案后,依法对报案人周天发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12年12月1日由主办民警胡定华具体进行了初查,查明汪向前的确存在合同诈骗的重大犯罪嫌疑,且依法调取了相应的证据,之后才依照法定程序对汪向前进行了立案侦查。也就是说,立案是在承办民警经过初查后掌握了汪向前的犯罪证据后立案的,并非起诉书所说的“应被告人周天发的要求”,“被告人盛毅敏利用职务便利”对汪向前立案。起诉书的这一说法完全是脱离事实的无稽之谈。
该案不仅不是民事经济纠纷,且是直接、故意地合同诈骗!事实胜于雄辩,此案经过海曙公安的初查,的确发现了汪向前合同诈骗的证据乃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在主办警官初查发现的汪向前合同诈骗的事实面前,盛毅敏身为经侦大队大队长,不可能认为“此案系民事经济纠纷”,更不可能“明知此案系民事经济纠纷仍积极予以插手”,更何况公安对经济案件的立案侦查是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的,需要层层报批,并不是盛毅敏一人可以决定的。
更何况,此案的确不是民事经济纠纷。因为在2008年5月29日徐灵祥和汪向前与周天发签订《三方协议》时:
1.汪向前和徐灵祥都不是宏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任何股权,不是股东、没有股权的汪向前和徐灵祥隐瞒事实与周天发签订三方股权转让协议,毫无疑问涉嫌合同诈骗。
2.签订《三方协议》时,浙江宏运船业汪向前(协议上这样写的)已经没有100%股权了。因为在2008年1月,宏运公司的股东之一金文林已经将49%股权转让给国海公司。那么宏运公司剩下的就只有51%股权。而就在2008年2月5日,宏运公司实际只有51%股权的情况下,汪向前却与徐灵祥签订了100%股权转让协议,在这一协议中,汪向前作为担保人将100%股权转让给了徐灵祥,把已经于2008年1月份转让给国海公司的金文林49%股权又做了第二次转让,股权价格为980万元。本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方向法庭出示的宏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据可以证明汪向前和徐灵祥天汉公司都不是宏运公司的股东。
3.有了这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2008年5月29日汪向前、徐灵祥与周天发又签订了100%股权转让的《三方协议》,那么此时宏运公司的真实情况如何呢?根据证据证明,汪向前和徐灵祥涉嫌合伙诈骗周天发1150万元股权款。即使周天发支付了1150万元,汪向前也是没有股权可以转让给周天发的,亦是不可能转让的,因为汪向前、徐灵祥手上都没有宏运公司股权。
根据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指控证据案卷材料,2008年2月5日,汪向前作为担保人、甲方:陈海青、乙方:金文林、丙方:宁波天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灵祥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造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汪向前是担保人,没有宏运公司股权。汪向前自己与徐灵祥天汉公司股权转让这一协议真实的情况应当是股东陈海青将宏运公司51%股权、股东金文林将宏运公司49%股权转让给徐灵祥天汉公司,根据这一协议内容股东金文林持有宏运公司49%股权,但是金文林的49%股权已经在2008年1月转让给了国海公司。-----有2009年10月30日判决的(2009)甬象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这一判决书第二页写到在2008年1月金文林49%股权转让给了浙江国海船舶有限公司。所以,2008年2月5日所谓的汪向前和徐灵祥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造假的,也是汪向前诈骗徐灵祥巨额股权款的协议。也就是说,在2008年5月29日周天发与汪向前、徐灵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宏运公司在2008年1月和2008年2月5日已经有两次股权转让, 2008年5月29日时宏运公司根本没有100%股权了,汪向前更没有任何股权,也从来不是宏运公司的股东。所以,2008年5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诈骗协议。尽管协议签订后,周天发没有支付股权款,但是从查到的证据看,周天发不支付股权款是对的,根本不应支付亦不能支付,如果支付了就让汪向前合同诈骗既遂。汪向前2013年8月8日笔录中说周天发一直没有按约付款,这就是汪向前合同诈骗的事实证据;本案件中2008年1月金文林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2月5日汪向前、金文林、陈海青与徐灵祥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都可以找到,控方提供的指控案卷材料可以证明控告人汪向前的确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4.我们再看2009年3月13日《补充协议》,这一份协议是汪向前起草的,在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中,认可了2008年5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三方协议》。而《三方协议》本身就是汪向前实施合同诈骗的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继续认可这一自始无法履行、根本不能履行的《三方协议》本身就是合同诈骗的证据之一。从《三方协议》到《补充协议》的签订这一时间过程中,汪向前自己在2013年8月8日笔录中说到2008年7月7日,徐灵祥放弃收购宏运公司股权,既然徐灵祥已经放弃了收购宏运公司股权,怎么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还要认可《三方协议》呢?这不是合同诈骗的证据之二吗?
5.不仅如此,2008年11月20日,汪向前又把宏运公司100%股权以1200万元的低价质押出去了,有汪向前2009年12月25日笔录、2012年3月11日笔录内容证明(该份笔录系时隔两年后汪向前、胡定华故意串通、毁灭证据后共同伪造的笔录)。在100%股权已经质押出去且质押期限为一年的情况下,该股权实际上是不可能转让的,明知不能转让汪向前却隐瞒事实与周天发、沈富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此为合同诈骗证据之三!而且在该协议中第一句话就说:2008年5月29日(后附)协议受让方转为沈富华、周天发二个所有,沈富华、周天发承诺在三个月内付给汪向前1150万元。-----而事实上,徐灵祥和汪向前根本没有宏运公司的股权,依法不能转让,也是不可能转让的。
有趣的事情是,在宏运公司100%股权中,有49%股权是金文林转让给国海公司的,而这49%股权一直由陈海青代持着,一直到2009年3月19日,金文林在象山法院控告国海公司和代持人陈海青,该事实有(2009)甬象商初字第707号判决书为证。(2009)甬象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纠纷事实,起诉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2009年6月4日法院进行财产保全,6月5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09年9月10日开庭审理,然而这个时候被告单位国海公司已经没有办公地点和办公人员了,只能是公告送达。但是,判决书中说,国海公司进行了书面答辩。这一过程与本案证人吕运来律师在法庭上说的,这个案件是汪向前一个人操作的,国海公司的书面答辩是汪向前自己操作的,国海公司的公章也是汪向前自己搞的。证人吕运来律师说的情况符合事实,因为国海公司确实在这个案件时间点2009年9月10日开庭和判决不可能有书面答辩的。一定是汪向前做的假,是汪向前和证人吕运来律师说的。那么这个判决内容涉嫌造假了,形式真实,内容不真实。事实上产生判决书的形式也是造假的,法院没有调查和审核;而恰逢金文林与国海公司和代持人陈海青(事实是汪向前,因为根据汪向前说的,陈海青是为汪向前代持股权的)之间的民事诉讼正在象山法院进行之时,2009年6月5日这一天汪向前就将宏运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了天英公司。也就是说,国海公司根本没有股权的。金文林的股权款怎么会叫国海公司拿出来?代持股权全部被汪向前侵吞,汪向前通过制造假证据获得(2009)甬象商初字第707号判决书,这是确确实实的合同诈骗。
6.四方《补充协议》签订好后,沈富华和周天发发现徐灵祥和汪向前都不是宏运公司股东,当然根本没有宏运公司的任何股权;又发现宏运公司股权也已经质押出去了。所以,没有支付1150万元。
7.如前所述,在2009年3月13日《补充协议》签订好后,协议内容约定周天发、沈富华三个月支付1150万元,而约定的该三个月期限尚未届满,汪向前就已经于2009年6月5日这一天,将宏运公司100%股权变更至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了(汪向前的这一变更明明白白的侵吞了属于徐灵祥归还沈富华和周天发的1410万元股权款,因为这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本质是徐灵祥归还周天发和沈富华的借款,汪向前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股权转到自己个人的公司——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了,全部侵吞了该1410万元股权款。更何况汪向前是采用造假的方式和编造谎言的情况下与周天发、沈富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一行为再次涉嫌合同诈骗;
以上证据在本案件中都有。《补充协议》直接可以证明汪向前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8.此1410万元是徐灵祥放在汪向前宏运公司的钱,徐灵祥曾经对时任天汉公司法律顾问的何勇律师说,这笔钱是要归还给周天发和沈富华的,2014年1月7日晚上,证人何勇出庭作证时当庭证明了这一事实。
9.汪向前在笔录中说:“周天发实际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这句话是汪向前故意编造的谎言。真实的情况是周天发、沈富华发现了汪向前合同诈骗的事实,立即决定不支付1150万元的(沈富华作为证人在2014年1月7日晚上法庭作证证明这一事实)。
10.2009年10月,周天发根据这两个合同诈骗材料,向海曙公安分局控告汪向前、徐灵祥合同诈骗犯罪。海曙公安分局根据周天发的报案材料,针对周天发进行了调查,主办该案的胡定华民警及其同事在2009年11月18日和30日分别对报案人周天发做了两次笔录,根据报案材料和两次笔录内容,胡定华又于2009年12月1日到象山工商局调取宏运公司登记材料,发现汪向前和徐灵祥的确不是宏运公司股东,也不持有宏运公司股权,故对徐灵祥、汪向前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立案。------合同诈骗立案有事实证据。
立案是依法的,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的,所以,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盛毅敏和周天发涉嫌滥用职权的问题。
事实上,本案中,周天发之所以通过刑事报案的形式向汪向前催讨750万,这是因为周天发民事调解后发现汪向前涉嫌刑事犯罪,且海曙公安通过初查发现了汪向前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胡定华也当庭承认是因为发现了汪向前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嫌疑,故而才对汪向前进行立案侦查的,立案的程序完全合乎法律的规定,并非利用公安的不正当关系,违法插手民事纠纷。
此外,本案并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盛毅敏“在办案过程中,多次违反办案规定,积极帮助被告人周天发向汪向前催讨钱款”的行为;汪向前依照协议与承诺书的约定付给周天发534.6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周天发串通盛毅敏逼迫所为。
1.起诉书所指控的盛毅敏“在办案过程中,多次违反办案规定,积极帮助被告人周天发向汪向前催讨钱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仅凭汪向前和胡定华串通的虚假证词就作为指控证据提交海曙法院。事实上,此案件的直接承办人也是案件的唯一主办警官是胡定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的是身为主办民警的胡定华多次违反办案规定,积极帮助犯罪嫌疑人汪向前逃避刑事追诉,如,在侦查阶段私下违规带律师吕运来会见汪向前(没有经过大队领导盛毅敏审批,这一事实在这次法庭审理中被发现。这一行为可以证明的事实是胡定华与陈滢之间的关系,证明吕运来律师在法庭上说的是事实,陈滢已经去过胡定华的家,会见是没有问题的。所以,胡定华在没有得到盛毅敏同意吕运来律师会见汪向前的情况下,私下擅自决定带吕运来律师会见了汪向前);初查后故意不进行后续侦查和证据调查,为帮助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汪向前成功取保候审创造条件;违规帮助汪向前策划、主持并参与汪向前、陈滢、倪志良、陈永尔签订2900万元股权调解协议(这一协议内容本身证明的事实是汪向前侵占了倪志良和陈永尔巨额股权款2900万元,是犯罪行为),并由陈照为汪向前做担保。初查后、取保前故意不进行侦查、取证,在长达一年的取保候审期间内亦故意不做任何侦查、取证工作,直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故意违法撰写撤案报告,为尚存在合同诈骗重大嫌疑的汪向前违法办理撤案手续(撤案报告写的结论是:汪向前无犯罪事实)等等。
2.汪向前、胡定华两人同时声称“盛毅敏一直帮周天发违规催款”,但现有证据证明汪向前明明白白地全权授权吕运来律师写的承诺书,主动要求吕运来律师“有什么条件先答应他(周天发)”,且承诺书也是在盛毅敏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由陈滢主动打电话约周天发在开元大酒店茶室见面,吕运来律师按照汪向前的意思起草好承诺书,吕运来、陈滢均具名并由陈滢提交给主办警官胡定华亲自带进去让汪向前签字确认的,这一事实也是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发现的,证明的事实是陈滢与胡定华之间的关系。既然汪向前主动且先后向周天发出具三份承诺书,承诺按《补充协议》支付给周天发700万元,并备注该700万元系浙江天汉公司转让宏运公司的股权款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该700万元实际上是天汉公司的股权款,而非汪向前所有。汪向前之妻陈滢代汪向前支付给周天发的500万元以及汪向前取保候审后自行支付给周天发的34.6万元都是浙江天汉公司转让宏运公司的股权款中的一部分,尽管该款项暂时被汪向前侵占,但并不是汪向前的钱。依据协议约定,依照承诺书的内容,周天发向汪向前追讨钱款有何不可?即使盛毅敏帮助周天发催款又有何不可?周天发依法报案就是在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当发现报案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作为身兼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法定职责的公安经侦大队大队长的盛毅敏即使帮助周天发追讨钱款又有何不可?
3.汪向前依照协议与承诺书的约定付给周天发534.6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周天发串通盛毅敏逼迫所为。这一事实亦清晰地反映在汪向前自己的笔录中:其一,汪向前于2013年8月8日在海曙区检察院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9页第1、2行,“问:那你同意给周天发配合好?答:周天发让我配合好,无非是为了拿到徐灵祥付给宏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这就说明,在汪向前的心目中,其清楚地知道,周天发向汪向前讨钱,讨的就是徐灵祥在宏运公司的股权款,而不是汪向前自己的钱;其二,2010年2月2日、2010年4月21日胡定华对汪向前制作的询问笔录;在这两份笔录中,汪向前自己认可其已经与周天发达成意见,按照2009年3月13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周天发支付给徐灵祥的部分款项。这也说明,支付给周天发700万元是有约定的,该笔款项事实上就是周天发支付给徐灵祥借款中的一部分。
这一事实还清晰地反映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2012)甬检控申复决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中,该“复查决定书”第六页阐明“周天发从汪向前处拿到534.6万元后,于2010年11月1日向鄞州区法院递交申请,申请在执行天汉债务时暂不参与500万元的分配。”这再一次说明,周天发从汪向前处拿到的钱并非汪向前所有,而是徐灵祥的钱;这一事实,汪向前和周天发都很清楚。周天发拿到534.6万元后,于2010年11月1日向鄞州区法院申请在执行天汉债务时暂不参与500万元分配的行为亦有力地证明了周天发依约追讨的只是徐灵祥欠自己的借款,而非汪向前的钱。
此外,2014年1月7日的庭审中,出庭证人何勇、沈富华、吕运来的证言也力证了周天发从汪向前处依法追讨的是四方协议中约定的700万元,是徐灵祥承诺用股权款归还的700万元,而非汪向前的钱。
故而周天发依法报案和追回部分钱款的行为并非“为自己谋取利益”,更未“造成他人重大损失”,与“滥用职权”更是完全搭不上钩;起诉书的指控内容不仅荒唐,而且是彻头彻尾地虚假指控、故意陷害盛毅敏和周天发,为汪向前编造谎言。
将起诉书的指控内容与指控证据两相对比即可发现,指控盛毅敏、周天发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唯一证据是海曙公安经侦大队汪向前合同诈骗案的主办民警胡定华与汪向前串通起来共同诬陷盛毅敏、周天发的虚假证言;而案件所附的全部指控证据却直接而明确的指向汪向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与胡定华涉嫌徇私枉法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然而,反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盛毅敏、周天发滥用职权罪的起诉书,海曙区检察院完全视汪向前、胡定华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证据而不见,视宁波市江北区检察院对周天发的审查结论与宁波市检察院的刑事复核结论于不见,视宁波市、江北区两级检察院对案件事实的认真、严格、缜密审查而不见,做出完全颠倒是非、违背基本事实的违法指控。既是对盛毅敏、周天发滥用职权罪的错误指控,又是对汪向前合同诈骗罪、胡定华徇私枉法罪的包庇与纵容!更为重要的是,让真正的违法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而指控无辜公民子虚乌有的“犯罪”行为,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这样办理案件足以令所有中国人和全世界人震惊,本来,检察院是追诉真正的犯罪的,但周天发涉嫌滥用职权案的奇怪和令人费解之处在于,一直存有合同诈骗重大犯罪嫌疑的控告人兼证人汪向前说什么,检察院就相信什么;与汪向前串通一气故意诬告陷害的民警胡定华说什么,检察院就相信什么!全然不顾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所反映、证明的一切真实情况!在庭前会议、庭审前和四天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一再向法庭要求让汪向前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审和被告人的公开询问,然而汪向前不敢出庭,不敢面对两被告人,法院和检察院多次努力的结果竟然还是给汪向前开了“小灶”,按照汪向前的心愿成功避开了两被告人对他的发问与对质,成功规避了公开的法庭调查,更为离奇的是,就在这专门为汪向前召开的违法的“开小灶”式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汪向前可以自由随意出入法庭,自由随意地中断调查,随心所欲地沉默、避开或拒绝回答周天发辩护律师提出的绝大部分问题,有关涉嫌其合同诈骗的关键问题、本案核心问题则一概拒绝回答(盛毅敏的两位辩护律师没有发问),而法官、检察院出庭公诉人竟然还为其打圆场。
检察机关本应保护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而本案中,海曙检察院的目标却是千方百计地用虚假事实指控无辜的周天发滥用职权罪,千方百计地包庇、纵容汪向前的犯罪行为。这样的指控堪称是乾坤大挪移,这样的指控真是难得一见!
二、起诉书指控事实依据的就是汪向前与胡定华串通造假证言
(一)指控周天发滥用职权的汪向前证言是造假诬陷之言
1.汪向前2013年8月8日笔录的造假内容:
其一,笔录中汪向前说:“2009年12月份,因为周天发的诬告陷害,我被违法刑拘了20多天。在刑拘期间,盛毅敏和周天發从我妻子和本人处实际拿去6346000元,包括直接汇入盛毅敏账户的100万元。”汪向前的上述说法是假话,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及宁波市检认为,周天发控告内容绝大部分属实,该行为不属于诬告陷害,且现有证据证明直接汇入盛毅敏账户的时间是在取保候审出来之后,而非刑拘期间。
其二,笔录中汪向前说:“他提出从徐灵祥处有很大损失,所以想从我地方获得好处。”现有证据证明周天发控告依据的是2007年借款时汪向前的以宏运公司抵押担保承诺以及三方与四方协议。
其三,汪向前在笔录中说:“我在2007年至2008年的时候,曾经周天發介绍,与原宁波天汉控股负责人徐灵祥有过合作,是徐灵祥收购我的浙江宏运船业有限公司,并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收购总价为2670万元,并实际支付了1410万元。2008年7月7日,徐灵祥放弃收购股权,而以新成立的浙江天汉船舶有限公司名义受让浙江宏运公司土地,后徐灵祥因为无力投资导致项目搁置。这期间,周天发和徐灵祥之间有过借贷关系,周天发曾借款2000余万给徐灵祥,为了讨回欠款,2008年5月29日,2009年3月13日,周天发和徐灵祥和我签订了《三方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周天发代徐灵祥继续向我支付1150万元尾款,我则将这浙江宏运公司股权全部转给周天发,但周天发实际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但现有证据显示:第一、2670万这一数字造假,实际合同数字是2000万元。2008年2月5日陈海青、金文林、宁波天汉控股及汪向前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收购总价为2000万元。汪向前不可能记不住2000万元,这一造假数字目的是为了侵吞徐灵祥支付给他的2670万元巨额款项。事实证明汪向前已经侵吞徐灵祥2670万元,(2010)甬象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2008年7月7日,徐灵祥放弃收购股权。这句话一定是作假的,汪向前肯定拿不出2008年7月7日徐灵祥放弃收购协议的;
《三方协议》、《补充协议》都是汪向前合同诈骗协议。周天发不需要也不应该支付给汪向前1150万元。这是因为在2008年5月29日徐灵祥和汪向前与周天发签订《三方协议》时:
1)汪向前和徐灵祥都不是宏运公司的股东,更没有100%的实际控制权;
2)签订《三方协议》时,甲方浙江宏运船业汪向前(协议上这样写的)已经没有100%股权了。在2008年1月,宏运公司的一个股东金文林49%股权转给了一家国海公司了。宏运公司剩下的只有51%股权了,根本不可能将100%的股权转让。
3)在2008年2月5日,宏运公司实际只有51%股权的情况下,汪向前与徐灵祥签订100%股权转让协议,在这一协议中,汪向前作为担保人将100%股权转让给了徐灵祥,金文林49%股权做了第二次转让,股权价格为980万元(后说成650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写到,金文林已经拿到980万元中的380万元股权款,尚需支付600万元。针对这一事实,辩护人申请金文林出庭作证,为什么自己股权可以进行两次转让?这不是合同诈骗吗?有趣的是:金文林至今没有拿到股权款980万元的一分钱,但是该协议中明确写着金文林已经拿到了380万元股权款(有2009年707号判决书为证)。因为有这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到2008年5月29日汪向前、徐灵祥与周天发的《三方协议》就需要核实宏运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宏运公司的真实情况,根据证据证明,是汪向前和徐灵祥合伙诈骗周天发1150万元。如果周天发支付了1150万元,汪向前是没有股权转让给周天发的,也是不可能转让的,因为汪向前根本没有股权;
4)《补充协议》是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这一协议签订时:根据汪向前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确实充分证明汪向前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在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后,到2009年3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这一时间阶段,汪向前说:在2008年7月7日,徐灵祥放弃了对宏运公司的股权收购,既然已经放弃了股权收购,为什么在2009年3月13日汪向前和徐灵祥一起和周天发、沈富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呢?股权从何而来?
5)在2008年11月20日宏运公司将100%股权质押出去,质押时间一年(股权在质押出去的情况下,还可以转让吗?在这种情况下,汪向前和徐灵祥依然与周天发和沈富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且协议第一句话中说:2008年5月29日(后附)协议受让方转为沈富华、周天发二个所有,沈富华、周天发承诺在三个月内付给汪向前1150万元。-----在这里,徐灵祥和汪向前根本没有宏运公司的股权,依法不能转让,也不可能转让的。协议签订好后,沈富华和周天发发现徐灵祥和汪向前都不是宏运公司股东,当然根本没有宏运公司股权的。又发现宏运公司股权已经质押出去了。所以,没有支付1150万元。
6)在2009年3月13日《补充协议》签订好后,协议内容约定三个月支付1150万元,结果在2009年6月5日这一天,汪向前将宏运公司100%股权变更为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汪向前的这一变更明明白白的侵吞了属于徐灵祥归还沈富华和周天发1410万元,因为这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本质是徐灵祥归还周天发和沈富华的借款,汪向前将股权转到自己个人公司天英实业有限公司了,全部侵吞了归还款。更何况汪向前是采用造假和编造谎言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1410万元是徐灵祥放在汪向前宏运公司钱,这笔钱徐灵祥和证人何勇律师说过,这笔钱是要归还给周天发和沈富华的,在2014年1月7日晚上,证人何勇律师在法庭上证明这一事实。
因此,汪向前说:周天发实际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这句话事实是不存在的,是周天发、沈富华(沈富华作为证人在2014年1月7日晚上法庭作证证明这一事实)发现了汪向前合同诈骗,立即不支付1150万元的。
结论:汪向前的这一段话中可以证明汪向前本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笔录中故意编造谎言多多。
其四,汪向前在笔录中说:“2009年8月份的时候,因为周天发在江北法院实施虚假诉讼,那我就向江东区公安局报案,控告周天發虚假诉讼、妨害作证。周天發知道后就威胁我,并多次说要用象山人(指倪志良)土地的事情搞我”
但周天发、倪志良的笔录共同证明倪志良先前并不认识,直到2009年12月控告汪向前被刑拘后才认识的,何谈2009年8月份就拿倪志良土地的事情搞他。
其五,汪向前在笔录第四页中说:“倪志良告我的事情,我在海曙经侦大队就对盛毅敏将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全过程及合法性都全部叙述,当时协议都是公司股权阮永法、陈永尔自己签字,并非他们说的我伪造的。当时并提供了经办人和知情人的信息,并且这个事情调查一下是可以查清的。但是海曙经侦大队仅依据倪志良单方面提供的虚假鉴定报告就将我抓来了。”
这一段话汪向前全部造假的。第一、当时的司法鉴定报告显示不是阮永法、陈永尔自己签字,且庭审当中吕运来律师也证明是汪向前伪造的。倪志良和陈永尔到现在尚在民事诉讼及刑事控告中控告汪向前伪造签字,侵占股权。第二、汪向前说的倪志良告他股权转让是2007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包括2007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这都是汪向前一个人自己搞搞的,不仅股权转让的一方陈永尔及阮永法、倪志良不知情,股权转让的另一方毛伟民也根本不知情。是确确实实的合同诈骗或汪向前对倪志良和陈永尔巨额股权款的侵占。第三、汪向前说的海曙经侦大队依据倪志良单方面提供的虚假鉴定报告就将我抓来了。倪志良的控告在当时没有立案,也没有因此而抓捕他,当时立案抓捕依据的是周天发的案件。
其六,汪向前在笔录第五页中说:“2008年2月,我和徐灵祥达成转让协议。在2007年的时候我和徐灵祥都未达成任何协议,更谈不上和周天发有什么关系。”
事实上徐灵祥汇给汪向前的股权款是在2007年9月19日开始的,如果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徐灵祥是不可能汇给汪向前股权款2670万元的,汪向前在这里编造的是谎言。在2010年11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王冬民警对汪向前笔录,汪向前说:2008年2月5日,我和徐灵祥就股权转让签订了正式协议,以前均是口头协议。且证人应国祥、蔡月祥、蒋延春等证言可以证明在2007年徐灵祥借款时汪向前是答应周天发,徐灵祥有钱在宏运公司的,他是可以担保的。
其七,汪向前在笔录中说两次提押出所都是与周天發会面商量钱的事情,并说周天發承诺他会把全部事情都帮他处理好的,包括他跟倪志良的事情。
但事实证明倪志良的事情证明是陈滢找了陈照做担保人处理好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盛毅敏说,陈照是和汪向前见面后商量同意作为担保人的),周天發当时跟倪志良并不熟悉,怎么会有此承诺;关于两次出所都是和周天發会面,但盛毅敏庭审当中说出所是跟陈滢、陈照会面商量倪志良股权调解的事情。
在2014年3月12日法庭组织的单独对汪向前发问时,对这个问题,汪向前不敢正面回答,汪向前回答我的时候说他已经回答审判长了,事实上审判长没有问过汪向前这个问题。而这个问题在这个案件中很重要,因为这个过程是你汪向前自己向侦查人员说的,结果发现是编造的。但是本案件的侦查人员相信了,出庭公诉人相信了,记录下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了。作为辩护人必须的要揭露汪向前的造假行为。审判长没有问过,汪向前说回答审判长了?汪向前用审判长做挡箭牌。我的感觉很不好(可以拿出录音录像来看看,汪向前的话我记得很清楚的)。审判长也没有阻止汪向前的谎言。汪向前为什么要编造这一段谎言呢?-----这一段话可以直接证明2009年12月21日和24日汪向前两次到海曙公安分局没有见过周天发。那么汪向前为什么要编造见过周天发呢?就是为了诬告陷害盛毅敏和周天发滥用职权犯罪。-----汪向前两次提出来看守所是不是见周天发这一事实法庭应该要调查清楚?指控证据证明汪向前造假了,两次都没有见过周天发。
2014年3月17日胡定华出庭作证,辩护人问到汪向前两次被提押出所的目的,胡定华均说不知道;盛毅敏与其对质,说到汪向前出所是跟陈滢、陈照会面,而不是见周天发时,胡定华默不作声,没有否认。这更加证明指控证据造假,汪向前两次出所都不是为了见周天发,亦直接拆穿汪向前的谎言,汪向前之所以编造两次出所均是为了“与周天发见面,商量钱的事情”的谎言,就是为了故意且恶意构陷盛毅敏、周天发。
其八,汪向前在笔录中说阮永法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没有解决,虽然协议已经签好了,但是股权款一直没有给他,陈永尔在2007年之前已经拿去200多万股权转让款,还差他500万元左右的股权款,也是因历史遗留问题不肯拿了。
事实证明这个不可能,上千万的股权款可以2、3年不给或不肯拿。其中的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汪向前伪造了协议将倪志良及陈永尔的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毛伟民了。这一事实得到了出庭作证的吕运来律师的证实。吕运来说当时汪向前还曾就伪造及追认的事情咨询过吕运来律师。在倪志良与陈永尔的民事诉讼当中,陈永尔提供了汪向前公司的审计报告证实根本没有拿过200万元的转让款。这次法庭审理中本辩护人申请陈永尔、倪志良出庭作证,但法庭没有准许,是为了帮助汪向前作假还是其他的什么原因抑或其他原因,本辩护人不得而知,为什么如此案件中的重要的基本事实法庭不予查明?我辩护人不可理解。
其九,汪向前在笔录中对阮丽的辨认笔录说不认识。
但盛毅敏和阮丽的笔录均证实汪向前与阮丽之前就认识。
2.汪向前2013年8月12日询问笔录的造假内容:
其一,汪向前在笔录中说在第二次提审时盛毅敏逼迫汪向前签了一份承诺书。
但盛毅敏的庭审供述、吕运来的出庭证言均证明是吕运来先会见了汪向前,汪向前要求吕运来对周天发有什么要求先答应他的。陈滢与吕运来还与周天发一起商谈过,后吕运来起草的承诺书,且承诺书中汪向前特别注明:“天龙,按上面承诺,因资金紧张,为解决问题,先付部分尽量在50万左右你定。出来后最迟在半年内全部付给你,这是我一直来对你说的。请你支持,其它地块摘牌工作你配合我。”这如何能说是盛毅敏强迫的呢?!
其二,汪向前在笔录中说自己被提解出来,胡定华给他做过笔录,不过笔录内容是关于他跟倪志良的事情。
但案卷中只有2009年12月21日胡定华所作的关于周天發内容的笔录,汪向前所谓给他做过的关于倪志良内容的笔录辩护人当天庭审中出示给胡定华看过,显示汪向前签字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时间整整相差一年,2009年的事情不可能误写成2010年,只能证明是事后作假需要而补做的,这样证明了胡定华与汪向前串通事实,这一恶意造假和2009年12月3日笔录是在2012年3月11日补做的笔录是一模一样的。再一次证明一个事实,经办汪向前合同诈骗案件的民警胡定华是的的确确和汪向前串通在一起的。
其三,汪向前在笔录中说徐灵祥实际支付的1410万元款项他收到之后就分给宏运公司十几个股东了。
但2012年3月11日的笔录内容中说的却又是1410万元对应的土地已经被查封,说明不可能把这笔钱分配给股东。既然本案侦查笔录说的1410万元在当时已经分给股东,那就不可能被查封。笔录内容前后矛盾,只能说明一个事实,这个钱被汪向前侵吞了-----这一点应该是法庭必须调查的事实,但遗憾的是,法庭没有调查。
3.汪向前2013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的造假内容:
其一,汪向前在笔录中前面说:“我当时因为急着想出去,所以违心签了承诺书”,但后面的内容又说吕运来律师来会见他时他说:“周天發有什么条件就先答应他”,且8月19日之前的笔录都说的是盛毅敏逼迫他签。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其二,汪向前在前面的笔录中说在传唤后刑拘前根本不知道宁波中院的民事调解书。
但笔录后面部分又说调解时故意提供了被变更前的已经作废的营业执照并说法人蒋延春与周天發是一伙的,实际上就是瞒着徐灵祥进行的。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其三,汪向前在笔录中说由陈照担保、和陈永尔、倪志良签了调解协议,算是把这个事情也做了一个暂时的了结,所以这份协议是我老婆代我签的,我是事后再把这份协议拿进看守所给我补签的。
但在案证据中检方没有出示的倪志良民事起诉案卷表明汪向前出来后一方面召开股东会(2010年1月25日,有股东会决议和归还陈永尔、倪志良29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假意股权归还倪志良、陈永尔,另一方面又收买(2010年2月4日胡定华对阮永法做的笔录。这一笔录内容也可以证明胡定华和汪向前已经紧密串通在一起了。因为这一笔录内容与2009年12月23日胡定华参与的由陈照担保的归还给倪志良和陈永尔2900万元股权款调解协议书内容相违背)阮永法改变口供拒绝履行调解协议。
4.汪向前2013年9月12日询问笔录的造假内容:
其一,汪向前在笔录中说由于周天發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过款,徐灵祥也因为资金链断裂出境,那周天發觉得他在徐灵祥地方损失的钱,可以从我地方补回来,于是他就想方设法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虚假民事诉讼。
但四方协议及沈富华的证言、股权被抵押质押的事实,以及宏运公司股权变更情况,2008年7月1日的协议证明并非周天发违约,而是汪向前设局欲故意诈骗周天發与沈富华。
其二,汪向前在笔录中说他的第一份讯问笔录是盛毅敏亲自给我做的,内容都是关于倪志良事情的。
但汪向前的8月8日笔录第5页却说:“先是这个案子的承办警官胡定华在做,后来盛毅敏让胡定华走开了,他亲自给我谈话,然后笔录也是他做的。”前后矛盾。
其三,汪向前在笔录中说汪向前合同诈骗案案卷中2009年12月3日的第一份笔录是2012年胡定华给我补做的,虽然笔录记载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但是我签名的时候日期签的是2012年3月11日,补做的原因归档需要。
但两个案子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1月18日早就撤案了,应该当时就归档了。为何需要补做笔录?!什么叫补做?当时没有,事后补上,这叫补做,明明有笔录又要补做笔录,却要故意撕毁,这是汪向前和胡定华故意串通起来共同毁灭证据!不是明知毁灭证据而共同参与么。二人串通共同将原来的笔录撕毁后又共同伪造了一份笔录,是伪造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且系共犯,应当依法追究汪向前、胡定华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这也是证明胡定华和汪向前串通在一起的直接事实证据。
其四,汪向前在笔录中说2009年12月21日胡定华将其提解出所到经侦大队后,到了那里之后胡定华给我做笔录,且其他笔录内容显示他说此时做的是关于倪志良的事情。
那么此份笔录应当是2009年12月21日在经侦大队做的笔录。但翻阅所有案卷,包括周天發案卷发现仅有2009年12月21日胡定华在宁波市看守所所做的关于周天发事情的笔录,而所谓的当天做的关于倪志良内容的笔录是事后于2010年12月21日后补的。证明的事实是故意造假;证明的是胡定华、汪向前故意串通,共同伪造证据,这也是证明胡定华和汪向前相互串通在一起的直接事实证据。
其五,汪向前在笔录中说取保候审当天陈滢只能通过毛伟民,又付了150万元钱给周天發。
为什么自己付钱要通过毛伟民?且倪志良民事诉讼案卷反映所谓的毛伟民当时根本不知道自己是中宇创业(后改为天英)公司的股东,自己的身份是被冒用的,且吕运来出庭证言证实所谓的毛伟民的股权转让都是汪向前冒用的。(这是真实的事实)
其六,汪向前在笔录前面说盛毅敏打电话给他“让他再拿出100万元钱,那个案子就到此为止了,这个闲账他不管了”,后面又说“至于钱到底是被谁拿走了不是我关心的内容,哪怕这个钱就是盛毅敏自己拿下了,那我也没有什么办法不让他拿下。”前后矛盾,证明的事实是汪向前故意编造谎言,目的是为了构陷盛毅敏入罪。
其七,汪向前在笔录中说他之所以不找盛毅敏要还这100万元是因为当时盛毅敏威胁他,再者2010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在调查汪向前对周天发的控告,汪向前也写了信访材料给经侦支队,一旦周天發的事情被查清楚了,那我被盛毅敏拿去的这100万元钱,也会被追查下去并能够被查清楚的。但这个100万元钱你信访与举报资料不说,谁会知道,这是你与盛毅敏之间的往来,是借款还是行贿,你不提公安怎么会去查?!明显不合常理与逻辑。在这个事实中,海曙检察院帮助汪向前说谎了。
综上,汪向前四份笔录,遍处是谎言,这样的笔录是不是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控告人编造谎言笔录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控方应当审查清楚而没有认真审查,有故意为汪向前制造的假证据提供方便之嫌疑。
(二)指控周天发滥用职权的胡定华证言同样是虚假诬陷之词。
1.胡定华2013年8月6日笔录的造假内容:
其一,胡定华在笔录中说:“我就是看了一下举报材料,但具体初查工作没有进行”,并说“针对汪向前这个案子,当时有些初查工作其实是可以做一下的,举报人提供了一些举报材料本来也是可以去落实一下真实性的,但事实上因为当时盛毅敏和我说要立案,要抓人”所以没有做,把这些责任都推给盛毅敏。
但其2013年8月12日的笔录中又说:“这是2009年12月1日的时候,我去象山工商局调取来的关于汪向前的浙江宏运公司的相关材料。这样看来,这个案子的初查工作还是做过一些的。”明明有初查,为什么故意说成没有初查,并把没有初查的责任推给盛毅敏,并说盛毅敏要立案、要抓人,所以才没做,这不是诬陷盛毅敏与周天发吗?
其二,胡定华在笔录中说:“汪向前到海曙经侦大队后是盛毅敏和汪向前谈的,笔录也是盛毅敏自己做的。在海曙经侦大队我和汪向前没有谈过,但盛毅敏的笔录我看到,谈的都是倪志良举报汪向前的一些内容”,胡定华说自己没有谈过。
但汪向前的8月8日笔录第5页却说:“先是这个案子的承办警官胡定华在做,后来盛毅敏让胡定华走开了,他亲自给我谈话,然后笔录页是他做的。”先是谈过,并在做笔录,后来盛毅敏来了笔录他做,两人证言相互矛盾。到底是胡定华汪向前的证言可信,还是胡定华的证言可信?还是均不可信?盛毅敏向法庭说他从未做过汪向前的笔录,汪向前的到案笔录是该案承办警官胡定华做的。说明汪向前和胡定华串通起来共同编造谎言,但谎言与谎言产生了直接冲突,因为笔录的确不是盛毅敏做的,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向前的到案笔录是盛毅敏做的。事实证明这个笔录在存在两年三个月后被经办民警胡定华和汪向前共同私下撕毁了,而且共同串通起来又伪造了一个笔录。
其三,胡定华在笔录中说两次把汪向前提解出所都是盛毅敏的意思其实都是想让周天發在场的情况下,和汪向前谈,让汪向前还钱给周天發。
但两次承诺书的分别是2009年12月11日及2009年12月14日,而第一次被提押出所是2009年12月21日、第二次被提押出所是在2009年12月24日。明明第一次提押出所时承诺书已经写好了,同意按承诺书还钱给周天發,并告知了老婆陈滢家里的存款。分明是已经谈好的事情,为什么还说两次汪向前提解出所都是想让周天發在场的情况下和周天發谈还钱的事情。事实上,此时没有谈好的是倪志良、陈永尔的2900万元股权归还的事情,倪志良、陈永尔的鉴定报告,倪志良、陈永尔股权归还的调解,陈照的担保,都是这期间发生的事情,经办民警胡定华参与了整个过程。最终2009年12月23日在陈照的担保下达成了归还2900万元股权款的调解协议。(盛毅敏也证明,这期间,汪向前带出来见过陈照就是为了和倪志良、陈永尔签订调解协议书)这不是说明倪志良控告汪向前合同诈骗是真实的。这不是说明胡定华在诬陷盛毅敏与周天發吗?
其四,胡定华在笔录中说两次提解出所肯定是和周天發在谈,否则没有必要提解出所,同上所述,明显是胡说八道。
其五,胡定华在笔录中说倪志良与周天發送香烟是同一个袋子的,那我就警觉了,认为是不是几个举报人是串通的,这么凑巧一起来告汪向前,我觉得这个事情比较蹊跷。
周天发、倪志良的笔录共同证明倪志良、周天发先前并不认识,直到2009年12月周天发控告汪向前合同诈骗,汪向前被刑拘后才认识的。为什么胡定华、汪向前两人都要故意说他们串通呢?
其六,胡定华在笔录中说取保当天盛毅敏的意思汪向前付给周天發的钱还不够,不给他批准取保候审,那结果把原先和倪志良有关的那笔冻结的钱解冻并付给周天發了。
但盛毅敏在笔录中说自己没有讲过,并说没有这么大的权力。且倪志良、陈永尔要股权而不要钱,所以当时倪志良不肯撤案,后汪向前叫陈滢找到陈照做担保下签订了2009年12月23日的《调解协议》答应将中宇创业(现改为天英公司)的股权归还2900万元股权给倪志良、陈永尔之后,倪志良才同意撤案。其后倪志良、陈永尔向海曙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也证明倪志良不要钱而要求归还股权,所以当时海曙公安领导同意将冻结的钱解冻并付给了周天发。故而胡定华的笔录证言有是在故意诬陷之嫌盛毅敏。
其七,胡定华在笔录中说在2011年3、4月份的时候,汪向前曾经在海曙经侦大队给我看过一张他给盛毅敏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并说他意思就是他这些事情都是冤枉的,而且为此他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对他来说是他一辈子不会忘记的屈辱。
2011年3月正是周天發被宁波市公安局拘留、逮捕之后的侦查阶段,你汪向前去海曙经侦大队干什么去了?为什么要给你胡定华看这份汇款凭证,不给其它人看?你是汪向前合同诈骗案件的经办人员,也是你和盛毅敏一起去抓的汪向前,他为什么跟你这么热乎,把这么重要这么隐私的事情给你看?你说的这些话不正证实与汪向前串在一起了嘛。
其八,胡定华在笔录中说私下撕毁2009年12月3日笔录的原因是因为是下行案子,后来要检查,怕做笔录的内容与立案不一致,检查了有不必要的麻烦,就叫汪向前前来补了第一份笔录。原本的第一份笔录被他撕掉了。
为什么2011年不补,要到2012年再补?为什么你叫汪向前来补,汪向前就这么听你的话补?为什么要补第一份笔录,而汪向前签字的时间还是2012年3月11日的时间?你在之前的笔录中均陈述是盛毅敏帮周天發要钱,领导要做的话最好领导做,避免自己承担责任。那么按照你的说法,这份是领导盛毅敏做的笔录你保存下来,不是证明你没有责任的最好证据吗,你为什么还要私下撕毁他?反证了私下撕毁的笔录是你自己做的。
2.胡定华2013年8月12日胡定华笔录的造假内容:
其一,胡定华在笔录的前部分说当时没有对周天發提供的举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后部分又说自己亲自去象山工商局调取来关于汪向前的浙江宏运公司的相关材料。
前部分说初查工作没有做,把责任推给盛毅敏,后部分又说初查工作还是做了一些的,前后矛盾。
其二,胡定华在笔录中说我们从周天發那里得到信息,汪向前在江东区东胜派出所那一带出现,于是和盛毅敏一起去东胜派出所去抓捕汪向前。
但汪向前的笔录说的是他到东胜派出所控告周天發实施虚假诉讼,胡、盛来抓他的。相互矛盾,到底哪个是准确的。
其三,胡定华在笔录中说2009年12月14日这次提审是盛毅敏逼迫汪向前写一份承诺书,同意跟周天发达成和解协议,并让汪向前授权给他老婆陈滢具体去经办和解的事情。------胡定华在法庭上作证说是汪向前全权委托吕运来律师处理汪向前和周天发的纠纷,这一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是胡定华擅自带吕运来律师会见汪向前的,没有经过领导批准。证明陈滢和胡定华已经私下串通好了才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这个时候胡定华已经开始在违法帮助汪向前造假了。
但吕运来的笔录证明,2009年12月9日即会见了汪向前,汪向前即要求吕运来“周天發有什么条件就先答应他”。因此陈滢在这之前就与周天發联系谈妥,并由吕运来律师起草了承诺书,于2009年12月11日即带给汪向前确认过。怎么会有2009年12月14日盛毅敏要求,还要汪向前授权陈滢去谈和解的事情,明显胡说八道。
其四,胡定华在笔录中说2009年12月14日的笔录中说:“盛毅敏跟汪向前谈好之后,就逼汪向前写承诺书,汪向前第一次写完之后,盛毅敏觉得不符合他的要求,就把承诺书改了下,然后让汪向前照着抄了一遍。”并说中间还给周天發打过电话沟通过。
但证据证明2009年12月11日就有了第一份承诺书。除了承诺书中汪向前自己加的内容外,其余内容两份承诺书是一模一样的。(说盛毅敏改了下,更是胡定华恶意诬告陷害盛毅敏和周天发的又一次暴露)
其五,胡定华说盛毅敏命令他把汪向前带出所,但《呈请出所辨认报告书》却没有领导盛毅敏的签字,签字的另有其人。
其六,胡定华在笔录中说:“这个案子的关键问题并没有突破,相关侦查工作还需要进一步跟进,是不应该取保候审的,但是一方面盛毅敏帮周天發问汪向前讨钱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另一方面,汪向前已经被刑拘了二十多天了,马上就要报请逮捕了,但因为之前一直在向他催款,其它相关取证工作都没有做过,报捕肯定是批不下来的,所以盛毅敏最终决定对汪向前取保候审。”
为什么之前相关取证工作不做,你胡定华是该案的经办警官啊?既然关键问题没有突破,相关侦查工作还需要进一步跟进,你胡定华作为主办民警,职责之所在,本应该主动去突破、跟进,为什么没有去突破、跟进?作为主办警官的胡定华为什么要“一直在向他(汪向前)催款,其它相关取证工作都没有做过”呢?该做的不做,这不是明显且故意在滥用职权吗?因为身为主办警官的胡定华没有依法履行侦查职责,没有依法进行后续侦查取证工作,直接导致海曙公安无法对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汪向前报捕,这不是在故意帮助汪向前逃避刑事追诉吗?如此肆无忌惮、胆大妄为的故意渎职,胡定华难道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纵使真如胡定华所言,是“盛毅敏帮周天发问汪向前讨钱”。但依法进行侦查是胡定华的法定职责,胡定华既不能把这份责任推给盛毅敏,事实上也是推不掉的!关键的问题在于你胡定华明明白白知道汪向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而故意不进行侦查取证,明知汪向前涉嫌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刑事追诉,(在这里,吕运来律师在法庭上说的在会见汪向前之前,汪向前老婆陈滢已经到胡定华家里去过好几次了,胡定华会帮助的,以及吴宗建律师在法庭上说的陈滢和胡定华谈过恋爱,关系很好。这从胡定华的办案行为可以证明)这是典型的徇私枉法行为,主办警官胡定华已经涉嫌徇私枉法罪!
其七,胡定华在笔录中说给汪向前打过电话传过盛毅敏的话叫他剩余的钱赶紧处理好,又认为这种钱不应该付,让他权衡下。这又是胡定华私下串通汪向前、故意为其徇私的典型行为。
其八,胡定华在笔录中提了这个案件的九个方面的问题,都直接指向盛毅敏,全然没有提到他自己的责任。且说虽然这些问题没有向领导汇报,但根据人民警察法之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他必须服从盛毅敏的领导,我可以提出我的意见,但还是要按照命令执行。所以还说盛毅敏叫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了,至于其中的违法情况,我最多也就心里想想,不敢向上面领导汇报,因为我也不想得罪盛毅敏。但胡定华所提的九个方面的问题,基本上都是他本人亲自参与、亲力亲为的。更何况胡定华谈及的所谓盛毅敏9个方面的问题,都是胡定华恶意陷害、故意编造的谎言!
3.胡定华2013年9月4日的询问笔录的造假内容:
其一,胡定华在笔录中见到承办人员给他看的2009年12月11日笔录后,他立即更正说:“之前我讲2009年12月14日的时候汪向前写了一份承诺书,盛毅敏不满意,其实指的应该就是这份承诺书,我记错了。”
但其在2013年8月12日的笔录说的是当时盛毅敏不满意,把承诺书改了一下,让汪向前照抄了一遍,中间还通了个话。本次笔录这样的更正还是有很大的出入啊。一、不是一份,而是二份;二、不是同一时间完成、而是两个不同的时间完成;三、盛毅敏不可能当场电话与周天發沟通,要求汪向前更改;四、其说盛毅敏当时不满意,当场把承诺书更改,并让汪向前照抄是胡说八道,也是证明胡定华故意陷害盛毅敏的直接证据。
其二,胡定华的笔录前部分明明说这个承诺书是吕运来律师起草好带进来让汪向前签字的,后面怎么能又说是盛毅敏逼迫汪向前写的呢?(在法庭上盛毅敏发问胡定华,对承诺书形成过程证明的事实是胡定华带了这份承诺书到看守所,这份承诺书是陈滢交给胡定华的。)
其三,胡定华在笔录中说因为立案后盛毅敏没有提出让他对徐灵祥采取措施,而他发现盛毅敏仅是要钱而已,对徐灵祥到案漠不关心,故而认为,既然领导是这么个做法,我作为主办民警也就没有提出要对徐灵祥采取措施。
胡定华又在恶意构陷盛毅敏!胡定华是这个案子的主办民警也是唯一的经办人员,不可能“盛毅敏没有提出采取措施”你就不采取,你就是这样消极怠工的吗?发现盛毅敏仅是要钱而已,对徐灵祥到案漠不关心,纵使真如胡定华所言,你明知领导要你经办要钱讨债的案子,按规定你也应当提出反对意见啊,为什么不提出?更何况这完全是胡定华故意编造用来诬告陷害盛毅敏、周天发滥用职权的谎言!
其四,胡定华在笔录中前面说汪向前口供没有突破,很多内容没有核实,关键证人出逃在外,关键证据没有到位,案子没有实质性突破,还需要展开进一步的侦查工作。
你作为经办警官对这些存在的问题为什么“什么都没有做”?既然你“什么都没有做”为什么还要将撤案报告的理由写成是“犯罪嫌疑人汪向前无犯罪事实”?“我从承办人的角度出发,以及后来市局的调查情况,认为汪向前根本没有涉嫌犯罪”的理由能成立吗?市局知道这样的情况还会认为汪向前无犯罪事实吗?!更何况在笔录中胡定华说的是这一理由,而2014年3月17日出庭作证时胡定华又当庭编造了另外一个理由,说是当时写撤案报告时查遍了刑事诉讼法条文,只有“无犯罪事实”这样一个唯一的撤案理由,没有其他条款可选,所以才将撤案报告的理由写成是“犯罪嫌疑人汪向前无犯罪事实”,完全推翻了其自己在笔录中的说法;而且,胡定华当庭表示,汪向前的合同诈骗嫌疑自始至终没有排除,因为侦查工作没有继续开展下去,这又一次充分证明胡定华不只是办案不作为,而是故意放纵犯罪。
结论:在这里非常直接的证明胡定华和汪向前是串通一起共同犯罪了。
(三)有证据证明指控周天发滥用职权的证人汪向前与胡定华是相互密切串通在一起故意诬告陷害周天发与盛毅敏的
本案中,所谓的周天发与盛毅敏“串通”不正当插手民事纠纷的证据就是汪向前与胡定华串通造假的笔录,而他们所做的关于“串通”的几个方面证言都是造假的:
1.一开始他们说周天发2009年控告汪向前案件的立案是没有经过初查的,后来初查来的材料放在胡定华面前他又不得不改口称“原来是经过初查的”。
2.两人同时声称两份承诺书系周天发通过盛毅敏逼迫汪向前签署及修改的,但汪向前、陈滢及吕运来的笔录证实所谓的承诺书本身就是在盛毅敏提审汪向前之前,由胡定华私下安排吕运来律师会见汪向前时汪向前全权授权吕运来书写的,汪向前说“你有什么条件先答应他”,且承诺书上汪向前说:“天龙、、、股权转让款,这是一直来我对你说的”,如此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书怎么能扣到周天发与盛毅敏的头上。
3.两人同时声称盛毅敏两次将汪向前违规外提,做的都是无关周天发案件的倪志良案子的内容,目的就是帮周天发要钱,但四份书证证明两份承诺书分别形成于2009年12月11日及14日,两次外提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2月21日及24日,两份承诺书均形成于外提之前,且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19日也在两次外提之前,又如何能说两次外提均是为了帮周天发要钱呢?!赤裸裸的谎言。庭审发问阶段,胡定华说第一次外提当天只做了一份与周天发无关的倪志良案子的笔录,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却显示当天做的是一份周天发案件的笔录,而他们声称的做的倪志良案件的笔录汪向前签字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时间整整相差一年,2009年12月21日,常情常理常识来讲也不会误写成2010年12月21日,唯一的可能就是基于造假的需要在2010年12月21日后补的伪造的笔录,否则无法进行合法解释,只能是明晃晃的造假。
4.两人同时声称盛毅敏一直帮周天发违规催款,但现有证据证明你汪向前明明白白的授权吕运来律师写的,“有什么条件先答应他”(时间是在盛毅敏提审汪向前之前),且你汪向前自己写的承诺书及取保当天支付200万元的承诺书本身就承诺要支付周天法钱,问你要钱,有何不可?!本案中盛毅敏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促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顺便帮助汪向前取得周天发的谅解,又有何不可?公诉人非要扣个这么大的合同诈骗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帽子。
5.两人共同制造2009年12月3日造假笔录。2009年12月3日这个笔录已经存在两年三个月后的2012年3月11日,胡定华和汪向前串通起来私下撕毁这一笔录;又共同制造伪造一个新的笔录;又共同说这第一份到案笔录是盛毅敏做的,这不是共同串通在一起毁灭证据后又制作伪证恶意诬告盛毅敏和周天发了?难道公诉机关认为汪向前、胡定华相互串通起来共同毁灭证据又制造伪证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公诉机关是在公开支持汪向前、胡定华毁灭证据、伪证证据的行为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4款明确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6.胡定华参与了2009年12月23日倪志良、陈永尔、陈照、汪向前、陈滢归还2900万元股权款的调解协议形成过程,但在2010年2月4日又对阮永法做了和这一调解协议书内容完全相反的笔录内容。阮永法到海曙公安分局做笔录的时间是2010年2月4日下午,是汪向前给阮永法620万元的当天,根据阮永法说:“是汪向前硬逼他去海曙公安分局的,笔录内容完全是胡定华的个人意思。”这一笔录内容可以证明胡定华和汪向前是紧紧串通在一起的。
7.2014年3月17日上午,胡定华在法庭上说,2009年12月2日他经办的周天发控告汪向前、徐灵祥合同诈骗案件立案内容是真实的,立案程序是合法的,汪向前确实存在合同诈骗嫌疑,所以立案了。但是在汪向前合同诈骗嫌疑无法解开的情况下(确实存在合同诈骗事实),胡定华对汪向前取保候审了?后来胡定华又对汪向前合同诈骗案件撤销了?这不是串通了吗?这不是胡定华在徇私枉法、故意帮助汪向前逃避刑事追诉、故意放纵汪向前的犯罪行为吗?胡定华故意包庇纵容汪向前的犯罪行为,证据确之凿凿!
8.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和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一致审核认定周天发控告汪向前、徐灵祥合同诈骗案件绝大部分内容真实,小部分是不是真实有待进一步审查。真实的举报材料证明的事实是汪向前、徐灵祥确实是合同诈骗了。胡定华偏要说汪向前无犯罪事实。这不是再一次有力地证明其与汪向前串通了吗?
9.胡定华经办汪向前合同诈骗案件后,手中的证据证明汪向前合同诈骗事实不能否定,在2009年12月9日私下带吕运来律师会见汪向前,这一时间即开始串通。证明盛毅敏辩护人吴宗建律师在法庭上说的胡定华和汪向前老婆陈滢原来是曾经交往过的恋人,在陈滢见到胡定华时,胡定华吃惊。原来自己经办合同诈骗案件的汪向前是陈滢的老公。也证明吕运来律师在法庭上说的,陈滢对吕运来说,自己已经去过胡定华的家,会见是没有问题的。-----盛毅敏证明,他没有审批吕运来律师会见,他不会同意吕运来律师会见的。这个时候,胡定华站在法庭上,无法回答盛毅敏的发问,证明的事实是胡定华自己私下陪同吕运来会见汪向前了。证明的事实是陈滢和胡定华的确私下沟通了。吕运来律师和吴宗建律师在法庭上的话是事实。
10.他们一致编造在2009年12月21日胡定华带汪向前到海曙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胡定华在办公室给汪向前做笔录,周天发进来了------但事实上他们根本没有做过笔录,也拿不出这个笔录。两人一起共同造假;
11.他们一致编造胡定华带汪向前从看守所出来是为了见周天发,但编造的地点、时间、前后次序、对话内容、却证明汪向前没有见过周天发,是胡定华和汪向前事串通好向检察院侦查人员说的谎言(更何况盛毅敏在法庭上直接揭露出其中有一次提解汪向前到海曙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是和陈照见面)。这更加彻底暴露出胡定华和汪向前串通一气陷害盛毅敏和周天发滥用职权的主观恶意;
12.他们在笔录中多次、一致的编造承诺书是盛毅敏逼汪向前写的,并对汪向前写的承诺书进行了修改。但事实证明承诺书是汪向前主动叫吕运来写的。盛毅敏是不知道的。两人共同串通起来陷害盛毅敏和周天发滥用职权的故意暴露无遗;
仅如上12个方面,胡定华与汪向前二人两者分别将没有发生的事情编的一模一样,就足以证明两者已经紧密串在一起,故意陷害我的当事人周天发及盛毅敏。
何况还有其它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确实存在不正当的关系:
1.2012年汪向前合同诈骗案件已经被撤销两年,胡定华还是原“办错了”他的案件的主办民警,叫汪向前来补个笔录就乖乖的来补个笔录,明显让人合理怀疑两人存在不正当的关系。(说明“办错案”是故意所为)
2.胡定华出庭时一再声称领导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但是领导叫他去催款,他却告诉汪向前,这是领导的意思,我的意思你是不用付的哦,你自己权衡下,这一自相矛盾不恰恰露出两者不正当关系的马脚嘛。
3.现有证据显示,在汪向前涉嫌合同诈骗的两个案子已经撤案,周天发被宁波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以后,汪向前还跑到原经办民警胡定华的办公室里,将一个被胡定华称为领导及师傅的盛毅敏“索贿”汪向前100万元的汇款凭证,这么隐私的书证给他看,只能更加说明两者的关系非同一般。
4.盛毅敏庭审发问胡定华时,胡定华根本不敢否认撤案以后与汪向前及海曙法院的一个法官在金鑫大酒店商讨案子的情况,这更加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某种不正当的关系。至少目前的证据让人合理怀疑其证言的真实性。
纵观并仔细分析汪向前与胡定华两人的证言,里面的矛盾及虚假性随处可见。
汪向前的证言内容:
1.数次笔录之间前后矛盾,譬如,前一个笔录说徐灵祥支付的1410万元仅是定金,徐灵祥根本没有取得宏运公司的股权,后一个笔录又认可徐灵祥取得宏运公司100%的股权;
2.数次笔录相互之间矛盾,譬如,前一个笔录说这个1410万元分给公司股东了,后一个笔录又说这个1410万元相对应价值的土地被查封了,不可能分给股东了;
3.数次笔录与其它证言相互矛盾,譬如,汪向前说其它股东知晓宏运公司的股权情况且提供过相应的账目给沈富华、周天发,但沈富华、周天发的证言却证实汪向前是欺骗他们,根本没有告知与提供;
4.数次笔录与其它书证相悖,譬如,汪向前说宏运公司的股权价值3000多万,但与徐灵祥之间的协议上的股权价值仅有2000万元。
而胡定华证言内容的显著特征是推卸责任,恶意构陷,口口声声说听领导的,领导叫我立案我就立案,领导叫我抓人我就抓人,领导的命令必须要听,即使有想法也只能心里面想想,且搬出《人民警察法》的条文为自己辩护,意思他不用承担责任的。但殊不知,他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四天的法庭调查已经清楚地查明,周天发控告汪向前、徐灵祥涉嫌合同诈骗一案,非但根本不存在胡定华在笔录中所编造的“先抓人、后立案”的情形,而且事实上就是由该案唯一的经办警官胡定华本人亲自进行初查的,2014年3月17日胡定华出庭作证,当庭承认该案不仅经过其初查,而且调取到的证据证明汪向前的确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海曙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正是在对周天发报案材料进行初查且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进行刑事立案的,立案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出庭的证人很多,有我们宁波两位律师,吕运来、何勇,还有总经理沈富华,以及尚未获准出庭的倪志良、陈永尔,他们均一致要控告汪向前诈骗,如果仅是一个人说说尚可以理解,但是这么多人都说,此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就尤其值得合议庭注意及警惕。
三、宁波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没有认真依法侦查及审查本案,导致被告人周天发被无辜陷害羁押
(一)本案的被告人周天发不可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所说的本案的被告人周天发不具备《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既然不符合这一条法律规定,那么还有哪一条符合呢?没有了,公诉人应该是找不到了!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滥用职权罪是刑法中典型的身份犯,虽然刑法总则中有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但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有刑法分则或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否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构成共同犯罪。即使是公诉人列举的贪污罪共同犯罪的规定,也是刑法分则明文列举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本案关于滥用职权罪,却未有任何分则条文或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本案中,公诉人所谓的“虽然周天发不具备《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同样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说辞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核心内涵之一就是禁止有罪类推。而本案公诉人明知周天发没有所谓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刑法亦没有将之规定为犯罪,却仍然故意将所谓“贪污罪”的规定类推乃至“乱推”至本案当中,是极其错误的。
很显然,公诉人的行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挑衅,如果可以如公诉人这般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地进行有罪类推,则意味着我国立法机关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目的与法条含义的希望成为泡影。公诉人已经认识到周天发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更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却仍然进行此种类推是在擅自创设犯罪与刑法规范。其所得出的结论,明显超出了刑法用语具有的含义,是恣意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为了对本案被告人周天发“欲加之罪”而进行的“乱推”。刑法规范本是公民自由的界限, 刑法的文字规定本为公民自由的保障。如果允许如本案公诉人这般在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以外适用刑法, 那么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之间就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在出庭公诉人这种“今是昨非”,“飘忽不定”的刑法解释面前,人们就不可能再以刑法规范作为自己行为的指导, 更不可能根据刑法规定的内容来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这样, 人们就不可能用刑法的规定作为自己行为的界限和自由的保障。
本案中周天发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老百姓,其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所谓犯罪行为,无论如何不能构成犯罪,更遑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罔顾事实、不辨是非,对周天发的指控根本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有故意帮助汪向前和胡定华造假、故意纵容汪向前和胡定华诬告陷害盛毅敏、周天发之嫌。
(二)本案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周天发并没有报假案
公诉人一再强调周天发与证人汪向前没有且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认为周天发是通过报假案的方式将本应向徐灵祥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嫁到了汪向前的身上,还固执地认为,如汪向前确实与周天发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被告人周天发也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正因为其诉求的不正当性,所以才会想到通过公安机关去强迫汪向前给周天发钱。公诉人的这番说辞其实是在有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故意将汪向前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轻描淡写为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这既是不客观的,也是不依法、不事实求是的。
公诉人强调周天发明知此750万元是宁波中院调解的民事案件的一部分而故意予以隐瞒,且在控告汪向前时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材料。
民事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发现了涉嫌诈骗的证据当然可以进行刑事控告,这样案件比比皆是,辩护人参与的就不下五个,了解的就更多。
关于有没有提供虚假的报案材料。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早有结论:“绝大部分内容属实,小部分内容目前难以认定”。且不说辩护人当庭举证的应国祥、蔡月祥、蒋延春的证言证实了当时徐灵祥给周天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且将公司的一套公章交给周天发保管,周天发有权对公司的债务作出决定,就是公诉人口口声声说的伪造的债权股权转让书及借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经办检察官就曾找过汪向前进行核实,汪向前当时称可以找到徐灵祥关于印章作假的证言但又拒绝提供徐灵祥的联系方式,故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目前小部分事实难以认定”。
公诉人一直强调本案是存疑不起诉,当发现有新情况及新证据时当然可以重新起诉,但本案公诉机关发现了什么新情况?取得了什么新证据?本案案情复杂,宁波市江北区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曾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宁波市检察院在受理该案复核后,承办检察官认真查阅了多达11卷的案卷,仔细审查了每一份证据材料,询问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听取双方的意见,撰写了长达90多页的审查报告提交检委会讨论,最后检委会讨论决定维持江北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足见宁波市、江北区两级检察院的认真、审慎与严谨!而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的本次指控,除了千疮百孔、漏洞百出、故意造假的汪向前及胡定华关于盛毅敏与周天发所谓“串通”的证言,其它什么证据都没有,且经过几天的庭审发问及质证,控方的指控证据及指控体系已经轰然倒塌、全面奔溃,根本不值得采信。
(三)侦查及审查起诉人员人云亦云,没有认真审查发现证人汪向前及胡定华明显的诬告嫌疑
虽然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发现了胡定华与汪向前没有初查的鬼话,其后胡定华也进行了更正。但汪向前及胡定华其他方面的明显的诬告陷害嫌疑行为,侦查及审查起诉人员却人云亦云,视而不见。
譬如,明明吕运来说是汪向前授权吕运来去谈的,周天发有什么条件你先答应他,且承诺书上的一段文字是汪向前自己增加的:“天龙、、、这是一直来我对你说的”,明明是汪向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能说成是周天发串通盛毅敏逼迫汪向前书写的呢?!且两次承诺书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2月11日及2009年12月14日,而汪向前第一次被提押出所是2009年12月21日、第二次被提押出所是在2009年12月24日。明明第一次提押出所时承诺书已经写好了且支付750万元时间在第一次提押出所之前的19日,汪向前早已同意按承诺书还钱给周天發,并告知了陈滢家里存款。分明是已经谈好的事情,为什么还说两次汪向前提解出所都是想让周天發在场的情况下和周天發谈还钱的事情呢?!
再如,两人均诬陷2009年12月21日第一次外提当天做的是倪志良的笔录,案卷笔录显示2009年12月21日仅有胡定华在宁波市看守所做的关于周天发案件内容的笔录,而两人所谓的关于倪志良内容的笔录却是2010年12月21日后补,为何要事后补这一笔录?一是要掩盖汪向前的有罪内容,二是要造成盛毅敏违法外提帮周天发讨钱的假相,纯属诬告陷害之词。
又如,两人均称第一次笔录是盛毅敏做的关于倪志良内容的笔录,且胡定华说该笔录自己于2012年为了应付检查而予以撕毁了。但盛毅敏庭上却一再强调笔录不可能是他做的,海曙分局所有人都知道他从没有做笔录的习惯。至于胡、汪两人一致的为了应付检查之说根本站不住脚,因为在2012年检查之前,周天发就因为2009年报案的时间事情被宁波市公安局以诬告陷害罪、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而所做的第一份笔录更是审查有无诬告陷害的重中之重,如果有该份笔录的话,2011年就应当被调阅使用过了,况且其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复核时均需调阅这些材料,辩护人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调阅材料时就已经是2012年后补的笔录,如何又有其后的应付检查撕毁之说?!2012年补笔录的时间正是倪志良民事起诉案件最胶着时间,当时辩护人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申请海曙法院调取相应资料,但海曙法院没有调取到这一材料,辩护人合理怀疑该份材料对汪向前及胡定华极大的不利,故而一直不敢拿出来而予以隐匿、撕毁。何况胡定华一直说这是盛毅敏做的,领导违法的笔录你一个下属怎么不汇报就给撕毁了,保留了不是规避自己责任的证据吗?对此明显不合常理常情常理的地方,侦查、审查起诉人员却没有认真予以审查。
(四)侦查及审查起诉人员没有依法审查出2009年汪向前撤案的原因及汪向前到底有无涉嫌犯罪的事实
本案中,为什么2010年底及2011年初汪向前关于周天发及倪志良控告的两个案子均被撤案,原因并非汪向前所说的自己没有犯罪是被诬告陷害的,相反恰恰是如上辩护人所论证的本案的主办民警胡定华与汪向前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关系,明知有重大嫌疑而故意不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对于可以核实的汪向前是不是宏运公司100%的股权的实际股东、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签订时汪向前是不是真的准备将100%的股权转让给周天发及沈富华、转让时宏运公司的股权情况是不是如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所述、转让时宏运公司的股权价值如何以及事后不转让的原因等均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而这些事实并非因为徐灵祥逃走就不能调查清楚的,恰恰相反这些事实依据从后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是完全可以调查清楚的。只不过由于吕运来所证实的,胡定华被汪向前搞定了,故意不愿意查不进行深入调查,盛毅敏因为100万的事情也包庇了汪向前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故而导致汪向前本不应当被撤销的两个案子均被人为撤案。
事实上,本案中,周天发之所以通过刑事报案的形式向汪向前催讨750万,这是因为周天发民事调解后发现汪向前涉嫌刑事犯罪,且海曙公安通过初查发现了汪向前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胡定华也当庭承认是因为发现了汪向前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嫌疑,故而才对汪向前进行立案侦查的,立案的程序完全合乎法律的规定,并非利用公安的不正当关系,违法插手民事纠纷。
纵观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就已经可以足以证明汪向前涉嫌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1.汪向前没有资格将宏运公司100%的股权进行转让
本案中,连汪向前本人的笔录都承认宏运公司有至少五名以上的实际股东,而汪向前仅是其中一个,根本不是100%的控股股东,如何能将100%的股权予以转让?!况且本案中宏运公司金文林的49%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国海公司由陈海青代持,汪向前又怎么能予以一并转让呢?!截止目前,这些疑问公诉机关都没有排除,除了汪向前自己是“实际股东”的说法,而此说法当时海曙公安的笔录就有,应当核实而到现在也没有予以核实。
2.转让时汪向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意图使的本应支付给周天发、沈富华的1410万元不再支付并试图诈骗周天发、沈富华后续1150万元款项
现有证据显示汪向前虚构及隐瞒了如下事实:
(1)明明自己不是宏运公司100%的股东在签订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时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周天发及沈富华;
(2)依据协议汪向前应当向沈富华、周天发提供宏运公司的账目而始终未予提供;
(3)2008年7月1日汪向前将作为宏运公司唯一资产的土地转让给国海公司,将宏运公司变成一个空壳,还于2009年3月13日与沈富华及周天發签订四方协议承诺将空壳的宏运公司股权转让给沈富华与周天发;
(4)隐瞒股权的真实价值,明明与徐灵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股权价值是2000万,而与沈富华及周天发签订的协议中的股权价值高达2560万元;
(5)在签订四方协议之前将宏运公司的股权质押借款而未告知沈富华与周天发;
(6)在四方协议约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届满之前的2009年6月5日,将宏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自己一个人的天英公司且分文未付。
(7)金文林的49%的股权被二次转让且分文未得,且其后还虚假诉讼起诉国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10)甬象商初字第659号判决书内容为证(这一判决书内容也是汪向前造假的。这一判决书内容与(2009)甬象商初字第707号判决书内容不一致,事实证据证明都是汪向前一个人通过不正当关系搞的)。
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在签订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时,汪向前根本就没有要将实际价值的宏运公司股权转让给周天发及沈富华的意思,在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签订中间的种种行为只是为了使得徐灵祥在宏运公司的1410万元的款项不再支付给周天发及沈富华,甚至可以继续骗取两者的1150万元款项而将空壳的宏运公司转让给周天发和沈富华。截止目前,这一切的疑问都没有予以排除,周天发民事调解后通过律师调查发现了上述嫌疑,通过刑事报案无可厚非,没有任何问题。
而上述的虚假及隐瞒事实及疑问,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形成完全可以且应当调查及审查清楚,但遗憾的是却没有调查清楚,而且不可思议的是汪向前和胡定华恶意编造谎言提交给海曙检察院,故意诬陷盛毅敏和周天发滥用职权犯罪,海曙检察院都是相信的,汪向前说什么,海曙检察院就说什么,胡定华说什么,海曙检察院也说什么!一些明显诬陷的证言也照单全收,实在奇葩!
四、本案关键证人汪向前没有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胡定华出庭的证言已被辩护人的当庭发问揭露出笔录中编造的谎言
2014年3月12日,海曙法院组织控辩双方专门针对汪向前发问,且禁止两被告人周天发、盛毅敏参加,这一程序遭到盛毅敏辩护律师和我的反对,法院专门为汪向前设定这样一个特殊的程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该程序违法,且法院拒绝让本案两被告人盛毅敏、周天发参加对汪向前的发问,违法直接剥夺了两被告人与证人汪向前对质的权利,故盛毅敏辩护律师对法庭的这一决定表示反对,没有对汪向前进行发问。本辩护人在对法庭为汪向前“开小灶”的行为提出异议的同时,思量再三,考虑到审判长为汪向前出庭作证的问题多次和我沟通,就汪向前应该出庭,但汪向前坚持不来出庭,且不敢出庭这一过程多次交换了意见,最后我同意了审判长的意见,决定出席这一违法发问程序针对汪向前这一次控告盛毅敏和周天发滥用职权犯罪的相关事实进行发问。对于本辩护人而言,尽管法院单独为汪向前开设这样的“小灶”程序是违法的,但毕竟也是一个机会,一个揭露汪向前制造假证据的机会,让出庭检察官和主持法庭审理的法官看看汪向前的真实面貌。然而,辩护人准备了300多个问题,仅仅发问了约70个问题,汪向前要么拒绝回答、要么保持沉默、要么故意文不对题。与本案件核心事实密切相关的关键性问题汪向前更是一概避而不答。70个问题中,有50多个问题汪向前拒绝回答,偶尔回答的少量问题,要么拿审判长做挡箭牌,要么答非所问。更为离谱的是,即使是这样“开小灶式”的法庭发问,作为证人的汪向前亦本应当遵守法庭的纪律,履行作证义务,然而,整个发问过程中,汪向前可以随心所欲自由出入,可以随心所欲拒绝回答,可以随心所欲离开法庭,随心所欲出去接打电话,随心所欲找各种借口中断发问,而对汪向前的这一系列行为,无论是法官还是出庭检察官都不持任何异议且不做任何阻止。辩护人不禁要问,法庭为汪向前开这样的“小灶”,组织这样的专门发问究竟是什么意思啊?这样的安排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是为了帮助汪向前掩盖犯罪事实?
汪向前是本案的控告人,也是本案的关键证人,按照法律规定是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然而,无论是庭前会议前,庭前会议中、开庭审理前,审理过程中还是休庭后,辩护人和两被告人均先后数次提出要求证人汪向前出庭作证的申请,1月6日、7日休庭后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不开庭,海曙法院在落实证人汪向前出庭作证的问题,最终落实的结果却仍是给汪向前开了“小灶”,按照汪向前的心愿,刻意避开公开的庭审,避开两被告人的发问与对质,象征性地走了个“法庭调查”的过场而已。
在2014年3月17日、18日两天开庭过程中,审判长将3月12日对汪向前发问的记录在法庭上进行了宣读,之后让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综观2014年3月12日法院组织的专门针对汪向前发问的全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出庭公诉人是如何违法帮助汪向前的,审判长又是怎么样违法帮助汪向前的!
海曙法院2014年3月12日组织的这一专门对汪向前调查的法庭发问程序是完全违法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样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通过对证人胡定华的法庭发问,揭露出胡定华笔录中造假的内容,证实胡定华经办的2009年12月2日对汪向前、徐灵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在立案前经过胡定华对周天发报案材料的审查,接待民警在2009年11月18日对周天发做了一次笔录,主办民警胡定华又在2009年11月30日对周天发做了一次笔录,在2009年12月1日胡定华作为经办民警又到象山工商局调取了汪向前与宏运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材料,证实周天发控告汪向前、徐灵祥合同诈骗材料内容真实,汪向前、徐灵祥确实存在合同诈骗嫌疑,于是按照法定程序在2009年12月2日对汪向前、徐灵祥合同诈骗案件立案。这样事实证明的内容是:周天发控告汪向前和徐灵祥合同诈骗案件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存在盛毅敏和周天发滥用职权之说,更不存在海曙检察院对盛毅敏、周天发所谓滥用职权的犯罪指控。
同时揭露出胡定华在2013年8月6日、8月12日、9月4日笔录中故意诬陷盛毅敏、周天发滥用职权犯罪的证据。除了立案之前有没有进行过初查、盛毅敏知不知道、立案之前的调查是谁做的、盛毅敏有没有讲过先抓人,后立案这样的话之外,更为重要的:一是汪向前写承诺书的过程是汪向前全权委托吕运来律师做的,盛毅敏根本不知道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因为这件事情是主办民警胡定华陪同吕运来律师会见汪向前时,汪向前叫吕运来律师去做的。盛毅敏是不知道的,是胡定华私下擅自安排吕运来律师会见的。这一点也是在法庭上通过本辩护人的发问,胡定华认可的事实。直接证明盛毅敏没有逼汪向前写承诺书过程,更没有盛毅敏改汪向前承诺书的谎言;二是揭露出胡定华笔录中的谎言。胡定华说两次汪向前从看守所提解出来都是盛毅敏的意思,是为了见周天发。但法庭调查事实证明,根本不是见周天发。胡定华在2013年8月6日和12日关于汪向前两次见周天发编造的谎言是:2013年8月6日笔录第五、六页中说:“我记得其中一次就是我把汪向前带回海曙经侦大队,然后我到盛毅敏办公室汇报,盛毅敏办公室里面他和周天发都在,盛毅敏说把汪向前带到他办公室,那我就把汪向前带到盛毅敏办公室,之后我就走了,是盛毅敏、汪向前和周天发在里面谈。另一次我想不起来了,不过周天发肯定是在海曙经侦大队的,否则也没有必要把汪向前带出看守所了。”这样的谎言看起来相当的生动、形象、前后很有次序,很有条理,立体感很强,其实这都是造假的。胡定华作为一名积累了几十年办案经验的民警,竟然如此造假!胡定华在2013年8月12日的笔录第十页中说的是:“我把汪向前带回经侦大队后,正在给他做笔录,这时候周天发进来了,我就让他出去,过了一会儿之后,盛毅敏让我把汪向前带到他的办公室,我把人带过去,发现周天发也在。于是我就出来了,剩下盛毅敏、周天发跟汪向前在里面。”这两段话都是经办汪向前合同诈骗案件民警胡定华说的。这就是胡定华和汪向前串通一起诬告陷害盛毅敏和周天发滥用职权的最好证据了。8月6日的笔录说的是把汪向前带到公安分局后,直接到盛毅敏办公室汇报时看到了周天发在盛毅敏的办公室,按照盛毅敏的意思直接带汪向前到盛毅敏的办公室了。8月12日的笔录编造的谎言是把汪向前带回海曙公安分局后,正在和汪向前做笔录(其实根本没有做笔录,也拿不出笔录),周天发进来了,我就叫他出去,过了一会儿盛毅敏让我把汪向前带到他的办公室。根本没有发生过的事情,竟然编造的如此有声有色,恶意诬告盛毅敏、周天发犯罪,天理难容。
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平台,是司法公正的一个平台,是司法公开的一个平台,汪向前不敢来出庭作证,汪向前作假的内容就无法在法庭上被揭露,就无法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真实的证人证言经得起控辩双方的询问,虚假的证言一问就会露出马脚。只有在证人汪向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质询,充分听取被告人周天发、盛毅敏对证人的发问与对质,也才能够对汪向前的证言形成较为全面、客观的看法,对汪向前之证言的真伪作出科学、准确的判断,从而查明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既能够保障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又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更何况,法庭既然能够把汪向前叫到法院单独为其“开小灶”,却为何做不到直接让其出庭作证呢?尽管海曙法院特别为汪向前开设了这样一条违法的绿色通道、违法的发问程序,但仍然可以看出合议庭的法官已经做过通知证人汪向前出庭作证的努力,只是因为努力无果而终,法庭才退而求其次,组织了这样一个避开两被告人、避开公开庭审、专门针对汪向前的所谓“调查”程序。实际上,只是走个过场而已,这从3月18日审判长所宣读的法庭询问笔录就可一览无余。综观本案的来龙去脉,证人汪向前不出庭,除了汪向前自己涉嫌重大犯罪,不敢直面法庭,不敢直面盛毅敏、周天发,不敢接受发问与对质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是海曙区检察院基于产生意外的担心,出于对庭审发生变化的担心,而产生对证言不可控制的恐惧感,从而并不希望证人汪向前出庭。否则,海曙区检察院可以多次找到汪向前制作证人证言笔录却缘何做不到让汪向前出庭作证呢?汪向前可是你控方证人啊!出庭作证是汪向前的法定义务,而汪向前却可以堂而皇之地不予履行,更对法庭的多次通知与传唤完全视而不见,海曙区检察院是在故意隐瞒什么样的事实真相呢?答案不言而喻!
五、汪向前不仅涉嫌诈骗周天发与沈富华,且涉嫌诈骗倪志良、陈永尔,一审法院不调查侦查笔录中一并出现且2009年立案时并案处理的倪志良报案材料,程序违法
本案件案卷三,辩护人发现了汪向前向海曙检察院提交的作假的证据材料。现在列出:第一、案卷第43页,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这一份证据是汪向前在2013年9月12日向海曙检察院提交的,这一份证据是造假的。汪向前说自己在2007年8月15日出资1750万元,占51%股权,这是造假的。汪向前根本没有出资一分钱。如果该证据真实,法庭叫汪向前立即拿出出资凭据来,汪向前是绝对拿不出来的,这样公开造假的证据,海曙检察院领导是相信的,海曙检察院的侦查人员是相信的?那么海曙法院审理本案件的法官是不是也相信?第二、在这一份股东名册中,说毛伟民出资1250万元,这也是汪向前造假的。毛伟民至今没有拿出一分钱的股权款,毛伟民所持有的49%股权款都是陈永尔和倪志良的钱。是汪向前采用秘密诈骗的的手段获取的。有趣的事情是:对于汪向前弄虚作假,私下将陈永尔和倪志良几千万的股权款拿到自己的口袋里后,于是就出现了2009年底倪志良到海曙公安分局控告汪向前合同诈骗的案由。当时经办这个案件的民警也是胡定华, 2009年12月23日,在胡定华的主持参与下,倪志良、陈永尔、陈照、汪向前、汪向前老婆陈滢签订了调解协议。在这一调解协议中,汪向前归还给倪志良和陈永尔2900万元股权款。这一案件本应结束。但有趣的事情是在2010年2月1日,胡定华又对汪向前合同诈骗立案(这个时候胡定华已经与汪向前串通了,关系紧密),其实这一案件的立案是造假的,到目前为止,被告人盛毅敏还是闷在鼓里,不敢说出事实真相。这个立案完全造假。有机会将进一步予以揭露。----这一造假的证据海曙检察院提交给了海曙法院。海曙法院对这一造假证据不予调查。(对抗不予调查的理由是汪向前手里拿着宁波市中级法院对倪志良和陈永尔股权转让纠纷的判决。这一判决可以作为挡箭牌吗?应该是可以的,但是这仅仅是一份证据而已,在我们刑事审判法庭上,对案件事实依法进行全面的调查不是更好吗?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那不是更好?更何况,陈永尔和倪志良是不会放弃这一巨额股权被汪向前诈骗之控告的。在我们海曙法院审理本案件的四天时间里,陈永尔、倪志良天天坐在下面旁听,天天想见到汪向前来法庭作证。但是法院和检察院同意汪向前不出庭作证,你说这个世界怪不怪?在2014年3月12日这一天,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单独对汪向前发问,不许两被告人盛毅敏、周天发参与,违法剥夺了两被告人盛毅敏、周天发与证人汪向前对质的权利!这一天听说倪志良来了,汪向前看到倪志良立即打110,撒谎说倪志良打他,在汪向前的心中,倪志良肯定是要打他的,因为汪向前侵吞了倪志良和陈永尔几千万的股权款。但事实结果是报110后,查明事实是倪志良根本没有打他。这一插曲也是一个证据,可以证明汪向前内心世界之恐惧。第三、案卷三第12页,海曙公安分局案件登记表,这一登记表也是造假的。一看就知道,案件没有立案,领导没有审批过。是胡定华造假的立案。这一个重要的证据,法庭没有调查;第四、案卷第68页,2007年4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这一份授权委托书也是造假的。这一份汪向前自己造假的授权委托书是汪向前2013年8月19日提交给海曙检察院的。第五、案卷第71页,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这一份造假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也是汪向前在2013年8月19日提交给海曙检察院的。这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但陈永尔和阮永法不知道,毛伟民也是不知道的。只有一个人知道,那就是汪向前自己。第六、案卷第72页,2007年9月15日阮永法、毛伟民股权转让协议书。这又是一份造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汪向前自己一个人造假的。协议书中出让方阮永法和受让方毛伟民都是不知道的。这么一份造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法庭不调查。第七、案卷73页,股东会决议。陈永尔、阮永法、汪向前签字的。这也是汪向前在2013年8月19日提交的造假的证据,法庭也没有调查。
结论:如此多的造假证据材料摆在我们面前,公诉人不出示,法庭不调查证据真假?这样审理案件可以过关吗?很多人记着这些事情,很多人盯着这些事实真相会在什么时候揭露出来?
综上,我的当事人周天发是无罪的,是被汪向前及胡定华串通一气诬告陷害的,公诉机关指控周天发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本不能成立,理应立即宣告无罪释放。
辩护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姜建高、李智保律师
2014年3月18日
姜建高:翁国灿被控滥用职权等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四、翁国灿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注:其他罪名部分辩护词略)
(一)起诉书指控无事实依据,指控内容与翁国灿职权无关
起诉书中指控翁国灿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内容是:“2007年7月,被告人翁国灿在担任城东管理处党总支书记、主任期间,诸东村向被告人翁国灿汇报开发该村24亩保留用地一事。经被告人翁国灿同意并报请暨阳街道办事处同意后,诸东村委托暨阳街道招商办及城东管理处对该保留用地进行公开招投标。在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违反工作纪律,借用诸暨市中汇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翁国灿明知存在串标情况下,收受东伟集团有限公司150万元好处费,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对串标行为进行阻止,致使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价中标该项目,严重损害了诸东村的集体利益。后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诸暨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人翁国灿明知诸东村相关村干部未经全体村民大会开会讨论决定,擅自与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将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返还给诸东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回收款总计1861万余元均挪给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未予制止,导致诸东村集体利益严重受损,引起诸东村村民的群体信访,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并导致该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开发商与诸东村村民发生大规模冲突,引发多家媒体关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事实上,起诉书所谓的“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对串标行为进行阻止,致使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价中标该项目,严重损害了诸东村的集体利益。”纯属天方夜谭;东伟公司在中标后,并没有开发诸东村的24亩土地,而是将工程转让给了翁富明的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接受了周天宝东伟公司转让的工程后,直接将1008万元钱打给了诸东村,诸东村在收到这笔钱后随即分给了村民。就在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受让工程后不久即发现其依然不能开发这24亩土地,该工程面临二次挂牌。但此时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却已经将1008万元钱率先支付给了诸东村,如果二次挂牌其不能中标,则损失惨重。于是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翁富明便私下和诸东村书记孙国强、陈铁忠以及陈其等人协商,要求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送给孙国强和陈铁忠好处费。孙国强和陈铁忠在接受了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好处费,以及接受了翁富明许下的“待房产开发时弄点工程给他们做做”的承诺后,便与广发置业翁富明签订了该补充协议。在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孙国强和徐捷曾向翁国灿口头汇报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翁国灿答复其程序要合法。在第二次挂牌招投标时,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中标。于是,诸东村在二次收到土地补偿款后,分两次直接将1861万元的款项挪用给了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当然这一行为是违法的;诸东村应该归还给广发置业的款项是1008万元加上利息,而不应该将全部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但由于诸东村书记孙国强和陈铁忠私下已经接受了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好处费,以及翁富明让其做工程的承诺,于是违反规定将全部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广发置业。最后孙国强和陈铁忠因为受贿和挪用公款罪受到法律的追究。但这一切均与翁国灿无关。在第一次招投标时,东伟公司中标但没有做这个工程,而是将其转让给了广发置业;而受让后的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做这个工程,从而诸东村并没有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只是在第二次招投标后,诸东村书记孙国强、陈铁忠根据其与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土地补偿款1861万元直接挪用给了广发置业,这是违法的。但这与翁国灿无关,与翁国灿的职权更无关联,因为这笔钱是属于诸东村的,是由诸东村进行管理和分配的。翁国灿并不知道这1861万元钱是什么时候挪用的,分几次挪用,数字是多少。按照本案件事实,诸东村书记陈铁忠和孙国强是不应该将1861万元分二次汇给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的。但从该笔款项的性质来看,其实这笔款项的所有人并没有改变,其依然是属于诸东村村民的,诸东村也没有受到损失。况且,这样一个行为过程都不是翁国灿所能够预料的。翁国灿也同样认为,这一事实应该要调查清楚,诸东村村民究竟有没有损失,如果有,那么实际损失有多少?这些基本事实都应该查清楚。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该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然而,诸暨市检察院到现在都没有查清楚本案所称的翁国灿涉嫌滥用职权事实是否存在,以及究竟有没有对诸东村的利益造成损失,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该损失是否与翁国灿有关等,就径直指控翁国灿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是公开违法的行为。从法律上讲,本案中指控翁国灿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的证据,一份也没有。更何况翁国灿的行为与滥用职权犯罪亦根本联系不上。证明的事实是翁国灿无罪。
1.诸东村系委托暨阳街道招商办对其24亩保留用地进行公开招投标,并未委托城东管理处;起诉书故意歪曲事实,将所谓的“职权”安放给翁国灿
其一,翁国灿并没有起诉书所述的招投标组织、管理抑或监督之职权,招投标是诸东村委托暨阳街道招商办负责的,对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的也应该是暨阳街道招商办而非城东管理处,只不过招投标地点设在城东管理处罢了。将招投标地点设在城东管理处与委托招投标完全是两码事,二者不能混为一体。而且,翁国灿对东伟集团与其它几家投标单位如何串标的情况根本不知晓,既未参与,亦无从阻止。本案涉及的所有招投标事宜均不属于翁国灿的职权范围,投标人是否串标的监督责任在受托招标方即暨阳街道办事处招商办,其是否履行监督职责与翁国灿的职权行为完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二,事后此种招投标行为被上级制止而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挂牌出让,至于诸东村村干部收受开发商贿赂后挪用公款给该开发商的事实,以及挪用公款的具体情况,翁国灿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晓。
2.补充协议的签订与翁国灿无关,诸东村干部联合开发商挪用1861万余元公款事宜翁国灿亦完全不知情,并非起诉书所称的“明知”而“未予制止”
其一,补充协议是诸东村村干部孙国强、陈铁忠、陈其等人与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翁富明私下协商签订的,是在私下协商好之后经过徐捷的起草;翁国灿并未参与,孙国强等人向翁国灿汇报时,翁国灿也只是答复按规定程序办,当即明确了自己的态度。
其二,1861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回收款被挪用的情况,翁国灿既没有参与,也全然不知情。
其三,2009年村干部及开发商挪用公款的事情被发现后,翁国灿等组织开会要求将该款项返还,只不过村里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发放村民补偿款以及村干部收受开发商好处费未及时处理好村民补偿事宜导致村民以阻扰施工的方式维权,从而导致事件升级引发媒体关注,而整个事件的过错并不在于翁国灿。2012年9月8日,街道驻村干部方怀忠与村民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开发商在补偿未到位前,不得动工开发,但开发商置之不理(这也与开发商私下贿赂陈铁忠、孙国强直接相关),引发事件升级。最后,媒体关心的是谁侵吞了诸东村的土地及利益,而从本案来看,翁国灿没有就此获益及参与勾结侵吞村民利益。起诉书指控翁国灿“明知诸东村相关村干部未经全体村民大会开会讨论决定,擅自与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将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返还给诸东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回收款总计1861万余元均挪给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未予制止,导致诸东村集体利益严重受损”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没有任何证据的主观臆测,是诸暨市检察院强加给翁国灿的罪名。
(二)没有证据证明翁国灿有滥用职权行为,指控证据皆指向翁国灿无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实施了不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二,行为人实施了不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就是说,首先要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其次只有那些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才构成犯罪。行为人有没有起诉书所认为的“职权”,有没有滥用该“职权”以及滥用该“职权”的行为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另外,构成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是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案中,诸暨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国灿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制止发现的串标行为及挪用公款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没有任何证据的违法指控。
1.没有证据证明“翁国灿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制止发现的串标行为及挪用公款行为”
其一,所谓的翁国灿“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没有任何实际内容的“随口一说”。因为“正确履行职责”的前提是行为人具备该项职责。具体到本案中,诸东村24亩保留用地是委托给暨阳街道办事处招商办进行招投标的,只是将招投标的地点设在了城东管理处。翁国灿身为暨阳街道办事处城东管理处的党总支书记、主任并不会因为提供了招投标的地点就当然被赋予招投标的监督管理职责,既不具备该项职责,如何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管?
其二,所谓的翁国灿“未制止发现的串标行为”更是无稽之谈,荒唐至极!受托组织招投标的主体是暨阳街道办事处招商办而非城东管理处,具体的招投标事宜本身就与城东管理处以及翁国灿毫不相干,是否串标翁国灿根本无须知晓亦无从知晓,又怎么谈得上“发现”或“制止”?更何况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翁国灿发现了串标行为!质言之,本案中究竟是不是确实存在串标行为还是一个问号,所谓的串标不是侦查机关说说就可以的,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认定。
其三,所谓的“未制止发现的挪用公款行为”亦无从论及。“挪用公款行为”之所以出现,是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翁富明私下和诸东村书记孙国强、陈铁忠之间进行钱权交易的结果。翁富明私下里送给孙国强和陈铁忠好处费并承诺项目中标后动工开发时弄点工程给该2人做。这一切都是翁富明与孙国强、陈铁忠之间秘密达成的交易,既不可能让翁国灿知晓,翁国灿也无从知晓。诸东村干部孙国强和陈铁忠正是在接受了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好处费,以及接受了翁富明许下的“待房产开发时弄点工程给他们做做”的承诺后,才与广发置业翁富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关于该协议,孙国强和徐捷曾向翁国灿口头汇报过,当时翁国灿便答复其程序要合法。诸东村24亩保留用地的第二次“招拍挂” 是由诸暨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挂牌出让的,在本次竞标活动中,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中标。于是,诸东村在收到土地补偿款后,直接将1861万元的款项全部挪用给了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正是由于诸东村书记孙国强和陈铁忠私下已经接受了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好处费,以及翁富明让其做工程的承诺,才会出现该“挪用公款”的行为。但这一切均与翁国灿无关,与翁国灿的职权更无关联。更何况翁富明与诸东村书记孙国强、陈铁忠之间秘密进行的交易是不会让翁国灿发现的,“挪用公款”也是翁富明与孙国强、陈铁忠之间早就串通好的,翁国灿根本不知情,又如何发现呢?因此,起诉书所谓的被告人翁国灿“未制止发现的挪用公款行为”纯属主观臆断、信口开河,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
2.指控证据证明的事实是翁国灿根本没有滥用职权,不涉嫌滥用职权犯罪
其一,孙国强2013年12月27日笔录证实了诸东村与翁富明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明确了补充协议是孙国强、陈铁忠、陈其等人与翁富明私下商量后,由徐捷起草并在徐捷办公室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因翁富明的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在受让东伟公司中标的工程后,就已经将1008万元钱交给诸东村,且这笔钱已经由诸东村委分给村民了。为了保证翁富明的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不蒙受损失,就签订了这份补充协议。同时,孙国强还说到正因为当时其收到了翁富明给的好处费和承诺才会将1861万元钱挪用给了广发置业有限公司,自己也被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其实从本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挪用公款的数额不应该是1861万元这个数字,因为翁富明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先前已经将1008万元钱给了诸东村,并且已经分给村民了,这笔钱诸东村是应该归还给翁富明的,因此应当从1861万元的金额中扣除。但补充协议的签订的确与诸东村书记孙国强、陈铁忠的受贿行为有关,进而又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这一过程翁国灿是无从知晓亦无从掌控的,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分配是诸东村干部的职权,而非翁国灿的职权,翁国灿根本无法滥用根本不属于自己的职权。
其二,陈铁忠2014年1月9日笔录证明了三个事实,即陈铁忠本人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犯罪的事实,以及“签订补充协议与其受贿行为有关”这一基本事实。
其三,翁富明2013年12月27日笔录证实:其由于2007年就已经付给诸东村1008万元尚未收回,于是为了减少损失,其就与诸东村干部孙国强、陈铁忠、陈其私下进行协商并说服他们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翁富明、孙国强、陈铁忠、陈其商量后,由徐捷起草的;内容是通过挂牌招投标无论谁摘取该地块,其缴纳的土地款应全部归诸暨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直接原因是翁富明私下给了孙国强、陈铁忠好处费和做工程的承诺。这就是协议签订的全过程,整个事件与翁国灿无关,翁国灿没有看到过这份补充协议。至于向翁国灿汇报,也是翁富明与诸东村干部私下讨论好了再向翁国灿汇报的,而且是口头汇报,具体是不是将补充协议的内容说全了也不清楚。
翁富明的这一笔录中,对其之所以能够拿到1861万元钱的原因亦说的非常清楚。笔录第二页:“我们广发置业以2260万元摘牌,经相关部门提取规费后,下拨至诸东村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为1653万元,这1653万元公款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08年7月,我要孙国强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我们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供我们经营使用,主要用于房地产开发和运作。后又有一笔土地回收补偿款共计207万余元,在2008年8月份,我也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孙国强支付给我们。上述过程中,我承诺孙国强、陈铁忠、陈其在房产开发好时弄点工程让他们做做,并且我还先后送好处费给孙国强、陈铁忠、陈其以及诸东村文书孙志军。这才是真正的原因。”这样的笔录内容作为指控证据证明的事实是,翁国灿与孙国强、陈铁忠的挪用公款行为无关!将土地补偿款挪用给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是翁富明、陈铁忠、孙国强私下操作的,翁国灿对此毫不知情。
综上,本案中指控证据均直接指向翁国灿既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犯罪。
3.诸东村集体利益究竟有无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起诉书中一再声称因翁国灿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制止发现的串标行为及挪用公款行为致使诸东村的集体利益严重受损,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诸东村集体利益究竟有无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集体利益严重受损”与翁国灿的行为有任何刑法上的必然因果联系!
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强调,“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而本案中,挪用公款的行为并非翁国灿所为,且诸东村村民的土地补偿金也是由诸东村自己进行管理和分配的,与翁国灿的职权无关;挪用全部1861万元土地补偿款给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也是诸东村村干部孙国强、陈铁忠等与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翁富明进行权钱交易后密谋进行的,整个过程与翁国灿没有任何关系。再者,被告人翁国灿对诸东村民的土地补偿金亦不负有管理职责,该项工作系由诸东村村干部具体落实。在土地补偿金的拨付、管理和分配各个环节中既不需要被告人翁国灿的参与,又不需要其具体分管,更不需要其签字。而诸东村干部孙国强、陈铁忠、陈其等人与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翁富明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没有要求被告人翁国灿签署意见,因此,在诸东村1861万元土地补偿款被挪用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翁国灿既无玩忽职守行为也无滥用职权行为,其行为不能以渎职犯罪论处。
此外,公诉机关虽然一再声称“诸东村集体利益严重受损”,但却只是抽象地说说,根本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诸东村集体利益受损的情况、具体金额以及与翁国灿职务行为之间的任何直接因果关系。诸东村村干部孙国强、孙铁忠等人与广发置业总经理翁富明之间私下协商并将1861万元土地补偿款挪用给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是事实,但该笔款项已然包括了广发置业在项目中标前预先付给诸东村村民的1008万元,这笔钱无论于情于理于法诸东村在受领1861万元土地补偿款后都是应当归还给广发置业的。更何况,挪用公款的责任应当由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行为人来承担,而不应张冠李戴地转嫁给既对此毫不知情亦与此事毫不相干的无辜的翁国灿。再结合该笔款项的性质,尽管土地补偿款被违法挪用,但其实这笔款项的所有人并没有改变,其依然是属于诸东村村民的,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予以归还。更何况,起诉书指控内容并没有明确所谓的“诸东村集体利益严重受损”就是指的被孙国强、陈铁忠等人与翁富明联手挪用的这笔款项。也就是说,所谓的诸东村集体利益究竟有没有损失,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该损失是否与翁国灿有关等,诸暨市检察院至今没有查实,而只是含糊其辞地强调“诸东村集体利益严重受损”。 由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造成国家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既然损失多少无法查实,就不能进行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更何况,本案中,对这一节指控,翁国灿根本没有“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存在,又何谈“致使诸东村集体利益严重受损”?
因此,本案缺乏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证据。诸暨市检察院对被告人翁国灿涉嫌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是完全违法的,是故意陷害翁国灿的行为!
五、本案件指控罪名形成的过程、程序均严重违法
1.本案件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立案的罪名是涉嫌受贿罪,但辩护人在卷宗材料中没有看到立案的证据。法律规定立案必须要有证据,为什么没有证据?没有证据依法是不能立案的,但是案卷中确实没有!这个问题在开庭时,出庭公诉人没有作出答复,主持法庭审理的法官也没有依法调查,这是为什么?证明的一个事实是,必须回答的问题不回答,法庭必须调查的事实不调查;亦直接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是将侦查部门提供的造假证据直接提交给法庭。10月11日诸暨市检察院拘留了翁国灿,次日形成一份讯问笔录,但翁国灿说这个笔录内容是造假的。因此,公诉人应当依法出示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来证明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对于调取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出庭公诉人仍然不回答,法庭也不进行调查。这将成为严重的问题,诸暨市检察院和法院是不是故意不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基本事实进行指控和审理?结论是:本案件的立案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立案事实并不存在。
2.2013年12与22日侦查机关“发现”了单位受贿犯罪。这在本案程序卷中有所体现。但究竟是什么时候“发现”了翁国灿涉嫌贪污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玩忽职守犯罪,卷宗材料中则完全没有体现,只是在2014年1月27日的起诉意见书中,毫无征兆地罗列出了五个罪名。对此,被告人翁国灿惊诧之至极!从2013年12月22日到2014年1月27日,这一个月零五天的时间中,诸暨市检察院竟然莫名其妙地新增加了三个罪名,最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翁国灿对此毫不知情,而且有趣的是,没有一个新的笔录内容来证明新增加的罪名是怎么样形成的!最后的一份指控证据是2014年1月21日翁国灿的笔录,这个笔录内容是根据翁国灿2014年1月9日的造假的笔录内容形成的,而2014年1月9日笔录内容翁国灿是在检察院担任中层职务的某某某侦查人员向其承诺三个条件的情况下签字的!翁国灿本来是不签字的,因为有了这三个承诺,所以签字了。在翁国灿知道自己有五个罪名后,内心最直接的感受是上当受骗了。不应该签字的笔录因为被骗,翁国灿签字了;翁国灿非常痛恨这个检察官,所以写了控告信。那么,翁国灿写的控告信内容是不是事实呢?翁国灿在控告信内容的基础上又写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认为自己的笔录内容是属于非法证据,应该依法排除,因为笔录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真相,在本案件开庭之前,亦向法庭提交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是在开庭时,经办案件的法官没有对辩护人的申请和翁国灿的控告作出任何答复!
3.翁国灿对于起诉意见书中突然增加的三个罪名,即贪污罪、滥用职权犯罪、玩忽职守罪感到愤怒。新增加的罪名,翁国灿全然不知情。为什么突然增加了新的罪名?为什么侦查人员不但没有兑现其承诺的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反而会莫名其妙地增加了新的罪名,而且是三个?这不是在故意整人吗?这不是在故意陷害吗?检察院侦查人员不但没有依法兑现其承诺的条件,反而以此为手段骗取翁国灿在造假的笔录内容上签字。这样的手段极其恶劣,直接后果是故意制造假证据指控翁国灿犯罪;对于这样的一个基本事实,法庭是必须要调查清楚的。但是今天的开庭中法庭没有依法审理、没有依法调查,这是直接违法行为。不知道为什么不依法调查,不知道为什么必须的、应该的、要调查清楚的内容都不进行调查?尤其是侦查人员某某某与翁国灿的对话没有依法如实在笔录中进行记录,但在录音录像中一定是可以看清楚的,所以,依法调取翁国灿笔录内容形成过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庭为什么不查?出于什么思考?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该先行当庭调查。但本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没有调查。
4.根据起诉书内容,本案件有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26日、5月8日。但是退补两次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侦查机关没有补充一份新的证据。既然没有一份新的证据,为什么要退补呢?说明这个案件完全是人为搞的,不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运作。本不应该起诉的,检察院内部竟然认为这样的案件需要退补,而且是两次。但是即使是两次退补,还是没有增加一个新的指控证据,说明原来的证据是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的。但事实是即使是两次退补后,即使没有增加一个新的指控证据,诸暨市检察院仍然坚持对翁国灿提起公诉,这是为什么?
5.本案件起因应该是毛均明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笔录,但这个笔录没有拿出来,故意不放入案卷中还是忘记了?据翁国灿所述,侦查人员将毛均明的笔录给翁国灿看,说毛均明已经承认其送翁国灿五万元钱,说明的是毛均明的笔录在前,这个笔录依法是必须提交给法院的,为什么诸暨市检察院不提交?翁国灿之所以对毛均明笔录中的五万元不承认是送,是因为事实确实是借的。这样引起诸暨市检察院侦查人员的不满,继而要求翁国灿造假,令其配合侦查人员编造谎言。然而,翁国灿坚持事实,不愿意配合侦查人员造假,这令诸暨市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很反感。于是,2013年12月22日给翁国灿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单位受贿犯罪。翁国灿坚持自己没有犯罪,在笔录中“承认”所谓“犯罪内容”的目的是为了和侦查人员交换取保候审的条件,先出去装修雷迪森酒店(因为这是全家的性命,全家的家当),侦查人员很清楚翁国灿的想法,为了骗取翁国灿在笔录上签字,多次欺骗翁国灿,以达到让其在造假的笔录内容上签字的目的。在2014年1月8日的笔录中,翁国灿说自己没有犯罪,违规是有的,这在笔录中记载得很清楚!后来的笔录,即2014年1月9日的和21日的笔录中翁国灿为什么又承认自己犯罪了?对于这一过程翁国灿在法庭上说的很清楚,是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欺骗,但对翁国灿说的内容法庭没有依法进行调查。
六、翁国灿对辩护人说自己的笔录内容中由侦查人员编造的内容
2013年10月11日笔录第一页:“问:你今天来诸暨市检察院所为何事?答:我今天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来交代我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担任主任期间的不正当经济问题的。”翁国灿说,不正当经济问题的,这话自己没有说过,是侦查人员编造的。笔录第二页:“问:为什么要将上述5万元钱还给毛均明的老婆张丽红?答:因为当时检察机关已在查处天车罗自然村相关干部的经济问题,而翁富明已被刑拘,毛均明也已外逃,我害怕受到查处,就将上述5万元钱退还给毛均明的老婆张丽红。”翁国灿说:这都是造假的,当时为什么会签字,是因为他们骗我说,你承认了,就可以出去,帮我办好取保候审。笔录第三页:“问:你对自己的行为有何认识:答:我作为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主任,非法收受毛均明财物,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我现在很后悔,希望检察机关能对我从轻处理。”翁国灿对辩护人说,这都是他们造假的,没说过。2013年10月12日笔录第三页:“问:你对收受东伟公司150万元钱有何认识?答:我收受东伟公司150万元是不应该的,是违法犯罪。”事实上东伟公司没有150万元给过翁国灿,但是笔录中翁国灿自己却说其收受了东伟公司150万元,这就是明明白白变相的的刑讯逼供所为。整个案卷中没有东伟公司给翁国灿150万元的证据材料,没有发生过的事情,翁国灿却说成有的,除了侦查人员恐吓威胁的原因,还有其他理由吗?翁国灿说:“这个笔录是为了配合检察院办案(配合检察院办案竟然需要编造谎言)编造的。原因三个:1、为了取保候审早日出去,配合好。2、天车罗村保留用地确实存在不公,希望检察机关追查下去。3、还我清白,还天车罗村民损失”。2013年10月13日笔录,“问:从2009年你向毛均明借该笔5万元钱至今年7月你因为害怕被查处,而将该笔钱退还给毛均明妻子张丽红,在这段时间内你有无过退还的意思表示:答:没有,我一直没有向毛均明及他妻子张丽红表示过退还该笔钱的意思表示。”翁国灿说:这句话是他们编造的。笔录第二页:“问:既然你有还款能力,为何没有去归还?答:因为实际上这笔钱是毛均明送给我的,我和毛均明都是心知肚明的,我和毛均明在之后的日子里碰到过次数也很多,但是双方都没有提起过这件事,这个也是双方的默契,如果不是检察机关在查天车罗的事,我也不会去退还的。问:后来为什么要将上述5万元钱退还给毛均明的老婆张丽红?答:因为当时检察机关已在查天车罗自然村相关干部的经济问题,而翁富明已被刑拘,毛均明也已外逃,我害怕受到查处,就将上述5万元钱退还给毛均明的老婆张丽红。”翁国灿说:这些话都是造假的,我没说过。同步录音录像印证。笔录第三页:“问:毛均明为何要送你5万元钱?答:因为毛均明等人在暨阳街道诸东村天车罗自然村地块上开发房产过程中,我作为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的书记,在毛均明开发该地块上房产等事情都给与了毛均明等人工作上的关照和帮助,毛均明就是为了感谢我对上述事情上的帮忙及继续得到我的关照和帮忙才送我钱的。”翁国灿说:没说过,是他们编造的。翁国灿又说:这个笔录与10月11日的笔录一样,都是造假的,但我为了能取保出去,只能配合他们,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印证。------翁国灿还有2013年10月14日笔录、16日笔录、12月19日笔录、2014年1月8日、9日、21日笔录中都有涉及犯罪的对话记录,尤其是翁国灿在2014年1月8日笔录中说自己没有犯罪,违规违纪是存在的。但在2014年的1月9日,时隔一天,又突然承认自己犯罪了。一天时间的变化,在罪与非罪之间!这是为什么呢?翁国灿有自己写的检举揭发材料,一审法庭没有查!是不是敢于查,依法查?成为关注的问题!翁国灿笔录中涉及犯罪的对话内容不在辩护词中全部的一一列出,有必要的时候根据翁国灿本人书写的检举揭发材料内容,向有关部门做系统汇报。我们期待一审法院能够坚持依法办案。
七、本案件经办过程采用了“文化大革命”的手段和行为
其一,编造谎言。本案件没有立案的依据。侦查人员故意隐瞒了立案的依据,为什么要隐瞒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翁国灿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对翁国灿进行立案侦查,是典型的采用了文化大革命编造谎言的手段;
其二,诸暨市检察院侦查机关的侦查思路是“我说了算,我是检察院,要你怎么样就是怎么样!”。因为综观全案证据,翁国灿明明白白根本没有收受东伟公司150万元,但在翁国灿的多份笔录中,竟然多次提到自己“收受”了东伟公司150万元,还说“这是我的犯罪行为”。这一所谓的收受150万元的事情根本没有发生过,翁国灿又怎么会说自己收受了东伟公司的150万元?显然是侦查机关逼迫翁国灿“承受”自己收受了东伟公司的150万元!那么,是什么手段和行为会让翁国灿将完全没有发生过的事情栽赃给自己呢?是检察院采用了恐吓威胁的手段,强逼翁国灿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和意思编造无中生有的所谓“事实”。这是惨无人道的“文革”行为;
其三,侦查人员采用欺骗和恐吓威胁手段制造假证据的行为被翁国灿发现后,翁国灿发怒,立即叫驻所检察官打电话给诸暨市检察院侦查人员,要求侦查人员对自己的承诺兑现,要求立即见到给自己承诺的侦查人员。但是作出承诺的侦查人员避而不见。于是就有了翁国灿检举揭发和控告诸暨市检察院侦查机关用假证据办理假案件的事实;
其四,诸暨市检察院发现翁国灿对侦查人员编造谎言的行为不再配合,不再听话,甚至反抗后,为了打压翁国灿,立即无中生有地增加了贪污罪、滥用职权犯罪、玩忽职守犯罪三个指控罪名。企图以此向翁国灿施压,彻底打垮翁国灿。但是翁国灿依然不服,自己写了检举揭发材料要求律师通过合法途径提交办案机关和相关领导;
其五,翁国灿亲笔书写的检举揭发材料已经作为证明其自己笔录形成过程不真实的证据提交一审法庭,并以此控告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是不是会依法办案?敢不敢于依法办案?众多眼睛盯着法院,看看是不是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该案?
其六,起诉书内容明明白白造假。在贪污罪犯罪指控这一节内容中说:翁国灿私自决定,虚报复耕面积,多报复耕费,贪污了217300元,全部都是造假的,根本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
其七,翁国灿向毛均明借钱五万是事实,但诸暨市检察院侦查人员一定要将借款五万说成是受贿五万,一定要让毛均明和毛均明老婆张丽红说成是行贿了五万。为什么要这样故意去编造谎言呢?翁国灿曾经借给毛均明500万元,亦没有写借条,没有收取分毫利息;同样,翁国灿向毛均明借款五万一样没有写借条和收取利息,这都是再正常不过的人情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但在笔录中为了要将翁国灿借款五万元的事实制造成受贿五万元,硬要证人毛均明及其老婆张丽红在笔录中说成双方没有人情往来和经济往来。难道借500万元这样一笔巨额款项的真实经济往来关系毛均明和张丽红会忘记吗?这是侦查人员故意按照指控意图写好让证人签字的!
以上是2014年12月15日法庭开庭审理中所作的无罪辩护内容。
八、2015年1月29日绍兴看守所观看录音录像质证和辩护意见
1.观看录音录像由审理本案件的审判长主持,具体鼠标操作是出庭公诉人何梁。
2.上午只看了2014年1月21日、2013年10月11日、10月13日这三份笔录的录音录像。
3.在观看录音录像过程中,审判长和公诉人告诉辩护人和翁国灿,他们已经看过了这三份笔录的录音录像。翁国灿的要求是继续观看2013年10月12日、14日;2014年1月8日、9日的录音录像。
4.观看录音录像时间从上午9点40分开始至11点40分结束,大约是两个小时时间左右。
5.翁国灿在观看录音录像时对何梁公诉人说,操作鼠标速度太快,应该看得没有看,快速过去了,尤其是2013年10月13日笔录。翁国灿提出还要看2013年10月12日和14日笔录、2014年1月8日和9日笔录形成过程的录音录像。在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出来,侦查检察官在审讯翁国灿时对其所进行的恐吓威胁,翁国灿说五万元钱是毛均明借给翁国灿的,侦查人员要翁国灿说是送的。能够证明翁国灿在2010年10月11日、13日、笔录内容是完全造假的。2014年1月21日笔录是在1月8日、9日笔录基础上形成的基本事实,但是2014年1月8日和9日的笔录录音录像至今没有观看。
6.2015年1月29日上午首先观看的是2014年1月21日笔录的录音录像。笔录时间为10时35分至12时27分,不到两个小时,记录了19张纸。翁国灿说这一份笔录是寿文杰、谢袁已经写好了,直接拉出来叫他签字的。翁国灿是不愿意签字的,为什么会签字呢?因为这个笔录涉及到2014年1月8日的笔录和2014年1月9日的笔录。翁国灿说:2014年1月8日笔录,寿文杰、谢袁等检察官到绍兴看守所提审,说是做结案笔录,叫翁国灿配合好;寿文杰和谢袁检察官将一份打好的笔录叫翁国灿签字,笔录的内容完全造假,与事实不符,而且笔录签字时不让翁国灿修改,翁国灿拒绝签字,提出修改,要求笔录内容必须实事求是,还与检察官寿文杰发生争执。这样的过程应该在录音录像中能够真实反映出来,所以,观看2014年1月8日笔录的录音录像可以证明笔录形成过程是不是翁国灿说的这一情况。这一份录音录像现在没有观看;这一份笔录内容证明的是翁国灿无罪。翁国灿认为:这一份笔录签字后,寿文杰和谢袁检察官非常不满意,内心很反感。因为在这一份笔录中,翁国灿说的是自己没有犯罪。第二天,即2014年1月9日上午10时30分,寿文杰、谢袁等三人又提审翁国灿,提审到中午12时许,反贪局长徐某某来了,徐某某叫翁国灿笔录不要改了,直接签字好了。徐某某对翁国灿说,主要是三件事:受贿、单位小金库、天车罗村招投标,配合办案检察官抓紧把案子了结,关键是争取早点出去;在案子上我会把关的,叫翁国灿签字;并对翁国灿承诺三个条件:一是立即会见律师;二是帮翁国灿办理好取保候审手续出去;三是结案笔录签字后立即回诸暨。徐伦军为了叫翁国灿在造假的笔录内容上签字,答应为翁国灿做三件事情进行交换。翁国灿对徐某某的三项承诺,进行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如果配合徐某某的条件签字,翁国灿自己认为32年的功绩全部没有了;如果不配合,估计一下子出不去。翁国灿经营的酒店项目是全家几十年的心血和全部家当。酒店经营都是翁国灿一个人经办的。如果停止装修,损失1.2个亿左右;而且不仅仅是1.2个亿损失的事情,还有更加重要的事情是:年底到了,酒店有装饰工程款、民工工资、订货合同、购货合同、设计合同、品牌授权合同、管理合同、融资合同等五十几个合同需要处理,自己出不去,后果很严重。为了减少损失,必须尽快出去。在这样的实际情况下,翁国灿选择了与徐某某局长之间的交易,答应徐某某的交换条件;并拜托他尽快办理取保候审,徐某某对翁国灿说:“你放心。”在这样的情况下,翁国灿签字了2014年1月9日的笔录,所以,我们现在看到的2014年1月9日的笔录内容是:翁国灿说的我犯罪了。为什么在2014年1月8日,翁国灿说自己没有犯罪,到了第二天,即时隔一天,翁国灿却说自己犯罪了?这是因为翁国灿与徐某某局长之间有三个交换条件的结果,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翁国灿与徐某某局长之间为了签字造假的笔录内容,进行了交换。在2014年1月10日,翁国灿还在谢袁打印好的审讯意见表上签字,(这个审讯表的内容是什么?翁国灿向法庭说一下?)翁国灿的签字是为了等待回诸暨、等待取保候审出去。那么2014年1月21日的笔录与2014年1月9日的笔录之间是什么关系呢?2014年1月21日的笔录是寿文杰、谢袁对翁国灿说,要补签结案笔录。因2014年1月9日做的笔录中捐资款企业、个人的明细未填,今天填进去了,需要重新补签一下。翁国灿不知道寿文杰和谢袁所说的是不是真实,但是为了早一点出去,为了取保候审,为了回诸暨,就配合寿文杰和谢袁签字这个笔录了。翁国灿违心签字2014年1月9日和1月21日笔录、还有2014年1月10日的审讯意见表都是为了徐某某局长对翁国灿的三个承诺。但是等到2014年1月27日,翁国灿不但没有等到徐某某局长三个承诺的兑现,等来的却是五个罪名的告知书。翁国灿这个时候感觉到被徐某某骗了,上了徐某某局长的当。这个时候,翁国灿立即叫驻所检察官还是看守所的民警打电话通知徐某某来提审,要见徐某某,但是徐某某没有出现。翁国灿认为徐某某的手段卑鄙,欺骗翁国灿签字不真实的笔录内容。因为这个事情,翁国灿开始书写了控告信。翁国灿的控告信也是作为翁国灿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翁国灿的控告内容与本案件指控证据的真实性密切相关,查明翁国灿书写的控告内容对于本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的关系。翁国灿2014年1月21日笔录的前一个笔录是2014年1月9日,1月9日的笔录内容形成过程是不是翁国灿说的徐某某局长提审了翁国灿,拿出这个笔录的录音录像来看看?看看翁国灿说的徐某某局长提审翁国灿是的对话内容,来确定翁国灿2014年1月9日笔录和1月21日笔录内容是不是和徐某某局长三个条件进行交换的事实。(笔录内容中的天车罗村保留用地招投标、土地二次挂牌出让补充协议、1861万元挪用、单位集资、复耕执法等内容与翁国灿没有任何关系)翁国灿说是徐某某骗我的,徐某某要求翁国灿在造假的笔录内容上签字,签字了就可以会见律师、就可以取保候审、就可以回诸暨了。在这样的承诺下,翁国灿签字了。翁国灿不愿意签字的原因是: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都是编造的。那么2014年1月9日的笔录内容是造假的,2014年1月21日的笔录内容是和1月9日的笔录内容是一致的,只是增加了单位集资款明细,是补签的笔录。做笔录的寿文杰、谢袁和翁国灿是这样说的。因为是补签,因为前一个笔录是和徐某某局长有三个条件的交换,所以,2014年1月21日的笔录也补签了。2014年1月9日和21日的笔录都是非法证据。是徐某某局长有三个条件和翁国灿进行交换的结果。法庭应该查明这一事实,合议庭和出庭公诉人有义务查明这一事实。根据翁国灿在录音录像中说的话与笔录内容相对照,得出的结论是:翁国灿说的是真实的。徐某某局长在2014年1月9日到看守所提审了翁国灿是不是事实?提审翁国灿时对话内容是什么?必须要查明这一过程和笔录形成原因的。2014年1月8日笔录翁国灿说的是自己没有犯罪,要求寿文杰和谢袁做笔录要实事求是,时隔一天的1月9日笔录和1月21日补签笔录,翁国灿却说自己有罪了,第二天1月9日说成自己有罪了。这个原因必须查明,对翁国灿向法庭所说的事实必须查明!
7.2013年10月11日2时52分至4时39分笔录,做笔录的是严国营和黄国胜。这个笔录中记录的内容与录音录像对照,翁国灿没有说过的话都记录在这个笔录里。一是、我今天是主动到诸暨市检察院来交代我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担任主任期间的不正当经济问题的。这句话翁国灿没有说过,是严国营和黄国胜编造的。这个时间点不是翁国灿来诸暨市检察院主动交待的,是被检察院人从纪委带到检察院的。二是、笔录第二页,“大概在2009年左右,我要毛均明一起去杭州公司洽谈融资之事,中介人提出必须先交5万元保证金方可办理手续。我没有带钱,毛均明说他有钱,我即向毛均明要来这5万钱交保证金,算是向他借的。”这一段话翁国灿没有说过,事实上就是借的,不是算是向他借。三是、笔录中“后来我没有主动归还,一直到2003年7月份,我得知因涉及天车罗自然村的经济问题被检察机关查处,翁富明已被刑拘,毛均明也已外逃,我害怕受到查处,在我公司卓联大厦将上述5万元退还给了毛均明的老婆张丽红。”这段话在录音录像中没有说过,是侦查人员自己写上的。四是、翁国灿说:归还5万元是张丽红自己打电话给翁国灿,到翁国灿办公室来拿的。五是、笔录第二页最后一段对话:“问:后来为什么要将上述5万元钱退还给毛均明的老婆张丽红?答:因为当时检察机关已在查处天车罗自然村相关干部的经济问题,而翁富明已被刑拘,毛均明也已外逃,我害怕受到查处,就将上述5万元钱退还给毛均明的老婆张丽红了。”这一段话翁国灿录音录像中没有讲过。笔录内容有这样话,说明是侦查人员编造出来的。录音录像证明这一事实。六是、笔录第三页:“你对自己的行为有何认识?答:我作为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主任,非法收受毛均明财物,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我现在很后悔,希望检察机关能对我从轻处理。”这段话翁国灿在录音录像中没有讲过。以上六处是这份笔录内容的全部核心。翁国灿没有讲过的话记录在笔录中,录音录像证明这一事实,录音录像中翁国灿一直在说这笔五万元钱是借的,事实是借的。但是侦查人员一直在要求翁国灿说成送的,不要说借的。但是翁国灿没有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说,一直在说是借的借的,事实是借的。这就是录音录像和笔录内容完全相反的事实。那么,翁国灿对侦查人员编造的笔录内容为什么会签字?这个问题翁国灿自己是这样说的:做这个笔录时,翁国灿已经到纪委和检察院30多个小时了,30多个小时中侦查人员对翁国灿罚站、没有睡觉、侦查人员对话内容中恐吓威胁,翁国灿精神奔溃,极度疲劳。侦查人员对翁国灿说,你签字了,就给你办理取保候审出去。当时翁国灿想,自己在经营一家雷迪森五星级大酒店装饰,都是自己一个人操作的,如果自己不出去,损失不可挽回。为了这件事翁国灿只能违心的承认签字。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印证,笔录内容都是二个侦查人员一个在说,一个在打字,录音录像中电脑键盘的打字声清晰响亮,翁国灿没有说话的笔录就形成了,翁国灿说毛均明的五万元是借的,笔录内容写出是送的,编造的理由都是侦查人员自己想出来。
8.2013年10月13日笔录是15时10分至15时40分。笔录是寿文杰、谢袁做的。这个笔录中与录音录像之间存在的问题是:一是、笔录第二页“我得知涉及天车罗自然村经济问题被检察机关查处,翁富明已被刑拘,毛均明也已外逃,我害怕受到查处。在8月初电话给毛均明老婆张丽红,要她到城西卓联大厦,将上述五万元退还给了毛均明老婆张丽红”这一段话录音录像中翁国灿没有说过。事实上是毛均明老婆张丽红打电话给翁国灿要求归还的。二是、笔录中问:从2009年你向毛均明借该笔5万元至今年7月你因为害怕被查处,而将该笔钱退还给毛均明妻子张丽红,这段时间内你有无退还的意思表示?答:没有,我一直没有向毛均明及他妻子张丽红表示过退还该笔钱的意思表示。这一句话翁国灿说没有说过,录音录像里没有这句话的。是侦查人员故意写上去的。三是、笔录中“问:既然你有还款能力,为何没有去还?答:因为实际上这笔钱是毛均明送给我的,我和毛均明都是心知肚明的。我和毛均明在之后的日子里碰到过次数也很多,但是双方都没有提起过这件事,这个也是双方默契,如果不是检察机关在天车罗的事情,我也不会去退还的。”这一段话录音录像里也没有的;证明的事实是侦查人员自己写上去的。(侦查人员的意思是你有还款能力不去还,那就是受贿了。能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四是、笔录中“后来为什么要将上述5万元钱退还给毛均明的老婆张丽红?答:因为当时检察机关已在查处天车罗自然村相关干部经济问题,而翁富明已被拘留,毛均明也已外逃,我害怕受到查处,就将上述五万元钱退还给毛均明的老婆张丽红。”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翁国灿没有说过这样的话,都是侦查人员编造的。五是、笔录“问:到底该笔五万元钱的性质?答:上述我已经讲到,这笔钱实际上是毛均明送给我的,当初我向他提出向他借这笔5万元钱,同时也没有出具借条和约定利息,中间我没提出要去还,毛均明也没有向我要过,所以,实际是该5万元钱性质就是毛均明送给我的。”这一段话录音录像中也是没有的。证明翁国灿没有说过的,都是侦查人员根据自己主观想法写进笔录中的。六是、笔录中“问:那毛均明为什么要送你五万元钱?答:因为毛均明等人在暨阳街道诸东村天车罗自然村地块上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我作为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书记,在毛均明开发该地块上房产等事情都给与了毛均明等人工作上的关照和帮助,毛均明就是为了感谢我对上述事情的帮助及继续得到我的关照和帮助才送的钱。”这一段话录音录像里没有,也是侦查人员自己写的。七是、笔录中“问:你对自己的行为有何认识:答:我作为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书记,非法收受毛均明财物,我的行为是受贿行为,我现在很后悔,希望检察机关能对我从轻处理。”这句话在录音录像中一样是没有的,翁国灿没有说过。翁国灿没有说过的话,笔录中又做记录了。这不是明明白白在造假吗?那么这样造假的笔录内容翁国灿又是为什么会签字的呢?侦查人员是采用了什么手段让造假好的笔录内容要求翁国灿签字的呢?这是因为侦查人员采用了欺骗手段,翁国灿在经营自己的酒店装修,整个家产都投入到酒店里去了,侦查人员要求翁国灿签字笔录后,同意取保候审让翁国灿出去,翁国灿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不管笔录内容是不是造假,造什么假,先签字再说,只要能够出去,就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一起造假。侦查人员也很清楚翁国灿的想法,你是急着要出去装修酒店,那我就根据你的心理,骗你,诱你,让你在造假的笔录中签字。不然,是不可能出现翁国灿没有说过的,持否定的话会写进到笔录中去的。这样笔录形成的过程就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些都应该依法予以排除。毫无疑问,翁国灿没有说过的话,在录音录像中否定的话,一直坚持这五万元是借款的话,为什么不记录?这一事实一起观看录音录像的法官和出庭公诉人应该是很清楚的,很明白的。在录音录像中将翁国灿说的借款在笔录中记录成为送?这就是事实。翁国灿说笔录内容都是侦查人员说的话,这是不是应该证明侦查人员不依法办案,涉嫌故意、恶意陷害翁国灿之虞。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之间存在的完全相反的事实就是最好的证据。
审判长、合议庭,综合以上的意见,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翁国灿没有贪污行为,没有受贿行为,没有单位受贿行为,亦没有滥用职权行为。诸暨市检察院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故意进行有罪推定,全部指控罪名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请合议庭重视本案中存在的严重违法逼供及违法取证情况,事实上没有基本人权保障意识,说你有罪就有罪,利用手中权力直接的公开的进行造假,是典型的侦查人员人为制造假案的不正当现象。法院经办案件法官应该依法排除干扰和压力,坚持独立审判,坚守法律的公平正义底线,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对被告人翁国灿作出公正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审查,采纳。
翁国灿辩护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建高 翁国灿
2014年12月15日
杨财广:刘某被判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栽涉嫌滥用职权罪二审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刚才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刘某犯有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下面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刘某继续作无罪辩护,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刘某在本案当中,不存在超载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也没有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根据一审、二审庭审当中查明的事实和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再次证明了刘某自2009年10月份到2014年4月份在庄河明阳街道动迁办从事动迁工作,他只是被临时借用去测量农业设施项目和录表工作,两次合在一起不足一天时间。所谓的“设施农业领导小组”这一机构根本就不存在,也没有任何文件或党委决定或会议纪要来安排刘某参与农业设施项目工作,这项工作的主管责任人是金成久,而刘某并不在金成久手下工作,本案与他没有关系。刘某既没有参与到本案当中,也没有什么职权可利用。
所有的设施农业申报表,都是大连农委通过线互联网发给金成久的提前已制作好的固定表格,因金成久不会操作电脑,所以又把刘某临时找来。当时金成久将写在A4纸上的数据给的刘某,并要求刘某填写到电脑表格中。大棚净面积亩数应根据实际测量的米数计算得出,所有的结果数据都不是刘某核算的。申报表打出来后,按着金成久的要求刘某在表格中签了自己的名字。在这个案件过程中,刘某只是一个电脑操作员,被利用的工具而已,他自始自终根本什么不知道。刘某本人就是一个在测量面积时跑跑腿儿、扯扯尺、记记数的小办事员,测量工作完成后的所有后续申报、验收工作,他都未参与,更无权参与,申报结果也非刘辉所能掌控,他更没有这样的职权不做决定或处理。所谓的申报表,那也只是一个申请而已,并不是说申报表递交上去就一定会得到拨付款。案涉项目,验收的主体是大连农委,大连农委必须派人进行现场验收,只有大连农委现场验收合格了,才能拨付补助款。本案当中,徐世成的大棚在大连农委负责验收的负责人费云丽到现场验收时,已当场指出不符合暖棚标准。在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大连农委应该拒绝街道提交的徐世成的申报。但大连农委仍然于2010年末拨付了第一笔补助款,既然拨付了补助款,这个责任就在大连农委,与刘某没有任何的关系。大连农委在第一次拨付了大部分补助款后,在第二次验收时仍然发现徐世成的大棚不符合暖棚标准。这时,就应该坚决停止补助款的再次拨付和发放,并将先前错误拨付补助款追回,但令人诧异的是,大连农委仍然拨付了余下的补助款。大连农委验收时发现不符合暖棚标准却同意按暖棚标准申报,不应该拨付补助款却予以拨付,这个结果,是刘辉这样一个小办事员不能够左右的,刘某既决定不了,也阻止不了,因他手中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权力。
根据《庄河市、花园口经济区2010年新建设施农业验收情况》的文件,在花园口的验收情况表述为:“花园口总体看建设数量和项目申报质量都比较好,只存在上报面积误差,经检查核减设施面积26亩……”,既然大连农委工作人员费云丽主导的第一验收小组认为“申报质量比较好”,并对数字进行了核减,这说明这项工作是合格的,并不存在不能拨款的问题。正是因大连农委相关人员的不负责任和暗箱操作,才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这个责任根本不应该由刘某来承担!
二、刘某在申报表上的签字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正如前言,所谓的申报表,那也只是一个申请而已,并不是说申报就一定会得到拨付款。综观本案全过程,从头到尾,刘某自己根本就没有要帮助徐世成造假、帮助徐世成骗取设施补助款的主观意图。
刘某等人签字的那张申报表净面积亩数是325.25亩,最终大连农委核减为302亩,而这302亩是谁去测量的,谁计算的,谁核算的,刘某都不知情。而且,检方提供的统计表显示,刘韶鹏名下的242亩设施净面积每亩补助标准是1000元,这根本就不是暖棚的补助标准而是冷棚的补助标准,也就是说这242亩根本就不存在虚假瞒报的问题。而且,大连农委第二次拨付补助款是根据什么申报的刘某仍然不知情。第二次即2011的申报表显示,在上面签字的是宋顺敏、金成久、周延广、柳长军等人,并没有刘某的签字,这个拨款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检方赖以指控刘某犯有滥用职权罪的那张刘某签字的申报表,并不是大连农委据以拨付徐世成补助款的依据。根据文件规定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不予拨款,而大连农委在明知不符合验收条件情况下仍然拨款,这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真正原因!把滥用职权这一罪名安在了刘某头上,显然是张冠李戴安错了地方,刘某没有资格承当这一罪名,也不应该成为那些真正滥用职权人的替罪羊!
依据卷宗的材料来看:面积不够把别人的暖棚加进来充数;验收不合格但验收文件却表述为“质量较好”;不应当拨款却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先期拨付;第二次拨款时却不用第一次的数据,而是另行制作申请报且没有刘某的签字;第一次拨款完全是按冷棚和暖棚标准实际拨付,第二次却作虚假数字和有意瞒报;在第二次拨款时又把第一次符合发放标准的冷棚改成暖棚进行补发,这显然是手中真正握中职权的人在经心策划和紧密协作,而刘革根本就没有介入其中,以刘革的街道小办事员的身份也根本就没有资格介入其中。导致不合格的合格、不该发放的发放、不该拨款的拨款,所有的责任,是秃头上的虱子是明摆着的——另人其人,而检方没有对本案深究下去,对花田园口负责此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和大连农委相关人员网开一面不予追究,显然是在有选择性的找替罪羊,这也是本案令人匪夷所思的地方。
故此,刘某仅在申报表上的签字行为,与项目最终验收合不合格、补助款拨不拨付之间、发不发放之间,已经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辉应该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应该成为某些人的替罪羊,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做出经得起时间和历史考验的判决——宣告刘革无罪,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这也是新一代党和国家领导集体提出“依法治国”题中应有之义。
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杨财广律师
2015年4月28日
梁文明:武某某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武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武某某无罪。现辩护人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对30户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检查过程中,对涉嫌偷税数额较小的17户企业在发现偷税行为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追缴其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而对同样性质的13户偷税数额较大的企业通过“企业自查”的方式,虽追缴了税款、滞纳金,但并未对13户企业进行罚款,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以此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某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涉案13企业令其自查符合上级机关的文件要求。
2006.年4月21日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晋国税发【2006】76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全省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意见》第五条:“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中规定中明确提出在下达稽查通知书之前,对纳税人进行宣传辅导,责成纳税人自查,对纳税人自查出来的问题,可采取自纠不究的办法,只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予行政处罚。”即对纳税人税务检查首先要对纳税人宣传教育令其自查,对自查出的问题采取自纠不究的办法,不予罚款,以体现该文件税务检查中的文明稽查精神。
2008年6月26日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太原市国家税务局《阳光稽查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晋国税函(2008)262号】明确提出要求各市国家税务局在实际工作中借鉴参考,并就查前告知、查前辅导、鼓励纳税人自查自纠、自查问题的处理、自查税款的入库等予以规定,即税务稽查工作程序应先鼓励纳税人自查,然后再进行检查。
2009年4月21日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各市县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修订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月报)》的通知【稽便函(2009)39号】,要求各市、县、区稽查局组织企业自查补税的统计工作时可以参考辽宁省国税局稽查局的具体做法,该文件对企业自查税款入库的工作流程作出详细的说明。
通过上述文件,证实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令13户涉案企业进行自查不仅仅有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通知,而且还有山西省国税局发布的文件以及要求各市遵照执行的关于阳光稽查的通知,即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令13户企业自查是在符合上级机关发布的文件要求,系有合法依据的。
二、某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涉案13企业令其自查系依据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的文件要求实施的。
2011年3月10日,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向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上报冶炼行业稽查计划,该计划中包括某某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县旺庄生铁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四家企业。2011年3月12日,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上述稽查计划进行了批复:同意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安排自查。
2013年8月30日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下发《关于税负异常企业开展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对部分税负异常企业决定开展税收自查工作,在该文件附件1(企业自查名单)中包括:某某县晟凯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宏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永茂洗煤厂、某某县兴旺煤业有限公司四家企业。2013年5月14日吕梁市国税局下发《关于对某某县所辖矿产品(包括煤炭)生产经销企业开展专项整治的通知》附件1中提到:“第二阶段:5月16日至5月31日,为宣传动员和企业自查阶段。”充分说明在该《通知》要求对某某县矿产品(包括煤炭)生产机经销企业开展税收专项整治的程序为先自查后检查。同时,在该文件附件3包括的企业名单中明确列明山西某某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某某县恒利洗煤厂属于该次税务专项整治的企业。
2013年3月29日吕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印发关于《经销钢材、水泥及水泥制品企业税收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第二条:检查时间安排的第二个阶段:即检查实施阶段分为企业自查和实施检查两个步骤。同年4月11日,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下发《关于检查经销钢材、水泥及制品企业的任务通知》附件一中对山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列明。
除上述11户企业外,2012年5月20日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下发《关于对吕梁市农村信用社开展税收自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就有关自查事项作出通知并明确自查的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6月5日。同年6月12日,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下发《关于对吕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展税收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检查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至7月13日。通过上述两个文件对比,可以看出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某某县企业进行检查的流程系自查在前、稽查在后。
另外,关于通泰洗煤厂2012年3月28日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下发《关于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2012年度日常检查任务的通知》中,该企业虽然被列入检查企业名单,但是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五条第三款:“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的规定做了适当的调整,将该企业列入自查名单之中,这点《2012年日常检查企业自查分户统计表》(侦查四卷第79页)也可以印证。
三、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涉案企业进行自查及稽查使用文书符合规定。
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下发【稽便函(2009)39号】文件,要求各市县稽查局遵照执行此文件的关于企业自查补税的统计工作的具体做法,文件中对工作流程作出详细说明,具体为①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自查所属期和自查期限,并收回税务文书送达回证;②纳税人根据自查情况填制《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书》,说明自查出的问题及少缴税款金额;③稽查部门进行核实、签署审核意见;④纳税人持加盖稽查部门公章的《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到所属征收局补缴自查税款;⑤征收局在Ctais系统中将税款属性通过“35稽查部门查补预收税款”确认为“稽查查补”予以收缴,开具完税凭证;稽查部门收到完税凭证后制发《稽查任务通知书》,向纳税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指派检查人员对纳税人纳税和自查情况进行审查、复核。并就检查情况与自查情况是否一致的处理予以规范。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13户进行检查严格按照【稽便函(2009)39号】文件的程序要求令涉案企业进行自查,然后在进行稽查程序的启动,这也完全符合晋国税发【2006】76号及【晋国税函(2008)262号】文件所体现的文明稽查精神。
至于某某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县旺庄生铁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某某县恒利洗煤厂、某某县通泰洗煤厂等六家企业,从案卷材料反映出仅仅实施了自查,但是在档案材料中存在启动稽查程序的文书,这是根据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企业自查税款有关事项说明》为了解决自查入库税款无法在征管系统统计的问题而对案卷材料的完善,在该《事项说明》中具体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修订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月报)的通知》附件三转发《辽宁省国税局关于明确纳税人自查税款补缴入库有关事项的说明》并附了税收征管系统操作流程和系统截图,……按照上述稽查规程“四环节”运行。该证据充分解释了在档案材料中反应的仅实施自查但存在稽查文书的问题,完全符合上级机关的规定及要求。
四、涉案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税收案卷稽查文书可以印证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在实施税务检查过程时符合上级机关的文件要求及操作流程。
2014年10月18日,某某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向辩护人提供了“情况说明”
具体表述为:“2011年3月某某县国税稽查局给我单位送达过自查文书,我单位按要求进行了自查,并缴清了税款,不存在稽查完毕,却让按自查程序补缴税款的情况。”同日,某某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也提供了证明,具体表述为:“某某县国税稽查局对我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涉税情况,下达过自查文书。我公司按要求进行了自查并缴纳了税款,不存在先稽查,再按自查入税的情况。”除上述两户企业外,其余11户均向辩护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或证明材料,均表示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在税务整治过程中先行向各企业下达自查文书,各企业根据自查的情况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并不存在某某先国税局稽查局在立案后检查过程中通过“自查”的形式对该13户企业不予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
五、公诉机关认为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先对涉案企业进行稽查然后走自查程序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在立案之后依据的是被告人武某某、武文军、黎艳梅的供述及证人郭曙明的证言,辩护人认为依法不能成立。
1、三被告人的供述及郭某的证言与段燕庆的笔录相矛盾。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询问笔录中“问:《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制作时间?答:根据规定是在立案审批后制作。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武某调查笔录中“问:按照文书制作时间要求上你说一下对外相关文书制作的先后次序?答:先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然后是《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审理报告》、《执行报告》等。”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黎某询问笔录中“问:按照这样的规定,《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制作时间是否应该在《立案审批表》之后?答:结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是这样的。”2014年6月17日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中“问:(出示2012年度第1号税务稽查卷宗),交国税通(20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开具的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但是该案的税务稽查立案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不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你怎么解释?答:这个卷宗确实存在问题,使用文书有问题、程序不合法。然而在2014年7月15日段某的调查笔录中“问:结合该文件的要求,如何理解第五条意见中所表述的“下达稽查通知书之前”?答:……在2006年该文件出台之后,总局先后下发了相关自查规范文件盒录入程序。我们检查之前会下发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起的作用是在我们税务人员监检查时提前告知企业有关检查的事项及要求。此时并不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还没进入税务稽查环节程序。从上述笔录内容看出,三被告人的供述及郭某某的证言与段某的笔录证明的内容明显矛盾。
2、三被告人的供述及郭某某的证言与【稽便函(2009)39号】文件的工作流程相矛盾。
根据晋国税发【2006】76号及【晋国税函(2008)262号】体现的精神来看,鼓励纳税人先进行自查,然后再由税务机关检查。那么,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在实施税务检察整治方案时,严格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执行,且具体工作流程遵照【稽便函(2009)39号】的程序进行,该文件中明确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自查环节,即在立案之前,符合【晋国税发(2006)76号】、【晋国税函(2008)262号】及【稽便函(2009)39号】的工作流程。可见,三被告人的供述及郭某某的言词证据与本案的书证(客观证据)相矛盾。
3、三被告人的供述及郭某某的证言与《关于使用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说明》矛盾。
通过辩护人调查取证,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了《关于使用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说明》明确:“《税务事项通知书》系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包括企业自查和税务机关稽查,但自查在立案前使用,在实施立案检查后依据税务稽查规程规定有需要告知的事项也可使用此文书并归档在稽查实施环节。只不过二者告知的事项和内容不同。”从该说明中附件中《税务事项通知书》样本一(稽查使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样本二(自查使用)对比,明显看出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的内容明显不同,即《税务事项通知书》样本一系在税务机关立案后使用,而《税务事项通知书》样本二系在立案前使用。在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供述及郭某某的证言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侦查卷)明显系立案前的自查环节使用的文书。因此,三被告人的供述及郭某某的证言与客观证据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4、李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档案评比的客观证据与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相矛盾。
2012年11月14日,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下发《关于召开全市国税系统稽查文书及档案管理检查展评会议的通知》决定在12月中旬举行全市国税系统稽查文书及档案管理的展评。随后,市稽查局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档案管理的通知》并附有案卷资料排序表,该《通知》对档案整理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并在附卷中将资料进行了排序,即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系为了档案评比活动的进行按照市稽查局的要求对档案进行整理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编排在《立案审批表》之后并不意味着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在检查后采取自查的形式对涉案13户企业不予罚款。关于这点,有李某向辩护人提供的《稽查案卷顺序与自查案卷》可以印证,该资料是李某在整理档案过程中的档案排序的依据。此后,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在档案评比中以190.88的分数获得全市的第三名。
至于李某关于相关手续后补的说法,具体为:在2014年6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问:你说一下档案制作的程序?答:每个案件稽查完,后补相关手续,然后再装订。问:后补的手续有哪些?答:比如说某某洗煤厂的卷宗、立案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稽查任务通知书、这几份文书都是后来补上的。”然而,在2014年10月17日李某某向辩护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协助黎某整理档案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在补齐相关资料及履行相关手续时由武某负责通知。可见其证言前后矛盾。辩护人认为,所谓“补”是原来根本不存在或者在遗失、损毁、灭失的情况下,重新进行了制作。而本案,正是为了市稽查局的档案评比,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依据市局的要求对档案进行了完善,仅是存在瑕疵而已,并不存在后补的情形。况且,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 “现在对企业检查有严格的规定,不是随意就可以检查,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上级要求,才能开始检查”,如果相关手续是后补的,那么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根本就不可能对企业实施检查,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13户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相矛盾。
六、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执法符合规定,被告人武某某作为局长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向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提取了相关证据,其中《吕梁市国税局关于马连生、武某某任职的通知》可以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系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局长。同时根据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案卷中的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武某某在实际检查中也偶尔参与。但是,通过上述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以证明某某县国税局稽查都是依据上级机关的文件及要求依法对涉案企业依法进行查处,不存在违法查处的情形。既然某某县国税局稽查局的行政执法符合规定,被告人武某某作为局长及工作人员也就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而本案中,在被告人武某某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仅仅依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及部分证人证言,再加上对客观证据的错误认识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没有完成指控刑事犯罪所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武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梁文明
2016年4月28日
贺春林:吴某某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吴某某的辩护人。作为吴某某的辩护人,在尊重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明显违背该案客观事实,也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
根据《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法律关键点在于:“故意逾越职权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公务”及“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处理或决定;
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是任意放弃职责;
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一、据全案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人吴某某本人根本就不具备有起诉书上所指控的“审查上报职权”。也就是说吴某某连“审查上报职权”都没有,谈何滥用该权利即“滥用职权”?
根据湘淘汰落后办(2011)1号文件第一条第2项“各市州经(信)委具体负责提出本地区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由市级发改、财政、环保、物价等部门会签,经分管市领导签署意见后联合上报省经信委”及湘财建便函(2011)24号文件第二条第2项“各县市区将项目资料上报市州,各市州财政部门会同级经信、发改部门对各县市区按规定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汇总,经市州政府确认后,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发改委能源局。初审时,各市州要将申报项目的核实检查、项目批复、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录图片等资料整证成册,一个项目一册”,可以得出县市(区)经信部门对国家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只有“资料上报权”而无“审查决定权”的结论。既然连县、市(区)经信部门都无“项目审查决定权”,作为县、市(区)经信部门下属的技术进步办主任吴某某又怎么会拥有项目“审查上报职权”?既然吴某某本人不拥有“项目审查上报职权”,又谈何去滥用该权利?
二、结合被告人吴某某在全案中的行为,可以得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即吴某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四个表现。
据庭审调查及全案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人吴某某在该案中的行为仅有以下六个方面:
1、将乡镇企业办报送上来的已经定好的19家企业名单收集、归总(含金大乘公司);
2、按照冷水江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冷水江市经信局分管领导安排,并按照乡镇企业办报送的19家单位整理、起草“请示”;
3、向通过公示的申报企业负责人或经办人提供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文件或要求他们按照文件规定准备资料;
4、按照文件要求逐一对报上来的企业申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有漏项或者资料是否齐全等;
5、按照冷水江市经信局分管领导及市级分管领导要求将已通过公示的企业申报上来的资料在经信局领导及相关配合部门领导会签、分管副市长签字以后,上报资料到娄底经信委或省经信局;
6、在上级领导来核查项目时,与经信局分管领导罗**一起陪同了二次。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在全案中的上述六个方面的行为,结合“滥用职权罪”在法律上的二个关键点及在“客观方面”所体现出来的四个方面的行为,可以得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与“滥用职权罪”根本扯不上边的唯一结论。
三、根据《刑法》理论,结合该案证据材料,可以得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与该案起诉书中所述明的损失之间,并不具备有刑法上所规定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结论。
1、起诉书上明确述明了工业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12个“具体程序”,而被告人吴某某仅在“由经信局技术进步办审定后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及“经信局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对资料进行审核逐级上报”二个中间阶段,实施了“收集核对资料”及“报送资料”的行为。对于企业淘汰项目初审、核查、资金下发、拨付等关键、决定阶段,被告人吴某某均不知情。
对于吴某某在该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概括来讲就是“收集、核对资料及报送资料”,并在自己主管领导罗**在场的前提下,陪同了二次(注:吴某某虽然陪同了,但其对项目相关事项均无决定、处理权)。故根据吴某某的行为来分析,其自身的行为很明显与起诉书上所述明的相关损失根本扯不上刑法上所规定的因果关系。
2、纵观全案,如下与被告人吴某某行为扯不上边的八个方面的原因,综合成就了起诉书上所述明的损失。即起诉书上所述明的损失系“一果多因”,但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无关。
①冷水江市当地镇政府领导的要求;
②冷水江市政府分管领导的多次要求;
③娄底市经信委分管领导的要求;
④主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冷水江市经信局、财政局等领导在当地市政府领导多次要求及强调下的放任监督;
⑤负责配合该项工作监管的冷水江市发改委、环保局、物价局、电力局等部门的松懈;
⑥主管该项工作的娄底市经信委相关领导的放任监管或渎职;
⑦湖南省经信局、财政局委托的监管、检查人员(中介机构)的放任监管;
⑧国家审计署人员在抽查过程中,相关督查人员监管不力或原则性不强等。
四、根据《刑法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结合涟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可以得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有如下8个方面的事实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的结论。
1、起诉书在述明申报工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相关程序即“具体程序是:……”时,其述明的申报程序与相关文件述明的程序有误。
据湘淘汰落后办(2011)1号文件、湘财建便函(2011)24号文件等规定,起诉书述明“冷水江市经信局对申报项目具有审定权”是明显错误的。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吴某某在具体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过程中,滥用审查上报职权”。如此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湘财建便函(2011)24号等文件规定,吴某某就职的冷水江市经信局对淘汰落后产能申报项目都没有审查权,谈何吴某某滥用该项权利?(注:公诉机关在答辩本观点时,已经否定了冷水江市经信局的项目审查权利)。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吴某某……将喻国英等人编制的虚假资料上报,并出具虚假产能证明等证明材料……将吴小初编制的虚假申报资料上报,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起诉书如此指控系为了说明被告人吴某某在该罪“主观方面”明知等事实。
客观事实为:没有任何文件或法规规范了行为人审查资料“合法性、真实性”的程序和方法。作为“没有参加申报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方面培训及仅具有收集材料职责”的被告人吴某某,不可能去把握或掌控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或合法性,况且,在该案中,相关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为“金大乘公司”或“久峰公司”出具了虚假证明材料等事实。
4、起诉书指控:“ 2011年2月,被告人喻国英……多次找到被告人罗**、吴某某,请求帮助上报…被告人罗**、吴某某表示答应为其上报”。起诉书如此指控系为了说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方面”明知之结论。
客观事实是:金大乘公司喻国英在申报过程中,根本就未找吴某某(注:庭审中喻国英也证实了该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能证明),不存在吴某某对其承诺或表示“答应上报”一说。在申报过程中,只有郭友秀找吴某某咨询过,且吴某某也只提供了相关文件资料给金大乘公司的郭友秀。
5、起诉书指控:“…同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起草了《冷水江市关于申报2011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请示》,将金大乘公司列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并经被告人罗**审阅后上报娄底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起诉书如此指控系为了说明吴某某故意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金大乘公司上报之事实。
客观事实是:吴某某起草“请示”的前提系在乡镇企业办申报了19家企业名单(含金大乘公司)并在市政府分管领导要求及市经信局 分管领导罗**安排下进行的,其在起草“请示”过程中,既没有增、减申报的企业,也不是其主动将金大乘公司列入清算名单的。并且其起草的“请示”在罗**审阅后也并不是立即上报娄底市经信委,而是在冷水江市经信局局长签字并在冷水江市财政局、发改委、环保局、电力局等各部门领导会签以后,才由冷水江市分管副市长李振兴签发,之后才上报到娄底市经信委的。
6、起诉书指控:“喻国英……交给吴某某审查并告知其近几年生产不正常,吴某某并未审查核实资料的真实性,经向罗**汇报后,即将申报资料报至娄底市经信委。”起诉书如此指控系为了说明吴某某对相关行为的“明知”状态。
客观事实为:吴某某得知金大乘公司近几年生产不正常情况以后,即告知请示了自己的分管领导罗**(注:其已经合理履行了职责),罗**在知情后即当着吴某某的面,电话请求了娄底市经信委分管领导,得到的答复是先报上去再说(注:即报上去之后由娄底经信委定夺),之后,罗**签字、局长签字,同级财政局、发改委、环保局、电力局等部门领导签字,最后由分管副市长李振兴签字以后,才将相关资料上报到娄底市经信委。
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罗**汇报后,便以冷水江市经信局的名义制作了一份金大乘公司设计产能为5万吨的《证明》”。起诉书如此指控系为了说明吴某某有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
客观事实为:该份《证明》根本不是被告人吴某某制作的,而是由金大乘公司制作好之后,由罗**交给吴某某并要求吴某某打印出来而已(注:庭审已查明,证据材料也能证实)。
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便安排被告人吴某某根据吴小初的解释出具了《关于冷水江市久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原始资料的说明》进行虚假说明”。起诉书如此指控系为了说明被告人吴某某有故意制作虚假材料、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
客观事实为:该份说明并不是吴某某制作、出具的,而是由企业负责人或经办人出具的,并且出具该份说明也是按照当时核查组的要求并在核查组的认可下出具的(注:庭审已查明,证据材料也能证实),同时,在该份说明出具时,被告人吴某某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完全是不可能知情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根据《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结合上述四个方面的理由,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该案中6个方面的具体行为完全不符合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并且其行为与起诉书所述明的损失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建议合议庭在充分考虑上述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明文规定的辩护观点的基础上,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贺春林律师
2016年7月19日
陈亮:林某某被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辩护人经研究案情,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没有滥用职权,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不能成立。另外,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他人2万元财物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积极悔改并全部退赃,且其一贯表现优良,请求法院能依法免予其刑事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滥用职权罪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林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一、起诉书认定《关于茂国用(2003)字第00494号土地转让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系由被告人林某某“出具”,与事实不符。
根据茂*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稿纸”等档案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仅系该《说明》的拟稿人,其于2008年12月26日拟稿之后交由科长高**修改,高对原稿进行了关键性修改(将原稿“该宗土地不应查封,敬请依法办理”修改为“该宗土地不属查封范围,敬请依法办理”,尽管一字之差,表意截然不同),并由高**于同月30日代表地产科签署科室意见,次日送局办公室由专门的核稿人黄*对该文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签署核稿意见,并于同日由分管副局长杨**审核同意,最终于次月5日经局长李*审核后发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自始至终均仅为该文件草稿的拟稿人,而其正稿则经由4位领导尤其是经过了科长高**的修改,以及专门核稿人黄*的审核,再由两位正副局长审核同意后以茂*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向茂*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函出具。由此可见,被告人林某某对该文件的正式出具既不起关键作用,更不起决定作用,其在主观上无权决定该文件文本的最终内容,在客观上更不能影响各上级领导对该文件所作出的一系列审核、批示意见。因此,起诉书指控该《说明》系由被告人林某某“出具”,不是事实。
第二、被告人林某某在草拟该《说明》过程中的行为并无超越职权。
根据茂*市国土局出具的《林某某在地产管理科工作的职责》证实,林某某的工作职责之一便是对“政府等单位来文来函和土地市场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咨询的答复”,而林某某之所以草拟该《说明》,正是茂*市国土局应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所作,并由科长高**安排其拟稿。因此,被告人林某某草拟该《说明》的行为属于其履行职权范围内的职责事项,并无超越职权,更未越俎代庖以领导名义签署相关意见。
第三,被告人林某某在草拟该《说明》过程中也并无违规滥权。
如前所述,被告人林某某仅草拟了该份《说明》草稿,草稿拟定之后,乃完全按照茂*市国土资源局的公文审核流程,交由各级领导、各主管部门一一审核通过,始得专函发出,被告人林某某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违规行为,或以滥权、越权等形式获取该《说明》的出具。
第四、茂*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局档案材料、茂*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及测绘院的测绘数据应法院要求出具该《说明》,并无不当。
据《说明》第七条显示,茂*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茂中法审执字第31-10号民事裁定书(下称10号裁定)查封了茂国用(2003)字第00494号土地,而该10号裁定是在对(1997)茂中法审执字第31-9号裁定(下称9号裁定)进行审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定,而9号裁定书所涉及的纠纷为茂南**公司与富*公司、华*公司及“南*城”680户购地户之间一系列土地使用权纠纷之一。因此,茂*市国土局根据该局测绘院出具的关于茂国用(2003)字第00494号土地(下称“案涉土地)不属于“南*城”680户用地范围的测绘资料,再援引《物权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作出该宗土地的权属不属于第9号裁定所涉纠纷的审查范围(即该宗土地当时应属于该纠纷的案外人**公司地产,与茂***公司、富*公司等的系列纠纷无涉,不应受到10号裁定查封)的咨询意见,并无不当。
二、茂*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本案《说明》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滥用职权,并认定茂*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函的行为导致发生茂*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案涉土地查封的结果,并认定该解封的结果进一步导致发生“侵犯了该土地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并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结果。辩护人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最终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
首先,茂南**公司与相关主体之间一系列的债权债务纠纷是十多年来的历史积案,至今仍未得到妥善解决,甚至该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至今未能得到司法的最终确认。本案《说明》中提及的第9号裁定,也至今仍处在茂*中院的审查当中。因此,无证据证实该债权债务业已确定,更无证据证实法院解封案涉土地已导致具体债权人不能实现其债权,从而侵犯其权益。而且,就当时国土局的登记资料来看,案涉土地使用权也确系**公司财产,不存在解封该土地导致侵犯其他人权益的结局。
其次,无证据证实因茂*中院解封案涉土地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非物质形态的客观危害结果,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此种客观危害结果,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相关认定依法不能成立。
三、茂*市国土资源局应请求出具《说明》函的行为,与茂*中院解封案涉土地以及因此造成的其他相关后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起诉书认定该《说明》函“确认上述土地不属于查封范围,导致广东省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土地解除了查封”,辩护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首先,从内容上看,该《说明》函正文共分九大点,其中前八点均为对相关土地权属、涉讼状况的客观说明,最后一点则是该局的主观意见,即“基于以上情况,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该宗土地不属查封范围,敬请依法办理。”显然,该主观意见仅属于该局自己的法律适用意见,仅供收文单位参考,并不对法官裁判起决定作用,况且,如前所述,该意见并无不当。
其次,从性质上看,该咨询意见仅类似于专家意见,对其是否采信,应由办案法官在查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独立作出判断,并依法适用法律作出司法裁判,如法官采纳其意见,该意见也已转化为法官本人的意见。
实际上,案涉土地被茂*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其解封真正理由并非依据茂*市国土局的一纸《说明》,更与该《说明》最后的国土局咨询意见没有关联,而是另有玄机。
根据茂*中院(2009)茂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案涉土地系于2009年3月2日由该份裁定裁定解封,该裁定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为:
1、2008年10月9日,伟*公司与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前者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后者,后者向前者交清了转让款,前者于2008年11月5日向茂*市国土局提出转让申请。(详见裁定书P2)
2、茂*市骏业土地评估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地价评估,茂*市国土局于同月11日对该宗土地转让核准登记并且备案,于次日通知转让双方缴交税费。(详见裁定书P3)
3、该院因陈**等人的申诉而对生效的9号裁定立案审查,并在2008年11月10日以10号裁定查封案涉土地。(详见裁定书P3)
4、博*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案涉土地的查封。(详见裁定书P4)
5、伟*公司与博*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土地移交确认书》,根据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前者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后者。(详见裁定书P5)
6、茂*市国土局向该院出具《说明》函,称该宗土地经该局测绘核实不属于“**城”680户用地范围。(详见裁定书P5)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该院以:1、博*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对该宗土地当时没有过户其名下没有过错、2、博*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税费并已实际占有案涉土地、3、茂*市国土局对该宗土地转让也已评估和核准登记并备案为由(详见裁定书P5、P6),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博*公司的异议申请,并裁定解封案涉土地(即茂*中院该份裁定书认定案涉土地权属已属博*公司所有而非伟恒公司所有)。
根据前述情况,辩护人注意到,该裁定书裁定解封案涉土地所依据的一个重要事实是——“茂*市国土局于11月11日对该宗土地转让核准登记并且备案”,但遗憾的是,该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那么,2008年11月11日茂*市国土局究竟对该宗土地采取了何种行为?对此,茂*市国土局的《说明》函第六点如此陈述:“2008年11月5日市伟*地产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转让申请,接件后市骏业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11月6日进行地价评估,我局于11月11日对该宗土地转让评估已核准登记并且备案,11月12日通知转让双方缴交了转让的各项税费共3657741.29元。”对此,可由茂*市国土局保存的案涉土地的《土地估价结果备案表》、《宗地土地使用权估价结果》等档案材料予以证实。可见,在2008年11月11日,茂*市国土局仅对该宗土地的“转让评估”办理了核准登记并备案,而并非对对该宗土地的“转让”核准登记并备案。事实上,根据茂*市国土局保存的案涉土地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档案证实,案涉土地真实的“转让”核准登记日期乃是在该宗土地被该裁定解封近2个月后的2009年4月29日——正是由于该执行裁定书对前述关键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并最终导致案涉土地被不当解封。
因此,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履行其本职工作时兢兢业业、细致认真,其行为正当合法,没有滥用职权;而且茂*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函的行为并未造成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危害后果;同时该行为也与案涉土地被法院不当解封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受贿罪(略)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尽管触犯刑律构成受贿,但其行为情节轻微,又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悔改并全部退赃,且其一贯忠厚老实、表现优良,因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能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并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免予其刑事处罚。谢谢!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陈亮律师
柴冠宏:王文军被控故意伤害、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备受关注的太原12.13案件,终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十分感谢法庭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严格遵守法程序,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体现了公平与公正,我也希望并且相信法庭能够把公平和公正坚守到最后的判决。
上午我们向法庭播放了一组视频,希望法庭和诉讼参与各方能够通过视频对12.13案发现场的事实有一个梳理,将现场每一张面孔、每一个声音都牢记下来,特别是不要把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搞颠倒,如果把顺序搞颠倒了,很可能是非就颠倒了,责任也就颠倒了。
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要对本案的死者周秀云以及坐在“被害人”席上的王友志表示同情,这是出于一个职业法律人对生命的尊重,这的确是一场不该发生的悲剧。
坦率地讲,为被告人王文军辩护我是有压力的,因为我要对被网友称作“恶警”、被他的上司称为害群之马的王文军作无罪辩护;但同时我清醒地认识到我肩上的责任要远远大于压力,因为我不是在为王文军个案行为辩护,而是在为中国警察的执法权辩护。下面我分三个问题发表我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文军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词对王文军和郭铁伟等人在12.13案发现场所实施的执法活动、处置措施给予了肯定,对此我很欣慰。本辩护人之所以认为被告人王文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观点是:王文军对妨害公务的周秀云采取徒手制止措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执法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下面从两个方面阐述理由。
1、合法性和必要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某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即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比如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王文军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对周秀云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就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受法律保护的正当行为。
其一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处理治安案件到达现场的第一要务就是“迅速恢复秩序”,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引用《警察法》第5、6、35条和《治安处罚法》第50条),我手里拿着的这本《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4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的处置措施受法律保护。
其二警情需要。通过视频证据我们把12.13案发现场的警情做一个归纳就会发现如下特点:一是王友志、周秀云一方人多势众,身份不明;二是法律意识、规则意识淡漠,根本认识不到强行进入工地和殴打保安的违法性;三是与警察情绪极端对立,对警察的要求和命令不屑一顾;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由于周秀云的突然加入,无所顾忌地对警察谩骂、抓挠撕扯使现场情况更加复杂,正如王文军、郭铁伟所说,像周秀云这样的女人很少见。
我们看到事态发展到最后,就是周秀云紧紧抓住王文军的裤子不松手,王文军刚开始被迫挪动脚步,最后只好抓住头发将其控制。刚才公诉人讲在接下来长达七分钟的时间,“现实危险已经消除”,辩护人不同意这种说法。视频证据显示,这七分钟现场情况并不平静,有不断高喊“警察打人,警察打人”起哄的,有拿着手机到处拍摄,扬言要传到网上进行挑衅威胁的,甚至还有民工站到周秀云跟前说“别丢开他,他不敢动你”进行怂恿的,最为关键的是,周秀云紧抓警察裤子阻碍执法的行为属于持续状态。因此,现场的紧张气氛远不是我们坐在这个舒服的法庭内能想象得到的,王文军选择时机进行解脱是完全必要的。
其三符合操作规程。王文军对周秀云采取处置措施完全符合《操作规程》的要求,先提出警告后徒手制止。周秀云双手紧抓王文军裤子阻碍执法属于轻微暴力,王文军可以进行徒手制止。我们注意到王文军向周秀云连声命令“放开,放开”,然而周秀云坚定地说“不松,就是不松”,周秀云果真说到做到,就是不松手,于是我们便看到了下面的情况,王文军徒手将周秀云按到进行解脱,王文军的措施完全正当、合法。
2、相当性和适度性。我想从三个方面分析。
一是相当性,就是指王文军采取的徒手制止措施的强度与周秀云实施的违法侵害行为的强度相当。先举个例子,比如警察面对一个持棍行凶的人,警察同样手持警棍与他对打,强度基本相当;如果对方拿的是棍,警察用枪还击,强度相当吗,如果各位有疑问,我可以告诉你这同样叫强度相当,因为前不久发生的庆安事件就是证明。由此看来,周秀云两只手紧紧抓着王文军的裤子,而王文军抓着周秀云的头发往下摁,这两个动作的强度是不是相当呢,我相信答案是肯定的。今天上午辩护人当天播放了一段视频资料,公安部人事训练局制作的警务训练教材“擒拿格斗教程”,我个人认为它就是警察徒手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技术规范,完全可以实战应用,比起“教程”中的“拧颈解脱”,王文军对周秀云所采取的动作是非常轻微的,可以证明强度相当。
二是适度性,就是采取徒手制止行为所用暴力的适度性。暴力是警察执法行为的特点,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是国家法律许可并且保护的。就本案而言,王文军用两只手抓住周秀云的头发,没有击打动作,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扭”的动作,而是用了一个顺势往下压的动作,这个事实有河南民工徐前进和实习警察姬腾飞、目击者王红飞、杨轩忠可以证明。既然王文军处置措施强度相当,暴力适度,那么周秀云的死又说明了什么呢?我们不否认王文军的行为与周秀云的损伤之间存在联系,我们要强调的是,王文军的处置动作是合法的、适度的,还有一个大家都忽略了的原因,也是导致周秀云颈部损伤的重要原因,就是周秀云妨害公务拒不放弃抵抗的行为导致她颈部损伤致死。王文军连声命令“放开,放开”,周秀云坚决地说“不松,就是不松”视频显示,在王文军将周秀云摁倒的最后一刻她才松开紧抓裤子的双手。庭审中有一幕让我们印象深刻,鉴定人刘良教授出庭,王文军含着眼泪求助刘教授“如果在我往下按周秀云的时候,她及时放手顺着力的方向下去是不是可以避免这个结果发生?”刘教授明确回答“是的!”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如果周秀云死于钝性暴力作用,那么这个“力”就是王文军合法的、正当执法的力和周秀云妨害公务、抵抗执法的力的相互作用产生的结果。
三是合规性。按照《操作规程》的专家解释,徒手制止措施分为攻击型和控制型两种,第20条规定,警察采取徒手制止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本案被告人王文军没有实施击打动作,他采取的是控制性徒手制止的解脱动作。《操作规程》第3条规定“尽量避免人员伤亡”,我查了《中华大辞典》,“尽量”的意思就是“力求在一定范围内达到最大限度”,也就是要求行为人最大限度的努力,辩护人认为《操作规程》之所以规定“尽量避免”而不是“必须避免”,就是考虑到警察采取执法措施的复杂性和危险性,绝不可能万无一失,否则难以保障警察的执法权。综上所述,王文军对周秀云采取的处置措施是合法的、适度的,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文军滥用职权罪的五种行为,辩护人经过分析认为,违法情节轻微,尚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1、将违法嫌疑人王友志等人带回派出所后没有经过批准,采取了违法留置措施,应当属于滥用职权,这一点,尽管王文军结合龙城派出所存在的管理问题作了解释,但辩护人是同意公诉人意见的。
2、辩护人不认同公诉人关于王文军和郭铁伟在出警现场存在粗暴执法、激化矛盾的滥用职权行为。我记得在昨天的庭审中,有一名出庭证人河南籍民工李康,这位23岁的孩子说他之所以没有及时配合王文军核实身份,是因为王文军等人到现场后没有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可能是假警察,才敢于大声指责王文军和郭铁伟态度不好,于是,王文军厉声说出“对待犯罪嫌疑人还要态度好吗”便成了公诉人所说的“粗暴执法”。在这里辩护人不得不对警察的职能和警察的职业特点作一点分析,来澄清人们对警察执法的错误认识。
警察是什么?是国家暴力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警察代表的是国家的权力和法律的权威,他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及采取执法措施时具有明显的国家性和强制性。警察的职业特点也与众不同,执法对象复杂性,工作具有艰苦性和危险性,职业形象具有严肃性,其严肃性体现在纪律严明,警容严谨,形象威严。警察的工作语言带有命令性,他在事发现场提出的每一项要求都是必须执行的。我们或者可以把这样一种现象理解为警察的职业病,但是这就是警察,这就是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场从事执法行为的警察。
我们通过视频回放,发现郭铁伟和王文军刚开始是心平气和地去了解情况,然而十多名民工表现的情绪异常激动。不是王文军等出警警察激化了矛盾,而是十多名民工凭借人多势众引发事端,警察不得已采取了严厉的口头制止措施。公诉人将王文军根据警情需要发生的态度转变认定为“粗暴执法”毫无道理。我们同意王文军的说法,当时的言语不够规范,但是充其量是个违纪问题。
3、关于脚踩头发侮辱他人的问题,辩护人认为王文军采取的是对嫌疑人后续控制措施,在当时是必要的,只是现在看来行为不够文明,传到网上影响扩大便成了侮辱他人,这是王文军意识不到的。
4、所谓派出所内泄愤报复殴打王友志、李康,这一点辩护人不持异议。
5、关于违法传唤王成的问题,我们注意到在现场王成本来并不是执法对象,本应配合警察执法,但是王成在现场有手持手机对着警察恶意拍照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警察执法,所以辩护人并不认为将王成带回派出所是滥用职权。值得一提的是,警察对嫌疑人采取留置措施,或者叫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按照规定可以“先带回,后审批”,所以王文军的这个措施不构成滥用职权。
第三,关于12.13案件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坏国家机关声誉的问题。辩护人坚决反对这种错误认识,起诉书把它作为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或者量刑条件,是不能成立的。
1、12.13案件之所以在网络上掀起轩然大波,与王友志、王奎林等所谓的受害人谎言欺骗记者,个别媒体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借题发挥,一些别有用心的公益人士肆意制造一个又一个新闻事件,恶意炒作推波助澜有直接关系。
从2014年12月26日中国网发布第一篇文章到2015年1月17日中央电视台发布“12.13案件系治安纠纷引起,与讨薪无关”,期间的全部主题都与“警察打死讨薪女民工”有关。请问公诉人,用谎言包装一个悲情故事,利用敏感的社会问题招来社会的广泛关注,这种恶果是王文军造成的吗?
2、王奎林和不负责任的记者用视频截图制造轰动效应,让公众在不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的情况下产生错误判断,形成一边倒的舆论导向,造成恶劣影响。这不是12.13事件的真相,也就不可能是12.13事件的真实舆情。
辩护人当庭已经举证,中央电视台2015年1月29日“焦点访谈”播出“不该发生的非正常死亡”节目之后,“凤凰视频”网站有1411位网友跟帖,可以发现真相揭露后有关12.13事件的舆情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我们把全部言论划分成四类,通过分析发现“支持警察执法,谴责受害人周秀云和王友志抗法行为”以及呼吁公正、公平处理该事件的网友占到了76%,而“同情死者,谴责警察暴力执法”的只有24%。
3、12.13事件产生了所谓的社会恶劣影响,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就是王文军所在的主管机关太原市公安局和小店区分局,在事件发生后没有主动介入调查,作出调查结论,没有积极、及时地应对媒体,导致了事件迅速发酵而得不到控制,沿着有罪推定的态势发展。在此,辩护人不得不提到不久前黑龙江庆安车站派出所发生的警察开枪事件,这个枪击事件同样后果严重,但是公安部立即组织了一支专业调查队伍,及时作出了调查决定,认定警察是合法执法,使事件及时平息,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辩护人还想指出,12.13案件发生后一些领导同志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表态,指责王文军是“害群之马”,也产生了一定影响,辩护人并不质疑“12.13执法警示日”,但我严重质疑“害群之马”的表态。事实上,关于本案的舆情还在继续发生着变化,随着判决作出,相信更多的人会作出正确的判断并得到有益的启示。
尊敬的各位法官,辩护人在办理12.13案件的三四个月中也思考了很多问题,我们这个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需要怎样的警察,需要怎样的警民关系,我们的警察队伍如何树立执法权威;当涉及警察的侵权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如何及时介入调查和应对舆论,让警察的公信力不受影响。辩护人在办理12.13案件中,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向太原市的公安局和小店区公安分局提出要求,出具调查结论,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出具,令人遗憾。通过这个事件,也希望能唤起全民守法的法治思维。
鉴于本案前期受到了舆论的强烈干预和影响,辩护人恳切地希望法庭能够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防止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精神独立审判,公正司法,因为一个错误的判决,影响的不仅仅是两个警察的个人命运,它可能动摇一支队伍的职业信仰,这是十分危险的!
在即将结束辩护发言之前,我想引用一个专家,就是我手中这本《操作规程》的作者、中国公安大学国际警务管理学院教授刘宏斌的一句话,他说,警察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确实很多,但是警察的权威不容削弱,警察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我们的管理体制,我们的国民教育,我们的媒体,我们的司法判例一定要尽其所能,为保障和维护警察执法权作出努力,如果听任各种侵警袭警事件、挑战警察权威的事件不断发生,我们的国家,我们全社会要为之付出沉重代价!
谢谢法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魏乐,整理于2017年9月21日)
关键词:渎职罪、滥用职权罪、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刑事律师、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