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31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前言
在刑事辩护界有这样一句名言:“最好的防守是进攻,最好的辩护是无罪辩护”。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无罪辩护是建立在对事实、证据、法律充分掌握的基础上而作出的,绝非不顾事实、罔顾法律,为了搏世人的眼球,或者为了取悦当事人而将明显构成犯罪生拉硬拽,非要说成是无罪。
我们这里所讲的无罪辩护就是要抱着无罪的眼光来审视整个案件,抱着怀疑的眼光来审查在案的每个证据,对案件进行整体分析,如果被告人(嫌疑人)确实无罪的,我们会坚定不移地作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对于那些被告人可能有罪,但证据、事实存疑,有无罪辩护空间的案件,我们同样也要作无罪辩护,通过无罪辩护撼动控方证据体系,影响法官的思维,从而取得有利于当事人的从轻判决效果。
本人作为金牙大状律师团队核心律师,专门致力于暴力犯罪的研究办理,而敲诈勒索罪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罪名。在对这个罪名研究过程中我发现,很多案件,控方的指控逻辑都存在严重的问题,从在案的事实证据来看,很难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敲诈勒索罪有滥用的迹像,成为某些部门、机关打击不听话的所谓刁民的手段,很多敲诈勒索罪案件都存在相当大的辩护空间。
本文收集了30余篇优秀的敲诈勒索罪辩护词,既有杨金柱、杨学林、迟夙生、毛立新、刘晓原等著名刑辩律师的精彩辩护词,也有一些虽然不怎么有名气,但是无罪辩护观点鲜明、思路情晰的优秀辩护词。收录的辩护词多紧扣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或论述被告人客观上无敲诈勒索行为,或者是被害人没有因敲诈勒索罪陷入恐惧,没有因敲诈勒索罪而被迫交出财物,或者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等,多方面多角度展开论证,多观点鲜明,层次分明,论证有力,对于我们在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
制作优秀的法律文书是律师的基本功,也是刑辩律师说服法官、检察官等办案人员的利器。律师在认真、详细阅卷的基础上,依据事实与法律制作出优秀的法律文书,呈交法官、检察官等办案人员,有助于帮助办案人员深入了解案情,正确裁判案件,也有助于我们取得案件的成功辩护效果。如果本文给予帮助律师界同仁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一点启迪、一点帮助,吾愿足矣。
目录
1.朱爱军:江某国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词2007.6.7
2.杨学林:王理清被判“敲诈勒索”案二审辩护词2009.11.27
3.陈正国:孔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2010.3.7
4.单既才: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审辩护词2011.2.20
5.刘群彦、杨关奇:孙玉山被控敲诈勒索案辩护词2011.8.1
6.毛立新:张某被控敲诈勒索案辩护词2011.10.11
7.杨金柱、吴之成:彭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案一审辩护词2012.9.24
8.王如僧:冯某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2.10.17
9.王如僧:冯某安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3.1.24
10.郭永军:夏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无罪辩护词2013.3.18
11.李春富:许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无罪辩护词2013.6.21
12.贾西全:董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3.11.19
13.刘晓原:姚宝华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3.12.30
14.梁雪香:林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4.5.5
15.姚杰、许远涛: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4.11.5
16.孙瑞红: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4
17.刘晓原:冯改娣敲诈勒索政府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5.3.10
18.周鹏飞:孙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5.4.2
19.杨文学: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词2015.6.21
20.王振宇: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5.6.30
21.王学明:成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二审辩护词2015.9.7
22.迟夙生、苏蕊:蔡友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6.2.21
23.徐晋红:杨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6.4.27
24.崔拥军:夏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6.6.19
25.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再审无罪辩护词2017.1.22
26.杨绍贤:高士昌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无罪辩护词2017.3.7
27.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李某被控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词2017.6.13
江某国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某国的父亲江×才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朱爱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通过对被告人的会见,及庭前的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基于对本案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不是事实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国和受害人夏×曾是恋人关系,到事发时已经保持了两年多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甚至曾经还有过谈婚论嫁。然而,由于夏×本人对爱情的不忠,在没有与被告人彻底分手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案发当日,被告人为此到夏×工作的地方,找夏×问其究竟,但夏×矢口否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一时气愤打了夏×耳光,夏×也还过手。后被店内其他人员劝开,双方到一房屋内就感情的事做个彻底的了结,并交谈了很久,夏×提出给钱,要求与被告人分手,并要求被告人不干涉她以后的生活,为此,夏-还特意做了一份分手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同时特别写明了女方已给男方3500元。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与夏×之间完全是因为感情而发生的一个民事纠纷,而且双方已就此事做了了结,被告人拿的钱也是夏×自愿给付的,因而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行为,虽然被告人打了夏×耳光,完全是因为一时气愤,而不是找夏×敲诈要钱。
二、受害人夏×的陈述疑点重重
疑点一,如果真是被告人敲诈了受害人夏×,那么为什么在事发三天后,夏×才去派出所报案,而且在报案中并没有陈述被告人打她的详细过程,仅仅是简单的说被告人打了她,她怕了,就取钱给了他。
疑点二,夏×报案称被告人开始向她要两万元,本辩护人认为是虚构的,因为被告人与她已经有过两年多的交往,对她及其家庭的经济情况可以说是非常的了解,就当时的状况看,被告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夏×不可能拿出那么钱,因而不可能向她要两万块钱。
疑点三,夏×报案声称自己被打的怕了,就将银行卡上的3500元取给了被告人,我认为也是虚假的。因为事发的地点就在夏×工作的地方,而且就是在白天上班的时间,有她的许多同事都在上班,如果被告人真将她打的怎样,她肯定会叫同事帮忙,周围的人也肯定会去劝阻,甚至打电话报警。
疑点四,这也是本案最关键的地方,为什么夏×在报案时对自己写的协议只字不提,如果真正是被敲诈,或是被告人逼她写下该协议,那么在报案时肯定会将此情节和盘托出。而且,就受害人的文化水平来看,绝不可能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写下如此详细、工整的协议。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本案中,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就是受害人一方的陈述,和两名证人的证言。而受害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所做的陈述不能完全采信,加上本身就疑点重重,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两名证人均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敲诈行为。相反,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也就是夏×与被告人签订的那份协议,我们不管它的法律效力如何,但它已经充分有力的证明了双方是一个感情纠纷,那3500元也是夏×主动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不存在敲诈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四、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其实就是夏×在给被告人3500元后反悔,并在他人(也就是现在的男友)的指使下,利用国家司法资源,而对被告人进行陷害、报复的行为。在此,本辩护人希望也对这种利用国家司法机关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国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辩护人:朱爱军
2007年6月7日
王理清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理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王理清,进行了调查取证。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王理清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王理清接收王大珠8000元,是以维护村民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证人马启贵、王文杰、王金良和王金松均证明,王理清拿来这8000元,是要在下王村八组里分的。为此,王理清还向会计王金良要了八组的人员名单。在这个过程中,王理清把已经拿到钱的情况和要在组里分的打算告诉了他遇到的村民,这使得村里的许多人都知道王理清要在村里分钱的消息(见辩方证据一至证据四)。
“被害人”王大珠直到三年后的2009年5月12日还说:“8000元钱是给他们村里的”(见卷宗047)。这说明,王大珠自始至终不认为这笔钱是被王理清和王益清个人私自占有的。
另案犯罪嫌疑人(已撤案)王益东说:“想拿来我们队里分的”(见卷宗040)。
同案被告人王益清在刚才的法庭调查时陈述道,他与王里清拿来这笔钱是要在组里分的。
王理清本人在刚才的法庭调查时也陈述道,他与王益清拿来这笔钱是要在组里分的。王里清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以及各个阶段的《讯问笔录》中,除2006年6月6日的笔录外,均坚持其拿钱是要在组里分掉的辩解。这说明其供述和辩解是稳定的,一贯的。而6月6日的《讯问笔录》取证程序违法,违反王理清本人意愿,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王理清确因打麻将输给王益清3000元,并且至今未清帐,但不能由此推理出王理清打算占有或者已经占有8000元中的3000元的必然结果。据了解,本地熟人之间因打麻将发生的输赢,按惯例都不是当场清帐的,而是留待以后的输赢进行抵扣。关于这个问题,一审庭审时辩护人曾经问同案被告人王益清:“你们以前欠下的钱是不是在以后打麻将的时候抵扣?”王益清回答:“是的”(见义乌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卷宗40)。由于此次王理清与王益清等人打麻将的输赢发生在2009年元旦或春节期间,此后王理清就忙于自家盖房,还没有来得及与王益清等人打麻将赌输赢,便在5月15日被抓了。从三年间王理清向王益清要了二、三次钱来看,平均一年要一次。而本次输钱距离被抓时不到半年,其没有来得及继续要钱,应属正常,不能断定其这个期间没有要就是放弃了。由此可见,王理清关于没有用输的钱折抵8000元中的3000元的辩解,是符合常理的,能够成立。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理清向王益清明示或者暗示,因自己输钱而放弃催要8000元钱进行发放,并将其中3000元用来折抵自己输给王益清的钱。因此,以王理清和王益清之间打麻将的输赢,来推定王理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王理清从王大珠处接收8000元,以及拿到钱以后将钱转交给王益清,并告诉组里的村民要分掉,前后过程都是公开的。王理清这种公开的行为,不符合企图私自占有这笔款的主观心里状态。至于后来没有实际向村民发放,是由于保存这笔款的王益清一直没有交出,客观上使王理清无法及时发放,而并非王里清主观上不愿意发放。
上述关于王理清要把钱在组里分掉的事实,有马启贵等四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王大珠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王理清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王益清、王益东的证言也能够互相印证。
而本案所涉的8000元,是王大珠在明知该款是八组的场地使用费的情况下交给王理清的。从当时王大珠又另外拿钱和购物卡给王理清、王益清的举动可以看出,他在交钱时是公私分开的。又从王大珠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也可以看出,其称收到王益清退回的8000元钱是“江东街道下王村场地使用费”。由此可见,连王大珠自己都认为,这8000元自始至终就不是王大珠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八组的集体财产。从这样的财产性质上来看,王理清是无法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至于后来王益清自己将钱花掉而没有交给王理清拿到组里分掉,则属于另外的性质。在这当中,不论是王理清的行为还是王益清的行为,都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调整范畴。
2、王理清并未采取威胁手段,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从已经查证的事实看,王理清并未直接找到被害人王大珠当面进行威胁,也没有用信件、电话或者托人传话的方式进行威胁。
王理清确实参与了堆泥、倾倒建筑垃圾等行为,但这不是王理清一个人的行为,也不是王理清与王益清、王益东三个人的行为,而是八组许多村民的行为(见王金松证言)。这种行为不属于使用恐吓、威胁、胁迫等手段,充其量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各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如调解、诉讼来解决。在现实生活中,企业与附近村民之间产生矛盾后,类似的事情大量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民事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如果将参与的村民抓起来治罪,则打击面过宽,不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而本案所谓的被害人王大珠则选择了通过中间人来进行调解的方式,就是把它作为民事纠纷来看待的。特别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还进行了讨价还价,最后达成了一致。这说明王大珠并没有因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钱。如果真的是敲诈勒索,被害人只能乖乖地交钱,谁还敢与犯罪分子讨价还价?
有必要指出的是,王大珠的所谓被害人的身份是被侦查机关强加上去的。从案卷材料中并无被害人的报案记录看,王大珠在事前、事中和事后一直没有认为自己是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因此一直没有报案。如果说当时不报案是害怕影响经营的话,那么2006年以后他已经不在义乌经商了,如果他认为自己受到了刑事犯罪的侵害,仍然可以报案,追回被“敲诈勒索”的8000元,而他一直没有这样做。令人无法理解的是,就在此事发生的三年后,侦查机关却主动到浦江找到王大珠,动员其充当为本案的被害人。相必王大珠突然之间当了个“被害人”会感到很无奈,用个当今流行的词来形容,叫做“被被害”。
除此之外,侦查机关还意图将厉春苗也强加为被害人,以强化其抓捕王理清的理由。但其该意图没有得逞。
3、王大珠租用的场地属于八组,而非村集体
证人马启贵、王文杰和王金松均证明,童永才租用的场地(即童永才又转租给王大珠的场地)是八组的。特别是王文杰,在2005年当选为村委会主任后,发现其前任将该地以每年600元的价格租给童永才,而童永才一转手就租了30000元。王文杰认为不能就这样租给他们,因为地是王理清他们组里的(见辩方证据二)。
一审法院以《会议记录》来认定村内地、田、塘、晒场等全部收归村集体所有,这种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记录内容看,其记录的是村内重大事项,这种重大事项是应当向全体村民进行公示的,起码也应当以“会议决议”的形式,而不应当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秘而不宣。其次,该份会议记录仅仅是记录人王根手写的记录,上面所列参会的人名是王根填写的,而不是本人的亲笔签名。因此,该《会议记录》在没有与会者签名的情况下,只能是王根一个人的记录而已。记录上所列的参会人员,是否真的参会了,还应当有其本人的认可。否则,仅凭这份会议记录,无法证明下王村曾经在2002年3月27日开过这么一次村民组长扩大会议,更无法证明组里的场地已经被收归村集体所有了。
其实,这块场地是属于村里的还是属于组里的,村与组之间是可以协调处理的,这并非问题的关键。关键是,村里个别干部在村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这块地及其便宜地租给童永才,而童永才一转手就赚取了暴利。这才引起了村民的众怒。包括王理清在内的下王村村民,面对个别村干部公然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进行交涉、举报、上访,直至采取堆土、堵路等行为,实属被逼无奈。在这其中,王理清是活跃分子。虽然其不是村委委员,但其为村民利益而进行的活动,是村民共同认可的,并且受到了村民的赞扬。村民们为王理清求情的联名信,就证明了这一点。我们不能说王理清不是村干部,也没有村民的委托,就不能帮助本村村民维权了。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任何人不得剥夺的。也不能说王里清他们拿到钱没有向村里的干部汇报就不属于维权行为。正是由于村干部损害了村民的利益,逼得村民采取自立维权措施,才拿来了钱。村民凭什么还要向损害自己利益的人去汇报?难道还要把钱交给他们去挥霍吗?
二、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1、从《义乌市公安局提讯证》(卷宗081)中可以发现,王理清的第三次提讯,是在6月3日中午11点从看守所提出,于6月6日中午11点10分回所。在这长达72个小时的连续讯问时间里,侦查机关无法证实其程序合法。
首先,前50个小时没有进行讯问。根据笔录记载,侦查人员于6月5日13时15分才开始讯问,在此之前没有笔录记载其进行了讯问。我们不禁要问,不进行讯问,你把犯罪嫌疑人提出来干什么?由此完全可以断定,在这长达50个小时里,王理清遭到了刑讯逼供。这个事实是不需要王理清本人来举证的,侦查机关没有笔录来证明这50个小时其做了合法的行为,只能认定在这50个小时中其行为一直处于非法状态。在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上,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侦查机关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
其次,在长达72个小时的三天三夜时间里,王理清能不能睡觉?只要审讯室里没有与看守所监室同样的睡觉条件,我们只能认定这72个小时王理清是没有睡觉的。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是非法的,而在非法状态下所形成的讯问笔录当然也是非法的,应当从本案证据体系当中排除。即便在后来的笔录中有肯定以前笔录的字眼,也无法恢复自始至终就不合法的6月6日笔录以合法性。非法证据为毒树之果,无论如何也变不成甜树之果,其永远无法食用(使用)。
再次,在这次所谓的“特审”当中,还进行了录像。而从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看,这份录像光盘并没有当庭播放进行质证。故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份录像证据已经失去了证明效力。
另外,据王理清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陈述,在这次72小时的连续提讯当中,在场人员有时达到四、五个,但只有一个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其他人员不但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连正式民警都不是,均是所谓的“协警”或者临时雇用的人员。这些人的工作就是不停地摇晃王理清坐的凳子,并开空调冷风吹他,以不让他打瞌睡。这是十分可怕的。如果允许这样办案,那么被羁押人员的人权将无法保障,新的“躲猫猫”事件将难以避免。我请求法庭对此严加查处。
2、从《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对王大珠的询问笔录看,本案的立案出现了违反逻辑的重大疑点。
首先,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王大珠的第一份也是唯一一份笔录是2009年5月12日作的,而侦查机关4月22日就“接受案件”了。由此可见,本案不是因王大珠报案而接受案件的。这可以从《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的报案人一栏看出。在报案人的姓名、单位、性别、案件来源、移送单位等栏目里,全是空白。仅仅在“报案内容”里说是“我所通过线索发现”,通过什么线索发现的?为什么如此神秘?难道有什么见不得人的内幕吗?
其次,2009年5月12日对王大珠的《询问被害人笔录》中对事实问话的第一句就是“你将事情经过详细讲一下?”这样唐突的问话违反常规,任何一个被询问人都会感到莫名其妙。王大珠既然没有报案,他就不会知道义乌的公安人员到浦江来找他要了解什么,他怎么会知道将什么事情经过讲一下呢?唯一的可能是,在作这份笔录之前,义乌的公安人员已经对王大珠做了思想工作,动员王大珠先接受了“被害人”的身份,才开始作这份笔录。因此,这份笔录没有反映侦查人员对王大珠进行询问的全过程,其故意掩盖了对王大珠做思想工作的过程。这只能说明连侦查人员自己也认为,他们是在刻意炮制出一个刑事案件,以便有理由将王理清抓起来。但这个过程是拿不到桌面上来的,他们只能掩盖。因此出现了一份不完整的笔录。这种做法完全违反了侦查人员的办案规程。
3、从《传唤通知书》(卷宗95)和《抓获经过》(卷宗98)来看,王理清被传唤于2009年5月14日23时到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接受讯问,但是传唤通知书却是第二天5月15日才收到的,而此时王理清已经被抓起来了。这就出现了今天先把你抓来,然后再传唤你昨天到的荒唐事情。我对侦查机关如此不严肃的办案作风表示遗憾。这种把法律当儿戏的做法,不出错案才怪呢!
三、本案背后的非法律因素值得注意
三年前发生的一起并不十分严重的民间个人纠纷,连对方当事人都没有当成什么大事情,所以就没有报案。正当大家都已经几乎遗忘的时候,三年后公安机关主动找到所谓的被害人,“侦破”了一件三年前的“敲诈勒索”案,这种事情听起来有点匪夷所思。众所周知,公安机关警力不足,任务繁重,有些大案要案都无法及时侦破。这在全国是个普遍现象,义乌市公安局也不会例外,最起码也不会警力充裕到要四处寻找案源。相反,有时候真正的被害人拿着确凿的证据去报案都不会被受理。怎么会有没人报案还主动“受理”的事情发生呢?原因很简单,即王理清是一个经常上访的农民,当地政府很不喜欢他。
王理清不是君子,他有缺点,但他是一个生性耿直,疾恶如仇的人,尤其对于村干部的一些违法违纪事情看不惯。他长年上访都是为了村民的利益,没有一件是为个人利益。把这样一个人抓起来,有违天理。然而这样的事情却出现了,王理清锒铛入狱。这应验了一句话: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本案绝不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它折射出目前我国农村日益激化的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和诉求。这种矛盾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它终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我们的农民兄弟在自助维权的过程中,由于其文化程度和个人素质的差异,可能会出现一些出格的、过激的行为。对此,政府应当如何面对?是和谐和宽容还是仇视和压制?实践证明,解决上访问题,靠抓人不是办法。政府还是应该注重解决群众上访的根源问题。否则,抓了一个王理清,还会出现更多的王理清。这个问题,不但是政府面临的新课题,同时也是司法部门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重大意义。我请求法官们本着自己对法律的忠诚,以自己的良心,对本案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上述辩护意见,望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律师
2009年11月27日
孔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孔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此前,我认真研究了XX人民检查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走访了有关办案人员,今天又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公开审理,本辩护人特别严重提出以下三点意见:
一、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
沈检刑诉(2009)xx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孔XX找到被害人张某某,以要报复张某某相威胁,向张某某索取所谓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受害人迫于其威胁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和2009年8月19日上午在办公室付给被告人孔xx10万元。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在时间是有误的,大量的证据表明双方达成的所谓补偿意思表示是在下午6点以后至9点的两个多小时内,中午的时间只是双方见了面,初步谈了原判不服的问题,根本未涉及钱的概念。
其次,起诉书对被告人怎样威胁的,使用什么方法、手段、语言均未提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本罪,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张某某的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
这里,不妨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已经确认的本案情节: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孔XX从监狱刑满释放回家。5天后即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先到了X城区人民检查院起诉科,找到96年承办其上一起犯罪案件的检查官葛某某,要求查阅当时的一些案卷材料,并表达了不服原判的意见和强烈要求继续申诉的决心(这点,本辩护人已得到核实)。中午11点左右,被告人从检查院出来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在场有4人,被害人及下属员工3名。在被告人表达了不服原判决的意见坐了十几分钟后,双方约定下午6点见面,而这个意见,主要是被害人提出来的。下午6时,被告人孔XX第二次来到张的办公室。双方基本平静地谈了两个多小时,确定了所谓10万元款补偿的意见。而这个补偿意见是谁首先提出来的,并未得证实。这时,办公室门口有张某某的二名员工赵斌、高清,办公室内卧室有另一员工张瑞年。几米之遥内仍是4人。十天后,即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领着女朋友如约来到张某某办公室,取走2万元现金,并打收条一张,称收到2万元人民币。此时,办公室外屋有张的司机高清。18天后,8月8日,被告人第四次来到张某某办公室取走人民币8万元,同时打收条一张,称收到人民币10万,但原2万元条并未收回,随后一出办公室即被公安人员拘捕。(而此次并未有第三人在场)
通过以上过程,我们不妨分析一下被告人、被害人在整个事态发展中的心理活动和客观表现:
孔XX,33岁,大专文化,1988—1994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2000年7月因敲诈勒索、诈骗两罪被判处有期徒六年,其间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作为一名两次受到刑事打击,在监狱渡过长达十年的刑满释放人员,可以说已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意识和犯罪经验。其欲再次犯罪,怎能不通过精心策划以逃避打击。而在以上的过程中,被告人竟然跟做生意一样从从容容,两次获取10万元的巨额款项,竟没有作任何逃避打击的准备。其时间均选在中午下班以前,地点既未选取被害人家中,也未选取其他难以抓捕的地方,而就在被害人办公室,而且以上都是事先约定好的。甚至在款项到手后,唯恐没有留下罪证,主动打收条二张,总计12万元。如此做法,能够符合像孔远东这样智商较高数次犯罪的人的犯罪方法吗?更难以想象的是,被告人上午还到检查院索取材料,准备上访申诉,中午即到被害人处勒索敲诈,而且每一次不考虑在场人多少,他人能否指任,这就更无法让人理解了。
再看张某某的所作所为:96年被告人孔XX因敲诈勒索被判处六年徒刑时,张就是当时的受害人兼报案人。五年之后,被告人再次找到他时,他首先约被告人下午6时见面详谈,然后有了10万元补偿费的说法。如果他真是十分惧怕,完全可以推辞,甚至赶走被告人。但是,在随后的长达28天的时间里,张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安全防范意识一次较一次淡漠。7月10日下午6时,是三名员工在场,7月20日只剩下一名员工,到8月8日只有自己一人,而这些时间已经双方约定并非突然闯入,这难道符合心理因受胁迫十分惧怕被迫付款的被害人特点吗?而恰恰是在10万元全部交付之后,才电话报警,人脏俱获。
综上,本案被告人在实施指控的犯罪过程中,其主观是故意非法占有,还是接受附条件的补偿;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一般的带有威胁性的语言,还是这种威胁足以达到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地步;被害人交付款项是确因恐吓所致,还是欲急于了事或另有隐情,本案至今仍不清楚。
二、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任何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证据的客观性,即作为定罪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客观的;二是各种证据之间具有连贯性,即各个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不能脱节,必须相互吻合,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合乎逻辑的证据链,并且排除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三是证明内容必须是一致的,不允许有对立。而检查机关对被告人孔远东指控犯罪的证据其证明的内容是不明确的,证据本身也缺乏客观性。
我们先来看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主要有四项内容。(一)为96年被告人寄出的恐吓信,(二)为今年7月其乌盟的朋友打电话以“报仇”之类的语言恐吓,(三)为被告人当面或电话的威胁,四为拿出刀子放在桌子上进行恐吓。在这四项威胁恐吓内容中,第一项恐吓信问题不足以作为证据认定,因为该信发生在96年被告人刚因前罪被判入狱并未得到改造的基础上发生的。表现的只是原罪的认罪态度,与2000年7月的本罪没有必然联系。其二的当面或电话威胁只是一面之词。三、四项内容亦未得到认定。这里本辩护人不得不着重指出这两点法庭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给予合现的补充侦查。因为作为深知案件能否成立的最直接、最重要的物证的取证工作的侦查机关来说,在当今科技手段如此先进的条件下,竟然未做证据的采集与鉴定,实难理解!该刀到底是谁的,是作案胁迫的工具还是因某种目的而提供的伪物证,应该查实。
至于证人证言,其能够证实的只是如“你生意做的不错,该雇保镖了”,“法院判错了,我要翻案”,这些带有一般性恐吓语气的语言,不能据此认定为敲诈罪的客观表现。
被告人的供述,从8月8日被拘留至今天的法庭审理,长达四个半月的时间里一直坚持这样的内容:其到张某某处只是想告知一下与其继续打官司的决心,是被害人为了了结双方恩怨,主动提出给付10万元的补偿意思表示,才接受,并如约取款的。这里有一情节,也能够得到核实而未核实,即张某某的手机号码是由张主动写给被告人的,还是被告人通过另外途径获得,因为该字条随着装钱的黑包已收缴到公安机关,只要一经核实,即可知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非常遗憾的是,以上最能够证实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直接证据,也是被告人辩解的主要内容,却没有得到认定。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仅凭被害人的单方控诉材料以及被告人拿到10万元钱这一基本事实,即认定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完全违背了定罪量刑应本着“不枉不纵,罪刑相应”的法制原则。
三、根据本案已查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法庭应对被告人孔xx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判决。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检察院起诉案件还是法院审判案件,都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只有清楚无误的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否则就违背了法律原则,造成冤假错案。特别是新的《刑法》颁布以后,有罪推定的作法更应严格摒弃。任何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是什么罪,必须查明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造成了危害结果,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因为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条件的统一,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构成的要件,才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因此,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原则来定罪量刑。如果仅仅是因为某种需要而作出有罪判决,就会因小失大,失信于民,同时也无法取得惩罚与教育的刑罚作用。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指控被告人孔XX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的考虑,谢谢。
辩护人:陈正国律师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后,辩护人仔细分析、研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的辩解,通过几次的庭审调查,我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我当事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王某无罪。
首先,案件来源本身就有众多的质疑因素。
起诉书表述被告人王某是因被控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但实际王某是因被控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敲诈勒索罪是在王某不能构成被控诈骗罪等罪的前提下,所重新确认的一个罪名。这样就涉及了敲诈勒索罪案件来源的问题了,查看公安机关2010年6月1日对周某和孙某某的询问笔录,敲诈勒索罪的来源似乎为周某和孙某某此时到讷河市公安局刑警队的报案,但倘若案件成立,案发时间是2008年3月份,之前他二人为什么从未有过报案材料,而孙某某本人就是监狱干警,对于这样起码的法律常识心知肚明,如果所述事实存在,早就应当报案,询问笔录也没有记载为什么直到此时才报案;公安机关对王仁波和金东日的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说明公安机关对于沙石问题的调查已经开始。公安机关对于在侦破案件时发现其他犯罪案件线索有权进行侦查,但辩护人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非得要周某和孙某某的一份报案材料,这种画蛇添足的做法,足以说明案件的来源不清,不排除人为因素把本就不存在犯罪的案件制造成一起刑事案件。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依据是周某、孙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和卜某某的询问笔录,但这些笔录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所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之处,不能合理排除,并非公诉意见阐述所谓的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我们不妨仔细核对以下几点就不难看出其中的矛盾所在以及无法排除的疑点:
第一、2008年3月王某是否到老莱与王某某、温某某商议敲诈孙某某沙石款?当然王某本人不予承认曾有过此事,如果该事实存在,王某某、温某某应当是共同犯罪的一员,那么王某某和温某某提及的和王某一同去老莱的那个女的的证言材料就显得至关重要了,但卷宗中恰恰没有这个女的的只言片语,办案机关对此也未作任何说明。辩护人在与王某会见时,王某和辩护人说: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说那个女的是庞某,但王某说只是在2005年他曾和朋友庞某开墨绿色的捷达车去过老莱,而2008年就从未拉女的去过老莱,也根本没有带女的和王某某在老莱吃过饭。因王某说只和庞某去过老莱,卷宗中该有庞某的询问材料,即使庞某不与认可,那么公安机关也应组织王某某和温某某对是不是庞某进行辨认,以确定那个女的到底是谁。可惜的是,对于这么重要的证据,卷宗中没有任何记载。《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依照此规定,对于认定王某至关重要的无罪证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什么没有收集呢?尤其是王某和办案人员说和庞某去过老莱一节,供述笔录为什么没有记载?因此,不能认定2008年王某到过老莱,也不能认定与王某某商谈过此事。
第二、材料记载的王某是否到过孙某某和周某家中呢?周某的第一份笔录(2010年6月1日)是王老八到其家找的孙某某谈及王某敲诈5、6万沙石款,过了几天王老八给孙某某打电话说两万就行;第二份笔录(2010年8月12日)周某说先是王老八给孙某某打的电话要5、6万,没过几天王某某、温某某和王三子一同到周某家和孙某某商谈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明显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那么在看看其他人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的也是两份,2010年6月2日,也就是周某所谓报案的次日笔录记载为:吃完饭王三子他们就走了,我开我自家的车和温某某一起到老来监狱找的孙某某要5、6万元钱,之后的第二天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要两万元,这份笔录除了去老莱监狱有温某某外,其他的与周某的报案笔录基本一致;再看温某某的笔录,也是周某所谓报案的次日,“我和王某某就跟王某开车去老来监狱去找孙某某了,王某和领那人没有进屋,把车停在旁边了,我和王某某走着进孙某某家的……之后我们回到老莱镇,王某某又安排王某两人和我一起吃饭”。上述周某、王某某和温某某的“证言”,可以说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那么我们暂且不考虑卜某某证言的传来证据的效力,综合一下,存在以下矛盾点,一是周某说王某到过她家,并且和孙某某进行交谈;王某某说王某根本没有去老莱监狱,是王某某开自己车和温某某去的;温某某说是王某开车和那个女的、王某某、温某某一起去的老莱监狱,但王某没有进屋,当然也不会和孙某某交谈。二是王某某说先吃的饭,饭后王某和那个女的就走了;温某某说回来后吃的饭。三是周某的第一份笔录是王某某自己先到监狱找的孙某某后打的电话,第二份笔录则王某某先打的电话后到监狱找的孙某某。很显然更不能认定王某到过老莱监狱。
第三、王某某和温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呢?对于一个人什么事情应当记忆清楚,什么事情应当忘记,辩护人不应作出评价,但由于本案王某某和温某某对事实的陈述有违常理,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分析一下。王某某为什么对采砂证的期限多少如此的清楚呢?材料中没有说明;而且王某某清楚的记得证上是王某弟弟的名字,那王某弟弟叫什么名呢,也没有记载;还有那个女的和王某某在一起吃过饭,王某某又是王某的好朋友,怎么会不认得那个女的呢?而温某某对采砂证一节的陈述和王某某陈述的基本一致,但对于吃饭的时间却反而与王某某陈述的相反,对于与王某一起的人,说不记得了,更不记得这个人是男还是女了。凡此种种都说明了询问笔录有很大的矛盾和疑点,该二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第四、如果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某和温某某帮助王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共犯,其是否约定分得利益,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且对犯罪行为的认可首先是该二人,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未将该二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其根据是什么呢?本案中该二人本应是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但却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又是为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王某某和温某某却被公诉机关超越法律之外,究其原因,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以这样做其一就是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其二则是放纵犯罪。
第五、王某以其的弟弟王仁波名义与讷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协议》,作为王某本身来讲,已经认为该划定范围内的采矿权和取得的矿产品应当属于其所有。但孙忠江却在王某服刑期间,利用王某对该砂石矿疏于管理的机会,将其矿产品卖掉。王某刑满释放后,为了追回损失,无论是找行为人直接索回,还是到派出所报案,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都是其寻求救济的途径。虽然经过法院的审理,没有将该矿产品的所有权判归王某,但该矿产品的所有权也不属于孙忠江,该矿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即使存在王某通过王某某向孙某某索要砂石款的事实,起码在当时王某主观上认为自己取得了《采矿权出让协议》,该矿产品应属于自己,那么王某找买受人孙某某要回部分砂石款,纯属私力救济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王某在私力救济不能够实现的情形下,即向派出所报案并向法院起诉,寻求公力救济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要知道诉讼是需要成本的,王某为了要回沙石,经过几次诉讼,已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这能说王某主观上不认为该沙石不是自己的吗?辩护人前面提及了本案的来源问题,在王某提起诉讼时,周某和孙某某没有报案,所以也就不存在王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恶意诉讼的问题了。犯罪构成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除了客观方面实施了犯罪行为外,还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王某讨要砂石款,主观上就认为是自己的东西,在孙某某不给的情形下,即寻求司法救济,而进入司法程序后就再没有找周某和孙某某,这也说明王某认为自己的东西不是只有私立救济一条路可走,其既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当然就不是犯罪了。
最后,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宣告王某无罪。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刑事证据要求的是全部合理因素的排除,否则就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存在上述众多的疑点和矛盾,在今天的庭审中,公诉机关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这些疑点又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所以,恳请法庭采信辩护人的意见,宣告我的当事人无罪。
辩护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11年2月20日
孙某山被控敲诈勒索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孙某卫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孙某山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依据检察机关的指控,认定孙某山被控两起敲诈勒索行为:其一是2006年7月份孙某山伙同他人敲诈乔西灵现金4万元,其二是2007年6月份孙某山伙同他人敲诈冯书和现金8万元。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孙某山被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孙某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分别提出具体辩护意见。
第二部分 关于孙某山被控敲诈冯书和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山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区市人民医院老院南面冯书和的建筑工地上,假借冯书和盖房占住李四峰的宅基地为由,多次采取阻拦工地工人施工的手段,强行索取冯书和现金8万元”。从而认为孙某山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对孙某山被控的本次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孙某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事实和证据之辩
在上述一审判决对本起犯罪事实的认定中,“伙同他人”、“假借李四峰宅基地”、“采取阻拦手段”、“强行索取”是构成认定孙某山敲诈勒索罪的关键词,辩护人分别从李四峰和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及争议、孙某山在李四峰和冯书和土地争议中的地位和作用两个方面结合相关证据分别进行分析和辩护。
(一)李四峰和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及争议
合法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是孙某山罪与非罪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李四峰没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属正当而且合法,李四峰对孙某山的行为毫不知情且不予支持,则毫无疑问孙某山构成敲诈勒索罪,为证明孙某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首先从李四峰和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权属争议和权属转让等进行分析。
1、李四峰的土地使用权
2010年7月21日受害人刘秋香的笔录表明“他给我了一张写有‘李真真’土地使用权人的证”,孙某山的供述中也提到李真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然而公安机关能够前往土地部门调取冯书和的地籍档案,却对李真真的土地登记资料视而不见,不予调取,一审判决也没有对此予以重视。在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孙某山之子孙金鹏提供了李真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据孙金鹏陈述,该土地证书一直由孙某山保管)。李真真的证书记录了以下信息,证号为:登城集建(南街)字第1807号,颁发机关: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者:李真真,地址:登封市城关镇南街村六组,面积为:209平方米,用途为:民宅,四至均为本主外墙根,颁发时间为:199510月30日。据调查,李真真是李四峰的女儿,1995年发证时,李真真与李四峰没有分户,根据1988年至1998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相关规定,农村居民用地实行以户为单位用地的原则,也就是说,李真真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包括李四峰在内的一家人均有共同使用权。除此之外,在一审卷宗中还有被告人孙某山提供的2001年4月15日李四峰支付用地补偿费用的收据和南街社区的现金账明细各一份。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李四峰河道双一片(双溪河),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系付四至,东至路边,西至董秀学墙齐,北至河心,南至高双林后墙,经手人是会计马长彪,出纳京瑞芹。”据辩护人现场查看,李四峰(李真真)证书和收据表明的用地位置,与冯书和房用地紧紧相连且存在交叉,如果李四峰确实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话,则李四峰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李四峰是否将宅基地转让
关于李四峰是否将其宅基地转让给唐长海,2010年8月25日唐长海的笔录显示:“„后经过协商,我就以2.6万元的价格把李四峰的这块宅基地买了,当时我签订的还有转让协议,孙某山是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李四峰给我写的有收款条„”,孙某山的供述、梁淑娜的证言中也有类似描述。这是否就意味着李四峰已经将其宅基地转让给唐长海了呢?辩护人不这样认为。从证据的完整性上来讲,辩护人并未看到双方的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没有看到转让的是整体还是部分宅基地,且李真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今仍由李四峰持有(一段时间内曾交付给孙某山保管),尤其没有看到直接权利人李真真的证言,李四峰所谓的转让行为缺乏应有的书证证明。从证据的合法性来说,根据施行于1999年《土地管理法》(该法曾先后经过四次修改)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李真真使用的土地系南街村的集体所有个人使用的土地,即便李四峰与唐长海实施了转让行为,则其转让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正因为转让行为无效,李四峰作为法定土地使用权人之一,仍然有权向 侵权人主张权利。然而,辩护人遗憾地看到,一审判决却无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通过“证人唐长海、梁淑娜关于通过被告人孙某山介绍购买李四峰宅基地的证言”认为,李四峰已经将宅基地转让给梁长海,从而不再拥有土地使用权。
3、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
在一审卷宗中公安机关调取冯书和的土地地籍档案表明,土地使用权人:刘秋香,批准用地面积:166.7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183.6平方米,批准用地时间:2009年12月1日,四至为东至路,南至郝福章,西、北均为空地。刘秋香所用土地的来源为张荣花的宅基地,而根据地籍档案中1998年6月的《用地许可证》,张荣花被批准使用非耕地2分5厘(合计166.7平方米),自批准之日起1年有效。2007年4月30日,刘秋香才与张荣花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荣华的宅院转让给刘秋香。地籍档案还显示,2007年11月29日,刘秋香才与张荣花签订《调整协议》,约定张荣华的宅院“调整”给刘秋香,且南街居委会、文庙街居委会同意“调整”。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和一审判决的认定,孙某山敲诈勒索的时间是2007年6月,显然,在2007年6月份,刘秋香仅仅凭借其与张荣花的违法的土地转让协议和一份作废的《用地许可证》实施建房行为。根据地籍档案显示,刘秋香在建房之时,超过批准土地面积16.9平方米。根据我国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冯书和、刘秋香在1997年6月并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是标准的买卖土地行为。然而一审判决居然匪夷所思地认定“刘秋香土地使用证档案证实了被害人冯书和建筑工地所涉及的土地系其采取合法手续取得”(一审判决第5页)。在李四峰将集体土地转让给唐长海(以证据充分为前提)和张荣花将集体土地转让给刘秋香两个相同的违法行为上,一审判决均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明目张胆地支持违法行为,造成了颠倒黑白的处理结果,排除了李四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支持了刘秋香夫妇的非法土地使用权。
4、冯书和建房时所产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如上所述,正因为冯书和在盖房时没有土地机关颁发的合法手续,并且超占面积,致使在建房过程中先后遭到南街六组、七组和李四峰(孙某山)的阻拦。其中与南街六组、七组的纠纷以冯书和分别赔偿18000元、20000元而终结。通过以上对李四峰(李真真)和冯书和(刘秋香)土地使用权的分析,可以发现在用地合法性的问题上,李四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冯书和仅仅是凭借刘秋香和张荣花的一纸协议和作废的《用地许可证》开始盖房,且多占土地16.9平方米,用地合法性的天平明显倾向于李四峰。然而仅仅有合法性的基础还不够,如果李四峰的宅基地与冯书和盖房实际占地没有交叉,换句话说,如果冯书和盖房并未占用李四峰的宅基地或者李四峰已经将宅基地通过合法程序转让他人,则李四峰的“维权行为”就没有事实依据,从而和孙某山“假借”行为也就成立。前文已述,即便李四峰与唐长海之间存在土地转让行为(以证据充分为前提),则因违法而无效,李四峰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5、冯书和是否占用了李四峰的宅基地
李真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示四至均至本主;2001年4月15日李四峰支付用地补偿费用的收据显示的四至为:东至路边,西至董秀学墙齐,北至河心,南至高双林后墙;2007年4月30日刘秋香与张荣花的《转让协议》表明的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本主外墙根,西至风道,北至空地;2009年刘秋香被批准的用地范围是:东至路,南至郝福章,西、北均为空地。显然,从表面看无法判断双方的土地使用交叉情况,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绘制的“冯书和被敲诈勒索现场示意图”只标明了冯书和所建房屋的位置。为落实土地交叉情况,辩护人前往现场查验,发现:董秀学的宅基地位于冯书和之西,中间隔空地;高双林宅院以北为空地;冯书和宅院以北有一条干河。
辩护人结合被告人孙某山的描述和现场查看的情况绘制现场图一份,已提交二审法院,同时申请调取李真真的地籍档案,并进行现场勘验。相信冯书和占用李四峰宅基地的事实是清楚的。
(二)孙某山在李四峰和冯书和土地争议中的地位和作用
1、孙某山是否假借李四峰的宅基地
在一审判决对孙某山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认定中,“假借冯书和盖房占住李四峰的宅基地为由”是关键部分,辩护人认为如果存在如下几种情况,则“假借”之说成立:其一、李四峰本身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其二、李四峰已经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合法程序转让他人;其三、冯书和盖房并未占有李四峰的土地;其四、李四峰对孙某山向冯书和强行索要钱财即不知情更不支持。关于前三项情况,此前已经提及,这里只对李四峰对孙某山在本次所谓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否知情和支持问题进行论述。辩护人首先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列示如下:受害人冯书和报案时的陈述是“我妻子刘秋香让他打一张收据,他就让在他家的李四峰给俺妻子打了一张收据。”;2010年8月4日孙某山供称:“2007年的一天李四峰找到我说:‘老孙,唐长海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老院南边那块土地被别人占住了,咱们过去看看吧。’”;2010年11月18日刘秋香的笔录表明:“这事都是在孙某山家里办的,当时有孙某山、李四峰、王会朝、邓云霞和我都在场”;2010年8月31日邓云霞笔录证明:“„孙某山说那地不是他的让我找李四峰说„收钱时有我、孙某山、刘秋香、李四峰在场„”;2010年9月4日王会朝的笔录是:“2007年7、8月的一天,李四峰喊我说他在老县医院的地被占住了让我、马彪一块去看看,后来我们就到了这工地,看到孙某山、耿秋敏、何进宝、和一个女的(40多岁,我不认识)冯书和也在。”上述言词证据表明:李四峰不仅知道孙某山的行为,而且要求孙某山帮助处理;李四峰亲自参与了到施工现场阻拦行为,并且与刘秋香签订了协议,收取了赔偿款8万元。在李四峰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则李四峰就与孙某山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具体内容是孙某山协助办理其维权活动包括参与谈判、参与调解等。至于赔偿款如何分配,辩护人认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这是李四峰和孙某山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样,李四峰具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李四峰并未通过合法程序转让他人、冯书和盖房占用了李四峰的土地,李四峰对孙某山向冯书和索要钱财不仅非常清楚,而且与孙某山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所谓“假借”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2、孙某山和李四峰“阻拦工地工人施工”的性质
辩护人并不否认,在刘秋香、冯书和施工过程中,孙某山和李四峰等人前往工地阻拦施工,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处理。我们看到,当李四峰的合法权利受到冯书和的侵害之后,没有到土地机关寻求帮助,而是采用与南街村六组、七组的群众一样的办法,和孙某山等人一起前往工地上阻拦施工。而在当地人的心目中,这也许是最便捷的一种解决办法。事实证明,李四峰和孙某山的维权行动迫使侵权人侵权行为人刘秋香、冯书和签订了协议,支付了占地款。
辩护人这样的认识,并不是支持和鼓励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采用围攻、阻拦的方法维护其权益,而是为了表明一个观点:孙某山、李四峰阻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结果是其权益得到保护,如果在阻拦施工过程中存在打、砸、抢甚至伤害他人的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其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孙某山、李四峰阻拦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
3、孙某山是否“强行索取冯书和现金8万元”
孙某山是否强行索取现金,除了其受李四峰委托协助其行使权利而具有正当性之外,还要看占地《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刘秋香、冯书和签订占地《协议书》并支付占地款时是否自愿的心理状态,以及冯书和在付款后的表现等。
首先,李四峰和刘秋香、冯书和双方签订了占地协议一审案卷中,2007年8月28日李四峰和刘秋香、冯书和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四峰将一块土地转让给刘秋香、冯书和,冯书和、刘秋香支付对价8万元。李四峰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对于收款收据,刘秋香、冯书和均陈述是孙某山代李四峰签署的,但2010年8月31日邓云霞的笔录证实“孙某山还让李四峰给刘秋香打了一个收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是孙某山所签。辩护人认为,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等云霞证明了收据是李 四峰所签字。反过来说,即便是孙某山所签,只要李四峰没有异议,孙某山收款后将全部或部分支付给李四峰(迄今孙某山和李四峰之间没有争议),就不能认定孙某山收取了现金8万元,更不能因为收钱而认定其敲诈勒索。其二,刘秋香、冯书和在签订占地《协议书》并支付占地款时的心理状态如前所述,刘秋香、冯书和在2007年6月建房施工时,除了持有一纸刘秋香和张荣花的协议和一份过期的《用地许可证》之外,并没有其他合法的用地手续,而相比之下,李四峰则持有其女儿李真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土地并未转让他人(或者转让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刘秋香、冯书和的心理状态是自知理亏,在无奈情况下和李四峰签下《协议书》并支付占地款。其三,冯书和在付款后的表现本案是在匿名人举报孙某山其他犯罪行为后,冯书和才到公安机关举报才发现的,通过阅卷我们发现,此案的发生时间是2007年6、7月份,案发时间是2010年7月份,前后时隔长达三年之久,这说明了冯书和在和李四峰签订赔偿协议时的并不认为其受到了敲诈。如果冯书和当时是受到孙某山的敲诈,那么按照正常情况,冯书和应该会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时隔三年之后才去报案,这说明冯书和当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以上三点可以证明,冯书和、刘秋香与李四峰签订协议书并支付占地款在当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四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基础,刘秋香、冯书和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自知理亏的心理状态、李四峰和孙某山等人不适当的阻拦行为,是刘秋香、冯书和签订协议、支付占地款的原因。至于孙某山阻拦施工行为,确实不当但不违法,其仅仅是刘秋香、冯书和支付占地款的三个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孙某山在李四峰和冯书和土地争议中,所扮演的是一个维权代理人的角色;孙某山参与李四峰和冯书和的争议从而阻拦施工,行为虽然不当,但目的具有正当性;冯书和支付占地款的是各方面原因所导致,并非是孙某山的“强行索取”。
二、适用法律之辩
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孙某山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274条。辩护人认为以《刑法》第274条对孙某山定罪量刑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土地使用权利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颁布,先后三次分别于1988年12月29日、1998年8月29日、2004年8月28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1998年8月29日和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据上述规定,李四峰与唐长海的土地买卖行为(发生于2002年6、7月份)、刘秋香与张荣花的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于2007年4月30日)均是非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即便后来刘秋香与张荣花的土地转让协议变更为《调整协议》,并征得居委会的同意,政府甚至于2009年批准了其用地申请,刘秋香 与张荣花在2007年4月至11月的土地转让协议也是违法的,因为法律不溯及既往,政府的行政许可同样不溯及既往。如本部分“事实与法律之辩”所述,一审判决通过认定李四峰与唐长海的土地买卖行为有效排除了李四峰的土地使用权,通过认定刘秋香与张荣花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而保护了刘秋香的非法土地转让行为。同样的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了不同的甚至颠倒黑白的法律后果。
(一)责任追究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在孙某山的协助下,李四峰在与刘秋香、冯书和的土地争议中,没有寻求土地部门的裁决,而是与刘秋香、冯书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李四峰与冯书和、刘秋香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依法应由土地行政法进行规范,处理办法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是被追究刑事责任。责任追究错误法律依据错误适用的直接法律后果,从人身自由上加重了对孙某山的处罚。
(二)争议处理方式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2条第3款的规定,“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不愿意协商的,由人民 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第四款规定:“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是允许存在的,并且也是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如“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李四峰、孙某山通过协商的办法(尽管这种协商带有强迫性质)处理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争议处理方式上没有考虑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而是直接迳行依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序之辩
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5条规定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我们注意到,在庭审活动中被告人孙某山提供专门材料,提出其2010年8月4日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审辩护人也提到了这个问题,但一审主审法官无论在庭前、当庭还是庭后,均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活动。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之处显而以见。
第三部分 综合意见和量刑建议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对孙某山实施的乔西灵的敲诈勒索行为中,没有考虑孙某山起到的仅仅是次要、辅助性作用;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孙某山实施的冯书和的敲诈勒索行为中,又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刑法》的规定,且程序违法,孙某山在本次行为中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鉴于以上意见,结合一审判决对苏松阳、刘占武、李新民的判决,建议对孙某山适用缓刑方式判处其敲诈勒索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重视!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群彦、杨关奇
2011年8月1日
张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张某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的庭审质证,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归纳全案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其权利遭受侵犯后而进行的维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被告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以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从本案情况看,显然不具备上述要件,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敲诈勒索罪也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张某向邹某、桂某索赔,是一种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合法行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1、被告人蔡某、张某向邹某、桂某索赔,是基于邹某“故意撞车”这一先行行为,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行使其合法权利,并非“敲诈”
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于“2010年5月25日21时许”,“以将向公安机关告发并追究被害人的丈夫邹某的刑事责任相威胁,敲诈被害人桂某人民5万元”。根据该指控,似乎本案犯罪事实仅发生在“5月25日晚21时许”。但实际并非如此,此案的“前因”是2010年5月2晚发生的邹某“故意撞车”事件,此后至5月25日,双方曾有过多次电话沟通和4次见面协商。即使是5月25日晚的这次会面,在见面前,双方也曾进行过多次电话沟通,并已就“赔偿8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然后才约定于5月25日晚见面签署协议。
因此,本案是一个有“前因”的特殊案件,案件的发生、发展也经历了一个较长时间过程。只有完整地审视全部案件事实,才能正确判断本案性质,而不应裁切事实、歪曲事实真相。本案中,两被告人之所以向邹某、桂某索取赔偿,是因为邹某在2010年5月2日晚有一个“故意撞车”的先行行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2010年5月2日晚22时30分左右,邹某醉酒驾车,故意撞击蔡某驾驶的车辆,并给蔡某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这就是两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赔的事实根据。这一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无任何虚构成分。基于该事实,在双方之间,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邹某已被控刑事犯罪,其“故意撞车”行为可能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伤害(未遂)”等罪名,作为被害人的蔡某有权进行控告,包括向公安机关告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另一个是基于邹某的侵权行为,形成一个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有权要求邹某赔偿因其行为而给他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因此,无论是蔡某要告发邹某刑事犯罪,还是向邹某、桂某索取赔偿,都是其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如何谈得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仅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言,邹某2010年5月2日晚的“故意撞车”行为,的确给蔡某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117条第2、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基于邹某的侵权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个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依法享有了对邹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权,邹某有义务赔偿因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
总之,被告人向邹某、桂某索赔,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行使其合法权利的体现,并非虚构事实进行“敲诈”,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被告人向邹某、桂某索赔10万元,同样也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非漫天要价
在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蔡某向邹某、桂某索赔10万元,并最终以8万元达成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直至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署《协议书》时,蔡某的治疗尚未结束,其车辆尚未维修,停车费也未支付,各项损失尚在待定之中。那时候,谁也无法确定蔡某最终会有多少实际损失,因此,不能以“事后诸葛亮”的眼光,要求蔡某一开始就根据其实际损失来索赔。而且,这10万元、8万元的索赔金额,固然超出了蔡某所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包括汽车修理费为6100元,停车费为1150元,医药费为890元等),但必须指出:这3项物质损失并非蔡某所遭受各项损失的全部,另外还有误工费、交通费等没有计入。除此之外,作为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的一方,蔡某还有权主张“车辆价值减损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虽然“车辆价值减损费”、“精神损害赔偿”两项,在立法及司法层面,未必一定能够得到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蔡某有提出该主张、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权利。而且,从司法实践看,也有法院支持赔偿“车辆价值减损费”的案例。至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其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仍然享有提起诉讼、提出索赔主张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也就是说,不能以立法及司法上是否会实际支持,来判断被害人索赔主张的合法性、正当性;即使立法及司法上不予支持,受害人仍然享有索赔的主张权。
从本案情况看,蔡某提出较高的索赔要求,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事出有因,有合理的事实根据和心理因素。在2010年5月2日晚撞车发生时,蔡某深夜正常驾车从车库驶出,遇到醉酒驾车的邹某,无端遭到其手持“改锥”相威胁和故意开车顶撞,不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而且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痛苦。当时,蔡某的母亲正身患癌症住院治疗(随后于2010年6月去世),蔡某每天都要去看护。在其母亲生命垂危的最后阶段,蔡的最大心愿是满足其母亲的所有愿望,以尽孝心,母亲想吃什么,蔡马上去买,母亲想去哪,蔡马上带其去。恰在这种时刻,蔡某的车因被邹某撞坏,停在交通队的停车场用不上,蔡某无车可用,不仅多花了很多打车费,而且耽误了很多事情,造成其对母亲的终身愧疚和遗憾。因此,蔡某在实际物质损失之外,多提出一些赔偿金额,以弥补其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如此,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等项目,蔡某向邹某索赔10万元,并最终达成协议赔偿8万元,显然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非漫天要价,更不是恶意敲诈。
3、不管现行立法和司法是否支持10万元的索赔请求,蔡某都依法享有提出该主张的权利,不能以索赔数额的大小,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为人身、财产权被侵害的一方,根据自己所遭受的各种损害情况,提出相应的赔偿数额,这是当事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主张权的体现。至于立法或司法层面,是否会实际支持该索赔请求,这是不同层面的另外一个问题。如前所述,无论现行立法及司法是否实际支持,作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都有提出索赔主张的权利。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双方完全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权利受侵害一方提出多少赔偿数额,只要对方自愿接受,就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自行协商、“私了”的解决方式。既然是协商,就会有一个反复交涉、讨价还价的过程。在双方协商交涉的过程中,一方提出要求,对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通过讨价还价、压低金额后再接受,这也是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现行立法和司法不支持10万元的索赔要求,就认为权利受侵害的蔡某提出10万元索赔请求,就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同理,不能说索赔金额超出了立法和司法实际支持的范围,就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这样认定,则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索赔金额高于法定标准或者高于法院认定金额的维权案例,都可以被扣上“敲诈勒索”的帽子,都可以因而被刑事责任,这岂不荒唐!?
因此,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提出较高数额的索赔请求,完全是其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不能因为其索赔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或者说最终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特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司法机关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和解,往往给予被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以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获得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例如,在杭州“胡斌飙车案”中,被告人给予被害人家属113万元的高额赔偿,远远超出现行立法和司法所支持的数额。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下发的《关于印发对依法可不判处死刑案件全力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典型案例的通知》(法[2009]191号)中,列举了14起经最高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调解,给予被害人以较高数额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后,最终依法不适用死刑的案例。其中有一起“邓永旺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家属索赔50万元,原审法院并未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到了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最终答应赔偿2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不予核准邓永旺死刑。还有一起“邓玉谱故意杀人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7353.5元”,后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最终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对邓玉普不予核准死刑。这两起案件,前者是被害人提出50万元的高额索赔、但并未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后者是被告人家属最终支付了远远超出判决书认定数额的赔偿金。按照本案起诉书的逻辑,被害人只要提出或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就是“以非法占有没目的”,那么在上述案件中,最高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岂不都成了敲诈勒索的帮凶?!
4、就被告人张某个人而言,参与此事纯属朋友帮忙,其并无任何从中渔利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张某虽然是律师,但参与此事,纯属为朋友无偿帮忙,就其身份而言,可以说是蔡某的代理人。就其参与此事的个人主观目的而言,并没有任何为自己获利的意图,更谈不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对此,蔡某在2010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曾有明确陈述,两人从未谈及从8万元赔偿款中分给张某一分一厘的问题。
另外,就赔偿数额而言,是蔡某最先向对方提出了10万元的赔偿请求,张某作为朋友或者代理人,只是具体落实蔡某的索赔请求,通过与对方协商来寻求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他既没有自己的利益,也没有自己独立的主张和请求,何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因此,就张某个人而言,他仅仅是觉得蔡某的权利受到无端侵害,帮助朋友讨个公道,从未有从中收取一分钱好处的意愿,更谈 不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如果连这样的人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何在?!
(二)被告人客观上并未实施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也没有逼使他人交付财物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惧怕,逼使对方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一再声称“向公安机关告发”邹某,但该行为并不属于敲诈勒索意义上的“胁迫或者要挟”:
1、邹某的行为确实被控刑事犯罪,蔡某作为被害人有权进行控告,这是其合法权利,不具有非法性
如前所述,邹某2010年5月2日晚的“故意撞车”行为,已被控刑事犯罪,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伤害(未遂)”等罪名。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蔡某,依法享有控告权,既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因此,无论其以何种方式“告发”邹某的犯罪行为,都是蔡某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违法性。
至于邹某具体被控何种罪名,不同的人完全可以不同的理解,张某并非刑事诉讼律师,对刑事法律并不熟悉,不能要求他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一定要与立法精神或司法认定相吻合。因此,张某在参与此事处理过程中,即使说过“邹某被控刑事犯罪,应被判刑”之类的话,也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并非凭空捏造。
2、被告人向邹某、桂某承诺“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体现了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自行和解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是相关立法规定、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的一致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月印发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其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也规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可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相关司法文件不仅不反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且大力提倡和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促进和解工作。
对于自诉案件的和解,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虽然这是对已经提起的自诉案件自行和解的规定,但从中可以看出立法对自诉案件和解的态度: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均可以自行和解。
本案中,邹某所被控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未遂)罪,属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既然在性质上属于“可自诉”的案件,那么在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和解,还可以就“是否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人向邹某、桂某承诺“在赔偿8万元之后,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是自愿放弃其刑事告诉权的体现,完全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综观本案全部事实,从5月2日“撞车”发生至5月25日报警案发,双方当事人其实一直在进行刑事案件的自行和解工作:一方面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另一方面就是否追究邹某刑事责任达成一致。这种自行和解工作,完全是在现行立法和相关司法文件所规定的框架下进行的,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怎么会构成“敲诈勒索”呢?!
3、在5月2日案发之初,被害人蔡某已经向公安机关110报案,告发行为其实在双方协商赔偿之前已经实施过
5月2日晚撞车发生时,蔡某已经报警,属地派出所和交通队民警都到达现场,随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问话。在警方已经知情的前提下,鉴于邹某所被控的罪名属“可公诉”案件范围,即使蔡某不再提出新的控告,公安机关在发现后也完全可以、甚至应当依照职权主动进行追究。
在此意义上,邹某、桂某害怕受到刑事追究,其实与蔡某是否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4、“向公安机关告发”只是被害方维权的手段和技巧,并不具有强制性,最终的赔偿数额仍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非被告人逼取
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者要求”,不仅要具有非法性,而且必须强制性。所谓强制性,是指被害人一方无可选择,只有接受对方提出的一切条件。而在本案件中,邹某、桂某一方并非无可选择,他们可以完全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价,转而让对方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即使他们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完全可以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价,而提出一个自己认为可以接受的赔偿金额。事实上,在5月9日晚双方第一次见面协商时,是桂某首先提出“可以多赔一点钱”。而且,从最终情况看,8万元赔偿金也是邹某、桂某一方在不接受10万元的赔偿金额的前提下,通过讨价还价得来的,双方还当场签署了《协议书》。这显然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并非被告人“逼取财物”。
另外,从5月25日晚被害人一方主动报警的情况看,被告人的所谓“向公安机关告发”,实际上也不具有强制性。如果被害人一方果真“害怕邹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就不会选择主动报警。他们应该想到:一旦报警,邹某被控犯罪的行为也就可能被对方告发,就可能真地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5、在5月25日晚签署协议时,蔡某提出把钱退给对方,却被对方拒绝
根据蔡某、张某的当庭供述:在5月25日晚双方见面签署《协议书》时,由于桂某、白某提出要查验张某的律师证等要求,蔡某有些不耐烦,随即把5万元现金拿到桌子上,推给对方,并说:“你如果不愿意,就把钱拿回去”,但却被桂某、白某拒绝。
这表明,如果桂某并非自愿付款,完全可以把钱拿回去,或者继续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处理此事。但奇怪的是:桂某、白某却拒绝坚决拒绝收回这5万元,而是劝说蔡某赶紧把钱收起来。这一重要情节,足以证明:蔡某、张某并未“逼取他人财物”,桂某也绝非被“威胁或要挟”而“被迫”付款。
三、将维权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犯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而且会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
(一)维权过程中的索赔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民事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综合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基本上属于自身权利遭受非法侵犯后、所进行的正当维权行为,在手段和目的上均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也完全取决于双方的协商。从法律性质上说,在民事上合法的行为,不仅不具有违法性,而且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根本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对于这种有“前因”的维权案件,即使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在维权过程了实施了一定的“过度”行为,甚至实施了一定程度的“威胁或者要挟”,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也应秉承其谦抑精神,谨慎介入,不应轻易入罪。
这一点,可以从当年广受关注的“黄静敲诈勒索华硕公司案”得到验证。黄静因所购电脑被置换了测试版CPU问题,向华硕提出50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拒绝这一条件,将向媒体将此事公开。协商过程中,华硕公司报警,黄静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以被控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后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1月9日,海淀检察院向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刑不诉[2007]154号)。2008年9月22日,海淀检察院进一步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赔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是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海淀区检察院的上述认定,对于区分“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提供了典型范例。如果说黄静索赔“500万美元”都不是敲诈勒索,而是“一种维权行为”,那么本案被告人索赔“10万元”又如何能定性为“敲诈勒索”?!
2、如果判处本案被告人有罪,不仅有违罪刑法定,而且会产生极大的消极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不利于公民依法维权
如前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因而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入罪。如果强行入罪,则于法无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如果判处本案被告人有罪,还将会产生极大的消极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广受关注的“黄静敲诈勒索华硕公司案”,最终以检察机关不起诉、国家赔偿而告终,被认为是为“维权”正名、伸张了正义,因而受到各界赞赏。本案判决,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则必然会引起更大的关注和争议,损害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另外,人民法院的判决还会对社会和人们的行为产生指导和规范作用,必须慎重进行。南京彭宇案就是典型的一例。2007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书一经作出,立即引起舆论一片哗然,此后各地不断出现了“没有人敢扶老人过马路,看到老人摔倒也没人敢扶”的怪现象,引发了一场“公共道德危机”,有媒体评论说该判决导致社会道德水平倒退了几十年。
本案也是一起由于维权而导致的敲诈勒索案件,如果法院不能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反而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则势必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并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谢谢!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
毛立新律师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彭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彭某兴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彭某某的同意,指派杨金柱、吴之成律师担任被告人彭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查阅并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彭某某、参加了开庭审理之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虚构事实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一)虚构彭某兴面包车被盗的事实
《报警案件登记表》(见证据卷第三卷P7)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见证据卷第三卷P8)均显示,彭高星在2010年1月29日9时10分报案称其一台五菱牌面包车被盗了;而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2010年1月29日的《立案决定书》(见证据卷第三卷P9)亦是决定对彭高星面包车被盗一案立案侦查。这一系列的证据表明丢车的是彭高星,而非起诉书所指的彭某兴,另外,彭高星面包车被盗的时间也不是2010年1月29日晚,而是2010年9月29日1时30分至9时0分这一时间段。
(二)虚构被告人彭某某向邓某某索要车辆被盗损失的事实
1、被告人彭某某从没想过要邓某某赔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而是觉得其儿子面包车被盗与小埠生态园有关,因而,当邓某某讲要不要补偿38000元时,他只提出了30000元的要求,如果彭某某有向邓某某索要的主观故意的话,那岂不是多多益善,还会主动打折不?!
以上事实请参阅被告人彭某某如下讯问笔录:
彭某某12年5月5日14时00分至18时30分讯问笔录摘录:2011年,邓某某喊我去他的办公室谈事,我到了邓某某办公室后,我们就开始闲谈,邓某某跟我讲,要我不要去上访了,我去上访给他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跟邓讲,我的儿子彭高星为了到保和乡政府去拿他的租地合同,他的面包车都丢了,邓讲,我的意思是不是要他赔偿我的损失,我讲,要邓赔不应该,我相信我儿子的面包车也不是邓所偷,邓也不是偷鸡摸狗这样的小人。邓就讲,那就不算赔,就算给我补偿,问我儿子的面包车多少钱,我讲买的时候是38000元,邓讲,我的损失是不是全部都要他补偿,我讲,也不要他全部补偿,打点折是应该的,毕竟开了几个月了。邓讲,那就给我补偿3万元。(见证据卷第二卷P11)
彭某某12年5月6日17时05分至17时46分讯问笔录摘录:
问:你儿子彭某兴和彭高星合伙购买的面包车被盗是你主动要求邓某某赔偿的吗?
答:不是,是邓某某主动提出补偿的。(见证据卷第二卷P15)
彭某某12年5月16日8时56分至11时20分讯问笔录摘录:我一直认为彭某兴的面包车被盗与小埠生态园是有间接的关联的,我就收了邓某某的补偿款3万元。(见证据卷第二卷P18)
彭某兴的面包车被盗后,我和保和乡政府的领导讲过几次。2011年4月,邓某某在他的公司里找我谈事的时候,我也跟邓讲了彭某兴的面包车被盗的事,邓问我,是不是要他赔偿我儿彭某兴面包车的损失,我当时讲赔不应该,又不是邓某某偷的,我也相信邓不是这样的小人,邓讲,那就给我补偿,问我补偿多少钱,我讲的买的面包车是38000元,邓讲是不是要补偿38000元,我讲全补偿不应该,应该打点折,毕竟开了几个月了,邓讲补偿30000元,我就没有吱声了。(见证据卷第二卷P18-19)
彭某某12年5月19日15时20分至17时52分讯问笔录摘录:我儿子的面包车被盗后我没有跟邓某某讲过,乡里的干部找我协调小埠生态园的事时,我多次跟乡里的主要领导讲过,但乡里主要领导都没有很明确的表过态。(见证据卷第二卷P31-32)
邓某某讲我是不是要他赔偿我的损失,我讲,要邓某某赔不应该,我相信我儿子彭某兴的面包车也不是邓某某所偷,邓某某也不是偷鸡摸狗的小人,邓某某就讲,那就不算赔,就算给我补偿,问我儿子面包车多少钱,我讲买的时候是38000元,邓某某讲,我的意思是不是全部都要他补偿,我讲,也不是要他全部补偿,打点折是应该的,毕竟也开了几个月了,邓某某讲,那就补偿给我3万元钱。(见证据卷第二卷P32-33)
2、邓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只讲到被告人彭某某要小埠生态园补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彭某某连“赔偿”二字都没提,又何谈索要?!
以上事实请参阅以下证据:
邓某某12年5月4日19时02分至23时50分询问笔录摘录:彭某某讲他儿子面包车被盗是因为彭高星被保和派出所传唤后,心情一直不好,才导致他儿子被盗,他甚至怀疑他儿子车子被盗是我们公司安排人员故意偷走的,要我公司承担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责任……虽然彭某某曾多次找我补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但我公司一直没有答应补偿彭某某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见证据卷第二卷P40)
虽然彭某某曾多次找我补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但我公司一直没有答应补偿彭某某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见证据卷第二卷P41)
2011年清明节之后,我同意支付彭某某三万元钱作为补偿彭某某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见证据卷第二卷P42)
邓某某12年8月3日19时02分至19时50分询问笔录摘录:2011年年初,彭某某找到我,提到他儿子面包车在郴州市区被盗的事情,他讲他儿子面包车被盗和我们小埠生态园的建设有关,要求我们小埠生态园补偿儿子面包车的损失(见证据卷第四卷P5)……之后,彭某某还多次找过我,谈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补偿问题(见证据卷第四卷P5)……彭某某讲他儿子面包车被盗一年了没有得到解决,他心中的心结一直没有解开。我知道彭某某的真实意思是要我补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但是我故意装傻,问他是不是要我补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彭某某当时还讲套话,说车子被盗要我补偿还是不应该的。我接着又说,补偿他三万怎样。彭某某马上就讲,谢谢我,说我帮他解决了一年的心结。当时我还提出,将这三万元补偿款抵他的借款怎样,彭某某讲借款是借款,补偿款是补偿款。我就没有再多说了,立即安排公司出纳给了彭某某三万元现金。(见证据卷第四卷P6)
(三)虚构被告人彭某某扬言如果小埠生态园不赔偿,就要搞垮小埠生态园的事实
所谓扬言,是指故意说出要采取某种行动的话。纵观本案,彭某某没有“扬言”的主观故意,亦没有“扬言”的客观行为
1、“扬言”“如果不赔偿,就要搞垮小埠生态园”的话,均来自周崇治、曹小军、邝东君、邓楚坤等乡政干部,但在公安机关所调查的小埠村民的询问笔录中,无一人讲到彭某某向他们讲过这样的话,周崇治等人的证词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益冲突关系,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依法不应采信
(1)小埠生态园的矛盾,从表象上看是小埠生态园建设方与小埠村民之间矛盾,但其实质是地方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搏奕
国土资源部网站2011年04月17日公布的《2010年第四季度部挂牌督办案件处理情况通报》关于“湖南省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违规建设高尔夫球场案”写到:
2009年4月,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保和乡小埠村10个村民小组签订租地协议,租用农用地2143亩,租期50年。
2010年3月,该公司以建设小埠生态园为名,违法占地、违规建设高尔夫球场。
2010年4月,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进行了专项督察,向北湖区政府提出该项目疑似高尔夫球场,要求加强监管的建议。北湖区政府区长欧阳建华当场表态加强监管,不会建设高尔夫球场。
2010年5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致函郴州市政府,要求对该项目加强监管,严防改变用途。郴州市副市长陈设招批示,要求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加强监管。
2010年7月5日,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向湖南省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督察建议书》,要求整改。
2010年7月29日,郴州市政府向北湖区政府下发督办函。但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停工,北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查处措施,8月建成9洞高尔夫球场,9月扩建成18洞高尔夫球场并开始试营业。实际占地1631.77亩,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郴州市监察局已给予北湖区政府区长欧阳建华行政记大过处分,郴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给予北湖区委常委、区委统战部长、小埠生态园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陈剑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郴州市北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已分别给予北湖区保和乡政府原乡长(现保和乡党委书记)周崇治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小埠村联合党支部书记邓某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从以上处理经过及结果可以看到,北湖区、保和乡等地方政府相关领导对小埠生态园的违法征地、违法建设等采取包庇、纵容甚至幕后支持的态度,彭某某等村民上访、举报等使得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和事实得以被揭露,被查处,由此而导致官与民的利益冲突与争斗,正因为如此,保和乡乡镇干部有意做虚假证词,意欲将彭某某这一刺头拨除,以达到杀鸡骇猴、杀一儆百的目的也就不足为怪了。
(2)被调查的小埠村民无一人讲到彭某某讲过 “如果不赔偿,就要搞垮小埠生态园”的话,这从另一方面说明彭某某“扬言”的事实不存在
以上事实请参阅如下证据:
彭高胜12年8月5日11时10分至12时30分询问笔录:彭某某儿子的一辆面包车在2010年初在郴州市区被盗,听彭某某讲他儿子面包车被盗与小埠生态园有关,他要小埠生态园补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见证据卷第四卷P21)
雷冬元12年7月29日15时11分至15时48分询问笔录:我在小埠村村委会开会的时候,听彭某某讲过,他讲他儿子的面包车在郴州被盗,他怀疑他车子被盗和小埠生态园有关系,邓某某有责任,保和乡政府也有责任。(见证据卷第四卷P26)
彭始海12年7月29日13时20分至14时50分询问笔录:彭高星因阻小埠生态园的工而被强行带到了派出所,过了几天彭某某说他们家的面包车被盗了,并讲他们家的面包车被盗与小埠生态园有关,是小埠生态园的人偷走了他们家的面包车,是小埠生态园在搞报复,要小埠生态园赔起面包车的损失。(见证据卷第四卷P14-15)
肖满贵12年7月29日9时38分至11时20分询问笔录:2010的时候,我听彭某某讲过好几次,他讲他儿子的面包车在郴州被盗,他怀疑他车子被盗和小埠生态园有关系,他要去找小埠生态园,要想办法要小埠生态园赔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但后来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事情是怎样处理的我就不是很清楚。(见证据卷第四卷P17)
王宪华12年5月30日15时20分至16时10分询问笔录:彭某某讲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邓某某怎么都要帮他处理,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事情不处理好,我们无论怎样做他的思想工作都是没有用的,后来我还把彭某某所讲的话反映给了保和乡政府的干部。(见证据卷第三卷P6)
3、曹小军、周崇治、邝东君、邓楚坤等均没有讲到彭某某要向邓某某索赔的金额是多少,彭某某“扬言”的目的又如何能实现?
如果彭某某真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他肯定要提出具体的赔偿金额,不然,被敲诈方会无所适从!但曹小军、周崇治、邝东君、邓楚坤等均没有讲到彭某某要向邓某某索赔多少,这是彭某某有意为之?而是周崇治等人别有用心?
4、邓某某补偿彭某某儿子面包车被盗损失是在时隔一年三个月之后,但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起诉书并没有讲到彭某某采取了何种行动以实现其扬言背后的目的
起诉书讲到彭某某在2011年4月4日清明祭祖之前,只是用言语要挟小埠公司,而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从国土资源部网站2011年04月17日公布的《2010年第四季度部挂牌督办案件处理情况通报》关于“湖南省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违规建设高尔夫球场案”的事件经过来看,邓某某连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郴州市人民政府都不怕,还怕你一介草民彭某某的一句要挟的话不?
5、彭某某主动为其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打折,这进一步说明他没有“扬言”的主观心态!
彭某某在供述中多次讲到邓某某问他是不是要补偿38000元时,彭某某均讲到车子毕竟用了几个月,打点折,补偿3万元即可。如果彭某某真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他有这么好的敲诈勒索的心态吗?
(四)虚构彭某某组织彭姓村民在小埠生态园高尔夫球场祭祖和在在水一方阻工的事实
1、控方证人周崇治在接受本辩护人讯问时讲到其判断彭某某“带头阻工闹事”的依据是彭某某一为组长,二为彭某某多次上访并帮别人写上访材料,这纯属无稽之谈
2、起诉书指控彭某某实施上述行为均在2011年4月之后,但控方证人曹小军、邓楚坤在2011年3月即调离保和乡到北湖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工作去了,那么曹小军、邓楚坤判断彭某某在这两个时间节点祭祖和带头阻工闹事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3、控方证人邓楚坤虽然在接受本辩护人讯问时讲到他一直在联系小埠村的工作,但其又讲到他在阻工行为已经发生之后才去现场,扮演事后处理纠纷的角色,在邓楚坤不清楚何时何地阻工的情况下,我们又凭什么能相信他作出的彭某某系带头一哥的判断?
4、小埠生态园警务室民警谭任国在2011年清明节期间的那几天内,天天都在警务室上班,他都不知道是哪个组织去祭祖的。(见证据卷第第二卷P64-65)
5、毛情浩说彭某某在2011年4月4日带领本组10多名村民在高尔夫球场祭祖,但此时他已回老家休假去了。因毛情浩系小埠公司管理人员,其讲话的立场可想而知(见证据卷第第二卷P79)
6、彭高雄讲到2011年4月4日清明祭祖是他用摩托车载彭某某最后去的现场,彭始海讲到清明祭祖彭某某和彭高雄最后去,烟花是彭始海和彭文友的。彭高胜和黄佑生讲到在水一方工地阻工无从组织,纯属村民自发。
7、小埠村民自发阻工有其必然性,无须动员和组织
中国新闻信息周刊2012年8月17日发表的《南岭生态城荣耀的背后》讲到:
在(小埠生态园)高尔夫球场被查处一年之后(2011年3月被查处),此违规建筑竟然死灰复燃,并且愈演愈烈,将原18洞球场再次扩建至36洞。
在土地租赁合同上可以发现,小埠村村民只能得到五年支付一次连温饱都解决不了的租金。如此带有欺骗和欺压性质的土地租赁合同,怎能得到小埠村村民的支持,至今还有不少村民反对租地。
“我们不签字,他们就恐吓我们,把我们抓起来限制我们自由,胁迫我们家人签字,如果不签他们就不放我们……”
走访中小埠村村民告诉记者:“在小埠投资开发集团征地以来,我们多数村民相继遭受到过恐吓和胁迫,强迫我们签字同意征地。”
保和乡人民政府2012年4月5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小埠生态园相关问题的整改方案》中讲到:
小埠生态园-南岭生态城从2009年3月份动工至今已整整三年时间……按政策、按要求解决项目建设中的征地补偿、青苗补偿、拆迁补偿、迁坟、山林土地调纠、各项款项分配、施工矛盾、思想矛盾、民生民本等大小问题一千多个,有力地促进项目的建设。但因种种原因,项目建设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拆迁补偿问题:村民李良久的拆迁补偿因无理要求,要价太高,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李良久不断上访;小埠6组需要搬迁32户,已签订补充协议的22户,还有10户因外嫁女、拆迁补偿标准、组内矛盾等等原因未签。
2、村庄建房规划调整问题:因现有村庄规划与村民的实际情况相冲突,造成相当一部分村民在规划的地方无地建房,且从去年下半年至今,未批建一栋房屋……
5、开展农民思想教育的问题,一是村民普遍认为征地价格太低,对失地以后的生活保障存在忧虑……
7、新农村建设的问题……但4、12组尚未开展相关建设,两组村民意见很大,强烈要求进行村庄美化、亮化等工程。
……
从以上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可以看出,小埠生态园的建设已严重损害了小埠村民的利益,存在诸多矛盾,小埠村民为了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阻工无需动员和组织!
(五)虚构2011年12月30日晚彭某某要小埠公司“赔付”其个人“损失”的事实
1、并非彭某某主动找邓某某要求补偿损失
彭某某、彭某兴、周崇治均讲到了是周崇治主动打电话给彭某某,要彭某某到乡里来与邓某某解决其个人的事,但起诉书却断章取义,将周打彭电话这一情节省略,造成彭某某强拿硬要的恶汉形象,有违起诉书的严谨性和公正性。
2、彭某某亦未开具具体的金额
彭某某讲到他只列举了要邓某某解决的12个问题,并没有写明具体的金额,这一点得到了邓某某的认可。但邓某某又讲了一半假话,他说后面的金额是他根据彭某某的要求写上去的。之所以说他讲的是假话,是因为如果彭某某在其心中对每一项均有非常具体明确的数目,那以彭某某的个性,势必早已在后面列明,不存在邓某某再按照彭某某的要求写金额。
二、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彭某某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1、彭某某提出的其儿子面包车被盗的补偿款,以及要邓某某解决的个人问题,有其合理性
彭某某儿子彭高星的面包车被盗、彭某兴摄像机被丢、彭高星维权被抓受伤,与5组争议地,均是客观事实,且与小埠生态园均有关联,彭某某接受邓某某的补偿款,并无不妥。邓某某自愿给予彭某某补偿,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法律不应强行干预。
2、彭某某向乡镇领导反映情况,表达其诉其,表明其希望通过正当的合法途径来解决处理小埠生态园给其个人和村民所带来的损失
3、彭某某对其儿子面包车被盗的补偿款主动打折,接受邓某某合理的价格补偿,说明他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心态。
4、从彭某某与邓某某就12个问题的处理上,亦可看出彭某某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1)保和乡党委书记周崇治撮合彭某某与邓某某来协商处理事情,无法体现彭某某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2)彭某某只列出了自己想要解决的问题,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金额,这一方面说明他对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并没有非常明确的心理预期,另一方面也表明他是抱着协商处理的心态来与邓某某谈判的。
(3)邓某某讲按照彭某某的要求算出来的有10多万,后经过讨价还价,被迫给了彭某某10万话与事实不符。
按照《要求小埠生态园解决的具体问题》上所裂的金额,加起来总计只有89900元(上访费用按2万计算)。为何会出现给钱一方的邓某某在经过讨价还价后却多给了彭某某一万多元钱这样的怪事呢?这能得出邓某某是被迫给彭某某钱的结论吗?
(4)如果彭某某真的有意胁迫而邓某某真是受胁迫的话,彭某某为何还有三个问题不要邓某某一并解决呢?邓某某在受到彭某某胁迫的情况下还有与彭某某协商处理的余地吗?
(5)如果邓某某真是受威胁而给彭某某钱,为了让彭某某不再敲诈他,作为给钱一方的邓某某,他势必会让彭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特别注明邓某某给钱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求,但这一单据上没有这些,我们能推出邓某某受到了胁迫的结论吗?
(6)《要求小埠生态园解决的具体问题》单据右边清晰地标注“一揽子(除11、12两项外)总计补偿10万元,扣除借款3万元,再补7万元。”而这一标注则是邓某某写的。邓某某自己都认为这是补偿给彭某某的,又何谈彭某某敲诈邓某某的事实成立呢?
(7)保和乡党委书记周崇治以“在场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名,这说明当时在场的并不只是彭某某和邓某某两人,周崇治亦在场,但周崇治在询问笔录中没有讲到任何关于彭某某敲诈邓某某的细节,那公诉人又凭什么说彭某某敲诈邓某某的事实成立呢?难道就凭邓某某在笔录中讲到了“被迫”二字即予以认定这一事实成立?!
(二)彭某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1、彭某某没有讲过“如果小埠生态园不赔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就会让生态园搞不下去,要搞垮生态园”的话
2、彭某某没有组织彭姓村民祭祖,亦没有带头阻工闹事,祭祖与阻工,纯属村民自发行为。
3、邓某某是其主动给彭某某钱,而且其给钱的目的是其单方面想封彭某某的口。
从辩方提供的邓某某与彭某兴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邓某某主动讲到“当然,按你老子(指彭某某,辩者注,以下同)的讲法,是无罪。我也认为无罪。他(指彭某某)从来没要过钱,是(省略了我邓某某)为了封口,为了要他(指彭某某)支持,所以主动给他(指彭某某)钱,那当然无罪。”既然邓某某都亲口说他是主动给彭某某钱,那也就不存在彭某某敲诈邓某某而邓某某被迫给彭某某钱的事了。
4、邓某某不可能因彭某某的一句话或一次阻工行为即产生心理恐惧,从而被迫满足彭某某的要求
自2010年4月,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进行了专项督察之时起,到9月扩建成18洞高尔夫球场并开始试营业时止,小埠生态园建设方面对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强力督办,但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停工!在遭受530万元的罚款一年之后的今天,“此违规建筑竟然死灰复燃,并且愈演愈烈,将原18洞球场再次扩建至36洞”!
由此可见,以邓某某为代表的小埠生态园建设方,连国家法律法规都不怕,连国家土地督查武汉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郴州市人民政府都不怕,还怕你一介草民彭某某一句威胁的话或一次无关痛痒的阻工闹事吗?
三、建议法庭审慎处理彭某某被控敲诈勒索一案
被告人彭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从表面上看,是彭某某是否敲诈勒索了邓某某,但从深层次看,则是小埠村民与小埠生态园建设方直至其背后支持的保和乡、北湖区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与纠葛,折射出普通百姓的民生、民本问题与企业经济发展,地方政府GDP增长之间的利益博弈。如果处理不好,势必会加剧三者之间的矛盾,不利于新农村的建设,不利于小埠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亦会阻碍小埠生态园的健康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正因为如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审慎处理本案,尽可能地弱化各方矛盾。
以上意见,希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杨金柱 吴之成律师
2012年9月24日
冯某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冯某安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冯某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冯某安被控敲诈勒索一案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或要挟行为。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冯某安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安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1、被告人冯某安有权向冯智彬提出索赔要求。
冯智彬的抽沙船与被告人冯某安的水泥船相撞,给被告人冯某安造成了损失,根据《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冯某安享有向冯智彬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冯某安有权向冯智彬提出索赔要求,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2、被告人冯某安的索赔数额大于其损失数额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民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强制性规定为例外,被告人冯某安向冯智彬提出了5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虽然超出了其船只的实际受损数额,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性质。被告人冯某安可以请求5万元,也可以请求10万元,甚至可以请求1亿元,这是他的权利;他有提出请求的权利与他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完全是两码事。只要他在提出请求过程中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则属合法行为。纵观被告人冯某安和冯智彬的整个交涉过程,这只是一个普通的谈判过程,是一个受害方与加害方的试图自行和解过程,只是最终冯智彬没能接受被告人冯某安提出的条件,被告人冯某安亦没有让步妥协,谈判破裂而已。
(二)被告人冯某安客观上没有向冯智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被告人冯某安一直都是与冯智彬协商处理赔偿问题,从来没有向冯智彬说过必须即时或某日给付5万元,否则将毁坏其船只或将会对其不利之类的威胁或要挟话语,换一句话也就是说被告人冯某安从来没有向冯智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人冯某安与冯智彬就赔偿事宜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人冯某安在情绪这般激动的情况下,也没有向冯智彬说出过威胁或要挟的话语。
被告人冯某安在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允许冯智彬将船开走,只是为了防止冯智彬拒绝赔偿其损失,是一种自助行为,是民间处理此类纠纷时的通常做法,不应该将其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
综上,被告人冯某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敲诈勒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冯某安与冯智彬之间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
1、被告人冯某安享有渡口沙场的开采权。
被告人冯某安、董桂新于2007年12月9日与平端村村民签订了河沙出让协议,并按约定足额支付了承包金,该协议明确约定只有被告人冯某安、董桂新才具有渡口沙场的开采权,任何人未经冯某安、董桂新允许,不得擅自到渡口开采河沙。
后来董桂新将其对渡口沙场享有的股份出让给钟永岸、刘其卫,出于各种压力,被告人冯某安被迫同意了他们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渡口沙场变成由冯某安、钟永岸、刘其卫三个共有。冯智彬没有经过被告人冯某安的同意,私下与钟永岸签订买沙协议,该协议依法无效,冯智彬并不能以此取得渡口沙场的开采权,换一句话也就是说冯智彬并不具有渡口沙场的开采权。
初始之时,冯智彬依据那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到渡口沙场开采河沙并将买沙款直接交给了钟永岸,作为股东之一的冯某安并没有从中领过一分钱,损害了被告人的股东权益,对被告人来说极不公平。
后来冯智彬得到众股东同意后在沙场上开采河沙,理应交付买沙款作为开采河沙的对价;同时冯智彬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将一部分买沙款交给钟永岸、刘其卫,一部分买沙款交给被告人冯某安。如果冯智彬认为自己交了两次买沙款,极不公平,其正确做法应该是向钟永岸追偿,减少交付给钟永岸的买沙款数额;而不是依据那份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将所有买沙款都交给钟永岸。
2、被告人冯某安是应冯智彬的请求卖沙给冯智彬的。
由于冯智彬承包的沙场沙资稀缺,无法满足客户的需要,冯智彬主动向被告人冯某安提出向其购买河沙的请求,并且约定小船每船500元,大船每船700元。
3、被告人冯某安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冯某安为了取得渡口沙场的开采权,支付了10万元承包金,并且免费为村民修筑公路和购买医疗保险,购置、安装太阳能灯,为此付出了巨大的对价,需要获得相应回报。
被告人冯某安卖沙给冯智彬期间,冯智彬采了多少沙,就按约定价格给多少钱,两方明码标价,公平交易,被告人冯某安并没有试图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4、被告人冯某安没有对冯智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冯智彬指证在2012年2月7日,有人来其沙场闹事,并在卷宗第121至125页提供了相应的相片作为佐证。事实上,这是因为冯智彬在不具有渡口沙场的开采权的情况下,擅自过界开采河沙,侵犯了平端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才自发到现场阻止其继续采沙,这是村民自发的合法维权行为。被告人冯某安当时在广西经商,并不知道此事,更不用说参与了此事。
冯智彬在被害人陈述中只说到有人到沙场“闹事”,并没有说到这些人是什么人,也没有说到被告人冯某安参与此事,更没有说到这些人是被告人冯某安组织前往其沙场“闹事”的。
综上可知,被告人冯某安与冯智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人冯某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公诉机关的第二宗依法不能成立。
三、刑法的价值取向:将被告人冯某安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将会产生怎么样的后果?
就本案来说,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冯智彬的抽沙船撞坏了被告人冯某安的水泥船,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冯智彬认为被告人冯某安提出的索赔数额过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完全可以诉至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同理,冯智彬认为其不应当向被告人冯某安支付开采河沙的管理费的话,也可以诉至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众所周知,刑法具有谦抑性特征,即只有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经济法、商法等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应由刑法加以调整。本案在可以通过民法、商法、经济法等法律规范调整就可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了刑法,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特征,不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
刑法作为社会秩序保障最后一道防线,若将刑罚权任意扩张,人们动辄得咎,那么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两个后果,一方面窒息了社会生活的活力,另一方面刑罚的效力不断下降。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第一宗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第二宗指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冯某安与冯智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若将被告人冯某安的行为认定犯罪行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特征,不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为此,特恳请贵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宣告被告人冯某安无罪。以上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冯某安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冯某安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冯某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上诉人冯某安被控敲诈勒索一案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敲诈勒索,我们认为由于上诉人冯某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1、本案存在上诉人冯某安向冯智彬民事索赔的事实基础。
冯智彬的抽沙船在洪水暴涨时管理不善,被洪水推下至上诉人冯某安沙场,撞向上诉人冯某安停泊在河边的水泥船,造成了上诉人冯某安的水泥船铁锚铰盘及沙管支架等部位损坏,给上诉人冯某安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冯某安享有向冯智彬民事索赔的权利,上诉人冯某安向冯智彬索赔,是行使正当民事权利的表现。
2、上诉人冯某安的工人在冯智彬未与上诉人冯某安谈妥赔偿金额之前,有权暂时留置冯智彬的抽沙船。
在撞船时,上诉人冯某安不在高州,而是在广西筹备开矿山事宜。当时,上诉人冯某安的工人打电话将冯智彬抽沙船撞坏上诉人冯某安水泥船的事告知上诉人冯某安,上诉人冯某安在电话里详细了解水泥船被撞的部位与损坏程度,心里盘算修复的费用约要5万元,便交代工人与冯智彬交涉,向其索赔修复费用5万元,但冯智彬却以为他的道理长,不同意赔偿,因而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为了损失得到赔偿,上诉人冯某安的工人将该抽沙船暂时留置,是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的。
3、上诉人冯某安只是在与冯智彬没法谈妥赔偿款时,暂时留置其抽沙船,其间,上诉人冯某安没有向受害方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上诉人冯某安一直都是与冯智彬协商赔偿事宜,从来没有向冯智彬说过必须即时或某日给付赔偿款5万元,否则将毁坏其船只或将会对其不利之类的威胁或要挟话语,也没有对其抽沙船实施过任何破坏行为和造成任何后果,也就是说上诉人冯某安没有向冯智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在冯智彬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电话录音材料中,上诉人冯某安与冯智彬就赔偿事宜发生了激烈争吵,上诉人冯某安在情绪这般激动的情况下,也没有向冯智彬说出过威胁或要挟的话语。
上诉人冯某安在没有与冯智彬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允许冯智彬将船开走,是为了防止其损失无法索赔的自助行为,是民间处理此类纠纷时的通常做法,不应该将其定性为威胁或要挟行为。
冯智彬认为上诉人冯某安的工人留置其抽沙船不当,完全可以以上诉人冯某安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作出判决,同时由冯智彬提供担保后法院裁定对该船先予执行,归还抽沙船给冯智彬。
4、经鉴定,上诉人冯某安的索赔金额大于其损失金额也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1)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在损害赔偿纠纷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大于损失数额的赔偿请求。
(2)上诉人冯某安的索赔金额大于其损失金额,不能改变其是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性质。
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强制性规定为例外。在没有涉及到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民事法律鼓励行为人之间自行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这就意味着上诉人冯某安可以索赔5万元,也可以索赔10万元,这是他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考察民众的一般心理,在自己占据有利因素的情形下,多半会漫天要价。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在打架群殴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方提出的赔偿请求不是常常远大于其损失额吗,难道能够据此认定受害方在敲诈勒索加害方吗?
如果要求债权人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不能大于其实际损失额,将会导致这个社会失去活力。试想一下:甲打伤乙了,乙只能通过相关有资格的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之后,并且通过相关精通的此领域相关法律规定的人计算出损失额后方能向甲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其索赔请求超过其实际损失数额,就会构成嫌敲诈勒索罪,面临牢狱之灾,这显然是荒谬的。
5、在被留置的抽沙船再次被洪水推走后,上诉人冯某安不再向冯智彬索要赔偿,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冯某安并非敲诈勒索冯智彬。
如果两船相撞的事故是上诉人冯某安人为故意造成,或在事故中上诉人冯某安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却执意扣留冯智彬抽沙船,那么上诉人冯某安的行为则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结合事实可知,上诉人冯某安没有上述行为,其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冯智彬的行为。特别是被留置的抽沙船再次被洪水推走后,上诉人冯某安便不再坚持索赔,这也证明了上诉人冯某安没有敲诈勒索的事实。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我们认为上诉人冯某安同样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冯智彬的采沙费的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冯智彬向上诉人冯某安购买河沙及向上诉人冯某安交纳采沙费的事实经过。
2007年12月9日,上诉人冯某安及另一合股者董桂新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高州市曹江镇堂阁村委会平端村签订《河沙出让协议》,由平端村将鉴江河属于平端村地段的河床河沙(长约600米)发包给上诉人冯某安和董桂新开采,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10万元。2008年8月15日(农历),平端村又与上诉人冯某安签订另一份《平端片第二段河沙出让协议书》,由平端村将另一段长约411米的河床河沙发包给上诉人冯某安开采(这次董桂新不参与),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承包金21.5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冯某安即交清了所有承包金,为平端村修建了水泥村道、球场和铺设了路灯,为平端村的新农村建设作出了一定贡献。为了能合法开采承包的河沙,上诉人冯某安参加了水务局组织的河沙开采权竞买,并竞得平端标段(即承包河段)的河沙开采权。为了合法经营,上诉人冯某安又依法向高州市工商局注册了字号为“高州市曹江镇堂阁兴达沙场”的个体工商户执照。
由于缺乏启动资金,上诉人冯某安将第一份合同(即与董桂新合伙承包的那份)由上诉人冯某安、董桂新、潘庆江、周庆芳四人组成合伙组织共同经营管理该段河沙的开采。
2008年6月间,高州市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份子刘其卫、钟永岸(绰号“老虎一”,现因被控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等罪名被逮捕和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强迫上诉人冯某安等四个合伙人将上诉人冯某安与平端村签订的第一份合同采沙权转让给他们,上诉人冯某安等四人迫于其淫威,唯有服从,只好与他们签订了《河段开采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平端村同意,平端村民也不同意上诉人冯某安等四人将河沙开采权转让给刘其卫、钟永岸。
冯智彬对平端村河段的河沙早已垂涎三尺,2012年2月3日他与钟永岸签订《河沙开采合同书》,由冯智彬开采钟永岸受让的平端村河段的河沙,冯智彬按每采1立方河沙向钟永岸交20元(冯智彬卖出价在50元/立方以上,超出部分由其两人各占50%分成)。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冯某安不知情,只是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由公诉人出示给上诉人冯某安看,上诉人冯某安才知道的。
2012年大年初七起,冯智彬就经常派工人和抽沙船来上诉人冯某安承包的河段(包括上诉人冯某安与平端村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的河段,该河段未转让给钟永岸)抽沙,先后抽取了价值约10万元的河沙。上诉人冯某安要求平端村的村长及村民出面处理,但他们答复已经制止过但无效,由上诉人冯某安负责处理。于是,上诉人冯某安就与冯智彬交涉,要求其停止在上诉人冯某安承包的河段抽沙,冯智彬即在电话里说他的沙场资源稀缺,要求上诉人冯某安同意其抽沙,他可以向上诉人冯某安支付开采费。经双方多次充分协商,约定冯智彬在上诉人冯某安承包的河段每抽1船沙付给上诉人冯某安相应的采沙费(大船150立方,700元/船;小船120立方,500元/船)。约定妥当后,在冯智彬派人开船来采沙时,上诉人冯某安的工人现场记数,冯智彬卖出河沙后将采沙费汇入上诉人冯某安在农业银行的卡内。冯智彬对上诉人冯某安说,他是与他人合伙的,要求上诉人冯某安每收他1000元便回扣300元给他作个人报酬,上诉也表示同意,已按其要求执行。上诉人冯某安先后多笔收到冯智彬汇入的46600元,按其要求,将13000多元汇入冯瑞英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内。
2、上诉人冯某安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冯智彬财物的犯罪目的。
上诉人冯某安支付对价获得平端村河段的开采权,虽然2010年后水务部门未核发采沙许可证给上诉人冯某安,但这仅仅是上诉人冯某安在行政管理上取得采沙许可而已,并未从民事上剥夺上诉人冯某安对该河段河沙的承包权和利益的可期待权,当然上诉人冯某安也就有阻止他人侵占、开采该河段河沙的权利。虽然钟永岸、刘其卫强迫上诉人冯某安与另三合伙人将上诉人冯某安承包的第一段河段河沙转让给他,但未经平端村民同意,且有胁迫因素,该转让行为无效;况且,冯智彬采沙的河段还包括上诉人冯某安未转让给刘其卫、钟永岸的第二段河段,上诉人冯某安当然有阻止其侵权的权利。由此可知,冯智彬主动要求向上诉人冯某安购买河沙开采的,也是他主动提出支付采沙费,上诉人冯某安同意并收取其采沙费,完全是民事法律上的等价交换,以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相距十万八千里。
3、冯智彬不能以其已与钟永岸签订开采河沙合同书已向其付费购买河沙为由,控告上诉人冯某安向其再次收取开采费是敲诈勒索;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冯某安向冯智彬收取开采费的行为是敲诈勒索,也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
(1)上诉人冯某安等四合伙人与刘其卫、钟永岸签订的《河段开采权转让协议》是由公诉人从钟永岸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34卷复印出来的(公诉机关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在证据首页有此内容附注),而在钟永岸涉黑案中的该份转让协议书,是用以指控钟永岸等人强迫交易的证据,亦即是该份转让协议书是用以指控钟永岸等人通过强迫等方式强行与上诉人冯某安等人签订的,是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既然如此,该份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钟永岸等人并不能据此份转让协议书而享有平端村河段的河沙开采权。
(2)由此可知,凭本来就无效的“受让”而来的平端村河段的河沙开采权“卖”给冯智彬,也就一样没有法律效力,冯智彬不能因此获得平端村河段河沙的开采权。
(3)更有甚者,冯智彬采沙不但在其向钟永岸“受让”的河段抽沙,还在上诉人冯某安未转让给钟永岸的河段抽沙,上诉人冯某安对此进行阻止及向其收取采沙费,也与冯智彬已向钟永岸交纳采沙费不抵触。
4、上诉人冯某安在收取冯智彬河沙开采费的过程中,没有对其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1)如前所述,冯智彬主动要求上诉人冯某安卖沙给他,上诉人冯某安根本就没有威胁或要挟冯智彬交纳“河沙管理费”,冯智彬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冯某安勒索其“河沙管理费”。
(2)冯智彬在笔录中指控上诉人冯某安在2012年2月7日阻止其采沙,并提供若干照片为证,以企图证明上诉人冯某安对其采取威胁或要挟手段(详见卷宗P121-125)。但是,这是冯智彬未经平端村民同意在平端村河段采沙,遭到村民的阻止,而非上诉人冯某安“闹事”,当时上诉人冯某安在广西筹备开矿山之事,对此并不知情。后来有人告知上诉人冯某安,上诉人冯某安才出面与其交涉。
(3)冯智彬开采费46600元是分多次从2012年3月到4月1日汇入上诉人冯某安的银行卡的,这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些款项是冯智彬自愿给付的采沙费。假如是上诉人冯某安敲诈勒索他的,他又何以在1个月内能分多次自动汇款给上诉人冯某安?他完全是可以报警的。事实上,冯智彬对此从来没有报案,只是在撞船纠纷发生后,双方矛盾激发,他想置上诉人冯某安于死地,才在报撞船案时连带告上诉人冯某安的。
综上所述,在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起案件中,上诉人冯某安同样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冯智彬的采沙费的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冯某安无罪。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律师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夏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XX女儿夏X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夏XX同意,该所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查阅、复制了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认真研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夏XX,特别是通过刚才的对证据的质证、庭审。使本律师对本案有了一个更清楚的了解,现依据法律、法理和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律师的辩护观点为:检察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夏XX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一、检察院指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此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占有财物。
1、被告人夏XX并没有强索他人财物的意图,没有任何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和行为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中,夏XX并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夏XX从头到尾都是一个被动者,由于自身的权益遭受侵害,他只能走赴京上访的道路,只想解决自身的房子采光问题,在上访过程中,在北京时,曹XX受乡政府副乡长谭XX委托,责成曹XX三天内处理夏XX上访问题,曹XX于2012年9月5日给夏XX打电话要夏XX回来解决问题,要求和解(卷宗32页第17行)。接到电话,说是要给他解决房子采光问题,他就从北京回来了,其后于2012年9月7日,由曹XX和李XX代表乡政府、乡里协商、调解,双方见面时,李XX当时说我受乡里委托来做协调工作的(卷宗49页李XX询问笔录第14行),2012年9月7日下午1点多种副乡长谭XX给李XX打电话,让其去县城找夏XX进行调解,并安排车去接(卷宗第46页第13—14行)。
乡里给调解,得到应得的赔偿款,一个在此事件中一直处于被动、一心只想解决自己房子问题的人何来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更没有实施威胁的行为。夏XX最终所获得的钱款是通过乡政府委托的曹XX、夏XX调解、协调、和解所得,其所得也不违法,并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2、曹XX所受到的威胁、压力并非来自于夏XX,而是乡政府和谭XX,不是停工的压力,而是不允许开发的压力。
曹XX并没有受到来自于夏XX上访的威胁,夏XX在北京上访时,曹XX已停工,并不存在起诉中所说的“后曹XX迫于工程停工压力,答应给钱”的情形。并且,事情发生时,国家信访局已经接收了夏XX等人的上访材料,随后,国家相关部门如何分析、处理此上访的内容,已经不再受夏XX的控制,夏XX又拿什么来威胁曹XX呢?由此可见, 曹XX的恐惧、压力并非来自于夏XX。在国家信访局接收夏XX等人的材料之后,夏XX对曹XX可能带来的压力就随之消除了。而在事情的发展过程中,曹XX的压力完全来自于乡政府,有曹XX的询问笔录为证:本案卷宗第25页,第一次询问曹XX笔录(本案卷宗第26页第18—20行至第27页第4行),“前分管土地工作的副乡长谭XX找我谈话,说王XX和夏XX的这次北京上访,使乡里主要领导受到了县委的批评,乡主要领导非常生气,责成我三天内处理此事,否则不允许我开发。”由以上可以看出本案中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主体并非被告人夏XX。
综上两点,辩护人认为,夏XX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作为本案本罪要求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的依据应该有两点:一是夏XX要求赔偿的16万是否有客观事实根据。二是要看夏XX的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所谓的“事实根据”是夏XX提出赔偿,是以财产权利(房子)遭受实际侵害为前提,而非虚构事实进行敲诈。所谓的法律依据,是夏XX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说了赔偿的计算方法,并且从36万降到了16万元。
本案是一个有“前因”特殊案件,案件的发生、发展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只有完整的审视全部案件事实,才能正确判断本案的性质。被告人夏XX在几年前,因与邻居相邻纠纷发生矛盾,要求乡政府进行解决,由于乡政府的不作为,此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为了解决此事,他加入了告发乡政府和开发商曹XX的上访之路。虽说在上访的材料中,没有关于相邻纠纷、采光被阻挡以及乡政府不作为的情况,但是,夏XX上访的真实目的是,夏XX的房子是被他家邻居给采光挡住了。他就是想通过这个事情,然后给他的问题也解决掉。(请查本案卷宗王XX询问笔录第2页第14—16行。)在2012年9月7日晚上7点半左右,李XX对夏XX讲:只要他不告状了,乡里给他协调两间地皮子,要冯店开发区和通店开发区都行。夏XX讲:他告状在冯店乡得罪了不少人,不想再冯店住了,要地皮子没有用,地皮子也是钱,就是因为乡政府的不作为而使他的房子贬值了,干脆让乡政府补他贬值的钱算了。(请查本案卷宗第46页第23—24行至第47页第6行。)曹XX和李XX在2012年9月7日的当晚,在吃饭中及其后,一直都在谈关于补偿的事,但是夏XX经计算得出,所要的数字是36万,从36万逐步降到20万、18万、曹云飞出14万,后来又加到15万。夏XX又降到16.5万,曹XX当时讲16万就算了,后夏XX同意多少钱谈好后,夏XX提出要签个协议……”(清查本案卷宗第47页,李XX询问笔录第6行至第47页第4行。)至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夏XX,是行使其合法权利的体现。并非虚构事实进行敲诈,也不是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夏XX与乡政府、曹XX共同选择了和解的解决赔偿或补偿问题,既然是协商和解,就会有一个反复交涉、讨价还价的过程。在双方协商交涉的过程中,一方提出要求,对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通过讨价还价,压低数额后再接受。这也是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夏XX客观上没有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进行强索、勒索;主观上,更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故依法构不成敲诈勒索罪。
二、认定夏XX犯有敲诈勒索罪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质证中许多问题业已提及,在此进行简要的说明。因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夏XX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
针对本案,辩护人认为,纵观本案的所谓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所有讯问、询问笔录,即公安机关侦查的全部材料,长达100多页,竟没有半句话、没有一个字的内容来证明夏XX所得的16万元是采取威胁、恫吓、要挟的方法。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强索、勒索曹XX的钱财。因此说,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的敲诈勒索罪,没有任何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法理,没有任何依据。故,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夏XX犯有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
三、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就本案来讲,本案中夏XX是否构成犯罪没有经过依法判决,在判决前,对所得的16万元的性质无法界定。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就把16万元返还给曹XX,这种先入为主、盖棺定论的行为,是非常错误的,也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对其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在确定有罪后,依法返还给曹XX。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款“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本案中,录音笔作为侦查机关提出的主要证据,并不属于不宜移送的物品,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应当随案移送。但是,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把录音笔中的一节节录音制作成录音光盘后,就直接还给了曹XX。由于对于录音笔的提取、保存、移送严重违法,因此本辩护人对于录音笔的真实性、可靠性、证明力提出严重质疑。
四、被告人夏XX的上访、举报与XX乡政府的补偿,或者说曹XX的补偿款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刑法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先有因后有果,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结合本案看来,夏XX等16人的上告、上访行为与乡政府委托曹XX、李XX给付房屋补偿款,只存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要知道上访行为不一定会导致给钱就能了事的结果。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乡政府委托、责成曹XX给补偿款不能客观归罪于夏XX的上访行为。如:上访人共16人,为什么没有给其他15人补偿款。其一:夏XX以冯店乡政府李思喜行政不作为和政府与开发商曹XX违法占地进行上访,其没有在信访过程中有非法的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其二:夏XX上访前并未告知乡政府和曹XX,缺乏乡政府、曹XX做出补偿时,以被上访举报威胁或者要挟为条件。其三:双方的调解、协商、和谈是一种民事行为,不能把该口头和解,作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本案的前因后果是“先上访后补偿”,而且该补偿是因乡政府李思喜的行政不作为纵容夏XX的邻居违法建房而引起的。该16万元的计算也是比较清楚的。而本案中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前因后果,应该是“先威胁或要挟上访后补偿”。不能因为乡政府或说开发商曹XX最后将补偿款给了夏XX,就把原因倒推,把原因归结为夏XX的上访行为。本案中,双方就房屋补偿款进行的谈判、和解,到后来达成共识,是因果倒置、主动将上访行为与补偿款项行为捆绑处理的结果。故,夏XX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夏XX没有以赴京上访该工程要挟、索要钱财,后曹XX迫于工程压力是根本不存在的。公诉机关所认为的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上访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是非常错误的。被告人夏XX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讲,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夏XX所得16万属于双方协商、调解、和解,双方讨价还价的最终结果。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夏XX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永军
2013年3月18日
许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许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许某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这两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想简单回顾一下这两天庭审法庭调查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
1、肖某于2005年9月、2008年3月先后成立重庆华某服饰有限公司、重庆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许某2007年正式到重庆华某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和王某共同负责招聘的工作。
2、肖某在成立以上公司之后,多次向员工表示,公司经营困难,需要各位员工支持,最好能想办法和政府官员及国企领导“搭”上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及自己的身份地位,才有利于公司开展业务。
3、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1)肖某、严某、赵某、王某等参与对本案所谓的“受害人”雷政富进行捉奸,后重庆华某服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勇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时间为陆个月,即从2008年2月19日到2008年8月18日,月利息l%,重庆华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愿意用个人资产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如华某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延期一天按每日收取2‰的利息和损失费。",2010年11月16日,重庆永某实业有限公司从其中国银行观音桥支行基本(111611228207)账户汇出100万元至重庆勇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还款一百万。
(2)肖某、许某、严某、谭某玲、王某等2008年年底对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周天云进行捉奸(许某扮演谭某玲男朋友的朋友),九个月后,即2009年9月15日,重庆永某集团与邓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重庆永某向邓某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归还借款时应按本次资金银行贷款年利率12%计算划付借款利息。同日,重庆汇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从其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解放碑支行801500008229账户出具一张2,000,000.00元的转账支票(NO: 52610),重庆永某于同日将此转账支票交存其浦发银行江北支行83040155100000474账户,重庆永某同时增加对重庆汇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欠款,截止审查截止日,此借款仍挂账在重庆永某的帐下。
3、2009年9月,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指示730专案组组长郭维国对一名叫“周小雪”的女子被控偷拍性爱录像并用于敲诈进行调查,专案组于2009年11月23日将赵某抓获,于2009年11月12日对肖某等以被控敲诈勒索立案侦查。专案组2009年12月16日将所查清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移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后检察院审查发现肖某等被控敲诈勒索证据不足,退回材料(详见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5卷160页)。许某等人于2010年2月份先后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
4、被告人许某在2008年因维修公司电脑时发现并拷贝雷政富与赵某的性爱视频,该视频在2012年10月底由许某交给人民监督网创办者朱瑞峰。后在网络上传开,引发今天的案件。
至此,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基本清晰明了,即在这个竞争日益激烈的社会,民营企业生存艰难,为了生存,它们不得不穷尽一切手段来同政府官员搭上关系,而缺乏监管的政府官员及国企负责人却能利用自己的职权及裙带关系为特定的企业进行融资及谋利,本案反映的问题可以说是冰山一角,值得有关领导及监管者进行仔细思考。可以针对具体的案例进行研讨,以利于怎样更好的预防腐败产生及在现行体制下怎样更为有效地对相关权利进行约束,而不是对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许某进行起诉判刑。
接下来,辩护人就本案中的犯罪构成、法律适用、程序及公民监督问题发表几点意见。
一、重庆华某服饰有限公司(重庆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重庆勇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邓某和重庆汇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是一种正常的借贷关系,属民法调整范围。不能认定为系敲诈所得。
首先,本案中,不论是重庆华某服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勇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还是重庆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邓某和重庆汇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属于公司行为。借款协议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利率,违约责任等,并且由借款方的董事长肖某以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担保。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肖某是有资产的,该借款的返还应该说是有保证的,是能够实现的。
其次,本案中的出借人没有受到任何威胁及要挟,引用出借人之一重庆汇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人邓某的话说是:“我认为永某公司有实力,能够偿还。而且肖某说是短期借款并且要付利息,所以我就相信了她,同意借款(被害人陈述卷15卷p27页)。”引用出借人重庆汇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总经理胡仁忠的话说是:“因为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加上周哥的原因,我觉得没什么担心的(被害人陈述卷15卷p47页)。”并且作为出借人之一的重庆勇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向肖某讨要借款,前后有五六次之多,并且为此事还专门开车去过石桥铺找过肖某的华某服饰有限公司,成功要回了100万元。并表示近期会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借款。说明这两笔借款出借方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要求借款方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孳息,如果出借方不主张权利,那辩护人不仅要问:他们是在等什么?又是在害怕什么呢?合理的解释也许只有一个——就是想获取更大的利益。
最后,本案的出借方根本不知道雷政富或者周天云的性爱视频为他人所掌握,即使雷政富或者周天云内心有被要挟的感觉,但这种感觉一直没有有效传递给出借方,借款是在没有任何威胁及要挟的状态完成的。
因此,不能认定以上两笔合法借款为敲诈所得款项。
二、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敲诈勒索,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恐吓、要挟等方法为手段,迫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违背自己意志向行为人处分交付财产而遭受损失的行为。该罪的基本特征是,1、行为人实施了恐吓、要挟等犯罪手段;2、被害人产生害怕、恐惧而交付、处分财产。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参与的所谓犯罪事实有两起。
首先,我们来看由肖某、严某、赵某等对本案所谓的“受害人”雷政富进行捉奸,随后重庆华某服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勇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这起案件,在这起所谓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许某既没有参与捉奸,也没有向任何人索要任何好处,自始至终与雷政富或重庆勇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接触(包括面对面或通信)。其对整个事件根本就不知情!没有参与、没有实施恐吓、没有索取,更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公诉人又是怎么能认定这起事件中的300万与被告人许某有任何的关联性呢?很显然,这种认定是站不住脚的,这起事件与被告人许某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
其次,我们来看起诉书指控的另一起有许某参与,2008年年底对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周天云进行捉奸事实。这起事件中,许某扮演谭某玲男朋友的朋友,作用甚微,没有要挟的行为和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所谓的捉奸事实发生在2008年年底,重庆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邓X和重庆汇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却发生在2009年9月1 5日,时间相隔九月有余,此时包括被告人许某在内的多名被告人早已离开重庆永某,此时的肖某已经和周XX是“好朋友”了,能和许某套上关系吗?重庆永某作为合法成立的集团公司,向谁借款、如何借款,均属正常公司借贷,许某参与的捉奸行为与永某集团公司九月后与邓X签订借款协议没有必然的联系。
最后,不论是重庆勇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还是邓X和重庆汇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与重庆永某签订借款协议时,均不知道雷政富或者周XX的性爱视频在肖某的手中,他们没有受到任何的威胁,借款协议也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这完全是正常的放贷谋利关系。
此外,敲诈勒索罪规定敲诈者一旦实施敲诈行为,即构成本罪(只存在未遂或既遂状态),而本案的公诉人用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账户上有钱不还,试图以此倒推当时的借款行为就是敲诈,这不仅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禁止类推的原则。
值得说明的是,重庆勇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在借款到期后还多次电话向肖某讨要借款,前后有五六次之多,并且为此事还专门开车去过石桥铺找过肖某的华某服饰有限公司,成功要回了100万元,并没有受到过威胁。更进一步说明此借款为合法借贷关系。另外,按照常理,受害人受到敲诈勒索后理应努力寻求救济,向公安机关报案揭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是,本案中,从被捉奸,到签订借款协议,到许某通过人民监督网的朱瑞峰公布视频,长达五年的时间,竟然没有一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所谓的被害人在“730“专案组民警向其调查取证时均对被敲诈一事予以否认(详见《关于对肖某处理的报告》证据卷15卷p161页12行)。”本月19号,雷政富在其被控贪污受贿案的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只是介绍人、是证人,不是受害人,再一次明确其没有受到敲诈勒索,也再一次告诉公诉人,本案中没有人受到敲诈勒索,没有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坚持起诉,显然违背最基本的情理和法理判断。
以上这些基本事实和情节,足以说明被告人许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们钱财的主观目的,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肖某、许某共谋采用招募女员工色诱党政领导干部、国企领导人员,偷拍性爱视频并以此相威胁,谋取非法利益,先后邀约被告人严某、王某并说服赵某、谭某玲参与作案的事实不清。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肖某的前科证据)来看,肖某早在四川广安时就有招用女员工进行“攻关”的记录,2005—2006年期间已经有了成功拍摄他人性爱录像的事实(见证据卷6,被告人严某口供p44—p46页)、(证据卷15卷12页严川江制作视频的证言),肖某在本案庭审调查中明确陈述其“没有和许某进行商量,安排女孩子去拍摄视频是他安排的。”这一点在庭审中也得到其他被告人的证实,所以不存在许某与其共谋一说;严某是肖某的亲弟弟,是2005年成立的重庆华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当时负责采购工作,王某也早已认识肖某,他们进入公司比许某还早,因此不存在许某先后邀约被告人严某、王某并说服赵某、谭某玲参与作案的事实。
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参与策划实施色诱、偷拍性爱视频,并以此为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系主犯的事实不清。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重庆永某集团通讯录、人员联络表、工资表(16卷P70——72)来看,许某虽然是永某集团公司人事部经理,但人事部只有他一人,可以理解为其是一名普通职员,其执行的是公司派给的任务,目的是为公司创收,以保住自己的工作,领取自己应得的工资,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更没有敲诈他人500万的行为,可以说这五百万来至何方、去向何处,以何种方式过来,他均不知道,也没有得到这500万中的一分钱,将一个毫不知情的公司员工、本次事件性爱视频的披露者定性为敲诈勒索,而且是主犯!不仅显得有些荒唐,更重要的是说明公诉人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明显主观臆断!
四、被告人许某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多个程序违法
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许某时,许某告诉辩护人: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侦查人员多次拿许某的父母及前妻威胁许某。说如果许某态度不老实,不认罪,就要将其年迈且多病的父母传至重庆接受调查,设法把他前妻抓进来,让他们的女儿无家可归!借此威胁许某作出一些与事实不符的供述。甚至严厉警告许某:“你知道文强是怎么死的吗?”还有,在2013年4月底的一周左右的时间里,他被昼夜带上手镣脚铐,无法休息,看守所的账户也被冻结,长达一个月不能使用,询问具体原因,许本人也不知道,无奈的自嘲说:可能是认为我“不老实”吧。
被告人许某还向辩护人反映,在公诉人提审过程中,其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被刑讯逼供的情况,检察官看了许某的笔录后,说:“有人建议给你定从犯,你态度这么不老实,只能把你定主犯了。如果不是你搞事(指通过人民监督网朱瑞峰披露视频),也就不会有这样的结果了。”说话的态度很是气愤,许某听到后,心里很是恐惧,怕自己被定为主犯,说:“那你们怎么说,就怎么写吧。” 更让许某感到害怕的是:随后检察官竟然能进入看守所内部,在送其回监室时让他认罪,让他仔细“想想”,想通了给管教打报告,要求检察官提审。
另外,在法院组织庭前程序时,多位辩护人均提到被告人反映自己被提审超过30次有余,然公诉人仅仅出示不到十次的口供,很难全面了解情况,辩护人申请调取许某被提审时的所有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到现在没获许可。
上述事实表明,侦查机关可能被控对许某采取变相刑讯、并使用恐吓、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痛苦,产生恐惧,迫使被告人许某作出违背其意愿的供述,公诉人主观臆断,缺乏公平、公正立场,违法动员许某认罪。
值得说明的是,以上我们向法院提请非法证据排查以及要求公诉人回避,但没获法院和检察长支持。
2、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人没能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被告人犯罪量刑的事实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9条和第159条的规定,“对有争议的证人证言,证人须出席法庭接受质证,否则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公诉人列举了郭维国、明智勇、邓某等68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被控敲诈勒索行为。在法院举行庭前审理程序时,多名辩护人也分别申请包括雷政富、周天云等多名证人出庭,但是,辩护人没能看到证人到庭接受辩护律师以及法庭的询问质证(对于雷政富、周天云不能出庭,法庭给出的理由是:他们是受害人,辩护人没有权利申请他们出庭作证。但辩护人认为,他们在本案中的身份有双重属性,如果本案最后认定敲诈勒索罪成立,他们那时是受害人,没有争议,但是,在法院没有做出判决之前,他们一定是证人,他们在各自介绍的借款中扮演的角色、作用、心理,需要他们出来说明,需要他们来证实)。辩护人无法确认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另外,公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还存在大量的前后之间、相互之间矛盾,根本无法采信。有些证人证言更是具有虚假伪证的明显瑕疵。这些情况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均有体现,是不争的事实。例如,明智勇的多份笔录之间,雷政富在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笔录和当庭陈述之间都有明显区别。且侦查机关获取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是否证人本人真实意思表达,等均存疑问,加之未能出庭接受质证,因此,本案检方所举的证人证言,不具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更何况,因为许某通过人民监督网曝光视频后,受到牵连到的所谓“受害人”多达几十位之多,他们身居要职,在背后发挥什么样的能量我们不得而知!
五、本案在2009年即已查清,现在重复起诉,被控针对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许某进行打击报复
郭维国在接受本案侦查人员的询问时证明:(730专案组)具体汇报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这期间我问过工作进展,专案组的民警也向我汇报过,他们把案件的查证情况给我做过汇报,其中涉及多名党政领导干部被密录了性爱视频,并被敲诈。我记忆中还有一个地产集团的老总,周天云或者周云天,一个XX局的,一个X委的领导,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我也不认识,好像有六七个吧,当然也包括雷政富,至于雷政富我是在这次电视里看到新闻后才想起这事,同时我也记得案件里涉及的党政干部中有姓雷,因此我才回忆起这件案子。
《关于对肖某处理的报告》(730专案组2009年12月11日制作)第12行描述:“同时肖某、王某等人还交代了利用非法手段准备敲诈领导的事情。专案组民警在调查中发现所有的当事人均对被敲诈一事予以否认。”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见:证据15卷159—160页)载明:本案在2009年时已经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立案侦查,并移交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证据不足予以退回。
综上,今天庭审的案件,实际上在2009年时即已查清,相关“受害人”彼时无人认为受到敲诈,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认定证据不足而予以退回,而今天却因为许某通过人民监督网将雷政富的性爱视频予以曝光并造成了一定影响,而再次立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摇身一变成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怎样也掩饰不了重复立案的事实!掩饰不了对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许某进行打击报复的事实。
六、重庆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针对重庆市政府官员、国企领导者的“公关”,对相关领导及负责人的“官德”进行检验,不值得提倡,甚至可以说是违法,但绝对不能上升到刑罚的高度。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在竞争异常激烈的今天,不管是公民个人还是民营企业,生存异常艰难,为了生存,他们不得不穷尽一切手段来同政府官员搞好关系,否则,可能连“入门”的机会都没有。所以,这就要求作为政府官员、国企负责人,面对各种诱惑时一定要有定力,一定要有甄别能力,否则就是失职。本案中,不论是肖某安排也好,还是赵某、谭XX主动也好,给政府官员、国企负责人发问候短信违法吗?和他们交朋友违法吗?甚至获取他们的通讯方式就违法吗?我想答案是否定的,最起码是不违反刑法。最后,辩护人还想大声的问一句:“通过领导介绍向相关关系人借钱就违法吗(借钱时并没有出示视频)?我想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只有借钱不还才违法,只有在出借人催款时借款人说“你再向我要钱就公布你的违法视频”才违法!
从刑法法学理论看,刑法是国家保护法律权益的最后手段,是最为严厉的惩戒措施。首先要求被害人本身通过适当的手段来积极保护其权益,当事人任意不采用或者放弃该等救济手段时,则刑法没有介入的余地和必要。从2008年初“借款”开始至2012年11月长达五年时间,各受害人无人采取过刑事控告或者行政投诉等积极救济措施,甚至公安、检察院已经做出调查并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现在仅仅因为长期掩盖的不光彩的事实被暴露,让一部分领导受到了处分,给某些地方抹了黑!就不顾事实和法律再次进行立案,完全是基于对舆论监督的干扰和控制,是对当今贪、腐的纵容,也是对政府责任的推卸和逃避。
结束语:
自由、开放、独立的舆论监督制度,是建设现代文明国家的基础和保障。公民监督,首先就是对公权力机关和政府官员的监督,是维护公众知情权,捍卫社会公平与正义,建设透明、阳光和法治政府的基本保障。
《联合国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因此,对正当的舆论监督进行打压和钳制,只会导致权力部门和官员不择手段地掩盖丑恶和真相,社会道德沦丧,政府威信丧失,官民关系紧张,社会信用扫地,贪污腐败盛行,这样的社会与和谐稳定的目标南辕北辙。也将会让“中国梦”变得更加遥远。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鉴于以上理由,提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独特意义,本着有利于公民对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信任和依赖,实践习主席提出的“苍蝇”、“老虎”一块打的决心,秉承司法正义,大胆、独立、公正的评价本案!
辩护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
李春富
2013年6月21日
董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董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控敲诈勒索罪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事实真相
在某某县人民政府征收某某办事处某某村的土地时,曾引起被征地农民阻挠、对抗,以至于上访等事。本次征地也是如此,被征地群众拒不配合工作,阻挠丈量、清障等工作,致使征地工作无法开展。在这种情况下,这块地的开发商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卜某某为了减少损失、尽早开工,主动通过某某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的户籍员张某某找到牛某某,先支给牛某某100万元让其打点希望尽快量地,后无果,又通过牛某某主动联系上诉人董某某。2011年11月22日,在舜师路的继东野味餐馆主动宴请了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董某某要求每亩再多补偿8、9万元才去做群众工作,开发商卜某某拿不出这么多钱,并提出自愿拿出450万元交给上诉人董某某和牛某某做被征地群众工作,钱怎么使用不管,但必须保证政府能顺利量地、征地工作。这样, 2011年11月23日在开发商卜某某位于某某县上海花园的家里,开发商卜某某主动自愿支付了上诉人董某某事先约定的450万元,并安排自己的侄子卜某亲自开车将准备好的现金送到上诉人董某某的家里。上诉人董某某和牛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每亩3万元补偿给群众,为了能更好的完成开发商卜某某的要求,也就是尽快完成征地工作,上诉人董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将90万元操心费支付给董某、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四人,让他们帮忙劝群众不要阻挠征地工作,又支付给牛某某妻子30万元,并支付了四队补偿款131万元。在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等人的努力劝阻下,被征地群众领取了每亩7万元的补偿款,也不再阻挠丈量土地,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圆满完成了开发商卜某某交待的事,同时也维护了村民的利益,大力配合了政府的征地工作。
二、土地征收中,政府与被征地农民的法律关系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法律关系具有主体、客体的特定性。征收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征收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被征地单位只能是农民集体。征收土地是一种行政行为,其征收主体是国家,征地是政府的专有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行使征地权。土地征收的客体只能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客体只能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另外,征收土地的法律行为还具有,土地征收行为的公共目的性,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土地征收的有偿性以及土地征收程序的合法性等特征。就本案而言,征地行为仅局限于某某县人民政府与某某村被征地的人民群众之间,不管政府补偿多少,以及某某村被征地的人民群众不管如何阻挠征地行为都是与政府对抗以希望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希望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与开发商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也不存在开发商不通过政府而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必要,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三、政府与开发商的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的土地政策以及法律规定,征地主体必须是国家,开发商是没有征地权利的,开发商获得土地必须通过招拍挂法律程序,而招拍挂的土地由政府供给,因此,开发商与被征地群众是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的。开发商需要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应该通过政府取得,政府取得土地是通过很大程度通过征收来获取新增的国有土地。开发商向政府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动辄每亩几十万元或几百万元,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仅有几万元,因此,这之间巨大的差额便成为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太低而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
四、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与开发商卜某某的法律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开发商卜某某与被征地农民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等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待某某县政府从被征地农民征地以后,开发商直接从某某县政府手中得地进行商业开发就可以了。为什么开发商卜某某不通过政府就直接联系被征地农民代表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呢?其原因有二:1、通过卜某某的笔录可知: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遇到了村民的阻力,不让尽地丈量,为了加快征地进度,促进项目尽快开工以及资金压力才通过关系找到在被征地群众中有较大影响力的上诉人董某某;2、卜某某拍到的地块S111303,面积32905平方米,缴纳土地出让金为7000万元,每亩地为141.7万元,而政府补偿为每亩7万元,也是自己心中出于对被征地农民的同情,所以只要给了被征地农民钱,才能让征地更顺利,项目建设才能尽早开工。3、2012年8月份,开发商卜某某才正式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前,开发商卜某某仅是缴纳了保证金,该地块是否能被其拍下尚未可知,因此,开发商卜某某也完全没有必要和被征地村民接触。综上,被征地农民根本也不需要找开发商协调,而是开发商为了征地顺利,早日开工建设,主动找的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二人,自愿出资450万元。通过上诉人董某某等人的努力,使得被征土地得以顺利丈量,开发商最终实现了尽早得地的目的。
五、450万元钱款的性质
开发商为了征地顺利,早日开工建设,便主动通过关系找到在被征地群众中有较大影响力的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先是自愿交给牛某某100万元让其活动、协调关系,见无效果后就逐渐增加了钱款数额,通过多次提现,才筹集了450万元现金。2011年11月22日,开发商卜某某在舜师路的继东野味餐馆通过牛某某主动宴请了上诉人董某某,在经过协商后,最终确定为450万元,第二天就让上诉人董某某去其住所领取,说明,卜某某已早有准备,否则不可能不到一天的时间内就筹集到450万元的现金。但对于450万元怎么处分卜某某并没有明确表示,只要保证被征地农民不阻挠征地,不要闹事就行了;上诉人董某某和牛某某商议,按每亩3万元补偿,又给了董士军等5人操心费,剩余下来的款项作为上诉人董某某的操心费处理。因此,该450元仅包含两部分:补偿款和操心费。
六、上诉人董某某与没有得到补偿的被征地农民的关系
上诉人董某某和牛某某是被征地群众之一,在其中具有较大影响力。不管每亩地补偿3万元也好,还是450万元都是土地补偿也好,都是上诉人董某某为被征地农民争取过来的款项,也是开发商卜某某主动自愿支付的款项,不管上诉人董某某挪用或侵占没有得到补偿的群众款项,仅是侵犯了他们的利益,可由没有得到补偿的群众向上诉人董某某主张权利或追究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而与敲诈勒索无关。
七、根据以上六点,结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董某某根本构不成敲诈勒索罪,也与敲诈勒索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所谓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下面结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如下:
1、从敲诈勒索罪主观构成要件来看,上诉人董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本罪。结合本案给出的事实情况,侦查卷宗大量的证据表明,上诉人董某某作为被征地群众不希望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阻挠征地,也仅是与政府对抗,希望能获得更大的利益,根本和开发商没有交集,至少在上诉人董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在舜师路的继东野味餐馆接受开发商卜某某宴请之前,两人从来没有接触过,更没有谈过劝阻群众以及补偿问题,更没有主动找到开发商卜某某要过一分钱,何来非法强索。450万元款项,是开发商卜某某通过牛某某介绍主动找到上诉人董某某,自愿交给上诉人董某某用于劝阻群众不要闹事,顺利征地,早日开工建设而支付的,让上诉人董某某亲自到卜某某家领取,又安排侄子卜凡强亲自开车将450万元巨款送到上诉人董某某家里,上诉人董某某为完成开发商的交待,将部分补偿款分配给被征地群众,并未独自占为己有,还成功劝阻了群众阻挠,使土地征收顺利完成,怎么能说上诉人董某某主动强行索取并非法占有呢?(详见侦查二卷: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卜某某、卜某的笔录)
2、从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上看,上诉人董某某并没有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即并没有实施对开发商卜某某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客观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要求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强行勒索财物,同时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这种威胁或者要挟需要达到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因为威胁或者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志为标准。从本案给出的相关事实情况来看,上诉人董某某不仅没有对开发商卜某某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还为卜某某的开发扫清了障碍,最终实现了卜某某的目的,为政府征地铺平了道路,有效地缓和了政府与群众的关系。假如上诉人董某某对开发商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作为开发商应及时报案,向政府反映,需要政府给予解决,而不是支付钱财,既然开发商将征地款项交给了政府,那么由政府负责解决征地矛盾,所以说,被征地群众与开发商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矛盾和关系。再说,开发商作为强势群体,上诉人仅是一小老板百姓,无权无势,也根本无法与之作对、为敌,更不用说威胁、恐吓开发商了。所以说,被征地农民根本威胁或要挟不到开发商,也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必要。况且,开发商卜某某主动通过牛某某联系的上诉人董某某,又自愿出资450万元,并且是早已准备好的现金,又安排其侄子卜凡强亲自开车将现金护送至上诉人董某某的家里,请问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敲诈勒索吗?
3、对本案敲诈勒索而言,仅有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卜某某三人参与,并不涉及其他人,根据本案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董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侦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都是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也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显而易见,该案的证据完全不能符合“客观真实”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董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或者说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他大量的证据都是证实上诉人董某某等群众闹事,不让丈量土地等对抗政府征收的行为,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敲诈勒索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八、董某某敲诈勒索罪的产生来源于失地农民和政府之间的矛盾,解决根源在于征地利益分配的问题。
我国政府长期依赖于土地财政,在土地利益的分配时,形成巨大的剪刀差,相比本案而言,政府征地仅补偿失地农民每亩7万元,而该地变更一下土地性质就被拍卖每亩140万余元,失地农民连零头都得不到,致使政府和失地农民大量的矛盾和对立,农民产生强烈的对抗情绪,政府为与民争利不惜动用国家机器进行打击。这样,就使政府失信于民,长此以往,会对党和国家严重不利。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打破现行土地的公有化或在分配土地利益时失地农民能得到大多数,改变政府土地财政,使之为土地的流转服务,让利于民。这才是值得党和政府所思考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宣告被告人董某某无罪。
辩护人: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贾西全律师
2013年11月19日
姚宝华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接受姚宝华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姚宝华被控敲诈勒索案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了姚宝华。在姚宝华身患癌症被取保候审期间,辩护人多次与他会见了解案件情况。特别是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及前后两次六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更加全面了解。
在发表详细辩护意见前,在此先表明辩护人的总观点,这是一起以指控敲诈勒索罪为名,逼迫被告人姚宝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为目的,被侦查机关伪造举报材料而构陷的案件。辩护人对本案作无罪辩护。
一、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
1、侦查机关程序违法。
刑事侦查卷宗第一卷中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本案的侦查机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对姚宝华立案,是因为有人匿名举报他及其家人多次组织江墅村村民,以 “拆迁土地补偿”为由,阻扰青枫公馆工地的正常施工,并以此向开发商“敲竹杠”,私自索要几十万元现金占为己有。
《刑事案件登记表》写明的接警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领导批示进行“初查”时间,也是2012年10月15日。
经过两个月的初查,即在2012年12月17日,侦查机关在钟公刑立字(2012)第10022号立案决定书中称,对姚宝华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
2012年12月31日,侦查机关以姚宝华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但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书中,称姚宝华被控的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2013年1月23日,侦查机关在给钟楼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仍以姚宝华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报捕。
2013年1月30日,钟楼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姚宝华被控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符合逮捕条件而决定批准逮捕。
侦查机关在给姚宝华的起诉告知书中,称姚锡华、姚宝华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我局认为犯罪嫌疑人被控敲诈勒索罪,现于2013年4月25日移送起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但移送的只有被告人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三人的案件。姚锡华已在2012年12月被取保候审,当时对姚锡华是以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拘。
从以上事实可知,侦查机关立的案件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刑拘和逮捕都是以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但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被控的罪名改为敲诈勒索,移送的案件材料仍然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辩护人查遍了《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找到侦查机关可以改变逮捕罪名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针对改变逮捕罪名移送审查起诉的问题,公诉人在与辩护人进行辩论时,反复强调侦查机关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在辩护人的追问下,公诉人没有回答依据的是哪一部法律、哪一个法条。
2、公诉机关程序违法。
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的最后,注明的移送案件材料是七册。公诉机关——即常州市钟楼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注明的也是七册。
但辩护人看到的却是多达十二册案件证据,这多出的五册案卷材料,为何会出现在侦查卷宗之中?
公诉机关在庭审调查中称,多出的五册案卷材料是在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取得。在案件起诉后,要求补充侦查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
辩护人在补充侦查卷(二)中,发现有两份法律文书。一份是2013年6月28日,公诉机关给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区分局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书中称,为有效地指控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提供法庭所必需的下列证据------。
另一份是,本案侦查机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2013年9月5日给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报告中称,你院于2013年6月28日向我局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对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现将有关材料移送你院。
这两份法律文书可证明,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侦查机关作了一次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为两个月零八天。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论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还是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时间都是以一个月为限。鉴于违反法定程序作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的补充侦查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审判程序违法。
本案这次连续五天的庭审中,特别是前三天的庭审,审判长吴一东多次休庭,每次休庭严重超过其宣布的时间。如12月27日上午庭审时,说休庭十五分钟,但直到休庭一个半小时后才恢复庭审,也不作任何的解释。12月28日上午庭审时,因为被告人刘勤凤辩护律师有病没能出庭,上午九时,审判长吴一东宣布休庭,直到上午十时五十五分才宣布开庭。把三个被告人带上法庭后,审判长吴一东随即又宣布休庭,说下午继续庭审。在12月26日的庭审中,存在宣布休庭几分、十几分钟,实际休庭半个小时以上的问题。
在12月28日下午的庭审时,因为被告人刘勤凤的辩护律师有病仍然无法出庭,在此情形下,审判长宣布休庭,恢复庭审后,说由于无法联系上王宇律师,是王宇律师不愿出庭,要求被告人刘勤凤自行辩护。
恢复庭审后,辩护人发现庭审不合法问题后,多次举手要求发言,被审判长吴一东制止。
在轮到辩护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辩护人首先提出庭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因为在12月1日庭审时,并不是被告人刘勤凤拒绝辩护人王宇律师的辩护,而是辩护人王宇律师因为辩护权利受到限制,无法正常地履行职责而当庭提出解除委托。后来,法院对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变更,增加了一个人民陪审员。被告人刘勤凤又再次委托王宇律师做其辩护人。
12月26日,法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开庭,一切从头开始。 12月28日早上,王宇律师突发急病入院检查治疗。法庭获知这个消息后,在当日上午由刑事审判庭周杰庭长带着法官和法警到医院看望王宇律师并作了调查核实。
王宇律师确实是有病入院检查治疗,但是审判长吴一东在法庭上公开欺骗被告人刘勤凤,说是王宇律师联系不上,不愿出庭为她作辩护。
被告人刘勤凤没有拒绝王宇律师为其辩护,她在法庭上反复寻问王宇律师下落。王宇律师因病无法出庭后,也没有解除与被告人刘勤凤的委托关系或拒绝王宇律师做她的辩护人。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勤凤的辩护人王宇律师,从医院吊着盐水瓶到法院出庭,进入法院大厅内后,遭到多名法警的拦阻,法警欺骗她说,你已经被被告人刘勤凤解除了委托关系。后来,法警强行把她拉出了法院大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勤凤并不是自己两次拒绝辩护人的辩护。因此,审判长吴一东在被告人刘勤凤的辩护人王宇律师有病不能出庭时,让她自行辩护,程序严重违法。对此,被告人刘勤凤当庭多次提出异议。因为这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本辩护人多次向审判长吴一东指出程序违法问题,但审判长吴一东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于不顾,在被告人刘勤凤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坚持把庭审进行下去。
这种违法的庭审情形,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一直延续到12月30日庭审全部结束。
在12月30日上午的庭审中,被告人刘勤凤又多次喊叫要律师出庭为其辩护。她当庭说,自己没有与王宇律师解除委托关系,12月28日王宇律师有病没出庭,在休庭后,书记员给她做了一个笔录,没有让她看笔录内容。后来,书记员让看守所的护理人员郑月丽私自代签。
以欺骗的手段剥夺被告人刘勤凤辩护权,合议庭组成人员、特别是审判长已经被控滥用职权犯罪。这样的庭审,哪有法律的尊严,那有法律效力?
综观这次五天的庭审,审判长吴一东根本驾驭不了庭审,且偏听偏信失去司法公信力,他多次粗暴地打断、甚至指挥法警阻止包括本辩护人在内的几个辩护人的正当发言。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只有辩护人在扰乱庭审秩序时才可对辩护人的行为进行阻止。
本辩护人在发言中,言论没有侮辱、谩骂、攻击合议庭成员和公诉人,也没有扰乱庭审的秩序,审判长吴一东凭什么规定限制辩护人发言?
连续五天开庭审理一个75岁且患有胃癌的姚宝华,一个74岁有病只能躺在担架上的刘勤凤,已经缺乏最基本的司法人道主义。
尽管两位古稀老人有重病在身,尽管他们向法庭要求休庭,尽管辩护人也申请在星期六、星期日休庭,让两位有病的被告人休息调理,但审判长吴一东毫无人性地予以拒绝。
特别是让辩护人惊讶的是,在连续五天的庭审中,因被告人刘勤凤只能躺在担架上出庭,法庭可能是怕她要经常小便,也没有给她喝过水,没有通知护理人员带她去小便。每天的庭审长达八个小时,哪有基本的司法人道主义?直到12月30日庭审的最后一天,在快要结束庭审时,被告人刘勤凤提出实在是忍受不住提出了小便,合议庭才要求护理人员帮助她解决小便问题。
二、本案报案立案材料是编造。
本案侦查卷宗(六)第三页是匿名举报信的信封复印件。信封正面贴的是80分邮票,这说明是一封普通信件。信件的收件人是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局长。
信封上盖有邮章,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17时。说明邮局分发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17时。
但奇怪的是,收信人吕勤俭竟然在当天收到了信,并在举报信上作了指示,内容是“请刑大组织初查”,批示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
吕勤俭将匿名信批示给“刑大”,即刑事侦查大队初查。但是,在钟楼公安分局北港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见刑事侦查卷宗二卷第一页)中称,2012年10月15日,我单位接到钟楼公安分局转交的匿名群众举报信。
在本案《刑事侦查卷宗(一)》中的钟楼分局北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来看,接警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派出所领导批示时间——即陈波的批示,时间也是2012年10月15日。
这是一封贴80分邮票的普通信件,邮局不可能在当天下午就投递给收信人的。 按照邮局的工作时间,就是特快专递信件,在下午三时后交给邮局,也是在第二天才会送给本地收信人或单位。
这封匿名举报信,怎么可能在邮局收到信件的当天,就投递给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局长?这个吕局长怎么可能当天就在举报信上作批示。吕勤俭局长写的批示,明明是把匿名信批给刑事侦查大队,怎么可能当天就转给了北港派出所立案初查?
从以上案件证据材料上的时间来看,显然是一封伪造的匿名举报信。
按照常理,辩护人绝对不相信,邮局当天下午五时盖邮章的普通信件,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勤俭局长能在当天晚上收到,且当天在举报信上签写批示,除非是他有特异功能。
一封没有附证据的匿名举报信,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勤俭局长能穿越时空,在邮局没有递交举报信的情形下,也能在举报信上作批示,侦破了这起涉案金额九十多万元的敲诈勒索开发商的大案,国家公安部应给吕勤俭局长记特等功。
被告人姚宝华妻子,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刘勤凤和其他三个村民,在2011年11月8日,遭到“青枫公馆”开发商——常州市金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雇用社会人员殴打致伤住院。当时,村民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报了案。但是事至今天,两年多过去了,凶手也没有被处理。
这两起案件一对比,又说明了什么问题?
2012年12月,被告人姚宝华儿子和女儿被抓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勤俭局长多次找姚宝华谈话,要他为儿女着想,把房屋拆迁协议给签了就可以放他儿女出来。但因姚宝华不同意签拆迁协议,该分局又以姚宝华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由,把他抓进了看守所。在姚宝华被抓进去后,他74岁妻子刘勤凤也以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被抓进看守所。刘勤凤被抓进看守所后,至今十一个月了,她家属和辩护人多次申请取保候审,遭到办案机关的拒绝。一个走着进看守所的老太太,最终变成一个只能躺在担架上受审的病人。如果姚宝华不是在刑拘期间,他查出患了胃癌,也不可能被取保候审。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的两天,钟楼区法院竟然决定将在住院治疗中的姚宝华逮捕,羁押在看守所里,羁押几天后才取保候审。
姚宝华一家四口被抓,只有女儿姚钦没有被批准逮捕。
敲诈勒索案件,不是由被受害人报案,而是在长达一、两年后,由所谓的知情人匿名举报,辩护人还是第一次遇到过。
在此,特别提醒法庭注意,侦查机关在2013年1月30日以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逮捕被告人姚宝华之后,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5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中称“2010年本公司在常州市钟楼区开发金色领寓地块,姚宝华及家人多次组织江墅村村民,以各种理由非法阻扰金色领寓工地施工,导致工地无法施工。为避免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被姚宝华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十万元,工地才得以正常施工。”
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中称“2011年年初至2011年11月期间,江墅村村民姚宝华及其家人多次带领江墅村民阻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青枫公馆C地块工地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半年多,公司蒙受巨大损失。我公司在与姚宝华等人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我公司被迫无奈,于2011年11月被姚宝华等人敲诈人民币八十万元。”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姚宝华的儿子——被告人姚纳新以被控敲诈勒索罪被逮捕,改变了2012年12月21日刑拘时被控寻衅滋事罪的罪名。
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姚宝华的妻子——被告人刘勤凤被以被控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改变了2012年1月30日刑拘时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
2013年4月25日,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被控敲诈勒索罪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侦查机关这才改变刑拘逮捕姚宝华时被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
仅凭一个没有证据的匿名举报,先是以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将本案被告人三个被告人刑拘后再逮捕,然后找这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证明,如此荒唐的敲诈勒索案,也只有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才能办理。
三、涉案土地被征收的程序严重违法。
公诉人向法庭递交了很多土地方面的文件,但这些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也不知是哪两个侦查人员取得,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出具的两份用地情况说明中,称2003年征用三个被告人所在村的土地时,仍然是集体土地性质。2006年挂牌出让“金色领寓”工程用地和“青枫公馆”工程用地时,集体土地性质仍然没有改变,但是以国有土地性质进行挂牌出让(见《刑事侦查卷宗六》第75页至第80页)。
在这两份情况说明中,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称在2007年、2008年作了补办手续,常州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和常州市金廷房地产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可是,在公诉机关递交给法庭的十二本卷宗证据材料中,根本没有这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
综观公诉方出具的这些文件,没有一份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手续,开发商也没有按规定给付江墅村村民征地补偿款。
四、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案涉及的几十个证人,没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比如生病住院了,为何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
在本案中,公诉人举出了大量的相关文件,以此想证明开发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
鉴于征用土地的审批涉及到土地管理部门,为此,本案的辩护人在庭审前向法庭递交了申请,要求负责土地审批的国土资源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出庭作证,特别是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他们曾出具涉案土地的两份《情况说明》,如果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派人出庭作说明,不接受控方、辩方、被告人的质证,根本无法查证内容的真实性。
五、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将开发商给村民土地经济补偿款,定性为被敲诈勒索款,完全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金色领寓”工程和青枫公馆工程占用的土地,是被告人姚宝华所在村——江墅村的集体土地,两个工程所占的土地,当年挂牌出让时,还是属于集体土地,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
但两个工程所建的安置房是用于安排别村的村民,而江墅村村民被安置到边远地方,因而引起村民的不满,村民要求开发商停工。
村民在与开发商就土地合法性及其安置的交涉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只是一些老年人在工地上静坐。但开发商却雇用社会人员将村民打伤住院,当时钟楼公安分局出了警。
为了平息事态,开发商找人主动联系村民选出的维权代表姚宝华,说要给村民进行土地方面的经济补偿。多个证人的证词显示,是开发商一方主动找人来商谈此事,并且还经过了中间人。
“金色领寓”工程的施工方,即开发商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十万元款项,不是给被告人姚宝华及其家人,而是给江墅村老年人的买米钱。
证人林宏伟(常州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2012年12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村民以工地上种的菜和树木是他们的,要求给予青苗补偿费为由而不让施工。“我们公司董事长杨金国知道了这事,他找了社会上的人帮忙处理这事的,有一天他跟我讲了这个事谈好了,补偿哪些村民十万元钱,那些人就不会再来烦了,杨金国叫我在公司提十万元现金到嘉年华茶室去等对方,到时我跟一个独眼的人联系就可以了。------”。
林宏伟的证词证实,是公司主动找社会上的人帮忙处理村民要求给经济补偿的问题。十万元钱是给村民的补偿款。
收到开发商给的补偿款后,经过生产队长朱永刚同意,列了一份发放名单,将款发给了村里37个老人和一个残疾人。
“青枫公馆”工程的施工方,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80万元,并不是给被告人姚宝华及其家人,而是给付江墅村村民。这笔款项虽然还没有分配,但改变不了款项是给村民经济补偿的性质。
侦查人员在2012年12月21日给徐志明做的笔录中问,你们有没有商量怎么分这笔钱?徐志明答“应该优先考虑村里的老年人,还有当时去工地上阻止施工的人家,去的人按照次数来分,但是还没有正式商量过,也没有分配的方案出来”。侦查人员又问“如果有分配方案,会如何分?”徐志明答“就是考虑去的人家分多少,没去的人家分多少,或者按照村民人家分不是按照村民的田来分”。侦查人员再问“姚宝华有没有说过这笔钱准备怎么用?”徐志明答“他原来跟我说过,准备把这笔钱分掉一部分,余下的钱找几家厂做投资,收益用来做一个基金,到时候给村里的老年人生活作保障;比如生病之类的事情,后来也一直没有实施下来,所以钱还在我这里。”
证人徐志明的证言,证明从开发商手中收取的八十万元,被告人姚宝华并不是个人想非法占有,而是准备将一部份钱给村民,另一部份钱,成立一个基金,为村里老年人作生活保障。
证人蒋燕霞(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在2013年3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在(2011年)11月8日发生冲突之后没几天(当时该公司的人员打伤了几个村民),“我们公司的高层就一起商量怎么解决这件事情,我就提出由承建方负责解决这件事情,张留欣是承建方的总负责人,所以我提出由张留欣出面,找带头闹事的姚宝华解决这个事情,我们公司这边由唐洪负责和张留欣衔接。------又过了一两天,张留欣又打电话给我说,补偿给村民的不够,还要增加10万元。我就说,好的。后来这90万元是张留欣先付给姚纳新的,虽然这90万元是张留欣垫付的,但是这个钱到最后我们公司肯定会出的,会把这笔钱付给张留欣的。”
蒋燕霞的证词,证明了两个事实,一是公司要张留欣出面找姚宝华家人联系,并且张留欣先垫付了90万元;二是给的90万元是给村民的补偿款。但实际上收到的是80万元。起诉书中指控的也是80万元。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常州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被被告人姚宝华等人敲诈勒索10万元是发生在2010年4月至5月期间。从案卷材料来看,匿名者报案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5日。此时已经事过两年六个月。
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本案被告人敲诈勒索80万元,发生在2011年11月份。而匿名者报案是在2012年10月15日,此时已经近一年时间。
不论是常州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10万元,还是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80万元,每一笔都不是小数目。
这两笔款项,如果不是两家开发商自愿给付,而是他们被敲诈勒索被迫给予,按照常理应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便是因当时工程在建而不报案,在工程完工后也应该会报案。
在现实中,房地产开发商与政府和执法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他们搞房地产开发是得到政府大力支持,如果他们真是被村民敲诈勒索了,怎么可能会束手无策,忍声吞气而不报案?这符合常理吗?
从款项给付的形式来看,是开发商主动提出给付经济补偿,且是主动联系村民选出的维权代表姚宝华等人,钱也是先交给中间人,然后由中间人写收条,再转给村里另一个维权代表徐志明,钱也是存在徐志明的账上。
这两家公司在给付钱款过程中,公司人员并没有谁的生命、自由、名誉受到威胁。
当年开发商都不认为是被敲诈勒索,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凭什么来认定两笔钱是敲诈勒索款?难道仅凭匿名者的报案吗?
六、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应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犯罪的被受害人。
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来看,本案的“被害人”是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见《刑事侦查卷宗六》第1至第2页),都说是公司被迫无奈各给了十万元和八十万元。
这两份证明,说明被敲诈勒索对象是单位(即公司),而不是自然人。
但单位也能成为被敲诈勒索对象吗?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比如威胁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自由、名誉等。
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是以威胁、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只能是自然人,因为任何组织或机构都不会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提到哪一个,或哪几个自然人是本案被害人是本案被敲诈勒索对象。而本案涉案的钱款是两家单位给付。
在案卷材料中,这两家公司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在给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没有一字提及到因为受到姚宝华和家人及村民的威胁或要挟,因使在精神上被强制,心理上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因此,起诉书以这两家公司受到威胁、要挟为由,指控被告人姚宝华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仅很荒唐,于法也无据。
七、本案背后的真实原因,是被告人姚宝华一家不同意房屋拆迁。
上面已经提及,如果真是被告人姚宝华及其家人敲诈勒索了开发商,被勒索巨款的两家开发商为何不报案处理?
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宝华一家作刑事立案时,也正是姚宝华家房屋要被强拆而僵持不下之时。
从2012年起,姚宝华家的房屋周边土地都被地方政府征用搞开发,因为房屋赔偿和安置的问题,与开发商无法谈不到一起,姚宝华一家多次遭到骚乱威胁。全村89户,只有姚宝一户还在坚持。
从案卷材料中可知,侦查机关是先对姚宝华立案,先抓的却是他儿子,随后是他女儿。在他儿女被送进看守所后,公安机关和街道多次找姚宝华做工作,让他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说签了字就可以放你孩子。在遭到姚宝华的拒绝后,侦查机关才把姚宝华刑事拘留送进看守所。
由于没有证据,检察机关不批捕他女儿姚钦,在放出姚钦的当天,侦查机关把姚宝华妻子刘勤凤刑拘送进看守所。说她在外面聘请律师把事情搞大了。姚宝华在看守所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仍在做他的工作,要他看清楚当前的形势,赶紧签了协议把房屋拆除。
八、与开发商谈判拿钱的有多人,但侦查机关只侦办姚宝华和他家人,公诉机关只起诉姚宝华一家三口,是出于打击报复姚宝华十多年来土地维权行动。
被告人姚宝华是江墅村村民选出的八个维权代表之一,他参与本村土地维权活动是基于村民的授权。开发商的施工人员在证言中也提到过,姚宝华是拿着法律来向他们作交涉,说施工没有合法手续是非法的。
本案证据显示,与这两家开发商谈判给钱的有多人,为何这些人会没有事情,不会被逮捕起诉,而唯独是姚宝华和家人?这是有原因的。
开发商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找到潘志兴出面协调处理与村民的土地纠纷,潘志兴从开发商给村民的十万元土地补偿款中拿了两万元“好处费”,他没有被逮捕起诉;承小兵在开发商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村民土地补偿款中拿了十五万元“中介费”,他也没有被逮捕起诉。
还有其他几个村民,姚锡华、徐志明等人也具体参与谈判拿钱,同样没有被逮捕起诉。如果收取这两家开发商的钱是敲诈勒索犯罪,这些人应是共犯了。那么,不追究这些人的涉罪行为,只选择性打击姚宝华一家人,这也不是故意放纵他人的犯罪吗?
本村有37个老年人和1个残疾人,也领取到了从开发商手中拿到的钱,他们知道钱是开发商给的。如果被告人姚宝华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这些人也不是成了共犯?
辩护人认为,收取这两家开发商给付的经济补偿款,是多数村民参与维权的结果,并不是什么敲诈勒索。姚宝华和家人也没有非法占有这些钱款。
2012年,他家房屋也要被强拆,他不同意政府和开发商的条件,以至又被公安机关刑拘,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竟然是两年多前之事。当时(2011年11月8日)村民在与开发商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冲突之中,姚宝华妻子刘勤凤等几个村民还被开发商雇用的社会人员打伤,但公安机关至今也不给处理。
在法庭上受审的被告人姚宝华年已75岁,身患癌症;他的妻子,本案第二被告人刘勤凤年已74岁,身体状况极差,只能躺在担架上受审。
他的儿子本案第三被告人姚纳新46岁。被告人姚宝华和刘勤凤很可能是中国年龄最大的被控被控敲诈勒索开发商钱财的夫妇。
被告人姚宝华一案是典型的打击报复案。
十多年来,他帮助村民土地维权,以公民身份无偿代理村民打过八十多起行政官司,因而得罪了地方政府,得罪了执法机关。他在法庭上说,自己曾六次被抓进看守所,还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已是75岁高龄了,又因自家房屋要强拆,与妻子和儿子一起,被执法机关罗织罪名送上法庭受审。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经过两次长达六天时间的庭审,已充分暴露这是一起被构陷的冤案。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冤案错案频发的问题,颁发了一系列意见和规定,并对冤假错案实行终身负责制。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防刑事冤案发生。
在辩护人看来,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的案件,就是一起冤案,就是一起错案。辩护人也相信合议庭的成员是十分清楚本案三个被告人无罪的事实。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人认为,如果合议庭成员迫于政府的压力,迫于政法委的压力,不坚守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很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被上级司法机关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辩护人不相信合议庭成员,也不相信钟楼区法院能公正判决本案,但辩护人仍然要提醒合议庭,对本案要予以高度重视,明察秋毫,查清事实,避免被上级司法执法追究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这起因土地被非法征用引发的案件,确实是有单位被控了犯罪,涉案单位有两个,一个是把农村集体土地当作国有土地以低价挂牌转让的——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另一个是构陷本案三个被告人为敲诈勒索犯罪,以达到打击报复维权农民代表姚宝华,以达到逼迫姚宝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如果、假使——指控本案三个被告人的敲诈勒索罪能够成立,其他参与阻挠开发商施工和拿开发商钱的村民,特别是从中拿了十五万元钱的中间人承小兵,从法律上分析,也构成了敲诈勒索犯罪的共犯。但是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只对本案三个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犯罪逮捕,并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不严格审查,又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和钟楼区检察院是在放纵其他涉案人员犯罪行为。只惩罚和打击姚宝华一家人,这明显是在故意包庇其他涉案人员。
这起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的敲诈勒索案,被告人姚宝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手段,土地经济补偿款是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江墅村的村民。至今,被告人姚宝华和家人没有从中分到什么钱款。
现公诉机关以所谓的“知情人”匿名举报信,以两家开发公司被敲诈勒索为由,指控被告人姚宝华和其他两个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法律上根本不能成立。
在此,辩护人强烈要求法院宣判被告人姚宝华及其家人无罪释放,并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给予他们国家赔偿。
辩护人: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晓原律师
2013年12月30日
林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人林某某丈夫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案卷,了解了案情,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因此做无罪辩护,请求法庭依法采纳。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再从新华字典查“敲诈”二字,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解释:敲诈是现代词,是一个专有名词,指的是用暴力、恐吓手段,或滥用法律或官方职权等,从一个不情愿的人手中索取财物。据此,我们对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以及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完全得不到被害人丰某某被林某某敲诈勒索的结论。
一、起诉书指控林某某所得到的四十万元以及一套房是依法应得而不是非法占有。
从案卷看,林某某等村民所反映的北屯村存在的问题有一些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令人信服的调查。
林某某的身份是某市北屯村村民,她有义务反映村子里存在的各种问题,林某某等村民多次上访,并不仅仅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代表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和利益。而从案卷里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林某某信访的结案报告看,有些问题并没有得到进行彻底的调查,没有给信访人员一个令人信服的答复,比如关于北屯村前任村长李同喜成立“山西北屯置业有限公司”的215万元投资款,信访人员认为其来历不明,答复说李同喜的投资款为向朋友所借,但并没有看到相关证据,类似的答复还有,但北屯村的问题不是本案的焦点,在此不一一例举,总之一句话,结案报告仅凭被信访人的一面之词,就无法令人信服。那么北屯的现实问题是什么呢?又是什么使林某某等人坚持信访呢?最重要的是要归结到丰某某代表村委会与林某某签协议支付给其40万元和一套楼房究竟是否属于非法占有。
林某某一家祖祖辈辈是北屯村的村民,作为农民,土地就是其赖以生存的根本,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城市化的发展,农民的土地失去了,农民没有了土地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就北屯村的情况来看,应该是城市化发展的受益村,但其所得利益究竟是否落到了村民头上,失去土地的村民们究竟是否感觉到了公平,村委会领导是否按照村民当初所使用土地的份额将收益进行了合法合理透明的分配呢?北屯村的大多数土地以征用、出售、出租各种形式处置,村民究竟得到了应得的吗?据林某某及其家人所说,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林某某要求村委会给其经济补偿就是合法的,是应得的。
案卷材料显示,这些补偿是现任村委会主任丰某某所支付,所给房屋也是丰某某名下的,辩护人认为,丰某某这样的给付行为是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这一点从案卷里丰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多次所陈述为证,丰某某在其报案材料里以及多次陈述里,均说到,给付林某某财物是为了稳定,为了村里的工作好做,由此可见,当时他与林某某达成此补偿协议是作为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那么这就印证了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林某某所得财物是是村委会主任丰某某替村委会给付的,合法的。
二、丰某某给付林某某财物是自愿的,不是被敲诈的,因此,林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从林某某与丰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看,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
2012年3月19日,在村委会主任丰某某的办公室,其与林某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的大致内容是,丰某某支付给林某某40万元现金,还过户一套房屋给林某某,附带条件是林某某不再上访。
我们从这份协议的形式及其内容的约定来看,并无违法之处。
从协议形式上看, 第一,协议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据丰某某说,协议是在村委会办公室签订,无论签订协议还是拿钱时,在场人无非就是林某某或者她和丈夫顾某某,那么这样的情形,也不可能对丰某某构成威胁,以上足以说明签订和履行协议是丰某某的自愿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再从协议的内容上论,辩护人认为,林某某索要的补助是合法的。北屯村的农民属于我国现阶段的一个特殊群体,叫失地农民,城市化的发展,使耕地变为了城市的建设用地,实质意义上,土地增值了,并且增幅不小,但失地农民是否真正的受益呢?是否公平公正的按照曾经拥有的土地份额受益呢?这都是很严肃的严峻的问题,我相信,我们的政府在习总的领导下会解决这个问题的,但就眼下看,林某某这些失地农民的问题该怎么解决?他们祖辈赖以生存的土地没有了,那么生活怎么保障?辩护人看到案卷里万信联发(2011)19号“关于林某某等人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复查情况报告”里就林某某等反映的养老问题,答复村委会给村民每月发放150元的失业金,老人每月500元,还有村民每人每年2000元的股金分红,这里没有看到关于养老问题的解决,村委会没有替失地村民村民交付养老金,假如交付了养老金,那领取的养老金就不是500元了,区区五百元在物价飞涨的今天怎么养老?他们的安全感何在?另一个问题就是所谓股金分红,既然是股金分红,那么有无相关审计报告,村里的土地以及附着的那些林立的商场等等现代化建筑里究竟有那些有村民的股份,每年有多少收益?巨额的收益,真正的受益人是谁?这样的情况下,林某某要求补助40万元和一套住房,这也是作为城中村土地被征用被占用后,村民的合理合法要求,她上访反映的也就是这些问题。
本案或许是因为林某某得到补助后,仍然上访而起,这更不合法。办案单位定林某某敲诈勒索罪的依据是就其索要四十万和一套房屋的行为,那么之后的上访与本案无关,即使非要说其之后的上访违法也不构成敲诈勒索。再从实质上看,依据丰某某的陈述,林某某后来的上访是因为儿媳妇的工作问题,那么这就又回到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上了,林某某一辈已经吃尽了失地后生活上没有保障没有安全感的苦头了,要求村里给儿媳妇安排工作也是合理的,也是村委会把土地以各种方式出让以后应对农民尽的义务。更何况,依据丰某某的陈述笔录,当时新华街办答应解决林某某儿媳妇的工作问题,也就是由民办教师转为是事业编制的的教师,(为什么要求转呢,当然也是安全感的问题),但没有落实,政府机构承诺了的事情又失信,林某某信访反映有何过错?
第二,从丰某某的视频录音资料看,丰某某多次表示完全是自愿的,没有被强迫,相反,让他报案反倒是被迫的。
庭前林某某的丈夫顾某某多次找被害人丰某某协商,要求其能出庭说个公道话,但其拒绝出庭。无奈,顾某某用手机给其录了视频资料,资料显示,丰某某完全否认林某某的行为是敲诈,他说公安机关让他报案也是被逼的,并且提到了曾有把他放在地下室里,让他写报案材料的情节,那么被害人被逼迫报案,这又是为何呢?
再看时间,被害人是在签订协议的当天下午2012年的3月19日就把四十万元给了林某某,为什么会在一年多之后才报案呢?由此也印证了被害人丰某某是被迫报案的。也印证了是由于事后这一年里,林某某有继续信访的行为才导致的噩运,继续信访才是林某某被拘留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因为做了所谓的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三、起诉书指控林某某犯罪的数额不能全部认可。
关于林某某无罪的论述上面已经充分论述,如果非要据此认定林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那么数额需要质疑(附后)。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采纳。
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
梁雪香律师
2014年5月5日
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控敲诈勒索上诉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前会见了上诉人,并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判决书及案件卷宗,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有了更清楚地了解。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欲强行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索要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是错误的。
1、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王某某进行上访是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表达自己的合法诉求、解决问题的形式。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两会期间禁止到北京上访,但王某某到北京上访却遭到社区人员的阻挠,街道为了不让其上访才主动与王某某协商赔偿的事情。据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街道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4日之前就主动到上诉人家中多次与其协商解决方案,协商过程中街道工作人员多次提到过给王某某补偿费。所以并非是上诉人主动向街道索要钱财,而是街道工作人员先提出给上诉人经济补偿以解决问题,可见上诉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客观犯罪行为。
敲诈勒索罪从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采用的是要挟的方法,要挟是指依仗某种条件迫使对方接受自己的需求。而上诉人王某某面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弱势群体,在与街道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仅是提出自己的合法诉求,并没有采取其他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名誉的非法手段。仅就上诉人的行为来说,郑某某(所谓的受害人)并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更涉及不到上诉人的行为威胁了政府或者政府的工作人员。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扬言不给50万元就到北京非上访地点上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此行为是要挟行为。然而这种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更经不起推敲。王某某认为街道作为地方政府机关如不能解决问题,只能选择上访的方式进行维权,王某某即使去北京上访也是合法的上访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况且王某某并非针对街道或者郑某某本人进行上访,而是合法的上访。这种合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要挟手段”。
3、本案没有具体被害人。
本案一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均将郑某某认定为被害人,是郑某某去公安机关报的案。但据郑某某所述,她于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打电话给上诉人时,是在办公室并且是按照街道主任的要求主动打给王某某,这本身就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常理。况且这时郑某某作为政府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的是政府机关。所以本案中郑某某不符合被害人的条件。而街道作为政府机关,与上访人员协商解决问题是政府的职能和义务,且公权力机关,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处于绝对强势的地位,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受害人,故在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被害人。
一审法院仅凭几份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就武断地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存在多处瑕疵疑点,采信证据不合法。
第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明,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案发时间的认定与采信证据存在矛盾之处。郑某某究竟是3月2日还是3月3日给王某某打的电话现在仍未明确,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具体经过没有审查清楚就予以定罪,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第二、一审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采信不仅存在多处瑕疵,而且存有矛盾之处,具体内容如下:
其中一审法院对于证据2、3、5、6、7、8、9的认定均只能证明王某某曾有过上访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敲诈勒索行为。
证据4中联通公司通话记录单记载通话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通话时长为197秒;但卷宗电话录音总时长为3分零3秒即183秒,与联通公司记载通话时长197秒不符。可见此录音并非原始文件,应当系经过剪辑形成,故此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完整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查证该录音资料的原始出处。
证据11郑某某证言记载其与王某某通话系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此份证言与证据4认定的时间3月3日存在矛盾之处,案卷中受案登记表记载郑某某系2014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证人供述也是当日形成的,在其证言中对于事实方面记载的极为详细,但是日期却与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存有矛盾,故此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亦不应采信此份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并未查清,在证据采信上存在瑕疵,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请合议庭依法改判王某某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姚杰、许远涛律师
2014年11月5日
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孙瑞红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现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所以,辩护方向为无罪。
第一,王某在本案中没有敲诈勒索行为.王某在本案中主要行为就是信访行为。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信访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即信访是我国《信访条例》赋予每一位民众的合法权利。第三条第三款更是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王某实施信访行为,是行使《信访条例》赋予的权利,如果硬要说行使权利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行为,试问,还有谁能行使权利?还有谁敢行使权利?
辩护人认为,使用法律,应当根据法律的目的去使用,使用法律,应当符合公平和正义。把信访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行为本身就不符合法律的目的,更不符合公平和正义。因为,王某的石料厂被违法强拆,王某本人及其老伴还受到了报复,人身损伤达到轻伤标准,他不应该维护自己的权利吗?!
所以,辩护人认为,没有敲诈勒索行为,就不可能有敲诈勒索犯罪。如果非要把王某的信访行为指控为敲诈勒索行为,就不要讲是在依法行使公诉权力;如果最终判决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就不要讲是在依法裁判。
第二,本案所谓的受害人曹某乡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不应当基于王某的行为而产生恐惧。本案中,起诉书称王某敲诈勒索了曹某乡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受害人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公诉人应当搞清楚个人是否能够恐吓到政府和村委会?王某的信访行为会不会使曹某乡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恐惧?如果说王某的信访行为让曹某乡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产生了恐惧,那么就应当搞清楚曹某乡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到底恐惧什么?为什么恐惧?
辩护人认为,王某的信访行为不可能使得曹某乡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恐惧,因为如果该行为真的能够造成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恐惧,我们早就向恐怖活动投降了。
第三,王某有向曹某乡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索要赔偿的权利基础。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人是对其敲诈勒索对象的财物不具有任何权利的,所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而王某的石料厂被违法强拆是事实,这点在侦查卷中已经显示,且王某在2005年经过注册,开始建厂,直到2007年1月份洛阳山某建材有限公司要入驻山某村时才说其是违法建筑,并由曹某乡公路所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了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通知,认定石料厂的建设是违法的。很明显,为什么早不说违法,晚不说违法,洛阳山某建材有限公司要进驻的时候,说其违法?!辩护人认为,王某建设石料厂是合法的。曹某乡政府认定其违法是为洛阳山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入驻扫清道路,是违法的。所以,王某索要赔偿是有权利基础的,
曹某乡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只要有权利基础,那么最终的数额是多是少,刑法就不应当再干涉了,应当让双方去谈判协商。这是最起码的法律原理。再者,如果王某的石料厂所在位置土地出让价格为50万元,最终赔偿的数额是10万元,我们能不能讲是村委会和乡政府抢劫了王某呢?即,能不能说谁最终拿的钱多了,谁就有罪呢?如果按照此逻辑往下推理,就没有道理可讲了。
第四,本案的补充侦查程序更加凸显指控王某触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此次审理之前,公诉机关安排了补充侦查程序,并且补充了王某臣、王某景、王某国、王某英等四人的询问笔录。暂且不论这几个人是否和王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启动补充侦查程序的文书本身就无法证明补充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况且这四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已经做了笔录,并且内容和补充侦查时做的笔录完全一致。由于没有见到启动补充侦查程序的相关文书,辩护人推断公诉人可
能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安排了补充侦查程序,补充侦查上来的证据是原本卷中就已经存在的。和侦查阶段笔录相同的新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不了对王某的指控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如果可以证明的话,根本就不需要补充侦查。所以,补充侦查程序及补充的证据更加凸显了对王某的指控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五,如果一定要认定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就应当认定曹某乡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对王某实施了陷害行为。曹某乡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与王某签订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如果曹某乡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对其的敲诈勒索行为,为什么不在赔偿4.6万元时就选择报警呢?那样的话,王某构成的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未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偏偏把4.6万元给付给王某,后来再给其8万元,然后找几个有利害关系的人举报,说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样一来,王某就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既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试问,见过陷害人的,有见过这样陷害人的吗?!有谁能够公平公正的确认曹某乡政府和山某村村委会的行为是对王某的陷害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如果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身就是在向社会大众宣示:政府的话千万不能信!
综上,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希望法庭能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唯有如此,才能说是依法裁判,也唯有如此,才能够让民众在本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孙瑞红
2014年X月X日
冯某某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接受冯某磊委托,担派本人担任冯某某敲诈勒索政府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给你院递交了委托手续,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在安阳市看守所会见了上诉人冯某某。现针对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判案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这起所谓的敲诈勒索政府案是典型的冤假错案,辩护人为上诉人冯某某作无罪辩护。
一、内黄县公检法与冯某某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从立案侦办、到审查起诉、再到一审审判,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辩护人从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看到一份内黄县公安局在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冯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件协调会的情况说明》(在证据材料卷第84页)。
情况说明称,2014年7月21日,内黄县委政法委在我局七楼会议室召开案件协调会,专题研究我局长庆路派出所办理的冯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县委政法委副书记邵建新、县法院副院长张建波、县法院党组成员赵辉、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希民、县检察院侦查监督局局长项东、县公安局副局长郭红兵、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张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李慧敏、长庆路派出所所长高广法、长庆路派出所民警赵同亚等人,会议由邵建新副书记主持。首先张萌通报了冯某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工作情况,随后高广法汇报了案件的调查取证进展情况。汇报后,与会人员对案件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发言。最后,与会人员一致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按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暴露了冯某某案件是一起由政法委干涉“未审先定罪”的典型案件。
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3页,是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抓获经过”称,内黄县公安局民警、长庆路办事处工作人员、石盘屯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接访冯某某,2014年7月7日将在北京上访的冯某某带至长庆路派出所,当日,冯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对冯某某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执行拘留5日,于2014年7月21日将涉妨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依法刑事拘留。
从这两份证据中可知,2014年7月21日内黄县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家对冯某某进行定性讨论时,冯改案是在被连续两次执行行政拘留(共15日)后的最后一日。
政法委协调会的第二天,即在2014年7月22日上午十时,内黄县公安局以冯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向她宣布刑事拘留决定。(见《刑事侦查卷宗》法律文书卷第4页的拘留证)
也就是说,在案件还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之前,即在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之前,在县政法委的组织下,内黄县检察院、内黄县法院就与侦查机关一起对案件进行实体讨论。这显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本案的一审法院,在案件还没有被公诉机关起诉,法院负责人就参与案件定性讨论,先入为主,对案件审理怎么可能有公正可言?
本案的侦查机关——内黄县公安局是这起所谓的敲诈勒索政府案中的“被受害单位”(在涉案金额中该局给了冯某某25万元政法救助金)。作为本案的“被受害单位”,不论是从法理上讲,还是从常理上说都应回避对案件的侦查,而不能自己管辖自己的案件。鉴于案件与本单位有利害关系,就该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由安阳市公安局指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行使案件管辖权。
但是,内黄县公安局置基本的法律程序而不顾,竟然自己管辖自己的案件,对“敲诈勒索”本单位的案件,自己进行侦查取证,如此办案还有公正可言吗?
内黄县检察院作为案件的审查起诉机关,作为当地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使管辖权、对一审法院的违法审理,竟然也不进行法律监督。在政法委压之下力,不仅参与案件定性讨论,还配合侦查机关批捕,并进行违法起诉。
在冯某某敲诈勒索政府案中,根本看不到程序的公正。连基本的程序公正都做不到,又怎么可能会有案件实体公正?
二、一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一审判决置县信访领导小组文件而不顾,把县委主要领导会议作出的决定,即由六家政府单位给付冯某某家的困难帮扶救助金,故意认定为敲诈勒索政府所得赃款,如此颠倒黑白认定事实,并不是一审法官业务水平差,而是因为政法委的干涉,为了达到判冯某某有罪,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本案是因为邻里建房纠纷引发,2008年8月3日,在国税局工作的邻居焦某带着一帮人到冯某某家中闹事,冯某某女儿冯晶晶被恐吓引发癫痫病,冯某某曾到国税局找焦某讨说法又遭到暴力,以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从此,冯某某开始在县里上访反映,由于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她又到省里和北京上访控告,多次被暴力截访,多次被行政拘留。
本案证人内黄县信访局局长王悠在2014年8月7日9时12分至11时42分的询问笔录中称:
“2010年4月份以来,冯某某一直上访告状,告的单位包括工商局、国税局、公安局等几个单位,冯某某多次到北京、郑州上访,并经常到县委等单位上访,后来冯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给我一份书面的诉求,并口头提出要100万的赔偿,我当时就跟她说提出的赔偿数额太大,不可能有人给她这么多钱,由于冯某某家中有两个年迈老人及一名弱智女儿需要人照顾,当时领导也决定给冯某某进行救助,让其息访罢诉,我给冯某某说到30万至40万之间的时候冯某某依然不同意,之后冯某某就不再找我说救助的问题了。2012年6月12日和2012年11月12日内黄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两次召开会议研究对冯某某进行救助的问题,在2012年11月12日的会议上确定单位救助金额共35万元,其中国税局10万元,工商局6万元,石盘屯乡政府5万元,长庆路办事处5万元,信访局9万元;政法救助款由公安局负责。2012年12月20日,冯某某与工商局、国税局、石盘乡政府、长庆路办事处、县公安局、县信访局六家单位签订了协议,六家单位共给了冯某某60万元,冯某某在停访息诉保证书上签了字。当时由于领导考虑到冯某某家中有两名年迈老人和一名弱智女儿需要人照顾,对其非访的行为进行打击的话不太合适;同时冯某某的信访问题几家单位也存在一定责任,没有彻底解决冯某某的信访问题;再加上信访一票否决制度,最终县里的领导和几家单位决定对冯某某进行救助。【摘自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45页至50页王悠询问笔录】
辩护人在证据材料中,没有看到冯某某提出过索要100万元赔偿证据,这只是王悠局长一人说法。但政府单位给予60万元救助金是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在本案证据中,有一份中共内黄县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称,2012年6月20日,内黄县委群工部、县信访局根据县委副书记郑象征在2012年6月12日召开的冯某某案协调会要求,提出了《关于尽快解决冯某某案件的建议》,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妥善解决冯某某的问题。(《关于尽快解决冯某某案件的建议》,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第109页至112页)。
2012年11月12日,中共内黄县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关于印发<冯某某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内信领【2012】135号),通知中称,县委副书记郑象征在办公室主持召开冯某某案件协调会,认真研究了案情,分析了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对案件的解决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遵照执行。(这份《会议纪要》在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第113页至第115页)
在《冯某某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第三条中称,冯某某在信访反映问题过程中情绪激烈,行为过激,尽管存在违法乱纪现象,已多次被拘留和训诫,但鉴于其复杂的家庭背景和实际情况,采取帮扶救助的办法更有利于化解矛盾,有利于问题解决。
在第四条中称,帮扶采取单位救助和政法救助相结合的办法。单位救助金额共计35万元,其中国税局解决10万元、工商局解决6万元、石盘乡政府解决5万元、长庆路办事处解决5万元、信访局解决9万元,单位救助款项务必于11月16日前交信访局,由王悠牵头组织协调;政法救助款项25万元由公安局长肖英亮牵头组织,于11月19日前和冯某某对接完毕。
在第五条中称,所有救助款项分期分批支付信访人冯某某,冯某某要出具收款凭据并签订相关协议,签署息诉罢访表,其女儿医疗问题由冯某某自行解决,并不再反映信访案件涉及的任何单位、任何人中的任何问题。
在第六条中称,如在解决问题过程中和所有救助款到位后仍上访反映问题,政法机关要从重、从快、从严追究冯某某在信访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在《冯某某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作出一个多月后,即在2012年12月20日,内黄县国税局、内黄县工商局、内黄县信访局、内黄县公安局、石盘乡政府、长庆路办事处,与冯某某签订了《关于处理冯某某反映问题协议书》,甲方是六家政府单位,乙方是冯某某,协议书中写明了信访案件的起因经过,以双方的协调过程。协议书共有六条,第一条称,甲方县国税局筹集资金10万元、县工商局筹集资金6万元、县信访局筹集资金9万元、石盘张政府筹集资金5万元、长庆路办事处筹集资金5万元、县公安局集筹集政法资金25万元,共计筹集社会救助资金60万元,用于解决冯某某反映的一切信访问题,包括她女儿冯晶晶病因、病情、医治等问题。
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乙方若不履行协议内容,自愿将甲方所有救助资金60万元无条件主动全部退回。
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冯某某又在内黄县公安局打印好的《停访息诉保证书》书签了名。保证书中称,我自愿接受县公安局以政法救助形式救助金25万元,解决协议中表明的我所反映的所有信访问题,并在协议签订后我和我的家人不再因协议上所说的任何问题任何形式到任何地点上访,不再以任何形式到任何地点反映政法问题,真正停访息诉。否则,我将无条件退还所有社会救助资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冯某某收取六家单位共60万元救助金后,还分别给六家单位出具了收条。由于公安局给予救助金高达25万元,此前公安局还按照财务审计制度报批。几家单位的救助金全都转在县信访局账户上,再由县信访局转给冯某某。在款项使用性质上全都写的是救助金。
本案证据中的政府文件以及六家单位与冯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充分证明给付冯某某救助金六十万元是因为引起了县委主要领导的重视,为彻底解决冯某某的信访问题才给经济救助,并不是县委领导或六家单位领导、工作人员受到冯某某威胁或恐吓才给钱。
此前,给付的一万元是冯某某带去上访的钱,在她遭截访时被扣押,回到当地要求返还,根本不是敲诈勒索所得。
在本案证据中,并没有客观证据能证明冯某某给六家单位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这六家政府单位与冯某某达成协议给予六十万元救助金后,到2014年7月11日县委政法委牵头组织公检法三家开会对事件进行讨论“定性”,时间已经快一年零七个月了。
设想一下,如果这家六政府单位是被冯某某敲诈勒索了,为何当年没有刑事拘留她?要知道,给钱的六家单位都是政府单位,给了25万元的还是掌握行政拘留权和刑事拘留权的内黄县公安局。
协议达成快一年零七个月后,又认为当年给钱是迫于敲诈勒索,把冯某某涉妨敲诈勒索罪刑拘。
包括县公安局在内的六家政府单位,竟然会被一个访民敲诈勒索六十万元巨款,这实在是天大的笑话,从常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对控方证人证言作了内容摘要,但对客观证据——书证,即前面提到的《关于尽快解决冯某某案件的建议》 《关于印发<冯某某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冯某某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 《关于处理冯某某反映问题协议书》,内黄县公安局支出25万元凭证以及冯某某给六家单位写的收条、《停访息诉保证书》等书证,只以“关于内黄县信访工作的相关材料”和“关于冯某某信访案件的相关材料”列出总标题,而不将书证中的各份证据名称及主要内容摘要列出。
从一审判决书中列出的书证总标题中,根本看不出有那些书证,书证要证明什么事实。
一审合议庭法官置信访会议纪要和协议书等众多书证而不顾,把政府给付的救助金认定是冯某某敲诈勒索所得的赃款,并且在判决书中只摘要证人证言内容,故意隐瞒能证明冯某某无罪的书证内容,这并不是他们业务水平问题,而是故意颠倒黑白,为了达到判冯某某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很显然,
一审法官的行为已经被控枉法裁判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全部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冯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反而证明了她的行为是无罪的。
三、冯某某上访控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她没有对六家政府单位人员使用威胁和要挟手段勒索财物。
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比如威胁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自由、名誉等。
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是以威胁、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只能是自然人,因为任何组织或机构都不会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一审判决中称,“冯某某的非访行为使多家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领导产生心理压力,精神上产生恐惧,也给内黄县有关单位造成了不良影响,六家单位支付600000元救助金是在怕追究信访稳控责任,具有胁迫感和被要挟产生恐惧感的情况下,工作人员为了大局的稳定,不情愿按救助金做出给付行为。”
冯某某从2008年开始上访,在当地得不到解决后,她才开始进京上访。
从她上访材料可以看出,她上访只是要求追究国税局焦某带人强闯民宅,把她女儿恐吓出癫痫病的法律责任。
在上访过程中,由于政府部门不解决问题,反而对她进行暴力截访,还多次非法拘留,她才要求一并追究有关部门责任。
她在上访过程中有过激行为,是为了能引起上级机关的重视,解决她反映的问题。
但她在上访过程中,从来没有针对六家单位工作人员和负责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个人和单位的财物。
冯某某在上访反映的材料中,从没有提过要六家政府单位给多少钱。
从一审判决书中列出的十三个政府工作人员证言来看,有些人担心冯某某经常上访会给县里带来负面影响,因而担心会被上级机关追究稳控责任。
六个政府单位人员“产生心理压力,精神上产生恐惧”,这并不是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们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而是因为他们处理不了冯某某女儿被恐吓出癫痫 病的问题。问题的根源解决不了,冯某某就会上访控告。
冯某某上访控告问题得到解决,最终还是在内黄县委主要领导重视下,多次与六家政府单位协调,六家政府单位才与冯某某在2012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内黄县委主要领导重视,六家政府单位不可能与冯某某达成协议给予救助金。因为给冯某某的资金不是六家单位工作人员或领导的个人资金,而是单位的财政资金。
冯某某女儿冯晶晶被恐吓引发癫痫病时,正是谈婚论嫁的年龄。病情发生后,冯某某带女儿四处求医,至今也没治好,女儿成了残疾人后,还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冯某某家的实际困难,信访局长王悠在证言中说过。
但在协议书签订后,冯某某再没有上访反映这六家政府单位的问题。
2013年4月,冯某某家扩建房屋,内黄县城管执法局人员开车到她家强行制止施工,患癫痫病的冯晶晶被闯入家中的城管队员惊吓,当场昏迷。冯某某报了警,交警到场扣了城管局三辆无牌照车。冯某某女儿病情加重后,她找城管执法局反映,要求给她女儿看病。
冯某某反映内黄县城管执法局问题,当地政府又没有引起重视给予妥善处理,冯某某开始进京上访,2013年10月中旬两次被截访。
到了2014年7月4日,冯晶晶的病情仍无好转,冯某某与儿子冯晓磊带着冯晶晶到北京,住进北京开阳中医医院治疗。女儿入院治病后,冯某某再次去了上访。2014年7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冯某某在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五日行政拘留。拘留作出后,并冯某某没有被送进朝阳区拘留所,而是把被内黄县公安局警察带回。
冯某某被带回内黄县后,2014年7月7日,内黄县公安局以冯某某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2013年10月17日、18日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7月6日因在北京三里屯扰乱单位秩序被朝阳区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依法行政拘留5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以行政拘留10日。
从案件证据来看,冯某某2013年10月17日至18日、2014年7月6日在北京上访反映的问题,与原六家政府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为了控制冯某某上访控告内黄县城管局问题,2014年7月21日,内黄县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家负责人开会讨论,认定冯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同日作出刑事拘留决定。
特别要提醒合议法庭注意的是,冯某某上访控告内黄县城管执法局的问题,是改变不了六家政府单位在2012年12月20日协议书中的救助款性质。六家政府单位给的救助款不会因为冯某某后来上访控告县城管执法局就变成敲诈勒索所得的赃款。
从本案证据来分析,冯某某之所以被抓,并不是她敲诈勒索六家政府单位,而是她与六家政府单位签订协议后,又因为城管执法局执法问题去上访控告,因而遭到当地打击报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这起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敲诈勒索政府案,上诉人冯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手段勒索财物,六家政府单位前后两次给的六十一万元,有一万元是返还扣押款,另外六十万元是给的困难救助金。上诉人冯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罪。
政府单位在与冯某某签订协议后,同样要遵守协议,应当诚实守信,不能出尔反尔。为了解决冯某某的问题,给钱时就说是困难救助金。为了再稳控冯某某上访,给钱后反咬一口说是敲诈勒索,这是典型的“诱民入罪”。
审判长、审判员:
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一审法院竟然还敢置案件事实于不顾,置法律规定于不顾,颠倒黑白地做判决,制造新的冤假错案,实在是胆大妄为。
针对本案中的严重违法问题,辩护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了反映。
鉴于一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请求二审合议庭认真听取本辩护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冯某某敲诈勒索政府案进行开庭审理,彻底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办案法官要对冤假错案终身负责。
最后,恳请二审法院排除来自政法委的干扰,坚守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冯某某无罪。
此 致
辩护人: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晓原
2015年3月10日
孙xx被控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经本案被告人孙xx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被控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在定性方面没有异议。但是检察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指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占有的是“他人”的财物。但是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不是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而是被告人怀疑蔡xx伙同钱xx、蔡xx等人利用能够识别点数的假的麻将牌设局诈赌,致使被告人输钱,被告为了取回被诈赌输掉的钱而向蔡xx及钱xx、蔡xx、干xx等开设赌场的人追讨那么被告人怀疑蔡xx伙同钱xx、蔡xx等人利用能够识别点数的假的麻将牌设局诈赌是否成立呢?赌博的当晚派出所的民警吴xx等人就赶到了赌博现场,并扣押了赌博的麻将。第二天派出所工作人员卢xx、陈xx等人拿了眼镜看了下被扣押的麻将可以看到麻将背面的点数和记号,确定麻将为假的。(见补充侦查卷2015年2月6日卢xx、陈xx询问笔录、2015年2月6日民警吴xx的情况说明)。那么被告人因假的麻将输了多少钱呢?被告人认为自己输了十几万,而受害人蔡xx、钱xx、蔡xx、干xx认为被告人输了只有一两万,三四万。辩护人认为当晚参与赌博的普通参赌人员(没有抽头薪)陈xx说被告人输了80000元(见卷五第162页,2013年10月30日陈xx询问笔录)是比较客观的。同时,2013年10月1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13)第4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先查明:2013年9月28日晚上22时许,孙xx输了元(卷贰第57页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的也没有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是被告人因为被人设局诈赌输钱,采取私力救济,要求蔡xx、钱xx、蔡xx、干xx等人归还自己因假的麻将诈赌输掉的钱。大额的钱款因假麻将输钱,情绪失控,言语激烈也是情有可原。
二、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以蔡xx出老千致使自己输钱为由用匕首逼着蔡xx写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辩护人认为这也不是事实。开赌场的干xx、钱xx、蔡xx因被告人在赌博当晚要求还钱的事情导致警方的介入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针对被告人的证言是不客观的。据蔡xx和钱xx的描述,当晚蔡xx被被告人手持匕首追着要求还钱,蔡xx、钱xx也多次被逼下跪。被告人真的有这么的能力,可以在众人开设的赌场里逼着蔡xx、钱xx下跪。2014年7月11日乐清市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到:我所民 警赶到现场经简单了解后欲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期间蔡xx的朋友蔡xx等十余人不顾派出所阻拦仍强行将蔡xx带走(见卷五第193页芙蓉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年
2月6日民警吴xx情况说明)。蔡xx朋友十余人能在警方面前强行将蔡xx带走却要眼睁睁地看着蔡xx被被告人手持匕首追赶,最后和开设赌场的钱x下跪,写下了10万元的欠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根据我们正常人的判断,当自己被人用匕首逼着下跪写欠条看到警察来了应当是及时向警方求助,而非逃离现场;恰恰相反的是手持匕首逼迫他人写欠条的被告人留在在现场跟警察描述自己被假牌诈赌。而且,本案关键的欠条至今没有找到。这张欠条到底在哪里呢?蔡xx在2013年10月1日接受询问的时候讲:条子刚打完,对方还没有拿走条子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康xx也跟着派出所的人进来就把我拉走了(见卷五第3页2013年1日蔡xx询问笔录)。蔡xx在;2014年7月22日接受询问的时候讲,写好之后欠条被孙xx拿走了(卷五第20页2014年7月22日蔡xx询问笔录)。关于条子的去向蔡xx的证言前后矛盾。而且关于10万元的欠条都是蔡xx、钱xx、干xx等与赌场相关人员的证言,而与被告人一起去赌场的万xx的关键证人证言却没有提取,而且据蔡xx和钱xx的描述,提出打条子的人就是万xx,10万元的欠条中有2万元就是他输的钱。但是很遗憾的是万xx的关键证言却没有看到。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以蔡xx出老千致使自己输钱为由用匕首逼着蔡xx写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4日,被害人钱xx、干xx、蔡xx被逼通过被害人蔡xx给了被告人6万元,辩护人认为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6万元这笔钱是什么时候交付的?是通过谁交付的?2013年11月8日钱xx接受询问时候讲:不知道什么原因,蔡xx没有把钱给孙xx,后来通过讲案人把这些钱总共10万元给了孙xx(见卷五第29-30页2013年11月8日钱xx询问笔录)。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钱xx接受询问的时候讲:到了十一月份的时候,蔡xx把六万元钱给了孙xx......后来我通过赵xx把剩下的38000元还给孙xx。而蔡xx则一直称在自己在2013年10月24日将6万元的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证人证言关于交付的总额和时间相互矛盾的,辩护人在此不再一一例举。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害人钱xx、干xx、蔡xx被逼再次给了38000元,该笔款项被告人也承认自己收到了38000元钱,但是该款项系被告人因诈赌输掉的钱。
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是因自己被诈赌采取私力救济向对方拿回因诈赌输掉的钱。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而本案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蔡xx、钱xx、干xx等人因被告人在赌场要求归输掉的钱一事开设赌场被警方立案侦查,其证言有失客观性。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告人被控寻衅滋事案,被告人虽然参与了案件,但是其在案发过程中所其的仅仅是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而且被告人对自己所犯寻衅滋事案,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偶犯、初犯,恳请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法庭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其作案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
恳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周鹏飞律师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李XX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XX妻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杨XX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通过对被告人的会见,及庭前的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基于对本案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李XX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客观方面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李XX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有罪证据不能达到定罪所要求的充分性。在客观方面,也就是威胁、要挟的犯罪行为方面,所谓的原始证据就是2011年12月15日左X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报案及询问笔录。报案记录记载:
问:李XX朝你要钱时是怎么说的?
答:李XX扬言学校要是不给他钱,他就告学校给学生补课的事。
问:李XX每次朝你要钱时都是趁什么时候?
答:趁我办公室没人或者在学校门口单独碰见的时候才朝我要钱的。
从以上左XX与公安机关的对答中可以看出,李XX所谓的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只是出自报案人的一人之口。证人张XX于2012年5月4日,在检察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没有亲耳听过李XX声言要告状这事。证人乔XX、唐XX、刘XX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李XX不给钱就要到教育局告补课的事,是从左XX那听说的。这些证人证言,都是来源于前述一个原始证据,都是传来证据,并且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的发布、传播均由左XX一人来完成。就像一个原件,多个复印件一样,加起来是挺多的,实际上就是一个。如果没有左XX的一面之词,其他的也就不存在了。所以定罪的原始证据只有一个,达不到定罪证据所要求充分性。
2、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有罪证据不能达到定罪所要求的客观性,也就是证据缺乏真实性。保安费、旅游费及所谓的虚开发票报销等均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1)关于保安费
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9月份的工资表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工资表项下的细目有:特殊工种补助、每日延时补助、周六周日加班补助、住宿生下晚自习校园安全管理保卫补助。上面均由校长签字。可以想象一下,如果学校是为了害怕补课被举报,而不情愿的给李XX以上保安费,还有耐心和情绪写这么多细目吗?校长还有耐心每月每张都签上大名吗?
证人陈XX、徐XX、张XX等人证实,自2006年开始学校安排保安员4名,每名每月补助300元。到2008年7月,其他保安员陆续都不干了,只剩下李 XX一人了,还被提拔了当了保卫科科长。这样四个人的保安工作就由李XX一人来完成。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李XX应得4个300元,也就是1200元。但是学校为了省钱只给李XX开了798元。应该说李XX是为学校节省了开支,为学校做了贡献的。这怎么还变成了敲诈勒索了呢?这不是天方夜谭吗?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根据地方财力,给保安人员适当补助。”所以,给付李XX保安费也是有政府文件规定的。
(2)关于旅游费
学校中考人数没有达标,按惯例不组织毕业班老师旅游。但校长决定老师旅游继续进行,引起学校其他老师的不满和议论。李XX出于对学校领导工作的支持,考虑与校长关系不错,向校长转述了其他老师的意见。但校长说不要讨论这些问题了,并让李XX也参加旅游,回来后和其他老师一样报销900元旅费。这也可以看出校长对李XX的工作是满意的、肯定的。是对李XX日常辛勤工作的一种奖励,是再正常不过的了。2010年李XX还被学校推荐并评上先进工作者。但是现在 900元钱的旅游费,却成了李XX敲诈勒索的罪证了。检察机关不觉得这太有戏剧性了吗?
(3)关于虚开发票报销的问题
李XX为了支持学校领导的工作,答应校方提出的将收入不错的、正常经营的商店停止营业,将商店(大门旁)用作警务室。商店停止经营,李XX必然存在经营收入上的损失、房屋租金上的损失(租金每年1800元),该两项损失两年估算可达6万元左右。校长之所以答应全部收购李XX商店的存货、并承诺学校院里的商店到期后由李XX承包,这完全是考虑到了由于商店停止经营给李XX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这符合生活常理,同样也是再正常不过的了。
学校答应了占用李XX商店的条件,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就应当履行该约定。学校就应该给付李XX清点后的全部货款,李XX与学校都是在履行双方的约定,虚开发票是学校领导的指示,是为了符合财会制度。所以李XX虚开发票领取两万多元货款,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向学校要求承包学校院里的商店也是双方履行约定的一部分。
二、该案的起因
该案的起因是校内的商店到期后,左XX没有如约履行他的承诺,将商店对外招标发包。李XX看到自己的商店白白给学校做了警务室,校长承诺李XX承包的校内商店也已由他人承包,巨额的租金损失、利润损失已无法从学校找到平衡,双方由此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校方将李XX告到了看守所里!
三、本案的证据中存在诸多疑点、矛盾及事实不清的地方
1、根据本案的卷宗显示,证人所谓的被告人的威胁与要挟行为开始于2010年3月,校方为何长达近两年的时间没有报案?
2、被告人的所有报销行为都经过了校长的签字、财会人员经手的正当程序,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所谓的威胁与要挟行为,达到了使校长大人丧失了自由意志的程度?
3、证明被告人具有所谓威胁与要挟言行,为什么除校长之外其他人都是领导班子成员、财会人员,他们是否唯校长马首是瞻?
4、起诉书指控自2010年4月起被告人要挟校长每月报销保安补助费,与左XX在公安所说的被告人第一次敲诈他的时间为2010年10月。时间不符,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5、张XX为何在公安阶段证实被告人商店的货不值多少钱,而在检查阶段证实货值三、四万元。证言前后矛盾。
6、被告人的商店在学校占用期间其租金损失、经营利润损失从哪里能得到回报?
7、学校声称同意收购被告人商店的部分商品,为何清点全部商品?
证人张XX、钱X证实点货当日,由副校长张XX、钱X、任XX、李XX夫妻等多人点货两天。领导不答应全部收购商店的货物来那么多人并全部清点货物干嘛?清点货物后关门落锁宣示所有干嘛?他们是吃饱了没事锻炼身体吗?学校领导指示你清点零星可用的物品,多名工作人员共同失误又清点了其他的二万多元的学校不同意收购的货物。学校的这种说法是不是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当成傻子了?
8、为什么无罪证据或者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没有热心去调查?比如保安费为什么不到镇内的其他中学进行调查?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该案中所谓的有罪证据中,直接并且是原始证据只有一个——左XX的报案、询问记录。其他证人证言都是左XX传播的与原始证据相同的传来证据。其他大量的票据只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有罪。况且被告人对这些票据都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被告人所有的全部商品已被学校清点入库,被告人从学校报销的是其应得的对价货款,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综合考虑该案的起因、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并且该案有多如牛毛的疑点无法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希望这起公安机关应该撤销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该不起诉的案件、在法院阶段能有一个公正的判决——判决被告人李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合议时给以采纳!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杨文学律师
2015年6月21日
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感谢组织了高效而有序的庭审,使得本案可以更加清晰明确地指向了一个结论:王艳左无罪。
第一部分 概念厘清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张某等人非法铲除了王某家的树,王某找同学韩某帮忙协调处理,张某等人与王艳左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支付了地租,双方和解。六个月后,有“群众”匿名报案,称王艳左等人对张某等人实施了敲诈勒索。
公诉人指控王艳左等人敲诈勒索,理由有三:其一,韩某在协调过程中骂了张某等人;其二,韩的“两劳人员”身份给张某等人造成了心理负担;其三,土地租赁价格过高,“不合理”。
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并无太大分歧,但双方基于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实、适用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看来,我们首先有必要对本已成为常识的概念,重新进行强调、厘清。
一、何谓“非法占有”?“主张债权”于法有据
欲定敲诈勒索罪,须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前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意图占有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益。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条文;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即产生侵权之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张某等人非法铲除王艳左家果树的事实没有争议。
当侵权行为发生时,王艳左告诉其父先不要告状,并委托与开发商有交集的高中同学韩某从中协调,韩某答应帮忙看看,并未承诺一定成功。由此,王艳左与韩某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王艳左委托韩某代理自己家就债务纠纷与债务人进行协调。此种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是我国民间社会找“调停人”以“私了”纷争的传统模式。
王艳左委托韩某帮忙协调,基于真实有效的债权、目的是实现债权。显而易见,王艳左乃至韩某等被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
二、不存在所谓的“正常价格”:“土地租金”意思自治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土地征收与土地租赁是不同的法律行为:土地征收在国家与土地所有人及使用权人之间进行土地租赁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土地征收是行政行为,土地租赁是民事行为……
在价格和费用方面,征地补偿费用及安置方案,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执行,土地租赁租金是出租、承租方自由协商的结果。也就是说,土地租赁价格水平是属于市场定价范畴,由供需关系及谈判能力等因素决定。目前,我国没有也不可能有关于地租的规定,不存在所谓的“合理价格”以及“价格标准”。
既然地租由市场调节、是意思自治的产物,那么双方达成一致即为“正常合理”。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超出正常价格”一说了。
退一步讲,即便协议一方认为定价显失公平,那也应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范畴,与刑事犯罪无涉。
显然,公诉机关弄混了土地征收与土地租赁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二部分 犯罪构成
好在 “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刑事诉讼理念,随着本轮司法改革的深入、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成为我郭刑事审判中必须遵循的坚实的准则。我们可以老老实实地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方面,逐一进行分析,得出王艳左无罪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一、主观方面:王艳左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如前所述,王艳左委托韩某,要韩某帮忙协调处理与张某等人的债务纠纷。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艳左有希望或放任通过敲诈勒索的方式实现强行索要张仕业等人财物结果的直接故意。
二、客观方面:王艳左没有“采取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一)王艳左没有对张某等人实施过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
已有证据显示,王艳左在整个事件中,所实施的行为有两个:1,委托韩某帮忙协调,以期实现债权;2,在被韩某告知已谈成后,修改了协议。
实际上,王艳左并未参与到谈判过程之中,当然没有对张某途等人实施威胁、要挟、恐吓等行为。
(二)王艳左没有迫使张某等人交出财物。
已有证据显示,不仅是韩某去主动找并通过熟人找张某等人协调纠纷,张某等人也曾主动找并通过熟人找韩某协调纠纷;而且地租款的最终确定经过了韩某要价、张某等人还价、韩某再要价、张某等人再还价……几轮讨见还价,最终才得以确认。
也就是说:在谈判中,韩某相对于张某等人,对双方是否可以进行面对面协商、协商是否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协议价格都没有单方决定权,也没有强迫张某等人就范的行为。
实际上,在协议签订后,张某等人未经王艳左催要,主动打款;且从未以任何形式对合同提出过异议。
三、犯罪数额方面,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了两类“证据”,试图证明王艳左家获得的土地租赁收入“价格过高”,从而倒推出“敲诈勒索”的存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方式以及“从结果倒推原因”的逻辑,不能成立。
(一)证人证言以及租赁协议书证。
公诉机关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和租赁协议,内容是他们出租土地时的价格。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均不存在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认定:
1,所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所有书证均未附有付款证明,不能证明最终交易是否完成。
3,即便几个证人证言、几份书证涉及的土地出租价格是每亩六万元,也不能证明所有人的土地出租价格都是六万元,更推导不出“土地租赁正常价格是六万元”这一结论。
4,几个证人证言、几份书证所涉及土地的出租时间有的与王艳左家出租土地的时间相差数年、有的压根就没有出租时间;承租人也非张某等人。与王艳左和张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不具有可比性。
5,赵某的证人证言显示,赵某家的土地转让价格就是每亩40多万元,而非六万元。
6,土地租赁价格由市场决定,即便不同交易之间价格存在天壤之别,也无法得出哪个价格更加合理的结论。
(二)江苏省征地补偿文件。
该文件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征地行为。本案涉及土地租赁行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在该文件中,也仅仅是规定了征地补偿的最低价,没有对最高价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即便是国家征地行为,国家也不禁止给予失地农民较高、相对合理的补偿。
(三)“结果倒推原因”的逻辑,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价格倒推心态”的逻辑,属于典型的不着边际。
公诉机关对于这涉案的九十万元人民币,除了具有认定犯罪数额的目的外,尚有推论“敲诈勒索罪存在”的意图。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呈现的逻辑是:价格这么高开发商还接受,不是敲诈勒索是什么?
这种逻辑完全站不住脚。要知道,同样的地块,国家征收后政府挂牌卖给开发商,价格是每亩91万元人民币,开发商依然愿意接受并且已经接受。同样是买地,开发商接受91万元的单价是自愿,而接受40万元的单价就是受到了强迫,这是什么逻辑?
四、共同犯罪
《起诉书》指控“韩某、王某、王艳左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一)主观方面:王艳左等人不具有实施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
首先,要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本案中,王艳左自己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意志与认识,也没有与韩某等人一起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意志与认识。单从这一点,即可得出结论:王艳左等人不具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故意。
当然,王艳左也没有组织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帮助他人进行犯罪的故意。
(二)客观方面:王艳左等人没有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1,没有实行行为。王艳左没有与韩某等人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犯罪。
2,没有组织行为。王艳左没有指挥、策划、领导韩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
3,没有教唆行为。王艳左没有指示、怂恿、引诱韩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
4,没有帮助行为。王艳左没有帮助韩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
第三部分 韩某无罪
虽不是被告韩某的辩护人,但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王艳左与韩某等人共同犯罪,故法院对韩某行为的定性可能会影响到对整个案件的定性,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王艳左行为的评价。因此,辩护人亦有必要对韩某的行为做简要分析与评判。
(一)韩某与王艳左之间属于被委托与委托关系,委托代理内容为代为协调处理债权纠纷。
王艳左告知韩某自己家果树被砍,请求韩某帮忙协调。韩某接受请托,对果树被砍的情况进行了解后,并表示要试试。这里,王艳左没有授意怂恿韩某去威胁恐吓债务人,韩某也没有应允去威胁恐吓债务人,甚至对事情能否办成都没有承诺。
(二)韩某没有实施威胁恐吓等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的“威胁恐吓行为”有三:打电话、骂人、“两劳人员”身份。
1,打电话。证据表明:韩某打电话给张某等人,内容是就是希望他们来处理砍树问题,从未打过内容无关的电话,也从未进行过威胁与恐吓。至于打电话次数和时间,在债务人拒绝就债务问题与债权人协商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去指责债权人打电话次数过多、时间过长、甚至作为犯罪行为来指控,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常识。
2,骂人。证据表明:韩某的“骂人”准确讲是“说脏话”,其原因是张某等三人互相推诿且屡次食言:声称要协商却始终不见动静。韩某说脏话,是一种不满情绪的表达,内容业没有威胁与恐吓。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因讨债而情绪激动、语言不文明,采取的是理解态度,从不作为“敲诈勒索”裁判。
3,“两劳人员”身份。公诉机关声称韩某的“两劳”身份本身就会对张某等人产生威胁恐吓效果。此种指责属于身份歧视,没有法律依据,更是毫无道理:如果此种判断成立的话,“两劳人员”将随时随地面临敲诈勒索指控。况且,张某等人中,也有“两劳人员”,凭什么就认定韩某对他们造成了威胁,而他们没有对韩某产生恐吓呢?
第四部分 假冤错案
要感谢某些人,不管是否有意,他们把一些材料放到了案卷之中。于是得以我们发现:2014年8月2日,被告王军去中央驻南京巡视组举报泗阳县爱园镇某领导贪腐问题;2014年8月5日,泗阳县“联席办”发函要求爱园镇及时妥善处理;而爱园镇负责对王军进行“稳控”的工作人员中就有被王军举报的人;2014年8月9日,王军被刑事拘留。
案件本身另有更多耐人之处:刑事案件来源是“群众匿名报案”;起因是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而在合同签订后长达六个月的时间里“被害人”张某等从未就合同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害人”均未参加庭审;庭审中韩某陈述,被害人曾打电话告诉他(案件)是领导安排的……
这还不够么?
尊敬的合议庭,请不要装作没看到、没听到。我们有理由高度怀疑这是一起假案:是一起个别领导为了自保、报复陷害举报人而利用维稳体系而操作出来的假案。我们更希望我们的怀疑是错的,否则,这起案件推动者与参与者全都被控犯罪。
尊敬的合议庭,请坚守底线,您不必为个别人的私利参与作恶,您不要制造冤案。
我相信,作恶者或许可以逃避错案追究,但无法逃避自己的良知。
至此,我有理由要求您得出这样的结论:公诉机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辩护人: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
王振宇
2015年6月30日
成孟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受成孟的委托,在一审时作为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进行了辩护。现在继续作为上诉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一审法院没有对相关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真实的认定,没有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致使成孟被以敲诈勒索罪遭到构陷。在二审程序中本辩护人依然认为,起诉书指控和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是根本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成孟作为环保志愿者,在对污染企业进行监督、举报中,遭遇污染企业的报复和构陷,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成孟是热衷于公益的民间环保人士。本案涉及的冀发集团为追逐利益而大肆排污,造成巨大的污染,严重影响了民众的生存环境。本案两被告作为志愿者,调查、了解、走访了若干的污染企业并进行了检举。环保管理机关为此对广大的环保志愿者给与了充分的肯定。 本案的所谓的被害人、报案人冀发集团,为此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过。
一边是环保志愿者,一边是排污企业。两者是对立的关系、矛盾的关系。由此而必定产生一定的仇怨。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起因和直接原因。
二、通过二审开庭,本辩护人依然认为起诉书指控成孟敲诈勒索冀发集团是不成立的,成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所谓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据此概念,本辩护人认为,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不足以确定成孟的行为符合此定义。
1、成孟没有敲诈冀发集团十万元。
从本案两被告人的表述笔录看,董政表述的是“可以不曝光污染的照片”,然后建议冀发集团由于以往受到过环保部门的处罚,应该做一些树立正面形象的广告宣传。报案人王骥的笔录也证实了这一点。王骥的助理胡燕燕的笔录也能证实。当时在场的四个人中,有三个人证实这十万元是用于广告宣传的,而不是交给本案两被告的。
在一审庭审中,董政解释十万是用于污水设施处理的费用,认为十万元就能改造的很好了。以往在与冀发公司交流中,董政作为资深环保人士接触污水处理工艺和设施比较多,知道什么设备和工艺处理污水比较好。
卷宗笔录中只有成孟一人供述是所谓的“封口费”。而且“封口费”一词只有成孟一人用过。成孟的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因何而形成的,目前不得而知。在上次开庭时成孟讲,是审讯的警察诱骗他说如果按照警察的说法供述就可以取保候审。值得注意的是,成孟的口供只是一个孤证,没有其它的证据佐证。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是不能认定的。
既然是广告宣传费用,那么肯定是交付给广告媒体的。董成二人不是广告公司,也没有广告媒体,当然是不会接受此款的,也不可能收取广告费。或者是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董政不生产或经营污水处理设施,也就不可能收取购买污水设施的这十万元。无论是广告费用还是污水处理设施的费用,这与收受此款,装入个人腰包是有本质区别的。
无论任何人怎么理解或推断,案件证据客观反映出的这十万元是广告宣传费用,而不是给董政、成孟个人的。
从界定这十万元是广告宣传费用看,此款肯定不是给本案两被告的。
既然不是给上诉人的,那么敲诈勒索一说就无从谈起。
2、本案两上诉人没有实际得到这十万元。
王骥让助理胡燕燕拿来十万元后放在了桌子上,成孟拿起来看了看又放回了桌子上。桌子是冀发集团的桌子,地点是在冀发集团的会议室。董成二人既没有表示接受这十万元,也没有装入口袋或包里,而是又放回了桌子上。随案的视频可以显示,成孟拿起用不透明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这十万元看了看,然后又放回了原处,而且是放回了王骥的面前而不是放在了自己的面前。此时,埋伏在公司里的警察就将董成二人抓获、带走。
由此可见,董成二人并没有实际得到这十万元。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首要条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前述的1、2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现有证据说明不了董成二人是以占有这十万元为目的。
3、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董成二人对冀发集团进行所谓的曝光污染或举报相要挟或威胁。
卷宗证实,董成二人只是说过不给冀发公司污染问题曝光,而没有说不给钱就曝光。因此,两被告就不存在要挟和胁迫问题。“不给曝光了”不是要挟或威胁的语言表示。而且此时还没有涉及到十万元的事情。起诉书指控的所谓“以排污情况进行曝光相要挟”,缺乏证据证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名被告人实施了要挟或威胁的行为,敲诈勒索从何谈起?
4、本案系冀发集团与警察联手构陷董成二人。
有几个时间节点足以说明问题:
A.胡燕燕笔录证实,董成二人是十点到的会议室;
B.公安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的时间是10点30分;
C.《抓获经过》显示派出所接到报案的时间是10点30分许;
D.公安的《案件破案报告》证明10点30分南马派出所警察在冀发公司一楼会议室将董成二人抓获;
E.冀发公司提供的在会议室的录像显示,在董成二人进入会议室之前就安排胡燕燕准备好了录像。等到王骥一把钱放到桌子上后,里面给马所长打电话说:“好了,到了”。电话那边的声音:“我们上来了”。王骥:“哦,那进来”。
如果是正常的洽谈,而不是实现设局构陷,为什么要布置录音录像设备?如果是敲诈,为什么不事先报案抓人?正是为了让环保志愿者不再紧盯他们的非法排污,才出此损招,设局构陷。
从这几个时间点及内容也可以看出,10点董成二人到达会议室,10点30分冀王骥报案,10点30分警察现场抓人。报案后警察迅疾到场抓人,如果警察不是神话中的超人的话,很显然是警察事先埋伏在冀发集团会议室很近处的。给董成二人设好了局,只等双方谈话后,拿出钱时警察就抓人。
如果真的是敲诈,王骥报案后到警察赶到现场并抓人需要一段相对较长的时间的。辩护人进行了现场实验,由于距离及路况原因,从派出所出来,开车疾驰,至少需要十几分钟才能到达冀发集团门口。加上离开派出所和进入冀发公司后再进入会议室也需要一定的时间。王骥一打电话报警,警察一分钟之内立即进入会议室抓人,这只能说明警察事先是埋伏在会议室门口的。
另外,王骥的笔录也证实,王骥对在会议室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录像。录音、录像的行为也说明他们事先是做了充分的准备,要设局抓捕董成二人。【2014年2月12日的笔录】
冀发公司提供给东阳公安的视频录像显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十万元钱,放在会议室的桌子上,成孟只是拿起看了看又放回了原处,而且是放在了王骥的面前。此时王骥就起身打电话通知警察进门抓捕。
至此,任何一个有正常智商和思维的人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冀发集团与警察联手设局构陷,诱使本案两被告就范并抓人。
结合王可法和吕建珉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是“有关领导”要把成孟等人“办进去”,而且王可法与派出所有很密切的特殊关系,并且能够左右派出所的一些行为。
这种设局构陷的行为,能说明是董成二人敲诈勒索吗?而且董成二人既没有说不给钱就如何如何,也没有说这钱是给他们自己的,而是表示是帮冀发公司做形象宣传的。特别是,目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这钱就是董成二人想自己占有的。起诉书指控的董成敲诈勒索十万元是不成立的。
三、本案应当对全部的讯问笔录、证人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审时,辩护人多次的提出申请要求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申请对本案的全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法院拒不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理由如下:
1、作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执法、公正执法。而侦办本案的公安人员竟然和污染企业联手设局构陷环保志愿者。一个丧失了公正性的司法机关侦办的案件,其合法性当然也就不存在。基于这种没有合法性、公正性的侦办此案的公安机关所取得的一切证据均属违法,应予排除。
2、开庭时成孟指出,警察说如果按照警察说的进行供述就可以取保候审,于是成孟就按照警察的说法进行了所谓的交代。这典型的属于指供、诱供、骗供。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3、侦办此案的公安机关隐匿了若干的证据和事实,主要包括审讯录像、缙云和武义两家企业已经得到了款被退回的事实,等等。法律规定,作为侦查和公诉机关,既要移交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移交无罪、罪轻的证据。东阳公安只提交了证明上诉人有罪的证据,而隐匿了能够证明董成无罪了证据。比如,缙云、武义两家企业的总共八万元已经被相关单位退了回来,东阳公安在取证时给与了隐匿。这明显是为了构陷。
一审时,公诉人当庭承认有审讯的同步录像。又称已经灭失了。已经存在的证据,应当予以妥善保管。无论是灭失了,还是故意隐匿或破坏了,那么对应的审讯笔录就应当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况且,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是属于应当,即必须进行同步录像的。
按照《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子,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察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做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
……
本案具备了上述几点的要件,而且此规定是“应当”录音录像,而且公安机关也确实进行了录音录像。因此,就应当向法院提交。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据此,东阳公安及二审控方无论以什么理由提供不出或不提供录音录像,那么所作的对董成二人所作的讯问笔录都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开庭时,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本案的证人到庭作证,开庭时竟无一人到庭,且没有正当理由。据此规定,这些证人的笔录均应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侦查人员向缙云武义两家企业负责人郑理坚、舒海忠取证,只调取了证明向企业观察网等付款的证据,而没有调取证明此款已经被退回的证据。这种选择性的取证,既说明侦查人员是有意构陷,也说明取证是不全面的、不真实的,因而是非法的。基于这种出发点而获取的全部证据,均是不可能客观、真实、公正的,因此应当予以排除。
6、2014年4月11日,由署名金琤的人对董成二人做的讯问笔录,没有讯问人的签字,而且检察机关也没有金琤这个人,而且据成孟陈述,当时是一个人讯问兼记录的。刑诉法解释第82条,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此笔录形成于当时,即使后来补签或做了说明,也说明在当时是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而且,开庭时成孟坚称是公诉人一人审问和记录的。在这种情况下,笔录属于有存疑的证据,公诉人应当调取看守所的监管录像佐证。但公诉人成录像也灭失了,无法提供。既然存疑,且可以佐证的录像灭失,那么这份笔录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7、关于王骥、胡燕燕的笔录。由于这二位是构陷的具体实施者,是被董成二人所举报者,与董政、成孟素有极深的怨恨,而且其所作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与董政、成孟的陈述出入很大。也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8、关于王可法、王骏的笔录。此二人不在现场,无法陈述真实的过程,其所叙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9、201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对成孟所作的笔录、2014年公安机关对郑理坚所作的笔录、2014年2月15日对舒海忠做的笔录,均没有讯问人员的签字,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予排除。
10、成孟在本案二审开庭前书面提出其在卷宗笔录上的签名捺印是别人伪造的,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遗憾的是,二审法庭没有在开庭前进行鉴定。笔录的签字捺印,要么是真的,要么是假的。如果是假的,必然会使一审判决有致命的变化。在此,本辩护人再次申请先鉴定后继续审理。
四、一审时法院数次退回补充证据,但经过退查和延期后并没有补充任何的新证据。如果案件没有关键性的事实或定性错误,就不会一再的退查和延期;退查后没有补充任何新的证据材料,这说明案件的事实和定性是有严重问题的。
案件到了一审法院后,两次退回公诉机关,一次延长审理期限。一个只有两本卷宗的案子,审理了一年多。这说明了什么?说明案件是有问题的,这也完全可以印证了本辩护人的上述观点。而且,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一次延期审理后,根本没有增加任何新的证据材料。既然退查、延期,说明案件证据有关键性的不足;既然没有补充新证据,说明这个关键性的不足依然存在。
五、一审时,全体辩护人一再的口头、书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调取新证据、传证人出庭作证等若干申请,但均被一审法院驳回。这说明,一审法院是在有意的、违法的偏袒控方,配合控方将一个构陷的案子做“扎实”。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环保志愿者成孟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敲诈的行为,更没有获得钱款利益。相反,出于对法律的无知而被冀发公司与警察联手构陷入狱。
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是根本不足以确定成孟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请二审法院明察明断,还成孟以清白,依法改判成孟无罪,保护广大环保志愿者的声誉和投身环保事业的积极热情。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学明律师
2015年9月7日
蔡友渺被控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蔡友渺亲属的委托,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指派迟夙生、苏蕊作为蔡友渺被控敲诈勒索案的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辩护人为依法维护蔡友渺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程序问题
一、案件来源离奇,利害关系人无中生有意图陷害被告人,杀鸡儆猴,让维权者止步
1、案件来源于“反控告”,而非被害人报案
根据侦查卷一第20页,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其内容表述为“2014年2月24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石狮市钞坑村美佳爽公司老板陈汉河被人敲诈65万元”,而所谓的群众举报,就是侦查卷一第24页《控告申诉书》,控告人包括蔡龙星、蔡世吉、蔡世仁、蔡经聪、蔡金钟、蔡世严、蔡世倡、蔡清伟等人;被控告人包括蔡友渺、蔡少雄、蔡少鹏、蔡长堤、蔡长庆、蔡至概、蔡顺兴、蔡和狮。特别注意的是,2月24日时,作为被害人的陈汉河还没有报案。
为什么同村村民会出现控告与反控告的关系?原因就是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大部分村民认为是少数生产队里强势村民(蔡世仁、蔡龙星、蔡金钟、蔡世吉等人)非法倒卖大量集体土地牟取暴利,使得集体利益受损。特别是2012年钞坑村征迁,对于300亩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上,生产队村民争议较大。村民介绍,这次征迁一亩地补偿款为65万,生产队征迁300亩土地,补偿款高达近2亿人民币。少数强势村民为牟取暴利,一面勾结蔡文志等人隐匿生产队土地台账,谎称账目已丢失,一面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企图侵吞集体土地补偿款,如蔡世仁主张其中40亩应归他所有,蔡龙星主张其中20亩应归他所有……陈汉河经营的美佳爽公司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20余亩。为此,广大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开始维权,欲通过信访解决问题。2013年12月2日,石狮市灵秀镇政府出具闽信函诉交字(2013)1186号反馈函及2014年1月2日灵秀镇政府出具狮信函访交字(2013)129号反馈函能够体现村民控告蔡金钟等人的信访材料。
村民大规模信访维权,可能会阻碍其侵占集体土地以获取高额征地补偿款的不法目的实现,其中包括蔡世仁40多亩(征地补偿标准65万每亩)、美佳爽20多亩地虽未被征迁但因周边地块升值而受益。导致钞坑村第十生产队200多亩土地补偿款至今都没有分配。在利益的驱使下,利益集团便开始了策划惊天阴谋,意图杀鸡儆猴,让维权者止步。2月24日,这些被控告的对象联合起来,反过来控告维权代表蔡友渺、蔡少雄等人,这就是所谓的敲诈勒索案的来源。
2、时隔一年多被害人才后知后觉想起报案不符常理
如按起诉书认定,被害人陈汉河于2013年1月8日、16日被迫先后两次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蔡友渺的家中支付人民币65万元给被告人蔡友渺,并于2013年1月16日与蔡友渺签订《协议书》一份。
根据侦查卷一第4页石公(刑侦)受案字(2014)00168号《受案登记表》中记载报案人:陈汉河,接报时间:2014年3月1日19时11分,简要案情:陈汉河报称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在石狮市南环路双龙新村美佳爽工业大厦内,被一男子以陈汉河的公司占用土地为由向陈汉河敲诈钱财。
再来看看陈汉河的身份,系美佳爽公司董事长,福建省卫生用品商会名誉会长。其经营的美佳爽(中国)有限公司据其官方网站(www.cnmegasoft.com)查询得知:如今在全球(香港、大陆、美国、菲律宾、安哥拉等)拥有十多家公司,已发展成全球性企业,年产值近35亿元。而蔡友渺的身份,就是钞坑村一个普通的农民。
试想,如果美佳爽公司的土地均是合法取得,其中没有蔡友渺的土地,那么,像陈汉河这样有社会地位、经济地位的大人物会被一个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农民敲诈钱财?甚至三番五次主动到蔡友渺的家中签协议、送钱?并且事发当时不报警,“精心”保存好30万元收条复印件和数钱的录音;却不保存30万元收条原件、村民闹事监控录像资料以及35万元收条,在事发的一年二个月后才后知后觉想起报案?显然,这些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然而,本案庭前会议中,因公诉人尤鑫洋出庭身份存疑,既未在检察院起诉书中注明其身份,亦没有检察院派员出庭通知书,导致庭前会议无法正常进行而结束。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仅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口头决定驳回辩护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未说明理由,不符合法定程序。
三、关于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
根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然而,对于辩护人庭前提交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合议庭未予回复,并且辩护人在质证阶段当庭书面提交:
1、要求对于1992年12月19日,缴款人或单位名称:爱达皮革厂,盖有主管蔡文志、蔡天赞、出纳蔡世吉印章的编号为018188、0002415号《收款收据》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是否同一人书写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
2、要求对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387号、647号《鉴定书》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3、要求对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泉)鉴(文检)字[2014]15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合议庭亦未予回复,违反法定程序。
四、关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
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然而,本案被告人蔡友渺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因蔡友渺的病情恶化,辩护人多次向法院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办案机关变更对蔡友渺的强制措施。而法院均未按上述规定期限答复辩护人,且从未给予书面说明理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控辩双方证据证明力
五、关于美佳爽公司土地来源问题
综合全案,关于美佳爽公司土地来源的问题,在2015年8月补充侦查前后存在重大颠覆。2015年8月前,主要集中在以八村民《情况说明》为中心的包含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说法,这些也是原一审判处蔡友渺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然而,2015年8月后,变成集中在以补充卷《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为中心的包含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事实上,以2015年8月为分水岭,前后证实美佳爽公司土地来源的证言大相径庭,完全颠覆。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被害人及控方证人“集体翻证”的局面?原因是二审阶段,辩护人提交了大量新的证据证实《情况说明》的虚假性,为了能让审判人员及公诉人更加明确被害人陈汉河及控方证人是如何采用移花接木、混淆视听的手段“拼凑”美佳爽公司各地块的来源,辩护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蔡友渺敲诈勒索案风炉山是否存在蔡友渺土地份额的律师意见书》,详细比对、阐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每个地块的来源及位置,戳破了陈汉河等人的谎言,因此,才有了2015年8月的补充侦查。陈汉河等人眼见谎言被戳破,便同控方证人“集体改口”,完全颠覆了原来的证言。
然而遗憾的是,公诉人将陈汉河等人前后矛盾的颠覆陈述轻描淡写说他们是对前面证言的“补充”。何谓补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补充的含义:在主要事物之外另行追加的,但不影响主要事物。可见,补充是以肯定前面证言的基础上进行的,然而,陈汉河等人的说辞是对前面证言的否定,前后矛盾的翻证怎么能够称为是对前面证言的补充?
下面,对于控方关于美佳爽公司土地来源的证据,辩护人将逐一进行说明:
(一)爱达公司地块(3300.40㎡)
1.该地块土地来源问题,被害人陈汉河陈述前后矛盾
1.1侦查卷(一)陈汉河2014年3月1日、3月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美佳爽公司的土地总面积为11113.98㎡,其中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使用面积为3300.4㎡,占地5亩,这5亩地是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集体土地,当时,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有开收据给我……
同时陈汉河提交了二张均系1992年12月19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18188,缴款单位:爱达皮革厂,款项内容:4.50亩红地皮,人民币:144000元,收款单位:蔡文志、蔡天赞,出纳:蔡世吉;另一张编号为0002415,缴款单位:爱达皮革厂,摘要:补0.50亩红地皮,金额:16000元,主管:蔡文志、蔡天赞(收款收据此二人签章处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是否为蔡文志和蔡天赞),出纳:蔡世吉。
1.2补充侦查卷陈汉河2015年8月2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90年代,爱达针织皮革公司这块地的前身是原新湖福盛服装厂的使用的地,后新湖福盛服装厂因为没有使用,政府就调整划拨给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是洪美美,2002年公司名称改为石狮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洪我遥;2005年6月份,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转让给我和洪家成,后来发现这块地是政府的划拨地,我就到政府相关部门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额2149525.73元,才取得国有出让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从90年代到2002年,这块地的公司名称叫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2002年至今,公司名称变更为石狮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一直沿用到现在。因为这块地及建筑物都是“美佳爽”公司在使用,所以对外称为“美佳爽”公司。
1.3补充卷陈汉河2016年1月1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原新湖福盛服装厂的法人代表是洪明炭,原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的法人代表是洪美美,后变更为洪我瑶,据我了解,洪我瑶和洪明炭是父子关系,实际上,这两家公司老板是一家人的,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文件狮证[1992]地108号文件,政府同意新湖福盛服装厂动用钞坑村风炉山的山沟地3300㎡基建厂房,至于4.5亩的那张收据,是爱达法定代表人洪我瑶变更洪家成(我是股东之一),那张收据从洪我瑶移交到我这里的,后来,第十生产小组负责人蔡世吉等人到厂里找我,对我说, “爱达”这个公司的总面积是5亩地,之前的爱达的法人代表洪我瑶只支付了4.5亩土地的钱,还差额0.5亩土地的钱没算给他们第十生产小组,因我是外地人在这边办企业,不好反驳他们,当时他们开的收据就是我提供给你们那份0.5亩的土地收据。他们就开了4.5亩那张收据同一时间的。所以造成4.5亩的土地与0.5亩的土地的收据的时间是一样的。
辩护人认为,关于爱达厂土地来源问题,陈汉河陈述前后矛盾:
原一审时陈汉河称是跟第十生产队买的,并提供了二张收据;证人蔡世吉也作出同样的证言。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狮国土资[2015]告知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位于灵秀镇钞坑村,土地面积4.95亩,1992年11月经市政府批准,该宗地原系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建设用地,1992年经石狮市人民政府狮政[1992]地108号文批准,2001年新湖福盛服装厂将房地产转让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
根据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附《建设动用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记载:新湖福盛服装厂因基建厂房,需征用钞坑村山地地4亩5分;四至:东至山路,西至万得福,南至函路,北至石崖;合同双方:钞坑村委会与新湖福盛;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6日。建设用地资料核实表》(以下简称《核实表》)记载: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申请用地面积4.95亩;被征土地单位:石狮市钞坑村。
上述证据证实该宗土地3300.40㎡原始系钞坑村集体土地,被新湖福盛服装厂征用建厂房。但《协议》记载土地面积4.5亩,与《核实表》所记载土地面积4.95亩不符。且蔡友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该宗土地含有蔡友渺份额,目前没有第十生产队土地台账、花名册等证据,因此,新湖福盛多建的0.45亩中无法排除含有蔡友渺自留地。那么,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受让该宗土地后,仍无法排除含有蔡友渺土地份额的合理怀疑。
补充侦查期间,陈汉河见谎言败露,便和蔡世吉异口同声翻证,但其陈述内容并不能自圆其说,可谓漏洞百出:
①根据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卷(以下简称“检察院补充卷)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法定代表人,洪明炭,成立日期,1996年6月24日。可见,石狮新湖福盛服装厂在1992年仍未成立,其被控骗取政府批文。
②根据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告知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后所附《关于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基建厂房用地的批复》 《石狮市国家乡镇企业建设动用土地协议书》 《建设用地资料核实表》 《建设用地申请表》的四份材料,记载,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3300㎡地原系钞坑村集体土地,石狮新湖福盛服装厂于1992年5月10日,在未征用钞坑村该宗集体土地前,就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钞坑村"被征用的4.95亩土地"基建厂房;石狮市国土地建设局于1992年11月6日对新湖福盛使用钞坑村“被征用的4.95亩土地”基建厂房的申请做出核实;石狮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27日经狮政[1992]地108号文对新湖福盛的申请作出批复,同意新湖福盛动用钞坑村风炉山3300㎡土地基建厂房,此时,新湖福盛就取得了(狮政[1992]地108号)建设用地。但直到1992年12月16日,新湖福盛才与钞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钞坑村4.5亩土地基建厂房的土地协议。征用土地面积明显少于批文面积0.45亩。
可见,1992年11月27日新湖福盛还没有成立,也未向钞坑村征用土地,就已从石狮市人民政府处骗取了动用(仍是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钞坑村风炉山3300㎡土地的批文。而石狮市人民政府在未征用钞坑村该宗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就将该宗集体土地变更性质,当成国有土地,批给石狮新湖福盛服装厂进行建设。而之后,由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征用,且征用面积少于批文面积0.45亩。可见,新湖福盛服装厂多占用钞坑村集体土地0.45亩。因此 ,无法排除新湖福盛服装厂多占0.45亩的侵占到了钞坑村集体组织成员蔡友渺的土地。
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告知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狮地灵国用(2010)第02333号的征地补偿费支付情况、勘测定界图(红线图)、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征地补偿方案、征地协议”的政府信息,告知内容为:“经查,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用地卷宗中除了征地协议书外,没有您所描述的政府信息名称”。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该宗土地的卷宗档案中没有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向钞坑村民委员会支付该宗土地征地费用的凭证,因此也无法排除该宗集体土地被非法征用的可能性。而且,钞坑村民委员会在该宗土地被征用之前和之后也没有让该集体组织成员(包括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对该宗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也没有该宗土地自留地分配花名册,该宗地被征用之后,也没有进行公示。因此,无法排除被征用的4.5亩土地包含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可能性。
可见,爱达公司受让风炉山3300㎡土地后,仍无法排除该宗地侵占被告人蔡友渺土地的合理怀疑。因此,狮地灵国用(2010)第02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该宗地没有被告人蔡友渺土地的证据。
2.证人蔡世吉原来(2014年3月20日,侦查卷(一)第102页)作证称上述二张收款收据是爱达皮革厂向第十生产队购买5亩土地时,第十生产队开具给爱达厂的。现在,蔡世吉也再次主动到办案机关去更改证言,称上述一张4.5亩土地的收款收据是新湖福盛服装厂支付的土地费用时开具的。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证人蔡世吉前后证言明显不同。
首先,该收据上记载缴款单位为爱达皮革厂,而非石狮新湖福盛服装厂,两个企业明显不同。其次,该收据的“款项内容”栏也未注明该款项是支付风炉山4.5土地的费用。无法证实该收据与新湖福盛服装厂征用风炉山的土地有何关联。第三,被征地对象(征地协议乙方)是钞坑村民委员会,如果其收到征地费用,开具收款收据的应该是钞坑村民委员会,而非没有在钞坑村民委员会担任职务的蔡天赞、蔡文志和蔡世吉三个村民个人。可见,该收款收据无法证实新湖福盛服装厂支付了该宗土地的征用费用,与该宗土地无关。
3.陈汉河称“从90年代到2002年,这块地的公司名称叫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不实。
根据石狮市公安局补充证据卷(以下简称公安补充卷)中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可知:石狮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是2001经狮政(2001)地153号文取得划拨的原新湖福盛的该宗建设用地。
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狮国土资[2015]告知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也证实爱达公司是在2001年才取得了该宗原新湖福盛(狮政(1992)地号)建设用地。
也就是说在2001年前该宗地一直是新湖福盛服装厂的,,而不是石狮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陈汉河称“从90年代到2002年,这块地的公司名称就叫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不实,陈汉河如此说,无非是硬要将其提供的上述二张收款收据与新湖福盛所取的风炉山3300㎡土地扯上关系。
为了将二者扯上关系,陈汉河称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与新湖福盛公司是同一家人(洪明炭与洪我瑶父子)的公司,企图以此解释新湖福盛征地而收据却是开具给爱达皮革厂。事实不然。
4.陈汉河称“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与新湖福盛公司是同一家人(洪明炭与洪我瑶父子)的公司”不实。
(1)洪明炭只拥有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的26.67%的股权,新湖福盛服装厂根本不是洪明炭一人的企业。
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法人代表,洪明炭。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企业章程》记载:“企业由新湖居委会单位投资(拨款)8万元......。一、企业名称,石狮新湖福盛服装厂;三、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五、法定代表人,洪明炭;六、注册资金15万元,其资金来源单位拨款8万元,社会集资7万元作为股金,并承担经济责任;八、经营方式,加工制造”;第二页记载:社会集资具体名单,形式及金额:洪明炭投资4万,王良健投资3万”。
可见,洪明炭虽然是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企业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洪明炭的投资只占该企业总投资的26.67% (4万/15万),另一名自然人王良健的投资占该企业总投资20%(3/15),与洪明炭的投资相差不多,其他的53.33%是新湖居委会投资。因此,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不是洪明炭一人的企业,更谈不是洪明炭家的企业,该企业购地付款后,不可能允许对方将付款凭证开具给与王良健(拥有20%股权)及新湖居委会(53.33%股权)无关的爱达皮革厂。
(2)从1992-2001年,洪我遥只拥有石狮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2%的股东,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根本不是洪我遥的企业。
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从1992年登记起至2002年8月14日,法人代表为洪美美。检察院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企业章程》第一页记载:“一、企业名称,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三、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五、法定代表人,洪美美;六、注册资金50万元,......其资金来源(举办单位)拨款30万元,社会集资20万元”;第二页记载:“十一、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经理洪美美1人,会计洪金雁,出纳许丽双;......十三,社会集资具体名单,形式及金额:洪美美投资8万元,洪金雁3万元,许丽双2万,洪维苏2 万元,洪我瑶1万,李美某2万,林芳花1万元,林秀某1万元;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按股份金额承担债权债务。”可见,洪我瑶在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的投资只占该企业总投资的2%,该企业根本谈不上是洪我瑶家的企业。
如果原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于1992年12月19日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土地并支付4.5亩土地的费用, 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却开票给爱达皮革厂, 那么不要说拥有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20%股权的王良健和53.33%的股权石狮市新湖居委会绝对不会同意, 洪明炭本人也不可能同意。洪明炭根本不可能作出如此不合理且严重损害自己利益的商业行为:洪明炭自己支付一大笔土地款,然后让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开票给一家他父亲洪我遥(1992年12月19日)只拥有2%股权的企业即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因此,陈汉河2016年1月15日陈述称“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与新湖福盛公司是同一家人(洪明炭与洪我瑶父子)的公司”不实。
可见,在2002年8月14日前,石狮新湖福盛服装厂与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是两家各自独立、不同的企业,没有关系。因此,陈汉河提供的开票日期为1992年12月19日、缴款单位为“爱达皮革厂”的收款收据是虚假的,与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没有关系。
综上,新湖福盛服装厂非法征用钞坑村集体土地4.5亩,侵占钞坑村集体土地0.45亩。无法排除这些被非法征用占用的土地包括该集体组织成员蔡友渺土地的可能性,因此,爱达公司受让的该宗土地后,仍无法排除该宗地中有被告人蔡友渺的土地的合理怀疑。
(二)华盛地块
1.被害人陈汉河前后陈述大相径庭、相互矛盾。
根据侦查卷(一)2014年3月1日被害人陈汉河询问笔录中陈述:“美佳爽公司的土地总面积为11113.98㎡,其中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使用面积为3300.40㎡土地;原华盛印花有限公司使用面积1320㎡”……“问:上述土地是否为你所有?答(陈汉河答):我与他们都有签土地转让协议,具体的材料复印件现也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了”。陈汉河于2014年3月3日提供一张闽土狮字(1992)第企0041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侦查卷(一)第47页)作为其上述陈述的原华盛公司使用的1320㎡土地的来源凭证。
根据补充侦查卷2015年8月22日陈汉河询问笔录:“问:华盛印花公司的锅炉房约两亩地的来源?答:华盛印花公司倒闭后,因为欠银行的钱,被法院拍卖,后被华盛印花公司的管理人员吴生以88万元拍得,后通过银行的工作人员许志超中间介绍,吴天生又将华盛印花公司的厂业转让给我生意的合伙人洪家成,洪家成又把华盛印花公司的锅炉房约两亩土地转让给我,因为我们之间是生意合作人,所以当时双方之间没有签协议”。
可见陈汉河对于自己标出的②号地来源问题在编造谎言。补充侦查前,陈汉河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爱达公司3300㎡地东边土地是闽土狮字(1992)第企0041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原华盛公司的1320㎡土地。可现有证据证实,该许可证上的华盛公司1320㎡地不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而是紧挨在原华盛公司A、B两幢厂房的东面,即在公安补充卷中华盛公司闽土狮字(1991)第企0066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华盛公司(狮政(1991)地139号)建设用地东面,也就是美佳爽公司厂外。陈汉河见谎言被戳破,补充侦查期间其对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爱达公司3300㎡地东边的土地(即其自己标出的②号地块)来源又有了新说法。陈汉河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爱达公司3300㎡地东边的约2亩的土地是从洪家成处购买所得的,而洪家成是受让了吴天生竞拍所得的原华盛公司的厂业。
2.证人蔡世吉关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华盛公司地块的证言前后矛盾。2014年3月5日,蔡世吉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向钞坑村民委员会反映及书面说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原华盛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1320㎡土地,与陈汉河所陈述及提供的闽土狮字(1992)第企0041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原华盛公司的1320㎡土地分毫不差。然而,当事实被戳穿后,蔡世吉与陈汉河同步更改了其证言,改口称美佳爽公司范围里有华盛公司锅炉房地约2.3亩地,对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同一位置的一块土地,蔡世吉在原审与现在(重审)时证言所称的居然是两宗大小及位置完全不同的土地,而且在其证言出现如此重大矛盾及变化的情况下,蔡世吉居然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其证言不可采信。蔡世吉毫无根据地称华盛房地约2.3亩是原华盛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购买不实。
3.证人关于所谓华盛锅炉房用地的四至情况与事实严重矛盾。
3.1证人蔡愿助证言、蔡世吉及吴天生证言及陈汉河的与事实不符。蔡愿助等人的证言及陈汉河陈述均称锅炉房地东至石头坡,而从2009年5月9日从谷歌地球上截取的卫星照片图看,锅炉房所在地块东至村路(通往华林寺的村路),可见,蔡愿助等证人及陈汉河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
3.2证人蔡世吉称华盛锅炉房地南至华盛公司与事实不符。从侦查卷(一)第39页可知,蔡世吉所谓的华盛锅炉房地南至钞坑村村路,不是南至华盛旧厂房。
4.公安补充的新证据可证实吴天生88万元竞拍所得的华盛公司产业只有原华盛公司址在钞坑村风炉山的A、B两幢厂房。可见,陈汉河称“华盛锅炉房是洪家成从吴天生处受让的吴天生以88万元竞拍所得的华盛公司产业”的陈述不实。
根据公安补充卷(2003)狮执申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被执行人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风炉山。法人代表吴远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狮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03年3月24日前自学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按执行通知及时改造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3年4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提供的抵押的址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风炉山A、B两幢厂房。
根据公安补充卷编号为2003001-01号《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买受人,吴天生; 第01号竞买人于是2003年10月8日竞得如下拍卖标的,成为该拍品的法定买受人;拍卖序号,01号; 拍卖标的名称,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A、B两幢厂房;成交金额,88万元人民币。
根据公安补充卷福建省佳富拍卖行有限公司与吴天生2003年10月7日签订的《竞买合同书(一)》记载:
第四条 拍卖标的物: 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风炉山A、B两幢厂房。第七条本场拍卖会是以标的物的综合现状进行拍卖,该标的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其中土地面积1985.76㎡,建筑面积3656.26㎡。拍卖成交后,乙方凭本公司提供的票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及司法文书自行到标的物所在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证手续,......
可见,根据上述三份公安补充证据,吴天生以88万元所拍得的是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址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风炉山A、B两幢厂房,根本没有拍得陈汉河所称的华盛印花公司的锅炉房。吴天生无权转让其没有处分权的华盛印花公司的锅炉房及周边土地。
5.许志超无权转让锅炉房地等属于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
根据公安补充卷2015年8月20日吴天生询问笔录:“问:华盛印花有限公司后来转让给谁?答:因经营不善,华盛印花有限公司倒闭了,因欠银行的钱,华盛的产业被银行拿去拍卖了,因吴远腾是香港人,就叫我帮他去竞拍,经过竞拍,我以八十八万拍得华盛产业,八十八万是吴远腾公司出的,吴远腾后来找到银行工作人员许志超,通过许志超介绍,又把华盛产业转让给别人了”。
根据吴天生证言,华盛公司的产业被银行拿去拍卖了,而从上述证据已知银行拍卖的是原华盛公司址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风炉山A、B两幢厂房,可见,华盛公司的产业就是A、B两幢厂房地。
根据公安补充卷编号040025号《厂房及土地协议书》第一页记载:
甲方:许志超
乙方:荻仕登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代表:洪家成
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就现有如下产业:(1)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A、B两幢厂房,详见狮国用(1993)字第11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狮灵(97)字第0304号房屋所有权证。(2)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取得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祥见闽土狮字1992第企0041号。(3)边侧及后侧土地(详见华盛印花有限公司方砣围墙界限)(4)发电房及锅炉房见现状(5)变压器一台......
该协议书第二页记载:过户协议:由于该土地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A、B两幢厂房是甲方自有的土地权及使用权,有权出售该土地权利,可以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其它土地未办理政府的相关手续费,由乙方自理。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
从该协议书可知许志超将上述厂房与土地转让给洪家成,但是,许志超并不是上述厂房及土地的权利人,其无权处分上述厂房及土地。而吴天生拍得的也只有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A、B两幢厂房,该协议书中(2)、(3)、(4)、(5)项都不是吴天生的,其无权转让上述(2)-(5)土地及房屋。
上述(3)及(4)土地权利原系钞坑村第十生产队的,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拥有上述(3)及(4)土地权利,原华盛华盛印花有限公司原来使用过上述(3)、(4)项土地,并不代表就拥有上述(3)、(4)项土地权利,(就好比陈汉河使用过美佳爽公司与保吉利家具厂中间的那条土地,并不代表那条土地就是美佳爽公司的,美佳爽公司就有权出售它。)吴天生没有拍得该二项土地权利,也没有原华盛公司拥有上述(3)及(4)项土地权利的任何权属凭证。上述(3)(4)项土地权利仍属于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吴天生及许志超无权转让这二项土地权利。
上述协议书第二页,第三条款,也清楚地写明甲方自有的土地权及使用权只有(1)项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A、B两幢厂房,其有权出售该土地权利。可见,甲方许志超(吴天生)是知道其土地权利只有(1)项,不包括(2)—(5)的。而乙方洪家成及见证人陈汉河也是知道该协议条款事实的,乙方在知道甲方无法转让(3)、(4)项权利的情况下,仍同意从甲方处受让(3)、(4)项不法权利,可见,乙方想恶意侵占上述(3)、(4)项土地权利。
从上述协议书可知,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祥见闽土狮字1992第企0041号)上的建设用地与华盛锅炉房地是两宗不同的土地。
可见,陈汉河(2015年8月22日及2016年1月16日)陈述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华盛公司锅炉房地是洪家成受让的吴天生88万元竞拍所得的原华盛公司产业”不实,吴天生88万元人民币竞得的只有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址在钞坑村风炉山的A、B两幢厂房,根本不包括陈汉河所称的华盛锅炉房地。洪家成明知许志超并非土地权利人,还故意与许志超签订厂房与土地转让协议,非法占用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而现有证据可证实,直至2008年后,陈汉河及吴天生等所称的华盛锅炉房等所占用的土地仍是钞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下面请看相关证据。
6.现有证据可证实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爱达公司3300.40㎡地东侧的土地(即陈汉河自己标出的②号地)仍属于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所有。
据陈汉河2016年3月30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一页第16-20行,“问:美佳爽公司在石狮市风炉山用地建厂时是否有对外公示?陈汉河答:那时候在农村建厂没有对外公示。2005年我购买了该地块之后,土地上堆了很多垃圾,我们清理完垃圾之后,边填土边砌墙,围墙砌起来之后一直放在那边,直到2007年底才开始建设厂房车间。2008年建好之后开始生产。据陈汉河陈述,美佳爽公司现在的厂房车间是在2007开始建设,2008年建设好。而公安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已经清楚地绘制出美佳爽公司里的厂房(而且这也是至今为止美佳爽公司在风炉山唯一的厂房),可见该平面图的绘制时间是在2008年或2008年之后。现在请看公安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该平面图清楚的图示了爱达公司3300.40㎡地东侧的土地是钞坑村的空地。
可见直至2008年或2008年之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爱达公司3300.40㎡地东侧的土地仍属于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所有,不是华盛公司的、也不是陈汉河的。可见,蔡世吉证言称华盛锅炉房那块地是华盛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集体土地不实。
事实上公安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是狮地灵国用(2009)第03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附的宗地界址坐标图。
虽然,侦查机关故意隐匿该图的制作的时间,而且故意将二者分开,但是,公安补充卷中狮地灵国用(2009)第03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联后面的那一页案卷清楚地记载:土地权利证书号(狮地灵国用(2009)第03127号)是2009年11月25日初始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界址点坐标为:J1(X:35685.588,Y:12963.323),J2(X:35670.756,Y:13011.770),J3(X:35627.799,Y12993.942),J4(X:35612.216,Y12956.521),J5(X:35609.494,Y:12939.523),J6(X:35669.007,Y:12953.052);原单位名称变更为“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还加盖了“石狮市人民政府印章”。可见,该宗地界址图最早登记在土地或房产交易部门的时间是在2009年。那么公安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不可能早于2009年。可见,在2008年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爱达公司3300.40㎡地东侧的土地确实仍属于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所有,陈汉河称该地其所有不实,证人蔡世吉称原华盛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了美佳爽公司范围内位于爱达公司3300.40㎡地东侧的土地的证言是不实证言。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至少到2009年为止,美佳爽公司范围内②号地块仍属于钞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美佳爽公司占用钞坑村第十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而陈汉河陈述其关于美佳爽公司在风炉山土地买卖全部发生在2009年之前,之后并未再发生买卖行为。故美佳爽公司范围内②号地块仍属于钞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美佳爽公司占用钞坑村第十生产队的集体土地。陈汉河陈述(2015年8月22日及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及证人洪家成证言、证人蔡世吉证言均不实。
(三)蔡世严、蔡世倡转让给爱达的地块
根据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签订的土地协议(侦查卷(一)第50)记载:甲方同意将位于石狮市钞坑村风炉山双龙新区原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后侧土地约2683.98㎡转让给乙方。土地坐向:东至蔡愿助、西至环卫处路、南至爱达、北至林边地界。
蔡世严证言(侦查卷(一)第122页第1-2行),蔡世严卖给爱达公司的土地北至林边地界。
蔡世吉证言(侦查卷(一)第103页第11-12行),蔡世严的地北是林边的地。
陈汉河陈述称(2015年8月22日及2016年1月16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二页第5-6行):我向蔡世严购买的土地,南至爱达针织皮革公司,北至林边地界。
可见,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协议、证人蔡世严证言、蔡世吉证言、被害人陈汉河陈述,都称蔡世倡蔡世严卖给爱达公司的土地北至林边地界。
根据侦查卷(一)第86页《美佳爽公司示意图》图示蔡世倡、蔡世严卖给爱达公司的土地位置美佳爽公司范围内西北部边缘位置。
检察院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蔡世严图示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位置,位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西北部边缘位置。
根据侦查卷(一)第86页,《美佳爽公司示意图》与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可知,《美佳爽公司示意图》图示蔡世倡蔡世严地北至钞坑村空地,与蔡世倡蔡世严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互矛盾,也与证人蔡世严证言、证人蔡世吉证言及陈汉河陈述(蔡世倡蔡世严地北至林边地界)相互矛盾;
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与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可知蔡世严在检察院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图示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位置北至钞坑村空地,可见蔡世严图示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与其本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且与其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矛盾,也与证人蔡世吉证言及陈汉河陈述称蔡世严地北至林边地界相互矛盾。
总之,根据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蔡世严证言、蔡世吉证言及陈汉河陈述,蔡世严卖给陈汉河的土地不完全在美佳爽公司现有范围内,不是美佳爽公司示意图上图示④的位置,也不是蔡世严在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中所指的位置。
蔡世倡、蔡世严至今无法提供其所售土地的权属凭证,也无法提供该地的开采证和承包证,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该地块的合法权益,该地块至今为止全部是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不能作为排除蔡友渺有风炉山土地份额的合理依据。
(四)蔡愿助转让给爱达的地块(下简称蔡愿助地块)
1.爱达公司与蔡愿助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陈汉河陈述,均可证实蔡愿助转让给爱达的地块的地块北至林边地界,南至山坡顶路。
(1) 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与蔡愿助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侦查卷(一)第48页,记载:一、甲方(蔡愿助)同意将位于石狮市钞坑村风炉山双龙新区原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后侧土地约3310.02㎡转让给乙方;二、土地坐向:东至蔡清波,西至蔡世平,南至山坡顶路,北至林边地界。
(2)2015年8月14日《蔡愿助询问笔录》第2页第3-5行,蔡愿助证言称该地东至蔡清波地,西至蔡世严地,南至山坡顶路,北至林边地界。
(3)2015年8月14日《蔡庆民询问笔录》第二页第3-7行蔡庆民证言称:我开的石窟北至林边地界,南边是一条路通往山上。
(4)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2页第7-9行, 陈汉河陈述称:是我向蔡愿助购买的土地,南至山坡顶路、北至林边地界。
2.陈汉河与证人蔡愿助图示蔡愿助地块位于美佳爽公司东北部边缘,北到钞坑村空地,与蔡愿助协议、证人蔡愿助本人证言、蔡庆民证言相互矛盾。
(1)根据侦查卷(一)第86页,《美佳爽公司示意图》,图示蔡愿助地位置位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东北部边缘位置,南到华盛公司地块。根据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该图清楚地图示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土地北至为钞坑村空地。可见,陈汉河以美佳爽公司示意图图示蔡愿助地北至钞坑村空地,这与这与蔡愿助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协议相互矛盾,也与证人蔡愿助、蔡庆民证言及陈汉河陈述蔡愿助地北至林边地界相互矛盾。
(2)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蔡愿助在该图中图示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位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东北部边缘位置。根据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该图清楚地图示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土地北至为钞坑村空地。可知,蔡愿助在检察院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上所图示的蔡愿助卖给陈汉河的土地北至钞坑村空地,这与蔡愿助本身的证言(北至林边地界)自相矛盾,且与其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互矛盾,也证人蔡庆民证言爱陈汉河陈述(蔡愿助地北至林边地界)相互矛盾。
总之,陈汉河自述蔡愿助地3310.02㎡全部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不实,钞坑村民委员会及蔡世吉、蔡世严、蔡世倡、蔡世仁、蔡炯煌等八名村民《情况说明》证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包括蔡愿助地3310.02㎡”不实。美佳爽公司示意图所图示的蔡愿助地位置不实,蔡愿助在《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图》上图示的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位置不实。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土地部分来源不明,另蔡愿助地南至的一条路属于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所有(该地2005年8月蔡愿助卖给地时还存在)现已被美佳爽公司占用。
(五)施秀美转让给爱达的地块
关于施秀美卖给陈汉河的200多㎡地的位置,陈汉河多次进行陈述、证人蔡世仁多次作出证言、证人蔡金钟和蔡经聪也都为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作证。
事实上,施秀美卖地给陈汉河时,与陈汉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清楚地记载了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根据侦查卷(一)第52页,施秀美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记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有关石狮市爱达皮革针纺有限公司后侧土地转让给乙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同意将位于石狮市钞坑村风炉山双龙新区石狮市爱达皮革针纺有限公司后侧土地约200㎡转让给乙方。土地坐向:东靠原万得福三个污水池,西至村2.5米路,南至石狮市爱达皮革针纺有限公司后面界线,北至蔡世平地。
根据该协议,施秀美200多㎡地东靠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南至爱达皮革针纺有限公司后面界线。可见,施秀美200多㎡地与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东西相邻,施秀美200多㎡地的南面与爱达公司的后面相连,即施秀美200多㎡地的南面与爱达公司南北相邻,施秀美200多㎡地位于爱达公司地的北面。
侦查卷(一)第50,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记载:甲方同意将位于石狮市钞坑村风炉山双龙新区原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后侧土地约2683.98㎡转让给乙方。土地坐向:东至蔡愿助、西至环卫处路、南至爱达、北至林边地界。
根据侦查卷(一)第52页,施秀美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侦查卷(一)第50页,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可知,施秀美200多㎡地与蔡世倡蔡世严地一样都位于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的后侧,而且二宗地块都南至爱达公司。因此,施秀美200多㎡地与蔡世倡蔡世严地一样都是位于爱达公司的北面。
陈汉河陈述(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二页第23-24行,第三页第1行)
问:如何与各土地出让人确认土地四至?答:当时我和蔡世严、蔡愿助、施秀美都是当面确认,至于四至情况都是双方确认的。
据上述陈汉河的陈述,当时其与施秀美双方当面确认四至情况。可见,陈汉河与施秀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记载的施秀美200㎡地所在的位置是经陈汉河与施秀美当时双方当面确认的,是真实反映施秀美卖给爱达公司的200㎡地的位置。因此,施秀美200多㎡地是东靠万得福污水池,南至爱达公司后面的界限。
上述证据清楚表明施秀美卖给陈汉河的200多㎡地东靠万得福污水池,南至爱达公司后面界限(即在爱达公司地的北面)。
然而,陈汉河多次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1)侦查卷(一)P92第3-9行
问(办案民警问,下同):(出示“爱达”厂用地平面图)你所说的3300.40㎡具体范围是在哪里?
答(陈汉河答,下同):图中标有① ② ③ ④ ⑤ ⑥的点,将六个点连起来的范围就是“爱达”厂的面积,为3300.40㎡。
问:图中村有“19.50"及"61.03"字样那两块地是谁的?
答:标有“61.03”字样那块地就是原"万得福"公司三个污水池的地(即三个污水池地块), 标有"19.50"字样那块地是施秀美卖给我的(即施秀美地块),这两块地都是我的。根据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图上标有“19.50"字样那块地明显是位于爱达公司西面,而不是爱达公司的北面。这是陈汉河第一次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2)侦查卷(一)第86页美佳爽公司示意图, 陈汉河以该示意图图示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六宗地块的位置,示意图图示“⑤”地块为施秀美200㎡地。根据该图示施秀美200㎡地南至三个污水池地,东至地块爱达公司3300㎡地。明显违背施秀美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记载的:施秀美200㎡地南至爱达公司地,东靠万得福污水池地。这是陈汉河第二次篡改施秀美200㎡地的位置。
(3)2015年8月22日 《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0-13行陈汉河陈述称:是我向施秀美购买的200㎡的土地,东靠爱达针织皮革公司,西至环卫路,南至原万得福的污水池,北至蔡世严地(协议书上写的是蔡世平,是笔误,真正的是蔡世严),另之前提供给你们那张土地买卖协议书示意图是错误的,具体的四至情况应以我上面说的为准。陈汉河刻意强调其土地买卖协议书示意图是错误的,但其并未否认协议确认的四至。该协议书清楚记载施秀美200多㎡地东靠万得福污水池,南至爱达公司后面界限(即在爱达公司地的北面)。可见,这是陈汉河第三次篡改施秀美200㎡地的位置。
(4)2016年1月5日 《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0-15行陈汉河陈述称:是我向施秀美购买的200㎡的土地,东靠爱达针织皮革公司,西至环卫路,南至原万得福的污水池,北至蔡世严地(协议书上写的是蔡世平,是笔误,真正的是蔡世严),另之前提供给你们那张土地买卖协议书示意图是错误的,具体的四至情况应以我上面说的为准。这是陈汉河第四次篡改施秀美200㎡的土地的位置。
证人蔡世仁也多次篡改施秀美200㎡的土地的位置
(1)侦查卷(一)P107,蔡世仁出具的《说明》
2014年3月3日,蔡世仁出具书面《说明》陈述《石狮市爱达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图示上位于爱达针织皮革公司西面,标有“19.50"字样那块地是施秀美卖给陈汉河的200多㎡的土地。这是蔡世仁第一次篡改施秀美200㎡的土地的位置。
(2)侦查卷(一)第105页第17-22,第106页第1-6行
蔡世仁证言称:当时我母亲施秀美在原爱达皮革公司厂房西侧有一块大约200㎡的土地,后来她就将这块地卖给了陈汉河。据施秀美与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记载:施秀美地是在爱达公司的北面,而不是西面。这是蔡世仁第二次篡改施秀美200多㎡的土地的位置。
(3)2015年8月17日蔡世仁询问笔录第二页到第21-23行问:你上面说的200㎡土地的位置是在哪里?答:东至美佳爽公司,北至蔡世严的地,南至上面说的水沟地,西至环卫处路。据施秀美与爱达公司协议,施秀美200多㎡东靠万得福污水池,南至爱达公司地。可见,这是蔡世仁第三次篡改施秀美200㎡土地的位置。
(4)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上蔡世仁图示施秀美200多㎡东至爱达公司地,南至万得福三个污水池。这是蔡世仁第四次篡改施秀美200多㎡的土地的位置。
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面积计算图》,蔡世仁在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上指称为施秀美200㎡地的那块土地的实际面积只有93.40㎡, 可见, 蔡世仁所指的土地根本不是施秀美卖给陈汉河的200多㎡的土地,这也证实蔡世仁篡改了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证人蔡金钟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侦查卷(一)第119页第22行,第120页第1-3行问:在灵秀镇钞坑村委会出具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的用地平面图中厂房的西面标有“19.05” 字样的土地是谁的?蔡金钟答:这块地是已故村民施秀美的,大约有200㎡,后面她把土地卖给陈汉河了。
可见,证人蔡金钟将位于爱达公司北面的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篡改为爱达公司的西面。
证人蔡经聪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上蔡经聪图示施秀美200多㎡东至爱达公司地,南至万得福三个污水池。明显违背了施秀美与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协议,同时也违背了事实。蔡经聪在该图所示的施秀美200多㎡地与蔡世仁一样,都是指着一块面积只有93.40㎡的土地硬称为施秀美200多㎡地。可见,蔡经聪篡改了施秀美地的300多㎡位置。
通过横向比较可见,陈汉河、蔡世仁、蔡金钟、蔡经聪同步翻证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理由很简单,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一小块土地没有来源凭证,这也正是蔡友渺一直指认其自留地的范围。为了掩盖陈汉河对该宗地非法侵占的事实,陈汉河、蔡世仁、蔡金钟、蔡经聪想通过自己虚假的陈述或虚假证言将施秀美协议套用到该宗无土地来源的地块上,达到他们虚假指控蔡友渺的目的。
(六)万得福污水池的地块
1.被害人陈汉河陈述前后矛盾
(1)侦查卷(一)2014年3月1日陈汉河询问笔录中,陈汉河称:这三个污水池原是万得福公司的,万得福公司倒闭后,经银行拍卖,竞得人为石狮市蒙狄丘服装有限公司,后蒙狄丘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怡和(石狮)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怡和公司也是我的,所以那三个污水池的所占的土地也是我的。
可见,陈汉河此处陈述非常清楚,万得福污水池地是万得福公司的,被拍卖给蒙狄丘公司,蒙狄丘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怡和公司,怡和公司是他的,所以,污水池地也是他的。也就是说,污水池地是陈汉河从蒙狄丘公司买来的。
(2)补充侦查卷2015年8月22日陈汉河询问笔录中:问:原万得福公司的污水池约300㎡的土地是如何转让给你?
答:原万得福公司公司倒闭后,被法院拍卖,被蒙狄丘制衣有限公司拍得,2005年,又转让给怡和(石狮)化纤有限(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本人)。原万得福公司的污水池是存在的,位置就在我“美佳爽”公司围墙西侧内,这些情况万得福公司员工和老板都知道,像万得福公司老员工,号称风炉山“山神土地公”蔡友为,他在万得福公司和后面怡和公司做了二十多年门卫,还有万得福公司老板蔡友德也知道这个情况。
(3)补充侦查卷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中:问:根据万得福转让给蒙狄丘,再转让给怡和公司的相关政府文件,为何所附件土地使用证书红线图未包含三个污水池?
答:是这样,这三个污水池是在“万得福公司建立以后,万得福公司清洗牛仔裤排污水的需要,公司的老板蔡友德以私人的名义向钞坑村村民施秀美购买了面积大约300㎡的水沟,并在水沟上面建了三个污水池,这三个池的位置就在我公司围墙西侧内,因为是私人买卖,所以在政府的红线图未出现这三个污水池,该三个污水池所占的土地我已向蔡友德购买了。
可见,2016年1月15日在民警提示怡和公司受让的蒙狄丘土地中没有陈汉河所称的污水池地,陈汉河改变了污水池地来源的陈述,称污水池地是向蔡友德购买的。“向蔡友德购买”与“从蒙狄丘公司受让所得”明显是完全不同的事。蔡友德与蒙狄丘公司毫无关系,据蔡友德证言,1993年左右其就与万得福公司无关了。蔡友德甚至不清楚蒙狄丘公司竞得原万得福公司的厂房。
可见,原审时陈汉河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从蒙狄丘公司受让所得,直到2015年8月22日,陈汉河仍坚称污水池地是从蒙狄丘公司受让所得,但在2016年1月15日,在办案民警的提示下,陈汉河翻证称污水池地是向原万得福老板蔡友德购买。蔡友德与蒙狄丘公司毫无关系,既然是向蔡友德购买,为何原审时要谎称是从蒙狄丘公司受让所得,还提供了诸多怡和公司受让蒙狄丘公司的政府文件及相关土地转让文书呢?至今陈汉河也无法提供其向蔡友德购买污水池地的凭证,就连最起码的交易时间都说不清楚,而蔡友德也无法提供污水池地的来源凭证。
2.事实上,陈汉河原审时以怡和公司受让的蒙狄丘公司的相关政府文件及转让文件充当其所谓的原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的来源凭证,而证人蔡世仁、蔡经聪、蔡世吉、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等人在2014年3月5日向钞坑村民委员会反映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侦查卷(一)第23页)为陈汉河证实原万得福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了约300㎡三个污水池地。在事实被揭露后,陈汉河翻证称其所谓的原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他自已向原万得福老板蔡友德购买的土地,而蔡友德是向施秀美购买的约300㎡水沟地。证人蔡世仁及蔡经聪“同步翻证”印证陈汉河,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300㎡是已故施秀美卖给蔡友德的,也改变他们自己在2014年3月5日时的证言。陈汉河及证人蔡世仁、蔡经聪三人的陈述都明显前后矛盾,完全不同。原审时打着万得福公司及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的名义,找来钞坑村民委员会及灵秀镇人民政府为其打包票,出证明,制造虚假证据用以排除蔡友渺一家在风炉山上的土地使用权,现事迹败露,却无耻地推翻自己原有的陈述,打着已故施秀美的名号,称地是施秀美卖给蔡友德的,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实,空口无凭。
3.陈汉河陈述及蔡世仁、蔡经聪、蔡友德、蔡友为证言称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那块土地就是其所谓的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施秀美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互矛盾。
陈汉河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面积300㎡,北至施秀美200多㎡地,东靠爱达公司;证人蔡世仁称施秀美卖给蔡友德建污水池的水沟地:长方形、具体面积5.6分(373.5㎡),位于施秀美200多㎡地的南面;证人蔡经聪称施秀美卖给万得福建设污水处理池的水沟地:长方形,面积300左右㎡,位于施秀美200㎡地的南面;证人蔡友德称万得福两处污水池地:长方形,面积5、6分(333.5㎡-400.2㎡),位于爱达公司地的西面。证人蔡友为证言(2015年8月14日《蔡友为询问笔录》称蔡友为称万得福污水池地两处,每处大约为3分地,部面积有6分(400.02㎡)左右们,呈为直线状,一个在南边,一个在北边。
事实上被陈汉河、蔡世仁、蔡经聪、蔡友为及蔡友德称为污水池地的那块土地(即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那块土地)形状像箭头,根本不是长方形,面积只有222.02㎡,与蔡世仁、蔡经聪、蔡友德所描述的形状为长方形、面积300、400㎡的池水池地完全不同(详见检察院补充卷《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图》及《面积计算图》)。可见,陈汉河、蔡世仁、蔡经聪明、蔡友德称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那块土地就是所谓的万得福污水池地与事实不符。
4.陈汉河陈述及蔡世仁、蔡经聪、蔡友德、蔡友为证言其所谓的万得福污水池地是在施秀美200㎡地的南面,与施秀美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互矛盾。
施秀美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侦查卷(一)第52页)记载:施秀美卖给爱达公司的200多㎡地东靠万得福三个污水池。据施秀美协议,施秀美200㎡地与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东西相邻,不是南北相邻。可见,陈汉河、蔡世仁、蔡经聪、蔡友德等人称污水池地北至施秀美200多㎡地(位于施秀美200多㎡地南面),与上述施秀美协议相互矛盾。
5.证人蔡经聪、蔡世仁证言与证人蔡世严的证言相互矛盾
证人蔡经聪及蔡世仁称水沟地是生产队分给他们家的,证人蔡世严证言却称水沟地在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即蔡世严地块)西侧,是公家的。可见,蔡经聪及蔡世仁称施秀美卖水沟地给蔡友德的证言不实。
6.蔡友为证言、蔡友德证言与陈汉河陈述相互矛盾,二名证人与陈汉河连万得福污水池的个数这种简单明了的客观事实的陈述都是相互矛盾的,证人蔡友为及蔡友德称万得福有两处污水池,而陈汉河陈述称万得福有三个污水池。
7.重审时,辩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蔡少鹏、蔡自窍、蔡顺兴、蔡建国、蔡少雄、蔡长堤证言全都称水沟地是公家的,不是私人的。且出庭证人证言可信度高于不出庭证人证言。可见,蔡世仁、蔡经聪称水沟是生产队分给他们家的是不实证言。
综上,陈汉河至今无法提供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土地的来源凭证,在原审时其企图以怡和公司受让蒙狄丘公司的相关政府文件及转让文件来掩盖该宗地块侵占了他人土地事实。事迹暴露后,陈汉河改口称该宗地来源于蔡友德。陈汉河称蔡友德是向已故施秀美买的水沟地,可却无法提供蔡友德与施秀美的土地转让协议、蔡友德与陈汉河的土地转让协议等相关土地交易凭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仅凭几位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且明显违背事实的虚假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宗地块的来源合法。可见,陈汉河无法提供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土地的合法来源,而蔡友渺及证实蔡友渺在风炉山有土地的证人都不约而同地指向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周围。无法排除该地块就是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合理怀疑。
六、关于风炉山有无蔡友渺自留地的问题
1.关于八村民《情况说明》不实的问题
该《情况说明》系蔡世严、蔡世倡、蔡世仁、蔡经聪、蔡炯煌、蔡世吉、蔡龙星、蔡清伟等钞坑村民及钞坑村委会出具的,这八人均是与蔡友渺有控告与反控告的利害关系。
首先,该情况说明对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的说明内容与陈汉河对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组成的陈述一模一样,数字甚至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数都一致,而据蔡友渺庭审中提到,当时分地的时候没有精密的仪器测量,均是村里人用步量出来的,好的地块少分一点,不好的地块多分一点,显然,这八个人能够把别人家的地记得精准到小数点后两位,不符合常理。
其次,据2015年12月21日《蔡世进询问笔录》,当初钞坑村1980年左右土地分配时,土地是由村委会分配至各个生产小组,再由生产小组分配给村民的,钞坑村委会并不清楚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自留地分配及土地买卖实际情况,《情况说明》(侦查卷(一)第23页的)是钞坑村委会向第十生产队村民及村民代表走访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给予确认认可的。可见,钞坑村委会是向蔡世严、蔡世倡、蔡世仁、蔡经聪、蔡龙星、蔡清伟等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及第十生产队村民代表蔡炯煌了解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情况及蔡友渺是否有土地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然后认可这八人所反映的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土地来源情况,就主观判断该来源情况属实予以确认并加盖村委会的章,而不是根据第十生产队原始自留地分配花名册和土地买卖登记台账核实的。可见,该《情况说明》根本不是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没有土地的权属凭证,而是一张有待办案机关进一步查证的八位与蔡友渺有利害关系的村民所反映的情况而已。为何办案机关在原审时不向钞坑村主任蔡世进一步询问该《情况说明》的依据,也没有查证该《情况说明》的真伪,就把该《情况说明》当成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没有土地的权属凭证指控并判定蔡友渺有罪?而现有证据证实,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与事实如下:
据公安补充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闽土狮字(2001第 企085号)及石狮市国土局的《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建设规划红线图》,2001年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从原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址在钞坑村风炉山上的4.95亩(3300㎡)土地。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企业章程》、狮政内(1991)17号文《关于同意举办企业的批复》、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企业章程》,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与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是两家分别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2年之前,这二家企业没有什么关系,根本不是洪明炭与洪我遥一家人的企业。
可见《情况说明》上内容“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爱达针织皮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3300.40㎡”不实。该宗地是2001年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于从石狮市新湖福服装厂受让所得。
据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告知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后所附的《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资料核实表》、狮政[1992]地108号政府文件及《建设动用土地协议书》,新湖福盛服装于于1992年11月27日就从石狮市人民政府处取得了动用该宗土地(4.95亩)基建厂房的批文,取得批文之后新湖福盛却只向钞坑村征用4.5亩土地,而并非其向石狮市人民政府申请使用的4.95亩土地。新湖福盛的该宗建设用地属于先批后征,而且实际征用面积比批文少0.45亩。可见,新湖福盛多占钞坑村0.45亩的集体土地。蔡友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该宗土地含有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份额,目前没有该宗土地台账、花名册等证据,因此,新湖福盛多占的0.45亩土地中无法排除含有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自留地合理怀疑。那么,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受让该宗土地后,仍无法排除该宗土地含有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合理怀疑。这也是陈汉河原审时谎称该宗地是爱达皮革厂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五亩土地并提供二张缴款单位为爱达皮革厂的收款收据的原因。
据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05年6月1日,洪家成与陈汉河受让爱达公司,成为爱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据蔡世吉证言(2016年1月30日《蔡世吉询问笔录》)称后来新湖福盛服装厂把土地转让给陈汉河的公司,我们就找陈汉河的0.5亩土地的土地款。据陈汉河陈述(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后来蔡世吉等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向其索要0.5亩土地的土地款,他被迫缴纳0.5亩土地的土地款。而此处陈汉河所称的第十生产队负责除了蔡世吉不知还有谁,而会自称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的只有蔡天赞(已故)、蔡文志(已故)及蔡世吉。除了蔡世吉,陈汉河所称的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其他负责人已死无对证,而陈汉河提供的缴款单位为爱达皮革厂的0.5亩土地土地款收据上收款人签章只有蔡世吉处的签章是清楚的,该收据无法证实已故的蔡天赞、蔡文志向陈汉河索要土地款。可见,蔡世吉与陈汉河均称在2005年6月1日后,蔡世吉以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身份向陈汉河索要集体土地0.5亩土地的土地款。
蔡世吉证言(2015年月日《蔡世吉询问笔录》称其在80到90年代担任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出纳;蔡世吉证言(侦查卷(一)第101页第19-20行)称其在1984年到2000初,担任灵秀镇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出纳。可见,据蔡世吉证言,在2005年6月1日后,蔡世吉已不担任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出纳,其已无资格再以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身份自居。那么,据陈汉河陈述及蔡世吉证言,蔡世吉在其不再担任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出纳的时候、冒充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身份,私自以集体土地为由向陈汉河索要0.5亩土地的土地款,而且私吞该土地款。如果,陈汉河陈述与蔡世吉证言属实,蔡世吉犯了诈骗罪。在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非法占用0.45亩土地十几年后,陈汉河向蔡世吉私人支付0.5亩土地的土地款也无法排除该地包括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土地的可能性。
据石狮市狮国土资[2015]告知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该宗地的卷宗档案中没有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向钞坑村民委员会支付该宗土地征地费用的凭证,因此也无法排该宗集体土地被非法征用的可能性。而且,钞坑村民委员会在该宗土地被征用之前和之后也没有让该集体组织成员(包括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对该宗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也没有该宗土地自留地分配花名册,该宗地被征用之后,也没有进行公示。因此,无法排除该宗被征用的4.5亩土地包含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可能性。可见,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受让该宗土地后仍无法排除该宗土地包含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合理怀疑。因此,蔡世严等人的《情况说明》称爱达公司3300.40㎡土地中没有蔡友渺的自留地不实,毫无事实根据。
据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6-17行,连陈汉河本人(即自称是该宗地块的购买人)现在都无法准确确定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其所谓的华盛锅炉房地的准确面积(其称约两亩地,约为1332㎡)。那么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有何依据可准确地证实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有原华盛印花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土地就1320㎡地呢?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等人并非负责出售该土地给原华盛印花有限公司的人,他们也没有持有该土地买卖的任何凭证,蔡世严等人的《情况说明》证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原华盛华盛印花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土地面积是精确的1320㎡,实在荒唐之极,事实上,蔡世严等人的出具《情况说明》的依据就是陈汉河对的美佳爽公司范围土地来源的陈述。更加离谱的是蔡世吉,向钞坑村委会反映及出具《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原华盛印花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队购买的土地是1320㎡,现其证言(2015年8月22日《蔡世吉询问笔录》)改口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原华盛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土地约2.3亩(约1534.1㎡),蔡世吉证言对同一地块地的面积从精确的1320㎡改为大约1534.1㎡。可见,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的《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原有原华盛印花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1320㎡土地完全不符事实。
据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与蔡愿助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蔡愿助证言(2015年8月14日《蔡愿助询问笔录》)、蔡庆民证言(2015年8月14日《蔡庆民询问笔录》)、陈汉河陈述(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蔡愿助卖给爱达公司的3310.02㎡土地北至林边地界。据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的北至为钞坑村空地,不是林边地界。可见,蔡世严等八人的《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包括向蔡愿助购买3310.02㎡土地不实。因此,美佳爽公司范围内部分土地没有来源凭证。
据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签订的土地协议(侦查卷(一)第50)、蔡世严证言(侦查卷(一)第122页第1-2行)、蔡世吉证言(侦查卷(一)第103页第11-12行)、陈汉河陈述(2016年1月16日《陈汉河询问笔录》),蔡世倡、蔡世严卖给爱达公司的2683.98㎡土地北至林边地界。
据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的北至为钞坑村空地,不是林边地界。故蔡世严等八人的《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包括向蔡世倡、蔡世严购买的2683.98㎡土地不实。可见,美佳爽公司范围内部分土地没有来源凭证。
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等人并非负责出售土地给万得福公司的人,他们也没有持有该土地买卖的任何凭证,他们证明三个污水池地300㎡是万得福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毫无证明力。而现在证人蔡友德(2015年8月14日《蔡友德询问笔录》)、蔡友为证言(2015年8月16日《蔡友为询问笔录》)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蔡友德向施秀美私人购买的水沟地,不是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所得。可见,蔡世严等八人出具《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万得福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300㎡土地(即三个污水池地面积)”与证人蔡友为证言、蔡友德证言相互矛盾。最为离谱的是蔡世仁及蔡经聪,原审时为了帮陈汉河证明所谓的三个污水池地是万得福公司的,在2014年3月5日二人同时向钞坑村委会反映及出具书面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万得福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300㎡土地(即三个污水池地面积)”,现在,为了帮陈汉河,二人在2015年8月又都改口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蔡友德向施秀美购买的。可见,蔡世严等八人的《情况说明》就是由这八位毫无根据,任意篡改事实的村民所反映的,该《情况说明》毫不真实,也毫不客观。
综上,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等人及钞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与事实不符,不能被采信。
2.原审期间辩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及现场指认土地的村民均能够证实蔡友渺在风炉山上的自留地情况,详见九、辩方提供关于蔡友渺无罪证据。
七、关于蔡友渺有无向被害人实施威胁的行为
起诉书称(正卷(一)第4页第1—8行)“被告人蔡友渺以美佳爽公司占用其一亩自留地及第十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为由,两次伙同蔡少雄、蔡至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闹事,采取堵住公司大门不让车辆进出等方式要求陈汉河出示土地权属证明文件。随后,被告人蔡友渺借机私下要求陈汉河支付人民币65万元作为其一亩土地的赔偿款”
起诉书对蔡友渺等村民实施威胁行为的指控不实,对蔡友渺借机私下要求陈汉河支付人民币65万元作为其一亩土地的赔偿款的指控更是毫无根据,仅凭陈汉河陈述一项孤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友渺以美佳爽公司占用其一亩自留地及第十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为由,两次伙同蔡少雄、蔡至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闹事,采取堵住公司大门不让车辆进出等方式要求陈汉河出示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而控方所有的相关证据是陈汉河陈述、证人江玉琼证言、证人陈小华证言、证人朱建立证言、证人蔡金钟证言及证人蔡煌炯证言。然而根据陈汉河陈述及上述证人证言根本无法证实起诉书对被蔡友渺及蔡少雄、蔡至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村民的实施堵住公司大门不让车辆进出的行为的指控。首先,请看陈汉河陈述。
(一)证人陈汉河关于被告人威胁手段的证言
本案中,被害人陈汉河前后一共到公安机关作了 12 次笔录,分别为2014/3/1、2014/3/3、2014/3/8、2014/3/19、2014/5/20、2014/8/14、2014/11/21、2015/2/13、2015/8/22、2016/1/15、2016/3/30、2016/ 4 /8的询问笔录。在这些笔录中,被害人陈汉河向办案民警陈述被告人蔡友渺威胁他(美佳爽公司),致使其被迫支付6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蔡友渺。
被害人陈汉河所作的关于被告人蔡友渺对其实施威胁手段的全部证言罗列如下:
2014/3/1的询问笔录(侦查卷(一)P87-90)
1.在侦查卷(一)P89,L2-5中,问:被告人蔡友渺没有土地被你们公司占用,为何要给对方钱?(这个问题是个关键的问题,如果被害人陈汉河的公司确实没有占用被告人蔡友渺的土地,完全可以不支付钱款给对方。)答:蔡友渺经常带二三十个人到公司吵,并威胁我们要堵路、不让我们公司生产经营,我也是被逼得没办法,才给对方65万元人民币的。
首先,请注意陈汉河陈述的是:“蔡友渺威胁要堵路、不让公司正常经营生产”,而不是“被告人蔡友渺堵路、不让公司生产”。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前者只是威胁“要”而实际上并没有实施“堵路、不让公司生产”的行为;后者是实施了堵路、不让生产的行为。根据被害人陈汉河此处的证言,被告人蔡友渺与村民并没有在美佳爽公司实施堵路、不让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
其次,被害人陈汉河没有占用被告人蔡友渺土地却轻易地选择支付65万元巨款给被告人蔡友渺,极为不合理。被害人陈汉河称其公司没有占用被告人蔡友渺的土地,但是迫于被告人蔡友渺的威胁,其怕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就只能无奈地支付65万元给被告人蔡友渺。这个理由极不合理。法治社会,如果被害人陈汉河公司真的没有占用被告人蔡友渺的土地,被告人蔡友渺如果真的有带人实施“堵路、不让公司生产”的行为,被害人陈汉河大可报警维护自己的权利,警方会追究被告人蔡友渺的“违法”责任、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但是,按被害人陈述说其仅仅因为被告人蔡友渺带人去其公司吵几次和几次电话言语威胁,在被告人蔡友渺及其他村民没有实施堵路、打、砸等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过激行为的情况下,被害人陈汉河就轻易支付65万元巨款给被告人蔡友渺的行为,显然是极不合理的。
2.在侦查卷(一)第89页,L7,L13-23中,问: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是如何到你公司吵闹的?(这个问题也是极为关键的问题:吵闹,什么样的行为和言辞算得上“吵闹”呢?被告人蔡友渺等到美佳爽公司是到底做了什么吵闹行为呢?)答:钞坑村在拆迁,蔡友渺这些人突然冒出来,说我们公司占用了村民的土地,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蔡友渺等二十余人就到我公司吵,称我公司占用了村民的地,我把公司所占的土地结构图跟对方对,告诉他们,我公司没有占用其它村民的地,但蔡友渺等人不理会这些,坚称我公司占用他们的地。
被害人陈汉河此处陈述称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到其公司吵(称其公司占用了村民的地)。被害人陈汉河根本无法说清楚被告人与其他村民到底如何“吵闹”的,如果只是称美佳爽公司占用了土地,根本称不上吵闹。
据被告人蔡友渺辩解及同去美佳爽公司的蔡少雄(正卷(二)第56页第9-10行,第60页第7-8行)、蔡志概(侦查卷(一)第124页第11-12行,第125页第5-7行)、蔡顺兴(正卷(二)第46页第23-27行)、蔡再新(正卷(二)第62页第25-27行,第63页第1-2行)、蔡长堤(正卷(二)第74页第13-29行,第75页第1-4行)、许宛霞(正卷(二)第83页第2-21)、蔡世衍(正卷(二)第79页第8-29行,第80页第1行)等人的证言均称被告人蔡友渺与其他村民只是到美佳爽公司询问该公司土地的来源,根本没有在该公司闹,也没有与该公司的任何人发生争执。
而从本案的书证来看,被害人陈汉河的美佳爽公司确确实实占用了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们的土地,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蔡友渺与其他村民真的像被害人陈汉河所说的那样——“坚称被害人的公司占了村民们的地”,他们也只不过是陈述事实,这根本算不上“吵闹”。
3.陈汉河还称(侦查卷(一)第89页,L19-23):当时我记得在争吵时候,蔡友渺曾把我叫一旁,悄悄地对我说“你把我个人的事解决了,就没事了”,我问他什么事,他说他有一亩地在我公司里,把他一亩地的钱给他,事情就解决了。我问他那亩地的具体位置,他自己也说不出来,我就没理他。
被害人陈汉河此处证言称被告人蔡友渺在争吵时,私下向其索要钱财,而他没有理会被告人蔡友渺。请注意,被害人称被告人蔡友渺是趁机私下悄悄地向其索要钱财,而非当众向其索要钱财。被害人陈汉河称“被告人蔡友渺趁机私下向其索要钱财”的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只有被害人陈汉河陈述这一孤证。
4.在侦查卷(一)P89,L23;P90,L1-4中,陈汉河陈述称(侦查卷(一)P90,L1-2):后来,被告人蔡友渺就经常打电话给我,威胁我要把那一亩地的钱给他,否则就要叫人来封路、不让我们公司生产了。我为了收集证据,有把一些我们之间通话录音下来,并制成一个光盘,现该光盘也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了。请注意被害人陈汉河此处证言的几层意思:蔡友渺后来经常打电话给他,索要钱财,并在电话中用言语威胁“不给钱,就要叫人来封路、不让公司生产”,据陈汉河的意思,蔡友渺在电话中威胁要是不给钱,就要实施“封路、不让被害人公司生产”的行为。据陈汉河陈述,被告人蔡友渺没有实施堵路、不让美佳爽公司生产的行为,是口头威胁不给钱就要实施堵路、不让美佳爽公司生产的行为。而陈汉河又自称为了公司生产,他只好给钱,即然给钱了,就不可能出现堵门等行为。‚陈汉河称其将被告人蔡友渺威胁他的电话录音并制成一个光盘提供给公安机关了。但是,纵观本案全部卷宗也找不到能证实被告人蔡友渺打电话威胁被害人的录音光盘。被告人原审辩护人向原审法庭明确提出申请调取被害人陈汉河所称的上述录音光盘以查证被害人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但是,被害人陈汉河所称的蔡友渺威胁他的通话录音光盘至今没有出现在案卷中。因此,被害人陈汉河此处所称被告人蔡友渺多次打电话威胁索要钱财的证言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是不足以采信的孤证。
5.在侦查卷(一)P90,L5-8中,问: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是如何威胁你的?答:这二三十个人来我公司有五、六次,每次过来,都是过来吵,还到我公司的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严重影响我公司员工的上班秩序。
此处,办案民警非常明确的问被害人陈汉河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是如何威胁他的,被害人陈汉河的回答是:二三十人到其公司来吵五六次,而且还到其公司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严重影响其公司员工的上班秩序。可见,根据被害人陈汉河的意思,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威胁他的手段就是:到其公司吵,还到公司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首先,被害人陈汉河此处的证言再次证实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并没有对美佳爽公司实施“堵路、不让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等威胁行为。其次,被告人陈汉河此处称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每次到其公司都到公司的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这与及控方证人陈小华、朱建立等人的证言严重相互矛盾。也与原审出庭作证的辩方证人蔡少雄、蔡顺兴、蔡长堤、许宛霞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
上述辩方证人蔡少雄、蔡顺兴、蔡长堤、许宛霞、蔡再新、蔡世衍、蔡顺兴等人证言称他们与被告人蔡友渺去美佳爽公司询问土地来源,没有到该公司的办公室去走动。
控方证人陈小华证言(侦查卷(一)P116,L1-2)称:“我知道有十多个人到我们公司闹过几次,当时我在办公室,有听到下面吵得很厉害,但是具体吵什么,为何争吵我就不清楚了。”证人陈小华证言称其几次在办公室听到下面吵得很厉害。也就是说几次“十几个人”只是在下面而没有进入陈小华所在的办公室走来走去。
当办案民警让控方证人朱建立将其知道的事情详细说下时,朱建立证言(侦查卷(一)P112,L7-12)称: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到美佳爽公司过来帮忙,当时我在二楼办公室,我就听到楼下吵得很大声,当时楼下的人有在说一些关于土地的事情,具体是什么土地问题,我也不清楚。我在二楼通过玻璃看到二十来个钞坑村的村民和美佳爽的工人在发生争执,后来我就看到老板下去和对方解决问题了。事情就是这样。当办案民警问朱建立:这些钞坑村民是如何吵闹的?朱建立答称(侦查卷(一)P112,L13-14):他们二十来个人在大门附近吵闹,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朱建立证言(侦查卷(一)P112,L17-19)还称:“我见过三次,时间都在2012年秋冬时,第次都是十多个人来公司吵闹,情况和我上面说的都差不多。”
从控方证人朱建立证言称其看到十几个钞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大门口附近吵过三次,根据朱建立证言这些钞坑村民根本没有到其当时所在的二楼办公室里走来走去,而是公司老板下去找村民们解决问题。
可见,被害人陈汉河称:“被告人蔡友渺等二十多人每次到公司吵还到公司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秩序”是不实证言。
6.在侦查卷(一)P90,L14-19,问:当时被威胁时有无报警?答:担心公安机关把这些人抓去了,他们的家属会过来吵,其一个外地人怕被骚扰,会对其公司今后发展不利,所以当时没有报警。
这个理由不合理也不合逻辑。被害人陈汉河当时怕被告人及其他村民的家属会到其公司吵,所以不敢报警,情愿被敲诈勒索;那为什么等到被敲诈勒索1年多后就敢报警了呢?就不怕被告人的亲属再到其公司来闹了吗?哪有人会在被敲诈勒索1年多后才去报警的呢?完全不符合常理及基本逻辑。
7.2014年3月3日的陈汉河询问笔录(侦查卷(一)P91-93)
在侦查卷(一)P92,问:“那你为何要给蔡友渺65万元人民币?”答:他威胁我说有一亩地被我公司占用,要我给他钱,否则他就要带人封路不让我公司生产。
据陈汉河陈述,蔡友渺威胁要封路,而不是蔡友渺封路,他就是怕蔡友渺封路所以才给蔡友渺钱。既然陈汉河自称给蔡友渺钱了,蔡友渺等人就不可能堵门封路。
8.陈汉河陈述(2016年4月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1页第20-21行,第二页第1-4行,第11-13行)称:一开始蔡友渺多次带人到我公司闹事,我并不理。有一次蔡友渺把我叫到大门口,私下对我说如果我把他的事情解决了,所有的事情就都能够解决了,他当时还留了个电话给我。之后的两三天我还是不理他,然后他打电话过来给我,限我两三天之内不和他解决的话他就要拉土到我公司门口把我公司门口堵起来。我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和他谈。蔡友渺就说要65万元赔他,我刚开始不同意,他又打电话威胁我,说如果不解决他这个事情,他会让我没办法生产,我想了很久,知这种人不能得罪,只好同意给他65万元。
可见,直到2016年4月8日,陈汉河的陈述都没有提到蔡友渺与钞坑村民实施了堵门的行为。
至此,陈汉河所有有关蔡友渺等村民威胁他的证言已全部罗列完。
首先,陈汉河的陈述自始至终都没说蔡友渺等人实施堵门、堵路的行为,陈汉河所有的陈述均称蔡友渺威胁要堵路不让公司生产,他害怕影响公司生产经营,所以被迫给蔡友渺钱,既然陈汉河自称给蔡友渺钱了,那蔡友渺目的已达到,又何来的堵门一说。
其次,2016年4月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陈汉河陈述称一开始蔡友渺多次带人到我公司闹事,他并不理。据陈汉河陈述,一开始蔡友渺多次带人到其公司闹事,他不理。可见,陈汉河所谓的蔡友渺多次带人到他公司闹事,根本不影响他公司的经营,所以陈汉河不怕就不理。
第三,2016年4月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陈汉河陈述称蔡友渺打电话威胁要把他公司门口堵起来不让公司生产,他就被迫妥协。可见,据陈汉河陈述,蔡友渺一打电话威胁要堵路、堵门不让公司生产,他就妥协。既然陈汉河自称妥协了,可见蔡友渺威胁的目的已经达到,又怎么会去堵美佳爽公司的大门呢?
可见,“蔡友渺拿到陈汉河给的65万元”与“蔡友渺等人堵美佳爽公司大门”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指控。
如果要指控蔡友渺堵门,那么陈汉河就是没有给蔡友渺钱,因为陈汉河所有陈述均称“蔡友渺威胁他不给钱就要堵路、堵门”。陈汉河从来没有陈述过:“因为蔡友渺等人堵门了,他才被迫给钱”。因此,如果蔡友渺去堵路、堵门则说明陈汉河没给蔡友渺钱。
如果指控蔡友渺收陈汉河的钱,那么蔡友渺肯定没有带人或伙同他人堵住美佳爽公司的大门。陈汉河自称蔡友渺威胁要堵路、堵门,他就向蔡友渺妥协了,给蔡友渺钱了,由此蔡友渺的目的已达到,根本不必再去堵美佳爽公司的大门了。
可见,起诉书即指控蔡友渺实施堵门行为又指控蔡友渺收到陈汉河的65万元,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指控。
民警两次询问过陈汉河:蔡友渺等二三十个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是如何闹事的,如何威胁你的?
陈汉河都只答称蔡友渺等二十来人到他的公司“吵、闹事”等字眼,但是根本回答不出蔡友渺等人是如何吵,如何闹事的。而据陈汉河陈述(2016年4月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称一开始蔡友渺多次带人到其公司闹事,他不理。直到蔡友渺打电话威胁他要堵门不让公司生产后他才怕的。可见,陈汉河所谓的蔡友渺多次带人到他公司闹事,根本不影响他公司的经营,所以陈汉河不理。
至今,阅遍陈汉河陈述,至今都无法知道蔡友渺等人到底在美佳爽公司做了什么闹事及吵闹的行为。除了陈汉河陈述称村民每次都到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严重影响员工的工作秩序。而陈汉河该陈述明显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得到证实。
陈汉河指控蔡友渺利用村民们到其公司吵闹趁机私下或打电话向其索要钱财及威胁要“封路、不让公司生产”只有被害人陈汉河一人的陈述,是孤证,连被害人陈汉河自称的录制被告人蔡友渺威胁勒索的录音光盘也不见踪影,仅仅凭与被告人蔡友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陈汉河证言这一孤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友渺“趁机私下威胁勒索陈汉河”。
(二)江玉琼证言
证人江玉琼证言只有2014年3月8日的询问笔录(侦查卷(一)P113-114)。
1.从侦查卷(一)P113,L17--20可知,证人江玉琼是湖北人,在美佳爽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首先,江玉琼与被告人蔡友渺有利害关系。
2.侦查卷(一)P114,L6-16
问:这些人是如何闹事的?
答:这些人开了很多车把我们大门给堵了,我们公司的车辆无法进出,他们在我们公司门口大吵大闹,还扬言要砸我们的电动门。
问:你将事情经过详细说下,
答:2012年秋、冬时候,有一群人经常到我们公司,他们一来便气势汹汹的说我们公司占了他们的地,要我们老板出来解决。他们每次来都开车把我们公司门口给堵了,不让我们公司的车辆进出,来的时候还大吵大闹,说要砸我们公司的大门,后来我们老板就出去和对方商量解决了。前前后后这些人来公司闹了好多次,后来,不懂为何这群人就不来闹事了。事情就是这样的。
根据证人江玉琼的证言, 江玉琼看到一群人几次都开车把美佳爽公司大门堵吵住,不让公司车辆进出,大吵大闹,后来,公司老板就出去和对方商量解决。可见,这群人没有进入美佳爽公司。那么,证人江玉琼看到的这群人肯定与被害人陈汉河(即江玉琼所称的公司老板)所指控的被告人蔡友渺等村民不是同一群人。因为,江玉琼看到的人每次都开车把美佳爽公司的的大门堵住,但没有进入公司,直到陈汉河出去与他们商量解决。而被害人陈汉河前前后后八次证言都没有指控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实施了堵路行为,陈汉河只称被告人“威胁不给钱,就要堵路、不让公司生产”。陈汉河的陈述还称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每次来都到公司的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这明显与江玉琼证言中所看到的那群人不同,江玉琼看到的那群人根本就没进入公司,每次都是陈汉河出去和他们解决问题的。而且,江玉琼是湖北人,并不认识钞坑村民,其证言中的那群人与蔡友渺无关,是何人有待查证。可见,要么江玉琼看到的这群人不是陈汉河指控的被告人蔡友渺等人,要么江玉琼做伪证。证人江玉琼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实施堵路、不让公司正常生产的行为。
(三)证人朱建立证言
证人朱建立只有2014年3月8日下午的一份询问笔录(侦查卷(一)P111-112)。
1.从证人朱建立的笔录(侦查卷(一)P111,L17-21)中可知,朱建立是晋江市龙湖镇村民,其自己开个茶叶店,偶尔也会到美佳爽公司帮下忙。可见,朱建立不是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人,其也不是美佳爽公司的全职员工,其自称有时到美佳爽公司帮下忙,不管是有偿帮工还是朋友义务帮忙,朱建立与蔡友渺存在利害关系,朱建立的证言极有可能偏袒陈汉河,而对被告人蔡友渺不利。而且朱建立并不常在美佳爽公司址在钞坑村风炉山的厂区里(其只是有时到该公司帮点忙),因此,其极有可能根本不认识钞坑村村民。
2.在侦查卷(一)P112,L1-6中,朱建立在其证言中称:2012年年底的时候,一些村民到美佳爽公司闹事时其在场。闹事的是钞坑村的村民,他们闹事时有谈关于土地的事情,因为当时吵得很大声,所以其听到一些。朱建立是晋江人,只是偶尔到美佳爽公司帮点忙,不大可能认识钞坑村村民,看到一些人来美佳爽公司闹,他是怎么确定这些人全是钞坑村的村民的?而且钞坑村民有几千个,仅仅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就有好几百个,朱建立在其证言中也没有说清楚到底是钞坑村的哪些村民,根本不能证实朱建立所看到的村民中包括了被告人蔡友渺。因此,朱建立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蔡友渺到美佳爽公司吵闹。
3.在侦查卷(一)P122,L7-12中,当公安人员让朱建立将知道的事情详细说下,朱建立称: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到美佳爽公司过来帮忙,当时我在二楼办公室,我就听到楼下吵得很大声,当时楼下的人有在说一些关于土地的事情,具体是什么土地问题,我也不清楚。我在二楼通过玻璃看到二十来个钞坑村的村民和美佳爽的工人在发生争执,后来我就看到老板下去和对方解决问题了。事情就是这样。当公安人员问朱建立:这些钞坑村民是如何吵闹的?朱建立答称(侦查卷(一)P112,L13-14):他们二十来个人在大门附近吵闹,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从朱建立此处的证言可知朱建立看到二十来个人在大门附近吵闹,而不是堵住大门。而且,如前述所说,朱建立的证言根本无法证实这在美佳爽公司大门附近吵闹的二十来个人中有被告人蔡友渺。朱建立仅仅凭看到二十来个人在公司大门附近吵闹,就称严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这个指控有何根据?是公司停产还大面积减产呢?
4.在侦查卷(一)P122,L17-19中,当公安人员问朱建立:你见过这群人来公司闹过几次?朱建立答称:我见过三次,时间都在2012年秋、冬时,每次都是十多个人来公司吵闹,情况和我上面说的都差不多。根据朱建立此处证言其共看过三次“十几个钞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大门口附近吵闹”情形。
综上, 朱建立的所有证言,朱建立看到的是“村民在公司大门口附近”吵闹,而不是把大门堵住,除了在大门口附近吵闹外,朱建立三次都没有看到村民们有做过什么阻止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过激行为。而且朱建立的证言也没有明确到底钞坑村的哪些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公司大门口附近吵闹,因此,朱建立的证言根本无法证实被告人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堵路(门)或吵闹。
(四)证人陈小华证言
控方证人陈小华只有其2014年3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涉及到有人到其公司吵的事。陈小华证言(侦查卷(一)P116,L1-2)称:“我知道有十多个人到我们公司闹过几次,当时我在办公室,有听到下面吵得很厉害,但是具体吵什么,为何争吵我就不清楚了。”
首先,证人陈小华在办公室听到有人在其公司吵,可见陈小华并未亲眼看到在其公司吵的人是谁。其次,陈小华只称吵得很厉害,但不知具体吵什么。可见,陈小华根本不知道在美佳爽公司吵的人是谁,无法证实这些人与蔡友渺及钞坑村民有关系,更无法证实蔡友渺等人在美佳爽公司堵门(路)不让公司车辆进出。
(五)证人蔡金钟证言
证人蔡金钟与蔡友渺有利害关系:因蔡金钟被控盗卖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从2013年初至2014年3月,蔡友渺与百来名钞坑村民一起不断向村、镇、石狮市、泉州市、福建省及北京信访部门举报蔡金钟涉盗卖集体土地的行为。因此,蔡金钟与被告人蔡友渺有利害关系。
证人蔡金钟在2014年3月5日到石狮市公安局作证,蔡金钟的证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明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西侧一块土地是钞坑村民施秀美卖给陈汉河的200平方米地;二是证明被告人蔡友渺带人到美佳爽公司堵门、吵闹。
证人蔡金钟关于蔡友渺到美佳爽公司堵门、吵闹的证言如下:
侦查卷(一)第120页,第6-20行
问:“你是否知道蔡友渺带人到美佳爽公司闹事的事情?”
答:知道。
问:你把经过讲一下
答: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开车经过美佳爽公司,就看到蔡友渺等人围在美佳爽公司门口,和保安在争吵,不让公司的人和车进出,还有一些人在办公楼门口大吵大闹,但是具体吵些什么我没有听清。后来就听说蔡友渺因为美佳爽公司占用了蔡友渺的土地要找美佳爽公司赔钱。
问:当时吵闹的时候,蔡友渺等人有何行为?
答:他们有些人在保安室和保安发生争吵,不让厂里的人和车进出,还有一些人在办公楼大吵大闹,但是,具体吵些什么我没有听清。
问:当时去厂里闹事的有什么人?
答:当时有蔡友渺,还有很多人,现声场比较乱,我也没太注意。
从上述蔡金钟的证言可知蔡金钟捏造事实,做虚假证言。理由如下:
(1)蔡金钟自称其骑车刚好经过美佳爽公司时,蔡友渺等人已在美佳爽公司闹事、堵门,仅仅是看到蔡友渺与一些连蔡金钟就自己都没看清的人,蔡金钟就能作出“知道蔡友渺带人到美佳爽公司闹事”的证言,可见,蔡金钟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作出与其所知的事实不符且不利于蔡友渺的证言,其主观故意报复蔡友渺动机明显。
(2)从本案卷宗中,办案民警带辩方四名证人到美佳爽公司现场辩认蔡友渺自留地位置的视频录像,可以看到美佳爽公司大门非常之宽,能同时容许几辆车进出,如果要堵住大门不让人和车进出,起码需要几十人才能做到。而蔡金钟自称看到蔡友渺等人,有一些堵住美佳爽公司大门、一些大办公楼门口大吵大闹,一些在保安室与保安争吵,一些在办公楼大吵大闹。可见,据蔡金钟证言,蔡友渺等人起码要四五十人才能做得出蔡金钟所说的闹事、堵门的上述行为。明显地,本案所有控方证人及陈汉河都没有说过有哪次有这么多的钞坑村民一起到美佳爽公司闹事、堵门,可见,蔡金钟此处证言不实。
(3)蔡金钟自称当时看到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闹事、堵门。那么,到底蔡金钟看到蔡友渺时,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做什么呢?是在公司门口与保安争吵呢?还是堵住公司门口不让公司的人和车辆进出呢?还是在保安室与保安争吵呢?还是在办公楼门口大吵大闹呢,还是在办公楼大吵大闹呢?因为,蔡金钟同时看到四个“一些人”在不同地点做不同的事,那么,当时,被告人蔡友渺一个人不会分身,不可能同时在不同地方做不同的事!蔡金钟当时到底看到被告人在哪里做什么,蔡金钟根本说不清楚。有可能蔡友渺也与他一样刚好在那里,而那些在美佳爽公司吵闹的人与被告人完全没有关系!蔡金钟根本无法证实其所称的在美佳爽公司看到的其他那些他没看清的人与被告人蔡友渺是“一伙人”。
(4)据《控告申诉书》侦查卷(一)第24页第21-23行,蔡金钟早就于2014年2月24日控告被控告人蔡友渺等人在美佳爽公司厂区内以欲关闭厂区大门不让工人出入、殴打工人和破坏厂里的机台设备为威胁。可见,蔡金钟控告蔡友渺等人是在厂区里威胁美佳爽公司将要关闭厂区大门不让工人出入、殴打工人和破坏厂里的机台设备,而根本没有在美佳爽公司门口(即厂区外)实施过关闭厂区大门不让工人出入、殴打工人和破坏厂里的机台设备的行为。可见,蔡金钟证言(侦查卷(一)第120页第9-10行)称:“一些人在公司门口和保安在争吵、不让公司的人和车辆进出”与其2014年2月24日对蔡友渺等人的控告相互矛盾。
(5)据《控告申诉书》(侦查卷(一)第24页第3-4行,第17-23行),蔡金钟在2014年2月24日向石狮市公安机关控告的是蔡友渺与蔡少雄、蔡少鹏、蔡长堤、蔡长庆、蔡志概、蔡顺兴、蔡和狮等人多次带领二三十人到美佳爽公司厂区以“欲关闭大门不不让工人出入、殴打工人和破坏厂里的机台设备为威胁”。然而,据蔡金钟2014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侦查卷(一)第120页第19-20行),蔡金钟自称除了蔡友渺外,其他人是谁他没太不注意(蔡金钟说不出其他人的姓名,不知道),既然不知道为何在2014年2月24日就到公安机关诬告蔡少雄、蔡少鹏、蔡蔡长堤、蔡长庆、蔡志概、蔡顺兴、蔡和狮等人同蔡友渺带领二三十人到美佳爽公司厂区实施上述威胁行为呢?可见,蔡金钟为了报复上述村民和蔡友渺不顾事实,捏造事实。
(6)蔡金钟证言(侦查卷(一)第120页第14-16行)称:“他们有些人在保安室和保安发生争吵,不让厂里的人和车进出,还有一些人在办公楼大吵大闹,但是,具体吵些什么我没有听清。”据蔡金钟证言,其只看到有些人不让厂里的人和车进出,有些人在办公楼大吵大闹,具体吵什么其没听清。那么2014年2月24日凭什么控告蔡友渺等人以“欲殴打工人和破坏厂里的机台设备为威胁”进而敲诈美佳爽公司呢?可见,蔡金钟无中生有、捏造事实。
(7)蔡金钟证言(侦查卷(一)第120页第9-10行)称“我开车经过美佳爽公司,就看到....”。可见,据蔡金钟证言,他自称是有一次正好开车路过美佳爽公司看到蔡友渺等人在美佳爽公司吵闹等。但是,2014年2月24日,蔡金钟却控告蔡友渺等人多次带领二三十人到美佳爽公司厂区里威胁美佳爽公司。可见,为报复蔡友渺等村民,2014年2月24日,蔡金钟无中生有、夸大其词地诬告蔡友渺等村民。
综上,蔡金钟的证言有明显报复陷害蔡友渺的动机与意图,根本无法证实蔡友渺伙同蔡少雄、蔡志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两次到美佳爽公司实施了威胁行为,其证言不足采信。
(六)蔡炯煌证言
证人蔡炯煌与被告人蔡友渺有利害关系:因蔡炯煌被控盗卖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从2013年初开始至2014年3月,蔡友渺与百来名村民一起不断向村、镇、市、泉州市、福建省及北京信访部门举报其被控盗卖集体土地的行为。因此,蔡炯煌与蔡友渺是利害关系人。
证人蔡炯煌于2014年2月24日先是向石狮市公安局控告蔡友渺等村民,又于2014年3月5日,主动到办案机关反映蔡友渺带人到美佳爽公司闹事,同日,蔡炯煌向钞坑村民委员会反映并出具一张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的不实《情况说明》(侦查卷(一)第23页)。其主观报复蔡友渺的动机和意图明显。
侦查卷(一)第109页,第4-13行,蔡炯煌证言称:“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没事就回到钞坑老家去,当时我在村里走动的时候经过了美佳爽公司,我就看到了我们村的村民蔡友渺带了村里的10多个村民到了美佳爽公司里面去,他们气势汹汹的在厂里面和工厂里面的人吵闹,当时双方争执得很凶,我有听蔡友渺威胁美佳爽公司里面的人说如果不给钱要让美佳爽公司好看。当时为首的是蔡友渺本人,其他去的是一些本村村民,具体其他人是什么人我现在记不起来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听本村其他村民说是因为蔡友渺自称有地在美佳爽公司里面,让美佳爽公司要拿点钱出来给他,如果不给蔡友渺就带人来闹事。”
证人蔡炯煌此处证言漏洞百出,而且与其他控方证人及被害人陈汉河的证言相互矛盾。
1.证人蔡炯煌称其没事回钞坑老家,在村里走动时经过美佳爽公司,见到和听到被告人蔡友渺和10多位本村村民在美佳爽公司里面吵闹威胁该公司。
事实上,美佳爽公司位于钞坑村风炉山上的工厂区,该工厂区与林边地界相交界,处于钞坑村边上的风炉山,与钞坑村村民居住区有好一段距离,而且如果从钞坑村外回到钞坑村里,也不需经过美佳爽公司。如果证人蔡炯煌真的回钞坑村并在村里走动时,并不大可能经过美佳爽公司的。没有经过美佳爽公司,其就不可能见到和听到“被告人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里面吵闹威胁该公司。”
2.证人蔡炯煌称蔡友渺带着10多位钞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吵闹威胁,但是,其只记得被告人蔡友渺,其他村民其一个也记不清了。蔡炯煌此处证言极不合理。既然,蔡炯煌看到且清楚地知道与被告人蔡友渺同去美佳爽公司的10多个人都是钞坑村本村的村民,说明蔡炯煌把这10多个人都看清楚了,确定这十几个人都是钞坑村民。既然,蔡炯煌看把与被告蔡友渺同去美佳爽公司的10多位村民都看清楚了,怎么可能只记得被告人蔡友渺一人,其他的一个也记不清了呢?这根本不符合常理,也不可能。极有可能是证人蔡炯煌捏造事实,根本没有十几位村民与被告人蔡友渺到美佳爽公司吵,因此,其只得称“不记得”。巧合的是,上述另一名证人蔡金钟也是刚好路过美佳爽公司看到蔡友渺与一些人在美佳爽公司闹事,蔡金钟也刚巧只看清蔡友渺一人,其他的人他也与蔡炯煌一样一无所知,一个巧合、两个巧合可能真的是巧合,但是,刚巧针对蔡友渺发生这么多巧合,就肯定不是巧合了。很明显蔡金钟与蔡炯煌是捏造一些人数,虚假证明蔡友渺与这些虚拟人物在美佳爽公司实施闹事、堵门的威胁行为,而侦查机关连一个与蔡友渺一起实施闹事、堵门的村民都没有侦查出来,公诉机关就强加二三十名村民在蔡友渺身上,使用蔡友渺达到可以闹事、堵门的条件,将闹事、堵门的威胁行为强加在蔡友渺的身上,冤枉蔡友渺。
3.据《控告申诉书》(侦查卷(一)第23页第3-4行,第17-21行)可知,2014年2月24日,蔡炯煌控告钞坑村民蔡少雄、蔡少鹏、蔡蔡长堤、蔡长庆、蔡志概、蔡顺兴、蔡和狮等人同蔡友渺带领二三十人到美佳爽公司厂区里威胁美佳爽公司。既然,蔡炯煌称除了蔡友渺外,看到的钞坑村民一个也记不清了,为何在2014年2月24日诬告蔡少雄、蔡少鹏、蔡蔡长堤、蔡长庆、蔡志概、蔡顺兴、蔡和狮等人同蔡友渺带领二三十人到美佳爽公司厂区实施上述威胁呢?可见,蔡炯煌为了报复控告过他的村民,捏造事实,诬告村民。
4.证人蔡炯煌称其经过美佳爽公司(经过该公司,也就是证人蔡炯煌并没有进入该公司的厂区里,而是在厂区外),听到蔡友渺在厂区里威胁该公司并向该公司勒索钱财。
如果蔡炯煌证言属实的话,被告人蔡友渺当时在美佳爽公司厂区里是当众大声向美佳爽公司威胁勒索钱财(否则在美佳爽公司厂区外的蔡炯煌不可能听到厂区里被告人蔡友渺的威胁勒索声),那么与被告人蔡友渺同去该公司吵闹的其他村民、与村民们争执的美佳爽公司厂区里的员工和被害人陈汉河更应该听到被告人蔡友渺大声地向美佳爽公司索要钱财。
但是,除了证人蔡炯煌外,所有的证人(包括美佳爽公司的员工在内)都没有听到被告人蔡友渺向美佳爽公司索要钱财。被害人陈汉河也只是在其陈述(侦查卷(一)P89,L19-21;P89,L23;P90,L1)中称:在争吵时,被告人蔡友渺曾把其叫到一旁,悄悄地对其说:“你把我个人的事情解决了就没事了。”“后来,他(被告人蔡友渺)就经常打电话给我,威胁我要把那一亩地的钱给他”。可见,陈汉河称被告人蔡友渺是私下向其索要钱财,其他人没听到。那么在美佳爽公司厂区外的蔡炯煌是绝不可能听得见的!而且,与被告人蔡友渺同去美佳爽公司的钞坑村民蔡少雄(正卷(二)第56页第9-10行,第60页第7-8行)、蔡志概(侦查卷(一)第124页第11-12行,第125页第5-7行)、蔡顺兴(正卷(二)第46页第23-27行)、蔡再新(正卷(二)第62页第25-27行,第63页第1-2行)、蔡长堤(正卷(二)第74页第13-29行,第75页第1-4行)、许宛霞(正卷(二)第83页第2-21行)、施好景(正卷(二)第69页第16-29行)、蔡世衍(正卷(二)第79页第8-29行,第80页第1行)等人的证言均称其与被告人蔡友渺到美佳爽公司是向该公司问清楚公司的占地来源,所有证人均证实他们与被告人蔡友渺为了集体土地自发到美佳爽公司,他们的证言也都证实被告人蔡友渺到美佳爽公司没有向该公司索要任何钱财。
由此可见,被告人蔡友渺根本没有实施过“在美佳爽公司厂区里威胁美佳爽公司的人如果不给钱就让美佳爽公司好看”的行为。证人蔡炯煌证言不实。证人蔡炯煌此处的证言是虚假的,根本不足采信。
5.证人蔡炯煌称:其听本村民说被告人蔡友渺自称有地在美佳爽公司里,让美佳爽公司拿钱给他,否则就带人来闹事。
纵观本案的所有证人,没有一位证人(包括钞坑村民蔡金钟、蔡世吉、蔡世严、蔡世倡和蔡世仁等蔡友渺敲诈勒索案的举报人)能证实:“被告人蔡友渺自称有地在美佳爽公司里,让美佳爽公司拿钱给他,否则就带人来闹事”的事实。蔡炯煌到底听本村哪位或哪些村民说过上述话,为什么办案机关不对这些村民进行询问以查清事实,而仅仅凭蔡炯煌、蔡金钟、蔡世吉等人所谓的“听说”就能认定蔡友渺实施了蔡金钟、蔡炯煌、蔡世吉等人听说来的行为呢?
6.在本案所有卷宗中,证人蔡炯煌关于被告人蔡友渺带领人到美佳爽公司的证言只有2014年3月5日的《询问笔录》,从该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到证人蔡炯煌称其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经过美佳爽公司看到被告人蔡友渺带领十多位本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去威胁勒索财物,根据蔡炯煌证言,其亲眼所见的只看到这次,而且人数只有十几位。但是,蔡炯煌却早在2014年2月24日,就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多次带领二三十人到美佳爽公司实施威胁勒索行为(侦查卷(一)第24页第17-24行)。可见,为了报复被告人蔡友渺,证人蔡炯煌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诬告蔡友渺。
侦查卷(一)第108页,第20-21行,2014年3月5日,当办案民警问蔡炯煌“被告人蔡友渺向美佳爽公司索要多少钱财?”时,蔡炯煌答称:“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但我有听人说数额应该有好几十万”
据《控告申诉书》(侦查卷(一)第23页第23-24行),蔡炯煌在2014年2月24日给公安机关的控告书中却言之凿凿地称被告人蔡友渺勒索美佳爽公司人民币65万元。可见,证人蔡炯煌信口开河,证言自相矛盾,其证言的可信度极低。
侦查卷(一)第110页,第1-5行,当办案民警再次询问蔡炯煌:被告人蔡友渺具体如何在美佳爽公司闹事的?”,蔡炯煌答称:“他带了十多个本村村民在美佳爽公司里面和公司人员吵,当时我有听到蔡友渺说如果不给钱,他就要怎样怎样,意思是威胁公司给钱,并且他带了十多个人到公司支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证人蔡炯煌此处的证言根本不足以采信!第一,前述已论证过被告人蔡友渺没有在美佳爽公司厂区里当众向美佳爽公司索要钱财。第二,被告人蔡友渺到底采取了什么威胁手段,证人蔡炯煌根本说不出来。蔡炯煌证言中的“当时我有听到蔡友渺说如果不给钱,他就要怎样怎样,意思是威胁公司给钱”,到底被告人蔡友渺说了什么,让蔡炯煌得出“意思是威胁公司给钱”呢?蔡炯煌连“被告人具体说了什么威胁的话”都说不出来,就只用“他就要怎样怎样”,就要证实被告人蔡友渺威胁美佳爽公司了?再者,蔡炯煌只是经过美佳爽公司,根本不知道公司里面的生产经营情况,其如何就能确定十多个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的呢?
综上,蔡炯煌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及陈汉河陈述相互矛盾,其本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而且报复陷害蔡友渺的动机和意图非常明显,其证言根本无法证实蔡友渺伙同蔡少雄、蔡志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实施威胁行为,其证言根本不足采信。
而与蔡友渺同去美佳爽公司的钞坑村民蔡少雄(正卷(二)第56页第9-10行,第60页第7-8行)、蔡志概(侦查卷(一)第124页第11-12行,第125页第5-7行)、蔡顺兴(正卷(二)第46页第23-27行)、蔡再新(正卷(二)第62页第25-27行,第63页第1-2行)、蔡长堤(正卷(二)第74页第13-29行,第75页第1-4行)、许宛霞(正卷(二)第83页第2-21行)、施好景(正卷(二)第69页第16-29行)、蔡世衍(正卷(二)第79页第8-29行,第80页第1行)、蔡少鹏、蔡自窍、蔡建国等人的证言均称被告人蔡友渺与其他村民只是到美佳爽公司询问该公司土地的来源,根本没有堵门不让车辆进出等行为,也没有与该公司的任何人发生争执。
由此可见,综合现有所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被告人蔡友渺伙同蔡少雄、蔡志概等钞坑村二三十名村民在美佳爽公司实施堵门不让车辆进出的行为等威胁行为。
至于起诉书指控蔡友渺借机私下要求陈汉河支付人民币65万元作为其一亩土地的赔偿款,除了陈汉河陈述这一孤证外,更是毫无证据证实陈汉河陈述。更何况蔡友渺与蔡少雄、蔡志概等二三十名村民根本没有对美佳爽公司实施过威胁行为,蔡友渺也哪有机会借机向陈汉河索要财物呢。可见,起诉书对蔡友渺借机私下要求陈汉河支付人民币65万元作为其一亩土地的赔偿款的指控不实。
八、关于蔡友渺有无收取被害人65万元的问题
(一)30万元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收款凭证的问题
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得受理石狮市公安局刑事大队的对30万元收条复印件进行鉴定的委托,其违反鉴定程序、不符合鉴定标准作出的公(泉)鉴(文检)字[2014]1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该鉴定意见:1、检材(编号2014W0015-001)协议书红色线条划定范围外的字迹与样本检材(编号2014W0015-003)上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编号2014W0015-002)上的复印字迹与样本检材(编号2014W0015-003)上的字迹同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2010年4月7日发布并生效的《司法鉴定笔迹鉴定规范》(sf/z Jd0201002-2010), 根据该《司法鉴定笔迹鉴定规范》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无论检材字迹是为原件还是复制件,鉴定结论均不使用“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或不(或非确定性)一致(或相同、同一)”等类似不准确的表述方式。可见,该鉴定意见违反鉴定规范,具有违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根据《规范》第2部分《笔迹特征比对表》的制作规范3《笔记特征比对表》的制作原则:
3.1笔迹鉴定应当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并对主要的笔迹特征进行标识或说明,以便能对笔迹特征的异同情况、变化范围、程度、形成原因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比对和分析。
3.2《笔迹特征比对表》根据比对的内容,分为检材与样本概貌的比对、局部字迹的比对和单字的比对。
可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上述石狮市公安局刑事大队的对30万元收条复印件与样本是否字迹同一这一鉴定要求的委托,其鉴定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是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因此,该份鉴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已在质证阶段书面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希望合议庭及时委托重新鉴定。
另外,陈汉河的数次笔录中,均无法对30万元收条的去向作出符合逻辑的正当解释。陈汉河称2013年元月16日签协议时蔡友渺要看,而在整个录音当中,并未出现蔡友渺索要收条及陈汉河出示收条原件的经过,且其以保险柜、办公室都找不到收条原件而推定收条原件不在其处的说辞不符常理。其称蔡友渺写协议时要看一下30万的收条,其不记得是否有拿回收条的说法更是荒唐。纵观整案,陈汉河是个何等心思缜密的人不言自明,其让蔡友渺签协议都会偷偷录音,把30万的收条都要保留好复印件,那么为什么在蔡友渺未写35万收条的情况下不会在意30万收条原件的去向?如果其向蔡友渺支付了35万元现金,怎么会不让蔡友渺签收条给他?给钱写收据这是商业规律,退一步讲,协议都签署了,如果其支付了65万元而不保留收条,合同对方是否还会继续向其主张权利?事情的真相是其根本没有支付65万元现金,因此,当然不会有收条的原件。
(二)关于录音的二份鉴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索比中的DNA、指纹、掌纹、枪弹、声纹、人像等检材和样本,在执法办案或者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应用的,应当对相应原始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
也就是说通过计算机对声纹进行鉴定,必须对原始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文书,才能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应用。声纹鉴定的主要有:语音同一认定、语音人身分析、录音真实性(完整性)检验、音源同一认定、录音器材鉴定、噪声分析、提高录音信噪比和语音内容辨识等等。录音真实性(完整性)检验,也就是对录音文件是否经过剪辑的检验,基本方法包括听觉检验方法、频谱分析方法和数据分析方法。
正卷(一)第55-58页,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闽公鉴[2014]647号)就通过计算机对录音真实性(完整性),即录音文件是否经过剪辑进行鉴定,其中,听觉检验方法、检材频谱分析、检材背景噪音分析等都是利用计算机自动系统软件对声纹鉴定。可见,如果该鉴定文书要作为本案的证据,检材就必须是原始录音文件,即原始录音载体上的原始录音,而不是翻录的音频文件。但是,根据该《检验报告》第二页第二行,检材文件的创建、修改日期均为“2014/3/18 9:06”,可见,该检材并不是陈汉河2013年1月16日录制的原始录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七第条规定,该《检验报告》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同样正卷(一)第27-35页,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闽公鉴[2014]387号)恰恰就是对语音同一认定进行鉴定,是通过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对声纹进行的鉴定,如果该鉴定书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那么检材就必须是原始录音。从该鉴定书第一页可知,该检材是送检单位通过网上送检录音文件,而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在本案中所提取的录音并非陈汉河2013年1月16日录制的原始录音,而是陈汉河自己翻录的一张光盘,而且提取该光盘的办案民警没有将该光盘与原始录音进行核对(请详见(正卷(一)第70页,提取笔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七第条规定,该《鉴定书》也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中心声像鉴定室主任、声纹专家王宁敏在陕西与省检察院技术处同志共同开展了“数字录音剪辑检验”学术课题研究活动。文章称:“数字录音剪辑检验是录音资料真实性检验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数字媒体处理技术的发展和各种数码录音录像设备的普遍使用,人类社会全面进入数字化时代,声像资料证据的数字化已成为现实,数字录音证据占到了录音证据的绝大多数,模拟录音证据越来越少。而对数字录音有无剪辑的鉴别是目前声纹鉴定领域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录音资料是法定证据之一,但对其真实性通常提出质疑,因此实践中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要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别;另一方面,对数字录音修改容易,但鉴别真伪比较难。在数字录音的剪辑实验及检验鉴定实践中发现,使用Adobe Audition、Praat等常见音频处理软件即可对数字录音进行删除、编辑、插入粘贴和覆盖等操作,使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遭到篡改,且如果处理得当,剪辑的痕迹很难发现。”
正是因为数字录音容易被篡改,即使用是原始载体上的录音,在利用一些常见的音频处理软件对其进行删除、编辑、插入粘贴和覆盖等操作,使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遭到篡改,且如果处理得当,原始载体上录音遭剪辑的痕迹也很难发现。更何况是翻录后的音频文件呢?
本案中,办案机关在向陈汉河提取该录音光盘时,为何不要求陈汉河提供原始录音载体上的原始录音,也不当场将录音光盘与原始录音进行核对,对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呢?这么简单的事,为何不做,这本来就是侦查人员在搜集证据时最基本该履行的职责。可是,对该光盘为什么没有?本案证据当中,其他书证都写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唯独陈汉河提供的30万元收条复印件及该翻录的录音光盘,办案民警却没有与原件核对过。可见,办案民警对这二份证据提取过程程序不合法,是有意为之。
事实上,本案的录音光盘不但无法证实蔡友渺敲诈勒索陈汉河,反而能反映出陈汉河对蔡友渺与钞坑村村民的指控是不实的、都是虚假的。
首先,该录音光盘中录音内容明显是不完整,不连贯的。录音是以蔡友渺找不到他与陈汉河前面刚刚修改完的一张纸开始的。从录音开始的内容,就可知道该录音内容明显不是蔡友渺与陈汉河当天交谈内容的全部,二人交谈的前面部分明就是被剪掉隐匿了。
当蔡友渺找到后,陈汉河要求蔡友渺继续添写“甲方继续长期租用”“在这下面”的录音内容后,录音的内容就直接到跳到协议完成之后了。而根据侦查卷(一)第35页,“甲方继续长期租用”是在协议书正文(第五行)正中间,后面还有一大堆的协议内容及蔡友渺、陈汉河二人的签名及日期。可见,从“甲方继续长期租用”到协议全部内容都写完后,再到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及日期,这段时间的录音内容也被剪掉了,这期间二人的交谈内容被剪掉了,当时真实的谈话内容和真实情景已被隐匿。当时真实情景(是二人在场还是三人在场)及事实真相如何只有当时在场人才知道。
第二、从录音第1分40秒到第2分钟,蔡友渺与陈汉河已签订完协议书,蔡友渺当时还坚决地回答陈汉河对于协议上的土地二人永远都不会纠纷,即蔡友渺表明自己不会反悔。此时,是在录音出现疑是付钱的内容之前。可见,蔡友渺认为二人签订完协议就是解决土地问题了,与收钱无关。蔡友渺是在还没有收到钱之前,二人签订好协议就认为他私人土地问题已解决了,不会有纠纷的。
第四、录音第2分14秒从陈汉河自称出去拿钱给蔡友渺并从蔡友渺家客厅开门出去把钱拿回到蔡友渺家客厅关门后走到茶几给蔡友渺仅仅用了20几秒,这怎么可能呢?如果陈汉河把35万元巨款就放在蔡友渺家门口,一出去就拿到马上回来,也得用上这个时间,而陈汉河不可能把一笔35万元的巨款直接扔在门口。如果陈汉河把35万元巨款放在蔡友渺家的院子里的车内,那么陈汉河打开客厅铁门,走出去,下楼梯,然后走到院子的车门边,开车门(或车后箱),拿钱,然后再锁车门(或车后箱),然后再返回客厅、关门后再走回客厅沙发处坐下准备拿钱给蔡友渺。行程距离和动作所需时间,不可能在短短的20几秒内完成。关于这一点只要去过蔡友渺家的人都清楚这点。可见,这里这段拿钱给蔡友渺的录音是经过篡改的。而从录音光盘第2分21秒,陈汉河语音称“那天30万元,今天35万元,总的65万”音频忽然拔高,比陈汉河在该录音中的其他所有的语音的高出很多,明显是有意为之的,事先设好的。
第五、从陈汉河自称的付钱录音内容之后,就是从录音第3分32秒开始直到录音结束共计19分钟20几秒,陈汉河自始至终都没有向蔡友渺索要过35万元的收据。根据2016年4月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陈汉河称,在他支付完蔡友渺65万元现金后,他就要求蔡友渺写一份协议。但是该录音体现的内容却是:二人先书写完协议,而后出现疑是付钱的录音内容。陈汉河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与他自己所作的陈述完全不一样,相互矛盾。可见,陈汉河连光盘被自己篡改成什么样都不记得了。而如果,陈汉河真的支付35万元给蔡友渺的话,他会要求蔡友渺写收条而不是协议,协议是二人对土地相关事宜的约定,不是付款凭证,收据才是付款凭证。协议是在付款之前书写的,但收据必须是在付款之后才能收到,这就是二者之间区别。一个在付款之前,一个在付款之后。这是常识性问题。也是我们每个人正常的逻辑。此外,陈汉河自称蔡友渺已经开具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给他,可见根据陈汉河的意思,蔡友渺收到钱是愿意开收条给他的。那么陈汉河自称支付35万元巨款后,却一直不向蔡友渺索要收条,而是偷偷摸摸地录音,为什么呢?收条不是更能直接证明蔡友渺收钱的凭证吗?原因何在!其实很简单,陈汉河不敢向蔡友渺索要收据,怕一索要收据,其精心策划的假象就会被蔡友渺破坏,蔡友渺肯定会要求他付款后才写收据的,他怕自己精心策划,被蔡友渺察觉。而根据侦查卷(一)第48页、第50页、第55页,从陈汉河与蔡世严、蔡愿助等人签订土地协议,到蔡世严蔡愿助等人开具给陈汉河的收款收据,可清楚地确定陈汉河是极为清楚土地协议与收据二者的不同,陈汉河在付完土地款是会向收款人拿取收据的。而且据上述协议与收据的时间,蔡世严与陈汉河的协议时间是2005年6月21日,而陈汉河支付蔡世严土地款的时间为2005年11月6日,是在协议签订约5个月之后;蔡愿助与陈汉河签订土地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8月29日,而陈汉河支付蔡愿助土地的时间为2005年11月6日,是在二人协议2个多月之后,可见,蔡友渺辩解称陈汉河要求晚点支付土地租金是极为有可能的事实,从陈汉河与蔡世严、蔡愿助等人的协议及付款时间可知一二。因此,陈汉河不可能在支付蔡友渺35万元巨款后不向蔡友渺索要收据。假如陈汉河像他自己所说的是在支付35万元后再要求与蔡友渺签订协议的话,在交付款项前没有任何协议等材料以证明反而像他自己说的是在支付完35万后要求与蔡友渺签订协议,这样又赋予蔡友渺向其收取租金的权利,这样不利已的行为,普通人也不会作,更何况是陈汉河这样一个成功的企业家。
陈汉河所提供的所谓30万元收条的复印件及录音的翻录光盘,处处透露着不合理甚至违背常理。陈汉河自称一张30万元的收条原件拿给蔡友渺看,还故意不拿回去,却把30万收条的复印件当成宝贝锁在保险柜收藏一年多;又自称支付一笔35万元给蔡友渺,而在付款后二人交谈的二十来分钟里,根本不向蔡友渺索要35万元的收条。这只能说明一个事实,那就是,陈汉河精心策划,设计陷害蔡友渺。
第六、录音后面将近20分钟的录音内容,证明蔡友渺及同去美佳爽公司的村民所言属实。
录音第5分32秒开始,蔡友渺不断地想说服陈汉河提供卖五亩土地的人的信息,说:“如果我们拦住了,把他们的钱拦住了,那么跟你没有任何关系,你找他们买,我们在源头把他们截住。这是替你拦住的,一旦(钱)流走了,到时候就麻烦了,所以他们的钱,他们的地要及时卡住。如果你能提供,我们才能卡他们,如果钱没分到他们手上,这些人不会去追你,为什么呢?如果钱流走了,那还弄什么。趁现在还能卡到他们,才有救。”“我跟你说条事,你什么都不知道,你只要透露给我知道,我们知道怎么去追他们”“不管你找谁买的,你把手续给我们,我们去找那个人”“反正跟你无关,如果你透露消息,你就可以好吃好睡。你听得懂吗?这个人肯定是非常有力,他涉及的不单这块,很多块。所以这个时候,我对你实说,这些时候,我也不希望这些人去你那里,到时候,要是大家也很没有意思啊(07:20)你听懂吗?包括严啊(蔡世严),这时,我打算掀开,截住,截住,让他们的钱不溜出去,如果你要找他们拿,比登天都难。你听的懂吗?钱把他卡住,再去追他们有地、也有钱。把公地都拿进来,他们找你就没能量啦,哦,生产队的公地都追回来了,那还找你干什么呢?是吧?这样你就舒服了,一旦没追回来,你的压力就大。问题就在这里。这5亩就是需要信息,。。。。(08:20)(听不清)5亩你来提供,如果没有提供,到时候你找这个,这个找贼人,贼人再害这个害那个。(8:16)我们这些要找很漫长,现在我们准备说全部找这些(指偷卖地的人),你懂吗?”
从蔡友渺的谈话内容可知,直到2013年1月16日,蔡友渺都还是不断地在向陈汉河了解土地来源,村民们的主张是找偷卖土地的人,要求这些偷卖地的人把偷卖土地的钱拿出来由集体村民平分,蔡友渺等村民认为陈汉河买地,而地是被偷卖掉的,蔡友渺等村民始终认为不管买卖合不合法,都得先找偷卖地的人。蔡友渺与村民是极力想找偷卖地的村民解决把事情解决,不想把事实弄得太复杂拖得太久。蔡友渺认等村民只想找陈汉河了解是谁卖给他的。通过录音可知,直到此时(2013年1月16日),根本没有村民说美佳爽公司占地,也没人找美佳爽公司闹事,只是找美佳爽公司了解情况。可见,陈汉河称:“2012年11月,蔡友渺等人突然冒出来说美佳爽公司占了村民们的地,他把土地使用结构图与村民们对,村民们不理坚称美佳爽公司占了地,在美佳爽公司公司吵闹”的陈述完全不是事实。
第七,录音内容证实是陈汉河处处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蔡友渺。事实是他自己与洪家成在2009年第一次对爱达公司地块进行国有土地的初始登记办理出第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隔年2010年也是他与洪家成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办理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类型此时才改为:出让)的。但他却还骗蔡友渺说他买的时候,别人就已办证了的,还称五亩地的底太久了他不知道,要调才知道。原审时,陈汉河向公安机关提供两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开票日期为1992年12月19日、缴款单位为爱达皮革厂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该5亩地是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如果地是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所卖,陈汉河有何可隐瞒的,私人卖给你的,你陈汉河都提供了,为什么生产队卖的你千方百计隐瞒了?
第八,公诉方指控蔡友渺借机敲诈勒索,那既然蔡友渺目的已达到,为什么还费力地请求陈汉河提供五亩土地的来源信息呢?五亩集体土地,蔡友渺家能分到钱的只有一点点,与65万元巨款相比之下是凤毛麟角了。既然蔡友渺敲诈勒索65万元的目的已达到,根本没必要费这个劲了。要知道,整个录音才22分钟多点,就有将近20来分钟是蔡友渺在不断地劝说请求陈汉河提供五亩地的来源信息,以便村民们找偷卖土地的人解决问题,蔡友渺还以为陈汉河是惧怕偷卖土地的人的势力,还告诉陈汉河其实偷卖地的人其实没那么强大,让他放心的提供一下。陈汉河还自称出门在外是弱势不想生事,只是提供一下地向谁买地的事实,怎么会是生事呢?可怜的蔡友渺此时还根本没想到,陈汉河根本不是怕这些偷卖土地的人,而是与这些明显违法却屹立不倒有权有势的人一起设好圈套正打算陷害他了。
第九,录音第15分08秒到16分,蔡友渺说:我就想,要是从这里刨下去,就不只是这5亩的事,你要是把这块(5亩地的信息)弄给我, 我再弄一下,全部追那些卖地的。追当中,这些弱势的人多,说一下,一路追,签100多人了,这些比较就已经签100多人了,剩没几个没签了,你要看,每个都爱就要是说到分钱(被偷卖掉的土地钱,又可以追回来有土地钱可分),大家当然都爱,每个人都会签下去,(偷卖地的事)什么时候都得死,所以我才说,这个时候,我叫他们先别放进去(蔡友渺的意思先让村民别去石狮有关政府部门反映,先等镇领导反馈看,镇领导是否能摆平这么偷卖地的人出来解决土地问题),我是在等,这几天,看看姓道的(镇派驻钞坑村干部)会不会反馈回来,看能不能摆平,看少一些,我可不可以压压看,让大家就散了,不要再追下去,如果是这样追下去,不只一个,整个就乱成一团了。(可见,蔡友渺一直主张,而且蔡友渺与村民也确实早就找灵秀镇领导反映,要求帮忙找偷卖土地的村民出来解决偷卖土地的事,他们的本意根本不想控告这些偷卖土地的人,只是想让他们出来把土地的事解决了)。
从该录音内容来看蔡友渺等维权村民还是比较理性的,他们是先向村镇反映土地地被倒卖的问题,等村镇是否能解决,蔡友渺主张少拿点土地款,早点解决就好。无奈偷卖给土地的人太强势,镇政府不能解决问题,他们才向石狮市有关部分递交反映材料,而后事实没有得到解决,才开始信访的。土地被倒卖,得不到解决,农民有权举报及反映,不是什么敲诈的手段。
总之,该录音光盘根本无法证实蔡友渺敲诈勒索陈汉河65万元,而录音内容却能证实蔡友渺等村民直到2013年1月16日,都只是主张要找偷卖土地的村民,蔡友渺等村民没有到美佳爽公司闹事称该公司占用了村民的土地,村民们到美佳爽公司只是向其了解用地来源。
综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录音光盘所作的二份鉴定文书,《检验报告》(闽公鉴[2014]647号)和《鉴定书》(闽公鉴[2014]387号)依法根本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九、辩方提供关于蔡友渺无罪证据
第一部分:原审已经提交的辩方证据
(一)原审时已向法院提交的证明蔡友渺无罪的证据
1、证人蔡连剧、姚便治、蔡秀清证言,证实:蔡友渺在钞坑村风炉山有自留地。
2、证人蔡长堤、蔡再新、蔡少雄、蔡至概、许宛霞、蔡少鹏等29户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底,钞坑村第十生产队社员大会上,蔡友渺公开表示自己在风炉山自留地被人偷卖了,无人有异议,大家都认可蔡友渺在风炉山有自留地的事实。
3、钞坑村委会证明,证实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自留地是在1980年左右由第十生产队自行分配,钞坑村委会没有参与,第十生产队也没有将自留地分配情况向钞坑村委会报备,因此村委会不清楚第十生产队的自留地分配情况。
4、蔡建榕证人证言,证实:钞坑村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分配到户时间大约在1980年-1981年结束。自留地分配方案由各小组自行制定,分配后的各户承包面积档案,也由各小组自行存档,村委会没有参与各小组自留地具体分配,蔡建榕在2003年至2012年任村主要干部期间,没有收到上届移交相关的文字档案,并不知道各户自留地的分配情况。
5、闽信函诉交字(2013)1186号反馈函,狮信函访交字(2013)129号反馈函,证实:①本案证人蔡金钟、蔡世仁、蔡炯煌、蔡愿助、蔡世严均是蔡友渺等钞坑第十生产队村民状告侵占土地的对象,与蔡友渺有利害关系;②灵秀镇政府以及钞坑片区拆迁指挥部、石狮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等部门曾对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信访村集体土地被侵占的情况,经调查处理给出的结论是“几十年间不断有村民之间私自转让土地,生产小组内则账务保存不全,造成村民各说理,相关说法根据目前掌握的资料无法证实。”即灵秀镇政府经调查也不清楚钞坑村第十生产队的自留地分配情况。
6、证人蔡文德、王孝珍、蔡世鑫等49户村民证言,证实:蔡愿助家与蔡世倡、蔡世严家在钞坑村风炉山客观上不可能有4.97亩与4.03亩的土地可供卖给美佳爽公司,两家卖给美佳爽公司的土地肯定包含有钞坑村第十小组集体土地或社员土地。
7、证人蔡少宝、蔡清明、许秀丽等38户村民证言,证实:第十生产队分地分解表上记载的每户分土地情况,是部分村民自报的,并不是原始的分地凭证。
8、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土地分解表,证实:①蔡友渺没有在分解表上签字,蔡友渺并不认可分地分解表上关于他家分地情况的记载。②分解表只是登记被拆迁的土地,而蔡友渺主张的被美佳爽公司占用的土地不在拆迁范围所以没有登记在该分解表上。③蔡愿助2005年转让给美佳爽公司土地4.97亩,在分解表上自报2.52亩(登记的是蔡愿助的父亲蔡庆民),两项合计蔡愿助家的土地达7.49亩。④蔡世倡、蔡世严2005年转让给美佳爽公司的4.03亩,在土地分解表自报0.822亩,两项合计4.852.⑤第十生产队其他村民每户土地全部加起来也只有1亩多、2亩多,最多9口人、7口人的一户才3亩多,而蔡愿助与蔡世倡、蔡世严两家的土地在风炉山一个地方就有4亩多,远远超出其他户村民的土地面积。
9、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部分村民的信访材料
10、信访复查申请书
11、关于石狮市公安局灵秀镇派出所非法介入房屋拆迁活动并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控告,证实:蔡友渺因本案被抓前曾与第十生产队村民联合状告蔡金钟、蔡炯煌、蔡愿助、蔡世倡、蔡世严、蔡文志等人非法盗卖其他社员自留地或集体土地问题,以及石狮市灵秀镇派出所、灵秀镇部分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等问题,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本案证人蔡金钟、蔡炯煌、蔡愿助、蔡世倡、蔡世严均是蔡友渺等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状告侵占土地的对象,与蔡友渺有利害关系。
12、证人蔡少鹏、蔡世衍、施好景等11户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底至2013年1月间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去美佳爽公司,只是要求查看美佳爽公司的用地手续,并非闹事,而且是自发前往,没有人带头,也没有采取堵门、威胁的方式。
(二)关于土地位置的证据
1、美佳爽公司周边范围照片,2、美佳爽公司周边范围摄像光盘,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1月期间,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查看用地手续时,美佳爽公司的占地范围要大于现有占地范围。美佳爽公司原有围墙之外的一条水泥路在内的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以及蔡友渺土地。现有美佳爽公司的围墙是美佳爽公司退出侵占土地后新砌而成。
3、证人蔡顺兴、施好景、蔡长堤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1月期间,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查看用地手续时,美佳爽公司现有围墙边的一条水泥路也被美佳爽公司占用,陈汉河承认该水泥路是美佳爽公司铺的,地也不是美佳爽公司的,其中蔡顺兴、蔡世衍还证实蔡友渺当时有说他的自留地就在水泥路附件周边。
4、金龙船公司购地手续,证实:华盛旧厂房的位置在金龙船公司现有范围内,美佳爽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侦查卷一47页)用地范围不在现有美佳爽公司范围内。
(三)美佳爽实际占地面积大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围墙问题
1、谷歌地球2013年1月20日拍摄的美佳爽公司周边照片,2、谷歌地球2013年8月4日拍摄的美佳爽公司的周边照片,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1月期间,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查看用地手续时,美佳爽公司的占地范围要大于现有占地范围,当时美佳爽公司砌的围墙将现有西面围墙之外的一条水泥路以及水泥路东面的一片土地都给包含在内,占用了这些本不属于美佳爽公司的土地。现有美佳爽公司的西面围墙有一段在当时是没有砌围墙的,该段围墙是后来新砌的。
(四)证人蔡连剧、姚便治、许秀仑证言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蔡友渺在钞坑村风炉山有自留地。
(五)村民证言
1、证人蔡克东、蔡长庆、蔡长堤、蔡少宝证言,证实:蔡世严、蔡世倡在风炉山开采的石窟占地面积只有一亩左右。
2、证人蔡长堤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1月期间,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只是要求查看美佳爽公司的用地手续,并非闹事,而且是自发前往,没有人带头,也没有采取堵门、威胁的方式。
3、证人王孝珍、蔡文德等11户村民证言,证实第十生产队分地分解表上记载的每户分土地情况,是部分村民自报的,并不是原始的分地凭证。
(六)参加现场指认的证人林清惠、蔡友庭、蔡清波、颜阿华询问笔录及指地同步录音录像,原一审出庭作证证人蔡顺兴、蔡少雄、蔡再新、施好景、蔡世衍、蔡长堤、许宛霞庭审笔录,证实:蔡友渺在风炉山有自留地,其到美佳爽公司是向陈汉河询问土地来源,没有闹事、堵门及实施威胁行为。
1、证人林清惠
证人林清惠在2014年4月初到石狮市公司局作证(侦查卷(二)第16页)称其曾经到蔡友渺风炉山的自留地上帮忙耕种过,其还描述蔡友渺家自留地不远处有石窟、边上有一条水沟,还有很多树,但现在具体在什么位置她不清楚了。
之后,石狮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把林清惠叫到风炉山上去,硬要林清惠辩认出蔡友渺自留地的位置,林清惠多次强调地形地貌已全部被改变了,要是没改就肯定能认出来,她称蔡友渺地边上有一条水沟,山坡地一阶一阶的,有的有耕种有的没有耕种。在民警的强烈要求下,林清惠根据记忆辩认出蔡友渺自留地是紧挨在现美佳爽公司西侧边的一块长方形的土地。事过30年左右,山貌全毁,林清惠所辩认出的蔡友渺自留地的位置与蔡友渺所辩称的自家自留地位置只有一墙之隔。可见,林清惠证言能证实蔡友渺家在风炉山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周边确实有自留地,与蔡友渺对其自留地的辩解相互印证。
2、证人蔡友庭
证人蔡友庭证言(侦查卷(二)第20页第4-5行)称:“他的土地在风炉山上,就是现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你为何知道蔡友渺的土地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我自己也有土地在风炉山上,之前在山上种地瓜,花生时经常看到蔡友渺也在山上种,就知道他的地在什么位置了。”(侦查卷(二)第20页第11-14行) “你是否知道蔡友渺的土地有多大?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估计有一分多的土地。问你们生产队是如何分配土地的?答:一般是按家庭人口分配土地的,不过土地情况不好的就会多分一点。”证人蔡友庭2014年4月初到公安机关作证,其证言(侦查卷(二)第20页第4-14行)称,蔡友渺在风炉山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有自留地,因其自己之前在风炉山上也有自留地,耕种时经常看到蔡友渺在山上种,就知道他的地的位置;而第十生产队的自留地是按人口分的,好的地少分点,但不好的土地就会多分一点,蔡友渺在风炉山约有1分多的土地。
根据证人蔡友庭证言,按人口分,蔡友渺分到一分多地。那么蔡友渺其他的家庭成员(4-5人)每人也分得1分多地,而风炉山是山坡地,土地情况不好,所以多分些,可见,蔡友渺称其家(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在风炉山分得的土地约一亩地,与蔡友庭证言是可以相互印证的。
同样,在办案民警的要求下,证人蔡友庭到风炉山现场辩认蔡友渺自留地位置,蔡友庭在现场也是不断地称山上变化太大,无法准确辩认出具体位置,但在民警的强烈要求下,蔡友庭辨认出蔡友渺的土地现在大概就是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那块土地,还称其看到蔡友渺夫妻在地里耕种地瓜和花生。同样的,蔡友庭称蔡友渺地一分多,指的是蔡友渺一人的,因为,只要蔡友渺在风炉山有分到土地,蔡友渺家庭成员也同样分到土地。而且证人林清惠证言也称蔡友渺风炉山上的自留地有的有耕种,有的没有耕种,所以蔡友庭看到蔡友渺耕种一分多地也不足为奇。按事实,只要蔡友渺家在风炉山分有土地,就是一人分得1.5分以上的土地, 差的地岸头岸尾就多分点。因此,证人蔡友庭在风炉山现场辨认土地时,其证言称蔡友渺地的位置大概就在美佳爽公司公司西侧围墙内,与蔡友渺所辩称的土地位置相同,证实蔡友渺在该地确实有自留地。
3、证人颜阿华
证人颜阿华证言(侦查卷(二)第18页)称:我知道他(蔡友渺)的土地在风炉山半山腰靠山脚的位置,就是在现在美佳爽公司的范围内;我们早年在山上种地的时候就经常碰到蔡友渺夫妻,所以就知道他的地在哪里;他的地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不过看起来有点大。
证人颜阿华同样被办案民警带到风炉山现场辩认蔡友渺的土地位置。颜阿华证言称蔡友渺夫妻在风炉山自留地耕种的是花生和地瓜;由于时间过了太久了,而且山全变了,连她家自己在风炉山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在哪儿,她都不大认得出来了,但是在办案民警的强迫下,颜阿华辩认出蔡友渺的自留地大概可能是在现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附近。
颜阿华到公安局所作的证言与其到风炉山现场所辩认出的蔡友渺自留地位置并不是自相矛盾。
征迁前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只知道风炉山整片土地都是美佳爽公司在用,(陈汉河也自称其公司用地对外称美佳爽公司),颜阿华清楚地知道蔡友渺自留地在风炉山半山腰靠山脚的位置,因此她肯定地称蔡友渺就是在美佳爽公司。而颜阿华去辨认蔡友渺土地时,风炉山美佳爽公司使用的厂区已部分被拆迁了,颜阿华所指的位置在2013年底没有被拆迁前就是美佳爽公司使用的厂区。可见,颜阿华的证言并不矛盾。而且她在现场辨认出的也只是蔡友渺地的大概位置,她也如实地称不能准确辨认出具体准确的位置。可见,颜阿华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现在请看征迁前后美佳爽公司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请看征迁前、征迁后美佳爽公司使用的厂区:
在钞坑村片区要被政府征迁时,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几乎都知道整个风炉山都被陈汉河的公司使用,陈汉河对外自称美佳爽公司。而金龙船公司所在的位置我们村民都称为塔脚。而被政府征拆后,颜阿华也没再到过风炉山,其认知就是整个风炉山美佳爽公司在使用,那么在其认知里蔡友渺在风炉山的土地就肯定在美佳爽公司里。对比二图,可发现,颜阿华到风炉山现场辨认土地时所指的位置确实是在美佳爽公司当时使用的范围内。可见,颜阿华证言并非自相矛盾,而是美佳爽公司厂区范围在征迁前后发生了变化,而颜阿华对美佳爽公司厂区范围的认知是在要征迁时的范围,而且颜阿华也说得很清楚,她所辩出蔡友渺自留地位置只是大概位置,不是准确无误的位置。
可见,颜阿华的证言是根据其所知道的客观事实如实作证的,其证言能证实蔡友渺家确实在风炉山上有自留地(面积比较大),位置大概是在现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附近。
4、证人蔡清波证人蔡清波在2014年4月初到公安局作证,其证言(侦查卷(二)第22页)称他自己在风炉山也有土地,之前在风炉山上种地时看到蔡友渺夫妻在风炉山耕种,位置在风炉山半山腰靠山脚的位置;村里土地是按人口分的,蔡友渺家风炉山的土地可能不到一亩地,现在地的位置具体在哪他不清楚。据蔡清波此处证言可知,蔡清波是如实客观的反映事实,因为山形山貌全变了,他如实地告诉民警现在蔡友渺地的具体位置不清楚。然而,民警突击带他到风炉山现场去辩认蔡友渺土地现在的位置,强迫蔡清波指出蔡友渺地现在的位置。
蔡清波在风炉山现场辩认蔡友渺自留地位置时,多次告诉民警,由于山形山貌变化太大,连他自已家在风炉山的土地位置具体在哪他也不能辩认出来了,蔡友渺家的土地现在具体准确位置他无法辩认出了。但是,民警强迫蔡清波辩认,蔡清波凭记忆辩认出蔡友渺家的自留地现在大约在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附近的位置。蔡清波的证言是很真实的,他无法确认蔡友渺土地现在的具体位置,也早就如实告诉民警,没有任何隐瞒,他是在民警的强迫下在辩认蔡友渺土地现在所在的大概位置的。可见,蔡清波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其证言证实蔡友渺家在风炉山确实有自留地,大小可能不到一亩,位置大概在现美佳公司西侧围墙附近。
这几位证人都不约而同的指向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周边。可见,蔡友渺在风炉山确实有自留地,其所辩称的自留地位置虽然与几位证人所辩认出的位置并不是完全都一模一样,但都在同一片区域里,即现美佳爽公司公司厂区西侧围墙两侧,原美佳爽公司厂区里。这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事隔三十多年,而且山形山貌全变,正如公诉人所说的如果每个人指得都一样,那才是不真实的。虽然辩方证人辨认出的蔡友渺自留地的位置并不是完全重叠,但都不约而同地指向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周边区域,并没有出入。
年逾八旬的许秀仑、姚便治、蔡连剧等三位老人,由于年纪太大,无法到法庭作证,通过录音录像视频为蔡友渺作证,称八十年代初他们到山上耕种自留地时,都见过蔡友渺夫妻在耕种自留地,他们还自书或口述让家人书写书面说明,为蔡友渺作证。辩护人也事先申请法庭可以找老人核查。三位老人的证言也证实蔡友渺在风炉山确实分有自留地。
5、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蔡顺兴证言(正卷(二)第43页)称蔡友渺自留地位置在美佳爽公司西侧中间围墙的附近,看起来比较大。(正卷(二)第47页)称:他到华林寺耕种自留地时要经过一条路可以看到蔡友渺的地;他在不同时间看到过好几次,他看到蔡友渺地一大片,自己判断有5-6分。
(正卷(二)第53页)称蔡友渺自留地在美佳爽公司西边围墙那里附近,可能两侧都有;现在地形地貌改变了,大概位置认得出来,凭记忆的话,大概在西边围墙周围。
证人蔡顺兴证言是比较客观的,其称事隔三十年左右,山形山貌全变了,只能辩认出蔡友渺土地的大概位置,不能十分准确。这完全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个人不可能是事隔三十来年后,在地形地貌变化的情况下完全准确无误地辩认出乡邻家的土地位置。但是证人蔡顺兴辩认出的蔡友渺土地位置与蔡友渺自己辩认出的土地位置相差不多,部分是重合的,可见,蔡顺兴的证言印证了蔡友渺的辩解。
6、重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蔡建国证言称:其自已有自留地在风炉山,就在现金龙船食品公司厂区里,其之前耕种自留地时,经常看到蔡友渺在风炉山的自留地耕种,蔡友渺自留地现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蔡建国证言称他自已在风炉山的自留地地势比蔡友渺家风炉山的自留地的地势高,经常看到蔡友渺在那儿耕种。证人蔡建国的证言证实蔡友渺在风炉山有自留地,该自留地现就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
可见,上述证人证言与蔡友渺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蔡友渺家确实在风炉山有自留地,位置在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在美佳爽公司老板陈汉河多次找其商谈长期租用土地的情况,他与陈汉河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蔡友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部分:二审期间辩方新提交的证据
1、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告知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对于该宗集体土地没有与征用相关的存档材料,因此,无法排除该宗集体土地被非法征用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证实该地块不包含蔡友渺土地份额的定案依据。
2、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告知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爱达现土地3300.40㎡原始系钞坑村原始土地,被新湖福盛服装厂征用建厂房。但《协议》记载土地面积4.5亩,与《核实表》所记载土地面积4.95亩不符。且蔡友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该宗土地含有蔡友渺份额,目前没有改宗土地台账、花名册等证据,因此,新湖福盛多建的0.45亩中无法排除含有蔡友渺自留地。那么,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受让该宗土地后,仍无法排除含有蔡友渺土地份额的合理怀疑。
3、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函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第139号文件宗地块是所谓华盛旧厂房(2.97亩),位于爱达厂路南(并非爱达厂内)、万得福东南。1991年12月19日。可见,紧挨在华盛旧厂房的华盛公司1320㎡地是在美佳爽公司路南,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外,与原一审判决确认的地块不符。
4、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函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佐尊服饰受让了华盛印花公司的土地,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
5、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函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现怡和公司地块与美佳爽公司无关无关,被害人陈汉河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占用相关地块的合法来源。
6、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爱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5日,侦查卷一第41页2份爱达厂于1992年缴费的“收款收据”不真实。
7、狮政[1991]地139号《关于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基建厂房用地的批复》及红线图,证实:华盛旧厂房位于爱达厂区外南侧,万得福厂区外东南侧,而非现有厂区内。
8、福建省金龙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9、石狮市佐尊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10、石狮市佐尊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信息及土地登记信息表,证实:金龙船与佐尊两家企业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营,同一地址,即现金龙船公司所在地,位于现厂区外南侧,并非陈汉河所述的厂区内位置。
注:上述证据与侦查卷宗相关证据的矛盾关系,详见辩护律师提交的《关于蔡友渺敲诈勒索案风炉山是否存在蔡友渺土地份额的律师意见书》。
11、陈汉河与蔡友渺于2013年元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陈汉河授意蔡友渺书写协议,没有威胁行为,这是一份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陈汉河没有主张撤销、无效、变更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不能作为指控蔡友渺犯罪的证据。
第三部分: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证人蔡少鹏、蔡至窍、蔡建国、蔡顺兴、蔡少雄、蔡长堤当庭作证,证实:1、风炉山石窟地属于集体土地;2、水沟系集体土地,水沟地不可能是私人土地;3、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是要询问其土地来源,想知道是谁倒卖集体土地;4、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没有闹事、没有堵门等威胁行为;5、村民到美佳爽公司没有看到蔡金钟、蔡炯煌。
第三部分:犯罪构成法律分析
十、关于蔡友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系目的犯,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在非法行使或未经权利人授权情形下,意欲排除占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支配权,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对于成立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控方证据不足以证实风炉山上没有蔡友渺的自留地,其无法提供唯一能够客观证实风炉山上自留地分配情况的原始土地台账或者第十生产队分地花名册,其采取排除法排除蔡友渺有地的逻辑不符合刑事证据标准,其所采取的证据也无法排除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有地的合理怀疑。且辩方出庭证人能够证实八十年代初,蔡友渺在生产队分得风炉山上的自留地,且多人亲眼目睹蔡友渺在山上耕种的事实,且其自留地就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也就是说,蔡友渺找自家自留地是正当的维权行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有想要索取财物的意思表示,但其的目的是符合商业规律的等价交换,性质上并不违法。蔡友渺在风炉山上约有1亩自留地,根据2012年钞坑村征迁补偿标准约合人民币65万元。故蔡友渺与陈汉河协议租地款65万元页并未超出权利范围,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私力救济的角度和层面,不能够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十一、蔡友渺是否符合威胁要要挟这一行为要件的认定
关于敲诈勒索罪逻辑结构的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等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造来看,成立敲诈勒索行为,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胁迫行为必须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了财产。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于自然人来讲,威胁、要挟的内容是对方的人身权利,如侵害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对于公司法人来讲,威胁、要挟的内容可能是法人的公共形象、社会信誉,扰乱法人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
本案中被害人陈汉河陈述被告人蔡友渺以“要堵门”相威胁。“要堵门”本身而言就不是一种恶害行为,换句话讲,此行为并不构成威胁陈汉河的筹码。具体来看,堵门是否能够扰乱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一方面,堵门的行为能否实现的问题,庭审发问及陈汉河提供美佳爽照片均可见,美佳爽公司大门前地域较广阔,且其大门是伸缩式的,也就是说,大门无论从空间角度还是操控角度,均不会受到几个农民的影响,也就是说,蔡友渺等人根本无法实现堵住美佳爽公司大门的目的。事实上,蔡友渺及辩方证人均证实,他们找陈汉河的目的就是想了解是谁非法倒卖了集体土地,而非针对陈汉河本人,也非要扰乱企业经营管理秩序。因此,从客观上讲,农民们去美佳爽公司了解情况的行为属于正当的私力救济,并无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另一方面,美佳爽公司作为全球性发展企业,公司营业额高达35亿人民币,像这样叱咤商界的大企业,会因几个农民的询问事件而扰乱企业经营管理秩序?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控方证据不足以证实蔡友渺实施了威胁行为。
十二、蔡友渺的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产生基于敲诈勒索恐惧心理的认定
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心理,如何判断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必须在事实上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产生恐惧心理,是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因素。行为人的威胁、要挟等行为要求足以引起被害人的内心恐惧,被害人最终基于内心恐惧感而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属于交付型犯罪,被害人的交付行为应该是出于内心意思表示的行为,行为人的威胁、要挟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实施的威胁、要挟行为,要求被害人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也就是说由于精神强制会对行为人的意思自由产生干扰和破坏,使行为人对法益的处分失去正当性基础,因此,精神强制是违法性的征表,也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能够更好地阐释“敲诈”的基本含义,即通过某种方式从不情愿者的手中获得某种利益,任何可以对行为人形成精神强制的行为方被害人是否实际上真的会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在精神上受到了强制,产生了恐惧心理。本案中,控方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是因为要堵门而出于恐惧心理,并且从双方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社会阅历等角度来看,陈汉河被几个农民以堵门而要挟显然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以社会大多数人认知为标准,蔡友渺的行为是否构成要挟方式让对方能够产生恐惧心理都不能成立,更何况所谓的“大人物”陈汉河?事实上,反而是陈汉河每次主动到蔡友渺家中找蔡友渺商量占其自留地的事情,这是纯粹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要件。
十三、关于蔡友渺是否取得非法利益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本质上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根据刑法理论界通说,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往往还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被害人遭受损失是敲诈勒索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然而本案中,控方证据不足以证实蔡友渺取得了65万元非法利益。换个角度来讲,陈汉河非法占用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20余亩,市值1300余万元。而包含蔡友渺在内的第十生产队集体成员没有分得任何土地补偿款,也就是蔡友渺反复强调的“地没了、钱没了、账没了”,那么是谁遭受了损失,谁获取非法利益不言自明。控方只凭一个没有和原件核对的30万收据、一份没有和原始载体核对的录音光盘,且相对应的司法鉴定均存在违反鉴定程序的违法事由的情况下,便认定蔡友渺收取陈汉河65万元,不符合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可见,在风炉山土地问题上,陈汉河非但不是受害方,反而是收益方,不符合敲诈勒索罪遭受损失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蔡友渺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件,其正当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按犯罪论处。同时,蔡友渺深受高血压、糖尿病综合征的病痛折磨,亟需就医治疗,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本着“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抱着“依法治国”、“有错必纠”的法治理念,宣布蔡友渺无罪!
自由之于人类,就像亮光之于眼睛,空气之于肺腑!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守住司法底限,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得以实现,幸勿再误!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迟夙生、 苏蕊
2016年4月21日
杨某被控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被控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部分 关于敲诈勒索罪
一、本案的起因
要对本案准确定性,必须全面了解案件的由来,否者会产生客观归罪。本案的被告杨某与乔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后一度不再联系。乔某系单身,与本案受害人唐某于2014年在百合网上认识,2014年10月开始发展一段时间的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乔某发现唐某没有离婚,就不愿意再与唐某来往,但是唐某不仅多次骚扰乔某还到乔某家中殴打乔某,用烟头烫伤乔某,致其眼睛,头部、胳膊上等部位受伤;毁坏乔某家中财物;受害人唐某还强迫乔某出具一份关于陈然顶替乔某上班等事项的协议。2016年6月1日,乔某告知杨某,杨某与乔某等人向唐某索回。上述协议,唐某另出具一份与乔某没有关系的,并负责乔某身上所有伤痕的协议。
辩护人认为,
唐某系有妇之夫,冒充单身,不仅骗取他人感情,在乔某提出不与其往来时,对乔某多次骚扰,殴打,强迫其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然,已经构成侵犯乔某的合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乔某作为一个单身的弱女子,让前男友杨某帮忙向唐某主张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助,没有任何不当,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二、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杨某系合法帮助乔某行使自力救助的的权利
(一)起诉书指控杨某在2015年6月2日强迫唐某给乔某出具欠条30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杨某与乔某在2015年6月2日与唐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没有任何语言、行动的的过激,唐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主动提出愿意赔偿。唐某在发给乔某的信息中也多次表示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乔某损失;检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次协议的形成系胁迫。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对方非出于自愿给付其无权获得的财物的目的,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
(二)关于2015年6月6日15时至20时,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唐某家中,强迫唐某书写保证书是否构成敲诈勒索?唐某书写保证书的主要内容:“…
如陈然退休后乔某拿不到退休金,我自愿赔偿乔某叁拾万元整,拿我和陈然的保险卡交乔某保管,同时将陈然工作期间的公基金作为乔某的退休赔偿金,此协议至乔某到退休当月作废。
辩护人认为:
1.陈然顶替乔某工作属于事实,没有争议;
2.陈然顶替乔某工作属于唐某强迫乔某所为;
3.该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乔某能在退休后拿到退休金并无不当。
4.乔某拿瓷杯子对唐某打击,从两人从前之间的男女关系以及唐某对乔某的殴打而言并不过分;
5.唐某用菜刀将自己前臂砍伤属于自残行为,其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辩护人认为,
此次唐某书写的保证书是在陈然顶替乔某上班的前提下形成的,没有陈然的顶替行为,乔某也不可能提出这项要求,保证书的内容只是保障乔某的退休权利,这本身就是应当属于乔某专属的合法权益,杨某的帮助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
(三)关于2015年6月13日,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华晋骨科医院索要8元行为认定。
辩护人认为:2015年6月13日,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华晋骨科医院索要8元,是索要2015年6月1日唐某给乔某欠款中的30万元中的一部分。鉴于2015年6月1日唐某打欠条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系唐某的自愿行为,所以这一行为也是合法的。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初杨某、乔某的行为认定。
1.乔某是在行使自力救助的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即使使用了某些过激的行为手段,也正是本案受害人唐某对乔某实施过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2.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唐某自己也多次口头以及书面表明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
3.杨某,乔某的索款手段是必要的。本案中,唐某作为有家属的人,多次骚扰乔某,多其殴打,强迫将工作让与陈然等行为,严重造成乔某身心都受到损害,身上多次留有伤痕。在唐某是在权衡利害后自愿承诺赔偿款项后,躲避不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兑现承诺,杨某、乔某拿走唐某的证件,出卖股票只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一种合法维权,不属于敲诈勒索。
……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杨某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限制他人行为的客观行为。杨某帮助乔某索要赔偿属于合法行使权利,且杨某没有得到任何款项,其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客观行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6年4月27日
夏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夏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夏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进行了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当事人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以及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共同投资均作为股东共同开办海安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本案应当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不为敲诈勒索的刑事案件。
1、从公安机关侦查的材料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谈话6次,其中有2次拒绝接受讯问,4次配合调查,但均不认罪,供述内容摘要为:“2015年3月份的时候,李某某打电话给夏某某说,有个大交易,问夏某某愿不愿意弄,愿意就借钱给他,2015年3月26日上午8点多钟,李某某与夏某某在海安一家文印社签订合同,后来到海安联发集团门口找夏某某朋友何某某借款;2015年8月份左右,去南京、安徽滁州南安谈工程,去北京一次,在笔录中否认对李某某进行伤害或者殴打;否认对李某某进行电棍伤害,否认用香烟头伤害李某某;李某某是自愿和夏某某一起在海安,自愿写借条。2015年3月26日李某某和我讲丹阳有个工地,说把这个工地的钢筋活儿包给我做,说向我借点钱买机械设备,向何某某借款9万元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打了9.2万元的条子,6月李某某和我去安徽来安搞工程借款5万元给他。我和李某某签定合同约定为4月8日、9日开工,结果到了4月中旬还没有开工,我就开始要钱的。向李某某要钱没有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没有威胁李某某叫他还钱。”
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9月2日在海安城南派出所的谈话陈述摘要内容:“2015年正月,夏某某听说我在镇江接了活,缺钱,就主动提出来让我把钢筋活包给他,他借2万元给我,到6月15日还2.2万元,我就同意了。”之后因为甲方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工程一直没有能开工,夏某某的意思就是承认有工程给他做的,现在没有了,要赔偿他损失。(侦查人员问:“夏某某对你殴打、伤害有无其他人知道?”李某某答:“没有”。);李某某第2次谈话时间为2015年9月7日10时,在海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陈述内容摘要:“5月28日,夏某某叫我把所有的损失一下子全部贴给他,叫我写条子给他,我当时是被逼迫没有办法,就按他讲的写了三张条子,分别是5万元、9.2万元、10万元,借款日期全是2015年,我写条子的时候何某某在场,我写完条子,夏某某叫何某某写的见证人,之后,夏某某叫何某某忙的晚饭,我们三个人一起吃了晚饭,夏某某叫我把我的身份证押给了他,然后我就走了------,但是要把工地上的钢筋活包给他干,我就同意了------,还和他签了个合同,签的是丹阳丽云纸业的分包合同------,约定私自转包要赔偿违约金20万元,后来他就把我喊去要我赔偿他损失的”。
证人何某某,2015年9月3日第一次笔录反映:“2015年5月份,我到海安联发集团上班,和夏某某一起在海安租房住在一起,这段时间夏某某说被李某某骗了,一直没有工程做,浪费了他半年时间,夏某某还一直电话联系问李某某要钱,李某某光是嘴里答应好的,就是没有钱,还骗夏某某说的在北京要钱,让夏某某打钱给他用,结果被夏某某在海安遇到了,后来5月底的时候夏某某就来了火,把李某某喊来海安来要钱的,------我都不在场,我心里害怕,都在门口,没有看夏某某动手。”证人何某某2015年9月15日的笔录反映:“2015年5月份的时候,夏某某还和我说的,李某某违背合同,他要问李某某要20万元的损失。”
李某某陈述:“2015年正月,即2015年2月,其向夏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还2.2万元(有借条,撕掉,但海安公安找到碎纸片)。”2015年3月26日李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6日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12日,李某某书写的保证协议(保证以房抵债);2015年7月28日申请设立海安鼎富建筑公司,8月4日领取营业执照;2015年9月2日(农历7月20)李广连还款35000元保证书;2015年9月3日夏某某去李广连处(李某某父亲)追款,并且报警;2015年9月4日夏某某被海安公安刑事拘留(被控非法拘禁)。对于案涉的三张借条即:“2015年3月26日的借条,金额92000元,见证人何某某;2015年5月10日的借条,金额100000元,见证人何某某;2015年6月26日借条,金额5万元;”系李某某向夏某某出具,而且借条也客观存在,基于什么原因李某某向夏某某出具到底债务的真实性如何?无从考证,只有李某某一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辩护人认为,从以上当事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陈述以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来看,2014年腊月,夏某某和李某某因为打车认识,之后双方成为朋友,双方彼此了解,2015年3月份,夏某某得知李某某在丹阳市丽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扩建工程有承包项目,就要求李某某将承建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夏某某组织施工,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都不得转包,如有此情况,违约方支付对方20万元违约金。按照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反映该项目真实可靠,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无效合同,如果实际施工完成质量合格,可以作有效处理。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李某某提出向夏某某借钱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按照李某某的陈述为借款20000元,并且承诺利息2000元,平时借个几百元零钱;但是按照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李某某一共向夏某某借款14.2万元,坚持认为系9.2万元加上5万元。
2016年6月15日辩护人会见夏某某时夏某某陈述借款靠近5万元,3万一笔(借款来源为何某某所出借)、夏某某头灶田亩租金1万元,在东台银行内给付借款现金6000元,加上平时用钱的,总共借款金额5万元左右,按照现有证据22000元这一笔是可以能够得到证实,一有李某某陈述,二有李某某书写的22000元的借条,三有何某某的证明,但其他借款能否成立,只有各自陈述,没有充分证据,无法认定。从李某某向夏某某出具多份借条的行为来看,借款金额应当在22000元以上。被害人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阅历来看,李某某22岁从浙江当兵退伍回家,学过牙医,开过门诊,25岁在工程队做过3年电焊工,26岁到33岁李某某自己带10个工人左右包混凝土小工程,做过包工头,当过小老板,应当知道向夏某某出具借条以后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夏某某有威胁、恐吓等行为,李某某作为退伍军人应当不畏惧,而且应当实施反抗,在出具借条后应当立即报警处理,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民事诉讼,确认借条为无效。(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明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由李某某通过民事维权途径来解决,本案既不是非法拘禁,也不构成敲诈勒索!
根据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客观构成要件为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行为表现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即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是有区别的。债权人为了实现到期债权,对债务人实施胁迫的,采取无罪说,如果索债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就应认为没有造成对方财产上的损害,不宜认定为犯罪。本案中,夏某某是合法合理向李某某追债,李某某也合同承诺夏某某有工程可以承包从中获取报酬,况且夏某某借给李某某的借款现金系从女朋友何某某处借取而来,作为一个刚刚从监狱服刑回到社会需要从零开始自谋生计的弱势群体,李某某的还款失信行为,导致夏某某的过激索债行为,作为辩护人可以理解并认为,对夏某某行为不宜作为敲诈勒索犯罪处理。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借条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就借条自身看,一般表现形式为单纯的纸张,其本身的财产价值微乎其微,单从借条自身财产价值看,强迫写借条一般不会构成犯罪。
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体现着债权债务关系,代表着财产性权利,这就产生一个问题:体现财产性权利的借条是否可以成为犯罪对象?
首先,从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看,并不能得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财产性权利的结论;
其次,从财产所有权与债权的关系看,财产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的直接的、独占的支配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一般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和配合,而债权体现的是权利人与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的指向明确而具体。债权的实现一般需要他人的配合或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借条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财产所有权。因此,借条不能成为犯罪对象。
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虽然不是财产本身,但它可以表明借贷合同的存在,其意义在于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在纠纷发生后,它将起到证据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存在借条,债务人也可以对借条产生的背景以及借条的效力、数额等情形提出抗辩,那么,法院就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等基础性法律关系。如果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是非法的,即使存在借条,也不能导致债权人财产的积极增加。
在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可以被确认,因此,也不必然导致债权人财产的消极减少。因此,以暴力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特征。
2、辩护人认为,认定夏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 》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不认罪,否认对李某某实施威胁、恐吓,实施加害行为,除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外,其他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李某某事后报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夏某某敲诈勒索的行为存在。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依法作出夏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
崔拥军律师
手机:13805111153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张某被判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再审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我担任张某被控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再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多次会见原审被告人,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词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2年9月1日,生猪经营户周某举等人收购生猪后未交纳生猪采购税和工商管理费,运输车辆在合川市小沔镇被受政府部门委托代收生猪采购税和工商管理费的被告人等人拦下。罗某等人闻讯赶来,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就勒住被告人张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因地上很多碎石,张某倒地受伤,出现神志不清、抽搐等症状,被紧急送往当地卫生院救治,后转致合川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治疗,均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偏瘫),共住院224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0余万元,该费用均由王某明垫付。2003年4月22日,由小沔派出所调解罗某支付14万元赔偿款。
(二)原审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1、原审认定被告人装病治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倒地受伤后,当即出现神志不清、抽搐等症状,病情相当危机,被立马送到当地卫生院进行救治,因救治条件不足及病情危重又先后转致合川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治疗,均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偏瘫),共住院224天,可见病情的程度。如果是装病,有谁会放弃自己工作在医院病床上躺上大半年,自己垫付花费10多万元,就为多要3、4万元,连工资收入都不够。同时,被告人的病情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病历材料为证。
2、原审判决采信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否认多家医院临床诊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偏瘫)的诊断是多家医院结合病人当时的病情、症状,检验报告,其他检查等综合情况,并且经过长达200
多天的治疗、观察等最后所得出的科学结论。而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仅仅依据两份病历资料,被鉴定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就认为“表明颅内无出血、脑梗塞等发生,左侧偏瘫诊断缺乏科学依据”的结论显然是不恰当的。
我们暂且不论两位副主任法医师的水平能否推翻作为心、脑学权威、三甲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诸多专家、教授的诊断结论,就从程序上来讲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一份诊断结论的否定,不是随随便便找一家鉴定机构出具一份鉴定结论就能推翻的,而是要经过严格而复杂的程序。向卫生部门申报、组织专家会诊、进行听证、听取诊断医生陈述、听取病人陈述及对病人坚持鉴于等都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原审判决简单、主观臆断是不负责和有失公平、公正的判案原则的。
3、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人张某被罗某摔倒在地,罗某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张某的人身权,给其造成巨大的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民事索赔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被告人民事索赔行为的目的是获得民事赔偿,而被告人索赔的基础是因其正当民事权利被侵犯的事实。正是因为罗某的民事侵权行为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民事权利遭到损害,故行为人要求获得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害,而非获得不法利益,因此该目的具有正当性。
退而言之,即便被告人所要求的赔偿(或过高的赔偿数额)被他人认为是“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仍有这样主张的权利,因为“主张”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至于该主张能否被对方接受,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那是该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即实体性权利的实现问题)。不能因为被告人主张的某种民事权利超过他人的预期或超过法律的规定,就贸然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否则就是对公民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肆意侵害和剥夺,而决不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目标。更何况被告人向侵权人要求的赔偿并不高,被告人医疗费用10万余元,赔偿时仍未完全康复,事实是十年后的今天被告人仍有偏瘫症状,如果加上康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可能造成的残疾赔偿,14万元赔偿还可能偏低了。
(三)原审被告人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
1、从行为方式(手段)上讲,被告人民事索赔行为的方式(手段)是合法的。
事发后,被告人选择了一条应该是最正确的方法,通过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而非私下自行解决。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利部门对于可伤害、侵权案件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组织侵权、受害人调解即是工作要求又利于事态顺利和平解决,减少社会矛盾和隐患。罗某自己笔录讲到“小沔派出所长李彪经常打电话叫他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也可印证被告人当时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问题。“有困难找警察”是我们公安机关宣传最广的口号,如果因为找公安机关处理的方式都被认
定为敲诈勒索,将是对公安机关最大的讽刺。
2、被告人没有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被告人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无论是被告人本人还是其家人,都从没找过罗某,更别说威胁或者要挟等手段。罗某自己笔录讲到“小沔派出所长李彪经常打电话叫他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也可印证被告人当时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问题。
3、侵害方罗某自己砍伤左手实为逃避责任。事发后,罗某因被控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同时经常被电话告知到派出所解决问题,思想压力比较大。一天晚上,将自己左手砍伤,想住进医院就不会有人找他,等他出院以后再解决此事。罗某自己砍伤左手的行为就是为逃避责任,而非受到威胁或要挟。2007年9月,罗某以自己左手被砍伤系被告人等人所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诬陷被告人,后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无奈承认系自己砍伤左手。从中均可看出,罗某是处心积虑陷害被告人,其证人证言充满了谎言不可采信。
综上,被告人受伤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向侵害人罗某要求赔偿合理合法,
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是“以商养黑”。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特征,也可以称为暴力特征,一般是“以黑护商”。(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 司法实践当中分清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都相当困难,而且通常存在巨大争议,更何况一般大众。
1、被告人不是明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点非常重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需在主观上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而在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也不清楚王某伦、王某明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存在。在被告人的眼里,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他认为王某伦、王某明很有本事,开办多家企业,并且多次受到当地政府部门表彰。当然要一个小学文化水平的人来辨别出开办正当企业的人会与黑社会有任何关联,也是强人所难。
2、无论王某伦、王某明是否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被告人都没有参加。被告人只是受雇王某明帮助收购生猪,与王天论、王某明无其他关系。被告人是在王某明要求下,在合川小沔、渭溪片区收购生猪,每月开会,与其他负责收购生猪的人员一样向王某明汇报情况,工作由王某明安排,工资由王某明支付,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红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工作、经济联系。在收购生猪过程中未发现与黑社会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人告知与黑社会有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204
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以上辩护词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2017年1月22日
高士昌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
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公诉人:
我们接受被告人高士昌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及对本案事实的审慎分析,对案情有了较为明晰的认识。辩护人认为,高士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依法履行辩护人职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为高士昌做无罪辩护,请求贵院重视辩护人下列辩护意见,准确查明本案事实,认定高士昌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并避免冤、错案的发生。具体论证如下:
敲诈勒索罪的法律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综观本案,高士昌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高士昌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敲诈勒索罪的最主要特点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难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而且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就是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起诉书指控高士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2015年7月10日,高士昌通过中间人找到李延斌,以继续向媒体曝光、到李延斌的上级主管土地部门及肇东市纪检委告发其造假证一事为要挟,逼迫李延斌在一个月之内为其办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逼李给其出具保证书,保证在一个月之内办妥,如在期限内办不成就给其拿出现金20万元。”这一事实认定是完全没有根据的错误认定。
根据卷宗证据及刚才法庭上的质证情况,我们非常清楚的地注意到,高士昌不具有起诉书所指控的“要挟、逼迫” 等情形。
第一、李延斌利用职权违法为高士昌办理假“国土使用证”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第二、李延斌给高士昌出具“欠条”和“保证书”的行为发生在高士昌发现李延斌给其办理的是假证并向新闻媒体曝光之后的2015年7月10日。出具欠条和保证书的地点是在李延斌的姑姑家,而且现场有七人之多,即:所谓“被害人”李延斌、董小利夫妇为一方,被告人高士昌、刘晓艳夫妇为一方,李延斌的二姐夫薛洪臣、李俊龙和李艳忠三人为见证人,其中李俊龙和李艳忠二人为担保人。这七人间相互均有亲属关系,但都与李延斌更亲近一些(这些事实在卷宗笔录中均有体现)。
第三、高士昌、刘晓艳夫妇称李俊龙和李艳忠是李延斌找的担保人,“欠条”和“保证书”是李延斌自愿出具的。“被害人”李延斌亦承认担保人李俊龙、李艳忠是其亲自找的。证人李俊龙和李艳忠也对“欠条”和“保证书”的形成过程做了相同的证实。
李俊龙证实:“2015年7月10日的上午,我当时在家待(呆)着,李延斌和他媳妇董晓丽到我家来找我。我问他们啥事,李延斌跟我说他以前给高士昌办理了一个假的土地使用证和宗地档案,高士昌发现是假的了,李延斌想让我在中间担保一下,说他尽快给高士昌重新办理一个证,但是得需要时间,如果办不了真的土地使用证,他就给高士昌二十万元钱。因为我和他两人之间都有亲属关系,我就答应李延斌的请求了。之后我们一起去的李延斌的姑姑家,他们在旁边协商的,协商完了以后李延斌给高士昌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又给高士昌出具了一张二十万元的欠条。出具完了以后我和李艳忠在保证书和欠条上签的自己的名字”(卷宗第87-88页)。
李艳忠证实:“2015年7月10日上午,李延斌给我打电话,让我回黎明,电话里他告诉我高士昌要再办理一个土地使用证和宗地档案,能办理贷款用的,让我去给做个担保人。我回黎明就去李俊龙后院我一个姑姑家,李延斌夫妇、高士昌夫妇、李俊龙都在场了。我到了以后李延斌就给高士昌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和一张二十万元的欠条。我在担保人上签的字。”李艳忠同时证明李延斌出具欠条的原因是“高士昌为了让李延斌快点给他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宗地档案,是用来约束李延斌的”(卷宗第91页)。
公诉机关是将李俊龙、李艳忠这两份笔录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提供的,但辩护人认为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人无罪,完全可以作为被告人的无罪证据认定。
就是说,在场七人中,除了“被害人”李延斌、董小利夫妇对高士昌做了有罪指证,被告人高士昌夫妇做了无罪辩解之外,其他三人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最关键证据,但李延斌的二姐夫薛洪臣没有出证。而李俊龙和李艳忠的证词均证实在李延斌出具“欠条”和“保证书”的整个过程中,高士昌未采用任何如:继续向媒体曝光及向有关部门举报亦或其他要挟、逼迫等威胁手段,李延斌出具“欠条”和“保证书”的行为完全出自其本人意愿。该两份证词客观真实,且与高士昌夫妇、刘晓艳夫妇的陈述相印证。
综上事实充分说明:涉案“欠条”和“保证书”的形成,是建立在李延斌给高士昌办理了假土地证的前提下,为达到其收回假证、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采用出具“欠条”和“保证书”的欺骗手段,在自己的姑姑家且有多位亲属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协商后,由李延斌自愿出具的。当然,不排出李延斌当时具有妄想利用职权地位采用暗箱操作等非法手段给高士昌办个真土地证的真实想法。
事实上,李延斌在出具了“欠条”和“保证书”的当时这个假证就通过担保人李艳忠转交到了李延斌手里,高士昌实际已经失去了对这个假证的控制。根据高士昌本人陈述及李艳忠证言,其当时的心态就是要通过“欠条”和“保证书”来约束一下李延斌,已望达到其能取得真土地使用证的目的---就是说高士昌当时的真实动机是要证(办一个真证)而不是要钱。至于“欠条”和“保证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在本案讨论范围。总而言之,涉案“欠条”和“保证书”是李延斌为达到个人目的而自愿出具的,根本不存在起诉书中所称的要挟手段及逼迫情形。所以,事实足以证明高士昌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二、高士昌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起诉书称:“逾期后,高士昌多次威胁李延斌并向其索要20万元。见李未满足其要求,高士昌便向肇东市纪检委告发李延斌为其伪造土地使用证一事,肇东市纪检委对李展开调查。”这也是一个毫无根据的错误认定。其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2017年2月17日发布并实施的(法发[201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两份光碟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高士昌举报李延斌办假证的新闻夜航的视频资料。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将这份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使用有异议。向新闻媒体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是《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而涉案“欠条”和”保证书”的形成时间是在新闻夜航曝光之后,并不存在被告人利用向新闻媒体曝光作为威胁李延斌的手段,逼迫李延斌出具“欠条”和”保证书”。故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向媒体举报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当然不能作为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使用。
(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与李延斌、董小利夫妇的对话录音,意在证明李延斌、董小利夫妇曾到被告人家里谈和解时的谈话内容能够证明李延斌办假证的事实。但公诉机关却将此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动机和行为,显属错误。
在长达四十几分钟的录音中,基本都是董小利在说,李延斌时而插话,被告人只在录音的最后阶段方有很少几句语言表述,但没有一句话能够证明其具有敲诈的意图。什么“你敲诈啊?”、“你非得要20万啊?少点不行吗?”等语言都只是李延斌夫妇的单方意思流露和主观感觉,并未实际实现。也就是说尽管被告人没有对李延斌夫妇想要少给点钱的意思予以明确表示拒绝,但并不能据此推断为其具有“采取默认的方式接受对方少给点钱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体现,而且,李延斌夫妇也没有实际拿出钱来---那怕是几千元钱,只要被告人接受了那就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没有,事实上录音之后被告人仍然没有向李延斌索要过钱,也没有在向新闻媒体及有关部门举报。公诉人以录音内容中李延斌夫妇对被告人的“你敲诈啊?”、“你非得要20万啊?少点不行吗?”等问话以及被告人的默认态度推断出被告人曾经向“被害人”行使过敲诈勒索的行为,多么荒唐、武断,明显具有先入为主之嫌。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3款:“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本案被告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行使了威胁的手段”,所以,这份录音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纵观本案庭审证据:除了李延斌、董小利夫妇的片面陈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有效证明高士昌曾因李延斌逾期仍未办下来真土地使用证而采取威胁及要挟手段向其索要过20万元“欠款”的行为事实,比如: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甚至连电话记录都没有。不知公诉机关认定“逾期后,高士昌多次威胁李延斌并向其索要20万元。”的事实证据是什么?退一步讲,即使要过,也是在李延斌违约的情况下、高士昌依据“保证书”的约定而行使的民事“权利”而已,只要不是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就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单独根据“欠条”和“保证书”所呈现出的表象而客观归罪,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其行为推导出其主观心态。
关于向纪检委举报。《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检举、控告、追诉的权利,这是宪法所保障的。”即使高士昌向纪检机关举报了李延斌办假证的事实,亦是在行使《宪法》性权利,纯属正当行为,只要其不存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高士昌多次威胁李延斌并向其索要20万元”的事实,其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何况,肇东市纪检委调查李延斌为高士昌伪造土地使用证一案,其线索来源于其他人举报,并非高士昌告发,所以,起诉意见书中的指控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法发[201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无罪追诉”。
审判长、公诉人、合议庭:
法律是根据证据表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的。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石,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在质和量上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上要做到“事实清楚”,才能认定指控的犯罪成立。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是所有证据形成体系的基础,是所有证据形成体系的逻辑纽带,证据体系需具有协调性、同一性和充分性。法庭存在的意义就是查明事实的真相,给当事人一个合理公正的判决。但通过对综上证据的分析论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士昌构成敲诈勒索罪所提供的全案证据,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仅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严密的证明体系---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说明、相互支撑的证据链,甚至连一个能够证明高士昌有罪的证据都不存在,因此,被告人高士昌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了保障高士昌作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冤、错案的发生并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审慎甄别,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宣判被告人无罪,迅速释放高士昌,以彰显贵院之公正廉明,严防“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情形出现,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相信公平正义之花一定会开放在今天的法庭上。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此致
肇东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绍贤
2017年3月7日
李某被控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被控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
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实际上,现实中的财产关系非常复杂,尤其在财产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财产的控制,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在认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来说,认定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23500元的个人补贴是否明显不属于李某可以占有。
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及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被告人李某因房屋拆迁后迟迟不能回迁,后某区政府政府下发《关于北梁地区旧城改造部分被拆迁居民反映问题答复意见》《关于北梁地区旧城改造部分被拆迁居民反映问题答复意见的补充》。上述两份意见明确表明,被拆迁居民签订安置合同后24个月内还不能入住的,租房补贴每户每月不足500元的,增加至每户每月500元。被告人及其家人名下共有三套房,每套房未支付租房补贴的金额为31个月,原租房补贴为200元,租房补贴增加的部分为300元。因此,被告人及其家人共应当得到的租房补贴为300元×3个月×三户=27900元,某区政府政府作为此次租房补贴的监督方,被告人向某区政府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某办事处索要上述未支付租房补贴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综上分析,被告人李某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被告人李某通过何种途径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都是可以的,被告人李某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被告人李某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1)将信访与与金钱联系一起是民区办事处主动行为的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被告人李某一直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并没有以信访报为条件而直接向某办事处进行所谓“威胁、要挟”,某办事处得到被告人李某信访的信息来源于某办事处在履行维稳职能中所得,而不是来源于李某主动告知,更不是李某附举报条件地向某办事处提出索赔。且某办事处有关人员了解了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联系方式,出于维稳的的压力的才介入此事。也就是说,将信访与与金钱联系一起是民区办事处主动行为的结果。被告人李某信访的初始意图并不以信访作为“威胁、要挟”某办事处手段和条件,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2)某办事处等为平息上访,减轻信访压力而给付现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指抓住了被害人的某种隐私和不可告人的事实,迫使被害人不得已交出财物。本案中,某办事处及某区政府政府是代表人民国家公权力机关,并无任何隐私和不可告人的秘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可能令某办事处及某区政府政府恐惧,并被迫甘愿被敲诈”,因为这些公权力机关是由包括警察、武警、军队等国家暴力机器维护和保护的,不可能会产生恐惧心理。如普通民众的行为能使国家公权力机关产生恐惧,则该民众的行为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有可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了。
根据2016年12月9日何彦鹏询问笔录:“为什么要给李某钱?因为他说她家庭困难,而且我们也希望她早点回来,所以才给了她500元钱,当时说下给1000元,当时没有钱,巴站长给了500元,回来我又给了500元。每次去接她她都强调她家庭困难,没有钱,就是想要钱,我们也是想尽早完成工作任务,不让领导批评,她提出家庭困难想要钱,给她点钱她就和我们回来了。
根据2016年12月9日李广乐询问笔录:“你为什么要给她钱?她提出来要是不给她钱她就不回包头,她在北京形成“非访”,给某办事处和某区政府造成非常坏的影响。又怕她在没离开北京之前又进行第二次“非访”,给我本人和单位以“非访”的形式造成巨大的压力,我本人和党工委班子成员将受到了严厉的批评。”
通过上述某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之所以向被告人支付所谓的敲诈款项,是因为担心被告人的走访行为,给本人以及单位造成工作上的压力,避免受到上级的批评,并非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产生了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
我国现行的信访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上级政府将信访数量与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挂钩并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考核制度,导致地方官员考虑到自己的政治前途,害怕群众上访,害怕行政违法行为被披露。因此,将公民依据宪法和信访条例的合法上访维权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实质上是地方政府创造的一种新的强制息访手段,个别负责人员为了政绩,不惜违法动用手中的公权力剥夺公民的权利。但是,政府官员并不是政府的化身,政府官员的政绩并不等于政府的利益,政府官员陷入恐惧并不代表政府陷入恐惧。
3.关于劝解李某产生费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写明支付给李某的23500元为个人补贴、困难补助、春节慰问,并非李某敲诈勒索的款项。
通过某办事处所提供的信访经费明细(补充侦查卷一第28-32页)可以得知,某办事处共向李某支付12笔款项,金额共计为23674元(包括车票174元)。其中,某办事处以个人补贴的名义,自2014年2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共计向李某支付9笔款项,共计19674元;某办事处以春节慰问的形式,在2015年2月11日向李某支付1000元;某办事处以困难补助的方式,在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7日向李某共计支付3000元。上述12笔款项已经入账报销。
本案的报案人,作为包头市某区政府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所有的经费来源于税收收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财政支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事由、法定程序、真实用途进行,否则就相当于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某办事处在入账报销的时候,已经写明向李某发放的款项用途为个人补贴、春节慰问、困难补助。如果政府相关人员因个人的威胁、要挟而违法动用地方财政,虚报瞒报相关经费流向,已经被控构成犯罪行为。
综上,向李某支付的各项费用,已经经过某区政府人民政府层层审核,入账报销,可以说明所谓被李某敲诈的款项,实质上是某办事处向李某支付的个人补贴、春节慰问、困难补助。
4.政府及其派出或内设机构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敲诈勒索指的“被害人”在法律上为“自然人”、“法人”,其属性具有生命、人身自由、名誉等而政府在汉语词典里的解释为一个政治体系,执行法律和管理的一套机构。广义指社会公共权力,狭义指阶级统治的工具。政府是没有名誉权的,它的天然成分是接受人民监督、批评的,政府不具有“自然人”和“法人”的属性,在法律上政府是不能作为敲诈勒索的对象,更不能作为被敲诈勒索的“被害人”。
政府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法院本身就是国家的机器,相对公民个人而言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由于地位悬殊,老百姓从来都不敢与政府、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器作对;即使是遭到了很大的冤屈,万般无奈之下的老百姓也只会作一些哀求式的“抗争”,怎么敢去“威胁”政府、“敲诈”法院?
三、对信访人的信访极其后继行为,不应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日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向相关部门提交信访材料,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某办事处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某办事处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捆绑处理的结果,将某办事处与被告人李某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习近平对信访作出重要指示,当前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的信访突出问题,既有新动向,也有老难题,但都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担当,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疏导等办法,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
近年来,继寻衅滋事早已成为各级政府社会治理的口袋罪之后,敲诈勒索罪的口袋罪性质凸显。如果被告人李某被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则与习总书记的指示相悖。基于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被控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名成立。望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1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