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编者注:
无罪辩护思维和策略丨刑辩律师的常规思维是无罪辩护,从无罪视角搜寻极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刑辩律师很多时候作无罪辩护是策略: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在于将极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呈于法庭,令法官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罪重与罪轻间慎重处理,手下留情。——王思鲁律师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如何把经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进行有效的界定,辩护律师须要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寻求有效的无罪辩点,协助办案机关查明事实真相,使无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使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我们希望通过合同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的辩护词,把握其中涉及的办案机关处理该类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规则,尽最大能力帮助找到我们,需要我们提供专业刑事辩护服务的当事人。
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篇:
1.王思鲁、陈琦:廖**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2.龚某被控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3.龚某被控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之二审辩护词
4.王思鲁:刘榜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5.王如僧:黄某中涉嫌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合同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选集:
1.邱建军: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2年7月15日)
2.许兰亭、钟云洁:张干群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3年8月26日)
3.韩冰、陈吉双:聂×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6年7月5日)
4.高齐岳:陈某进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06年8月25日)
5.高俊杰、车宏伟:孙某被控合同诈骗等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8年3日)
6.吕鹏:负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8年6月)
7.王勇:楚玉江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0年1月29日)
8.宋星火: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1年7月14日)
9.谢通祥:韩明坤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1年)
10刘洋:郭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2年)
11.张海英、高太领:张华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2年11月2日)
12.陈有西、周葵:钟德跃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发回重审之辩护词(2014年1月10日)
13.黄成昌: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4年4月22日)
14.朱轶成:杜明印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4年6月5日)
15.张燕生:邢宇红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4年7月16日)
1.廖**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我们受廖**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受理的廖**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我们在会见廖**,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后认为,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能够针对性地说明控方对廖**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有必要先对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其入罪思维逻辑进行剖析,然后再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
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
2014年8月下旬,廖**为能及时归还1536万元人民币贷款及利息,找到方**借款用以“过桥”,双方达成合意后,于2014年9月5日10时许在浦发银行东莞东城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等协议,约定由方**向廖**出借1536万元人民币,廖以次日到期的理财产品作抵(质)押,借期一天,利息12万元人民币。廖为了让方**确信理财产品能够在次日归还,将理财产品对应的银行卡、U盾及密码、居民身份证等资料交给鄢*。
2014年9月5日下午,廖**到浦发银行松山湖科技支行用另一张身份证挂失了U盾;在2014年9月6日,廖**在浦发银行广州凤凰城微小支行挂失了银行卡。2014年9月6日,廖**将到期的理财产品1536万元人民币转移,其中749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房款,777.38万元人民币转账到廖*婷银行卡。
2015年9月6日,鄢*发现银行卡、U盾被注销后马上联系廖**,廖**拒接电话并关机失去联系,直到方**报案后的2015年9月8日才主动联系方桂*要求协商此事。
根据前述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结合控方在庭审时强调廖**在案发时资不抵债明显缺少履约能力的意见,可知控方认定廖**犯合同诈骗罪的逻辑是:
“客观上,廖**以1536万元人民币理财产品虚假作押的方式,骗得方**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使方**在确信第二天可以收回借款的情况下支付了1536万元人民币(创造虚假条件,骗取财物);
“主观上,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有非法占有目的,这表现为事前明知自己已经资不抵债仍骗取方**大量资金(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事后转移理财产品的资金以逃避返还债务(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在转移理财产品资金后逃匿(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因此,我们结合案件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控方的入罪逻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借款纠纷和合同诈骗的关键,不能通过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欺诈手段直接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必须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第二,方**对廖**的理财产品资金不具有合法的质权,廖**转移、使用自己名下的理财产品资金没有侵犯方**的财产权利,而且廖**转移、使用理财产品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盘活资产而不是逃避债务,不能据此推定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廖**在2015年9月7日是到深圳向鄢*购买设备,而且没有直接面对面与方**沟通是害怕方**为追收债款而使用黑社会力量,事实上廖**在转移资金后与方**委托处理此事的鄢*、梁剑豪一直保持沟通,在方**报案后也为此与方桂*协商还款方案,因此并不存在逃匿的情况,不能据此推定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廖**在案发时主观上并不清楚其资产情况,客观上有履约偿还方**欠款的能力,不能以廖**对他人负有债务而认为其没有归还能力,更不能以此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借款纠纷和合同诈骗的关键,不能通过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欺诈手段直接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必须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借款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诸多案例指出了“借款合同诈骗”与“民间借贷欺诈”之间的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
我国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改后,将原来的诈骗罪予以细分,除了原有的诈骗罪之外还衍生出包括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在内的一系列诈骗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诈骗犯罪因出借方主体身份是金融机构而适用贷款诈骗罪,出借方主体身份是非金融机构而适用合同诈骗罪,但二者在“借贷关系”方面具有共同,因而两个罪名在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标准方面具有共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载明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同样适用于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指导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经济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申请和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或多或少地使用欺诈手段,因此,在审理因出现资金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应注意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5号指导案例“吴晓丽贷款诈骗罪”的裁判理由指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欺诈的关键”:“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贷款欺诈通常属于贷款纠纷,是指因贷款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贷款诈骗与贷款欺诈有许多相似或相同之处,贷款欺诈也可以表现为贷款诈骗的情形,但是二者在法律责任上有重大的差别。我们认为,区分二者的标准主要应从借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来分析。”
根据上引最高院对借贷关系引发的诈骗案件的意见可知,因借贷关系引发的合同欺诈行为在客观行为外观上可以与合同诈骗行为相一致,而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不能通过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欺诈手段直接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也明确指出了在诈骗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指出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了欺诈手段获得借款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诈骗类犯罪,其犯罪构成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上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是两个不同且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从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便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的总结经验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多个指导案例就在其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需要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相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指导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指导案例“王立强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一房二卖的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已经签订销售合同的房屋再与他人另行签订销售合同转卖,与一般的一房二卖行为无异,非法占有的目的似不证自明。然而,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系事出有因,认定该公司在签订有关房屋销售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由不足……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
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前引指导案例中发表的意见可知,即使在行为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实施了欺诈行为,其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其欺诈行为中“不证自明”,而仍然是要对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诸多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只有行为人在借款时明知其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借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69号指导案例“俞辉合同诈骗案”、第95号指导案例“吴晓丽贷款诈骗罪”和第88号指导案例“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况,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46号指导案例“刘恺基合同诈骗”的裁判理由指出:“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具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5号指导案例“吴晓丽贷款诈骗罪”的裁判理由指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同时具有以下客观事实:其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其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其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等。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欠缺上述条件之一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非法占有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的意见可知,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了欺诈手段获得借款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行为人在借款时明知其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借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二、廖**按双方约定的用途将方**出借的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客观上廖**并没有“非法”占有方**的款项;另一方面,方**对廖**的理财产品资金不具有合法的质权,廖**转移、使用自己名下的理财产品资金没有侵犯方**的财产权利
(一)廖**按双方约定的用途将方**出借的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客观上廖**并没有“非法”占有方**的款项
合同诈骗罪是经济犯罪,其除了侵害市场经济秩序外,最重要的还是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实施了“非法”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指导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案”的裁判理由也明确指出行为人对相对人的财物有“非法”占有的事实才构成诈骗犯罪:“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在本案中,存在两笔容易产生混淆的款项,分别是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以及廖**自己所有的理财产品1536万元人民币,控方在起诉书中一直强调的是廖**将自己名下的理财产品转移以逃避债务,但同样值得关注的是方**出借的款项是否有被廖**非法占有的事实。
事实上,方**出借给廖**的款项已经按其与廖**的约定在2014年9月5日用以偿还廖**的银行贷款,廖**并没有虚构借款用途将借款挪作他用的欺诈行为,因此客观上廖**对方**出借的款项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情况。
廖**在2014年9月10日的口供中说:“(你向东莞华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钱的用途?)我向东莞华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钱用来还我借浦发银行东城支行的贷款1488万元及利息的”,其2014年10月18日的口供中说:“因为我的贷款早于理财产品到期,银行催我还款,所以我才向华雄公司借款的。”
方**在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0日的陈述中说:“2014年9月3日14时许,廖**来到我公司找我,说他在浦发银行买了1500万理财产品,同时以公司名义贷了1488万元,2014年9月5日到期他要还这笔贷款合计1536万元,他用他的理财产品抵押给我,我借1536万元给他,要不到时他在银行的信用状态或公司状态就会不好的。”
鄢*在2014年9月9日的证言中说:“2014年9月3日,廖**来到我们公司找总经理方**,称要借1536万元,我过去总经理办公室,知道廖**在浦发银行购买了价值1500万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当时他将理财产品抵押给上述银行后以公司名义贷出了1488万元,2014年9月5日他要还这1536万元,他用他的理财产品抵押给我们老板,向我们老板借这1536万元,后来老板同意了,叫我去跟这件事”,其2015年5月9日的证言说:“我们当时谈好这笔钱是用来还银行的贷款的,但是钱要进廖**在浦发银行开的还款账户中,转钱时我们怕廖**将钱挪作他用,就让他把公章等都交我们保管,我们跟银行确认该笔款已作为还款使用后,就把公章还给他了”。
黄**在2014年9月8日的证言中说:“2013年9月3日下午,方**叫我去他办公室坐坐,当时廖**、方**以及方**的一个叫鄢*的女员工。廖**说他周转有困难,9月5日没有足额资金还款,他将他的身份证、银行卡,U盾交给方来管控,当他的理财产品到期后用那理财产品的钱来还给方**。”
以上证据证明廖**与方**之间就借款用于“过桥”达成了协议,控方在起诉书中也承认了这一点,结合本案的书证材料反映的情况,廖**的确将方**出借的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并没有变更借款用途。从这个意义上说,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并不存在违背方**真实意志的“实际控制和管领”,也不存在违背方**真实意志的“使用、收益、处分”,没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可言。
(二)方**对廖**的理财产品资金不享有合法的质权,廖**转移、使用自己名下的理财产品资金没有侵犯方**的财产权利
根据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材料,廖**承诺将自己名下1536万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作为方**出借1536万元人民币的抵(质)押物,但事实上方**对廖**的理财产品资金并不享有合法的担保权利。
廖**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在法律角度上属于“可期待的债权”,并非可进行抵押的动产或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只能设立质权。由于理财产品并不属于债券、存款单或者本票、支票、汇票,而属于“应收账款”,因此其质权的设立应符合应收账款设立质权的法律程序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虽然廖**与方**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以其持有的理财产品出质担保,但是由于该质权没有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权并未真正设立,方**对廖**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并未享有合法的质权。
由于诈骗犯罪侵害的客体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在本案中由于方**在法律上对廖**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并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那么廖**虽然有转移、使用理财产品资金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没有侵害到方**对理财产品资金的财产权利,因此廖**的行为并不会因为其转移、使用理财产品资金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廖**转移、使用理财产品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盘活资产而不是逃避债务,不能据此推定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有非法占有目的
前述指导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控方在起诉书中指出廖**通过补办银行卡和U盾的方式“将卡内已到账的1536万理财金分数次转移,其中749万元转账用于交付购房款,777.38万元转账至廖*婷浦发银行卡”,就是为了通过说明廖**有转移资金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况,据以认定廖**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事实上,廖**转移理财金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逃避返还资产”而是为了“盘活资产”继续经营企业,因而不符合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第一,无论是廖**的当庭辩解,还是其他证据材料,均能反映出廖**并没有逃避债务的想法。
廖**在2015年1月27日的口供说:“我打算变卖别墅之后贷款还钱。”
伊**在2015年1月28日的证言说:“我问过廖**怎么还钱,他说拿别墅贷款还。”
鄢*在2015年2月4日的证言说:“廖**说要把房子抵押给我们。”
黄**在2014年9月8日的证言说:“9月6日早上9点多,廖**打了一个电话问我能否为他作担保说过一段时间才还款给方**,我说不可以。”
根据以上证据反映的情况,可知廖**在转移理财金前后均没有想过逃避债务,而是尝试与鄢*、黄**等人沟通以别墅作抵押或者由黄剑峰作担保的方式暂缓还款,因此廖**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才转移理财金的。
第二,廖**转移理财金的目的是为了盘活资产,企图在偿还方**的借款后使企业还能继续正常经营,事实上也进行了盘活资产的行动。
伊**在2015年2月7日的证言说:“因为当时廖**借到东莞市华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钱还贷款后,原本打算是用理财产品的钱还给该公司的,但后来想到松山湖的别墅要紧急办理,就想先挪用一下,盘活资产后再把钱还给该公司的。我们是为了盘活资产才挪用那笔钱。”
廖**在2015年1月27日的口供说:“当时我跟陈志豪约好了只要我还100万,他就可以申请撤诉,然后法院就可以把房产(松山湖别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陈志豪在2014年5月16日的证言说:“因为廖**一直不还钱,我就起诉查封了他女儿的房子。我和他没有什么协议,只是大约9月4日的时候,他拿着自己弄好的协议书给我看,大概的意思就是一百万给我,解封别墅,违约就放弃其他债权。”
《催付款通知书》显示,桃源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要求廖**支付剩余的房款,否则追究违约责任。
结合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可知廖**将749万元人民币用以支付松山湖别墅的剩余购房款,说明其事实上的确如其供述的那样进行了盘活资产的活动,印证了他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目的的情况。
第三,廖**如果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想法,则廖**将理财金用以支付房款和转账至廖*婷银行账户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
常理说来,由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往往很快醒悟,所以行为人才要将财产迅速转移以防止司法机关追缴,而转移的方式大多是通过多次转账后提现的方式以断绝司法机关的追查线索,而房屋等不动产的交易转让手续非常复杂,大多只适合长期持有等待升值,而不适合直接转账购买作为赃款的载体。
廖**经商数十年,必然知道银行转账往来会留下痕迹容易被侦查机关发现,但其却在理财金到账后马上将其中一半的资金749万元人民币直接转账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这就相当于将“辛辛苦苦”骗来的749万元人民币直接放弃了,仅仅将不被查没的希望寄托于“诈骗行为”不被发现,这显然不是一个蓄心积虑的诈骗犯所可能做的事情,由此可以反映出廖**自始至终没有逃避债务的想法。
也正因为廖**没有逃避债务的想法,所以才会将749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后将剩余的款项转入女儿廖*婷的银行账户中。如果廖**有逃避债务的想法,那么将“赃款”直接转账到自己女儿的银行账号后让钱“躺着”不动等待司法机关追缴的行为完全就不符合常理,由此也可以反映出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逃避债务的想法。
无论是廖**的当庭辩解,还是伊**2015年5月4日的证言,都说明了廖**转账剩余的款项到廖*婷银行账号并在廖**家属或者公司的账户上来回转账的原因并不是逃避债务,而是为了日后焊宏公司和廖*婷在贷款时能够更加方便。
第四,廖**主观上认为其盘活别墅资产以还债的计划具有可行性。
根据我们出具的相关评估公司对绣山河别墅财产出具的《房地产估价初评结果表》和《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锦绣山河别墅财产初评价值是2700万元和2000多万元,两家房产中介评估公司的估值接近或等于廖**所说的3000万元的价值,可见廖**在对别墅价值的认识上不存在偏差,其供述的一直谋求盘活别墅资产来偿还方**借款的行为是符合真实情况的,这些证据材料证明廖**主观上认为其盘活别墅资产以还债的计划具有可行性是有事实依据的,进而说明廖**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廖**是害怕方**为追收债款而使用黑社会力量才没有直接面对面与方**沟通,但在转移资金后与方**委托处理此事的鄢*一直保持沟通,在方**报案后也为此与方桂*协商还款方案,因此并不存在逃匿的情况,不能据此推定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有非法占有目的
控方在起诉上称被害人方**的财务“鄢*发现U盾失效,并且尾号为6335的银行卡已被注销,当即联系廖**,廖拒接电话后关机”,据以认为廖**符合非法获取资金后逃匿的情形,因而认定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控方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片面且武断地认定行为人有逃匿的情形,由此得出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显然错误。
第一,廖**在2014年9月6日转移理财产品后,与方**负责该笔借款的财务鄢*保持了联系并沟通了如何还款的问题,也与黄**了解了其能否为该贷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上并不存在逃匿的情况。
黄**在2014年9月8日的证言说:“9月6日早上9点多,廖**打了一个电话问我能否为他作担保说过一段时间才还款给方**,我说不可以”。
侦查机关调取的鄢*电话号码(**)和廖**电话号码(**)的通信记录清单,清单显示廖**与鄢*在2014年9月6日就如何还款的问题进行了沟通,廖**在整个过程中均表示要还款,只是需要时间,希望方**一方能够接受他在盘活资产之后再还款的计划。
第二,廖**在2014年9月7日与方**的代表梁剑豪有多次通话沟通还款事宜。
从《起诉书》的行文表达可以看出,控方认为廖**在2014年9月6日转移理财金后即拒绝接听方**及其代表的电话,直至2014年9月8日得知方**报案后才畏罪主动联系方桂*协商还款问题,因而认定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