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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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张某某(化名)的委托和分别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张某某被控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中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到贵院进行了阅卷,依法会见了张某某,对案件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对案情有了清楚的认识,结合庭审情况,针对争议焦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应对张某某作出无罪的判决。张某某“持有”涉案物品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具体论述如下:

一、张某某持有涉案物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起诉书》认定:张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17件犀牛角制品真品重2.635千克,价值为65.875万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我们认为:张某某持有涉案物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控方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无效,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单凭这一点,法院应作出张某某无罪的判决

其一,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其指派的鉴定人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无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载明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才具有对涉案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及其指派的鉴定人,并非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载明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主体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而无效,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其二,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而无效,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控方提交的第一份鉴定意见,因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某某市纪委并无查处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案件的职权,查处该类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某某市纪委查处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的行为,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违法扣押张某某合法收藏物品,其行为已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受某某市纪委于2011年11月24日的委托,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标本鉴定证明》(编号:2010-353号),因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侦查阶段,若行为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需对涉案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的,合法委托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绝非党内机构性质的纪检单位。

其次,控方提交的第二份鉴定意见,即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完成的动鉴字第407号《鉴定报告》,以及《关于鉴定报告2013-407涉案犀牛角制品重量核实的补充说明》,也因程序违法而无效,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具体理由包括: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第30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第31条规定:“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本案中,出具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均是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人均为阳某春和胡某佳。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两次接受委托,对涉案物品进行两次鉴定,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的规定。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未指定阳某春和胡某佳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的明文规定。阳某春和胡某佳应回避而未回避,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等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显然,两份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无效。

再者,鉴定人胡某佳职称“造假”,不具备鉴定犀牛角野生动物制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其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份鉴定意见的出具日期是2011年11月29日,胡某佳的职称/职务是“研究员”;第二份鉴定意见的出具日期是2013年10月14日,胡某佳的职称/职务是“助理研究员”,且职业资格是“昆虫研究助理研究员”。显然,胡某佳根本不具备对犀牛角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知识和专业能力。撇开鉴定资质问题,单从专业知识、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角度考虑,公诉机关应提交具备犀牛角制品专业知识的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而非由存在履历“造假”嫌疑的昆虫助理研究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单凭这一点,第二份鉴定意见也应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对鉴定报告2013-407的补充说明》属超“委托范围”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2013年10月8日,某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的范围是“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名称、数量、级别”,未包含“重量”在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委托范围”作出的鉴定意见当然无效。

其三,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所采纳的鉴定方法不科学,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上述动鉴字第407号《鉴定报告》、《对鉴定报告2013-407的补充说明》,鉴定意见结论为:经形态学方法鉴定确认其中17件样品均为脊索动物门哺乳纲奇蹄目犀科动物角制品,经分子生物学方法鉴定确定其中两件样品为犀科黑犀角制品,其它15件样品因提取不到动物的遗传活性物质DNA,无法进行分子生物学后续鉴定实验工作,故不能确定到犀科下具体的种类。

辩护人查找犀牛角及其制品鉴定识别方法的相关科学论文,了解到,在各种鉴别方法中,形态学特征的方法被广泛运用于整只未加工犀牛角原料或整体形态保留完整的犀牛雕工艺品的真伪鉴别,此方法对样品没有损伤,但犀牛角的外部形态易被模仿,准确性方面有欠缺。而根据DNA确定物种来源是一种应用广泛、可靠的分子生物学鉴定方法。鉴定中心以无法提取DNA为由,对15件样品未适用科学的分子生物学鉴定方法鉴定,而根据准确性欠缺的形态学方法鉴定认为17件样品全为犀牛角制品,该鉴定意见缺乏严谨科学态度,依法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定案证据使用。为何仅2件样品能提取DNA鉴定,而另15件无法提取DNA作鉴定?是年代久远,或者根本不是犀牛角制品?司法机关必须审查清楚。更关键的是,办案机关和鉴定机构均未对17件样品所属年代问题进行鉴定,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本案应对涉案物品所属年代进行鉴定,否则无法排除涉案物品系文物古董,依据《文物法》允许民间收藏之合理怀疑。

其四,本案缺乏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无法排除涉案物品系文物古董之合理怀疑,法院应依法作出张某某无罪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最后一头小独角犀(爪哇犀)于1922年被猎杀,自此再也没人见过中国犀牛。而张某某所购买的17件涉案物品,绝非来自非洲或印尼等其他亚洲国家的新鲜犀牛角原材料及当代犀牛角制品。缺乏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17件涉案物品非犀牛角制品,而为高仿犀牛角制品之合理怀疑。

其次,本案涉及专业知识问题,司法实务中,缺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是无法定案的。张某某因家庭原因,自幼爱好犀牛角制品,具备初步辨别涉案物品所属年代的专业能力,15件样品提取不到动物遗传活性物质DNA印证了这一点,足以证明17件涉案物品系文物古董,允许民间予以收藏,至少无法排除以上合理怀疑。因此,未对涉案物品确切年代进行鉴定,法院应作出张某某无罪的判决。

最后,张某某始终坚持购买的是文物古董,确实是在国家正规文玩收藏市场购买,现行文物法允许公民合法收藏的民间文物。未有令人信服的鉴定意见,未鉴定确切年代,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更无法认定犯罪。

综上所述,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应依法作出张某某无罪的判决。

(二)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持有涉案物品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首先,张某某是以“购买文物古董”方式合法地获得17件涉案物品的,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起诉书》亦认定,涉案的17件涉案物品,来源于张某某在国内专业古玩收藏品市场所购买的,商场、商店、商家有合法经营执照,并非私下买卖,目的是为个人收藏爱好观赏用,在案证据印证了这一点。

其次,《刑法》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收购行为的违法性以出售行为的非法性为基础,若无法证明出售行为系非法的,司法机关不能以行为人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客观事实而追究购买者刑事责任,否则刑法打击面将无限放大,任何持有野生动物古董、手工艺品的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除张某某陈述及被扣押的犀牛角制品外,侦查机关再无任何证据证明出卖人系非法出售犀牛角制品;相反,在案证据均证明,17件涉案物品,均系张某某在正规的文物交易场所“合法”购买,市场合法公开,商家公开摆卖,张某某公开咨询,双方公开讨价还价。张某某购买17件涉案物品后,进行邮寄、携带过机场安检时,从未受到有关部门查处、扣押,张某某从未对其购买涉案物品行为合法性产生过疑虑。

再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从刑法保护的法益来看,制定本罪的目的是希望保护国外处于濒危边缘的犀牛,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本案涉案的17件犀牛角制品并非新品,而属年代久远、早已进入收藏市场的手工艺术品,可作为研究学习之用。张某某购买收藏行为不具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现实危险性,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而张某某所作的无罪辩解,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张某某辩解的真实性:涉案犀牛角制品均来自合法场所,动机单纯,个人收藏爱好之用。从诉讼证明的角度,只有证明出售者系非法出售,张某某收购收藏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鉴于出售者无法查找,无法证实张某某购买行为具有违法性,将收藏爱好者张某某认定犯罪,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此外,在缺乏出售人证据材料前提下,对张某某定罪,事实上是将“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显然于法无据,与理相悖,且将刑法打击面无限放大,必然在民间收藏界引发强烈震动,从而人人自危,不利于对优秀传统工艺品的保护。

(三)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持有”涉案物品,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实施了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

首先,司法实务中,涉案犀牛角、象牙等珍贵、濒危野生制品来源不明的,不能认定行为人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如湖北省勋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勋西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从被告人汪某、陈某门店和住所内搜查出来的另6只斑羚,因其来源不明,本院依法不认定为系二被告人收购。”另一类情况,若行为人购买后携带运输途中被查,若无法查实确切来源的,法院只能认定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能定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司法实践有相关的生效判决和权威阐述。

其次,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持有”涉案的17件物品,并不能证明张某某有非法购买涉案物品的行为。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到合法场所购买象牙、犀牛角等小件的手工艺术品,商家拒绝提供收藏证明和证明文件现象司空见惯,销售者为节省税费未开具发票、收据现象合理存在,同时,是否开发票、收据,属行政管理范畴,与买卖性质无关。

最后,张某某被指控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张某某于何时、何地,从何人处购买涉案17件物品,购买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完全属控方的举证责任,控方若要求张某某提供购买发票、收据等材料以证明购买行为合法性,是将自身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于法无据。

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张某某“持有”涉案17件物品,“持有”型犯罪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法院无法认定张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四)张某某没有非法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

首先,张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店家已告知:老的犀牛角制品可以买卖,新的不能买卖。作为收藏爱好者,张某某主观上并无违法故意,不认为年代久远进入收藏品市场流通交易的犀牛角制品不能购买,而是认为收藏老旧犀牛角手工艺术品行为不违法,收藏目的是为了保护有价值的优秀传统文化。

其次,张某某购置的17件犀牛角制品,都来自合法的收藏市场,商家均为专业文物商店。市场公开合法,商家公开摆卖涉案物品,双方公开讨价还价,纯属正常交易,相关商家接受文物、工商管理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管。张某某有充分理由信赖商家出售犀牛角制品的合法性,且张某某明确陈述双方不存在私下交易,或者明知来源非法而买卖的情形。合法交易地点决定张某某涉案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据辩护人了解,仅在上海豫园老城隍庙地区,合法经营象牙制品的商店即有数家。

最后,张某某购买涉案制品后,携带邮寄,过机场安检,机场安检人员发现后,未告知涉案物品违法,而是取出观赏,不认为持有人有违法嫌疑,物品也未被查处或扣押。张某某本人从未意识到“持有”涉案物品涉及违法。纪委人员对其“双规”,目的为调查其有无经济问题,张某某完全不具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

(五)张某某合法收藏老旧犀牛角文物古董的行为受《文物保护法》规范

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将“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归入文物范围,第五十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二)从文物商店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犀牛角雕刻工艺品与象牙雕刻工艺品一样,属国家悠久历史文化,张某某购买的17件犀牛角工艺品从形态上观察,皆属年代久远之犀角工艺品,来自合法流通交易场所,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间文物收藏。从收藏品市场实际情况看,年代久远之犀牛角制品被民间收藏并受保护已是不争的事实,中央电视台《鉴宝》节目中,常有藏家持犀牛角制品请专家鉴宝的镜头。为此,著名古玩杂件鉴赏专家蔡国声先生现场提醒持宝人:近年,国家规定,新犀牛角及制品不允许买卖,老旧犀角制品仍在正常流通。

涉案的17件犀牛角制品,系中国特有的传统雕刻品,工艺精美,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从形态观察,应属年代久远的有价值文物,而民间收藏受《文物保护法》保护和鼓励,个人收藏不具有收购牟利性质,更不能被认定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六)《法制晚报》的观点,从侧面印证张某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针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文玩收藏法律风险,2014年1月2日《法制晚报》发表观点称:“对于象牙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由于文化传统和欣赏及收藏价值,国家也并非完全禁止个人买卖和收藏,但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卖家一定要向林业部门申请并取得销售许可才能经营,而买家也只能在具有销售许可的场所购买。‘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办案检察官认为,为了保护濒危野生动物,保护自然环境,文玩爱好者还是尽量减少购买、收藏此类野生动物制品,确实有需要的话,也一定要选择正规经营场所合法的购买、收藏。”显然,在张某某到正规经营场所合法购买、收藏涉案藏品的情况下,根本就无法得出张某某构成犯罪的结论。

(七)从司法实践角度考虑,本案无法得出张某某涉案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结论

首先,司法实务中,普通消费者到正规文物商店、古玩市场购买商品被指控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未有先例;商家无责,普通消费者被判刑案例未有所闻。卖者有罪,买者无责的案例却甚多。若正规文物商店、古玩市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事制裁的应是出售者,并非普通消费者。

其次,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关键在于买卖行为的非法性,犀牛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保护物种,根据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其制品并非完全禁止出售、收购、利用,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仍然被允许。若司法机关未有证据证明出售方出售犀牛角制品行为的非法性,即不能证明出售方不具有出售犀牛角制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就不能追究购买人的刑事责任。出卖人具有合法“经营利用许可证”而出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买卖行为合法,当然不能追究买卖双方行为人刑责。如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被告人支雁伟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2006)一中刑终字第0273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告人支雁伟构成犯罪主要根据是:“在没有《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从他处购进的国家明令禁止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象牙观音雕像。”近期各地司法机关对公民非法买卖象牙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追究刑责的案例中,象牙来源的非法性质都有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明显不同。

再次,司法实践中,在无法查找出卖人,无法证明买受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情形下,对于行为人在运输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途中被查获的,有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裁判案例,但从未有因合法收藏而构成犯罪的案例。观察各地法院对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的判决书,无一例判决是在缺少出售人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出售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形下,对收购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同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无法查明涉案手工艺术品的确切来源,不能对张某某进行定罪量刑。张某某涉案行为本质上是“持有”来源合法的手工艺术品,而公民持有犀牛角制品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无法追究刑责。如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控方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法院认定:该案仅有被告人陈述,控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羚羊角是在1997年以后购买的,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本案中,除了张某某的陈述,公诉机关同样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购买涉案制品的确切时间和确切来源,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认定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最后,从刑事司法实践观察,司法机关从未对行为人收购或持有收藏年代久远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于1989年,其时,年代久远的象牙、犀牛角制品早已进入流通收藏市场,或已被多次交易,若司法机关将此民间收藏作为犯罪处理,那些收藏有象牙、犀牛角的民间收藏爱好者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随时会被刑罚制裁,刑事打击面将无限地扩大,这是难以想象的。事实上,在国外,如欧洲、美国和加拿大,新制品和未经雕刻的原角绝对禁止交易,但规定以1947年6月为界,此前制作的“工艺”犀牛角或以“购买工艺品”方式获得的犀牛角可合法交易。更关键的是,从最新立法动态角度考虑,中拍协正积极配合国家文物局和国家林业局向上级部门提交报告,建议参照国际对野生保护动物制品制定差别对待的普遍做法,对具有文物属性的犀角制品实行有条件、有监管的流通。

综上,无论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还是从民间文物收藏保护层面,司法机关追究文物收藏爱好者张某某刑事责任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应依法认定张某某涉案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照证据裁判规则,本案无法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张某某也不认罪,且态度坚决。辩护人认为: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合议庭应秉着法律人的良知,依法作出宣告张某某无罪之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律师

201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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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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