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梁某丞涉嫌受贿罪获判无罪案例为视角,管窥辩护律师如何对干股型受贿犯罪进行有效辩护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29



杨朝新,职务、黑恶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本案犯罪嫌疑人

韦某倩,女,广西来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与就业促进科科长。

梁某丞,男,广西来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与就业促进科副科长。

二人均系国家公职人员。

一、案情简介

新《劳动法》实施前,2007年12月,由广西来宾市人社局干部职工集资50万元,成立来宾市智汇人才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智汇公司),从事人才培训和派遣业务,由覃某霖(非国家公职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覃某霖、银某亮(非国家公职人员)、邵某莉(非国家公职人员)三人作为股东,由广西来宾市人才市场经营管理并按收益分红。按照新《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宾市人社局不能从事人才派遣等业务。2009年初,来宾市纪委对来宾市人社局进行工作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要求智汇公司从来宾市人社局剥离出来。2009年7月㡳,在全部退还来宾市人社局干部职工集资的股本后,韦某倩、梁某丞、覃某霖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覃某霖出面接手经营智汇公司,韦某倩、梁某丞给予扶持,三人平分利润。2009年8月,在韦某倩的操作下,银某亮、邵某莉口头承诺退出股东,智汇公司没有进步清算和变更,覃某霖无偿取得智汇公司包括价值15万元的电脑及监控设备的所有权,韦某倩负责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招揽培训业务、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梁某丞负责人才培训、人才派遣等业务。

2009年至2011年期间,覃某霖多次分给韦某倩共计人民币16.48万元、梁某丞共计人民币16.7万元。

2012年12月29日,经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以韦某倩、梁某丞涉嫌受贿罪,对其执行逮捕(来兴公刑签通字【2012】00071号)。

二、控方的入罪理由

案号: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兴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韦某倩、梁某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干股的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受贿论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辩方的出罪辩点

第一,智汇公司与人社局脱钩时,虽然已向股东退股并分配了一定利润,但并没有清算,公司资产没有完全处置,即原股东韦某倩、梁某丞在智汇公司仍有投资。第二,韦某倩向人社局无偿争取未脱钩前智汇公司的电脑,注入新的智汇公司,不具有违法性。第三,韦某倩、梁某丞与覃某霖协商,三人共同管理、经营智汇公司,利润三人平分。第四,韦某倩在智汇公司的工作是招揽培训业务、开拓派遣业务、控制经营方向和利润分配;梁某丞的工作是利用业余时间参与智汇公司的日常管理、人才培训、人才派遣。因而,韦某倩、梁某丞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制范围,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四、一审判决的裁判要旨

案号: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

梁某丞的辩护人:杨朝新,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旨:被告人韦某倩、梁某丞对智汇公司有实际出资,具备参与智汇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质特征。与“没有实际出资和管理经营,而以合作开发公司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应以受贿论处”的规定不相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倩、梁某丞犯受贿罪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法判决:韦某倩、梁某丞无罪。

五、检察院的抗诉理由

案号: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兴检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

理由:第一,智汇公司从人社局脱钩时,是韦某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覃某霖无偿取得40多台电脑等资产,而非韦某倩、梁某丞以此资产投资入股智汇公司。第二,原集资人都认为,智汇公司从人社局脱钩时,电脑等资产是给覃某霖,不是给被告人韦某倩、梁某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韦某倩、梁某丞对智汇公司有实际出资错误。第三,被告人韦某倩、梁某丞没有同时具备在智汇公司“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两个条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受贿论处。

六、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理由

案号: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来检公二支刑抗【2014】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理由:同上。

七、二审裁定的裁判要旨

案号: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

梁某丞的辩护人:杨朝新,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旨:韦某倩、梁某丞虽然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经商的规定,但不能认定其分得的利润就是受贿所得。韦某倩、梁某丞所分得的是他们共同经营的利润分成,并不是被告人韦某倩、梁某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覃某霖谋取利益后,收受覃某霖的行贿。被告人韦某倩、梁某丞有实际投资,参与管理、经营。故抗诉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韦某倩、梁某丞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意见不成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韦某倩、梁某丞终审无罪。

结语

本案有两个关键点:第一,作为原智汇公司股东的韦某倩、梁某丞,在智汇公司脱钩时,已退回股本并分得一定的利润,其在新的智汇公司是否还有股份?因为没有清算,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在新的智汇公司仍有股份。 第二,辩护律师要敢于、善于调查取证,以证明韦某倩、梁某丞参与了智汇公司的管理、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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