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14
【案情简介】
2018年尾,广强律师团队接待了一起来自广东某市的咨询案件。根据当事人家属所述,本案当事人供职于某通讯网络公司,其将手下的电话卡销售给某促销团队,随后促销团队通过在各个客运站举行砸金蛋活动,与相关电子设备进行捆绑销售。
现由于该促销团队涉嫌诈骗,故本案当事人亦受到牵连,由于当事人除提供电话卡,亦为促销团队提供场地租赁以及部分投诉处理服务,故被列为主犯处理。
在接受委托后,考虑到案件在未来几天便会进入审判阶段,且经办的检察官明确表示已撰写好起诉书,建议我们前往法院进行阅卷,故我们先行就本案重点问题进行归纳,确认辩护策略,并前往会见当事人。
【本案焦点】
在接受委托后,我们团队根据本案情况,对案件的主次问题进行划分,并制定了具体的辩护计划及日程表。我们认为,本案涉及到自首、是否属于电信诈骗、数额计算等重点问题,总结如下:
1.自首
本案涉案人员高达25人,其中大部分在案发第一天便被抓获归案,但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几名人员在随后几天到一个月不等才被刑事拘留,而在此期间当事人一直配合调查。这几天的时间差,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存在自首情节,但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中,原律师并未就此问题提出意见,故情节尚未被确认,因此本案存在可能被认定的自首情节。
2.是否属于电信诈骗
在审查起诉阶段中,案件并未明确定性为普通诈骗还是电信诈骗。在听取家属对案件进行介绍后,我们认为由于案件覆盖范围极广,人员分布广泛,因此不排除会以电信诈骗进行起诉。
关于普通诈骗以及电信诈骗,在本案的核心区别在于对金额的认定上,由于案件覆盖交广,故对部分被害人的取证存在难度,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基于普通诈骗下此部分的数额便应予扣除,本案的数额可能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况;但若认定为电信诈骗,则可能存在根据银行流水进行数额认定,此时数额则可能为“数额巨大”。因此电信诈骗与否影响本案整体数额的认定。
3.数额
本案数额问题分为两个层次。
一系如前所说的,普通诈骗以及电信诈骗下数额的不同;
二系如我们辩方反对电信诈骗的数额计算,此时应自行提供一个计算方式以及结果供法院参考。
【办案进程】
我们在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先行前往阅卷,计划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后再与当事人进行会见。
查阅起诉书,本案起诉的诈骗金额为5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尽管起诉书并未提及本案属电信诈骗,但根据案件材料,550万元恰好系本案银行流水记录的转账数额,故可推知控方已定性案件为电信诈骗。
在对案件卷宗进行全面的分析后,我们前往某市某区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系本案应作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当事人对此问题并无主见,故我们提出了自身的想法。
若做无罪辩护,本案核心在于当事人是否与销售团队的相关负责人存在诈骗犯罪的共谋,所提供的相关帮助行为是否为诈骗犯罪提供了便利,以及有无获利等问题。对此我们认为由于案件实际上确实提供了场地,即便电话卡与诈骗犯罪无关亦并未获利,亦难以脱罪,更为重要的是现阶段起诉金额550万元,若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自首情节存在不被认定的可能,此时面临的刑罚可能为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当事人无法接受如此高风险的策略,故随后我们确定辩护策略为罪轻辩护。
若做罪轻辩护,我们认为应先行确立自首情节,让案件结果处于一个较为可控的范围中(避免10年以上有期徒刑),随后根据分工情况争取从犯情节(使刑期降低到3年以下),再否定本案属于电信诈骗以降低数额,扣除本案电话卡以进一步降低数额,仅承担协助租赁场地的部分犯罪责任。
在于委托人沟通后,确认上述策略及辩护观点。
【庭审情况】
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案件是否构成诈骗(部分被告人)以及诈骗数额的认定上存在较大的争议。
我们在庭上提出了如下四个辩护观点:
1.自首情节。根据当事人在案发前主动配合调查、作《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材料显示系在当事人进行数次调查后才发现有重大嫌疑,故应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况,应认定为自首。
2.从犯情节。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当事人仅参与了其中的部分犯罪行为,对于其他行政区发生的行为不应负责,且所提供的场地租赁并非诈骗行为能否进行的决定性因素,责任相对较小。
3.不应认定为电信诈骗。由于本案相关人员间的接触都是现实面对面,与电信诈骗的虚拟接触不同。同时从过往判例以及相关典型案例看来,本案亦不属于电信诈骗。
4.电话卡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由于本案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系销售团队提供的电子产品而非电话卡,因此电话卡并非诈骗的工作,不应作为诈骗数额的计算内容。
【最终结果】
本案我们所提出的四个辩护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前三个,认为本案有自首、从犯情节,同时案件不属于电信诈骗而系普通诈骗。第四个辩护观点虽未被采纳,但由于不影响本案量刑,故我们亦无太大的意见。最终当时被判1年7个月有期徒刑,将于2019年8月31日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