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怎样追究? ——善林金融案实战思考(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10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单位犯罪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来评价整个单位的行为是否完全构成了犯罪。对于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责任的追究,应当分两个部分,一是主管人员,主管人员应当是作为自然人犯罪,以及作为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完全重合的部分。

          作为单位犯罪的重要指导、操作、决策、指挥、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已经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自己所从事的行为,全部的已经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另外一种,是对其他责任人员的追究,其他责任人员的行为客观上助长或协助了单位犯罪行为的实现,没有他们的参与,相关的社会危害不至于产生。但是他们作为其他责任人员,从他们所处的职位、所单独从事的职务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是不能完整的,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单纯的从自然人犯罪的角度去评价,不能认定其他责任人员构成了犯罪,但是因为他们处在单位犯罪的体系中一个相对重要的位置,所以,应当为犯罪行为负责。当然,因为他们事实上所处的地位,主观犯意以及所为的行为,与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存在根本的区别,更多的时候只是一种履职的行为,对他们追究责任,处以刑罚时应该减轻或免于处罚,不能严格参照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量刑幅度,而应该参照自然人犯罪中从犯的角色,再结合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大幅减轻或免罚,这也是解决法律空白与理论真空现状下,“同案不同判”问题,精确判决预期,解决涉众型案件判决压力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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