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何以只判三年二个月——介入因素在杨某逍故意伤害(致死)案的运用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18



杨朝新: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黑恶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案情简况

    2016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梁某儒等人因琐事与被告人杨某逍等人打架,梁某儒被杨某逍一方用棒球棍击中头部当场倒地,事后,梁某儒一方的朋友用电动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途中翻车,梁某儒头部撞击护栏,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儒系颅骨多处骨折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死。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杨某逍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号:南市检公一刑诉【2017】1号)。

   介入因素  多因一果

   杨朝新律师在一审阶段接受杨某逍的委托,依法作为杨某逍的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杨某逍、察看现场,综合分析本案,认为应当以介入因素、多因一果作为重要辩点。

   因为,根据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梁某儒左颞顶部见大小为5.3cmx4.8cm的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该骨折形成多处骨折线分别向左颅中窝、前额、左枕部延伸;后枕部见多处线性骨折,其中,右侧线性骨折,骨折线止于左颞顶骨折处;枕外突左上方见一大小为3.0cmx2.4cm的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该骨折形成一骨折线向后窝延伸。

   死亡原因:死者左颞顶部,后枕部均有颅骨骨折,骨折处均见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左颞顶部、左颞部、左颞枕部、左额底部、右颞部、右颞底部脑挫伤出血,分析认为死者死因为颅骨多处骨折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死。

杨朝新律师分析以上意见书,根据案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从辩护人的角度重构案发现场,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认为被告人一方的击打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梁某儒死亡的必然原因。理由是:第一,在打架现场,被害人梁某儒被击打后,还能坐电动车往医院抢救,证明他的伤势不是特别严重;第二,在前往医院的过程中,电动车撞击护栏倒地,导致梁某儒头部撞击护栏,颅骨再次被撞击,对梁某儒的死亡起到促进、加重的作用;第三,控方无法证实被害人梁某儒死亡结果的出现必然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因此,被告人只负致伤的刑事责任,不负致死的刑事责任。结合其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杨某逍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了使辩护更有效,杨律师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使其同意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具谅解书,做到情与法交融。

判决结果

2017年11月23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案号:(2017)桂01刑初24号)。被告人杨乃逍不上诉,检察院不抗䜣,被害人家属不闹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办案小结

本案判得如此之轻,是因为抓住了介入因素这一关键辩点,通过令人信服的论证,得出介入因素的原因促进、加重了被害人死亡的结论,使被告人的罪责得以减轻,从而得到最大限程度的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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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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