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札记丨金牙大状丛书《无罪---赢之道》 安徽“陷警门案”:彻底的无罪辩护“逼”出“准无罪”判决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20


办案札记丨金牙大状丛书《无罪---赢之道》

安徽“陷警门案”:彻底的无罪辩护“逼”出“准无罪”判决

——方某、王某聪被冤判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记

选自金牙大状丛书 王思鲁、曾杰编著《无罪---赢之道:王思鲁律师专辑》

导语:

这是一起本属无罪却被一审冤判了10年有期徒刑的警察入罪案件,史称“陷警门案”,在当年轰动中国;这是中国第一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标杆性案件;这是许霆案之后又一起报最高院核定在法定刑之下处罚的案件。在各方利益博弈下,终审法院折衷作出“中国式无罪判决”:大幅度降低了刑期,使当事人很快恢复了人身自由。本属冤案,却因权力机关的冤打,无法获得彻底无罪之判决。但本案的辩护过程必将被载入中国无罪辩护史册,其诸多标志性意义无不意味着中国法制的进步和成长。

基本案情

安徽省某门县公安局民警方某、王某因在2010年12月22日依法办理一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某突发心脏病猝死,方某、王某便被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想当然”的刑讯逼供错拘、错捕。自错拘、错捕后的762天,一审法院认定方某、王某故意伤害罪成立,各自处十年有期徒刑的重罚。

本案在当时引起了当地公安系统的强烈关注,某山市各区县公安机关还曾以全体警察的名义致信安徽省高院,认为方某、王某不构成犯罪,并“强烈要求”对熊某死亡原因通过中立的权威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安徽省检察院表示:谁违法,谁犯罪,法院的判决最权威。

全国媒体广泛关注“陷警门”

2011年12月22日,南方都市报刊发了记者的专访《身陷刑讯逼供旋涡的警察》,披露了安徽某门刑讯逼供案的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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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针对此案,网络上突然出现一个新名词“陷警门”,说的是安徽省某门县公安局两名刑警被指控刑讯逼供,可能系被诬陷。全国各地的网友根据自己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将此案认定为“冤案”,在天涯论坛、猫眼论坛对此案展开了一系列的大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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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巨大争议的法医鉴定

2011年1月20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检技鉴[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熊某“在被长时间固定体位,伴有寒冷、饥饿的情况下,‘内环境’出现紊乱,诱发潜在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2011年8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高检技鉴字[2011]X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认为对于熊某的死亡,“外来因素和其心脏病变共同参与了死亡过程,其中寒冷等外来因素起主要作用,心脏潜在病变起一定的辅助作用。”

这两份鉴定书引发了极大争议,甚至引起了检察院内部专业人士的批评和指责。

在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首任专职法医,现任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副主任的王雪梅法医,公开发表了一篇名为《从最高检2011年两个错误鉴定结论谈法医职业操守》文章,她这样评价最高检的这份鉴定文书,“这是一份不止一处漏洞的鉴定书和一个主次完全颠倒的死因分析”。她更是发自内心的问“由你们三人共同签发的高检技签字〔2011〕X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是否经得起事实和科学的检验?你们的良心是否敢于坦然面对安徽省某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位办案民警?既然你们敢于把自己的大名留在庄重的法医鉴定书上,为什么却不敢面对庄严的法庭接受法庭质证?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职法医,你们连出庭的法定责任都不敢承担,还有何底蕴承担人命关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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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罪名成立,判处十年重判

2011年12月8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开庭当天,前来旁听的民警近千名,由于申请旁听人数过多,空间有限,法院用一把铁锁将法庭大门锁上,导致法庭外人声鼎沸,而法庭内激辩热烈,场面实为少见。

据旁听过案件的相关民警描述,当时全国各地频频曝出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案件,因此当地公安机关对刑讯逼供和非正常死亡进行了多次专项治理,要求很严,刑警不会为破这种小的盗窃案去冒丢掉饭碗的风险。多年来,该市还没有发生刑警刑讯逼供的案件。刑警被问罪的事情之前也有发生,但除了表示惋惜和遗憾之外,并没有人表示过支持。而此案却不同,此案侦查工作均是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和具有执法权的民警中进行的,案情容易了解。特别是通过旁听,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证据全部展示,案情昭然若揭。虽然现在法院并未宣判,但事实已证明刑警是无罪的。因为检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两名刑警有故意加害死者的具体行为,所谓“冻”“饿”“固定体位”,不值一驳,死者熊某是因为潜在刑警无法预料的诱因致心源性猝死。当地检察院以涉嫌刑讯逼供罪立案,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提起公诉,并建议分别给予方某、王某二人11年、12年的有期徒刑。

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25日,方某、王某为获取口供,在讯问时对李某的下身阴部喷射催泪瓦斯。2010年12月14日,方某、王某将李某捆绑固定在该局自制的铁椅上,用塑料袋装上冰块并用胶带捆绑在胸、背、腿等部位,同时使用电风扇吹风降温,以此手段逼取口供。

对于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控方出示的证据,除李某本人的陈述外,还有证人陈红伟的书面证言。陈红伟曾与李某一起关押于某门县看守所,陈红伟在证言中称:“我们同监室的人看见李某的胸前和生殖器附近皮肤有发红、脱皮的现象,我们就问他怎么搞的,他讲是某门县公安局抓他的人用瓦斯喷的。”

对陈红伟的证言,辩方提出质疑:一是询问证人的地点违法,检察机关是在义乌市江南时尚宾馆8606房间询问陈红伟,而不是在证人的单位或住处;二是陈红伟所言是听别人讲的,并非亲眼看到,系传来证据;三是经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四是证人所言与辩方调取的其他证据明显矛盾;五是该证言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李某“皮肤有发红、脱皮的现象”,并不能证明不能证明系受本案被告人刑讯逼供所致。

另外,辩方调取的李某于2010年9月26日凌晨进入某门看守所时的《健康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均显示:李某“自述两三天前骑摩托车摔伤,现感到右胸疼痛,右脚膝盖也疼痛,走路有点瘸。”“右膝外伤,右胸胁咳嗽疼痛(骑车摔倒)”。2011年2月28日,检察办案人员又专门带李某去体检,某门县中医院的《体格检查表》显示:李某“心电图未见明显异常”,“诊断结论:未见明显异常”。

另据李某9月25日的讯问笔录,他供述““三四天前晚上天刚黑的时候,小牛骑着郑乡文的摩托车,带着我和熊某不小心摔倒在江村一个水沟里,把摩托车摔坏了,我就提出来偷一部摩托车还给郑乡文”,这与其入所体检的上述记录相吻合。看守所的狱医,及李某在看守所的用药记录,也证明:李某因为骑摩托车摔伤,狱医曾给其开过独一味胶囊、消炎片治疗,这些用药根本与刑讯逼供无关,李某身上也从无瓦斯导致的伤痕。

至于2010年12月14日李某被“冰冻”的事实,控方提供的证据仅有李某一人的陈述。而辩方调取的《健康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体格检查表》等书证均显示:李某体检未见异常。另外,根据李某陈述,用来冻他的“冰是先在脸盆里被冻好的,一整块,离盆边大约五六公分”,而辩方调取的2010年12月14日当天某门的气象资料显示:当天最低气温为4.9摄氏度。在此温度下,脸盆里不可能冻出“一整块”的冰。此处也可验证李某的陈述明显虚假。

某门县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王某出庭作证,他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12月14日,他和方某、王某等三人将李某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刑讯逼供行为。对他的证言,公诉人当庭提出质疑:王某与本案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辩护人立即回应:李某曾受公安司法机关数次打击处理,他才是有利害关系的人证人,检察机关为什么对他的证言深信不疑?!

辩方当庭出示的某门县、某山市两级法院对李某盗窃一案的两份裁判文书,显示了李某其人的真实情况:他是四川三台县人,2009年7月1日曾因抢劫罪被福建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9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释放后不久即于2010年9月因盗窃被某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这是一个屡受公安司法机关打击处理的惯犯。而令人奇怪的是,检察机关宁愿相信李某的一面之词,而不愿相信出庭刑警王某的当庭证言!

一审判决认定:2010午9月25日,安徽省某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破获一起盗窃摩托车案件,将三名涉案犯罪嫌疑人熊某、李某、潘某某抓获,并于次日对三人刑事拘留。该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兼一中队队长王某决定将此案交由被告人方某主办、被告人王某协办。

2010年12月21日15时45分,被告人方某、王某以及副大队长王某持《犯罪嫌疑人提出所外申请表》和《提讯证》,以辨认现场为由,将在押犯罪嫌疑人熊某(被害人)从某门县看守所提解出所。

出所前,该所当班民警胡某某对熊某进行了体表检查,结果显示熊某身体无明显异常现象。出所后,熊某被带上了王某驾驶的警车(皖J0587警),在车上熊某称记不清盗窃的现场地点,方某遂以做思想工作为由让王某把车直接开到某门县公安局,将熊某带到该局三楼刑警大队方某的办公室。

方某、王某令熊某坐在该局自制的铁椅上,将其双手分别铐在铁椅两侧,右脚腕上加戴一副脚镣锁在铁椅上,并用一根电缆线斜跨胸前捆绑将其固定在铁椅背上。16时10分,方某、王某开始对被害人熊某进行审讯,熊某始终称记不清盗窃现场的地点,并对同案犯李某、潘某某已经供认的与其共同盗窃的另外三起犯罪事实仍作无罪辩解。后方某拿出李某、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和讯问笔录给熊某看,欲使熊某答应指认现场并对原先没有交代的另外三起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作有罪供述。21时许,方某向副大队长王某汇报了这一情况,王某听完汇报后,要求方某在做完问话笔录后,把熊某送回看守所。21时40分左右,某门县看守所当班民警胡某某打电话给方某,询问何时将熊某送回看守所,方某回答说晚上不送回去了。后方某、王某继续对熊某进行审讯,并制作了一份讯问笔录。讯问笔录的开始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16时10分,但没有结束时间,熊某也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熊某自2010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强令坐在铁椅上后,除了上厕所外均如前所述状态被固定在铁椅上,并一直未进食。22日早晨6时左右,方某发现熊某生命垂危,便与王某一起解开熊某身上的手铐、脚镣和电缆线,将其从铁椅上抬到方某办公室的床上进行人工呼吸和胸部按压。几分钟后方某听诊发现熊某己经没有心跳,6时15分,方某拨打某门县120急救中心电话并打电话给王某汇报了这一情况。6时23分,某门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赶到某门县公安局,当熊某被抬上120急救车后,经该院汪荣明医师诊断确定,熊某已经临床死亡。

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熊某被长时间固定体位,伴有寒冷、饥饿的情况下,机体‘内环境’,出现紊乱,诱发潜在性心脏疾病,致心源性猝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专家论证意见表明:"1、被鉴定人熊某符合因饥饿、较长时间固定体位、寒冷,机体处于高度应激状态,在心脏潜在病变的基础上突然死亡;2、外来因素和心脏潜在病变共同参与了死亡过程,其中寒冷等外来因素起主要作用,心脏潜在病变起一定的辅助作用。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王某进行串供,且方某还于2010年12月23日至25日间制作了一份一问一答类似问话笔录形式的电子文档材料,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将该电子文档打印成纸质材料交给王某,订立攻守同盟,以应对检察机关的调查。

被告人方某、王某将熊某提解出所辨认犯罪现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当晚未将熊某送回看守所还押,将犯罪嫌疑人熊某长时间约束在非制式的铁椅上,致其处于冻饿状况下,在非审讯室进行讯问,应属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2013年1月18日,在一审开庭审理后的407天,某山县人民法院才作出(2011)某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方某、王某故意伤害罪成立,各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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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长亲自出马 海选律师组建强劲辩护团队 

对于一审两名警察各被判10年有期徒刑的结果,公众和媒体无不惊愕。对于这样一起明显因为被讯问人自身原因导致猝死的案件,却让办案民警领受十年牢狱之灾,这让当地民警今后应该如何办案?被告人当庭表示上诉。

再一次,数千名当地民警联名向本案二审的XX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写了抗议信。

同时,某山市公安局的领导也意识到,本案在这个阶段,所谓的内部协调、沟通工作都已经做到了极致,能决定本案最终走向的,还是事实和法律本身。他们只能不惜一切代价,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律师,组成最强的刑事辩护专业团队。

于是,本案的二审辩护团队登场:

王思鲁律师,曾成功为海南警察雷某作过无罪辩护,被称为“警察保护神”的“金牙大状”;

朱明勇律师,曾办理多起影响重大的无罪案例,2014年被《南方周末》评为中国十大法治影响力人物;

金晓辉律师,曾担任安徽省公安厅刑侦处处长,技术娴熟; 

毛立新律师,曾担任十年刑警,法学博士,理论功底深厚,实务经验丰富。

上诉:

王思鲁律师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人方某的二审辩护人介入本案。他即刻开展了本案的上诉工作。通过全面的阅卷和深入的专业分析,他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从而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熊某死亡与上诉人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有误。

在为方某代书的上诉状中,他提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缺乏事实依据

(一)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以下犯罪故意:一是故意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二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两个主观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具体如下:

1、 2010年12月21日15时45分,上诉人方某与王某配合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王某奇将熊某提解出所辨认犯罪现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这一点有《嫌疑人提出所外申请表》等为证,证明上诉人当天将熊某提出看守所的目的就是指认犯罪现场,而非讯问。

2、上诉人将熊某带至办公室做思想工作,起因是熊某不愿配合辨认现场。这一点,有同行的副大队长王某奇可以证明。同时,将熊某带回公安局做思想工作,也未违反相关规定。

3、在做通熊某的思想工作后,熊主动交代另外3起犯罪事实,上诉人作为侦查员,不可能不制作讯问笔录,否则即为渎职。况且,上诉人是在向副大队长王某奇汇报后,按照王某奇指示制作笔录。这一点,王某奇的证言可以证明。

4、当晚制作的讯问笔录,明确记载了做思想工作的过程。

5、讯问、指认现场、做思想工作,都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不可能截然分开。对此,一审判决书也予以认可。在辨认现场时,根据情况变化调整工作方式和内容,甚至进行必要的讯问,都是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并无违法、违规。

6、上诉人当晚未将熊某送回看守所还押,原因有二:一是出于工作方便考虑,因为第二天还需继续去辨认现场;二是对提解出所的犯罪嫌疑人,当时并无必须回所过夜的强制性规定。另外,由于上诉人带熊某到局办公室的目的是为了做思想工作,让其配合开展指认现场,而非审讯,且公安局的审讯室当时尚未实际投入使用,所以未将熊某放在专用审讯室。这一系列过程中,上诉人的行为均系依法履行职务,并无违法和不当。

7、从逻辑上讲,即便在做思想工作或指认现场过程中有讯问行为,亦属正常履行职务,并不能由此得出上诉人具有“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的结论。

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客观上也未实施肉刑或变相变相肉刑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将犯罪嫌疑人熊某长时间约束在非制式的铁椅上,致其处于冻饿状况下,在非审讯室进行讯问,应属逼供行为”,亦与客观事实不服。具体如下:

1、上诉人将熊某约束在审讯椅上,系依法使用警械。根据公安相关规定,审讯椅属约束性警械。另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在看押、审讯熊某时使用审讯椅等警械,完全合法。至于审讯椅系“非制式”,那是因为在2010年12月之前公安部并无审讯椅的统一标准,此前全国公安机关使用的审讯椅,均属“非制式”。更何况,本案涉及的审讯椅,是某门县公安局于十几年前统一制作、下发给各办案部门使用的,即使审讯椅存在问题,也不能要求上诉人个人为此承担责任。作为办案民警,上诉人既不能以审讯椅系“非制式”为由而拒绝办案,也不可能自己去找一张“制式”的审讯椅来办案。

2、所谓“长时间”固定体位,并不存在。一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对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持续时间,并无明确限制;另一方面,在约束过程中,熊某有过2次休息(18时、24点左右小便、喝水),戒具全部打开,每次持续数分钟,并非“长时间”固定体位。

3、作为刑讯手段的“冻”、“饿”等行为,必须是行为人为逼取口供而主动实施。而本案诱发熊某潜在性心脏病变、导致其死亡的“冻”、“饿”,均非上诉人故意实施。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给熊某准备晚饭,中间也曾让其吃饼干,但熊某不吃;关押熊某的办公室,空调、电火桶均已开启,室内温度正常。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故意对熊某采取“冻”、“饿”等变相肉刑的行为。

综上,上诉人对熊某使用约束性警械的行为,完全系依法履行职务,且未对熊某实施不让进食、减少衣物等“冻”、 “饿”行为。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对熊某的约束行为是故意使用刑具,且对熊某的“冷”“饿”状况采取放任态度,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关于熊某死亡与上诉人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有误

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对熊某使用“非制式”审讯椅进行约束的行为认定为积极的加害行为,而如前所述,上诉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熊某身体进行约束,属合法履行职务,不具有违法性。在合法使用警械的前提下,无论该约束行为是否会带来伤害后果,均不能认定其为非法。至于所谓“长时间”固定体位,前已指出,亦根本不存在。

另外,关于“饿”与“寒”,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未故意对熊某采取“冻”、“饿”行为,室内温度亦正常。一审判决为了说明熊某受冻,认为“从生活常识来看,室内开着空调、电火桶,热空气在上,冷空气在下,造成寒气袭人”,纯属牵强附会,有违经验法则。至于熊某的衣着,其在看守所时即如此穿着,属正常穿着,谈不上“衣着单薄”。如此穿着,在室内空调、电火桶均打开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寒气袭人”,并能够导致其死亡?这又是什么样的“生活常识”?

需要指出,关于熊某是否受冻,在本案中始终存疑。对法医鉴定以“立毛肌收缩”、“胃粘膜出血点”等为依据认定熊某受冻,辩护人在一审时就提出了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法医学知识,上述症状完全有可能是其他因素所导致:

1、“立毛肌收缩”。即皮肤立毛肌发生尸僵,使皮肤呈鹅皮状。立毛肌尸僵,常见于腿部、前臂两侧、腰部和臀部。最早在死后30分钟出现,多数在死亡后5-6小时发生。溺死或是受寒是皮肤立毛肌尸僵的重要原因。但非溺死或未受寒冷刺激的尸体,尤其是新鲜尸体,在遇到寒冷刺激时,也可有鹅皮状改变。(参见黄光照、麻禾昌主编:《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法医病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2、“胃粘膜出血点”。在猝死或者在其他应激情况下,会出现“胃粘膜出血点”(术语:“应激性胃出血”);消化道疾病也可导致胃粘膜出血点。但这不是受冻的生理特征。根据法医病理学,冻死或者生前受冻尸体的胃,会出现粘膜糜烂伴弥漫性点状出血,但熊某的尸检并未发现胃粘膜糜烂表象。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对熊某死亡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存在错误,并未排除其他可能性。首先,熊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潜在性心脏病;而诱发潜在性心脏病变的诱因,除了饥饿、寒冷外,还有众多不确定因素,比如恐惧、激动、疲倦等等。本案法医鉴定,并不能排除其他因素诱发潜在性心脏病变,即并不能确证“饥”、“寒”一定是死亡诱因。退一步说,即便能够排除其他因素,将“饥”、“寒”认定为死亡诱因,这也并非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在看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给熊某准备晚饭、打开空调、电火桶取暖等,因此,不应对所谓“饥”、“寒”承担法律责任。

三、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

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起诉到某山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8日开庭审理,直至一年多之后,才于2013年1月18日才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2月17日才予宣判。一审审理,严重超法定审限、超期羁押,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罪行为,并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中国第一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标杆性案件

由于一审阶段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检技鉴(2011)X号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高检技鉴字(2011)X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内容自相矛盾,引发巨大争议。

同时,本案一审判决采纳的皖检技鉴(2011)X号鉴定意见,系控方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擅自委托系统内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此关于熊某死亡原因的法医学意见对被告人的“罪”与“非罪”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其所涉及的法律科学之外医学问题的科学性、合理性存在重大异议。高检技鉴字(2011)X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不但因为鉴定人违法拒绝出庭而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且与皖检技鉴(2011)X号鉴定意见存在冲突。

但在目前熊某尸体已被火化,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客观情况下,辩护律师团队认为,应遵循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意见的基础上,通知具有法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根据法医学专业知识依法查明熊某死亡的真实原因。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的规定,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同意有专门法医学知识的人出庭提出专业意见的决定,以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因此,在提交上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团队决定引用此条款,申请专家出庭,就两份鉴定意见提出专家意见。

请谁呢?辩护律师团经过慎重考虑,决定邀请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主任、中国法医学会法医病理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刘某教授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法医病理教研室主任任亮共同参与出具本案的司法鉴定专家意见。同时由刘某教授作为专家证人辅助人出庭,刘某教授从事法医病理学工作30多年,曾参与诸多有影响力的大案,比如武汉理工大学程某良教授案、湖南湘潭青年女教师黄某案、安徽淮南谢某银案、北京大学熊某为医疗纠纷案、湖北恩施州某东县冉某某提审猝死案等,专业影响力可谓是毋庸置疑。

这次出庭具有标杆意义,这是中国第一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案件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学院法医系主任刘某查阅相关证据后发表了看法。他认为,熊某身患心源性心脏病,这种疾病造成人的心律不齐,心率过缓,这种症状易发生在下半夜睡着时。

刘某表示,熊某的死亡原因是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本质是自然疾病死亡。从法医学专业角度来看,认定其生前存在饥饿、冷冻和高度应激状态的依据不足。如果法院认为在熊某的死亡中存在诱因的话,他认为,应同时考虑其自身夜间生理条件下的诱因(迷走神经兴奋所致的心率减慢),共同在死亡中起轻微的作用。

刘某教授在查阅相关证据后发表了看法。他认为,熊某身患心源性心脏病,这种疾病造成人的心律不齐,心率过缓,这种症状易发生在下半夜睡着时。

刘某表示,熊某的死亡原因是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本质是自然疾病死亡。从法医学专业角度来看,认定其生前存在饥饿、冷冻和高度应激状态的依据不足。如果法院认为在熊某的死亡中存在诱因的话,他认为,应同时考虑其自身夜间生理条件下的诱因(迷走神经兴奋所致的心率减慢)在死亡中所起的共同作用。

二审申请开庭审理:

同时,王思鲁律师不仅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出具专家意见,同时还积极申请二审开庭审理,由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控辩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的分歧特别大,尤其是关于熊某死亡的真实原因,足以影响定罪量刑,须开庭审理予以查明。其《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中提到:

“一审法院对熊某尸体上出现的受冻现象形成原因未能查清。简单的以“鉴定人当庭说明,死后温度的变化不会造成尸体的这种反应”来证明熊某尸体上“立毛肌收缩”现象是受冻造成。违反以下原则:1、用当事人自己来证明自己的结论正确,而没有采纳被告人请求第三方重新鉴定的申请。2、该鉴定结论明显与法医学知识相悖。黄光照、麻禾昌主编:《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法医病理学》指出:“立毛肌收缩”。即皮肤立毛肌发生尸僵,使皮肤呈鹅皮状。立毛肌尸僵,常见于腿部、前臂两侧、腰部和臀部。最早在死后30分钟出现,多数在死亡后5-6小时发生。溺死或是受寒是皮肤立毛肌尸僵的重要原因。但非溺死或未受寒冷刺激的尸体,尤其是新鲜尸体,在遇到寒冷刺激时,也可有鹅皮状改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3、其它受冻特征与法医知识不符。根据法医病理学,冻死或者生前受冻尸体的胃,会出现粘膜糜烂伴弥漫性点状出血,但熊某的尸检并未发现胃粘膜糜烂表象。”

二审辩护:坚持无罪辩

2013年4月16日8时30分,本案二审开庭审理。

奇怪的是,二审开庭出现与一审时一模一样的场景:法庭外依然贴着一张安徽省XX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4月10日发布的“本院定于2013年4月16日上午8时30分,在某山县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公开审理被告人方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公告。可庭审时,该法院前后门均用一把大锁锁起来,闭门开庭,不准任何人入内,包括记者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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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上,教育部科技委员会生物与医学学部委员、中国法医学会法医病理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副会长、湖北省法医学会副主任、湖北省法医病理学专业委员会主任刘某教授依法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一审时形成的鉴定意见提出专业的意见,这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法院第一次适用“专门知识的人”的刑事法律制度,亦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历史中,为查明案件真相而第一次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

刘某教授是我国著名的法医学专家,其不仅有着丰富扎实的法医学专业知识,还有着多年从事法医学鉴定的实践经验,该案二审庭审时,其针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了自己的专业意见,而其《“方某、王某故意伤害案”司法鉴定专家意见》正与本案的所有事实吻合。根据教授的专业意见,熊某死亡的原因终于真相大白,一审阶段相关人员企图利用错误的鉴定意见违法炮制冤案的阴谋昭然若揭!

熊某的死亡系因“窦缓”的个人特异体质,心脏传导系统疾病(窦房结病变)所致的自然因素导致其心源性猝死,不存在所谓的任何诱因。

首先,死者生前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的结论无法得出。无论是安徽省的鉴定意见,还是最高检的所谓的检验意见,其鉴定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或是依据的情况下得出熊某“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的结论,根据的是送检人对案件的错误之误导性陈述,而不是送检材料

其次,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熊某的尸体解剖检查发现,死者熊某胃内有内容为约50ml,内有少量腌菜叶、不完整饭粒。刘某教授认为,“熊某在死前是否存在饥饿这一主观感受无法评价,但按一般常识,胃内存在未消化的内容物,起码应该不是严重的饥饿。一般胃排空时间为约6小时,熊某在未进食晚餐的情况下,胃内仍有内容物。主要原因在于环境影响和个体差异,尤其是精神紧张等因素会影响消化和胃排空时间。”

再次,一审鉴定意见排除了熊某冻死的可能,但“伴有寒冷”的意见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相矛盾的。刘某教授认为,法医病理学没有任何教科书和工具书中记载“苦笑面容”可以推断生前处于寒冷状态,故死者熊某的面部情况不能作为推断生前处于寒冷状态的依据。冻死者,胃粘膜沿血管可见褐色或深褐色弥漫性出血斑点,其数量和大小不等,少者几个,多者数十个或更多,大的如碗豆,小的如米粒,形成原因与低温下腹腔神经丛使胃肠道血管发生痉挛,然后扩张,发生小血管或毛细血管应激性出血。安徽省检察院鉴定文书所附照片中,胃内容物未冲洗干净,所谓“胃大弯前壁见散在出血点”难以识别,且没有维斯涅夫斯基氏斑点状出血、沿血管分布的特点,亦不排除是死后腐败、自溶的产物。即便是胃粘膜出血,亦不是机体处于寒冷状态的依据,胃粘膜出血原因很多,应激、疾病、中毒等均可出现。教授还认为,立毛肌收缩是机体在短时间内对寒冷的一种反应,在冻死(长期遭受冷冻刺激)的尸体上是不存在的尸体现象,故立毛肌收缩亦不能作为推断死者熊某生前长期处于寒冷状态的依据。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案涉鉴定意见确定死因为心源性猝死的前提下,又用出现在冻死的尸体征象(“苦笑面容”和“维斯涅夫斯基氏斑”),来说明生前机体处于寒冷状态,是不科学,是违反逻辑的。“立毛肌收缩”更是一过性寒冷刺激的表现,长期寒冷刺激亦会消失,且死后也会发生;加之胃粘膜出血及立毛肌收缩系非特异性改变,不能作为死者熊某生前处于寒冷状态的依据。

最后,熊某的死亡原因是本人窦缓的特异体质存在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本质是任何人都无法预见的自然疾病死亡,不存在诱因。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在明显或不明显诱因作用下,因潜在的、能致死的疾病突然恶化或急性发作,而发生的出人意料的急骤死亡。熊某系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故其本质是自然疾病死亡。死亡诱因是指诱发原有疾病致死性疾病恶化的因素,其仅为正常人完全可以生理耐受的轻微外伤和(或)精神刺激等,在死亡机制中的作用较小,因此,其参与度为“10-20%”或“10-15%”(存在多种诱因时可共同分担参与度)。教授指出,“熊某的死亡原因是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本质是自然疾病死亡,从法医学专业角度来看,认定其生前存在饥饿、冷冻的依据不足。”

庭审中,还出现戏剧性的一幕。此前,为了证明方某、王某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检察院利用起诉熊某同案犯李某、潘某某的机会,唆使二人诬告陷害方某、王某对其刑讯逼供,并取得了这两名犯罪嫌疑人的对方某、王某极其不利的笔录。

在这些笔录里,两名死者的同案犯“交代”,曾被警察“冻”和“饿”,并被刑讯逼供过。但是在二审阶段辩护律师团介入调查后,李某、潘某某出于良心上的自责,开始说出实情,他们讲出了检察院逼迫他们指证方某、王某二人实施刑讯逼供的事情,并写下了亲笔的证言。

二审庭审开始,律师团首先就此问题打响第一枪。针对本案证人之一、盗窃案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向检察机关指控两名刑警对其刑讯逼供的陈述,辩护人申请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专门调查。辩护人提出,经向证人潘某某核查,潘某某承认之前其所有指控两名警察对其刑讯逼供的证言,均系在检察机关的威胁、引诱下作出,纯属虚假。同时出具大量证据,证明潘某某此前所言因遭受刑讯逼供而“受伤”的陈述,纯属编造。

在庭审中,王思鲁律师提出:

“控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点,方某带熊某回办公室问话并将熊某约束在讯问椅上等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刑讯逼供或伤害行为;

第二点,熊某是怎死的?方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否与熊某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控方和一审判决认为,方某带熊某回办公室问话、将熊某长时间约束在非制式讯问椅上、留熊某在办公室过夜,都是违法的。方某实施的这些行为,目的在于获取熊某口供,所以方某的行为显属刑讯逼供。方某的刑讯逼供行为,使熊某长期被固定、受饿和受冻,最终诱发熊某潜在心脏病变死亡。因此,方某的行为与熊某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应对熊某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认为,方某实施的上述行为都是依法履行其职务的,没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方某将其带至办公室问话,对其采取约束措施是依法进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自杀、自残,熊某系自然死亡,无任何诱因。方某对这一死亡根本无法预见,也没有能力预见,因此,方某对熊某的死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方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下面本辩护人围绕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具体辩护意见:

首先,针对第一个焦点。本辩护人认为方某的行为完全系履行职务的合法行为,一审判决将此定性为刑讯逼供是错误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方某将熊某带回办公室问话并固定在讯问椅上等行为完全合法,不属于“肉刑或变相肉刑”,也不是故意伤害行为;方某更没有使熊某受饿、受冻。

一审判决认定,方某、王某将犯罪嫌疑人熊某长时间约束在非制式的讯问椅上,致其处于冻、饿状况下,在审问室进行讯问等行为,都是非法的,属于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法逼取口供。但本案相关证据表明,方某、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性质。

第一,方某、王某在办公室“讯问”熊某既不违法,也不违规,更与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无关。

其一,法律允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其办公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发布并经2007年10月25日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176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可见,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在看守所进行,也可以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某门县公安局的办公室当然属于公安局的工作场所。因此,方某在其办公室讯问熊某,并不违法。

其二,当时并没有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必须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2012年12月13日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152条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但本案发生时,该规定尚未出台,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方某、王某讯问行为违规违法的根据。

其三,某门县公安局讯问室在案发前尚未正式投入使用,不具备使用条件。二审法庭调查时形成的四份证人证言与某门县公安局的办案协同系统的电子数据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某门县的讯问室在案发时,由于设备不完善一直未正常投入使用,直到案发后的次年元月才开始正常投入使用,从讯问室开始建设到案发时只有宋奇某办理的一个案件由于按照领导的要求在讯问室处理。其余案件,无论在羁押前,还是在羁押后,均是在个人办公室进行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审判决片面采信了时任某门县公安局局长的江某等证人关于讯问室的使用情况的传来的、书面的证言。他们的证言与宋某等四名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有微小出入,并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实,江某等证人的证言反映的仅是作为单位领导讲政治的一种需要,必须要按照上级公安部门规定的管理要求来作证,事实上,讯问室确实没有正常投入使用,而且,对普遍存在的民警在办公室讯问的事实也没有直接明确提出过批评和处理。相反,宋某作为某门县公安局唯一使用过讯问室的民警,对讯问室办案条件必然有更全面、客观的了解,其二审出庭作证形成的详实的原始的证言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江某等人的传来的、书面的证言。况且,某门县公安局的办案协同系统电子数据是在长期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记录了讯问室的使用情况。这些数据表明在案发前,某门县公安局只有一个案件在讯问室办理。这与宋某等人的证言是相互印证的。因此,应采信宋某等人的证言,认定某门县公安局的讯问室在案发前尚未正式投入使用,不具备使用条件。必须再次指出的是,检方提供的讯问室照片是整改之后于2011年3月份拍摄的讯问室。

还需要指出的是:法庭调查中,检察员没对四名证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却到了法庭辩论时提出其没证人资格。辩护人认为,检察员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极不严肃的、无效的。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之前曾经旁听过一审,乃至二审的庭审。

其四,纵然案发前某门县公安局的领导有强调要在条件尚不成熟的讯问室办案,这也只是领导的个人意志,不能作为方某等的行为违法,特别是犯罪与否的标准。公安部的规定是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改造好讯问室,即使包括方某、王某在内的某门县公安局的所有办案民警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没在讯问室办案,也是不违法的。

根据上述四点理由,辩护人认为方某、王某在办公室“讯问”熊某,不但没有违法、违规,不构成犯罪,而且是利于熊某的身心健康的。办公室作为政府提供给民警平时办案及休息的场所,其无论从环境,还是心理感受来讲,都是比专门的讯问室更好,很舒服,更有利于熊某的身体健康和心理上恐惧的缓解。这也被法庭调查出具的证据证实。因此,绝对不能以方某在办公室“讯问”熊某作为认定方某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理由,不能由此推定方某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

第二,方某、王某使用该非制式讯问椅讯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其一,案发前并无讯问椅的统一标准。公安部虽于2010年12月1日发布施行讯问椅统一标准,但并不能以此评价案发时的讯问椅。也无证据表明,案发时公安系统禁止使用涉案讯问椅。2011年2月23日,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郭某对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第四页显示,江某将记录人记录的“不能再使用以前的那种讯问椅子了”予以删除,这也从侧面证实了当时局内的讯问椅处于正常使用之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讯问椅是非法刑具,没有依据。

方某、王某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其二,涉案的讯问椅是由某门县公安局统一制作并使用、沿用的。某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称:“九十年代初,我局为办案需要共制作了壹拾贰张讯问椅,用于各办案部门办案使用,沿用至2011年元月。”这与其它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某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程某、郭某对某门县公安局局长江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显示,案涉讯问椅“自从其到这里(公安局)的时候(2004年)就有了,且该椅子一直在使用”;2011年2月23日,某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曹某的询问笔录第六页显示,“这种椅子在局内共有三把,且用了10几年了,主要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伤害民警、逃跑,是一个约束性的工具,平时放在过道上或讯问室,放的场所不固定”;2011年3月30日,某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余某等对张某的询问笔录第四页显示,该讯问椅“以前在刑警值班室见过。队里搞案件时要用”; 2011年2月24日,某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程某、郭某对吴丽国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显示,熊某坐过的那种讯问椅“应该是有三把,三个中队各一把”; 2011年3月14日,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和县看守所讯问室对王某的讯问笔录的第五页显示,“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就把平时放在三楼过道的讯问椅拿到办公室里面”。

其三,案发时某门县公安局并没有符合公安部统一标准的制式讯问椅。某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还表明,案发时某门县公安局并没有符合公安部统一标准的制式讯问椅,并且在案发后还继续沿用非制式讯问椅。辩护人法庭调查阶段出具的某门县公安局的“购置讯问椅发票”显示,某门县公安局于案发后才开始购置新的讯问椅,厂家于2010年12月29日发货(如图1),这也与某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相吻合。因此,方某在“讯问”熊某时,客观上无其它讯问椅可用。

方某、王某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根据上述三点理由,辩护人认为在案发前公安系统都没有制定讯问椅的统一标准,不能认定涉案讯问椅是非法刑具。相反,该讯问椅是某门县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并一直沿用该讯问椅至2011年1月。方某使用该讯问椅,恰恰表明其是在依法履行职务。

第三,方某、王某将熊某“约束在讯问椅上”亦不违法,更与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要件无关。

首先,约束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公安部监所管理局2010年7月印发的《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对在押人员“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可以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已判处死刑的除外)”;对“使用警械不足以防止发生危险的”,经批准,还可以使用“临时固定措施”,“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而本案证据显示,熊某被带至某门县公安局后“情绪十分激动、身体和四肢都乱动”,为防止出现自伤、自残等意外,方某、王某将熊某约束在讯问椅上并不违法,完全是当时依法办案之需要。熊某在死亡前的10多个小时内,曾有两次去上厕所、两次喝水,警械全部打开,不在讯问椅上,每次持续十分钟左右。因此,对熊某的实际约束时间,每次均不超过6个小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界限,不存在检察员所说的长时间固定体位。以上事实有方某、王某口供、王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其次,将熊某约束在讯问椅上不是伤害行为。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损害结果的性质。而本案中,讯问椅并不能使熊某产生疼痛,更谈不上伤害。

最后,方某没有将讯问椅作为刑具。检察员提出:依据鉴定意见,熊某左上臂、右胸前及两侧肩部见红白相间的压痕,右腕部、右肘关节、右大臂外侧、左肘部背侧存在表皮轻微损伤。故方某等将讯问椅当作刑具。

这是荒谬的。这是起诉书中没有的新的控诉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审查。

这些表皮轻微损伤均发生于人体的凸起部位,这正印证了方某、王某的口供:思想工作刚开始,熊某情绪激动,身体四肢剧烈乱动;在将熊某抬至救护车时,熊某身体亦极有可能擦撞到墙壁或是门框。而所谓的压痕系熊某心源性猝死后,身体前倾所导致。

第四,方某将熊某留在办公室过夜也不违法,更与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要件无关。

某门县看守所《嫌疑人提出所外申请表》证明,方某、王某将熊某提出所外手续合法、合规,期限是1天。既然法律规定允许侦查人员在公安局办公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又没有法律规定不能晚上讯问,也无法律规定晚上必须将犯罪嫌疑人送回看守所。因此,方某、王某完全有权将熊某留在办公室过夜。因此,不能以方某、王某将熊某留宿办公室就认定其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行为。

第五,方某、王某并未使熊某受冻、受饿。

首先,熊某没有受饿。

一审判决采信的方某、王某的口供和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单位食堂曾送饭菜到办公室,方某、王某盛饭给熊某吃,熊某不愿吃。其后,被告人欲给饼干给熊某吃,熊某也不吃。这一方面证明了熊某当时并不饥饿,否则他不会拒绝进食。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如果熊某真的处于饥饿状态,也并非方某、王某的行为所致。

其次,熊某没有受冷。

法庭调查表明,熊某一直都处于十分温暖的环境,方某、王某并没有使熊某受冷。一审判决认定熊某受冷,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其一,不足零下0.4度是室外温度,不是室内温度。

其二,方某、王某的口供及王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当时室内持续开着空调制暖和点着电火桶,温度肯定适宜。

其三,一审判决也认定当时室内是开着空调制暖并点着电火桶(一审判决书第19页)。

其四,从2010年12月21日下午16时之后到2010年12月22日早6点,方某与熊某同时共处一室(某山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关于对机器名称为EA00497655台式电脑使用记录检查的情况说明》),方某没有理由让自己也受冻。

其五,熊某穿着并不单薄。熊某着衣情况是与其在看守所的是一致的,上身灰色内衣、紫色羊毛衫、黑色夹克、橙色马甲,下身黑色三角裤、黑白条纹羊毛裤、蓝色长裤,脚穿棕色棉袜、棉鞋(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这样的穿着即使是在寒冷的东北室外也是存在的,况且冷与不冷完全是一个因人而异的主观判断。一审判决仅依据林某的证言即认为熊某衣着单薄(判决书第19页)证据不足。

其六,一审判决认定“从生活常识来看,室内开着空调、电火桶,热空气在上,冷空气在下,造成寒气袭人”(判决书19页)有悖生活常识。室内温度肯定较高,哪来寒气?

综上,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方某的所有行为都是依法履行职务的,那就不构成肉刑或变相肉刑,更不构成故意伤害行为。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方某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结论纯属错误。

不仅如此,一审判决基于方某身为侦查人员,应知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得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以及讯问应在专用讯问室进行的所谓“法律规定”,推定方某有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更是错误。这是辩护人接下来要详细分析的。

二、方某并没有刑讯逼供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方某没有刑讯逼供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这不仅仅是因为一审判决推论的前提是错误的,而且本案的证据也相互印证了方某没有刑讯逼供和伤害的故意。主要理由有三点:

第一,一审判决推定方某、王某具有刑讯逼供故意,存在逻辑错误。

一方面,一审判决以“两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还需要获取熊某盗窃的证据”、“两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为讯问”和“两被告人身为侦查人员,应知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得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以及讯问应在专用讯问室进行的法律规定”,推定方某、王某主观上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三个方面的事实只能证明方某、王某当时有讯问的故意、并对熊某进行了讯问,而根本不能证明方某、王某主观上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因为,在逻辑上,有讯问故意不等于有逼供故意,有逼供故意也不等于有刑讯故意。认定方某、王某是否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关键在于他们主观上是否意欲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

另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4日、17日,两被告人以指认现场为由,将李某政、潘某讨提解出所,带到办公室先行讯问,取得供述后,再指认现场”,用以类推方某对熊某亦是如此。但问题是,上述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仅仅是李某政、潘某讨的证言,并无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从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清单看,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李某政、潘某讨的相关证言。因此,该基础事实根本不存在,以此来类推方某对熊某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更是不能成立。

第二,方某主观上没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故意。

首先,方某无逼取口供的必要。方某提解熊某是为了辨认作案现场,而不是进一步落实其定罪的必要证据。事实上,犯罪嫌疑人熊某、李某政、潘某讨盗窃于2010年9月25日案发,人赃俱获。熊某已经交代了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同伙李某政、潘某讨也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17日交代“一起或以上盗窃事实,并指认作案现场。从该案的证据来看,就如同一审判决所载方某陈述的那样:“熊某对已交代的二起盗窃现场指认与否,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实,对于案涉盗窃案来说,有无熊某的供述已经没有任何实质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这样,在没有熊某其他口供的情况下,亦再没有任何其它证据的情况下,2011年11月23日,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中法刑终字第00XX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熊某的同案犯多起盗窃的事实。既然方某已经没有必要进一步落实熊某必要的定罪证据,那么方某需要逼取口供吗?

其次,方某使用的非制式讯问椅是合法的。这是某门县公安局用于约束犯罪嫌疑人的常用警械,不是针对哪个犯罪嫌疑人使用,而是在办案中普遍使用的。因此,方某使用该讯问椅约束熊某,并不意味着他主观上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故意。如果这样简单认定,那某门县公安局十几年来所办的大量案件,岂不都是“刑讯逼供”吗?!

再次,方某一直对熊某十分照顾。一审判决采信的相关证据证明,方某不仅让单位食堂给熊某送饭菜,而且还曾给熊某饼干,两次打开警械给熊某上厕所、喝水,办公室也开着空调、电火桶。这些都表明,方某主观上没有采取冻、饿等手段逼取熊某口供的故意。

最后,方某没有长时间“讯问”熊某。一审判决认定的方某、王某的口供和熊某2012年12月21日的《讯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熊某在当晚9点多钟时已承认了另外3起盗窃事实,晚12点左右笔录已制作完毕。可见,当晚9 点多,讯问目的已达到,此后再无逼取口供的必要;晚12点多,讯问已告结束,熊某开始在椅子上打磕睡。即使从当天下午4点开始计算,主要讯问过程约5小时,连同制作笔录共约8小时,并未超出法定或合理的时间(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24小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熊某“镣拷在讯问椅上进行进行长时间讯问”,并无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连续讯问至凌晨六时多熊某死亡,据上述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

总而言之,方某对熊某逼取口供的必要,其实施的行为都是合法、正常履行公务的,方某十分照顾熊某,完全反映出方某的主观意图是依法履行公务,而不是刑讯逼供。

第三,方某、王某主观上更没有伤害的故意。

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人为了获取证据,将熊某带至办公室讯问,长时间铐坐在讯问椅上,且处于饥、寒状态之下。两被告人对采取这样的方法,获取口供,可能伤害受讯问人身体健康,采取了放任态度,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凭此认定方某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这样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包括故意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而且须是轻伤害以上的故意。这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某、王某具备故意伤害的“明知”:

首先,方某、王某所使用的讯问椅在某门县公安局的侦查办案中已使用了十几年,之前从未出现过因单纯使用该讯问椅而导致犯罪嫌疑人受伤或死亡的结果。

其次,熊某正值青壮年,且本案证据显示将其从看守所提解出所时并未发现其身体存在任何健康问题,两被告人对其患有“窦性心动过缓”亦不知情。

再次,讯问当晚,方某、王某两次打开警械给熊某上厕所、喝水;

还有,案发当晚办公室的空调、电火桶均开着,室温正常;

再有,方某、王某只是将熊某约束在讯问椅上而非“捆绑”,亦非不能动弹。

最后,一般常识表明,一个正常人在不缺水的状态下,若只是不吃一顿饭,不会对身体造成伤害。事实上,正常人也会出现有感觉不饿时,不想进食的情况。

综上可知,方某、王某并不知道其行为会导致熊某身体受到伤害,不具备故意的“明知”,其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更是无从谈起,伤害的故意根本不成立。而且,结合上述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方某对熊某的死亡亦没有任何过失。在不知道熊某患有窦缓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亦已查明方某、王某不知熊某患有窦缓),依法正常地履行公务,是无法预见熊某受伤或死亡的。退一步言之,即使知道熊某患有窦缓,因没有证据反映熊某死亡前有受伤的反应,也无以得出方某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至此,针对第一个焦点,辩护人已经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二方面,根据现有的证据,详尽地分析了方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再接下来,是第二个焦点。

本辩护人认为熊某是自然死亡,与方某、王某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方某不应对熊某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长期固定体位”并不存在。

一方面,任何一个法医都不可能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得出死者生前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的结论。无论是安徽省检的鉴定意见,还是最高检的检验意见,其鉴定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或理由的情况下得出熊某“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的结论。这结论源于送检人对案情的错误的误导性陈述。

另一方面,熊某没有被长时间固定体位。熊某在死亡前的10多个小时内,曾有2次去上厕所、2次喝水,警械全部打开,不在讯问椅上,每次持续10分钟左右。因此,对熊某的实际约束时间,每次均不超过6个小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界限,不存在检察员所说的长时间固定体位。

二、“寒冷”也不是的诱因。

一方面,二审时,刘某教授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了专业的法医学意见。刘教授认为:“法医病理学没有任何教科书和工具书中记载‘苦笑面容’可以推断生前处于寒冷状态,故死者熊某的面部情况不能作为推断生前处于寒冷状态的依据。冻死者,胃粘膜沿血管可见褐色或深褐色弥漫性出血斑点,其数量和大小不等,少者几个,多者数十个或更多,大的如碗豆,小的如米粒,形成原因与低温下腹腔神经丛使胃肠道血管发生痉挛,然后扩张,发生小血管或毛细血管应激性出血。省检察院鉴定文书所附照片中,胃内容物未冲洗干净,所谓‘胃大弯前壁见散在出血点’难以识别,且没有维斯涅夫斯基氏斑点状出血、沿血管分布的特点,亦不排除是死后腐败、自溶的产物。”即便是胃粘膜出血,亦不是机体处于寒冷状态的依据,胃粘膜出血原因很多,应激、疾病、中毒等均可出现。立毛肌收缩是机体在短时间内对寒冷的一种反应,在冻死(长期遭受冷冻刺激)的尸体上是不存在的尸体现象,故立毛肌收缩亦不能作为推断死者熊某生前长期处于寒冷状态的依据。

根据刘某教授的“专家意见”,在案涉鉴定意见“确定死因为心源性猝死的前提下,又用出现在冻死的尸体征象(‘苦笑面容’和‘维斯涅夫斯基氏斑’),来说明生前机体处于寒冷状态,既不科学,也违反逻辑。‘立毛肌收缩’更是一过性寒冷刺激的表现,长期寒冷刺激亦会消失,且死后也会发生;加之胃粘膜出血及立毛肌收缩系非特异性改变,不能作为死者熊某生前处于寒冷状态的依据”。

另一方面,事实上熊某也没有受冷。此在前文已经详细论述。

三、“饥饿”也不是捽死的诱因。

一方面,饥饿不是猝死的诱因。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在明显或不明显诱因作用下,因潜在的、能致死的疾病突然恶化或急性发作,而发生的出人意料的急骤死亡。部分案例有明确的诱因,有些则没有。较明显的诱因,如外伤、感染、过劳、过冷过热、情绪激动等,也有一些诱因可能潜在(如内在的因素),不易被人识别,如猝死发生在休息或睡眠状态中。死亡诱因是指诱发原有致死性疾病恶化的因素,其仅为正常人完全可以生理耐受的轻微外伤和(或)精神刺激等,在死亡机制中的作用较小,因此,其参与度为10-20%或“10-15%”(存在多种诱因时可共同分担参与度)

另一方面,熊某事实上没有饥饿。刘某教授二审庭审时提出的专业法医学意见认为,“安徽省检察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记载死者熊某胃内有内容物约50ml,可见少量腌菜叶、不完整饭粒。熊某在死前是否存在饥饿这一主观感受无法评价,但按一般常识,胃内存在未消化的内容物,起码不应该是严重的饥饿。”可见,本案中,熊某是不存在饥饿的状态的。

大量证据证实熊某的死亡系意外,方某等无法预见,也没有能力预见,任何人也不应该对这一意外的死亡承担责任。

以上两个焦点的具体论述后,本案的事实已经相当清楚,控方的指控和一审判决确是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违法作出的指控和刑事判决。方某无罪,其是正常的执法行为,这一执法行为不但与熊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故意。

检察员认为:无论讯问椅是“制式”或是“非制式”,这并不影响我们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在不在讯问室讯问也不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但就是因为方某将熊某提解出所后,就应当对熊某包括死亡在内的一切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尽管熊某之死有疾病因素,也是由于方某的行为造成的。方某以辨认现场为由变相讯问,将其带至办公室,并使用了单位的约束性警械长时间固定体位,导致熊某受冷、处于饥饿的状态下而引发心源性猝死,故方某存在刑讯逼供和伤害的故意,其行为的整体亦是刑讯逼供的行为,依法转化为故意伤害的行为。

然而,这纯粹是主观上的推断,不符合法律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检察员和一审判决的上述推论,不但没有尊重案件的客观真实,更是曲解了公安人员的正常执法行为。

按照检察员和一审判决的推断,对熊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与否完全和法律没关系了,而取决于你是否幸运。辩护人的确知道这样说是极不严肃的,但辩护人这样的结论却是来自于检察员的推定。我们试想一下,如果当天依法提解熊某辨认现场的是其他民警,或是将熊某带至办公室“讯问”并依法采取约束措施的是其他人,那么今天检察员起诉的就应当是别人了吧。按照检察员的思维,方某、王某应当对熊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因只能是:谁叫这两个人倒霉,恰好赶上熊某的无任何诱因的、因个人特异体质的意外死亡。这样的定罪思维,不单纯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更是违反了人性——定罪与否,量刑与否,取决于您的幸运与否,取决于您是否倒霉!

总而言之,鉴定意见中所列举的诱因均与客观事实相悖。据尸检报告记载,体表及内部器官未发现致死性损伤,未见机械性窒息征象,可排除中毒、冻死和体位性窒息等上述因素所致的死亡。熊某的窦房结法医病理学检查发现病变,亦存在窦性心动过缓的病史,故熊某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是存在的,亦是根本的致死性疾病。熊某死亡的真正的原因系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故其本质是自然疾病死亡。方某没有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和故意伤害的行为,检察员和一审判决将这一不可预见的、没有任何诱因的、因自然疾病的死亡后果推到两名依法履行职务的民警身上,是违反客观事实,违法适用法律的,更是不符合人性的。

方某、王某将熊某提解出所履行了合法有效的手续,系列行为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二人既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熊某死亡的结果系其潜在性心脏疾病引起,不能仅仅因为熊某死亡就认定方某、王某有罪!方某、王某无罪!这是基于本案证据所能得出的唯一的正确结论。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弄脏了水源。作为终获无罪判决的“海南民警雷某案”的辩护人,我对本案同样充满期待。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方某、王某无罪!”

二审判决:报最高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2013年7月5日,本案二审宣判。

二审判决不再认定审讯椅是非法的;不再认定“被害人”受冻、受饿及方某、王某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主因。但依然错误的认定方某、王某将“被害人”长时间固定在审讯椅进而认定系“变相肉刑”,诱发“被害人”心脏病病发死亡,并据此认定故意伤害罪成立,对于辩护人已充分论证方某、王某有权带到办公室审讯;并非长时间固定在审讯椅上;固定在审讯椅上合法;“被害人”之死与方某、王某行为无关,判决对这些辩护意见没任何反驳,均以“不予采纳”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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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方某、王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分别改判三年半和三年,奇怪的事,本案认定两名上诉人故意伤害罪成立,且是导致熊某死亡的诱因,按照《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死量刑一般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也是为何一审会判决十年有期徒刑的原因。本案二审却将十年有期徒刑直接改判为三年半和三年,属于在法定刑以下幅度量刑,但是并没有给出如此判决的详细理由。

最终本判决报最高院核准后生效,这也是继许霆案之后国内罕见的报最高院核准的在法定刑一下量刑的案件。

在二审辩护律师团的不懈努力下,坚持从事实和证据出发,以彻底的无罪辩护“逼使”二审法院作出让步,但是由于本案背景复杂,二审法院迫于压力,不敢依据事实作出直接、彻底的无罪判决(会涉及国家赔偿、内部追责等问题),二审法院只能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内,作出了法定刑以下的“罕见”罪轻判决。

二审判决作出后不久,已在看守所羁押了快3年的方某、王某重获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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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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